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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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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申请书

第1篇: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是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万立方米/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以下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时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计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查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核验时,申请人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2篇: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3篇: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水利(务)站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不良行为予以公开曝光,增强全民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意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水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八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以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适应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市、县(市、区)所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镇发展规划时,应当结合水资源综合规划,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在沿海和渠北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等项目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根据省下达的开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不得新增深井数量。自来水供水管网尚未到达,又确需取用地下水用于解决群众生活用水和制药、食品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应按照深井总量不增的原则,严格控制审批。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项目。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洗浴、食品等行业的,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符合相应的用水标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受益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三章水资源节约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用水定额。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按照国家、部颁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指标,下达年度供水计划,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企业供用水的节约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积极采用先进节水和中水回用技术,改进工艺,采取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水的消耗和漏失量,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在限期达标前,不得新增用水量。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并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测试完成后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按国家规定要求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节约用水设施,应纳入开业前的行业验收范围。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积极鼓励污(废)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废)水利用率。具备中水回用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要积极创造条件,实现污(废)水的零排放。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或施工用水,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其管辖的水域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持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保障饮用水安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资源量和质的监测工作,定期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报告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在水资源论证或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报告;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只提交简要的分析材料。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凡有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综合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向水体退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在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向废井、渗坑、裂隙、涵洞等排放、倾倒有害、有毒、含病原体的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高效低毒的农药,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减少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开采地下水应遵循采、补平衡的原则,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用地下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鼓励采取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水井施工必须科学止水。对报废、闲置或施工未成的深井,建设单位或凿井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条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全市和跨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对于直接从河道、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或取用浅层地下水的、且退水对水环境影响较小的取水项目,可以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其他的取水许可项目必须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节水设施和节水方案;

(三)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四)需向河道、湖泊退排水的,还应当提交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置排污口申请书;

(五)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单位和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及需备案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论证资质单位编制和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是审批机关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六条凡开采深层地下水(一般指第Ⅱ承压及其以深的承压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均需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地表水和开采浅层地下水(一般指潜水和第Ⅰ承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其范围、限额及审批权限由市水利部门另行规定。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审批机关在批准取水申请前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依法需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具备有效资质和执照,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开展凿井业务。严禁无证施工。

凿井应按审批的成井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施工单位必须认真、详细、真实地做好凿井施工日记,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在进行凿井定位、井管安装、井壁回填等施工工序时,应提前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到现场察看。

第三十九条直接从河道、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或设施,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凿井。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30日内,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验收报告。在收到合格的验收材料后15日内,审批机关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设施,也可委托下级审批机关进行验收。经现场审验、核定取水量及综合评价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表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水工程或设施审批文件;

(二)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设计、施工、调试、质检、试运行总结报告;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设备、计量设施的主要参数及认证文书;

(四)对取水许可审批书中提出有关要求的落实情况和年度取水计划说明;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书、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告;

(六)取水、退水的水量和水质的检测报告;

(七)节水设施运行和节水措施落实情况;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报告和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安装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许可验收合格后20日内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验收不合格的,提交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在整改验收合格后20日内,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的发放,由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农业灌溉用水的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有效期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若需要延续的,取水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租让或冒用取水许可证。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取得的取水权的承包、租赁、转让、股份合作等取水主体改变而其他事项无重大变动的,应按“谁取水、谁领证、谁缴费”的原则,取水权人可持有效的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发证机关核验同意后,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权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或取水用途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退水量、退水地点或退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退水污染物种类或排放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重新申请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1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报送计划建议时,还应附具取用水限额以上的用水户年内用水需求计划。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四十五条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计划。

第四十六条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地下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控总量下达,地表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和考核年度取水计划,应当落实到每一个取水单元。

经批准下达给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流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单位和个人所持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和下达的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四十七条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量取水,应当在取水口装置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或损毁取水计量设施。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取水设施,发现计量仪表损坏或计量不准,应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更换。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地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动;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

(三)下达的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取水用途是否发生变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关计量设施或措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运行正常;

