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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干发言稿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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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干发言稿

第1篇:提干发言稿范文

资料与方法

2009年2月~2011年3月收治原发性肝癌患者55例,男44例,女11例;年龄26~90岁,平均60.3岁。55例均符合2001年9月中国抗癌协会肝癌专业委员会广州会议制定的标准【sup】[1]【/sup】。同时选择同期住院良性肝病患者30例,作为良性肝病组,其中男24例,女6例,年龄21~69岁,平均49.8岁,其中慢性丙肝4例,肝硬化患者10例,慢性乙肝16例;并选择同期健康体检人员40例(所有检查结果均正常)作为正常对照组,男25例,女14例,年龄234~63岁,平均45.3岁。

方法:AFP采用免疫发光法测定,AFU、GGT和ALP检测均采用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速率法测定。

疗效评定标准:阳性判断标准,AFP>10U/L,AFU>40U/L,GGT>50U/L,ALP>150U/L。

结 果

ALP、GGT、AFU和AFP在各组中的检查结果:PHC组与良性肝病组和正常对照组AFP、AFU、GGT和ALP四项指标比较,均有不同程度的升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见表1。

三组AFP、AFU、GGT和ALP阳性检出率情况,见表2。

三组血清AFP、AFU、GGT和ALP对PHC诊断价值的比较,见表3。

表3 各组血清AFP、AFU、GGT和ALP对

PHC诊断价值的比较(%)

讨 论

原发性肝癌须与下列疾病相鉴别,①继发性肝癌:肝脏血源丰富,其他癌肿可转移至肝脏。有研究显示,继发性肝癌为原发性肝癌的1.2倍,其中以继发于胃癌的最多,其次为肺、结肠、胰等的癌肿。继发性肝癌大多为多发性结节,临床以原发癌表现为主,少数可仅有继发性肝癌的征象如肝肿大、肝结节、肝区痛、黄疸等。除个别来源于胃、结肠、胰的继发性肝癌病例外,血清AFP多呈阴性。②肝硬化、肝炎:原发性肝癌常发生在肝硬化基础上,两者鉴别常有困难。鉴别在于详细病史、体格检查联系实验室检查。肝硬化病情发展较慢有反复,肝功能损害较显著,血清AFP阳性多提示癌变。少数肝硬化、肝炎患者也可有血清AFP升高,但通常为“一过性”且往往伴有转氨酶显著升高,而肝癌则血清AFP持续上升,往往超过500ng/ml,此时与转氨酶下降呈曲线分离现象。甲胎蛋白异质体LCA非结合型含量>75%提示非癌肝病。

AFP是公认的早期诊断和筛查PHC的指标,具有较高特异性【sup】[2]【/sup】,目前已广泛应用于肝细胞癌的早期普查、诊断、判断治疗效果、预报复发【sup】[3]【/sup】。本组研究结果显示,AFP在PHC中的浓度以及阳性病例数均明显高于良性肝病组和正常对照组(P<0.01),PHC组患者单项AFP检测灵敏度为74.5%,特异性为84.3%,可见,仅凭AFP阳性诊断难以提高PHC的诊断准确率和早期检出率。仍有20~30% AFP阴性的原发性肝癌。AFU对AFP阴性肝癌是一重要实验室诊断补充。本资料中AFU对PHC诊断的敏感性为29.1%,特异性95.7%,与文献【sup】[3]【/sup】报道的不一致,可能与试剂不同相关。GGT是主要来源于肝脏。原发性肝癌时,由于癌细胞的逆分化性质如胚胎时期,使GGT表达增多【sup】[4]【/sup】。ALP是一种磷酸单酯酶,广泛存在于人体组织和体液中,以肝和骨骼最常见,在肝细胞内与脂性膜紧密结合,不易释放,原发性肝癌时,癌组织中或癌肿周围肝细胞合成ALP增加,经淋巴道和肝窦进入血流以致血清ALP升高。本资料中PHC组ALP敏感性69.1%,准确性82.4%。

参考文献

1 中国抗癌协会肝癌专业委员会.原发性肝癌的临床诊断与分期标准[J].中华肝脏病杂志,2001,9(6):324-325.

2 刘连新,王嘉倍.肝细胞癌生物标志物的研究进展[J].世界华人消化杂志,2005,13(18):225l-2256.

3 杨甲梅,吴孟超,陈汉.α-L-岩藻糖苷酶对原发性肝癌诊断价值[J].中华消化内科杂志,1989,9:92.

4 石红梅,苏阜力.血清GPDA、Y-GT与ALP联合检测在原发性肝癌诊断中的价值[J].山西职工医学院学报,2007,17(2):18-19.

表1 三组血清ALP、GGT、AFU和AFP检测结果比较

第2篇:提干发言稿范文

一、注重学生对英语知识的学习

叶圣陶(1980)认为言语知识必须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直觉的感性的言语知识,一是理性的言语知识,两者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在实际外语教学中,我们往往是过于重视语言知识(语音、词汇、语法)的教授,过于强调学生有目的、有意识地学习语言,而忽视引导学生学会从语言材料中吸收语言,忽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一句话,忽视语言习得在外语学习中的作用。在外语学习的开始阶段,进行必要的语言知识讲授是不可缺少的。

在英语语感的培养中,不仅要进行必要的语言知识传授,更重要的是要引导学生自己习得语言。对有一定语法基础的学生,要着重指导他们从泛听和泛读入手吸收语言素材。学生只有通过听和读,学习了人家是如何运用语言文字来表情达意之后,才有可能自己去驾驭语言文字,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在听和读的关系中,更应重视读,读在听先,因为只有从读中积累足够的词汇、语法和文化背景知识,才能听得懂,才能靠听输入语言材料。教师在语言教学中的作用,应该是制造一种学习氛围,培养学生正确的学习习惯,提供、介绍大量生动、有趣、难度适中的语言材料供学生阅读,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沉浸”在语言的海洋中,从中自然吸收、积累感性材料,增强对外语的直觉敏感性,再辅之以一定的听、说、读、写技能训练,巩固和深化学生的语感,大量阅读和背诵以感受和领悟语言。

二、结合语境,强化、总结规律性知识

语感以对语言文字的表层意义的感受为起点,然后通过老师的启发,达到对语言的里层意义的理解;这种理解必须经过强化的过程。从语感形成的过程看,强化是形成语感的必要条件。语感教学中的强化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语感是一种心智技能,其实质是在言语主体内部积淀成为一种条件反射性的语言习惯和心理惯性,这种条件反射性的语言习惯和心理惯性的形成须经过大量的练习。二是对学生的回答及时给予反馈。当学生做出了正确的回答时,教师给予肯定,这是正强化;若学生的回答是错误的,则给予否定并加以纠正,这是负强化。当然,正强化要比负强化效果好。但是,不管是正强化还是负强化,都比不给学生任何反馈效果要好。

