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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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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制度

第1篇:服务制度范文

一、学校登记在册的需要课后服务的学生须在课后服务当天,班主任(第二节课上课教师)当面对课后服务学生考勤。

二、有事暂时不参加课后服务的学生须向课后服务班主任请假说明情况,并写出书面请假条(向原班主任请假也可以,但必须做好交接)。

三、课后服务班主任必须保管好学生请假条,掌握好参加课后服务的学生数量及活动情况。

四、每次课后服务结束后,课后服务班主任须清点人数,逐一交送学生家长。

五、每天负责学生课后服务的教师,放学时到课后服务办公室签字,当天忘记签字的课后服务老师可写情况说明由值班领导签字后补签,教师课后服务签字表是计算课后服务工资的依据,任何人不得代签,谁签字谁负责,值班领导不履行职责,扣发值班领导及代签教师当天课后服务费。

六、负责学生课后服务的教师有事不能参加,须提前向教务处请假说明理由,教务处负责协调其他教师替代。

第2篇:服务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物业管理优质优价的竞争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省计委、省建设厅制定的《*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已获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业主)、使用人委托,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公共、专项以及提供其它与使用人生活相关的公众代办、特约服务及多种经营服务时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主要有:

①公共。主要包括: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建筑与装修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与维护、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秩序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等。

②专项。主要包括: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

③其它特约。主要包括:代办、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

第六条物业的维护、养护责任与费用划分:

①室内部分,由物业业主、使用人负责维修,费用自理。

②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公共费中列支。

③房屋共用部门、共用设施、共用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④物业管理区域内室外水、电、煤气、消防、通讯等到管线的维修及绿化、垃圾、路灯、道路等物业管理分工按《*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⑤人为造成共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于每年年初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本住宅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定期(一般6个月)向业主、使用人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并抄送受理审批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物业管理项目的服务等级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深度向房地产物业主管部门申报,由房主管部门根据《景德镇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商同物价部门核定服务等级。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性质和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经营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十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价格形式。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实行政府定价。专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特约,除政府价格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共费用主要项目构成:

①管理、服务和维修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及社保基金;

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及公共场所照明、路灯、节日灯饰等公用水电费;

③绿化养护费;

④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

⑤安全保卫费;

⑥办公费;

⑦直接用于管理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⑧法定税金;

⑨其它为管理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⑩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10%,高级公寓、别墅区、写字楼、商住楼、营业楼和大型商品交易市场不超过15%计取利润)。

第十二条专项的分摊方式。

实行专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按下列公式计算,每月据实分摊收取。

转供电、二次供水分摊公式:

用户实用量×(单价+总损耗费÷全部用户实用量)

电梯、中央空调分摊公式:

用户使用建筑面积×[(耗费+人工费)÷总使用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申报。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报审批表》(见附件2),填报后,提供以下资料:

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证明;

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④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成本等方面的资料;

⑤申请核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根据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深度,实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等级定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通过现场察看、召开价格听证座谈会,广泛听取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同时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等级,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公共的收费等级,切实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核实成本,考虑物业管理成本的补偿和合理利润,根据*省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见附件3),综合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公共的收费标准。

新建住宅区或新开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类比等原则先行核定试行标准,一年内有效。试行期满,再按综合考核的结论确定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跟踪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实行服务质量跟踪制。价格主管部门不定期到现场了解物业管理收费情况,听取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意见。当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发生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调理其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与缴纳。

①业主或使用人在办完购房或租赁手续后(以交钥匙为准),物业管理公共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月交纳,已购买但未入住的,业主交纳50%物业管理公共费;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的物业管理公共费由开发经营单位或包销商按50%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交纳,未使用或入住的房屋,不交纳设备运行专项服务费。

②已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缴滞纳金。

③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④经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共同约定,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已预缴费期间业主或使用人搬迁时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退还尚未提供实际服务但已预收的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交付使用前的开发建设等费用。

第十七条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称号的物业、省城市物业管理示范称号的物业,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服务收费标准可在原等级最高的收费标准25%、15%或10%以内上浮。

第十八条其它事项。

①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事项和费用开支情况与物业业主、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凡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在其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相关的收费票据复印件和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办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询问。

③管理区内路灯、楼梯间照明等共用电费在公共费中列支,不得另行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

④业主、使用人因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原则上应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清运,需由物业管理企业清运的,其垃圾清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⑤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此类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必须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⑦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⑧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了物业管理公共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相同性质的费用。

⑨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和使用人之间发生的价格纠纷,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裁定。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要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违反本细则之一者,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①未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擅自收费的;

②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④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⑤提供服务质价不相符的;

