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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革名称登记注册程序
(一)名称登记注册实行即时办理制度。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明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即予办理名称预先登记注册。
(二)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名称、名称登记咨询。
(三)申请人可以在商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之间使用“北京”或“北京市”作为行政区划。使用时应加括号。
(四)商号中间可以使用间隔号。使用外国(地区)投资企业商号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英文字母作为商号。
(五)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3个月,经申请可延长3个月,保留期和延长期届满前不使用的,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并予以删除。
二、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缴付方式
(六)企业注册资本(金)实施分期缴付。企业设立时投资人应当缴付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其余部分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清或分两期缴清。投资人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金)数额、设立时缴付的数额、分期缴付的数额、分期缴付的期限,以及投资人以承诺的全部出资数额对企业承担责任的内容。
注册资本(金)的缴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七)注册资本(金)一次性缴付的,应当在企业设立之日起一年内缴付其未缴部分。注册资本(金)分两期缴付的,第一期应当在企业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付其未缴部分的50%,第二期应当在企业设立之日起三年内全部缴清。
(八)注册资本(金)全部缴清后,申请增资的,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不再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尚未缴清即申请增资的,增加部分应与未缴部分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
(九)注册资本(金)按期缴付后,即可办理分支机构(分公司)登记注册;注册资本(金)全部缴清后,方可登记注册为其它企业的投资人。注册资本(金)缴付总期限到期后仍未缴清的,不予办理延长注册资本缴付期限。
投资类企业设立后即可登记注册为其它企业的投资人。
(十)申请登记注册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审批项目的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全部缴清注册资本(金)。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的缴付期限,颁发有效期限与企业缴付最近一期注册资本(金)时间相一致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企业缴付注册资本(金)的实际数额。
注册资本(金)缴清的,取消设定在《营业执照》上的有效期限。投资者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换发《营业执照》。
(十二)投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应当出具经全体投资人一致确认的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高新技术成果属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证办法
(十三)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帐户”交存货币注册资本(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投资人缴付的货币出资数额。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的,也可凭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其注册资本的数额。
(十四)投资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确认投资人缴付的非货币出资数额。非货币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其价值和权属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确认。
(十五)企业设立后出具非货币出资的权属证明或审计报告,证明资产归属本企业所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登记。
(十六)企业应遵循法律、法规对外开展投资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审查企业对外投资的累计数额。
四、改革内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方式
(十七)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的经营范围除涉及国家安全、人民身体健康、国家专营专控的商品、行业,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项目的,统一核定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个体工商户可自主选择是否具体核定经营项目。
(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时应向其发放《北京市企业登记审批项目目录》,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阅读遵守。企业、个体工商户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即开展相关审批项目经营的,由审批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十九)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诺:“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经营;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后,方开展经营活动;不属于前置审批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其它经营项目,本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十)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后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有效期限3个月的《营业执照》。企业、个体工商户应自企业设立、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有关后置项目的审批手续。
审批部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互联审批”系统转告的后置审批项目后,应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审批手续。
(二十一)企业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项经营项目或市政府公布的前置、后置审批项目,未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资格继续存续;企业设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长期停止经营活动,未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资格继续存续。
五、改革内资企业章程审查制度——实施备案制
(二十二)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企业章程要以产权为核心,依法制定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管理制度。公司制企业的章程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明确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董事会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行使用人权等内容。
(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仅对章程、合伙协议书的下列条款进行核对:
1.企业名称;
2.投资人(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3.注册资本(金)数额、出资方式、分期缴付数额及缴付期限;
4.“本章程(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条款。
其它条款以企业制定的为准。
六、改革市场主体住所、分支机构登记程序
(二十四)除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外,当地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同意使用该场所从事经营的证明可以视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证明。
(二十五)内资企业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只须提交《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外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还应提交分支机构核转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予办理登记注册。
七、改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
(二十六)中国公民可与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鼓励外商参与国内企业的兼并重组。内资企业接受外商参股或被外商收购的,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十七)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比照内资企业核定。
