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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8〕23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浙江省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
第五条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在试点期间,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数量严格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公安、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级工商部门承担。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名发起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县域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2亿元(欠发达县域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经理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联席会议审核前提供);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金融办(上市办或相关部门),由市金融办转报省金融办审核;经济强县(市)和参照执行的区,试点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上报省金融办审核,并在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60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六条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真正服务小企业和“三农”的、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和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质押等情况。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级政府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各地在试点期间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金融、工商、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七条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
宜良县境内的小额贷款公司从2009年3月起开始在陆续组建,当时,申办时省政府金融办要求以实体企业为依托,以股份公司方式组建,后经企业申报,县金融办审核推荐,云南省金融办批准成立,到2012年7月末,经批准开业4家,目前有3家正式营业。经营情况:各公司开业以来,都能按各自的职责开展经营活动,三家小额贷款发放贷款的对象均为农户、个体户、个体企业,贷款利率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倍以内。
各制定了相应的公司章程,设定了业务经营范围,聘任了经理、业务员,制定了《财务人员岗位职责》等制度。
宜良县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表
二、我支行进行县区小额贷款公司运行发展情况课题的调研,调研中发现制约我县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因素有以下五方面
一是各种投、融资担保公司、租赁公司、地下钱庄在业务活动中不规范,对小额公司的冲击。民间的高利贷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声誉也有很大冲击很多老百姓分不清。
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在登记抵押方面成本高,不符合要求(住建部门及国土局都不对其贷款人的房产、土地、固定资产等抵押物进行登记)。
三是税收政策和银行的一致25%,原来按规定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15%,但在云南一直都未执行,致使小额贷款公司成本增加。
四是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合作商业银行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给予注册资本50%的贷款资金(小贷公司),但实际合作银行不贷给,从而严重制约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五是原来宣传小贷公司发展好的可以转为村镇银行,但实际工作中小贷公司与村镇银行没有联系(村镇银行另重组建)。
三、小贷公司发展中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是缺少具备相关金融知识人员和政策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时出现不规范情况,如贷款合同要素未填全、分类不合理、报表填制中表彰关系不清,特别是三个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表间不平衡、科目数据随意调整等现象。
二是贷款对象范围狭小。目前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对象基本是公司管理人员亲友或认识的人,对陌生借款人若不是熟人介绍或有人引荐,是不会为其办理贷款业务。
三是融资困难。辖内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目前经营模式都为放完注册资金,等待贷款收回,在发放新的贷款。如宜良汇江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开业一个月就发放贷款1600万元(其企业注册资金1600万元)后,到目前未再发生一笔贷款业务。
四是监管不完善。金融办对小贷公司管理只是对其报送的进行核对,目前,仅只有人民银行一个部门对其业务数据进行监测指导,除数据统计监测外,没有辅助手段来指导和约束这些公司。
四、意见
一是近年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上升;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风险有所暴露;民间借贷风险集中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融资租赁、典当、担保、小贷公司以及部分地方融资平台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特别是对此沿海发达地区的金融案件的爆发),也给以我们警察示。作为基层央行要高度重视,对各类风险隐患保持充分警惕,结合实际,认真履行金融稳定职责,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二是要加强协调机制建设。加强与地方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维护金融稳定的工作合力。加强相关数据信息的分析共享,构建高效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促进金融业稳健运行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式;发展;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一、锦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总体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民间资本出资设立的,由地方批准成立遵循只贷不存原则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6月,全国小额贷款公司共7086家,从业人员82610人,实收资本6252.10亿元,贷款余额7043.49亿元;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共499家,从业人员4553人,实收资本290.02亿元,贷款余额270.65亿元。从2009年6月22日,锦州市首家小额贷款公司——北镇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起,截至2013年6月末,锦州辖内陆续开业运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已达47家,注册资本金额21.51亿元,比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之初增加19.21亿元;贷款余额18.9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79.6%,增幅提高11.4个百分点;2013年上半年各小额贷款公司累计发放贷款751笔,比上年同期增加223笔,贷款金额近1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5.08亿元;上半年实现净利润4089万元,比上年同期增加1737万元。目前,锦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县域覆盖面进一步扩大,经营效益稳步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小额贷款公司已成为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新亮点。小额贷款公司发挥的作用。
