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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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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1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迄今为止,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实现省级统筹,而省际之间存在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缴费费率、待遇计发办法等诸多不同,制度碎片化现象严重。省级统筹层次下所显现的问题主要包括:其一,各省之间难以实现制度的有效衔接,成为省际人员和要素流动的制度壁垒。其二,省际养老负担畸轻畸重。一些地区基金结存较多,缴费费率下调,征缴力度放缓,另一些地区由于基金严重不足,征缴费率居高不下,增大了当地企业成本,从而出现不同地区企业间养老负担严重的苦乐不均。其三,较低的统筹层次限制了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大部分处于省级统筹状态,养老保险基金以省为单位进行运转,也就是说养老保险基金被分隔管理,各省之间的保险基金不能互相调剂使用。这样就大大弱化了养老保险互助共济的作用,而且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省的各部门分别管理,增加了管理成本。其四,省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高低不同,不符合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背离社会公平目标,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其五,地方政府,特别是经济欠发达而养老人口负担较重的地区,基金入不敷出,财政不堪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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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理论分析

2.1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相关概念界定

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指政府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现代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按资金来源及政府强制性的不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以分为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以及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三个层次。在我国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又可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三个板块。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以城镇职工为保障对象,以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为资金运筹模式且具有强制性特征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于可行性和迫切性的角度考虑,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筹改革问题,其中的职工,是指城镇各类企业职工。

2.2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理论基础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公平至少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机会均等,即确保社会成员拥有平等参与养老保险的机会,无论其身份如何,均应享有参与养老保险的权利。二是底线均等,即为年老的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使其不会因年老之后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三是结果均等,即通过养老保险收入再分配的作用缩小成员之间的差距水平,以此来降低发展结果的不公平。显然,地区之间养老保险机会均等、底线均等和结果均等是养老保险公平性的题中应有之义。目前,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地方(省级)统筹的体制背景下,不仅不同省份的企业缴费率和养老金计发办法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且,省际养老金盈亏状况也存在很大差别。在有些地区养老金出现结余的同时,有些地区的养老金却出现赤字,由此导致不同省份职工养老金的待遇也存在苦乐不均。将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提高至国家层面,实现养老保险基金在全国范围内可调剂,可以较大程度上缩小养老保险的地区差距。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改革关乎社会公平,是社会公平理论在养老保险改革领域的具体实践。

3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现状及问题分析..................12

3.1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发展沿革...............12

3.2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现状................14

4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阻碍因素分析.............................20

4.1 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20

5 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思路及配套措施..................26

5.1 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基本思路...............26

4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阻碍因素分析

4.1 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距可以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沿海与内地经济发展的差距。自 20 世纪 80 年代开始,根据我国的国家政策的引导,采取优先发展沿海地区,先富地区带动后富地区的发展战略。沿海地区在这种大背景下,享受多种优惠政策,经济得到迅猛发展。2013 年的数据统计显示,广东省的社会生产总值最高,达到 62163.97 亿元,紧接其后的是江苏省,达到 59161.75 亿元。而社会生产总值最低的地区仅有 807.67 亿元,其中,广东省的社会生产总值是地区的 77 倍(见表 4.1)。在人均工资水平方面,北京地区达到了最高值为 84742 元,最低的是广西地区为 36386 元,其中北京的人均工资是广西人均工资的 2.3 倍。二是南北地区间经济发展的差距。20 世纪 80 年代之前,北方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良好,领先于其他地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南方地区后来居上,经济迅猛发展,人均 GDP 的年增长速度曾高达 27.2%,后期更是在绝对值方面也赶超了北方地区。南北地区间的发展差距逐步扩大。

4.2 各地区历史债务存在差异

1997 年国务院下发统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文件,开启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新时代。基本养老保险由原来的现收现付制转变为目前的社会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在这个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转制成本。这是因为在改革之前已经退休的、以及新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我们把这两部分人分别称为“老人”和“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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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思路及配套措施

5.1 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基本思路

第2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关键词:新农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换衔接;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F840.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1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建立全民覆盖的保障制度,有越来越多的人提倡将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城乡一体化。但由于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制度上有着明显差异,两项制度的一体化问题还有待商榷。要看其合并的是否可行,首先要了解两项政策实施的现状及问题,才能从中得出我们想要的结论。

