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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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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1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认定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基本概念。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软件作品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著作权法所称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指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1.计算机程序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程序的源程序文本和目标程序文本视为同一作品。这就是说:

(1)计算机程序可以在计算机等装置内执行;

(2)指令是构成程序的最小单位,程序由一系列指令组合,而指令指计算机完成一个基本操作的命令;

(3)程序有两种表达方式。第一种是目标程序,由计算机能接受的代码编写的二进制指令方式;第二种是源程序,用某种符号或语句编写的代码方式。

2.计算机软件的文档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的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文档一般表现为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实际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的对比和鉴别。软件作品区别于一般文字或美术等作品,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不唯一性。即两个运行结果酷似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成软件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常见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软件的界面问题。

界面的认定是对使用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以往范例等进行对比,仔细对其普通文显和下拉、弹出菜单的方位、内容、选择项等进行对比。

(二)源代码。

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若两套软件的源代码都是基于同一种高级语言而编写的,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大增。常见鉴别内容包括:

1.数据结构

数据结构是计算机存储、组织数据的方式。通常情况下,精心选择的数据结构可以带来更高的运行或者存储效率。数据结构往往同高效的检索算法和索引技术有关。数据结构中的元素数量、元素间的相互关系、逻辑结构等若相似或相同,那么其侵权的可能性就大增。

2.算法

算法是一系列解决问题的清晰指令,算法代表着用系统的方法描述解决问题的策略机制。对于同一个问题,不同程序会有不同的算法处理。对于是否采用相同的算法解决问题,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3.用户接口

用户接口是系统和用户之间进行交互和信息交换的媒介,实现信息内部形式与人类可以接受形式之间的转换。软件接口一般有命令接口、程序接口、图形接口三种。若接口中变量的命名、数量、变量类型都相同的话,极有可能存在侵权的行为。

4.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SSO法则是认定软件侵权的重要方法之一。所谓SSO,即计算机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其中,结构就是程序的各个组成部分的构造及数据结构;顺序就是程序各部分在执行过程中的先后顺序;组织则是程序中各结构及顺序之间的宏观安排。SSO法则认为,虽然被告的程序与原告的程序代码完全不同,但二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相同或相近似,仍构成侵权。

(三)保护软件本身,但不保护其思想。

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表达二分”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通过思想、表达的划分,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是认定侵权行为的主要阶段[1]。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计算机软件兼具“文字作品”和“实用工具”二重属性,确定“思想、表达二分”的具体法律标准一直是个倍受争议的问题。各种形式的计算机程序的编码即文字性成分都是思想的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通常认为属于思想领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两部分的界限非常清晰,随后难点在于编码和功能目标之间存在着一个宽泛的模糊区域,是仅通过编码与功能目标的划分难以规制的[2]。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现状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立法经验少,给立法工作带来不少的困难。但是,正因为我们起步晚,其他国家在计算机软件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可供我们在制定我国软件保护法时予以借鉴,使得我们不走弯路或者少走弯路。1991年6月我国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做了全面、系统且操作性强的规定,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走向完备化。

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者转让他人行使部分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任何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转让其权利的情况下行使以上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参考文献:

第2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

    2003年11月,济南市一家专门从事商标信息服务的企业——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简称白兔公司)偶然发现,福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盗用该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创建的商标查询数据库,并将其制成盗版软件进行销售,已谋取非法利益200多万元。白兔公司立即向济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分局报案,但由于案件的标的物是数据库,其是否具有版权无具体法律条文可以依据,仍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认定。

    白兔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芳说:“发现软件数据库被盗用归功于数据库制作过程中,采取了防盗措施,但目前的难题是,如何认定数据库也是软件的一部分,也能享有着作权保护。”

    根据2002年开始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第3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最终用户 法律责任

一、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理论概述

1.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8年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将计算机软件定义为:“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程序说明和辅助资料三项内容”,我国于2002年起施行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于软件的解释为:它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根据软件的功能不同,软件可分为两大类: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系统软件是管理、监控和维护计算机资源的软件,主要包括:操作系统、计算机语言、服务程序。应用软件是帮助计算机应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设计编写的程序和软件,主要包括:通用软件、专用软件、自行开发的软件。

2.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界定和分类

目前学界的观点认为,最终用户这一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最终用户是指除了软件开发商和软件运营商以外的,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对软件复制品进行功能性使用的民事主体。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可以根据是否经合法授权,分为合法获得授权的最终用户和非法未获授权的最终用户。其中合法的软件最终用户包括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以及合法复制品持有人;非法的未经授权的软件最终用户包括善意的软件最终用户以及恶意的软件最终用户。

3.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分析

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拟制说指的是:将软件侵权的责任界限,延伸到侵权软件的制作者和销售者,而不涉及到最终用户。也就是说最终用户使用非经授权的软件本身是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但是由于软件自身的一些特征以及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部分最终用户的使用非经合法授权软件的行为,也视为侵权。目前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正是采用“拟制说”这一观点。

按照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复制说的观点,最终用户使用非经授权的软件本身是对软件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一种侵犯,意味着该行为构成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复制行为包括永久复制和临时复制。我国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并未对临时复制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将临时复制行为纳入侵权的范围,将会引发很多意料之外的问题,比如网上浏览中发生的临时复制行为。