二、小额贷款公司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与全国、全省平均水平相比,锦州市小额贷款公司总体实力较弱。截至2013年6月末,全国小额贷款公司平均实收资本为0.88亿元,平均贷款余额为0.99亿元;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平均实收资本为0.58亿元,平均贷款余额为0.54亿元。锦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平均实收资本为0.46亿元,比全国和全省平均水平分别低0.42亿元、0.12亿元;锦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平均贷款余额为0.40亿元,比全国和全省平均水平分别低0.59亿元、0.14亿元。即使在辽西地区,锦州市小额贷款公司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贷款余额上也不靠先。截至2012年末,阜新市获批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就已达89户,累计投放贷款83亿元,贷款余额27亿元。
(二)目标偏离了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宗旨。从小额贷款公司地区分布看,目前,锦州市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分布在城区,从业务实际发生情况看,农业贷款整体占比不高。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有效配置资源,引导资金流向欠发达地区,但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的发展方向并非以支持小客户为主,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其支持“三农”和为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初衷。有些贷款还变相进入房地产等国家宏观调控的领域,在一定程度上抵销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效果。
(三)贷款利率偏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超比例发放贷款现象。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执行上限是不超过央行基准利率的4倍,从实际执行情况看,许多小额贷款公司将贷款利率上浮到顶。截至2013年6月末,锦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最高利率为年26.28%,平均利率为年13.13%,但除此之外,个别小额贷款公司还会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实际贷款利率可能会更高。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从实际情况看,目前,锦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最高金额为2320万元,平均金额为240.8万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大额化的现象偏离了贷款“小额、分散”的原则,更不利于贷款集中风险的控制。
(四)内部控制不完善,风险管控手段不一。目前,锦州市各小额贷款公司人员总体素质不高,资金实力不强,经营管理运作尚不规范。在风险管控手段上参差不齐,导致风险防范能力比较弱,有效抵御和疏散风险的能力明显不强。特别是,因尚没有连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因此在评价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和诚信水平方面具有难度。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的状况了解不够全面,难以保证发放贷款的及时收回,这将影响其信贷资产的质量,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
(五)融资渠道狭窄,可持续发展能力受到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此外,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3年6月,锦州市已开业的47家小额贷款公司中,只有两家小额贷款公司实现了增资扩股,一家注册资本增加2000万元,一家注册资本增加10000万元,还有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拟增资4000万元。目前,银行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较为谨慎,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中,只有一家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入资金2400万元。资金是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要素,然而资本金规模和后续资金来源不足是小额贷款公司普遍面临的难题,也成为制约其扩大发展的瓶颈。2013年6月末,锦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已达88%。
三、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力度。对于资质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参照地方金融机构给予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如在税收方面参照农村信用社,实行一定年限营业税部分或全部返还,并按照贷款余额一定比例进行风险补助;同时对于涉及“三农”项目,政府的财政资金可以作为小额信贷的担保资金或是贴息资金,从而改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水平较低的现状。
(二)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金的使用范围。严格按照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经营范围,确定公司经营方式,严格按照资金使用规范进行资金放贷。小额贷款公司应充分考虑自身的基本定位和发展方向,明确设立之初的基本原则,在业务上以基本原则为主,不应因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效益。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审慎发放额度相对较大或贷款相对集中的贷款,避免粗放式经营和外延式扩张。此外,人民银行可以考虑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性,支持其加入征信系统,以使小额贷款公司真实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有效降低小额贷款的贷款风险。
(三)有关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监管力度。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贷款利率偏高,变相超比例发放贷款等问题,除了有其自身原因外,相应的监管机构监督管理不到位也是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中明确了辽宁省金融办负责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且指导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为此,在给小额贷款公司制定各种规范之外首先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一般工商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为小额贷款公司履行被监管义务和金融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依据。其次,各级金融办要从监管的观念、监管的办法以及监管的制度入手,狠抓监管制度的落实,通过提高非现场监管质量、加强现场检查、加大奖惩激励力度等切实有效的措施实施全方位的科学有效监管,确保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严格贯彻执行各项金融政策规定。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
