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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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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论文

第1篇:法律责任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特点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比较完善的,素有“成熟的市场”、“百年老店”之称,其信息披露规则、市场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都是较为健全的和有效的,人们的投资理念也是很成熟的其完善及发达是与管理当局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在证券市场的重要作用是分不开的。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种。鉴于我国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皿待完善,故本文主要是介绍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以期对我国有所借鉴。

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源自习惯法和成文法:下面主要分别介绍习惯法和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一、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一)注册会计师对受益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所谓受益第三者是指各方所签订合同(业务约定书)中所指明的人,此人既非要约人,又非承诺人。例如,注册会计师知道被审计单位委托他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某家银行的贷款,那么这家银行就是受益第三者。

委托单位之所以能够取得由于注册会计师普通过失所造成损失的赔偿的权利,源自习惯法下有关合同的判例。受益第三者同样地具有委托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所订合同中的权利,因而也享有同等的追索权。也就是说,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包括普通过失)给依赖审定会计报表的受益第三者造成了损失.受益第三者也可以指控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而向法院提讼,追回遭受的损失。

(二)注册会计师对其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委托单位和受益第三者对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具有损失赔偿的追索权,这是因为它们具有和会计师事务所所订合同中的各项权利那么其他许多依赖审定会计报表却无合同定权利的第三者是否也有追索权呢?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对于其他第三者是否也负有责任呢?这在习惯法下和成文法下有些不同首先看一下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1931年美国厄特马斯公司对杜罗斯会计师事务所一案,是关于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责任的一个划时代的案例,它确立了‘厄特马斯主义”的传统做法。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杜罗斯会计师事务所对一家经营橡胶进口和销售的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其后不久这家公司宣告破产。厄特马斯公司是这家公司的应收账款商(企业将应收账款直接卖给商以期迅速获得现金),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曾给予了该公司几次贷款。厄特马斯公司以未能查出应收账款中有70万美元欺诈为由,指控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过失。纽约上诉法庭(即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判定意见是犯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不对未曾指明的第三者负责;但同时法庭也认为,如果注册会计师犯有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则应当对未指明的第三者负责。

可见,注册会计师对于未指明的第三者是否负有责任,厄特马斯主义的关键在于要看注册会计师过失程度的大小一普通过失不负有责任,而重大过失和欺诈则应当负有责任但是自世纪年代以来,许多法院扩大了厄特马斯主义的含义,判定具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对可合理预期的第三者负有责任所谓可合理预期的第三者.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正常情况下能够预见到将要依赖会计报表的人。例如资产负债表日有大额未归还的银行贷款,那么银行就是可合理预期的第三者在美国,目前关于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一些司法权威仍然承认厄特马斯主义的优先地位,认为具有重大过失和欺诈的注册会计师才对第三者负有责任;但同时也有些州的法院坚持认为.具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对可以合理预期的第三者也有责任:

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案中,举证的责任也在原告,即当原告(第三者)提讼时,他必须向法院证明:(1)他本身受到了损失;(2)他依赖了令人误解的已审会计报表;(3)这种依赖是他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4)注册会计师具有某种程度的过失;作为被告的注册会计师仍处于反驳原告所做指控的地位。

二、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在美国,涉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文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当受害第三者指控注册会计师时,首先应当选择其指控是根据习惯法,还是根据成文澎如果有适用的法律的话)提出的。由于联邦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允许集团诉讼(即某一类人,如全体股东作为原告),并要求注册会计师应按照严格的标准行事,因此大多数指控注册会计师的公开发行公司的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大多都根据联邦成文法提出的。

一残1933年证券法中关于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1933年证券法芬规定:凡是公开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登记表,其中包括由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会计报表。如果登记表中有重大的误述或遗漏事项,那么呈送登记表的公司和它的注册会计师对于证券的原始购买人负有责任,注册会计师仅对登记表中经他审核和报告的误述或遗漏负责。

1933年证券法飞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颇为严格,表现在:其一是只要注册会计师具有普通过失,就对第三者负有责任;其二是将不少举证责任由原告转往被告,原告(证券购买人)仅须证明他遭受了损失以及登记表是令人误解的,而不需证明他依赖了登记表或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这方面的举证责任转往被告〔注册会计师)但1933年证券法将有追索权的第三者限定在一组有限的投资人、证券的原始购买人

在、1933年证券法里.注册会计师如欲避免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他必须向法院正面证明:他本身并无过失或他的过失并非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因此,1933年证券法建立了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最高水准,他不但应当对其普通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而且必须证明他的无辜,而非单单反驳原告的非难或指控

(二)1934年证券交易法少中关于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1934年证券交易法少规定,每个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管辖下的公开发行公司(具有100万美元以上的总资产和500位以上的股东).均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年度会计报表。如果这些年度会计报表令人误解,呈送公司和它的注册会计师对于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有责任,除非被告确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会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

与1933年证券法矛相比,心1934年证券交易法咨涉及的会计报表和投资者数目要多几1933年证券法少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登记表中的会计报表和那些原始购买公司证券的投资者,但在众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注册会计师要对上市公司每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责。

不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有所减轻。由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除非被告确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诸善意,且并不知道会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这就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而众1933年证券法、则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普通过失。

《1934年证券交易法、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也转往被告。但与《1933年证券法户不同的是,原告应当向法院证明他依赖了令人误解的会计报表,也就是说要证明这是其受损的直接原因二另一方面,戈1933年证券法》要求注册会计师证明他并无过失。而气1934年证券交易法、比较宽大,只要求注册会计师证明其行为“出诸善意”(即无重大过失和欺诈)就可以了。

三、习惯法与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特点

从美国以上成文法和习惯法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明确规定了注册刽十师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

在美国,明确确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成文法和习惯法通过两者的相互作用,使得法庭不断重新认定注册会计师的作用和法律责任自从英国会计师远涉重洋将独立审计引进美国之后,独立审计便在美国从无到有、从落后到先进,迅速得到了发展迄今为止,美国的独立审计已近百年,并且其水平在国际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相应地,美国独立审计法律责任在这百年的历史过程中也逐步得以完善,在其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方面有着巨大的优势,成文法一般具有前瞻性不够的缺点,并且不便于及时加以修改,但习惯法则比较灵活,通过成文法和习惯法的相互配合,互为补充,使得美国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较为严密

