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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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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第1篇: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

摘要:反倾销司法审查立法完善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答应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办法,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办法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摘要:“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办法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办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非凡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办法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有关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办法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假如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摘要:“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摘要: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答应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和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新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假如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和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定。在法律新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向。即假如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答应,假如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新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目前状况,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答应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办法是和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假如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第2篇: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

事实上,法院监督行政机关还有更直接的方式,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从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谈起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条款确立了行政审判的复审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审查被告的决定是否合法,但不能代替被告作出实体性决定。唯一的例外是,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易言之,法院可以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决定。

在法国的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院除了可以撤销行政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作、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对于处罚之诉,更是由行政机关就某些重要的行政处罚向法院,然后由法官直接作出处罚判决,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i]这说明,对于某些行政案件,法院享有直接作决定的权力,而不是仅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这些行政案件和那些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决定的案件有什么不同呢?或者说,法院独立作决定,是否会产生司法权侵入行政权的危险呢?

二、行政管辖权的法理思考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反过来思考,既然现代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司法最终性原则,那又为何一定要把大部分公共事务交给行政机关处理,并且限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不能直接作出自己的决定呢?

这既不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也不是为了限制司法权的扩张,而是因为大部分交给行政机关管辖的事务都不属于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直接引起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失的事实情况,易言之,它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司法判决之所以比行政决定客观公正,就是因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法院只需要把事实调查清楚,结论自然可以根据事先的规则推导出来,这是司法之“法治”能够代替行政之“人治”的法理基础。

如果所有事实的法律后果都是唯一的,只要某种法律事实出现,其法律后果也会自动地出现,那么在不计算执法成本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包揽一切,政府机关都可以关门了。但经验告诉我们,有许多事实情况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产生,它们的法律意义是不清楚的。

我们可以把这些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效果产生的事实情况称为开放性事实。开放性事实没有不言自明的意义,其效果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解读”;“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方式,表达了行政事务的这一特点。

规则缺失可以通过法律推理和行德沃金式的“理论争论”[ii]加以解决,但事实性质的晦暗不明却不是立法机关和法院能够对付得了的难题。

以学位论文为例。从着作权的角度来看,谁写作了论文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至少不难弄清楚。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由何人创作,在理论上是完全可以客观证明的,虽然在某些个案中由于关键证据丢失而无法证明,所以关于着作权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果涉及学位问题,事实就不那么清楚了,至少校方很难用“客观”的证据来证明。某些人可能认为作者纯粹在胡说八道,另一些人则可能认为蕴涵着伟大的创造,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双方都无法举出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因为所有的证据,不过是论文本身,他们只是对论文的“看法”不同而已,“看法”不能作为客观的证据。

当然,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并不是不存在任何客观性的事实。若论文有大段的抄袭,或是整篇通过老鼠踩键盘的方式写出来,无一句可通,那么论文不合格就显而易见,但这种事并不天天发生。在正常情况下,论文合格还是不合格,主要取决于教授们的个人观点,教授们无法向民众证明他们的判断是否“客观”,甚至在同行内部,这个证明也无法完成。

正因为政策性和技术性事实不存在不言自明的标准,“事实”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理论问题,世界观问题,或者说,是立场和党派问题,所以司法权不能管辖这一类事实。着作权交给法院管辖,而学位发放交给学校和教育主管机关,以他们的专业知识来判断论文合格与否,法院没有资格确认“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标准”这一类的事实。

法律事实能够用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建立在证据完整的前提下,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的证据都不完整,总会有某些次要甚至核心的证据无法找到。司法审判所根据的事实都是过去式,需要用证据去回溯;但开放性事实无法证明,主要的困难却不一定和证据有关,因为很多时候它就是现在时的事实,无需任何证据去证明,有争议的只是它的“意义”。论文摆在每一个教授的眼前,但每个教授的看法都不一样;有质量争议的产品摆在每位专家面前,专家们的看法却很难达成一致。“意义”和“看法”在行政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传统 法理学的眼中却只有证据。

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事实的法律意义都是不明确的,需要有相关的行政专家根据个人判断进行解读。这就是行政权存在的法理学根据。

三、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的可行性

法官是法律的专家,在法律事实面前它是权威;但对开放性事实的认定需要考虑道德、技术、政策等因素,从而阻断了法院裁决事实的可能性,于是必须设立行政机关来解决此问题。易言之,当行政机关管辖的事项有了常识可以判断的性质,无需专业知识,也不受政策的影响,法官可以客观地进行事实裁决的时候,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在理论上才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

在法国的政诉讼中,关于行政主体赔偿责任的诉讼、行政合同的诉讼、行政性选举违法的诉讼、关于直接税的诉讼等都依照完全管辖权之诉审理,[iii]即法院可以变更行政决定,以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决定。在英国,对于公共当局拒绝颁发许可的行为、原告应获得损害赔偿金等情形,法院可以径行作出实体性判决,只不过“法院自行作出替代性判决只能算是例外”。[iv]可见法国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的范围比英国要宽广一些。这类案件之所以交由行政机关作出初步决定,可能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比如效率、习惯,和行政机关的其他业务具有内在联系性等等。所以不同国家对于哪些行政决定可由司法决定来代替的规定并不相同。

设立行政机关的法理基础,是行政事实的不明确性。然而随着认识的进步和共识的逐渐达成,某一部分事实的法律意义会趋于明确,从而就为法院的直接管辖打下基础。当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作出错误决定的时候,法院可以直接依法作出判决,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一个覆盖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新决定,以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既能节省法律的运作成本,又能便利当事人寻求救济,尽快实现救济的目的。比如在信息公开领域,有些信息是必须公开的,原本无须行政机关作“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民的申请,公民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令,履行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作“决定”纯粹是一个多余的环节。

司法审查的判决一般仅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而民事诉讼的判决是对案件的原始事实直接进行裁决。如果某些案件行政机关和法院都有权力管辖,限制法院只能以司法审查的方式监督行政机关,实际上就剥夺了法院的直接裁判权。

法院有权力直接作出裁判的案件有可能是民事性质的,也有可能是行政案件。在第一种情况下,就涉及到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之间的分工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衔接情况很糟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某些事项,如认定驰名商标,原本是法院可以直接管辖的,但只要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过,法院就失去了管辖权,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根据专利法第4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请求人不服专利审查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并向法院提讼的,法院只能以行政案件受理,易言之,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无权直接作出有实体效力的裁判。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也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诉讼结果与作为被告的专利审查委员会并没有直接关系,直接当事人是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人或专利权人。

对于这种案件,最好的办法,是由法院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机关,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决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并由法院作出独立的决定,以取代行政决定。

这就是说,上诉不仅仅存在于法院上下级之间,也可以存在于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

四、英国行政诉讼中的上诉审制度

英国行政法中的上诉审被称为“Appeal”,司法审查被称之为“Judicial Review”,无论在制度上还是理论上,“Appeal”与“Judicial Review”都有严格的区分。

上诉审法院的管辖权力远远大于复审法院,“当法院审理一个上诉案件时,法院主要关心的是某一个决定的恰当性:该决定是否正确?当某些行政行为或者决定诉诸司法审查时,法院所关心的是其合法性: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被授予的权利的范围内作出的?在上诉案件中,核心问题是‘对还是错?’而在司法审查中,核心问题是‘合法还是非法?’”[v]审查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意味着法院拥有完整的司法权力,包括实体决定权。“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关或法院既有权支持原决定,也有权用自己的决定直接替代原决定。而对此,当事人可能还可以再向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甚至上议院提出上诉,不过通常的限制条件是只能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但上诉权“不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而完全要看相关立法是否授予当事人这一权利”。[vi]因为上诉审所涉及的事项按照分权原则原本属于行政权范围,所以必须有国会专门授权。上诉法院直接决定行政事务,使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行政机关的上级,这种上下级关系既可存在于上诉审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也可以存在于裁判所与行政机关、上诉审法院与裁判所之间。

复审法院的权力则仅限于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法院不应该去质疑关于事实与政策的行政决定,该决定权已经由国会授予一个特定的行政机关。这么做将会国会的意愿,违反分权原则,使法院进入公共政策领域。”司法审查以禁止越权为限,而扞卫法律是法院的职责,因此司法审查无须国会授权,它是法院的当然权力,即源于宪法的权力。“司法审查权源于普通法。它是任何遭受政府行为侵害的人的基本权利。它并不源于或是根据国会的制定法”。[vii]