(七)退水水质和水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八)退水是否对相应水域或水体造成重大影响;

(九)水资源费交纳情况;

(十)其他与取用水监督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统计报表,并于每年12月底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机关定期进行修订。

第六章水资源费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在征收水资源费的各个环节中发生的费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列入部门预算。

水资源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安排使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交流和合作、新技术推广应用、政策法规制定;

(三)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

(四)综合节水措施、水平衡测试和计量设施投入的补助;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执法及奖励;

(六)水资源政策调研、法规宣传、人员培训;

(七)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设施和设备购置等。

第五十二条坚持依法收费,除国家、省规定不予征收和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外,其余一律不得减征、缓征和免征。农场、林场、渔场、场、苗圃等行业生产和生活的取用水,均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累进加收水资源费。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经县以上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水资源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五十四条征收水资源费应统一使用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征收部门的缴款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向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专用账户缴纳,该账户只收不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五十五条企业单位(含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和宣传工作,保证水资源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水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重超采区)内开凿深井的;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

(三)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四)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法》、《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五)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六)取水主体改变后,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换证的;

(七)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施工单位无证建设取水工程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第4篇: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计量设施管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TU7文献标识码: A

一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安装是地下水管理的基础

民勤境内无自产地表径流,石羊河是唯一进入境内的地表径流。随着进入民勤地表水量的逐渐减少,民勤灌溉农业用水矛盾日益突出。为了生存,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民勤人民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开始大规模的打井开荒。到上世纪90年代农业灌溉以开采地下水为主,甚至个别灌区已多年不灌溉河水。地下水严重超采,引起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短短二十多年的无序开采引起生态环境的极大恶化,学术界开始呼吁,限制地下水的开采量,各级政府为此而付出了不懈地努力。

1.11988―2005地下水管理阶段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于1988年7 月1日起实施,《水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1999年民勤县发放取水许可证,取水由用水户申请,水务局审批发证,并开始机井大普查,普查结果:配套机井已达9519眼,农业灌地已达6.8万hm2,地下水开采量达7亿 m3。2005年县人大严禁放牧、严禁开荒、严禁过量开采地下水“三禁”通告。对于以上出台的法律法规,民勤县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张贴标语、设立广播电视宣传专栏和通告等形式,广泛宣传地下水严重超采的有关政策和有关规定,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村组之间构建了动态巡查网络,巡查人员在规定的区域内严查有无乱打井、乱开荒和偷牧游牧现象,对发现违反“三禁”政策的直接责任人及时进行教育,并给予响应的处理。

虽经多年治理,地下水管理收效甚微。由于对地下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地下水开采失控,地下水位持续下降,至2005年水位年均变幅0.4-1.0m,地下水矿化度则以年均0.06g/L的速度递升,湖区处在流域最下游,矿化度平均高达4.3342g/L。下游的湖区灌区等地有部分区域已开采深层地下水,地下水位由20世纪50年代1-5m,下降到2005年12-28m,最深达40m【1】。大规模的超采地下水所造成的影响是多方面的,诸如机泵工作环境恶化,提水耗能增加,机井报废率和机井成本上升,沙生植物枯萎死亡,沙丘活化,荒漠化威胁日益加剧,土壤盐渍化,人畜饮水困难,生态难民增多等。

1988―2005对地下水的管理还属于摸索阶段,机井运行难以控制,取水量也难以约束。地下水严重超采,水费征收却很难,以致1998-2005年自收自支水管单位都难以生存和发展。水管单位的收费方式是在农户家中“死缠硬磨’,靠老百性对水利职工的同情来收取一部分质量不高的农产品顶替水费,水利职工和“乞丐”一样。在这样的困境下,有人也经常说,要是在机井上能安装一个想让水关就能关掉的这样一个设施就好了。那时还根本不知道地下水智能化控制器这样的名字。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下,地下水量严重超采,水费越欠越多,水务局对这种过量开采地下水,水费征收却很难而又不能有效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这种局势是手无策。当时地下水费除了收取基本水费5元/667m2,井灌管理费2元/667m2外,抽取地下水,农民只交电费就好了。地下水计量设施缺位,农灌机井均没有安装配套计量设施,按亩征收水费,用水多少一个样,用和不用一个样。落后的的计量方式和廉价的地下水费不能如实反映水资源的稀缺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地下水的开采,同时也导致农户节水意识不强,农业用水严重浪费。民勤上游水质较好的农民对极少的一部分地表水无人问津,随意地大量地提取便宜的地下水。这样疯狂的局面一直持续到《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的实施。

