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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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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条例

第1篇:问责条例范文

保险标的转让后,仅于被保险人发生变更而投保人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方能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投保人发生了变更,则应当视为签订了新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必须履行签订合同时的各项义务,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为避免保险标的转让后,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应当完善批改流程,分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并固定相关证据。

[关键词]

保险合同的承继;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批改手续;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是否继续对受让人有效,这是一个常见法律问题。一般法院以免责条款是否已向受让人提示和说明,且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判断免责条款效力存续的标准,不少保险公司因没有达到此要求而败诉。但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安公司”)2014年的一个此类案件,却成功进入了再审程序,其申诉理由和再审判决理由,都采用了不同以往的观点。这对同期笔者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保公司”)的一桩案件产生了影响。笔者专门研究了永安公司的再审理由,试图借鉴为上诉观点,却发现了不少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永安公司案件简介

在永安公司案件中,申诉人永安公司承保了一辆大型专项作业车,原车主在投保单上签了字。后来车主将车转让给他人,现任车主没有在有关文件上签字,在办理批改的时候,永安公司在被保险人一栏填写了现任车主,投保人一栏仍然是原车主。现任车主开车严重超载,发生了对第三方的损害事故。一审和二审均认为永安公司没有对现任车主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永安公司的申诉观点和再审改判理由

永安公司不服两审判决理由,提起申诉,其申诉理由归纳如下:[1]1.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现任车主并非与保险人形成新的保险关系,而是对原车主保险合同的承继,而保险人对原车主是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故新车主自应在继承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同时,受到免责条款的制约。2.不得超载也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因此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3.如果认为要对现任车主也尽提示义务,则在逻辑上会存在问题。《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仅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导致的赔偿义务产生影响,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因此,在危险程度不成为问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完全可以不通知保险人,此时保险人就无法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样,如果仅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无法尽该义务。只有当受让人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要求其办理批改手续,受让人予以配合的情况下,才可能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保险人无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形,就视为未对受让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结果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最后就会产生不合理的后果,即无人通知保险人时,免责条款不生效,通知了保险人使其有机会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时,免责条款才生效,结果就是纵容大家不通知保险人。这种逻辑上的问题,在要求必须对受让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是无法避免的。所以,应当认为只要对原投保人尽了该义务即可,随后标的的转让,无需重新履行该义务,权利义务自动承继,免责条款对受让人自动有效。

三、对永安公司申诉观点的简评

这份申诉意见,提出了新颖的观点,也给出了详细的逻辑论证。笔者同期正好了人保公司的一个案件,并正为上诉寻找理由。在这个案件中,甲是车辆原投保人,其在投保时,手续完整合法。在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人保公司尽到了自己的责任,甲在投保单上也签了自己的名字,表明对免责条款的认可。后来甲在二手车市场将车辆转让给了乙,甲乙共同委托该市场的工作人员丙前往人保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人保公司签发了批改单,其上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变更为了乙。后来,乙将车辆交给丁驾驶,丁出险,导致他人两死两伤。丁逃逸,自首后被判处刑事责任。死者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人保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在变更后,没有像原投保人那样在投保单上签字,所以不能说明提示义务已尽到,于是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笔者开始时觉得永安公司的观点可以适用于人保公司的案件,但仔细思考后,发现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保险法》第十七条是明确要求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从而即使受让人承继了原合同权利义务,但若其地位是新的投保人,则保险公司仍应依第十七条履行相应的义务后,才能使免责条款对其生效。如果不这样理解,就会产生问题,即只要对第一个投保人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后无论保险标的流转多少后手,只要后手是受让人,免责条款都自动对其生效。而对这些后手来说,如果他是新的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批改手续,具有保险合同缔约人的地位,却在理赔时因免责条款被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的承继,这显然在法律和情理上都难以让人接受。由此看来,将受让人进一步划分为新的投保人和新的被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有重要影响,对于保险合同是自动承继还是重新成立,也有重要意义。永安公司的申诉意见,没有对这个问题加以关注,所以得出的结论存在解释上的问题。

四、笔者主张的观点

经过研究,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承继,仅限于被保险人发生变更的情形;如果投保人也发生变更,保险合同并不承继,而是成为了新的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必须对新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这种观点,在法律和逻辑上均可自圆其说。

