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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加强,网络购物纠纷也不断增多,很多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为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3月15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理由退货。
办法明确提出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这一管理办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便于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办法明确了个人网上开店的“实名制”原则。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还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办法对消费者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做出说明。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当然,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等除外,同时,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
探索改革“深水区”
用制度管住“权力”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资金往来大、利益关联度高,不少地方“围标串标”、“暗箱操作”、“人为干扰”等问题屡禁不止,是腐败易发多发的“深水区”。交易平台建立前5年,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额超过500亿元,其中,土地和矿业权交易、建设工程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四个要素市场交易,群众关注度高、投诉相对较多。针对这一情况,惠州市委市政府敢闯敢试,以改革精神和法治思维探索“深水区”,做好市级层面的“顶层设计”,攻克体制机制的痼疾、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充分彰显市场对公共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机制的根本性转变。其主要做法体现在“三改一建”上。
一是改机构,实现“管办分离”。为解决过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存在多龙治水、各自为政、同体监督等问题,惠州市试行“一委一办一中心”新模式,建立市长任主任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宏观决策;在市发改局设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协调;新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具体操作,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独立运行、相互制约。交易中心由原来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土地与矿业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和产权交易所等4个中心(所)深度融合重组,直属于市政府,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交易中心组建后,原先分别隶属于住建局、国土局、财政局等行业监管部门的交易机构彻底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四个公章合为一个公章,统一为一个银行账户,一套班子人马;原先管理操作“一肩挑”的行业监管部门只保留公共资源管理权,交易操作权被彻底剥离并集中归由交易中心统一实施。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功运作的基础上,推动向县(区)、镇(街)全覆盖,目前,市(1个)、县区(7个)、镇(71个)三级共79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部组建运行。
二是改规则,实现“背靠背”交易。抓好交易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实现了进场交易、信息、操作流程、费用收退、内控制约、专家抽取、开标评标、视频监控、交易确认、信用验证“十统一”。运用高科技手段,开发建设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招投标服务平台。电子招投标服务平台将交易程序固化为计算机程序,信息查询、竞买报名、费用缴纳、(投标)竞价、开标评标、成交确认等全过程在网上封闭进行,项目开标(竞价)结果确定前,包括交易中心、监管机构都无法知晓投标名单和专家名单,“面对面”交易全部改为“背靠背”。网络交易全程公开,所有进入系统交易的项目,平台自动倒逼在网上公示。各方交易行为在平台全程自动记录,交易报价在平台自动公开显示,交易如有异常行为平台会自动预警,有效防范“围标串标、暗箱操作、人为干扰”现象的发生,交易更加规范透明、公平公正。
三是改服务,实现“提速增效”。电脑系统自动开标、清标,大大提高开标速度和商务标评审效率,减少投标人、评标专家不必要的时间消耗。平台为企业法人、交易员提供项目邀请、项目推荐、项目关注、网上投标等短信自动提醒功能,有效防止延标误标。中心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并建立电话回访制度,全面提升服务效率。实行公共资源全程网上交易,避免投标(竞买)人、招标(转让)人来回奔跑,并免除企业繁琐的打印、封标、胶装等工作,文件传递和审批审核在电子平台上完成,大大降低了企业成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立后,与原来的4个中心(所)相比,人员精简了六分之一,并实施无纸化投标,交易成本大大降低。
四是建制度,实现“阳光操作”。制定出台了《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暂行规定》、《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进场管理实施办法》等多项制度,推动交易制度化。逐步扩大进场交易范围,除了传统的工程交易、政府采购、地产交易、产权交易这“四大类”外,采砂权、林业权、政府特许经营权、出租车与公交线路经营权、BT工程等,相继进场交易,中心交易种类扩大到30多类。创新“科技+制度”监管新模式,电子交易平台须由市纪委监察局、行政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方共同插入密钥,方可打开业务系统后台,且永久保留操作痕迹。建立“黑名单”制度,平台系统与市联合征信系统对接,自动验证交易主体的资质和信用信息,自动拒绝列入信用“黑名单”的企业;给信用良好的企业评优加分,鼓励质量好、信誉佳的企业参与项目交易。
最大限度地释放改革红利,
实现公共资源效益最大化
惠州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实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如今惠州的公共资源交易呈现出不找市长找市场、不靠关系靠实力的局面。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改革以来,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没有发生重大违规违纪案件,未接到一宗有关交易不公的投诉。市交易中心自挂牌成立至2014年11月30日,完成交易项目5390宗,成交金额185.87亿元,增收节支27.80亿元。市县镇三级交易中心自挂牌成立至2014年11月30日,完成交易项目11140宗,成交金额445.04亿元,增收节支32.63亿元。2012年、2013年惠州政府公共服务满意度蝉联全省第一,企业群众满意率100%。
一是体现了市场配置资源的高效率和公平性。惠州从广度和深度上推进市场化改革,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竞争交易,让“买的”节支、“卖的”增收,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近两年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让土地53宗,成交总额42.98亿元,溢价16.57亿元,溢价率63%。
二是强化了权力制约监督,提升了政府形象。惠州将公共资源交易的操作权从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剥离出来,建立规范的交易机制制度,对“管”与“办”彻底实施“油水分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有效解决了过去“管办不分”、“同体监督”的体制性问题,避免了权力违规干预微观市场经济活动,维护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也保护了干部。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改革以来,建设工程交易、土地与矿业权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四个领域没有发生重大违规违纪案件。
三是激发了市场活力,优化了发展环境。建立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市场交易,既能促使要素自由流动,让管理规范、科技水平高、成本控制低的企业在公平竞争中赢得先机,使更多资源注入优质企业,释放发展活力,提高社会生产率;又倒逼政府站好“裁判员”岗位,制定完善有关规则细则,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等配套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优质的服务、良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企业发展壮大,促进了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2014年前三季度,全市新登记内资企业9247户,同比增长52%;地区生产总值增长10%,增速居珠三角首位。
进一步发挥市场主体作用,
