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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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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实施细则

第1篇:电力法实施细则范文

-责任与债从融合到分离

研究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需要研究民事责任的立法例,把握其脉络,才能了解其发展趋势。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体系包括其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首先需要从罗马法的民事责任体系讲起。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债权、债务、债之关系,夫此三种不同之名词,拉丁文均作‘obligatio’”。(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债,在罗马法上有时是指法律关系。债是“当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也。”(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有时是指履行义务的法锁。“优帝法典所述之定义曰:‘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至少在优士丁尼法的文献中)还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283.)学者在论述罗马法时,也是从不同的角度讲债的。有时将债务与责任混用,例如说:“债之关系有两方面:一方面系要求对造履行约定或法定之义务,他方面系向对造尽履行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将权利与责任相对比而言。例如说:“侵权云者,谓对于个人法益受侵害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也。衡之罗马法例,权利之侵害有可以回复者,有不能回复者。其可以回复者,则为契约上之请求权;其不能回复者,则发生赔偿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708.)“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页3.)在罗马法上,责任体现在债的效力之中,体现为“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注:周@①:《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629.)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了,但是,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之场合,均引起损害赔偿。”(注:这里依据由罗结珍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由李浩培等翻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的译文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把义务、债务与责任作了区分。但是,并未作严格的区分。例如,该法第1382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负“赔偿之责任”。第1370条第4款却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属于“由于债务人本人而发生的债”。

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1章第1节的题目是“给付义务”。其中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249条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第276条第1款前段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第280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同,没有将损害赔偿明确认定为责任,而是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义务,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责任。从立法例考察,德国民法典“设有损害赔偿之债之一般规定(249-255条),盖损害赔偿之债,不仅可由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发生,此外依法律之规定及当事人之法律行为亦均可发生,自应设有一般性之规定,以资适用。”(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页282.)

在上述立法例中,责任与债务经常相混。郑玉波先生对此作了鲜明的解释。他说: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这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之成立的因,亦即‘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而言。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而为一,互相代用”。(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

在责任与债的关系上,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是,设债编总则。不同的是,没有设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将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分别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共5章,其中第5章是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共同点是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视为债,对责任与债未作严格的划分。

以上是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责任与债的立法体系的三种基本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典有3编债权共27章(第15-42章),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债的一般原则(第15-20章),第二部分债的种类(第21-42章)。第19章题目是违反债的责任,专章对违反债的责任作了规定,突出了责任的地位。第40章是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该法第444条规定:“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该章其他各条均从不同的角度规定损害赔偿问题。该法与其他各国民法典不同的是,不用“侵权行为”,而用“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它的特点是不笼统地规定侵权行为之债,而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即损害赔偿之债。该法将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作为债的分则中的一章,即认定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责任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这与其他国家民法典将侵权行为认定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大体相同。1994年和1995年先后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包括了债的全部规定,保持了原苏俄民法典将违反债的责任及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独立成章的特点。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重要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第6章),将责任与债分离。该章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995年颁布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编规定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该编第1章是总的规定,其中第3节是民事责任,内容是规定“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该编第5章是合同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609条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财产及其它合法权利、利益,侵犯法人及其它主体的名誉、威信、财产并引起损害时,必须赔偿损失。”该编规定的“民事义务”的定义在第285条作了规定:“民事义务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个或数个主体(称为义务人)必须为了另一个主体或另一些主体(称为权利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讲的“义务”,与其它各国民法典中的“债务”的含义相同。该法明确使用“损害赔偿责任”的

概念,而不用“损害赔偿义务”的概念。该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同点是,一是将责任与义务(债务)区分开了,二是对民事责任有独立的规定(独立成节,而不是成章)。不同之点是越南民法典用“义务”而不用“债务”的概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以法国、德国、日本三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关于责任与债的关系的规定在体系上的共同点,是对责任与债作了区分,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这就说明该三国民法典对责任与债务未作严格的区分。在体系上的区别是德、日两国民法典都设有债的通则,法国民法典没有统一的债的通则,而是设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卷第3编),与之相并列的是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第3卷第4编)。这样规定表明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不适用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开始,进一步突出了责任的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另一种民事责任体系。

从立法例考察说明责任与债的概念由不分到区别,责任与债的关系由融合到分离,是个合理的发展过程。

二、民事责任的本质及其与民事义务的区别

-民事责任都能转化为债吗?

(一)民事责任的本质

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探讨民事责任的本质,需要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本质讲起。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概念与本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本文不作详论,仅就与民事责任的本质有关者作简要论述。

法理学上对权利的释义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尺度说、选择说、手段说等多种学说。有学者认为,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3.)有学者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6.)上述两个关于权利的释义强调权利是一种手段,这种手段要达到的目的是使权利人获得利益。由此可见,权利的本质是利益。民法学上对民事权利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的手段说,对民事权利的定义表述如下: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权利的本质是民事利益。

什么是义务?有的法理学者说:“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5.)另有学者认为:“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6.)前一个定义所说的对主体的限制或约束,目的也是保障权利人获得利益。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实现权利,也以自己履行义务为条件,这正是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的表现。在民法学上关于民事义务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对义务的释义中的手段说,对民事义务的定义表述如下: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

法理学上对责任的释义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等。我国法理学界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后果说与义务说。有学者认为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04-505.)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22.)前一释义所说的后果的内涵也包括了赔偿、补偿或惩罚。与权利和义务的本质相比较而言,应当说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辅助条件。从宏观上讲,责任的本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法律措施。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的后果说,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使权利人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辅助条件。

(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区别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民法上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性质不同。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民事义务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是为了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义务是义务人“应为”(传统术语是“当为”)的行为。应为而为,即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则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的辅助条件。义务人应为而不为,即不履行民事义务,其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因此,义务人则应当承担其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对应关系不同。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通常,有民事权利即有民事义务,有民事义务即有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相对应,但不完全对应。说其对应,是指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义务才会有民事责任,没有民事义务就不会有民事责任。说其不完全对应,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民事主体能自动履行民事义务,因而不发生民事责任问题。传统民法学说强调民事责任与债务(民事义务的一种形式)的统一性,认为二者以合一存在为原则,而忽视二者的区别。“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台湾版,页116.)如果说债务与责任以合一存在为原则,是指责任是“债之一般担保”,“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确切地说,把责任视为“债之一般担保”是学理上的概括,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债之效力最重要者,为给付之强制执行与其利益之损害赔偿,……然强制执行,除以物之交付为标的者外,仍系命债务人为金钱之支付(代执行及间接强制),而损害赔偿亦多以金钱填补,故民法债之效力,结局归于请求金钱之支付。在现今法制,为使债务人支付金钱,惟有处分其财产以换取之。古代法之强使债务人服役,或以之为奴隶出卖,而以其所得清偿债务,或拘押债务人,而迫其亲友代为清偿之手段,在今日已摒而不用。故债之效力之最后手段,乃不出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28-329.)由此可见,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之一般担保”,实质是指“债之效力的最后手段”,或者说是以“一般财产”为极限,这显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民事责任的概念。责任是不履行债务的后果,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就无责任可言。实践中通常是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而没有责任,少数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责任。应当说责任与债务相分离为常态,合一存在是例外。

从另一个角度看,民事义务又是与救济权相对应的

概念。(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93.)但是,这种对应是存在责任的情况下派生的对应概念。先有责任,后有救济权,而不是相反。

三是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范围不同。民事义务通常与民事权利相对应,在财产关系中,义务与权利有对价性。民事责任主要是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有对价性。但是,责任的范围不限于对价,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可以有惩罚性,例如惩罚性违约金。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也有惩罚性的,例如,故意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裁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此外,民事责任不限于赔偿,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

四是法律拘束力不同。民事义务产生以后,有法律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愿原则,对义务的履行没有强制性,权利人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司法机关也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质是强制义务人承担责任)。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重要意义。

首先,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完善民法理论的需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义务(债务)产生民事责任,又说民事责任产生民事义务(债务),如此循环,那么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债务)还怎么区别?

