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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监管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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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监管论文

第1篇:三资监管论文范文

【关键词】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税务管理

一、在华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目前外资企业在我国利用关联交易转让定价作为规避税收的主要手段。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税务》杂志社公布了2010年度中国纳税500强企业排行榜,其中,外企纳税百强的总纳税额几乎零增长成了最大的看点。2011年我国批准成立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为73万户,其中在税务部门登记的仅占三分之二,年度企业自报亏损额竟达1200亿元,60%的在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是亏损的。这与企业采用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进行避税有很大关系。转让定价是造成这一损失最主要的原因。

随着中国经济开放进程的加快和加人WTO,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走进国门,在国内投资、享受资源在全球范围内配置的益处。在国内投资就会涉及到转让定价问题.企业只有把转计定价策略与公司的其它策略有效的结合起来,才能有效的提高其国际竞争力。同时通过对转让定价的研究,弄清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原理,有利于找准在我国投资的外国跨国公司采用转让定价逃避我国税收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关键所在,为完善我国税制提供理论依据,从而使我国企业经营和国家税收获得同步增长。本论文的研究意义在于通过我国跨国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进行经济和管理理论分析,探讨其转移利润的途径和会产生的经济效应,实现对跨国公司理论的拓展和对税收管理理论的拓展。

二、跨国公司在华转让定价的分析

(一)跨国公司在华转让定价的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外商在我国进行了大量的直接投资,设立了许多外资企业,其中有不少就属于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它们在中国普遍实行转移定价做法。

外商投资企业偷逃税、避税的现象比较严重,其表现之一就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亏损面仍然很高。据国家税务总局历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所得税清缴统计表明,1988年度至1993年度亏损面平均达40%,1994年度亏损面平均为63.28%,1995年度亏损面平均为70.29%,1996年度至2000年度亏损面达到65%-70%,2001年度亏损面平均达到60%,以2000年度为例,如果按外商投资企业自报的1200-1500亿元亏损,三分之二虚亏实盈的话,以平均24%税率计算,税收损失约192-240亿元左右,加上未参加汇算清缴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避税。税收损失约为300亿元左右,大约相当于中央财政收入的三十分之一。

(二)跨国公司在华实施转让定价的影响

1、中方合资者、合作者利益被侵吞。对于合资企业来说,中方合资者根据股权比例分享利润,而对中外合作企业来说,中方的利润由合同规定,中方占有一定利润分配比率。然而一旦外方动用转移价格,就可以使合资、合作企业的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负利润”,导致中方利润减少甚至亏损,而外方公司的总体收益变大。

2、减少我国的税收收入。“三资企业”的税收效果是决定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收益的另一个重要指标。我国正常的所得税率为33%,但为了吸引外资,规定了“三资企业”在税收上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于是许多外资企业通过“高进低出”的转移价格将在华子公司的利润转移,从而逃避我国较高的所得税。

3、降低了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效应。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本地企业的引致需求是衡量我国利用外资实际获得程度的另一个重要标志。由于我国目前对“三资企业”的转移定价尚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很多外商就利用其对企业的进口控制权,高价从国外关联企业购入许多国内可生产的、质量完全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等,以便更多地利用转移价格攫取利润,从而大大降低了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效应。例如,医药行业的“三资企业”每年要花大量外汇进口原料药,即便国内已有生产甚至大量出口的原料药。

三、我国对在华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制度,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还处于初级阶段,无论是在法规的制定方面,还是在管理的经验,都存在较大的差距。

(一)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工作概况

1、反避税法律制度不断完善

自1987年1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全国率先了《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以来,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 号),推动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程序化、科学化的轨道。特别是2009年2月出台的特别纳税法调整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关联交易各方的成本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分摊,赋予企业及其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协力义务和税务机关较大的反避税处置权,强化了反避税手段,增强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

2、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征管水平不断提高

我国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在实施汇算清缴、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和反避税等的基础上,注重整合信息管理资源,优化管理程序,建立起各种征管手段相互协调配合的管理机制,节约了管理成本,形成了管理合力,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我国还建立、规范了重点税源监控报告制度,有力地促进了外资企业税收收入的增长。

(二)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挑战

1、强调可比性的转让定价方法在实践中运用困难

中国转让定价税制基本上采纳了转让定价指南的公平交易原则和可比性方法,但是在实践中可比性的运用存在很大的困难。

可比性分析是转让定价调整中最关键也是难度最大的一项工作。它贯穿着转让定价调整工作的始终,税务机关在难于寻求到完全可比公司和可比交易的情况下,只能在初步的职能分析和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比较基本类似公司的类似交易的利润因素,如直接比较其“销售毛利润率”等指标,按同等水平类推处理,这实际上也是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原则的。

2、新形式的出现给转让定价征管带来挑战

无形资产、服务、成本分摊协议等新的转让定价形式是各国税务部门所面临的征管挑战。中国虽然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首次接受了成本分摊协议条款,但是在实践中对成本分摊协议以及无形资产、服务等存在很多的困难。

3、行业差异增加了转让定价调查的难度

由于转让定价在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税务人员在面临不同的转让定价案件时面临难题。如何获取不同行业的信息,如何对不同的行业采取有差别的征管方式也提高效率,如何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并进行有效的管理,都是转让定价的征管中涉及尚浅的领域。

