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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说女娲与伏羲血亲相婚,与伏羲建立了婚姻制度与规矩法度,女娲伏羲神农都是上古时期神话人物。
1、伏羲,中华民族的人文始祖,三皇之一,是中国古籍中记载的最早的王,是中国医药鼻祖之一。相传,伏羲人首蛇身,与女娲兄妹相婚,生儿育女。他根据天地万物的变化,发明创造了占卜八卦,创造了文字,结束了“结绳记事”的历史。
2、女娲,中国上古神话中的创世女神。 又称娲皇、女阴,史记女娲氏,是华夏民族人文先始,是福佑社稷之正神。
3、在河南出土的一块石头上,刻有一幅伏羲女娲图。这幅图的前面刻有两朵烟,象征着夫妻的结合。在汉朝的墓石上,伏羲和女娲的画像做了交尾状,上面把伏羲画成了鱼鳞身躯,女娲则是蛇形身躯,以此,暗示蛇神和女神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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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嘉峪关;魏晋墓葬;伏羲女娲图像
[中图分类号]K87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3)08-0060-02
一、嘉峪关魏晋墓出土的伏羲女娲图像
1972年,新城1号墓出土伏羲女娲图像(图1)。1972~1973年,嘉峪关文物清理小组、甘肃省博物馆在嘉峪关新城魏晋墓群清理了8座墓葬,其中1号墓木棺盖内面有朱绘人首蛇身伏羲女娲图像。①棺木腐朽严重,男、女棺上绘伏羲女娲人首蛇身,尾较长似相交,胸前圆形分为日、月,内绘图案已模糊不清。伏羲女娲周围饰云气纹。
1979年,新城13号墓出土伏羲女娲棺图像(图2、图3)。1979年,嘉峪关文管所在新城古墓区发掘了两座砖室墓,编号M12、M13。②M13的后室放置两具较完整的木棺盖,内绘伏羲女娲图。女棺伏羲女娲图像为人首蛇身,尾部相交,伏羲在右,左手执规,头戴“山”字形冠,留“八”字须,胸前日中一乌;女娲在左,右手执矩,发髻高挽,胸前月中一桂树。伏羲女娲周围饰云气纹。棺盖长280厘米、宽59厘米、厚8厘米。男棺伏羲女娲图像为人首蛇身,尾部有兽足。伏羲在左,右手执规,头戴“山”字形冠,胸前日中一乌;女娲在右,左手执矩,发髻高挽,胸前月中一蟾蜍。伏羲女娲着宽袖交领衣,似在轻盈云气中飞舞。棺盖长294厘米、宽60厘米、厚8厘米。
1998年,新城南墓出土伏羲女娲棺图像(图4)。1998年,嘉峪关文物管理部门在新城南墓区抢救性发掘了一座墓葬,出土一幅完整的木棺,棺盖内侧绘伏羲女娲图像。这幅完整的木棺由棺身和棺盖组成,棺盖内侧有一长方形凹面,内彩绘伏羲女娲图。伏羲女娲人首蛇身,两尾相交,伏羲在右,左手执矩,女娲在左,右手执规,周围饰云气纹。棺身呈长方体,两档头用墨线勾画星象图,棺内侧四壁彩绘帏帐、绢帛、蚕茧等图形。棺盖长250厘米、宽60厘米、厚10厘米 。
2002年,毛庄子墓出土伏羲女娲棺图像(图5、图6)。2002年9月,嘉峪关文物管理部门抢救性发掘了位于毛庄子村南约2公里处的一座墓葬,出土了两具木棺,棺盖内均绘伏羲女娲图像。③男棺伏羲女娲人首蛇身,人物脸部表现侧面,较清廋,蛇尾相交,周围纹饰似条条飞腾的龙。棺盖长260厘米、宽55厘米、厚6.5厘米,画长170厘米、宽38厘米。女棺内顶绘伏羲女娲日月星河图,画面为竖图,图四周为连绵起伏的群山。上半部为伏羲女蜗相对而立,伏羲在左,右手执矩,头戴“山”字形冠,留“八”字须,着宽袖交领衣。女蜗在右,左手执规,飞天髻,脸部丰腴饱满,着宽袖交领衣。蛇尾单交,上有网格纹。下半部为日月星河,日上月下,日中画一乌,月中绘一蟾蜍,中为星河,并用红线构出了星座。棺盖长250厘米、宽56厘米、厚5.6厘米,画高170厘米、宽40厘米。
2011年,峪泉镇墓葬出土伏羲女娲图像(图7)。2011年,甘肃省考古研究所与嘉峪关文物局在嘉峪关峪泉镇戈壁滩清理了8座墓葬,棺木均腐朽严重,仅M2保存了约30厘米宽的一块棺板,上绘有伏羲女娲图像,仅见伏羲女娲上半身。伏羲在左,右手执规,头戴“山”字形冠,留“八”字须,着交领衣。女娲在右左手执矩,着交领衣。M5出土了一块麻质伏羲女娲图,麻残损严重,在墓内的位置已被扰乱。从残损的画面上可见日内一乌,下连蛇尾兽足,尾部网格纹,周围饰云气纹。另一头像留“八”字须,应为伏羲。
二、河西地区出土的其他伏羲女娲图像
2011年,嘉峪关峪泉镇发掘5座砖室墓,墓葬时代均为魏晋十六国时期。因此,这9幅伏羲女娲图像的时代当属同期。
赵吴成在《河西墓室壁画中“伏羲、女娲”和“牛首人身、鸡首人身”图像浅析》中指出:“在甘肃河西地区的汉晋墓葬中伏羲、女娲的图像很多,多出现在木棺盖板的内壁上,也有画在照墙上和墓室内的画像砖或者藻井方砖上。”④据此,笔者对河西地区出土的伏羲女娲图像进行了搜寻:1991年,敦煌佛爷湾1号墓伏羲女娲彩绘图像;⑤1993年,民乐八卦营M2出土伏羲女娲壁画;⑥1994年,高台骆驼城画像砖墓出土伏羲女娲彩绘图像;⑦2001年,高台骆驼城M2出土伏羲女娲彩绘图像;⑧2003年,高台县华南镇10号墓出土伏羲女娲图像。⑨另外,还可能有由于残损严重或未刊布的。这些墓葬时代均为曹魏至西晋时期,这可充分证明墓中随葬伏羲女娲图是当时河西地区普遍流行的一种葬俗。
三、伏羲女娲图像的价值和意义
伏羲女娲作为中国上古神话传说中的重要人物,不少学者对其进行研究。近些年伏羲女娲考古资料不断面世,是对有限文献资料的补充和佐证。嘉峪关墓葬出土的这9幅伏羲女娲图,是研究伏羲女娲的珍贵实物资料。
从目前嘉峪关出土的这9幅伏羲女娲图来看,有其自身的特点。其材质有木棺板和麻两种;木棺上的伏羲女娲图像均在棺盖顶内侧中央绘制,图案用墨线构绘,用红、白、黄、石青等彩点染;伏羲多头戴“山”字形冠,留“八”字须,伏羲女娲分执规、矩;伏羲女娲胸前多有日月,日中为金乌,月中为蟾蜍或桂树。
其次,为研究伏羲女娲的演变、流传起到了实证作用。在这一点上,较为重要的是毛庄子魏晋墓女棺上的伏羲女娲日月星河图的出土。这在河西地区伏羲女娲图像中属首次出现。其构图内容及意境与吐鲁番墓葬出土的伏羲女娲图较为相同。⑩孟凡人在探讨吐鲁番伏羲女娲的渊源时,通过一些间接的材料作出推断:“可以较明确地说河西地区同样也是伏羲女娲图传入吐鲁番地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中间环节(中间站)。”11而嘉峪关毛庄子魏晋墓的这幅伏羲女娲日月星河图,以及峪泉镇M5在麻上绘制伏羲女娲图,成为吐鲁番伏羲女娲由河西走廊传入的直接依据。
再次,嘉峪关出土的伏羲女娲图也是研究魏晋时期绘画的重要资料。嘉峪关新城魏晋墓中的绘画无论是画像砖还是棺板画均出自民间画工之手,同一时代,甚至同一墓葬中的作品中亦存在差异,有作者的二次创作或有随意之处。因此,在研究伏羲女娲演变过程中,不可忽视其传播使者画工的作用。
[注 释]
①12甘肃省文物工作队等:《嘉峪关壁画墓发掘报告》,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23页、第89页。
②宋子华、高凤山、杨会福、巨金虎:《嘉峪关新城十二、十三号画像砖墓发掘简报》,《文物》,1982年第8期。
③吕占光、杨会福、牛海鹏、巨金虎:《嘉峪关新城魏晋砖墓发掘报告》,《陇右文博》,2003年第1期;孔令忠、侯晋刚:《记新发现的嘉峪关毛庄子魏晋墓木板画》,《文物》,2006年第11期。
④赵吴成:《河西墓室壁画中“伏羲、女娲”和“牛首人身、鸡首人身”图像浅析》,《考古与文物》,2005年第4期。
⑤殷光明:《敦煌西晋墨书题记画像砖墓及相关内容考论》,《考古与文物》,2008年第2期。
⑥施爱民:《民乐八卦营墓葬·壁画·古城》,《丝绸之路》,1998年第3期。
⑦张掖地区文物管理办公室、高台县博物馆:《甘肃高台骆驼城画像砖墓调查》,《文物》,1997年第12期。
⑧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高台县骆驼城墓葬的发掘》,《考古》,2003年第6期。
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如何终止,根据现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力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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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时常能够听到这样的事情:父亲从小溺爱子女,缺乏管教,致使子女染上恶习,甚至无恶不作。父亲悲愤难忍,诉请法院断绝父子的关系。许多人也认为可以断绝这种父子之情,这种说法对吗?
由于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其亲属关系是基于血缘形成的。自然血亲的亲属关系因出生而产生,因死亡而消灭。所谓消灭,是指法律上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都不能消除与子女的关系,那么,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就自然不能通过法律手段人为地予以解除,也不能通过登报声明或双方协议而消灭。