语言知识是语感生成的基础,也是对语感的理性说明。语感作为一种对语言文字敏锐的感受力和理解力,是以主体对语言文字的丰富的知识积累为基础的,是以过往丰富的生活与言语经验为依托的。通过诵读获得的最初的语感往往只知其然,而语言知识旨在说明其所以然,它是对语感的理性说明。由于理解了的东西可以更深刻地去感知它,所以说教学中要注意总结规律性知识。学习必要的语言知识是使语感得以广化、深化的重要途径。

三、听读结合,坚持朗读背诵

重视对学生大量、系统的阅读训练和听力训练,优先培养他们的阅读能力,提高听力,确保英语语言材料的大量、有效的输入与积累。这体现了英语教学的科学性原则。注重高效实践,培养语感,高度重视朗读与背诵,将听录音与朗读结合起来,将理解与背诵结合起来,在学生读熟、背诵课文的基础上举一反三地进行高密度、高效率读、听、说、写课堂实践练习,促使他们语感的生成与发展。这遵循了英语教学的实践性原则。要求学生每天坚持听课文录音,在听录音的基础上模仿、读熟,并进一步背熟全部课文,做到发音正确,语调规范,声情并茂,进入角色。朗读能促进学生听觉能力和外语思维能力的发展。学生在朗读中可能通过音调的变化产生一系列的声音形象,使学生的听觉和视觉器官协调地进行活动。这样利用声音的形象帮助学生增强对词汇和语言结构的记忆,有助于增长学生的语感。

要使学生的朗读达到满意的效果,教师要为学生准备一些内容有趣、短而精练的文章,朗读起来节奏感强,容易上口,并配上录音,让学生认真模仿。要培养学生听录音跟读的好习惯。刚开始时,要求学生读出的语音和语调务必跟录音一样,要合乎规范,不漏词、不加词、不重复,最后达到离开课本和录音能模仿得惟妙惟肖。

第3篇:提干发言稿范文

关键词:高校;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研究

目前,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依法治国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全社会对于法制化管理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各大高校作为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平台,是当前整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高校的实际教学活动中,我国高校法制建设若干问题探究,有利于高校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及依法办事行为、能力的培养,对于学生未来的发展就构建和谐校园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在高校实际教学活动中,重视我国高校法制建设工作,积极的探究我国高校法制建设若干问题,以便可以采取有效的策略。

一、我国高校法制建设问题

(一)缺乏法律文化土壤

在我国高校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高校法制化管理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缺乏一定的法律文化土壤,也就是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目前,由于我国教育法制还不够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也相对滞后,高校的教育管理工作仍存在着法制观念淡薄等问题。其次,由于历史存在和现实发展之间的种种原因,高校管理者在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表现出知识匮乏的问题。通常情况下,高校管理人员的专业背景不同,高层管理人员缺乏系统的法律知识的状况较为普遍。因此,在我国高校法制建设中,仍存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去深入的探究。在我国高校法制建设中,只有正视存在的问题,并积极的寻求解决的对策,是当前发展我国高校法制建设工作的有效策略。

(二)制度建设不健全

在我国高校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大多数高校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是这一措施,并没有有效的解决我国高校法制建设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其中,高校法制建设内容混乱、程序缺失、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等几个方面。综合我国高校法制建设中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可以发现高校为了法制化建设制定的法律法规的范围较为广泛,其涉及的领域几乎涵盖了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这些因素汇集在一起,给我国高校法制建设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也导致高校学生对高校法制建设的规章制度的理解产生了问题。因此,在我国高校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重视我国高校法制建设制度的不健全问题,并积极的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非常重要。

二、我国高校法制建设需要做的工作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这些观念的落实,同样有利于高校法制化建设的发展。为了更好的进行我国高校法制建设,结合我国高校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深入分析我国高校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积极的寻求解决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高校法制建设全面、快速的发展下去。因此,我国高校法制建设需要从加强依法治校的选宣传和教育、不断完善制度建设、重视监督和机制的完善等方面进行。

(一)加强依法治校的宣传和教育

在高校法制化发展进程中,加强依法治校的选宣传和教育,是有效完善我国高校法制建设问题的有效策略之一。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与发展,高校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加强依法治校的选宣传和教育,成为高校发展中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在高校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通过加强依法治校的选宣传和教育,深化法制观念,使学生在实际的教学生活中,感受到高校法制化建设的优越性。在高校的网站、校报、电视、广播、橱窗等,进行广泛的普法宣传。其次,定期为教职员工举办法制讲座,并通过各种形式的法律知识竞赛等方式,使师生员工不断增强法制观念,从而最终为实现学校管理的法制化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此外,高校管理者自身应该养成良好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修养,树立法制观念。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促进高校法制化建设的发展。

(二)不断完善制度建设

在实践工作中,只有不断的完善制度建设,有效的解决高校法制化建设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才能进一步促进高校法制化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高校法制化建设进程中,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必须重视制度内容合法合理、程序合法、正当。避免在高校法制化建设工作中,出现规章制度与管理法制化之间的矛盾,给学生学习和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其次,高校应在实际工作中,全面修订学校学生管理、教学管理中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有关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的作出有效的修改。此外,在不断完善制度建设的同时,还应注意高校法制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不能顾此失彼,在完善制度建设的同时,忽略了高校法制化建设措施的顺利实施。因此,在高校法制化建设进程中,不断完善制度建设,是有效促进高校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三)重视监督机制的完善

不断的社会经验表明,重视监督和机制的完善,有利于促进高校法制化建设中问题的解决。在高校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重视监督和机制的完善,首先需要明确监督主体的具体情况。高校管理者应在实际工作中,切实将重视监督和机制的完善理念,落实到具体的工作环节。对于监督方式和法律法规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的进行考察,并组织专家学者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其次,在高校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倡导透明的监督工作机制,对于法制化工作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鼓励师生积极的提出。高校管理者可以综合师生反映的问题,进一步分析高校法制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了整个法制体系的建设情况。

(四)重视信息化在高校法制化建设中的影响

随着当前社会信息化的发展,高校学生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发生重大变化。在高校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由于信息化社会是网状的,在信息网络里,人成为个性化、具有高度意志和创新的信息处理中心。人们必然要求在规范、有序的规则制度下,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的价值将得到凸显。在高校法制化的建设中,重视信息化的应用,主要体现在高校法制化的宣传和教育方面。通过信息化的方式,积极的在校内开展法制化知识的宣传,使更多的师生可以在了解基本法律常识的基础上,客观的认识高校法制化建设的优势及必然性,提高师生参与高校法制化建设的积极性。其次,在高校法制化建设的同时,还应重视完善各方面的法律法规,通过相对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学生的行为,促使学生可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高校法制教育发展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在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也标志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有了新的起点。在高校教学活动中,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以法制为基础的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可以促使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随着完善教育法律制度工作的发展,我国高校法制建设若干问题将会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在高校的教学活动中,重视我国高校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的研究,并积极的寻求解决办法对于高校及社会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英超.我国高校大学生危机事件应对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1.

