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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证明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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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证明

第1篇:挂失证明范文

1、头挂失:拨打社保卡对应的银行客服热线或者12333根据提示办理挂失。

2、书面挂失:携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当地新农合经办机构网点进行书面挂失。

3、正式挂失。预约挂失后办理正式挂失,预挂失期间如果找到了社保卡,可以取消挂失。

4、办理补卡。在新农合服务网点,填写申请单,工作人员会开具一张领卡证明给,在15个工作日后可携带此证明到新农合服务网点领取新卡。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挂失证明范文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6日,农民张某持其妻李某名下20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到某银行储蓄专柜办理到期支取手续。该行经办人员受理后,发现该存单已销户,《挂失登记簿》则显示已办理挂失支取手续。而张某及随后赶来的其妻李某称其存单从未丢失,根本未曾办理过挂失手续。

经查,该笔存单的具体信息为:户名李某,金额20万元,存期1年,存入日为2003年8月15日。存单挂失时间为2003年12月6日,申请挂失人为李某本人,挂失原因为存单丢失。当时,按照有关储蓄制度规定,经办员在审核挂失申请人与身份证照片一致、身份证号码与机内号码一致后,由另一储蓄柜员复核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2003年12月11日,储蓄专柜又派两名工作人员持挂失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核实,该派出所核查属实后,为银行出具了《户籍证明信》,挂失手续齐全。

案发后,当事行经核对李某本人所持的身份证,与挂失人所留存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对照,发现身份证上照片不同。经分析,初步认定为他人伪造身份证挂失冒领存款的可能性较大,客户张某及该行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由于案件短时间内未能破获,存款人李某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某支行承担兑付义务,偿还定期存款20万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8日,该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某支行给付李某20万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400元。该行不服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存款被他人冒名挂失、支取,在民事责任上是他人对储蓄机构财产的直接侵害,储蓄机构不应据此拒绝储户基于合同债权所生的请求权;在储户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冒名挂失支取的风险应由储蓄机构承担。遂做出了维持原判,由该支行承担二审诉讼费6875元的判决。此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该行支付给李某本金20万元,存款利息5412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第二,在刑事犯罪尚未查明、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在办理定期存单的挂失支取手续时,包括申请挂失和提前支取两个步骤,对于这两个环节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作了如下的规定:

申请挂失。《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须出具存款人身份证明,由他人代为办理的还需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受理挂失申请的储蓄机构应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识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辨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支取。《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支取分为两种,一种是挂失期满后补领新存单,凭新存单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储蓄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规定,提前支取必须出示存单和存款人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身份证明,银行对于身份证明有审核的义务。至于审核的程度,在《若干规定》中,仅要求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另一种是挂失期满后直接支取存款,至于支取的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邮电部就办理挂失手续提出的有关问题时指出,“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的手续只能由存款人本人办理。

在存款人与银行的存储关系中,存款人将货币交付给银行,货币作为典型的种类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结合在一起,一经转移占有,所有权随之转移,银行取得资金的所有权,可以对存款资金使用、收益、处分,如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债券、进行投资等。

因此,冒领存款资金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侵害的是银行财产的所有权,银行应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得到赔偿之前,只能由财产所有权人自行承担。对于银行和储户的存款合同关系而言,体现为储户对银行的债权,在存单到期后储户要求兑付款项时,储蓄机构负有无条件支付的合同义务。

当储户有违约行为时,如将存款信息泄露给他人、将存单或身份证件交由他人保管等,储户的违约行为与冒领行为共同造成银行财产损失的后果,这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银行可以据此相应地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支付义务。但是,银行要对对方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银行因无法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所有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正因为存款资金是银行财产,因此储蓄机构在办理存款的挂失和支付手续时,除应按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操作外,还应进行更为严格的谨慎审查,以保护自身财产免受侵害。

关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

民事纠纷中如涉及刑事犯罪,只有在民事案件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才应该中止审理,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但并不是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全部适用这一原则,其判定标准是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这个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规定以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为标准,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并且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在案件侦破前,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获取储户的存款信息、身份证件记载事项等问题都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储户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对侵权有过错、是否存在储户与犯罪嫌疑人串通诈骗银行的情况,因此可以中止审理。但是,如果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实质上是对储户付款请求权的一种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银行对于储户的违约或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官往往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中止审理。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中先行判定银行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无不妥之处。

第3篇:挂失证明范文

面对银行的强势,银行的“上帝”们很无奈,但无奈之余银行的“上帝”,你还需要懂法律!