4、征管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审查和调整转让定价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受过一定专业训练的人很难胜任,我国各级税务部门反避税专业人员一直就较为缺乏。

(三)关于我国对在华跨国企业转让价税务管理的建议

目前,我国对转移价格的防范主要是利用转移价格税制,从表面上看,我国转移定价管理在理论上和具体做法上似乎已与国际惯例接轨,采用了正常交易原则,并规定了一套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然而面对错综复杂的转移定价问题,我国转移定价规则显得过于简单,可操作性较。因此,完善转移价格管理,已是迫在眉睫。

1、完善现有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1)增加对可比性的规定与说明,参照国际惯例,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以适应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

(2)增加国际惯例中所认可的交易利润法,即将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率法作为现有方法的补充,完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体系。

2、针对无形资产、服务等新形式的转让定价征管建议

(1)明确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同样适用“正常交易的原则”及转让定价调整的方法,优先使用“交易利润法”,包括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

(2)制定服务和无形资产可比性分析具体的内容,包括各种经济因素、对无形资产的保护、风险的承担、对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评估等。

(3)制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制度,规定调整的比例和时效,使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尽量准确,这样既保证了国家的财政利益,又维护了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3、细化转让定价的分行业管理

由于不同行业在商品和服务特征、无形资产比重、价值链体现等方面呈现不同的特征,针对不同行业进行不同的转让定价征管,是转让定价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具体建议如下:

(1)定期对转让定价的重点行业进行调整。目前,应该重点对外商直接投资集中的制造业,尤其是制药业、汽车业、计算机及软件制造业、零售业予以关注。

(2)加强对新兴转让定价敏感行业的研究,如金融业、电子商务等,紧跟国际税收的最新趋势,及时制定相应的转让定价征管措施。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这些尚未形成国际规则的新领域,提出符合中国的“全球治理方案”。

4、建立高素质的税收队伍,确保法规执行富有成效

(1)培训现有人员,提高税收征管稽查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2)配备国际税务专家作为顾问人员,增强税收人员分析新问题和解决新问题的应变能力。

参考文献:

[1]朱青.国际税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著·苏晓鲁,姜跃生等编译.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

第2篇:三资监管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企业登记法律制度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和协调,应从民商法中剥离而划归为经济法范畴?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是企业登记制度的两个基本价值取向?鉴于我国企业登记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应进行系统化的立法;价值取向上应重安全,更应突出效率;改革登记审查制度,变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缩减核准制的适用范围,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形态下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其主体地位通过依法登记而得以确立,而当法定事项发生变更或主体资格终止时,也应进行登记?企业登记对于企业来说,是其进入市场,获得实体权利的必经之路:而对国家而言,是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再之,社会公众(尤其是企业的交易相对人)通过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公示的登记事项来了解企业情况,从而维护了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信?由此,企业登记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均有重要意义?

    一、企业登记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企业登记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将法定事项申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予以公示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根据传统的分类,企业登记制度作为商事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应属于私法范畴?然而随着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尤其在当代,企业登记制度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笔者认为,现在企业登记法律制度更多表现出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和协调,从而可以划归为经济法的范畴,从民商法中剥离?理由在于现代企业登记制度其规则和制度在整体上所表现出的特点:

    (一)企业登记制度具有很强的公法性

    私法(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而现代企业登记制度中的多数规范并不以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该条例的其他条款规定了申请登记的条件?登记注册的事项?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批权的行使?企业登记的种类?进行登记所应提交的文件及登记机关的管理职权和责任等等,这些规定明确表现出在企业登记制度中,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其权利义务不是以平等的当事人作为相对人,而是以登记机关(国家机关)作为相对人?国家机关在此的身份也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在行使国家的权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由此可见,企业登记制度所调整的是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和国家登记机关间的法律关系,这也正暗合了当今“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所以企业登记制度“是整体性地表现为公法规范?”[1]

    (二)企业登记制度具有强制性

    企业登记制度的规范多数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如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登记的事项,申请登记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和应准备的法定文件,企业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登记机关所应履行的职责等等,这些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或排除适用?企业登记制度的强制性反映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虽然企业登记并非企业的直接交易行为,但国家对于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登记的管理和干预却可以保证企业重要信息的公开,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市场失灵,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三)企业登记制度主要表现为程序法?

    企业登记制度主要是规定企业如何进行登记及登记机关如何完成登记行为,而这些法律规定主要是程序性的法律规范?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条款中有近80%的条文属于程序性规定?这是因为企业登记制度的设立并非是为了赋予企业以实体权利,而是企业通过登记行为获得从事特定行为的资格?

