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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关于公司的性质,法国学界有很多的理论如古典的合同理论和组织理论,近期的理论、企业技术组织理论和综合理论,但是立法和法院并未偏向任何一方。在这些理论争鸣过程中,值得我们思考的有如下几点:股东的自由与限制、公司利益与股东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和公司法漏洞的填补。
与我国经济学界相比较,我国法学界对公司性质探讨不多。但在法国,公司性质却是一个绕不过的话题,公司法教材都以专章或者专节来探讨这个问题。本文试图对法国法学界的流派、立法界和司法界的态度以及对我国的借鉴做初步的探讨。
一、发展阶段及流派
自从《法国民法典》有关于公司的规定之后,就存有对公司性质的探讨。但是因为立法的原因(1804年《法国民法典》直接规定“公司是合同”)和当时经济发展状况,学者对公司是合同的定性没有多大争议。但从19世纪末左右,认为公司是组织的理论突起,引起了公司性质的大争论。在这场争论过程中,组织理论占据了主导地位[1]。然,争论在20世纪60年代归入沉寂。可在20世纪90年代左右,随着合同自由化的复兴以及部分学者试图将美国公司法一些理论引进法国,重新开启了公司性质争论。
(一)古典理论
在法国,公司性质的古典理论包括合同理论和组织理论。
1、合同理论
合同理论认为公司就是合同,是当事人意愿的体现。这种理论来源于罗马法,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占有优势。J.Domat和R.-J.Pothier为该理论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该理论的支持者,比如Hamel,LagardeetJauffret[3],往往根据法条来解说该学说的正当性:《法国民法典》1832条直接规定公司是合同[4];关于公司的条款在《法国民法典》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之间,从体系上看,应当属于合同内容。之所以这样推理,是因为《法国民法典》是理性时代的产物,既然将公司的条款放在合同部分,那么它就应当属于合同。
合同理论应当说有其合理的地方,毫无疑问,公司首先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对于创立中的公司、没有人格的公司以及具有透明人格的公司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也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虽然立法者运用了合同这样的术语,但是这并不能确定该处所用的术语代表的是真正的合同,毋宁说是合同,还不如说是集体单方行为(l’acteunilatéralcollectif)[5]。因为,合同内容体现的当事人的意愿是不一样的,合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是相冲突的,比如买卖合同,卖方希望卖的贵些,而买方则希望买的便宜些。但是在集体单方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愿具有相同的意愿和目的。在公司中,每个股东的意愿是相同的,即创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主体,分享利润或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所以,当公司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设立时,公司完全的符合集体单方行为的特征。另外,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就更不能用合同理论来解释了。这种情况下,只能用单方行为来解释。
第二,这种理论与公司法确定的多数法则(即公司重大事项由占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决定)很难相容[6]。合同讲究的是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多数法则允许大多数股东违背少数股东意愿下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公司不仅仅是当事人意愿的体现[7]。合同法中个人主义盛行,但集体性强制是公司法的特征。首先,立法者规定了取得法律人格的法定条件,且公司取得法律人格需要经过行政程序。其次,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公司变成了法律人,或多或少的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在当事人的意志之外;管理层被赋予了特别多的自治权力。此外,人们不能创造无名的公司,发起人必须遵守立法者给定的分类。这些都与合同不相符。
2、组织理论
该理论的产生是源于对合同理论的反应。该理论的支持者尝试着将LedoyenHauriou在二十世纪初系统阐述的公法组织理论运用于公司领域[8]。LedoyenHauriou将组织界定为“为了实现一个目标而长久的组织起来的一群人”[9]。他强调了三个因素:组织,期限和目标。组织是关键。组织有共同的追求目的,组织事项由组织成员的大多数决定。为了确保组织的和平,实现与目前相反的利益,组织可以采用强制力。组织超越了组织的单个成员,组织的成员的意志必须服从组织。这种理论运用于公司领域,为下列现象给出了正当性:多数法原则和公司构造(监督机构,管理机关,代表机关,他们承担了法律所规定的职责,而不是仅仅是当事人的意志);为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公司的利益超越了各个股东的利益,可以对公司予以强制性的制约。有的学者同样引用立法术语为该学说的正当性辩护:在现行的民法典1832条中规定:lasociétéestinstituée…(公司设立)。法语中,组织(institution)与设立(instituer)是同根词。
该理论也有缺陷,因为人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它的组织构建主要是通过合同进行的。其次,声称股东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并不完全合理,因为他们的利益经常不一致。股东和职工并没有组成一个共同体,因为只有股东能够任免那些职工必须服从的人,在分配公司赚取的利益时,他们之间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且股东被赋予了主导的权力。此外,从法律技术上看该理论也存有缺陷,比如组织的存续不能强加给股东,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多数决来决定解散公司。高管可能仅仅实现了公司目的规定的小部分计划,当他们脱离了计划时,没有必然的惩罚。他们的功能与公共职能相差很远。[10]
