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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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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1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当事人如果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其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就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如果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对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调查、认定;如果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就会维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一次为限。

如果对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不服的,可以在开庭的时候,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审查。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要私了的,可以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需要写协议书,载明事故的责任、成因、当事人信息等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正;对策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的欠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有三个方面:其一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起着确定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如此重要的公文书证,却存在一系列欠缺之处,不仅与法理不合,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矛盾和混乱。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已经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当然依据。

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事实上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只负责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至于到底怎样赔,谁来赔,可以由交警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目前交警部门已不予复议。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行政上不复议和人民法院不立案都是有依据的。这就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尽管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即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修正

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述欠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修正:

第一,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成为可复议和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理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应属于一种依法履行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授权依法对交通安全实施管理职能,取得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在内容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它能够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论是调解还是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3)在程序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行政相对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3款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因此,无论从主体资格上,程序上,还是内容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从事实到责任认定以及认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则应当可诉,否则它必将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也会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导致行政权力滥用。

第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区别情况,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界定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精神就是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更好地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对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与这种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再予以适用。

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其性质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和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单独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使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第4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下达的,不是事故双方商定的。但是对于小的交通事故,如果事故双方就赔偿和责任问题自己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不用交警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了,双方直接协商赔偿就可以了。

大的事故有重大伤亡的,必须是交警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双方协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认定;方法

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一直是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文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意义以及刑事审查的方法等层面做简单阐述。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方面依据基础性证据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既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另一方面依据各行为人在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另外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上说,交通肇事罪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承担至少同等以上责任才能认定犯罪。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是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最重要的刑事诉讼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定为刑事诉讼的刑事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归属于刑事诉讼哪一类证据,目前尚无定论。多数的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各种专门性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起着对专业问题的鉴定作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证据类别上应该属于鉴定结论。

二、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意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审查职权时,应依法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一方面要确保指控犯罪在证据上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要强化对刑事证据的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指控犯罪重要的刑事证据,检察机关必然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应尽的职责。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准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案件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证据种类少,比如一般没有被害人陈述,很少有证人,加上事故处理现场勘察的专业性和车辆性能检测的技术性等客观因素,加大了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的难度,容易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做绝对证据使用,这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构成一种潜在的依赖性风险。强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责任等多方面的客观准确认定,从而有利于准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在公安机关的复核权利,并且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采取行政救济途径。因此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强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方法。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

程序审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由一定资质的交通警察和交通警察部门作出;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中审查侦查人员有无违反回避制度等法定规定;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是否准确;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是否依法告知送达了诉讼参与人;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交通法规是否正确等。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上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基础性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所谓基础性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事故认定书是对案件事实和责任的客观分析,只有其依据的基础性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的事实才能准确无误,认定的责任才能符合因果关系,合乎逻辑。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尽可能多地了解现场,并对基础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分析甄别,从而对案件进行准确的审查认定。

第6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无论是构成交通肇事还是仅仅民事赔偿的份额分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整个事故的处理中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却一直为理论界所质疑,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具有可诉性争论激烈,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新交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仍然没有予以规定,同时《新交法》又取消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从而造成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事故当事者往往来回奔波于法院和交警部门,却告状无门,从而抱怨不断。理论界对事故处理机制的质疑也有增无减。在本文中,首先详细阐述了我国当前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了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接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进行深入剖析,在此基础上,笔者比较了国内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最后提出了笔者认为在我国比较切实可行而又能彻底解决问题的设计方案。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数以十万起②,其中绝大部分案件要经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却一直为理论界所质疑,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具有可诉性难以正确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其用意是对多年的质疑和冲突给出一个正确的答案,但是,《新交法》施行一年多来,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质疑有增无减,事故当事者也抱怨不断③,当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真的存在问题吗?笔者拟就肤浅的思考参加探讨,以求共鸣。

一、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事人若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他有几种手段可以救济?

(一)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呢?

《新交法》对此仍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39号文)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发(1992)39号未违背2000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④,应仍然有效。根据法发(1992)3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呢?

在《新交法》颁布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在《新交法》颁布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新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法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规定。按此规定,即使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也就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通过以上(一)、(二)分析可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新交法》颁布后,当事人亦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现在当事人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这样一来,问题就产生了,仅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真的能得到保障吗?