其次,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需要。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本质的不同,对于不同质的问题应当用不同的方法解决。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基本上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民事责任形式则只能由法律规定。

三、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区别

-民事责任的自动承担与强制承担

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是否同一概念?为弄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弄清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是否同一概念。法理学界对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关系的认识不同。有学者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等同,认为:“法之有效推行亦必以实力为其后盾,当法规范的内容受到违反时,它就要借重实力,对于违反者实施处罚或强制,这种处罚或强制,统称为制裁”。(注:韩忠谟:《法学绪论》,台湾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页69.)“法律的制裁,乃指国家对于违反法律者所予的惩罚”。(注:管欧:《法学绪论》,台湾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2年版,页191.)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05.)以上三位学者都只讲法律制裁,而不讲法律责任,显然是把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等同。有学者把法律制裁看作“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对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作严格的区分,认为:“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列举的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三种,即惩罚、补偿(赔偿)、强制。(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27-128.)沈宗灵教授明确提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同。他说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版社2000年版,页505.)“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他指出:“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又有明显的区别。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他还明确提出了法律责任的承担分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他说:“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指责任主体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主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自觉地承担法律责任,主动支付赔偿,补偿或恢复受损害的利益和权利。……被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和归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27-528.)沈宗灵教授提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区别,并将法律责任的承担区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是对法律责任学说的发展。这一发展对于深刻理解法律责任的本质和内涵,对于立法和司法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对于完善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具有指导意义。

为了弄清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区别,有必要对制裁的概念作进一步推敲。制裁一词与惩罚、强制两个名词相关联。惩罚一词又与处罚一词相关联。处罚是一个内涵较广的概念,如对罪犯的处罚,对犯错误的人的处罚等。惩罚比处罚的程度重,可以说惩罚就是严厉的处罚。惩罚可能是对人身的拘束,如拘役;也可能是对责任主体的财产予以没收,或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或违约金。强制,是强迫的意思。强制可以用人身的力量、政治的力量、法律的力量强迫某人作为或不作为。惩罚与强制的内涵有共同点,侧重点不同。惩罚侧重在其后果;强制侧重在行为,在于其强制力。有学者在解释权利时,主张“法力”说,认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得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实力。”(注:施启扬:《民法总论》,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页25.)也就是说,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对不履行义务的人或违法行为人,应当施以法律实力,即法律的强制力。由此可见,制裁的特点在于强制力。制裁一词从词义上讲,是指用强力管束并惩罚有不法行为的人。法律制裁包括违宪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

什么是民事制裁?对此民法学界论说不一。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人们对第3款的理解差别较大。有学者不把第3款的规定看作是民事责任,也不认为是民事制裁,有的大学教材不写第3款的内容。(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页43-50民事责任一节。)有学者把第3款理解为“强制措施”。(注: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701.)有学者将第3款理解为“民事制裁的方式”。(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页1069.)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是“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第3款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方式(民事制裁)。(注: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611-612.)参考沈宗灵教授关于法律制裁的定义,本文认为对民事制裁的定义可表述如下:民事制裁,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时,由

司法机关对其实施的强制或惩罚措施。本文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是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学理上又称民事责任形式)。对此该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3款则是10种民事责任形式之外的规定。该条规定有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不分之嫌,今后制定民法典时,不宜再作这类规定。

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具有明显的区别。区别之一是后果不同。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表现为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各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则因违约或违法的形式、程度等情况的不同而有不同。民事制裁是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措施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得以落实。

区别之二是发生的根据不同。民事责任是因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而产生,民事制裁是因不自动承担民事责任而产生。

区别之三是实现的主体不同。民事责任实现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即责任人,民事制裁实现的主体是司法机关。

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有利于深刻理解民事责任的本质与内涵,对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均有实际意义。其次,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有利于鼓励民事主体自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第三,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为完善民事责任体系提供了理论根据,为将责任与债区分开提供了理论根据,也为在民法典中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章提供了理论根据。有学者说,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立法者的意图是强调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加重民事责任的强制意义,但是,实际的后果却使侵权行为丧失了其他的债权保证形式,削弱了对侵权受害人债权的法律保护。”(注:杨立新:《侵权特别法通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页21.)从传统民法学理论对责任与债不分的观点看,这种认识有其合理性。但是,从区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理论看,这种观点有其局限性。因为“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实质是责任不是债”(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页17-29.),民事责任不等于民事制裁。将侵权行为从债中分离出来,在侵权行为人主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并不妨碍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过程中,在与债的本质不相违背的情况下,适用债编通则的有关规定”。(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页51.)

四、在民法典中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的必要性与设想

-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债权编与侵权行为编分别规定民事责任

参考外国立法例,总结我国的经验,本文认为未来我国的民法典应当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民法法系各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通常有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两种。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受罗马法的影响,责任与债不分,或不作严格的划分。二是传统民法重视财产权而不重视人身权,因此,为保护人身权的多种责任形式,就不会产生。立法与司法实践发展到今天,传统的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民法发展的需要。

近代各国民法典包括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法典,虽然区别了责任与债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在民法典中对责任关系与债的关系并未作区分,对责任关系并未作规定。那么,关于债务关系的规定是否能直接适用于责任关系?对此各国民法典均未作规定。由此可见,未将责任关系与债的关系作明确区分的立法体系不无问题。

根据现代民法发展的需要,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理由如下:

理由之一,是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性质不同。

权利、义务、责任是法律上三个最基本的概念。可以说全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都是围绕这三个概念展开的,全部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围绕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这三个概念展开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民事权利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的一种权利,民事义务是一方为了他方民事权利的实现而应有所作为或不作为,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明确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明确区分责任与债,在立法体系上顺理成章,在实践中也便于理解和适用法律。

理由之二,是民事责任制度发展的需要。

传统的民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损害赔偿。从各国立法例看,损害赔偿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原状回复主义,一是金一赔偿主义。“原状回复主义,谓应与如无发生损害之原因事实原应存在之状态,回复同一或同种之状态。例如返还夺取之物,重新设定被剥夺之权利,撤回继续加害之侮辱或侵害信用之主张,毁弃侵害书信秘密之抄录,返还因违反委任义务而不以委任人之名义而以自己名义所取得之物,偿还与被毁损书籍同种之书籍,重新配上破碎门窗玻璃,重建被撞倒之墙壁。”(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95.)我国通常习惯说的损害赔偿是指金钱赔偿。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的赔偿损失指金钱赔偿,本文称之为狭义的损害赔偿,原状回复主义的损害赔偿为广义的损害赔偿。今后,损害赔偿(狭义的)仍然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之一。同时,其他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将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特别是在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情况下,侵害民事权利尤其是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的方式方法越来越多。因此,除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形式外,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强制履行等就成为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鲜明地规定各种民事责任形式,突出民事责任的地位,有利于增强人们的民事责任观念,有利于保护民事权利。

理由之三,是健全侵权行为制度的需要。

传统民法典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债编规定,称侵权行为之债。这样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从现代民法的发展看,并非最佳选择,因为:

首先,将侵权行为的后果看作是债,混淆了责任与债的区别。债务是民事义务的一种,民事义务有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侵权行为通常是义务人违反了不作为义务。有学者认为债的重点在于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权利性质相同。本文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说,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权利有共同点,例如买方请求卖方交付标的物与因卖方不交付标的物而买方请求损害赔偿,在价值形态上相一致。但是,两者更有不同点。买方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权利是原权利。交付标的物是卖方的义务。卖方不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时,买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救济权,卖方赔偿损失是责任。

其次,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责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大都不宜转化为债,债法主要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即使将损害赔偿视为财产流转关系,也不同于基于交易而产生的财产流转。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债的一般规定,但不能全部适用。至于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强制履行等责任,则不能适用债编通则中关于种类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连带之债、代位权、撤销权、不安抗辩权、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的清偿、提存、抵销等的一般规定。

第三,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逐步丰富,人们的权利意识会随之提高,民事权利的种类也会增多,从而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形式也会增加。特别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达,侵权的方式方法随之现代化,人

们时时面临受到侵害的危险。传统民法将侵权行为限于债的发生根据,强调财产责任,忽视非财产责任,已距离现实甚远,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特别是对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为充分保护民事权利,需要健全侵权行为制度。我国民法典中应当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将侵权责任在该编作较为详细的规定。

未来我国民法典的民事责任体系应有新的架构。初步设想是,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作出规定,将违反债的责任在债编规定,将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编规定。

在民法总则部分,民事责任不能离开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独立出现,民法总则部分应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均作一般性规定:

一是对民事权利的种类作概括性规定,明确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发明权、发现权、人身权、亲属权、继承权等。还应规定,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外,还保护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二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的根据作出规定,可列举:(1)依法取得财产;(2)著作、发明和其他智力成果;(3)合同和其他民事行为;(4)无因管理和其他事实行为;(5)不当得利和其他事件;(6)违反合同的行为;(7)侵权行为;(8)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其他事由。

三是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包括民事责任的形式和适用。《民法通则》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形式,这10种民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可行的,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作适当的调整。

关于民事责任的适用,可沿用《民法通则》的原规定,即以上民事责任的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债编通则部分规定违反债的责任的一般规定,主要有:赔偿损失的范围的原则性规定;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和定金的关系;承担责任与实际履行的关系;迟延履行责任;债权人的责任等。对违反各种债的具体责任,在有关部分作规定。

侵害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责任,在侵权行为编作规定,包括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害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责任、特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合等。

将侵权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后,对物上请求权可不再在物权编作为独立的制度规定。但是,对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或称妨害除去)和消除危险(或称妨害防止),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应作出特别规定。这里讲的三种请求权,是指因被请求人的行为或与其行为有关的事实而引起的。纯粹自然原因引起的当事人一方的物对他方的物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问题,这种现象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处理。

第2篇:电力法实施细则范文

论文摘要:国内大多数火力发电厂的输煤系统的清扫管理方式可分以下三种:全系统采用水力清扫,全系统采用水力清扫加真空气力清扫,全系统采用真空气力清扫加人工清扫。国内多个大、中型火力发电厂的调查情况表明:70%以上的电厂推荐水力清扫,20%以上的电厂推荐水力与真空清扫相结合,只有少部分电厂推荐采用真空气力清扫加人工清扫,从本人十多年的发电厂的输煤系统清扫实践来看,虽然出真空气力清扫有避免防尘二次污染的优点,但相比之下,水力清扫的管理方式更方便便捷、清扫效率高、对清扫人员要求低,所以还是深受火力发电厂的欢迎,还是目前电厂输煤系统煤尘清扫的主流方式。所以本文对火力发电厂的输煤系统和含煤废水处理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阐述其管理方式选择。