司法复审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其他替代的有效的救济途径。如果可以提出上诉,那么受害人必须选择上诉。因为上诉机关可以直接替代原机关作出的决定,并给予直接的救济。”由于司法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即使胜诉可能也只是让痛苦更长久,花费更多的钱,而最终没有任何获得成功结果的现实可能”。[viii]所以从私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上诉审远远优于司法复审,上诉审存在与否、受案范围大小,关系着行政法治的发达程度。司法复审只是维护法治的最后手段,在无其他救济途径可用时才会选择它,以它作为行政法治的全部希望,未免令人扼腕。

司法复审权受到较多限制,却是法院在普通法上享有的当然权力;上诉管辖权是一种较为完整的司法权力,但必须有国会明确授权。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强烈对比是因为“司法复审与上诉的区别具有基本的宪法重要性,……它直接关系到正确地遵守议会和分权的原则”。[ix]

美国没有把上诉从复审分离出来,而把上诉审作为最高强度的司法复审,这时候法院需要重新审查事实问题,就像行政机关完全没有作出过决定一样。[x]大陆法系没有复审与上诉审的明确说法,但在事实上存在着相似的诉讼分类。法国的越权之诉相当于英国的司法复审,完全管辖权之诉大部分相当于公法性的普通法诉讼;也有一部分实际上是上诉审,因为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行政法官可以 行使全部审判权力,“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xi]

法院除了可以对行政机关行使上诉监督权之外,甚至可以独享行政事务的决定权。在法国的处罚之诉中,行政机关只是追诉者,最终的处罚需要行政法院判处,这类诉讼适用于侵占或破坏某些公产的行为。有权提讼的原告是省长,法院可以作出罚款、恢复原状和负担制作笔录的费用等三种处罚,可同时并科或分别科处。[xii]

五、在我国建立行政上诉制度的意义

若行政相对人不同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后作出裁判,这是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通常路径。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对于行政处罚可以直接作出实体裁判,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所以在我国已经有了事实上的行政上诉审制度。

全面建立行政上诉制度的意义在于:

(一)强化法院监督,缩短救济路径

我国法院除了可以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显示公正的处罚决定直接作出司法决定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外,对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决定只能进行合法与否的审查。所以,虽然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行政机关不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而再再而三地基于同样的理由或者同样是没有根据地作出一模一样的行政决定,法院也无可奈何。在周凤林诉定边县政府一案中,20年间法院3次撤销县政府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县政府4次作出类似的处理决定。[xiii]长期的诉讼不仅使得当事人因此而耗时耗财,身心疲累,也使得法院的权威消失得无影无踪。

建立行政上诉制度,可以部分解决这一类现象。

(二)有助于对司法审查概念的理解

司法审查的关键特征是,审查法院自己不能作决定,只能对其他国家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在理论上,审查的对象可以是国会、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并不限于行政行为。所以司法审查并不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诉讼制度,同时,也并非所有行政诉讼都属于司法审查范畴。我国行政诉讼中把司法审查和对行政处罚中类似上诉制度的审查混于一体,这样并不利于在理论上清楚区分这两种不同的制度。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它使行政诉讼局限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而学理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将行政诉讼定义为“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xiv]

严格来讲,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是两个差异很大的概念,二者之间是交叉关系。司法审查并不限于行政诉讼领域,对于国会立法、法院的民事和刑事判决、公诉机关的侦查行为,在理论上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同时,行政诉讼也不限于司法审查,上诉审、完全管辖权诉讼都可以是行政诉讼的内容之一。

(三)有利于区分初审、上诉审和复审制度

对于行政案件,法院可以行使初审、上诉审和复审管辖权,其中只有复审属于司法审查范畴。如果法院可以独立地作出自己的决定,属于初审范畴;如果法院不能自己作决定,而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则属于司法复审;上诉审介于初审和复审之间,但上诉与初审的区别是程序性的,与复审之间则有实体上的差异。

初审就是由法院初次审理,凡是由法院初审的案件,排除行政机关的管辖,因为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却无权审查法院的裁判。民事和刑事诉讼大都是初审,行政诉讼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初审:行政案件虽然都与行政事务有关,但不一定必须由行政机关管辖,最典型的就是行政赔偿。

复审与初审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否是案件原始事实。初审案件,法院独立地审查和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地作出决定。复审法院之所以不能独立作决定,是因为缺乏直接裁决事实的权力,法院的权力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审查原决定机关事实裁决的合法性,[xv]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凭空断定事实,等等,这类现象属于事实裁决权的滥用,因而仍然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

上诉审与复审的根本区别,在于上诉法院自己独立作出决定,并以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决定,而复审法院只有撤销行政机关决定的权力,不能自己作出决定。凡是法院可以行使上诉管辖权的案件也都可以作为初审案件受理,易言之,上诉审在本质上仍然是初审,只是出于效率等方面原因,由行政机关初始管辖,而由法院以上诉审进行事后监督。

第3篇: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诉讼时效;诉讼担当;司法审查

1 存在问题

1.1 法律规定冲突,难以把握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条主要是第176条和第204条第3项,其中根据176条的规定,被害人对于一切公诉案件,只要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决定,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强调的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对案件的具体性质则在所不问。而在第204条第3项规定必须是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不包括侵犯公民民利的其他权利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的《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条中,仍然只将案件范围限定在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两种权利之中。它们所确立的案件范围却有很大差异,后者规定的案件范围明显缩小,这就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规定适用的分歧。让不必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让检察机关的不决定丧失了其应有的过滤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效能,影响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1.2 未规定诉讼时效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规定诉讼时效,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依照《刑法》第88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法条来看,自诉案件的诉讼时效似乎是不受限制的。但未明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将使犯罪嫌疑人长期陷于随时被追诉的可能之中,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再者,根据自然规律可知,案件中的大量证据诸如人证、物证等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世,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无法保证公正审判,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公诉转自诉制度应规定其诉讼期限,以对被害人自诉权的及时行使予以引导和约束。[1]

1.3 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能会忽视被害人的利益

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向法院需出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被害人要求获得法律文书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限于绩效考核等制度束缚,可能采取口头答复的方式告知。此时,被害人无法提供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法院无法立案,被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2]

2 理论观点

有观点主张废除公诉转自诉制度,立法者设立“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状告无门的问题,监督公安、检察机关,为被害人提供一种救济途径。但增加此类案件并未起到设想的效果,却给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弊端。[3]有学者认为虽然需要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试图赋予被害人自诉权来监督、制约公安、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权力。[4]此类案件本为公诉案件,追究犯罪是专门机关的任务,不能让被害人承担专门机关不决定的后果。被害人法律知识欠缺,无调查取证能力,证明能力不足,让其承担本应由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是不合理的,不如将其废除。[5]还有支持废除的观点认为,公诉转自诉制度损害公诉制度和公诉权,现代国家追诉的方式是公诉为主导,自诉案件只适用一小部分案件。犯罪行为必须由专门机关代表国家提讼。而不能由被害人根据自己意志行使“处分权”,更不能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否则容易引起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质疑,也损害了检察机关不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6]

也有观点认为保留公诉转自诉制度更加适宜。[7]主要理由有:一是与我国加强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目的相适应,有利于保障人权;二是制约检察机关裁量权的缺陷,是可以通过赋予被害人救济权利来补救的,诉讼时效、举证能力等方面的漏洞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弥补;三是公诉转自诉在我国还是有一定效果的,若贸然改革,必将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源,保留此制度更加经济。笔者也赞成保留公诉转自诉制度,其现存的缺憾都可以在自身范围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

3 完善措施

对公诉转自诉制度重构的讨论也比较激烈,下文将介绍几种理论界设想的完善措施。

3.1 补充规定公诉转自诉的诉讼时效

追诉期限的不确定使被告人长期处于可能随时被追诉的状态,承受非常大的精神和社会压力,不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因此,应设置明确的诉讼时效,既有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也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被害人自收到公诉机关不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自诉,逾期不的,法院不予受理。

3.2 规定追诉机关移送证据材料义务和协助自诉义务

被害人不具有专门的调查取证能力,加之自身认识能力和法律意识的淡薄,举证能力受到限制,若公安、检察机关将自己获取的有利于查明事实的证据移送法庭将减轻被害人的证明压力,有助于法院早日审结案件。另外,规定自诉人在审理程序中无法收集、保全证据和法律制度的困惑,检察机关代为应协助其收集证据,并提供法律咨询。[8]

3.3 建立检察机关自诉担当制度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诉人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人、近亲属承受诉讼,或者尚未确定法定人、近亲属承受诉讼时,[9]由检察机关代替自诉人进行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只是代替被害人行使控诉权利,并不是自诉人,案件也还是自诉案件,待重新确定有权利自诉人或者承继人时,检察机关则退出自诉。建议我国在自诉制度中增添自诉担当制度,并对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法定情形、法官的通知义务、检察官的职能、诉讼终结的原因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10]