    二、企业登记制度的理念——企业登记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当有明确的目的性,有自己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这些构成了立法的理念?它所表现的是立法者对法律的一种主观看法,是社会主体所追求的一种法律的应然状态?研究企业登记制度的立法理念有利于对于企业登记法律制度的优化,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纵观目前学者的观点,企业登记制度应体现以下的价值取向:

    (一)交易安全:企业登记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企业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表现为国家对企业的开业和经营实行国家监管,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由此,企业登记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应集中体现为对安全价值的维护?安全价值对于国家秩序的维护?社会的稳定以及对自由的追求都有重要作用,以至于现代政治哲学奠基人之一英国着名学者霍布斯在其名着《论公民》中宣称,“主权所有的义务都包含在这样一种说法中: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2]

    企业登记制度所蕴涵的安全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交易安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必须进行登记及企业应申报的事项作了明确而强制的规定?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强制登记主义,企业要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市场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否则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的登记的其他企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外,对于登记的事项,这两部条例中有专章对此作出强制而明确的规定?严格地讲,这种强制登记主义与企业自由原则并不完全契合?但鉴于实际,这种强制要求有助于企业的交易相对方对企业的资信?生产经营能力及其他相关信息进行了解,以便减少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此外,从国家管理?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角度来看,企业有关信息的明确,有利于政府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宏观控制,从而保障市场的有序发展,最终满足个体和社会整体的安全需要?

    2.企业登记制度的公示主义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公示主义,是指企业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开交易中公众所必须知道的重要事项?即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3]?公示主义对交易安全的作用,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企业登记的公信力,这是由登记机关的性质决定的?目前,世界各国在进行企业登记时,登记机关一般分两种,一种由行政机关负责,例如美国的州务卿办公室?日本的法务局?英国的公司登记署;另一种由法院负责,如法国?德国及韩国?在我国,企业登记的机关是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由此产生企业登记的公信力?因为企业的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表现为国家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确认,是法律上的一种认可?其二,企业登记的对抗力?各国的商事登记法均要求登记必须公告,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因为企业登记事项中的许多直接涉及相关的交易信息,如果不及时有效地公开,势必影响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增加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故有学者称“公示主义为保护交易安全的首要原则?”

    3.企业登记制度对企业设立了严格责任?为了强化企业组织,保护交易安全,企业登记制度对企业的对外责任进行了加重规定?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例如,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经济效率:企业登记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二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家们认为“效率……用以表示使用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并“将效率作为社会选择的唯一有价值的准则”作为其代表作《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一个重要准则[4]?可以说,效率是经济分析法学所推崇的最根本的法律价值取向?法学所研究的效率价值也多是从经济分析法学入手?现代社会的法律,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根本法到普通法,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5]由此可见,效率已成为法律所不能忽视的一种价值取向?①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行为完全以营利为目的?追求经济效率是由企业的唯利性所决定的?企业登记制度的效率价值取向是对企业经济理性的尊重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融合?企业登记制度所体现的增进经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两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增进个体效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往往正是由于信息的公开不够或是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了交易成本的增加,严重的可能造成“市场失灵”?而通过企业登记制度,将企业的设立?资本状况?组织结构及变更?合并?解散等方面的信息进行登记和公示,有助于相关交易主体便利地获取信息,从而大大降低为调查这些信息而支付的成本,也能为交易主体快速作出交易决策?降低交易风险创造条件?

    第二,增进社会整体效率?企业登记的过程体现了“看得见的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这种干预是克服市场缺陷的重要机制?在市场的自发调节下,由于企业“自利”的本质,它们可能为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择手段,故意隐瞒或欺骗与交易相关的信息,最终会严重地影响市场秩序?而企业登记制度要求企业及时准确地公开有关信息,也就为整个社会的稳定创造了条件?

    三、我国企业登记制度的构建

第3篇:三资监管论文范文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发展迅速,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本文针对我国民营企业劳资关系的现状,深入研究了民营企业劳资矛盾的理论根源,进而从中得到启示: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

关键词:劳资关系;权益保障;政府职能

一、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中劳资关系的现状

(一)雇佣劳动关系的产生不规范。规范劳动关系的产生以合法劳动合同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私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但目前实际情况却与之大相径庭。首先,许多私营企业与雇工没有签订合同。其次,合同不规范,格式、内容均不符合正式合同要求。合同内容只包含对工人的约束,只有对工人迟到、误工等采取的惩罚措施,对企业主却没有任何限制,合同显失公平。一些合同还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现象。另外,合同附加条件较多,许多企业主与雇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向雇工提出收取押金和扣留身份证等苛刻要求。

(二)雇佣劳动关系产生后,雇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私营企业普遍存在劳动条件差、劳动强度大、拖欠或克扣工资等情况。

1安全和卫生条件得不到保障。相关调查表明,在私营企业的一线生产作业区,普遍存在事故隐患,消防等基本设施均达不到国家安全标准。一旦发生事故,许多企业根本没有应急设备和措施。另外,一些外资企业使用的是国外淘汰的设备和生产工艺,这些设备和工艺往往具有高污染性,在没有相关保护设施的情况下,雇工由于经常接触有害甚至有毒物质,从而染上难以治愈的疾病,使其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2劳动强度大,加班加点现象普遍。在外资企业,劳动强度过大是普遍公认的。企业主为获取更高利润,经常让雇工加班加点,雇工每天的工作时间达10小时以上,有的甚至超过12个小时,这大大超过法定工作制中规定的8小时,也违反我国《劳动法》中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雇工加班,有的企业仅付给每小时1元左右的加班费,还有一些企业根本不付加班费。如果雇工不同意,就会被“炒鱿鱼”。至于节假日,多数企业没有,有的也平均每月不到一天,每周的休息日就更无从谈起了。

