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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且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上是先仲裁,就不能直接去法院起诉了。法院不会立案受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来源:文章屋网 )
原告: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乐村)。
被告:浙江益爱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爱公司)。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排大公司)。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文西分理处(以下简称文西分理处)。
第三人:杭州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以下简称新时代市场)。
第三人:杭州荣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
原告益乐村和被告益爱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益乐村将其位于杭州古荡文三路边,建筑面积共计2万平方米的6幢商业用房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乐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楼房的室内地砖铺设、外墙贴瓷条砖、四周铁栅围墙、场内空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电子城的道路等项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违约处理。合同还对租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等均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益乐村将上述6幢商业楼交付益爱公司使用。因益乐村未依约对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益爱公司则自行出资修建。同年11月28日,益乐村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将合同规定的6幢楼房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授权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管理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益爱公司负担。1996年9月5日,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益爱公司同意益乐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号、2号、4号和5号等四幢商业楼,所欠租金在该4幢大楼的装饰及其他投资款中相抵结算。同月,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益乐村将6幢商业用房中的3号、6号楼计6399平方米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从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数额上递增2元,益爱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益乐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有关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以双方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上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益爱公司将1号、2号、4号和5号楼归还了益乐村,并将其在该4幢楼房中的装饰、改建及修路费共计4617263.30元的清单交给益乐村。随即益乐村将上述4幢楼房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对益爱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益爱公司则就其承租的3号、6号楼进行改建并增添设施(鉴定价值为343184元)并先后与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分别订立了使用面积、租用期及租金不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其中益爱公司与新时代市场后来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新时代市场租用的3号楼第一、二层(部分)1200平方米营业房,益爱公司同意从1997年7月1日起退还给益乐村,再由益乐村与新时代市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但新时代市场既未与益乐村签订协议,也未将所租用的营业房归还给益乐村。1999年1月29日,益乐村因与益爱公司就租金支付及装饰、修路费用等发生争议,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终止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益爱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8320878.49元,并承担诉讼费。
益爱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益乐村支付未按约装饰楼房和修通道路的违约金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裁判要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新时代市场和荣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杭州中院认为: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1994年6月的租赁合同终止。益乐村在收回4幢楼房后,应对益爱公司在其中的装修改建投资款委托有关部门审计,折抵益爱公司的租金。但益乐村未按约定履行,便将4幢楼房另行出租他人后改建,致使现在无法审计,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益乐村承担。而益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益乐村据此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由益爱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益乐村与益爱公司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后,益爱公司应归还房屋,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亦应随之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益爱公司、新时代市场、荣达公司、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北侧属益乐村的3号、6号楼房归还给益乐村。
三、益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租金6394276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扣除已付租金)。
四、益乐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爱公司1、2、4、5号楼的改建装修、道路等投资款3464276.20元。
五、新时代市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使用费551000元(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
(二)转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变更
对出租合同,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益乐村的主张,同意终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终止后,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应继续履行?两审法院意见有分歧,杭州中院根据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出租合同“拖欠两月租金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规定,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除承租人益爱公司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所占用的房屋亦应一并归还。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转租合同,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终止。这样处理,单从出租合同角度考虑,并无不当,但次承租人的权利却无端受损,值得推敲。二审浙江高院经审理,否定一审对转租合同效力的判定,改判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由益乐村取代益爱公司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说,二审的判决是有相当的开创性的。