经营一般商品、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经营的项目,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未限制经营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十八)申请经营限制外商投资产业项目和需要专项审批项目的,其经营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的内容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经营范围规范用语的规定具体核定。
(二十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不再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企业、变更投资者或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再要求提交投资方的资信证明;
2.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发生变化的,不再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3.办理分支(办事)机构核转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交董事会决议;
4.注册资本按期到位申请延期登记的,不再要求提交延期申请;
5.非货币出资办理财产转移后,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交董事会决议、财产转移协议。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比照内资企业予以简化。
(三十一)简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下列事项登记: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时,其有效期的核定应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部门批准该机构的驻在期限相一致,不再限定一年的有效期限;
2.申请驻在期延期的,不再要求提交外国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业务活动情况报告;
3.中国籍人士担任代表的,不再要求提交《人员聘任合同》;
4.申请雇员登记不再提交雇员的聘用合同副本和代表机构的登记证复印件;
八、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
(三十二)下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管辖权。申请登记注册个体工商体户可以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派出的工商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十三)简化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手续。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注册: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提交《暂住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证明。有形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以市场出具的证明为据。
九、支持企业改组改制
(三十四)支持引导原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时,允许以企业净资产、股权作价出资。
(三十五)鼓励企业内部职工投资入股,参与企业改制。由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有本企业的股份。企业工会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可以代表职工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三十六)企业对科技人员或其他员工实施股权奖励的,凭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或决定以及其它有关的文件、证件,予以办理股东等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
奖励股权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十、支持促进中介机构发展
(三十七)支持、帮助各类行业协会对本行业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传授专业技能。对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鼓励其以专项技能就业。
(三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支持行业协会树立本行业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受到市级协会奖励表彰的,协会可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奖励表彰记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信用信息系统。
(三十九)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社会公众开放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资料。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明,即可查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十一、完善退出制度
(四十)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不得要求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文件、证件。
(四十一)企业不办理注销手续,非法退出市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将被录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三年内禁止其新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十二)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以下原则进行:
1.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方予办理注销登记;
2.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但其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可予办理注销登记;
3.企业债务未清偿,但依法全部实现转移的,可予办理注销登记。
(四十三)公司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1.债权债务清理已经完结;
2.各项税款已经结清;
3.注销公告在某某报纸上已经三次。
十二、其它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安全评估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辅助材料购买、检验、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
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厂房和储存仓库;
(二)生产厂房、储存仓库、燃放试验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险品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有火源区与禁火区、生产车间与仓库(中转库或收发室)、危险工序与普通工序应当分离;
(四)不得改变工厂设计方案规定的厂房、仓库的功能和用途;
(五)A级建筑物应设有安全防护屏障;
(六)A2级建筑物应单人单栋使用
(七)A3级建筑物应单人单间使用,并且每栋同时作业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2人;
(八)C级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规定的用途进行标识;
(十)生产厂房和仓库的周边应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十一)生产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标语,危险工序现场应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二)具有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的设备、仪器和工艺装备;
(十三)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电器设备及机械加工设备中的电器部分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机械制造含高氯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2台机组,制造硝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4台机组,机组间应当用实墙隔离,每栋工房定员1人,其他工序(如机械造粒、混合、压药、筑药等直接机械加工药物工序)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1台机组;
(十六)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十七)严禁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设计和测绘工作;
(二)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一)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
(三)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已经建成投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关键词:技改设备;进口;清关;问题
多年来,人民币升值推动了进口业务的发展,许多企业进口业务量激增,获利不菲。然而,有些进口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了一些难题,笔者在北车从事数年的技改设备进口业务,在进口实务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也总结了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本文按照这些问题出现环节逐一介绍,并提供相应的建议,愿与各位读者探讨和分享。