(二)最近的理论
1、合同理论的复兴
在合同理论和组织理论的争论过程中,组织理论占据了上风。[11]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美国公司理论的影响,合同理论有复兴的趋势。理论就是例子。该理论来源于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Berle和Means在调查美国大上市公司后,指出在美国的大的上市公司中存在两权分离、公司实际上为管理层控制的现象,为确保股东利益需要政府的介入。但是,反规制派学者以经济分析为武器,认为在市场有效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会得到保证。其中,将股东和高管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即高管是股东的者,作为分析的基础。该理论的出现为了反规制和经济自由化提供理论武器。[12]该理论也得到了法国立法界一定的认同。最后诞生的商业公司是简化股份公司和欧盟公司就是例证。简化股份公司在选择内部组织模式上享有自由,特别是有关管理、控制和集体决策方面。另外,在封闭的欧盟公司中犹如在简化的股份公司中,章程能够对股份的自由转让予以重要的限制。
但是,该理论也受到了批判:第一,将股东的共同利益界定为公司利益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该理论,公司高管是股东的人。高管对股东负责。股东的利益是最高利益。其实就把其他利益抛开了。而将股东的利益视为公司利益,很难对公司的各种现象作出合理解释。例如,一些股东并没有同舟共济的想法,只是希望尽快的脱离公司在获取最大的财富的条件下。例如,在公司因冲突解散的情况下,何来共同利益?如何能以共同利益作为依据要求某一股东离开?等。其次,在公司法中仍然存有大量强制性的规定,这不是理论能说清楚的[13]。
2、企业组织技术理论
这种观点主要由JeanPaillusseau构建[14]。他从批判传统观念开始:公司主要不是一群人。一人公司就可以证明这一点。在公司形式的企业中,股东不是唯一的决定者:一方面职工的权限在增长(监督,共同管理),另一方面司法介入管理成倍增长。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驱逐公司高管。企业是经济和人的组织,企业是经济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公司是法律概念,公司是为了从法律上组织企业。公司保护企业内部的不同人的利益(股东、职工),同时保护与第三方的关系。法律人格的赋予,使之更为方便。
该理论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公司,视角很新颖。甚至被Jean-PierreBERTREL称为现论。但是仅仅认为公司是企业的法律形式,并不能对公司的性质进行定性。从本质上说,他仍然属于组织理论系列。因为它推崇公司整体利益要高于股东共同利益。
该理论也逃不脱被批评:第一,公司内部的不同利益处于不同的水平。即使是股东利益,更为特殊的是多数股东的利益。第二,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即使表面上参与了管理但是往往也仅仅是出于咨询的地位。第三,企业的含义很宽泛,含义也很灵活,它是自由经济体制的需要。企业所包含的主体要比公司所包含的主体要宽泛。
3、综合理论
因为学者在探讨公司的质时,探讨对象是所有的公司,包括民事公司、商事公司,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因此某一个理论是无法概括所有公司性质的。可能是受合同化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综合分析理论:公司既具有合同的性质也具有组织的性质。在其中也有学者提出了公司是组织和集体单方行为的综合。[15]
二、立法的演进及法院的态度
法国关于公司性质的基本法条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阶段可以溯及1804年民法典的1832条:“公司是合同。通过该合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将财产放在一起,分享公司产生的利润。”.第二阶段,1978年的1832条来自于1978年的第78-9号法律(laloin°78-9du4janvier1978)[16],它规定:“公司是合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将他们的财产或者技艺放在一起,分享利润或者从经营中获益。股东同意承担损失。”该条文与1804年的条文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仅仅是细化了出资方式和增加了股东承担损失。没有否认公司的合同性质。虽然这一时期,股份公司和公司集团都得以发展,并且职工也参与了公司管理。但是这些发展和变化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回应。第三阶段,目前的1832条来自于1985年的第85-597号法律(laloin°85-597du11juillet1985),它规定:“公司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设立。他们通过合同将财产或者技艺给公司,分享利润或者从管理中受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由单个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设立;股东同意承担损失。”应当说这次修该是一次根本性的修改。首先,它并没有规定公司就是合同,仅仅是规定公司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第二,它规定一人公司成为可能。
从1985年1832条的规定看,我们无法判断哪个理论占有绝对的优势:组织理论胜利?合同被用来描述创始行为,组织成为通过合同和个人行为建立的公司的公约数,但是立法者并没有裁断公司究竟是合同还是组织。企业组织技术理论的胜利?虽然企业这个术语在公司法基本条文中出现(这是前所未有的现象),但是其含义丰富,既是经营、经济活动,又是资产的接收者。另一方面,企业被认为是“共同”的,“共同”与1833条的“共同利益”接近,被认为是追寻“公司利益”,但很明显作为股东平等原则的基石。因此,该词的含义多重且冲突。无法说明该理论的胜出。我们只能判断,立法者是综合了各种理论,没有哪个理论绝对的胜出。