但是,现实中的确存在着所谓断绝父子关系的情况,对此,只能说明父子关系恶化到了极端严重的地步,但这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关键词: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平等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084-02
社会的发展,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平等的内容也被引入各种人身关系中,家庭关系的内容是多而复杂的,比较典型的就是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夫妻关系的问题,目前社会上也出现了这样的法律问题,究竟该如何理解夫妻之间的平等问题,父母子女之间在不平等基础上的平等问题呢?
一、夫妻平等关系问题
夫妻关系内容主要是夫妻作为独立的男女方的平等问题。首先可以根据法律规范对这一问题进行解读。关于夫妻间的平等,在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集中的表述,即在宪法中的表述如下: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夫妻双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然地具有平等地位;宪法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中妇女和男子也说明了夫妻双方的平等地位,尤其是指出在各方面。婚姻法中的表述:婚姻法第2条第1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就明确点出婚姻制度中夫妻双方属于男女平等关系;婚姻法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在法律规范层面,明确地指出男女之间的平等性。但同时法律也将妇女作为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如宪法第49条第4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就将妇女和老人儿童一起定位于弱势群体。同样的宪法第48条第2款“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这条其实也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将妇女置于弱势群体行列。而婚姻法中同样存在这种问题,即婚姻法第2条第2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利益”。可以发现,夫妻关系中男女的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又是相对的。关于平等,多数学者们认为平等就是同样的人应受同样的对待,其实换句话也就是亚里士多德自然平等论中的格言,即“平等对待那些平等的,不平等对待不平等的”,即徐国栋提及的“虽然你们不同,但也要同等对待”。①还可以从另一层面理解夫妻的平等,根据夫妻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着不同的责任,按照传统的观点,女性主要承担的是家庭生育方面的责任,这也是从人类社会发展历程所得出的观点。②从社会分工来说,夫妻双方天然地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如今女性在各种场合中都与男性有平等的地位,这并不是有些学者认为的增加女性的负担,而是给女性以更多的选择的权利。
二、父母子女平等问题
目前学界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并不是很多,多数学者认为平等关系运用不到父母子女之间。但是从宪法文本中我们还是可以发现一些问题的。
(一)宪法中“母亲”表述问题
关于“母亲”一词的使用,文章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进行分析,主要是“母亲”一词在宪法第49条存在的不合适。当然不合适并不是指作为国家保护对象的不合适,而是宪法在表述的过程中将“母亲”放置于此的不合适。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1.比较各国宪法中“母亲”的表述各国宪法中存在“母亲”的表述并不多,主要是包括俄罗斯联邦宪法第7条第2款“在俄罗斯联邦,认得劳动与健康受到保护,规定有保障的最低限度的劳动报酬,保证国家对家庭、母亲、父亲、儿童、残疾人和老年公民的支持,发展社会服务系统,规定国家退休金、补助金和社会保护的其他保障措施”、第38条第1款“母亲、父亲和家庭受国家保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7条第2款“国家通过保障产前产后休假,缩短多子女母亲的工作时间,妇产医院、托儿所和幼儿园及其不断扩充以及其他各种措施,特别保护母亲和儿童”、第78条第1款“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等等。纵观各国宪法中关于“母亲”的表述,仍然会发现一些特点:第一,将“母亲”和“父亲”一词均表述出来,从法律层面以显示平等;第二,婚姻与家庭放置一起,并未将“母亲”放置于此;第三,将“母亲”与“儿童”作为特殊主体加以强调。2.我国宪法中“母亲”使用主要依据世界各国对“母亲”使用来说明我国宪法中存在的问题,宪法第49条第1款的表述即“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有瑕疵,一方面是上述所提到的只有母亲没有父亲;另一方面该内容在此应为分为两部分分别表述,这样表述是重叠的,而且这不能体现本应表达的含义。这里应该分为两部分,即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这是从整体进行的表述;下一部分即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里是将这两个主体作为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含义。有学者依据以下两点来阐释母亲受宪法保护的原因,即一方面基于母亲的性别,另外一方面是基于母亲对于子女所具有的特殊地位。③但是这个理由是比较单薄的。首先基于第一点的理由,性别原因,这在宪法中也有体现,即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这个理由并未涉及关键内容。第二点理由,母亲对于子女的特殊意义,关于这一点,当然不能否认母亲对于子女的特殊性,这里也不想否认这一点,但是与母亲同等地位的父亲难道不应该也受到国家的保护吗?当然明确的是否认宪法中“母亲”的表述,并不是不承认母亲的特殊性,而是作为法律规范的宪法文本中“母亲”一词在宪法中第49条的表述不恰当,不仅是与家庭、婚姻词的表述有差异,即与这两个词设置于一起不恰当,而且就其内涵来说也有问题,即母亲与父亲的内涵体现不出,同时作为弱势群体已经有了妇女一词的表述。总之,对于“母亲”一词的表述,可以有两种表述,即同俄罗斯联邦宪法似的表述,将父亲增加进去,也可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似的,另外表述。而从“母亲”一词的表述,引发了作为妇女家庭生活中和男子的地位平等问题。
(二)目前存在的问题
可以从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分析一下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进而探究父母子女平等问题。在宪法相关的法条如下:《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该条内容主要说明的是具体的平等权,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内容,但是从反面分析一下,有两点内容值得注意:1、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2、后边九项内容。主要说明的是在本条中并未真正的体现平等,尤其是前半的十八周岁和后半的没有提到年龄成为了一个对比,这就意味着年龄会存在被区别对待的情况。《宪法》第49条第三款前半句“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该规定是宪法中唯一明确提出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条文,而且该条内容在婚姻法中也有具体的体现,即《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分别说明了抚养教育和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内容。从目前的法条中并不能发现父母子女的平等性法条。从反面论证不平等,即保护关系。有学者从反面论证,歧视和保护都是不平等的体现,尽管两者都是不平等,但还是有区别的:歧视基本上是恶性的,而保护完全是善的。而父母子女关系就是保护关系,也就是服从的不对称关系。事实上,父母子女关系是反向不平等关系,即父母双方义务性规定较多,而权利性规定少,而子女享受权利较多,尽义务少的不对称关系,这个领域中完全是义务本位性的,这也如目前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吻合。但是值得关注的是,在这种关系中,父母享有的也并不是通常的意义上的权利,而是权威,即父母可以行使必要的手段,使子女感受到这种不平等。这样的保护不仅是对父母的不平等,而且对子女也是不平等的。在我国法律中这种不对称保护主义我国实际采取的家庭政策,这点可以从宪法中关于夫妻地位平等规定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宣言中看出来,而且这点在婚姻法中也是有明确体现的。