1.22006―2013地下水管理阶段

民勤县从2005年机井智能计量设施安装试点建设、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颁布,到2007年《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批准实施,开始了地下水的有序管理。 2008年大部分机井安装了智能化计量设施,每眼井安装一套管理设备,包括智能水表,智能控制器,和智能用户卡。用水户凭水管部门核发的水权证购买水票,再凭水票给取水卡充值,然后刷卡取水,取水总量完成后自动断电,以此彻底关闭无序取水的大门。用水程序为:购买水票要按照统一格式实行用水计划申请书制度,用水户向村用水者协会提出书面用水申请协会依据水量确认表核定的数量填写用水计划申请书,并由协会负责人加注意见、加盖公章,一式两份报乡镇水资源办公室审批乡镇核实后,填写实际审批水量,由乡镇长批准并加盖公章,乡镇水资源办公室保留存根联用水户持乡镇批复的用水计划申请书到水管单位购买水票和智能卡充值,水管单位对出售的水票情况进行统一登记供电所依据水票向用水户供电用水户刷卡取水。

从此民勤地下水一盘散撒的局面得以控制。近几年累计配套安装计量设施的机井7429眼(移交协议书),地下水开采量已由2005年的5.96亿m3控制为:2006年5.06亿 m3,2007年4.43亿m3,2008年3.82亿 m3,2010年1.82亿m3,到2013年为1.1552亿m3。

从2006年到2013年仅用8年时间,民勤县水资源配置按照总量控制,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度,生态生活生产用水统一分配的原则,使地下水的开采量得以有效控制,地下水位下降趋势缓解――由2006年的年变幅0.637m减缓到2010年的年变幅0.289m(2010政府工作报告),甚至有些地区地下水位有所回升。到2012年底,民勤盆地地下水位趋于动态平衡,民勤下游的湖区等区域地下水位大面积回升(2012政府工作报告)。事实证明,地下水智能计量设施安装对有效控制地下水开采量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民勤县是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的一个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试点县。灌区机井计量设施的安装是实现节水灌溉的基础和前提,机井智能化设施安装既能精确反映用水量,又能有效控制地下水,它为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它不仅是一眼机井的用水总开关,也是保证水权制度落实到位的开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定额管理,实施计划用水、节奖超罚、累进加价的水权制度。因此机井计量设施安装是节水型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它贯穿于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始终,是地下水资源管理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

二 智能化计量设施运行中问题

经过多年的运行,智能化计量对民勤地下水的管理起到了支撑作用,但一些群众不能理解。因为过去对灌区不间断的治理,都是为了多用水多种地,而实施治理规划后,安装计量设施,以一个180度的大转弯直指节约用水,少种地。传统生产致富的方式发生了改变,群众短期内利益受损,多年的粗放方式、灌溉模式和无限量取水行为在短期内突然改变,群众因此产生了抵触情绪。在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运行中,人为破坏地下水设施,非法取水,导致机井智能计量设施故障频发。

三 建议

为了保证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持续正常运行,必须进一步强化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管理力度,增强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法制意识。建议如下:

4.1水务部门要加强地下水智能化控制设施的运行、维修和管护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做好日常监督与技术服务,确保正常运行。

4.2 水务、公安部门要强化联合执法力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地下水智能化控制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其正常的运行管理秩序。

4.3 对经群众举报或发现擅自改动和改装计量控制设施、传讯线路盗电取水的;对计量设施进行拆卸、破坏的;设置旁通管,避过计量设施非法取水的;非法盗窃智能化控制柜及地埋线路等设备进行买卖活动的;拒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等违法行为,由水务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依法保护地下水智能化计量控制设施的正常运行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用水户应尽的义务。对向水务公安部门进行举报破坏智能化计量控制设施的行为者,进行奖励。