⑥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第3篇:服务制度范文

2、参与制定公司的决策,协助厂家售后督导等工作。

3、完善售后服务各部门的规章管理制度,控制售后部的经营方针与经营计划。

4、全面主持售后服务工作,定期召开生产例会,对生产经营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

5、定期向公司汇报售后服务部的经营管理情况,负责部门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6、制定售后服务政策,及员工的内部培训制度。

7、及时处理客户的重大投诉及索赔事宜,监督并确保售后服务质量和顾客的满意度。

第4篇:服务制度范文

第二条“预约窗口”是指经行政服务中心批准,由多个行政管理部门轮流值岗办理各自承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窗口。

第三条“预约窗口”单位应将依法承担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部分便民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挂牌运行。要将挂牌运行项目的法律依据、办事程序、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以文本形式报中心审核,并在中心的指导下制作行政许可项目《告知单》和《示范文本》,放在窗口公示。

第四条“预约窗口”运行项目的入驻或调整,由窗口单位根据审批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中心管委会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预约窗口”办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蚌埠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事项管理办法》、《蚌埠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合审批制度》等法规、文件执行。

第六条“预约窗口”单位应当就其审批服务事项明确分管领导、首席代表和联系科室,不得出现窗口与承办科室无法联系、部门无人到中心接件办理的现象。对中心通知的项目受理、联审会议、联合办公、联合踏勘等事项,要做到服从安排,及时到位。

第七条“预约窗口”单位审批业务联系科室负责人每季度来窗口协调工作不得少于一次,分管领导每半年来窗口检查工作不得少于一次,主要领导每年来中心调研不得少于一次。

第八条“预约窗口”工作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遵章守纪,服务意识和适应性强,会微机操作。

第九条“预约窗口”实行工作人员轮流值班制度。中心每个工作日安排一个“预约窗口”单位在窗口值班,值班人员在办理本单位审批服务事项的同时,负责其他“预约窗口”单位挂牌项目的咨询和服务工作,遇有重大招商引资或联审联办事项时,负责通知所涉及的“预约窗口”单位及时来中心处置。

第5篇:服务制度范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商业银行办埋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6篇:服务制度范文

第二条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含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便于满足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商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等要求;

(二)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三)符合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标准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的确认函(标准格式见附件2)。确认函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经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

(二)该企业在本省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内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6个月内未能按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方案的地区从事直销业务,该企业若要在上述地区开展直销业务,应按《条例》规定另行申报。

第六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第七条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的服务网点。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直销企业在本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但应说明理由。

直销企业调整服务网点方案,减少服务网点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工作,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7篇:服务制度范文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8篇:服务制度范文

一、制度建设是提高离退休管理水平的坚实基础

一提到制度,通常大家都会说,制度就是管人管事的一个尺度,是规范人们行为一个约定。离退休管理中心所辖退休站的工作制度涉及八个方面42项,对于退休站工作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工作质量做出了详细规定。这些工作制度对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服务起着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对克拉玛依的社会稳定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离退休管理中心各部门、各站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使管理水平不断攀升,并取得良好效果:获得全国性奖项两项、自治区级奖项七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奖项五项、获得克拉玛依市奖项15项。

二、制度建设是提升为老同志服务能力的基本保证

新疆油田广大离退休干部、职工在不同阶段、不同岗位上为油田的建设和克拉玛依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是新疆油田的宝贵财富,也是克拉玛依的宝贵财富。在建设美丽克拉玛依的今天,离不开油田广大离退休干部、职工的建言献策,更离不开他们的积极参与。加强制度建设,就是要使各级管理人员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新形势下,认真贯彻执行党和政府关于离退休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认真落实离退休管理中心的各项工作制度,都显得尤为重要。它是实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具体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因此,要从制度建设上保障所有的管理人员都要高度重视离退休管理工作,弘扬大爱精神,努力做到在政治上尊重老同志、思想上关心老同志、生活上照顾老同志;都要加强新时期离退休老同志的思想政治工作,使他们做到“政治坚定,思想常新,理想永存”,使他们为建设美丽克拉玛依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三、制度落实是做好离退休管理各项工作的根本