电话委托:一字之差损失数万

张女士长期利用电话银行从事外汇买卖交易。去年11月,张女士通过电话银行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所持有的10万美元卖出,但银行工作人员却误将“卖”听为“买”,由此给张女士带来了不小的损失。张女士找银行理论,但银行坚称自己的操作是按照张女士的指令进行的,没有过错,除非张女士拿出证据证明是工作人员听错了,否则不承担责任。

说法:

现代金融业正进入个人电子银行时代,主要包括个人电话银行、个人手机银行和个人网上银行。但对于电子银行业务,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能给你带来如下风险:

1、利用电子银行业务进行交易容易导致他人假冒客户身份或盗用客户账号等进行诈骗的情形,在我国,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银行一般不负责任。

2、电话银行业务中,某些口头交易的人工操作的业务,操作人员容易将“买”误操作为“卖”,或记错账号,或记错金额等,对你的损失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银行的过错,很难让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提醒:

1、在使用个人电子银行操作时,一定要小心谨慎,防止密码、证件号码等绝密资料被盗取或不小心遗失,否则得自己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是因银行网络系统出现漏洞所致,银行将难辞其咎。

2、因电话银行业务主要通过电话对话方式进行,不存在书面依据、凭证,出现纠纷时会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因此建议对正在进行的电话银行交易进行同步录音,并将录音资料存放一定时间,这将是处理纠纷的重要依据。

ATM机出错:1000元一夜蒸发

2007年6月,娄女士前往某银行内的自动柜员机上取钱,在输入密码和1000元取款金额后机器却未吐钞,无奈之下只好打印回单,回单上明确记载交易未成功。但第二天到银行查询时却发现少了1000元。银行在调取了录像后称是娄女士操作不当致使他人取走了钱,无奈之下,娄女士只得向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原来是不法分子利用自助银行的刷卡式门禁系统窃取了娄女士的银行卡信息,又在ATM机上做了手脚,从而盗取了娄女士资金,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说法:

在存款冒领纠纷诉讼中,由于证据的数量是极其有限,同时证据的证明力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加上有关的法律又几乎是空白, 因此在审理存款冒领纠纷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这就要求你培养自己的法律意识,尽快尽多地收集证据去引导法官。

提醒:

1、你在取款未成功时,记住一定要打印出回单这最基础的证据。

2、尽量自己收集或者委托律师收集银行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因为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卡折挂失:神秘人越俎代庖掏空账户

2007年底,刘女士走进某银行取款机上取钱时怎么也取不出来,到柜台一问才知道该卡早在一个月前已被人挂失,并取走上面的5万元存款。刘女士很奇怪,自己根本没有办理过挂失,银行卡及身份证也一直在自己身上,谁会假冒自己挂失后取走钱呢?但银行坚持认为是刘女士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而银行也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因此拒绝赔偿。

说法:

虚假挂失导致储户损失银行是否该承担责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存单挂失的过程中,储户负有全面提供存款情况的义务,银行负有对储户申请进行审查的义务,但银行的此义务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查,只要银行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挂失手续,即使储户的身份证件是伪造的,银行也不应承担责任。

提醒:

一旦与银行因挂失问题产生纠纷,你必须学会自救,立即从以下几方面收集证据来证明银行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这是你能否向银行索赔的前提:

1、在办理开户时银行一般都会登记你身份证件上的全部要素,如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发证日期、发证机关、编号等等,甚至留存有你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而挂失时,银行也会要求挂失人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或其他资料。因此你可要求银行出示你的开户资料和冒领人的挂失资料,逐一进行比对,如果发现有基本要素不一致的地方,就能说明银行没有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2、按照法律规定,挂失7天后才能申请解挂,储户需要重新向银行提供基本资料办理新卡(折)。因此你可要求银行出示你开户时的资料和冒领人解挂时提供的资料,逐一进行比对,以证明银行是否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延期还款:不经意背上信用污点

柯女士最近去银行办理按揭买房时,被告知她有不良信用记录,因此该银行拒绝贷款给她。原来,柯女士两年前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消费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没想到,就是这张卡让她背上了信用污点。柯女士找到该银行理论,该银行称,柯女士有几次延期还款。柯女士辩称银行当初并没告诉她这些,但银行予以否认,苦于无证据,柯女士只得作罢。

说法:

对一些贷款制度、政策,银行往往不尽到善意的提醒义务,很多人因此莫名其妙地背上了信用污点。对于信用卡消费,银行一般要求在15或者20号之前还款,如果超期3天不还就视为延期还款,超过3次,就把你列入黑名单,从而影响你以后的贷款信用,成为“不良还贷者”,在今后3年,你都无法从其他银行贷到款。因此,要抹去你的污点,你必须要证明当初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很难让银行为你昭雪。

提醒:

1、在办理信用卡时,一定要问清楚还款的期限和相应的后果,做到心中有数。

2、在办卡时记住将你和银行工作人员之间的问答进行录音并保留,如果在整个过程中银行没有告知你这些内容,日后你可借此银行。

第4篇:挂失证明范文

在有价证券这个庞大的体系中,票据是很有特色的一种,学者多称之为完全的有价证券。之所以称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是说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密不可分,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是所载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权利则表现了票据的实质内容。如果持票人不慎丧失所持票据,则行使票据权利就失去了载体和依据。为了补救失票人的权利,同时也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来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一、何谓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这一概念包含这样两个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据权利人本身没有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事实上丧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被盗:票据权利人有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抢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态。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态,包括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票据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据,同时时间上必须具有连续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括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从外观上已不再表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有改变,只是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济。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很多情况下即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护自己所占有的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丧失。如果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降低票据在票据使用人心目中的价值,极大地损害票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取得票据后还要担心若票据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会尽量排斥对票据的使用,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根本属性,必须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进行救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二、现行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但是由于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目前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讼三种救济方法:

(一)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包括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防止票据款项被人领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济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对付款人利益保护、避免由付款人承担失票风险的考虑,限制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因此,对于失票人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括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暂停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款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暂停止付,在这3日时间内,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长到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挂失止付并未对票据权利加以确认,失票人若想恢复自身的票据权利必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挂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以及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至少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权利主张时,法院就应当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双方有关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做出详细规定。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存在着以下缺陷:首先,挂失止付程序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合法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其次,我国对公示催告程序做出60日公告期间的规定。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如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通过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恢复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60日的公告期内发现所持有的票据正在被进行公示催告的事实,因而也不可能去申报权利。如此一来,则票据丧失的风险则完全落在了票据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对善意第三人相当不公平;再次,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对如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这些缺陷都导致了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不力。票据的原权利人无论是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当由自身承担票据丧失的相当程度的风险。法律规定了对其票据丧失的救济,但却不可以矫枉过正,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完全转移到他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挫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这对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同样是个极大的损害。

三、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通过以上对我国票据权利救济制度不足之处的论述,可以看出,现行的票据救济制度过多的保护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把票据丧失的风险大部分都转移给票据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承担出现了失衡,本身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而要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票据流通的时候,还要考虑自身可能会因无法预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这无疑会打击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如此一来,则会大大损害了票据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票据根本属性,也会使票据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针对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笔者尝试在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之处做出改进,使得票据丧失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得到更为公平的承担,也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期维护流通性这一票据的根本属性。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丧失票据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据付款人(包括付款人)通知票据丧失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实践中应当要求这种通知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时失票人还应当将该票据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证明其拥有该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另外还要说明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和理由。当然挂失止付并不是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的必经程序,是否通知挂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权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