一、 投资技改项目立项阶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投资技改项目立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其他证明,用于办理进口减免税手续。项目立项应具有前瞻性,对项目需要的进口设备的名称、参数等信息有必要的了解,同时兼顾项目实施的周期。
立项阶段可能出现的问题多在细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立项申请书中“进口设备及技术名称”编写不规范。例如将一套“数据采集传输系统”命名为“数据采集设备及线缆”,后续招标和签约也按照这个名称实施,然而,从表面上看该进口设备就包括两个设备,一个是数据采集设备,另一个是线缆。办理清关手续时,海关要求两种产品单独清关,需要提供线缆的CCC证明,而国外产的线缆很少具有中国的CCC认证,这就为清关造成很大的难度。(2)免税证明有效期不足。技改项目实施企业的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有效期不能超越主管部门项目批复的执行年限之内,而进口项目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项目推迟、延迟交货等情况,因此,进口货物的实际进口日期可能会超出免税证明的有效期,造成企业无法免税。(3)项目内容不包括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中。很多企业申请的投资项目是用于生产新产品,而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这些产品,所以在海关申请免税证明时,无法顺利通过审批。
避免出现以上这些问题需要项目立项人员与进口业务人员、公司财务人员实时沟通,在项目立项阶段就未雨绸缪,消除可能出现的麻烦。例如,进口设备名称要采取规范的名称,为清关理清障碍;在预计进口设备需要延期交付时,及早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项目确认书,未办理免税证明理清障碍,避免企业承担不必要的税负;如果项目内容超出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企业应尽早办理营业执照增项,避免临近清关才发现问题,避免发生滞箱费、滞报费等不必要的费用。
二、运输环节可能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通常,国际货物运输环节的责任划分按照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执行,并按照INCOTERMS 2010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解释。目前来看,运输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有以下几点:(1)漏发货物。由于制造商或卖方失误造成货物漏发,后补发货物。如果前期的货物已经申报入关,并按照合同约定价值全额纳税,而漏发的货物仍然需要按照货值缴税清关,会产生额外的税款;更有甚者,如果漏发的货物是受进出口许可证、CCC证明等监管的货物,清关手续将更加繁琐。(2)海运货物船期短,企业来不及取得报关单据。例如从日本、韩国、香港等港口发运至天津新港的货物船期只有3天-5天,而通过信用证流转单据的时间则可能达一周,这就导致提单等清关单据无法在货物抵港之前到达进口企业,进口企业因此无法及时清关,从而产生滞箱费、滞报费。
解决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在合同条款中做特殊约定,并在货物装运前后加强与卖方的沟通,及时了解货物装运的动向。对于漏发货物,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法:(1)如果漏发货物不涉及免税和进口许可证等监管,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将运输方式修改为分批发货,同时修改信用证,和商业发票等清关单据,分批报关,避免对漏发的货物重复缴税;(2)向海关和商检申报,按照漏发货物处理,但是需要商检和海关验货,并出具书面证明,这种方法耗时较长,手续繁琐,可能会产生滞箱费等费用;(3)如果进口设备整机为免税货物,分批进口的货物无法享受免税,或者漏发货物(如电缆等)单独进口需要提供进口许可证、CCC证明等进口证明,则建议现将已装运货物储存在海关监管的保税仓库,再等漏发货物到港后再次进入同一保税监管仓库,然后将两批货物合并后从保税监管仓库清关,这样可以使用免税证明,且无需为漏发货物办理各种监管证件,但是海关监管仓库的会产生仓储费用,究竟选择何种方法需要酌情而定,并作成本分析。
对于船期短的亚洲港口,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装运前要求船公司延长免箱期,这样可以免除部分滞箱费;(2)货物装运后,第一时间将1/3套运输单据快递至进口经营单位,用于清关,另外2/3套运输单据用于信用证议付;或者约定货物放行方式为电放,即收货人无需正本单据即可提货。然而,约定2/3交单或电放提单对进口方有利,对出口方而言就是风险,存在货两空的可能。
三、进口清关和商检环节可能存在的问题
对于进口企业而言,清关环节的需要关注的问题最多,监管证件、商品编码、包装等都可能会出现问题,但是只要贸易是合法的,申报是符合规定的,就不会有多大的问题。从这些年的进口经验来看主要有这些问题:(1)分批发货时,可能有些小批次的产品涉及进口监管证件而无法清关。例如我们曾经进口一套柔性生产线,合同约定货物分两批发送,其中第一批货物为车间预埋件,主要是一些电缆,而进口电缆需要该电缆的CCC证明,即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而国外生产的电缆却没有这种证明,因此无法进口清关,也无法办理免CCC证明的手续,最后不得已退运该货物,然后重新与后续装运的整机一同发货,才顺利清关。(2)产品命名不规范。这种情况下的进口产品多是一个大的系统,其中包含多个具有独立功能的子项。例如我们曾经进口一套品名为“传导抗扰度测试系统”的产品,由于立项、招标等环节都采用了这个名称,所以签约时也采用了这个名称,但进口时却无法为该系统找到对应的商品编码,因为该系统包含5个具有独立功能的子系统:静电放电模拟器、抗干扰信号模拟器、连续波模拟器、谐波闪烁分析仪和阻尼振荡波模拟器。最后不得不签订补充协议,拆分商品名称,明确这些子项的名称、数量和价值,并修改了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才顺利清关。(3)运输单据存在特殊说明。这些特殊的说明一般会对清关造成一些影响。例如,我们曾经进口德国的一套锻压设备,货物中有一件用于粘合地基和设备的粘合剂,该粘合剂含有双酚A型环氧树脂,属于危险品,因此船公司在提单上标注了“PACKEAGES WITH IMO CLASS 9, UN NUMBER 3082”。如果提单上没有出现此类标注,进口清关时可按照整机进口报关;然而有了明确的标注,就需要单独的为该产品清关,并提供特殊的单据,包括《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产品用途声明》、《危险品情况说明》、《危险品申报委托书》,同时还要提供该产品的中文版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除了会产生滞箱滞报费之外,清关不畅还会增加运输车辆的占用成本,尤其是对于车船直取的货物,因此对畅通通关对于进口成本控制意义重大。为实现顺利通关,进口企业可以尝试以下工作:(1)委托一家信誉好、实力强的进口报关企业清关;(2)提前与海关、商检等部门沟通,确保清关顺利;(3)与外方保持畅通的沟通,如有必要,及早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补充进口单据等途径确保顺利通关。但是,要牢记一点:无论如何都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
四、对外付款环节可能存在的问题
对于进口企业而言,进口付汇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获得满足合同要求的商品。无论是通过T/T还是L/C,进口付汇的操作都很简单,难点在于如何确保付出的外汇能换取合格的商品,同时尽可能规避外汇风险。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保证卖方切实的履行合同:(1)银行担保。例如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质保保函等各种银行保函为买方保留了索赔的权利,从而约束卖方切实履行合同,有些国家,如美国,可用备用信用证代替保函;(2)要求外方购买产品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可以防止卖方无力偿还由于产品责任导致的巨大的直接损失。(3)货物预验收。在货物装运之前,买方或最终用户可以到制造商工厂实地检查设备,确保设备达到要求之后签订预验收证明,允许发货,预验收证明作为信用证议付单据之一。(4)质保款延迟支付。在设备质保期结束之后再支付尾款,以约束卖方确实履行质保责任。
外汇风险也是对外付款环节应该关注的一项重要内容,最近一段时间,美元维持强势,欧元、日元等货币疲软,尤其是欧元,一年内贬值近20%,这对于进口企业而言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一年前签订的亿欧元几家计价的进口合同今年才对外付汇,则可以节约大约20%的购汇成本;相反,如果签订合同之后就对外付款,或者签订合同后就购买欧元外汇锁定了汇率,则无法获益于欧元贬值。在此,我们并不主张企业从外汇波动中投机获利,但是主张企业适当关注汇率的大势,并结合银行的外汇远期牌价,适当采取远期结售汇操作,规避一定的外汇风险。至于操作策略,各大银行的汇率管理及产品策略中都有介绍,不再累述。
在进口业务中,银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由于银行的参与,买卖双方获得了信用保障,促进了国际业务的繁荣;另一方面,只要银行参与的活动,都会产生费用,开立和修改信用证、开立保函、对外汇款、保函核对、保函索赔、收发电文、远期结售汇……用到银行的方方面面都要收取费用。因此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要注意通过选择付款方式、减少银行参与非必要的环节,控制财务费用。
五、进口项目完成之后要尝试办理进口贴息
技改设备顺利进口并完成安装验收,按照合同提供质保,并支付尾款,项目完结,财务部门可以将该进口设备转入固定资产了,而业务部门还应该关注进口贴息。近些年来,为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财政部和商务部制定进口贴息办法,由中央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的专项资金。进口贴息政策已经实行10多年,为很多进口企业补贴了可观的资金。然而,很多企业,尤其是小企业并不知道进口贴息政策,白白浪费了国家的大好政策;也有的企业尽管知道了进口贴息政策,但是申请贴息时已经超出了有效期。商务部大多在每年上半年会办理进口贴息的通知。届时,各地商务局会组织一些培训会议,为企业办理进口贴息提供指导,进口企业可以利用这些机会为企业争取一份财政补贴。
【关键词】房地产;项目融资;投资回报