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为了保障城镇退休后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演变和发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日益发展壮大。由下面的图表中可看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一个利国利民的政策,但在其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弊端。如目前该制度的覆盖面较窄,大量的民营、私营人员大都没有参保,其覆盖率还不到我国劳动力人口的15%。

各年度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对比情况表

注:数据根据《2010年国家统计年鉴》整理

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的“旧农保”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导致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发展步履艰难。为了促进农村养老保险的发展,也为了能切实的为农民的生活提供较好的保障,我国于2009年正式启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计划将于2020年实现全覆盖。由下表中可以看出,由于历史较短,经验不充分导致新农保在农村养老方面也面临着许多挑战。[1]

2009年,2010年新农保发展状况对比表

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区别

新农保在制度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保障对象不同;参与条件不同;运行方式不同;筹资结构不同;缴费年限不同。[2]

四、可行性分析

1.保障对象转换的可行性。由于我国目前农村人口流动性大,且不排除农村居民进入城镇生活的可能性。因此二者之间的身份转换是极有可能的。

2.参与方式转换的可行性。合并两项制度之后,必然要统一参保人员的参与方式问题。从我国农村的现状观察,绝大多数农民不了解养老保险的作用且农民可支配收入相对较少,导致其参保的意愿很低。[3]若是统一采取强制性缴费原则,可能会引起农民的大规模反对。但若是统一采取自愿性缴费原则,收入较高不担心养老问题或收入较低目光短浅的城镇居民就不会缴纳养老保险。所以目前只能维持现状。

3.政策转换的可行性。相较于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而言,农村居民的收入带有不确定性,无法用固定的数额进行衡量。所以收入相关的缴费方式不适用于农村居民。但由于农村与城镇收入之间的差距,制定缴费档次的做法带来的后果是相当高的管理成本。政策的合并成为不可能,只能通过相应的折算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转换。

4.筹资结构与资金转换的可行性。现下新农保政策中政府补贴的部分在意义上相当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企业缴费的部分,只是在比例和数额上都与之相差甚远。因此在保障两者公平的前提下通过一定比例将其折算后就可以实现二者的转换。

五、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农保的转换方式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农保虽有很多不同,但影响其转换衔接的关键之处在于缴费年限和资金之间的差异。只有实现两项制度上述两方面的转换,才能保障整个制度体系转换的完整性。

1.缴费年限的转换

1)新农保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Ai为第i年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总额,Bi为第i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n为缴费年数。

2)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新农保

Ax为新农保缴费档次数额,Bn为n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总额,n为缴费年数.

2.账户资金的折算

1)新农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满15年者,应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个人账户的30%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中,其余转入统筹账户。由于新农保制度没有社会统筹部分,只能转移个人账户部分。所以应将其个人账户划分为两个部分分别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于现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占总缴费额的28%,为便于计算取30%作为新农保资金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个人账户的比率。缴费年限折算后不满15年者,考虑到其缴费总额较少,可全部转入个人账户。

2)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新农保。缴费年限折算后满15年者,应享受新农保政策。将其个人账户资金全数转入新农保账户,企业缴费部分按一定比率转入。

(X/Ax)*Cn

Ax为新农保不同缴费档次的具体缴费金额,X为与之对应的政府补贴金额,Cn为n年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总额。不满15年者,按上述方式将资金转入新农保账户后,按照新农保规定继续缴费。

两项制度的转换,除了要有切实可行的转换方式之外,还需保证有充分的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大力完善行政部门的办事效率,这样才能实现二者的顺利转换。

参考文献:

[1]徐耀辰.浅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财税金融.

[2]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

第3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原则和目标

目前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为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主要标志是以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为基本形式。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应遵循以下原则:在统筹项目上,坚持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比例)调整上,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积累,先实行差别缴费比例,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过渡的原则;在建立调剂金制度上,坚持全省统一提取,平衡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原则;在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上,坚持省、地市、系统(农垦、森工、煤炭、建筑)、行业(铁路、邮电、电力、有色金属、航运、民航、石油、金融)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全省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及离退休人员。

三、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省级调剂金以通过平衡调剂,在全省范围内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筹集。省级调剂金数额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为了保证调剂金的提取,在各地市、系统现行企业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个百分点,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增加0.5个百分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根据需要每两年调整一次。

各地市、系统、行业上解调剂金的数额,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每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各地市、系统应于每季度末之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调剂金。各中直行业上解的调剂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行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省级调剂金实行提取和拨付分别核算的管理办法,即无论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是否存在缺口,都要按规定上解调剂金。对不按规定参加省级统筹的地市、系统,要扣减其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款,并将扣减款纳入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之后,地市、系统的结余基金仍归地市、系统自行管理,确需动用时,必须事先征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省级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有困难的。