[2]董圣足.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问题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2009.

[3]陈晓因.高校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0.

[4]柴娟娟,李国强,闻建华,等.我国继续教育法制建设现状分析与策略建议[J].开发研究,2010(05).

[5]朱金东.我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法制建设的反思与重构[J].理论导刊,2013(12).

[6]周大雄.论高校国防教育的法制建设[J].湖南社会科学,2008(03).

第4篇:提干发言稿范文

关键词:高职高专;法律专业;教学改革

作者简介:黄莺(1982-),女,江西临川人,景德镇学院经济管理系讲师、律师,研究方向为法学教学、民事诉讼法;金晓虹(1963-),女,江西奉新人,景德镇学院教授,律师,研究方向为合同法、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5)11-0075-03

社会转型时期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层次的,高职高专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应更注重基层法律人才的塑造,法律专业的教学改革成为实现基层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之一。目前,我国对高职高专法律专业教学改革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教学方式改革与师资建设等的笼统介绍,这些研究忽视了对高职高专法律专业教学改革必要性的分析,而这类分析是进一步明确人才培养目标,实施教学改革具体步骤的必要前提与理论基础。对此,笔者从深刻理解教学改革的必要性这一角度来分析教学现状,并就设计教学改革的具体措施谈一些看法。

一、高职高专法律专业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一)法律专业的教学改革是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重要平台

人才培养是教育机构与教育者的共同责任。社会越发展、越进步,法律的作用就越突显,法律职业就越重要。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是理论人才培养;二是实践性人才或应用型人才培养。众所周知,高职高专教育倾向于职业教育,高职高专法律人才的培养有其自身的职业定位。因此,培养应用性法律人才应将法律职业技能作为贯穿于整个培养过程的一条主线,并以其为核心来设计教学改革的方案。“法律职业技能是指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以智力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处理各种法律事务的实践能力”[1]。可见,法律职业技能强调的是实践能力,也即专业技能,包括法律认知技能、法律语言表达技能、法律分析技能、证据筛选与运用技能、法律文书制作技能甚至包括对法律的敏感性。

此外,在强调实际操作能力培养的同时,不可忽视其他方面技能的培养,比如社会交往技能(含礼仪技能)、外语技能、创新技能以及基本的理论知识技能等。这些技能的培养同样应体现在法律专业教学改革的过程中,比如开设一些针对培养这些技能的选修课,由学生根据自身需要与教师的建议来进行选择。所以,要实现应用性人才培养的目标,就离不开教学改革对此的探索。

(二)法律专业的教学改革是促进专业建设的必要手段

任何一个专业的建设都离不开课程设置、师资结构、教学以及科研的同步协调发展。高职高专法律专业建设同样也要求有相应的教学元素(笔者认为教学元素包括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师资结构、科研成果等)来发挥作用,而教学改革是促使所有教学元素发生变化与作用的必要手段。法律专业的建设与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相连,为适应培养职业性、应用性人才的需求,法律专业各教学要素的调整、配置必然需要通过教学改革来实现。在教学中,学生对教学效果的反应以及同行对教学的评价应是进行专业建设的重要参考指标。然而,在实施专业建设的过程中,往往表现为仅依据教师的高学历与科研的层次等级来设置课程、配备师资,忽略了教学本身的客观现实与实际效果。这不但不利于专业建设,而且会使得法律专业的发展偏离人才培养目标,因此,为促进专业建设,应通过教学改革来促使教学资源的配置更加合理。

(三)法律专业的教学改革是增强学生法律思维的有效措施

培养法律人的核心要素是具备法律思维,故顺利、高效地培养应用性法律人才与发展法律专业都离不开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这一环节。

1.对于法律思维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看法。谌洪果先生认为,法律思维即“生活于法律制度架构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2]。郑成良教授认为,“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法治国家中,其关键就是要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和社会自治的核心理念去思考和评判一切涉法性社会争议问题[3]。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周晓春先生认为:“所谓职业法律思维,是指运用法律基础理论、专业术语、专业逻辑分析、判断问题的认识过程。与行政思维相比较,法官的职业思维具有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形式性和单一性的特性”[4]。可见,以上观点是从法律的职业性与法治理念的角度来分析法律思维的涵义。笔者认为,法律思维是一种专业人的思维,它运用法律的解释、推理、论证等方法来分析应由法律来规范与调整的社会现象。

2.在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法律思维是法律专业教学改革不容忽视的任务。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应当贯穿于整个教学(包括各个部门法的教学)的始终,特别是在法理学课程中,应当以帮助学生形成法律思维为中心,要求学生对事物或事件的分析由日常思维向法律思维转变。同时,要求学生明确法律思维是学习好法律课程的必要技能,也是培养社会责任感的重要工具。只有在教学中不断地增强学生法律思维,才能使教学改革更有意义。

(四)法律专业的教学改革是推动法治进程的理论支撑

法律专业的教学改革除了在培养应用型人才,促进专业建设,增强学生法律思维方面的微观作用外,从宏观上说,这类教学改革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理论意义。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修正案以后,人们对法治社会的期待与日俱增。如果说各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是构建法治社会硬件系统的话,那么进行法律教学、培养法律人才、普及法律知识、开展法制教育等活动就是构建法治社会的软件系统。显然,法律专业教学改革的过程是构建法治社会软件系统的过程。

课程设置适当与否、人才培养目标是否明确、教师的教学水平能否适应专业发展,学生的实践能力可否进一步提高都是法律专业教学改革需要思考的问题。同样,这些因素都将决定构建法治社会的软件系统能否更加协调、有效地发挥作用。

二、高职高专法律专业的教学现状

根据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情况,大致分为高层法律人才(复合型法律人才即跨国集团、大型企业及中央部级机构等所需要的法律人才),中层法律人才(公检法、行政执法机关及中型公司法务部门所需要的法律人才)和基层法律人才(基层司法所、一线执法部门及部分中小型公司法务部门所需的法律人才)。教学的过程就是人才培养的过程,高职高专法律专业的教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课程设置欠合理,教材选择受限制

为适应培养基层法律人才的需求,高职高专法律专业课程的设置及教材的使用与本科院校应有很大的不同。课程的设置与教材的选择是一个专业发展的根基,学生在校期间能学到什么知识以及能够获得的知识量都会对学生的就业产生直接影响。目前,高职高专法律专业的课程设置呈现以下特点:

1.专业必修课科目主要集中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其他科目的设置仍旧模仿本科院校的法学专业,对实践性课程设置较少。

