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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的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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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的论文

第1篇:法律基础的论文范文

一、二者的法律功能相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对外经贸工作取得了极大的进展,作为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我国的技术进出口工作更有了长足的发展。我国国际技术贸易法律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其一,从1959年到1979年,该阶段实施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强调中央政府对经济工作的集中管理,技术进出口的管理集中于中央政府。

其二,1979年至今,随着改革开放及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技术进出口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家陆续颁布了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进出口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对合同的管理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技术引进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为了规范我国对外贸易管理,从1994年开始,我国逐步建立了一套以《对外贸易法》为主体,以《海关法》、《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为补充的完整的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货物进出口法律体制也因此而建立。这一体制主要包括以灌水调节为中心的海关监管制度;以非关税调节为特色的许可和配额管理制度、外汇管理和商品检验制度;以外贸经营权为核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许可制度;为防止和消除外来不正当竞争而建立的反倾销反补贴制度[高华,试论如何完善我国国际技术贸易法,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4年第9期]。就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渊源而言,目前根本大法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这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技术进出口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

二、二者的不同

1、限制、禁止的条款规定不同

《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和保护农、牧、渔产品以及为保证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限制进口的。对国内供应短缺和可能用竭的资源以及因宫外市场容量有限的,需要限制进口。因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为履行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的,需要限制进口或出口。其中对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或为履行国家参加国际条约协定的;对国家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和物品,需要进出口。

技术贸易包括知识产权贸易和高新技术含量的成套设备贸易等。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和服务标记,包括国内普遍采用的国际名牌加工生产等贸易形式,以及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贸易形式,均应包括在知识产权贸易范围之内。根据《技术进出了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或禁止出口的技术,不能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的,不能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对限制进出口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第一要对该限制进出口技术是否许可进出口进行审查。技术进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技术进出口许可意向书,获得许可意向书之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

也就是说货物和进出口的都有限制于禁止进出口的条款限定,但是技术进出口的条款相对来说比较严谨,其采用合同管理的模式来规范当前的技术进出口,而货物进出口明令限制、禁止进出口的没有合同条款、合同登记来约束,根据《对外贸易法》的相关条款来进行。

2、征收税率不同

面对国外日益增多的对华反倾销诉讼和国内进口商品的不正当竞争的内外交困之境,我国参考WTO《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于1997年制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标志着我国反倾销反补贴领域正在走向法制化,正在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刘文莉,王学军, 加入WTO与我国货物进出口法律制度的变革,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1月第15卷第1期(总第61期),25]。在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方面,我国的现行做法显然超过了它们应该有的功能,也就是增加了财政收入及一定程度上的贸易保护。我国目前的关税平均税率为15%,高于发达国家的平均税率,也高于目前发展中国家13%的平均税率。目前各地海关在估价及征税过程中,由于地方利益的驱动及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估价及征税缺乏一致性。

货物的进口征税、进口退税是国际上一条通行的税收规则,关税总协定第三天和第六条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的时候,不应该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一缔约方领土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的时候,不得因其免税相同产品在原产地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需要缴纳的税捐或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就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是反补贴税。这就是说一个国家可以根据本国的税法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但其税赋不得高于同类产品的税负。同样的,一个大家可以本国的出口产品退还或免征国内税,别国不得因此对该国产品施加报复措施。

技术进出口在当前已经形成了门类齐全的工农业实用技术与尖端科技并举的科研体系和产生体系,已经拥有大量成熟的工业化技术,其中不少已经达到了世界先进的水平,拥有了较为丰富的技术资源,形成了全方位、多层面的技术出口能力。贸易中的技术壁垒就是各国用技术标准构筑起的贸易障碍。许多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优势制订较高的产品标准,通过一些苛刻的标准要求来达到禁止或限量进口某种商品的目的,有些技术标准要求高于国际通用标准,致使其他国家的产品在质量不难于达到进口国的技术标准而无法进入该国市场。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种类多、变化大,往往使出口国难于适应。相对来说,技术进出口的贸易壁垒显得比较隐蔽,技术壁垒限制着技术贸易的交易。

第2篇:法律基础的论文范文

13年版教材,是在党的十召开后第一次对“基础”课所作的修订。为了更好地贯彻十八精神,根据课程特点,将十八报告中一些新的概括、新的提法和新的观点,及时充实到新版教材之中,比如:在“绪论”中,及时补充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在“大学生的历史使命”中,及时补充了“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在“共同理想”中,及时补充了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论述等等。

二、完善“基础”课教学专题的新构想

随着13年版教材内容的更新,“基础”课教学专题的设置也要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加以跟进和完善。但是,在修改、完善作为课程的教学专题时,并非简单地增减一两个专题,也不是简单地给个别的教学专题换个名称而已。在修改、完善作为课程的教学专题时,至少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一)根据性

专题的设置首先要考虑的是课程的教育目的。“学校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的自觉行动,是选择有效的教育手段和方法达到教育目的的过程,它不同于自发的教育过程。”[1]对于“基础”课来说,贯彻和实现课程教育目的的就是统编教材,它是学生在校获取系统知识、提高思想品德的重要工具,也是教师进行教学的具体依据。这也是为什么在13年版教材对教材进行修订特别是对某些章节作出重大调整和修改之后,急于完善“基础”课教学专题的根本原因。

(二)同质性

专题教学,顾名思义,即根据开课的宗旨、结合教材的内容,紧紧围绕某一话题或主题进行深入的研讨式学习。这里,“某一话题或主题”中的“话题或主题”,在内容或性质上,应当具有相同性、或同类性,即同质性。只有注重了教学专题的同质性,才可能在具体教学专题的设计上和教学中,更好地在有限的学时内,突出重点,整合内容,加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从13年教材来说,教材的第五章,既有宪法的内容,又有法理学内容;第六章,主要涉及的是法理学的内容。根据教学专题同质性的要求,如果把第五章中的宪法部分作为一个独立专题,而把第五章中法理学的部分与第六章合并成另外一个独立专题,这样,专题的内容不仅相对集中、完整,而且在实际教学中还可能更加易于操作,结构更加合理、顺畅。

(三)稳定性

长期以来,特别是“05”方案实施以后,各高等院校“基础”课基本上都采取的是专题式教学方式,并形成了相应的教学专题。设置和完善教学专题,应注意保持专题的相对稳定性。稳定的专题,有利于教师深入钻研专题内容,广泛收集专题资料,高度关注专题前沿动态,仔细琢磨专题教法,进而提高专题仍至整门课程的教育教学质量。13年版教材,虽然修改的地点比较多,个别章节的变动也比较大,但从总体上说,有些章节的整体框架变动不大。比如,13年版第一章“追求远大理想,坚定崇高信念”,下设三节,即:理想信念与大学生成长成才;树立科学的理想信念;架起通往理想彼岸的桥梁。前五版第一章不仅章的标题完全一样,而且节的标题和数量也完全一样,所不同的只是个别“节”的“目”的数量不同,相关内容的提法和论述不同。还如13年版第三章“领悟人生真谛,创造人生价值”,在前五版中,章的序位、标题和节的数量、标题也完全一样,所不同的只是个别节中的“目”的调整和有关内容的提法、表述的不同。因此,对于教材中这些整体框架结构变动不大的章节所对应的教学专题,完全可以在仅对个别内容进行修改、调整的基础上,保持其专题的稳定性,至少是保持原来专题主题和结构的不变。

(四)前瞻性

在设置教学专题时,作为一线教师应认真体会课程目标、仔细研读教材内容,做到既以教材为依据,又不拘泥于教材的束缚,尽量以战略和发展的眼光,使教学专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基础”课06年版教材出版后,根据当时教材的内容,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有意识地将教材第五章“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与第六章“培育职业精神,树立家庭美德”两章,合并为一个教学专题,即“三大生活中的道德要求与法律规范”,这种处理既有教材上的根据性,又有专题教学的特色性,还为13年新版教材证明了其所具有的前瞻性。根据13年版教材,经过一年的教学实践,在对原定教学专题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新的教学专题,即:第一讲:话说大学生活;第二讲:理想与信念;第三讲:漫谈爱国主义;第四讲:人生三论;第五讲:关于公民道德建设的若干重要问题;第六讲:三大生活中道德要求与法律规范;第七讲:宪法略论;第八讲:法理概要。

三、新专题在实施过程中应正确处理的几个关系

(一)思修部分与法基部分的关系

“基础”课的内容客观上可分为两大部分,即思想道德修养(简称“思修”)部分和法律基础(简称“法基”)部分。在实际教学中,有的学校思修部分由一个老师上,法律基础部分由另一个老师上;大部分学校是一个老师同时将一门课承担下来。由于教师专业背景或知识结构的差异,导致老师在对思修与法基部分内容的处理上主观随意性过大,存在失衡现象,要么偏重思修部分,要么偏重法基部分。由于修养部分的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等内容,学生平时了解比较多,讲好不容易,而法基部分的内容特别是有些部门法的内容,知识性和实用性较强,因学生平时接触不多,稍加深入并结合案例进行教学,学生就会很感兴趣。因此,在实际教学中,有的教师往往容易弱化思修部分,强化法基部分,特别是在思想政治理论课“98方案”实施期间,同时担任过“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这两门课程的教师,更容易出现上述情况。就13年版教材来说,对于法基部分,删除了原来对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具体内容的了解,强调的是对法律精神、法治理念和法律权威的教育,因而在实际教学更应正确处理好思修与法基两个部分的关系,在思修部分下功夫,在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中寻找切入点、紧扣关注点,破解一般化、简单化,提高针对性、实效性。而不能像讲授法学专业课那样,对具体部门法和程序法花费很多学时讲授,不仅学时不够,而且也不符合“基础”课的教学目的。13年版教材要侧重根据党的十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对当代大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从思想意识上引导学生知法、守法和用法,最大限度地发挥课堂教学的效应。