(二)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金正常发放的。

(三)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因基金短缺无法兑现的。

省级调剂金在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的基础上使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本地市、系统先通过拆借结余基金自行调剂余缺。经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仍有缺口的,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其收缴率、覆盖率、待遇水平、离退休费负担程度和非正常退休人数的控制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调剂金的下拨数额。对没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不予调剂。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率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调剂金上缴数额相应减少1%。

省级调剂金实行两级调剂。省负责对地市、系统、行业进行调剂;地市、系统、行业负责对所属县(市)及企业进行调剂。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的地市、系统、行业,需写出报告,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经省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划拨。省级调剂金按季度下拨。

上解省级调剂金时,各地市、系统、行业先上解到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转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省级调剂金时,从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地市、系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转入地市、系统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调剂金应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省及省以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地市、系统、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业务、财务、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保证省级调剂金的合理使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应随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逐步完善加以规范统一,根据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中确定。由于受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局限,各地市、农垦、森工、建筑系统的统筹项目暂时不变,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新的统筹项目。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的统筹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行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由企业负责支付。

五、企业缴费比例

根据我省各地市、系统企业缴费比例差别过大,一时难以统一的实际情况,全省暂不统一企业缴费比例,仍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执行。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要以保证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最低要调整到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比例。1999年根据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比例。现行企业缴费比例在13%以下的,要调整到不低于13%;确定适当的调整坡度,用3至5年的时间逐步过渡到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

企业缴费比例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把企业缴费比例降下来。

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与帐户

从1999年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低于4.5%的,要提高到4.5%。

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地市、系统、行业要统一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与拨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结算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的情况下,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发生拖欠。要不断增加社会发放窗口,或委托银行,加快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进程。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1998年第16、1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中直行业按原行业统筹时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省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的计发办法。

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暂用本地市、系统、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九、基本养老金调整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按本地市、系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部门确定。

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省级统筹以后,各地市、系统、行业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和管理各自负有重要责任。各地市、系统、行业应切实负责,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努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尽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省级统筹。

省劳动、财政部门与各专业银行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省、地市要分级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调剂、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职工退休审批权限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对经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基本养老金。森工、煤炭系统及中直行业企业职工退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第4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第二条2004年1月1日以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依法征用并进行非农人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法批准之日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从征地部门缴费的次月起,户籍关系在本市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户籍关系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70%发给基本养老金。这类人员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6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本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本人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8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本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或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均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从满龄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和女满18周岁不满30周岁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征地部门按每人20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以各种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不满18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征地部门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这类人员就业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人员,不再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本办法执行以前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与本办法施行以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计算;已经参加本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与本办法施行以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计算。

第十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本市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120个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二)本市其他区(市)县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70%×120个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15年。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10年。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5年。

第十三条征地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乡(镇)政府都应建立征地调剂资金,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财政、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并进行非农人口登记,但由于征地部门或征地单位的原因尚未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涉及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现行规定执行。

第5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最低缴费基数为参保职工本人档案工资,本人实际工资低于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准。

(三)调整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政策。根据《*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依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应全部纳入保障范围。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征地参保人员范围内,对同期参保、享受待遇不同的人员养老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在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所需资金在征地养老人员养老保障基金列支。

征地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的,其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

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已领取的养老金未超过本人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

(四)调整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凡与城镇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五)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从去年开始,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1.建立农村企业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照6%、职工本人按照2%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满15年的农籍职工,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建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对农村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补贴。

3.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去年底前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满20年、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筹集,确保发放。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该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按规定领取就业证、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以下简称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本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同时应按照1%的费率缴纳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待遇。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参加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当按规定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6.3%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调整完善大额医疗费救助政策。去年,将在职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50元,将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60元。将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由20万元提高到25万元。以后年度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调整完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政策。按照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不同的个人账户注资标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480元,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6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全年注资720元。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标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二)调整完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从去年7月开始,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管理改为全市统一管理,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和区县分别筹集。筹资标准为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缴费基数的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单独列账,独立核算,统一经办。公务员住院医疗、门诊特殊病医疗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助标准,公务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补助标准和起付标准均执行《*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