3.4 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

收到追诉机关作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之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决定时错误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11]法院可以要求追诉机关移送已掌握的证据,结合被害人的证据审查,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实错误的的,做出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执行;申请没有根据的,裁定驳回。

参考文献

[1]郭旭:《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第24页。

[2]朱超:《刑事自诉制度研究》,云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5月,第24页。

[3]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4]徐静村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

[5]肖刚:《现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质疑与完善》,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98―99页。

[6]龙宗智、左卫民:《法理与操作――刑事制度评述》,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第17―24页。

[7]郭旭:《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4月,第26―28页。

[8]童晔:《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5月,第34页。

[9]卞建林:《论国家对自诉的规制和干预》,载于《政法论坛》,1993 年第 3 期。

[10]刘锋:《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以比较的方法和实证的方法》,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第37页。

[11]苗琳:《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4月,第34页。

第4篇: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衡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商低的重要尺度。在知识产权法律修改过程中,按照TR1PS协议的要求,完普司法审查制度,是加入WTO的要求,也是建立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现依法治国战略的必要措施。

现代世界经济正越来越明显地趋于一体化,在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尤其是随着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科学技术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与普及,跨区域、跨行业合作范围愈加广泛,也由此不断引发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的诸多领域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已成为世界关系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影晌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中最为重要的多边协议,其“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如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多边贸易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TRIPS协议涵盖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方面,为每个成员国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第8条第1款)。加人WTO首先要求各成员国在一定时效内必须修改其内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使之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为适应我国加人WTO的进程,解决高新技术所带来的、实践中所遇到的传统知识产权难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相继对知识产权的三大主要法律进行了修改:2000年8月25日. 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分别对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做了第二次修正。在人前较大程度地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一方面是适应加人WTO的需要,但这并不是惟一和最主要的原因,更重要的是为了在我国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立法、司法、执法等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应该说,此次法律修改成为了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里程碑,将为我国知识产权保障体系提供更加良好的运营环境,并将进一步加快推动我国的科技进步和文化创新的进程,更有利于保障知识产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整体利益。

与修改前的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相比,新修改的这三部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具备了一个明显的共同特征,即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从而改变了以往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行政保护、轻司法救济的立法模式,并将其贯彻于司法执行的全过程。

二、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体现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及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我国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协议进一步协调,而对行政的终局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提供司法审查机会制度的确立,则成为贯穿了立法、司法和执法全过程的一大进步。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原有的知识产权公约基本原则的重申,例如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而另一部分则是新创设的原则,诸如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和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等。其中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对知识产权确立、维持和保护所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使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TRIPS协议中的具体规定为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行”第41条第4款: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此款明确表明,对于行政终局决定和初审的司法判决,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合法或不服的,完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也必须接受。

我国的司法诉讼采取二审终审制,一般情况下,初审裁决都有获得再次司法审查的机会,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亦不例外。但对于行政终局决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第43条的主要规定为: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权人对发明专利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于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在第49条的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这些规定,或与当时的国情、社会发展以及司法环境相吻合,但随着社会进步,司法环节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加强,法院法官技术背景的确立,法律知识的深化培训,对行政终局决定不进行司法审查,已不仅仅是不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问题,显然也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依法治国战略的确立以及司法水平的综合提重不相适应。因此,新修改的专利法首先删去了原专利法第43条所规定的撤销程序,将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起始日期提前到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在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原专利法第49条的规定修改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46条)。对于涉及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的确权、维持及无效的行政决定已不再为终局决定,赋予了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全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接轨。

我国原商标法第17条、第18条、第23条及第37条中都有规定,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司法诉讼。修改后的新商标法第32条、第33条明确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决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经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对商标权的确权、维持、异议和撤销等决定不服的,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TRIPS协议的要求相一致。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可以说是一部现代化的著作权法,基本上能保障作者的正当权益,协调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因使用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在司法审查方面,著作权法的修改还应着重体现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给被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原告当事人给被当事人提供适当补偿。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司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如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完善了司法保障体系,这些完善都与TRIPS协议的要求及相关规定是密不可分的。新著作权法的实施,将进一步为调动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者的积极性,推动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版权贸易,促进我国对外交流合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和控制在TRIPS协议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修改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明确反映了TRIPS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影响,而且有利于增强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对我国的信任度,切实达到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的,促进我国法治的进程。

三、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意义深远

第5篇: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

经过认真总结多年来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和改革探索,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有8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则更低,仅为1%,因此,我国法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对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要推进和完善。回顾历史,我国古代先有矜老恤幼的传统法律,后取西方司法人道主义传统之精华,由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发展到加入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公约,从出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三非化(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政策到建立社会观护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博采众长,中西并蓄,体现了鲜明的司法人道主义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共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53条对此就有所规定。德国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都兼顾了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充分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但德国要求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法定刑时不能侵犯法院的独有审判权。日本刑事诉讼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适用的法定刑范围,但公诉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台湾地区亦然。可见三者的具体规定存在细微差别。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有所不同,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起诉犹豫等,笔者认为,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初衷,定义为附条件不起诉更为适宜。我国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主体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这么界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又符合起诉条件的特定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附加一定考察期限和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结果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又一举措,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价值:

(一)理论方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起诉便宜主义是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范畴,又称起诉合理主义、起诉裁量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罪行法定原则主导下的刑事诉讼制度以起诉法定主义作为刑罚适用标准,通过检察官的积极起诉行为将有罪必罚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但其施行效果不尽人意,未能有效遏制、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政策初衷背道而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格局,也是我国积极拓展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有益探索。

(二)政策方面

1.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性,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呼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可以给予他们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在宽容的氛围中得以改过自新,重回社会怀抱。

第6篇: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

作者简介:刘虹豆,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姚荣,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教育经济与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本文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面向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高校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研究”(71373274),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基于EBP方法的普通本科院校专业退出标准研究:浙江实证”(LY16G030022)的研究成果。

摘要: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围绕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建立了全面的权利救济机制。其中,司法救济扮演着重要角色。与英国相比,我国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与纵向范围即审查强度)并不稳定且各地区差异较大,高校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缺乏稳定预期。在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学术自治与诉讼成本、大学声誉等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为理想的场所。而是通过校内申诉、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OIA)处理校生纠纷,并力图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鼓励运用协商、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的经验,启示中国公立高校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建立健全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类似于OIA机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

关键词:高校与学生纠纷;司法审查;契约关系;司法遵从;正当程序

自20世纪末开始,我国高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步入法庭接受学生的质问,司法的阳光开始照进大学的殿堂。由“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教行政的司法判决开启的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浪潮备受关注,司法是否能够介入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尤其是学术自治领域,司法介入校生纠纷的强度又是如何呢?面对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界、教育学界呈现出彼此交锋的观点倾向,各地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表现出甚至截然相反的态度。实践中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疑惑,迫切需要理论的回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裁决权,长期以来被英国视为大学自治事务的重要内容。但在新的历史时期尤其是2004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颁布实施以来,这一传统已经被打破,包括特许状高校在内的英国所有高校的内部纠纷都开始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审查。给予所有高校学生以平等的救济权,已然成为新时期英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改革指导原则。在英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与此同时,法院在判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并形成了相对成熟与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借鉴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以及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完善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权利救济制度体系,在高校自治权与学生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进而促进中国高校法治秩序之建构。

一、法定的契约关系: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入学关系合同和在学关系合同予以明定。契约关系理论作为解释英国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论,将高校与学生双方视为契约当事人,二者基于双方合意而订立契约关系。在该契约中,学生同意支付学费,如果学生保持良好的学术表现并且遵守学校的命令和规则,学校则同意提供教学并授予其学位。该理论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一种混合物,在某些方面明显的表现为私法上的合同关系,可以强制执行;而在某些方面则具有公法的性质,受行政法的规范约束。当前,英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被数个领域的法律所定义,这些领域按照解决学生与高校关系的重要影响程度分别是合同法,房屋租赁法,歧视法,侵权法,人权法,与数据保护、信息自由相关的法律,以及知识产权法”[1]。

受英国高等教育财政的削减以及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影响,英国高校学生的消费者意识逐渐增强,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在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合同法在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包含了:对合同的承认使得在学合同的生成;专家学术判断的司法遵从概念;自然正义的惯例法的应用;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在解决学生投诉中的角色,且这类投诉是无法通过高校的程序解决;专业团体对高校课程的认知;侵权法在教育事故中的应用;以及特许状高校中,学生在私营企业中会员身份的概念,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巡视员的进入,而不允许司法审查的进入。”[2]当我们说到大学与其成员的法律关系时,这更多地是受合同的普通法所管理以及普通的契约所规定。目前,这种主张已经是无可争辩的了。学生和高校对于合同的接受就强调了大学的规则和记录。[3]因此,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诉讼往往是基于契约关系如在学关系合同展开的。