法院也并未裁决何种理论的胜利,而是采用了实用主义的态度。巴黎上诉法院为了拒绝股东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而确定股东的行为不是合同而声称:尽管先前的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这种理论还存在于民法中,但是不争的事实是公司远不只是合同,它是组织,他的组建、功能由所有法律制度中的强制性条款规制;因此,当事人的自治不是唯一,而是已经减少,不仅在公司所属的国内法相关领域,而且也在国际私法领域[17]。另外上诉法院为了确保公司的存续,在另外一个判决中认为:排除股东符合公司是一个组织的观念,这种理论认为公司不仅仅是一个合同,作为当事人的意愿,这种意愿导致了公司的产生,但是更是一个组织,也就是说公司实体超过了个人的意愿[18]。相反,欧盟法院持不同态度。她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质,章程同时管理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她认为,章程指定一个成员国的法庭条款构成了布鲁塞尔条约17条所说的合同。[19]法国最高法院采取了类似的态度。在一个确定农业合作社股东担保的性质时,她认为:鉴于合作协议是一个私法上的协议,即使他所依据的合作社的章程复制了范本章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吸收了部分任意性的条款,章程在合作社和每个参与者之间仍然具有合同的性质[20]。1996年3月12日,法国最高法在股东因为意见不同的案件中,否认了基层法院的观点:视公司为组织,为了确保公司的存续,可以在所有的法律条款之外据此作出排除大股东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解散公司的诉求,而要求大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作为购买者的股东[21]。
三、法国争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法国关于公司性质的争论,有其自身的立法、学术和理论背景,我们不可能复制他们的争论,但是法国法律界在争论过程中凸显的几点,值得我们思考:第一,股东自由与限制。组织理论是在合同理论不能够解释立法和现实实践产生的。在组织理论的框架下,股东受到的限制比在合同理论下受到的限制要更多。现在各种理论纷繁复杂,法国人可以采取组织理论为强制性的规定构建基础,我们可以采用其它的理论如利益平衡协调原理作为我们的基础。所以,是否采用组织理论不是关键,关键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建立什么样的制度——赋予股东更多的自由还是予以限制,通过制度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促进经济的发展。第二,公司利益和股东共同利益的关系。法国法律界在争论过程中,这个问题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组织理论或者其衍生理论,赞同存有公司利益,且公司利益不等于股东的共同利益。而,合同理论或者其衍生理论,则不承认公司利益。因为如果公司是合同,那么公司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事,与他人无关。公司利益就是股东的共同利益。我们需要思考的是:第一,是否有外在于股东共同利益之外的公司利益?第二,如果存在,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如何协调?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深化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基础、具体实施公司社会责任以及确定公司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等将大有帮助。第三,如何面对公司法漏洞。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一样,也存在着法律漏洞。法国法官在公司法存有漏洞时,可以在合同理论、组织理论和其他的理论之间纵横。我国的公司法如果存有法律漏洞的时候,该以何种理论作为公司法漏洞填补的基础呢?值得深思。
注释:
[1]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8.
[2]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2.
[3]J.Hamel,G.Lagarde,A.Jauffret,Droitcommercial,t.l,2evol.,Sociétés,groupementsd’intérêtéconomique,enterprisepubliques,parG.Lagarde,Dalloz,2eéd.,1980,n°383.
[4]1978年《法国民法典》1832条规定:公司是合同。
[5]J.FlouretJ.-L.Aubert,lesobligations,t.1,L’actejuridique,7eéd.,199x6,n°515.
[6]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2.
[7]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3.
[8]Renard,L’institution,1923;Gaillard,Lasociétéanonymededemain,lathéorieinstitutionnelleetlefonctionnementdelasociétéanonyme,2eéd.,1933.
[9]M.Hauriou,«l’institutionetledroitstatutaire»,Rec.Acad.Législ.Toulouse,1906,转自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3.
[10]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4.
[11]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2]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3]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80.
[14]Jean.Paillusseau,«lesfondementsdudroitmodernedessociétés»,JCP1984,I,3148.
[15]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42.作者例举了MichelJeantin,Y.Guyon,M.MestreetMmesFayeetBlanchard,MM.MercadaletJanin,P.Merle等众多学者的观点:公司既是合同也是组织。
[16]该法律对民法典的第1832条进行了修改。
[17]CAParis,26mars1966,Gaz.Pal.1966,1,p.400。
[18]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5.
[19]CJCE(CourdejusticedesCommunautéseuropéennes),10mars1992,BJS(BulletinJolySociété)1992,p768.