(二)表面热闹与课堂实效的关系

在教学中有时会出现这种情况,有的课堂比较沉闷,学生的参与度不高,教师试图营造一种轻松、民主、活泼的教学氛围,虽经努力,但效果仍然不佳。究其原因,除了学生方面的因素之外,可能与教师的积极性、持续度、所提问题的质量以及方式方法有密切的关系。而同一教师的其他课堂,稍加鼓励和发动,学生的参与性很强,发言的积极性很高,个别同学在同一节课中,数次举手发言,甚至有时在某一同学发言的前后,其他同学自发地为其喝彩助威或鼓掌加油的局面,可谓气氛活跃、热闹非凡。课后想想,发现热闹的背后,就发言的动因来说,有的可能因发言加分而言之,有的可能因面子观驱使而言之,当然也有不少同学因确有自己的想法而言之;就过度热闹的场面来说,有时可能是因不同专业的学习习惯而产生,有时可能是因学生发自内心的赞许而产生,有时也可能是因课堂的失控而产生。因此,作为教师要善于看待、分析课堂上的“热闹”场面,区分不同情况,在充分保护学生发言热情的基础上,对个别极具功利性的发言和失控状态,有技巧性地加以因势利导与合理管控,提高发言质量、确保教学实效,努力克服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推进课程改革的进程中,课堂教学曾一度出现不问效率不讲质量的无序状态,表面上看,课堂上热热闹闹,气氛活跃,实质上是虚假的‘繁荣’”[2]状况。

(三)知识性学习与提高素质的关系

“基础”课作为一门独立的课程,它有自身特有的范畴、观点和知识体系。对此,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应很好理解和把握。但是“,基础”课的重点并非简单的知识性学习,它是在综合运用思想政治理论课其他三门课程的原理、知识和观点的基础上,解决学生理想信念、人生观、价值观、道德品格、法律意识等方面有关现实和深层次问题,提高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知识性的学习相对来说较为容易,解决人的道德品质和思想意识的问题则困难得多。因此,教师在专题教学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作用,通过研讨式、启发式、问题式、交流式、论坛式等各种方式,从开课宗旨出发,正确处理好知识性学习与提高素质的关系。

(四)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第3篇:法律基础的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 目前,全国的医疗损害纠纷继续呈上升态势,而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要么欠缺,要么存在冲突,为此,《侵权责任法》设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予以统筹解决。对于救济的渠道,《侵权责任法》应当新设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制度。对于救济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在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及司法鉴定与医学会鉴定之间的法律效力协调等方面作出权威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可以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方式、赔偿标准等规定相协调。也可以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对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需要具体规范来细化“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对于赔偿资金的来源,可借鉴北京等地的医疗责任保险经验,建立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提高单个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

2009年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设立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予以规制。针对条文设计的科学性,本文从以下方面予以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可行性

《侵权责任法》一颁布,便引起卫生法学界的广泛讨论。有的学者提出,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和传统的侵权损害是不同的,主要的表现是:第一,医疗干预行为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健康而进行的,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私法权益, 大多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对人体有伤害或者副作用风险的干预方式,[1]其目的是保护、改善人体健康;传统的侵权行为,除了不当的紧急 避险和不当防卫等少数情况之外,目的就是损害。第三,医疗行为大多是因患方的请求而启示,即患方的请求导致医疗伤害风险的发生,这与传统侵权损害的“不请 自来”的特点不符合。[2]本文认为,用《侵权责任法》解决医疗伤害纠纷既可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也可以从法理上找到一些根据或者启示。

从现实需要看,全国医疗纠纷目前继续呈上升态势,平均每家医疗机构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40起左右。仅2008年一年,全国的医疗纠纷数量达到 100万起以上。[3]以上海为例,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多达6000-7000起,86.5%的医院经常发生各类医疗纠纷,70%以上的医院遭到过聚众围 攻,医务人员中有62%被骂过、17%被打过。2007年以前,上海每年发生的冲击卫生行政机关、滞留过夜、群访群闹的事件多达100余次。之所以发生上 述现象,主要的原因在于救济的渠道、法律条款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救济资金的来源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使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都无法令双方当事人满意。医疗纠纷作为已演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新的法律规则予以协调解决。而《侵权责任法》专设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正好为这一立法需求 提供了契机。

从发展的角度看,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解决医疗伤害纠纷。还必须等到卫生法学发达到一定阶段,特殊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机制得到传统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时才可实现。就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发展的阶段性看,目前,需要《侵权责任法》设立基本的私法规则,对医疗伤害纠纷的解决予以规范和阐释。

从立法借鉴的角度看,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经过30年的发展,可以为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提供一些启示:第一,污染排放和生态开发行为一般是为了满足国家和社会的需要而进行的,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特点,这与医疗行为开展的目的正当性类似。第二,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发生的 高风险性,与现代医疗伤害的高风险性具有一定的类似性。第三,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间接反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都是在传统部门法律的框架内创新民事法律规范实现的。为了体现这些创新性,各国现代民法都把环境侵权规则体系纳入特殊侵权法予以对待。基于此,医 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也可以采取这种模式,把医疗伤害作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的一种特殊损害对待,把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予以调整。这种模式,是有利于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理论和法律体系的发展的。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已经考虑了上述要求或者期望。例如,在过错方面,《侵权责任法》尽管沿袭了传统侵权法的过错原则,却为医务人员设立了系列注意义务,采取了客观过错的归责方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推定过错的立法确认方 面,《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把推定过错和过错损害的间接反证原则结合起来了。这些创新,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则创新一样,都是在现代民法框架内进行的。基于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把医疗伤害纠纷纳入调整范 围,是符合现代法治科学性、发展性和阶段性要求的。《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如果把第一章至第四章纳入第一编“总则”中,把“产品责任”、“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七章纳入第二编“特殊侵权责任”中,则有利于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特殊性的理解,消除部分分歧。

二、救济渠道的拓展问题

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当事人直接和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三种方式。[4]其中,以当事人之间直接自行和解纠纷的案件数量最大。好处是当事人能够 直接地表达观点和意见,局限在于:第一,和解的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直接接触,医患之间缺乏隔离带,患方在谈判中容易出现情绪不稳的现象,容易引发冲突,或者使冲突升级。第二,和解的目的是平息纷争,具有“和稀泥”的色彩,因此,一般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达成,无须也无法坚持法律规则。第三,部分和解是在患方面对巨大的经济压力及医院面对巨大的社会压力下进行的,存在很多当事方被迫接受和解协议的情况,容易为其他医疗纠纷的和解所仿效。

行政调解属于形式上的公力救济,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中担任主持人。但成功率一般比较低,主要的原因在于患方容易产生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偏袒其管辖的医疗机构的印象,容易怀疑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机构的中立性。相对而言,患方如果选择公力救济,他们倾向于到法院起诉。但是要提起司法诉讼,患方要支付相 应的案件受理费,需要聘请律师,另外,面对通晓法律知识的法官,谈判要价的回旋余地较小。因此,一部分患方虽然倾向于信任司法救济,但出于利益博弈的考量,一般也不轻易地提起民事诉讼。医疗纠纷的司法诉讼目前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法官一般不具备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缺乏审判公正性的专业基础;二是医 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和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关系目前还没有理顺,两者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矛盾和鉴定结果的可能不一致性,使得重新鉴定经常进行,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时间。另外,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率也较高。基于这两项不足,一些学者建议,一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理医 疗损害案件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庭,该法庭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应熟悉医学知识。[5]如果存在法官编制、案源不足等条件的限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以成立 专门的合议庭。二是把医学会的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序列之中,并排除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学会鉴定的干预,维护医疗事故鉴定的独立性。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也可以选择异地鉴定。

相对司法诉讼而言,医疗纠纷仲裁不必委托另外的机构做医疗事故鉴定,即可迅速作出裁决,节约了医患双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加上医患双方可以挑选自己信得过的仲裁员,一些担任仲裁员的医学专家比较重视自己的名声,社会信用比较高,因此仲裁结果比较容易为医患双方所接受。例如,按照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的规定,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的丰富经验的律师和退休法官组成。[6]但是,我国目 前的法律、法规对这一方式却缺乏规定。目前,许多国家把仲裁作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纠纷解决渠道,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 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特别强调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 的重要性。[7]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属于实体法,不可能对程序性的责任追究渠道作出专门规定。但从性质上看,既然《侵权责任法》把医疗纠纷作为民事性质的侵权责任来规定,说明该类案件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因此,建议修改《仲裁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条例》,明确医事仲裁的法律地位,在卫生行政部门内或者专 门的仲裁机构内设立医事仲裁庭。仲裁员可以由知名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等公信度高的专业人士组成。[8]

三、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

目前,通过行政调解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等配套的文件。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处理医疗纠纷的常用法律依据,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 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没有协调好,现实中出现了赔偿依据二元化的局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条件,无过失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患方按照该条例第49条的规定向医疗机构索赔。但是,《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 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医疗机构非过失造成医疗损害事故,损害患者 的人身的,如果患方提出诉讼,法院不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依据,且其第1条规定的“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 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没有把有无过错作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前提条件,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只要当事人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不管医疗机构有无过错,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的赔偿标准,因此,在医疗纠纷审 判活动中,一些法院在社会压力之下,往往倾向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患方在法律适用上的倾斜。这就导致二元化赔偿的局面出现。[9]另外,“二元化”赔偿机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就 是说,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以侵犯人身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则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规定既导致了究竟是适用医学会鉴定还是适用司法鉴定的混乱,也导致了对鉴定报告采信的混乱。[10]现行两套鉴定体制和赔偿标准,是导致目前医疗赔偿案件难以处理的核心问题。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该法对于医疗损害的处理,却明确设置了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务人员或者其所属的医疗机构须承担赔偿 责任。耐人寻味的是,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却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既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否定其他责任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法》生效时失效,那么,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将难以获得损害赔偿。[11]