问题一:仅仅让作为非专业机构的法院和没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作为纠正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唯一途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是有很强的政策性、技术性和法律性的。如责任认定过程中的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等特征,虽然说法院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尽管应该都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是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无论如何应该都是不够的!

问题二:当事人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公平?

现场的勘验、检查,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谈何容易?而且公安机关一旦认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话,该责任人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关押,其就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更谈不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了,这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问题三:如果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负全部责任的一方能否按照最高的司法解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呢?

根据1992年最高院和公安部联合的通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同时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当事人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话,其不可能要求其他人赔偿,即其找不到适格的被告,所以也无法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更谈不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唯一能做的就是等待对方当事人提起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不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讼的之前,其责任将一直处在不定状态,而找不到任何其它救济途径。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可能无法取得,这对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当事者要事故责任认定变得越来越困难。

问题四:交通肇事的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来说其权利的救济是否及时?

只要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人身自由将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将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再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经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才能将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上面我们已经详细探讨了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机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寻求最佳的解决途径,我们必须先弄清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虽然《新交法》中已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仅仅解决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并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目前,在国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争论最多的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这就决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同于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授权,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大小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⑤。

观点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

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交通管理机关,其按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与其行政管理职能密切联系的,而责任认定本身是一种评价行为,与鉴定、评估等一样,是以评价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作为评价者是处于事件之外的。就评价行为而言,其评价行为与国家职能无关。如伤残鉴定由法医学会作出,物价评估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这些学会和机构都与国家职能无直接联系,评价的资格来源于其掌握的技术和国家对其资质的认可,作出的评价结果只作为客观事物的反映,无须强制遵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是完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性的操作⑥。

根据我国当前的事故认定处理机制,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二种观点不够完整全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⑦。事故责任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同点是都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但是,并非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后果上说,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相对人一方必须服从并履行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关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具有证明行为的性质、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交通事故纠纷的依据,必须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依法还有不予采信的职权。在行政法学上,这种行为被称为准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不完整具体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特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我们来探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是技术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技术鉴定结论范畴,但是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技术鉴定结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鉴定结论范畴。除了第二种观点的两种理由外,笔者觉得还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责任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同样,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获取的证据和资料进行各种鉴定后,依照有关事实、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并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综合性认定行为,是一种认证和判断、推定的认定行为。第二,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都具有不可诉性。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查证不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责任认定行为也同样不可诉性,在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中也只作证据作用。

但是,在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还有一些区别:

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而技术鉴定结论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或者其它事业性单位作出;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安交警部门一次认定即告终结,当事人无权申请重新认定;而若当事人对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是双方行为。

综上,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同时具有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和技术鉴定结论的一些特性,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探索

在前面,我们详细论述了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新交法出台后,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的制度,造成当事人救济手段单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在国内,不少学者也已经看到这一问题,纷纷提出救济措施来完善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对责任认定中可能出现的违反程序和错误适用法律的部分可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责任认定中的纯技术性的部分,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⑧。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对责任认定不服,均可毫无保留地提起行政诉讼⑨。第三种观点,应该恢复行政复议制度。

(一)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观点,笔者觉得无论从法律理论还是从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看,将行政诉讼作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都是不妥的。

1、从法律理论角度看,如果允许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将违背法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定。

从法理上说,在前面已经详细阐述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属于准行政行为。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法院、公安部联合作出的法发[1992]2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从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上看,若允许对事故责任认定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将会产生很多问题。

(1)若允许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能造成纠纷无法解决。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审查后,若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是合法正确的,自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违法,法院判决撤销重新作出认定。因为诉讼时间一般较长,事故现场往往面目全非,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做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做同样违法,而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又不可能用其它方式替代,这样势必造成纠纷无法解决。

(2)若允许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违背人民法院“一事不再裁”原则,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不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什么样的裁判结论,实际上,仅仅是处理了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还没有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若当事人对基于责任认定上的行政处罚不服、以及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必须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若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继续参加刑事审判。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之后,当事人要最终维护自己的权益,还必须再打一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官司,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同时也违背了人民法院的“一事不二裁”的原则。