[关键词]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
当今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同时信息技术也在快速的发展,信息化已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特征及趋势。证券行业是高度信息化行业,证券公司作为证券行业的主要参与者,其信息化发展亦是如此。中国证券行业发展的驱动力是证券信息技术的进步及其广泛应用。本文对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与重点。
90年代初,以沪、深两个交易所成立作为标志,中国证券业开始了实质性的起步。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技术手段在国际上处于先进水平,成功建立了全国性的交易网络系统,1990年深交所证券市场完成了柜台交易向场内集中交易的转变,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年时间经历了柜台交易所集中交易和无形化网上交易阶段。到2003年我国证券市场市价总值42457亿元,但是与国外相比较信息化发展相对滞后,管理与决策系统、风险监控系统、信息咨询服务系统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证券公司的信息化建设主要是围绕着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进行的,目前国内证券行业信息化建设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总部管理,在中国,证券业内许多券商的总部是发展相对较弱,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技术的局限。总部管理就是总部对各营业部进行有效经营监督,有效地避免风险。第二个重点是虚拟化,经营的虚拟化是指证券交易系列流程可通过信息终端远程进行。虚拟化的远程证券经营体系带来的更直接的一面是营运成本的大幅下降和现有的证券交易模式的改变。另外还有灵活多变的资产管理系统也是进行风险定量分析和控制的有效工具,日渐成为大资金投资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发展趋势。风险控制系统也是未来证券公司生存的根本。
二、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中的问题。
就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存在的问题来说,首先是信息化系统管理水平无法保障安全性、重复建设,资源和资金的严重浪费和系统效率低,业务创新能力差,信息比较分散,很难提高服务水平。传统交易系统的过度竞争和新业务系统的极度缺乏,中国的证券信息化发展中某些证券IT产品的功能和实用性存在缺陷,以目前数据仓库产品为例,目前的数据仓库仍然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集中于现有状况的诊断,作为技术部门进行应用分析,无法与经营机构需求相适应,而在仅有技术特征情况下只能成为电子化的报表系统,所以该类信息产品的功能和性能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是信息化发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优势没有足够的保护,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交易的中介主体在面对客户时变得电子化,反而忽视自身业务优势的保留,陷入价格战。围绕客户端的创新使得证券公司与合作有关的关联方对客户的影响力增大,证券公司没有对单个券商的业务优势予以保护,客观上对任何有优势的创新起到了推动作用。这种状况下,对证券公司而言,技术创新的时间优势短暂,业务优势丧失;对客户而言参与意愿减弱。最终结果只能是证券公司削价,客户自然流动。同时证券信息化的发展对于客户服务所存在的业务上的需求被技术开发商遗忘。这就要求证券公司在进行信息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加强管理与技术的结合,增强总部的集中控制力,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三、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策略探讨。
在竞争环境日益激烈的证券业中寻找一条可持续发展道路己经成为证券业关注的焦点。就证券公司的发展中策略来说,首先要建立集中交易平台,以客户为中心的新一代信息系统,整合公司的资源,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全球竞争下,证券公司信息化整合不可避免,证券公司集中交易即实现数据的集成和应用系统的整合。证券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其组成主要是由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通讯平台和集中经纪业务系统客户端等四部分组成,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交易成本和总部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更有利于创建信息化的基础平台,另外证券公司应在业务数据集中的基础上,建设数据仓库,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也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其次是进一步发展网上证券,着眼于充分发挥网上交易的低成本优势,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要进一步完善网上证券,侧重于服务的深度,着眼挖掘现有服务手段、业务内容及信息系统的潜力,强调个性化服务,通过对客户个体数据分析,有针对性地提供有效信息指导业务,基于因特网的自动服务与人工服务相结合为客户提供更加友好及时的交易服务,进一步完善数据挖掘和商业智能等技术,网上证券要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战略目标,形成网上服务为中心的综合业务平台,对证券客户提供电话、互联网、移动设备等渠道享用证券交易,信息查询等服务。
最后是进一步加强银证合作,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银行和证券业迫切需要实现规模经营,从而促使银证合作得以迅速发展。证券公司交易系统与银行储蓄系统相联接,客户通过证券公司或银行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委托买卖,并通过在银行完成资金清算。目前的银证合作模式分为总平台模式和分平台模式两大类。可以预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银行与证券业务融合的趋势已不可避免,证券与银行的业务还有更大的合作空间,双方以各自优势为基础联合拓展新业务,形成银证业务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新局面。还要注意构建适合未来发展的证券公司广域网,满足高可靠、高智能、高性能、高安全性和管理性的要求,为集中交易、网上交易、银证合作的顺利实施打下坚实的网络基础。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各国民法关于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cy“译为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系广义,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是人在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2]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经纪人与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不是关系,而是行纪、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居间概念和制度决定的。所谓行纪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办理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业务,并获得佣金。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现代意义上的行纪制度可见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债务法也有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物品为业。”由于行纪行为的后果,需由行纪人另为转移行为,转给委托人,故行纪实为间接。