如果《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能够针对无过错医疗损害设立相应的法律后果,则可弥补现有的立法不足。当然,《侵权责任法》由于太原则,还需要发挥条例的实施协助作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建议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赔偿标准等规定 相协调。如果可能,可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的科学分配与否,直接影响医疗损害案件审理的公平性。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些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媒体对“举证责任倒置”采 取了片面宣传的方式,医疗机构不能正确理解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广大医务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90%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认为,在“举证责任 倒置”的压力下,为了免责,有必要加强医生的自我保护,把本来无须做的检查全部做完,把没有必要做的手术做了。[12]这种“辩护性医疗手段”会增加患者的负担。[13]前几年一些医院发生的天价医疗事件,有的甚至达到550万元,就是典型的例子。[14]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一般的理解是:患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承担表面举证责任,即应当对其与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其受到人身损害、损害的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方不能提出这些证明,其请求权是 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如果患方对损害救济请求权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得到法院的初步认可,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就负有下一步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且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拿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这一组规则具有合理性,因为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 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15]对于这一套逻辑规则,《侵权责任法》正式公布时,只继承了草案设立的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和过错损 害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过错认定模式,却摈弃草案设立的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即“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 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一种立法倒退。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过分害怕承担责任,采取过分检查和医疗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合理的检查,还需要卫生部颁布有关规范予以细化。

五、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

医疗损害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医疗人人都需要,是公益性的事业,具有活动的社会正当性特点。二是医疗具有高风险,这种风险既来自病人的特殊体质,也来源于自然环境条件和医疗方式的固有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演变为现实,一般不需要有大的过错。三是医疗服务不同于其他民事服务,它一般不 是等价服务,往往建立在政府的补贴之上。基于此,一些学者目前反对将医疗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之中。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的规定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过失的行为肯定是侵权行为。尽管这种侵权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但它毕竟属于侵权行为,仍然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现象予 以规范。

无论古今中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事的都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一方面,社会要求每位医务人员在业务上精益求精、优质高效。另一方面,也要关心和爱护这支队伍,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和后顾之忧,鼓励他们进行医学创新,减轻国家和社会的医疗负担。但是,现在的立法,包括《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都给医疗机构施加 严格的注意义务,施加很大的举证负担和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医疗机构的经营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特点,我们不能因为医疗机构具有一两次重大过失而使其陷入运转困难的境地。医疗机构一旦陷入困境,最后受损的还是广大的就医人员。最好的分散赔偿责任风险的办法是实现责任的社会化,集万家之财,保一家之难,提高单个 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社会化的手段包括建立赔偿基金和医疗事故责任险两种方式。如果建立赔偿基金,医疗机构必然根据一定的标准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费用。这需要额外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难以得到国家、社会和市场的有效响应。另外,赔偿基金的保障力度和范围都太小,在针对重大 医疗事故赔付上相对捉襟见肘。[16]基于此,全面推广医疗事故责任险成为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旦建立医疗事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责任承担方,不仅参与医 疗机构平时的运转监管,也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这会有利于医疗机构运转的规范化。另外,由于有赔偿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的参与,使得患方获得的赔偿额度有了充分的保障。规范地解决了问题,患方也不会到医院闹事,也保证了医院的正常工作。

但是,一些条件好的大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好的基层卫生院,因为很少发生医疗纠纷,普遍抱有“赔付成本有可能低于保险成本”的侥幸心理,不愿意参加医疗事故责 任保险。而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争取的对象。另外,一些条件差的小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差的基层卫生院,因为经常发生医疗纠纷,有的已经难以继续有效运转,普遍希望加入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来分担自己的医疗损害赔偿负担。可是,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远离的对象。面对大医院和好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冷 淡,因这项保险业务没有保险规模效应的保障,保险公司也就渐渐失去了兴趣。[17]但在政府的协调下,一些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措施,例如,2004年 11月4日,北京市卫生局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险。[18]

只有科学地设计理赔制度,才能有效地克服上述矛盾。由于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涉及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方等各方利益,必须对保险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各方的接受度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评估。科学预测保险限额和费率,制定一项稳妥的、社会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19]在保险政策的基本框架初步确定后,选择一个或者几个管理规范的保险公司[20]制定初步的实施方案。方案运作之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力量,对初选方案进行综合评估,从保费计算合理、保障程度高、具有前期运作经验等方面综合评估。例如,《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要求医疗责任保险费率要按照医疗风险的大小、保 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和微利原则进行设计和调整。

医疗事故处理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为提高处理的效率、水平和公正性,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成立一个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理部门,聘请一些相关的专业人员,承担定损、定责等处理和索赔工作。此外,医疗事故责任险是一个特殊的险种,外国的长期实践表明,其运转需要政府的协调、监管、适 当干预和补贴,因此,为了确保我国医疗机构的参保率和保险的良性运行,有必要建立政府推动、政府补贴和市场运作的良性机制。这些措施需要《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予以采纳。

注释:

[1]如为病人开刀、为病人开含重金属的中药、药对人体的副作用等。

[2]少数情况是依医生的职责而启始。

[3]《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chinapeace.org.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4]一些人也指出,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也具有可供推广的价值。参见《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chinapeace.org.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5]《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再思考》, fl168.com/Lawyer 12759/ V iew/ 187379/,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6]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yanglx.co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7]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yanglx.co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8]《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建立与仲裁程序》,148com.com/htmY2378/44054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5日。

[9]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一文中指出,二元化赔偿机制的出现和人民法院的内部认识不统一有关。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5日。

[10]《论处理医疗纠纷适用法律“二元化”体制的弊端及解决途径》, tongjilawyer.com/content.asp?id=1253,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2日。

[11]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一文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赔偿”将同时废止。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5日。

[12]《“过度手术”当止》,载《医师报》2009年10月29日。

[13]刘以宾:《分析:医生过度治疗已成全社会风气》,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9日。

[14] 《550万天价医药费》,news.sina.com.cn/z/550wtjylf/index.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2日。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fsou.com/html/text/bnew/6039821/603982189_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4日。

[16]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17]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18]黄蕾:《强制医责险对决“医院风险基金”》,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11月12日。

第4篇:法律基础的论文范文

一、目前《法律基础知识》课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课程地位不突出,教学目标设定不明确

本课程是德育课程中的的一门,是考查科目,学生普遍不够重视。该课程课时少,有些班级由于专业实训课多,还会压缩基础课课时,导致法律体系中最基础的常识也来不及讲完,而书上教学内容却庞杂繁多,涉及各个门类多个法律部门的知识,因此,教者,只能赶进度,学生往往疲于应付,死记硬背,这样的教学目的显然有悖于“法制教育”的真实目的。

(2)知识更新慢,教材明显滞后

我国的法制进程很快,但教材的更新却是比较缓慢。现在所用的教材,往往是若干年前撰写的,实际上很多法律规定已经修改,学生们对社会发展中新兴领域的法律知识不能通过教材学习到,而这些法律知识往往又是非常重要的。

(3)注重理论教学,忽视应用教学

在本课程教学目标和内容体系选择上,比较注重理论方面的教学,注重灌输理论知识,而没有把提高学生法律意识、法律操作技能作为培养的目标。法律概念和理论对培养具有实际操作能力的人才,并没有多大的帮助。法学理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与法律的具体适用之间还存在一个转化的环节,我们的教学在转化方面做得不够,更重要的是,还要懂得如何应用以维护权益,制止违法行为。现行很多大学生的法律知识学得很不够,这与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复合性人才的要求是有很大差距的。

(4)教学方法传统,评价方式单一,学生学习兴趣不浓

主要表现在教学方法还是比较传统式的讲授教学,缺少案例,缺乏师生互动,评价方式单一、一般以卷面成绩为主,起不到很好的检测作用,出题考试能测出学生掌握了多少知识点,但不能测出他们到底提高了法律素养没有,所以通过这种简单的测验方式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潜能。要提高学生学习法律基础的兴趣,提高学生法律的实际运用能力必须在教学手段和评价方式上进行改革。

二、《法律基础知识》课程教学改革的探索

(1)更新教育观念,重设教学目标

传统的法律课程教学目标主要侧重于强调帮助学生增加法律知识、了解法律, 而忽视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法律精神的培养教育。诚然,一定法律知识是学生确立法律观念的前提,但作为德育课的一门,单纯法律知识传授的局限性很大。法制教育不能就法讲法,而应更多关注人们活的法律行为。对学生进行法律行为教育,让学生明确各种法律行为,关键是要揭示法律条文和规范背后隐含的法律思想、法律精神和行为价值取向。只有这样,才能让学生自觉主动调控自己的行为,不断提高行为调控能力,真正达到知行统一、理论与实践结合,真正显现法律基础课的教育功效。

(2)整合教学体系,精选教学内容

在教学体系上,打破原有的章节,采用专题教学和项目教学,增加法律技能项目训练。如将原来的六大章节整合为四大专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实用民商法专题、预防犯罪专题、维权之路专题,每个专题下设若干个任务,用职业教育的理念指导,实施任务驱动的方式展开法律知识的教学,并在每个专题下增加了若干个项目训练:如“我心中的法”主题演讲、模拟企业设立程序、草拟劳动合同、“从彭宇案看好事做得做不得”辩论赛,“我来当律师”案例分析、民事诉讼状的撰写等。体系的整合使教学目标更贴近培养学生法律意识、提高学生用法技能。