(三)调整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3.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及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四)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从去年1月开始,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学生儿童、无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和无养老金保障的老年人纳入保障范围。城镇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对于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重度残疾、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五)建立农村企业及农籍职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推进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农村居民患病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三、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失业保险制度

将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市失业保险条例》,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分别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等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失业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失业保险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

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根据《*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初次缴费的,按0.5%、1%、2%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调整确定基准费率,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工伤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

将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享受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生育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六、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第6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一、重复领取新农保待遇处理办法

(一)新农保待遇重复发放暂停程序

1.各级经办机构发现有疑似重复领取新农保待遇情况时,应认真核查疑似人员在本地区参保的基本信息,同时将核查的疑似人员基本信息以《关于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协查函》(附件一-1)的形式及时与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取得联系核实相关情况。

2.被协查的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主动给予配合,并认真核实发函机构提供的《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调查表》(附件一-2)的基本信息,按要求认真填报本地区核实的基本信息及时将核查结果函告对方社保机构。

3.经双方社保经办机构协查确认,确属重复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双方经办机构应于当月暂停发放新农保待遇。

(二)新农保重复发放待遇清理程序

1.涉及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待遇领取人取得联系,要求本人提供书面申请一式两份(附件二),协商确认一处新农保待遇领取地(以下简称待遇领取地),放弃另一处新农保待遇(以下简称待遇停发地)。

2.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接受本人申请后,业务部门填制《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附件三)并附本人申请一份,通知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并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养老金。

3.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的业务部门依据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制发的《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及本人申请在新农保信息系统中做待遇终止支付处理,终止时间填写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起始月份;打印《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为其办理停发养老金和参保关系终止手续,并负责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待遇。然后出具《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回执和《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通知待遇领取地恢复发放新农保待遇。

4.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根据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回执和《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的信息,恢复发放暂停人员的新农保待遇。

5.为确保足额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养老保险金,待遇停发地社保机构可与待遇发放地社保机构协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养老保险金。

(三)收回新农保重复发放待遇的财务处理办法

县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应按照下列方法,做好收回重复领取新农保待遇的帐务处理工作。

1.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出具的重复享受待遇人员《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经业务部门审核、签字后,作为财务部门收回参保人多领待遇的依据。银行现金缴款单与业务部门出具的《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重复领取新农保待遇人员退回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应由重复领取人员直接存入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同时在银行现金缴款单上由缴款者本人签字。

2.账务处理如下:

借:支出户存款 借:

农村养老保险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负值反映)

基础养老金支出 (负值反映)

中央财政补贴支出(负值反映)

省级财政补贴支出(负值反映)

州级财政补贴支出(负值反映)

县级财政补贴支出(负值反映)

二、重复领取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办法

(一)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发放暂停程序

1.各级经办机构发现有疑似重复领取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时,应认真核查疑似人员在本地区的参保基本信息,同时将核查的疑似人员基本信息以《关于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协查函》(附件一-1)的形式及时与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取得联系并核实相关情况。

2.被协查的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主动给予配合,并认真核实发函机构提供的《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调查表》(附件一-2)的基本信息,并按要求认真填报本地区核实的基本信息及时将核查结果函告对方社保机构。

3.经双方社保机构协查确认,确属重复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双方经办机构应于当月暂停发放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重复发放清理程序

1.涉及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待遇领取人取得联系,要求本人提供书面申请一式两份(附件二),协商确认保留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2.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受本人申请后,为待遇领取人出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和《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附件三)通知待遇停发地按规定办理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3.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的业务部门依据待遇领取地出具的《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及本人申请在新农保信息系统中做待遇终止支付处理,终止时间填写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起始月份;打印《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为其办理停发养老金和参保关系终止手续,并负责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然后出具《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回执和《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通知待遇领取地恢复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根据待遇停发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金确认发放通知单》回执和《青海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的信息,恢复发放暂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为确保足额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待遇,待遇停发地社保机构可与待遇发放地社保机构协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追回重复领取的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养老保险金。

(三)收回重复领取新农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财务处理办法同第一条第三款。

三、重复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处理办法

(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发放暂停程序

1.各级经办机构发现有疑似重复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时,应认真核查疑似人员在本地区的参保基本信息,同时将核查的疑似人员基本信息以《关于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协查函》(附件一-1)的形式及时与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取得联系核实相关情况。

2.被协查的疑似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主动给予配合,并认真核实发函机构提供的《重复领取养老金疑似信息调查表》(附件一-2)的基本信息,按要求认真填报本地区核实的基本信息及时将核查结果函告对方社保机构。

