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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我省无证行医情况,根据《山东省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笔者于2009年9月对济南市、枣庄市、威海市、临沂市、菏泽市的无证行医情况进行调查,现将调查报道如下。
1对象与方法
1.1调查对象对济南市、枣庄市、威海市、临沂市、菏泽市以及所属的19个县(市、区)24个疾病控制机构进行了调查。
1.2调查方法采取现场调查的方法,按照调查方案,对疾病控制机构所设医疗门诊进行调查。
2结果
2.1无证行医机构分布情况本次调查24个疾病控制机构,共有医疗门诊、诊所15个。其中市级疾病控制机构5个,有门诊部2个,枣庄市、菏泽市各1个;县(市、区)级疾病控制机构19个,有门诊部7个、诊所6个,其中济南市2个、临沂市3个、枣庄市5个、菏泽市3个、威海市无。从开设医疗门诊的疾病控制机构的分布来看,县级疾病控制机构设立门诊部、诊所的比例高于市级疾病控制机构,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地区多于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
2.2开设诊疗科目情况调查的医疗门诊、诊所开设的诊疗科目所占比例较高的为内科53.3%、皮肤科40.0%、性病科占40.0%。无开展医疗美容科目的机构。在皮肤科、性病科、牙科、内科和肝病科目中均有未经核准擅自开展诊疗科目的机构。结果表明,诊疗科目设置与市场需求及利润空间有较大关系。
2.3依法执业情况调查的15家机构,未校验的机构有1家,占6.7%;未及时变更的机构1家,占6.7%。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疾病控制机构。执业人员应持有医师执业证书人数为87人,实际持有医师执业证书人数为86人,占98.9%。在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中,异地执业人数为9人,占10.3%;跨专业执业人数为2人,占2.3%;跨类别执业人数为26人,占29.9%(公卫医师从事临床诊疗);无医师执业证书人数为1人,占1.1%。跨类别的执业人员均为公卫医师从事临床诊疗活动,此问题较为突出。
2.4出租外包科室情况出租(合作)科室的机构数为2家,占所设医疗门诊、诊所总数的13.3%。出租科目为皮肤病的2家、性病2家、牙科1家、肝病2家、其他2家。可以看出,出租外包科室的科目有5项,均集中于2家门诊,个案调查中,出租外包科室的门诊将内科、肝病科、皮肤科、性病科、牙科等全部出租外包经营。
3讨论
3.1存在的问题
3.1.1对疾病控制机构所设医疗门诊监督力度不够对疾病控制机构所设医疗门诊的监督力度较低。目前,我省有9个市未实行监督体制改革,疾病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仍合并办公,对疾病控制机构所设门诊的监督无实际意义,成为监督盲点;其次,对其他疾病控制机构医疗门诊的监督频次及监督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
3.1.2疾病控制机构所设医疗门诊存在安全隐患开设的医疗门诊大部分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以来,政府对疾病控制机构,尤其是县(区、市)以下机构的投入明显不足,有的地方连职工工资都不能保障。开设的医疗门诊尽管核准为非营利机构,但主要目的还是以营利为目的,一是弥补财政投入不足,二是增加职工福利。
3.1.3疾病控制机构所设医疗门诊依法执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调查结果显示,15家医疗门诊普遍存在不规范执业现象,一是将科室出租外包,违法医疗广告欺骗患者;二是未经核准擅自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三是执业人员跨专业、跨类别现象较普遍,在疾病控制机构医疗门诊的执业人员大部分为公共卫生人员,临床医师缺乏,造成执业人员的资质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诊疗服务水平不能满足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就医者的要求。
3.2建议及对策
3.2.1加大对疾病控制机构医疗门诊的监管力度长期以来,对疾病控制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注重于疾病控制的业务工作,忽视了对所设的门诊、诊所的监督管理。随着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应加大监督执法的力度。一要严把准入关,进一步规范许可审批和执业行为,坚决杜绝“乱审批、乱许可”,狠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人情关”、“利益关”,做到“三严”,即“审批严”、“执法严”和“处罚严”;二要把日常监督与集中整治相结合,监督与规范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建立长效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厉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决不姑息;三要加强舆论监督,要结合打击非法行医,宣传法律法规,加大典型案例曝光力度,营造舆论监督的良好氛围。
3.2.2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1994年颁布实施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开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如在日常的监督管理及本次调查过程中,监督执法人员遇到了一些在《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如非卫生技术人员、医疗活动、出租承包科室等概念的内涵无明确界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准确把握;对于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未按期校验、出租外包科室、非卫生技术人员执业等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较低,有的无处罚条款,达不到震慑效果;医师非注册地执业的现象较多,但《执业医师法》、《医师注册暂行办法》无医师多地点注册执业的规定,应尽快出台医师多地点执业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疏堵结合的方法,合理解决医师多地点执业问题。
3.2.3强化培训,提高执业人员依法执业的意识多年以来,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主要以医疗质量、医疗费用、医疗技术水平等方面为主,忽视《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的学习与培训,有的执业人员甚至连《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都不清楚,根本谈不上依法执业的责任和意识,因此,应加大对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健全考试考核措施,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行医和不规范执业的现象。
通过对民族医药文化传承方式进行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在多样化的民族传统医药文化中,“活态传承” 是保持民族医药特殊性、可持续性发展的最大保障。为此,本文以分析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的内涵和重要性为基础,研究苗医药文化在“活态传承”中面临的问题,并积极探寻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的有效途径。
