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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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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

第1篇: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一)前期建设阶段该阶段

自1995至2003年。1994年内蒙古财经大学招收第一届保险学专业(专科)学生,1995年《人身保险学》课程作为保险专业主干课程开设。在此期间,该课程同时作为金融专业学生的专业选修课开设。当时只有一名主讲教师、一本教科书和一本教案,课程建设开始起步。

(二)不断完善阶段

2004年经教育部批准内蒙古财经学院成立保险学本科专业并开始招生,以此为开端,课程建设迎来了不断完善阶段。经过课程组多年的探索,该课程的建设得到不断加强,课程建设规划情况主要集中在6个方面:

1.组织人员,形成团队

自2004年设立保险本科专业以来,在学校和学院的大力支持下,《人身保险学》课程组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一支以中青年骨干教师为主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职称结构合理的教学队伍。团队成员的专业背景充分融合了保险学、经济学、统计学等交叉学科,各成员均具有较深的保险专业及相关学科理论功底、洞悉保险理论和应用的发展前沿知识,具备承担人身保险学授课任务和科研课题的能力。《人身保险学》课程教学小组共有5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3人,助教1人;博士2人、硕士3人,形成了一个结构合理的课程教学梯队。从学缘结构上,课程组教师分别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等国内知名学府,有较好的专业背景。从年龄结构上,课程组成员年龄结构为30-40岁4人、40-45岁1人,是一支富有朝气和活力的教学队伍。

2.紧跟政策和形势,完善教学内容

教材是体现教学内容的知识载体,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更是培养人才的重要保证。所以,课程组在选取教材的时候,充分考虑到了所选教材的权威性、针对性和时代性,优先采用国家规划教材(教育部、保监会推荐教材)张洪涛、庄作瑾主编的《人身保险》。同时,选择国外经典教材作为补充材料推荐给学生。在教学内容方面,课程组每学年都会根据政策与形式变化对教学内容做相应的调整,例如,当前延迟退休年龄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课程组在教学内容中增加《退休政策与养老保险》专题来探讨。

3.完善课程要件

《人身保险学》课程在开课初期只有一本教科书和一本教案。经过20年的努力和探索,目前该课程有教学大纲、配套教学课件、教案、教学案例库、系列专题、习题库和无纸化试题库等课程要件齐备。

4.完善教学方法和手段

通过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学练结合、学用结合,将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和实习教学等方法有机结合,形成了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和实习教学“三位一体”的教学模式。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教学以教师课堂讲授为主,教师讲授中大量运用启发式方法。实践性问题主要运用案例式方法。这可以使学生增强学习兴趣,提高感性认识,加深对问题的理解和重视程度。例如,保险的基本原则、人寿保险理赔可以通过案例加以说明。在教学中增加实践环节,对于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意识、增强他们的动手能力和适应能力来讲都非常关键。根据课程实务性强的特点,将课程的相关内容(如人寿与健康保险的营销、条款分析、理赔等)安排在暑期实习中进一步学习检验。

5.加强校际交流

2006年派一名青年教师赴中央财经大学做访问学者。2006年、2008年分别派一名青年教师攻读博士学位,目前他们均以优异成绩毕业回到金融学院的教学与科研第一线。通过青年教师在国内知名高校学习和深造,课程组与这些学校建立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6.搭建实践桥梁,建立实习基地

2014年5月,金融学院保险系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百年人寿内蒙古分公司草拟了《保险行业产学研合作试点方案》,达成了合作意向。两家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为学生、教师提供调研和实习的便利,同时也可以选派管理人员为学生讲授寿险营销、保险经营管理等实务性较强的课程。通过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合作,不仅解决了毕业生实习问题,通过实践环节可以进一步检验所学知识,而且也为培养年轻教师的实践经验提供了平台。总之,《人身保险学》课程的教学与研究起步较早,经过20年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教学内容、教学模式、教学研究与管理、学生培养等方面形成了鲜明的课程优势与特色。本课程侧重人身保险领域,专业性强,同时兼顾职业化特色,在课程建设过程中注重理论性与实务操作性。本课程在区内同类课程中无论是开设时间还是从师资力量、社会影响来讲都是处于领先水平;从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分析,学生就业后能够很好地适应工作,受到用人单位的普遍好评,已有一批毕业生在保险公司管理层崭露头角。