以上两种学术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采用“拟制说”更加符合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现状和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更有利于完善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

有了上述的理论基础,我国的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指的是: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合法授权的软件复制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以及我国部分地区软件最终用户责任立法

1.美国的相关立法规定

早在1964年,美国版权局就开始接受计算机软件的注册,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纳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有如下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是为侵犯版权的行为。”该条中同时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作品要考虑的几个因素:该使用的目的与特征,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该版权作品的性质;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从以上列举的条文内容不难看出,美国版权法中关于软件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要比我国新的软件条例中规定的范围大;在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考虑的因素也较多。

2.日本的相关立法规定

《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中对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有着这样的界定:“在商业行为中,在计算机上使用通过侵犯程序作品的著作权而制作的复制品,在业务上用于计算机的行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复制品的权利的根据时知道实情,即视为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主观上明知道使用的是侵权软件,并实施了商业性使用的客观行为,那么软件最终用户的这一行为,就构成了侵权。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日本著作权法》将软件侵权行为的界定延伸到了部分最终用户,即强调最终用户的主观恶性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而对于明知是未经授权的软件,最终用户在计算机上非商业性的使用、非业务上的使用以及私人的使用,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追究侵权责任。

3.欧盟的相关立法规定

欧盟制定的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的相关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指令》中确定的有以下几个原则: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学作品”;充分保护合法用户的利益;不影响其他法律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

《指令》第七条同时规定了软件使用的侵权责任界限。成员国应在国内法中规定适当的措施来制裁下列行为:第一,明知或应知有关程序系非法复制品而加以传播者;第二,明知或是应知有关程序是非法复制品而为营利目的占有者;第三,传播或为营利目的占有专用于擅自破坏或回避计算机程序加密机制的设备者。从《指令》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占有未经授权的非法软件复制品。

4.TRIPS中的相关规定

世贸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由此看出,TRIPS中的精神是把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文字作品来保护,而不是要求各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特殊的作品加以保护。TRIPS中第11条关于软件出租权有着如下的规定:就计算机程序而言,成员国应当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性的对外出租。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享有专属的出租权利。由此可见,TRIPS中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并未涉及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问题,只是规定了将软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和赋予软件著作权人出租权。

对于世界各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水平,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最终用户排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范围内,并且在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将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延伸至部分的最终用户,即主观上明知道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并且以商业性目的使用的行为,视为侵权。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现行的著作权立法中,对于软件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当的一致。认为个人出于非商业性或营利性的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三、我国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制度评析

2001年12月20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于用户责任方面有着很多的规定。《条例》中第八条的六、七两款中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新增的对于软件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项权利,与此相对应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就是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增加了包括根据使用的需要进行安装、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的备份、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应用环境而对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等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是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软件的范围,但是有所缩小:“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储存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1991年《软件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比,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被缩小了很多。《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第三款增加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侵权责任,可以理解为破解需要注册收费的软件或是对软件进行的反编译等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解释的出台,等于是降低了新的软件条例中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水平,将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限定在了商业性使用的范围内。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将软件侵权的法律责任最终界限延伸到了软件合法复制品的非所有人和软件非法复制品的恶意用户身上,即行为人在不具有合法软件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基于商业目的,都构成侵权。当前,设法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已经成为了一种时尚。在这种盲目追求高水平的立法的大潮中,有必要冷静下来并进行深刻的反思,做出适合我国现状的法律。最适合的法律才是最好法律,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当与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水平相适应。修订我国的软件保护条例,在考虑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同时,必须立足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现实,制定出一部既能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能够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并具有可行性的法律,实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最终推进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孙新强,于改之译.美国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第4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

    国家版权局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地版权管理机关应认真对本地区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掌握情况,为管理工作取得必要的信息;

    二、各地版权管理机关应大力开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得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单位和个人依法办事,同时要求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合法软件;

第5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

原告:郑忠中,原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格诺特。柯鲁斯,德国籍人,原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

1986年5月7日,环球公司第4次董事会议指出,为了加强公司的管理和提高工作效率,责成总经理委员会立即着手电脑管理的准备工作,争取尽早引进并使用电脑,于第三季度内开始试用。此后,经人介绍,原告郑忠中以电脑技术人员身份于同年9月调入环球公司,任公司襄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公司的电脑管理工作。同年10月16日,环球公司第5次董事会决定,在公司设置电脑室并聘请电脑专家(郑忠中)。1992年7月14日,郑忠中与环球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郑忠中任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公司可根据需要及其能力,安排和调整郑忠中的工作,郑忠中应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

郑忠中到环球公司工作后,在1987年至1989年期间为环球公司基本完成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写和调试。直至1992年,郑忠中还曾多次修改过上述两个软件。在上述软件开发过程中,环球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业务资料,为郑忠中提供了电脑业务方面的学习、考察、交流和培训的机会,并指派了有关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开发工作。

1992年初,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要求郑忠中交出该两软件的源程序,被拒绝。后在郑忠中不在场的情况下,格诺特。柯鲁斯拿走了郑忠中编程序使用的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双方发生争议。1993年1月,郑忠中调离环球公司,但上述两个软件仍由环球公司使用和维护。自两软件投入使用至诉讼时止,在环球公司运转6年左右的时间。