1 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的内涵
2003 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五个部分[1]:①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②表演艺术;③社会风俗、礼仪、节庆;④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⑤传统的手工艺技能。“代代相传”、“口口相传”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特质[2]的方式传承,故苗医药知识与技能通过集体记忆和口头传授的方式继承,故苗医药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活态性[3]。“活态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重要特征,与用现代科技手段(如:文字、音像、视频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博物馆”式“静态”保存有明显区别。在“活态传承”传承中,最核心的问题是传承人,传承人集中体现了活态传承的内容、形式与手段。
苗医药文化的活态传承,主要是指那些掌握苗医药技艺和知识的人。他们不仅具有高超的医学技艺,是苗医药文化的载体,而且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传承着本地域的行业规矩和信仰禁忌等。“以人为本”是活态传承的基本内涵,而一定的记录手段、适宜的活态生存空间是活态传承的必要补充。
2 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的重要性
2.1 有利于苗医药文化传承发展的可持续性与再创造性 随着外来医药文化的强烈冲击,我国传统医药的生态环境被破坏,处于弱势地位的苗医药文化受损更甚。在大工化、大市场化面前,苗医药文化的基因与脉络,正成为文化碎片。只有通过活态传承,不断重组文化碎片,才能保证苗医药文化在新时期可持续生存与发展。同时,苗医药文化作为活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断生长着的文化,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地出现新问题、新现象。只有强调苗医药文化的活态传承,才能对发展中的新特点进行把握,对苗医药文化进行再创造。
2.2 有利于弥补苗医药文化传承中的严重脱节现象 贵州省卫生厅1982年调查,“全省约有民族医、草药医30多万人”,“民族医、草药医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2009年据贵州省中医药管理局不完全统计,全省有民族医药从业人员4200人,在县级以上卫生机构200余人,乡村民间医生4000人。从数量上看,贵州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明显减少。从全国范围来看,2002年民族医药人员占全国卫生技术人员的0.16%,民族医药人员占国家卫生人员比例极小,与民族医药的历史地位很不相称。究其原因,民族地区在执行国家卫生政策与法规时,缺乏因地制宜的实施细则,贯彻法规“一刀切”,缺少对民族医药队伍和民族医药资源必要的保护,草医草药丧失合法存在的条件,导致民族民间医药人员大量消失。在此背景下,苗医药的生存环境与群众基础也发生了很大改变,苗医药文化传承严重脱节,而活态传承是弥补脱节的唯一方法。
2.3 有利于突破苗医药文化传承和保护这一难题 建国以来,国家对民族医药采取了多样化的保护政策。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改革开放开始,各民族不断发掘、整理、总结、发展自己的民族医药,出版发行了一系列的文献书籍。这种用文献的方法收集、记录民族医药的方式,对民族医药的保护与传承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近20年来,由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少地方的民族医生、民间医生被拒之门外。苗医药的实践者、传承人也被合法取缔。因此,在进行苗医药文献搜集整理的同时,强化对活态传承方式的研究,有利于解决苗医药文化传承和保护这一难题。
3 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面临的问题
3.1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权利未能充分运用,缺乏保护和发展苗医药的实施细则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但大部分民族自治地区和多民族省份并没有贯彻执行,没有制定“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医药”的实施细则。《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事实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的某些条款,明明不符合民族地区民族医药事业和民族医药队伍的实际情况,但民族地区并未利用这一条款给予的权利,提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民族自治地区和相关省市在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办法时,大都忽视和回避继承发展民族医药的问题[4],未制定民族医药(苗医药)的实施细则。
3.2 苗医药文化生态环境的改变 一是人文环境改变。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及信息化时代的到来,苗族地区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封闭式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年轻人正在远离乡村”,“乡村只剩下老人和孩子”;二是医疗环境改变。在外来医药文化的冲击下,苗医药自身的水平和质量,还不足以“压倒群芳”,在许多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面前缺乏足够多的比西医优越的高招,苗药资源缺乏可持续发展;三是苗医医院稀缺。全国没有一所名符其实的、独立的苗医医疗机构,仅贵阳中医学院一附院办了一个苗医门诊,黔东南州中医院有一个苗医专科,黔南州中医院有一个苗医皮肤病专科。除此外,其余大都是民间诊所,总体力量十分弱小[5]。苗医药文化赖以生存、发展的生态环境令人担忧。
3.3 苗医药文化缺少认定和保护的传承人 许多民族地区没有认识到传承人在活态传承中的重要性。一是在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过程中,贯彻“一刀切”思想,把民族民间医药人员拒之门外,不得营业。95%以上的苗医处于非法行医的境地;二是“村寨年轻人”“因生存压力,外出打工求学,本土传统的民族医药文化传承人队伍日渐缩小”;三是民族医药队伍内部,外向性人才十分缺乏,严重制约走向世界的力度和速度。在此状况下,人们对苗医药文化的自信心日渐衰弱,苗医药文化的传承人特别匮乏。
3.4 苗医药文化官方教育传承不够 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只有藏医、蒙医、维吾尔医纳入了高等教育体系,成立了本科层次的医学院。其它则是在一些中医学院开设了民族医药学专业,如广西中医药大学的壮医专业,贵阳中医学院苗医药专业。与此同时,民族医中的部分名医则用“师带徒”的方法培养学生。这些措施,对我国民族医药文化“活态传承”人的培养起了重要的作用。
苗医药教育虽纳入了高等教育体系,但苗医药专业课程科目十分有限,课程专业化程度不高,人才培养目标细化不够,苗医药文化传承范式尚未全面融入到专业教育体系中。又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对苗医药从业人员的约束,苗医药专业教育对“活态传承”人的培养也受到明显的影响。