所谓居间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他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并获得佣金。居间制度在古罗马时代已有之,近代居间合同始见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中都有居间的规定。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一词称谓它。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4]即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17].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8],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狭义的定义。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民商法上的“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19].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概念,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中介的概念属同浯反复。若采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一致,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就不应该采用的概念,规定为“代为”客户买卖证券似乎更为适当。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业务界定为行纪、居间,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保持了一致,与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有别。如(合同法)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规定为行纪关系。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使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他们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独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近的民法范畴的比较中探寻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示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却没有规定行纪制度,也就是说,只规定-厂委托法律关系,没有规定行纪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行纪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行纪业蓬勃发展,延至今日,已成规模。我国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个条文,对行纪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就我国有关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
(2)名义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4条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3)行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类似规定。
(4)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将行纪限于为物品的买卖或其他非买卖行为。德国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行纪限于动产的买卖行为及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为。
(5)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这实属行纪行为,二者之间形成行纪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关系是行纪关系。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种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21]也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我们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届时投资者不但找不到相对交易人,而且更难于举证,其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在我国古代,居间早已存在,称居间人为“互郎”、“牙行”或“牙纪”。古罗马也有居间制度。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但我国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委托人支付报酬。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
(1)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办理的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其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
(3)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由当事人选择决定。居间则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问结果时才得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从法律上讲,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实际上就有: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22].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减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证券公司经纪人作为居间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而不再称行纪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纪英国衡乎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在许多不同。
(1)性质刁;同。合同法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
(2)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入,无分离的可能。
(3)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远大于行纪人所能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
(5)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23].(6)享有介入权不同。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给予了规定。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卖给自己,不得用信托资产购买自己的财物。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实属行纪性质,非为信托。