二、《人身保险学》课程今后建设方向及思路

内蒙古财经大学以自治区区内生源为主,以少数民族教育为特色。因此,《人身保险学》课程立足实际,旨在使学生全面掌握开放经济条件下区域人身风险及人寿保险经营活动的原理和规律,同时注重蒙汉双语教学,为地方经济培养能够适应现代保险市场的风险管理与保险类民族人才。今后的课程建设紧紧围绕上述定位,同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本课程教学体系,突出课程特色,力争将本课程建设成为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准、拥有丰富的教学资源、具有良好示范作用的精品课程。

(一)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团队整体水平

今后进一步加强教学队伍建设,在教学梯队人员学历水平、职称结构等方面全面加强,强化青年教师培养,提升整体教学团队的业务水平和科研水平。

1.建立完善可行的教师进修和出国访问长效机制

通过国内或国外、短期或长期培训与进修提升本团队的教学水平,特别是科研实力。国内进修方面,定期或不定期选派教学科研后备人才到国内名牌学校进行期限长短不同(三个月至一年)的专题或系统学习,争取利用这种快速、有效的方式提升后备人才的教学与科研素养。国外访问机制方面,鼓励青年科研骨干到国外做访问学者,紧跟国际主流研究范式和方法,不断提升教学科研整体水平。

2.引进优秀人才,特别是具有国际化背景的青年人才

随着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的进一步加深,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业的发展无论是业务结构还是服务对象,都发生着深刻变化。面对全球化,适应变化的复合型保险类人才已经显得日趋稀缺化。为此,站在行业发展的高度,引进能够给课程教学团队带来新的范式冲击、具有国际化背景的青年人才,强化教学梯队的人才建设。

(二)注重课程建设,全面提升课程建设质量

随着我国保险服务业的迅速发展,商业保险逐步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企业发起的养老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人身保险学》课程的开课率会越来越高,对任课教师的要求也会进一步提高。围绕保险学专业复合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结合国际保险市场发展趋势,体现现代经济社会人才需求特点,科学设计课程教学内容,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实现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以精品课程建设为契机,全面提高课程建设质量。

(三)加大实践教学和创新教学的力度

今后进一步强化实训教学环节,扩展实训基地,加强实践教学的软硬件设施建设。根据《人身保险学》课程实务性强的特点,与《人身保险学》同一学期开设《保险实务》实验课,来配合讲授寿险公司业务经营流程。同时将课程的相关内容(如人寿与健康保险的营销、条款分析、理赔等)安排在“暑期实习”中进一步学习检验。同时将不断追踪学科前沿,紧跟行业发展步伐,及时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重视实验、实践性教学,引导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培养学生发现、分析、解决问题的兴趣和能力。

(四)加强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研究和承担教改项目

积极参加教学改革与创新,着力打造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精品课程、双语课程改革、实训基地建设等教改项目。注重教材建设,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及时更新、提高教材编写内容和编写质量;同时开放性引进国内外优秀教材和课程,逐步实现教材建设标准的国际化。

(五)加大与实体部门的联系,发挥实体部门

第2篇: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

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来源:()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

我国保险来源:()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许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新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关于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上文已阐述,主要体现在旧法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7条作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原保险法第67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8条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

三、修订草案中有关自杀条款变化的进步与缺陷

从以上对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的前后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用语方面,送审稿更加的严谨,具体。不少地方虽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简单增加一些词语,就是法条更为明确,减少了实践中的争议。(2)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体现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合议。将合同法的有关原理运用于保险中。

但是,虽然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了修改,有关自杀条款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完全涉及,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杀