4 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的途径
4.1 充分利用非遗保护政策及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特权,颁布与之相应的苗医药文化管理和保护制度,从保护机制上实现点面结合 利用国务院非遗“国家+省+市+县”4级保护政策,启动苗医药遗产保护项目,实施点保护。截止2014年,国家级项目有“苗医药(骨伤蛇伤疗法)”,省级项目有“苗族医药”。然而,申请非遗保护,条件严格,数量有限。有些虽然成了保护对象,但苦于经费短缺,活态传承者们缺乏固定收入,生活遇到困难,无法保证传承活动的顺利开展。
因此,要想实现苗医药的长远保护与全面发展,我省行政部门还要充分利用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特权,颁布与之相应的《贵州省少数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或《贵州省少数民族医药保护发展实际操作指导细则》,以弥补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对苗医药从业人员的制约,组建专业的苗医药文化保护队伍,从面上全方位开展管理和保护工作。
4.2 政府对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 以活态传承人为基础,辅以高科技的活态记录手段保存民族医药文化,是“活态传承”的重要模式。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活态传承人在苗医药传承中的重要性与创造性。
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人资格认定,出台相应措施对活态传承人开展培训活动,鼓励与帮助苗医药文化在新时期的传承及传播。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机制有效运行。
4.3 官方教育是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教育的主体 目前,整个贵州乃至全国,苗医药人才奇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官方教育是苗医药文化活态传承的主阵地。在保持苗医药原生态特点的前提下,一是通过学校培养,大力开设苗(医)药专业的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 增加专业课程科目,深化专业课程内容,在中等中医药教育中增加苗医药科目;二是深化继续教育,定期举办苗医药培训班,提高苗医药人员的理论水平、操作技能与综合素质,创新继续教育方式;三是以专题研究为载体,培养苗医药文献整理、临床、科研的专业队伍,实现民族医药跨越式创新发展。
4.4 结合苗医药的民族性、地域性创新其传承模式 对长期生活在苗族地区,熟练掌握一种或几种苗族传统医药知识并有较高造诣的苗族民医,授予“民间医师”荣誉,纳入农村医疗体系,增强他们民族职业自豪感;通过命名一些“苗族传统医药文化乡”、划定“苗医药种植生态保护区”[6]、编制更多的“苗医药民谣”并鼓励人们传唱,在全社会大力弘扬苗医药文化保护和发展意识,强化理论自信,唤起人们对苗医药文化的推广使用。建立人人有责、全民参与的良性互动活态传承社会环境,拓展集体传承模式。重视网络空间传播,传播与传承是合二而一的。通过网络传播,使苗医药从“养在深山人未识”变为走出苗山,走进城市,走向世界,进行跨文化交流,以便更多的人关注及重视苗医药文化,自觉加入到传承的行列中来。
5 结语
苗医药具有“简、便、效、廉、奇”的特点。随着全球“崇尚自然,返朴归真”、“民族药效”理念的兴起,苗医药对苗族甚至整个人类的健康都是一笔宝贵的财富。苗医药文化以不公开、保密、口传心授的方式进行传承,在外来医药文化的强烈冲击下,其生存空间越来越狭窄,正逐步成为文化碎片。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到活态传承保护的重要性,把活态传承作为新时期苗医药文化建设的重点项目,保护苗医药文化适应新的生存环境。在苗医药文化的活态传承中,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努力,更需要广大苗族群众积极参与,树立民族自信、理论自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苗医药文化在新时期持续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摘要】 目的:探讨在临床实习带教中贯穿执业医师考试内容对提高医学院校毕业生国家执业医师考试通过率中的效果。方法:在实习带教中,将临床病例与执业医师考试题有机结合,利用查房或专题讲座形式分别进行讲解,使学员加深对执业医师考题的理解。结果:学员普遍反映采用此种学习方法学习效果好,印象深刻、记忆牢固,能够从临床和基础理论上解读国家执业医师考题。结论:将执业医师考试题与临床病例结合进行学习、讲解,对提高学员的认知水平和提高执业医师考试通过率有很大帮助。
【关键词】 临床实习;职业指导;医师资格考试
学员在学完临床理论课以后要进入临床实习,以巩固所学到的理论知识。目前随着医疗形势的不断发展,新的执业医师法的实施,在我国医学院校毕业的学生均要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考试,只有通过考试的人员才有资格执业行医,否则就不能成为事实上的执业医师。因此如何提高学员的考试通过率同样是每个教员必须考虑的问题,为此我们在临床带教实习过程中,将所学理论与临床病例以及相关执业医师考题进行结合讲解,使实习学员收获很大,效果较好,介绍如下。
1 基本实施方法
1.1 首先我们将本科常见病例进行总结,并摘选与我科疾患内容相关的执业医师考试题(试题选自国家正式出版的复习题内容),对来我科实习的学员进行讲解,使学员获得初步印象。
1.2 实施细则。在带教过程中遇到典型病例则进行详细讲解,比如遇到休克的病例以及抢救的不同时期时,在带领学员进行抢救休克病情稳定以后,将学员集中到一起,进行本病例过程的讲解并随即选择试题“纠正外科休克并酸中毒关键措施是:A.给予碱性药物;B.加大通气量;C.排酸治疗;D.改善组织灌注”,或在遇到脱水的病人时,选择试题“外科病人最易发生哪种体液代谢失调:A.等渗性缺水;B.低渗性缺水;C.高渗性缺水;D.急性水中毒;E.慢性水中毒”等,以及遇到其他类似病例时,教员均要不耐其烦给学员充分的考虑、回答时间,讲解中对每个答案都要进行表述(选项和非选项的鉴别点等),当然也要留下疑问,以促使学员能够看书、讨论。诸如这样的示例在我科已有很多,我们根据时间和事情的安排采取不同的讲解形式,有的时候是在抢救病人后进行现场讲解,有的时候是在科室交完班后集中讲解,抑或在每周的教学例会上进行讲解,时间紧张只讲一个例题,时间充裕可以多讲几个,总之根据病例和时间的允许度进行安排。
2 结果
通过此种方法实习带教学员普遍反应学的生动、学的自然,对实习有兴趣,而且增加了主动看书讨论的机会,使学员自己在临床实习的同时加深了对相关执业医师考试题的了解,为以后顺利通过考试打下了基础。
3 讨论
采取此种形式的实习带教虽然增加了教员的工作量用以复习基础知识和阅读、筛选执业医师考试试题,但是对于学员来讲,在实习过程中就接触到执业医师考试题并与相关理论知识进行结合,应该是一个捷足先登的尝试。传统的实习带教都是教员对病例进行讲解,对学员进行提问[12],尚未见到与执业医师考题进行结合的方法进行带教。但是我们认为,既然要做好教学附属医院的教员,就应该把学员的学习质量放在首位,把学员通过执业医师考试视为自己的一个教学任务,既真正把相关知识传授给学员,这样我们才无愧于教学附属医院的教员。当然我们科室内也把实习带教的水平作为考核每个教员的指标之一,以此来调动教员教学的积极性。
当然学员实习有很多方式进行学习,我们只是根据目前形势探讨了自己的一点体会,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学员学好扎实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顺利地通过国家组织的执业医师考试。(注:此实习带教方式已被中国白求恩军医学院附属第260医院作为带教推广科目)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条件