关于证券经纪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24],从其对经纪的界定来看,经纪即为我们所说的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5]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在论述台湾证券交易法时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交法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民间之业务者。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定义和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原本就是“行纪”。我们认为,该观点所说的经纪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行纪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将行纪法律关系确定了下来。既然已经有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画蛇添足”,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的。一位知名的法学家曾经提及,如果要执行法律,法律的条文必须准确,以防止不法者在法律漏洞中运作,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对于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与民法的有关规定相脱节之处,极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将证券法第137条规定的“”解释为适用行纪的有关规定,“中介业务”解释为居间业务等,以求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完整性、严密性,以满足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更好地发挥证券法的作用。
注释:
[1]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3页。
[2]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771页。
[3]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4]董安生主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
[5]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6]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9页。
[7]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5页。
[8]何美欢:《香港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9]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1982年英文版,第226页。
[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页.[11]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64页。
[12]吴光明:《证券交易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13页。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csRegulation,p.138.[14]陈学荣:《中国证券经纪制度》,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15]韩松:《证券法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页。
[16]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0页。
[17]吴弘主编,《证券法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4页。
[18]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19]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第87页。
[20]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1]余雪明:《证券交易法》,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年版,第128页。
[22]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5页。
[23]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01页。
作者:黄东 单位: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职业道德教育,把职业道德教育作为后勤职工的必修课,定期组织后勤职工从服务思想、服务作风、服务行为、服务品德、服务关系、服务技能、服务纪律等方面进行职业道德意识教育、职业道德修养教育、职业道德信念教育,使之养成良好职业道德和爱岗敬业的社会责任感。典型教育,充分发挥先进人物的榜样作用。根据医院后勤职工地位低、待遇差的现状,应特别注意抓典型、树先进激励工作。为此,宣传发生在身边的闪光点,激励后勤职工当好主人翁,做好本职工作,献身于医院两个文明建设的热情,使他们懂得医院的岗位只有分工不同,没有贵贱之分,摆脱自卑心理。五宗旨教育,对后勤职工坚持不懈地进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体现在医院后勤保障服务上,就是要坚持“三为服务”思想,即为病人、为医疗临床、为医务人员全心全意服务,要视他们为“上帝”,后勤职工只有搞优质服务,才能赢得“上帝”。提高后勤职工技术素质。随着现代化医院建设和发展,先进的电子医疗仪器设备不断进入医院,后勤服务设施也在不断增加更新,后勤职工技术素质低的状况与当前形势极不相称,要教育后勤职工不但要有吃苦耐劳精神,更需要有过硬的技术本领,才能使后勤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才能更好地为病人、临床、医务人员服务,要鼓励后勤职工根据各自特长,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等各种方式,加速对后勤职工技术培训。
经过数年的努力,本院后勤技工队伍多数已达到中级工,少数还达到了高级工水平,为医院后勤保障正常运行奠定了基础。改善工作环境。医疗质量是医院的根本,医院领导除抓好医疗质量软件建设外,还要将有限资金投入在改善医疗设备、硬件的建设上。因此,后勤职工工作环境较差,设备设施落后,手工作业多,工作比较劳累,我作为思想政治工作者,充分利用一切机会争取领导支持,创造条件尽力改善后勤工作的环境,增加或改善后勤设施,以减轻后勤工人劳动强度。同时在工作安排方面也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关心,在晋职加薪和分房方面,尽量给予照顾,使他们能够感觉到医院的关心,以充分发挥他们为一线服务的积极性。维护后勤职工切身利益。维护后勤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调动他们积极性和保持医院改革稳定的基础。医院后勤职工待遇与医务、行政人员相比,处于较低水平,社会地位低,在医院中处于弱势群体,而且某些非后勤的职工与个别领导不顾历史客观条件,对后勤工作批评指责甚多,甚至认为是一线职工养活了后勤职工等等。这些情况均引起了后勤职工的不满。对此我主要做了以下几点工作,一是教育后勤职工破除铁饭碗、大锅饭、平均主义分配观念。贡献大小、技术高低、劳动的复杂程度、风险大小等因素,会在待遇分配上体现出来。另外后勤毕竟是副业,后勤职工要以大局为重,以绿叶地位,扶植好医疗主业,在提高医院总体效益前提下,改善提高自己的待遇。二是教育后勤职工树立敢于竞争的风险意识,自立自强,提高工作效率,多作贡献。三是教育部分对后勤有偏见的职工,后勤职工是自己养活自己。医院后勤社会化后,后勤体制的转换,医院出钱购买后勤服务,后勤职工劳动力价值得以了直接体现。
日常工作中,思想政治工作者与职工每天见面,生活在一起,言行举止无不在职工的审视之中,而后勤职工对思想政治工作者的形象评价都比较直观。因此,思想政治工作者必须加强自身学习和修养,做到讲政治、讲学习、讲正气,做到以身作则,廉洁奉公,用良好的形象教育人,凝聚人心,“公生明,廉生威”。威信不是建立在威严和强硬之上,而是建立在诚、信、廉、明和对人的关爱之中。注意尊重和理解。后勤职工在医院中是弱势群体,思想政治工作者,更应在尊重人、理解人的基础上,去启发人、激励人、教育人,切忌居高临下,趾高气扬,发号施令,指手划脚,这样做极易造成后勤职工感情和心理的人为隔阂,产生逆反心理,拒绝听取任何建议和意见,其结果不仅达不到目的,还会产生对立情绪,给工作带来难度,故而只有以诚相待、推心置腹,通情才能达理,入情才能入理。注意解决实际问题。对于后勤职工的工作、学习、生活的压力,思想上的困惑、报酬、福利待遇等切身问题,思想政治工作者需要把准职工的脉搏,对症下药,耐心开导,缓解情绪,化解矛盾。当然,在做好思想教育同时,实事求是地在可能情况下,满足其合理需求,引导后勤职工提高精神境界。后勤服务工作是光荣而艰巨的,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赋予后勤思想政治工作者新的责任和使命。医院后勤思想政治工作者要以提高后勤职工素质,充分发挥后勤职工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工作效率,达到高效、优质、低耗、安全的后勤服务目标为己任,为推进医院后勤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一、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的联系