2008 年以来,在各级政府的积极推动下,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猛,央行统计数据( 见表一)全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从最初的7 家试点跃升至2014 年12 月的8791 家,贷款余额也达到了9420. 38 亿元,从业人员超10. 99 万人。就全国的范围来讲,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特征明显。作为服务三农及小微企业的专业放贷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公司规模小、借贷额度小、服务对象小的特征。据统计,小额贷款公司平均注册资本0. 94 亿元,单户借贷金额在70 万元左右,有的小额贷款公司户均贷款不足6 万元,是真正的小额贷款服务。但是,全国小额贷款公司数量已达8791 家,覆盖范围大,贷款余额近1 万亿元,已成为社会融资总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在支持地方实体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二,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制度逐渐趋向于完善。从2007 年1 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陆续了《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几个规范性文件。2014 年5 月银监会会同央行,共同了《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有望于2015 年上半年出台,届时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融资杠杆率等将有大幅放开,各地政府也出台了促进本省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政策,趋向宽松的政策环境有利于提升行业信心。
第三,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地区之间的发展存在严重的不平衡性。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地区之间存在明显差别。江苏省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最多,达到631 家,居全国第一。紧跟其后的分别是辽宁省、河北省、和安徽省超过450 家。中部和东部地区的数量及规模发展较好,而西部地区发展相对较慢,尤其是西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规模和从业人员较东部地区有明显的差距。
第四,小额贷款公司具有较大的市场空间。解决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三农等融资难的问题,必须大力发展中小型金融机构。由于我国特殊的金融环境,相对垄断的金融体制,使得我国大多数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不能够得到满足。据统计,我国中小微企业约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在中等以及中等偏下的大部分企业中,有90% 从未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而我国的小微企业中有95% 从来没有从银行获得解决资金困难的帮助,全国1300 多万家中小微企业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金融服务。如能发挥小额贷款公司在区域产业链、供销链、消费链等方面的优势,对于缩短融资链条,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区域实体,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上将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定位限制小额贷款公司发展
目前我国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认定为一般工商企业,不属于金融机构,难以享受正规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比如:小额贷款公司与农信社、村镇银行等农村金融机构一样承担支农责任,却享受不到国家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和定向补贴政策;不得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也不得将逾期90 天的利息收入冲抵当期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而银行、担保等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以税前扣除拨备;目前小贷公司的营业税率为5. 6%,所得税率为25%,而金融机构的所得税率为15%;在办理工商登记、税收征缴、土地房产抵押及动产和其他权利抵押、财物监督等有关事务时,也因企业性质问题面临诸多不便。另外,在法律诉讼方面,与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贷款纠纷案件往往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调整,法律保障力度有限。
一般工商企业的身份限制使其不具备进入拆借市场、票据市场的资格,只能到银行办理一般性贷款。银行的给予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都在基准利率以上,高于其他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的利率。而且一般性贷款需要公司提供资产作为抵押,但是小额贷款公司拥有的大都是流动性资产,因此获得银行贷款的难度较大,融资成本高。
(二)融资渠道受限,经营存在瓶颈
商业银行是小额贷款公司最为重要的资金来源渠道,从银行获得的资金规模难以满足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需求。事实上大量小额贷款公司难以从银行获得贷款。有些省份统计显示,只有不到20%的小额贷款公司获得银行贷款,且获得银行贷款额度占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比重极小。
银监会还曾下发《关于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的通知》,将小额贷款公司位列五类主要外部风险源之一,因此建立银贷合作并非易事。近年来,各个地方政府都出台了自己的小贷新规,试图在提升融资比例、扩充融资渠道等方面给予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一些支持。但地方政府出具的这些政策效力有限,大部分难以真正落地。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试点业已在部分省开展,但小额贷款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本身并不被金融机构视作可证券化的优质资产,融资规模有限。
(三)征信通道受阻、经营风险难以分散
目前大多数省份的小额贷款公司尚未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高风险客户向小额贷款公司集中,加大了贷款风险。目前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依靠公司客户经理进行实地走访、面谈等方式来获取客户信息,成本高、难度大。这种方法过份地依赖公司客户经理的经验以及所处地缘关系,当客户数量出现剧烈增加的时候,客户经理所传达的信息会存在一定的不对称性,这时候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就会大大增加。随着贷款企业数量越来越多、贷款金额越来越大,全国数千亿的贷款游离于征信系统监管之外,既阻碍了其业务发展,又加大了自身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风险的法宝包括分散投资、抵押物和高息。据统计,我国的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在2. 9 到3. 7 年之间,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风险很难被分散。由于不可预测的市场变化和自然灾害,再加上担保机构不足,保险体系不健全,使得贷款的回收存在较大风险。此外,贷款案件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手续繁杂,执行花费时间较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小额贷款公司回收不良贷款的效率。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可比银行高出四倍,但高息反而会使客户结构恶化,为小额贷款公司选择的是高风险的客户。如果坏账集中爆发,小额贷款公司也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风险的法宝包括分散投资、抵押物和高息。据统计,我国的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在2. 9 到3. 7 年之间,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风险很难被分散。即便是贷款企业提供了抵押物,如果坏账集中爆发,小额贷款公司也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可比银行高出四倍,但本身的融资成本也成倍提高,最终的息差只有几个百分点,而且贷款利率高容易压垮贷款企业。经济学里有个著名的命题叫做逆向选择。高息反而会使客户结构恶化,四倍于商业银行的高息,为小额贷款公司选择的是高风险的客户。
(四)互联网金融冲击,市场份额被瓜分
近三年,各路资本纷纷抢滩小额贷款行业。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都开始纷纷成立起了自己的小额贷款公司。上市公司自行成立或参股一家甚至多家小额贷款公司,亦有部分担保公司开始转型做小额贷款。2013 年以电商为主的涉网贷款机构层出不穷。数据显示,2014 年网贷行业成交量以月均10. 99%的速度增加,全年累计成交量高达2528 亿元,是2013 年的2. 39 倍,目前网贷行业正在运行的平台大约1540 家。除阿里巴巴之外,京东、苏宁、百度、腾讯等也纷纷杀入小额贷款行业,在互联网金融的浪潮下,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影响首当其冲。现阶段,我国的银行机构也正在不断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加快捷全面的贷款服务,伴随着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在我国各银行机构的陆续成立,未来在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市场中竞争将更加的激烈。