对于教学内容的选择也有所精选,并将德育教育融合其中,如:介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时,侧重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树立国家主人翁意识,引导学生树立起“宪法至上”以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现代法制观。预防犯罪专题,重点讲犯罪构成,解决学生对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即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的问题,提高学生防止违法犯罪及同犯罪行为斗争观念和意识。民商专题,讲清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权利义务等内容,引导学生树立“诚实信用观念”、“现代所有权观念”、“劳动者维权观念”“依法纳税观念”,运用案例帮助学生理解“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等。维权之路专题主要帮助学生明确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树立“依法解决纠纷”观念、“诉讼公正”观念、“诉讼平等”观念、学会一定的诉讼技能,如:书写民事状、明确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有哪些,如何举证等等。

(3)改进教学方式,提高教学效果

我们讲了,法制教育应是以培养学生法律素养为目的的,因此以往的教师在黑板上写、自己满堂讲的模式已经不适应了,那种依靠传统的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事实上很难奏效,较适宜的是让学生积极参与课堂的教学过程,在生动、直观的实践活动中来学习和感受为什么要遵守及如何遵守这些法律规范。要提高法律基础课教育效果, 还必须改变传统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式。如下集中教学方法效果较好:

第一,案例教学法和诊所式教学法。这两种教学方式都是在法律教育中比较适用和较为先进的教学方式。这要求课堂教学中,教师要投入足够精力,精心备课,选择典型性、代表性和层次性案例,最好多选取有“邻近效应”的案例,利用多媒体等手段为学生提供模拟的真实的法律实施场景,引导他们理解和掌握所学的理论知识,并能对案例进行综合分析,使理论与实际结合起来,因势利导,培养学生分辨是非,学法用法能力。

第二,综合应用演讲、辩论、课堂讨论、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教学方式,提高学生思辨能力和表达能力。辩论的主题围绕热点法律案件焦点问题,反正和正方可以设置为原告、被告或者公诉人、辩护人,演讲可以以一个法律案件的判决为主题,要求学生用学过的法律知识结合案件做一个判决并将判决书作为演讲稿予以交流,老师进行总结和点评。

第三,开辟第二课堂,鼓励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通过活动吸引学生,使学生在理论学习、活动结合中产生对法制的浓厚情意、依赖和信仰,并将这种思想观念与党的“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主张和人生价值目标融为一体,逐步树立符合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需要的现代法制观念。如带学生走出课堂,到法院听庭审,或者与学校社团活动相结合,在校组织模拟法庭,也可以开展法制讲座,邀请公、检、法部门的法律专业人士或者律师来学校开展讲座,进行法制影片宣传放映或图片展览等等,通过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提高学生学法、用法的兴趣。

(4)改革评价方式,多元化、过程性考核学生法律素养

改变原有的一张试卷定成绩的考核方式,最终成绩由日常表现、期末考试成绩构成,并且更侧重于日常表现。可尝试进行案例分析口试答辩或撰写综合性小论文方式。如采用笔试的,试题内容可采用开放性的有争议焦点的热点案例题或综合性的分析题,而不是对精准的纯知识点的考查。

第5篇:法律基础的论文范文

关键字:商标、在先权、商业标记、权利客体、法律基础

商标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及其组合等,因此,商标上使用的上述元素或者其组合就有可能与他人的美术作品、商号、图形标志、外观设计等在先权利相冲突。而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武松打虎”案、“三毛”案等涉及商标与著作权冲突的纠纷案件以及一系列“抢注”事件引起了人们对商标法上在先权利(以下简称在先权)的关注,所以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两条有关在先权的规定,即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此后,关于在先权研究的论文越来越多,而且这些论文侧重研究了在先权含义及外延、行使在先权的原则和在先权的的限制与保护等问题。然而,现有的文献资料虽然有学者在其论文提及过在先权的法律基础,但是很少有人对在先权的法律基础进行专门研究。笔者主要以在先权的整体认识和外延为基础,在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对在先权的法律基础进行深入探讨。

一、在先权的整体认识

我们享有法律规定各种权利,但是在在行使权利获取利益时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只有不损害他人权益或者不与他人权益冲突的条件下,我们行使权利获得利益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诚实信用和不得滥用权利等权利行使原则。加入WTO之前,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我国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但是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并没有对在先权进行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仅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即“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属于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之一,而这条规定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和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之一。修改后的《商标法》吸收了上述规定,并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条件之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并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

国际相关条约和国外立法实践对于在先权的保护比较全面,而且规定了主张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和识别办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5第2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已核准注册的应予以撤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英国商标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一个人因本法规定而有权利去阻止他人使用一种商标,这种人在本法中相对于商标权来说,被称之为“早期权利人。”《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日本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权人对指定商品以及服务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由于其使用的方式而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以前提出的专利权已经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以前生效的他人的著作权抵触时,对于指定商品以及服务中的指定部分,不得以该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德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1)第一、五、十三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并且依照本法应当以上述权利的时间顺序为准来确定其优先地位,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对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应以申请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确定在先权,或者根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主张了优先权的,应以优先权日为准;(3)对于第四条第二项(未注册商标)和第三项(驰名商标)、第五条(商业标志)和第十三条意义上的权利(其他在先权利),应以确权日确定在先权;(4)根据第二款和第三款确定的时间顺序为同一天,则权利的顺序相同并且不形成互相对立的请求权。此外,美国联邦商标法只列举了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而有一些国家对在先权没有规定,但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相关权利进行调整,例如《发展中国家商标示范法》、《加拿大商标法》等。

通过比较国外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先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包括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利益,甚至有些国家直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先权的具体形态,如日本商标法和美国商标法。第二,在先权是一种比较而存在的权利,仅仅针对商标权而言的。在先权的确认是以申请商标注册日或者主张优先权日为时间点的,即在这个时间点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具备成为在先权的可能性,如德国商标法。第三,关于主张在先权的法律依据,这里存在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主张依据商标法,而有的国家却作出不同的规定,或商标法或其他法律或两者皆为依据。第四,明确规定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也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或者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否则商标管理机构将不给予注册,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况且如日本商标法,其明确规定了在先权的效力范围,即哪些在先权排斥他人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第五,规定了在先权的两种保护方式。一种是商标管理机构主动审查,发现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时,拒绝给予注册。一种是赋予了在先权人禁止权,即在先权人发现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侵害其权利时可以相商标管理机构提出撤销的请求。通过对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对在先权有个感性的认识,但是这些认识是感性的和直观的,还有待进一步深化。

在理性思维的指引下,我们在先权的认识不可能仅仅停留在感性和直观的感触下,而要对他们进行归纳和总结。所以,学者们运用各种方式描述在先权的含义。这些含义的表达方式存在差异但存在共性:在先权肯定是先于商标权而存在的。有人在这个基础上解够了在先权,提出了在先权的成立要件。一种观点认为“在先使用权成立要具备如下条件:(1)先使用人在商标权人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开始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因其使用已经驰名;(2)自己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别人申请时所使用的商标和商品(或服务);(3)先使用权人一直未申请商标注册或因申请在后被驳回;(4)在别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自己使用该商标并无不正当竞争之目的;(5)先使用权产生后,除可允许因正当理由暂中止使用外,必须不间断地一直使用;(6)不得将该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7)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先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使用的事实;(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4)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我们在这里必须的是:前一种观点虽然是一种具体的在先权(在先使用权)的成立条件,但是对于我们理解一般意义上在先权的成立条件还是有借鉴价值的;后一种观点是一般意义上在先权的成立条件。综合前述,我们认为在先权成立应当具备这些条件。第一,在先权是一种合法权利,这个权利必须被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所确认。至于在先利益由于主观性太强而不具有明显的客观性因而不能构成在先权。第二,在先权必须在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或者所确认的优先权日之前成立,并且在先权应该持续使用,但是由于正当理由而暂停使用除外。换句话说,在先权产生于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而且至少要在授予商标权日之前持续存在,这是在先权的时间要求。第三,在先权或者在先权的客体与申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在先权的客体或者其客体的构成要素,如文字、图形和颜色等标记性符号能够影响到申请商标注册。简单地说申请商标注册与在先权相冲突或者损害了在先权进而阻碍在先权的行使。第四,在先权人善意地使用其权利。权利体系如此庞杂进而导致我们行使权利难免会触及他人的权利,所以我们不得超出排除权利有效行使障碍之目的而阻止他人的权利行使。

通过对国外相关法律对在先权的规定,我们对在先权有了感性的认识;而我们在学界描述在先权含义的基础了论述了在先权的成立条件。虽然我们不能对在先权作出一个完整的概念,但是在我们对在先权的认识进一步深化了。整体而言,我们可以这样认为(1)在先权是相对权,相对商标权而言的;(2)在先权是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产生的;(3)在先权是法定权,不包括合法利益在内。这就是我们对于在权的整体认识和把握。

二、在先权的外延

我们对在先权已经有了整体性认识,但是在先权的外延多大,或者在权利体系中哪些具体权利能够成为在先权?这个问题在还没有达成一致。综观我国有关商标权规定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在先权的具体范围。正是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何种权利构成在先权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在先权的理解上就有了不同观点的。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其明确规定为在先权利,故此处在先权利的范围应限于法定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但亦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权益。比较而言,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我们之所以要排除在先权益,原因在于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旨在解决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冲突和禁止损害在先权利等问题。而在广义的在先权利包括法定权利和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法律保护的利益能否成为权利还有待研究,况且在先权益的外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若是将在先权利解释为包括在先权益在内,则有可能给申请商标注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进而导致申请商标注册愈加困难。所以基于方便实践操作和保障商标权的政策考量,我们认为在先权利只能做狭义的理解,它是而且只能是法定权利。同时,在理解在先权的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困扰着我们,即在先权的法律根据是不是只能是商标法?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在先权外延的法律根据是商标法,如美国商标法和德国商标法。而在我们国家,学者们普遍认为在先权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律依据不同的条件和程序将利益诉求确认为法定权利,所以认定某中利益诉求是不是法定权利的法律根据是不同的。对于在先权的外延而言,由于商标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先权,对于依据在先权而主张的利益诉求是不是法定权利还要根据不同的法律去确认。换句话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仅仅规定了人们主张在先权的法律根据,而对于人们所主张的具体的在先权是不是权利或者与商标权构成冲突还是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商标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在先权而没有明确罗列在先权的具体形态或者指明具体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在先权包括“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在先驰名权。”有人认为在先权主要有“(1)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2)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3)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装潢权构成在先权;(4)在先域名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5)在先知名的未注册商标也构成在先权”。有人认为“商标权的在先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1)在先的注册商标权;(2)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3)驰名商标;(4)地理标志;(5)商号权;(6)著作权;(7)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8)反不正当竞争权;(9)域名;(10)肖像权;(11)姓名权。”同时,国外一些法律却对在先权的范围作出了相应规定。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从侧面规定在先权,即专利、已获专利、注册设计、版权等不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的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9)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也一一列举了在先权的范围:(1)名称权;(2)肖像权;(3)著作权;(4)植物品种名称;(5)地理来源标志;(6)其他工业产权。虽然,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商标法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的外延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在解释《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时规定,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演使用权等。”

