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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和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 言
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 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 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 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20xx年8月21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化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为其自20xx年8月21日至20xx年8月21日,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
20xx年11月3日,化工公司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旧还新,还款期限为20xx年5月3日,月利率为5%。,按月结息。
20xx年4月19日,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化工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同日,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联合了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化工公司对此并未持异议。
贷款到期后,资产管理公司向化工公司催收借款,化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还。资产管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争鸣]
原告资产管理公刮提出,我公司于20xx年4月19日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支行将其对化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捌》;司,并对此进行了公告,被告化工公司对此并未持异议。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化工公司提出,根据《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支行转让其债权的行为无效。资产管理公司不是债权人,其不具备原告的资格。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能够转让的问题。
所谓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圭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有如下特点:第一,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智限制。最高额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能够由最高额抵押担保深获得优先受偿之债权的最高限额。最高额决定着债权人受担保的债权权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抵押担保设立的必要条件,未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但是,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并非最高额抵羲押担保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第二,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权存续的“一定期间”是最高额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判断某项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的时间标准。没有“一定期间”,最高额抵押担保成立。第三,;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存续期间内,被担保的债权可能因债务人的清偿能因债务人与债权人继续签订借款合同而增加,使得被担保债权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决算期届至,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才能得以确定。第四,最高额抵押担保有决算期的规定。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人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经过决算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数额才能得以确定。
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转让问题,我国《担保法》第61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当然也不能转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持最高额抵押权的完整性和概括性,禁止因主合同债权的分割转让而带来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分割。但这一规定并未禁止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其具体债权与抵押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从每个具体债权的合同角度来看,显然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既然债权数额是确定的,法律就没有理由认为债权人不能转让每一个具体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人不转让基础法律关‘系,而只转让某一具体债权时,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每个具体债权的转让只意味着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不会产生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情形,也不会发生抵押权分割给多个债权人行使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观疋:—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逐步走向规范和完善,公司制形态的企业组织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股权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转让作为财富流转的手段在经济活动中被频繁使用,由此带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并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最为常见。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其自身的封闭性等特征,其股权流通性较弱。公司实务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有限公司。并且,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个权利主体的利益,对其加以明确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本身三方面入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
(一)股东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实体,具有法人资格是其相较于独资企业、合伙等其他企业形式最主要的特征。公司独立人格的保证有赖于公司资产的维持,于是确立了公司的资本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回投资,这是股东以其不得退股作为代价换得了有限责任的地位体现。因此,股东欲收回其投资,只能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确立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原因如下:
1.股权转让自由是由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的。自古罗马乌尔比安起,法律便有了公法与私法之分,公私法相区分后相应的也就有了公权和私权之分。股权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学说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综合民事权利说等。不难发现,各家观点只是就股权具体属于私权利这一权属下具体的哪一种或哪几种权利产生争议,而对股权属于私权并无异议。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其要坚持私法自治原则,股权的自由转让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
2.股权转让自由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要求。经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资本的注入,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商事组织和市场主体,促进投资进而促进社会的发展是其应有之功能。促进投资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吸引社会资本,注入经济运行中来,这是经济活动开展的前提条件;二是促进资本的流动,体现财产的价值。这两方面内容的实现都离不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确立。首先,投资是一种风险行为,逐利是投资者本性,只有在“进得去,出得来”的前提下,投资者才敢于投资。在公司资本制度使得股东不得抽回投资情况下,股权自由转让为股东提供了退出路径。其次,“任何财产的价值都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构成[1]。”当使用价值相同时,交换价值越高,财产的价值越高。交换价值即体现为流动性。股权不能自由转让无疑将会阻碍资本的自由流通,影响资本效用的发挥。
(二)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性
股权转让自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还要受到各种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尤其如此。根据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现有股东,可将股权转让划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即股权在现有股东之间转让时,因未有新的股东加入,原有的信任关系犹在,人合基础尚存,并不用加以特别限制,以自由转让为原则。当有限公司涉及股权外部转让时,则要求保护现存股东的利益多过外部第三人,即对股权转让有所限制。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两点具体分析。
首先,就维持有限公司正常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当股权外部转让时,随着新股东的加入,维持有限公司正常运行的,由原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受到挑战,其原有的稳定的人事组织和行为预期势必也将发生改变。这样一来,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将面临支离破碎的危险,放任股权外部转让自由进行的结果只能是使有限公司的寿命走向尽头。