(五)监管短板日益明显
目前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两个层次的监管,2014 年5 月,成立了全国性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协会主管部门为银监会,同时接受引荐和央行指导,所以第一层次的监管部门是银监会和央行;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监管权都归属地方金融办,所以第二层次的监管部门是地方金融办,两层的监管部门都是监管金融机构的,却未将其界定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办毕竟在人手、权限上都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小额贷款公司数量不断增多,行业发展越来越快,缺乏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成为制约小额贷款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三、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健全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分类管理政府应出台一整套支持小额信贷公司发展的政策和监管体系,为小额信贷公司提供良好发展空间。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享受同等待遇,或转型为贷款类金融公司,才能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可持续发展。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制度,有效实施分类监管。评级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依据。对评级结果优秀、经营情况较好的小额贷款公司优先进行增资扩股、扩大其融资渠道、批准新业务等;对评级结果不良、经营情况较差的责令其整改,情况严重的由工商部门负责吊销其营业执照。通过分级,能够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优胜劣汰和行政退出机制。
(二)拓宽融资渠道,实现资金来源多元化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中小企业主要融资渠道,目前也面临融资难题,而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是解决小额贷款公司再融资难问题的一个重要方向。从2013 年开始,各地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拓宽融资渠道的方式方法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目前,拓展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与银行合作的助贷模式,即银行是出资方,小额贷款公司扮演咨询方、中介方的角色,负责找寻客户、初步审贷、贷后管理,由银行出资,双方共同承担风险;二是与P2P 借贷平台合作模式,由线下机构进行实地调查和研究,P2P 网络进行线上营销,最终使借款人与网络平台上提供的投资人达成交易,获得贷款;三是向各地政府积极设立小额贷款在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四是通过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转让资产及贷款资产收益权;五是发行债券和优先股;六是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国内或国外的交易所上市等几种融资方式。多种融资渠道,实现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多元化,增大公司的经营规模。
(三)扩大公司经营范围,加大公司产品创新
本次的《征求意见稿》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从原来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调整为以贷款业务为主,按照监管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小额贷款;办理票据贴现,但不包括转贴现;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开展权益类投资;贷款转让业务;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债券;办理商业承兑;对外提供担保;企业财务顾问;销售业务等。另外,小额贷款公司也可以跨省经营,实际上是打开了小额贷款公司往专业的金融公司发展的通道。小额贷款公司要抓住机遇,积极拓展以上业务。
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信贷产品创新,开发联保贷款、收益抵押贷款、小额授信贷款等不同期限、不同付息方式的信贷产品,形成自己贷款特色的核心竞争力。
(四)与保险机构合作,创新担保方式
中小企业先天弱质和抵押不足的缺陷,是导致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最主要因素。为有效解决这一难题,可在传统信贷产品的基础上嵌入保险元素。先由小额贷款公司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再由保险公司为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保险,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实现风险的分散和补偿。此方式既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也可为小额贷款公司降低信贷风险。
(五)更多的政策支持
小额贷款公司因不能接入征信系统而在控制风险上处于劣势,获取客户信息的成本高、难度大,既阻碍了其业务发展,又加大了自身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政府部门要积极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加入央行征信系统,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从国家层面制定有关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如对服务三农和中小微企业成效显著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减免部分营业税和所得税或者进行财政补贴或贴息等。
各级政府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努力营造小额贷款公司良好发展环境。有序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渠道,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与金融机构各种业务的合作;在地方资产交易平台和交易所进行资产转让等业务;允许本省小额贷款公司与地方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资金调剂拆解;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融资等。
(六)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1. 完善公司治理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要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建立与公司规模和业务范围相匹配的治理机制,明确企业组织架构、职责边界、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及履职要求等公司治理制度;二是完善管理机构内部设置。岗位的合理设置是控制风险非常重要的一环,在信贷管理上应设置贷款调查、审查与审批、审计的部门和人员,各部门人员应保持独立性,不应交叉任职。
2. 制定全面风险管理制度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应包含贷款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办法、贷款调查评估办法、贷后管理制度、违规处罚制度等。合理的风险管理与控制措施是降低贷款风险的重要保证。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范围、业务规划及流程上,应遵循审贷分离、贷款五级分类、贷款集中度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标准。应结合自身实际,对接监管政策,修订完善风险管理规章、流程、规范,重点建立并严格落实风险责任追究制度。此外,要积极倡导稳健合规的行业文化,执行中央和地方各项监管规定、落实相关监管要求。
3. 提高信贷人员专业能力
随着旗下中国邮政速递公司A股上市申请已经通过证监会初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此番祭出邮储银行股改,下一步亦将指向资本市场。而在大行盘踞、中小银行纷争的国内银行业格局中,邮储银行脱胎换骨后将以怎样的姿态和定位跻身?