上述有关在先权外延的描述,对我们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很有借鉴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迁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种类会更加的丰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激励下,人们对商标的认识可能会更加深入,这可能导致商标的构成要素越来越多进而导致权利冲突的情况更加频繁。因此,明确在先权的外延对于我们有效行使权利和稳定已有社会关系意义重大。而在先权的外延或者具体内容是开放的、不断变化发展的,因此我们认为当下在先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专利设计权、驰名商标权、肖像权、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域名、地理标志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标记权等。

三、在先权法律基础

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学者们对在先权的含义进行了描述。有学者认为“在先权应该做广义理解,在先权包括两部分:A法定权利,通常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B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可能会与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的权益,其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保护的字号权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璜的权益。”有学者认为“在先权是相对于在后权而言的一种普遍存在的权利”,而“商标法中在先权是指依《商标法》并因时间或者程序在先而获得的、相对于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样依《商标法》而获得的、根植于商标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共同客体的其他权利而言,享受在先保护的权利。”有人认为“商标在先权,即在商标注册申请通过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他人就该商标或该商标的相关客体,依法已经产生的各项法定权利的总称。依法先于商标权所产生的民事权利,被称为在先权,于后的商标权,称为在后权。”有人认为“所谓商标权的在先权就是指相对于商标权或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在前产生的可能与商标权发生利益抵触现象的权利的总称。”有人认为“商标法中的在先权是一个相对概念,是指相对于在后的“权利”而言,在后权利产生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叫在先权。”

在上述的有关在先权含义的描述中,我们发现学者们是根据自身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描述;虽然要对在先权作出统一的描述似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上述关于在先权含义的描述中窥测到在先权的法律基础。商标是商业活动的标志,其基本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商品和服务,而商标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以人们申请商标注册时可能会影响到他人已经合法存在的权利。所以,我国《商标法》的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时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或者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而商标法为什么又要做作出这样的规定?换句话说,商标法保护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有人认为商标法之所以确立在先权制度是因为权利合法性和权利冲突,“在先权与在后权同为一个权利主体时,就产生对同一权利客体的双重或多重法律保护;而在先权与在后权不同为一个权利主体时,就可能发生权利的冲突和矛盾。”有人认为在先权存在的基础是权利交叉,即在先权和在后权根植于同一客体,它们取得的依据既可以是同法律,又可以是不同的法律,在先权和在后权是因时间或者程序的先后而产生的。有人认为“它是从物权法中物权优先原则演化而来的,体现的是谁先取得知识产权就先保护谁的‘先来先得’精神;有人认为保护在先权原则是基于在后取得的权利缺乏实质合法性。有人基于在先权之对世权的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认为应该保护在先权。我们不否认上述观点解释对在先权存在的法律基础的合理性,但是在前述观点中有的只是从宏观上讨论了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有的是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移植物权优先原则和对世权的原理来解释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有的是从权利行使的原则角度探讨在先权法律基础;这些论述并没有考虑在先权的特殊性,也没有从微观角度分析在先权的法律基础。

结合对在先权整体把握、对在先权外延的理解以及已有的文献资料,笔者认为商标法之所以保护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标的构成因素及商标的标识作用。《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了商标的构成因素,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商标法所规定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最有可能成为美术作品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因素。所以商标权极有可能与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商标是商业活动的标志,其基本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企业重要的竞争资源,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我们可以看出,商业活动的区别标志包括但不限于(1)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2)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3)商品上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所以申请注册商标有可能与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及企业名称等权利产生冲突。因此,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调整商标与具有构成商标因素之相关权利的冲突而确立了在先权制度。

第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是一定时期段且有着巨额经济利益的专用权利。我们知道权利与权利主体关系密切,权利因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变化。但是商标权不同,它是商标法所确认的具有一定期限的专用权利,例如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而商标权的专用性在相当长的时间为排除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进而获得巨额的经济利益。同时除了驰名商标外,商标权的专用性也限制或剥夺了其他人使用类似商业标记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商标权的公共性和稀缺性导致商标法旨在鼓励尽可能多的商业标记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但是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构成要素又将一部分商业标记排除在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以追寻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标,所以我们不能排除有的市场主体借用将他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记注册为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所以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保护了在先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具有正当性。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5、6、7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其他法律,如《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任何权利的取得与行使都应该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权益为前提,这是现代法制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权利的正当性。权利的正当性原则精神规定并贯穿于各项法律制度之中。所以,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要对在先权进行保护,不允许以损害他人在先权为手段进行申请商标注册而获得商标专用权。

第6篇:法律基础的论文范文

关键字: 男女平等 宪法原则 民事效力

一、案件及问题的提出

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案:原告王玉伦(女)及其女儿李尔娴,均系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民,一九九五年初,蔬菜村转让其部分土地后,其他村民都分得了土地转让费,而王玉伦、李尔娴却分文未得,因为该村“村规民约”有一条款规定:“凡本地出嫁女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迁走户口,拒绝迁走户口的,连同婚后所生子女,虽准予上户口,但不得享受一切待遇”。王玉伦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未迁走户口到男方所在地,所以,王玉伦及其女儿李尔娴不能分得土地转让费,为此,王玉伦、李尔娴以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此案的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应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合议庭明确而坚决的态度,被告蔬菜村村委会很快分给了二原告土地转让费各5000元。

上述案例,提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是否有直接的效力?换言之,法院认定涉讼“村规民约”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是宪法还是民法?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民法学说判例对类似案件的观点

此案发生原因系王玉伦因其性别而受不公平对待并“株连”其女儿的事实,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与之类似。所谓“单身条款”是指在德、日及我国台湾,许多企业与女性受雇者签订的劳动契约,有“结婚即须辞职”或“结婚视为自动辞职”的劳动契约条款。在“单身条款案”中,学说判例均认为,此种契约条款违反两性平等的宪法原则,侵犯了女性职员的婚姻自由及工作权,因而无效,但对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德国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存在差别,因而产生宪法的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两种主张。

(一)德国采直接效力说。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在审理一起“单身条款案”时认为,“此项单身条款之无效,乃是因为违反德国宪法之基本规范,易言之,即违反基本法第六条第一款(婚姻与家庭之保护),第一条(人的尊严),第三条(人格自由发展)之规定,……宪法上若干重要基本人权不仅在于保护个人自由权,对抗国家,而且也是国民社会生活的规律原则,对于私法上交易亦有直接规范性,私法之法律行为亦不能违背此项法律秩序之基本结构。”由此可见,德国判例认为,宪法在其私法领域有直接效力,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宪法上若干重要基本人权”。德国采直接效力说的原因主要有二个,其一是因为德国宪法明文规定基本权利视为直接有效的法律,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其二是纳粹时期,法西斯德国有践踏人权的罪恶纪录,二战后,特别重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二)日本及我国台湾采间接效力说。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在审理一“单身条款”案时认为:“实现两性平等,不仅是国家与国民之关系,在国民相互间之关系上亦禁止以性别为理由而作不合理之差别待遇。……在国家与国民之关系,宪法第十四条直接接明示两性平等,在国民相互间之关系,民法第一条之二亦有明文……此种性差别待遇之禁止构成劳动法之公共秩序。违反此种公共秩序之劳动协约、工作规则、劳动契约,无论如何,均违反民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具法律上之效力”。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之规定,主要针对国家权力而设,旨在保障人民免遭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私法关系虽然“自应受其规范”,但为维护私法之独立性及法律秩序之统一性,宜经由私法的规定,尤其是概括条款,于具体个条中,实现基本人权的价值判断。换言之,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学说判例认为,宪法调整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宪法关于男女平等以及其他基于人权的规定,在私法领域仅仅是一种价值判断,只能通过民法的规定,尤其是民法的概括条款间接地发生效力,因此,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概括条款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