1995年3月,郑忠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到环球公司后,利用公司的电脑及个人、家庭的物质、技术条件,独立设计了融资租赁公司专用的《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因环球公司与我没有签订项目任务书或合同,此软件开发工作与我任公司办公室襄理、副主任的职责范围无关,环球公司也未向我提供开发软件所需的专门资金、设备或资料,故我的开发行为不是执行单位任务的职务行为,我是该两软件唯一的作者。环球公司在未与我签订软件使用合同情况下,使用该两软件,不付报酬,并对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该两软件的全部源程序、编译程序和调试数据,其拒不归还,也侵犯了我的软件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两软件著作权归我享有,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

被告格诺特。柯鲁斯和环球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从到公司工作直至离开时,始终从事和负责公司的电脑工作。原告开发的两个软件是根据公司董事会确定的目标完成的,应属职务行为。原告来公司前不懂融资租赁和财务业务,故公司业务部和财务部的有关人员根据总经理委员会的决定,配合原告进行软件的编写及调试,做了大量的工作。公司为开发该软件提供了资金、设备和物质条件,自1986年9月至1992年底,仅原告直接经手用于软件开发及购置设备的费用共计304576.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两软件的著作权应属我公司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1987年5月7日环球公司第6次董事会议程和纪要中载明:“董事会认为,公司1986年9月以来使用电脑进行管理已经取得初步成果”。“在使用计算机上,编制了一些应用程序,还编了一个适合中外合资公司特点,多币种、多科目的自动记帐系统程序,大大提高了自动化程度,是一项有专利价值的财务管理软件,为管理工作电脑化打下了基础。预计到1987年第二季度末,实现财务管理电脑化,至第7次董事会前,实现进口合同和租赁合同管理电脑化”。1987年11月6日环球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议程载明:“财务管理软件试用工作进行了5个月,在通过今年年底结转帐目的验证以后,争取在明年1月采用电脑管理财务工作。业务部的合同管理软件正在设计中,现已开始输入合同资料,争取尽快正式使用。”1988年10月20日,原告在写给当时任公司总经理的甘宁《关于转让电脑软件提供服务的报告》中写道:“对其他公司提供软件服务,采取适当收费的办法,既要考虑到我公司研制软件所花费用,又要考虑到中国软件市场的实际情况。今后凡需我公司软件支持的,均须由公司总经理委员会批准,电脑室照批示执行。”

原告在其于环球公司任职期间写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一文中称:“现有的管理信息软件,还没有专门为租赁公司设计的。委托他人设计,不仅费用高、周期长,而且不是身在租赁行业中,设计出的软件难免有不适用的地方。环球公司在1986年就开始采用计算机管理,结合我国国情和行业特点,逐步自行开发了整套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软件。在设计中,软件工作人员与各部门业务人员互相学习,紧密配合,在实践中反复摸索,不断改进,使这些软件能够正常运行,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原告在1989年2月写的《发挥电脑在租赁公司的作用,实现合同管理现代化》一文中称:“在总经理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以及在各部门的多方支持和配合下,三年来,我们独立设计完成了《多币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对财务帐目实现了电脑管理。”1989年2月15日,原告在1989年电脑工作计划中写明:“为进一步完善《租赁计算及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建议财务部指定专人进行配合,落实计划,共同协调解决发生的问题。这项工作由郑忠中负责完成。”同年7月25日,原告在1989年电脑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中写道:“今年上半年的电脑工作,主要是财务部的帐目管理、合同管理两大部分进行电脑管理工作,基本上按计划完成了所定任务。”原告还在1992年电脑工作计划中写明:“软件设计工作:《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大部分设计工作1991年基本完成,1992年尚需进行的工作,由总经理委员会出面,组成专门小组,对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租赁合同进行清理、校对工作,以使该程序尽早投入全面使用;根据总经理委员会的要求,设计新的功能模块。”由原告起草的电脑工作制度中载明:“电脑工作由郑忠中负责,直接由常务副总经理领导,对总经理委员会负责报告工作。电脑部负责公司编制各种经营管理环节所需的软件系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环球公司的任职是公司等级系列中的职级,不能说明原告从事的本职工作性质和范围。原告自到环球公司直到离开,一直负责和从事电脑工作,这是其本职工作,故其称进行软件开发工作不是其本职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上述董事会会议资料及原告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亲笔所写的工作文件、文章,即可证明开发适合该公司的应用软件系统是公司的工作目标;从两个软件管理的对象和内容看,亦是符合公司的意志和工作目标的;公司为软件的开发提供了各种条件。由此可见,环球公司在两个软件开发前和开发过程中,对开发目标已有明确要求,原告对两个软件的编写和调试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是完成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的行为。计算机程序是软件开发全过程最集中的体现和最终的产品,但程序的编写和调试仅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确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考虑软件开发全过程中的综合因素。原告仅以个人完成软件的程序编写和调试,就称为独立开发,这不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意义上的独立开发,也不符合本案软件开发中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两个软件著作权归其享有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依据现行法律和本案证据,两个软件的开发者应是环球公司,著作权也属环球公司享有。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拿走原告编程序使用的属于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并未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要求享有两个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指控两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1996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忠中的诉讼请求。