推动政府职能转变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随着公共资源交易改革的深入,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也显现出来。如:平台整合还不到位,仍有一些公共资源的交易机构未整合到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个别政府部门,依然习惯于以行政权力对公共资源进行直接配置,并以上级政策文件未有明确要求为由,不愿意将资源配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范围进行市场化配置;不少交易领域存在交易规则空白等等。这为深化改革提出了新的思考。惠州市委、市政府认为,持续不断地以更强的信心、更多的努力、更大的力度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
一是完善规则与制度。修订《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规定》和《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出台《惠州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规则》,明确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交易方式、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管网络和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
二是进一步扩大交易范围。坚持“应进必进”的原则,做到凡符合《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都必须纳入。同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民营资本、私人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提供便利化和专业化服务。
三是与网上办事大厅深度融合。2013年,惠州率先实现与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无缝对接,建成市、县两级网上办事大厅,及手机版网上办事大厅。网上办事大厅集政务公开、投资审批、网上办事、政民互动、效能监察于一体,可以提供包括司法、财政、外经贸、质监、工商等领域在内的5033项办事指南、1161项在线办理、1691项网上咨询服务事项,公众可随时随地通过网络轻松享受“一站通”服务。他们表示,今后要进一步深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网上办事大厅“有机融合”,实现数据全面对接、信息第一时间共享,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绿色便捷的贴心服务。进一步简化办事环节,优化政务环境,合理配置各类资源,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实现与“两建”体系的有效对接。
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改革简介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2012年6月,惠州市在广东省率先成立了首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原属国土、财政、住建、政府办管理的土地矿产、产权、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统一规范的市、县、镇三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打造“体制改革+科技监管”的新模式。主要做法包括:一是创新机制、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二是全流程网上“背靠背”交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将交易“面对面”改为“背靠背”,有效防范“围标串标、暗箱操作、人为干扰”;三是强化监管、综合监督。电子交易平台由市纪委监察局、行政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把密钥共同管理;四是应进必进、三级覆盖。全市7个县(区)、71个乡镇均已参照市公共资源交易模式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项目从初期的28类拓展到41类。通过改革使公共资源配置更加公平、合理、高效。
尽管学界尚未形成被各方普遍接受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开放和发展的概念,其含义虽然不能被穷尽,但是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学者的著述以及社会生活实践的总结,提炼诚实信用原则应有的含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有很多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了一般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诚实信用原则关系最为密切的合同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法律规范,可以列举出诚实信用原则应包含以下方面的要求:(1)要求当事人诚实不欺,言而有信,严格遵守已经达成的交易(协议),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2)要求当事人之间正当竞争;(3)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与披露义务;(4)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的不利益,不得滥用权利;(5)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诚实信用可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不合理与不公平的权利义务。
二、电子商务交易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
近十年来,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不断多样化,从单一的B2B(BusinessToBusiness)发展成为今天的三种基本模式B2B、B2C(BusinessToCustomer)以及C2C(CustomerToCustomer);从国外公司占据市场主流到本土化转变;从低迷到现今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已经逐步走向成熟。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02亿,使用率达到48.9%,相比2012年增长6.0个百分点。团购用户规模达1.41亿人,团购的使用率为22.8%,相比2012年增长8.0个百分点,用户规模年增长68.9%,是增长最快的商务类应用。[5]在网民增速逐步放缓的背景下,网络购物应用依然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然而,电子商务市场也不断面临着技术、安全、道德、法律等多方面的潜在危机。2013年《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网购消费欺诈、用户信息泄露、企业无序竞争等问题在2012年更加突出。除了由于技术的局限性和人类认知水平有限而现今无法解决的问题外,电子商务活动中主要存在着下列有待市场和政府监管部门加以完善的几类问题。
(一)交易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安全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技术安全问题;二是信息安全问题;三是交易安全问题。而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涉及的层面十分复杂,其涵盖了合同、电子支付、隐私权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领域。与传统商务活动相比,电子商务活动的交易安全问题不仅涉及到道德、法律层面的问题,同时它还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电子商务活动是在虚拟环境下进行的,因而交易的具体情况无纸化、数据化,给交易当事人中的技术弱势一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带来巨大挑战。同时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制起步较晚,仍处于初级阶段,因而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更加严峻。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如何有效地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二)电子合同问题
从本质上看,电子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而不是突破传统合同的新类型。因此,我国目前没有关于电子合同的法律定义,电子商务立法领域更加注重对合同的形式———“数据电文”等概念加以界定。结合合同的性质和国际通行观念,电子合同的概念与电子商务的概念一样,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来说,电子合同是指所有通过电子技术手段缔结的合同,包括电子手段、光学手段以及其他类似手段;狭义上说,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狭义上的电子合同是电子合同类型中的主体,它又可以分为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EDI)订立的合同、以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和电子格式合同。电子合同具有与传统合同显著不同的特征:(1)合同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性;(2)合同形式的电子化和标准化;(3)合同的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4)合同生效的时间、地点的法律规定的不统一性。电子合同的上述特征使其具有传统合同所不具有的独特魅力,但是也正因此使其面临着突出的交易安全问题。电子合同中要约与要约邀请难以区分,要约与承诺成立的时间点与传统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多样,有离线支付、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上述因素使得如何判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履行受到技术层面与法律层面的双重挑战。