(二)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在美国,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而没有行政责任。这主要是由于美国注册会计师的管理体制所决定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规,以及单位行政管理章程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方式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违法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美国注册会计师的管理体制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我管理,因而不存在行政责任这一法律责任形式。在涉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一般都希望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刑事诉讼成立,则连带的民事诉讼常常使得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时甚至使会计师事务所陷入了破产的境地。

(三)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的对象、范围和程度。

美国独立审计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除了客户外,还包括其他广泛利用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第三者无论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都日益广泛这与社会公众对审计质量的期望是密切相关的:‘牡会公众是审计唯一的委托人”,随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对象的扩大,社会公众更加希望借助法律的手段实现和保障注册会计师这一重要角色的作用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范围来看,审计人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过错行为可以分为:违约、过失、欺诈注册会计师在哪种过错行为下需要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是最为棘手的问题美国各州在审理第三者诉讼案件时所采用的标准不一样,同时所依据的法律也不一样,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执法的复杂性和不一致性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程度来看,有数据表明,1995年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的诉讼赔偿是其资本总额的32倍,1995年美国颁布了,、私有保证金诉讼修正法案》,其中提出了比例分担责任的概念,即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于连带责任来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程度无疑是较为缓和了。通过对以上三个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具有了比较具体的主体框架,这些都有助于注册会计师更好地履行其对社会公众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其实施的审计行为和所作的审计结论所造成的影响充分负责。

第2篇:法律责任论文范文

关键词: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事故是现代教育活动中的一种客观现象,是一个现实性极强、也是敏感的问题,对其法律责任问题莫衷一是。本文就此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进行一些探讨。

1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点

1.1法律上一般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仍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其不会发生。体罚、殴打学生是一种故意行为,不能把在体育活动中对学生的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归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而应属其他法律调整,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

1.2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参加体育活动时所发生的因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可以被认为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

这里所指的在校期间具有时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活动和虽不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但在校园内进行的其他体育活动,也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因为是在校期间而且又是学校(包括教师、职工等)过失行为所致的体育伤害事故,所以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1.3学生在学校期间因过失行为而致的体育伤害

事故原则上都属学校事故的范围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具有其多样性,例如学校、体育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学校工人、学生、校外人员等都可能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体,因为他们的过失行为都可能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2高校体育伤害的种类和原因

2.1学校管理失误

运动场地器材的损坏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体育教师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课外活动和校内的比赛疏于管理,学生组织纪律混乱。

2.2体育教师教学上的失误

体育教师工作不负责任,课堂组织太差,学生站位不对,未对练习者提出要求而进行练习,纪律混乱;场地器材准备不当;对一些器械练习不进行保护帮助或保护不到位;教师超出教学大纲范围对学生提出过高的要求;由于对学生身体状况不了解、运动负荷安排过量等。

2.3学生方面的原因

学生好动或违纪造成的过失、技术动作失常;不按教师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练习。造成其他学生的损害,其他人对正在进行正常体育活动的学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教师未及时加以防止、制止和纠正。

3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其事故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但也有些牵涉到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3.1民事法律责任

3.1.1高校体育伤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高校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这正如该法是否适用于医疗事故一样,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高等教育已不属于义务教育,其社会公益功能已丧失,或者说基本上丧失,而学生交付巨额学费进校学习,实际上同学校签订了合同,也属于一种消费,即教育消费。正如购物消费、旅游消费等一样同属于消费的一种。因此,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码应参照该法。

3.1.2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的确定

所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主要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可以说是由有过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人)承担的一种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发生,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其他人员)在工作中因其过失而致的体育伤害人身事故,应由谁赔偿?学生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由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应当具体分析。

在处理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伤害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主客观等原因。

如果说由于学校这个主体的过失而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学校负民事法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如上所说的由于学校管理失误而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理所当然应由学校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如果学生代表学校外出比赛或参加其他一些活动而致受伤,也许学校不是损害主体,学校本身没有过错,但由于该学生是学校派出的,是代表学校履行竞赛职责,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在学校组织的一些体育活动中学校与学生都没有过错,例如学校组织的越野跑过程中由于洪水突发、山体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伤害,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共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动或竞赛,由于以上原因受到伤害,学校由于没有过错。则不应仅仅由于他是在校学生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则任。而且即便是要负民事责任也应区分直接原因还是问接原因、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观原因就应该负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反之则应该负次要的民事法律责任。

学校的工作人员因其过失而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虽然学校的工作人员是伤害事故的主体,一般也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学校职责和任务是由学校工作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他们在从事的管理和教学活动代表的不是其个人而是代表学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工作人员不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至于学校承担责任后如何对学校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大学生的年龄特征决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稳定和不平衡为主要特征。其中大学生的自我意识的骤然增强是核心问题”,“自制力发展缓慢”,“易受情绪波动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应该作的事情而致伤害他人。但他们一般都已超过18岁,《民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因加害人的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加害人作为主体原则上应为其过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如果其中掺杂了学校管理不当的因素,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赔偿问题。学生的伤害事故归责问题明确了,那么赔偿的问题一般以共同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3.2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对造成严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即有关部门可根据学校体育事故的具体情况,对有过错的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以对人,也可以对学校,但行政责任不能替代民事责任。

第3篇:法律责任论文范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改进措施

美国安然事件、中国“银广夏”、“郑百文”事件等一系列震惊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乃至全世界的案件发生后,使人们对会计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了更为深重的疑虑,从而引发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公允性的合理怀疑,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已成为一个倍受全社会关注的议题。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法律责任是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作用,严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规范。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内涵及相关规定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处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实报告,致使审计报告的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绝对保证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符合,若不相符合,则注册会计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合理保证是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合理的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信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而不对会计报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提供百分之百的保证。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1.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

(1)被审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一些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某些严重错误和舞弊的行为而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一旦给他人造成损失,注册会计师往往会遭到控告。但是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发现被审计单位所有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关键是要看未能发现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是否重大。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一错误与舞弊》对错误与舞弊的概念进行了专门定义。错误,是指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报或漏报,即被审计单位由于疏忽、误解等原因,在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中产生了错报或漏报。舞弊,是指导致会计报表产生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即被审计单位故意在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中造成错报或漏报。

(2)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经营失败是指由于巨额亏损、资不抵债等原因而无力持续经营的情形。反映经营风险的极端情况就是经营失败。审计失败则是指审计人员未按照审计规范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而签发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通常表现为在企业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漏报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发表了无保留审计意见。出现经营失败时,审计失败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2.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人员的因素