郑忠中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本案应属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国际著作权条约处理,不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两个软件开发期间,我与环球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彼此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环球公司也无明确的开发意向,未专门提供物质条件。我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所写的一些文章中虽对两个软件的开发有环球公司组织开发等溢美之词,但那只是出于对外宣传,是不实之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争议两个软件著作权归其享有。

格诺特。柯鲁斯和环球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从郑忠中办公处拿走属于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尽管事先未征求郑忠中的意见,但应确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因此,郑忠中与格诺特。柯鲁斯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郑忠中对其的侵权指控属无权起诉。郑忠中与环球公司虽然在1992年7月14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而否定郑忠中自1986年至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与环球公司在事实上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故只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而不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无问题。对当事人之间就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自然应按相关的法律给予调整。按照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精神,郑忠中身为中国公民,根本不具备要求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是正确的。根据环球公司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资料、郑忠中在环球公司期间撰写的文件、文章,以及争议软件反映的管理对象和管理内容,均足以证明争议软件是按照环球公司的意图,在环球公司的具体组织并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下实施开发的。争议软件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应确认为环球公司。郑忠中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指控两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8月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正确确认本案争议的两件软件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在于对以下问题的正确认识:

1.软件的开发是否属公司的工作目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调入环球公司之前,公司第4次董事会即已确定了电脑管理的工作目标,并据以调入原告来负责公司的计算机管理工作,为此专门设置了电脑室。原告调入后,公司为原告提供了计算机业务方面的培训、考察、交流的机会,提供了开发软件所用的设备、资金和有关业务资料,公司有关部门的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了争议软件的开发工作。争议软件是为公司业务需要而开发的,并运用于公司的业务工作之中。对此,不但环球公司的多次董事会的资料中有反映,而且在原告自己撰写的有关文件、文章中,以开发的客观情况反映了软件的开发、作用是公司的工作目标。所以,公司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要开发什么名称的软件,但以公司业务特点为对象的计算机管理和软件开发工作目标是确定的,争议的两个软件正是围绕这个工作目标开发完成、修改完善和具体使用的。

2.软件开发环境与确认软件著作权的关系

软件开发环境,是指开发软件所必需的各种条件,包括资金、设备、人员、组织领导、措施保证、文字资料、经验成果等条件。特定用途的软件离开了特定开发环境,其开发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是数据库应用软件的开发,根据其业务特点,量化管理指标体系、定义管理项目、建立数据关联关系、绘制数据流程、生成数据图表、测试运行结果及设置软件功能,都必须有被管理对象的直接参与,充分体现被管理对象的意志。否则,要么是开发工作难于进行,要么是开发的软件不能满足业务特点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数据库管理软件的开发环境,是软件开发所需的物质条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确认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6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TP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c)-0081-03

一、微软黑屏引发的思考

1999年微软诉亚都案在中国社会引起渲染大波,公众称微软为“知识霸权”,引发了社会关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地位的广泛讨论。微软于今年10月实施的其“黑屏计划”,再次引发了人们对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地位的关心。

2008年10月21日,微软启动了其全球反盗版计划,从21日24时起,凡微软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的用户,将参加微软正版验证计划,否则,用户将不能获得微软推出的更新服务,计算机软件可能出现安全隐患。正版验证计划是指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的用户在下载更新包的时候,同时会下载一个正版验证程序,此程序将收集用户的软件信息,如果用户使用的软件为盗版软件,正版验证程序会提醒用户,并将桌面背景设置为纯黑色。微软声称,这并不影响计算机的正常使用,即使用户的计算机黑屏了,仍然可以自己设置更改回原来的桌面背景,只是60分钟后又会自动变成纯黑色。微软的这一行动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关注,有人指微软涉嫌侵犯隐私和信息安全,有人称微软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然而,讨论微软黑屏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的问题是要认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如果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侵犯微软的著作权,则微软采取的行动就是维权行动;如果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软件非法复制品不为法律所禁止,则微软就完全没有理由采取维权行动了。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计算机软件用户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了?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

我国有关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权利义务,主要规定在《著作权法》和200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

(一)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和用户。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使用,不同于通常意义的使用,我国修改以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五)规定著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可见,著作权法上的使用与生活中的“使用”有不同的含义。如阅读图书,欣赏音乐,观看电影等也是对作品的使用,但却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使用。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使用,是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行使,否则即为侵权;不为著作权法认可的使用,著作权人通常是不能控制的。因此,未经允许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能被著作权法认为是侵权;对于购买、阅读作品非法复制件的行为,通常不承担侵权责任。[1]然而,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计算机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非法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可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使用”,其范围比著作权法中的使用要大,不仅包含对作品的复制等通常情况下专属于著作权人的使用,还包含原本不受著作权人控制的用户的使用。对“使用”范围的界定,确定了著作权人和最终用户的权利界限,专属于权利人的使用,用户未经许可就不得行使,否则即为侵权;非专属于权利人的使用,用户可以自由行使,不受权利人控制。