关于高校与学生关系适用公法还是私法的争议在英国的争论是持续的,目前的观点是高校与学生的契约关系是公、私法因素的混合物。“学生既享有源自合同的私权利,也有用以确保大学在法规范围内恰当行事的公法上的权利。”[4]在“克拉克诉林肯郡与亨伯赛德郡大学”(Clark v University of Lincolnshire & Humberside)一案中,有人认为,大学是一个公共的主体,那么就意味着两者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公法,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限制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法院否定了这种观点并指出,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公法和私法是并存的,而不是对立与相互排斥的,学生可以提出有关合同的要求。[5]

・比较教育・司法审查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英国经验与中国困局

从传统的代替父母理论到契约关系理论的演绎,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发生着深刻变革。毋庸置疑,它对英国法院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产生了重要影响,对英国高校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20 世纪中叶,由于大量的公共经费注入到英国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学生作为消费者观念的深入发展,基于‘私人’权利而确立的视察员裁判权的专门性和终结性开始不断受到批判,尤其是1987 年Thomas v.University of Bradford 案件引发了关于视察员裁判权和司法审查介入的一系列争论。与此同时,视察员的裁判也被认为缺少独立性、程序明确性以及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则’。2004 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取消了视察员处理学生投诉和教师纠纷的司法裁判权,视察员的职责范围被极大缩小。”[6]至此,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机制日益多元并开始接受外部的监督与审查。

二、受案范围与审查强度: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考察

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与纵向范围,前者主要是指受案范围,涉及法院介入的事项类型与范围或者说何种事项能够纳入司法审查;后者是指法院介入的强度或者说法院对被审查行为应介入到何种限度。[7]当前,学术界在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研究中,对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的关注较多,而对司法审查的强度、限度关注相对较少。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充分考虑横向范围与纵向范围的内在关联,通过大量的判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与范围界定原则,包括契约保护原则、司法遵从原则与自然正义原则等。

(一)契约保护原则:高校与学生契约关系的司法审查

正如前文所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往往涉及高校与学生双方订立的合同(包括入学关系合同与在学关系合同)。“2002年,六个学生成功地诉讼了牛津大学切尔沃学院。案件起因是由于切尔沃学院违背了在学合同,学生认为‘破旧车辆修复’这门高等教育课程没有作为一门实践课程开设。法官查理斯说道:‘实践课程是学生最期待的课程,然而实际上却非常的糟糕,因为任何一个教职工都没有相关的实践经历,他们都不是专业的破旧车辆修复者’。但双方并没有在损害方面达成一致协议,并且使这个问题追溯到了2003年2月份的一个案件:‘当某一教育机构无法提供如合同所规定的类型和质量的课程时,此类案件是可以明确了损害的大小及程度的’。并且‘目前这个案件的问题在于如何赔偿’。学生要求每人赔偿17000磅至27000磅;学院认为每个人统一补偿4000磅;法院判定每人10000磅(7500磅是课程价值的损失,2500磅是心灵创伤的弥补),附加的损害达到了4750磅,由于其车辆被拆卸后无法再组合到一起。法官并没有判定任何‘收入的损失’(无论课程是好是坏,学生都应当是有收入),并且基于同样的逻辑,也没有判定‘生活费用’与‘后期课程收入’的损失,因为这类损失难以证明。法官没有判定‘获取其他奖励的机会损失’,原因是由于法官认为原告并不想要得到这项补偿;也没有判定‘书本和工具’的损失,而这是之前的学生可以获益的。那么就剩下以下的内容:第一,‘对于原告的潜在课程价值’损失的定量计算,学院认为州的津贴和学生的学费已经赔付了学院缺陷课程的损失,但法院驳回了学院认为损失有限的这一说法。第二,学生的‘焦虑,沮丧,满意度以及恼怒的损失’。联系之前的案例,法官评判道:‘三年的高质量教学以及附加的刺激和机会将会成为人生不可估量的价值,而不是像学院或大学说的那样是有限的。’因此,这就意味着,比起学生的学费和学习奖励,一所顶尖的大学应当付出更多价值损失的赔偿。并且,从理论上说,由于违背合同,顶尖大学赔付给诉讼成功的学生的数量,应当比档次低的大学更多。”[8]显然,法院对学生的合同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除了切尔沃学院案这个唯一被公之于众的报道,泰晤士报也报道了沃尔夫汉普顿大学赔偿给了学生麦克・奥斯汀三万英镑的案件,原因是由于这个学生不满意其法律课程。‘泰晤士高等教育’中提到一个更完整的报道,诉求是由于低质量的教学和不充足的设施所引发的合同破坏。这个学生列了一份所谓缺陷的长清单:组件不能使用;授课者没有出现;投诉到大学并未严肃处理。当然,高校拥有提供给学生合理程度关心和技巧的义务。高校也应当提供合适的、充足的设施(例如图书馆设施,计算机,科学实践和实验室设施),给予学生取得学位标准的机会。若不能完成,那么将会导致合同的违背,以及误导。”[9]

此类判例,表明英国法院保护学生合同权利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即便是课程开设未能符合合同的要求,也将被法院受理,而学生也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这种补偿有时候不仅涉及课程本身,还涉及学校违约对学生造成的“心理创伤”。然而,需要认识到“合同中一般的规则是损失是与违背合同带来的损失相关,而与违背合同的环境无关,因此心理上的损失通常不会得到赔偿”。“当然也存在例外,当合同的目标是为了提供预约或好的精神状态时,若当事人的心灵受到伤害,那么就应当有赔偿。”[10]

(二)司法遵从原则:学术性判决的司法审查

学术遵从或学术节制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学术性判决的基本共识。传统上,法院将“纯学术”判决和惩戒性判决划分了一条清晰的界限。一般而言,由于法官只谙熟法律的运用,而不精通学术问题。法院是不愿意介入纯学术的判决的,法官认为在涉及学术评价的事项上,法院往往是无知和浅薄的。因此,英国法院坚守着学术判断上的司法遵从原则。“在R.v.University of Portsmouth,exparte Lakareber案中,法院指出:‘只有极清楚与最明显的不公正或背离大学自己制定的规则,才能为司法审查试图质疑学术决定提供正当性。又如在Ahmed Saleh v.University of Dundee案中,一个学生不满大学对其作出不许修改和重新提交论文的决定,寻求法院予以,法院不愿介入学术判断,驳回了该生要求司法审查的诉求。”[11]

总体而言,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大致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涉及学术评价,例如,教师对于学生的某一作业给出了相应的分数,基于学生的学术表现,决定学生的这门课是否通过。惩戒性判决分为两种。第一种与学生的学术成就无关,例如,学生之间的行为,或是学生与高校财产之间的行为。这类惩戒事宜与其他公共组织的惩戒并无区别,除非法院认为学生在特定的案件中拥有公平听审的权利。另一种即是与学术不端行为相关的惩戒判决,例如考试作弊、论文抄袭或是其他形式的不端行为,使得学生的研究陷入质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干预的关键,最初在于大学被质疑的判决类型。通过对早期案例的回顾,不难发现法院在‘纯学术’性的判决和学术惩戒类的判决的两者的区分上非常谨慎。近期,权威机构认为目前法院应更加重视根据具体案件所处的情境,决定是否介入。也许,目前法院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正义性来划分范围。法院最主要的质询集中在高校一方是否有足够的事实表明他们公开的程序合理,或是他们是否缺乏正当和正义。”[12]“即便在那些没有视察员的大学,虽然学生在与大学发生惩戒纠纷时可以去寻求法院救济,但是,对于涉及专业的学术判断且恰当程序已被遵循的学术决策领域,法院同样不愿涉足。”[13]

也就是说,法院并不对学术本身进行评价,对涉及学术事务的大学判决往往保持克制的态度。只有当学校没有遵循自然正义的程序或评价的基础被质疑时,法院才会开始怀疑学术评价的实践。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自然正义原则的影响,一旦大学对学生的惩戒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即便是涉及学术性的纠纷,法院也会介入。程序上的不规则问题,往往是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目前比较盛行的观点是:当案件展现出程序的缺失或是案件主体(主要是大学教师)没有进行专业的评价时,司法应当介入学术性的判决。因此,英国的经验表明,司法对介入大学学术判断保持克制与尊重的态度。但即便如此,英国法院依旧会考察学术判决是否涉及专业评价。如果不涉及专业评价,法院完全有理由介入尤其是当案件存在程序不规则的问题时。“如果有根据表明学术判断的作出没有遵守适当的职业标准,大学将会因此而挨官司。”[14]

