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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风险是普遍存在的。无论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期间,还是商场、影剧院、运动场、各类职业人员等,均有可能因生产、营业等各种活动而出现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致使责任人不得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索赔行为日益增多,法院的判决往往更加有利于受害人,使责任者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一旦发生责任事故,面对赔偿、诉讼,将致经营者陷入困境,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致害人的状况大不相同,对于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实力雄厚的大可以全部承担,有些小本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则可能根本无法承受,赔偿一次责任事故的损失就有可能导致倾家荡产、破产倒闭。参加责任保险,将这些无法确定、巨额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责任保险通过集中风险、分散风险承担众多致害人的责任,使其免除后顾之忧,集中精力搞好生产经营,保持生活安定。但是,由于方方面面的因素,我国责任保险相对滞后。加快发展责任险,应加强国家法制建设,提高公众的意识;提高保险公司责任险经营水平;加强对责任险的风险分散支持;优化责任险发展的环境。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不仅为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也是政府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责任保险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索赔意识不断增强,人、法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上升。任何企业、团体或个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都不可能完全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致害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是,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决定了其赔偿能力的大小,同时,刑事责任又仅仅是对致害人的一种事后惩罚,对受害人无法在经济上进行赔偿,若只把致害人投入监狱,对受害人而言也无济于事。这些都是外来突发的损失,急需有商业的责任保险产品来补偿此处的损失,有保险人承担起民事损害责任风险,则可以可靠地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有效地维持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连续和稳定。因此,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受害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并无确切保证,从而极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从以上可以看出,无论对于法源还是实际生活,商业性的责任保险都有着切实的市场需求和积极的保障作用。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 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 “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 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 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两项:(1)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法律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 即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而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因此可以说责任风险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 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为民事责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包括过失责任在内之侵权责任。
(三)责任保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责任保险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和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以发生效力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险别划分,可以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 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责任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心、工程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责任险在部分地区虽已开办,但还没有形成规模。
二、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一)国际上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责任保险是随着进步、社会发展,特别是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而发展起来的。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由于近代革命使社会进入机器工业的,这在极大提高社会生产率的同时,也使得各种各样的工业事故后果越来越严重。但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变化相对经济基础的发展而言,一般是滞后的。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的过程中,也没有一次性完成法制化建设,随着古典自由主义思想逐步衰落,法制社会的思想逐步建立。相应的,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飞速的发展。直至20世纪中叶以后,在完成了工业化的国家逐步完善法制社会建设以后,责任保险才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
(二)我国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上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了国内保险业务,责任险业务也随之起步和发展起来。1984年,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了国内第一张独立的责任保险单,开创了国内单独的责任保险先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险业务在国内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和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责任险发展不很理想。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不含附加在其他险种上的责任险)为30多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4%左右,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0%有很大差距。而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有的高达40%,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我国责任保险与国际平均水平相差悬殊。我国每年侵权案件共计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然而,潜力巨大的市场目前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需求。以责任险的主要险种公众责任险为例,国内保险公司在90年代中期为了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减轻商家和业主的经营压力而推出了该险种。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投保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也适时地对公众责任险进行了推销。但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消费者报》记者对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的调查,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只对投保企业财产险感兴趣,而对公众责任险却讳莫如深。2004年2月5日,北京密云密虹公园元宵灯会因一游人在公园桥上跌倒,引起身后游人拥挤,造成踩死、挤伤游人的特大恶性事故,死亡37人,受伤15人。在这场骤降的惨剧中,具备风险转移职能的商业保险并没有发挥的作用。因为,主办者密虹公园并未购买任何一种公共场所责任保险。这不仅反映了灯会组织者保险意识的明显缺位,也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制体系的不健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实体和民事活动急剧增加,责任保险因可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而使其拥有广阔无限的市场前景。我国《保险法》第50条、51条、92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但还不够充分,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仍处于建设中。
三、责任保险的主要
(一)责任保险模式