第四条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六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报废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到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爱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范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就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输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九条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医师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准予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医师范执业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根据工作安排,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对近年来我院系统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简要汇报,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批评。
近年来,我院认真落实国家医改政策要求,深入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在推进过程中发现我院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是医务人员缺乏系统临床合理用药知识、对于由于不合理用药严重我还行缺乏深层次的认识与重视,缺乏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服务意识淡薄。利益驱使、医德医风不正。
二我院对不合理用药的监督力度弱,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技术干预措施。
为此我院从内部医疗质量管理入手,重点推进合理检查、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减轻患者负担,为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为促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努力。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点:
一是对患者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来抓,业务副院长及医务科作为医院质量管理的主要责任人,亲自抓,常抓不懈。
二是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德教育,严格执行各种制度。特别是抓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试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及《首诊医师负责制》、《三级医师负责制》《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等核心制度的学习。
三是制定和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施细则,切实搞好抗菌药物分级使用。使医院干部职工真正做到以患者为中心,树立患者第一、服务第一、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社会效益第一的思想,做到依法执业,行为规范。
四是加强医务人员“三基三严”即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作风训练,提高“三基水平。尤其要提高病史询问、体格检查和病情综合分析能力以及合理用药水平
五是在疾病得到初步诊断的基础上,根据者病情需要,选择针对性和特异性较强的项目进行检查,做到有的放矢,避免盲目检查。
六是医师对检查结果必须结合患者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必要时要与所做检查的医师共同讨论后做出科学的结论,以指导临床诊治
七是严格按照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指导和引导患者就医,为患者制定安全、有效、经济、便利的诊治方案。在选择药物时,要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选择效果好、毒副作用小、价格便宜,本院或当地易购的药品。
八是充分发挥本院质控组织和药事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职能,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医嘱和处方等医疗文书进行检查,重点是检查项目是否合理、诊断是否及时准确、用药是否合理、安全、经济,特别是《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抗菌药物的分级使用、《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执行情况。把使用抗菌药物的适应证、预防用药的合理性、联合用药的正确性、有无配伍禁忌、重复用药、过度用药、根据药敏用药作为重点。要对医师用药进行点评。
1上海市某区民营医疗机构的开办现况
1.1医疗机构数量
上海市某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疗机构(指由社会资金筹建的民营门诊部和医院,不包括个体诊所[1])1984年为1家,1994年为3家,1999年为4家,2001年为10家,2002年为14家,2003年为20家,2004年为35家,2005年为52家。民营医疗机构的数量逐年增多,且近年来增长速度迅速。
1.2医疗机构类别
52家民营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来分,其中综合医院10家、专科医院3家、康复医院1家;综合门诊部11家、专科门诊部22家、中医门诊部5家。
1.3医师情况
截至2005年底,52家民营医疗机构中注册医师共有472人,其中以55岁以上、中级职称、大专学历者为多(表1)。
2目前医疗机构许可中依据的法律法规
除《行政许可法》外,医疗机构许可中依据的法律法规有:
2.1医疗机构
主要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1994年9月2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基本标准》)、《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7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等法律法规。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起实施)、《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1997年3月1日起实施)等法律法规。
3存在问题
3.1法律陈旧,缺乏依据
目前尚无一部针对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的法律法规,只能参照《条例》、《细则》、《办法》、《基本标准》来许可民营医疗机构,而这些法律法规出台实施距今最长有10年之久,当时民办医疗机构凤毛麟角,随着民办医疗机构迅速发展,原有的法律法规已不符合目前市场发展需要。如随着百姓健康意识提高,体检服务越来越受关注,许多社会办医力量准备开办“体检中心”,但目前尚无此类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只能套用《基本标准》中综合门诊部的标准,导致这类体检性质的门诊部和其他门诊部在称呼上毫无区别,且需设置药房等不必要的医技科室。