第一,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终止。上述情形,转租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法无明文规定。虽然益乐村曾将房屋的“出租权”书面授予给益爱公司,益爱公司转租房屋及第三人承租房屋并无不当,但事后益乐村和益爱公司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又约定“拖欠两月收回房屋”,可见从合同的规定看,益乐村授权益爱公司转租并非无条件,一审法院也正是据此判令“收回房屋”。但问题是,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履行之中,次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从权利的来源看,不论出租还是转租合同,其终极权利都来源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的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本案中益乐村将房屋出租给益爱公司,就是出租人对其房屋使用权能的一种处分。在益爱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终止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对出租人租赁物使用权的一种保护。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同时也是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转租合同之所以成立,首先是基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授权,没有出租人的许可,转租的行为无效。从这一意义上讲,次承租人根据转租合同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意志在转租合同中的延伸,是符合出租人的利益的。即使出租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被终止,由次承租人按转租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租赁物和履行相关义务,并不会造成对出租人权益的侵犯。从衡平的角度讲,一方面,次承租人已经在约定的时空纬度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且完全按转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出租人对转租是明确同意的;再者,由次承租人继续承租,并不会损害出租人先前期许的利益,因此维持转租合同对次承租人的效力,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转租合同随出租合同的终止而终止,那么,次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交易的安全因此被破坏。循之,则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与当今世界租赁权“物权化”的司法潮流不符。二审法院综合两个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考量合同订立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判令未履行完毕的转租合同不受出租合同终止的影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这样判决,既依法处理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又妥当保护转租关系中的次承租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的秩序,是对法律“活”的运用,值得赞同。
一、法院在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大量的难点问题。
如原告张淑兰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案情如下:2002年10月17日,原告于强易与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05,600元的价格购买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位于中发机械厂院内(原铸造翻砂车间)647平方米房屋一栋,原告在该房屋及厂区内经营八五一一农场玉兔冷饮厂。2007年6月,被告鑫淼公司准备建设施工和谐小区,根据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整体规划的要求,修通建材路需拆除原告所有八五一一农场玉兔冷饮厂的部分厂房和让出部分用地。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和用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拆除原告建筑面积为228.52平方米的厂房,需拆掉的围墙自大门往西23.50米处让出总用地面积为655平方米的土地;因原告部分厂房的拆除和部分用地的转让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如下:1.被告需给原告一次性现金补偿280,000元;2.被告承诺,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厂区后院东侧,被告所建三层楼中一楼一单元分别作为原告方售货处、办公室、财务室、保管室使用,建筑面积分别为60平方米、40平方米、60平方米,并在此单元三楼提供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的住宅楼,待楼房竣工后由被告将以上四个房产证交与原告;3.被告承诺,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使用的一单元楼下为原告建筑一个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地下仓库,要求高度为3.6米做防水,冬夏无水不潮湿,库门尺寸为宽3.6米×3.8米,电路照明设施齐全,待竣工后由被告将房产证交与原告;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被告确定为现金补偿的50%即280,000×50%=14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写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除合同上标定的280,000元外,尚有合同未标定的720,000元的补偿金。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特别说明及补充内容》,对上述合同作出了补充内容,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的补偿金。10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松展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700,000元,还款日期2008年5月30日。在建设施工和谐小区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房屋及面积给原告建设施工房屋,也没有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补偿金。在庭审中,被告陈述现被告售楼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488元,不同意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楼房及《欠条》写明的补偿金。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售楼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28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给原告补偿房屋面积为40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80元计算,价值为519,680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强易、张淑兰补偿房屋面积406平方米的价值为519,680元、经济补偿金700,000元及违约金140,000元,计1,359,680元。
原告于强易、张淑兰以105,600元的价格购买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位于中发机械厂院内647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拆除原告建筑面积为228.52平方米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而原告却得到1,359,680元的经济补偿,这明显是不公平的。我建议土地及税务等有关部门应介入此类交易,收取必要的土地使用费及税金,使国家少受损失。
二、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出现大量的难点问题。
原告:顾连群。
被告:杜涛。
1993中7、8月间,原告顾连群与被告杜涛口头商议,由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座落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凌路的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等原因,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房屋买卖契约》时,将上述房屋的买卖价格议定为人民币30万元。该契约还载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本契约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
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明确莘凌路197号平房二间的买卖价格为58万元,被告应在199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1994中3月底前付清。该契约还载明:交至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房屋总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契约,无任何法律效力。