从目前发达国家的责任保险模式看,主要有强制性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对于有些险种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的出现以及某些严重的社会责任的发展的需要。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 “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 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 “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 适度推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政策措施,是加速责任保险市场化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5(c)-0092-01
近代,汽车成为城市的主要交通工具。然而,汽车的广泛使用同时也带来了祸害。据公安部消息,2005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28657起,造成46012人死亡,236483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6亿元。如何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门问题。为了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公正的救济,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各国均先后制定了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方面的法律。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1、国外立法例。国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例如英美。二是推定过错责任,如德日。三是无过错责任,如法俄。鉴于机动车致人损害日益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大陆法系的潮流。英美法系,英国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将过错侵权的注意标准提高到实际上无法达到的程度,“以至于只有那些严格责任中被称为以外事件的情形下才不构成注意义务的范围”。美国,法律虽仍采过失责任原则,但发生了变化,“家庭用机动车”、“共同运行”、“所有者同意法”等法理的运用,变更了受害人赔偿不利准则。所以从总体上看世界各国大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2、我国立法例。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归责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的的历程。《民法通则》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其适用的法理有:一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二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三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以有违章行为及过失为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一个归责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一,对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且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是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第二,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责任保险对受害人保护的延伸:责任保险的产生是为了弥补民事责任分散风险能力的不足,尤其在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日益扩张,加重了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法理是先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再以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立保险公司的排除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对受害人的保障并不全面,表现为:(1)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2)第三者责任险对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许多免责的设定。所以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险不足以实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若以投保人与各保险人自愿订立为条件,双方都有不订立责任保险的可能,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就势必会落空。即受害人随时可能面对一个因没有投责任险而无赔偿能力的车主,或者是虽投保了,但可能因保险人的有意抗辩而使赔偿金额大幅降低,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此情形下,有必要推行强制责任险保障受害人的利益。2、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对受害人的全面保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不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论其赔偿责任的高低,保险公司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对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改变了《保险法》第50条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的成立为保险事故的做法,除受害人为故意外,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仅如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而且包括财产损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必须加入的保险,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迅速获得基本保障,但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
三、结束语:强制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保有人或使用管理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应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实现了对被保险人损害的填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赔偿体系,但现阶段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体系还存在诸多不足,应尽快修正,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宋云明,男,1981年出生,山东潍坊人,现为西南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王利明.《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对旅行社依法承担的下列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一)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二)旅游者因治疗支出的交通、医药费赔偿责任;
(三)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遣返费用赔偿责任;
(四)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
(五)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六)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
(七)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六条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导游或领队的安排,在行程中注意保护自身和随行未成年人的安全,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行李、物品。由于旅游者个人过错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由此导致需支出的各种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旅游者在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后,或在不参加双方约定的活动而自行
活动的时间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6万元;
(二)国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国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400万元。
第十一条旅行社组织高风险旅游项目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投保附加保险事宜。
第四章投保和索赔