论文关键词:火力发电厂;输煤系统;废水处理;管理方式

燃煤火力发电厂是那些最早使用工业真空清理系统的用户,最初的系统是采用风机作为动力,用来清理煤粉尘从而减少火灾危害,目前越来越多的火电厂使用定容罗茨真空泵作为动力设备,一般在电厂输煤区域,使用吸尘车并配合管网的,用来清理输送机、输煤廊道、转运站、碎煤机、取样间、卸料输送机等工作场所,移动式吸尘车是比较理想的选择,这是因为,传送带通常超过1英里(1.6KM)长,单一的固定式设备是不现实的,并且多个固定式的价格也非常昂贵。

水力清扫管理系统是指在输煤系统的各转运塔、栈桥、碎煤机室、煤仓间等处设置单独的冲洗母管,并每隔20米左右引出一路支管并接好冲洗器,一般水力清扫水压力要达到0.7MPa左右清扫效果最佳,当系统中的各转运站和栈桥需要清扫时,使用冲洗器对积尘部位进行水冲洗,各转运站均设有积水坑,冲洗水汇入积水坑后,再用污水泵打入煤泥沉淀池,此外,为便于水冲洗,还需对相关的输煤土建结构进行改善,如:楼板和栈桥面的防渗漏,栈桥与转运站接口处的过水措施,楼面空洞四周的护沿和挡水槛设置,地面排水坡度的调整,排水沟道的疏通,墙面的防水处理(贴瓷砖或耐水油漆)等等。

火电厂运煤建筑物地面的水力清扫是目前大多数电厂所普遍采用的除尘方式。此种管理和运行方式与真空气力相比清扫,简单易行,清扫彻底,但是由此产生的含煤废水的一系列问题,这种废水是电厂经常性排放污水中水质条件最差的,由于悬浮物粒径小甚至呈胶体状态,难于处理,又必须处理,在有条件时,可考虑将含煤废水经沉淀处理即排至灰渣泵房前池,送至贮灰场补充除灰水间接起到重复利用的作用,节省处理的投资及运行费用, 据试验及实测,动态沉淀池的出水悬浮物可达1000MG/L以上,静止沉淀池的上清水悬浮物可在700 MG/L~800MG/L以下,对于拟排放的含煤废水,经初沉、混凝沉淀可望达到排放标准,沉淀池的设置以静止沉淀为宜,静止沉淀池沉淀时间长,容积的利用率高,去除率无疑较平流沉淀池要高,一般常规电厂每次冲洗水量为150T/次, 若采用平流沉淀池按流量150T/H计,有效容积亦在150立方左右,排除上清水时应特别注意对沉积煤的搅动避免将沉淀煤泥带走, 如何将煤泥移至煤场,有各种方式,各行业应用较多的为抓斗,亦有推土机、刮泥机、泥渣泵,采用何种方式应慎重,应采用简便易行的方式,几个电厂设计曾采用刮泥机配合泥渣泵,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已拆除,煤泥在沉淀池的沉积厚度不宜过大,超过2米底部即可能板结,特别是含水率低时,抓斗亦难以施展。既应保持一定含水量,又不能沉积太厚。  含煤废水进行二级过滤处理,一般处理流量较小,若采用一体化净水器既节约占地,又可以方便操作,电厂含煤废水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煤场喷淋防尘产生的渗漏水和输煤栈桥冲洗产生的冲洗废水,其废水的主要特点都是浊度、色度都比较高,导致浊度和色度的大幅度升高的主要原因是废水中的高浓度的悬浮物,在含煤废水的处理系统中,处理工艺选择的关键将针对其主要污染因子悬浮物和色度的去除进行设计,设计的处理工艺将保证对悬浮物具有稳定的、很高的去除效率,保证出水水质达到浊度≤10NTU的要求,燃料系统冲洗废水中,颗粒物的比重一般为2.3g/cm3,含煤废水经过预沉池的预沉淀后,大颗粒的煤粉颗粒物均能沉淀下来,剩余的煤粉颗粒悬浮物其颗粒的直径都在50微米以下,根据燃料品种、来源不同、含煤废水的水量变化以及预沉池的沉淀效果不同,一般电厂含煤废水初沉后的悬浮物浓度在2000-5000mg/l,根据物理、化学处理的原理,将直流混凝、离心分离、重力分离、动态过滤、污泥浓缩等处理技术有机地组合集成在一体,使污水的多项净化功能在同一个反应器内快速完成,代替了传统混凝沉淀加过滤工艺的反应池、沉淀池、浓缩池、搅拌机、刮泥机、过滤器等设备,减少了占地面积,且净水水质远远优于传统处理工艺出水水质。设备采用旋流离心分离技术,悬浮物的动态过滤新技术,使滤料不易堵塞,吸附的悬浮物微粒易脱落,因此反冲洗的周期长,一般1~1.5个月左右才反冲洗一次,而且反冲洗的运行实现自动控制,另外滤料使用寿命长,无需更换,净化装置底部的污泥浓缩区在离心力和重力的作用下,污泥得以沉淀浓缩,污泥浓度高,含水率相对较低(90-94%),排泥实现自动定时排放。净化装置的设备本身基本不需要维护和保养,设备运行安全,基本在常压状态下运行。

第3篇:电力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电力营销;在线稽查;抽样规则

中图分类号:TM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32-0045-02

1 概 述

电力营销是供电企业的核心业务,是体现供电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的最终环节,也是直接面对广大电力客户反映供电企业形象的窗口环节。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用电客户对供电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同时,供电企业自身做大做强的内部需求和电力体制改革所带来的挑战等等,也要求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因此,如何加强电力营销工作的内部监管,强化自我约束机制,成为近年来供电企业日益关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电力营销稽查,是指稽查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电力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对本企业从事电力营销工作的单位或涉及电力营销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营销制度建设、工作质量、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是供电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管理环节和管理手段,对推动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提高执行力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2 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快速定义和配置的意义

电力营销工作具有业务种类繁多、业务量增长迅速、业务数据庞大等特点,传统的稽查手段主要是通过随机抽样的方法,抽取一定数量的业务样本,由稽查人员到工作现场对相关的设备、业务表单、业务档案等进行检查,从而依据检查结果对被稽查对象的工作情况作出评价。随机抽样虽然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被稽查对象的工作质量水平,但并不利于对业务中一些主要风险点和典型问题的系统排查和整改,同时由于人工作业的传统工作方式,也存在效率不高问题。

随着国内电力营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目前,电力营销各项专业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系统化管理,各类客户用电信息以及电力营销工作信息,均通过数据库的形式被保存在信息系统中。

电力营销在线稽查,实际就是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由系统定期按照这些规则,对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特定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由于其具有自动化程度高,样本筛查准确、及时、快捷,针对性强等优点,已逐渐成为电力营销稽查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技术手段。

但是,要在电力营销系统中实现在线稽查,其前提条件是在系统中预先开发和部署了可以使用的抽样规则,因此在实际工作应用中,存在一定滞后性,不能及时适应业务的变化,使其应用受到很大局限。如果能找到一种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快速自定义和配置抽样规则的方法和工具,使稽查人员可以利用该方法和工具,在稽查工作中结合实际需要,简单、快速地创建在线稽查规则,对电力营销系统海量业务数据信息进行实时检索、筛查,并可将筛选出的样本数据导入系统在线稽查业务流程,进行相关业务处理,从而突破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快速增加、调整和部署在线稽查规则的技术瓶颈,将可以大大减少在线稽查工作对专业IT技术人员的依赖,降低开发成本同时,对拓展电力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 在线稽查规则快速定义、配置的原理和方法

如上所述,电力营销在线稽查的原理实际上就是通过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对保存在信息系统数据库的特定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如果我们能设计一种有效方法和工具,快速对电力营销系统保存的各类信息字段进行实时检索和提取,并且筛查条件可以进行简单、方便的逻辑条件组合,实际也就解决了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可自定义问题。具体实现方法如下:

①首先,需要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建立一套可对各专业特定业务数据进行检索的工具。我们知道,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保存着海量的用电数据,但并不是所有数据都具有进行稽查的意义,因此为提高可操作性和效率,需要结合日常的实际稽查经验,识别和选取一部分关键和具有逻辑判断意义的数据字段,分类预置到检索工具中,以便于稽查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快速、简单地选取需要判断的信息字段。由于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各类数据信息字段,在系统设计之初已基本固化,虽然随着业务调整略有变化,但总体变化不大,因此信息检索工具应选取哪些数据字段,完全可以在工具开发时就预先设计好,并且相对固定。例如:【客户名称】、【用电户号】、【用户状态】、【合同容量】、【用电类别】、【计量方式】、【抄表周期】等等。

②为了实现按自定义规则进行数据稽查,这套工具还应具有可以按稽查员设定的各数据间逻辑组合条件进行数据检索、提取的功能。具体逻辑条件主要包括:对数据值本身的判断条件,如“等于”、“大于”、“小于”、“包含”、“不包含”等;以及数据字段间逻辑关系的组合条件,如“或者”、“并且”、“条件分组”等等。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例图,如图1所示。