中图分类号:F293.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4)03-0051-01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融资流程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融资流程开发商经常表现为:首先要“看地”,向规划部门了解该用地是否符合地区用地总体规划,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纳首期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出让取得的土地,经合法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因为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证)抵押将出让所得土地全部抵押给银行办理金融贷款,用银行贷款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及支付前期开发投入的资金;通过公开招标,承建单位交纳施工保证金(实际是垫资施工),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总体投入资金到达25%以上符合商品房预售规定可以预售,根据2003年6月5日央行出台“121”号文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开发商整合购房户个人资料在银行按揭贷款,以房产抵押方式取得资金。完成收益周期,这样开发商不需投入大量资金,就可以完成整个开发收益周期。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融资方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需要有一定的方案,首先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名称、开发的背景、具置以及开发的规模,同时需要有规范性文件支持,如主项批复,“五证”取得,也包括主项的定位,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何特点、有何优势。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需提供材料
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申请书,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项目融资所提供的担保,该项目“五证”复印件,土地来源资料尤为重要,包括土地审批、土地出让金交纳情况,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还款计划和资金来源保证。
有当年期的工商年检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企业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介绍,公司验资报告,近三年会计(审批)事务所验证的财务报表本中期财务报表及附注,公司目前享受的税收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具体经办人员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董事会通过的对外借款,担保抵押等相关决议。公司资信状况(贷款情况与对外担保情况)与申请贷款项目有关的基础需要说明及项目的材料。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者的心理因素
影响投资者的心理因素,是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权属情况、收益情况、资金成本、担保情况、土地情况、在建工程公司股东状况、奖金监管等诸多因素。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者的法律风险
项目融资者既要对开发企业的信用风险了如指掌,也要对购房者的信用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对建筑企业项目完工、交工、延期风险有充分认识,也要对项目超支风险,甚至项目放弃风险有所认识。
对开发项目企业资金不足造成的风险有充分的估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涉及的能源和原材料涨价也有所了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风险也要有认识,要了解该项目经理是否在同一领域内有充分的经验和个人资信状况,项目经理是否对该项目有个人投资及获利要需求状况以及项目经理对该项目完工后的利润奖励和节约成本奖励。
对市场购买者的风险意识有所掌握。金融风险防范方面要注意项目占有资金利率变化和汇率变化的影响。政策发生变化也会导致项目失败,项目信用结构改变,项目债务偿还能力改变主。环境保护风险是项目风险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负债风险使项目本身甚至使公司价值降低,遗留诉讼和仲裁也使公司价值下降风险增加。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者的法律尽职调查
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者是根据融资者的想法及目的而由中介机构根据融资者的委托,按照公认的行业标准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被调查对象的情况进行了解、审查,并进行了专业分析、评价和判断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章
目的和适用范围
第一节
目的
第一条
为遏制银联卡受理市场违规行为,强化机构对业务规则的执行,引导机构规范开展银联卡业务,防范支付风险,营造“合规自律、规范发展”的市场环境,促进银联卡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维护产业各方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联、银联国际及所有加入中国银联网络的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渠道包括受理终端及网络支付接口。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联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联卡账户信息)读取、采集或录入装置生成银联卡交易指令,能够保证银联卡交易信息处理安全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网络支付接口是指收单机构与网络特约商户基于约定的业务规则,用于网络支付数据交换的规范和技术实现。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的交易类型包括:
(一)《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中明确要求必须支持或可选的交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消费、消费撤销、退货、预授权、预授权撤销、预授权完成、预授权完成撤销、转账等。
(二)中国银联业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业管委”)正式的其他银联业务规则中明确的交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代收、代付、订购、无卡自助消费、自助消费、账户服务类、助农取款、信用卡还款等。
第二章 约束措施
第五条
通报是指以书面形式对机构的违规行为在中国银联所有成员机构中进行公告,同时抄报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
第六条
标准化清算包括标准化清算
Ⅰ.和标准化清算
标准化清算
Ⅰ,是指业管委授权中国银联对违规行为涉及特
约商户(以下简称“商户”)的跨行清算交易,按照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最高定价标准下发卡机构和中国银联应得收益与违规交易实际清算发卡机构和中国银联收益之间的差额,从违规机构的清算资金中予以扣除。
标准化清算
Ⅱ,是指业管委授权中国银联对违规行为涉及商户的跨行清算交易,按照银行卡刷卡手续费价格最高定价标准下发卡机构和中国银联应得收益与按照一般类(非批发类)商户标准计算的发卡机构和中国银联应得收益之间的差额,从违规机构的清算资金中予以扣除。
第七条
违约金是指对出现本细则所规定的某些违规行为的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违约金和标准化清算可以叠加实施,多种违约金可以叠加实施。
第八条
数种违规行为是指同一商户并发两种或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现象。同一商户出现数种违规行为的,可根据不同违规行为叠加实施约束措施。
第九条
商户
1完成整改后,再次出现同一违规行为的,除对违规行为涉及的机构执行相应约束措施外,另行对机构追加违约金。 每一商户追加违约金金额=违规次数×违约金5万。
1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工商营业执照编码统计,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主管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统计。
第十条
限制或暂停转接是指对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或根据监管机构要求,银联可视违规情况设置一种或多种交易权限、交易限额等,直至采取暂停转接该机构的跨行交易。
第三章
违规行为
第一节
系统化违规
第十一条
机构在未与中国银联签订相关协议或未遵守相关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未通过中国银联开展受理终端渠道发起的银联卡跨行交易和资金清算业务的,中国银联向违规机构收取违规开展银联卡跨行业务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家机构每户违规商户不少于5万元。前述机构包括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
违约金金额=《限期整改通知书》签发日前1年违规商户所在地区的相同类型商户中单家商户通过银联网络实现的累计最高跨行交易金额5×银行卡刷卡手续费价格最高定价标准下中国银联应收取的网络服务费率。
2省域范围或计划单列市范围内,下同。
3指使与违规行为涉及商户应使用MCC相同的其它商户,下同。
4指当期商户中,在交易渠道不为
01:ATM、CDM、柜面和
13:农民工交易且MCC不为6011、6012、6050
等的总交易中,统计区间内至少发生一笔清算交易的联网商户数,下同。
5指商户完成的应答码为00的清算交易金额,不含退货、消费撤销、代付撤销、预授权完成撤销交易,下同。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疑似利用技术手段,通过智能化判断金额、卡BIN、路由等,篡改商户编码、商户名称、受理机构代码、交易类型、交易渠道等交易信息,将同一商户受理终端上发起的银联卡交易,组合成多套交易,分散在多个商户编码或者多个交易渠道上送的,违规行为一经认定,启动违约金约束措施,违约金标准为单次 100万元。
第二节
违规设置银联卡刷卡手续费价格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违规套用低零扣率或封顶类商户类别码(以下简称“MCC码”)的,启动标准化清算Ι。当商户应设MCC码的费率为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最高定价标准时,在启动标准化清算基础上,追加标准化清算Ⅱ。