第十二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必须在境内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采取按年度投保的方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第十五条旅行社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向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选择保险业务信誉良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有保险人资格的旅行社或直接从保险公司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摘要:核损害是严重的环境灾难和社会灾难,对于核损害的损害赔偿因而具有了社会性,这也成为核损害领域建立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国际和一些国内立法实践倾向在核损害责任中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无疑是对经营核设施所产生的高风险的社会分担,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确保核营运人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利益。
关键词:核损害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
一、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之内涵探究
责任保险制度发端于19世纪初。从最初的受压制状态发展到今天,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经济链条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责任保险的出现给诸多法律制度都带来了崭新的局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种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乃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保险制度可以分散风险,具有填补损害和促进集体安全的功能,它不使损害集于一人或一企业,使其由社会公众共同分担,以达到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目的,可以促使责任之建立”。[11]责任保险已经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工业事故、航空器责任、核能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环境事故、意外灾害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其他投保人,因此在有责任保险的场合,加害人除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外,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即“损害的分散”的现代观点逐渐取代“损害的转移”的传统侵权法观点。[12]在这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承保的危险应当是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发生系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则并非为保险中所称的危险。[13]同时,这种以被保险人“过失为限”的责任保险并不仅仅局限于侵权法中过失责任,还包括无过失责任,比如专家责任险所承保的专家责任,就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而航空器、核设施运营这类超常危险活动[14]行业则属于无过失责任领域。
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15]是指依照国际和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这类保险是规定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性责任保险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了推进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体现的是政府对于公共政策的立法考量,表明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重心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强制责任保险意图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强制责任险的本质上仍然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它的运作方式体现了商业性和社会效益的结合。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从事超常危险活动的行业实行强制性商业保险,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危险发生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付。通过强制性商业保险,避免高风险行业因赔付数额巨大导致经济陷入困境,同时鼓励人们对高风险行业进行投资和交易。
财务保证主要是指由潜在的侵权责任人(也包括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提供一定限额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和有效救助的制度。在核责任领域,财务保证主要是指核营运人提供一定限额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充分、有效救助的法律制度。[16]对依法应承担严格责任的损害赔偿实行政府财政保证,是现代工业社会意外损害侵权法律制度的又一重大发展。
核损害是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严重环境灾难和社会灾难,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美国的三里岛核污染以及近日日本之核泄漏事故都是为例证。这就使得核损害侵权救济不再是个别侵权行为人或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私人性损害赔偿,而是具有社会性的活动。社会化的责任原理因此成为其理论基础。无过失责任作为核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这项原则通常是与保险制度和损失分担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为无过失责任提供了赔偿的基础,也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现实途径。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核营运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营运人因无过失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营运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不会因核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而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甚至破产倒闭。而保险公司又将损害转嫁给众多的投保人,从而实现了所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在核损害责任法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原则,已经成为国际通行规则。这既是对经营核设施所产生的高风险的社会分担,也是对核责任限制的加重和平衡,以确保核营运人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核营运人对核损害责任进行保险通常采用建立核保险共同体的形式。通过这种共同体,所有保险公司都能够与这类共同体缔结契约,然后被确定其承保的范围。共同体的总保险金额等于其所有成员的责任分担数额。遇有支付赔偿金时,每个共同体成员将按约定的分担比例负担。另外,共同体中还包括核风险的再保险,再保险是直接在不同的国家保险共同体之间建立联系,形成全球保险共同体。正是由于核共体这种机制的存在,此次日本“3?11”地震导致核泄漏事故后,除了日本的保险公司可以对损失进行补偿外,很多跨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也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油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1.1.1油污损害作为环境污染损害之一种,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自然是民事侵权责任,对于损害,责任方应予以赔偿[2]。依据环境法基本原则之“污染者负担原则”,海上钻井平台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应该对油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对国外大型石油公司的技术依赖,目前我国海洋石油工业的特点,一般采取中外合作的模式,由国内的大型国企和国外大型石油公司合作共同所有海上钻井平台,而经营管理上由国外石油公司垄断,很多项目分包给其他承包商,因此在产权关系和经营管理上相对比较复杂,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对于各责任方的确定相对比较困难。1.1.2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增加油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促使责任人积极预防海上油污,保护海洋环境,相关国际公约一致确立了海上油污民事责任的归责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969年责任公约》第1条第3款将责任主体明确为船舶所有人,正式确立了“谁漏油,谁负责”原则。“谁漏油,谁负责”原则体现的归责原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油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管当事人是否有过错。《1992年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也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一切污染损害负责赔偿”。这些国际公约都一致地规定油污民事责任主体具有单一性,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助于解决油污索赔的及时性问题,使海洋污染可以早日得到治理和恢复,并且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付[3]。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也确定了这一原则。1.1.3油污产生的后果一般比较严重,损害赔偿比较复杂海上钻井平台一旦发生爆炸或者漏油等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一般都比较严重。