2.专业选修课设置的数量较少,而且课程之间的衔接没有充分体现基础理论与专业选修课之间的合理关系。

此外,高职高专法律类的教材数量与质量都不尽如人意,这必将制约法律专业的发展。大多数学校使用本科类的教材或成人教育类的教材,而且在选择教材时没有注意理论观点上的更新,这为教与学都带来了很多困难。

(二)教学内容不新颖,教学方式较单一

教学中的具体内容、重点与难点的讲授是需要教师在备课过程中不断以去粗取精的方式提炼相关知识点。然而,在实际教学中,由于教师的教学任务比较重,且各个部门法的教学并没有进行细致的分工,所以教学内容时常得不到更新。此外,由于硬件设备的限制或是学校所处的地域局限,各式各样的教学方式不能被充分运用。所以,传统的“填鸭式”,“照本宣教科式”,甚至考试方式(仅仅是背与写)都使得课堂成为一个说教式的课堂,没有互动的局面。

(三)人才培养目标不明确,双师型教师缺乏

目前,由于双师型教师的缺乏,教学中教师过多地讲解理论知识,而没有将实务案例与法学理论结合,这将导致学生对知识的接受非常被动,主动思考的机会很少。所谓法律专业双师型教师,是指既能传授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又能指导实践,讲述司法实务。从任职资格上说,这类教师既获得教师资格证,还获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应当申请律师执业证书。从某种程度上说,人才培养目标的确定和更新与教师结构的组成密切相关,教师知识的更新能够带动学生吸收新知识,扩展视野。在实际教学中不少老师抱怨有些课程不好讲解,究其原因之一是教师自身对教学目的、人才培养目标不了解或是自身缺乏一定的实践能力。

三、高职高专法律专业教学改革的建议

(一)明确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加强教材的编写,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

制定教学计划首先要解决的是培养目标的问题。这不仅是为专业建设定位,也是为具体的教学工作定位。高职高专法律专业培养的是一线应用性人才,故制定教学计划应紧紧围绕这个目标进行课程设置,适当增加实践课程在整个专业课程中的比重,重视对实践能力的考查。实现培养目标还需要体现在教材的编写上,高职高专类教材应具有实用性与针对性,反映出专业特色。对此,笔者认为法律专业的教师应形成一个教学团队,针对平时的教学情况、教材使用情况,改变传统的教材编写模式,突出培养学生运用理论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编写出真正适用高职高专法律专业教学的教材。教学计划的制定是有效分析、实施教材的第一步,教学计划的设置需要考虑学生的实际情况、课程的难易程度、教学规律等因素。

(二)运用多种的教学手段,改革教学的内容与方式

教学手段是教学中师生相互传递信息的工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教学手段经历了从口头单一式传授到多媒体制作、课堂互动、小组讨论等多样式传授。教学内容要充分体现理论的前瞻性、知识的新颖性,就离不开教学手段的有效运用。针对法律专业的特性,教师在备课时就应当充分准备好与理论相适应的教学手段,在课堂上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角,教师是一个引导、组织的角色。法律专业的教学手段除了传统的理论教学外,还应尽可能的增加实践教学,如案例教学、组织模拟法庭、参加旁听庭审、进行法律咨询、辩论赛等。案例教学能够促进学生理解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形成法律思维。组织模拟法庭是一类仿真式的训练,有助于加深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关系的分析,熟悉、辩护、检察、审判各个环节的法律工作。参加旁听庭审是一种让学生感同身受的实践方式,在真实的审判场景中,学生能观察到法官、检察官、律师、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咨询,学生需要无偿地为公民、法人等提供法律帮助,这项实践活动能充分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它适合在“3.15”、“12.4”或在其他课余时间进行。举行定期的辩论赛能为学生提供一个锻炼胆识与口才的平台。它适合在校内举行,可以每学期开展一次[5]。

(三)重视对现有教师的深造培养,将法律实务带进课堂

韩愈在《师说》中提到“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教师是传授知识、经验的人,既是一种教育者角色,又是一种社会角色。教师要承担的责任不仅要体现在课堂上,也要体现在课堂外,学校重视对教师的深造培养是进一步提升教师理论素养与实践能力的必要途径。法律学科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双师型”教师在这类学科中的作用不容忽视,除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外,他们还应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包括对学生的实践指导能力。根据教育部《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工作培养评价方案》的相关规定,“双师型”教师即具有双师素质的教师,其核心是“教师职称与实践技能”两项并存。 这一要求的内涵指“双师型”教师应具有两种素质:教师素质与行业素质[6]。笔者认为,法律专业的教师可以通过攻读学位、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执业等方式提升自身的实践能力。此外,高职院校可以通过引进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以充实法律专业师资队伍。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模式可以将法律实务带进课堂,才能真正的“解惑”。

作为高等教育形式之一的高职高专教育,它的发展需要很多推动力。法律专业教学改革是专业发展的推动力,更是整个高职高专教育发展的推动力之一。教学计划的构建、教学方法的更新、“双师型”教师的培养等都是法律专业教学改革的环节,作为教育工作者,应当始终把教学改革的理念置于教学过程中,对教学改革之路要不断地探索下去。

参考文献:

[1]于庆华.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谌洪果.法律思维:一种思维方式上的检讨[J].法律科学,2003(2):9-14.

[3]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4):3-10.

[4]周晓春.法官职业法律思维:经验型法官向知识型法官过渡的桥梁[J].中国律师,2000(12):75.

第5篇:提干发言稿范文

【摘要】高效液相色谱法是药物分析与检验中应用最广泛的方法之一,它具有分离效能高、灵敏度高、分析速度快和应用范围广等优点。本文对药物分析与检验中应用高效液相色谱法时实际操作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高效液相色谱法;药物分析;应用

目前高效液相色谱法(HPLC)在药物分析中的应用越来越广,对挥发性低、热稳定性差和相对分子质量大的药物的分离测定尤为有利。高效液相色谱同其他的色谱一样,都是溶质在固定相和流动相之间进行的一种连续多次的分配过程,是借不同组分在两相间亲和力、吸附能力、离子交换或分子排阻作用等的差异进行分离。

一 HPLC方法的建立

应用HPLC对样品进行分离、分析,主要根据样品的性质选择合适的分离类型及所用的色谱柱和流动相、检测器等。样品中待测组分的相对分子质量大小、化学结构、溶解性等化学、物理性质决定着色谱分离类型的选择。如果样品是复杂的混合物,需要柱效高的色谱柱,也可考虑梯度洗脱。若只需测定混合物中一个或两个组分或测定反应原料与产物的情况时,可选用较简单的方法,只要待测组分能分开即可,不必将所有组分都分开。原料药常需要很纯,需将所有组分分开,即主药物、中间体、杂质和降解产物的峰都应分开。纯度范围窄的,方法的精密度必须足够好,通常重复测定的相对标准偏差应低于2%。如果分析复方制剂,应考虑赋形剂和降解产物的干扰。如果测定的药品中有微量杂质存在,而且此杂质有毒性或副作用,则必须提高方法的灵敏度,以区分少量杂质与噪音,此时色谱柱和溶剂条件必须允许大量样品的进样。在选择色谱条件时,还应考虑样品的稳定性,如果某些条件能使待测组分分解,则须避免使用此条件。