3企业主经常克扣和拖欠工资,工资实际水平并不高。近年不断出现的劳资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是克扣、拖欠雇工工资的。有关资料显示,投诉案件中50%左右是拖欠工资,而且拖欠时间较长、数额较大,有些地方还因此引起罢工事件。另外,私营企业主还利用违法的“厂规厂纪”来克扣工人工资。雇工的工资看起来较高,但实际上,按工人工作时间长短来算,工资实际水平并不高。同时,私营企业的雇员也分管理人员和一线雇工,企业主往往会支付给管理人员较高的工资并外加奖金;而一线雇工的工资则较低,加上劳动时间长,实际工资水平就更低了。

4福利待遇极少甚或没有。私营企业雇工的所有收入就是工资,尤其是一线工人,他们只能得到按小时或按件数计算的工资,除此之外,几乎没有任何福利待遇。大多数企业均不为职工提供必要的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待遇,如基本养老保险等。雇员的伤残、疾病均无保障,而公有制企业一般均为职工提供这些基本福利,还有失业救济及养老保险等。

5雇工的人身权益遭到侵犯。私营企业的雇主随意对雇员进行辱骂和虐待,甚至殴打工人的现象经常发生,虽然新闻媒体不断对私营企业中虐待工人的事件进行曝光,有些案件政府还作了严肃处理,但这种现象并未完全消失。如,北京东城区某私营饭店老板经常辱骂其雇员说“三条腿的蛤蟆找不到,两条腿的活人有的是,你们不愿意干就滚蛋,”深圳一家韩资企业怀疑女工偷窃,强行对该厂56名女工非法搜身,在没有搜到“赃物”的情况下,试图将女工辞退,并扣除7天工资。

(三)雇佣劳动关系的终止不合法。私营企业主往往按自己的意愿决定职工的去留,企业主稍不顺心就随意解雇雇工,还有一些企业主在其苛刻条件令雇工无法接受而遭到拒绝时立即辞退雇工。这种情况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屡屡发生;即使有合同,企业主也不按合同来解雇雇工,况且许多合同根本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这均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有些企业在职工因工致残时把其辞退,不采取任何补偿性措施,这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还有一些企业在没有合同约束的情况下单方面不允许雇工辞职。由于劳动强度过大,环境过于恶劣,职工要求辞职,而企业为了自身利益却不允许辞职,强迫其继续做工。这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劳资关系对立的理论之源——经济人思想

经济人假设是西方主流经济学的核心思想,它主张,每个人都追求约束条件下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追求过程中各经济主体之间展开充分竞争,适者生存,优胜劣汰。从主流经济学的角度考察,劳资关系是生产要素所有者的劳动方与资本方的利益交换关系。在制度主义和产权理论的语境中,企业是一组个人契约关系的联结,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但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完全与信息分布的不对称以及人力资本计量的困难和交易过程的不确定性,使该契约不可能是完备的,因此对于“经济人”假设下的劳方与资方都有倾向实施机会主义的逆向选择行为(即事前的隐匿信息)和道德风险行为(即事后的隐蔽行动),前者例如劳方无法了解到资方的盈利和成本的真实情况,后者例如资方无法观测到劳方究竟努力还是偷懒等等,这样对立格局的形成和冲突结果的出现将势不可免。尽管不断强化的管理、日益细化的制度有助于信息的公开、风险的降低,但一旦双方熟悉了新的制度安排,就会以此作为游戏规则展开下一轮的讨价还价,如此制度演进不息,而劳资冲突根蒂犹存。为降低双方的交易成本、提高社会的经济效率。政府有必要介入这一自由市场交易过程,从而使该交易关系变为劳方、资方和官方的三方博弈。政府通过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方式,以法律、经济和行政三种手段,介入劳资关系的调节,但根据主流经济学的假设,各级政府也同样是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追求选票或政绩的最大化,尤其是在劳动供给过剩的市场环境下,三方博弈中的官方往往倾向于投资能力强的资方,而不是天然的弱势群体一劳方,不能以公正的立场起到应有的平衡作用,却每以公平竞争的名义将劳资关系推向市场,劳资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

三、协调劳资关系的基本思路与途径

(一)实现从经济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型,处理好政府与资本的关系。实践证明,经济建设型政府对经济增长的追求,很容易导致资本与劳动关系的失衡,受资本的影响,容易出现政府政策和行为的偏差。近年,资本对政府的政策制定和行为的影响越来越大:在政策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只重视经济建设的投入回报,严重忽视社会事业投入的巨大经济、社会效益;不恰当地把一些本应该由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推向市场、推向社会,导致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各种社会关系失衡。在最近这几年人们谈论比较多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中,如征地、拆迁、国有企业改革等,我们都可以看到,凡是涉及到政府过多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并忽视公共服务的地方,政府作为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维护者的作用必然会打折扣。就市场经济本身而言。劳动者和资本之间的地位是不对称的。资本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而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公共权力和政策,会使劳动者更加处于不利的地位。它表现在劳动者不但工资低,大多数得不到社会保障,而且常常连必要的劳动保护都没有,所得到的工资,不能包含抵抗因失业、疾病、养老等社会风险的部分,甚至也不能包括子女必要的教育经费。从再生产的角度来看,它只能再生产出贫困。此外,劳动者的工资还常常被拖欠。资本则因这种方式在加速自己财富的积累。在这种条件下,劳资矛盾在不断的积累,就成为我们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矛盾。在劳动与资本的关系上,究竟是站在资本的立场上,以牺牲劳动者的利益为代价来追求经济的增长,还是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实现劳动者和资本的互利,是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同志在新民主主义时期,曾提出了“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口号,把它作为指导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条件下我们党的指导方针。回过头来看,这个方针现在仍然适用。当然,只有政府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才能做到公私兼顾和劳资两利,实现劳资关系的和谐,要以政府从经济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的转型为前提。