(三)自然正义原则:程序不规则的司法审查

英国的判决集中关注程序的公正性,程序审查是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这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密切相关。“它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听证规则,即当事人在其利益受到某决定影响的时候,作决定人应该充分听取其意见;二是避免偏见规则,即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获取利益。”[15]“佩尔绍德诉剑桥大学案”是法院审查大学程序不规则问题的经典判例,且该判例涉及学术性评价的司法审查。该判例表明法院在涉及程序瑕疵的校生纠纷中,有鲜明的司法审查立场和态度。“1993年詹妮弗・佩尔绍德被剑桥大学的天文学院录取为博士生,但入学后,她做的研究不连贯,并引起了导师的不满。1997年,学院主任认为,由于她的论文达不到博士论文的标准,建议给她做退学处理。学院主任将这一做法推荐给教务主任。通过后来佩尔绍德的争取,学校同意她在既定的条件下继续完成博士学业,并取得了她的同意。然而,事情进展得并没有那么顺利。1998年7月,毕业研究委员会决定将她从毕业生中除名,而此时的她已经跟从一个新的导师进行了新的项目研究,因此她尝试上诉此项判决,申请她所说的‘口头担保’的请求,她口头担保着手提交她的论文。学院基于她目前从事的是一个全新的、不同的研究项目,拒绝了她的请求。佩尔绍德申请查看那份使她不能成为博士毕业生的判决报告,然而学校拒绝了她的请求。最终,上诉法院判决大学的行为不公正。法官认为,这是一个委员会是否违反义务以及行为是否公正的问题。大学委员会并没有考虑佩尔绍德的让步,并且在校方的质疑缺乏准确性的前提下,就拒绝学生一系列的事宜,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并且,学校拒绝给她查看有关她的报告,尤其是独立的学术报告。”[16]

在另外一起关于学生考试抄袭的案件中,法院同样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判决大学败诉。“诺兰是曼彻斯特城市大学的一名学生,他参加了律师学院的普通专业考试。在年度期末考试中,他携带了与笔试考试内容相近的小抄进入考场。法院认为,基于两套惩戒程序和规则来禁止学生的行为被认定是程序不正当。考试委员会并没有将诺兰精神状态的缓和环境纳入考虑的范围,考试委员会判定诺兰全部考试都不通过,并且不给予重考的机会。惩戒委员会在第一时间掌握了关键的证据,而考试委员会却没有,并且在后来的程序中,申请者不被允许出现。法院判定考试委员会的判决无效,原因在于他们没有将全部的证据考虑进来,而仅仅只是听取了惩戒委员会最初的说法而已。法官认为委员会有义务将所有的材料都纳入判决的范围,因此此项判决无效。”[17]当然,也有研究者指出,需要“注意学术事项与非学术事项性质上的差异,在程序保护上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学生给予纪律原因的惩戒,高校一般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因为纪律原因主要是指学生与学术无直接关联的、触犯校规或法律的行为,主要是与学术判断无涉的事实调查与事实认定。而对于学生给予学术原因的惩戒,因为关涉学术判断,不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18]

总而言之,英国法院在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与原则。然而,这并不代表英国将法院作为校生纠纷解决的理想场所。相反,能够进入法院的校生纠纷是极少的。法院往往认为,学生与高校的法律纠纷是极其奢侈、持续、昂贵以及尖锐的。在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学术自治、诉讼成本、大学声誉等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为理想的场所,而是通过校内申诉、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OIA)处理校生纠纷,并力图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鼓励运用协商、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法院往往期望大学建立更加完备的治理机制,减少校生纠纷的产生。

三、中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现状与重构

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开始摆脱计划经济时期“单位制”大学背景下典型的“特别权力关系”,学生的主体地位逐步得到确立。“田永案”作为我国法院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第一案,它使得学生的权利真正实现主张与救济,打破了公立高校作为“法治真空”地带的神话,促使司法的阳光开始照耀进大学的殿堂。

(一)进退维谷: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现状

司法审查是否可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限度如何?从行政审判的角度而言,不同时期、不同层级与地区的法院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直以来,法院的逻辑受到特别权力关系以及内部行政行为理论的影响,而对高校学生管理纠纷采取相对谨慎和克制的态度。20世纪末“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等教育纠纷的司法判决,增强了大学生积极维权的信心,也使得各地区法院开始陆续受理公立高校与学生的纠纷案件。这一由诸多个案引发的诉讼实践的展开最终汇聚成了一股高等教育领域行政诉讼的浪潮,受到了社会普遍而强烈地关注。“任何个案的发生都不是孤立的、特殊的,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动因和特定社会背景,那些成为推动人类法律制度变迁的个案只是‘幸运’地成为了第一个。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因得益于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以及其所伴随的中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巨大变革,才使得1998 年的‘田永案’成为可能。‘田永案’的意义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由此开创了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勃兴局面,因此它也被誉为‘具有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9]与此同时,“田永案”促使高校、教育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的法治化进程,程序正义等行政法治的原则与理念开始逐渐获得认同并实现制度化。正如何海波所言:“法院对行政法原则的适用,常常被有权机关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采纳而产生普遍约束力。今天还是学说或者观念上的原则,明天将成为制定法原则。更重要的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权威刊物的传达以及官员同行间的直接交流,法官在个案中对行政法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将被其他法官所知悉和仿效。”[20]

然而,个案的力量能否真正改变整个公立高校行政司法救济的状况呢?法院的逻辑显然并未呈现出一些研究者想象中的图景。在实际的司法判决中,“有的地方对学生以高校为被告的案件直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有的地方则需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处理,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以高校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受教育者、教师直接以高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驳回”[21]。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救济,事实上遭遇着诸多观念和利益乃至现行法律的阻碍。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发展的滞缓,“既表现为学生为维权而‘接近’司法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也表现为司法本身的准备不够充分”。“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只有很少一部分进入了司法救济渠道,法院受案数量明显偏少;其次,法院受案类型比较单一,很多类型的纠纷仍被排除在司法诉讼之外。再者,法院受案和审案缺乏统一标准,‘各自为政’现象突出。”[22]法院是否以及如何受理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纠纷案件,一方面,受到政府、大学等外界因素的干预以及理论性困局的束缚。“据法院人士介绍,2004 年最高法院曾酝酿出台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以规范、统一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在调研过程中,除部分教育界人士担心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受侵扰而强烈反对外,还遇到了一些理论上的疑难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高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23]另一方面,也受到《教育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约。“从搜集的资料看,在1999―2011年间,年均有3.7个生效判决案例,但其在各年之间并不呈正态分布的态势,各年间的案件判决数量有起有伏。1999年虽开创了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先河,但紧接着的2000、2001、2002年,其受案数量却呈明显下降趋势。这一变动趋势与当时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的变化趋势是一致的。”[24]学界普遍认为,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变动趋势,与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密切相关。

总而言之,司法判决受制于行动者互动的复杂网络,法院的逻辑受多重因素的影响而陷入能动与克制之间。公立高校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大门虽然已经打开,但它还“仅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种限制已经成为通说,并被许多人视为当然而无需进行理论论证”[25]。 司法机关与法官对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类案件的消极态度,源于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外部环境和足够的制度空间。“虽然《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初步确立,但是外部的压力和审判权独立的欠缺,使得法院在受案范围问题上进退维谷,以‘请示’和‘解释’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和政治风险,成为法院基于司法能力的认识而做出的理性选择。如果没有最高法院一再强调要积极大胆地增加受案数量,司法解释中受案范围界定更会变成消极司法的口实,严重阻碍行政诉讼受案数量增长。”[26]现实中,“一个案件从是否予以立案,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能力、积极主张的态度,法官的学识、胆识,以及社会的环境、公众的认同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影响”[27]。高等教育行政诉讼领域个案的诞生,往往是天时、地利、人和共同作用的结果。

“十余年来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大量、鲜活的个案,开创了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勃兴局面,扩张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也为行使公权力组织的行政法规制提供了有益经验。但在一个奉行成文法已有长久历史传统的国家,难以寄望仅凭借这一个个案去推动整个司法制度的变革。”[28]各地法院在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案件中的反反复复与随波逐流,展现出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复杂图景。在此背景下,学界开始广泛呼吁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拓展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制度空间。然而,最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显然并未破解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理论与现实问题,这将促使法院的司法判决在较长时间内依旧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