(三)父母子女平等的体现
通过对宪法条文的简要解读,也可以发现,在宪法中并没有从正面提及父母子女的平等。而在宪法第33条中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更多层面体现在诉讼法中,在实体法中并不能真正体现其平等的含义。宪法应从正面提出父母子女的平等,具体应该将宪法第49条重新规定,其中一条可以明确提出父母与子女的平等。由于我国目前不存在宪法司法化,但是可以从法治理念的深入强化这种思想,同时可以与道德层面的家庭伦理相结合,使家庭在平等的基础上更加和谐。
三、小结
上述内容都是从现有学说和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的简要分析,实际上提及夫妻平等以及父母子女平等问题主要是为了缓解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一些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从宪法内容上进行高层次的分析,希望通过从宪法角度分析以对改变这些不平等作出贡献。[参考文献][1]张燕玲.家庭权及其宪法保障—以多元社会为视角[J].南京大学学报,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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畲族民俗生活和民间文学作品中,我们可以发现畲族妇女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产中有着较高的地位,畲族民间文学具有浓厚的女性文化色彩,尤其对女性智慧的讴歌、女性神灵的敬仰和女性先祖的膜拜,更是畲族民间文学着力加以表现的重要内容,女性崇拜观念俨然成为了畲族民间文学创作的一个母话题。
崇敬女性先祖
世界各地民族普遍都具有祖先崇拜的观念,畲族也不例外,曾有“九族推尊缘祭祖,一家珍重是生孩”之说。畲族祖先崇拜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对畲族女性先祖的崇敬,主要表现在对女性始祖三公主的崇拜、对女性祖先“婆太”的传诵以及对母舅权威的尊重等方面。对女性始祖三公主的崇拜。三公主作为畲族的“始祖婆”而一直受到畲民的崇拜。在畲族的《祖婆歌》中写道:“自公主出生以来,天上也有云彩戴,地下也有百花锦。公主长成尽灵通,鸟唱歌言教人传,山哈歌言从此起,流传万代教子孙。”而在民歌《三公主》中,畲民也不吝词句对三公主进行赞美“你是丹凤迎赤霞,你是阳光会变化,你比日月更精华……”而畲族女性的服装“凤凰装”也从另外一个侧面体现着三公主的形象根植在广大畲民的思想中。作为三公主大婚时穿戴的衣着,“凤凰装”成为了畲族女性神圣的吉祥物,在结婚和重大节日,甚至是丧葬时也要穿戴入棺,以与祖先相认。而畲族神话故事中对于人类最初利用水资源、生活用盐用火的记载也有着明显的女性赞美言词,例如:《三公主引水脉》、《盐是怎样来的》讲述都是三公主将水流引向畲民居住的高山地区、把盐从天上洒向人间的大海。对三公主的崇拜使得畲族文化中带有浓厚的女性崇拜的因素,并几乎成为畲族民间文学的一个创作母题。对女性祖先“婆太”的传诵。从闽西上杭官庄蓝姓畲族对其女性先祖“婆太”的故事传说和口头传颂中,我们可以发现该地畲民仍留有对女性先祖崇拜这一古老的习俗,这与当地汉族重男轻女观念明显不同。该地蓝姓畲民把女性先祖统称为“婆太”,村民们喜欢讲述有关他们婆太的故事,当地至今还流传着董婆太、刘婆太和徐婆太的故事。据《蓝氏家谱》记载,刘婆太是由于婚后要回武平娘家在途中遇到暴风雨而被“天葬”的:“公随父迁居水口,初娶武平桃李乡刘二郎公之女名曰三娘,年方十六岁,未及生育,因归宁母家,途经大坪冈忽遭风雨交加,雷电暴至,轿夫放下轿,从人均逃避暴雨,三娘惊昏,倾刻雨息,从人回至原处,则垒然成坟墓矣。三娘生时,肌骨珊然玉立,有翩翩登仙之状,今果乘风雨而葬他乡,人莫不以为登仙云。”[1]家谱的另一则记载则更加明确:刘婆太“轿至途中土名大坪冈,忽疾风暴雨,雷电交加”,“婆太即感天葬其岗”。[2]由此可见,在长期的畲汉民族交往互动过程中,虽然当地蓝姓畲族的汉化程度相对较深,但是在畲民脑海深处却仍然保有民族原始的女性崇拜观念。三公主始祖神话、婆太传说、“凤凰装”,甚至畲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对母舅权威的尊重,都体现着畲民女性崇拜的思想,反映了畲族民间文化中对女性崇拜的虔诚与执著。
信奉女性神灵
畲族是一个多神崇拜的民族。畲族在崇敬女性先祖的同时,对族内外女性神灵的敬畏和信奉也是其女性崇拜的一个重要表现,例如,作为畲族女性始祖的三公主,同时又被畲族奉为“宇宙女神”凤凰神。畲民信奉的女性神灵具有多宗教、多民族的色彩,颇有一种“古今中外,不分民族,为我所用”的特色。例如,闽浙畲民聚居区流行畲族女神“插花娘”蓝春花信仰、而浙江景宁敕木山区畲族村落却采借汉族女神并重构了汤夫人信仰,临水奶娘陈靖姑则在闽东宁德和福州地区具有强大号召力,除此之外,畲族信奉的女神还有太姥山蓝母、海神妈祖林默、佛教的观音娘娘等女性神灵。畲族自造神灵插花娘娘。插花娘娘是闽浙一带流传已久的民间故事,是浙江景宁本地三女神之一,浙南一带,有多处插花娘娘庙。据畲族民间口头流传,插花娘娘本名蓝春花,美丽勤劳、多才多艺,因她总爱在头上插花,人们叫她“插花姑娘”。一位财主对蓝春花起了非分之想,财主财大势大,无奈之下,蓝春花在安排好父母生活后,跳崖自尽。后来,姑娘跳崖的那座山上花儿开得格外艳丽,人们为了纪念这位不慕虚荣、不畏的美丽女孩,就建造了一座庙宇,称之为“插花娘娘”庙。从此,插花娘娘成为一位地方神祇。插花娘娘不仅可以赐福治病,也能消灾保安,畲民更将插花娘娘视作婚姻家庭的女神,畲民村落中若有家庭纠纷、夫妻不和,都可请插花娘娘出面评理和调解。在插花娘娘庙中,人们插花为香,祷告神灵。由两个巫师盘唱巫歌,其中一人扮演神童,一人扮演插花娘娘,通过与神灵之间的交流,进行有目的性和针对性的心理疏导,以达到夫妻和睦、家庭相安之目的。[3]假借神灵临水奶娘。临水奶娘,又称大奶夫人,原名陈靖姑,唐末五代福州人,畲族和当地汉人俗称为“奶娘”。传说陈靖姑幼年上闾山学习道法,拜道士许真君为师,学得非凡法术,能呼风唤雨、破洞捉妖、驱魔赶鬼,好扶危济难、救护万民。24岁时因施法祈雨抗旱、为国除害而殉难于古田县大桥临水,后被闽王封为临水夫人,死后为神,成为妇女儿童的保护神,同时还具有祈福禳灾、惩恶扬善的法力。据嘉庆《福鼎县志》统计,仅福鼎一县临水夫人庙就有17座,由此可见其信仰之盛。[4]。当地畲民在与汉人的长期交往中,逐渐接受了陈靖姑这一汉族神灵,并将这一信仰文化发扬光大,推动了陈靖姑信仰文化的发展。闽东畲族对临水奶娘的信奉最为虔诚,畲族巫师是临水奶娘文化的主要传播者。畲巫将奶娘生平事迹编成歌,在法事过程中扮演奶娘,吟唱奶娘事迹,行罡作法。畲歌记载:“三斗油麻分天下,家家奉祀奶娘身;州州坐塑奶娘庙,村村坐塑奶娘身。”[5]汤夫人是浙南畲汉民众共同信奉的一位地方女神,具有农业保护、禳灾祛病、护胎保育等功能。与临水奶娘类似,浙江景宁敕木山区畲民也是假借汉族汤姓女子,通过对汉族文化的采借和再编,重构了畲族内部的汤夫人信仰体系。嫁接神灵太姥山蓝母。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盛传着太姥的传说,这其中可能就存有一些畲族起源的某些痕迹。畲民古语说:“下海求妈祖,上山示太姥。”闽东民间流传众多关于太姥娘娘的故事,《太姥娘茶绿雪芽》记载:相传很久以前,山下有一村姑,因受迫害逃到山上种茶为生,后来成仙,被尧帝封为太母,人们就呼此山为太母山。后来东方朔奉汉武帝之命给天下名山授命,就取其谐音太母山为太姥山。太姥山下有畲村、监溪,每年八月,溪水变蓝,畲民在溪中染帛。清乾隆知府李拔有诗云:蓝溪胜迹古流传,染就轻盈叠翠烟;试看年来秋水碧,混同莫辨蔚蓝天。这一带畲族多为菁客,以练茶为业,多是姓蓝,连村名都取名菁寮。因此,畲民就将太母神附会为蓝母,作为畲山女神。[6]而另一口碑传说则讲述的更为明确:太母原为山下才堡存畲女,因避战乱,上山垦荒植蓝,得道成仙。
任何人都有自尊和他尊的需要,是建立平等尊重关系的第一心理动力,这种需要得到满足会使人体验到自己的力量和价值,增强信心,否则会使人产生自卑和失去信心。父母与子女能否建立良好的平等尊重关系取决于父母与子女双方。
首先,取决于父母与子女是否“自尊”。
自尊感是一种对自己可以胜任、值得人尊重的自我体验。自尊感包括两方面:一是个体自己尊重自己的情感体验,称之为自尊心;二是与个体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需要相联系的情感体验,称之为尊重感。自尊与自我评价联系在一起。积极的自我评价产生自尊感,易于自我接纳、自我肯定;消极的自我评价则产生自卑感,易产生自我排斥、自我否定。良好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建立在父母与子女双方对自我的积极评价上,即建立在自尊感的基础上。子女的自尊来自他们对自我的积极评价--不能自己看不起自己;父母的自尊则来自于能教好子女的个人成就感以及家庭教育子女意义深远的家庭教育价值观的确立。