3.经双方社保机构协查确认,确属重复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双方经办机构应于当月暂停发放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新发放程序

1.涉及重复发放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待遇领取人取得联系,要求本人提供书面申请一式两份(附件二),协商确认保留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2.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接受本人申请后,为待遇领取人出具《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确认函》(附件四),通知待遇停发地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待遇领取地根据停发地经办机构出具的《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确认函》回执,恢复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重复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待遇停发地根据人社部发〔2019〕187号文件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如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按规定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养老金不再清退。

4.按青人社厅发〔2019〕191号文件重复参保并领取待遇的人员,因其基本养老金首先从本人缴费帐户中支付,按规定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余额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严格执行经办政策,确保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第7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关键词:宁夏;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现状;问题;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1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2-0107-03

前言

长期以来,中国的二元经济结构,导致了包括宁夏在内全国实行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所谓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结构,是指人为地把全体公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形成农民和城镇居民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这种城乡隔离制度,形成了农村和城镇两个各自封闭循环的体系和农民与城镇居民两种不同的公民身份。城乡二元社会保障结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深刻的经济和社会背景。宁夏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起步于1986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宁夏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加快,各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促进其他所有制经济发展,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宁夏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仍然滞后于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水平不高。宁夏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体制和制度。可是在农村,上述基本社会保障体制和制度仍在积极探索和完善中,城乡社会保障工作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一、宁夏城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一)宁夏城镇相关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1.宁夏城镇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1986年10月,宁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立,隶属于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领导。1987年,宁夏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2年7月宁夏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实现了由市县级统筹到自治区级统筹,明确了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走在了全国前列。1998年12月至2010年5月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部门先后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宁政发(2006)81号)、《关于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意见》、《关于老龄低保人员贷款缴纳养老保险费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法规。解决了私营、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体从业人员、五七工、农场工、家属工等“1995年前离岗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保未保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问题,基本实现了自治区级统筹下的“四个统一”,即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养老金的支付项目和标准以及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统一、基金的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统一,形成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金保险制度。相对完善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使得宁夏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由“十五”期间的67.55万人,上升到了“十一五”期间的107.7万人。从2005年开始,宁夏连续6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达到100%。

2.宁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1999年8月25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积极稳妥地做好宁夏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结合宁夏全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从2003年3月至2009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先后颁布了《关于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解决了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他个体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大学生的医疗保障问题。2010年4月27日,为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切实解决医疗保险历史遗留问题,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宁夏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促使城镇居民参保人数的不断上升,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快速增长。城镇低收入群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积极性不断增高。2007年底,全区有78.3万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比2003年增加30.25万人,增长63.0%,其中在职职工56.91万人,比2003年增加21.53万人,增长60.9%,退休人员21.39万人,比2003年增加8.72万人,增长68.8%[1]。截至2010年,宁夏全区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上升至177.95万人,全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为86.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为91.9%。

第8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关键词】 吉林省 城镇化 社会保障 政策

城镇化过程中,居民在享受社会保障方面出现的城乡间、区域间和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差距问题,是影响社会经济和谐发展、阻碍城镇化进程的重大问题。解决好城乡社会保障问题,是推进城镇化的发展的“稳定器”。

一、吉林省城镇化社会保障主要政策

2004年,吉林省正式启动了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近年来,在推进城镇化发展方面,吉林省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社会救助政策与城乡社会福利政策为重点,积极推动完善社会保障政策体系。

1、搭建统一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吉林省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搭建城镇企业职工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2014年,吉林省出台了《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29号),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政策规定,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及试点县(市、区)政府按6∶4的比例分担。2014年起,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目前为每人每月70元。目前,吉林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设为从每年100元到2000元12个档次,每百元为一档,一千元以上每五百元为一档,满60周岁居民可直接领养老金。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不需要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2、城镇就业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政策。2014年,吉林省就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出台了文件(吉政办明电〔2014〕68号),政策规定,进城落户农民可以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对不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待遇。此外,城镇化建设过程中的失地农民,可按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3、城镇养老保险“助保贷款”政策。在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全覆盖的基础上,吉林省在全国首创并实施助保贷款政策,采取银行贷款、政府贴息的形式,帮助下岗、失业、低保等“断保”困难群体解决养老金续保问题。政策规定,由政府担保,参保人承担一半保费,剩余部分通过银行贷款解决,退休之前产生的利息由政府贴息,退休之后贷款本金和利息从养老金中扣除。这种新型养老保险缴费模式已推广到长春、公主岭、敦化等11个市县。