我国绝大多数事务所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几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承担的却是涉及几个亿、数十亿金额的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事务所的败德成本很低,潜在收益却很高,难以保持独立性。一方面,被审计单位为了取得对自身有利的审计结果,事先已与受托的事务所有了某种默契。另一方面,事务所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为争取客户,往往降低审计质量,出具虚假报告。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低下导致审计欺诈的存在,专业胜任能力不足对所审计交易事项缺乏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对客户舞弊的研究与重视不够,收集的审计证据明显不足。

3.法律环境不够完善

在西方,审计准则是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审计准则的地位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确认。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定和执行权归属于人民法院。《独立审计准则》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而且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往往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法院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4.社会经济环境因素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高期望值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各方使用者都希望注册会计师能发现被审计单位报表中的所有错弊,不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的会计记录差错、管理舞弊等都应承担检查和报告责任,混淆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事实上,由于审计时限、方法和抽样技术的制约,加之成本的限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发现所有舞弊是不现实的。

三、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问题的思路

1.优化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环境

(1)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财政部应当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积极与有关司法部门进行协调,以保护注册会计行业的合法权益。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是《注册会计师法》,由于该法颁布较早,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缺少关键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模糊等,补充完善《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在相关法律中增加保护注册会计师权益的条款,在法律责任对象、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等方面给予明确规定。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免受无谓诉讼的干扰。(2)进一步发挥注协的管理功能。注协应强有力地发挥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功能,通过一系列审计诉讼案例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积极参与审计相关法律条款的制定并提供建议,适度地确定审计相关法律责任,以保证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3)成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专业鉴定委员会。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的发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无疑将成为最终的裁判机构。但当涉及的诉讼案件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时,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做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4)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的质量标准,是判断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唯一技术依据,特别是对公允性、合理保证等概念的阐述。如果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仅仅因为审计结论在客观上与实际不符,就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应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否则根本不能起到保护注册会计师的作用。(5)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财政部、证监会、注协及其相关部门应密切关注证券市场,发现违规造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要严惩不贷,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超级秘书网

2.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的对策

(1)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体制,积极发展合伙制事务所。合伙制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个人利益与事务所业绩和命运紧密相连,更有压力和动力增强责任意识和品牌意识,自然也就更有压力和动力抵御来自上市公司的不当意愿。(2)坚持独立性,始终保持谨慎的职业怀疑态度。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的灵魂。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必须实实在在地毫无利害关系,其承担的是对整个社会公众的责任,这就决定了注册会计师必须与委托单位和外部组织之间保持超然的独立关系,同时始终保持谨慎的职业怀疑态度,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并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那么其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3)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其“产品”就是出具的报告,若一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不严,很有可能给事务所带来巨大的打击。随着业务的复杂化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审计业务更为复杂,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一套严格、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认真推行,才能保证整个事务所的业务质量。(4)深入了解客户,审慎选择客户。很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能发现错报,其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不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情况及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我们审计的对象不只是财务报表上的数据,还要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只有对企业做全面的了解,才有助于注册会计师发现报表中隐藏的问题。因此,在了解客户情况的基础上慎重选择客户,是防止不必要诉讼事件发生的第一道防线。(5)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审计诉讼的对策,而是注册会计师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但这一措施能帮助注册会计师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6)聘请专业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审计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注册会计师的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第4篇:法律责任论文范文

关于共同关联性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主观说。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者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主观说在我国发展为两个分支的观点:①意思联络说。意思联络是共同加害行为的必要要件。并且认为,意思联络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不包括共同过失。有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如包含共同过失行为,必然混淆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侵权行为的差异。因为其认为“共同过失”是指“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而这种过失往往产生单独侵权行为。[6]②共同过错说。持共同过错说的学者认为,只要“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7]支持此种观点的原因有: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而致其加害的程度较重;有意思联络者即承担侵权责,使得某些对侵害起间接作用的侵权人亦要承担责任,而如果根据客观说,行为人只对直接结果承担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8]:“正是基于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一个整体,它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与行为的共同性。也正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过错才使共同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了道德上的基础。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志。”[9]同时,共同加害人中有无行为能力人的,不免除其他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第二,客观说。在我国台湾,过去实务上采取所谓主观共同关联性(即意思联络),但自“司法院”例变字1号后,则兼采客观共同关联性(即行为共同关联)。[10]在近晚的德国和日本判例中,有些法官开始确认虽然数个加害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也可依若干情形而承担连带责任。[11]持此观点的理由主要有: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刑罚上的共同正犯并不相同。刑事责任以犯意为中心观念,在民事责任,则以损害填补为目的。[12]以主观为要件,意在以行为人违反伦理性的行为为制裁对象。近代私法侵权行为致损害赔偿制度,既已被害人之损害赔偿为重,则不能不并列客观共同关联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要件。[13]亦有学者认为,主观说不包含共同过失,这与过失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相违背。[14]

第三,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折衷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①共同过错与客观行为相折衷。主观上,均有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每一行为均是损害发生所不可或缺的原因。亦有一些学者认为,共同加害行为包含主观共同过错,亦包含主观上无关联,但是行为在一事件中紧密结合,造成不可分割后果的行为。[15]②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相折衷。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包含两种情形:第一,共同故意,即两人以上互相通谋实施侵权行为…第二,损害结果的共同客观且不可分。…”可见,折衷说将两种主观说分别和客观说相结合,将共同侵权的范围扩大了。但是笔者认为,对一个事物的判断,不应该有两个标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不能够既有主观的标准,又有客观的标准。如果真如折衷说所言,共同故意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那势必可以将共同侵权再进行区分,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则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定义又有何意义,这样不是对一个概念进行定义,而是对两个概念进行定义。王泽鉴先生亦说“二者法律构造不同,难作同一的说明。兹分就其规范意旨及成立要件,加以说明。”[16]所以,本人认为折衷说不可取。

将主观说与客观说进行比较,主观说更加合理。第一:主观说建立在意思联络基础上,一侵权人因与他人有协助通谋,故应该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任。并不违反“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而客观说缺乏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理论基础。第二,根据主观说,受害人只要对侵权人间有在意思联络负证明责任,而根据客观说,当事人要对侵权人构成要件一一证明,对被害人来说未免苛刻。在主观说中,本人认为共同过错说更加合理。首先,共同过失不是张新宝教说所说的“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这种对共同过失的理解,会将单独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例如:在打猎的甲乙,因过失在射杀动物时误伤丙。一人打中腿而一人打中胳膊,为单独侵权。其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行为是存在的。例如,甲乙两人在山上共用一根棍子抬重物,都觉得棍子足够粗,于是抬而走之,但棍子不堪重负而断裂,伤及行人。在社会分工协作日益发达的现在,诸多工作需要两人以上合作才能够完成。合作的数人因存在共同的过失,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报着侥幸或者过分自信的心理状态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构成共同侵权的“共同”,是指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参考文献:

[1]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1985年版,第79页。

[2]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1985年版,第79页。

[3]孙森焱:《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经销1997年版,第201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59页。

[5]Palandt,BürgeilichesGesetzbuch,55.Aufl.,1996,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ünchen,992;Esser,Schuldrecht,Ⅱ,1969,S.446f.;Larenz,Schuldrecht,Ⅱ,1968,S.406f.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0页。

[6]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7]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7页。

[8]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篇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9]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10]林诚二:《民法债篇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第163页。

[11]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12]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出版第79页。

[13]孙森焱:《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02页。

[14]邓大榜:《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初探》,载《法学季刊》1982年第3期。

第5篇:法律责任论文范文

一、当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成因

所谓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引起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仅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还有整个社会环境和市场机制的因素。

(一)欠缺完善的法律环境

1.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和界定机构。在西方,审计准则是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在我国,审计准则的地位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确认。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定和执行权归属于人民法院。《独立审计准则》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而且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往往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法院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2.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民事责任必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内容。然而在我国的《民法》和其他法规中,对于社会审计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几近空白。

3.关于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度。当被审计单位出现财务危机或破产情况后,不论是信息使用者还是法官,都倾向于从有支付能力的注册会计师身上获得赔偿,这就是所谓“深口袋”理论。实际上,被审计单位是造假者,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但在现实中,却总是发生绕过被审计者而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

(二)市场运行机制不合理

1.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畸形,国有股东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经营者集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审计委托人。注册会计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迁就上市公司,默许上市公司造假,几乎成了一种“理性选择”。

2.制度改革存在舞弊。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是从国有企业转化而来。根本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国有企业在短期内摇身一变成为上市公司,为了上市“解困”,只能靠作假账。

3.地方政府不当干预。目前,我国仍然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弊病。为解决地方上的就业、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问题,为了取得更多的财政收入,地方政府往往极力支持和包庇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

4.监管不得力。2000年年报中,175家公司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但是仅对部分上市公司进行了调查和惩处。监督体系薄弱,监管手段不成熟,监管人员严重不足,上市公司造假难以被及时发现查处。

(三)社会公众对审计的期望过高

社会公众对审计作用的理解与审计人员行为结果及注册会计师职业界自身对审计业绩看法之间存在着差异,即审计期望差距。由于受审计技术和成本的限制,加之现代审计是建立在对内部控制评价基础之上的制度基础审计,注册会计师不能指望通过审计查出企业所有的错误和舞弊。但是社会公众往往将审计意见视同对会计报表的担保或保证。一旦发现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存在错报和漏报,以致影响了他们的决策,就会想到把注册会计师送上被告席。这种审计期望差异的存在,使注册会计师不断地遭遇审计诉讼。

(四)会计师事务所方面的原因

1.事务所体制不顺。我国目前绝大多数事务所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几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承担的却是涉及几个亿、数十亿数额的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事务所的败德成本很低,潜在收益却很高,难以保持独立性。发达国家数百年的审计实践证明:不经过对信用体系的培养和酝酿,直接逾越合伙制而采取有限公司制是不可行的。

2.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关系复杂。一方面,被审计单位为了取得对自身有利的审计结果,通过关系人,事先已与受托的事务所有了某种默契。另一方面,事务所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为争取客户,往往不惜降低审计质量,出具虚假报告。

3.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不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获取利润,总是想方设法“压缩”成本。如:不重视对员工的培训和后续教育;不当分工或授权;承接不能胜任的业务;不执行三级复核制度,内部控制薄弱;甚至有的事务所搞承包、收入分成,把审计收入包给个人,出让事务所的公章;将事务所的个人收入与被审计单位紧密相联等等。

(五)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

1.职业道德低下。如果审计人员思想水平不高,敬业精神不强,态度马虎,随便签字盖章就会增加审计风险,这也是引起法律责任的主要因素。

2.专业胜任能力不足。当前我国会计体系正处于同国际接轨的阶段,加入WTO也加快了这一进程。如:新准则,新法规不断颁布,加之拓展业务的要求,即使已取得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也应不断加强后续学习和培训。但许多注册会计师对此不甚重视,也不去拓展自己的知识面以适应业务发展日益复杂的需要。

3.缺乏应有的职业谨慎。许多审计人员或对交易事项缺乏应有的专业怀疑,或收集的审计证据明显不足,或运用不当的审计程序,或过分信赖管理当局,或对客户舞弊的研究与重视不够。不谨慎的执业态度必然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如对银广夏进行年报审计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对关键证据如海关报关单、银行对账单、重要出口商品单价等亲自取证,也是其审计失败的一个重要因素。

4.审计欺诈的存在。有为数不少的注册会计师或其配偶、子女是专职或兼职股民,这就使得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信力不可避免会受到公众怀疑。由于利益上的牵连,与被审计单位协同舞弊的行为也就很容易发生。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对应措施

要避免和减轻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政府、法律界、注册会计师行业、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重建一个健全、良好的社会审计体系。

(一)优化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

1.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加强民事制裁。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在法律中明确注册会计师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的责任不应归于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的程度应有一定比例上限。同时将《独立审计准则》在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确定下来,并增加其他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条文。由于民事责任日益重要,必须尽快出台有关审计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并且要在更大程度上严肃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制裁,形成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和刑事制裁为辅的法律责任体系。

2.加强行业宣传。注册会计师行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一方面,取得法律界人士的认同;另一方面,增进社会公众对本行业的了解。

3.设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鉴定是一个专业化很强、复杂性极大的工作,可以考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出面,成立一个法律界、企业界和注册会计师业内人士组成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在司法审判中进行责任鉴定。

4.改变审计委托方式,建立审计委员会制度。通过审计委员会沟通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当局之间的分歧和冲突,保护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并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有助于社会审计的顺利实施。

5.倡导建立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鉴于我国目前市场机制的信用平台尚未建立,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重新倡导并支持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合伙制,以强化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对于信用风险的认识,树立注册会计师“诚实守信”的公众形象。