(一)从基本概念上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承继合同上的不同保险法律关系涉及四方主体,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简单说来,投保人就是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他签订保险合同,可以是为了自己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他人利益。如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那其本人就是被保险人。正因为投保人是直接参加合同谈判和签订的人,所以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应当对投保人履行,这其中就包括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发生变更,自应重新完成一次合同的订立,这样新的保险合同即替代了原有的合同。被保险人是财产或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他有权请求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实际承受着保险事故的损害后果,也享受着保险人提供的保障,[2]在保险合同中具有核心地位。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也是由被保险人转移给受益人的。但被保险人并不是合同谈判和签署的直接参加人,其仅是承接了合同谈判的结果,即合同权利义务,所以,保险人订立合同时的义务无需也不可能向被保险人履行。这就意味着,当被保险人变更时,新的被保险人存在直接继承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可能性。

(二)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差异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是独立的,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关系发生变更,自然保险合同不能继续有效,除非保险人同意。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保险标的转让的同时,保险合同也随之转让给标的受让人。尽管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但其意义仅限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对于该修改后的条款,人们的论述大多集中在强调合同效力的延续性和保险公司赔付义务不得免除上,较少注意到合同效力是在哪个主体身上得以延续。在此,受让人承继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那么,受让人就应该以被保险人的地位出现,而不是任何其他主体的地位,包括投保人。可以设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原被保险人丧失了保险利益,并且在出险时也不太可能重获对标的的保险利益,这样受让人自然就是当前的被保险人。他所继承的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就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这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差异就进一步明确了。体现在如果投保人不变更,被保险人的变更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后续的被保险人全都是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而这个权利义务可以一直溯及到最初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约定的内容。

(三)《保险法》第十七条与第四十九条可以协调共存根据永安公司的意见,《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是存在冲突的,即在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情况下,保险人是没有必要也往往没有办法对受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但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这是一种误解,是源于没有分清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十七条的关系,其实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第四十九条适用于仅被保险人发生变更的情况,而一旦投保人也发生变更,保险公司必须根据第十七条向新的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新的被保险人不生效。进一步说,出现了新投保人的情况,必须将其作为一个新的保险合同来对待,双方均要履行新合同签订中的全部义务。

(四)《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在逻辑上的问题不存在永安公司还提出了一个逻辑上的问题,但用笔者的观点来看问题,这个问题就不存在了。对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在不考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有三种可能性:第一,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均不履行通知义务,二者不可能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则受让人作为新的被保险人,承继了合同权利义务,而投保人因为没有变更,免责条款自然对新的被保险人有效。第二,被保险人通知保险公司,甚至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此时除非其受让人,否则保险公司仍然无法对受让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投保人不变更,免责条款对新的被保险人(即受让人)有效。第三,受让人通知保险公司,并前往办理批改手续。此时保险公司和受让人应明确,受让人是否作为新的投保人,如果是,就要重新履行签订合同的手续,保险公司要对免责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三种可能性,都是在现行法律下合理的推理结果,没有任何冲突之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堪称精致。

(五)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认识误区保险法律关系涉及四方当事人,较容易混淆和出错,甚至法院也会有困惑。此处专门就永安公司的案例中两级法院在认识上的误区做出分析,从另一个角度帮助大家理解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都确认被保险人已经变更,但在判决理由上,一审是认为办理批改手续时,应向新的被保险人尽提示义务,二审则认为此时应向新的投保人尽提示义务。但不管是什么称谓,两级法院都认为提示义务的对象应是车辆的受让人,所以结果都是认定永安公司未对受让人尽提示义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都正确,但一审法院的结论将提示义务对象错置为被保险人,二审法院的结论则把被保险人混同于投保人。此外,二审法院还有一个有趣的结论,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却没意识到自己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认定,已经与一审发生了重要差异。永安公司在申诉理由中,也没有注意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概念,而是认为只要是标的受让人,就可以承继前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歪打正着的是,该案中的确只有被保险人变更,投保人没有变更。在最后的再审判决中,法院完全采纳了永安公司的上诉意见,[4]但也没有关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差异,只是因为那个巧合的因素,该判决在法律上正确了。最后可以再关注一下人保公司案件的判决。因笔者在上诉期间发现了永安公司上诉理由的问题,所以就没有引用其理由,而是着重论述了案件另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最后两审法院都认为,投保人在变更后,没有像原投保人那样在投保单上签字,所以不能说明提示义务已尽到,于是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责任。这个理由应该是正确的,法院注意到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差异。至于该判决中其他争议问题,因不属于本文探讨范围,就不赘述了。

五、保险公司在车辆转让批改时应改进的流程

(一)人保公司的车辆批改流程在人保公司案件的过程中,笔者专门向人保公司了解了该案以及其他案件中,车辆转让批改的流程。该流程并未写成书面指南,而是以一般做法体现的:1.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组成,盖上骑缝章。2.车辆原投保人甲前去投保,人保公司向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甲在投保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3.甲若在二手车市场将车辆转让给乙,双方可共同委托丙前往人保公司办理批改手续。4.丙向人保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人保公司签发批改单,其上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变更为了乙。5.人保公司将批改单黏附在原保险单后,再在原保险单、批改单、原保险条款上加盖骑缝章,作为完整的保险合同交给丙。在该变更手续中,并不需要丙对任何文件签字。这个流程的问题是明显的。比如,乙或其人丙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故即使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当场交付给了丙,其上有对保险合同完整性的提示,也有对免责条款的醒目提示,但也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再比如,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做变更,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