原油的泄露会造成海域的污染,生态环境的破坏,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都会非常巨大。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比较复杂,首先,发生油污事故之后,第一要务便是应急处置和清除污染,在油污责任人赔付这笔费用之前,一般先由海事局进行垫付;其次,国家海洋局可以代表国家向致害人索赔海洋生态损害,再次,个体受害人可以索赔其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其中直接财产损失包括油污造成受害人财产的直接减少和人身伤害以及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间接财产损失包括油污直接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和为采取预防措施而导致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失。1.1.4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商业性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某些特殊行业或群体对其可能承担的某种特殊责任,不管其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投保的责任保险险种。如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强制责任保险在海上保险领域中已广泛存在,例如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HNS),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都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4]。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保险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依据2009年颁布的《保险法》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即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强制保险作规定。
1.2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指针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特殊风险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主管机关强制要求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投保的特殊商业性保险[5]。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海上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受害人)。海上钻井平台因为污染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使清污工作能够及早并尽快进行,并且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机制成为一种有效的工具[6]。所谓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就是以海上钻井平台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2我国法律对于海上钻井平台的油污问题规定很不完善
2.1我国法律制度中,能直接适用海上钻井平台
油污问题的条款很少虽然关于海上钻井平台是不是船舶有很多的争论,但是海上钻井平台一般是在作业过程中才会造成油污,而钻井平台在固定位置作业过程中其根本属性显然并不属于船舶,因此也无法适用国际公约及相关法律关于船舶油污的特殊规定[7]。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防治船舶油污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无一例外地将海上固定式钻井平台排除在了船舶的范畴之外。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钻井平台的油污问题和船舶的油污问题分别放在了第六章和第八章。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于船舶油污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首先,从国际公约层面,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产保证,以便按公约的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以向污染企业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直接提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后在2010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提出航行于中国管辖海域内的船舶,需要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奠定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作为行政法规,条例首次在国内法层面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我国《海商法》及中国已经加入的《1969/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船舶油污保险制度的规定。然而遗憾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提到石油钻井平台的油污强制保险问题,随后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对之进行补充,以至于令钻井平台油污强制保险问题无法可依[8]。相对于船舶造成的油污来说,海上钻井平台在作业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其造成的后果往往更严重。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条例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互配套和呼应,以至于涉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除了寥寥可数的法条可供参考外,几乎无法可依。国外石油公司深知我国法律制度之软肋,对我国进行石油资源掠夺的同时,还完全置我国海洋环境严重破坏之风险于不顾。
2.2发达国家的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可供借鉴
从目前发达国际的油污责任保险的模式来看,有很多经验可供借鉴。美国是强制性责任保险的代表,其在“ExxonValI_Jez”号油轮造成油污事故后,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便迅速制定并通过了《1990年油污法》,且该部法律还将海上设施(包括石油钻井平台)等纳入其适用范围。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其环境损害保险制度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污染危险企业(包括石油钻井平台),应当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环境损害保险费。在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后30天内,义务人仍未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环境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责令缴费,并处以罚款等惩罚措施,义务人对该命令不得。德国自1990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环境责任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污染危险的特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措施,对设施营运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和由此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采取强制保险制度。危险企业必须与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责任保险合同,否则主管机关禁止该设施运行。该法还以附件方式,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名录,列入该名录的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9]。
2.3海上钻井平台投保的现状
关于海上钻井平台的保险,目前以“伦敦标准钻井驳船一切险保单格式”(简称L.S.D.B。F----LondonStandardDrillingBargeForm----AllRisks)为基础,各大保险公司定有自己的“移动式钻井平台一切险条款”。L.S.D.B.F是一个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较广,基本能满足石油公司对财产风险控制的需求,承保了物质损失,施救费用和碰撞责任等,但是并没有涵盖油污的责任保险。一些船东互保协会也设置了移动式钻井平台的保赔保险,例如挪威的AssuranceforeningenGard和AssuranceforeningenSkuld,涉及了油污的责任保险。1970年,30多家石油公司作为作业者在百慕大建立了互保公司,对作业者的油污责任及其他作业责任进行了保赔保险[10]。然而在我国现实的情况是,虽然早就有保险公司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险,极少有企业去购买这类保险,主要有两方面原因:首先,根据我国国内立法,对由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法律上虽有规定,但是怎么赔和赔多少则规定得很不清楚,有的即便是赔偿也要经历旷日持久的诉讼,这就造成很多企业对现行法律有恃无恐,不愿意为这种小概率事件增加费用[11]。其次,因为没有良好的推行该保险的环境,对保险企业而言,绝大多数企业不愿购买环境责任险,而只有少数高危行业企业出于风险分担的目的愿意购买该险种,但是由于保险企业不能在“大数法则”下运营该保险产品,因此很难在收益和赔付上获得平衡,也就很难推出成熟的保险产品。
3对海上钻井平台实施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
3.1强制责任保险是严格责任制度发展的必然需求。