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没有挂失止付的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审查失票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当时法院还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建议修改为“公示催告期间,善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样才能更为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对失票人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票据流通当中相当重视票据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若因对失票人权利过多保护而任意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违反了票据流通中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规则。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

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了防止由于利害关系人由于正当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其权利,其后可能发生的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在宣告票据无效的同时,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担保。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进行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适当的主管当局或机构,提存的时间为从判决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因为在票据到期时,如果利害关系人尚未对其票据要求付款,则可视为其放弃自身持有的票据权利,法律无须再对其进行保护。如果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在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据付款人应当对主张权利人进行付款。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后则可以取得担保品,或者取得担保品变卖后的价款。失票人则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提起针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若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与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应当提起有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纠纷。

在票据权利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如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善意第三人或者合法权利人,则其无法获得票据的合法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若利害关系人确实为善意第三人,一般都有能力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如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则法院可通过判决确认其享有票据合法权利。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利害关系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票人则可根据善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起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第5篇:挂失证明范文

退保离职证明范本

同志(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00000)20x年月日至200X年X月XX日在本公司工作,并于200X年X月XX日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

XXXXXX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部

200X年X月XX日

社会保障卡补办:

1、社会保障卡如丢失、被盗或损坏,应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就近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挂失、更换;

2、原医保IC卡换制社会保障卡,还需提供一寸彩照一张(以第二代身份证照片为标准);

第6篇:挂失证明范文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丢失补领。公民办理丢失补领证件的行为也就告知了公安机关证件丢失的事实,不需要再办理“挂失”和登报声明,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后需办理“挂失”和登报声明。

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的法定身份证件,其主要功能是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时证明本人身份。公民在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时,各相关证件使用部门负有核对人、证一致性的义务,确认无误后方可为持证人办理相关业务。如果居民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冒用者及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丢失证件者无须对自己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挂失证明范文

汇票、支票、本票的持票人在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丧失后应采取那些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及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收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是有限制的,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时,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付款人或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却未付款,应立即暂停支付,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从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向持票人付款的,也不再承担责任。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仅仅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关键是要申请公示催告。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在失票后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是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申请人必须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主要理由、事实。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受理法院应在3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60日,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向法院出示票据,所出示的票据与申请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即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所出示的票据如果是申请人寻找的票据,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按普通程序以票据纠纷案件审理。在申报权利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作出后,法院予以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示支付,即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定向付款人请示付款。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受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如,甲公司的一张支票遗失,乙捡到后去丙商场购物,如果丙商场是在甲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受让该支票,则丙商场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应支付票款,如果丙商场是在甲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受让,则丙商场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向诈骗人追索货款。由此可见,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必须采取的,而且是迅速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普通诉讼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提讼须有明确的被告,采取这种措施应确指票据在谁手里,否则法院无法受理。有些国家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丧失票据的,其票据所有人应就其对票据的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以及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会以这种方法作出判决。

第8篇:挂失证明范文

销卡、销户有差别

据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介绍,注销信用卡分单卡注销和整户注销,所谓单卡注销即仅对持卡人名下的某一张信用卡进行注销,而整户注销,则是注销持卡人整个账户,其名下所有卡片都会被注销。

需要注意的是,持卡人选择整户注销的话,必须还清所有欠款,而选择单卡注销且还有其他在用卡片时,就无需满足这一条件了。因为各张卡片的欠款均会汇总到同一账户中,持卡人只需按账单要求继续还款即可。

倘若销户时账户中留有溢存款。持卡人可以通过消费使用或领回的方式处理。前者没有任何成本,后者则需要持卡人拥有银行同名借记卡。并支付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此外,电话销卡、销户需要持卡人本人亲自完成,不可注销。而在网点现场销卡、销户则可由他人,但必须带齐持卡人本人有效证件及人有效身份证件。通常正常卡片在客户申请后,能够即刻注销,而销户则需要一定清算期。