6.扩大和改进财务报表的披露要求。应加快相关会计准则的出台,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更多的财务和非财务信息,并加强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应承担的会计责任。

7.加强对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财政部、证监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密切关注证券市场,发现违规作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要严惩不贷,决不姑息,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

(二)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的对策

1.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立足社会的根本。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定期考核、评估以督促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加强对自身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提高;事务所也应定期组织相关培训和教育。

2.保持审计的独立性。目前发现的多数审计案例中,都存在着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未能保持独立的情形。因此,不论是事务所还是注册会计师,均应恪守《独立审计准则》,坚决摆脱各种关系困扰,重塑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社会形象。

3.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风险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评价被审计单位制度;建立例外事项或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建立质量考核评价与奖惩制度;落实三级复核制度;严格注册会计师签名制度;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等等。

4.采取风险基础审计方法。在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内部控制较差和管理人员串通舞弊经常存在的情况下,继续采用制度基础审计方法可能会导致审计失败的发生。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风险基础审计方法,根据对风险的评估分配审计资源,重点关注风险较大的领域和范围,以保证审计的真实和完整。

5.建立同业复核制度。可借鉴美国的经验,实施同业复核制度,即由另一家事务所或职业团体指定的检查人员对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和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6篇:法律责任论文范文

关键词: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该类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方面。结合证券市场司法实践,本文将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列为:责任主体、操纵者主观过错、操纵者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违法行为,操纵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害事实、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

基于投机博利或转嫁风险的心态而持续性进行违法爆炒、恶炒,甚至联手托市或共同打压目标证券的行为人均应成为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发行人、发起人、上市公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操纵者主观过错

一般认为操纵市场主观为故意。英、美、德等主要发达国家先后已经放弃了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我国新《证券法》也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主观目的要件。

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被察觉。而操纵市场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操纵行为科技含量高,操纵手段隐蔽使得行为外观与正常交易行为无明显的差别,判断标准和方法专业性加强,这些都不是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能力所及的范围。同时,操纵市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追究操纵者民事责任的目标不是要求在知道有操纵行为的情况下不进行交易,而是要求不能从事操纵行为,因此,操纵证券市场者使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凡实施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规定的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市场操纵行为的,除具有法定免除事由外,均推定其具有操纵证券的主观故意。

三、操纵者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违法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违法性已为《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侵害他人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制裁包括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民事索赔。

依我国证券法相关规定,操纵市场行为主要有:一是连续交易操纵,又称连续买卖,行为人通过单独或合谋利用资金、持股或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进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证券交易量。其特点:利用资金、持股、信息优势,交易具有连续性,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程度具有限制性。二是相对委托,又称对称,行为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证券交易,进而达到影响证券交易价格、证券交易量的目的。其特点:证券的相互买卖具有同种性、交易方向在交易时间与交易价格上具有相似性。三是冲洗买卖,又称洗售,行为人通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从而实现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得目的。实践中,冲洗买卖通常由同一行为人同时委托两家证券公司就同一证券进行价格相同数量方向相反的买卖。

此外还有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或特定时段交易的操纵方法。

鉴于操纵证券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于操纵行为的证明责任,若按通常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不能满足法律公平的要求。但若操纵市场行为己经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有关刑事处罚判决所确认,则原告可直接凭上述决定或判决事实而主张民事赔偿。因此在证券市场尚不完善的时期,行政处罚前置无疑是合适的选择。

四、操纵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操纵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是确定的差额损失和实际损失,原则上不含账面损失。损失可按证券实际的合同价格或交易价格与如未受欺诈证券的真实价值之差额的方法来计算。应包括利息损失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的间接损失。对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因操纵行为而被停止交易时,投资者的损失客观存在却难以确定,为保护其利益,推定损害事实存在,以该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损失。

五、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对操纵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推定原则。原告在证明操纵行为与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法官可以据此直接推定原告的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证券法》第77条规定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二是投资者投资的是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有直接关联的证券。三是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日起至结束日买入该证券并产生亏损。四是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之日至结束日期间卖出该纵的证券发生亏损。同时,被告则可通过证明原告恶意投资、证券市场固有风险所致损失、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之日前已经卖出该证券或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结束之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等因素来免责。

依相当因果关系论,投资者根据社会经验和证券市场常识只需证明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可能导致投资者损失,即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在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失时,法官可参考操纵行为和损失发生的时间、操纵行为的潜在作用、连续性和作用范围、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及其作用力等因素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第7篇:法律责任论文范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领域出现社会分工呈现不断精细化的趋势,雇佣关系及雇主责任随之产生。雇主责任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雇员的选任、监督及执行职务行为范围的认定,从而准确的明确雇佣关系,确立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及时的救济。对于责任的承担,法律可赋予受害人诉讼选择权,有过错的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为了能够有效的保障社会公平,预防损害的发生,在明确外部责任,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对有过错的雇员应享有追偿权。

一、雇主责任之概念范围

在法律意义上,雇主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外部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内部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受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本文主要探讨的为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第三人时的雇主的侵权责任问题。

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对雇主的概念始终没有明确的规定,雇主责任一词也很少使用,仅在20__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中提到了雇主、雇员的概念,并对相关责任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也成为审理雇主损害赔偿案件及雇员受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其作为侵权领域的基本法,却没有提到雇主、雇员的概念,而是用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说法,对雇主责任的认定采使用人责任的称谓,也称为用工责任(这一立法安排与日本民法典规定类似)。对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第110种案由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这就实际上是把雇佣关系等同于劳务关系。因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中“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实际上也就纳入了个人雇佣关系的责任划分范畴。

二、雇佣关系之认定

1、雇佣关系认定范围。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世界各国立法之通例。法律层面上的雇佣关系应从雇主选任、监督雇员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角度加以认定,而不应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仅包括私人、合伙中的个人雇佣劳动关系[①],其也应包括企业和事业团体中的雇佣关系。另外,理论届习惯将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关系和以雇佣合同为基础的劳务关系加以区分,主要原因是前者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而后者雇佣双方为纯经济交换,无从属关系[②]。但是此种划分只是为确定劳动法的的适用范围,加强对长期固定的职业劳动关系的保护,而不能否定劳动关系本身也是雇佣关系。