通过这样一组逻辑组合条件,稽查人员就可以利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合同容量】、【用户类别】、【计量方式】、【用户状态】4个数据信息字段,进行逻辑组合条件检索,快速筛查出符合“【合同容量】大于100KVA,并且【用户类别】为公变客户或采用了低供低计的【计量方式】,并且【用户状态】不为销户”这一特定逻辑规则的异常用户数据样本,从而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自定义和灵活配置。

4 抽样数据的流程化处理方法

提取了需要稽查的异常样本数据之后,还需要解决如何将样本数据导入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在线稽查流程,以便进行数字化、流程化处理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随着信息化技术在电力营销工作中的广泛应用,目前各专业电力营销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流程化处理,营销稽查业务同样不例外。

在线稽查的流程化处理主要包括了:分发核查异常数据样本-差错判定-整改记录-统计评价-归档等环节和功能。由于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开发建设时已经固化,对于系统原来预置的在线稽查规则而言,处理流程已针对性地作了相应的数据处理配置,包括每条规则需要展示哪些数据字段信息、哪些数据可以通过链接打开相应的信息页面(如户号、计量点号)等等。而对于自定义稽查规则所筛查出的数据,系统无法直接进行流程化处理,这就需要设计一个数据导入工具来实现,其作用是告诉系统处理流程,导入的是什么类型的数据,需要怎样进行展示等,以便系统可以识别和处理。如图2所示。

我们可以针对前面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中固化配置的数据字段,在导入工具中预先配置好每个数据字段的流程处理方法,例如哪些数据字段只作为文本处理,哪些数据字段需要作为链接数据处理,需要链接打开什么信息页面等等。稽查员只需根据稽查规则的异常数据特点,在导入工具中建立规则名称,并简单地选取需要的展示的数据字段后,就可以为每条新增的稽查规则完成数据流程处理的配置工作,利用系统原有的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导入异常数据进行核查、判定、记录等数字化处理。

5 结 语

本文从技术可行性、数据处理方案等方面,对自定义电力营销在线稽查规则的原理和方法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对进一步完善供电企业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升稽查工作发现问题的能力和效率,具有现实意义。下一步将继续深入研究实现多专业、多维度检索、提取营销稽查数据的可行方法。

参考文献:

第4篇:电力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限电 风险 方法

一、具体问题描述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开始侧重民生问题,对涉及民生的环境、逐渐稀缺的矿产资源、土地资源、城市的整体规划建设等等方面进行重点关注。从07年开始逐渐开展了矿产资源整合、打击“两违”建筑、关停“五小”企业、并州环保行等等一系列的关停行动,电力关停也成为政府相关部门的开展执法关停的一种手段,电力企业社会压力逐渐增大。尤其今年开始太原市进行整体开发,“四环两路”等重点道路的建设拆迁、各个主要街道的改扩建拆迁涉及企业、居民户数很大,在滨河公司管辖范围内,涉及了东西北环的建设、东西北山绿化整治等,企业配合政府执法限电工作量大幅上升,由此也产生了在配合政府执法停限电时电力企业存在的风险。

二、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在配合政府执法停限电的过程中经过多次的现场实施,形成了从可能产生问题而找解决方法的思路。经过思考,电力企业主要存在以下风险。

1.安全风险。在配合政府执法中风险最大的是配合拆迁,拆迁的建筑会涉及高低压的电力设施,尤其是当涉及客户自备电力设备时安全风险最大,很多客户的自备电力设施管理混乱,电缆线路走向不明,最容易在拆迁时发生机械设备误碰带电设备的情况。09年在配合拆迁一个违法市场时,政府的挖掘机误碰了一个高危客户的备用自备线,造成该客户停电,没有咱们的责任但也引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光沟通协调就白白浪费的几天时间。另外,由于电力企业没有执法权,而部分政府部门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于是造成政府执法简单的停留在给违法违章企业等采取停电措施,这样造成了我们企业成了执法单位,政府和违法违章企业都将矛盾集中到了我们企业身上,在现场停电的职工会有人身安全的风险。

2.电费风险。在政府拆迁关停时,部分客户会有逃避电费的意识,存在人走费不交的风险。

3.后期索赔风险。部分客户认为谁停的电,造成的损失谁赔偿。今年年初有个在08年在配合环保局关停“五小”企业的一次活动中被拆除电力设施并销户的客户来索要当年停电后造成的损失。由于公司留有当年配合停电时环保部门出具的文件,且反复跟该客户说明停电的实施主体是环保局,我们企业是配合执行单位,造成的损失我企业没有法律责任,目前没有出现什么状况。但在解决这个问题过程中我认真反思,如何在今后配合政府执法停限电的整个过程中,避免同类问题的发生。今后类似的配合政府执法停限电该如何进行?

4.媒体舆论风险。由于执法停电的现场,政府相关部门现场负责人为便于被执法对象配合执法,会保留部分电力供应;由于政策的变动可能会存在无文恢复供电的情况;不属于供电企业监管,对是否违法无法辨识等等,造成违法违规不同程度的用电,存在媒体舆论风险。

三、解决问题的实践过程描述

1.制定自己配合政府执法限电的实施细则,明确职责和配合流程。太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过《关于规范执法限电工作的通知》的文件,文件要求政府部门要求供电企业配合执法限电时要提前一个月报太原经信委,由太原经信委给我企业统一下文配合执法。但实际中其可操作性不强,尤其作为属地单位配合执法,有推诿不作为的嫌疑。为此,我们公司结合实际制定了实施细则。明确接发文的部门为办公室,对文件备案,并经分管以上领导签发,由用电检查班统一牵头线路班和供电所进行实际配合工作。明确执法牵头单位为来函申请配合单位,我公司为配合执法停限电单位。明确配合执法停限电操作范围。确定现场取证内容,规范停限电企业(个人)的归档资料。

2.加强平时交流,及时掌握关停信息,针对停电范围和客户,分析电费风险。多与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确立在进行执法中我公司是配合单位,无执法权。提前与停电客户沟通,加强电费回收。在平时加大预付费的收取,防范电费风险。在西中环拆迁前期,东社供电所所长收到信息后及时找到公司说明涉及的东社村拆迁范围大电费风险高的情况。公司相关人员立即去东社街办找到街办书记说配合拆迁的事,同时说明需要街办帮助进行电费风险防范的事,街办看到我们主动配合拆迁很高兴当即答应配合。出来后为了双保险又去了东社村,与该村书记协商该村拆迁事宜,通过交流协商该书记答应了所有由于此次拆迁造成的欠费均由村委会出资,有效的解决了电费风险。

3.规范现场取证,防范企业的后期法律风险。在配合取证中除摄像拍照外,增加了现场配合单,将停电的范围、采取的措施、现场执法人员等信息进行登记,并由牵头的政府部门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在进行恢复供电时,明确哪个部门发文要求配合关停的,哪个部门发文申请配合送电,同时开展相关证件的检查,避免重复停电。

4.主动履职,加强客户全过程用电管理。加强政策学习,规范业扩报装手续,严格执行;应用营销系统、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和稽查监控系统,使客户用电管理常态化,建立规范的用电环境;对已关停户定期检查并将用电情况及时上报相关政府部门。

四、对实践过程的思考和对效果的评价

通过多次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执法停限电,我公司已建立了谁牵头谁负责,电力企业为配合单位的执法思路。同时我们加强了恢复送电所需手续的完整性,比如停电时一次停到位的实施措施,恢复送电的函告,恢复送电时所有资料的完整性等等,使政府及相关部门不会轻易将停电作为简单的执法方法。

这样,我公司即履行了作为国企应有的社会职责,获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又避免电力企业的相关风险,合理的将企业脱离出执法的矛盾焦点。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2] 中国法制出版社编。 《常用电力法律法规汇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3] 李军华 编,《电力营销必备法规与技术标准》.北京:中国水利水电, 2011

第5篇:电力法实施细则范文

【论文摘要】天生桥地区电网处于黔、桂、滇三省交界地,电网具有电压等级复杂、交直流混合运行、接线方式特殊等特点。是西电东送的主要出口和通道。本文根据输电线路近年来发生的外力破坏情况,对其规律及特点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一些有益的措施和对策。

2003年9月25日.500KV天平二线048塔因地方政府扩建新公路(隆林~者保公路)时,野蛮施工严重破坏山体原状土,导致铁塔B腿角近300m2的山体滑坡,致使输电线路被迫改塔,造成直接损失和送电损失200多万元。2007年4月23日,500KV马百线039号塔附近由于农民烧山开荒.造成线路导线对地放电,导致线路A相故障跳闸。2007年3月220KV天马一线12—18号塔连续7基接地引下线被盗等等。

近年来.外力破坏输电线路设施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线路的安全运行,给线路运行维护、电网安全运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隐患。据统计,2004年全国平均供电可靠率出现了十年来的首次负增长。下降为99.866%.相当于我国城镇地区10KV用户的年平均停电时间为11小时43分.而7O%的停电事故都是因为外力破坏电网引起的。为了进一步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有必要输电线路受外力破坏的情况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