3.2标准笼统,实施困难
由于土地的稀缺性,民营医疗机构征用卫生地块后开办的甚少,而绝大部分的民营医疗机构是租用其他性质的房屋来开办的,但《条例》和《办法》中对租用何种性质房屋可开办医疗机构均未提及。故目前民营医疗机构租用房屋基本是工厂、办公、商铺性质,而并非是医疗用房。
医疗机构的选址要求也很笼统,如《细则》第十五条“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第十六条“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半径、距离等关系;《办法》第十条要求“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有合适的场所”,但对何为“合适”未做详细解释。所以目前卫生许可中,只能要求拟设医疗机构与周边的医疗机构、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居民保持一定的距离,但无具体规定。
虽然各类医疗机构的总面积在《基本标准》中有要求,但具体科室设置除性病、美容、康复有参考标准外,其他科室面积、设施设备甚至医院的门诊和住院面积比例,病房设置基本要求均无参考标准。造成目前民营医疗机构门诊特别是侯诊区域宽敞舒适,处处体现人性化服务意识,但住院用房却相当拥挤,出现6~8个床位且没有卫生设施的大病房,与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相矛盾。
医疗机构人员配备总数在《基本标准》中有规定,但对各类不同层次的医务人员的比例不做要求,造成目前民营医疗机构中出现年龄大、职称高、学历低的人员配备不合理、人才梯队不整齐的现象。
3.3限制过多,不利竞争
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医疗服务市场的竞争必将日益加剧,目前大多数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设备、医保等方面与公立医院相比已处于弱势[2],且政府部门对民营医疗机构的限制较多。如民营医疗机构未被获准开展招生体检、招工体检等体检类服务;市卫生局文件规定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设置在政府办医疗机构内;目前被确定为医疗保险定点的民营医疗机构为数甚少。种种限制在客观上使民营医疗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3.4尚未纳入卫生规划,办医规模小型居多
虽然鼓励社会资金开办有特色的民营医疗机构,但尚未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速度和规模没有限制性,造成目前已开设的民营医疗机构以投资成本少、赢利快的口腔门诊部、小型综合医院居多的局面。
4建议
4.1完善相应法律法规
政府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与民营医疗机构相关的政策法规,使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保证其健康发展[3]。如制定体检中心等符合市场需求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补充《条例》和《办法》中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租用房屋性质、选址与周边医疗机构、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场地的距离、具体科室设置标准、人员结构标准等要求。
4.2细化区域卫生规划
区域卫生规划应详细设置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重叠和遗漏。在鼓励社会资金开办确有专长的民营医疗机构同时,可引入每千人口床位数、千人口医师数等指标进行宏观调控,以促使民营医疗机构向农村化、专科化发展。
4.3积极引入竞争机制
[论文摘要] 鉴于医疗的高复杂性,医疗行业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在医疗实践中,医务人员对疾病的诊断、治疗都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都有不同程度的风险性。尽管如此,医疗事业的发展却不能因危险的存在而停滞。因此,可以在医疗过失中适用容许的危险理论来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以确保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医学事业的发展。
按传统过失理论,行为人在明知某种行为对存在威胁的前提下而实施该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负过失责任。但在医疗行为中一味适用传统的过失理论会有所不妥。如在紧急情况下,医生为挽救生命、治愈疾病,在采取通常措施都未能达到目的时,冒着对法益侵害的风险,实施诸如截肢或采血等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是药三分毒,麻醉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手术会发生失血危险,如果这些医疗风险和医疗意外均要医师承担责任,显然是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在处理医疗过失时适用容许的危险理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容许的危险理论
“容许的危险”最初是由德国学者冯巴尔提出的,后被作为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而采用。该理论的提出是科技社会发展的产物。近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在极大地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险源。例如,公路铁路的发展方便了交通运输,但每年死于车祸的人数却是惊人的;航空事业的发展缩短了世界的距离,但机毁人亡的事件却时有发生;医疗事业的发展挽救了无数人的健康和生命,但每年仍有很多人死于手术台上。一方面,这些事业虽然带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又为社会发展所不可或缺,如因其危险性而禁止,社会生活将陷于瘫痪;另一方面,如果全面允许带有重大危险性的行为发生,那么这些行为将造成无可估量的损失。如何协调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容许的危险理论就是在这一研究中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
容许的危险关注的核心不是危害结果,而是过失行为本身,它把注意义务的内容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只要行为人客观上遵守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使容许的危险变为现实,也阻却或减轻行为人的过失责任。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和从事人员的过失责任。
二、容许的危险在医疗过失中的运用
医疗行为是经行为人同意的风险性行为变成的正当行为,个体之间病情的特殊性以及疑难病症的存在,决定了医疗的高风险性,鉴于医疗事业在社会中的重要性,医疗领域中的危险就属于“容许的危险”。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挽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存在危险,都可以根据“容许的危险”来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既然是容许的,当然会有容许的条件。笔者认为,在医疗过失中适用容许的危险理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下,该医疗行为确实具有危险性