自尊是自我对胜任、自信、成就、独立自主、个人力量等的需求满足,自尊是激发人们不断进取的可贵品质。有高度自尊心的人性格比较活泼,智力发展良好,喜欢探索,富于创造,对自己所从事的活动充满自信。如果一个人缺乏自尊、自信,必将阻碍其潜能的发展。
其次,取决于父母与子女是否“他尊”。
“他尊”即相互尊重。相互尊重是互动的基础,尊重他人,才能得到他人的尊重,不要勉强对方,可以有不同意见,可以争论,但需要是要有理有节。子女对父母的尊重往往建立在对父母权威、个人修养、学术水平、人格魅力、劳动价值等认可的基础上;父母对子女的尊重则往往建立在了解、理解、热爱的基础上。没有对父母与子女双方的了解、理解,就没有热爱,没有热爱就谈不上尊重。不尊重人,就得不到别人的尊重。如果父母总指责儿女不听话不懂事,而儿女却总反感父母强加的意识观和行为观,就不会平等相待、×××相处,也无他尊之言。
二、双向尊重:子女尊重父母
古往今来,“尊敬父母”的传统美德影响着一代又一代人,在平等的父母与子女关系中,子女对父母的尊重主要表现在对父母的职业、人格、劳动价值等的尊重及用好的成绩回报父母和社会的自我效能感的建立。因得到父母家庭教育而心存感激的情感体验激发的是对父母情感的尊重;“以父母的人格培育子女的人格”的家庭教育思想唤起的是子女对父母完善人格的强烈需求及对“父母是人类灵魂的第一工程师”的人格尊重。
(1)尊敬父母,最重要的是敬重和爱戴父母,使父母精神上得到宽慰。
作为子女,早出晚归,要向父母问好;外出之前,要主动告诉父母去的地方,做的事,啥时候回来;要定期向父母汇报自己的思想和学习情况,虚心向父母征求意见等等,还要与父母主动沟通,逐渐安排自己的生活,从自己的生活中寻找乐趣,寻找追求的目标,并一同与父母分享,这些都是敬重和爱戴父母的表现,是父母精神上的食粮。
(2)尊敬父母,还要表现在对父母的理解上。
父母由于爱子女心切,对子女的前途考虑较多,会更多地关心子女的考试成绩和名次,还可能要求过于严格,作为子女要能理解这种严格要求,不应让父母生气、伤心、失望,更不应有逆反心理,尽最大精力按父母要求去做;对父母的批评教育,不顶撞,心平气和地进行沟通;对于父母的文化水平低下或缺点,能在帮助的情况下就在心理和行动上进行帮助,不可嫌“丑”,子女只有尊重父母的权利,没有指责的权利。
(3)尊敬父母,更需要行动。
尊重父母,不只停留在口头上,而必须体现在行动上,一个行动,哪怕是一个微不足道的行动,也比那些美丽动听的夸夸其谈强千百倍,行动上尊重了父母,才会尊重自己、尊重他人、尊重整个世界。具体要从小事入手训练培养孝敬父母的行为习惯:听从父母教导,关心父母健康,分担父母忧虎,参与家务劳动,不给父母添乱,实际行动中如关心父母健康方面:每天要问候下班回家的父母,当父母劳累时,主动帮助或请父母休息一下,当父母外出时,应提醒父母是否遗忘东西或注意天气变化,当父母有病时,应主动照护,多说宽慰话,替他们接待客人等,还要承担必须完成的家务劳动,哪怕是吃饭时摆筷子。这样的子女会不断增强尊敬父母的观念:“父母养育了我,我应为他们多做事。”在家里能养成尊敬父母的好习惯,到社会中,才有可能做到关心同事,也才有可能做到对祖国的忠诚。
三、双向尊重:父母更应尊重子女
家庭教育过程是父母与子女互动的过程,父母与子女关系中的平等主要在于父母能否平等对待子女、尊重子女。尊重子女体现现代社会中的民主平等意识,它是良好父母与子女关系的重要尺度。
(1)尊重子女的人格。
现代家庭教育中新型父母与子女关系强调的是一种“人人”关系,也就是说父母与子女都是相对独立的人。父母把子女看作是“独立的人”的观点是父母尊重子女的前提。
尊重人格是不分时间、地点的,也不分是优点多还是缺点多。当子女出现差错时,父母千万不能不分青红皂白的进行训斥,而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如果一位父母在子女有成绩时就尊重他,在出现问题时就不尊重他,任意褒贬,这就做错了。父母不妨用心理换位的方法想一想,自己有了缺点、错误时,希望别人怎样对待自己,千万不能说有辱人格的语言,“你没出息”,“你不可救药”,“你的脑子是猪脑子”,“我对你完全失望了”,“早知你这德性,就不该生你”,“你把我的脸都丢光了”……这些话应该从平时的语言里消失。
把子女当成独立人格的人,还要听取他们的意见,不仅要听,还要分析,对的采纳,不对的要及时了解他们的想法且加以纠正与引导。
另外要为子女保留一点“秘密”,包括过去和现实的“秘密”、“隐私”,这并不是放纵,并不是撒手不管,这是一种人格的体现,只有这样,在关键时刻和关键场合子女需要帮助时,才会把真心话向父母讲,父母再进行适时的、正确的引导就真正保护了子女。
(2)尊重子女的自尊心。
自尊心是人类心灵里最敏感的角落,保护自尊心就是
保护潜在力量,使其度过成长过程中的危险与伤害,更加有序地发展成长。自尊心强的子女对自己的品质持积极态度,他们容易形成较高的抱负,对自己的能力充满信心,因此容易在所投入的各项活动中取得成绩。反之,自尊心差的子女对自己的态度则比较消极,他们对自己的能力持怀疑态度,在各项活动中退缩不前,成绩也较差。自尊心的形成,不但可以挖掘出子女现有潜力、增强社会交往能力和学习成效,而且还为平稳地渡过下一个重要的心理发展期创造良好的背景条件。
无数事例表明,在子女发展自尊心的过程中,父母的尊重是极为重要的。
首先,检查父母自己对子女的评价。是否因为子女显得一般而在内心深处感到失望?是否时常由于子女不可爱或有些笨拙而否定他?是否认为子女愚蠢?一个子女的自我概念很大一部分来自于他认为父母是怎样看他的,当一个子女确信他的父母爱他且尊重他时,他更易于建立作为一个人的自我价值。
其次,是爱护和赏识子女。没有爱护和赏识就没有教育,就精神生命而言,每个子女仿佛都是为得到爱护和赏识而来到人世间的。爱护和赏识的奥秘在于让子女觉醒,觉醒的生命力量是排山倒海、势不可挡的。
第三,批评教育子女应以个别为宜。对待子女的错误,不要当着别人训斥、指责子女,多给子女留面子;不要当着别人的面唠叨子女曾经说过的话或做过的事,使他感到难堪。要有宽容之心,让子女体会到父母的良苦用心,从内心深处去影响和感化他们。
另外,避免溺爱子女。一个过分宠爱子女的父母会使他的子女落在其正常发展的时间后面。溺爱子女会使子女发现很难单独作出决定或很难进行自我约束,对所遇到的自主与责任问题感到束手无策,丧失自尊心。
(3)尊重子女的差异。
子女在成长过程中,个性方面会产生巨大差异,特别是进入学校的子女,渴望自立但又缺乏自控能力,往往会产生错误的观念甚至做出错误的举动。作为父母一定要对子女充满希望,哪怕是基础再差的子女,父母必须作出细致客观的分析研究,分析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生活中给予他们更多的关心,给予更耐心的辅导,促使他们能一点一点的进步,并根据他们的进步情况恰如其分地进行激励,使他们看到希望的曙光,品味出学习与生活的乐趣及继续努力的方向。
父母还要鼓励子女大胆思考、勇敢探索。慎重对待子女的提问,尤其是简单问题。对待子女的发问要鼓励,用最大的热情谨慎回答,保护好他们的求知欲,启发子女勇敢探索的精神。父母只要鼓励子女思考、探索,营造和谐轻松的学习与生活环境,才能激发子女的勇往直前的良好品德。
另外,父母的任务之一是要做一个有信心的同盟者:当子女泄气时进行鼓励,当子女遇到挫折时同子女在一起,并给予子女克服挫折障碍的工具。这些工具之一就是帮助子女得到补偿。每一个人都是利用其能力来与其弱点相抗衡。父母所要干的事就是要帮助子女发现那些能力。当然父母还应对子女的能力进行估价,然后再为子女选择一项最有希望成功的技能,如果必要的话,奖赏、逼迫、引诱都行,只要他能学会。如果父母发现自己的选择错了,那么就应重新选择,千万不要让惰性妨碍向子女传授这项技能。
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作了两章的规定,即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一章,收养一章。对此我们从以下父母子女关系及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两大方面加以说明:
一、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即亲子法制度。我国 1950年婚姻法申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可以说,从此我国亲子关系制度开始步入了”子女本位的亲子法“阶段,之后,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诸项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特别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应该讲,我国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