(二)重视公平的价值取向,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公平与效率是所有国家的现代化都贯彻始终的问题,我们现在之所以要强调这个关系。是因为这个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政府的基本价值取向,应该是既要提高效率又要维护社会公平。效率是指在同一时间内投入的最小化和产出的最大化,公平是指社会成员机会或收入的相对均等化。换句话说,效率是指经济蛋糕的大小,而平等是指如何分割这块蛋糕。在设计政府政策的时候,这两个目标往往是不一致的。我国政府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样的价值取向使得政府必须重视劳资关系的影响,政府如果仅以效率最大化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就势必会无所作为,任由劳资双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双向选择。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下,政府的这种价值选择就会加剧劳方的弱势地位。使他们的经济状况恶化。无助的劳动者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抗争,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效率也就无从谈起,即使经济形势良好。市场经济也不可能解决全社会范围内的失业、养老、工伤事故、医疗保健等社会问题。而这些正是保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同时又关系到劳动者积极性的调动和保护。因此,如果政府无所作为,失去必要的宏观调控,势必会造成消极的影响,从而使经济效率无法持续提高。强调公平的重要性。并不是要牺牲效率。中国本身的历史经验和国际经验都表明,以牺牲公平来追求效率是无法长久的、代价极高的。对公平的追求,并非必然导致以牺牲效率为代价,而且可促进效率的提高,做到两者真正兼顾。

第4篇:三资监管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武汉作为中部地区特大型城市及华中地区物流中心。武汉市区域物流的发展对中部地区的经济有直接的影响,而在物流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区域性物流企业必须转变营销观念,在营销战略上寻求创新。文中在分析武汉市区域物流环境的基础上,指出区域物流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在营销方面的解决思路。

1武汉市区域袖流环境分析

1.1政策环境

2009年3月10日出台的《=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是我国现代物流业深入发展的重要标志,是推动我国物流业发展的“奠基石”。在国家政府有利政策的指导下,湖北省和武汉市纷纷出台适合本地发展的相关政策。2003年,湖北省政府出台了供于“十五”时期加快发展现代流通业的意见》,2005年,湖北省政府又出台<湖北省“十一五”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提出湖北省“十一五”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将以武汉城市物流圈为重点,整合现有物流资源,夯实现代物流发展基础。2006年《湖北省交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到2010年,武汉及江汉平原地区率先基本实现公路交通现代化,中西部交通强省初具雏形。2007年,湖北省出台了湖北省2008 2012年服务业发展规划(鄂政办发[2008]76号文)。重点提出以武汉为全省物流的核心枢纽,打造服务全省、融合国内国际物流的“中物在线”物流与采购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涵盖区域物流和产业物流的全国性综合型物流中心的战略目标。

1.2市场环境

1.2.1物流需求状况

武汉市物流需求总体规模逐渐扩大。在商业物流方面,武汉是内陆地区重要的商品流通中心和物资集散地,具有物资流通量大、周转量大的特点,初步形成具有特色的服装、小商品等多个交易中心,以武商、中商、汉商为代表的大型商业集团实力雄厚,是发展现代物流业的强大基地。此外,武汉更是历史上的商业名城,其商业机能随着城市的扩张和经济的发展不断增强。在工业物流方面,武汉是中国重要的工业基地,以武钢为龙头的钢铁业在全国钢铁市场上竞争力较强,以神龙为龙头的汽车制造业形成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巨大的磁场效应。近年来,武汉大力推行产业结构升级,大力发展以环保技术、新能源为主体的高新技术产业,工业物流需求旺盛。在农业物流方面,湖北是农业大省,农业资源丰富,是我国重要的老农业基地,农业物流需求占的比例较大。

1.2.2物流供给状况

武汉市的交通运输条件十分便利:铁路方面,武汉是全国铁路枢纽之一,京九、京广、武九、汉丹4条铁路干线在武汉交汇,形成“米”字形网络构架。水路方面,武汉拥有长江黄金水道,同时有沌口、汉阳、汉口、青山、阳逻五大港区。在航空运输方面,武汉机场是全国六大区域性枢纽机场之一。公路方面,武汉拥有京珠高速、沪蓉高速公路;同时以107、316、318、106国道为主干,形成9条主要出口公路,并与l5条省道和39条县乡公路形成路网。货物运输通达全国2O多个城市。2007年3月,湖北省与武汉高桥产业园联合打造国家级物流产业园区,此外,武汉市阳逻湾港区物流园以阳逻深水港为依托,连接公路、铁路,临近武汉国际航空物流港,面向武钢、化工新区及周边区域的制造业基地,承担以水运集装箱运载为主要形式的物资及商品进出吞吐转运任务,并提供仓储、多式联运、进出口集装箱装卸等物流服务功能和报关报检等口岸功能。武汉吴家山则依托地处武汉市北部的交通区位优势,主要面向周边大型专业批发市场、制造业园区以及铁路集装箱集散中心等,在分拨转运、仓储配送等方面发展势头不错。