如果突破邮政体制限制,邮储银行的优势明显,不到20%的存贷比、超低的不良率以及存款余额市场份额可观;但其也有亟待解决的问题。
公司治理难题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是在改革邮政储蓄管理体制的基础上组建的商业银行。过去的这个5年,是中国邮政集团对邮储银行“绝对控制的5年”,邮储银行是一家不折不扣的“国有独资银行”。
2005年前,邮储银行成立之时,有关监管机构就希望它自诞生起,就是一家股份公司。
“一些银行还仅仅是一股独大,而邮储银行则是单一股东的银行,这种状况下,其公司治理层面难免出现问题。如果5年前它就是股份公司,现在可能已经或多或少实现了股权的多元化。”中央财经大学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表示。
审计署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于2011年底结束。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相关决策程序缺乏控制正是此次审计指出的主要问题之一。
第一,是行政化管理现象突出。根据邮储银行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通过。目前,邮储银行7个董事会成员中,有5个属于邮政集团,超过了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因此邮政集团事实上控制了话语权。
四大行中与邮储银行特点上最为相近、相对较晚上市的农业银行,根据其2010年的年报,其共有11名董事,其中,4名执行董事,5名非执行董事,2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其中有农行高管,有财政部、汇金派驻农行的董事,也有来自学界的独立董事。
另外,邮储银行31个省级分行行长中,绝大多数仍兼任所在地省级邮政公司党组成员或党委委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经济评价中心主任刘煜辉表示:“我们经常说国内商业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是‘形似而神不似’,但邮储银行则在‘形’的方面仍然有很多东西没有达标。它的体系始终没有独立出邮政集团的行政序列。”
第二,则是关联交易管理不健全。为规范关联方授信事宜,控制关联交易风险,2009年8月,邮储银行制定了《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在董事会下设立了关联交易委员会。记者了解到,其关联交易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每年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审计,董事会应每年向股东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但一位接近邮储银行内部的人士称,邮储银行还没有选聘独立董事,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人是由邮政集团副总经理担任,而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和董事会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计或报告。
第三,是专项融资内控制度建设滞后。据悉,2006年到2010年开展专项融资的4年内,邮储银行还没有建立贷审会对专项融资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中国的富国银行?
邮储银行自1986年恢复开办以来,现已建成覆盖全国城乡网点面最广、交易额最多的个人金融服务网络,拥有储蓄营业网点3.6万个,汇兑营业网点4.5万个,国际汇款营业网点2万个。邮储银行的公司贷款业务准入近几年获批,使其增速明显提升。
尽管邮储银行已经从无到有、从个人贷款到公司贷款地迈开了大规模进行信贷业务的步伐,其到2010年底,各项贷款余额为5443亿元,实现净利息收入429亿元,同比增加214亿元,增幅为100.06%。
根据其2010年的业务情况介绍,其个人贷款增加1469亿元,公司贷款减少72亿元,票据减少49亿元。
“很明显,邮储银行贷款业务起步晚,信贷员队伍在建设中,贷款营销和服务水平是一个重大挑战。”郭田勇表示。由于超低的存贷比,该行实际上有大量资金没有用于放贷款,而是用于同业存款和债券投资。
相比于信贷业务,邮储银行的优势在于负债业务。2010年末,邮储银行各项存款余额为32597亿元,比年初增加6446亿元,增幅24.65%。当年,邮储银行的存贷比为16.7%,仅较2009年提高了1.04个百分点。在2011年信贷紧缩形势下,其他银行普遍流动性紧张,为避免存贷比逼近75%红线而为拉存款焦头烂额,而存贷比不到20%的邮储银行相比之下“放贷空间很大”,颇具发展潜力。
邮储银行从成立开始,便坚称“服务城乡、服务社区、支持‘三农’”的零售银行定位,重视服务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其副行长吕家进在去年的一次新闻会上称这是邮储银行的生存之道和发展之道。邮储银行也被业界认为是“中国的富国银行”。
富国银行(WELLS FARGO)创立于1852年,是美国第五大银行,是一家提供全能服务的银行,在为农业相关客户和小额贷款客户提供服务方面,特点突出。
吕家进在去年下半年曾宣布,该行小微企业贷款4年来累计发放已突破7000亿元。
“小额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就是邮储银行的战略业务。”吕家进表示。该行小微企业贷款4年来余额近3000亿元,小企业不良贷款率是1.62%。
而其部分专项融资和信贷业务存在不规范之处。比如,按规定应专项用于农村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融资资金,投向了港口建设、制造业、城市和商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涉及金额几百亿元,导致贷款利率降低。
刘煜辉表示:“以前邮储只有储蓄的功能,基数很低,每年成长很快。从负债的资源来说,是最有优势的银行,能快速实现资产的扩张。但光放小额信贷的速度是非常慢的,而且成本也很高。定位虽然是这个,但邮储银行趁着过去两三年四万亿刺激计划,也跟着扩张了,跟着基础设施贷款显然快。当然,它80%的储蓄资源来自县域和县域以下的地区。从现实的硬件结构来说,肯定应该是小额贷款和三农贷款的定位。”
邮储银行一直想办法尽快运用其巨额资金,找到合适、安全的盈利模式。将小额贷款确定为长期、核心的战略性任务或许在一定程度上找到了这个盈利模式。
资金为本
邮储银行2010年末净利润114亿元,资产总额3.3万多亿。资产规模较其略大的交行,2010年资产规模3.9万亿元,实现净利润390亿元;资产规模较之略小的招行,2010年资产规模2.4万亿元,实现净利润257亿元。
2010年末,邮储银行资本充足率8.37%,对于银监会资本充足率10.5%和核心资本充足率8%的要求还未达标。假如新资本协议在2012年落地,二者的计算标准更加严苛。
去年下半年,邮储银行已获得其全资股东中邮集团第四次追加资本金300亿元(2008年、2009年底和2010年底分别追加资本金100亿元、100亿元和110亿元),目前其资本金为750亿元,但这依然是杯水车薪。除最早2007年邮储银行设立之初的200亿元资本金,大部分来自中邮集团以固定资产方式的投入,其余均来自邮储银行的自身利润。
郭田勇表示:“以前注资力度不强,邮政集团没钱,资本充足率不达标,有明显差距,资本补充和股份制改造应该是同一个进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激活民间资本市场,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13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金为主,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额资金借贷服务的经营行为。民间融资公司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民间融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融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民间融资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区金融办负责民间融资公司规范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并负责向区政府、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和市金融办报告工作。
第六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和分工,做好规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设立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
(三)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业务操作规则、风险控制制度等。
第八条担任民间融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民间融资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以自有资金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额资金借贷服务;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设立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向区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民间融资公司申请书。包括:拟设立的民间融资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简历;
(二)章程草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当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民间融资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民间融资公司的协议;