存在危险的医疗活动往往是“非经验型”的,医生在诊疗中缺乏经验和技能的积累,其注意义务的履行受到现代医学发展水平的制约。所谓医学发展水平,是指在实施医疗行为当时被普遍接受的有效诊疗方法及被临床实践广泛运用的技术。如果某项义务在现代医学水平下还无法预见或避免不良结果,纵使法律有规定,也不能苛求医务人员。日本早产儿视网膜症诉讼案就是确定医疗发展水平与医疗过失之间的关系一个著名的案例。20世纪四五十年代,早产儿视网膜症突然增多,一些患者因此失明。直至1954年医学界才明白这种眼病是由于向哺育器中补充氧气过量所致。由此在日本产生了一系列有关早产儿视网膜症的诉讼。在昭和49年3月的日赤高山医院事件中,二审判决认定医生不存在过失责任。该判词中指出:从事生命与健康管理事务的人,要负有为防止危险的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义务,其基准为当时的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平。上述判决确定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定医疗过失基准的理论。对此,日本著名法医学家松仓丰治提出几点很有见地的意见:第一,作为一种新医疗技术,即使在医学界小范围内取得成果,只要在技术上、设备上、使用经验上尚未得到普及,就不能认为它代表当时的医疗水平。第二,对尚未普及的特殊的技术或方法,只要在学术界有人提倡,而又无其他治疗方法的情况下,医学上应该采取试试看的态度。第三,由于各个医院的设备、条件及医师的水平和经验存在着差别,因此医疗水平达不到的单位,必要时应劝患者转到其他医院,这是医师的治疗指导义务。
在我国,衡量某诊疗行为在技术上是否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准,应考虑下列因素:首先,要考虑医生的执业水平。如果医生对医学知识的掌握没有达到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要求的水准,应认定其技术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负技术过失责任。其次,要考虑医生实施诊疗行为时医学所要求的水准及该医生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顾及不同地区、不同医院在医疗条件和诊疗水准上的客观差别,顾及不同岗位对医生职责要求上的差别。这就要求医生不断学习医学新知,掌握最新技术,以提高诊疗水平。
(二)“危险”不能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
危险行为在容许的范围内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的,属于正当的行为。如果行为超出了该范围,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则需要负过失责任。这里法律允许的范围并没有准确的界限,其判定主要应从医生的主观目的角度出发,只有确系为救死扶伤或医学实验所必须的危险才属于容许的危险。例如,医生在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身上试用一种新药,通过该药,病人有可能获救并通过该实验可以证明新药的效力,为不治之症的攻克创造有利条件。尽管病人服用后病情未好转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病人死亡的,这属于正当冒险行为。相反,在实践中,个别医生为了拼凑某一课题的病例数或探索新的诊疗方法,全然不顾患者安危,在其身上练操作技术或做实验,造成严重后果,这就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作为责任事故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医务人员已尽到最善的注意义务
在存在容许的危险的诊疗行为中,由于医疗活动对患者身体的侵袭性和危险性,义务人员应以更加善良谨慎的态度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那么哪些注意义务应被遵循,哪些可以被免除,对此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医生的注意义务应当从其业务的性质,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出发。具体来说,诊疗活动各个阶段的注意义务主要来自于每个阶段的诊疗规范、操作常规或技术标准等。虽然我国目前成文的诊疗规范、操作常规很少,但按照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医务人员在提供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应依据个案患者的具体情况尽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积极履行其职责,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不受容许以外的危险的侵害。
在诊疗中,还存在“超越承载过失”,该过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特殊注意能力不够,在欠缺特定业务活动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的情况下,仍冒险承担超越其个人能力的事务。前苏联学者把这种过失列为一种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并列的特殊类型的过失。这种理论对于认定医疗过失也有借鉴意义。例如,某不具备麻醉技术的医师,为了尽早给患者实施手术,在麻醉师不在时,在患者“饱胃”的情况下,为患者静脉实施硫喷妥钠等复合全麻药物全身麻醉,致使患者因麻醉中毒窒息而死。尽管上述医师在手术中尽职尽责,但这种危险并非属于容许的危险,所以医生仍要承担过失责任。
(四)该医疗行为为病人所承诺
刑法理论中的受害人承诺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被行为人同意的前提下实施的损害其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在医疗实践中,患者的承诺对解释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知情同意是尊重病人自主权的体现,是化解医患冲突,减少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在德国、美国等国家,没有知情同意的治疗是非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德国也认为未得同意之专断治疗,不论有何等的适当性,也不论对患者的健康是否有益,均论以伤害罪;美国实务上认为未得到患者同意而径行的医疗行为,即使在医学的观点来看及其成功,亦成立暴行及伤害罪。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做必要的解释。尤其在做有较大风险的诊治项目前,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向患者或者家属介绍病情。医师的说明义务主要有:患者的症状、预定实施的医疗行为及其内容、预想的成果和伴随的危险以及如果该医疗行为不予进行时可能带来的后果、有无可以替代的其他诊疗方法、诊疗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强调: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不得对患者进行实验性的临床医疗。特别约定承诺意味着患方了解诊治项目的风险,并同意接受可能出现的危险。此外,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签字。