同时,交易双方没有对等的信息交换、格式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平等地位的冲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追究困难等问题十分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合同的履行中的适用对于平衡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行为的效率与公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从形式来看,电子合同大多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即由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适用而预先制定的,并且适用于不特定的交易相对方,相对方无权修改变更,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的合同。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为提高交易效率而产生的订约模式。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格式合同的表现形式为点击合同,即由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预先设定全部或部分合同条款,相对人必须点击“同意”、“购买”等指令才能订立的合同。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往往具有优势地位,其往往利用优势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加重对方义务条款、不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的条款等等,以谋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为平衡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中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加以限制。我国《合同法》第39~4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3条均是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体现。网络经营者订立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且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消费者的要求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网络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的义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的规定。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
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的虚拟性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中更加猖狂。交易欺诈、商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格式条款侵权、个人信息泄露、选择权得不到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权受损、维权困难等问题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尤其表现为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个人信息,又为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或资料的总和。常见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生日、职业、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银行账号、购物习惯等。个人信息在现今具有与以往时代明显不同的特征:(1)个人信息更具有商业价值,逐渐成为商业竞争的重要目标,一些经营者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买卖标的而泄露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的现象愈加普遍。(2)个人信息的获取更加便利。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形式,其不仅是虚拟的交易,而且是一种结合线上网络和线下实体的商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个人信息的交换。(3)个人信息的获取范围更广。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商业行为超越了空间的限制,也就意味着个人信息突破了传统的在“熟人社区”中交换,发展成为全国性甚至全球性的交换。电子商务时代,只有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才能确保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抱有信心,推动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新解释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商事的交易路径从即时交易向远期交易转换,从现货交易向期货交易递进,从小量交易向大宗交易、从实物交易向权利交易、从双向交易向多向交易、从单次易向连续易的发展,迥异于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成就的民法原则和制度,我国商法确立了交易的定型化、权利的证券化、程序的简易化以及短期时效等制度,保证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6]电子商务无疑是商事活动中体会变化的确切的代表,从某种角度上说,现代科技的诞生必然伴随着其本身的不合理因素。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是信息科技时代背景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电子商务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不及时通过技术、法律、行政等手段加以解决,最终将阻碍电子商务市场的良性发展,也会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现存问题的规制有着特有的作用。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只是一般性原则,而是采取一般原则与具体制度、具体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它既在民法总则和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论中作一般性的规定①,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关系主体的强制性要求和对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和限制,又在具体民商事法律规范分则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突出表现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的统一。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要求使得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化适用同样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电子商务活动的现存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则设定就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类型化适用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作用。梁慧星先生在《民法解释学》中提到,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虽以社会伦理为基础,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7]所以,以电子商务作为媒介而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应当遵循如下要义。
(一)适当、实际、协作履行
适当履行,又称为全面履行或正确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电子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前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行为将依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依照合同标的履行合同义务。电子合同的标的大致上可以分为信息产品和非信息产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论合同标的是哪一种,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标的来履行。协作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应互助协助对方履行以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以电子商务B2C模式为例,其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应告知经营者自己的地址和身份信息以便于经营者发货和消费者受领;应处于可联系状态以便商品的收验;在信息产品交付中,应使自己的信息系统处于可接受的状态等。本文来自于《税务与经济》杂志。税务与经济杂志简介详见
(二)附随义务
虽然政府、相关的互联网企业、电商企业自身对于在网购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都已经作了一定的努力,但是事实表明这些问题还依然存在。对于这种新的业态、新的商业方式,究竟如何更好地在规范中促进其发展,笔者认为政府监管部门、企业在之前努力的基础上还需更上一层楼?