约束期间为违规行为起始日至违规行为整改完成日。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违规使用特殊计费标识或计费资料造成违规设置银联卡刷卡手续费价格,或未将特殊计费涉及商户在当地银联分公司备案的,启动标准化清算,当商户应设MCC码的费率为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最高定价标准时,在启动标准化清算Ι基础上,追加标准化清算
Ⅱ。约束期间为违规行为起始日至违规行为整改完成日。
收单机构当月累计违规使用特殊计费商户数及未备案商户数达到该收单机构当月活动商户数的2%的,对该收单机构上送的所有特殊计费商户实行标准化清算。
第三节
违规设置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的签购单信息不完整或其中的一项或多项信息与商户真实交易场景不符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台终端1万元。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违反中国银联的业务规则,在中国银联联网商户信息注册系统中注册的商户名称、商户编码、MCC码、地区代码、收单机构代码、受理机构代码、特殊计费标识、终端类型、终端编号、商户地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信息或证明文件中的一项或多项与商户真实交易场景不符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户1000元。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未根据特约商户受理的真实场景、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实际交易行为正确选用交易类型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户1万元。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违规设置交易渠道获取发卡机构交易授权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户1万元。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违规设置商户名称,使交易其他相关方无法准确识别商户真实交易场景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户1000元。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实体商户受理机构代码与机具布放所在地不符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户1000元。
第四节
特约商户管理违规
第二十一条
未在中国银联联网商户信息注册系统中注册商户名称、商户编码、MCC、收单机构代码、受理机构代码、地区代码、特殊计费标识、营业执照号码、商户地址、终端类型、终端代码等一项或多项商户信息的,在《限期整改通知书》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整改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户1000元。
第二十二条
多户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码的,启动标准化清算,约束期限从违规行为起始日至整改完成日。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未根据特约商户受理的真实场景正确选用MCC码获取发卡机构交易授权,但未对交易各方造成损失的,在《限期整改通知书》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整改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户1000元。
第五节
终端管理违规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使用未经中国银联认证的终端开展银联卡跨行交易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个终端型号5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在特约商户布放的银联卡受理终端出现移机挪用的,启动违约金措施,境内移机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台终端1万元;跨境移机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台终端10万元。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银联卡受理终端超出中国银联业务规则限定的范围使用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台终端1万元。
第六节
流程管理类违规
第二十七条
机构未在期限内按要求提供或拒绝提供中国银联或业管委要求报送的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除对相应的违规行为执行约束外,追加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次1万元。
第二十八条
机构在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且未提出延期整改申请或延期整改申请未经秘书处审核通过的,启动违约金措施,违约金标准为每户违规商户1万元。在下一个违规认定周期内仍未完成整改的,除对该违规行为按月执行相应的约束措施外,另外按月追加收取违约金,直至完成整改。违约金标准为每户违规商户1万元。
第七节
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借用中国银联
或业管委的名义向其外包机构或商户转嫁相关责任的,业管委对
相应收单机构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所聘的开展商户拓展、签约、准入的外包机构未在中国银联登记备案,且在《限期整改通知书》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整改的,业管委对相应收单机构及该外包机构进行通报。
第四章
违规约束流程
第三十一条
秘书处负责根据业管委授权,每月对商户所涉违规行为进行核查、认定及约束,负责组织相关机构对机构合规复议所涉商户的违规行为进行核查、认定。
第三十二条
每月第1日至最后1日为一个认定周期。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可以委托中国银联境内相关分公司或
境外相关代表处开展违规行为的核查和认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或其委托的中国银联境内相关分公司或境外相关代表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或其委托方”)通过系统侦测、投诉、自查等渠道发现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秘书处或其委托方向疑似存在违规行为的机构发送《关于协助调查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的函》(以下简称“《协助调查函》”),要求机构对疑似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机构须在《协助调查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反馈至秘书处,调查结果包括确认违规、申请合规。
第三十六条
机构可以在《协助调查函》后向秘书处或其委托方提出合规申请,并提交合规证明材料。合规申请及合规证明材料须在《协助调查函》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至秘书处或其委托方。
第三十七条
秘书处或其委托方对机构的调查结果进行核查、认定,并就机构提出合规申请涉及商户的认定结果向机构发送《关于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认定结果的通知》(以下简称“《认定结果通知书》”)。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机构违规:
(一)机构收到《协助调查函》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违规的;
(二)机构收到《协助调查函》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合规申请的;
(三)
机构收到《协助调查函》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规申请,但经秘书处或其委托方核查后仍认定为违规的。
第三十八条
秘书处或其委托方对机构提出的合规申请,经审核后仍认定为违规的,机构可在《认定结果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秘书处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方为有效:
(一)存在新的能够影响认定结果成立的证明材料6。
6该证明材料应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是在机构提出合规申请后生成或收到的;
2、其所证明事项应与原认定结果及依据有直接关联;
3、其所显示内容应不同于以往所提交的材料。
7对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时效的秘书处应当受理。
(二)按期递交复议申请书及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复议请求及复议由。所有材料一式两份,且须真实、完整、清晰,并加盖复议提交机构印章。
(三)
复议材料通过邮寄、直接送达或秘书处指定的方式在《认定结果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至秘书处7。
秘书处负责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为有效的,秘书处组织复议;经审核为无效的,秘书处直接驳回。
对有效的复议申请,秘书处每月定期负责组织复议。复议商户经认定为违规的,驳回机构复议申请,将复议商户纳入下月约束,并向机构按复议违规商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户1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机构调查反馈确认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同时反馈整改结果。
符合第三十七条中(二)、(三)情况及上月经复议后仍认定为违规的,秘书处或其委托方应向机构发送《关于限期整改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限期整改通知书》”)。机构应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整改结果。
第四十条
机构如因自身原因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应在整改期限届满前1个工作日之前将延期整改申请提交至秘书处,说明不能按期整改的理由及延期期限,并随附相关证明材料,秘书处将进行审核。
第四十一条
秘书处或其委托方认为有必要的,可将《协助调查函》和《限期整改通知书》合并,向机构发送《关于协助调查、整改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的函》。