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中家庭关系制度包括父母子女关系制度不够系统、完善,缺乏一些重要的基本制度如亲子关系的确认、生子女的认领等等,加之法律的原则化、抽象化的特点,致使法律规定难以兑现。同时,不能不看到我国是经历了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古老国家,从观念上真正尊重子女的人格、权利,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民主平等还需要时间。所以,借此次制定民法典之机,完善父母子女关系法制,对促进民主、平等的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对保障祖国的未来,祖国的下一代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现象迫使我们去思考。例如:流浪儿团伙中绝大部分是因父母失职,致使子女出走;童工问题;失学儿童在某些地区有增无减;父母不尽扶养义务,造成对于女身心的伤害;父母望子成龙,适得其反,引来杀身之祸的事例接连发生;特别是独生子女的生存境况更令人担忧,父母将对后代的“爱”全部集中在一个孩子的身上,同时也将对后代的成才希望全压在了一个孩子的肩上,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势必采取不正确的教育方法,结果或强制子女读书、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放任自流,顺其自然,造成许多家庭的悲剧等等。这些事实,告诉我们,目前未成年子女,青少年所处的生存环境,存在很多问题,虽然究其原因有多种,但从家庭立法来讲,我们必须尽快完善亲子法制度,使人们有章可循,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其成长为愉快的、健康的、有用的人。
此次专家建议稿,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基础上,主要增加了反歧视原则、子女亲生否认、认领子女、强制认领、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惩罚手段、父母的亲权责任及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法并人婚姻家庭法,因此专设一章加以规定)。
(一)明确规定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或因依法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生育而形成的父母子女之间,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1、规定之含义
这一规定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与否,不受自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或者依法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生育而形成的血亲的影响,完全相同。
2、说明及理由
此条突出了反歧视原则,反对歧视非婚生子女,反对歧视拟制血亲,反对歧视异质人工生育的子女等,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此次修改增加的该条款中,未出现非婚生子女的提法,其最主要的意图是在法条中不作子女婚生与否的界定,以彻底实现立法者在法律条文及现实生活中消除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区别对待的立法思想,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规定才能将立法者、司法者及学者们关于“婚生与否与子女无关,是父母所为,子女不负任何责任,不能让子女承担父母行为的后果”的论述与法条的规定相一致起来,也才能真正体现出我国法律尊重与保护子女利益的彻底性。
对于这一规定有人觉得过于超前,这样规定不清楚等等。其实这种规定早巳不是什么超前的了,这样的规定对保护子女利益之目的的实现,也是再清楚不过了。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亲子关系认定的提法近些年来都有了极大的变化。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于1997年12月16日的(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和 1998年4月6日的(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是对非婚生子女地位的根本性的重大修改。在父母照顾权、出身、子女姓氏,监护权以及生活费请求权方面彻底消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差别。因之德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第二节出身,第 1591—1600条、1600a产d等条14条对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子女和父母身份的条款中,完全是从子女和父母的亲生关系,从子女的利益角度规定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591条规定“子女的母亲是子女所由之出生的子女。第1592条规定子女的父亲是: (1)在子女出生时已与子女的母亲结婚的人;(2)已认可父亲身份的人或(3)其父亲身份依照本法 1600d条为法院所确认的人。在第二节整节规定中未出现婚生与非婚生的提法。(德国民法典)自此不再有”非婚生“一词。1又如英美法系国家美国”1973年颁布的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确立了所有子女-无论其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双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平等的原则。到1995年,《统一父母身份法案》已经被19个州适用,有更多的州经修改后采用,该法案抛弃了婚生子女的概念(将父母统称为Parent,子女统称为 Child,无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别),所有的子女与他们的父母-无论已婚或未婚-用语完全相同。“2此外,澳门地区民法典第四卷第三编第一章,以长达79条之多的篇幅规定了亲子关系确立的一般规定,母亲身份与父亲身份的确立和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的确立,全章未提出婚生、非婚生的概念,与德国民法典一样,完全从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来确定父母亲生的身份,而不是以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来确立子女的婚生与否。
很明显,这是以子女利益为重,从子女享有平等人权的角度确立法律原则的,是与“子女本位的亲子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的,是进步的。
本章亲子关系的规定采取了上述立法例的精神,在本条乃至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全章里均未使用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这不仅与世界进步的立法例相一致,同时符合我国国情。自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就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是十分进步的法律规定,为什么还要固守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子女戴上什么婚生与非婚生的帽子呢?
(二)专家建议稿增加了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得由其母或者母之夫本人提出,提出子女亲生否认之诉的期限为一年。自子女出生之日或得知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否认之诉成立的,当事人有要求返还扶养费的请求权:
1、规定之含义
上述规定的含义就是确认子女亲生性的规定。亲生的规定,亦即是德国民法、澳门地区等民法所述的父母身份的确认规定,此项权利既给了生父,也给了生母。并规定了提出否认之诉的除斥期间,其目的是为了尽早确定子女或者说父母的身份,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
2、说明及理由
基于专家建议稿(一)之反歧视条款的理由,专家建议稿在子女婚生推定制度的规定时采用“子女是否为父母亲生的提法代替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提法,理由不再赘述。在这里要说明的是,专家建议稿没有规定”在亲生与否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原因为:(1)既然称之为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必然是以发生争议为前提的,否则谈不上“诉”;(2)称之为“诉‘,必然是由法院依法处理,法院如何处理不是婚姻法规定的内容,似应是诉讼法的任务。