三、民法公序良俗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

前述(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案虽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沿用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学说判例而采间接效力说,认为认定涉讼“村规民约”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相当的民法条文。因为我国民法,实际上继受于外国,但一国的法律,是一国“政治、经济、社会的产物,同时又是解决政治、经济、社会症结的方法” ,也就是说,产生于特定社会的法律,只能解决特定社会的问题。我国继受外国的民法,也只能适用于同样性质的社会生活领域,解决同样性质的问题,如果我们分析一下国外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中的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等概括条款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就会发现,此案事实的性质不属概括条款甚至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诚实信用原则、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等概括条款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在近代欧洲,“市场经济要求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必须摆脱政府家长式的干预,成为政府领域之外由看不见的手调节的纯经济活动” ,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使欧洲各国逐步实现了“集中一切政治要素的国家与作为纯粹经济社会的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 ,在纯粹的经济活动领域中,国家实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由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乃是性质迥异的现实社会体系,这就必然要求调整手段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以建立各自的秩序,于是公法与私法应运而生” ,私法关系的调整手段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各种制度上,如所有权绝对、遗嘱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它直接反映了自由经济的要求,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是这一时期民事立法的经典之作,“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就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完成的” .在由民法调整的纯粹经济活动领域内,个人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全部委诸其自治的意思,契约当事人就其相对人的选择、订约的方式和契约的内容享有完全的自由,“这就打破了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之以阶级、身份之差别所立之法律生活关系,使每人……得能从事于自由之经济竞争活动” .这种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和私法上的契约自由,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的飞速发展,所以梅因说:“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到垄断阶段,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和私法上无限制的契约自由,终于暴露出巨大弊端。财富的集中、大企业的垄断,使“自由”、“平等”越来越具有了虚伪性,很难想象,出卖劳动力的工人与资本家之间能有交易上的自由可言,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资金雄厚的大公司之间能有“平等”可 言。而二十世纪,更是一个极度动荡的、剧烈变化的、各种矛盾与冲突空前激化的时代,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使人们对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产生怀疑,于是,国家放弃了原来极度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对经济实行国家干预;劳资对立、妇女问题、消费者问题再加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使原以为具有逻辑自足性的、能解决一切案件的民法典漏洞丛生,也使法院不堪应付,难以维持起码的社会公正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被提升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

这两个原则都是极其抽象,极富弹性的条款,法官并不能直接援用而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而作出判决,立法者并没有为它们“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可据以进行逻辑操作。他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法官到底可以走多远,则让法官自己去判断,它们又象”白地委任状“,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弥补立法的漏洞与滞后。由于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登场,使法院极大地调和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因此,诚信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以言其最高法律效力,公序良俗原则被称为魔法条文,以言其功能巨大。

但是,它们尽管极其抽象、极富弹性,毕竟给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它们是民法的条款,而“民法在本质上是市民法” ,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因此,它们也只能调整私法关系──纯粹的经济生活关系,它们所能解决的只能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弊端,是对“意思自治”,尤其是契约自由的限制,它们实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具体而论,“诚信原则要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善意,它是在自由主义的基调上,从法律关系的内部就其内容加以修补,而公序良俗原则则要求法律行为应符合社会的共同生活所应遵守的一般规范,是在自由主义的基调上,由外部加以限制” .诚信原则是市场交易中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而公序良俗原则的目的原来是确保人伦为中心的社会正义和伦理秩序,现已转变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市场交易的公正性,以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弱者的利益 .概括言之,法院在契约法领域适用诚信原则、公序良俗条款的结果,改变了“契约不得不严守”的观念,促进了由硬化的契约到合理的契约的转变。可以这样认为,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在于调和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护市场经济中的弱者,这正是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给法官指明的方向。国外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发生于女性职员的劳务与企业工资的交易中,属纯粹的经济活动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它们的法院当然可以适用民法上“公序良俗”的条款予以规制。

(二)此案在我国发生时的特殊社会背景及此案的特殊性质

我国正在进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实践,然而,市场经济体制还只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远非实际存在、运行的经济机制。真正的市场经济,要求实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我国并不存在独立于国家行政权力支配的市民社会──纯粹的经济活动领域,因此,才出现了企业主管部门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政策、法规、条例,也才有政企如何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课题,市场经济要求以契约代替身份,打破身份对人的限制,然而,不庸否认,在社会生活的某些领域,我国还是身份色彩比较浓厚的社会,“身份是一种固定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个人可以发现自己的位置而不管他是否愿意” ,尤其是“农民”与“非农民”的划分是其典型,在我国,农业与工 业的划分,不仅是产业的不同,更是身份的差别,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身份,一个农民即使实际上在从事工业劳动,甚至是厂长、经理,他仍然是农民,所以,才有“农民企业家”的称谓,在农村,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存在民法上抽象人格的自然人,只有具体的、具有某村某组农民身份的村民,农民从出生开始,就与具体的村、组发生关系,这种关系,不是契约关系,而是身份关系,不是他“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他母亲农民身份的延续,因此,这种关系,虽然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内容,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身份关系,虽然由我国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制度所确认,但农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它与村民之间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王玉伦、李尔娴与蔬菜村的关系正是如此,涉讼“村规民约”条款仅仅是这种已存的身份关系的表现,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契约,更非市场交易的契约,这是涉讼“村规民约”条款与德、日及我国台湾“单身条款”的本质区别。此案之所以属于民事案件,涉讼“村规民约”之所以被认为是民事协议,仅仅是因为被告蔬菜村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涉讼“村规民约”不是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行政案件,它又不涉及犯罪问题,更与刑事案件无关,而法院又有义务解决这一关系到王玉伦、李尔娴权利的案件,所以只能作为民事案件。但是,双方争论的焦点并不是民法上的问题,因为王玉伦、李尔娴分得土地转让费的权利,不是来源于她们与村委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婚姻法上的问题,因为被告并未限制王玉伦的婚姻自由,而婚姻法上的男女平等是指夫妻地位平等;也不是劳动法上的问题,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上的男女平等,是指劳动关系上的男女平等,如同工同酬,因此,不能援用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解决此案。何况,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公序良俗的明文,只有与其地位与作用相当的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分析一下此案事实,蔬菜村制订的涉讼村规民约,不是民事活动,其目的也在于控制本村人口增长,所以,谈不上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也即它并不违反《民法通则》第7条,而“法律”一词,在我国官方文件中,常与宪法并用,如“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等语句,可见法律并不包括宪法,违反宪法,并不当然就能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所以,笔者认为,此案虽然作为“民事的案件”受理,但并不能适用民法。被告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了控制本村人口增长,不要求已婚的男子迁走户口,而仅仅要求“出嫁”的女子迁走户口,否则,不给任何待遇,它违反的恰恰是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即不得仅仅因为性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它直接侵犯的不是王玉伦、李尔娴的民法上的财产权,因为原被告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王玉伦的婚姻自由,因为被告并未直接限制其结婚,更不是王玉伦的工作权,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契约关系,总之,此案与民法无关,所以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概括条款,这就是笔者主张在我国“民事的领域”内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具有直接效力的理由。

笔者认为,通过此案的审理,新津县人民法院创造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的领域”具有直接效力的判例,具有深远的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男女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妇女将不再忍受原来习以为常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勇敢地走上法庭,为自己的平等权利而斗争,而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我国,许多案件在民法、行政法中并不能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法院要适应这一进步潮流,必须求诸宪法上男女平等的原则,更进一步看,法院将现存的身份关系作为“民事的关系”,并使之接受宪法──人民权利的的规制,必将促进我国“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作出不可替代的贡献。

注释:

(1)此一部分中,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学说判例均引自王泽鉴《劳动契约上之单身条款、基本人权与公序良俗》,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

(2)李钟声《契约法思想的趋向》,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

(3)孔祥俊《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公民》,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

(4)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第50页。

(5)前揭孔祥俊《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公民》。

(6)谢怀拭《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

(7)苏明诗《契约自由与契约社会化》,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

(8)[英]梅因《古代法》第97页,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出版。

(9)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65页、75页、302页。

(10)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93页。

(11)前揭孔祥俊文《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公民》。

(12)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32-33页。

第7篇:法律基础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幼儿园教师;教师专业道德;专业伦理

在当今大力提倡幼儿园教师专业发展、教育机会均等的背景下。专业道德的提出昭示着幼儿园教师在当代社会将面临更多的职责挑战。因为“教师作为变革的因素。在促进相互理解和宽容方面,其作用的重要性从未像今日这样不容置疑”,“他们要为培养一代新人的性格和精神作出贡献”。从保障儿童权利角度看,学龄前儿童自我保护能力弱,最需要法律保障与伦理关怀。因此,幼儿园教师在教育过程和专业发展中加强专业道德建设非常重要。

一、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的内涵

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是指教师在专业知识、技能和伦理道德基础上。在专业领域内合理行使其专业权力以完成专业职责与使命的一整套伦理标准和规范,主要包括对专业的道德信念与责任、对儿童及与其有关的教养者的伦理责任。它强调“从专业特点出发讨论伦理规范的建立,而不再是一般道德在教育行业里的简单演绎与应用。所建立的伦理标准都有较为充足的专业和理论依据,充分考虑了教师专业工作和专业发展的特点,实际,全面,具体,规范,要求适中”。与其他教育活动比较,幼儿教育作为特殊的文化或精神活动,其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幼儿园教师的专业伦理是首要的、基础性的要求。如果缺乏对幼儿园教师专业本质的认识,那么其专业道德就难以真正确立,伦理方面的审视就缺乏标准,因此,只有认清专业道德规范。才能保障幼儿园教师的专业生活价值并确保他们正确行使专业权利。

二、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体系的向度

幼儿园教师论文专业道德发展的向度包括教师对专业的责任与信念、对幼儿发展的责任和伦理道德态度两方面。

在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体系中。教师对专业的责任、信念是基础。专业责任是教师作为一个专业人员不可或缺的道德品质,包括对教育专业的承诺、责任及对儿童的责任。一般而言,幼儿园教师应担负的专业责任通过教育法规、教育政策以及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形式予以规定,例如我国《教育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条、《教师法》第一章“总则”部分和第二章“权利和义务”部分规定了教师应遵守的行为规范、相应的岗位职责和可以享受的权利等。以我国《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08年修订)》为例,其中包括了“爱国守法”“爱岗敬业”“关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习”等六项要求,但这六项要求都在强调从事教师职业的人员必须遵循的一系列行为规范。具有职业化色彩,缺乏专业性特征,在教师专业标准方面还没有相关的准则。在教师对待学生的伦理道德问题上,也没有相关的、能够体现教师专业的法律法规依据,更多的是从传统道德的信念体系和职业道德角度看待问题。国外的一些相关文件则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如全美教育协会。1975年制定的《美国教育协会教育专业伦理守则》不仅提出了教育的专业道德规范,也对教师履行专业职责提供了判断标准,它规定“教育者有无限接近最高大的标准的责任,教育者要尊重每个人的价值和尊严,保护学与教的自由和保证所有人在教育上的机会均等”……为了得到同事、学生、父母以及社会成员的信任和尊重,教育工作者应当追求并保持最高水平的专业操守,要履行对学生的承诺、对专业的承诺。在“对专业的承诺”中指出“基于深信教育专业服务品质直接影响国家人民的福祉,教育工作者应当全力提升专业水准、带动行使专业判断的风气、吸收值得信任的人投入教育生涯、防范不合格的专业实习”。这些规定,表明教师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责,确立了教师在专业工作过程中应坚持的道德职责标准,体现了教师道德的专业性。