2、雇员的选任和监督。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选任和监督缺一不可,一般由雇主亲自选任。在大企业中,低级员工虽非企业主直接选任,但因人事部门选任权利是由企业主赋予,且由企业对其职务行为进行监督,故双方之间仍应成立雇佣关系。至于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后者虽为前者选任,但其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的直接监督,故不成立雇佣关系。此外雇佣关系以雇主对雇员的选任和监督为依据,它不仅包括以雇佣合同为基础的雇佣关系,也包括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这种解释也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若雇员以自己的名义又选任其他受雇人时,则视其有无选任次受雇人的权限,如有,则次受雇人与原雇佣人间成立雇佣关系,如无则否[③]。

3、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对执行职务行为的范围认定有以下三种学说:(1)以雇主的意思为标准;(2)以执行职务的外表为标准;(3)以雇员的意思为标准。我国《人损解释》的规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雇佣关系中对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可依《人损解释》为据。可以看出,我国在对是否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上综合了前述第二、三中学说,即执行职务与外表之牵连或内部牵连的行为都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如企业会计在去银行存款的路上,因顺路回家而途中驾车肇事的行为。如前所述,雇主责任确立的依据在于雇佣他人,自己享受利益,雇主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可借由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保险分散自身的责任,因而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也应采广义解释,即一切与雇主所命执行的职务有合理相关联系的事项(此事项既与雇主所托之事物有内在联系,且雇主可以预见并能事先加以预防)都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这将有利于促进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包括在对雇员选任上的注意与谨慎义务;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第三人,避免对执行职务范围进行人为的限制。

三、雇主责任之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处理纷繁复杂的侵权纠纷的基本准则,在雇主责任中,归责原则决定该责任类型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担、免责条件等重要因素,成为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石

。综观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在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

1、过失责任原则。《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在受雇人执行职务之际造成他人损害时,若雇主不能证明自己在选任、监督、管理受雇人时已尽必要注意义务,或即使尽了必要注意义务,损害仍不免发生,则雇主需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在认定雇主责任时,雇员因执行职务加害于他人时,雇主即应负责,雇员是否具有故意过失在所不问;去责任认定是基于雇主对雇员选人监督的过失,并先由法律推定其存在过失行为,故得反证法律的推定而免责,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由于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造成的雇主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

2、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及北欧诸国,采无过失责任原则,只要雇员在执行雇佣职务时,造成了第三人损害,雇主就要承担责任,雇主不得选人或监督雇员已尽相当注意义务而免责。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根据,主要在于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即危险分担的思想,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此外,无过失责任也可促使雇主慎于选任受雇人,并严加监督,以维护社会安全[④]。所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在对雇主与受害人之利益进行衡量时,向受害人进行了倾斜,虽然对于雇主而言,未免有过苛之嫌,但由于其符合现代社会保护弱者以及风险分散的理念。

3、以过失责任原则为主,兼采衡平原则。依“台湾现行民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此款实质为过失责任原则中倒置举证责任的规定;第188条第2款接着规定的“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情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即虽然雇主无过失,依前款不必负赔偿责任,但若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获偿,可斟酌双方经济情况采衡平责任原则,由雇主作全部或一部赔偿。这一规定虽以过失为责任基础,但因举证责任转换及衡平责任两项制度的存在,用以补救过失责任的缺点,在某种程度上脱离了过失责任而带有浓厚的无过失责任意涵 [⑤]。

我国《人损解释》第9条对雇主的责任是无过错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对单位及个人雇主在外部责任上均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内部责任,即雇员因雇佣活动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则对单位和个人雇主做了区别规定,单位雇主的责任适用《劳动法》的规定采无过失责任,只要员工不是故意,对其因工作受到的损害单位都要承担责任;而对个人雇主则采过失责任,要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因为个人雇主毕竟不同于单位雇主,个人雇主与雇员在举证责任及损害承担能力上差距相对较小,且要让个人雇主对雇员承担与单位雇主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也不公平。

在雇主外部责任上我国基本上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部分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原则过分重视雇员对雇主关系的附属性,而忽视了雇员对雇主关系的独立性以及雇员本身的行为责任,同时因我国目前强制责任保险等相应的制度还没有建立或还不完善,在此情况下,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的损失无法向社会分散,从而加重了雇主的负担,不利于平衡雇主和受雇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事实上这一观点忽视了法律的经济学成本及其在社会制度建立上的引导作用。

对于日渐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各种法律关系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因此也大大加大了纠纷的数量及处理难度。对于雇主责任问题,因雇员的侵权责任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且对于受害的第三人而言,不管是在经济能力上还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举证能力,相对来说都处于弱势,如采过失责任,雇主将较容易证明自身在选任或监督上已尽了注意义务,这就不利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如采举证责任转换及衡平责任,又将因对法律关系的权衡和认定而加大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经济成本。另一方面,虽然我国责任保险等相关制度还不够健全,但一部适应时展需求的法律可以有效透视到现有制度的不足,从而促进企业和社会对相应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故我国在雇主责任上采无过失责任原则是符合现实需要的。

四、连带责任承担问题

从对受害人救济的角度来看,对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人损解释》规定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区分,只简单地规定雇主承担责任。为此,本文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如下完善。

一般而言,连带责任是一种较重的责任形式,一般以责任人对于责任发生均有一定的原因力为条件,各责任人的行为一般构成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如共同侵权行为、各合伙人对于债务的共同利益关系以及委托授权不明中被人的不作为和人责任的不可分性等。在雇佣关系中,实质上的侵权人为雇员,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雇主对于受害人并非真正的致害原因,两者不具有连带责任中责任人一体性的要求。因而在外部责任的认定时,并不需要强行规定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不必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而且也不影响其实质上行使连带求偿权。故在司法解释中可赋予被害人自主选择雇主或雇员或共同承担责任的权利。当然,在雇主也有过失的场合,雇佣双方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此时双方外部负连带责任,被害人得依此要求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则按过失相抵原则分担。

另外,从侵权的角度看,雇主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基于民法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而雇员的赔偿基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两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了同一内容的给付,形成了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双方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中一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⑥]。在内部效力上,不真正连带债务往往由于可归责于一个人的事由发生(雇员的侵权行为),该人便成为终局责任人,为维护公平,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允许其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因此,若受害人选择向雇主求偿,当雇主先行赔偿后,如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雇主自应有权向雇员求偿,这实质上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依此理论,若受害人免除了雇员赔偿义务,其效力也应及于雇主,受害人将无权再要求雇主赔偿。