(二)对车辆批改流程的改进建议诸如此类的批改手续问题,也出现在其他保险公司。可以说,保险公司的批改手续,不可谓不规范,但却因为对本文所述问题没有清晰的认识,导致批改时缺少一些重要环节,待发生争议后,手中既缺乏证据又欠缺法律理由,败诉几成必然。而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则往往不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差别,也不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更不知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针对的对象,出险后就以不知免责条款为由要求赔偿。而对于法院来说,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区别认识不清者尚存,各地法院对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标准也有差异,但对保险公司严格要求却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必须改进批改程序,有效防控风险。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的措施有:1.将上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区别、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承继的法律后果、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所针对的对象等,以正式的法律结论形式记载在文件上,发放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在标的发生转让后,若得到了通知,则应当告知对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前来办理批改手续。办理时,如果是投保人变更,则应当让其重新签署投保单,双方应履行所有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义务。3.保险公司应认真向新的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随后在一份专门的证明履行该义务的文件上,让新的投保人签字。这也是部分地区法院作出的最严格要求。尽管《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都没有明确要求完成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以投保人在专门文件上签字为要件,但这种严格的方式的确是固定证据的较优方法。4.在批改时,不仅应在批改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上盖骑缝章,还应保存好批改申请单,该单据上应记载申请批改的事项,包括是否更改投保人。在给予受让人全套材料后,应由受让人写下收据,确认其收到了全部的文件。因为,收到全部文件,是履行提示义务的基础。5.很多保险公司的系统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捆绑在一起的,变更一个会自动变更另一个,这个功能要做修改。永安公司之所以只变更了一个被保险人,与其系统设置有关,在被保险人变更后,第二步才是变更投保人,但幸运的是没有进展到这第二步。6.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二手车市场的人员前来,必须明确列出其权限,要求其出具有权的授权委托书。办理时要向该受托人说明上文所述的所有变更事宜,并根据其对变更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的选择,履行上文所述的手续。

[参考文献]

[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民事申诉状[Z].2014-4-29.

[2]贾林青.保险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2.

[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Z].

第2篇:问责条例范文

问:这次修订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这些问题,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问:生猪定点屠宰是原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次修订条例是否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答: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修订后的条例继续维持了这一制度,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对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同时,将“适当集中”补充规定为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以体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二、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为加强监督,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公布和备案制度,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问:我国地域辽阔,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在一些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是否可行,会不会因此影响当地群众的肉食消费需要?

答:条例修订时已经考虑到这些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方便群众生活,二者不能对立起来。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条例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样规定,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了空间。

问: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前,我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多、规模小、机械化程度低,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参差不齐。从长远看,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需要走规模化、集约化的道路。因此,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通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问:这次修订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哪些完善?

答:补充、增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是这次修订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包括:不得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如实记录肉品品质检验结果;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条例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问:条例修订时在加强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专门设立了“监督管理”一章,从三个方面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包括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为了落实生猪屠宰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三、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问:对原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条例从三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

第3篇:问责条例范文

在笔者看来,温总理的讲话已经为《条例》解决校车问题定下基调,即政府主导。这是解决校车问题的重要原则。一直以来,笔者认为只有校车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才可能有效治理不合格校车、黑校车泛滥的问题。

在这一基本原则之下,还有两方面问题需要明确:

其一,建立合理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机制,因地制宜解决各地的校车问题,对于中西部农村地区,应由国务院设立校车专项资金,用于购买校车经费的分担。各省应加强对校车经费的统筹,本省内的校车经费预算进行单列。

其二,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公办、民办中小学学校、幼儿园一视同仁,其校车纳入政府保障范畴。目前出校车问题最多的是民办中小学学校、幼儿园,原因在于其办学经费有限。如果其排除在政府保障范畴之外,这些学校、幼儿园的校车问题长期存在。浙江德清在解决校车问题时,是农民工子弟学校也一并考虑的。

在政府主导解决校车问题的同时,有关校车的购买,驾驶员的聘用、管理,校车的日常运行维护,也随之出现一系列问题,需要《条例》加以明晰责任。

首先,对于校车的生产,需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准入机制,方可保障校车生产的质量。为了鼓励校车开发和生产,政府可适当减免生产厂家的税收。同样,对于校车驾驶员,也必须有更高的要求。从目前政府出资解决校车问题的地方实践看,聘用的校车驾驶员均有三年以上驾龄,同时要求没有不良驾驶记录和精神病史。