与幼儿园教师对专业的责任相比,他们对幼儿的伦理道德与发展责任的意义与价值更为深远。鉴于我国目前没有针对幼儿教育专业责任和专业伦理守则之类的条文,笔者以美国为例对此进行分析。美国不仅具有整个教育行业的专业伦理守则,而且美国幼儿教育协会于1990年针对8岁儿童教育的特殊性专门制定了《美国幼儿教育协会的伦理守则》,该守则制定的初衷是“引导早期教育从业人员的责任及行为,并为解决早期教育可能遇到的主要道德困境提供一般原则”。

该伦理守则分为幼儿、家庭、同事、社区与社会四个方面,并说明了这四方面的专业责任和专业关系。每个方面又包括守则的理念和原则两部分,具体阐述了幼教专业人员在该领域的主要责任,并指出幼儿园教师论文教育的道德行为准则是以对几个方面核心价值的承诺为基础的:承认幼儿期是人类生命周期中独特而且重要的阶段,以幼儿发展的知识为基础和幼儿共处。尊重幼儿的尊严、价值和独特性,在以信任、尊重和关心为基础的关系中协助幼儿和成人发挥其最大的潜能。

在“对儿童的道德责任”方面,规定教师对幼儿的道德责任理念包括六个方面:熟悉幼儿教育的知识基础。并通过继续教育和在职训练跟上时代的潮流:以幼儿发展及相关领域的知识与对每位幼儿的特殊了解作为实务的基础:认识及尊重每位幼儿的独特性及其潜力;承认(认知)幼儿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创造及维持可促进幼儿的社会、情绪、智力和身体发展的条件;支持特别需要参与与其能力一致的正规幼儿教育方案的儿童权利。

美国幼儿园教师专业伦理守则成功之处在于不仅确立和表达了专业道德规范,还提出了幼儿园教师履行专业伦理责任的指标和判断标准,并把专业知识、技能与专业责任、信念有机融合在一起。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在建构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体系和促进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发展过程中借鉴。

三、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发展路径

促进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发展是在完善教育法规、建构教育专业伦理体系、发展专业精神、走向专业伦理的过程中实现的。

首先。完善教育法规、建构幼儿教育专业伦理体系是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发展的基础。从我国当前的状况看。对幼儿园教师的要求多是从职业道德的角度来看待的,或者说是基于对教师职业崇高性的认识而对教师人格的期待。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幼儿园教师在人们的心目中往往被定格为“道德的化身”。在对教师的期待与评价上,存在过分突出教师的道德标准、忽略教师专业标准的现象。支持教师职业感的是“园丁”“春蚕”之类强调辛劳和奉献的道德准则,而非真正的专业标准。这是一种理想的期待,而无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社会现实生活基础。上述提及的美国的两部守则。所规定的幼儿园教师专业职责都是基于法律和专业的视角,以充分考虑幼儿园教师论文工作专业特点为基础的,因此,幼儿园教师的各种行为规则都被定位在法律框架之内。如守则中关于教师与儿童、家长,教师与同事等伦理道德关系的处理准则。就是由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派生出来的。这种在法律和教育行业理论守则指导下的教育活动显然是一种专业道德活动。而不仅是一种职业活动。在教师专业发展过程中,教师职业道德向专业道德的转换始终是一条重要的线索。从最初的一般性德行要求到具有道德法典意义的专业伦理规范。从重视知识、技能教育的技术性培养逐步过渡到专业精神与专业知识、技能水平提升的兼顾是教师专业化历史发展的一个重要侧面。

笔者认为,我们也应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建立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规范。使幼儿教育专业工作者充分认识到违背教育伦理道德不仅涉及道德问题,更涉及法律问题。进而养成在法律意义上强化职业道德意识和行为的习惯。

其次,发展专业精神是提升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发展水准的途径。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实质上是一种“角色”伦理。即按照社会赋予幼儿园教师的基本角色和教师在社会分工中担负的主要职责来确定其基本的伦理规范。体现为一种专业精神。“教师的角色化是一个有着很深厚的道德范导意义的存在。它凝聚着教师对自身使命的某种敬畏。敬畏必然表现为道义、良知和职责。事实上它通过教师角色的‘耻感’来体现‘有所为有所不为’的道德自律,体现为道德责任感和道德使命感。”所以,幼儿园教师专业精神培养应包括让其对自己的角色和专业使命形成一种敬畏的精神,敬畏不是迫使自己服从权威、承担责任,而是一种人性的内在要求,是尊重本专业的基础与实践的动力。发展幼儿园教师的专业精神,需要规范行业准入制度,严格按照要求选聘教师。真正强调专业伦理(而非一般伦理道德)的重要性,将专业知识纳入专业伦理的视野之内,将比单纯地呼唤伦理道德更能发展出独特的专业伦理学术建制。

再次,走向专业伦理是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发展的建设目标。专业道德发展是教师专业发展的一个趋势。一方面。专业道德更强调专业性与主体性,专业性实质上是指某一行业行为主体和主体行为的不可替代性,因为一种职业的专业化提升如果没有专业道德规范及其提升。如果不能赢得社会对其的高度信任和尊重。那么该职业在社会生活中很难取得相当的专业地位。也就是说。一种专业之所以成为“专业”,除了专业人员本身所具有的专业素养外,公众对于该专业人员的道德也能够抱有很高的信任与期待。幼儿教育一直以来被认为与专业无缘,幼儿园教9币的专业性难以得到社会承认,他们常常被定位为“保姆”“孩子王”的角色。随着幼儿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对幼儿园教师这一职业而言,其专业道德发展由强调抽象、模糊、未分化的师德走向具体、明确和专业化的伦理规范是大势所趋。另一方面,幼教人员服务的对象是幼儿,幼儿对于本身所受到的不当对待很少知觉,也无力改变,专业伦理可以督促幼教人员避免做出对成人有益但对幼儿不利的事情。

正如IBSTPI教师道德规范所指出的:教师应该思考一个基本的道德规范问题——“我是否具备了必要的知识、技能和情感态度,以便为特定受众有效提供特定内容,以达到预期目标”。如果教师能力体系中的知识内容领域有问题,学习者很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所以,幼儿园教师的专业道德和专业知识不是分割的。而是有内在联系的。甚至可以说其专业道德的建立依赖于专业知识。随着世界范围内对儿童早期教育的日益重视。对幼儿园教师专业特性理解程度的不断提高,目前幼儿园教师论文道德发展的非专业状况必然会得到改变。从以美国为代表的许多研究成果及已经建立起来的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规范的形式来看。幼儿园教师专业道德的建构之路已经铺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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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冯晓霞。幼儿教育[M].长春:吉林教育出版社,2000:158—159,159—160.

[7]程晓媪。教师专业化发展的途径[N].光明日报,2008—01—23.

第8篇:法律基础的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外观主义 交易风险 风险分配机制

外观主义,也称作外观法理、权利外观或外观责任。其基本的含义是“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效力也。”详解之,如果在交易关系中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外观事实,即使该种事实与相应的真实事实不符相符,如果交易相对人据此从事相应之行为,则行为的效果以外观事实而非真实事实认定。商法是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外观主义在商法中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其根本原因在于外观主义构造了独特的交易风险分配机制。

商法中的风险分散机制则通过保险制度、共同海损制度和连带责任体现出来。保险是一种社会性的风险分配制度,其基本的原理是由从事同一类潜在风险的经营者共同分担风险损失。保险公司之间也遵循风险分担的原则,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规定进行再保险。共同海损则是海上贸易中的特殊风险分散机制,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在同一海上航程中遭遇共同风险时,海商法对这种纯粹风险采取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损失的机制,对风险的这种处理即是风险的分散。而连带责任的普遍使用是商法所采纳的另一种风险分散机制。从私法的基本原理出发,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责任形式,由于它与自己责任的基本原理有所背离,所以在民事领域,连带责任的适用领域非常狭窄。但是商事领域中,为了保证第三人的利益,连带责任较为普遍。例如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公司董事、经理越权行为致他人或公司遭受损失,应对他人或公司所负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未尽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所负的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所负的连带责任;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所负的连带责任。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善意持票人所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原理就在于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由所有有关的行为人对损失承担责任。

三、外观主义之风险分配机制

外观主义在商法的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一项商法的原则,又是一项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外观主义将行为效力的依据维系在外观事实而非真实事实之上,而探究该中效力认定的合理性必须考察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通说认为:外观事实的存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本人可归责性是外观主义的基本法律构成。必须是与特定的法律状态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事实才能被认定为外观事实;而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作出的客观行为是外观主义适用的前提;本人与因则来源于传统私法体系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基本思维。由于外观主义背离以意思表示和自己行为为核心的传统的行为效力模式,因此外观主义是商法中的一项风险分配制度,它进行风险分配所依据的基本思路是:其一,将交易风险分配给商人,尤其在单方商行为中,如果商人的外观令消费者发生误解而做出行为时;其二,将风险分配给与外观的做出者或者与外观有关联者。