4、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继城镇职工参保政策之后,国务院将吉林省列为全国唯一以省为单位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省份,全省51个统筹地区均出台并启动实施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城镇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由2009年每人每年80元提高到2015年的38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6万元。吉林省创建了“三账两表一社区”城镇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模式,作为“吉林模式”在全国推广。并实现了“省内异地就医”和“医保关系转移经办”,同时先后与海南、天津、辽宁等地区签订了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在城镇居民与职工医保的制度衔接方面也取得成效。政策规定,允许下岗失业人员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居民医保,符合“4050”再就业条件的,可从再就业资金中享受50元或80元不等的参保缴费补贴。长春市规定已参加居民医保且具备参加职工医保能力的,可转入职工医保,其参加居民医保每5年的缴费年限,可折算职工医保1年缴费年限。鼓励参加职工医保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资助其家庭成员参加居民医保。吉林省紧随北京、上海两大都市之后,基本实现了全覆盖。

5、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吉林省出台了《关于开展农民工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政策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民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稳定就业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农合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同一医保险种的农民工与其他参保人员均享受同等的待遇,并且农民工待遇在三项医保险种间的可转换、不中断。目前,吉林省基本实现了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全覆盖”,城镇职工、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已覆盖了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城乡全体居民。

6、失地农民和农民工低保政策。继《关于统筹推进城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44号)之后,2013年6月吉林省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8号)文件,对失地农民和农民工家庭低保政策进行了调整。政策规定,对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定年限、满足居住地县级以上政策规定条件的失地农民和农民工家庭,目前可以申请享受居住地城市低保待遇。

7、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一体化政策。吉林省健全了以职工大额补充保险和居民大病保险为补充保险主体的“补充保障层”,对参保人员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的医疗费用予以再保障;探索制定有差别、有针对性、化解灾难性风险、可解燃眉之急的重特大疾病保障具体政策和措施,拓展 “特殊保障层”。吉林省还在全国率先探索建立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特药”保障机制和舒缓疗护制度,减轻了参保患者的负担,进一步拓展了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同时不断提高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已参保、参合的救助对象,住院医疗个人自理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未参保、参合的住院救助对象,总医疗费用扣除20%后的剩余部分,按已参保、参合对象标准进行救助。

8、衔接城乡社会福利政策。统筹提高了城乡孤儿、“三无”老人和农村“五保户”的供养标准。2014年,全省城乡低保标准分别达到月人均372元和年人均2490元,同比分别提高10.39%和14.27%。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标准分别达到年人均4200元和2800元,同比分别增长7.7%和12%。集中和分散供养孤儿基本生活标准达到月人均1066元和769元,同比分别提高66元和69元。

二、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养老保险政策还存在制度方面的缺失。根据政策,全国社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股减持或转持所获资金和股票、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资产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保障对象、实施强度、缴费标准、筹资结构、统筹机制、待遇计发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实施转移接续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也是目前推进进城农民工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面临的主要问题。此外,新农保和城居保政策对青年人吸引力不强,参保率不高,退保率高。

2、医疗保险政策尚不完善。医疗参保人群年龄结构不尽合理,从吉林省目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来看,50岁以上人员占参保总数的大部分,而学生比例很小。参保人员年龄结构的失衡,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制度的可持续运行。待遇支付门槛过高,一些制度设计还不够合理。从吉林省内一些地区出台的文件上来看,一些地区在待遇支付上都设定了起付线和等待期,起付线的标准大都在300元以上,与参保人员对待遇支付的需求还有一定差距。

3、农民工不能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失业保险待遇。目前,《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对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存在不公平问题。一般职工失业后可享受最高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而对于聘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用人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只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最长不超过8个月,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相一致。同时,先行失业保险对农民工的特殊性考虑不足,失业保险享受人群比较有限。

4、工伤待遇比较难落实。尽管2006年吉林省出台了《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吉劳社工字〔2006〕319号),但只有88万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且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建筑施工等高风险企业参保率低,一些未参保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工伤待遇难落实。