(二)关于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的规定,在专家建议稿起草过程中有二种不同意见,除上述的以外,个别专家认为应保留“婚生子女否认”的提法,规定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只能由其母或者母之夫本人提出;该项请求权须于子女出生或者母之夫知悉子女出生后一年内行使。有关子女是否婚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判决,”这一另案与前述规定的区别主要有二点:(1)坚持婚生,非婚生的提法;(2)知悉子女出生后一年内提出否认之诉权利只给予了母之夫。
(三)专家建议稿增加了认领制度,确立了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的原则。
1、规定之含义
规定了生父和生母均有自愿认领其生子女的权利;
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但在特殊的情形即对子女利益有特殊不利的情况除外;
认领成年亲生子女的,须得到该子女本人的同意;
子女的生母(生父)或其他法定人或成年子女,可以提出强制生父(生母)认领之诉。
2、说明及理由
认领制度最初的建立是基于社会上对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的严重歧视,为改善非婚生子女的不利地位,而又不愿触动传统的婚姻继承制度的一种变通方法,试图通过认领使子女婚生化达到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和权利的一种变通。虽说是基于考虑子女的利益出发的,但是以不触动传统,仍以歧视非婚生子女为前提的、对部分非婚生子女利益的一种照顾,得不到认领的所谓”非婚生“子女仍然处于被歧视的、享受不到应有权利的地位。当代,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权利地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认领制度完全是为了使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扶养照顾为前提的,因此可以说规定认领制度也是实现以”子女为本位的亲子法’的一项重要措施。
这里有二点需要说明:(1)生母与子女是以出生事实为根据的,似不存在认领的同题。为什么要规定生父母均有认领其亲生子女的权利,并发生强制生母认领的问题,这是由于在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生母被迫离开子女的情况,或者极少生母抛弃子女的情况。所以自愿认领人既可能是生父,也可能是生母;强制认领请求人既可能是生母,极少情况下,也可能是生父。(2)在此条规定中强调了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除对子女的利益有特别不利的情况外须经生母同意的条款。这是由于第一,子女并非出自于父身;第二,生母受胎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可能是生母受伤害的结果,如果认领对生母、生子女均不利或有害的情况下,允许生父认领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因此生父认领亲生子女的方式要相对复杂一些。认领生子女要经生母同意,认领成年子女要经成年生子女同意。
此外关于认领的具体操作制度,专家建议稿规定尚不够具体,在法律操作过程中应有更明确的具体规定,详细规定认领的程序、认领的效力、认领的无效、认领的撤消等具体内容,以利于法律的执行。
(四)专家建议稿关于亲权制度的规定。
专家建议稿中没有使用“亲权”的概念,但作了有关亲权内容的规定。
1、规定之含义
专家建议稿以七条的篇幅对亲权即父母对于女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在作了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一般规定即:与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1条大致相同的规定外,主要增加了有关亲权内容的规定,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姓名决定权、居所指定权。财产管理权,民事权及扶养教育的义务、人身保护义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不得对于女实施有害身体健康的处罚手段等规定。
在规定别强调了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处罚手段。其含义是禁止滥用亲权侵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2、说明及理由
为什么要增加有关亲权内容的规定?第一,是完善我国亲子关系法律制度体系的需要。父母子女关系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家庭关系的核心部分,而我国父母子女关系规定长期以来过于简单、抽象。不系统,不具体,可操作性差,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亲权的有关规定,对于完善家庭法制有重要意义;第二,社会现实的需要。我国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专治主义统治的国家,三纲五常、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思想传统根深蒂固,把子女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作为家族和自身的延续的思想难以清除。因此,或漠视子女利益,或重男轻女,或把自己的希望和要求强加到子女身上,对子女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均导致侵犯未成年子女利益,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伤害未成年子女或青少年犯罪的后果。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纷繁复杂、多元化的社会情况下,建设一个平等、和平的家庭环境,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启蒙教育,生活在民主、平等的环境中十分重要,而为此必须规范父母的亲权责任,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尊严,使其健康成长。因此完善父母子女关系制度,完善亲权制度十分必要与迫切。
为什么规定了亲权的内容而未使用亲权的概念呢?大家知道,近代的亲权概念早已失去了以往父权的含义,主要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财产上的扶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近年来亲权制度已完全是为了子女利益而设置的。亲权所规定的父母的权利,实际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责任的一种体现,是为了履行义务的一种职责。在法条中使用亲权概念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中国经历了太久的封建社会,家族权、父权、夫权影响根深蒂固,而亲权顾名思义就是父母亲的权利,单从字面上,找不出任何义务二字的影子。往往会成为一些父母滥施亲权的借口。所以经过专家小组讨论决定。还是不用亲权的概念,而直接具体地将父母亲的权利义务明确地规定出来。