严格责任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国家认为有必要对特殊的受害群体进行特别的保护,促使生产者加大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和制止损害发生,从而降低社会总成本,增进社会经济效益。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对严格责任的有效实施进行保障,并且有助于赔偿功能的强化。油污责任作为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需要有强制保险制度对油污的严格责任进行支撑[12]。
3.2油污责任强制保险能够合理地平衡资金负担,海洋石油工业的持续发展需要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实施强制保险。
海洋石油工业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个高风险、高投入、技术含量高,回报周期长的行业,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定难以对其进行充分而全面的调整,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特殊的风险责任都决定了须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的调整;随着海上钻井平台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世界众多地区,其所进行的海上作业已经成为重要的、大规模的行业,其经济和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13]海上钻井平台一旦发生事故,产生重大的油污责任,势必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对于这样回报周期长的项目来说,沉重的赔偿责任将使钻井平台经营人不堪重负,势必影响石油公司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也势必影响海上石油工业的发展,因此,客观上需要有保险公司对该风险进行承保来分散石油公司的风险。
3.3与船舶油污相比,海上钻井平台更需要实施油污责任强制保险。
首先,船舶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扣押或者拍卖肇事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来获得赔偿,也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程序来使受害人获得其诉求;然而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来说,显然扣押或者拍卖不太现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途径予以支撑。其次,船舶在运营过程中,有船公司、船级社、港口国、船旗国和保险人等多方对其进行监控,船舶的管理制度也一般比较严格,船员也是经过主管机构培训和发证的专业人员,其应对油污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强,海上钻井平台则不然,目前还只局限在平台内部或者公司层面的管理[14]。
3.4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
险可以拓展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更利于这个行业的发展。如本文2.3所分析,目前保险公司很难推出成熟的油污责任保险产品,是由于购买企业很少,保险公司不能在“大数法则”下运营该产品,很难平衡收益和支出。[15]如果在相关法律的主导下,强制污染责任人投保责任险,则扩大了投保人的基数,保险公司更容易平衡收益和支出,并且降低保险费率,使投保人、保险人、第三人以及政府达到“多赢”的局面。
3.5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引入保险人监督机制。
保险公司在评估前来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客户时,不仅关注保单内容本身以及费率,更加关注投保客户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理念。保险公司为了规避本身的风险,降低赔付率,会时时对投保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控,还会引入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等级进行评估,对于不合标准的企业会拒绝承保。保险公司不愿承保的企业则会被清除出这个行业,海上石油勘探的准入条件也会因此提高,这样一来更利于这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4对我国海上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建议
4.1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快修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增加关于钻井平台需要投保油污责任险的条款,为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或者由国务院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者条例,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补充。
4.2建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包括各大保险公司的钻井平台一切险和一些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同时建立钻井平台行业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16]。用利益导向和强制手段的双重方式来改观当前钻井平台企业不愿投保的局面,从而扩大保险公司相关业务需求进而提高承保金额并且降低费率,充分实现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的目的,使海上钻井平台巨大风险得以较好分散。
4.3将直诉保险人这一特殊制度写入法律,从而引导保险公司行使监督权。
由保险公司委托船级社或者其他监理机构严格按照“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入级与建造规范”实施专门检验,以合理地认定投保范围、承包金额及相关费率,同时由船级社或者监理机构负责进行监督钻井平台作业期间的环境和安全监测系统的运行,乃至当事故发生后,随同保险公司处理后续的损害鉴定和理赔工作。这样既发挥船级社和监理机构的专业之长而拓展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也使保险公司理性的发展和壮大这一新型的保险业务,从而更大程度的构筑钻井平台保险业完善而特殊的保险体系[17]。
4.4由交通部海事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海上钻井平台进行安全检查
除了检查是否满足《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入级与建造规范》以外,还要检查是否持有有效的投保油污强制责任险的证明以及相应的财务担保证书。对于无证的作业者立即勒令停止作业并进行罚款。对于多次违规操作者立即收回作业许可证并将其划入黑名单,从而淘汰环境污染危险性高的企业。
5结语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20年的,无论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数量,还是审计业务的数量,都具有了一定的规模,迫切需要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保障他们在面对可能发生的巨额索赔诉讼时,不必独自承受巨大的风险。
一、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与风险
注册会计师职业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向公众承担责任,包括现有的和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雇员、政府等。与其它职业相比,西方注册会计师行业称社会公众是他们的唯一委托人,说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范围涉及面之大、风险率之高是众所公认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与风险与其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密不可分,其承担着评估企业经营状况、评判企业资信实力、提供资信证明等责任,将给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决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及政府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必须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客观性。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保险法所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民事关系,因此,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在进行审计业务中,由于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由于注册会计师服务不当对委托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可以依据委托合同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必须按时按质的完成委托业务责任。会计师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双方协商、意见一致的业务约定书,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所受托的业务,否则,构成违约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保密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使得他能了解和掌握被审计单位大量的资料和信息,这些机密一旦外泄,就会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因此,会计师必须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将委托人的机密情况泄漏给第三者或用于私人目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