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抢救或患者昏迷需采取紧急措施时,依一般人的正常社会意识均会同意实施医疗行为,此时虽无患者自身的同意也不认为医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在法理上称为“推定的承诺”。此外,在强制治疗,说明会对患者产生恶性影响等情况下,医生也可以不经患者承诺而直接实施。
(五)该危险行为具有社会意义
容许的危险的出发点在于调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与社会生活、现代化建设事业之间的矛盾,缩小过失成立的范围。行为人所实行的行为对社会的价值越高,其被容许的危险也就越高。医疗是帮助患者防治疾病,恢复健康的行为,只有在医疗容许的危险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有重要意义,或者某项带有失败风险的实验性诊疗对医学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时,才允许危险存在,也只有对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才能免除医生的过失责任。同时,在进行危险性诊疗活动时,必须具有科学根据,存在着成功的可能性,医师在行为之前应经过理性的分析和充分的准备,力求将预期的风险控制到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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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军译.怎样处理医疗纠纷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医疗安全责任书范文(一)
20**年是卫生院管理年,为切实加强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公共卫生服务质量和妇幼卫生工作的质量,更好地实行科学、规范、安全管理,防范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安全就医,根据卫生局有关文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方案和签订责任书。
一、成立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管理小组
组长:张建花
副组长:尹筱建吴刚
成员:门诊在岗卫生技术人员
二、根据各业务技术岗位的实际工作情况,每一位医疗服务人员都应时刻把医疗质量和安全放在首要位置,严格操作规程,熟练技术业务,各自履行各项职责,服务热心,诊疗明确,分工合作,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遵守纪律和规定,坚守工作岗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具体时间操作由各组商定并报院长同意,院内群众急诊就医,要随叫随到,对特殊的病例和伤员较多的情况,门诊部要协作。及时救治,必要时可转诊。
四、医疗诊疗工作实行首诊负责制,严重病例和疑难病例,要进行医师会诊,严格执行三级查房制度,早晚班知会,医护协同,以准确的诊疗,熟练的护理,减少病人的疾苦。
五、药房、药剂人员要遵照医师开出的处方,准确无误地调配好每一张处方,严把药品质量关,对中、西药的剧毒药品实行专柜、转账保管、登记,划价准确,操作熟练,服务热情。
六、对不按规程办事和个人在诊疗工作中因不负责任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及差错,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由当事人负担所发生费用的40%,当事人所在科室30%,医院30%,比例承担,并及时上报县卫生局和有关直接主管部门,所要承担的法律及刑事责任,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本方案一设两份,院方及职工各一份。
单位法人代表签章:
业务组成员签章:
医疗安全责任书范文(二)
疗安全,院方特与各科室签订20**年医疗安全管理责任书:
一、科室要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医务人员法律意识。使每一位医务人员学法、懂法、守法,依法行医。
二、认真执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医务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确保各类医疗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备用状态,做好急救药品、防护用品、消毒用品等相关设备的储备,保证人员、环境处于良好状态,能够随时出诊、应诊和应对突发事件。
三、严格规范诊疗技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湖北省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试行)》规范各项技术操作;认真执行核心制度,如首诊医生负责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三查七对”制度,术前、术后及疑难、危重病历讨论制度等,认真书写、保存各种医疗文书,为应对可能发生的医疗侵权责任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依据。
四、做到规范职业,不超范围职业、不串收病人,但对院内急诊就医要做到随叫随到,全院协作,必要时及时转诊。
五、加强医患沟通,讲究谈话艺术,优化医患关系,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完善医生与患者、家属的沟通谈话制度、收费沟通制度,全面实施医药收费明码标价,各种知情同意书填写完整、真实、通俗、精确、合法。
五、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高尚的医德医风,坚决杜绝“红包”、“回扣”、“开单提成”等违纪行为,真正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依规收费。
六、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层层实行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建立院、科、个人三级医疗安全责任制,认真落实安全责任书的内容,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真正把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
七、对医疗安全工作要做到“四抓”“三不放过”,即抓重点科、抓重点人、抓事故苗头、抓事故隐患;对问题未查清楚不放过、当事人未处理到位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
八、科主任为本科室医疗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每位职工要对本岗位的医疗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谁失职、谁担责”的原则,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认真落实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处罚规定。形成人人讲安全,人人重安全,人人保安全的良好氛围,依法运作,按章执行。
九、如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经上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剔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其余部分70%由科室或个人承担,30%由院负责。同时与科室及个人年度考核、评优、评先挂钩。
十、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院方(盖章):