HPLC的各种方法有其各自的特点和应用范围,应根据分离分析的目的、样品的性质和含量、现有的设备条件等选择合适的方法。通常分离类型应根据样品的性质来选择,并据此选择色谱柱和流动相。在分析HPLC中,流动相的种类、配比对色谱分离效果影响很大,而可供选择的固定相填料种类较少,因此流动相的选择非常重要。

二 溶剂的处理

溶剂的纯度及溶在其中的气体常是液相色谱工作问题的来源,事先必须严格处理,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HPLC分离测定中,溶剂的纯度是很关键的,溶剂足够纯才不至于产生问题,对溶剂纯度的要求依应用情况而定。为避免色谱分析工作问题的发生,应使用光谱纯或色谱纯溶剂,但考虑价格等因素,使用较低纯度溶剂或易被氧化分解等溶剂时,则应将溶剂进行纯化。水的纯化可通过滤过、反渗透、去离子、蒸馏、电解或这些技术相结合来实现,要求水中不能含有所用检测器能检测到的杂质。有机溶剂可通过蒸馏或色谱方法纯化,如非极性溶剂可先用浓硫酸洗,以除去碱性杂质。

液相色谱仪的检测器常被溶剂中的气泡干扰,气泡的形成是由于被空气饱和的溶剂从高压流向低压,如柱出口,这些气泡形成干扰检测器光学通路的折射表面,非极性溶剂(如己烷)可被溶解在溶剂中的氧“淬灭”而降低荧光,色谱柱的性能也受气泡影响,在流动相中的氧也会与某些柱填料反应,如氧与烷基胺反应。

磷酸盐、乙酸盐缓冲液是霉菌生长的很好基质,这会堵塞色谱柱和系统,通常为避免霉菌生长,尽量使用新配的缓冲溶液,必要时可放在冰箱中贮存。另外贮液器应定期用酸、水清洗,特别是盛水和缓冲液的瓶子,易发霉,因甲醇有防腐作用,所以盛甲醇的瓶子无此现象。

三 系统适用性试验

当用HPLC方法时,系统要有合适的性能,系统性能受所用的色谱柱和溶剂的影响。通常用分离度、理论塔板数和峰拖尾因子等几个基本参数来测定系统性能。分离度用于评价至少含有两个化合物的样品的测定,用样品中分离最差的两个组分的分离度来评价,其中之一应是主要待测物,此时应规定最小的分离度,并在测定前予以满足,通常R>1.5否则此数据不可靠。在药物分析中,分离度并不容易测得,因分离度的测定需要有与主要待测组分相近量的第二个化合物而许多药物制剂中没有较大量的另种化合物(杂质或降解产物)。为克服此问题,可用一参比样品,例如在甲氨喋呤的测定中,要加入叶酸测其分离度,规定甲氨喋呤与叶酸的分离度R>8.0。引进第2个化合物的另一种方法是加入某一种与样品中待测组分有合适分离度的物质,内标物即可用于此目的。峰拖尾程度对柱死体积和柱填料的变化很敏感,可作为衡量柱能否再用的标准。总之,柱性能是否处于良好水平,可使用关键的参数(如校正线的斜率、理论塔板数和峰拖尾程度)来衡量。当这些参数已超出允许的范围时,就不应再用此柱进行实验。

四 HPLC仪器的使用

仪器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或不正常现象多数情况是由于操作不当引起的,而且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原因造成,必须先找出原因,才能尽快排除故障,使仪器正常工作。色谱仪的使用寿命通常为10~20年。限制仪器使用寿命的是组件本身有一定的工作寿命,这意味着仪器的故障随时间而增加,有时故障出现非常频繁,以至于仪器变得不可靠或不值得维修。仪器的寿命可由于精心使用和保养而延长。

HPLC的检测器是光学通路,溶剂中一些外来物质都引起检测器的响应,因此用在溶剂通路的管子都必须在用前清洗。紫外检测池应清洁,应避免外来物和残留液的膜迹,可用硝酸清洗样品池和参比池如果池子太脏且其他方法都解决不了时,就必须拆下,清洗后再装上。如果拆下清洗,应注意有些部件不能在硝酸中清洗。此外,仪器使用前应仔细阅读仪器说明书,应保持系统和周围环境的清洁。由于压缩液体,尤其有机溶剂对人和仪器有潜在的危险,遵守下列操作注意事项,可安全操作并能减少仪器的维修。

参考文献

[1] 周如梅. 高效液相色谱及其应用[J].企业技术开发, 2005, (06) .

第6篇:提干发言稿范文

关键词 高分辨率遥感;影像;城市绿地;信息提取

中图分类号 TP7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01-0151-01

近十几年来高分辨率遥感卫星的成功发射,标志着地球空间数据获取与处理技术新纪元的来临,它扩大了遥感的应用范围,提高了地理数据的更新速度,尤其是1 m空间分辨率的IKONOS卫星影像及0.61 m的QuickBird卫星影像降低密级可供商用,为遥感应用与推广起到了巨大的示范作用。城市绿化水平是衡量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和平衡状况的主要标准。因此,收集城市的绿化信息非常重要。随着高分辨率传感器技术的发展,利用遥感手段将会获得更加丰富的地表景观信息。高分辨率遥感影像已成为城市绿地信息快速提取的主要数据源。如何充分应用高空间分辨率遥感影像具有重要意义。

1 高分辨率遥感影像的特性分析

1.1 高空间分辨率

米级亚米级分辨率带来了清晰的图像,目标物的形状依稀可见,影像中的地物尺寸、形状、结构和邻域关系得到更好的反映,人们感兴趣的大多数地物特征可以直接探测。高空间分辨率同时使得地物类型更加多样,纹理类型和纹理区域明显增多,纹理特征更具变异性,同一地物内部组成要素丰富的细节信息得到表征,使地物的光谱统计特征不稳定。同时,高空间分辨率也使得影像具有多尺度的特点,不同的尺度反映不同的信息内容和详细程度。

1.2 高时间分辨率

重复轨道周期缩短至1~3 d,并根据需要卫星能在穿轨方向上以一定的角度左右侧视,获取相邻轨道下星下点影像,从而使同地区成像时间间隔显著缩短,使其动态检测地表环境变化和人类活动成为可能。