(六)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持股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持股比例等。法人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通过上一年度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应当提交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法人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及资信证明和自然人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说明及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区金融办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初审,经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出具同意函,由民间融资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民间融资公司凭区金融办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凭区金融办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民间融资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金融办负责监督。债务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七条民间融资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清算,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公司出资入股。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条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一条其他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二十三条民间融资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民间融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应当报请区金融办审核后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五条民间融资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扩股资金及其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司原则上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面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提供借贷服务,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利率,且对单户的放贷余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0%。资金的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结算渠道,一般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八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明确的投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以及完善的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三十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民间融资公司的借贷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第三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区金融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以及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高管人员和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的信息。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规范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区金融办应当建立民间融资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民间融资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动态监测。
第三十四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建立民间融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交流情况信息,密切协作配合,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依法查处非法或者变相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民间融资行业重大风险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事件。
第三十六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民间融资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本条所称重大风险事件,是指:
(一)民间融资公司引发的;
(二)民间融资公司发生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民间融资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民间融资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主要负责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发现民间融资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民间融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或者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七)其他要求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区金融办应当建立专项检查制度,不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民间融资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区金融办负责每年前对民间融资公司进行年审,将有关情况报市金融办,并通报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对年审不合格的民间融资公司,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定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者暂停部分业务;情节严重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区公安分局、区金融办、工商分局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其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条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民间融资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业,委托指定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进行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民间融资公司有非法集资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对经营规范达到“省小额贷款公司”及“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求的民间融资公司,优先支持其转制变更为相应的金融类经营公司。
第四十三条对民间融资公司实行财政鼓励政策,自规范确认之日起给予其2年实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50%的补助,用于扶持发展。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从事信托、股权、创业投资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间资本转化为银行资本的现状
当前,民间资本已经成为我国银行业资本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资本参与了部分大型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首次公开募股(IPO)和股权优化。据不完全统计,民间非金融机构类投资者在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达8.67%,在城市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达42.59%。全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本中的民间资本超过2400亿元,占其股本总额的比重超过90%。民间资本在各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入股比例分别为:农村信用社99.3%、农村合作银行95.8%、农村商业银行77.7%、村镇银行54.8%(其余股份大部分由民间资本间接持有)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99.8%。
以湖北省情况为例,截至2010年末,全省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含小额贷款公司,简称“小贷公司”,下同)有94家,注册资本173.89亿元,其中,民间资本144.95亿元,占比达83.36%。自2008年以来,注册资本增加了37.73亿元,其中,民间资本增加28.75亿元,占增加额的76.19%。
表面看来,湖北省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绝对值不大,增加额不多,但该省民间资本大量进入小贷公司。截至2010年末,全省设立小贷公司74家,注册资本33.9亿元,全部为民间资本,最大的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亿元,最小的为0.1亿元。已开业的63家小贷公司累计发放贷款92.49亿元,平均每笔贷款83.1万元,贷款余额32.78亿元。除黄冈一家规模较小的公司亏损4万元外,其余63家小贷公司全部实现盈利。
从湖北省民间资本进入的机构类别来看,除小贷公司外,民间资本占比最高的是农村信用社,达99.66%;占比最低的为村镇银行,为25.88%。地方法人银行机构民间资本的平均占比为83.35%,民间资本在湖北省的地方法人银行机构中占有重要地位。
尽管理论界认为民间资本转化为银行资本有多达五种渠道,但从湖北省情况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增资扩股,这是民间资本进入具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地方法人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主渠道,占整个新增民间资本的48.28%;二是新设,以设立小贷公司为主要方式,占整个新增民间资本的51.72%。
民间资本转化为银行资本存在的问题
当前,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没有政策障碍,但在实际中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从图1中可以看出,2008年以来,湖北省农村银行机构(其中,农商行由原农信社改制而来,因此与农信社合并计算,从而保证数据可比性)的民间资本占比下降或基本持平。数据同时显示,民间资本也大量投入到农村银行机构,反映出湖北省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机构,尤其是农村银行机构的渠道尚不十分顺畅,存在多方面的问题。