在交易风险的分配上,商法与民法有较大的区别,民法往往将交易风险分配给相对人,而商法往往将交易风险分配给行为人。例如,在民事买卖中,买受人不承担标的物验收和检查义务;而在商事买卖中,买受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检查标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或者标的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条款的既有约定,如果存在瑕疵或者违反质量条款的情形,必须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避免出卖人因买受人的缄默和懈怠而受有损失。将交易风险分配给商人的主要理由在于:商事主体辨别是非正误及利害得失的能力通常比民事主体高,相对于民事人而言,法律假设“商人”的心智较高,因此,法律将商人定位为“精于算计的理性人”。按照田中耕太郎的见解,商人是“完全无视附着于人的自然和人为色彩、与其他人相对立的一个裸的‘经济人’”,“所有附着于他人的性格均被剥去,纯粹地作为营利主义的斗士决定输赢”。商人是“精明的人”,民事人是“迟钝的人”,为了保护民事人的利益,可以对商人适用外观主义,而民事人只要适用意思主义即可。另一方面,外观主义将风险分配给对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控制力的人符合法律的风险分配原理。例如在表见制度中,尽管被人并无授权行为或者嗣后收回权,如果他未能及时消除权的表象,就必须承担表见的后果。显然,被人对这种风险具有控制力。

第9篇:法律基础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高职院校;公共基础课程;教学改革

一、高职院校公共基础课程教学改革背景趋势

1.公共基础课程教学面临困境

高职公共基础课程的教学改革是当前高职教育改革的热点之一,而公共基础课程体系的建立和教学改革又是高职院校教学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但就目前而言,高职学生普遍认为公共基础课程教学与自身所学专业关系不大,大部分学生有厌学情绪。近年来,高职学生素质日趋下滑,这不仅影响了公共基础课程教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专业课程教学。为此,基础课程的授课教师也深感委屈。

一直以来,公共基础课程学科体系破除的困难始终很大,教学内容偏多,理论教学与实践联系不够紧密,部分教学内容陈旧,不能与专业发展水平相同步。公共基础课程强调学科体系的完整性与高职人才培养的指向性存在一定的矛盾。

2.推进高职基础课程教学改革的步伐滞后

公共基础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专业课程教学改革的需求,公共基础课程为学生服务、为专业服务的“实用为主,够用为度”的理念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由此,公共基础课程在高职院校的地位也在日益下降。

目前,高职专业课程教学改革十分注重实践教学,加之高职学制的新变化,以及高职人才培养目标的新定位,专业教学计划中相应减少基础课程教学时数已成必然,基础课程教学改革滞后一定程度上将影响专业教学改革的进展。

不可忽视,公共基础课程授课教师大多毕业于学科型院校,无法从根本上适应学科化教育向能力本位的职业教育观念上转变,对如何实现公共基础课程教学改革,缺少理性的思考和切实有效的办法。公共基础课程教学缺乏与专业特点相适宜的教材,在教材的处理上也没有真正做到推陈出新,与时俱进。由于忽视公共基础课程教学投入,基础课程教学建设处于零或负增长状态,不能很好地满足学生需求。

3.轻视公共基础课教学导致学生“软能力”缺乏

目前,在高职院校课程改革铺开运行的大背景下,任何课程建设方面的因循守旧都会导致课程地位的削弱甚至衰亡。因此,基于能力本位的公共基础课程改革也必须提上日程,只是公共基础课程教学改革的能力目标所指应有所变化,只要表现在对于学生软能力培养的诉求方面。

“软能力”是相对“硬能力”而言的。后者是可量化的专业能力,是学生从事某职业所必须的工作技能。而软能力是学生的人格特质、社交礼仪、语言沟通能力、个人习惯、品德、积极乐观态度和是否具备终身学习能力的体现。在当前,相对于代表学生专业技能的硬能力,学生的软能力培养并没有得到重视,造成了大批学生由于软能力缺乏而被拒绝于职场门外。有评论家所言:只具备硬能力而缺乏软能力的人是跛子。因此,软能力缺乏是影响学生就业的死穴,它可能导致高职人才培养目标的失败。

二、高职公共基础课程改革的观念转变

1.转变教师观

从以教师为中心的权威者变为民主平等的对话者,由知识的传输者转变为学生学习的帮助者,由课程学习的裁判者转化为课程学习的激励者。要引导教师重视备课过程中的教学设计环节。

2.转变教材观

现代教材应该具有立体化、便捷化、信息化特点,以便促成学生与教材间的直接交流和对话,在交流和对话中碰撞出智慧的火花。学生面对教材,不仅仅是记忆,更重要的是理解。教师面对教材,不仅仅是解释,而是创造性的使用。同时应及时将新规范、新知识引入教材,努力做到教材贴近学生,贴近专业。

3.转变学习观

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推行赏识教育,探究报告式授课模式。

4.转变作业观

变过去单一形式为多样化。如课本作业、讨论作业、小论文作业、查询作业、质疑作业、实践作业等。变过去的教师单一化批改为多样化批改,如文字批改、口头批改、汇报批改、讨论批改等。

5.转变评价观

由过去的单一分数评价转变为多元评价,如道德品质、学习能力、发明创造能力、交流和合作能力等。变过去的教师独家评价为众人评价,如家长评价、同桌评价、班干部评价等。同时尝试评价基础课程对学生专业学习的贡献率。

6.开展课题研究,以科研促教改

公共基础课程教学改革具有一定的难度,最好要在课题研究的指导下开展改革探索,切忌盲目进行,以免造成进退两难的不利局面。

三、高职公共基础课程改革方法探索

1.以专业课程教学改革为契机,带动基础课程教学改革

基础课程教学改革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行业或专业需求的定量性了解,内容上要真正实现为学生服务、为专业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服务的目标很难,教学模式跳出学科式教学的传统模式也很难。通过开展制订与国家职业标准规范相衔接的专业教学改革方案,可以以专业教学改革带动公共基础课程改革,进而推进公共基础课程改革的步伐。

依据制订与国家职业标准规范相衔接的专业教学改革方案的开发程序,可以避免学科体系和传统教育观念对课程开发的干扰,有利于打破传统的思维定式。其产出不仅是开发出新的教学计划模式,而且涉及了课程开发的诸多环节,能很好地引导基础课教师了解专业实际,还能在教法、学法以及考核方法方面得到启迪,对公共基础课程改革也可以起到推进作用。

2.公共基础课程改革的一些具体方法

(1)语文课程。寻求新的教学角度,围绕人才培养目标,在注重字词等纯基础知识的同时,可适当弱化写作技巧的分析,更多侧重人文内涵的挖掘,增加人文教育和情趣性;力争采取多种教学方法,让学生做老师,锻炼学生组织课堂能力、在众人面前讲话的能力、概括总结能力、审美能力等;接力朗读;课前十分钟生活演讲或十分钟礼仪模拟表演;生活或电视片段模拟、议论;课文内容情境模拟;分组互相提问、计分竞赛;每节课十五分钟名著朗读等。

(2)数学课程。高职数学课程逻辑性、系统性强,改革的难点是教师无法接受数学知识非系统性的现实。数学教师的观念转变是课程改革的最大阻力。围绕“专业设置”将数学课程与专业课程进行对接,借助不同专业的“实用”、“针对性”要求推动教师观念的转变,教师也能更容易接受。授课教师逐步建立起了课程为学生、为专业服务的思想,也就逐渐实现了每个专业都有各自不同要求的教学新模式。

(3)英语课程。高职英语要侧重培养学生实际应用英语语言的能力,侧重职场环境下语言交际能力的培养,使学生逐步提高用英语进行交流与沟通的能力。高职英语教学必须依据不同专业特点和对英语的不同要求,以学生的职业需求和发展为本位,制定不同的教学要求:较高要求、一般要求和基础要求。课程设置以培养学生职场环境下的语言交际能力为目标设置课程,以岗位需求为主线开发和构建教学内容体系。尝试将高职英语分为基础英语阶段和职业英语阶段两部分。通过开设职业英语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动力,提高就业竞争力。

(4)思政课程。高职院校的思政课包括《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和《形势与政策》三门课程。在讲授课程的同时,应该结合就业岗位的要求,结合不同课程的特点,充实与就业相关的内容,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就业观、择业观和创业观。

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学中,侧重于对学生进行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教育,适当增加简历设计、面试技巧、试用期的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等相关知识,增强对学生的就业指导,培养学生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的职业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

在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的教学中,强化对市场经济理论教育,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武装学生的头脑,强化学生的市场经济意识,了解今后无论从事任何行业,都应该按照经济规律做事。完善竞争与协作意识,成为一个积极进取,同时善于合作、集体观念强的人才,成为一个深受企业欢迎的人才。

在形势与政策的教学中,让学生充分了解高职学生就业面临的新形势,让高职学生努力完善自我,准确进行自身定位,把握一个适合自己的就业机会。

思想政治课的实践教学分为课内实践教学和课外实践教学。思想政治课教师应该根据学生不同专业的区别,把高职院校的思政课实践教学与专业课实习有机地结合起来,让学生实现“零过渡期”上岗。

(5)体育课程。推进高职院校体育教学的关键是调整课程结构,建立具有职业特色、适应素质教育的课程体系。高职体育课程体系的构建,应依据高职体育教育的两大属性(健康属性和职业属性)与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指导纲要》要求,与其相对的课程结构应是第一学年开设体育选项课(一学年上、下两个学期选择两项体育项目),不分系别、班级,合班上课,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和体育基础等情况,自主选择运动项目;第二学年开设职业体能课,按原班级上课,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提高学生职业岗位所需要的身体素质。

四、几点思考

1.公共基础课程教学在高职教育中涉及面广,以专业类别研究公共基础课程教学的改革将是大势所趋。

2.加强同类型高职院校相互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建立符合高职教育公共基础课程教学的高质量的“知识包型”教学资源库,以适应不同专业的公共基础课程教学,共同提高公共基础课程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推动高职教育公共基础课程的教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