其次,对于校车的采购,需公开招标,财务透明,避免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被挤占、滥用,防止校车采购、招标的腐败问题。

再次,校车日常运行,需建立合理的成本分摊机制,采取合理的收费办法,对于中西部农村地区学生,实行校车乘车全免费,费用由县财政承担;校车向学生收取费用,由政府统一定价,政府制订费用标准时必须考虑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并举行学生家长听证会。

而鉴于法律执行难的问题,怎样让《条例》落地,也是《条例》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如果《条例》成为一纸空文,那么,其难以承担保障校车安全的重任,为此,必须明确不执行该《条例》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仅仅在出事故之后才来问责,这样的问责是十分苍白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不按《条例》履行投入责任的问责,应追究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限期按规定保障资金;县政府不按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公开财务信息,应追究主管领导和当事者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对监管机构不履行监管责任,纵容校车违规运行,实施问责;对校车运营中的乱收费行为进行问责,等等。

(选自“光明网”2011年11月29日,有删改)

理解鉴赏

校车安全事故,应该向谁问责?没有法律对其有明确规定。此次温总理的讲话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定下了基调。本文深入探讨了校车立法问题,并把目光投向民办学校,提出“公办、民办学校‘校车’需一视同仁”的观点,对有关校车的购买,驾驶员的聘用、管理,校车的日常运行维护等诸多问题都提出了解决的办法。作者思考深远,论证严密,既提出了问题,也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思考探究

第4篇:问责条例范文

内容提要: 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WWw.lw881.com“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 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 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 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死亡抚慰金) 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 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 法学,2001,( 4) .

[2]( 美)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8.

[3]王军. 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8) .

[4]薛叶兴.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 4) .

[5]李永勤. 略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n]. 人民法院报,2009 -9 -8.

第5篇:问责条例范文

2011年7月6日,中国工程院2010年“三公”经费决算数据和2011年“三公”经费预算情况,成为继科技部之后又一个晒“三公”经费账本的中央部门。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中央部门压缩预算,并明令各中央部门务必于2011年6月将本级“三公”经费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开,然而到目前为止,只有极少数部门响应了这一要求。可见,“三公”经费执行极为不力。

点评:所谓的“三公”经费指的是政府部门公务出国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用三项。实际上,国务院之所以要求中央部门先行公开,显然是出于“一步一步来”的考虑,让中央部门带个好头,然后要求地方政府部门跟进。如果公开“三公”经费的第一步都迈不出去,没有“上行”何以“下效”,所谓遏制“三公”消费、打造廉洁政府,将从何谈起?这么多年来,“三公”消费问题为舆论质疑最久,为民众诟病最甚。实际上,公开“三公”经费的意义是双重的:既在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遏制“三公”消费,也在于提高政府部门的公信力。某些政府部门的公信力较低,而“三公”消费无疑是影响政府公信力的一大“软肋”,相关信息越是不公开,民众的猜疑就越多。以此观之,将“三公”经费置于阳光之下,对于政府和民众实属“双赢”之举,反之,不公开的结果则是“双输”。

对于拒不公开“三公”经费账本的部门,不能仅仅谴责了事,而当以问责机制迫使其公开“三公”经费,在这方面国家是有法可依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该条例同时规定,“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属于政府重点公开的信息。毫无疑问,“三公”经费不仅位列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且属于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该条例的“监督和保障”一章,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了罚则:“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这些无视国务院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没有公开“三公”经费的中央部门,其相关责任人该不该被问责?还有,谁来负责问责?我们拭目以待!

第6篇:问责条例范文

《条例》分为总则、督学、督导的实施、法律责任及附则共5章26条。主要内容包括:教育督导的性质、范围、实施的主要内容;督学的任用、任职条件及权责;对学校的督导评估、教育督导报告的公布和结果的使用。与1991年颁布实施的《教育督导暂行条例》相比,新的督导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实施,制定条例的主体职能上移;对教育督导的性质、教育督导机构的职权、工作内容、督学任职条件等方面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系统和规范。

■ 正确认识《条例》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的教育督导法规,《条例》以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教育督导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教育督导法规建设的空白,完善了我国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制度。自此,我国教育督导制度逐步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

其次,《条例》明确了新时期的教育督导内容:一是督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是督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教育决策、执行与监督三位一体相协调的现代教育行政管理体系初步形成,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工作体系初步建立。