第四十二条
机构疑似存在某些严重违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秘书处研究决定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机构拒绝现场核查的,视同机构违规。
第四十三条
秘书处对确认存在违规行为并符合约束条件的机构签发《关于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违规约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移机挪用,是指商户自行移机或收单机构与商户合谋移机,致使机具签约商户与实际使用商户不一致,且造成发卡机构及银联手续费损失或从事套现、洗钱、伪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现象。本细则所称跨境移机,是指将境内机具移至境外,或在境外的不同地区间移机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违规行为起始日,是指从中国银联相关系统中发现违规行为涉及商户最早出现违规交易的日期。若为多次违规的商户,违规行为起始日为上一次整改完成后再次出现违规交易的日期。
如无法确定违规行为起始日的,以违规行为整改完成日前溯1年作为约束期间。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涉违约金额的计量单位均为人民币。
第四十七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规范约束与奖励机制实施细则》(银联业管委〔20xx〕5号)废止。本细则与现行规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本细则未尽事宜,根据银联的其他规则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机构及中国银联相关单位可依据本细则制定
相应的规则,但不得与本细则相冲突。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行洪和通航安全,促进河道砂石资源有序规范开发,根据《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是一种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保护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实行联合执法,办公地点设县河道管理站,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许可办理、税费征收、监督检查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县水务、国土、公安、工商、税务、安监、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专人参与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许可办理、综合检查、集中整治等工作。
第五条明确部门职责。县水务局负责河道采砂规划编制、采砂许可审批、采砂作业监督检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采矿权许可审批、采矿作业行监督检查工作。县交通局(含海事部门)负责对机械采砂船舶、运输船舶及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河道采砂中水污染和噪音污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中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协同税务部门、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打击非法采砂以及偷逃抗税等违法行为。县财政、工商、安监、旅游、林业、农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采砂申请人资格初审、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河道采砂矛盾纠纷调处、所辖区河道内乱采滥挖砂石资源的查禁等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下列区域划定为禁止采砂作业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县城规划区河段、重点集镇规划区河段、旅游区河段;
(五)其他需要由县人民政府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第二章审批规定
第七条河道采砂权和采矿权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坚持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采矿权依法采取协议出让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申请采矿权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报告、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经批复的矿区范围图及批复文件;
(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储量勘查报告;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意见;
(六)采矿权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七)依法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法人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
(九)采矿权申请人资金、技术等资质条件证明;
(十)河道、航道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十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需提交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二)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十三)以地质图或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比例尺1:5000)。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采矿权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及经河道主管部门勘定的作业范围图;
(二)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三)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书;
(四)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五)与水务局签定的《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
(六)年度采砂作业管理费和尾堆清除押金的缴费证明;
(七)《规范采砂作业行为承诺书》。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水务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办理好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取得采矿许可证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到县安监、工商、税务部门分别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利用机械采砂船作业的必须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船舶检验证和船员适应证。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期予以办结。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砂石资源和采砂方式确定,一般为1年1证,1证1范围,延期需经依法审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河道砂石开采所必需的采砂设备和管理房、临时堆料场、砂石堆放场等附属设施的选址、安放及工程建设,在不影响行洪畅通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县水务、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尾堆管理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原则实行岸上分离制度,禁止在河道中堆积尾砂尾石等废料。岸上分离确有困难的,尾堆必须靠岸堆放,确保河堤和行洪安全。
第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作业之前,必须按国家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与县水务局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清除尾堆费用缴纳尾堆清除备用金。
第十六条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县水务局要全面履行采砂尾堆管理职能,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税费征收
第十七条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各部门委托,负责全县范围内的河道采砂税费征收和管理(以下简称统征统管)。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税费征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征收标准执行。纳入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征收项目有:
(一)税收类。增值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
(二)规费类。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防洪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临时用地使用费、服务费、复垦费、排污费、人防工程维护费、船舶检验费、船舶港务费、安全维护费、安全检查复查费、货物港务费、水路运输服务管理费、岸线使用费;
(三)基金类。防洪保安资金。
第十九条统征统管的河砂税费征收项目中不含尾堆清除备用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
尾堆清除备用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由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另行收取和管理。