计算机软件的用户,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定义,有人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看成是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人,有人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看成将软件用于自我消费而非出租、转售他人的人。[2]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是指将计算机软件用于存储、处理信息,或为方便存储、处理信息而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人。如此定义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体现了用户使用软件的目的,以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使用相区分。

(二)合法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地位。根据用户的软件是否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可以将用户分为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软件非法复制品的持有人和软件合理使用人,《条例》也主要是针对这三类用户制定的。本文将分别介绍这三类用户的法律地位。

1、软件装机的法律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不同于图书、音乐作品的使用,图书从书店买回来之后就可以直接阅读,音乐作品从音像店买回来后就可以直接欣赏,用户不用再制作复制品,就可以完成对作品的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分为装机和运行两个过程,装机就是把计算机软件复制到计算机的硬盘上,以便在计算机上运行软件;运行就是在计算机上执行软件的代码,执行的过程需要把计算机软件的代码复制到计算机的临时存储器(RAM)中。这是计算机使用的一般过程,当然,有时候也可以直接从磁盘中读取软件,而不需要装机的过程,但是无论是直接从磁盘中读取软件,还是先装机再使用,都会涉及到软件的复制问题,不复制软件就无法正常的使用计算机软件,软件的价值就无法实现。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都要经著作权人许可,除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可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作品等合理使用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都是侵权,而大多数计算机软件的用户可以说都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为使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能正常使用软件,《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根据使用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然而这样的规定却引发了另一个问题,该条并没有限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能够装机的数量,即软件所有人是只能将软件装入一台计算机,还是软件所有人可以将软件装入一台以上的计算机。在美国,法律也没有规定软件所有人能够装机的数量,这一问题是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在美国市场上出售的正版Windows操作系统,微软就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一份操作系统的复制品只能装在最多4台计算机上。这样做的缺陷一是技术措施很容易被他人破坏,二是这样不加区分的限制也不尽合理,例如,一五口之家,每人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书房还有一台台式电脑,那这家人不得不为了使用正版的Windows操作系统而去购买两份该软件的合法复制品。软件的装机数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不对其做出规定,将会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一份合法复制品将会被无数人使用,一个人使用软件需要买一份复制品,一家拥有上万职员的大公司使用软件也只需要一份复制品,这对著作权人和消费者都不公平。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软件的一份合法复制品能够装机的数量,同时为防止给家庭带来不合理的负担,还应当规定家庭使用的例外。

2、软件的修改和备份。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不得擅自修改的,否则即为侵权;但计算机软件由于其使用的需要,用户应当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修改其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市场上出售的软件大多是通用软件,即不是为了特定目的设计、在特定坏境下运行的软件,而是为了在更大范围内使用,集成多项功能,在一般的计算机上能够运行的软件。通用软件能够满足大多数人的使用需要,然而却有浪费资源和降低运行速度的问题,一些不需要的功能占用计算机资源,降低软件运行的速度;同时,还可能为了特定的目的而需要软件拥有特定的功能。例如,用户在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时,可能为了获得更快的运行速度,而删除Windows的一些插件;用户在使用暴风音影时,为了获得高质量的画面,可能在暴风音影中增加一些插件。这些都是为了使软件达到更好的效果而修改软件,可见,用户修改软件是必要的,法律不应当禁止用户为了达到更好的效果而修改软件。考虑到用户的这种需要,《条例》十六条之(三)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为了把该软甲用于实际的计算机环境或为了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这种修改应当严格限制在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使用,否则,就可能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还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向第三人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这样可以防止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的软件进入市场,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计算机软件用户使用软件,除了需要修改软,还有备份的需要。软件在计算机中是以数据方式存在的,不像有形物那样易于管理和维护,而且软件的数据量相当庞大,非专业人员很难进行维护,再加上软件开放商一般都会对软件代码采取保密措施,即使专业人员维护软件也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允许软件所有人制作必要的备份,以便软件损坏后可以及时恢复,这项权利在计算机病毒肆虐的今天,尤为重要。大量的计算机病毒严重威胁着用户的数据安全,软件往往很容易就被病毒感染,造成数据丢失,甚至使软件无法运行,如果不允许用户制作必要的备份,将给用户带来严重的损失。允许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制作必要的复制品,带来的问题是应该如何处理软件所有人制作的备份复制品,备份的复制品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使用?软件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时应当如何处理软件的复制品?对于这些问题,我国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对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如此,既满足了用户使用软件的需要,也可以防止软件著作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3、计算机软件用户与第三人。对于计算机用户责任的讨论,很少论及软件用户与第三人的关系,然而软件用户与第三人的关系,又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软件著作权人和软件所有人权利义务划分的重要方面,本文拟就软件用户与第三人的关系做初步探讨。第三人是指除了软件著作权人和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以下简称软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软件所有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核心是软件所有人能否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