其三,《条例》首次提出国家实行督学制度,对督学的权利与义务、任务与考核做出了制度化的规定,为教育督导机构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提供了体制保障,对全面提高我国教育督导现代化水平、促进督学队伍专业化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规支持。

《条例》明确提出了新时期我国教育督导内涵式发展的新任务,要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落实《教育督导条例》任务艰巨,其中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督学队伍是关键。

■ 建立督学研究中心,加强督学队伍建设

第7篇:问责条例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为害之烈和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所处地位之弱,我国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经过十年时间的充分论证,终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借助这一套完整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帮扶居于弱势地位的车祸受害人,解决机动车保有者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说“政府借用‘市场之手’”,是因为该险种完全由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销售和经营,并与任意责任保险配套使用,是任意责任保险的新发展;之所以说“政策化改造”,是因为这种强制保险虽脱胎于任意责任保险,但又不是任意责任保险,而是加入了许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强制缔约,机动车的保有人必须投保,而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投保人也必须承保,为了车祸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赔偿,在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2)无过错赔付,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责险之后,对于车祸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即使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也要在机动车强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受害第三人进行直接赔付;(3)受害人权利的扩张,车祸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过了被保险人,成为了机动车强责险中的两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险人则从主角之一变成了配角。也就是说,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了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拥有了向社会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权利,使其权利的扩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些都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国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还在保险费率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监管等方面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车祸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切实的赔付”的社会公益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借助市场手段,辅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实现社会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优势

    《条例》所确立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优势十分明显:其一,它能够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以解决受害人抢救费用上之燃眉之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侵权赔偿上一个历史进步。其二,它通过强制广大机动车的保有人都参加这一保险,使某一车祸加害人的责任损失,在全体机动车保有者之间进行分散,从而使这一制度从任意责任保险的个体化的“矫正正义”到整个社会化的“分配正义”的转变;其三,这一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责任限额制度,十分强调保险公司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方针,并加强这方面的监管,这些举措,实质上是降低了广大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它既激励机动车保有人的投保热情,又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实现了“投保人(机动车保有人)—保险公司—受害第三人(车祸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该制度的良性发展,更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总之,这一制度坚持用市场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标,做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制度均衡,既不损害市场主体的效益,又维护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有效率的正义”,堪称同类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许多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被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综合考察被保险人的各项因素,正确厘定保险费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车价格的下降,总的汽车拥有量将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强责险,因此,可以预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将迅速扩大,各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必将更加激烈。同时,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强制保险时要保持不赢不亏、略有盈利。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只有确定尽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险费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车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减轻车主的保费负担,使保险公司自身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才能够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鉴于此,我国《条例》的第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根据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纪录实行弹性费率制,这是我国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这还很不够。希望予以进一步完善,加入对被保险人一方的性别、年龄、职业特点、驾龄和驾驶环境等考虑因素,使弹性费率制进一步完善。

    2.被保险人的范围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强责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保险人不仅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单中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即指名被保险人,以及其同居之全体家属,还应当包括经指名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所许可使用其汽车之人,以及对被保险汽车之使用负有法律责任之任何人,此即额外被保险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险人对另一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例如指名被保险人出借其汽车于邻居,此邻居开车撞伤指名被保险人,指名被保险人可能提出控诉其邻居所致之伤害,此邻居为保单承保范围内之额外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为邻居提出抗辩,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险人之判决(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车,两车发生碰撞,在此种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诉对方,而保险人亦当提出抗辩(Don Dewees,1996)。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无论是指名被保险人还是额外被保险人都可以因被保险汽车在经授权的合格驾驶人驾驶时所致的损害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从而成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国现有责任保险条款,指名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是不能视为第三人的。很明显此条款规定过于机械地理解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将相当一部分人排斥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可能使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出现盲区,故笔者主张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确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

    (二)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缩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很少将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强责险的范围。这是因为,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无非是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而基本的补偿,为此,各国均规定,该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去对抗该受害第三人,且保险人的经营原则是“不赚不赔”的微利保本经营。这样一来,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保险人的个体利益进行的一种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个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须在矛盾的双方建立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机动车强责险的赔偿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应承担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无疑将大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并最终通过较高的保费水平,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反过来,又会影响机动车强责险的投保人的自觉性,从而,从根本上威胁到这一制度的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具体办法是: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Deductible Franchise)或共同保险条款(Coinsurance clause)。免赔额是指当承保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条款则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是对保险赔偿金额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减少小额损失之补偿,因为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甚至可能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所以无论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机动车强责险着重维护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特征,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违背以人为本的理念,且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了能够请求赔偿,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伤害程度,而医生和律师也会鼓励受害人增加医疗服务而使损失达到门槛标准(Gary Schwartz,2000)。但对财产损失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不仅可以减少赔付和降低保费,而且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或共同保险比例起到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防灾功能。