有关亲权规定的原则。第一,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未成年人无论从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不成熟,极易受到伤害,直接影响到其身心发育和权利的享有。父母是子女一出生就与其生活在一起的最亲近的人,也是最初的启蒙教师和利益保护人。父母教育、扶养未成年人的权利和责任是不可推卸的。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经济条件下,父母扶养、教育、保护子女的责任更加重大,关系到子女能否健康、顺利地成长为未来社会主人的问题。所以有关亲权的规定必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其出发点和目的,须自始至终贯彻这一原则。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建立亲权或监护制度的目的;第二,男女平等原则,虽说男女平等原则,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至今已喊了几百年,但在当今世界上,男女平等不仅在事实上远未实现,即使在法律上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了男女不平等条款。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就规定了男女平等的父母子女关系,本次专家建议稿坚持了这一原则,不仅实施亲权的父母权利平等,而且不论未成年人是男还是女,享有平等的受扶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4关于“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处罚手段”的规定是专家建议稿对父母子女一般关系规定的禁止条款的补充。其主要目的是针对当前一些父母采用棍棒、侮骂,精神压力等野蛮手段教育子女的情况而提出,的。这些父母自认为这是对子女的“爱”,实际上是对未成年子女人格权和身心的极大伤害,往往造成严重后果甚至造成家庭悲剧,敌特别明确地提出了这一滥用亲权的禁止条款。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规定专家建议稿没有对婚姻法做重大修改。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情况是否需要加以时间限制的问题,专家组有不同意见。多数人认为不要加以限制,只要确实形成了实际上的扶养关系,一律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有少数人主张应有限制,即“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扶养达五年以上的继子女,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规定。”
(五)专家建议稿关于收养的规定。
收养制度是一种经法律拟制而成立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制度,是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专门对收养制度做出规定。收养一般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1980年婚姻法中对收养做了原则性规定,第20条指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成立而消除”。但当时除此原则规定外,并无专门立法,在实践中关于收养问题主要依据有关的公证、户籍管理等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1991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终于颁布,1992年4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整整十年。在此期间1998年11月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了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同时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至此,我国收养制度已基本完善。中国的收养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先进的,所以这次专家建议稿对此变动不大,1、经专家组反复讨论,一致同意,起草民法典时,将收养法井人婚姻家庭编,在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一章中只做出原则规定。收养制度的具体规定单设一章。至于具体登记程序等事宜,通过制定登记办法等行政法规另行解决。
2、关于“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规定在专家建议稿中做了如下变动:“无配偶的公民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30周岁以上。,即(1)本着男女平等的原则,将”男性“改为”公民“,将收养”女性“改为”异性“;(2)年龄差从40周岁以上改为30周岁以上。这样规定,主要是从未成年人利益考虑的,此处收养主要指的是收养未成年人,如果规定收养人年龄过大,将无精力扶养,对收养的子女反而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3、专家建议稿在收养一章中增加了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即规定65周岁以上无子女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需要有人照顾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可以收养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30周岁以上。收养成年子女须双方完全自愿。已婚者被收养的,应当取得配偶同意。收养成年子女的形式要件适用收养未成年人的规定。这主要是出于照顾老年人的理由增加的。大多数专家认为,目前我国社会急速老龄化,特别是大城市,很多已步人老龄社会,城市里绝大多数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而农村子女相对较多,在我国社会保障能力还相对较差的情况下,允许收养成年人对缓解社会经济压力,提高人口素质,以及保护老年人的利益等方面都有好处。但是,有少数专家不同意,觉得允许收养成年人会引起许多法律上的麻烦,另外也对计划生育不利。
二、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中国的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几代相处的大家庭逐渐减少,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核心家庭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我国农村人口仍占总人口的60%左右,而农村家庭中还有约1/3以上的家庭是三代共同生活的;同时城市尚有相当部分家庭是由父母与成年但未婚的子女一起生活的。所以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仍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好祖孙和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这次专家建议稿将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作为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一章的重要一节规定出来,并增加了关于扶养程度、方式及争议处理的规定。关于扶养制度如何规定,在专家组里进行了反复讨论,后基于本次修改范围的可能性,群众接受的程度等原因,扶养制度未专门立章,只将扶养的有关程度、方式等问题作为一条,放在祖孙、兄弟姐妹一节中,总算初步解决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缺少扶养制度规定的遗憾。
(一)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关于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的有关规定。
专家建议稿保留了行之有效的1980年婚姻法关于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的有关规定,只是将“抚养”、“扶养”、“赡养”统一为“扶养”。这样既有利于我国各项法律的一致性,有利操作,也能与国际接轨,更明确了“扶养”的含义。此精神也体现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中。
(二)增加了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继承权的规定。
在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一节中增加了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适用本法继承编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样,就使祖孙、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更便利于执法中的操作。
(三)增加了扶养程度。方式及纠纷处理的规定