199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1994年1月15日,原、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按房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缴纳了有关产权移转手续费、契税、超标费等费用。1994年4月11日,被告又开出了金额为28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后因存款不足,遭信用社退票。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被告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款4万元及8万元。1994年9月12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处开设了酒家。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开出了二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14.399万元及2万元,其中3990元为利息,因支票大写不规范及过期支票,又遭信用社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其余房款,被告于1994年l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顾连群人民币16万元。1995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的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逐诉至法院。
原告顾连群诉称:其为了将平房二间出卖给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先后订立了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其中12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30万元,23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58万元。双方还约定,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作为双方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后双方为了少缴税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了30万元房契之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后,共向原告支付45万元房款,尚欠的13万元房款,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3万元。
被告杜涛辩称:其为了向原告购房,确与原告订立二份房屋买卖契约。但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按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申报的,该契约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房价为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是无效的,现原告已得到45万元,其中1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涛对其提出的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应由原告返还之说,明确表示不作反诉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呜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为达到少缴税费等目的,恶意串通,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58万元,以30万元的价格向闵行区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现房价为30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批准,但该契约乃当事人瞒报房价所致,其偷逃国税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契约当属无效。然房价为58万元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确实是在按此协议履行,只因被告未付清房款而引发诉讼。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责令当事人按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补办有关手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l款第(4)项、第(7)项、第84条、第l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涛给付原告房屋买卖欠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仍是一审时所持的理由,并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驳回顾连群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连群与杜涛为达到少缴税费等目的,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格人民币58万元,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向闵行区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当事人按人民币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补办有关手续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房屋买卖价格人民币58万元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涛已付给顾连群房款人民币45万元,尚欠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依法判决杜涛给付顾连群房屋买卖欠款人民币13万元是正确的。一审沈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杜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杜涛负担。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双方签订的房价为30万元及58万元的二份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
关于房屋买卖价格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效力问题。众所周知,房屋的买卖,当事人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之所以签订该契约,也正是为了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国家向当事人征收各种税费是按房价的一定比率收取的。当事人缴纳费用的多少直接与他们申报的交易价格相关。故本案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的目的,经合谋故意将早已谈妥的58万元买卖价格,以30万元向房产交易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其恶意显而易见。该契约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被告也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但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性质是瞒报房价,偷逃国税,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均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30万元房价的房屋买卖契约当属无效。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经理。
委托人周兴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宋光辉,男,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房地产部副部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传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创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良,经理。
委托人庞民京,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张颖,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城建公司)诉被告北京传风公司(以下简称传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城建公司之委托人周兴嘉,被告传风公司之委托人庞民京、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城建公司诉称,本公司与传风公司于1995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公司院内的7号办公楼及西配楼等约1万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传风公司使用,租期18年,抟风公司在合同签订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内,每年应支付费用65.万元,第四年支付682万元,第五年支付716万元。双方对费用的支付方式也作了相应的约定。1995年12月、1996年1月16日和30日,双方又签订三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分别对本公司所有的地下多功能厅(又称歌舞厅或地下歌舞厅)的设备、器具,租赁房屋内外线电话及总机中继线以及食堂用具等物品,以32万元、352080元和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传风公司,并约定均于同年3月1日之前支付转让费。在履行合同中,传风公司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及租金350万元,水电费50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传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由传风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管理服务费、租金2282万元及违约金5170976元;由传风公司支付水、暖、电费215336.31元,多功能厅及器具、食堂用具、电话的转让费792080及其违约金424238.05元。