现代化建设中,石油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具有共同的目标和方向,都是为了提高企业员工的工作热情,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以促进企业生产力的不断提升,保障企业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
因此,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教育作用
石油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都具有教育作用,可以有效的指导企业员工的日常行为和工作,提高员工对企业的认识,从而提升员工的思想政治觉悟,主动参与到企业文化建设中。
(二)导向作用
通过思想政治文化工作和企业文化的学习,企业管理人员和员工可以清楚的认识到自身能力的不足,从而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提升综合素质能力,促进职业的长远发展。与此同时,石油企业可以明确发展目标,制定合理的发展路线,以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不断提升。
(三)激励作用
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和企业文化的学习都有可以起到很好的激励作用,提高石油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到先进事迹的鼓励,增强自信心,提升工作热情,从而在实际工作中,更加认真和努力,推动石油企业不断向前发展。
(四)规范作用
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中,都有很多党的先进性的表现,因此,对企业员工的日常工作和行为具有规范作用,督促企业员工按照规范标准执行,提高综合素质修养,以促进企业整体形象的提升。
二、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应用于企业文化的有效策略
目前,我国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企业文化作为石油企业经营发展的经验总结,对于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应用具有有效的推动作用,促进企业员工对思想政治和企业文化更深的理解和认识,从而促进石油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应用于企业文化的有效策略有如下几点:
(一)加强精神文化建设
石油企业文化建设中,精神文化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对于企业员工的日常行为规范具有很好的监督和管理作用,因此,石油企业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时候要注重企业员工精神文化的建设,以保障企业文化的有效性,促进企业员工对企业文化更深的理解和认识,促进石油企业的长远发展。例如:在企业中开展先进模范的奖励活动,对工作认真负责、乐于助人、工作积极性强等的员工实行定期奖励和表扬,以促进企业员工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互相学习,从根本上提高思想觉悟,促进石油企业团结奋进工作氛围的有效建设。
(二)加强物质文化建设
物质文化建设是石油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员工的生活有着最直接的联系,因此,石油企业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时候,要高度重视企业员工的物质文化建设,给企业员工提供可靠的生活保障。物质文化建设与企业员工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石油企业管理人员在提高管理水平的同时,要深入企业员工的生活,真正为员工解决力所能及的问题,创建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从而促进企业环境的有效共建。例如:石油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者要保持与企业员工的联系,在加强企业员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时候,通过提升服务意识加强与员工生活方面的交流,从而潜移默化的提升石油企业员工的思想政治觉悟,达到提升企业服务水平的目的。
(三)完善管理制度
在企业文化建设中,石油企业想要有效开展政治文化工作,就必须完善管理制度,制定合理的考核标准,规范企业员工的工作和日常行为,以促进石油企业日常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石油企业的正常运营。只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才能保证企业管理的有效性,因此,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中,合理的规范标准,才能促进企业员工提升对企业文化的认识,维护企业生产的正常运行,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不断提升。
(四)开展企业活动
企业文化中,各种企业活动是宣传企业文化最有效的途径,因此,石油企业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时候,要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思想政治工作的宣传效应,促进企业文化的广泛传播和深入开展。与此同时,加强企业文化和思想政治工作的联系,促进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顺利开展。由于企业文化和思想政治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开展企业活动对于促进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在企业文化中的实际应用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推动了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的不断创新。
论文概要:司法考试的分数线是保证法律人才基本素质的最低限度,尽管中西部地区较东部地区相对落后。但是并不意味着中西部地区的国民较之东部地区的国民所享受的正义只能是打折的正义。法律的统一性是法律的生命所在,如果同一法律在此地与彼此的适用相差千里,民众必会有不平之感,社会的平等感一旦长时间遭到破坏,社会根基就会松动。
引子:中国中西部基层法院正蔓延着一种前所未有的“法官荒”。在甘肃,每个法庭平均不到2.5名法官,具有法官的资格的人员数量从2001年的979减少到2007年上半年的815人,青海2008年底(至2008年底青海)全省法官(也只有)为1391名。较2002年机构改革前的减少了169名,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6年来,青海省法院系统共有1013人参加考试,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而取得法官资格的的仅有38人,法官补充率仅有3.8%,而1998年在职法官又6335人,2006年为5634人,法官相对减少了10.85%。从1999年以来,全区法院因为种种原因流失的人员有1155人。占编制总数的14.4%面对法官青黄不接的现象,自2002年开始,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达成协议,对中西部地区实行降低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办法,力图通过此案来解决“法官荒”。现在笔者对此政策进行如下理论思考。
(一)司法公正与法官素质