销毁卡片更安全

针对销卡、销户哪种更为安全的疑问,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后者只是前者范围上的“放大”版,即从单卡注销扩大至全部卡片。有银行规定,若账户中仅有一张卡片,销卡后必须销户,也有银行会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自动办理销户。只要持卡人能在销卡后销毁自己的卡片,两者都是安全的。

一位信用卡中心资深人士透露,信用卡被冒领、冒用的案件只是极其个别的特殊案件。实际上,每家信用卡中心的客服人员均可以看到客户信息,因为在他们的服务过程中,首先要审核来电者是否为卡主本人。其次当客户对账户提出疑问时,必须一一作答,如果无法看到相应信息,也就无法提供服务了。

此外,客户销户后重新申请卡片的过程会较为繁琐。必须提供工作证明、财力证明等文件,而单卡注销且账户中仍有在用卡片时,一般只需递交申请书即可。

卡片遗失先挂失

当持卡人决定弃用卡片时,若卡片就在身边,那么申请销卡,并当场剪断、破坏磁条即可。而若卡片已经遗失,那么申请挂失才能保证安全。

银行工作人员建议,持卡人在发现卡片遗失后应第一时间挂失,因为卡片挂失后,风险才能全部转嫁给银行。未挂失的卡片若发生盗用交易,持卡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信用卡注销后。在线交易是无法完成的,比如POS机联机刷卡、ATM机取款等,但对于一些特殊的离线交易,如在飞机上购物,或是在其他信号无法连接到的地方“手工压卡”(将卡片正面信息包括卡号、姓名、有效期等印在纸上),都仍然可以进行。这样一来,只要卡片仍然完整无缺,就有着被入冒用的风险。因此,当卡片遗失时,挂失更为安全。

总之,切不可将已经注销的卡片完好无损地随手丢弃,或是在卡片遗失后不挂失,这都可能给自己埋下不安全的种子。

财经词典

递盘

递盘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按进口商的询价或为推销其产品主动向进口商提出愿意按照一定条件出售商品的行为。主要内容包括商品品名、品质、规格、包装、可供数量、价格、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交易货币及递盘的有效期限等。

基差

基差是指某一时刻、同一地点、同一品种的现货价与期货价的差。由于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都是波动的。在期货合同的有效期内,基差也是波动的。基差的不确定性被称为基差风险。利用期货合约套期保值的目标便是使基差波动为零。期末基差与期初基差之间正的偏差使投资不仅可以保值还可以盈利;而负的偏差则为亏损,说明没有完全实现套期保值。

第9篇:挂失证明范文

近些年来,我国信用卡发卡量持续增加,信用卡成为我国新兴的战略产业。然而,信用卡业务也面临着许多纠纷。结合问卷调查的数据以及个案访谈的资料对信用卡挂失和差错更改问题进行了深度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问题解决措施。

【关键词】

信用卡;消费者权益;计息;挂失;差错更改

一、信用卡挂失问题

(一)概述

当今信用卡挂失在中国主要的方法主要是电话挂失和网络挂失两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有有关方面的规定“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业务,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24小时免责条款规定信用卡持卡人挂失信用卡后在24小时内都仍须承担信用卡的冒用风险,即使持卡人已然通过一定方式进行了挂失。然而这种契约是地地道道地包含“格式条款”,这种对于信用卡挂失的格式条款使得银行有了滥用其优势地位的可能。

(二)存在问题

目前来看银行就对信用卡挂失、冒用方面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挂失正式生效为风险的转移点,挂失正式生效之前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银行不承担责任。并且各个银行对不承担责任的时间有自己的规定,有些银行对这个时间有一定程度的延长。