五、雇主追偿权问题

雇主责任作为一种替代责任,是基于“风险与利益一致”这一公平原则而规定的,在理论上主要是为了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及时的救济,是解决外部责任承担问题。但如不区别雇员的故意、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一概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负责,这实际上对雇主不公平,更有可能损害正常的经济秩序。雇主在一定情况下享有对有过错雇员的追偿权,可以有效建立侵权人过错的惩戒机制,最大程度上预防损害的发生,从而避免有些雇员将雇主责任当成自己的“避风港”。[⑦]

我国 《人损解释》第9条在法律层面是对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做出了明确规定,而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却未作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预防侵权行为,如果对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法律只规定雇主的替代责任,却忽略了雇主的追偿权,这明显有失公允,且不利于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本文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雇主追偿权进行确定,以下为追偿权问题应加以注意的两个方面:

1、追偿权的成立要件。雇主责任中的追偿权,指雇主在承担替代责任后,向有过错的雇员索赔的权利。故雇主追偿权的行使的成立要件包括,要求雇主已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其次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对于过错的判定问题,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是否包括轻过失?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雇主责任划分为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提供者责任,二者作为雇主的单位和自然人,经济实力差别较大,对执行职务活动的监督能力也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在责任构成要件的严格程度上也应有所大区别。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控制监督理论、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以及危险责任理论。在个人劳务提供者责任中,雇主缺乏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监管力量,很难从规章制度 、劳动纪律上约束劳务提供人;因而在过错的衡量上应有别于用人单位责任,可以只要求只要雇员有过错,含一般过失,即可行使追偿权。但在用人单位责任中,则要求应是在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发生追偿权的行使问题。

2、追偿金额的标准。在雇主追偿权的行使中,追偿金额的确立实际上是对雇主及有过错的雇员内部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在理论上争议较大。有学者主张全额追偿,认为雇主责任是最大程度的救济受害人而进行的制度设计,真正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雇员。有学者主张平均分担责任,雇主仅享有赔偿金额一半的请求权;我国立法机关的意见是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⑧]。雇主追偿权数额问题,涉及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需综合多种因素加以考量。

首先,现代社会属风险社会,危险责任频繁。对于一些高危行业,例如矿山开采业、交通运输业,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很容易发生对第三人的伤害责任。在此情况下工作本身对雇员自身有风险,让其在发生对第三人侵权后,雇主索赔超过一半,不合社会伦理。且此种行业的损失一般可通过保险和价格机制转嫁给社会分担,因而不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索赔或只允许雇主就雇员的雇员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追偿较小的数额。

其次,就劳动安全生产条件而言,有些行业(例如在建筑行业)雇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施工条件至关重要。劳动安全生产条件与雇主利益息息相关,应由雇主创造、负责、监管。在劳动安全条件较差的情况下,发生侵权的机率较大,在此情况下应由雇主承担较大的责任份额,以督促其重视安全生产,更好的发挥损害预防的功能,因而雇主的索赔金额也不应过半。

再次,对于较高职业风险的行业,如保安服务业,极易发生雇员侵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此行业雇主,应在雇员的选任、执行职务监督上尽到谨慎勤勉义务。为了督促雇主谨慎行为,在发生雇主责任后法律也应规定其仅享有不过一半的索赔权,以督促其行为,最大可能避免雇员侵权行为的发生。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雇佣关系将得到不断的发展和适用,法律对于雇主责任科学合理的规定,将直接对社会各类复杂的雇佣关系中双方的责任承担提供明确的方向,从而引导雇主启用更加合理规范的风险分担方式(如通过责任保险方式)促进自身组织规范的现代化、合理化。这成为了现代法律制度所承担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引导与预防作用。此外,对雇主责任加以明确,也可保障在损害发生后能够充分、及时的救济受害人的利益,确保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从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得到有序的运转。

[①]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检察院出版社.1994 年版.第511 页.

[②]马强.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__(2).

[③] 王忠伟.关于雇佣人侵权责任的几个问题.法制与社会.20__ 年3 月(中).第74页.

[④] 王泽鉴.雇用人无过失侵权责任的建立.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页.

[⑤]姜沣格、刘勇.论雇佣人赔偿责任[j].株州工学院学报.20__.1.70.

[⑥]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年版.第134 页.

第8篇:法律责任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学生在学校发生了伤害事故,尤其是体育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保障。妥善处理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对于全面保障师生人身安全,维护正常体育教学秩序是非常重要的。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大中小学共有2亿多名在校学生,这是一个相当大的社会群体。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以“健康第一”为指导思想,全面发展学生素质的同时,学校体育更加受到重视,学生的体育活动更加丰富多彩。但是,近年来,随着学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参加体育课内外活动和锻炼的学生人数越来越多。同时,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学校体育改革的不断完善使体育选项课日渐增多,学校体育教学活动日趋丰富,而体育教学经费投入却相对不足,导致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缺乏、器械陈旧,难以满足教学的需求。加之教师责任心不强,或者专业水平偏低、教法不得当,或是课堂组织纪律松散等。使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纠纷及其索赔与日俱增,其事故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不幸,也影响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利于学校素质教育向更深层次推进,将会影响一代人的成长。因此,学校为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采取?肖极措施:缩小学生参加课外体育活动的空间、时间,拆除部分体育设施,禁止学生参加剧烈的体育活动,取?肖有难度、有危险的体育项目等,学校进行“自我保护”的短视行为,对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为此,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实施无疑将会有利于保障师生双方的利益,从而有利于教学的顺利进行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开展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与探讨,特别是有关法律责任方面的研究,对于澄清一些人的模糊认识,防范和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消除负面影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范围、类型与原因

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包括体育教学、课余训练、运动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所发生的学生实质性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

2.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

2002年出台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规定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也适用这一范围。学校体育是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重灾区,这是由于学校体育本身所特有的活动性、对抗性、冒险性等特点所决定的。作为学校,在体育活动组织、管理过程中正确履行了职责,合理注意应尽的义务,与学生发生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一般来讲,轻微扭伤、搓伤、拉伤、碰伤、摔伤等体育运动中常见的损伤,若非他人故意侵犯所致,都不应列入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讨论和研究范畴。

2.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问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的伤害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

2.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

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第一,从观念层面来看,体育教学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学校体育管理人员,有关的教学人员,以及学生自身对这类问题的重视不够从而出现思想上的麻痹和疏忽,造成对教学中的一些关键环节的忽视,从而诱发事故发生。从大量的实例来看,很多体育教学伤害事故都与思想观念上的麻痹松弛有关。