4.5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计量控制设备的监督管理中要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对有、、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和砂石经营管理。确保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切实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坚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维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平安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设置砂石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船只和专门设备开采、挖掘砂粒和卵石、淘金等行为。

指集中进行砂粒、卵石、碎石、废品混凝土装卸、堆放、运输、销售等活动的经营场所。本方法所称砂石场。指集中进行砂粒、卵石、碎石、废品混凝土装卸、堆放、运输、销售等活动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确保采矿权价款收缴;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河道采砂和砂石场的环保监管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资江干流河道段采砂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证》核发及砂石场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海事部门负责采砂船的检测、航道管理、采砂作业的平安生产和水污染监管工作;城建、规划部门对砂石经营场地的设置进行规划监管;工商部门对砂石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物价部门对砂石销售价格进行监测,维护市场稳定;税务部门负责收缴有关税收;公安部门负责相关治安管理工作;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确保正常的采砂作业,协助国土资源部门确保采矿权价款收缴,维护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场经营秩序;县督查局和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对全县各沿河乡镇和职能部门开展砂石采挖和砂石场经营管理工作情况予以督查、考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河道采砂和砂石经营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成立县河道采砂和砂石场整治领导小组。组建县乡砂石市场管理办公室对砂石市场进行长效管理,统一领导、组织指挥、督促和协调对河道砂石采挖和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县人民政府建立县砂石市场管理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处置砂石开采、运输、堆存、经营过程中的许可、监督、奖励等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砂石开采和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砂石开采和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否依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否依照规定缴纳了有关税费;

四)否依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依照规定停放;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砂石开采和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砂石监督检查职责时。

一)要求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勘验;

四)责令开采经营砂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河道采砂和设立砂石场实行统一规划的原则。河道采砂及砂石场设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一经批准,河道采砂和砂石场设立规划是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必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需依照规划编制顺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符合防洪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砂石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实行点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矿权出让制度。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参与河道采砂或砂石场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采砂管理

第十二条凡需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

须向负责该河段采砂管理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参与河道砂石采矿权竞买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与砂石采矿权竞买资格。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数量;

五)岸上分筛和砂石场的定点布局;

六)地质和生态环境维护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保管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河道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平安维护范围;

二)河道当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管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平安维护范围;

四)生活饮用水水源维护区;

五)影响航运的水域;

六)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河道下列时段列为禁采期:

一)水位达到或者逾越防汛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水文以及过河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六条河道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河道管理权限。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权限,河道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砂石采矿权竞得人在成交确定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申领《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岸线使用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等采砂证照。

否则由县人民政府收回砂石采矿权。逾期未停止采砂作业的依法予以处分。需要延续《采矿权许可证》等证照期限的必需在证照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延续期限内的采矿权价款。

必需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开采活动不得影响堤岸、闸坝等各类工程设施的平安,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的规定。不得破坏河势稳定和河流生态环境;开采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平安防范设施。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出租、归还《河道作业许可证》等各类采砂有效证件。变卦《河道作业许可证》等各类采砂有效证件规定的事项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必需实行岸上分筛。应当将砂和卵石(混合卵石)分开,除河道主管部门同意砂石护堤护脚外,其它采挖的砂石必需一体上岸利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维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躲藏。

第二十三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应及时处置或拆解主要采砂装置后停靠在指定地点。

应当在所在地指定的地点停放;无正当理由,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四条砂石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足额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砂石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砂石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砂石办)为本县砂石场管理和协调机构。科学规划岸上砂场和尾砂碎石加工场地,依法整治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不设置砂石场。新规划设置的砂石场由县砂石办协调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第二十七条凡进入砂石场从事砂石装卸、仓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十八条除防汛抢险备料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河道堤顶、堤坡及堤脚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二十九条砂石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应当服从调度。优先安排防汛、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急需物资的作业。