第一,路径依赖问题。“路径依赖”原是美国经济学家阿瑟用以描述技术变迁的自我强化、自我积累的性质。阿瑟认为,新技术的采用往往具有报酬递增的性质,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把阿瑟提出的技术变迁机制扩展到制度变迁中,用“路径依赖”概念描述过去的绩效对现在和未来的巨大影响力,证明了制度变迁同样具有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制度变迁一旦走上某一条路径,其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迅速优化;也可能沿着原来的错误路径往下滑,在“痛苦”的深渊中越陷越深,甚至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的状态。一旦进入了“锁定”状态,要想脱出就变得十分困难,除非依靠政府或其他强大的外力推动。通俗地讲,“路进依赖”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旦进入某一路径(无论是好是坏)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道格拉斯・诺斯认为,行为者的观念以及由此形成的主观抉择在制度变迁中起着更为关键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人们的一切选择都会受到路径依赖的可怕影响。
针对民间资本转化为银行资本的问题,传统理论中,马克思、恩格斯、列宁都强调“通过拥有国家资本和独享垄断权的国家银行,把信贷集中在国家手中”和“实行银行国有化才能真正实行对全部经济生活的监督”,而民间资本促进经济金融发展的认识有待进一步传播和推广。在思想观念上,我国传统的国有、集体、民营的资本划分根深蒂固,许多人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所有制”歧视,无论是管理者还是普通民众,仍有较多人认为只有国有资本才靠得住、才安全、才规范。实践中,监管者在审查股东资格时仍是看投资人的背景,如果主要投资人没有金融从业背景,则不可能被审批通过成为银行的股东,而没有国有背景的审查更为严格。这种传统理论和观念是路径依赖产生的重要原因,仍然深刻制约着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
第二,相对实力不济问题。虽然国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但银行是经营风险的特殊机构,为最大程度避免银行业出现风险和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监管层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市场准入、投资比例和资产规模等方面进行了一些限制,门槛较高。例如,规定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的企业净资产须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及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等。这些条件对所有资本都“一视同仁”,无论是国有资本还是民间资本。作为中小银行的主要股东必须满足一定的监管要求,而这些要求对许多民间资本来说是无法达到的,进而导致部分民间资本难以转化为银行资本。
第三,良莠难分问题。与国有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相比,民间资本所在的部分企业存在自身治理结构不健全、主业不突出、信用状况不佳、经营不稳定、容易受大环境影响和不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等问题。民间资本分布散、实力弱,缺乏聚集民间资本的集合投资平台,独立投资决策能力不足。部分民间资本入股动机不正当,企图通过入股控制银行机构套取信贷资金,难以满足股东资质的要求。由于信息不对称,作为监管者或大股东对上述问题难以“释怀”,因此对民间资本的进入难免持谨慎怀疑的态度,这就影响了民间资本转化为银行资本的畅通渠道。
第四,动力不足问题。民间资本的逐利性决定其不会进入无利可图的行业或领域。一方面,部分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包袱沉重,长期亏损,缺乏增资扩股的吸引力,进而阻碍了自身的改革进程。另一方面,民间资本愿意参与“高危”农信社的并购重组,但希望能够控股,但现有文件规定其持股比例不能超过20%,这使得民间资本的入股动力不足。另外,对股权的流转还没有规范的程序,股权流转不畅,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民间资本转化为银行资本的积极性。
第五,市场和非市场壁垒问题。现有商业银行在网点、客户、信誉、技术、管理水平和人员方面拥有巨大优势,民间资本如新组建银行业机构,将付出更大经营成本和更大的营销努力,以提升自身的品牌和知名度,这就形成了一种市场壁垒。现有的银行业机构股东,尤其是地方法人银行机构的大股东(主要是地方政府)不愿股权遭受稀释,进而影响到其控股地位,因而对增资扩股积极性不高,即使增资扩股也更青睐国有资本,限制民间资本的进入,这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非市场壁垒。
政策建议
第一,建立和完善监管法规体系。要加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引导和监管,既要积极引进民间资本充实银行资本金,促进银行业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又要防止从政府的“一股独大”走向民间资本的“一股独大”,使银行业机构变成民间资本的“提款机”。根据重组存量和发展增量相结合的原则,在制度设计上要坚持渐进式、多元化和多层次的思路,既为民间资本参股原有银行体系开辟畅通渠道,也为新设民营银行创造制度空间。建立银行业准入公示制度,利用社会、市场的力量减轻部分资格审核的工作强度,吸纳更多、更好的有资质资本进入银行业。
第二,切实落实“低门槛”原则。要在思想观念和实际操作上树立各类资本“平等准入”的理念,放开准入资本的范围。要进一步调整投资人资格,放宽境内投资人持股比例。如对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放宽到5%~1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放宽到10%~15%;对村镇银行单个自然人、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放宽到15%~20%,吸纳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不盲目追求村镇银行的规模,不人为设置准入条件和标准。
第三,“三管齐下”实现“严监管”。由于民间资本控股的商业银行没有国家信用的保障,风险隐患相对较大,一旦出现问题,容易产生存款“挤兑”,造成金融风险。因此,要将银行自律、市场约束和政府监管三者结合起来,建立多元化的全面监管机制。
一是,指导民营银行在“治本”上下功夫,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提升科学决策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督促提高信息系统和人才储备的支持能力,从制度和机制上为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提供保障,实现稳健发展。
二是,促进市场激励约束机制建设,加强审计监督和信息披露。在实现市场信息公开和监督的同时,建立当地客户对自己的了解与信任,获得好的口碑,增强社会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三是,监管机构加强监管的针对性。要严格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实施监管,特别注重对董事会、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交易行为、风险管理能力的监管,强化对资本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资产率及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的持续、动态监管。对股东建立连续审查和退出机制,强化对主要股东资格的审查,明确要求在《发起人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中载明所有股东退出条款,限制或终止不合格股东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对机构要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及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递进的监管措施,直至市场退出。
第四,加大配套政策扶持力度。对民间资本投资组建的银行机构,尽管都有特定的生存空间和一定的比较优势,但由于体制、市场发展水平等方面存在的制约因素,其生存环境还不十分理想,国家应进一步在政策方面给予支持。例如,实行营业税差额纳税,按照存贷款利息差额征收营业税;对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适用期限;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范围,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等。同时,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效提高民间资本控股的商业银行在吸收存款业务上的竞争力,提高公众信任度;明确村镇银行在全国银行间的同业拆借资格,增加资金补充渠道;明确全国性统一的支付结算系统及征信系统上线标准,对村镇银行通过间接方式加入清算系统进行统一规范,允许所有村镇银行借助主发起行平台开通个人及企业征信系统,实现个人和企业信用查询功能等。
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我市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1.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通过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3.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4.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5.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6.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二)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7.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年检。企业须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每年1月1日—6月30日期间,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8.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对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给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相关部门。
9.按照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逐步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三)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10.放宽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要求,原则上市场主体可以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即可办理工商登记。
11.放宽经营场所的登记要求,允许“一址多照”,在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辖区域的,企业可以增加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后标注,可以不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1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具体规定,对我市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四)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