第二,从制度层面看,目前我国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尚不够完善,现实的针对性还不够。从目前体育教学中可以作为规范的法律法规来看,可以引以为据的仅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体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宪法》等,虽然有部分条款与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有关,但毕竟缺乏直接的现实针对性。这就造成了一旦发生体育教学伤害事故,很难找到强有力的法律法规的依据。这种状况,不仅对学术体育教学不利,而也对事故中受伤害者不利。此外,在学校体育事故的管理体制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不完善之处,还跟不上时代的要求。这在客观上为防范和处理伤害事故造成了障碍。

第三,从器物层面看,我国经过了20几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得到了较大发展,国家对教育投入不断增加,教学的条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是,随着各个大专院校不断扩招,有关方面对学校体育教学方面的投入就显得相对滞后,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体育教学经费投入的不足,导致了学校体育场地、体育设施缺乏,器械陈旧,难以满足教学的需求。在客观上,这形成了诱发事故的潜在因素。

3 过错责任原则是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基础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是行为人因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目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学校对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才能负损害赔偿责任。那么,目前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的界定,应根据民法及《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其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来认定事故的责任归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发生体育伤害事故,都一律由学校承担,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事故的发生,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或分担责任。如因学生本人的过错,或其他学生对该学生的伤害有过错,而且学校不存在管理、教育不当的问题,学校也不承担责任,而由过错者承担。这符合民法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4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因学校在人员构成上有群体性,在教育活动安排上具有多样性,在教育时间上具有相对持久性,在教育群体构成上具有复杂性。学校教育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不可避免性。根据民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般情况下大体有以下3种:

4.1学校直接责任事故

学校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客观依据。对于这类事故,学校要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1)学校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运动场馆、房屋倒塌;(2)体育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3)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学校未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违反教学大纲、教学常规;(4)在学校课外活动或组织的社会体育实践活动中,指导教师实施了错误的指导;(5)学校体育设备、设施陈旧老化,或处置使用不当;(6)学校体育物品堆放或悬挂不当;(7)在正常体育教学时间内,教育人员撤离工作岗位;(8)在学校组织的课外体育活动中,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9)学校体育活动中,组织者卫生工作不力,造成食物中毒。

4.2学校间接责任事故

这类事故一般不在学校内发生,而是在学生之间,或学生本人,或其它一些非学校因素等,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对于这类事故,主要应由肇事方的法定监护人或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可视具体情况承担责任:(1)学校或有关教育人员在教育过程中有某些过失,但不直接导致学生伤害;(2)在正常的体育教学时间内,教师随意让学生中途离开;(3)在课外活动或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校未安排有关人员值班.或有关人员不负责任,撤离岗位,这期间学生相互打闹、游戏失手或活动不慎引起伤害;(4)在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完善之处;(5)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医疗救护措施,由此延误病情或导致伤害加重;(6)有关人员对活动场所内已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没有及时制止,致使伤害程度加重。

4.3学校无责任事故

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①活动中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②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复发,学校事先又未得到家长和学生的通知;③学校和有关教育人员的教育方法完全正确合理,学生却在活动场所内自伤、自杀;④事故尽管发生在校内,但纯属学生违犯纪律引起.并在此事件中学校能证明没有任何过失;⑤学生在往返活动场所的路t:发生交通事故;⑥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肇事原因纯属学校以外的其他因素,并且学校组织措施得力,有关人员尽到教育管理责任;⑦事故尽管发生在活动场所,但纯属校外人员私自闯人寻衅闹事,扰乱正常教学秩序。

4.4学生的责任认定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年满l8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建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由其代替未成年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的责任承担者可分为未成年人学生监护人与成年学生两类。

学生在学校应遵守的规则,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7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生若未履行应尽的职责,违反了学校规定的“注意义务”,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未尽“配合义务”,则认为学生或其监护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若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未成年学生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成人学生的责任则应由本人承担,但考虑到学生的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学生致人损害时年满18岁的,应当有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在学生的责任范围里,如果学生和学校双方都存在过错,也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都无过错的意外伤害事故,也同样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相应的责任。

5 结论与建议

5.1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的危险性、对抗性,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不强,场地器材条件差,缺乏必要的义务监督等等都是造成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

5.2学校不能以牺牲大多数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来避免个别学生发生一些正常的意外事故,这样得不偿失,对提升学生的素质水平毫无益处。

5.3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应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量力而行、科学锻炼的原则,学校应真正加强对体育活动的医务监督和严密有效的组织管理,提高学生对运动危险的预见性,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9篇:法律责任论文范文

关键词:企业负责人会计法律责任风险

一、提高法制观念,摆正企业负责人在本企业会计工作中的位置

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会计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应加强对以《会计法》为代表的财经法规的学习,了解《会计法》所提出的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思想上充分认识、高度重视《会计法》在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重要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企业的领导为追逐政治或经济上的私利,指使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弄虚作假:一些政府官员为完成经济指标,强令下面虚报瞒报。《会计法》第28条规定:“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4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i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这些条款都不容置疑地表明企业负责人在会计法律责任面前难辞其咎,再也不能以“自己不懂会计业务”或“不知情”“事前不知”,或所用会计人员“不熟悉会计业务”等为借口,来推卸或减轻责任。所以,企业负责人应认真学习会计法,提高法制观念,摆正企业负责人在本企业会计工作中的位置,正确履行其会计责任。否则,很容易遭遇法律责任风险。

二、加强对财会知识的学习,提高辨别、区分违法会计行为的能力

会计是二个行为过程,企业负责人是会计行为的重要参与者,各种会计政策的贯彻执行,各种重大会计事项的决策等,都离不开企业负责人的参与。会计又是一门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有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我国,大部分负责人没有接受过系统的财会知识教育,这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形成鲜明的对比。

负责人首先应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基本原则,包括会计的职能和作用、一般原则、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等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学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学会读懂和分析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负责人只有熟悉掌握了财会知识,才能提高自己辨别、区分违法会计行为的能力,才能保证本企业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才能充分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面情况,控制会计行为,防范会计风险,从而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和完整。

三、重视会计人员配置和会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负责人是会计责任主体,要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除了自己遵守《会计法》,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外,还必须防止会计机构内部人员的作假舞弊行为。首先,负责人要关注会计人员的配置,重视会计人员的职业继续教育,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选拔任用素质高、道德品行好的人才,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效率,从而减少单位负责人由于会计人员的败德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负责人应重视会计机构的建设,通过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制约机制,明确会计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的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四、正确认识会计监督的重要地位,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