3.疏忽责任。注册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工作和审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和独立审计准则工作,存在过失行为,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疏忽责任。
4.失查错误和舞弊责任。注册会计师没有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误和舞弊行为,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会计师要承担失查错误和舞弊责任。
5.对第三者的责任。注册会计师作为审核有关会计信息的中介机构,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经审查后,并非自己专用,而是成为公众投资人判断投资决策的依据。那么,第三者因依据会计师审计失误的会计报表作出决策而导致投资失误时,也可以要求会计师赔偿经济损失。虽然会计师与第三者没有任何形式的契约,但会计师提供的审计结果和有关信息,应该具有公正性、真实性。正因为如此,才有“社会公众是注册会计师真正的委托人”的说法。与此相伴的是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扩张,这种对第三者经济利益的侵害不是直接的,而是一种间接的原因。我国现有的民法中没有对此类侵权作出规定,因此,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责任的判定,只能追究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责任,并看成是一种准契约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
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属于职业责任保险范畴,职业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对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致害人)对第三者(受害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必然是民事法律最健全、最完备的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按照国际惯例,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疏忽、过失造成他人损失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损失金额和法律费用)。这里的责任不仅指被保险人自己的责任,还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被保险人的雇员及该雇员的前任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仅限于经济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
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1)因被保险人的隐瞒或欺诈行为引起的索赔;(2)因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引起的索赔;(3)被保险人被控对他人进行诽谤或中伤而引起的索赔。
根据以上定义,具体针对前面谈到的注册会计师所承担的五项责任风险,我们一下保险公司能够承保哪些责任风险,不能够承保哪些责任风险,依据是什么。
首先看注册师的第一项责任风险,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按时按质的完成委托业务,保险公司是否会代替注册会计师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取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是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意外突发事件如战争、灾害或注册会计师的疏忽、过失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偿承诺。若是由于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故意行为所至,则因为其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不予赔偿。再看第二项,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的资料、信息在没有得到委托人的允许和法规要求公布的情况下,将其泄漏给他人或为己所用,是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故意行为而非疏忽、过失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三项,疏忽责任显然属于注册会计师保险责任范围。如果委托人的损失是由于注册会计师工作中的疏忽造成的,由保险公司提供补偿。第四项,当注册会计师没有查出被查单位财务帐目中的错误和舞弊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只对其原因是由于注册会计师的疏忽、过失行为所导致而非故意行为的情况,履行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对第三者的责任。若第三者依据注册会计师失误的财务报表(非故意误导)作出决策而导致投资失误且蒙受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保险公司将面临的风险面很大,需采取必要措施如共保或规定40%左右的免赔额等,以约束注册会计师的失误行为。这样,既可以稳定保险公司的经营又能够使第三者的利益得到保障。
以上是依据可保风险的四要素原则,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性质必须具有偶然性、意外性、非投机性和风险单位大量性。即风险事故必须是偶然发生的、风险事故的发生不能是人为故意制造的、风险事故的发生只会给风险标的的利益人造成损失而非获得收益的、面临同一风险的单位和个人要有足够的数量。从国际通行的做法看,保险只能对注册会计师的部分纯粹风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包揽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风险。对由于其它原因产生的风险赔偿责任,只能由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风险基金或其它自保方式解决。
三、国内外注册会计师资任保险的与现状
1.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1)因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医疗失误造成病人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受人已经治疗和正在治疗的医疗费用、受害为此而延长病期的误工工资、营补助及死亡、残废赔偿金等。注意:只有那些在保险单上提到了的医疗手段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2)因被保险人供应的药物、医疗器械或仪器有问题并造成患者的伤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只限于与医疗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到伤害。
(3)因赔偿引起纠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及职业责任保险的共同除外责任之外,还有:
(1)被保险人任何犯罪、违法及触犯法律与法令的行为。
(2)被保险人在醉酒或麻醉情况下施行的医疗手段。
(3)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为治疗所必须的医疗措施与手段,如整容手术。
(4)当病人处于全麻情况下采取的医疗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但在指定的医院所做的手术不在此条之列。
(5)在发生意外时为紧急救护所支付的费用,因为紧急救护是医疗机构理所当然的义务,保险人不负责偿付该项费用。
(6)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保险人负担人列。
3.保险费率及保险费计算。
保险人在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时应考虑的因素:
(1)投保单位(医疗机构)的性质是盈利性的还是大量盈利性的。
(2)投保医疗单位规模大小,包括门诊病人数量;医疗机构的种类;医院的平均病床数量;医务人员、医疗设备性能等情况。
(3)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
(4)投保单位的管理水平,以往医疗事故次数及处理情况。
(5)赔偿限额及共它条件。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有:
(1)按投保单位为治疗病人而雇佣的医务人员的数字而定。
(2)按投保单位的的医生数字而起。
(3)按专家的单独保险费而定。
(4)按病床数而定。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责任法;交强险;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5-0311-02
一、 侵权责任法与责任保险概述
(一)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所谓特殊侵权责任,则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的侵权行为。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现代法制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救济、预防与制裁损害的法律手段,在各国都基本确立。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范围也不断扩张,新的功能不断产生,侵权责任相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断突出。
(二)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第三方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中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有着明确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责任保险作为现代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与一般保险相同的法律依据、经营原则和经营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责任保险的内涵和追求的社会价值的特殊性,这也使得责任保险有着与一般保险不一样的特点:(1)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消极利益为保险利益。(2)责任保险以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事故的成就时间。(3)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替代具体的保险金额。(4)责任保险不仅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对保险金的取得有直接请求权。