三、江西、湖南省推进城镇化社会保障政策借鉴

江西省建立有利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积极探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逐步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保险制度。努力改善农民工进城发展环境,在为农民工提供基本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方面加大改革和推进力度。大力推进高危行业、商贸旅游及餐饮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逐步实现农民工工伤保险全覆盖;将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抓紧完善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逐步实现农民工就业创业、劳动报酬等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湖南省着力提高农民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覆盖率,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全覆盖;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三项医保制度,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城乡统筹管理;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跨地区、跨城乡衔接和转移机制;完善以城乡低保、五保供养、自然灾害灾民救助为基础,以医疗、教育、住房、司法、交通事故等专项救助为配套,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四、吉林省推进城镇化发展的社会保障政策建议

吉林省可根据农民工的不同情况以及当地的具体情况,按照分层分类、逐步推进的原则,对有条件的地区可一步到位直接实现与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接轨,一般情况下按照轻重缓急应逐步设立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目前来看,吉林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政策。

1、完善城乡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继续完善吉林省新农保、城居保和职工保的转移接续办法,探索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实现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一体化。研究建立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机制,吸引、鼓励城镇青年人和农村居民续缴养老保险费并逐步提高缴纳档次;提高农村居民缴费补贴标准和待遇水平。

2、建立完善农民工失业保险政策。逐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在现有农民工参保缴费基础上,允许农民工自愿参照城镇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式参保缴费,其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失业后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待遇。此外,应采取积极的就业促进措施或失业援助计划,以缓解失业保险制度建设的压力。

3、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加快吉林省医保统筹步伐,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转移政策,加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管理与服务,继续完善居民门诊统筹、付费方式改革试点和医保经办能力建设等政策。依据《建筑法》、《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政策,出台推进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政策,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4、继续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为加强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管理,要制定社会保障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升现有法规的立法层次和约束力,为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据,进一步建立完善信息联网管理与通信系统,规范和保障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使农民工社会保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5、加强公共服务均等化政策。着力推进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重点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创新,进一步加大公共服务的财政投入,改革和完善公共服务的生产和供给体制,提升教育、卫生、文化等优质资源的供给能力,使包括迁移人口在内的所有城镇居民都能够享有基本的公共服务,不断扩大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范围。继续调整城市建设的思路,在城镇规划、住房建设、公共服务、社区管理上考虑进城就业农民工的需要。在重点发展中心城市的同时,提高其对周边地区的辐射能力,特别是对农村的反哺,统筹城乡发展。

【参考文献】

[1] 关于提高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5〕18号)[Z].

[2]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4〕28号)[Z].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29号)[Z].

[4]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4〕68号)[Z].

[5] 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82号)[Z].

[6]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8号)[Z].

第9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

关键词:养老保险 支出水平 实证

一、陕西省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情况

我国目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于历史原因,大致上分割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三大类。鉴于三类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机制相差甚大,本文对陕西省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水平的研究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对象。陕西省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在实行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前,陕西省部分地市养老保险举步维艰。1992年陕西省开始探索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初步实现了缴费办法、统筹项目、基金筹集管理的全省统一。1998年陕西省颁发《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标志着陕西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了法制法、制度化轨道,逐步形成了“六个统一”、“五子模式”为特色的省级统筹模式,使其保障作用不断得到加强。截止2009年底,陕西省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总人数458.9万人,其中在职人员327.9万人,离退休人员131万人;全年养老保险基金收入235.2亿元,基金支出201.2亿元,基金累计结余165.6亿元;离退休人员的月人均养老金水平1279元;2010年底陕西省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总人数492万人,离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1382元。

二、统计描述与实证研究

1.相关统计描述

我国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始于1997年,加之相关统计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以2000年为起点对相关变量进行统计描述。

(1)养老保险支出总额、平均养老金收入、社会平均工资

三项指标的统计描述(如表1)。

表1 2000-2009年陕西省养老保险支出总额、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保险金、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年份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养老保险支出额(亿元)

50.5

50.6

64.8

68.5

75.8

83.2

105.8

134.5

170.8

201

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元/月)

506

483

551

609

556

708

771

896

1082

1200a

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元/月)

559

607

698

806

943

1220

1410

1770

2116

2524

资料来源:2001-2010年《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鉴》、《中国劳动统计年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整理得出。

(2)老年抚养比、劳动生产要素分配率

老年抚养比即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劳动生产要素分配率一般用工资收入总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计算。考虑到本文研究对象不包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劳动生产要素分配率的计算以陕西省非农产业生产总值与职工工资总额为依据(如表2)。

表2 2000-2009年陕西省城市人口老年抚养比、劳动生产要素分配率(%)