当然,十余年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历史,也积累了较多宝贵的经验。值得指出的是,“田永案”中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以及“甘露案”中“比例原则”的实际应用,鲜明地展示出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在高等教育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功能,通过判决发展法律成为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变革的重要特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甘露案”的判决,可以发现法院期望通过该案,确立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公立高校学生管理在秩序与权利间的平衡。大学校规的目的不仅是规范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而且也是为了保障师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就“甘露案”所涉的纪律惩戒而言,“其核心判断应该在于对其抄袭行为的惩罚是否属于罚当其过的判断。如果这样,我们可以主张:其适用的条例第54条第5项必须受到另一个原则的限制,也即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表述而并未论证的原则:‘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这意味着:当处理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因为受教育的权利是人格发展的基础,因此必须对其适用惩罚方式的合目的性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此外,对学生的处分应该符合比例原则,手段和目的合比例,在数个相同有效的手段中选择对关系人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学校可以通过其他损害较小的纪律处分,督促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观其后效,也可以达到相同之目的。”[29]

(二)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的平衡:司法审查范围的重构

面对进退维谷的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借鉴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重构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机制显得尤为迫切。从本质上而言,公立高校法治秩序的建构既需要维护大学管理的基本秩序,促进大学自治;又需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法院在受理校生纠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大学自治与学生权利保护的两难境地。正如台湾学者赖恒盈所言:“大法官在处理学生权益之救济问题时,一方面不断忧心是否过度干预大学自治;另一方面,在面对如何保障大学之自治制度时,又忧心对于教师或学生权利之保护是否不足或存有漏洞。因此,学生权利保护之法网,呈欲张又止之现象。”[30]因此,“在尊重大学自治权与有效救济学生权利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路径成为司法实践的关键”[31]。

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表明,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的平衡尤为重要,前者表现为法院谨慎介入学术评判的司法遵从原则;后者则表现为法院积极能动的自然正义原则与契约保护原则。保守克制与积极能动往往是相互制衡的,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境进行缜密的推理与适用。当前,我国法院在涉及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已经基本确立了自治标准,以回应司法权对大学自治权尤其是学术自治的介入问题。2012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明确指出:“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从《公报》的内容中不难发现,法院期望通过合法性审查来确保对大学自治的尊重。

当然,需要认识到由于司法审查中基本权利标准的缺失以及大学与政府法律关系的模糊性,法院对大学自治标准的尊重可能致使大学自治异化为大学行政权力对学生权利的恣意侵害。例如,在学术评价相关的案件中,如果法院以“大学自治”乃至“内部管理行为”等为依据拒绝受理,那么很有可能造成学生权利的损害。为此有学者指出:“学术评价行为虽然带有极强专业性,但是该行为是可分的,其中既包含有专业问题,亦包含有法律问题,前者如学术水平、论文质量、答案是否正确;后者如考试的组织、考试的评分计算、答辩或者评议委员会的组成、答辩或者评议程序等。对于专业问题,法官因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无法审查。但是法院对于学术评议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违反司法节制的原则,亦不会造成对于高校学术自主以及教师学术权威的损害。相反,如果不对学术权力设置任何约束和监督,则可能造成某些享有学术权力的人滥用权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32]显然,该观点与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中流行的观点是颇为一致的,都认为需要对学术评价行为进行区分与具体解读。实际上,“司法审查程度的把握,不能事先规定一个一成不变的绝对标准,而要与具体案件中高校管理行为的技术含量程度、规范化程度,特别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等因素联系起来”[33]。

总而言之,与英国相比,我国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与纵向范围即审查强度)并不稳定且各地区差异较大,高校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缺乏稳定预期,需要通过立法或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建立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平衡且规范化的司法审查机制。

四、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限度与超越

随着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化,学生的权利意识不断高扬,高校与学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考虑到司法资源的紧张以及大学声誉、学术自治、诉讼成本等因素,法院并不能够作为校生纠纷解决的理想场所,而应该作为定纷止争的最终判决机构。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适宜由法院来审理。换言之,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有着不可避免的内在限度。因此,亟待通过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建立健全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等举措,超越高校与学生纠纷中司法救济的限度。

(一)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

传统的大学治理体系往往缺乏法治理性的精神,权力的行使缺乏制约与监督机制,这使得大学成员的权利尤其是学术权利可能遭受侵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产生,往往与大学治理体系中法治精神的缺失密切相关。例如,在我国法院所受理的高校诉讼案中,“程序瑕疵”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为此,需要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英国高校普遍“采取以下措施来降低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的可能性:(1)对于高校学生合同的预防性审查;(2)一旦一个问题的发展是为了避免挑起不可取胜的案件时,那么就需要一种明智的方式来解决问题;(3)承认学生是消费者,是为了保证学生能被个别地对待”。英国的经验表明,大学治理体系是否能够彰显法治理性的精神,关键在于是否建立了完备的法治机制与理念,建立高校与学生间相对民主与平等的协商互动关系。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应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促进大学学生自治。“只要涉及学生的相关事务,大学纵使是行使其自治权,仍应赋予学生一定的程序权,以避免纠纷的产生。”[34]

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一方面,能够建构高校学生的法治信仰与素养,促进大学法治教育;另一方面,它将减少大学与学生间纠纷的产生;最后,它能够增强纠纷解决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本质上而言,大学治理体系要彰显法治思维与法治精神,一方面,需要建构符合法治精神的大学规章制度体系,通过合法性审查与民主参与等方式,促进大学规章自治权的法治规约;另一方面,大学治理的动态过程中需要始终坚持法治思维,将程序正义、利益衡量、信赖保护、民主参与、权力制衡等法治原则嵌入到大学治理的具体实践之中,促进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以及大学公权力与师生权利的平衡。当然,鉴于大学学术权力特有的专业性特征,其享有较大的专业判断权,对大学治理的法治要求并不能等同于其他组织。例如,在教师职称评定、学位授予以及学生成绩评判等关涉学术自治的领域,正当程序等法治原则的要求是相对宽松与节制的。当然,“未来大学专业判断权的行使也日益受到现代法治秩序的规约,尤其是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35]。

(二)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

当前,我国法定的诉讼外权利救济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制度、教育主管部门的申诉制度以及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等。这些制度往往被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设置,然而,制度的有效性却广遭诟病。其中,负责申诉工作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基本由大学行政部门主导,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只起到了缓冲的作用,并不能真正发挥监督学校权力以及救济学生权利的功能,呈现出“权利救济虚置”与“权力监督困境”。在现实中,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几乎百分之百都是申诉机构维持学校原处理决定。[36]事实上,该制度并非高校自治的自发产物,而是教育部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与变化,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确立,自上而下在全国高校内广泛推行的。[37]国家控制的逻辑,实际上降低了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效性,限制了大学自治能力的生长。因此,应该通过“确保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与设置的民主性、专业性与相对自主性,以正当程序理念改进申诉处理程序,确保高效申诉委员会决定的效力,授予其对高校决定的有限变更权”[38]等改革举措,增强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效性。当然,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学生权利,避免因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作为前置程序而影响学生权利救济,建议将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可选择的程序而非强制程序;而教育主管部门的申诉制度,则可以作为前置程序,以发挥教育行政部门的专业性与权威性,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

(三)建立健全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对应于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39]。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没有的,它往往更加廉价、快捷、灵活和隐私。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往往重视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应用。ADR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如何契合中国高校的实际状况来更好地保护学生权利,是一个复杂的理论与实践议题。当前,限制ADR在中国应用的问题在于,教育类中介组织与社会团体的发育滞缓,公民社会难以形成ADR的制度能力。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培育教育中介组织作为第三方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充分保障高校管理者与学生之间合意的达成。协商在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中的应用,则主要可以通过正式或口头的听证实现。通常而言,听证本身也是协商的一部分,经过公开尤其是畅所欲言的辩论,事实与事理会愈加清晰、清楚,这就为双方尤其是学校方面作出适度的妥协奠定了基础。当前,我国一些高校已经开始在学生管理中引入听证制度,尤其是纪律处分领域听证制度的应用,充分保障了学生的听证权利,彰显了程序正义的价值。例如,“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制定《违纪处分听证及申诉规则》;2005年浙江大学对给予开除处分的学生实行听证制度;浙江工商大学于2009年专门建立了全国教育系统首个实体性的‘听证大厅’,实行听证委员会制度等等”[40]。