四)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五)变卦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料理变卦登记手续。

六)河岸、洲滩堆放砂石。不得影响防洪平安。要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管理,

七)遵循公正、公平和老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文明经商,

第三十条砂石场经营者或者场内各经营户在运输砂石过程中需经过河道堤防的应当料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港口岸线、兴建码头;砂石运输船只应具备合法经营手续并在依法设置的码头停靠、装卸作业;禁止任何船只或者车辆向非法砂石场运输和提供砂石。

第三十二条加强砂石销售价格的监控。维护砂石市场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砂石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

第四章罚则

否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设置的砂石场供应砂石;依法取得砂石场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砂行为人提供的砂石。按非法经营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砂石开采经营过程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淘金的

二)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不随采随运。

五)破坏堤防等各类工程设施或擅自占用滩地、农田修筑砂石场、运砂道路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开采、运输、经营砂石税费的

七)擅自转让、买卖砂石采砂权的

八)其它违反砂石开采、经营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开采、经营砂石行为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开采、经营砂石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故意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擅自修改或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

二)未依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监督检查职责。

四)河道开采、经营砂石管理工作中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开采经营砂石税费的

第6篇:取水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含新城区和古城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大队)在县城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卫生局、工商局、交通局、文体局、*局、公路管理段、运政管理所和*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建设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对县城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协调配合。

第四条*派出所协同综合执法大队做好县城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县规划建设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城道路、供水、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县城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规划建设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规划建设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第六条县城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县城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城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变更,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中招标投标。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消防设施、供水、供电、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县城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县城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县城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县城是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古城建设修缮必须严格按《*古城保护规划》和《*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来实施。

古城区内未列级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民宅及建筑物、构筑物等,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后挂牌保护,其修缮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县城规划,适应紧急预警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在县城规划区内批准的土地上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的,经社区、镇人民政府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手续完备后,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施工和工程监理。

第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公益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重大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住宅区、商贸区的道路、绿化、亮化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人行道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新建、改建道路时应当同时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县城区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第十六条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在道路两侧设置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2米。

第十八条县城道路不得擅自开挖,确需开挖的,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上的,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下的,报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道路修复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下列城镇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或者经营:

㈠出租车和公交车线路的特许;

㈡公共设施上的广告使用;

㈢供水、公园、停车场和垃圾、污水处理;

㈣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项目。

以上项目的出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招标投标,所得收益用于市政公益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规划区内具有街道功能的国道、省道公路的建设、改造,由交通、公路管理段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市容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管理,完善各类服务设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大队和城区各社区共同划分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区居住的所有单位和住户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工作的组织落实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城区环境卫生工作站负责对县城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卫生间的清扫、保洁,并负责对城区范围内的垃圾、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垃圾处理应当日产日清。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临街商铺和餐饮门市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向街道、河道或者非指定场所倾倒污水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管综合执法、*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危险化学物品、爆炸物品必须由专门车辆、专业人员组织运输。

第二十四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张贴栏。

标语或者宣传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张贴,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县城规划区内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向综合执法大队办理登记牌照,宠物应当定期接受检疫。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户外放养犬类等宠物。

第二十六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㈡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贴、刻、写、画等;

㈢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㈣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㈤在县城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㈥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㈦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㈧擅自占道经营。

㈨擅自在道路和公共活动场所放养禽畜、打晒粮食。

第四章划行归市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区个体工商户的划行归市工作,不断规范管理和完善市场功能,营造一个公平有序诚信文明的市场交易环境。

第二十八条城区各商户要自觉遵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文明经营,货物一律不准摆到场外(或店外),杜绝占道经营。销售自产蔬菜、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要进集贸市场。

第二十九条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要求,结合县城实际,统筹安排好各行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因特殊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指定位置临时摆设摊点,其他一律不准在店外摆摊设点。

第五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㈠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拱门、招牌等广告;

㈡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㈢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向综合执法大队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收费、管理工作委托综合执法大队组织实施。

综合执法大队统一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收费、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户外广告管理中的有关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向综合执法大队提交以下资料:

㈠申请书;

㈡户外广告设计效果图(包括现状图、装修后白天效果图和装修后夜景效果图)、设计图、平面位置图;

㈢广告牌设置地的产权单位意见;

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单位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审查意见。

综合执法大队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置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并在综合执法大队登记备案。

广告经营单位受理户外广告业务时必须告知业主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橱窗和霓虹灯等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

第三十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来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㈠在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范围之内;

㈡在候车亭、路街(巷)标牌、消防栓、邮筒等公共设施10米范围之内(候车亭、站牌本身附设的广告除外);

㈢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㈣跨越道路、公路的;

㈤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㈥在透视围墙上的;

㈦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㈧影响现状绿地效果、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㈨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超出建筑物、构筑物50公分的,高度超出统一标准的;

㈩县城古城保护区重要路段、建筑物门头牌匾不按门头材质和风貌相协调的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一)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旅游景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十二)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妨碍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业主应当对所属户外广告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维修,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和安全。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型户外广告、电子牌(屏)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临时性户外广告(包括横垂条幅)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天。户外广告设置一般不得超出设置期限,如需继续设置,须在到期前重新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处理。

第四十一条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如果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提请综合执法大队通知设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户外广告业主在户外广告原设施上更换广告内容、版面的,应于更换前7日,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请综合执法大队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更换。

第四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向综合执法大队交纳有关费用,其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以任何名义收取。

第四十四条户外广告业主应承担户外广告设施引发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绿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积极创建生态园林县城。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区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县城的绿化,保护县城园林绿化设施。

第四十六条县城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绿地率不低于2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8平方米。

第四十七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风景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单位的庭院绿化由单位负责。新区和古城改造区的绿化,由开发单位负责,交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管护。

鼓励居民绿化庭院,提倡单位、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八条县城规划区内下列建设项目的公共绿地占总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㈠新建片区、学校、医院、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35%;

㈡工矿企业不低于20%;

㈢以商贸为主的古城改造区不低于15%;

㈣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20%;

㈤其他建设工程区不低于30%。

第四十九条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区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区内实施异地绿化。

第五十条禁止侵占县城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损毁城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区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古树名木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严禁砍伐和迁移。

第七章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城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有利于县城古城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十二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房屋拆迁中严禁下列行为:

㈠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㈡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㈢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

㈣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㈤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不得违反估价规范。

第八章环境噪声管理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十六条在制定县城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在县城区内的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不得产生超标噪声,污染环境。

第九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大队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县城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县城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县城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县城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挖掘的,要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地下公共管沟设施建设,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五十九条县城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城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县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六十条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十一条向县城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县城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㈠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㈡擅自在县城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县城相应的设施连接;

㈣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㈤向县城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经处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㈥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㈦损坏县城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公共管沟、消防设施、县城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㈧损坏、偷盗窨井盖、电话亭、路灯、指路牌;

㈨擅自占用县城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六十五条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定。

第六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招标的市政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规划建设、*、交通、运政管理、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合理划定泊车地点,加强城区干道秩序管理,查处站外搭客车辆和其他车辆乱停乱放行为;凡进入县城的机动车辆,按规定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规范机动车营运秩序,取缔非法载员。

对客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管理;规范好城区客运停车场内经营秩序和站门口秩序;查处非法客运车辆。

第六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

㈡擅自在县城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㈢未能对县城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县城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㈣未能在县城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㈤占用县城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县城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㈥依附于县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㈦紧急抢修埋设在县城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㈧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㈨其他损害、侵占县城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县城区域内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办理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

需要挖掘县城道路的,必须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根据挖掘工程量缴纳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挖掘的道路修复后,经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验收符合标准要求则保证金全部返还。

临时占用、挖掘县城道路的行政许可、收费由县规划建设局委托综合执法大队执行。

第七十条沿街给水管道出现跑冒滴漏,供水单位要及时抢修,产权单位承担修理费用。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㈧项、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㈨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八十八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㈠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㈡、、;

㈢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㈣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㈤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㈥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㈦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