被告传风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已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后又支付房屋租金50万元和水电费50万元。本公司在装修房屋时,发现所承租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不符合《建筑抗震鉴定标准》,不能用于出租,且第二城建公司部分房屋没有产权证,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办公楼、西配楼和停车场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交付,致使本公司装修工程无法竣工和验收。更无法使用和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室内外装修。本公司不同意第二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无效;由第二城建公司返还定金及转让款等费用400万元,并赔偿本公司因装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110838.72元。
第二城建公司对传风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虽对定金作了约定,但在履行中,传风公司未支付定金。本公司虽未按约定交付办公楼和西配楼,但迟延时间并不长,未影响传风公司的施工,所以,不同意传风公司要求返还定金之请求。传风公司对所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工程,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不应按竣工合格工程的造价来计算,同时还要考虑折旧等因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果传风公司迟延付款超过3个月,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抟风公司自负,故不同意向传风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第二城建公司与传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传风公司承租第二城建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西里7号楼所在院内的7号办公楼(含地下室)、西配楼(含地下室)、歌舞厅、食堂、车库(及院内停车场)浴室外、教室、值班室,建筑面积约为1万平方米。租期自1996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18年,传风公司应支付搬迁补偿费6550万元、管理服务费2340万元、租金6710万元,共计15600万元。合同对传风公司每年应承担的费用约定为:第一年度至第三年度,抟风公司每年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650万元;第四年度支付搬迁补偿306万元、管理服务费156万元、租金220万元;第五年度支付搬迁补偿费306万元、管理服务费156万元、租金254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传风公司自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于1996年3月1日前支付150万元搬迁补偿费,1996年7月1日前支付搬迁补偿费200万元;自第二年度起,传风公司每年分别于5月1日和9月1日前支付。第二城建公司的义务:对出租的房屋应拥有所有权;提供房屋使用证明;协助传风公司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抟风公司与当地政府和其他职能机关及周边居民的关系,协助办理工作人员的临时居住手续;1995年12月31日前搬空主楼办公楼,1996年1月31日前搬空西配楼,于1996年底前交付教室。抟公司的义务:如约支付搬迁补偿费、管理服务费和租金;装修改造房屋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及安全、消防等规范要求,具体方案必须与第二城建公司协商、确认,并承担装修费用。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第二城建公司违约,除返还定金外支付违约金1的万元;如果传风公司违约,已支付的定金不退,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果传风公司拖欠搬迁补偿费、管理服务费、租金达3个月,第二城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抟风公司自负,并按每日0.5%比例支付滞纳金。1995年12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将第二城建公司所有的地下多功能厅的设备、器具以3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传风公司,交付时间为1996年3月1日;1996年1月16日,双方第二次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第二城建公司以352 080元的价款,将其出租房屋内的电话16部、总机中继线18条转让给抟风公司,交付时间为1996年3月1日;同月30日,双方第三次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第二城建公司以12万元的价款,将其食堂用具转让给传风公司。上述3份补充合同,均约定抟风公司于19%年3月1日之前支付转让费。在履行合同中,第二城建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交付办公楼,西配楼于1997年12月底交付,地下歌舞厅于1996年1月24日交付,食堂于1995年12月21日交付,浴室、教室于1997年底交付,上述交付工作,双方均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经有关电信部门批准,双方已按约定办理了电话的过户手续。双方对地下多功能厅设备和食堂用具的交付办理了移交手续,分别于1995年12月21日和1996年1月24日交付。车库及停车场虽然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但抟风公司已实际使用,值班室至今未作交付。传风公司于1995年11月6日,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及管理费3的万元,于1997年4月29日,支付房屋租金50万元,于1997年12月11日支付水电费50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1992年,第二城建公司经有关城市房屋建设的管理部门批准,在其院落内建设单宿楼,食堂及歌舞厅在该楼内,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余房屋属于第二城建公司所有,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传风公司对所承租的办公楼及西配楼进行装修、改造。因双方就工程造价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委托,北京永拓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传风公司所实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已完工部分的造价为13665091元,已到货但未安装部分的材料费价值1212465元。根据传风公司的单方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国建质鉴(结)字(1999)第013A号和第013B号鉴定报告,认定主楼(又称办公楼)地下室和1一4层、西配楼1一4层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标准》的关规定,应进行加固处理。
上述事实,有第二城建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3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传风公司的付款凭证、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传风公司致第二城建公司的两份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二城建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传风公司使用,虽未办理房屋租赁的行政登记手续,但根据有关规定,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3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系有效合同,均应自觉履行。虽然食堂及歌舞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房屋建设的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的,第二城建公司对其具有所有权。第二城建公司出租该房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对传风公司要求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传风公司迟延交付租金满3个月,第二城建公司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传风公司迟延交付租金已超过3个月,第二城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二城建公司首先应按约定将出租的房屋腾空,及时交付给传风公司使用。抟风公司称第二城建公司迟延交付办公楼、西配楼、浴室和教室等,因第二城建公司亦承认迟延交付情形,双方又未办理书面的房屋交付手续,第二城建公司对交付时间无法举证,本院应根据传风公司陈述的交付时间来确定。