1.3竞争环境

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以及企业外包物流观念的增强,物流市场竞争Et益激烈。武汉区域物流企业主要可以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是国内传统物流服务企业如武汉汽车运输总公司、商业储运公司、中国邮政武汉分公司等,他们依托原有基础设施,具有强大的仓储和运输能力。第二类是由大型工业和商贸企业独资或合资成立的相对独立的实体,这些企业依托自身企业优势,自建物流基础设施,整合企业资源进行自营物流。第三类是三资物流服务企业,如三家快递巨头FedEx、UPS和DHL均已进入武汉,给武汉物流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竞争压力。第四类则是占大多数的中小型物流企业,他们大多数没有或拥有少量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既没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也没有强大的品牌支持,一般承接的是零散小业务,但是却比较灵活,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

2武汉市区域物漉企业发展现状

2.1服务功能单一、市场无序

区域性的物流企业无论是人员规模、资产规模还是服务营业额规模都相对较小,大多数物流企业设施简单,很少有企业能够提供综合型、全过程、集成化的现代物流服务,物流功能主要停留在仓储、运输和城市配送等方面,相关的增值服务不多,不能形成完整的物流供应链。J比外,由于国家前期没有制定好物流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物流企业也没有严格的标准可依,导致建立物流企业的门槛非常低,武汉市在短时间内出现了上百家小型的物流企业,甚至只要有一辆货车,就可以成立一家小型物流公司,导致市场无序化竞争和服务质量的低下,而政府各部门各自为政,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与合作,对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管。

2.2物流服务营销意识淡薄

服务营销指的是以提供服务为主的企业或从事附加服务的部门的营销活动。武汉市自营自建物流的企业较少,自营物流的企业现代物流观念淡薄,几乎没有几家企业设立有专门的物流部门,对物流的理解仅仅停留在采购、销售环节,不重视内部生产物流,仍然以产品营销为主,导致生产成本过高。第三方物流企业则参差不齐,以分散的小型物流企业居多,大多由传统仓储运输企业转型而来,组织化程度不高,往往只拥有较少的车队而缺乏配套的仓储设施等资源,员工服务意识、营销观念淡薄,经营方式过于死板,还停留在等顾客上门或依靠一些老顾客维持运转的原始营销阶段。物流企业市场营销知识缺乏,营销缺乏主动性,对市场分析不够,导致很多企业规模较小,前进步伐缓慢,甚至只能维持现状。

2.3品牌观念淡薄

品牌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品牌越来越凸显其独特的价值,企业要想从众多竞争者中脱颖而出,品牌效应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许多区域性物流企业不重视树立企业品牌,甚至对于品牌缺乏应有的意识,如企业名称生僻难记、企业有形产品展示不足、员工服务不到位等等,最终导致绝大多数物流企业只能在低端市场靠价格恶性竞争勉强生存。

3武汉市区域性韧流企业营销创新建议

3.1差异化定位战略

按照美国广告大师阿尔·里斯和杰克·特劳特的观点,对定位应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进行把握。静态的维度是指产品及其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动态的维度是企业为了树立产品及其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而进行的营销活动过程,静态和动态的定位不是固定不变的,他们之间是个循环往复的过程,由于原来树立的定位不再受消费者偏爱,企业又通过营销努力使其从静态返回到动态的过程。在整个循环过程中,静态的时期总是长于动态的时期,定位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为企业赢得了更多的消费者信赖期间。差异化定位就是为顾客提供与行业竞争对手不同的产品及服务。通过顾客需求和企业能力的匹配来确定企业的定位,并以此定位作为差异化战略的实质标志。差异化战略是以了解顾客的需求为起点,以创造高价值的产品及服务,满足顾客的需求为终点。

因此,按照差异化定位战略的要求,区域物流企业在决定其服务范围与服务水平时,首先需要思考的是企业的目标顾客究竟需要何种服务以及顾客所要求的服务水平。物流企业可以先选出在物流行业内顾客可能比较关注的服务要素,如价格、准确性、安全性、速度等,在目前价格竞争激烈的时期,物流服务的准确性、安全性和速度显得更为重要。在选出这些要素之后,然后将顾客的需求与企业自身能力相匹配,提供差异化的物流服务解决方案。区域性物流企业在决定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水平时要考虑顾客对服务要素重要性的不同看法以及行业竞争对手所提供的服务水平两个方面。对于关键的战略环节要素,企业应努力把自己的服务提高到行业最高水平之上,以形成企业的战略竞争优势。

3.2品牌战略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最终取决于品牌的竞争,没有品牌的产品将很难在市场上立足。同时,品牌是企业的一项重要无形资产,一般说来,品牌资产价值越高,企业的道德力量和市场公信力等关联资产越好,卓越的品牌资产可以为公司带来有力的竞争优势。以提供服务为主的区域性物流企业更需要重视建立品牌,树立品牌经营意识。有些区域性物流企业的领导者认为物流企业提供的只是一种服务,没必要建立品牌,只要价格具有优势就能获得发展。这种观点从短期来说可能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从企业的长期发展来看是很难站住脚的,因为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先接触的是你的品牌而不是你的产品,品牌接触先于产品接触。因此,服务也要树立品牌。相比实体产品而言,服务具有无形性、异质性、不可分离性、不可储存性四种特性,服务的这四种特性决定了消费者只有在购买服务产品之后才有可能对自己所接受的服务有所感受,并且消费者很难区分出不同企业所提供服务的细小差别,因为这一切都要靠消费者的主观感知。因此,消费者为了规避风险,往往选择市场美誉度较高的服务提供者,而美誉度最重要的载体就是品牌。因此,区域性物流企业要在激烈的同质化市场中脱颖而出,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必须树立品牌意识。