    2.保险人不保事项的有关规定应当完善

    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它起到了从反面确定保险人之责任范围的作用。不保事项系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予承保之事项,是对保险契约上保险责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称不保事项为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广义的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项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风险事故和不保损失等。而狭义的不保事项就是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

    机动车强责险之主旨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风险事故以交通事故为限。但何谓“交通事故”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致损事件,而非因机动车上路行驶带来的损害,即使是与机动车有其他物理上的联系也应列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故。但《条例》却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因为这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之虞,建议将来在修订《条例》时予以删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第一,驾驶资格欠缺的驾驶员驾车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被吊销的人员肇事;第二,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驾驶人酗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驾驶人或第三人从事犯罪活动引发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险人自愿在暂时或永久对公众人士封闭的区域参加赛车活动所致损害,受害人也是不能获得无过失保险机制的赔偿的。排除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是通常情况下发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当事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当然,将这些事故排除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并不等于机动车强责险对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无辜的受害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而是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为受伤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是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当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补偿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法律应当赋予保险人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3.应赋予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车祸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违法导致交通事故时,仍然有义务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有权在事后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这一规定与任意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实际上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也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注意适当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利于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体可作如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确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鉴于发达国家均已承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强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直接请求权的确认,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要保证该权利的真正落实,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如果离开了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配合和帮助,法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明文规定保险人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可靠的赔偿,以实现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机动车强责险却不适用(郑功成,1991)。国外的机动车辆法定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的规定。

    2.应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要设立车祸受害人的社会救助基金,以进一步扩张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也相应地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和基金来源。但是,笔者认为还需要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保证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改进措施可供参考:

    (1)关于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看,除从保费收入、罚款收入和年检费税收入提取外,还有下列途径可供考虑:受害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机动车强责险赔款;社会捐赠;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等。其中最值得采纳的就是从燃油税中提取,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事实上,新西兰的“无过失保障机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税(Jaines Henderson,1999)。我国可将燃油税列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明确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笔者认为,车祸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应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营利性组织来管理。因为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因而不能从中获利,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无疑是不适合的。而由政府来管理,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并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潮流相违背。因此,由非营利和非政府性的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最合适。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转由运输部、消费者和商业关系及金融协会管理,现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机构”(Motor Vehicle Accident Indeminification Corporation,缩写MVAI)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机构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主体。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明确赋予了社会中介组织“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丁凤楚,2005),我国由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救助基金较为适宜。

    3.应建立对受害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暂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的做法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凭保险卡的账号直接从保险公司划转。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司的这种以保险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经具备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妨碍了对受害人的救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是对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确认和规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

    机动车强责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带有强烈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险,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条例》的实施也离不开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医疗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为此,目前通行的办法是在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成立专业性委员会(或者是联席会议),对强制机动车强责险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指导。如日本的保险由金融厅管理,但对于汽车机动车强责险(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CALI委员会),它对CALI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国,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强责险进行统一监管,同时,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当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险行业协会,以加强保险业的自律管理。笔者认为,该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应包括保监会代表、交通管理部门的代表、保险学专家、法学专家、保险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协会“应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经营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丁凤楚,2004)。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还可以适当地推行机动车强责险的法定再保险制度,规定保险人对于风险系数过高的机动车,实行法定分保。

    (五)应当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直接规定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条例》的法律效力等级偏低了。

    世界各国强制性的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规范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再由保险法来作进一步规定。美国的加州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车法第七篇:《财务责任法》规定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车责任保险的义务,而汽车责任保险的其他事项则由加州保险法规定。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机动车强责险的单行法规范。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强制汽车所有人保险法》,韩国的《汽车损失赔偿保证法》等等(马永伟,2001)。

    在各国有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的居多。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如此,就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如美国的新泽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亚等。采取第一、二种立法模式的尚属少数。

    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当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单行法的模式。因为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就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内容而言,有关保险人经营权归属、经营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解参与权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规则,且都有别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而刚刚颁布的《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保险法》,属于《保险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别法。因此,《条例》中的机动车强责险的规定是不能与《保险法》中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抵触的,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护,并体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使之与《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即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从而确立“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丁凤楚,2006)机动车强责险法律规范和制度。

    三、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单靠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本身,还无法充分地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该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构建以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为中心的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因此,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与落实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笔者建议除了完善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处理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具体措施如下:

    (一)处理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的关系

    机动车强责险是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迅速而基本的赔付,以解决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权益,并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弥补保险人与被保险入和受害人之间这种不平等,各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均规定了较低的保险责任限额,大多数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机动车强责险本身不能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也就是说这一强制险制度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进行分散。而广大机动车保有人要想进一步分散其责任风险只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作为补充。另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必须是“保本微利”经营,其利润空间不大,而为了维持和扩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也需要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事业。因此,为了机动车强责险的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机动车强责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不能过分强调机动车强责险的作用,而严重地压缩了保险人的商业利润空间。

    (二)处理好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

    国外的实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机制决不能单靠责任保险制度,还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日本在实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后,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责任相互保险制度和政府管理运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11]。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制度之外,现有的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笔者建议,将机动车强责险置于整个车祸受害人的保障体系之内考虑,在设计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限制及不保事项时,要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而应使这些制度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以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建立起完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第8篇:问责条例范文

张永林指出,此次活动的举办是为了推动全省各级农业部门迅速行动起来,抓好新《条例》的宣传贯彻落实,在全社会营造学习了解新条例、自觉遵守新条例的良好氛围,让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尽快全面掌握新条例,在实际工作中自觉遵循新条例。为做好新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张永林提出三点意见。

充分认识宣传贯彻新条例的重要性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是“三农”领域的一件大事。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依法做好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意义重大。事关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安全和人畜安全,事关绿色农业发展和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顺利推进,事关农药产业的有序健康发展。各级农业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宣传贯彻新条例的重要性,把新条例的宣传贯彻落实作为“三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确保宣传月活动扎实开展。

切实抓好新条例学习宣传和培训

新条例将农药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农业部门,赋予农业部门全面履行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指导的全过程管理职责。全面履行好这一职责,抓好学习、宣传和培训是重要前提和基础。一是认真学习。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组织广大农业干部和技术人员学习新条例,要逐条逐句学,全面了解新条例的修订背景和重大调整,理清农业部门的职责,对各条规定做好全面掌握,准确把握。特别是农药管理执法人员,要先学一步,深学一层,做到了然于胸,烂熟于心,为全面开展工作奠定基础;二是加强宣传。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媒体,加大宣传力度,组织专业人员多角度、多层面对新条例进行解读,推进新条例进机关、进厂房、进门店、进农村、进基地,千方百计让公众知晓新条例;三是开展培训。培训工作分级组织实施,省、市(州)农业部门以培训农药管理、执法人员和农药生产者为主。县级农业部门以培训农药经营者、使用者为主。

抓紧做好依法履责前期各项工作

一是尽早确定负责农药生产和经营许可工作管理机构。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明确责任,细化分工,抓紧明确农药管理机构,为全面开展工作做好准备;二是积极争取支持。各级农业部门要提早谋划,周密安排,明确工作思路和措施,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争取领导支持。根据新的职能职责,主动对接相关部门,在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方面争取相关部门支持;三是及时开展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新条例赋予的职责,按照省里的总体部署,及时开展农药管理相关工作,确保工作不间断,不出现“空档期”。

第9篇:问责条例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公共利益;个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7-0182-02

拆迁问题近几年一直是热议的话题,就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来说,无论是在力度上和速度上都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当我们受到个案冲击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我们到底是存在哪些制度性的问题,还是拆迁条例所呈现出与社会进步不同步的体制问题。经过专家的广泛调查研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之间的严重冲突,也导致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失衡。即便是2011年1月2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也不能完全根除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失衡现象。

一部法律的修改不仅仅是文字的变化,更多的是其背后复杂的利益调整。关于土地征用和拆迁问题法律也是几经修改。1991年6月为了与《城市规划法》建立配套的法规,国务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当时的城建主体多是国有性质,拆迁行为基本依靠政府计划,当然鲜有涉及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差别,商业拆迁多半按照政府拆迁的模式。1994年7月《房地产管理法》出台,分税制实行改革,城建主体中增加了开发商,开发商由后台走向前台,土地财政成为重要因素被地方政府倚重。2001年6月《拆迁条例》修改颁布,但是没有在根本上解决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差别,政府既是审批者又是裁判者,对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实行强制拆迁等做法给民众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经济利益损失和精神伤害。2004年3月《宪法》增“征用补偿”条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宪法修正案仍然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2007年3月《物权法》规定“拆迁补偿”, 第42条针对城市房屋的拆迁的三项补偿安置原则,提高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2011年1月2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有了更多的改善,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对各种利益的博弈都发挥了一定的督促和限制的作用。

以往条例中对于“公共利益”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新条例在这一点上有了较大的突破,并采取了列举方式。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第八条以列举的体例将“公共益处的需要”界定在:国防和交际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本行动措施扶植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情况和资本呵护、防灾减灾、文物呵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扶植的需要;由政府遵照城乡规划法有关划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根本行动措施落伍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令、行政律例划定的其他公共益处的需要。公共利益的界定避免了以往开发建设拆迁的发展经济和公共利益需要的伪装,主要是区分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并不能实际上解决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失衡的问题。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失衡的根本原因是不能使被拆迁者得到满意的补偿。针对补偿问题,新条例也有相关的规定。新条例在第三章针对补偿问题做了规定。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即便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之时,黑龙江省密山市的强制拆迁自焚事件、江苏拆迁户的自焚事件似乎也对我们提出了疑问,新条例的颁布实施能不能真正解决拆迁与征用中的矛盾,能不能真正地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能否真正区分“政府组织实施”和“开发商商业行为”?直补是不是解决征地矛盾的关键?