1外力破坏对输电线路的危害

1.1外力破坏的特征

外力破坏是指人们有意或无意而造成的线路故障.而大量的外力破坏是由于人们疏忽大意、蓄意或对电的知识了解不够而引起的。近年来,输电线路遭到人为过失破坏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例如:砍伐树木、引发山火、野蛮施工、机耕作业、放炮取石、交通事故、以及小孩放风筝等等。

1.2输电线路外力破坏的危害

由于输电线路长期裸露野外,而且、面广、线长有的还处于人口密集地区,输电线路一旦遭受外力破坏.不仅仅影响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给生活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制约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输电线路上轻轻一触碰即可导致整段线路的更换,若是带电线路后果更为严重:而盗走一基杆塔上的几块塔材则会导致整条线路的坍塌。甚至导致整个电网的瓦解瘫痪,后果不堪设想。输电线路的掉闸原因分为4类输电线路的掉闸原因分为4类:

第1类是由于设备本身的缺陷而引起的,即外力短路。如金具磨损导致掉线或断线、接管过热导致导线跳线烧断等。第2类是自然外力引起的,如雷击、冰雪、大风、鸟粪等;第3类是人为外力引起的.如吊车类大型作业机械碰线、灰杆拉线等设备被人为破坏等:第4类是不明原因引起的。据统计近几年由外力短路、人为外力引发的故障占全年外力破坏的71%,由此可见这两类原因是造成外力破坏事故的主要因素。

2原因分析

2.1设备被盗

近年来少数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把目标盯准了输电线路.进行疯狂盗窃,给线路的安全运行造成了极大的威胁。这些犯罪分子有的盗窃停用的输电线路,有的对运行的带电线路也进行盗割。他们对电力设施进行疯狂的盗窃和破坏,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如2000年l2月5日~500KV贵广0071号耐张塔引流线被盗,2006年6月19日5ookV安天线在叮r接过程中发生243—248号塔之间21个间隔棒被盗,248号塔被盗塔材1O块等情况。

2.2机械碰撞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输电线路走廊周围的施工越来越多,全国各地大规模兴建,各种大型机械、吊车等大量分布在输电线路走廊附近。吊车等施工机械碰撞导线的事情时有发生,电网频频“受伤”。新建、改建的输电线路大量跨越房屋、树林,给线路运行维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有时基建期间协调工作未做到位,造成与当地村民的矛盾未得到解决,使一些违章建筑和线下树木在投入运行前得不到拆除和处理。而新的违章建筑和新种植的树木又会不断出现,新旧问题交织在一起。加大了线路运行维护工作的难度。

2.3宣传力度不够.现行法律、法规不全,缺乏专业执法队伍

对《电力法》的宣传力度远远小于《森林法》、《土地法》。近年来,国家对《森林法》、《土地法》的宣传力度是很大的,执法是严格的,更重要的是林业部门有自己的公安执法队伍,使人们自觉执行《森林法》的意识不断加强。电力设施遭到破坏,很少有新闻媒体进行深层次的报道,他们对这些事件的报道没有造出声势,宣传力度不够、宣传范围不广,宣传效果不佳。方面对输电线路的反外破工作.从思想意识上重视不够,使这项工作长期处于一种似有实无的状况。

3措施及对策

3.1广泛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加强电气知识和电力、法律、法规等的宣传

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必须争取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大力支持。依靠地方政府积极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要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请他们想方设法帮助解决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避免和减少外力损坏事件的发生。加大打击力度广泛持久地宣传《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张贴《电力设施保护公告》,刷写宣传标语,竖立禁示公告牌等,有针对性地在沿线村庄、工矿企业、居民区进行经常性的深入宣传,使得电力法规家喻户晓,人人知法、懂法。3.2对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修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在电力设施保护的内容中有漏洞,因而可操作性较差。建议南方电网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对上述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适应今后社会发展的需要。

3.3对保护电力设施的重要性足够重视并建立专业律师队伍

电网公司内部各级领导应对反外破工作引起高度的重视。要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组织体系.建立规章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使输电线路的反外破工作始终处于有序的状态。进一步落实运行维护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把保护电力设施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基层,抓管理、抓防范。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电力设施被破坏现象的发生。责任到人,分段包片,把安全风险与运行维护人员的收入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3.4为电力设施投保.保证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电力设施受到外力破坏,无论是自然外力或者是人为外力,不仅会给电力企业自身利益带来损害,而且有可能给广大用户带来巨大的损失。为了保证电力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为电力设施进行投保。当电力设施由于受外力破坏,而给电力企业和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或全部。若属于人为外力侵害.电力企业还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挽回经济损失。

3.5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措施

制定群众护线管理办法,规定护线组织和人员的形式、权利、义务和待遇等,给他们颁发统一的护线证件,确定护线经济补偿办法,并定期检查评比,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护线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针对风筝等外力破坏因素,应对当地放风筝的时间、规律、人员特点进行了解,在每年的高发期前针对重点地段,按时段派人严密监视;还应成立一支监督队伍(可选用退休线路工人参与),采取蹲点守护、巡逻等方式,防止发生此类事故。

第6篇:电力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电力;行政执法;难题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B

一、引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事件频频发生,窃电现象也呈频发之势,这不仅严重影响电力建设项目进程,危急供电安全,而且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使国家和供电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电力设施和电能的法律保护远不能涵盖实践中所存在的相关行为,对现实中存在着的各种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及盗窃电能、侵犯社会公众和电力企业利益的涉电违法行为,其中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过行政执法予以制裁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与政企分开后的电力体制不相适应,存在着电力行政执法体制始终没有理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无法形成一支有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等问题。虽然全国各地都在尝试通过地方立法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力度,但就实践效果来看,并未解决电力行政执法难题。文章试图通过对我国电力行政执法体系及实践情况的分析,探讨形成这一难题的原因和解决的途径。

二、目前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面临严峻形势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电力工业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一个时期以来破坏电力设施和偷窃电能现象屡禁不止,不仅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严重侵害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侵害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还扰乱了供用电秩序,造成许多危害电力运行安全、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直接威胁电网的安全运行。1998年至2002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有32907起,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累计造成停电次数2.2万次,直接经济损失4.4亿元。2003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达到31771起,直接经济损失3.15亿元,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总数和直接损失均接近前5年之和。而在2004年第一季度,案件又比2003年同期上升45.9%。

涉电案件剧增,严重危害了电网安全运行,无法保证电网正常供电和电力用户正常用电;还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电力执法力度的不足,涉电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和惩处,还将破坏整个社会法治环境,无法保证电力执法部门公信力和电力相关法律法规的威慑力。

三、电力行政执法内容分析

电力行政执法是指电力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具体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是保证电力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直接性的、管理性的行为。

按照行政执法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所引起的直接效果,电力行政执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电力行政处理。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处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的表现为行政验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

2. 电力行政处罚。电力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电力行政相对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的形式主要有没收、吊销证件、拘留等剥夺权利性的处罚,以及罚款、责令停业、限期完成等,还有警告、批评教育等影响声誉性的处罚。

3. 电力行政检查。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对电力行政事务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措施之一,其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某种临时性限制。实施电力行政检查可以通过实地检查方式、书面检查方式、特别检查方式进行。

4. 电力行政处置。通常行政处置形式有封存、扣留两种。电力行政处置一般发生在紧急情形下,不采取行政处置将有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但这种处置并不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而只是一种临时性约束或限制,并体现了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单方强制性。

四、导致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原因

电力行政执法出现的严峻形势,固然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但执法保护力度缺乏是最重要的因素。虽然《刑法》对涉电刑事案件已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可否认的是,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的不力,使得电力行政违法案件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处理,未能在行政违法案件和涉电刑事案件之间建立有效的屏障以防止前者向后者的持续演化,从而导致涉电案件频发。由于电力体制深化改革不断推进,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改革,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中许多方面不适应我国当前电力工业发展与改革的现状。我国电力行政执法的体制环境和法律环境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文章将从电力执法管理体制和电力立法两个方面进一步展开分析。

1. 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是电力行政执法难的根本原因

(1)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须为经合法成立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既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权限内从事电力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后果,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再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社会组织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组织与接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委托的组织并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它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相应的行政执法后果即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该条款内容以及1998年1月7日修正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以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至少法律、法规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似乎是明确的。需要说明的是,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监管条例》将电力监管权授予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电力监管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故认为,《电力监管条例》所述行政执法职能,是指在电力监管过程中电力监管部门相对于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行政执法权,是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电力监管规章行为的行政执法。而文章所述电力设施及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法》的规定,电力设施及电能保护方面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依法授权给了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1998年1月7日修订后,诸如北京、天津、青海、山东、四川、新疆等地都纷纷出台了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及反窃电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在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方面,无一例外地沿袭了上位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了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如此看来,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似乎并不存在缺位情况,但事实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由哪一个政府组织具体来行使行政执法职能,有的电力行政事务有多个部门在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因此,随着政府体制和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电力行政执法职能的归属呈现不稳定的状态。

(2)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变迁导致执法效能弱化

1996年4月1日《电力法》实施后,国务院国发[1996]48号《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指出,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按照这一决定,新成立的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原电力工业部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不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国家经贸委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的行政管理与监督。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随着政企分开工作的推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将原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由此,改制后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完全由政府部门承担。而2003年,国家经贸委撤销,相应的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在中央层面移交给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