(3)将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一切希望都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很难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在本文的前面,笔者已经谈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很专业的工作。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涉及到许多专业的东西,一般都是通过专业的技术鉴定和技术认定才能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属于专业技术范畴的职能,就像如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鉴定、痕迹鉴定一样,都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结论的方式解决,而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否则,既增加了法官和当事人的讼累,又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当事人的权利也得不到真正保障。

(二)我们再来看一下将行政复议手段作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采取的救济途径是否合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第二条规定⑩,能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从行政法理论上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准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不完整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也不适宜将行政复议作为不服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

(三)笔者对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认定机制的设计方案

从法律理论角度分析,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由于是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由一般的鉴定机构来作出,故应该设立一种新的鉴定机构来执行。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成立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具体方案设计如下:1、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组成;2、机构设置。在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县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一般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设区的市设立市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不服一般交通事故责任初次鉴定的再次鉴定以及对特大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设立省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再次鉴定。3、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重新认定的程序。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一律提交到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统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可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一旦在全国实行了这样的方案,可以解决我国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中现存的各种问题:

1、明确了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由于按照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来的,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表明特征,而且由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作出又具有相当的技术性,所以也就具备技术鉴定结论的特性,一直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技术鉴定结论争论不断,也没有一个权威的说法。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事故责任认定由作为社会组织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我们可以确定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应该是技术鉴定结论,这点非常明确。

2、能够较好的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统一性。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的经办民警作出的,由于民警的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而且同一案件如果不同民警经办的话,可能责任认定的结果也不一样,造成事故责任认定的公信力下降。而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后,由于委员会成员都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素质相对较高,由他们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质量,而且全县(市)的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都是由他们统一作出,能保证事故责任认定口径一致,使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3、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救济途径通畅,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大大削弱。前面,笔者也已经谈到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或者刑事诉讼中通过举证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作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难度相当大,而且一旦公安机关认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该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都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其就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而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即使事故当事者涉嫌交通肇事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当事人也只需要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就有义务去全面审核,当然事故当事者也可以举证事故责任认定,但这不是当事人的法律义务,而是其权利,这样可以从根本上保障事故当事者的合法权益。

4、对当事人权利救济非常及时。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若公安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责任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那么即使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也只有到了法院刑事审判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将人身权利放在第一位的法治社会来说,对责任人的权利救济也来得太晚了。而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当事人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直接就可以申请重新认定,若确属责任认定错误,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将予以纠正,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会恢复人身自由,用不着等到刑事审判开庭时,这样其人身权利就能得到及时的保障。

5、改变了将所有的救济希望全部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的困境。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让法官对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纠正。但是,法官并不具有交通事故的专业知识,只能在非常明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纠正事故责任认定,在一般情况下,法官由于交通事故方面的专业知识欠缺,很难纠正事故责任认定。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成员都是精通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他们对事故责任认定了如指掌,能及时发现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予以纠,这更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在《新交法》实施之前,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新交法》规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减弱交警部门的行政职权的色彩,本文采用《新交法》的规定,故取题为“当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②根据2005年公安部的新闻会公布的数据,2004年我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567753起。

③《新交法》颁布后一年内,笔者已经接待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来访者40人次,而在《新交法》颁布前一年接待了20人次,整整翻了一倍。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第一条第六款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收案范围,所以最高院的1992年的司法解释未违背本解释精神。

⑤刘善书,《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法律适用》2000年第1期。

⑥佛山市中院行政庭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问题探讨》,载2004年8月4

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著:《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186页。

⑧王家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诉性》,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21日三版。

第7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单方面交通事故需要交警出具单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理赔的证据。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原告:周兴明,男,38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东风扶贫车队驾驶员。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交通警察队。

法定代表人:刁树新,队长。

1993年3月1日晚9时30分,中宁石空火车站养路工区职工李连轩,无照驾驶中宁县保险公司干部刘涛的两轮摩托车回家,在中宁县境内109国道1361公里加300米处突然越线行驶,与正在正常行驶的吴忠市东风扶贫车队驾驶员周兴明驾驶的70-10563东风牌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连轩右腿严重粉碎性骨折,后被高位截肢。当晚,周兴明赶赴中宁县交警队报案,因交警队夜间无人值班,周返回事故现场看护。3月2日上午9时20分,县交警队接到周兴明的报案,派员勘察现场后,通知周兴明预付医疗费5000元,并在不开具任何扣押凭证的情况下,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周的汽车扣押。后中宁县交警队多次通知周预付医疗费,周于3月15日付了1500元。1993年5月14日李连轩出院。6月3日,中宁县公安局对李连轩的伤残作出评定。6月8日中宁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负次要责任,并于6月12日向双方宣读。周不服,向银南地区行署公安交警大队申请复议。