(四)构建类似于OIA机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

2004年7月1日,新颁布的《高等教育法案》开始实施。“该法案终止了延续多年的视察员(Visitor)处理高等院校内部纠纷的终局裁决权,转而设立一个新机构――独立裁决者办公室(the Office of Independent Adjudicator,OIA),负责处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高校学生申诉事务。”[41]独立裁决者办公室是一个受担保人限制的团体。其委员会包括一系列组织的代表,其中有大学董事长委员会(CUC)、全国学生联合会(NUS)等。OIA的目的是为学生的投诉提供一个外部且独立的主体。该主体的建立是为了解决学生与高校关系的不平衡,包括诉讼的资源,以及当受侵害学生不能从学校内部程序得到满意答复等问题。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代替学校的内部程序。学生必须在寻求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帮助之前,遵循学校的程序。此外,OIA并非一个管理者,也并非是用来规制与约束高等教育机构的。它往往是学生不愿意采用昂贵与耗时的司法救济途径时,实现权利救济的一种选择性方式。OIA不是学生提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但实践中OIA往往被法院作为前置程序,当法院发现案件没有经过OIA处理程序时便会驳回。

英国的OIA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是全新的,并且是唯一的,它首次将处理学生投诉问题纳入统一的程序标准,以法定形式任命专门的、独立的机构代为执行,采用低成本的方式,达到快速、公正解决大学自身不能解决的投诉问题,促进高等教育领域较少以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受到了大学机构和学生的赞同和支持”。“与此同时,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也推动了大学内部规章程序的重新审视和修订,促进其公平性、合理性和可行性。”[42]为了改变中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机制乏力的现实困境,中国应该借鉴英国的经验,通过教育立法设立类似于OIA机制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机构并赋予其相对独立的法人地位。为避免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出现类似OIA在英国实施过程中,呈现出的司法挑战与受案范围模糊等困局,应在制度设置之初就以规范的法律文件形式,明晰该机构的管辖权范围以及它与法院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关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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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一直备受重视。从某种层面上讲,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因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遭受侵害的现象却屡禁不止,笔者试图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视角出发,通过对我国侦查制度中出现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建立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才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建构一个使犯罪嫌疑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效、平等对抗国家权力空间的有效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一直备受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只能由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即法定侦查机关行使;依法不具有侦查权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被禁止行使侦查权。而且“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租根据”。从某种层面上讲,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由此,侦查机关便享有了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针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搜查、拘传、拘留、逮捕、扣押等一系列的处分权。然而,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效果来看,却存在许多不足和缺憾。无论是之:甫沸沸扬扬的“孙志刚案件”,或是时下网络热词“躲猫猫”,侦查机关随意施暴,超期羁押,甚至还有嫌疑人惨死在审讯室里或者被讯刑后跳楼自杀的情况却是屡禁不止,这就不能不让人去反思我国的侦查程序制度是否存在着缺陷?笔者试图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视角出发,通过对我国侦查制度中出现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建立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才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建构一个使犯罪嫌疑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效、平等对抗国家权力空间的有效途径。

一、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实践视角

目前,不同层面的理论界对侦查行为的审查制度的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1.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仅逮捕的权力应当划归法院,而且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原则上也应当经过法院批准,侦查机关只享有紧急情况下的拘捕权和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且事后也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2.将公安机关适用的搜查、扣押和拘留等交由检察机关批准;对于逮捕的决定,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的权利。3.将部分案件强制性措施的审批权由检察院行使,只是检察院批准实施的侦查措施最终仍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由于检察监督自身的局限和法院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决定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由法院行使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将是一个从理论视野逐步纳入到司法实践的合理路径。

(一)检察监督的局限性。

立法层面上,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第87条等条文中不难看出,对该类问题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如对监督的权利、责任、义务等,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使用的《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纠正意见等纠正违法的方式,也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保障措施等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侦查活动监督的法律效力和保障措施,监督制度往往因缺乏严肃性、权威性和实效性而难以有效地落实。

司法实践层面上,目前,检察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通过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来获取侦查活动监督线索,而且检查工作也只是对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观念淡薄,或惧怕心理等诸多原因,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是难以发现的,即使开展调查,也丧失了最佳查证的时机。另外,从结构上看,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组合”中的控诉方,因此,站在辩方立场上看,检察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公安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等违法侦查行为得以普遍存在。

(二)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首先,在我国,涉讼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本就极其脆弱,而司法救济是其最可以信赖的、但又极为有限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如果连这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也被切断,那么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就会更加无助。由于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呈现出了一种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化、客体化。

其次,我国法律上对逮捕的理解上,不仅包含了强制到案的含义,更重要的是有较长时间剥夺自由的状态,实质上类似于西方国家的“羁押”。而决定羁押的权力,既不属于法律监督权,也不属于侦查权,而属于一种程序性裁判权,如果在赋予了检察机关崇高宪法地位的中国,再把拘留、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全部交由检察机关行使,那不仅个人的人身自由难以获得有效的保障,而且整个社会的权益也将面临新的威胁!另外,即便法院在目前条件下并不比检察机关具有更高的社会信任度,但法院毕竟是公认的裁判机关,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更加符合正当程序的精神。

二、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图景

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诉讼民主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牙始不断借鉴与吸收对方的有益经验,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融合。在侦察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上,主要表现出下列发展趋势:

1.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即法院通过当庭的直接、言词、辩论、集中的证据调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对侦查活动进行最终的司法审查。通过这种司法审查,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2.将逮捕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行为手段;而后者被作为一种羁押状态,且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严格分离,对审前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如保释制度。

3.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除个别国家外,大多国家都允许和通知辩护律师在警察或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可以直接参与。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与在押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与通讯、有权阅览案卷材料、有权独立开展一系列调查取证活动。

三、侦察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理想图景之重构

我们正处于一个以多元化、全球化为特征的高度复杂性与开放性的世界。在多元开放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与法治国家体系的确立,表明全权国家正逐渐退出在非常时期掌控本应属于市民社会生活的领域,对话将取代对抗,和谐共存原则将取代你死我活的复仇法则。法律并非一系列强加于所有法律客体之上的专制而横蛮的实体规则,而是为解决各种冲突的过程。事实上,生硬而严厉的刑事惩罚并不必然是消除危险行为、维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合适、有效方法,更好地考虑那些受影响的社会利益,重建社会关系才是最理想的维护良好公共秩序的主要手段。由此,法律也必须应加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通过对我国构建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应该在结合中国司法实际,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真正树立司法中立理念。

即使在社会体制转型的今天,政治意志仍然在一定程度上统摄司法主体的理念,司法仍然难以与政治相区隔,总体上难有中立可言。另外,受传统文化、伦理等因素的影响,法官作为“官员”,往往还具有父母官的情结,对富人与贫民、集体与个人之间的诉讼,往往采取偏倚的态度,司法中立往往被边缘化。然而,“司法权作为裁判权是在两造间裁决的权力,它本身不能为两造中的任何一造所用,不应当成为两造中任何一造的工具,它应当是两造的‘公具’,而不应成为任何一造的‘私器’。因此,无论是纠纷的解决还是公正的实现,都必须存在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具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

因此,笔者认为,当司法独立被赋予过于浓厚的政治色彩而显得格外神秘、敏感之际,进一步将司法中立的理念制度落到实处,对于构建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个有效的路径。如在构建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时,明确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程序,不仅要把涉及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侦查措施纳入审查的范围,也要把涉及对物和对公民隐私权的强制侦查措施纳入审查的范围;侦查机关采取任何涉及公民权利的强制侦查行为,都必须有侦查机关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签发许可令状,才可以实施,但如遇有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现行犯等紧急情况的,也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侦查行为,但事后必立即向法院报告等。

(二)明确定位检查权范围。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公安、法院和律师的定位都大致相同,但唯独对检察权的定位到目前却是最具争议的一个。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行使公诉权义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算是当今世界较为特别的一个。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追诉犯罪,使罪犯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和维护公益、监督法律实施。从国外情况看,由于检察机关并不具有作为裁判官的基本特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等特征,所以,无论是英美还是法德,都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司法审查权。但在我国,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并赋予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却是宪法的规定,并且已经实施了几十年的时间,因此在短期内彻底改变是不现实的。由此,对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与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之间的矛盾,仍需要我们结合国情,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设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配套措施

真正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还需要一系列与之配套的措施。如实行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法官只有具有较高的素质,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司法工作,才能保证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力,才能使司法真正成为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庇护者。如建立合理的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诉法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若干规定表明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事实上并不完善,对于非法羁押、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却并未列于排除之内,仍可作为定案根据。在国外,对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一般先由辩方举证,但标准较低,只须有可成立的理由即可,然后,对追诉官员就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转向控诉一方,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防止侦察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据开示、侦羁分离等制度的确立,对建立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是十分关键的。