13.逐步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电子营业执照载有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二、推进“先照后证”试点
通过“先照后证”试点改革,理顺证照关系,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市场监管效率。实施“先照后证”改革是我市作为全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先行试点城市最核心的工作内容。
(五)积极推进“先照后证”试点改革
15.减少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项目,市政府公布我市保留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保留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之外的前置审批事项一律改为后置审批。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未列明的行业、事项及未提及的审批、监管部门,涉及前置审批的事项也一律改为后置审批事项。
16.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包含了部门对应的国家级审批事项、省级审批事项、市级审批事项、县(区)级审批事项以及部门交叉审批事项。对不属于同级许可部门审批事项的,同级许可部门应明确告知市场主体对应的上、下层级审批部门,并将最终许可结果信息反馈发送至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7.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涉及市场主体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保留前置审批,其余涉及市场主体经营项目、经营资格的前置许可事项,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由工商登记的制度。
18.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指无需取得行政许可即可从事经营的项目);对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指需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的项目)的,市场主体需向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统一标注“在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按许可部门核定的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19.实行“先照后证”登记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时应提示其申办相关行政许可。我市的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未建立起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实施书面方式,抄告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许可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信息书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确不具备许可条件不能颁发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20.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建成后,对已领取营业执照并需取得许可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向相关部门及时推送相关信息,主管部门应通过该系统及时认领并督促市场主体申办许可。
21.市政府制定出台《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先照后证”试点工作方案》、确保我市“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后,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之间,前端告知和前后端工作的顺利衔接。
(六)改革行政审批制度
22.深入清理行政许可项目,进一步推进涉及工商登记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主要从设施设备、资质条件和技术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外,不得以注册资本数额作为行业准入的条件,不得要求对注册资本进行验资,不得对发放行政许可的数量和时间作出限制。
23.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对能通过事中、事后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研究,提出取消或保留为后置的意见,切实防止变相审批。
24.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督促中介组织公开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依据,推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机构纳入政务服务平台规范运行。
三、严格市场主体监管
严格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共享和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七)加强市场主体后续市场监管
25.要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强化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26.各有关部门要依照行业管理分工,对主管行业承担起监管职责,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和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其中,经营项目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
27.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共享、信用披露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依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针对市场主体存在的共性问题,积极开展协同监管、联合执法,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监管效能。
28.市政府制定出台《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市直涉及行政许可相关部门分别研究制定本部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实施办法》,明确各部门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
(八)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
2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建、房管、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商务、文广、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30.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对我市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九)建设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
31.依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我市的工商登记数据库为基础,由市工商局构建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作为我市工商登记和各行政许可部门许可信息、监管信息共享的载体。该系统由“一个中心,两个平台”构成,即一个数据中心,一个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一个部门协作监管平台,该系统同时支撑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32.数据中心。在市工商局中心机房建设全市市场主体信息数据中心。
33.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公示我市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可以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公示。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34.部门协作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通过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部门协作监管平台共享交换市场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年度报告、监督管理等信息,建立监督管理和信用约束联动响应机制。
35.市政府适时制定出台《市场主体信息管理办法》,为我市工商登记制度“先照后证”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跨部门业务协同应用提供有力的政策保障。各县(区)政府要加大投入,为推进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资金保障。
(十)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36.经检查发现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给公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
37.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38.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
(十一)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
39.明确各级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40.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41.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十二)强化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和企业自我管理
42.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