双方对停车场及车库的交付未办理书面手续,但没有影响传公司的实际使用,应视为已交付,对传风公司认为未交付停车场及车库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值班室虽未交付,因该院落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在传风公司开始营业之前,由第二城建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此办公,维持院内秩序,对抟风公司未造成损害,传风公司称已影响其履行合同,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城建公司已实施了搬迁等行为,传风公司在接管房屋后,应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而不应拖欠至今,其行为已给第二城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第二城建公司要求传风公司支付搬迁费、管理费、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城建公司迟延交抟房屋,减少了传风公司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时间,抟风公司支付的搬迁补偿费、管理服务费、租金也应相应减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第二城建公司对此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二城建公司违约在先,但不能免除传风公司接受房屋后迟延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传风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二城建公司与抟风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其违约责任。第二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传风公司用水、用电及供暖的计费标准未作具体约定,现第二城建公司仅以其自行制作的水费、电费、供暖费一览表,要求传风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及供暖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传风公司在收到多功能厅设备、食堂用具,电话办理过户手续后,应按补充合同约定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转让费,第二城建公司要求其支付该项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3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第二城建公司要求传风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传风公司在承租期间,对办公楼、西配楼等进行装修改造,使原有房屋增值,因第二城建公司亦存在违约责任,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第二城建公司应对传风公司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有关审计部门虽对装修改造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但该项工程未作竣工验收,施工图纸不够齐备,同时亦需要适当折旧,所以,第二城建公司应向传风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用,本院对传风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酌情判定,对尚未安装的施工设备及材料,由抟风公司自行处理。双方虽约定定金,在履行时,传风公司未支付定金,现抟风公司要求返还定金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传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三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
二、被告北京传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西里七号院内的七号办公楼(含地下室)、西配楼(含地下室)、歌舞厅、食堂、浴室外、教室腾空,交付给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
三、被告北京传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至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的搬迁费、管理费、房屋租金一千零八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传风公司每日向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一万九千六百元,至房屋全部腾空时止。
四、被告北京传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电话、多功能厅设备、食堂用具的转让费七十九万二千零八十元。
五、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传风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一百万元。
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十二万三千元,由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六万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传风公司负担六万一千五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八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八万六千一百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传风公司负担七万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八万五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五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传风公司负担三万零五百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有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斌
审 判 员 闫 平
审判员 喻 珊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合同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渡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有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健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例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
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
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持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矛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认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
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前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是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
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例,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
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买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而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
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
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办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
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给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致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二)避免累讼原则新晨
法定代表人:王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叶智兴,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陈贻身,男,1937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县稠城镇绣湖西路6号2栋1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93号。
法定代表人:曹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赵箭冰,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陈小明,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县稠城镇北门街93号新仓库309室。