以陕西省为例。2000年陕西省电力政企分开改革以前,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由原西北电管局(省电力局)和各市、县电力局、供电局行使。2002年改革完成后,省电力工业局撤销,将原实行政企合一的省、市电力局、供电局的行政管理职能改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使,省电力局改为省电力公司。在随后的几次政府机构改革中,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也发生了变化,各省及其所属地(市)、县机构设置情况不尽一致,在不同的地市分别有发改委、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工交办等部门,关于电力管理这部分职能则是在不同市、县,依据三定方案确定由不同部门进行管理。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电力体制改革已基本完成,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相应的执法工作也就难以有效展开。

(3)政府部门作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能力不足

通过考察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前后的变化差异,不难看出:在电力体制改革之前,电力局不仅具有行政执法权,而且具有与之相配套的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和经验。电力体制改革后的地方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虽然取得行政执法权,但其限于人力、物力、经验等方面的不足,不能做到及时、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权,也因为同样的原因,使得无法形成一支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保护相匹配的行政执法队伍。就目前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而言,相对于其所对应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来说,可以说是杯水车薪。由此看来,执法主体执法能力的欠缺是导致电力执法难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因为执法主体的能力不足使得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并直接导致了电力行政执法之难。

2. 电力立法难以突破导致难题持续

(1)电力相关法律规定与其他法律衔接不到位

我国《电力法》的修订与完善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面对电力行业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发电与电网企业的技术配合问题、预购电、欠费停电期限、用电检查权等方面的新问题,《电力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与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没有衔接,与《刑法》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罪名条款没有相衔接,法律的适用出现了许多真空。另外,《电力法》与其他专门法律之间也时有冲突,如《电力法》要求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进行修剪或砍伐,但《森林法》则规定对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

(2)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缺少可操作性

涉电案件在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后,由于相关电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使得行政执法主体无法对许多案件进行行政执法处理。比如,在目前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相比,政府部门收集证据的工作困难更多,而对电力企业所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又惟恐违背证据采信原则;又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的具体指向、盗窃和破坏电力及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等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与电力企业和公检法部门的认识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3)上位法的限制使地方立法难以突破

基于法律效力等级理论,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全国大部分省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就无一例外地沿袭了这一规定,即明确了由各自省(市)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而无法形成新的突破,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很难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的问题,从而实践中无法看到地方立法的显著突破。

五、现行体制下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对策与措施

1. 修改与完善电力法律体系,加强行政执法保护内容

《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工作现已提上日程,在修订中须注意,《电力法》修改要与《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农业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协调。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应根据电力产品的特殊性和电力行业的特殊情况,在制定与《电力法》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时,要对窃电等违法行为的违法金额的认定、单位窃电的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化,也应随之建立一套有机的电力法律、法规框架,其中应更多地体现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内容,并形成切实可行的和完整的行政执法保护制度。

2. 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在立法层面尚难有较大突破之前,在地方实践中探索具有本地特色的电力行政执法模式,不失为在当前解决和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一种切实有效的办法。

市场经济的一个表现是市场各种要素按照市场的规律进行组合,以达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效能的最大化发挥。法律资源的配置机理虽然与此尚有区别,但在达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效能的最大化发挥的目标要求上是一致的。电力体制的改革对电力行政执法资源提出了重新配置的要求,但目前执法待优化,而电力行政执法效能低下,这固然是改革在追求正面效应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负面效应共生现象,如何改变这种状况,能否将有关资源再行配置与组合,在符合经济性的同时也具备操作性是探索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行政执法模式的原则。

3. 深入宣传电力法律法规

应当承认,目前我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不到位,人们对电力法规的知晓程度不够,对电力设施破坏带来的严重后果缺乏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造成目前电力行政执法形势严峻的客观因素之一。尽管电力主管部门与电力企业都应当成为进行电力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的主体,但从可操作的角度来看,电力企业更容易把提供电力服务与进行相关宣传相结合;更容易在最易出现涉电案件的农村地区实现宣传工作与设施护理工作相结合;相对于电力主管部门,就电力法律宣传工作来说,电力企业在人力、物力、经验方面具有相对优势,而在有关宣传内容上、时间上、形式上,也更容易把握实际、灵活机动、贴近生活,使宣传工作不至于流于形式。当然,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电力主管部门,也应就电力行政执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宣传,切实提高群众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意识,才能达到群防群治的效果,减少涉电案件的发生。因此,各有关部门加大对电力法律、法规的普法力度,结合实际,认真作好宣传工作,对解决目前的电力行政执法难题而言,亦不失为一种事半功倍、防患于未然的有效方式。

第7篇:电力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电力产业 政府规制

政府规制是现代政府管理市场经济的主要职能之一,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其基本含义是政府部门依据有关法规直接对微观经济主体以及活动进行规范、约束和限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并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效能,通过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经济效率最优化和福利最大化,实现国民经济的和谐发展。政府规制市场准入规制、价格规制、质量规制和环境保护规制等。电力行业,既作为垄断行业,又作为基础设施产业,关系到国计民生,所以政府对其规制由来已久并无可厚非。

电力行业政府规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国有电力公司占据垄断①地位。在中国的电力市场中,国有电力公司占市场主导地位,输电近100%,发电80%以上。电力行业的国有股一股独大,产权结构单一,民间资本比重很小的现状,影响了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也从根本上影响了这些企业建立现代制度,健全法人治理机构。在国有股占据了绝对控股地位的单一股权结构下,很难说能够形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有效制衡机制,甚至很难说做到了政企分开。而且很多电力企业,主要是发电企业(因为输电、供电是特许经营的概念)的市场操纵力很大,单个发电主体所占份额通常在省的范围内都超过了20%,有些超过一半以上。

电力规制法律不健全。目前,我国电力法规体系存在较大程度的缺失,许多重要的领域存在着法律真空,造成监管无规可循、无法可依。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是第一部专门针对电力行业而制定的国家法律,在我国电力工业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该法律对电力市场的建立、运作以及开展有效竞争等内容基本没有涉及,特别是缺乏有关电力监管的机构、原则、权力、手段和对监管者的监督机制的规定。因此,随着电力改革进程的发展,该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复杂环境。

电力规制权不统一。电力规制权不统一,特别是电力规制最重要的手段准入规制和价格规制还不完全属于国家电监会管辖,仍然保留在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这对于电力规制机构行使规制职责是非常不利的,大大影响了规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电力行业政府规制改革的基本思路

电力改革的根本目标,就是要建立市场化的运作机制,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我们必须全面认识电力市场的深刻内涵,从更高的视角认识电力市场建设的意义,把握市场建设与电力改革的辩证关系,通过市场建设,系统推进各项电力改革。

确定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提出以两部制上网电价取代以前的还本付息电价和经营期电价。两部制电价定价规则仍由政府主导,采用的具体思路是在知道回报率的基数和运行成本的前提下,采取报酬率法。目前,由于信息不对称,合理的投资基数和运行成本的数字基本上没有。最终导致电力企业的成本跟着电价走,电价涨多少,成本就涨多少。

同时,风力发电、核电、太阳能电站以及新能源的开发使用,应当排除在两部制电价之外,利用消费型增值税来调节发电结构,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发电比率。为了降低两部制电价的风险,可以考虑不但在发电侧实行两部制电价,在用电侧也实行两部制电价或期权电价,同时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②,科学合理地引导电力消费,推出有效的峰谷差别电价来调节用电时间实行用电侧的主动调节。用经济杠杆撬动需求侧管理,实行峰谷差价,有力地调动了企业利用谷电的积极性。同时,还实施了“政府购买用电权”计划,由政府向实施可中断用电方案避峰让电的大型企支付让电补偿金。

进行电力投融资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深化电力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核心是改革电力项目审批制度,通过市场来配置电力资源。电力工业是资金密集型产业,总成本的很大部分是固定成本。国家宏观管理部门应该通过民主程序,科学规划未来电力规模及其布局,每年根据电力实际情况进行滚动调整,经过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根据电力供需形势规划布局,定期公布电源项目,通过市场招投标竞争确定电源投资者,各类电力企业均能利用财政、金融等手段与政策,实现投融资主体多元化与投资方式多样化,以解决电力建设资本金短缺的问题,实现电力工程建设收益与风险对等。

加强电网建设,优化配置资源。管制电网价格。在电网价格管制的基础上,实行联网基础上的电网经营性拆分。输配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公平负担”原则制定。然而合理成本难以衡量,根据西方国家对电网的管理经验,采用价格上限控制法、特许投标权法或者区域比较竞争管制法可以一定程度上对电网经营产生激励作用。同时积极推动电厂与用电方的直供工作,给电网以激励。

加强电网硬件建设和改造。近期对电网环节的管制方式,宜采取回报率管制方式,以鼓励企业对电网的投资,远期采用基于业绩的收入上限制管制方式;核心问题是解决好电网的资产回报,以保证电网正常、健康发展。

输电网络拆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输电网络的技术特征决定了长途输电经济性较差,未来相当长时期,我国电力市场仍旧是区域电力市场为主。因此,应该在联网的基础上,将输电网络进一步拆分,实行区域比较竞争管制法对电网进行管制,以提高电网的竞争效率。我国完全可以容纳不止两个电网公司。