一是加快法治建设。工商总局在2014年已出台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但还不够完善,有一些条款的内容值得商榷,如《办法》中规定的“7天无理由退货”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争议;“不正当竞争”处罚力度过低,威慑力尚且不够等。这需要政府部门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立法,为电商行业的发展设立合理、完善的法律准则,让法律为消费者的安心购物保驾护航。
二是完善监管方式。网络购物有很多新的特点,政府部门传统的监管方式已经不完全适用了,需要运用高新技术手段,全面打造信息化监管平台。如开发建设“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监测及监管系统”、“网络广告监测系统”、电子商务搜索监测中心等信息化应用系统,有效提升电子商务监管效能,推动电子商务规范发展。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时间:_____年_____ 月_____日
买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原则,通过_____玉米淀粉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互联网络报价、成交达成如下协议
1.标的:符合《淀粉发酵工业用玉米国家标准》(gb/t8613-1999)规定的三等(含)以上非高温烘干玉米,发芽率应在_____%(含)以上。
2.商品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交割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数量(批,1批=_____吨):
5.单价(元/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区差价 ±质量品级差价
6.质量品级:买卖双方报价成交时确认的货物品级为符合《淀粉发酵工业用玉米国家标准》(gb/t8613-1999)规定的三等(含)以上非高温烘干玉米。
替代品:由当年_____月开始至次年_____月底期间,可以交割水分_____%(含)以下的新产玉米,免检发芽率,具体标准随指定交割仓库公布。以_____%水分为基础,低于_____水分,不升水;高于_____%水分,执行贴水,贴水=(检验水分-_____)%×交易价格。按周交割的货物品级于报价、成交时已经确定,卖方不得用其他品级的原料玉米替代交割。
7.包装方式:麻袋包装。麻袋重量按_____公斤/条计。麻袋应不破、不漏,卫生要求为无毒害物质污染,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麻袋机器缝口必须达到两头锁紧双趟标准;手工缝口必须达到双线_____针(含)以上标准。麻袋价格为_____元/条。定量_____±_____公斤/袋。货物数量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交货地点:按月交割的货物,买卖双方报价成交时确认的交货地点为市场交割仓库。成交后,由卖方优先选择具体交割仓库,具体交割仓库与长春交割仓库之间的地区差价按市场制发的地区差价标准执行。按周交割的,由卖方优先在报价时选定交货地点,但卖方在站台、码头等指定地点交货时,须经买方同意。具体交货地点之间的地区差价按市场制发的地区差价标准执行。
9.交货日
依据《_____玉米淀粉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gb本)》设定。 如买卖双方均提请在交割仓库提前交割,经市场批准可约时交割。
10.相关费用:交货日(含当日)之前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货日之后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
11.保证金及货款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交易保证金及货款由市场代收、代付。交易保证金和货款的支付标准及进度按《_____玉米淀粉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gb本)》及有关规定执行。
12.检验标准和方法:交货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买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市场,由市场指定具有国家授权商(质)检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
13.违约责任
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1)未按市场规定及时支付保证金或货款;
(2)卖方未按规定时间交付市场认可的交割仓库存货凭证及相关材料;
(3)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第1款或6款、第7款规定;
(4)按周交割的,卖方交付的货物品级不符合成交时的约定。
出现第(1)、(2)种情况,由市场代违约方提前交割,如代提前交割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之前无法完成,市场则在交货日起十日内代购或代销相应货物实现交割,代购或代销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代购或代销期间,市场按每天_____元/吨的标准扣划违约方的资金支付给履约方作为赔偿。超过十日仍无法实现交割,则在扣划违约方的赔偿金后按履约方的买卖价格结算退款或退货。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
出现第(3)、(4)种情况,违约部分货物的处理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本市场将违约部分货物的_____%货款作为赔偿金划归买方,货物归买方所有。
网店新规又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1月22日,有消息称国家工商总局拟定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初定稿已经出台,该办法的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人在网上开店必须实名注册,具备条件的还应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这是自2008年《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规定》出台以来有关网店规定的又一消息。2008年7月,北京工商局有意将电子商务纳入监管,并制定出一系列规定,但在遭遇“执行难”之后,最终不了了之。
经过上次的失败,有关部门对再一次颁布网络新规态度显得格外谨慎,规定出台时间也一拖再拖。规范网络商品交易环境的举措,业界对此鼓掌欢迎,但推出的相关内容是否真的有助于电子商务的管理和发展,对买卖双方是否有利,这才是人们更加看重的问题。
先考量 再出规
网络新规消息以后,立即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随后,《IT时代周刊》联系了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其新闻发言人滕佳材表示,《暂行办法》不可能在3月15日前。他解释说,“工商总局的确从去年开始着手调研起草《暂行办法》,到目前为止相关办法尚处于调研论证阶段。”
此前,坊间盛传新办法预计在今年3月15日前夕颁布实施。
虽然否定了民间谣传,但国家工商总局并没有透露更多详细内容。“待时机成熟后,工商总局将按照规章制定的程序,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广泛地听取和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为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滕佳材说。
据悉,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到2500亿元,较2008年翻番增长。在如此庞大的市场下,有关方面认为主管部门的确应该出台相应的监管政策加以约束和治理。然而事实上,眼下在对网上交易和网店的管理,以及如何保障在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等问题上,我国法律仍是一片空白。