首先,在制定出科学严谨且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的基础上,还要注重落实执行。制定和落实两个环节缺一不可,但后者的难度更大些。纵观各项工作制度,不难发现我们从来都不缺制度的制定,最缺的是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没有制度的执行与落实,制度就只是纸上谈兵,如同虚设。从目前来看,我们已经有了相当规范、完备的规章制度,但也有落实不力的问题。这是因为没有从根本上将制度作为管理工作的标准,这就造成了每个人身上的责任都不明确,每个岗位的工作责任不清晰,每个部门的工作责任不确定。制度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约束,关键还是在于责任的落实。要真正将制度落到实处,执行到位,确保清晰的责任落实才是根本,要把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管理人员,使他们对于自己的责任有清晰的认识,对于不履行职责有什么的处罚有全面的了解。很多岗位设置以及岗位职责通过规章制度予以清晰的表述,但是在工作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岗不同劳的现象,有些管理人员做的事情多,责任重,而有些则无事可做,责任轻,这样势必会造成员工的不满情绪和排斥心理。应把责任具体科学分解到每个管理人员,让每个管理人员都有具体的责任,而不是大锅饭一起吃,让做事的人流泪,闲逛的人高兴。

四、落实几项具体工作制度的认识与建议

(一)落实形势政策教育规定的认识与建议

在离退休人员中开展形势政策教育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其目的就是宣传党和政府在新时期的各项方针、政策,统一离退休人员的思想认识,准确理解各项方针、政策。

在北区总站管理与服务的实践中,采取的形势教育途径有几个方式:一是电视教育的形式,这种形式最大的好处就是广泛性和及时性。比如:北区总站各退休站就利用电话通知收看电视的形式,在规定时间里让在当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通过退休站提供的电视,或者利用自己家中的电视收看有关“十”的系列报道,形成浓厚的宣传、学习氛围,不断提高对“十”精神的理解和认识;二是采用图片展板的形式,这种形式的最大的好处是直观性,集中性。新疆乌鲁木齐发生“7.5事件”后,北区总站各退休站组织了离退休人员集中观看“7.5事件”图片展,使离退休职工对事件的性质有了正确的认识。这样就澄清了社会上流传的各种蛊惑性言论,明辨了是非,坚持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在大是大非面前经住了考验;三是报告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最大好处就是通过宣讲老师的系统讲解,现场直接释疑解惑。北区总站各退休站通过上述三种形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落实丧葬后事处理规定的认识与建议

第9篇:服务制度范文

1、每个员工应该遵纪守法,做合格合法公民。

2、公司员工应着装整齐,熟悉公司各项收费标准。公司车辆应车貌鲜亮,体现公司完好形象。

3、搬运过程当中,搬运工人应服从班组长指挥,协调一致。

4、对待客户应和气,严禁偷、拿、索要客户财物。爱护公司,有损公司形象的事不做,有损公司形象的话不说,严禁与客户发生争吵。

5、对待业务无大小、贵贱之分,认真完成公司交给的每一项业务。

6、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有问题应及早反映解决。

7、干活过程中,在客户家中不抽烟;在楼道中不打闹;在行车中不向车外抛弃废物。爱护客户财物,对客户物品做到不丢、不损。

8、中午期间严禁喝酒。

9、工作当中严禁发生打架、吵架现象,严禁未经公司统一私自丢活,降价。

10、全体员工应同心同德,共同遵守各项章程制度,共同维护公司对外形象。

家政服务员应具备的服务礼仪

1、家政服务员必须具有高水准的服务形象;热情主动的服务意识;周到完美的服务效果;礼貌和善的服务方式。

2、家政服务形象总体要求:服务周到、礼貌热情、仪容整洁、仪态大方。

3、家政服务人员形象规范具体要求:

A、接到家政服务派单后,应及时准备用品和工具,尽快前往进行家政服务,不可拖延不办,若因故不能及时进行家政服务,应向业主说明原因。

B、家政服务人员上门进行家政服务时,应注意登门礼节:先按门铃或以中指扣门,按门铃的时间要适当,不宜长时间按铃,扣门节奏要轻缓,不可用手掌、拳头拍门或砸门。待业主开门后,首先礼貌地自我介绍,语言模式为:“我是××家政服务工作人员×××,先生(小姐、太太)您处需要提供的××家政服务,是否可以进行。”并出示相关证件。待业主同意认可后,方可进行登门服务。

C、家政服务人员不得以施工作业为由,衣冠不整,形态不雅的上门进行家政服务工作,禁止穿拖鞋,着便装、短裤或背心,甚至赤膊上门进行家政服务。

D、在业主家中进行家政服务时,不可吸烟、吃零食或互相说笑,对业主及其家人不可有无礼表示。新晨

E、进行家政服务时,应佩带工作用布、塑料鞋套等保洁用具,尽可能保持业主家中清洁;若因特殊情况不可保持,应向业主通报,工作完毕后及时给予清扫干净。

F、进行有偿维修服务时,要事先向业主通报损坏程度、配件价格、维修预算工时,应如实清楚的向业主说明收费标准及报价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