专家建议稿在讨论过程中,最初扶养制度是专章规定的,将父母子女、祖孙及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扶养关系专门立章,规定了扶养权利人、义务人及其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顺序、扶养的程度、方式、扶养纠纷的处理等内容,但在讨论过程中大家意见不一致,有的专家认为单独立章规定扶养,把婚姻法中有关扶养关系内容全部集中起来,逻辑性强、清楚,对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更有利使其体系化、科学化,也便利于执法人员的理解和操作。但有的专家则认为规定扶养专章,反而比较乱,老百姓接受起来比较困难,不易找到,而且这样规定必然要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对相关章节做较大的改动,似可能性不大。
【关键词】更年期综合症 更年期护理
中图分类号:R17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515(2011)6-267-02
更年期又称围绝经期,是妇女人生旅程中必然经历的一个特殊生理时期。在这段时期里,女性生理上出现内分泌系统发生变化,卵巢功能逐渐衰退直至消失等一系列变化。而伴随着内分泌这种生理改变,以及其他社会的、生活习惯上变化,女性会出现潮热、出汗、烦躁易怒、胸闷气短、心慌头晕、腰酸腿痛、失眠健忘、抑郁等一系列症状,这些症候群就被称为更年期综合症。其一般发生在45~55岁年龄段的妇女当中,症状轻重不一,持续时间从数月或迁延数年,与妇女体质、营养、社会环境、文化素养等因素有关。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生活节奏加快,社会压力增大,妇女更年期症状越来越明显,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因此分析其致病原因以及做好更年期妇女的养生保健、饮食指导、心理护理,有助于妇女顺利地渡过这一生理特殊时期就显得尤为迫切。本文试通过分析更年期综合症的各种影响因素,从而提出与之相对应的护理策略。
1 病因及影响
1.1 生理原因及影响
女性在进入更年期后,由于衰老等原因,身体各机能开始退化,其中卵巢功能开始逐渐衰退,卵泡不可逆的减少,进而导致雌激素分泌的减少,而雌激素对多种神经递质,如5-羟色胺等的合成有促进作用,此外雌激素可以促进神经递质受体的作用,进而影响人的精神状态。当雌激素出现明显降低时,会导致5-羟色胺功能不足,导致女性神经功能异常,从而导致出现情绪异常,出现抑郁、烦躁、易怒等症状。同时雌激素分泌下降会下丘脑中的酪氨酸羟化酶(儿茶酚胺合成限速酶)活性增加,从而增加去甲肾上腺素转化率,使下丘脑体温调节中枢功能下降,使体温调节功能出现异常,出现潮热出汗等症状。[1]
1.2 社会生活与心理原因及影响
更年期妇女由于正处于社会、家庭、工作、生活的多重压力中,职业和家务的双重负担使得她们长期面临身体和心理的疲劳状态,在这样的基础上,更易受到更年期综合症的影响。研究表明,更年期综合症的发生率与工作情况、婚姻质量、伴侣状况、心理状况有很大的相关性。对影响更年期症状的各单因素研究表明,未处于工作状态的人更年期症状发生率高,一般女性的退休年龄为50岁,这正是更年期的中心年龄,更年期的症状表现最为明显。另外,对于刚退休者,由于失去事业的寄托,会面临社会角色转变导致的孤独感和失落感,从而加重她们的不良感受与心理压力,从而使症状加剧。婚姻状况对更年期症状的发生情况分析表明,丧偶或离异与丈夫健在的更年期妇女生命质量状况差距较大。丧偶或离异的负面影响对更年期妇女形成了较大的心理刺激,从而加重内分泌失调,对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而已婚妇女家庭完整,生活平稳,因此丧偶或离异的更年期妇女生命质量明显低于后者。而伴侣的健康状况和更年期妇女的自身健康状况也成为两大影响因素,自身存在的疾病一方面从生理上降低了自身的身体素质,疾病的发生率较高,并且从心理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影响,自我感觉状态欠佳,影响生活态度,身心不能处于比较健康的状态,而伴侣的健康状况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自己的身心状况,从而在更年期阶段发生问题的情况要高于正常人。更年期症状的发生会严重影响妇女的身心状况,从而出现抑郁等症状。[2]
2 综合护理
2.1 饮食护理
祖国医学对饮食护理十分重视。中医认为药食同源,许多食物与中药一样具有治疗补体的作用。如果饮食护理得当,则会对于患者的治疗带来极大的促进作用。这就需要医护工作者根据患者身体素质的不同以及症状的不同,指导患者选择与之相适宜的饮食。只有根据病证的性质,结合食物的性味归经,选用相宜的食物配膳,才做到寒热协调、五味不偏,达到调理身体的效果。例如对于月经紊乱,周期推迟,经量稀,或行经期长或淋漓不净,形体虚浮,畏寒,等脾肾阳虚型患者饮食宜清淡而富有营养的食物,可用红枣、桂圆加红糖做汤,亦可用红枣、莲子、山药、糯米煮粥食用,这些饮食均可收到健脾、益气、调经、补血的效益;对于烦躁不安、心悸怔仲、失眠多梦、健忘易惊,甚至情志失常等肾阴亏虚型患者的饮食,则应以养心、滋肾、安神为原则,指导患者进食阿胶鸡子黄汤、淮山枣肉煲瘦肉等;而对易出汗、潮热、失眠多梦等症状患者调理以疏肝理气、泻热安神为主,可进食桂圆莲子粥、麻雀粥。另外,调配饮食时要注意适量、软硬适当,宜清淡,忌过食肥甘厚腻辛辣之品,多食用富含维生素B6、维生素D以及氨基酸的食品。总之,更年期综合症的症状与病因多种多样,需根据具体症状,因人而异的制定与病患相适应的饮食结构,从而提高病患的治疗效果。[3]
2.2 心理护理
更年期患者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导致情绪极敏感、易受刺激且波动较大。为了帮助患者尽快适应住院环境,需要护理人员一方面耐心解释疾病的病因,临床表现及演变过程,另一方面通过与患者家属沟通,争取得到家属的支持和理解,帮助患者缓解遇到的心理压力,从而降低患者对于治疗的焦虑程度和恐惧心理。尤其对于那些较严重的患者,更是要特别注重耐心、细致、微笑服务,一方面尊重她们的生活和社会经验,一方面用科学知识说服她们。适当的时候运用专业知识向患者介绍心理因素在疾病过程中的影响,告诉其不良的心理状态对于中枢神经系统、神经内分泌系统及免疫系统功能的影响,使患者清楚以最佳心态接受治疗的好处,积极自我调节心态。由于综合症的影响,导致患者的人际关系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其心理状态,出现自卑、孤独等感觉,为了提高护理效果,护理工作者应经常与患者交谈,与她们做知心朋友,交谈时用肯定、赞扬和鼓励的语气消除患者自卑心理,同时与患者家属和单位取得联系,让他们了解患者的病情,治疗及心理状态,动员周围人群共同关心、鼓励、体贴患者,增加探视时间及陪护,动员患者适当地跟室友们谈心,使其能融合于新的集体氛围当中,从而减轻和消除负面情绪,逐渐解除孤独。[4]
2.3 生活护理
由于更年期护理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需要从病人与周围环境(尤其是病人家属与所在社区与单位)的整体调整上来改善病人的症状。这就需要医护工作者做好患者家属的思想工作,令其能够给予患者充分的理解、尊重和关怀,努力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使患者心情舒畅。另外,社会各方面的精神和物质支持也是一项重要的保护性因素。单位领导、同事应给予关心、安慰和鼓励,根据实际情况分配其力所能及的工作,解除后顾之忧,减轻精神压力,增强社会适应能力,避免出现严重的生理、心理反应,维持最佳的健康状况。通过协调单位、居委会及社会群体举办各种文体活动。鼓励患者积极参与,丰富她们的业余生活。健康教育通过座谈,健康知识讲座。发放更年期知识宣传单等帮助更年期妇女正确认识和理解更年期的概念,认识出现的原因及可治疗性或自愈性,消除恐惧心理[5]。
3 总结
更年期综合症的护理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妇女更年期抑郁症不仅是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和内分泌功能障碍,同时还是一个心理紊乱的过程,心理、社会因素在其发生、发展、转归中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药物治疗的同时,应及时开展心理干预,帮助她们学习和掌握积极应对技能,改变消极态度和不良适应行为,充分发挥其心理效应,以利于情绪障碍的改善及心理康复。需要医护工作着综合各方面的力量,通过长期的护理,使病患能够顺利度过这一人生阶段,从而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1] 刘, 曲海英, 安新业. 更年期综合征发病相关因素及护理对策[J]. 护士进修杂志, 2007, 22(24): 2278-2279.
[2] 桑海静, 陈长香, 李淑杏, 黄卉. 影响更年期症状的相关因素与社区护理[J]. 护士进修杂志, 2008, 23(18): 1716-1718.
[3] 陈汝文, 周庆云, 包小琼. 中护理健康教育对妇女更年期综合征的影响[J]. 护理实践与研究, 2009, 6(19):126-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