目前,大部分中小型网络交易平台并不要求卖家实名注册,仅通过呼吁行业自律来进行诚信建设。而工商部门之所以考虑实名制和办理营业执照,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诚信缺失问题,加强监管,规范网上交易管理,保障消费者网上购物的权益不受侵害。
其实,有关部门并非没有过举措。2008年,北京工商局就曾把电子商务纳入监管,并颁布章法,比如要求所有卖家到工商局注册,还要出示房产证及居委会提供的邻里同意证明……这些脱离实际的规定当即遭到了业界的强烈反对,显示出主管机构对电子商务行业的不熟悉,把对实体店的管理办法套用到网店上来。
新规的必然性
据本刊记者了解,国内规模较大的电子商务如淘宝商城等,大多实行会员实名注册。而新规对中小型网络商家则没有实名注册要求,更多是依靠自律来进行诚信建设,比如淘宝网上的个人卖家,“钻石级”的店铺在网络中不亚于现实中的名牌企业。
“从事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理所当然。对电子商务的经营者进行实名注册,将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诚信缺陷问题。”有电子商务专家这样指出,从一定角度来讲,有关商家注册的规定可以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在此次被公布的《暂行办法》中,工商注册规定显得“人性化”了许多。办法规定称,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商家,可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关服务的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实名注册,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这意味着,网店在办理工商执照时将被区别对待,一些交易量不高的个人卖家,比如临时进行二手或闲置物品交易的,可以考虑交给交易平台企业去管理,但必须核查其真实身份信息。
对此,中国信息经济学会电子商务专委会副主任王汝林的看法是,从电子商务发展的长远角度来讲,总要走向规范,而对于网购监管则是一种必然的趋势。这次拟定的这个新的《暂行办法》中提到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不针对小企业、小卖家,而是针对像阿里巴巴这样大的电子商务企业,“据了解,他们的年收益至少已经超过8000万元,收取相应的税是理所当然的。”王汝林说。
然而物极必反,“有关部门在监管的同时也不能管得太死,限制多了会遏制电子商务的发展”。
在电子商务较为发达和成熟的美国,在1998年就已经出台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对网络交易的有形商品征收一定的税费,比如在亚马逊网站上购买的每一本书,其价格都标明了税额。但与美国电子商务不免税相对应的,是美国的C2C网站同样不免费。这就与目前主要以免费C2C为主的中国电子商务部分有所不同。
来自网商的痛苦
不同于学术人士的鼓励态度,大部分网商对网店注册并征收税费表现出担忧。
“规范网店是大势所趋。”淘宝网某皇冠级饰品卖家小幽对《IT时代周刊》说,最近她的同行都在关注国家对于网络交易的政策,现在网络市场略显混乱,即便从去年开始淘宝出全力进行整治,但假货、卖信誉等问题始终难以根除。“网店朝着诚信的方向发展是必须的,也是迫切的”。然而,由于淘宝网网店的盈利模式大多是低价微利,一笔注册登记费对其也是一个不小的负担。
按我国现有税务法,经营型企业在网上交易应缴17%的增值税。如只是买进卖出的店家,缴纳4%的增值税。如果这项政策同样实施于C2C,网店的成本肯定会增加不少。
“税收一定会对我们有影响,因为我们都是薄利的。”小幽说,为了多赚信誉,提高店面等级,小幽的店低成本运作了两年。据她介绍,规模大的网店还可以利用发货量来控制价格上涨,但对于像她这样的小规模网店就难了,“如果在价格上不再有优势,消费者就都跑到实体店了”。
其实,受到影响的不仅仅是中小网商,“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受伤的还是消费者”。如果国家征税规定出台,卖家要想继续取得原来的盈利,自然会将这部分费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到那时候,网购价格低廉的优势将会变得很小,“消费者就很难在网上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了”。
关键词:网络购物;权益保护;消费者
一、缔约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
(一)消费者知情权被限制。由于信息不对称及消费环境的虚拟性,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难以获取商品及商家的真实信息。而我国的“新消法”中第28条①虽然规定了网络商品经营者信息披露的义务,然而并不足以保证消费者获得商品或者经营者信息的“充分性”。
(二)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往往被铺天盖地的网络广告诱导购物,严重干扰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新消法”第29条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8条③虽规定了“未经同意不得发送”但是,二者均未明确“未经同意不得发送”的含义。
(三)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无保障。对于消费者在注册网站会员时填写的真实个人信息,经营者可能违背保密承诺,将其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中或倒卖给其他网站,网络购物消费者的隐私权被严重侵犯,甚至蒙受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害。我国虽在“新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方面仍显不足。
(四)消费者在格式合同中处弱势。作为合同的提供方,部分网络经营者可能会作出对消费者明显不利的条款。“新消法”中虽然规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时经营者应以显著方式对重大利害关系内容提请消费者注意④。但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并不强。
二、履约过程中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
(一)公平交易权难以保证。部分不良网络卖家为了追逐更高的经济利益,违背法律和道德,销售假货,以劣充好误导网络购物消费者花高价买劣品,严重损害了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二)安全权存在隐患。受限于目前在线电子支付技术的发展水平,支付系统的技术缺陷或是漏洞成为了计算机病毒和黑客入侵的入口,严重威胁着网络购物消费者财产安全。
(三)依法求偿权实施困难。在“后悔权”的实施规定上,“新消法”对“七日”、“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完好”以及“不宜退货”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容易引起因理解差异导致买卖双方产生退换货纠纷。致使求偿权实施受阻。
三、网络购物违约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确认难。网购纠纷发生后,可能会出现部分商品经营者为逃避责任而注销卖家账户的情况。卖方消失,消费者只能找网络交易平台维权,但网络交易平台拒绝可能披露商品经营者信息。
(二)消费者举证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⑤的原则,在诉讼方面时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在网络交易纠纷中,因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交易的具体数据大多掌握在经营者手中,消费者欲为其主张举证着实不易。
(三)纠纷管辖法院确认难,诉讼成本高。根据“原告就被告”⑥的原则,消费者需要到卖家的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进行异地诉讼。因网络交易多为异地交易,到卖家的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进行诉讼,费时费力增加诉讼成本,且存在卖家的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难以确认的情况。