软件所有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软件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后自己不再保留软件的复制品,也不再使用软件,二是软件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后自己仍保留软件的复制品,并继续使用软件。对于第一个问题,其实际效果与向第三人转让软件所有权相同,在此不予论述。第二个问题,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例如,软件所有人能否允许近亲属、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使用其软件?他人借用电脑后是否能使用电脑上的软件?通常的认识是,软件所有人当然可以允许亲属、朋友使用其计算机上的软件,借用人也不必征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可以使用借用的计算机上的软件。然而现代技术却使许可第三人使用发生了变化,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许可使用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也可以通过网络共享,即平时只需要在一台计算机(以下称存储软件的计算机为甲计算机)上装入软件,其他计算机(以下称乙计算机)只要与甲计算机联网,共享资源,乙计算机就可以使用软件了。这项技术使软件所有人可以许可成千上万的人使用其软件,其他用户也不用再购买软件的复制品,只需与一个用户共享软件就可以了,这严重损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软件所有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但从立法条文中可以推测出,法律是禁止软件所有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的。《条例》第十六条“这些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然而,这样的规定却不尽合理,没有区分许可他人使用的类型,诸如借用人、亲属、朋友等使用软件所有人的软件也得征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立法的时候,应当区分不同的类型,予以分别规定,否则将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

(三)软件非法复制品持有人的地位。软件非法复制品持有人(以下简称非法软件持有人)地位的核心问题是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学者有多种观点。有的认为,个人使用盗版软件没有危及到软件产业的发展,相反,软件产业一直是在默许用户这种行为下发展起来的,因此,个人使用盗版软件不构成侵权。[3]有的认为,不区分软件非法复制品持有人使用软件是商业目的的使用,还是非营利性的使用,笼统的认为非法软件持有人的使用行为皆为侵权,是盲目的追求“超世界水平的保护”。[4]有的区分使用过程中是否含有版权性使用,认为若含版权性使用则属侵权,否则,不认为是侵权。[5]笔者认为,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软件都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理由有三,一是软件本身的价值很高,现代软件由于其功能越来越齐全,运行速度越来越快,处理数据的能力和速度大大提升,其本身的价值越来越大,一份软件的合法复制品售价,远远高于一本图书的售价,若允许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对软件著作权人是极不公平的。二是由于使用软件本身即可为用户带来利润,这与通常情况下阅读图书是不同的,阅读图书是不能给阅读者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然而软件用户却可以通过软件的使用直接牟取巨额利润。三是用于软件复制的技术导致的,软件复制的技术简便,无需成本,使软件与图书、音乐等作品相比,更容易被复制。关于技术原因的另一个问题是,图书、音乐等作品的复制技术并不广泛流传,虽然普通人也可以复制图书、音乐作品,但与出版商制作的复制品相比,其质量相差甚远。然而,一个普通人却可以轻易的制作与市场上出售的正版软件一模一样的复制品,而不影响软件的使用。非法软件持有人使用软件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应当加以禁止,我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四)软件的合理使用。著作权保护软件,但是并不保护软件体现的技术,为了促进软件的发展,应当使社会可以方便的了解软件所采用的技术。然而,现实是软件公司大都对其软件采取保密措施,不公布其源代码,长期垄断相关技术,想要了解软件采用技术的人必须自己去研究。但研究软件采用的技术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软件的复制,如果这种复制也要征得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话,则软件著作权人可能为了保护其技术而不发放许可。为使公众可早日知晓软件采用的技术,法律应当为研究软件的人提供便利,允许其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作品。我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可以防止软件著作权人垄断软件的技术,平衡软件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利益。

三、结论:计算机软件是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其用户的法律地位与图书、音乐等作品用户的法律地位不同,用户使用软件的非法复制品,即使使用前或使用时不知道该软件为非法复制品,依然构成侵权,只是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同。因此,用户使用盗版的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是侵权行为;微软采取行动提醒使用盗版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的用户,是维权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应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版权责任[J],知识产权,2000.1

[2]刘娟,康建辉,《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软件最终用户责任研究[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3]张剑文,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制度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2

第7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计算机软件产业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具有巨大的经济增长潜力。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社会已经全面进入信息时代,信息与技术产业的发展在计算机软件上表现的尤为突出。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创造性的智慧成果,其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了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文章主要通过典型案例深入探究造成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多种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及保护措施。

一、引言

你的电脑是否曾经提醒过你:您是盗版软件的受害者。但是对此提醒好像大部分的人都不以为然,甚至有的人觉得不仅不是受害者还是受益者。仔细计算一下你的电脑里的操作软件,有多少是盗版,盗版Windows XP、盗版杀毒软件、盗版Microsoft Office……因为你享受了廉价的盗版软件带来的便利。可是你有没有想过自己侵犯了软件企业的权益。

2005年9月,西宁某公司未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一台兼容机上安装了盗版的方正软件系统。西宁某厂在其营业场所的激光照排机主控制电脑上安装了方正软件系统,据调查,该软件信息窗口处有使用胶版作业的记录。2006年2月21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西宁某公司、西宁某厂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该公司的著作权为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宁某公司和某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QQ的软件著作权是由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然而教师陈寿福对QQ做出的多项改动得到了许多用户的喜爱。这些改动包括拦截正版QQ的广告,但他却为了自己牟利而在珊瑚虫版上捆绑了其他网络公司的一些广告和垃圾信息。腾迅最早在2002年就曾指控陈寿福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并警告后者停止传播珊瑚虫QQ。而陈寿福也有所行动。他设计出一种非侵入性的软件补丁让自己的程序成为独立的软件,并能够在同一台电脑上与腾迅QQ并列运行。但到了2003年,他又开始对外提供珊瑚虫QQ。到了2006年,面对珊瑚虫QQ受欢迎程度呈有增无减的趋势,腾迅以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将陈寿福告上法庭,并索赔人民币50万元(折合6.8万美元)。这场官司以腾迅胜诉告终,法院判陈寿福赔偿腾迅10万元,而后者也服从判决缴纳了赔款。而2007年8月初,腾迅向其总部所在的深圳警方报案,8月16日陈寿福被拘留。腾迅所称,陈寿福侵犯了腾迅的著作权并以此非法牟利。目前,此案还未有定论。