复议认定,李连轩无照驾驶摩托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车主刘涛随便借车给无照人违章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周兴明驾车系正常行驶无责任。中宁县交警队在接到复议书后,又硬性收取周兴明停车费570元,才于9月24日将周的车放行。在扣车期间,交警队还分别于6月12日、9月22日以及发还车之后的10月9日三次召集周兴明与事故责任者李连轩进行调解。周兴明在汽车被放行后,于12月24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款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但中宁交警队在扣车时没有给我开具凭据,虽然卷中现在有暂扣凭证,但我没见到,况且扣车日期填写错误,这是违法行为表现之一。其二,该条第二款规定:“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而中宁县交警队却将原告的车扣了205天,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三、根据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市、区公安厅、局规定。但我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而不能扣我的车辆。其四: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一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限应在15日内作出,并可报请延长15日。而中宁交警队却在93年6月8日才将责任认定书作出来,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以上几条理由,认为被告在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要求法院判决中宁县交警队扣车违法,赔偿因侵权而造成原告的损失54000元,并退回违法收取的停车费570元。

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有权指定肇事者的一方预付医疗费,拒绝预付或者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被指定预付者既可能是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也可能是无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指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预付的时间以结案前为限。本案从3月2日交警部门扣车时就已通知原告预付医疗费,而原告不按通知要求预付。所以交警部门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暂扣时限,我区没有具体规定,只要在结案前,也就是在10月9日前采取的暂扣措施都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问题。

「审判

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有权指定原告预付抢救医疗费,在原告没有按要求预付治疗费时,有权对原告的车辆采取暂扣措施。但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超过了法定时限84天,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9月19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在法定时限内暂扣原告周兴明汽车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因超过法定时限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致拖延扣押原告汽车84天的行政行为;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退回收取原告的部分停车费24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原告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县交警队违法扣车205天以及经济损失赔偿不公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也以扣车合法不应赔偿为由向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违法扣车205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具体行政行为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负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告扣车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退回部分停车费240元均属不当。故原告上诉理由应予采纳,被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5目、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1994)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违法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由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赔偿因违法扣车给上诉人周兴明造成的经济损失22855.58元。同时退回已收取上诉人周兴明的停车费570元。

上列赔、退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中宁县公安交通警察队的扣车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暂扣车辆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其理由是,被告暂扣原告车辆是因为原告不按被告通知预付医疗费,被告的这种具体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虽然法规规定交警部门应在1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中宁县交警队接到报案后,受害人李连轩急需筹措抢救费,而周兴明仅给了1500元。未及时作出责任认定与本案情况特殊和周兴明不积极交纳医疗费有直接关系。且本区内对暂扣车辆的时限尚未明文规定。故被告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其理由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警部门有权对原告的车辆暂扣。但交警部门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应该在15日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拖延了84天才作出,导致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也拖延了84天。所以被告自93年3月17日至6月8日暂扣原告车辆行为违法(在此之前为合法)应负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以60天计算,每天赔偿损失1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退回多收取的84天停车费。

第三种意见(亦即本案二审法院采纳的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起由被告违法扣车、扣证,具体行政行为侵权造成损害赔偿的案件。其理由是:

首先,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上述规定对合法性扣车提出两个必备条件:一是要认定事故责任者,二是事故责任者要有拒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情节。本案的被告既未在法定15日内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未对无故拖延84天后才作责任认定的情况报告上级批准。本案的原告人周兴明本无事故责任,且在事故发生的13天内向医院送现金1500元资助伤者治疗,事实上也不存在拒付的问题。

其次,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暂扣车辆“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这是合法性扣车的必要条件。本案现场勘察后,交警队未开具任何凭证,只是口头对周讲回去听候处理,就将周的车辆扣押。

第9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时间是3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