年份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老年抚养比

10.2

11.49

15.78

15.20

11.83

12.21

14.18

16.64

13.44

14.36

要素分配率

16.6

17.0

16.9

16.0

14.8

14.3

13.6

14.3

14.1

13.9

资料来源:2001-2010年《中国人口和就业统计年鉴》、《陕西年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整理计算得出。

2.实证分析

根据分析,养老保险平均替代率、适度水平分别从制度本身、国民经济体系方面描述社会养老保险计划的支出水平,并通过综合分析,可评价这一计划的绩效。

(1)平均替代率

根据计算公式,以及表1数据,测算2000-2009年陕西省养老保险平均替代率,从2000-2009年,陕西省的社会养老保险平均替代率整体上逐年持续下降,2000年高达90.52%,2009年为47.75%,十年期间几乎下降了一半,年平均下降5%。2004年、2005年的替代率分别为58.96%、58.03%,基本接近我国统帐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替代率,以此为分水岭,2004年以前养老保险平均替代率高于制度的目标替代率,2005年开始养老保险平均替代率低于制度的目标替代率,并持续下降。应该说,2004年以前平均替代率逐年下降具有合理性,但平均替代率达到目标替代率之后仍然持续降低,显然与制度的设计目标不符。

(2)适度水平

养老保险支出适度水平将养老保险支出放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内来考察,相对于替代率,适度水平是测度养老保险支出水平的外在指标,但这一指标更能反映养老保险支出的本质特征和可持续性要求。根据计算公式,分别测算适度水平的上限水平与下限水平。

适度水平的上限水平由、、的上限水平确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我国的统帐结合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替代率为58.5%,因此有=0.585。根据穆怀忠教授的测算,老年抚养比的上限值约为30.5%,即=0.305。劳动生产要素分配率依据“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获得。在C-D函数中,代表产出相对于劳动投入的弹性,因此有==0.75。由此,上0.1338。

根据公式及表2计算下。其中、为当期值,=0.585。如表4所示,2000-2009年十年期间,陕西省社会养老保险的支出水平高于适度水平的下限,但远低于适度水平的上限。相对而言,实际的养老支出水平更接近于适度水平的下限,与下限水平的差距平均为1.27%。2000-2009年平均的实际支出水平为0.0247,这表明,陕西省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是处于适度水平区间内的。但应该注意的是,2004年以来,其实际的适度水平是处在下降趋势之中的。

表3 2000-2009年陕西省社会养老保险支出适度水平分布

年份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0.1338

0.0280

0.0252

0.0288

0.0265

0.0239

0.0212

0.0223

0.0234

0.0234

0.0246

0.0099

0.0114

0.0156

0.0142

0.0102

0.0102

0.0113

0.0139

0.0111

0.0117

根据以上对评估养老保险支出水平的指标测算,可作如下分析:

第一,2000-2009年期间,陕西省社会养老保险支出的平均替代率、适度水平指标都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这种下降趋势的转折点大体发生在2004-2006年期间,特别是2006年后平均替代率低于目标替代率,说明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身的实际运行正在逐渐偏离预期目标,其养老保险支出水平偏低。

第二,陕西省养老保险支出的平均替代率在2006年后低于了统帐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替代率,2009年已经低于50%。这反映出2006年以来退休人员的收入水平与制度预期的目标水平之间的差距在逐年拉大,这必然会加剧退休人员的弱势地位,也不利于收入适度公平的社会目标的实现。

第三,2000-2009年期间的适度水平曲线表明陕西省的养老保险支出水平是处在适度区间内的,养老保险的巨大支出,不至于对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实际的养老保险支出水平更接近适度区间的下限水平,说明陕西省的养老保险支出水平具备一定的提升空间与可能。因此在养老保险基金允许的情况下,适当提高养老保险支出水平是必要的。

三、结论与政策建议

结合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文章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第一,提高财政支持度,加大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的财政投放资金,提高养老保险支出水平,一方面可以逐步提高平均的养老替代率;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改善宏观层面的分配不公格局。

第二,通过逐步提高劳动要素分配率,适度提高养老保险支出水平,既能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经济上的可持续性,也有利于政治上、社会上的可持续性。

第三,根据社会、经济、人口等宏观因素的变化,不断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包括制度的设计目标、基金的管理运营、养老金的支付等多个方面。

参考文献

[1]袁志刚.中国养老保险体系选择的经济学分析[J].经济研究,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