其次,从维护公平的角度来分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以效率为先。股权的自由转让符合财产流动性的固有价值特征,正是效率的体现。但是公平原则同样重要,哈佛大学教授罗尔斯有言:“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则我们就不能认为它就比效率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2]。”股权外部转让,涉及出让股东,受让第三人,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债务人等多个主体的利益。放任股权外部转让自由进行,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势必使各方利益失衡。尤其是其他股东的利益,很可能因新股东加入导致原有信赖基础动摇而遭受损失。为彰显公平,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3],必然要对股权外部转让予以限制和规范。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方面作为合同,要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公司财产关系和组织管理关系,还要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现行法中,影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也主要来自这两方面。
(一)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合同生效问题上,我国现行法采用以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方式。另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依法附加条件和期限,影响合同的生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具体的合同形式,其欲生效自然应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涉及批准生效或登记生效,主要是指国有股权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这两种情形。
(二)公司法的特殊规定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规制方面,《公司法》与《合同法》正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要探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在了解《合同法》一般规定基础上,更要清楚《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如前所述,根据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现有股东,可将股权转让划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由于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影响的程度不同,现行法律对两种类型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股权内部转让,即股权在现有股东之间转让,除了会影响股东的股权比例外,并不会从根本上破坏业已形成的公司人合性基础。有鉴于此,法律并不会对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作出特别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涉及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条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股东内部转让制度的核心条款,其是典型的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表明了国家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此规定并不代表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不受任何限制。这是因为,股权内部转让虽不会动摇现有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但却会导致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乃至公司控股权也会发生变化。资合性毕竟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特征,股东利益获得多少根本上还须取决于其所持股权比例。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作出了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立法上并未直接做出具体限制规定,而是赋予了股东自治权[4]。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相应规定,只有当章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时,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制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上体现即是:(1)当公司章程无特别要求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只需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即生效;(2)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另有约定时,只要该约定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该合同在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外,还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才能生效。
2.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基于对人合性基础的维护,法律以限制作为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基本格调,在现有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中更着力保护前者。立法者一般通过设立同意制度和优先购买制度,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进行限制。(1)同意制度。所谓同意制度,是指有限公司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须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具体到法条上,则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此项条款,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推定同意。法律规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征求意见并要求接获书面通知的股东在30日内做出答复。对于其他股东逾期未答复的情况,法律则推定其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即“视为同意转让”。第三,强制购买义务,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2)优先购买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首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权对外转让获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次,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法律上并未明确列出标准。从商事习惯看,包括同等价格条件和其他对价。另外,“同等条件”应是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在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通过协商等方式确定的条件。最后,当有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法律规定该多个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律鼓励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和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一样,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外部转让另行约定。
三、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如前文所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满足了合同法中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合意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以发生股权变动为最终目的。股权的实际变动意味着由股权价值变化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从出让方转移至受让方。但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实际变动的关系尚存争议,且在司法实践中关系重大,故有讨论之必要。
合同标的物包括有形物(动产、不动产)和无形物(主要是权利)。动产、不动产作为有形财产,以占有、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性。一般的权利让与(如债权)由于缺乏公示性,与动产或不动产转让规则完全不同。股权虽然属于权利,具有无形性,但与一般的权利让与不同。股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可以通过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知悉股权的归属。因此,就股权转让合同导致的股权变动而言,完全可以比照适用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就物权变动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之分。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依此主义,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只需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转移。债权形式主义是指除了当事人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外,尚需要对标的物进行交付或登记,物权才发生变动。物权形式主义最为严格,动产或不动产的所要权的移转,在债权形式主义的基础上,还需要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单独达成一个合意,此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属于“债权形式主义”。在合同生效后,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尚需经过公示方能发生效力,动产物权变动采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以此类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必然导致股权发生实际变动。《公司法》中涉及股权变动时间规定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四条。现行公司法把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四种方式作为股权权属的证明形式以体现股权的实际变动。不管这四种权属证明各自的功能有哪些,分别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但至少可以明确一点,股权发生实际变动,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外,还需要一定形式的公示方法,股权变动属于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合同生效时间并不等同于股权实际变动的时间。反之,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是否生效,股权最终是否发生变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未能发生,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追究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3).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28).
[3]张明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2.