上诉人义乌市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上诉人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用伟、委托人叶智兴、陈贻身,建筑公司的委托人陈小明、赵箭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0日,伟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位于义乌市城北良种场内的伟业大厦,工程建筑面积为5680.9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39万元,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合格以上,工期自1994年5月至1995年1月10日,每延误一天由承包方按合同总造价的0.5%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合格工程不奖不罚,经修补后合格工程,包括加固处理经鉴定可投入使用工程按1%罚承包方,发包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图纸,承包方才予实施。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即开始施工。在大楼桩基工程施工期间,浙江省煤田地质测试中心桩基动态测试室分别于1994年5月7日、5月20日、6月22日作出工程桩基检测报告,指出伟业大厦桩基中部分桩存在夹泥、软泥物、砼强度不均段、偏低等质量问题。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建筑公司发出《质量问题通知书》,指出桩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暂停施工,请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1994年7月6日东阳市建筑设计院变更了设计图纸,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伟业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书》,同意复工。因伟业大厦增加建筑面积,伟业公司与建筑公司又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垫资40万元,伟业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归还,不计息。伟业大厦工程预算300万元,本工程按四级企业等级收取管理费,工程竣工时间为1995年3月30日(按验收报告为准)。以后伟业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审批手续并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证》。在施工过程中,伟业公司未按经会审图纸的要求,经东阳市建筑设计院变更了部分图纸后,又将审批建筑层数六层(局部七层)改建为七层(局部八层),伟业大厦实际建筑面积达到9043.09平方米,违法超建1311.95平方米。1995年2月28日,义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伟业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责令伟业公司在同年3月10日前将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同年8月10日,该委员会又作出《城市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伟业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且不按会审图纸施工,擅自加层,其行为违法,决定处以罚款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8月18日,伟业公司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后,义乌市城建监察大队通知伟业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同意工程扫尾施工。1995年8月25日,伟业公司重新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层次七层局部八层,占地1222平方米)。1996年2月,伟业大厦竣工。同年5月,伟业公司搬入伟业大厦八楼办公并出卖了部分房屋。同年9月16日,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指出:伟业大厦不少梁及墙体有裂缝,该工程经多次图纸变更、增加间数及层数,且未正式验收即交付使用。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伟业大厦,请法定检测机构提出加固方案。1996年12月18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科院)根据伟业公司、建筑公司、东阳市建筑设计院、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对伟业大厦作出《结构检测及结构复算》,认为由于加层和增加较大吨位水箱和电梯,致使第三层框架承受的荷载比原设计增加较多,房屋装修后超出的荷载是可观的。升层后超载是梁上出现裂缝的基本原因,砼没有达到设计强度等级对裂缝的产生也有一定的影响。1997年1月6日,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双方发出《工程质量问题通知书》。同年2月27日,义乌市建设局向伟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腾空伟业大厦的通知》。同年5月18日,省建科院受伟业公司委托又提出伟业大厦结构复算与结构处理的具体方案。同年6月23日,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建筑公司发出了《质量问题通知书》,指出鉴于该工程保证资料严重不足,无法证明工程合格,不准交付使用。1997年7月22日,义乌市建设局发出通知责令伟业公司停止使用伟业大厦。7月23日,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伟业公司发出《关于建筑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的通知》。9月22日,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伟业大厦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书》核定讼争工程为不合格工程。9月29日,义乌市建设局对伟业公司作出《义乌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伟业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把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屋腾空拆除加层建筑物并对其他建筑物返修加固。伟业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1996年5月伟业公司搬入伟业大厦办公,伟业大厦出现的第三层框架梁裂缝,基本原因是升层和增设较大吨位水箱及电梯,加固可否保障质量,尚无定论,义乌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维持义乌市建设局处罚决定。以后,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不合格工程的原因、拆除及加固责任和费用、工程造价等一系列问题发生争议。1998年9月4日,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伟业大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而增加支付的各种费用,向伟业大厦商品房预购方支付赔偿金共计1027.5159万元。以后伟业公司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建筑公司拆除升层部分1312平方米、对伟业大厦立即返修加固、支付违约金、罚金、维修费、检测费、多收工程款、赔偿损失共计102.1946万元。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经伟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对伟业大厦工程(包括七层、局部八层)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3717070元。伟业公司未经检验使用伟业大厦后至今未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内容履行拆除伟业大厦七层、局部八层的处罚决定。自1994年1月7日至1996年7月18日,伟业公司先后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43645.30元。在伟业大厦施工期间城建部门因工程质量问题责令1995年2月28日至1995年8月18日期间停工,停工时间计171天。1993年12月3日,吴昕生给伟业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伟业公司钢筋共403吨,计人民币141万元,以上钢筋抵伟业大厦工程款,义乌市稠城城西建筑工程队加盖了印鉴。吴昕生在伟业公司与建筑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为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1999年5月3日吴昕生向一审法院出具书证证明:其向伟业公司写收据时不代表建筑公司。1998年11月2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对建筑公司改制,建筑公司更名为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1999年2月12日,改制后的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伟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伟业大厦工程后,伟业公司未经验收即实际使用伟业大厦,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应由伟业公司承担责任。伟业公司主张其入住伟业大厦后自行对工程进行了维修、检测,所支出的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扣除合同未约定的伟业大厦升层的施工时间和有关部门责令补办手续的时间,建筑实际完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工期逾期105天,建筑公司应向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伟业公司应对伟业大厦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一审法院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对伟业大厦工程造价鉴定的结论,伟业公司未多付工程款,伟业公司提交的向建筑公司交付价值141万元钢筋折抵工程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认定这批钢筋已交付给建筑公司。