二、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原因分析

1、软件登记不被重视

按照我国颁布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登记与否不影响其开发完成的软件著作权产生和软件著作权的商业运作。由于登记并不影响实际权利的享有,故很多企业认为软件是否进行登记并不重要。然而,登记最大的作用就是对权利的公示性。而且由于软件著作权程序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其存在方式是以虚拟数据存储于计算机中,易丢失,因此,企业应加强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工作,可以减轻在侵权诉讼中的权属举证责任,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管理需要,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

一方面,软件登记机关在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具体工作中,按照我国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软件技术标准,针对在软件登记申请中的法律关系和技术状态出现的“显而易见”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审查,努力做到将软件著作权纠纷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以减少软件著作权纠纷;另一方面,企业在遭遇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作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有举证证明权利所有的义务。在软件著作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企业需要将软件独立研发的原始资料全部以及研发的最初时间等呈现出来才能证明自己系正当权利人。而有时由于时间问题或企业对资料保管上存在缺漏,导致软件开发的原始资料丢失,此时要主张自己是软件著作权人,就比较困难,从而导致侵权诉讼的败诉。而在已经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情况下,由于登记的公示性,登记记载的著作权人无需对权利所属再行举证,举证责任转由对方提供相反的证据,从而降低了诉讼风险。

2、合同约定不够明确

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授权他人在合同规定的条件、范围和时间内使用其软件,并通过这种授权而获得报酬的合同。许可使用方式主要包括: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企业在签订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中易忽略对使用方式、使用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如企业原本意图签订独占许可合同,而未对使用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使得软件著作权人又将该软件许可他人使用,导致企业支付了软件使用费后所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市场独立性,失去竞争优势。另外对于约定使用的权利范围不明确,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在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中,对于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权利,被许可方不得使用,故在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应对被许可的权利进行列明,否则很容易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权利受限或构成侵权。

3、实质性权利保护遭遇忽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因此,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能制止以不同方式表达同一构思的实质侵权。对于以不同方式表达同一构思的实质侵权如何保护,目前企业界尚不明了。特别是在目前利用反向工程获取软件结构一般不认定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为防止此类侵权,企业应将用于特定产品的软件与企业硬件产品相结合,申请专利保护,软件一旦与产品硬件结合,在产品申请专利的情况下,对于软件也就可以通过专利进行保护。如此,对软件就可以达到强保护的目的。

4、保密措施不够严密

软件反向工程是指将他人的目标代码程序利用反汇编、反编译软件使其还原为汇编代码的过程。虽然目前对于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手段是否合法、合理问题理论界尚存在争论。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对于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得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本身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同时规定:“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这里实际指的是对软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阐述。但很多时候,企业软件通常作为产品推向市场,市场的公开化导致获取产品途径正当化,此时,要防止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主要手段就只能通过技术加密行为来进行。我市目前软件企业产品推向公开化市场的并不多,主要是为特定企业定制软件,另外很多企业为自身生产的需要,也有自行开发的软件。对此,企业一要加强内部软件的保密度,尽量减少非正当途径获取软件的几率,同时也不能完全依赖于对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对于软件本身,更应当加强技术加密手段,即使在他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软件时,增加其反向工程的难度,减少知识产权纠纷,降低企业软件开发投资风险。

5、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目前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专利保护、版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保护和商标保护。而在我国,主要通过《著作权法》实施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时我国出台了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商标保护,在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中很少涉及。其中专利保护仅指我国专利局1993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不能授予专利。同时又指出,如果一件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就不能仅仅因为该专利申请含有计算机程序而不授予专利权。而商标保护是指软件产品商品化后通过注册商标防止盗版软件的发行、出售等。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对策

根据多宗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判例,再结合我国目前保护计算机软件各种法律的欠缺和不完善,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应从以下方面注意。

1、重视软件登记,加强识别能力

软件使用包括企业自行研发的软件使用,也包括企业通过购买或被许可使用他人软件。对于企业自行研发的软件使用,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软件著作权的非唯一性,其他软件开发者通过独立研发可以研发出与权利人一致或基本相似的软件,两者之间的著作权并不冲突,可以同时并存。此时,企业要做好著作权备案登记工作或保存好原始开发资料,防止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指认侵权,做好软件登记工作,减少侵权诉讼风险。

对于企业购买他人软件使用过程中,主要是做好防盗版工作,如上所述,企业应通过正当途径购买软件,并保存好购买软件的正规发票。同时加强企业采购人员对正版和盗版软件的识别能力,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另外企业在签订软件许可使用合同中,应明确许可方式,签订保密条款,并明确被许可的权利范围、使用地域范围和使用期限,对于利用被许可软件再行开发出新成果的归属双方也可事先进行约定。