目前的现状是武汉市大多数区域物流企业的品牌战略意识十分淡薄,公司管理者普遍认为价格是竞争的唯一法宝,因此更多的将品牌经营视为一种额外的成本支出,因此为了同其它企业争夺市场,盲目跟风,大打价格战,陷入了价格竞争的泥潭。鉴于此,笔者认为物流企业迫切需要转变观念,树立品牌,而品牌战略不是简单地取个响亮的名字,注册一个商标,不是简单的vI(视觉识别);更不是投入大笔的广告预算就能实现;此外,管理者也必须认识到品牌并非大公司的专利,中小企业同样可以树立知名品牌,因为品牌资产中最重要的是要发展品牌的核心价值,品牌代表着什么,品牌能带给消费者什么样的价值体验。因此,品牌是个系统工程,是长期市场培育的结果。

3.3网络营销战略

简单地说,网络营销是指企业借助互联网平台结合企业资源开展的营销活动。网络提供给了企业一个全新的经营环境。借助互联网,企业可以打破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和客户进行便利的沟通,因此可以扩大企业的市场边界。网络也具有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低成本优势,并且企业可以利用网络交互性为客户提供便利的服务,更重要的是可以及时接受客户的反馈信息,为改进产品和服务获得第一手数据。

其实并不是只有提供实体产品的企业才适合运用网络营销战略,区域性物流企业更应该将网络营销上升到战略高度,作为谋取长远竞争优势的企业战略规划。企业领导必须去除网络营销就是简单地建立一个企业网站,介绍企业及其所提供服务等基本信息的狭隘观念。网络不仅可以成企业展示其形象的窗口,也是企业与客户交流的平台,甚至成为降低企业成本的有效途径。

在实施网络营销战略的时候,企业必须将网上网下活动相结合,互相兼顾形成一个精密的系统。网络可以实现信息流、货币流和资金流,但是物流及商流必须通过网下来实现,这就决定了企业必须把网上网下的活动结合起来,相互补充,才能为企业树立竞争优势。建立企业网站只是实施网络营销战略的基础,更重要的是网站应注意宣传其品牌形象,可以借助论坛、博客、SNS等Web2.0工具对企业的服务及品牌进行推广,增加企业的曝光度,吸引更多的潜在顾客,同时企业还应该提供在线沟通方式,接受客户的咨询和反馈,回答客户的相关问题,改进服务,提高顾客满意度。

3.4关系营销战略

第5篇:三资监管论文范文

关键词:外资并购;立法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

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2002年以前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远远滞后于外资并购的迫切需求,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主要适用现行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的蓬勃发展,促使我国加快外资并购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来,政府有关部委了一系列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办法和规定,使得外资并购在政策上的障碍逐渐消除,可操作性明显增加。

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2002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并实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使外资发起设立上市公司进入到实际操作阶段。4月起,新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实施,根据新修订的内容,中国基本实现全方位对外开放,许多以往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开始解禁。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这两个规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金融业对外开放已成定局。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商的投资范围扩大到现有的任何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10月,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不再加以限制,外资将获准收购包括国内A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此《办法》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11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2月30日,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相关审批程序和出资缴付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并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3年1月2日上述四部委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形式、外资并购的原则、审查机构、审查门槛、并购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专门性的规制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的基础。标志着我国外资并购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二)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不足

我国外资并购立法存在如下不足:

1.欠缺体系性。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或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超前性。由于没有一部能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显然,近年来的外资并购客观形势的巨大变化,已经促使立法部门认识到这一不足,2003年1月2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的局面,在短期内将临时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由于其效力位阶偏低,这一作用将大打折扣。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专门立法均为部门规章,立法效力位阶的低下影响着需要配合的各种立法之间的协调,本应作为外资并购基本法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如与其他立法冲突,则会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加之规章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外资因难以预期、增加投资风险而怯步。

3.内容不完备。外资并购的规制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合。纵观各国的立法,可以发现在完善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中,外资并购审查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国反垄断法早已提上立法议程,但到目前为止仍迟迟未能出台。证券法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其中存有明显的疏漏与缺陷。如《公司法》对合并有明确的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对外资以并购形式设立公司和以绿地投资②设立公司未有区分。作为并购中重要环节的资产评估,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缺乏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

4.缺乏协调性。外资并购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是由于我国法律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甚至是相互矛盾造成的。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则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要报国务院审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上是关于国有企业被并购时的审批制度。关于集体企业并购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点上,有关的规定也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的规定,往往使并购主体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系统

(一)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1.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外资并购立法价值取向应当通过考察外资并购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功能和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来确定。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应为: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促进有效竞争,吸引外资并遏制其消极影响,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