1.3 光谱波段数减少

受信噪比和传输瓶颈限制,高分辨率商业卫星一般只包括1个高分辨率全色波段和4个低分辨率多光谱波段,光谱测量仅限在蓝、绿、红和近红外范围。

1.4 单幅影像数据量显著增加

高空间分辨率数据包含了精确的地理信息和高精度的地形信息,高空间分辨率数据所包含的数据量是相当于相同面积中低分辨率数据的10倍以上。

2 城市绿地信息提取研究进展

2.1 国内研究进展

近年来,我国很多的大中城市也逐渐开始检测城市绿地信息遥感动态。2003年,江苏省张家港市在国家级园林绿化城市的申报过程中,建成区绿地现状的调查采用了真彩色航空遥感影像技术,提出了航空影像绿地专题提取的一般步骤以及具体的提取方法。2004年,大庆市在快速提取绿地信息的过程中,采用的技术为多尺度分割,该技术侧重于影像的高分辨率以及城市中重要的景观绿地。

相关领域的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研究。车生泉等[1]用TM数据和SPOT数据对上海市环线内城市绿地景观进行了分类研究。郭成轩等[2]也对广州市的绿地状况进行了研究,从宏观到微观2个方面实现了城市绿地的信息提取和精度分析。陈颖彪等[3]对绿地信息的提取采用了遥感和GIS相结合的技术,并以深圳市为例,对城市绿地特征的提取方法进行了研究与分析。李宝华等[4]在对开封市的绿地信息的提取中结合遥感和GIS技术。邓 光等[5]在对南京市的城市绿地信息进行提取的过程中,采用了亮度指数和垂直植被指数进行ETM+遥感影像城市绿地信息动态分析。陈永富等[6]采用的信息提取技术的特点为面向对象,利用该技术对退耕还林的遥感特征提取技术进行了研究。蒲 智等[7]在提取乌鲁木齐市的城市绿地信息的过程中,采用的技术为面向对象的多尺度分割技术。徐涵秋[8]对厦门市的植被变化进行了遥感动态分析,采用的技术为遥感影像融合算法。严海英[9]采用基于对象的分类技术,在高分辨率遥感影像的基础上,并结合乌鲁木齐市的QuickBird影像,进行了城市绿地信息的提取。杨宝龙等[10]以石家庄市为例,重点讨论了基于Quick Bird影像的城市绿地信息分级分类提取方法。吴 见等[11]采用光谱阈值和一种改进的基于边缘的算法对QuickBird多光谱影像分别进行一级、两级分割,并选取光谱、形状和纹理特征组成的特征空间对树冠信息进行了提取。

2.2 国外研究进展

国外在城市绿地信息提取方面进行了较多的研究。Singh[12]早在1989年就将城市遥感的主要方法总结为以下几类,分别为多时相复合法、植被指数法、影像差值/比值法、分类后对比法、主成分分析法和变换向量分析等。

3 结语

城市可持续发展维系的重要因素是城市绿地。对高分辨率卫星影像及其信息提取方法进行应用,可对城市绿地资源的动态发展趋势进行及时准确的掌握,利于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宏观调控与科学决策,为城市环境质量的改善提供有益的参考,从而提供有效的基础数据和决策支持促进生态城市的建设[12]。面向对象的影像分析技术与多尺度分割技术不仅有效地对分辨率遥感影像数据中快速提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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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难题进行了解决,也提供了新的思路,促进了高端专题信息的快速提取。对现有的城市绿地信息提取方法进行总结,对于完善现有的技术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更多先进的绿地信息提取手段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同时必也将推动我国遥感技术运用的进一步发展。

4 参考文献

[1] 车生泉,宋永昌.城市绿地景观卫星遥感信息解译——以上海市为例[J].城市环境与城市生态,2001,14(2):10-12.

[2] 郭成轩,耿坚伟.基于TM影像的城市生态绿地格局分析与评价[J].国土资源遥感,2003,57(3):33-36.

[3] 陈颖彪,吴志峰,程炯,等.遥感与GIS支持下的城市绿地信息提取方法研究——以深圳市为例[J].生态环境,2004,13(3):362-364.

[4] 李宝华,孟华.基于TM影像的开封市绿地信息提取研究[J].泰山学院学报,2005,27(6):94-98.

[5] 邓光,田庆久,李明诗.基于ETM+遥感影像的南京市城市绿地的动态监测[J].应用技术,2005(5):22-24.

[6] 陈永富,黄建文,鞠洪波.面向对象的退耕还林造林效果遥感特征提取技术研究[J].林业资源管理,2006,4(2):57-61.

[7] 蒲智,刘萍,杨辽,等.面向对象技术在城市绿地信息提取中的应用[J].福建林业科技,2006,33(1):40-44.

[8] 徐涵秋.环厦门海域水色变化的多光谱多时相遥感分析[J].环境科学学报,2006,26(7):1209-1218.

[9] 严海英.基于对象的城市绿地信息提取技术的研究[J].地理空间信息,2008,6(2):9-11.

[10] 杨宝龙,夏斌,冯里涛,等.QuickBird影像在城市绿地信息提取中的应用——以石家庄市为例[J].安徽农业科学,2009,37(3):1220-1222.

第7篇:提干发言稿范文

【关键词】 护理干预 舒适度 食管肿瘤

护理干预的重点是食道癌术后舒适问题,因为手术本身作为一种应激会给患者带来许多生理和心理的不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健康观念的转变,如何降低术后患者的痛苦,提高术后患者的舒适度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本研究通过对食管癌术后不同时段患者的舒适状况进行研究,并初步识别其影晌因素,从而为临床医护人员提供科学的护理方法,从而提高食管癌术后患者的舒适度,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l 临床货料 本组88例,其中男60例,女28例。年龄50-82岁。均行食管癌根治术。其中上段食管癌6例,中下段食管癌66例,贲门癌10例,中段食管癌加部分肺切除6例。

1.2 方法 采用食管癌术后患者不舒适原因调查表[1],包括生理、心理、社会及病房环境4大万面,分别于术后24h内、5d内(禁食期)、10d内(恢复期)3个不同阶段进行间卷调查,重点询问患者引起不舒适的原因,通过护士与患者的交流,观察患者的面部表情、言语表达、情绪变化,对治疗护理的配合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

2 结果

术后24h内的不舒适主要来自病房环境及监测仪器的影响,术后5d内的不舒适的原因主要来自各种引流管、禁食、禁水、生活不能自理等,术后l0d内患者存在的不舒适主要来自计划进食及相似病例的影响。

3 讨论

3.1 术后24小时内不舒适原因 ①术后24h内:这一阶段指患者生命体征监测期。由于镇痛泵的使用,术后24h内切口疼痛不再是引起患者不舒适的主要原因。食管癌患者普遍存在营养低于机体需要量,手术时间长导致脱水等均可直接影响患者的循环血量,因此术后监测变得至关重要。持续的监测仪器的使用,治疗护理工作等使病房不能为患者提供一个术后休息的优良环境,这就直接影晌了患者的睡眠质量,造成这一阶段的不舒适。护理干预的方法。临床医护人员应该加强术前健康教育,使患者了解疼痛的原因和术后恢复过程,取得患者和家属的配合。同时,临床医护人员应该规范地使用术后镇痛技术,尤其是病人自控镇痛泵的使用,便术后患者减轻疼痛。临床医护人员还应充分为术后患者创造安静休息的环境,一些医疗操作尽量集中进行,以免打扰患者休息。