2、重视自我保护,加强软件加密

就企业软件管理而言,第一,加强对软件产品的保密工作,减少不必要人员的接触。第二,对于核心技术人员,因对于软件的基本原理、构思等并不受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员工的流失必然存在对软件著作权实质侵权的威胁。因此,企业应尽量保证技术核心人员的稳定性。对其工作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包括自由开发软件)应明确约定归企业所有,并设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对于软件本身,第一,提高软件加密程度,增加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难度;第二,对于能够与企业硬件产品结合的软件,尽量与产品一起申请专利保护。第三,对推向市场的软件产品申请注册商标,通过实施品牌战略加强对软件产品的保护。

3、重视法律维权,加强侵权举证

当企业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时,如何适当地进行举证,成为诉讼胜败的关键点。企业遭遇侵权时,首先应当提供作为权利人的证据,软件著作权进行登记的重要性也就在这里体现了。由于登记的公示性,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人就是理所当然的著作权人。对于没有登记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可以提供软件源程序、软件首次开发完成的时间等证据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其次,需要举证的就是侵权事实的存在。对于这一块举证,企业通常存在难度。因为一般侵权发生地都不在企业控制范围内,企业也没有相应的适当途径能够进入侵权地。对于盗版软件销售中侵权行为的取证,可采用三种方式。

公证取证方式,由权利人与公证机关工作人员一起作为购买者购买盗版软件,并就所购软件进行封存以及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这样的公证,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一般都能够得到确认。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中,应注意的是,由于计算机软件不同于其他著作权,通过一般的拍照、复制等公证保全方式有时并不能达到证据所应有的证明力,因此,在计算机侵权取证中,应尽量聘请专家或专业鉴定机构参与取证,增加证据的证明力;通过行政执法手段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无法进入的侵权地,无法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进行证据收集,此时可通过版权局对侵权地进行查处,对于行政执法机构已经认定的侵权行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法院都予以直接认定;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申请证据保全一般应提供侵权存在的初步资料,否则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不难看出,打击软件侵权将是一项艰巨和长期的任务。除了集中打击行动之外,我们必须建立防控一体化的反侵权制度体系。

第8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界限模糊。计算机软件是企业、个人工作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又是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一旦软件著作权的法律概念模糊,就会导致不法分子钻空子,引起法律纠纷。例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第16条第二项提到“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的备份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提供给他人”,这里的“他人”未经著名具体人员,在家庭成员可否使用上就存在着争议。第二,有关保护模式难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与否。众所周知,大多数计算机软件都是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研制而成的,随着社会科技的日渐进步,覆盖同一领域的软件数量也在逐渐增多,即便是同一软件又存在着不同的版本,它们之间既互为补充,又各自为政,给软件的区分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难度。与此同时,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又包含在软件纠纷之中,有关保护模式就更难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第三,人们对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识不到位。与国外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上的起步相对较晚,社会大众对其的认识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据调查了解发现,我国正版软件的使用率很低,盗版行业猖獗,社会大众对软件著作权保护力度不够,也使得动员全体进入到保护行列受到了阻碍。

2.确保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模式有效性的具体对策

在上述文章中,我们已经清晰直观地看到了我国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运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了提升我国计算机软件的正版使用率,更好的保护我国生产商的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国家相关部门一定要找到科学的保护模式,改善原有的不良局面。

2.1完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条例

虽然近年来,我国有关法律机构在不断整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规章制度,并进一步对其进行了完善。但是,其中存在的漏洞仍旧逐渐暴露了出来。针对这样的现象,我国相关单位一定要找到其中存在的缺陷,完善制定每一个细节内容,对保护模式中出现的不完善字眼进行补充,从而降低不法分子钻空子的几率。

2.2确保保护模式更加契合计算机软件

任何计算机软件都存在自身特有的性质,在相关保护模式的制定过程中也要充分考虑软件自身的特征,实现两者的有机切合。具体来说,在保护模式的制定过程中要参考计算机软件的商业使用年限、软件的开发时间、应用数量、使用人数等等。此外,相关法律模式还要保护软件的核心创设思想,实现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切实保护,提升我国有关软件保护模式的整体水平。

2.3提升大众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认识程度

想要提升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整体保护力度,就要让全社会成员明确了解其重要意义。对于正处于发展中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势必离不开广大群众的配合。因此,国家相关机构以及软件开发者一定要加大宣传力度,让人们明确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的优势和意义,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从而提升全社会的监督力度,促进我国整体保护水平的完善。

2.4坚持引进先进经验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模式的探索时间尚短,起步相对落后,在法律的规范制定上也缺乏合理性。基于这样的事实,我们要敢于承认,并逐步予以完善,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善于借鉴,吸取国外的先进思想,学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制的《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并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从而提升我国相关法律的时效性,做到切实保护。

3.结束语

第9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范文

    由于本文涉及了个人隐私,在相关人员要求下已删除。不便之处,敬请原谅。

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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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二二年一月一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本站下载的任何资源仅提供学习参考,不得用于商业用途,请下载后即在24小时內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