科室:
年月日
代表签字:
签字:
年月日
医疗安全责任书范文(三)
为使全院医务人员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强化质量意识、医疗安全意识,职业风险意识,消除医疗隐患,杜绝医疗差错、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执业医师法”等精神,制定医疗安全责任书如下:
一、各科应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三级医师查房制与手术分级管理制。按医院优质服务、承诺服务的规定进行工作,做到按章办事,违章必究。
二、各级各类医务人员要注重医德修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坚守工作岗位,在岗时间不干私活,不从事医疗活动以外的任何事情。凡因违反而致事故、差错、纠纷发生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各级医师的查房记录或指示必须在病程记录中明确无误地显示出来,上级医师签字认可;各种病历书写必须内容真实完整,描述准确无误,分析科学有序,记录及时清楚,科主任要严格把关,不允许有重要缺陷的病历归档。科室有关人员及病案室管理人员要加强对现病历及归档病历的管理,防止丢失、遗漏、涂改、伪造、销毁。不经医务科或主管院长批准,不得借调、摘抄、复印病历。否则,引起纠纷,当事人应负全部责任。
四、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任何科室或个人不得随意简化或更改。一般诊疗技术操作前,要向病员及其家属讲明操作的目的、意义及操作中可能出现的反应和副作用;对危重病员或在重要器官进行复杂的有创伤性的诊疗技术操作前,应对患者或家属说明必要性、复杂性和危险性,同意检查签字为凭。对违反操作规程而又未向病员或家属讲时上述情况引发的事故、差错、纠纷,应追究当事人的全部责任。
五、对危重病人的抢救必须及时,救治措施得力,其交接班须床前口头交接。危、急、重病人的会诊、疑难与死亡病案讨论,必须在院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出具书面记录。对危重病人的病情变化或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要做到心中有数,要及时向病人家属说明和记录,必要时需病人家属在病程记录中签字。科主任应定期检查,组织实施。否则,因此而致事故、差错、纠纷的发生,除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科室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六、对一些特种检查(包括CT、MRI等)、特殊治疗(包括应用贵重药品等)医疗费用花费较高时,应及时向病人家属解释清楚,取得家属配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七、凡重大手术和科室开展新业务、新技术、重要脏器切除等手术,必须按规定由科主任签字后报医务科、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实施;如施行紧急手术又无家属及关系人在场或其它特殊情况时,应向科主任、医务科或总值班报告。经授权人批准后实施手术。否则,引起事故、差错、纠纷,当事人和科室应承担全部责任。
八、各科室应对抢救设备、器械和药品要做到专人保管、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能随时满足抢救病人的需要。如因抢救器械、药品不到位而引起事故、纠纷,当事人和科室应负全部责任。
九、新上岗人员不经岗前培训不得进入科室。科室对新上岗人员应抓好继续学习、业务培训及管理工作,经科室考核,确能单独胜任工作时,由所在科室写出申请,医务处批准,方享受处方权单独值班,遇有疑难问题时,应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共同处理。否则,引起事故、差错、纠纷,除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上级医师和科主任也应负一定责任。
十、各种手术后切除的组织,应及时送病理检查,明确诊断,术前谈话内容应详细、全面,各种并发症及危险因素应交待清楚,并履行签字手续。术中需要更改手术方式,须向科主任请示,其次要再次向病人家属谈话,谈话内容须签字。输血前应作五项检查,输血同意书应履行签字手续。否则,引起事故、差错及纠纷,当事人应负主要责任。
十一、科室必须加强对进修实习人员的管理,进修实习生书写的各种医疗文件,带教老师必须认真审查修改签名认可或作补充记录,其参加手术或进行各项诊疗操作,必须经带教老师同意并进行现场指导;带教老师不得随意让进修实习人员代替值班,若有违反引发差错、事故、纠纷,带教老师或值班医生作为直接责任人首先予以追究。
十二、门诊及病房首诊医师对接诊病员的检查、诊断、会诊、处置、病历书写、转科均负有责任。急危重病人到院后,接诊医师必须在5分钟内开始处置,并迅速报告上级医师;危重病人需入院,转送途中必须有医护人员陪送,科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病人。若有违反,引发差错、事故,当事人应负全部责任。
十三、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对某些严重或目前还不能医治的疾病,应对病员作严格保密,以减轻病员的思想负担,防止意外事件发生。但对家属、单位要如实反映病情及预后。对病员的隐私应严格保密,不得随意泄露;对其它科室或人员发生的纠纷,有关医务人员不得将真象随意、过露给病人或家属,以避免纠纷扩大、复杂化,否则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十四、全院各类工作人员要互相支持,团结协助,不相互拆台,更不能在医患之间拔弄是非,若借病员之口达报复个人之目的,制造医疗纠纷。否则,同此引发医疗纠纷者,当事人应参与纠纷处理的全过程,并视情节和后果,给予检查、停职、行政处分等处理。
十五、加强对麻醉科的管理,对各科手术应严格执行麻醉操作规程和无菌制度,保证手术器械和设备的完好,发生故障及时维修,对违反麻醉操作规程而引发的事故、差错、纠纷,追究当事人的全部责任。
十六、认真落实院内总值班和内外科二线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随叫随到,积极参加或协调对病员的抢救、治疗,对重大灾害、意外事件批量伤员和突发事件,必须及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否则引起事故、纠纷应追究当班人员的全部责任。
十七、医、护、技人员要认真执行各种查对制度,医嘱、处方、药品、手术、输血、收集标本以及签发的各类报告等均按要求认真查对,以达到准确无误,确保病人安全。护理人员要作好三查七对,严格执行医嘱,经常巡视病房,认真观察病情,书写护理记录。及时、准确地向医师反映病员的病情变化,对病员认真负责,否则引起事故、差错、纠纷,当事人应负全部责任。
十八、纠纷一经发生,当事科室要妥善保留一份原始资料,如针管、残存液体、血液制品等,病历封存上交。任何人不得涂改、调换、销毁、丢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十九、严格执行病人入、出院指征,合理分流病人,禁止跨科收住病人或小病大养、严格执行转院制度和双向转诊制度。
上述十九项规定,各科室要认真讨论执行,科主任与院长签字,以示负责。
院领导(签字):
日期: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专用标识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二十三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二十四条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六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二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行业监管
第三十七条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