引入合理的竞争机制。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电力改革的实践表明,仅仅对电力产业实行纵向分离,发电、输电、配电、供电业务的简单分离,它们之间是不可能产生竞争的。同时,由于电力产业的规模经济性,业务的分离还带来相互协调的问题。纵向和横向分离相结合才能达到引人竞争、抑制垄断的目的。横向的分离是在发电侧引人竞争,形成多元化的产权格局,同时在供电市场引人竞争,并且采取激励性规制措施促进电网运营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最新的对国家电力公司的改革就体现了这一原则。把国电公司拆分为11个公司,实现了横向和纵向的分离,市场结构有了根本性的改变。规制的方式也应相应地做出改变,在竞争和垄断的不同领域实行不同的规制政策,采取不同的规制手段。

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以发展、效率、公平为出发点,以引入竞争为目标的电力改革的推进离不开电力法规的完善和监管的合法、有力。对电力法规修订应该按照我国电力行业改革的目标进行电力法的修订,针对电力行业的特点,明确自然垄断部分和非自然垄断部分,对其中不适应规范管制的内容予以修改,制定明确、详细的实施细则,增加可操作性。

完善电力监管体制。目前,新发电企业的项目审批(即市场准入)是由发改委和国务院分别负责,电价审批(即价格管制)大部分是由发改委或各级物价局分别案管理权限审批,与电力行业垂直管制相适应,电价管制也应采取垂直管理的管制体制。如果不垂直管制,在将来全国电力联网时,会造成电价管理的混乱。由于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电力监管职能中权力最大、相关利益最大的一块,统一由电监会统管,会使电监会具备一定的改革激励。对电监会权力的制约,由司法裁判和人大进行更为合适。

根据世界电力工业市场化改革的趋势和中国电力改革的实践,对电力产业政府应改变以前的管电方式,对竞争环节应放松准入监管,将生产经营权和投资决策权交还给企业,确保电力市场的公平和有效竞争;同时加强对垄断环节的监管,强化价格监管,在输电和配电环节规定详细的接入条款,对这一瓶颈网络设施进行广泛的直接监管,以保证输电网的公平接入。根据中国电力市场改革现状,电力监管应该主要从市场结构的监管、进入监管、价格监管、社会性监管等方面着手。(作者单位:山东大学经济学院)

注释

第8篇:电力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配网供电;10kV;可靠性;线路故障

中图分类号:TM7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4)26-0042-02

1 工作思路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发展的进步,对供电企业的优质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市场竞争力,提高配网供电可靠性,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的需求。各行业、各部门对电能供应有很强的依赖性,降低配网线路故障率,提高配网供电可靠性,是供电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之一,不仅能减少企业经济损失,增加企业经济效益,而且能满足客户用电需求,保障广大客户正常生产和生活用电,提升企业形象。综合来说,配网的安全运行与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以及人们正常的生活息息相关,降低配网线路故障率,提高供电可靠性尤其重要。

2 主要做法与经过

2.1 加强线路清障

架空线路走廊环境复杂,供电企业应积极协调县政府及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对线路进行清障,按照电力法规关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有关条款,制定相应的定期巡查制度,对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及时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2.2 加强线路改造力度

针对部分线路没有改造彻底的情况,及时制定计划,进行线路改造,把频繁因为断线跳闸的线路作为重点改造工程来抓,使这些跳闸线路及时得到改造,有效避免断线引起的线路跳闸,保障线路的正常运行。

2.3 加大巡视力度

应对运行单位线路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过硬的业务技能,制定严格的定期巡视制度,并着重做好夜间巡视及特殊巡视。做到线路和设备缺陷发现及时、准确,为线路和设备检修及时处理故障提供可靠依据。

2.4 深入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最具广泛性和群众性,只有不断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深入持久的做好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才能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少数林木所有者在植树时忽视了电力设施的安全,在高压线下或电力设施附近栽植高大乔木树种,针对这种情况我局应加大对电力设施的宣传力度,特别是在进行植树活动时,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严格按照电力法规中的规定,确保电力线路畅通和电力设施安全。

2.5 经常进行线路跳闸分析和总结

每月应规定时间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跳闸专题分析会,总结线路跳闸特点,对每条线路跳闸原因进行认真分析、总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同一原因再次引起线路跳闸。应制定严格的线路跳闸管理制度,对频繁跳闸的线路应制定相应的处罚制度。

2.6 建立配电网络自动化

主干线路增设线路开关,架设分支把分支线路故障停电范围限制在支线范围内,减少停电时间。选择合理的与本地相适应的综合自动化系统方案,配网自动化在实施一整套监控措施的同时,加强对配网实时状态、设备、开关动作次数、负荷情况,潮流动向等数据进行采集,实施网络管理,拟定优化方案,提高供电可靠性。

2.7 制定10kV线路运行管理办法

根据《架空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规程》(试行)、《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规定,深化、细化工作内容,以控制人的行为、提高工作质量为目标,规范配网线路故障安全管理流程,建立配电线路故障绩效考核体系,保证配电线路故障安全管理工作的持续改进,制定10kV线路运行管理办法。

各个运行管理部门应根据所辖10kV线路基本情况,分段制定责任人,实行属地化管理。10kV线路分段责任人责任如下:

2.7.1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防止盗窃破坏。根据各自情况采取措施防止盗窃破坏,配合安全监察部广泛开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的宣传工作,扩大宣传面,提高全民依法用电,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的积极性。

第二,防护区巡视:一是对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高大树木与房屋;二是对树木和房屋与电力线路较近,期间的安全距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是对即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和房屋;四是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取土、盖房、栽树的;五是对可能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各种施工或活动,应进行劝阻或制止,必要时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发事故隐患通知书。分段责任人应做好林木和房屋所有者的工作,尽快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没有办法进行及时整改的,各运行单位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及时上报运行管理部门。

第三,定期巡视。根据《架空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规程》(试行)和延津县电业局《输配电线路运行管理维护规程》的规定,每月进行一次线路巡视,掌握线路各部件运行状况,沿线环境变化情况,并认真填写10kV巡视记录,详细登记巡视中发现的线路缺陷、异常情况及其他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措施,及时上报运行单位负责人。

第四,故障巡视。各所负责人根据值班调度员的命令在线路故障停电5分钟内,通知到各线路分段责任人并说明线路故障停电原因。分段责任人应及时按照各自负责的线路段,查明线路发生故障的地点和原因,及时处理故障。对没有办法及时处理的应立即向所长报告,所长应根据巡视故障原因及时制定抢修措施,尽量缩短停电时间。对在巡视中发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处理的,所长应在3分钟内上报局主管领导。

各种巡视的周期规定如下表:

表1

第五,根据《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各所负责人组织对线路进行预防性检查和试验,并确定检修项目及其工程量。填写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统计表,做好10kV线路绝缘电阻等预防性试验工作。

2.7.2 分段责任人区间划分。各运行单位应按照所辖各条10kV线路指定具体分段责任人分段分工,实行分段具体到线路几号至几号杆,责任段内包括线路上的隔离开关和真空开关等设备,各单位负责人应考虑到分段责任人能在很短时间内完成线路故障巡视为准,指定分段责任人。分段责任人由各运行单位负责人根据每个员工的工作水平、业务素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段分工。分段分工明细表由分段责任人和所长签字,一份由运行单位保存,一份由运行管理单位保存,以便及时进行考核奖惩。

2.7.3 巡视工作标准。为了掌握线路的运行状况,及时发现缺陷和沿线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隐患,分段责任人应严格按照《架空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规程》(试行)和局里的有关规定,必须按期进行定期巡视、特殊巡视、夜间巡视、故障巡视、监察巡视工作。巡视内容严格按照局里的有关规定执行,巡视人员在外出巡视之前,必须携带10kV线路巡视记录以及必要的工具,在进行巡视时,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做到认真检查,发现缺陷、隐患、防护区内的异常情况做好记录、提出对策及时汇报。通过查阅巡视记录,检查巡视人员对每条线路开展的定期巡视、特殊巡视等巡视情况。针对巡视中发现的问题和设备缺陷,本单位负责人应全面分析,及时研究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保证可靠供电。加强绩效考核的过程管理,建立和完善巡视、消缺、清障人员与管理人员的沟通和反馈渠道,做到指标考核进一步量化和细化,促进10kV线路故障管理的持续改进和配电线路维护水平的不断提高。

3 取得的成效

通过对10kV配网线路整改治理,我局10kV线路跳闸故障率明显降低,达到了降低10kV线路事故率的目标,保证了配网的安全稳定运行,探索和总结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提高了对客户持续供电能力,取得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树立了良好的电力企业形象。

参考文献

[1] 何仰赞,温增银.电力系统分析[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

第9篇:电力法实施细则范文

2005年,在省、市公司和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国网公司建设“一强三优”供电企业目标、严格按照公司年初制订的安全生产目标和工作思路,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牢固树立省公司“没有消除不了的隐患,没有避免不了的事故”的安全理念,以务实的工作作风强化安全生产的基础管理,积极认真地进行电网建设和设备改造,并通过:反事故斗争、“零违章”工作、“安全月”活动、安全性评价、季节性安全大检查等活动的开展,公司全体员工的综合安全素质得到提升,电网结构更加坚强,主设备更加安全可靠,为全面完成年度计划和安全目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现将一年来的重点安全工作总结如下:

一、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公司顺利实现了各项安全奋斗目标,未发生人身事故,未发生电网事故,未发生设备事故,未发生交通事故,无火险,无内部治安案件。至2005年12月31日,公司连续安全无事故记录达1877天。创本公司连续23个、与市公司同步的第1个百日无事故周期。

系统运行情况:全年未发生设备一类障碍,发生设备异常和ⅱ类障碍37次,去年63次,同比下降了41.3%。其中:今年发生变电设备异常情况共有6次,4次雷击,2次设备故障,去年共发生6次,户外小动物影响2次,雷击1次,设备原因3次,同比持平;线路设备异常情况、ⅱ类障碍共有31次,其中:外力破坏1次,设备故障7次,雷击13次,故障跳闸重合成功的原因不明6次,飞鸟影响4次,去年共发生57次,外力破坏3次,设备原因6次,用户影响4次,户外小动物影响3次,雷击21次,故障跳闸重合成功的原因不明17次,同比下降了45.6%。实现了各类障碍同比下降30%的目标。

“安措”计划完成情况:公司全年下达“安措”计划26项,完成26项,完成率达100%。完成市公司下达“安措”计划25项,完成率100%。

二、完成的主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1、建立建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强化执行力建设

制度是企业管理的依据,执行制度又是企业面貌最直接的体现。2005年上半年,公司在现有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现实情况经安委会讨论,完善了以下几项制度:安全生产各级人员责任制、现场到位制度、安全绩效考核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工程协调会制度、管理人员定期设备特巡制度、调研制度、党员安全示范岗位制度等。并通过制度的执行,体现出如下成效:建立了总经理负责下安全责任体系,建全了有效的安全责任传递机制,形成了“事事有人关心、事事有人负责”良好安全氛围,增强了各级人员的安全责任感和危机感;通过“调研月”活动的开展,基本摸清了公司安全生产现状,为公司安全生产决策提供最可靠的依据,也为各级人员明确工作方向;通过例会、协调会,进一步强化了工作计划的严肃性和可行性,并能及时解决日常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存在问题,使工程中各项危险点分析预控措施落到实处;通过定期开展管理人员设备巡视和反事故演习,引起了主管部门的重视,提高了运行人员责任心和巡查质量,同时发现了一些设备上存在的问题并得到及时消除,从而为公司安全生产起到推动作用。

2、严格生产、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加强多经、基建等交圈地带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两票三制”

在现场安全管理中,公司以反事故斗争和创建“零违章”供电企业为重点工作,以反违章为切入点,强化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督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严格执行和考核,全面开展标准化作业,切实维护好生产现场的安全秩序。一年来,公司各施工现场都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订“三措”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如××变35kv母联间隔工程、××变110kv接线完善工程、××变10kv变电设备改造、35kv××变技改工程、××石10kv电容器技改工程、××输变电工程、××输变电工程、××变10kv电容器更换工程、××石变35kv电缆更换工程、35kv开发区变增容改造工程,35kv××线改造工程,35kv××线改造工程,220kv××线大修工程,110kv××线大修、改造工程等。对一些较小工程和生产施工现场,公司进一步强化了反违章监督机制,以“三不伤害”为前提,以“二票三制”为保证,严格开收工会、安全交底和危险点分析预控制度,现场施工人员严格执行安全互保。达到了保障电力生产中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安全有序用电,保障供电设备安全运行的预期目标。

在城、农网改造、多经基建施工中,严格按施工规范操作,加强了承、发包工程队伍资质审查,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实行施工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加强了现场作业的安全监督,特别是对“三措”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上从严要求,确保了公司各项基建、技改工程的安全顺利进行。

一年来,公司领导和安监部人员督查各类施工现场共161次,其中变电施工现场147处,线路施工现场190处。截止12月底,公司处罚安全违章6人,共计罚款3100元。奖励9人和一个班组,共计5000元。

公司全年两票执行情况统计如下:线路第一种工作票204张,变电第一种工作票230次,变电第二种工作票335张,变电操作票1482张,调度操作票2090张。

3、做好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工作,提高职工安全技术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

今年公司安全培训工作的主要特点是注重工作实际,注重培训实效,并实行考核严格。培训主要内容有:国网公司新颁安全工作规程、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市公司新颁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防止人身伤亡事故的有关规定、防止误操作的有关规定、各专业事故案例和案例防护知识、触电急救知识、两票的正确填写、线变设备运行维护的专业知识等,培训人员达381人次。按计划全面完成了培训内容,完成率达100%,具体培训如下:1)、安全生产法培训一期,共29人参加,合格率100%。2)、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一期,共45人参加。3)、驾驶人员转岗安全技术培训,共14人参加。4)、变电运行工岗位培训班,共32人参加。5)、国网公司新颁《安规》宣贯学习,共176人参加。6)、消防培训4期,共85人参加。

为了检验公司对突发事故(电网频发性事故、外破)的快速反应能力,公司于今年3月、8月进行了反事故演习,演习前进行了预案设计和布暑,演习中进行全过程监督,演习后进行及时总结,通过演习,提高了我公司报修、调度、监控中心、抢修人员的实战水平和快速反应能力,同时各部门的协调性得到提高,为9月份在抗击“麦沙”台风等自然灾害的实战中积版权所有累了宝贵的经验,真正做到了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有效事故抢修要求。

4、严格要求,高标准完成了春、秋检及迎峰度夏工作

季节性安全检查是一项传统、有效的安全管理工作,今年的春、秋检工作公司还是以安全性评价为依据,以整治输、变电设备,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设备健康水平为重点,以防人身伤亡事故、防电网事故、防人员责任重大设备事故为目标,严格执行安全大检查实施细则而开展。春、秋检工作公司从组织领导、宣传布置、计划落实、过程控制、检查验收、缺陷整改等有序进行,公司各部门把生产与安全检查进行有机结合,做到了在生产中进行检查,在生产中自我提高,避免了麻痹和厌烦情绪的产生。

今年春检共发现各类安全隐患和缺陷274条,已整改274条,整改率达100%。秋检中发现各类缺陷59条,已整改56条,整改率为95%。余下的3条已列入大修计划。

迎峰渡夏工作是公司每年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检验公司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的重要标准,为此,公司在总结以往迎峰渡夏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本着“超前预控,统筹安排,科学调度,平稳渡夏”的原则,并根据国网公司和省、市公司的要求,采取了八条措施,用八个“加强”认真组织落实了今年的迎峰渡夏工作:1)、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公司成立了以总经理任组长,党委书记和各副总任副组长的迎峰渡夏防汛防灾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下发了《××县供电公司2005年迎峰渡夏防汛防灾实施细则》,领导挂钩到部门落实责任。2)、加强基建、技术改造力度,确保按计划高质量完成任务:为提高电网抵御能力,我们未雨绸缪,按计划完成了年度电网技改、城网、农网、配网等改造工程,按期顺利投运了35kv桠溪变电站,增强了电网的供电能力。3)、加强运行维护,确保设备健康水平:为提前做好迎峰渡夏工作,公司于3月份开始加大了对全县设备运行状况的巡查和维护,公司组织有关部门和各供电所对全县泵站进行了一次全面检查。4)、加强调度管理,确保电网安全运行:在公司迎峰渡夏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下,组织编制了“两票”、“两表”,即《主设备(主线路)事故预案》、《变电站全停事故预案》、《电网事故停电序位表》、《超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其中“两表”已报政府审查和批准。5)、加强需求侧管理,确保有序供电:按照“缺多少,错多少”,“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最后拉路”的原则,切实做到“限得住,放得出”,做好有序供电和平衡工作。6)、加强三个“十条”的贯彻落实,提高优质服务水平:公司制订了用电高峰和防汛防灾期间进一步做好优质报服工作的具体措施,完善了95598客户报务系统,加强了抢修中心和各供电所的值班力量,确保及时处理各种用电故障抢修。7)、加强防范外力破坏,提高自防自卫能力:公司为了进一步做好自防自卫能力,对各种电力设施标志加强了检查和完善,在市公司保卫部的大力支持下,对4个供电所管辖范围内的配电变压器试点安装了防盗报警装置,对交通要道附近的杆塔涂刷了夜间反光漆,为了加大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力度,公司在电视台专门制作了一部专题片进行宣传,受到了好评。8)、加强责任制的落实,严肃纪律,加大考核:根据国网公司*总、省公司*总、市公司*总的要求,公司规定了迎峰渡夏防汛防灾时期各级领导要坚守岗位,各有关人员手机必须24小时开机。通过以上措施的落实,偏年迎峰度夏工作取得了非常理想的效果,没有发生35kv及以上设备故障跳闸、没有发生事故紧急拉闸、没有发生外力破坏等事故的发生,做到迎峰度夏平稳过渡。版权所有

高淳公司虽然没有“××”保电任务,但××××节保电工作作为××一项重点政治任务,公司提前介入、周密谋划,安排人力对涉及到的重点地区用电设施进行地毯式检查,对公司管辖的设备及时安排检修,对用户设备主动向县主管部门汇报检查结果、迅速安排缺陷整改,开幕式当天还在每个用电点上驻守人员重点看护,通过公司上下共同努力、协同配合,圆满完成了今年螃蟹节保电任务,得到了地方政府的高度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