第一、转让的债权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
第三、债权转让通知;
第四、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生效时间。
【法律依据】
这是因为,虽然“应当”系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但“应当……登记”并未指向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效力。这表现在,就法条本身而言,前半段仅仅规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而未涉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后半段“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虽未直接规范转让合同之效力,但通过其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转让之事实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间接规范了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可见,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海商法第九条丝毫没有必经登记方才生效的含意,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就船舶转让之事实未经登记,但其转让合同在当事人间依法成立即生效力。
纵观世界法律,几乎所有国家的海商法无不规定船舶所有权转让应进行登记,但是,其登记制度之设立并不在于否定和限制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是在于对船舶这一资本密集、流动性强、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大的特殊物件实施管理。其登记及管理的结果,即对转让之船舶及受让人产生船舶登记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和对第三人对抗的效力。因而,与其说我国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实行的是船舶登记主义,倒不如说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后者比之前者更贴切,更符合立法旨意。
然而,这仅仅是海商法第九条规定所涉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重要方面则是对“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理解和适用。何为“对抗”?在法律上,“对抗”是指“对立、抗衡”之意。若第三人因船舶所有权转让之原船舶所有人所欠债务合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外),向法院申请扣押该已转让之船舶,对此,船舶受让人则可以该船舶所有权已经转让登记为由与第三人相抗衡,换言之,即便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扣船申请,但只要有上述转让登记之事实,法院就不得对该船舶实施扣押。相反,不得对抗是指当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扣押未经登记转让之船舶时,受让人不得以其船舶已经实际转让而与第三人的申请及法院的扣押抗衡。
如果未经船舶登记的受让人在接收船舶后对他人船舶实施碰撞产生侵权,受损方能否对其提起侵权之诉?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受让人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因其船舶碰撞侵权,向其索赔殊无疑问。问题在于,该船未经过户登记,船舶在登记法上的所有人依然是原船舶所有人,由此在法律上产生了两个侵权主体,对此,受损方(第三人)不仅有权向受让方索赔,而且还可同时对原船舶所有人诉诸法律。其间,由受让方和原船舶所有人共同对此承担责任,以增加其索赔的保险系数。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均不得对抗第三人。当然,若原船舶所有人对转让之船舶发生的碰撞侵权行为无过错,在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则可向受让人即过错责任方追偿。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应视为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实现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这一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一方面可以加速资金回笼,减轻借贷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建设周期,使购买人尽快收回投资。同时也要看到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在所附期限届满前后,房屋的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很大。一般来讲,预售价格远低于现房价格。这种差额利润就是多数炒作者热衷于“炒楼花”的动机。因此,允许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就势必会出现投机,这些投机活动一方面会损害真正购房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扰乱房地产市场,哄抬市场价格,致使大量资金流入个人腰包。因此,对待预售商品房的转让既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不利的一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放任自流,应当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对其实施监督。
一、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因为预售商品房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
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的商品房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4、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否则预售商品房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从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内容看,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转让有约定,当双方约定的转让条件已经具备时,可以转让。例如分期付款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必须付清前二次应付款项或者付清应付款项达到2/3后方可转让。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约定转让条件,合同履行中,预购方提出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样规定既可预防预购人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证预售商品房转让及预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三,预购方已经全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不必征得预售人的同意,但事后应及时通知预售人知道,使其正确履行合同。通知人是转让人和新预购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原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通知预售人,并了解原预购人履行合同情况。
5、预售的商品房转让需要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因为转让人与新预购人签订合同将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人(转让人)更名为新的预购人,新预购人通过预售转让合同取得原预售合同预购人的地位。这种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义务转让,都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如果转让人是债权转让,预售人拒绝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将阻止转让人对债权的处分权,故新预购人没有必要与预售人重新签订预售合同,预售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不可逆转性,即新的法律关系形成,原预购人和新预购人均不得反悔,但新预购人符合转让条件时仍可以再行转让。
第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该采矿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反映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上,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究竟该采矿权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在矿业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等)的出让过程中,矿业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人,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其在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权利,对矿业权的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时,则是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前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适法原则
采矿权转让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那么有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着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三个规定,到底是适用哪个?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在这个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变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而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生效说。故,本案中争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三、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关键词]股权 瑕疵出资 差额补缴责任
1 瑕疵出资人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的主体
1.1 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该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让股权的责任。公司出资人对公司的不实出资补缴责任不应因其转让股权而免除。根据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1.2 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其受让该瑕疵股权时是否受欺诈在所不问。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即替代出让股东成为公司的股东。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应由已成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来承担,与已丧失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无关。
1.3 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说。该种观点认为,若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予受让,或者虽不知瑕疵但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则该瑕疵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受让人因出让股东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虽可就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提起撤消或者变更之诉,但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其仍须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与公司及其股东一起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出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消或变更之诉。
1.4 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
这种观点认为,若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与受让,则受让人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出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发生追偿,要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对股价以及其他内容饿约定而定。若受让人因受出让股东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可据此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撤消、变更或无效之诉。
2 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一,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但隐含了其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我国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虽然只规定了股东以实物、有关权利出资存在瑕疵时的补缴责任,而未规定当以货币出资存在瑕疵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股东是否也应当向公司补缴,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新旧《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来看,以货币出资存在上述情形的也应当补缴。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可以不补缴出资。也就是说,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即隐含其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第二,我国司法实践选择了瑕疵出资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瑕疵出资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规定虽然尚未生效或者本身只有法理参考价值,但是它反映了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可以明显看出,瑕疵出资的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
第三,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不少国家均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者同时对他们提讼以获得未支付的股款以及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第2款规定:“已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就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还。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支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股权转让 法律风险及规避
引言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步骤及效力,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的情况下,如何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更需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本文首先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理论基础谈起,逐一论述风险存在及规避。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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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实务中,我们需有将税务成本考虑进股权转让成本的意识。按公允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前把交易的税务成本考虑进去。另外,为避免税务风险,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及时咨询税务机关,以详细了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义实现的时间,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三、结束语
事实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远不止上述八种,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上限的;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等等,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而股权转让在公司的经营及运行机制中无疑是极重要的模式,这需要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谨慎操作,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以减少股权转让风险。法律的制定总是无法完全应对现实中发生的种种问题,但实务中的问题恰恰可以为法律制定者提供最好的素材。在此,希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能够早日出台,以完善相关领域规定之不足。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 金剑锋《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2]刘俊海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