3.2 术后5d内不舒适原因 这一阶段指患者禁食、禁水期。由于患者已麻醉清醒,对外界的反应更加敏感,各种管道(胃管、胸腔引流管、尿管、静脉穿刺管道等)造成患者的不舒适比例占到100%;禁食、禁水导致患者口腔干燥、口腔异味、喉咙干痛、饥饿感等非手术因素的不舒适开始上升为主要原因;由于食管吻合口的愈合较慢,且张力铰大,忠者术后病情平稳后需保持斜坡卧位,适当限制头部活动,导致患者易出现肢体不敢活动,加之术后的自理能力缺陷,均导致患者在这一阶段出现各种不舒适症状。护理干预的主要方法:我们一贯认为疼痛是术后患者最主要的问题不相一致,是值得我们医护人员关注的问题。所以临床护理管理者应该关注术后患者的这些社会需求,对术后患者可适当放宽探视制度,至少留一个家属在患者身边。同时,医护人员应多陪伴术后患者,与患者多沟通,解除他们的孤独惑。

3.3 术后10d内不舒适原因 这一阶段指患者已拔除各种管道,迸入计划饮食朔。由于食管癌根治本的手术方式,将导致患者在开始进食时易引起反流,食管切口处的瘢痕生长会导致食管狭窄,因此在术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患者必须计划迸食。由于患者已经开始接受外界的各种资料,必定开始受到相似病例的影晌,以上均将导致患者在这一阶段出现不容忽视的不舒适。护理干预的主要方法:整体护理关注的是患者生理、心理和社会文化整体的护理,与舒适的内容相一致,所以整体护埋的深入开展有利于提高患者的整体舒适。

综上所述,临床医护人员应关注术后患者疼痛与禁食等生理不适及改善病房环境,适当放宽陪伴制度,实行整体护理,早期施行护理干预从而提高食管癌术后患者的舒适度。

第8篇:提干发言稿范文

战友万岁

三十年前,我们满怀憧憬和梦想,告别父母和亲人,奔赴南疆,保家卫国,成为四十一军这光荣部队的一员,从此我们的人生开始书写华丽的篇章。

忆往昔,回想起那激情燃烧的岁月,总能让我们心潮澎湃,那隆隆的炮声和烈火硝烟,时时出现在我们的脑海,那并肩作战的战友和猎猎飘扬的八一军旗,时常让我们热泪盈眶。火线提干、荣立战功、团嘉奖、优秀战士,在坐的大有人在,战友们,你们是舍身报国的参战英雄,我能成为你们其中的一员,感到无尚荣光。

再回首,当兵的人生是不平凡的人生,生命里有了当兵的历史,这是你我一生的荣耀。当兵让我们进入了光荣的人生高地,展现了每一位战友无悔的青春。在这所特殊的院校里,我们学会了坚强、执着,,懂得了责任和担当,更懂得了家庭的温暖和友情的珍贵。看今朝,在坐的各位战友已成为祖国建设中各行各业的中流砥柱,我们用军人的言行,在向世人告白,当兵的人好样的!

斗转星移,沧桑巨变。三十年的时光,弹指一挥间,今天我们曾经烽火南疆的战友欢聚文昌湖畔淄博宾馆,畅饮桂林三花美酒,重温战友之情。军旅春秋状,笑洒汉南疆。戎马八百日,友谊地天长。让我们一起回味过去,共同放飞未来。

第9篇:提干发言稿范文

一、外观主义原则的基本概念

[案例一]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于某银行,某银行接受该股权为质押标的,并向王某贷款。李某提起诉讼,以王某对于质物不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质押无效。

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王某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导致第三人(某银行)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质押)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李某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1]

由上述可知,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常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第三人(如案例一中的某银行)和实际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李某)。这样的情形一定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如在案例一,有实质股东李某和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有贷款人某银行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乃双方的内部约定,其不为外人所知悉,我们不妨称之为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李某和王某为内部人。这一内部关系导致特定股权的虚假权利外观。与之相对应,某银行与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则为外部关系,这一关系建立在一个虚假权利外观之上,源自外部人(第三人)某银行对于登记于王某名下股权的权利外观之信赖。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就存在多个权利,进而存在多个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在案例一,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给某银行,因此产生了李某对于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和某银行对于该股权所享有的质权之间的碰撞。面对这一纠纷,法官所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法律,优先保护哪一个权利。适用《担保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2]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其结果是保护李某对于股权的财产权;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3]的规定,认定李某非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结果是保护某银行对于股权的质权。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优先保护某银行的权利,李某作为实质股东虽然对于王某用于质押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其亦难以挑战某银行对于该项股权享有的质权之效力。

综上,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4]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5]亦即只要第三人合理信赖名义股东的质押股权行为属有权处分,且已经办理了质权登记,则其依法取得的质权有效。该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其赔偿,亦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第28条亦有类似规定。该两条的规定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典型体现)

二、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案例二]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公司分红,投资回报颇丰。王某拒绝将已分配利润交付李某,并称其为登记公示的股东,理应享有股东权益;王某主张,李某的出资款应为向王某的借款,其愿意偿还。李某以王某为被告,请求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王某应向其给付公司已分配利润。

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在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于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因此,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很可能导致实际权利人的损失。质言之,如无特殊情形,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应受法律保护,仅在其与外部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之时,方有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而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置于遭受损失的风险之下。在案例二,争议发生在实际权利人李某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既无合法权益之冲突(王某关于其享有股权的主张乃非诚信使然,不属合法权益之主张),更无外部人之权益须予权衡,因此,无有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之前提。王某以其登记在册为理由主张其享有股东权,即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确认股权,在无有外部人介入纠纷的情况下,是缺乏根据的。此时,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关于名实股东的约定,如属实,王某当然不能对抗李某的诉讼请求。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排除了名义股东在与实际出资人因投资权益发生纠纷时以权利外观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二,李某起诉主张的是取得投资权益(利润分配),其在诉讼程序上以王某为原告。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股东权,即要求所谓“隐名股东显名化”,则诉讼请求的性质就完全不同了。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6]的规定,李某与王某之间关于隐名投资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仅以王某为股东向其履行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李某向公司主张其享有股东权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质言之,在案例二,李某根据其与王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王某交付公司分配的利润,是一个纯粹的民法纠纷,并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这类商事规则的余地。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张确认股权,其性质属于公司法纠纷——属商法纠纷之一种,则王某的股东名册之记载、公司管理机关之登记,作为股权的权利表征就成为了李某实现其诉讼主张的障碍;李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排除这个障碍,有两种可能性,或者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管理机关登记错误,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即参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经多数股东同意,取得股东资格。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在实际出资人亦即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而并非仅仅主张投资权益时,则其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受外观主义原则规制。)