其他未委托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征收项目,各相关征收职能部门需要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
第二十条统征统管的河道采砂税费征收实行综合核定征收方式,即按照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和确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采砂单位和个人应该缴纳的税费。根据我县河砂资源状况、河砂行业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参照相邻县市的税费负担率,我县统征统管的河道采砂税费综合征收率为12%。
采砂单位和个人全年应缴税费=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综合征收率。
第二十一条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项目和综合征收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因政策调整和重大价格变动,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强化监督,严格管理,持证执法,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全程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船舶登记检验证等证照;
(二)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作业;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税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
(二)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作业;
(三)按规定的范围、深度、趋向要求生产;
(四)采挖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航道整治要求,保持底平、坡顺,不影响行洪安全;
(五)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水上安全管理等措施,根据安全生产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要求进行生产作业,同时按规定记录台帐;
(六)制定落实防汛预案,汛期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营砂石,应服从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管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县河道采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采砂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审批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县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证照。
第二十九条未按时清理、平整河道采砂尾堆的,由县水务局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水务局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县国土、水务、安监、工商、税务、海事、环保、公安、交通、电力等涉砂管理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违反本规定的,严格按照《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和《省行政执法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权限、;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国有农林场圃,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征(拨)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使用建设用地的核准文本。
第九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源和拆迁资金的有关协议、票据和证书;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交委托合同;
(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全部文件、资料后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停止办理期限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并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回国入境、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其他户口外迁人员按照规定准予迁回家中确需落户的,提交有关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拆迁人应当根据批准的户口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及产权调换征询意见书,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由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允许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批准期限。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书应当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以调解。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拆迁文件、资料汇总后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场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外国人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由被拆迁入选择。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复审、价格评估、注销登记手续等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公布。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适用,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旧房屋差价由原所有人承担,原使用人与原所有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所有人后,根据前款规定结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开业: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私房出租开业: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有房屋自营开业或者出租开业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款执行。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 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经营人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拆除企业的生产性用房,拆迁人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二)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三)对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按照实际停产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的工资补助费。工资补助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文教卫生或者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另增百分之百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被拆除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但在规定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基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祖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原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原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算;原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选择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使用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基准安置的,超出基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使用人的房屋装修凭产权单位的确认证明并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苏州市区的区位补偿分古城内(含石路地区,下同)、古城外两种地段。从古城内迁往古城外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给予补偿。
苏州市区古城内、古城外的划分以外护城河为界。石路地区包括:爱河桥路、东芦家巷以北,普安桥、鸭蛋桥、永福桥以东,渡僧桥以南,外护城河以西。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与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按照不同地段,由价格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安置。
安置房为现房的,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核准文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房屋质量合格证书,具备生活服务配套设施使用条件。