2、针对凭密交易,凭密码确认身份而完成的交易,如果密码的泄露是由于持卡人的保密不善而造成的,持卡人承担风险责任。

3、对于凭签名和身份证确认身份完成的交易,如果持卡人在卡背面没有预留有效签名则持卡人承担风险责任。

(三)解决思路

针对信用卡挂失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1、提高信用卡管理与应用的信息技术水平。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持卡人、发卡行以及特约商户之间的信息衔接。同时也可以提高信用卡的安全程度。

2、加强国家对信用卡管理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对于。一方面使信用卡管理有法可依,明确在信用卡挂失、和被冒用的各种情形下的各方责任,另一方面削弱银行对于消费者优势地位。

3、建立健全信用卡挂失后冒用的保险机制,以减低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损失及风险。

4、进一步明确特约商户的审慎审查义务,信用卡的冒用程序的完成离不开特约商户的参与,而特约商户没有认真审查核对签名,是违反了银行与商家之间的约定,也应当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5、结合国外先进经验,发展电子支付工具等,以减少信用卡丢失、冒用的可能性。

二、信用卡信息差错更改问题

(一)概述

信用卡差错更正权是指持卡人对自身错误操作、特约商户或发卡银行系统或设备故障、或发卡银行人工错误等原因造成的错误划账,有要求更正的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2条第2款中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但并没有进一步关于如何进行更正程序和解决争议纠纷的具体规定。而我国法律规定上对此问题普遍采取大而化之的态度,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出现错误划拨的情况时如果要求消费者去证明金融机构的过错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信用卡消费者的差错更改权和双方的举证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信用卡消费者差错更改权的现状

1、银行方的观点

在对银行从业人员的采访中,我们发现,对于银行从业人员而言,似乎很少会发生与“差错更改”有关的业务纠纷,因为从银行方来看差错“产生几率低、责任明确、没有太大影响。”在采访中我们发现银行很少有专门设立专门的差错更改部门的,大多是将差错更改作为职能之一归属于企业文化部等部门中进行处理的。并且在银行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很少会使用“差错更改”这类专属名词,甚至很多银行从业人员都不清楚这个词是什么概念。多家银行给出了一样的答案,即差错更改要看责任的归属。

正如其中一名银行风险控制部门的经理所言:“这个还是分责任的,如果是简单的资料的修改,包括名字、地址、电话号码,银行是无条件给修改的,确认是本人申请的,本人同意改的,银行都是是无条件改的。而且银行也是非常需要持卡人在资料变更的时候随时跟他们联系。因为现在交易存在短信验证的形式,所以手机号码非常重要,如果改掉之后没有及时和银行联系,对于以后的安全很不好。

2、信用卡消费者的观点

不同于银行初听“差错更改”时的不熟悉,消费者对“差错更改权”极其看重,尤其是在多起由于信用卡记录出现差错后引起消费者信用受损的纠纷被接连报道之后,信用卡消费者纷纷意识到信用卡记录出错的严重性。另外由于对信用卡差错责任的归属问题以及对信用卡差错更改的赔偿问题不甚了解,所以消费对于“差错更改权”的维护表示有较强的无助感。事实上,由于银行的错误记录、业务信息更新不及时等问题造成的“消费者信用受损”、“误记透支记录”、“信用卡注销后收到欠费催款短信”、“没开卡误收年费上信用黑名单”等纠纷问题今年来屡见不鲜。

(三)解决思路

我们需要学习美国关于交易错误更正制度的规定,要严格规定信用卡消费者提出交易错误的期间、形式和包含内容,确定发卡银行调查的程序和期限,并且在调查期间不得向信用卡消费者收取该笔有争议的费用。如果发卡银行在调查期间故意不认真调查,或没有合理解释,或违反规定收取有争议的费用,则持卡人有权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讼,要求退还款项并加罚发卡银行一倍罚金。

总之,由于信用卡业务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若由于出现的差错没有被及时发现而引起持卡人信用受损,买房买车或借贷受阻又或是在异地或异国用卡受阻,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将很难清除。因此,所有的信用卡从业人员都要高度重视核算质量,以维护信用卡的品牌形象,为持卡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创造良好的受卡环境,使信用卡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最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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