第8篇: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补贴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内容。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审查作了明确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创新之处。

wto协定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为《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在2004年3月被修订)第一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

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国际 经济 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 发展 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 企业 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04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审查在 现代 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 历史 。[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司法审查的主体

按照该条的规定,已经在国内法中包含了反补贴规定的每一成员方都应在其国(境)内针对反补贴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这表明,还没有在国内法中规定反补贴措施内容的成员方不受该条款的拘束。该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进行的审查,而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审查。有人因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审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审查,也可以是行政审查和仲裁。wto协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由于各国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审查相互妥协的结果。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将法院审查作为终局的审查方式。

2.司法审查的范围

该条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特别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以及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反补贴案件的最终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裁定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第21条,其审查范围包括:(1)反补贴税的时间和程度;(2)对反补贴税措施的复审;(3)对证据和程序规定的复审;(4)对承诺的规定。

3.司法审查的效率性

该条对司法审查的效率给予了重视,要求“迅速审查”,旨在防止有关当局或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对反补贴作出裁决的t]j,-i司,避免司法审查制度流于表面而无助于利害关系人。反补贴措施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后即可实施,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不会阻止该项措施的执行,而这些反补贴措施又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带来巨大的影响。所以,司法审查程序一经提起就应该迅速地作出结论。一般认为,对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的时问不应超过成员方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

4.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该条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机关。司法审查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且应该是实质上的独立。如果成员方设立的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不能真正独立于作出反补贴措施决定的主管机关,得出的结论则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审查的可参与性

该条规定应该向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机会,享有了解审查情况的知情权。这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和创新

先后颁布的《反补贴条例》和《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创新,推动了我国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将对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信力、司法观等产生深刻的影响。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

起诉资格的有无及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司法救济的程度。一般来说,只有利害关系方才具有起诉资格。《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规定,“利害关系方”应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2、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上述规定不妨碍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第52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是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相对应的。所以,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规定》第2条将利害关系人更准确地界定为“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该条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成员方在国内法中确定司法审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该规定将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为。例如有关补贴和损害的最终裁决;一类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复审行为,此类复审是在实施反补贴税之后一定时间内,主管机关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进行的再审查。对于经复审作出的继续征税或终止征税的决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按照我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提起司法审查:

(1)依照本条例第26条作出的终裁决定。即有关补贴和损害的终裁决定。该条例第26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2)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按该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实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3)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决定,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诺的决定。《规定》第1条包括了上述三类决定,并在第四款作了开放式的规定,即还可对“依照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应该注意的是,例如临时反补贴税决定等临时措施、反补贴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的拒绝决定,以及终止反补贴调查决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3.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涉及到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审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对事实进行审查(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审查的程度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预程度。

反补贴的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补贴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一并审理,wto各成员方当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在起草反补贴条例时,对是法律审还是事实与法律同时审进行过讨论。但是,在《反补贴条例》中未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因此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只能依行政诉讼法的一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该法第54条理解,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还需要审查事实,审查事实又是通过认定事实的是否充分和确凿进行的。《规定》第l0条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明确规定包括五个方面: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是否滥用职权。

4.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我国《反补贴条例》未对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判决方式特别规定。《规定》第10条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反补贴司法审查案件的判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维持有关反补贴决定,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2)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出其他判决。例如,如果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程序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在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成立时,可以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5.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与突破

(1)划分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此之前,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并没有作如此明确的划分。其意义在于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不同的立场、方式进行审查,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以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的尊重。同时还表明,法院对反补贴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审查。

(2)确立了案卷审查规则

案卷审查规则是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记录作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记录”的概念。由于反补贴行政程序复杂,行政机关必须形成案卷,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认真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立场。

(3)肯定了最佳信息规则

第9篇: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公司设立 人格要素 合法性 实体要件 程序要件

一、公司本质及人格构成要素

公司作为广泛存在于世界范围内的企业组织形态,自18世纪末在英国确立典型的法人制度后,已成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其独有的魅力吸引着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学者,聚焦公司的本质,不同研究视角自然结论不一。仅从法学研究者中看到的公司本质也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否定说、公司契约论等。但因各种单一学说无法在学理上完全自圆其说,进而有学者提出双重本质说。投资人孕育了公司,从公司与股东关系这一原始起点看,努力实现投资人的意愿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需求。

公司法律人格要素也就是指公司得以取得抽象法律人格或者说具备民商事主体资源的基本构成要素。 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投资人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以其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在公司人格构成要素上,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提出的核心要素有: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专有、公司意思独立。在此五要素中,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名称专有不构成公司人格的基本要素,分析如下:公司一旦成立后,以完整人的姿态呈现于世,用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的有限责任已间隐于后,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故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法律人格要素。公司名称是公司注册登记时需要明确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是对公司名称的确认,其总体说来是法律的一种控制手段,从本质上讲,并不影响其法律人格的内在属性。而无论任何一种形态的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进行意思表达对外进行交往,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独立责任,公司以独立财产、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姿态傲立于世。故,笔者赞同以上述“三独”要素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

二、传统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分野流变

公司的萌芽早在中世纪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城市就已经出现了。根据经济史学者的研究甚至追溯到更远的年代。据文献记载,在罗马帝国时期,就存在过公司或类似公司的组织。“在以法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国家,则将公司分为分公司和私公司,或称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当然在英美法国家,并非只有这两种公司存在,比如在英国,也有无限公司的规定,但就总体而言,公公司和私公司无疑是公司的两种基本形态。”

公司制度与公司立法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公司法的发展主要体现为现代公司制度在我国具体国情下的移植。现代公司制度在清末运动中被引入我国,但发展极其缓慢,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逐渐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以来,从中外合资有限公司起步,到全国性的专业公司和各种联合公司,再到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公司法》开始施行,标志着我国对公司的法律调整进入了全面规范的时代,其后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3次修订,我国公司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两种形态。一人公司因财产难以界定而产生的人格混同,长期不被我国法律承认,而随着个人企业公司化的倾向和股东退出等情形的广泛出现,积累的实践诉求终于在2005年《公司法》第3次修正时得以立法采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形态则另有规定。

三、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设立的“本质在于使一个事实上已经存在或者正在形成中的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它的前提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正在形成之中或者已经存在,它的核心是这种社会组织要完成从自然状态向法律形态的转变”。 公司设立制度的研究早已不是新话题。英美法系因公司设立简易便利,设立灵活,故设立条件及设立瑕疵方面研究相对较少,其更侧重于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法官的价值取向以及当时社会需求对个案债权人予以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瑕疵进行了众多探讨。反映在立法上这些国家多有完备的关于公司设立条件、设立登记及设立瑕疵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的合法性考察主要归结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实体条件

1.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出资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在立法上排除了将劳务作为出资的方式。与修订后公司法同一天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更是明确: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均存在价值难以估量,无法有效转移的共性,但在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无限公司股东和合伙人以信用准入持肯定态度。

2.发起人。公司设立源于发起人的行为,何谓“发起人”?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界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因为我国公司的设立时要进行行政审批,故实践中设立时人数不符的情况要么不被登记为公司予以注册,要么已矫正人数上的缺陷。至于公司成立后,因为股权继承等原因导致股东人数的变化以不影响已设立公司的效力为宜。

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作为公司的“宪法”,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国家对于章程的管制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章程必须进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另一方面是对章程条款的管制。 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基本都由法律加以规定。章程内容根据其地位和效力学理上将其分为绝对必要事项、相对必要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事项缺少任何一项将导致章程无效;发起人自由选择记载于章程的相对必要事项,如记载,则发生章程内容的效力,如果不记载,不影响章程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则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25条、8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要求记载的有5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股东(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五)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注册资本;(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三)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并且作为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设立方式;(二)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四)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五)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六)公司利润分配办法;(七)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八)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提交公司章程,并接受审查。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上市公司因牵涉的股东及资本的数量巨大,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引,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指出,《章程指引》规定的是上市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增加《章程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对《章程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上市公司根据需要,增加或修改《章程指引》规定的必备内容的,应当在董事会公告章程修改议案时进行特别提示。

(二)程序条件

公司设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还需依据一定的程序方能成立。公司情形千差万别,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难体察出工商管理部门急于撇清审查责任的心态。对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制度从各国看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制、实质审查制和折衷审查制。形式审查制中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文件的真实性,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实质审查制中登记机关除形式审查外,还要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折衷审查制是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 鉴于公司数量众多,设立情形纷繁复杂,公司登记机关实难调整与核实,故,很多国家不采实质审查方式。我国也由渐由实质审查转为折衷审查,虽然在转型过程中对审查的标准意见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