⑴经济安全原则。经济安全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基石,是其安全和政治安全的保证。判断国家经济安全的标准:一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完成:二是国家是否有能力控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⑵促进有效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过程是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过程,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基础是有效竞争的存在,外资并购可以优化企业的组织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外资并购必然形成生产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垄断企业不仅会操纵市场和价格,而且还会阻碍生产和技术的进步。因此,为了保护有效竞争,维护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

⑶效益原则。要想建立规范化、市场化的外资并购体系必须最大限度地运用企业并购市场的机理,对政府职能进行科学的职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

⑷保扩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原则。我国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着国有股和法人股,导致股权分布的不均衡性。较为分散的少数股东,由于决策权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应建立和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公开收购、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制度。外资并购必然伴随着目标公司的大量裁员甚至消失,因此目标企业劳动者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也很重要。外资并购必须公告债权人,保证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要合理安置职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模式。

对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⑴“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废除“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所以,外资并购和我国国内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应合二为一,即制定一部涉内、涉外同时适用的《企业并购基本法》,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同时作为外资并购相关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基础。该观点同时主张外资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性质上毕竟存在一些差异,对此《企业并购基本法》应作例外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企业并购法》及与此相配套的法规,把适应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的政府指导作用,产权的合理转让,资产、资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以适应日益高涨的企业并购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为主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企业并购立法方面并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因此“单轨制”模式看起来符合国际潮流。但不能仅仅注重所谓的与国际接轨而忽视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正在初步形成阶段,民族工业相当薄弱,企业缺乏国际竞争力。如此情形下,采用“单轨制”必然会对我国民族工业形成巨大冲击,我国入世谈判所取得的逐步开放成就也等于自行放弃。事实上,即使在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并未对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实行“单轨制”而是采用了分别立法的模式。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外资并购法》既包括规制国家对外资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同时也包括规制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的私法规范,这在立法理论和立法技巧上难以协调,不利于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规制。

⑵“双轨制”模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因此,我国应参考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立法予以规范管理,并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据此应制定单行的《跨国并购法》或《外资并购法》专门规制外资并购行为。

“双轨制”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规制,虽然能根据我国国情对外资进行有效的规制,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忽视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的广泛共性。事实上,在企业并购的民商事立法领域我国对外资和内资并不严格区分,实行同样的待遇。如果无视这一点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进行规制,必然造成立法上的繁琐、矛盾和重复。同时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容易产生在形式上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⑶“外资法”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外资并购涉及的多种社会关系,使得外资并购行为不可避免地与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国有资产保护法、税法等法律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确定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时要充分考虑如何实现以上法律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重复立法,因此应当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其中专门对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和外资防范政策作出规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将取代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对外资的概念、具体形式以及外资的待遇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即“外资法”模式较为可取,但应做进一步的完善。该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应以重构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为前提,拟重构的外资立法体系的主要思路是:将现行三部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分离,作如下处理:第一、将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机构、终止、内部经营管理问题等内容划归《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第二、建立新的《外国投资法》,将外国投资的方式、外资的准入和产业导向、外商待遇标准等问题作为新的《外国投资法》调整的内容;第三、将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监督和管理问题(如外汇、税收和技术引进等)则可直接纳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之中,不必留在外资法中。按这种思路重构后,外国投资法就会有一个清晰的法律结构图:第—层次是我国《宪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规定;第二层次是《外国投资法》;第三层次是有关具体企业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第四层次为地方有关立法。

在重构我国外资法体系的前提下,外资并购立法体系应做以下革新:首先,制定外资并购的基本法,对外资并购的准入进行规制。外资并购的基本法统一于《外国投资法》之中,《外国投资法》将对外资新建、外资并购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进行统一规制,以鼓励外商对华投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目的,内容包括外资的概念,外商投资的类型,投资的行业限制,外商投资审查的机构、程序和标准,法律责任等规范。其次,在外资并购交易阶段,实行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合一的立法模式。因为,在这个阶段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私法关系和国家基于市场效率和竞争因素进行适当规制的公法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这两类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应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有所不同,而主要是依据企业的责任形式予以区别对待。再次,应当制定《企业并购条例》,主要是对并购交易过程进行规制的行政法规。其目的在于调整平等并购主体的交易行为。在革新的基础上建立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的立法所组成:核心层是外资并购基本法,是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中间层是规制外资并购的主要部门法,包括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合同法、企业并购法等;外部层是对规制外资并购起一定作用的部门法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中介组织法等;超外层是指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规章、制度及司法解释。

2.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作用机制。

外资并购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对外资并购市场准入的管理关系;另一类是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又包括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国家对并购交易的监管关系。对外资并购的立法规制同样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家对外资并购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另一类是调整外资并购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内容的私法规范。在外资并购准入阶段主要由外资并购的基本法进行规制,在并购交易阶段由同样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资并购的立法体系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规范,也包括反垄断法等公法规范。

(三)外资并购基本法

1.外资并购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论,我国的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当采取在将来统一制定的《外国投资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在现阶段,我国颁布的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将在实质上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该《暂行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较低的效力位阶难以担当作为外资并购立法核心,统率各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同时,其名称中又冠以“暂行”更加增加了该法的不确定性。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仅应作为过渡时期短期内的立法规范,一俟时机成熟,应当马上制定《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进行统一规制,如此将大大推进我国外国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

2.外资并购基本法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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