针对以上法律问题,就网络购物缔约和履约过程,首先应完善网络交易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严格规制网络广告的真实性及发送权限、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完善网络购物格式合同、建立完善的退换货制度、加强系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安全防范并明确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细化网络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及行驶条件与行驶期间以及经营者的责任承担等细化完善“新消法”中关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条款措施。而针对违约环节,建议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建立利于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推广网络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等完善网购物消费者在诉讼方面面临的问题的解决途径,从而实现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注解: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改)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③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颁布)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改)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通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键词: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监管对策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含义和优势
网上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来进行证券买卖的一种方式,网上证券交易系统不仅可以给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相关的各种信息,还可以帮助投资者顺利的完成证券交易的整个过程,实现真正的网络与现实的实时交易。网上证券交易与传统交易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就是:证券投资者的交易指令是通过互联网而不是投资者本身来进行传送到证券营业部的。
近几年来,网上证券交易有取代传统证券交易的趋势。一方面是因为近些年来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和证券交易与回联网的不断契合;另一方面是由于网上证券交易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模式具有明显的优势。
1.网上证券交易通过分布世界各地的互联网,从根本上消除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地域性限制,使我国券商在地域上分布不均匀的矛盾得到了极大地缓和,将各地的证券投资者聚集在网上证券交易这一虚拟的市场中,使得证券投资者可以在全国甚至是世界上任何能上网的地方从事网上证券,并使那些渴望从事证券投资行业而又没有足够时间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创造了可能。
2.网上证券交易通过对互联网的充分利用,有效的突破了传统证券交易市场上信息不充分的缺陷,有利于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
3.网上证券交易可以使证券交易的成本得到很大程度的降低。网上证券交易的迅速扩张,促使传统的远程交易发生了极大地变革,不再需要极大地远程交易设备的投入,使得投资者呆在家中就可以对证券交易的所有信息进行及时的掌控。除此之外,网上证券交易囊括了证券交易活动的各个方面,使得证券投资者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整个证券交易活动,能够节约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于券商来说,网上证券交易的迅速发展,可以极大的降低其投入成本,增加其获利的可能性。
二、我国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监管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监管的现状
我国的首批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于1992年成立,与此同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立了证券交易与监管委员会作为我国证券交易的法定主管部门,使证监会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全国的实体证券交易实行全局性的监督和管理。而我国的网上证券交易正式开始于1996年底,在接下来的一年里,我国的网上证券交易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真正的迅速发展开始于1998年。1999年,我国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给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法律带来了一次质的飞跃,也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2000年,我国证监会又颁布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相关交易手续和监管首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监管机构自从1998年证券交易迅速发展以来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1998年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2000年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9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简称《准则》),2011年4月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2012年《关于加强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的通知》等等。
(二)我国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监管不健全
由于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兴起较晚同时发展迅速,致使我国相关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不健全。我国在网上证券交易监管方面的立法到目前为止还只停留在基础方面,在相关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立法空白,如当事人直接的权责关系不够明确、法律责任问题的归属问题等。此外,我国关于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法律还存在着很严重的时滞,再加上网上证券交易建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特性,我国目前还缺乏关于网上证券交易方面立法的专门性立法小组。
2网上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