刚出台的新拆迁条例的颁布在形式上结合民众意见和专家意见,考虑公共权力与个人权益,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在内容方面,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拆迁补偿范围、原则和程序,从行政强制拆迁向司法强制搬迁的演变,都是符合民意和立法目的的突破性的规定,但不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笔者通过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优势和隐患的分析,浅谈如何更好地在条例中体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如何有效地解决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

从条例颁布的优势分析,笔者认为,第一, 公共利益的界定改变了以往政府和开发商形式上以公共利益为名,实质上为谋取私利的状况,甚至某些政府或者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的开发也施行以公共利益为名的拆迁。第二, 责任明确 以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许可证的效力等等都受《行政许可法》的影响,但是即便如此,国务院以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没有规定制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新条例将拆迁许可证的方式废除,市县级人民政府成为直接责任主体,国有土地的政府征收行为成为政府行为,政府从幕后走向前台,不能在逃避责任。新条例规定政府是做出的征收决定的主体,政府自己不能再作任何的行政裁决,只能由上级政府监督或者法院的裁判。第三, 行政补偿以人为本 旧条例忽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新条例重视被拆迁人和公众的意愿,以往在征收人的补偿方面因价格偏低,过少的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被征收人往往存在抵触情绪,新条例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便在制定初期也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原则,通过社会的广泛参与,广泛听取民众意见并结合专家意见,新条例还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在救济制度上也摒弃了旧条例的不利制度,民主贯穿在制定和执行条例的始终。第四,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 这又是新条例的一大突破,政府既是参与者又是裁判者的局面终于有所改变,新条例将行政强制拆迁变为司法强制搬迁,有利于制约政府的征收和补偿工作,使其尽量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从而减少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因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失衡而产生的矛盾与冲突。

新条例的众多优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房屋征收和补偿的矛盾,但是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笔者认为直补不是解决征地矛盾的关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仍然存在一定的劣势。

第一,笔者认为,在新条例中缺少治理的决心。最近三年发生的8起拆迁自焚或活埋案中无一名地方官员因此受到追究。江海、盐城,北京海淀,山东胶州,福建泉州,黑龙江东宁先后发生拆迁户自焚,湖北武汉拆迁户被铲土机活埋,当地官员无一人被问责;就是唐福珍事件中被停职的科级干部在事件过后不久也是官复原职。如果想真正解决征地与补偿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关键并不是能补偿多少,而应该是制约权力,对于在这一行政行为行使过程中建立一整套公平公正的处罚制度,加强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的力度,把问责制落到实处,并应赋予群众代表一定的参与权和谈判权,这才能真正地实现公共权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第二,关于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进行严格区分是否能真正解决征收与补偿中存在的矛盾。关于这一点我们要一分为二。笔者认为,更好的界定公共利益的目的是防止部分开发商以政府的名义,即以公共利益为名行己之利,实现“非公共利益”的目的,对于部分开发商是有一定的限定标准。但只是把开发商的这种行为由旧条例的混淆状态,变为如今的真空状态,同时又增加了“外交需要”,笔者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即便是开发商纯粹的商业开发目的,只要其是“外交需要”作为条件,依然可以征收。在新条例中是否应该将“外交需要”的条件诠释的更加明确,使政府,开发商和普通民众均不产生重大误解。

第三,关于征收主体。从新条例可以看出,市县人民政府是理所当然的征收主体。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而这些内容的执行,首先应该考虑的关系背景是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关系。房屋征收部门能否作为行政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最终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其不能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只能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组织的身份行使职权,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屋征收部门又是什么关系?

第四,关于赔偿。新《条例》明令禁止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禁止野蛮搬迁、暴力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禁止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禁止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却没有加以规定,只能参照《国家赔偿法》。建议受赔偿人应有权选择赔偿形式。比如是选择货币赔偿还是房屋赔偿等等。这样才能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参考文献:

[1] 彭小兵.城市拆迁中的公共利益与博弈[N].中国经济时报,2007-06-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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