安置房为期房的,必须具有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和单体建筑施工图。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经营性用房,拆迁项目范围内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范围内或者就近给使用人安置营业用房;不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可以用异地的营业用房安置使用人。
拆除生产性用房和办公用房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提出书面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复建地址,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时由使用人按照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建设项目性质及安置房地点。
第三十二条 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古城外安置;
(二)单项工程全部为非住宅用房的,古城外安置;
(三)街坊改造、住宅开发等综合改造项目,实行产权调换(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者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或者就近安置;凡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古城外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面积按照l:1.4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积计算。对以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安置标准不小于本地人均居住水平。具体安置基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苏州市区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根据其人口按照下列安置基准给予安置:
(一)安置户人口为一人的,安置基准为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
(二)安置户人口为二人的,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三)安置户人口为三人以上的(含三人),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应当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关键词】大学生 自主创业 支持政策
个体创业活动,特别是大学生的自主创业活动,逐步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重视,各级政府相继推出了对大学生创业的各种政策支持,鼓励大学生创业。然而良好的期望并没有迎来预想的结果,大学生自主创业进程依然发展缓慢。
国内高校大学生自主创业现状
据教育部统计,截至2010年6月底,全国大学生自主创业人数总计达到8.8万余人,比往年大幅度增长。地方各级政府和高校共为大学生设立创业扶持资金达16亿元;建设大学生创业基地2056个,总面积达330万平方米;举办创业培训5539场次,覆盖学生达88万余人;举办各类创业大赛、创业讲座、论坛等活动近万场,参加人数超过150万人次。
与政府积极为大学生营造创业环境的热情相比,目前国内大学生的自主创业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不相协调的态势。一是大学生自主创业者绝对数量仍然非常少,大学生创业的积极性不高,对创业缺乏信心。虽然中央和地方政府机关、税务部门以及高校均对大学生自主创业都给予相当大的优惠政策,但政府部门、外资企业、大型国有企业仍是学生的优先择业目标。二是大学生创业的行业领域大多是在一些技术含量低的传统产业,如零售或者服务业等。风险投资公司更是很少愿意投资大学生创办的这种规模小、风险大的企业,资金缺乏仍然是大学生创业的主要困难。三是创业的成功率不高,大学生自主创业成功率只有2%~3%,远低于一般企业的创业成功率。
国家对于创业者的政策支持
为了分流社会的就业群体,增加就业机会,优化就业市场,各级政府不断加强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大学毕业生自主创业,制定了许多利于大学生创业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企业注册方面,凡是大学生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只要提交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等主要登记材料即可,一律先予发放营业执照;在注册费用上,对大学生创业者也进行了相应的减免。比如在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业,到创办实体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允许分期到账,且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出资额不低于3万元),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的,余款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
贷款方面,一是优先贷款。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优先为自主创业的毕业生提供小额贷款;二是简化程序,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三是在贷款利率上的优惠政策。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到期确定需延长的,可申请延期一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税费减免方面。大学毕业生新办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物流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对到“老、少、边、穷”地区创办企业的,可以免征或减征一定年限的所得税。
人事制度方面,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免费为自主创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包括代办社保、职称、档案工资等有关手续)2年;提供免费查询人才、劳动力供求信息,免费招聘广告等服务;适当减免参加人才集市或人才劳务交流活动收费;为创办企业的员工提供一次优惠培训、测评服务。
大学生自主创业普遍面临的困难
大学生自主创业热情有余、实干不足,而能够创业成功的更是凤毛麟角。麦可思公司2010年8月的调查报告显示,2009届大学生自主创业占毕业生总数的1.2%,与2008届(1.0%)相比略有上升,与2007届(1.2%)持平。教育部最近的一项报告也表明,全国97家比较早的学生企业,仅17%盈利;学生创办的企业,仅有30%在5年之后仍然能够生存下去。据调查,大学生自主创业成功率只有2%~3%,远低于一般企业的创业成功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市场经验匮乏。许多大学生在创业之初,缺乏对市场较为充分的调研,在进行市场目标设定的时候,易脱离现实而无法实现。由于久居校园,难免缺乏广泛的社会联系,因此对于第一手的市场信息把握得远远不够,无法明确判断市场的发展方向。
整体素质不高。大学生创业活动不仅仅需要技术、能力或者专业知识,创业活动本身就是一种综合性非常强的工作,涉及到企业管理、财政、税收、法律、物流、营销等多个领域。这对创业者本人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然而我国大学生在校期间,缺乏的往往正是“通识教育”,学生除了本专业知识以外,很少能够主动掌握其他领域的知识。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经验的缺乏,生活内容过于单一,大学生人际沟通与社会交往技巧缺乏,其心理品质往往不能适应这种充满竞争与风险的创业活动,一旦在经营的过程中遇到挫折,就不能进行良好的自我控制,从而泥足深陷,难以自拔甚至放弃创业。
创业环境不成熟。各级政府目前对大学生创业都设定了不少优惠政策,但是许多基层行政单位并不知道如何来运作这些规定,导致国家对大学生创业的优惠政策无法落到实处。社会对于大学生创业的扶持政策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赞同采用政策支持,认为应该设置风险基金对大学生创业者给予大力帮助,另一种认为,对待大学生创业活动不应过于看重政策支持,因为成功的企业必须能够承受市场的检验。社会舆论对于大学生创业的态度也不够宽容,“成王败寇”的观念依然存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创业者的心理负担。
学校的创业教育依然落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8年在《21世纪的高等教育:展望与行动世界宣言》中提出,必须将创业技能和创业精神作为高等教育的目标,使毕业生“不仅成为工作求职者,更能成为工作的缔造者”。我国教育部也成立了2010年~2015年高等学校创业教育指导委员会,来对全国的创业教育组织理论研究与实践。这主要基于一种解决矛盾的需求――来自创业者对于接受创业教育培训的需求与现实中落后的学校创业教育之间的矛盾。目前高校无论在教育内容、教学管理或者教育师资上,都与实际需求有不小的差距。比如,大多数高校进行创业教育的师资,基本上都缺乏在企业的实践,不够了解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真实情况。在课程的管理上,就业指导、职业生涯发展等课程只是作为考察、选修等性质出现,重视明显不足。
大学生自主创业的对策
加强大学生自身创业素质。大学生应从三个方面增强自身素质――文化素质、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文化素质不仅仅是在校期间的专业知识,还应该包括应对创业所需要的各种实用的知识技能。如企业管理、税收财务、法律、投资等,大学生自身应主动加强“通识教育”。此外,大学生还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能力结构,包括实践能力,领导、协调能力与沟通技巧以及社会交往能力等。同时成熟稳健的心理素质也是成功创业的必备条件,遇到困难和挫折不会颓废停滞,而是冷静应对,周密计划、准备,寻求出路。
加强高校创业教育和实践。高校应将就业指导、职业生涯规划和创业教育共同纳入到基本的教育体系之中,将创业精神作为大学生必备的心理素质进行灌输和培养。应当把创业知识、技能的培训作为对学生能力培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子系统,社会知识、开拓技能与管理知识同样应作为重点教授的内容。另外应积极建立校企创业实训平台,从企业寻求创业案例在校进行分析、研究、教授,组织积极优秀的学生到企业进行带薪实践,促进校企之间在学生培养、招聘需求上的交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