到目前为止,与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里面还没有关于上市公司网站信息披露的系统性要求,只在部分条例上做了一些简单的规定,例如上市公司自己的信息不可以在证监会相关网站上的信息之后才可以进行。现在互联网上有许多各种各样的证券交易网站,这些网站或多或少的和上市公司的证券价格有直接的影响,甚至有些网上就是上市公司自己的下属网站。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些网站的监管就显得特别重要。我国网上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缺陷,即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要求上市公司定期对公司的一些定期信息如年报、半年报、季报等进行披露,然而却没有对上市公司的一些临时性报告作出具体的要求。
3缺少适应网上证券交易特点的监管体系
虽然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已经有近二十年的发展历史,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个适应网上证券交易特点的监管体系。在这种理想的监管体系里,监管机构、组织部门、监管手段等都会发生重大的变革。这样一来由于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历史还比较短,同时和国际上的相关国家和机构的合作也不充分,致使我国目前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体制都来自于我国相关行业监管机构的经验。这样就无法根据网上证券交易的特点来进行监管,不利于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发展。
4券商自身的监管存在漏洞
前段时间我国爆出了券商分析报告的“抄袭门”事件,虽然发生这种问题的一个原因是证券分析师存在绩效考核压力下在撰写报告时借鉴其他机构的报告,但是发生这种事情的主要原因就是内部审查松懈,目前很多中小券商研究所在这一管理环节上执行存在着这样的漏洞。这样一来券商由于自身监管问题会误导投资者的投资。此外,我国的一些中小券商由于网上证券交易监管体系的漏洞,会让券商违规的使用自身的资金,这样就会给券商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是破产因而,我国的券商在迅速发展扩张的同时,要时刻关注自身的监管漏洞。
三、针对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监管的策略
仅从网络技术的角度来看,永远无法确保网上证券交易的绝对安全和无风险,只有把先进的技术、专业的管理、完善的法律和严格的监管结合起来才能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因此,针对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问题,我们要从加强技术改进、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等几个方面来协调进行。
(一)转变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理念和重点
监管机构进行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发展,而不是因为担心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而来阻止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因为相比于传统的证券交易来说,网上证券交易存在着先天的优势。因此,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应该把推动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迅速发展作为其基本态度。此外,网上证券交易监管机构应该把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和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监管作为重点。网上证券交易的网络特性使得交易的风险和传统的证券交易有了很大的区别,且这类风险也更加的难以防范,这就必然要求投资者拥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
然而,就我国目前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现状来说,我国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一般都放在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上,而不是放在对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防范上。所以为了更好的防御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机构应该加强对网上证券交易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教育,争取把风险消灭在萌芽阶段。
(二)加强券商的自身管理
券商应该设立专门的部门和人员来保护投资者的个人数据资料,如美国的许多大公司在经历了数次影响巨大的资料丢失事件后,已经专门设立了数据和网络安全的专员负责数据库管理。券商不仅要设立紧急时刻的网络备用系统和安全预案,还必须加强对网络和投资者数据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同时,券商还应该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如:加强员工的招聘工作,加强对员工关于法律法规和网络安全管理方面的培训,实行明确到人的责任制,一旦出问题不仅可以及时的处理,还可以起到惩戒的作用等等。此外,券商也可以采用更加安全的措施(如指纹、虹膜等)来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进行。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
在我国,网上证券交易活动刚处于发育阶段,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法律制度和体系存在着严重的滞后和不足。与我国的网上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针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相关细节和死角依旧存在着法律空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大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相关立法力度,来消除这些法律空白,例如一些网上证券交易责任的归属问题,进而来消除由这些法律“真空”所带来的的相关风险。
此外,我们要完善网上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这里的信息披露制度既包含券商也包括上市公司,其中最主要的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该向网上证券交易的投资者说明网上证券投资的相关概念,使证券投资者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相关流程、存在的风险等有个较为明确的了解。于此同时,上市公司应该及时的一些信息报告(如年报、季报、中期报告等)。所以,我国应该完善网上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而准确的信息,以此来减小投资者因信息虚假问题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四)引入保险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通过以上的一些方面加强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后,券商应该积极地和保险公司开展合作,开发相应的专门险,来保障投资者的切身权益,增强投资者对网上证券交易的信心,以争取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网上证券交易保险机制。例如: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网上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券商、保险公司和计算机网络安全公司三方联合起来提供如“黑客保险”等针对网上证券交易的专门险。
参考文献:
[1]黄益网上证券交易存在问题剖析与对策 [J]科园月刊,2011,1
[2]陈娟,贺小波.完善网上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的思考[J].新财经,2011,2.