二、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
(一)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冲突
对于侵权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而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例,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归结出中国机动车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模式。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实质上就是坚持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在法学理论中,对于保险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机动车一方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的观点并未统一,这就成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的一大冲突。
(二) 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冲击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目的就是分散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无论是立法者、司法机关还是一般的执法人员,都倾向于将赔付责任归结给保险人。如上文所述,在交强险中,由于中国法律对侵权法与责任保险归责原则适用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变得不太重要,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反而能够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这一现象看似使得事故的处理高效便捷,实则导致侵权人置身于赔偿之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这将极大地削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作用,也不可能达到侵权法的立法目的。
(三)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上的冲突
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往往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而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替代具体的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同,其赔偿的金额往往也受到限制。《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往往是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
(一)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应注意的问题
1.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于保险与责任的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保险与责任结合说。这种观点与现阶段中国的审判实践相一致,即使存在责任保险,法官也基本上依据侵权法先行确定责任,而非过多的考虑责任保险。第二种观点是保险与责任分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有利于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只要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并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认为保险条件已经成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中国究竟适用何种模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正确的认定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适用规则,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如何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问题
侵权责任机制和保险机制的产生,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平衡各相关利益方的利益。责任保险的产生,也是由于侵权责任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这的利益,侵权人也不能对他的侵权行为进行很好的赔偿。所以,从整个制度设计来看,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是整个制度追求的目标。然而,在事故发生之后,如果按照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就会导致虽然被害人得到了合理有效的救助。但是,由于中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约束的不足,很可能使得侵权行为人不再需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任,这就使得社会公平难以实现。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害,保险人负担了高额的保险金,而侵权人只是负担了一定限额的保险金就规避其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3.进一步完善其他补偿制度的问题
在协调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完善其他的补偿机制,以更好的促进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如中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都规定了机动车事故救助基金的相关内容。这些补偿机制,都将对促进受害者的救济,对社会公平产生重要的作用。
(二) 关于协调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建议
1.强制保险人的严格责任
责任保险制度这里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救济,如果按照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先分清是哪一方的过错,再决定是否予以赔偿,显然将不利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往往会有过失,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使是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向其追偿。同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为保障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实现的保险,当然具有与侵权责任相关的特性。如果因为如此就依据侵权法先确定责任而不多考虑责任保险的话,就与侵权法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不符,从而使得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
2.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中国,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侵权人主要是根据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在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情况下,根据强制保险人的严格责任制度,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保险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虽然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却使侵权人很有可能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购买了责任保险而完全规避了责任,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完善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保证受害人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也能够对侵权行为人产生一定的教育和威慑作用,以避免事故的再次发生,实现侵权责任法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3.完善相关补偿制度
关于一般性的补偿制度,主要是要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将责任保险、社会保险、侵权责任三者相结合,共同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来说,就是要完善上文提到的机动车事故救济基金这一救济制度,例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范围还可以一步扩大到《交强险条例》中规定对于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违反规定开展业务的以及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巨额罚款,以提高基金救助的保障水平,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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