三、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善意第三人

[案例三]某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所有员工等额持股。因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由某甲(原工会主席)为名义股东,代表公司职工持股。公司改制后发展势头良好。公司总经理某乙(原集体企业厂长)与某甲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由某乙受让某甲名下的全部股权,并办理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职工起诉请求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外观主义原则不能适用于内部关系,而只能适用于外部第三人,但并非所有外部第三人均可高举外观主义原则的旗帜主张权利。如果外部第三人从事交易时明知交易对手的有关权利外观虚假,或者应当知道此种权利外观虚假(缺乏合理信赖),则其不能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得到保护。

在外观主义语境,案例三的公司职工为实际权利人,某甲为名义权利人,某乙为转让行为的相对人(外部人)。若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某乙作为外部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公司职工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得到保护。但是在本案,却缺少了一个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先决条件:外部人为善意,因为某乙作为原集体企业的厂长对于某甲与公司职工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应当是明知的。

在权利外观和权利实质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名义权利人对于其名下财产并无处分权利,无论是出售、抵押、质押或者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因此,在上述案例一、案例三,无论是王某将其名下的股份质押给银行,或者是某甲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某乙,其行为之实质均属无权处分。或有意见认为,股权既然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的处分就不能说是无权处分。[7]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名义股东毕竟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其具备权利外观,因此,名义股东就是股权的权利人,其对股权的处分不属无权处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将权利外观绝对化了。无论是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权利推定效力而已,而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实际上,在我们讨论的无权处分的情形,处分行为人均具备权利人外观。例如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房产名义权利人的登记,等等。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要解决这类具备权利外观而无实质权利的行为人之处分所带来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当然是一种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立法的态度曾经有重大的变迁。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一般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均属无效。《合同法》出台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态度有了适度的宽容,其规定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予以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8]然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也引起了一些争议,即在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未予追认时,如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的颁布从物权取得的角度确立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根据其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只要受让人受让财产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几项条件,受让人可以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对于我国民法制度的完善与进步具备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对于有关合同效力问题仍语焉不详。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应当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关于合同效力,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如无其它无效因素,不应仅因其属于无权处分而认定为无效;而无权处分时的物权变动效力,则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物权属性与其他财产相比并无差别,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问题应可参照以上善意取得之原则处理。

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的首要前提是受让人为善意,从另一个角度说,亦即受让人合理信赖其交易对手有权处分交易标的。在案例三,公司总经理某乙明知某甲作为原工会主席,仅仅是一个名义持股人(名义股东),其并无权处分实质权利人公司职工的股权,但仍受让某甲名下的股权,主观为非善意,更无从说起“合理信赖”某甲有权转让股权,因此,公司职工关于股权转让行为(股权权属的变动)无效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保护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其受让权利时,主观心态为善意。据此,第三人如果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则不能以外观主义原则对抗实际权利人关于处分行为无效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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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

[案例四]大学生刘某向甲公司求职,并根据要求向甲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材料。甲公司利用刘某的材料,冒用其姓名作为出资人之一新设立了乙公司。后乙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债权人同时起诉甲公司和刘某,以其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请求其对于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抗辩称,其并非乙公司股东,无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对乙公司债务的民事责任。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在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欠资责任以赔偿公司债务的时候,名义股东能否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提出抗辩。在此,应区分权利外观形成的原因。

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而形成权利外观,亦即名义股东同意以其名义向公司投资,则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可能承担的后果。其虽然约定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但该约定既不能对抗公司,也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此外,在外观主义理论,有一个所谓“与因原则”,即本人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给与一定的原因力(即使没有过错),就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益法律后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做名实股东的约定,其对于权利外观形成亦给与了一定的原因力,参照与因原则,公司债权人以其名下股权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记载于股东名册之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不能以其仅系名义股东为理由抗辩。[9]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关于补充赔偿的请求,这是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使然。当然,补资责任的真正责任人应当是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名义股东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在名义股东是被冒名登记的情形,如在案例五,权利外观的形成并非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约定形成,而是一个侵权行为的后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是被冒用姓名(名称)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其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既无过错也未给与原因力,因此,此情形全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据和基础。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9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对于贯彻外观主义原则的第27条的适用予以限制,明确了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如果是被冒名登记,则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补资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五、外观主义原则是否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

[案例五]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因债务纠纷被起诉,债权人某信用社胜诉,请求法院查封王某名下股权,并以处置股权所得清偿其债务。就此,李某提出异议,主张其对于股权享有实质权利;其认为王某对于该项股权并不拥有财产权利,不应用以清偿王某债务。

如上文所述,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可能导致一个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应当谨慎适用这一原则。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

在案例五,法官再次面临法律适用选择问题:适用《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10]即应支持李某提出的异议,解除对于王某名下、实质权利归属于李某之股权的查封;若依照外观主义原则,即应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认定李某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某信用社。关键在于,在本案是否有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据和理由。笔者的观点为否: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此不得不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换言之,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权衡第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利益时,之所以向第三人倾斜,是为了追求维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目标,旨在从整体上促进经济流转、减少社会成本、增进社会财富,为此不得不牺牲某一个体的利益。本案某信用社并非针对王某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其他债务纠纷而寻查王某的财产还债,法官处理本案并无维护交易成本之价值目标须予追求,若此,将实质权利属于李某的财产用以清偿王某的债务,实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概言之,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适用。[1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有关于此项问题的规定。据了解,在草拟该司法解释的时候,曾就此问题设计了条文,但因各方讨论时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形成倾向性意见,只能留待此后酝酿磨合,在实践中寻求正确的路径。

注释:

[1]本文强调的是商事审判的情境。在一般意义上外观主义原则亦有仅涉及行为人和相对人的情形,如在适用真意保留制度的场合,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向相对人所作的外在的表示(意思外观)没有反映行为人内在的真实意思,相对人信赖其表示而作出行为。但此类情形在商事审判实务中并无造成滥用外观主义原则的问题,因此,本文对此不予涉及。

[2]该条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出质人用于出质的财产应当是其自己享有权利的财产。

[3]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对于法官而言,并非直接将之适用于案件的处理,而是遵循这一原则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如在案例一中《担保法》与《公司法》的选择。当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形,如无适当法律规范可资依照,亦不能排除将之直接适用于案件处理的可能性。

[5]《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6]该条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7]笔者在参加最高法院组织的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专家征求意见会的时候,有多位公司法学者表达了这一观点。

[8]《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9]此时名义股东若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是否可参照《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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