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高素质的法官。《孟子˙高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此,徒法不足以自行。”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的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因此法律职业是一项极其特殊的职业,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业务大到决定生杀予夺,小至明判分毫归属,无不昭示着是非善恶。这就要求法官具备超凡的才智,丰富的情感和高超的法律专业技能。法官判案犹如医生诊病,懂行的医生才能看好病,法官懂法才能判好案件。庸医会治死人,但这只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而低素质的法官会破坏整个国家的法律。在中国这个信仰权力的国家,法律并没有多大的立足之地,然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法律是苍白的虚设的。况且这样一来,法律在人民心中更是一文不值,公众对法律失去信心,依法治国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样法治也就无从谈起,成为天方夜谭。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如法国的著名学者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哈耶尼耶也曾说过:“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
一国司法制度的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基层法官的素质。因为绝大多数的案件的一审由他们来审判,如果一审判决的公平正义普遍缺失,指望二审或者再审亦或是审判监督程序来弥补,虽然在程序法上并无障碍,但是在现实中却有太多太多的制约因素。打官司本是件既花钱又花精力的事,有人因此甚至说打官司是有钱人的消费,普通老百姓一般不会选择法律这条救济渠道,除非他已穷尽救济途径,万不得已。所以让百姓因为一审的不公而上诉要付出的代价需要慎重考虑。近年来所谓涉法上访已成严重问题,都说明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亟待提升,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就履行了这样的职责,淘汰素质低下的不称职的法官,它从源头上保证了法官的专业化和合格化。国家司法考试的最大魅力就在于它的通过难度,而其根本原因是为了法律人员的精英性和社会公信力,它所解决的是法官的素质问题,是法官资格的最低标准。司法考试本为淘汰达不到职业要求的人,而对中西部地区实行降低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的办法与司法考试的目的南辕北辙。让一个不合格的人当法官比缺少十个法官更加危险。法官职业不是任何人可以担当的,这项工作必须交给懂法的专业人士,只有这样才能担当起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职责,才能树立法律的社会公信力。坚持制止降低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的做法可以防止今后的法官制度弊病丛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许前飞认为,降低标准一方面会使整个队伍素质降低,从实际操作层面讲降低门槛,当地少数名族人员还是进不去,断层现象还是难以解决。司法考试和其他职业准入考试不同,司法考试将决定国家把维护公平正义的权利交到何种人手里,基于这个原因,司法考试标准在任何时候,任何地区都不能打折扣,我们不能人为降低法官标准和要求。司法考试的分数线是保证法律人才基本素质的最低限度,尽管中西部地区较东部地区相对落后。但是并不意味着中西部地区的国民较之东部地区的国民所享受的正义只能是打折的正义。法律的统一性是法律的生命所在,如果同一法律在此地与彼此的适用相差千里,民众必会有不平之感,社会的平等感一旦长时间遭到破坏,社会根基就会松动。
(二)解决西部“法官荒”的措施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潘剑峰认为,法律人才“西部断档”不应仅由司法考试埋单,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东西部的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宏观问题。笔者也认为中西部法官青黄不接的原因有三大:(一)经济待遇不高(二)政治待遇不高(三)司法考试通过率低法官也是芸芸众生中的一员,他并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仙子,并不是安心于道的圣人,他也需要生活,也要像我们每个凡夫俗子一样为一日三餐而奔波劳累。要是法官天天要为他的一日三餐而苦恼的焦头烂额的话,他自己都享受不到公平正义,何来伸张正义?所以必须保障法官稳定的高收入,提高政治待遇,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法律人才加入到法官职业中来,才能保证法官一心一意的审判,除暴安良,伸张正义。司法考试难仅是其中的一个因素,一味的靠降低录取分数线来解决法官荒实在不是什么明智之举。因为法官荒靠引进大量的低素质法官好比食用一些有毒有害的食物来充饥,虽能填饱肚子,但却会中毒身亡。
笔者认为要解决西部法官荒的问题应该主要从内外因的角度来考虑:首先,从外因来说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法官职业保障主要包括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的保障。法律从来不是一城一市的问题,而是关乎整个国家的事务,不能把职责全推到各个地方政府的头上,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来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一级法官的待遇就是一级法官的待遇,不分东西南北,同等的级别就应该同样的待遇,不要因为地域经济上的差异而使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出现不同地域上的不平等,而且在统一的基础上应该优先考虑艰苦边远地区的艰苦工作环境,创造一些优惠的条件吸引外来法律人才,鼓励高素质人才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工作。现在全中国乃至全世界正处于金融危机,就业压力极大,沿海地区已处于就业饱和状态,要是中西部地区在经济待遇上给予相应提高,实行艰苦地区津贴补偿将吸引沿海地区一大批优秀法律人才加入到完善中西部地区法治建设的大军中来。国家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没有保障的职业是不令人向往的。
其次,从内因来说要提高本民族本地区司法人员的素质,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内因是最主要的,所以要着重从内因上解决。云南省高院的方法值得借鉴,去年云南高院在昆明集中了全省法院476名法官进行全脱产、全封闭的考前培训,迪庆、怒江两个州的法官全部免费,其他各地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也分别给予了补助,结果是有280人通过,占培训人数的58.8%,这是历史性的突破。从今年3月份开始,省高院将组成巡回培训小组,贴近审判工作,贴近法官需要,面向基层,面向实践,对边疆一线法官进行面对面培训,进行个案的指导。着力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体现全方位的要求,体现分层次的要求。针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流失的突出现象,云南高院着手建立少数民族法官培养模式,从源头抓起,立足法院内部实际,委托高校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法官,着手培养一批懂得民族语言,热爱本民族文化、通晓当地社情民意的少数民族法官。中西部地区借鉴云南省高院的举措,西部法官荒的问题将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最后,要内外因相结合。既要提升本地区本民族法律人才的素质,又要注重引进外来法律人才,从而更好的促进中西部地区的法治建设。
结束语虽然中国目前法律不被众人信仰,但有法律总比没有法律好。可要是法律被低素质的法官践踏,好比众所周知的《狼来了》的故事,一次不公正,两次不公正的审判尚可得到人们的谅解,若三次四次,甚至更多,法律就再也得不到信任,那么法治建设将成为一个永远遥不可及的梦。而要保证法官的素质,必须得从源头做起,切实实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妄不可因人因地而异。我想,中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只有得到正确贯彻,法治社会的建设将会轻而易举。
参考文献:
(1)参见《南风窗》2009年第七期《西部基层法官法官荒》
〔2〕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第11-12页。
〔3〕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页。
〔4〕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3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6〕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