[3]黄芳.网上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及监管制度研究[J].知识经济,2009,1.
[4]万江.美国网上证券交易监管机制及其启示[J].美中法律评论,2008,7.
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1.电商规模迅速扩张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2015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在短短的6年内,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由2010年的4.5亿万元增长至2015年的18.3亿万元,整整翻了4倍,其发展势头越来越好。另外,据中国网络信息中心的《第37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6.8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0.3%。其中,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4.6亿,较2014年增加8000万人,增长率为21%,网络购物的比例从58.6%提升至66.8%。这说明中国经济发展“电商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基于传统交易确立的税收征管模式显然已不能适用现有的需求,进而带来一系列的税收征管问题。
2.网店数量逐步稳定
2009年个人网店数量为1040万家,2011年上升到1620万家,2012年和2013年个人网店数量均呈下降趋势,2013年有1122万家。随着网络购物市场的日益发展和用户对网购要求的日益提高,个人网店也不断提高对自身要求,以应对强大的市场竞争。个人网店的淘汰还在继续,将在不断规范中健康发展,因而呈现出先增多后减少的趋势,这将有利于对电商征税的展开。
二、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问题
1.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现状
(1)法律规范尚待完善
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九条中明确“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在第三十三条中强调“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2015年5月6日,税务总局出台了“坚持依法治税,更好服务经济发展”的意见,意见强调要深入分析电子商务、互联网+等新兴业态、新型商业模式的特点,积极探索支持其发展的税收政策措施,要严格落实好税收扶持政策。
(2)税负失衡现象明显
目前,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并不明确,国家对于C2C电子商务征税政策相对宽松模糊,绝大部分C2C电子商务仍处于实际免税状态,造成电子商务与传统实体企业之间的税负失衡,对传统实业的发展产生一定冲击。
(3)税款流失规模不断扩大
2015年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38285亿元,相比2014年的28211亿元,同比增长35.7%。2015年B2C市场交易规模占51.6%,较2014年的45.7%,增加了5.9%;C2C市场交易规模占48.4%,较2014年54.3%,减少了5.9%。也就是说,2014年C2C交易规模为15318.573亿元,2015年为18529.94亿元,如果以小规模纳税人征收3%的增值税考虑,2014年该领域税款流失约459.55719亿元,2015年流失约555.8982亿元。随着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税款流失也将不断扩大。另外一些实体店和网络零售店兼有的企业,将营业额转移到网络零售店,利用政策的不完善谋取利益。
2.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困难分析
(1)纳税主体难以确认
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由于缺少必要的强制及处罚措施,多数电子商务经营者并不去办理,使得电子商务工商登记政策几乎是一纸空文,难以真正实行,真正的纳税主体很难确定。
(2)纳税地点难以确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以企业或自然人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纳税人应向管辖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然而电子商务的注册地可以变更,并且其背后的实际经营者或许并不是注册人,增加了对纳税地点和纳税人确定的难度。
(3)税务稽查管理困难
传统的税务稽查以检查企业纸质记录的财务数据为主,而电子商务环境下,纸质记录消失,取代的是无形的电子交易记录,这些记录有可能被删除或篡改,给税务检查带来难度。除此之外,由于传统的税务稽查人员可能并不具备相关的计算机技术,因而并不能识别,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建议
1.完善电商纳税人登记注册制度
加强对C2C电子商务的征管工作,首先要做好征管的基础工作,即和税务登记。按照电子商务的特征,要求所有C2C一律实行电子税务登记,要在一定期限内到主管部门办理电子税务登记,获取唯一的电子税务登记标识。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税务机关应采集纳税人的网址、网上商品种类、品名,以及用于交易的结算方法、网络银行账户等信息,建立企业电子商务信息库。为了达到效果,同时必须配备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样电子登记注册制度才能真正落实。
2.提高电子发票普及率
电子发票信息化程度高,税务机关通过电子发票系统可以查询开具发票的信息数据,实时了解和查询纳税人的真实交易信息,所以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行电子发票。将电子发票和电子支付联系起来,税务机关借助银行记录,监控纳税人的交易行为,完善税收征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