伟业公司请求建筑公司退还多收1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建筑公司应在伟业公司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金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履行拆除伟业大厦七层局部八层建筑物第二天起三个月内,履行修复、加固伟业大厦其余工程,交付合格工程。所需费用由伟业公司负担70%,建筑公司负担30%;二、建筑公司应向伟业公司支付延期交付承建工程的违约金15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伟业公司的其也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8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76385元,由伟业公司负担53469元,建筑公司负担22916元。伟业公司和建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伟业公司上诉称:伟业大厦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建筑公司违规施工造成的,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拆除加层的责任,承担修复、加固的费用并依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标的造价1%的罚金。建筑公司应退还多收的工程款并承担退款利息。一审判决对建筑公司延期交工的违约时间计算有误,应延长至1996年5月。同时申请追加东阳市设计院为本案共同被告。伟业公司向建筑公司交付的价值为141元的钢筋应折抵工程款。由建筑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不存在延期交工。伟业公司应向其返还垫资款40万元。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总造价的0.5%,违约金比例过高且权利义务不对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由伟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伟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由建筑公司垫资40万元的约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而无效,补充协议的其他部分有效。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浙江省建科院《义乌伟业大厦结构检测与结构复算》、浙江省义乌市质检站《伟业大厦等级核定通知书》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伟业大厦工程质量责任分担的依据是正确的,伟业公司应对伟业大厦工程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建筑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伟业公司上诉主张讼争工程不合格是建筑公司违规施工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伟业公司使用伟业大厦的时间应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时间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伟业公司使用伟业大厦的时间应予变更,对建筑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数额亦作相应调整。根据合同总价款等本案实际情况,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一审判决确定的建筑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合适的,对伟业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增加支付违约金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未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吴昕生给伟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的内容不能认定价值141万元的钢筋已由建筑公司接收并折抵工程款,故收货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伟业大厦工程造价鉴定的数额与伟业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间的差额,应视为建筑公司垫资款由伟业公司返还亦支付50%利息。伟业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东阳市建筑设计院为本案被告,因伟业公司与设计单位间的委托设计关系与本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提出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逾期支付房款引起的纠纷。当买家逾期支付房款时,卖家除可以要求买家继续付款之外,还可以要求买家支付相应的利息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不再出售房子。买家要注意的是,如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家用银行贷款支付部分房款,而到时由于贷款政策调整或别的原因银行未能足额放贷的话,买家仍然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逾期交付房屋引起的纠纷。卖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还未交房,除了有一些正当的理由,比如买家未按时付款,否则要对买家承担违约责任。
逾期办理过户手续引起的纠纷。卖家或买家都有可能想毁约而迟迟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家想毁约时主要采用不支付房款的方法,所以一般是卖家不办过户手续。这时,买家如果对这套房子志在必得,一定要尽早,同时为避免卖家另将房屋转卖他人,最好将房屋进行保全。
要求返还定金引起的纠纷。按定金的性质可以分为立约定金、违约定金等,约定哪种定金关键要看定金合同中是怎么约定的。
因中介行为引起的纠纷。比如卖家或买家在与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后,由于避开中介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买卖合同后毁约,造成中介公司中介费的损失,中介公司可以根据居间合同追究其责任。再如中介公司在进行居间和时,因不规范、不尽责而造成的纠纷。
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一般是在另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发生的,这类案件一般还会伴随着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不同来判定各方承担的责任。
因房屋质量引起的纠纷。由于卖家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遭到买家索赔或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如果卖家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卖家已就房屋质量的问题明确告知买家,那卖家就不承担责任了。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因延期交房引发的纠纷。因开发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开发商风险大,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所建项目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引发诉讼。
二是因房屋广告与实际交付不同导致的纠纷。售房广告是购房者了解房屋的第一手资料,其真实性与准确性会直接影响着购房者的决定。为吸引更多购房者,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中夸大其辞,实际交付房屋与原介绍的文字材料、广告宣传相去甚远,引起购房者不满。
三是因一房二卖欺诈卖房引发纠纷。出卖人故意隐瞒出卖房屋已经抵押或另行出卖的事实,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买受人诉讼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因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引发的纠纷。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差距较大,买受人要求双倍返还房价款,或买受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五是因房屋质量引发的纠纷。房屋质量纠纷是房屋交付之后购房者经常遇到的问题,质量问题常见的有裂缝、渗漏、墙皮脱落等等。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诉讼要求交付合格房屋,或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或修复房屋、赔偿损失。
六是因开发商无证建房售房引发的纠纷。因出卖人未取得相关规划或许可手续,就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按期为买受人办理承诺的相关手续,买受人诉讼要求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给付一倍以内的赔偿金,或要求出卖人履行义务,赔偿损失。
七是因开发商不能按期为购房者办理权属证书引发的纠纷。出卖人未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产权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诉讼要求出卖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解除合同或由出卖人赔偿损失。
八是因房屋配套设施不能及时使用引发的纠纷。很多小区在交付业主使用时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人是入住了,可配套的暖气、煤气、水电、宽带却不能及时使用,从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