对于精神病人自杀,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拒赔。第二种意见是赔付。笔者认为,对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属隐瞒,保险合同无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论是否满一定年限(如两年)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保险业还不成熟,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备专业水平,难以同保险公司抗衡。从保险法设置自杀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对精神病人适用自杀条款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状况下的冲动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杀免责。

(二)未成年人的自杀

未成年人包括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14周岁时,根据刑法规定,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保险法及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目前保险市场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意外伤害险性质的学生平安保险,一类是具有寿险性质的少儿保险,因此,应分别对待。对于学生平安保险,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死亡保险金。因为该保险属于意外伤害险性质,一年一交费,提供的保险保障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杀伤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少儿保险,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保险金。不仅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且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样不能完全意识到自杀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满14周岁,应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防止保险欺诈,未成年人谈不到为图谋保险金而自杀身亡,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如果对于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使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质损失。所以,应从社会的角度,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自杀采取宽容态度,采取缩短自杀除外责任期间等中庸的解决方法;第二,少儿保险具有寿险性质,其在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

四、结语

第3篇: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人身保险概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十分有特色的一项制度,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它是由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的核心,也是各国保险法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

人身保险( Personal Insurance)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依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按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人身保险又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基本种类。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它的赔付金额是事先确定的,具有储蓄和保障生活水平的目的。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约定疾病、分娩为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劳动收入减少、被保险人的残疾、死亡等费用。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以至于伤残或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无价性,我国法律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既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又可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可同时主张,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赔偿。

二、其他国家、地区关于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新的保险险种的不断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克拉克所说:“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从现今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上看,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之外的,有些国家的立法或实践允许在部分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代位求偿权。

《韩国商法典》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916条第4款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也就是说,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意外事故保险、工伤保险和偶发灾害保险是法定的保险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日本伤害保险改正试案》中关于损害填补之伤害保险契约部分规定,就医疗费用而言,保险人得于保险给付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商法典》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即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中,保险人可就医疗及住院开支享有代位求偿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者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之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该条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对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及疾病保险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未作明确规定。基于“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可认为在保险双方均认可的情形下,可以存在代位求偿权。在美国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代位权,这种做法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

由此可见,其他国家、地区已经意识到旧的保险理念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并未严格限制于财产保险中,而是结合保险合同的性质,适当放宽其适用范围,这既符合保险法理,又可最大限度地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代位求偿权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人身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基本种类,对于人寿保险由于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而生命是无价的,且其赔付金额是事先确定的,因而不具有补偿性质,也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对此学者看法一致,不存在争议。但对健康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是否可以存在代位求偿权却是保险界和法律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其观点大体可分为三类:1、赞同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医疗保险虽然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但是,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也相同,在国际上通常被视为“第三领域”;利用非寿险精算设计出来的费用报销型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应当与财产险种一样适用补偿原则。2、反对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身体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来估计,同时,生命、身体的损害会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是否能完全足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界定,因此不存在赔偿超过损害而额外获利的情形。另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转移,因而在人身保险中应排除适用代位求偿权。3、混合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争议的核心是如何理解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其损失是否为可确定补偿的,是否会存在不当利益的风险。健康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在其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其医疗费用应该是可以确定的,也是可以补偿的。但现有保险法第46条却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又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其实就是赋予当事人可获得双倍赔偿的权利,使被保险人可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是否有违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呢?对此,笔者建议对于这种完全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条件的人身保险,法律应赋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允许进行约定,有条件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由原有的财产、人身独立运作的二元模式改变为一定条件下的混合经营模式。《保险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实际上是将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区别对待,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经批准经营部分人身保险。

第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险的对象应是为了恢复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而进行治疗所需的费用,其数额是可确定的,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此所支付的治疗费用,具有浓厚的损害补偿性质,因而保险人在赔偿后应享有代位求偿权,但这类保险中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又使其与寿险紧密相连,为了规避不应有的道德风险,可赋予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自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的利益。保险具有“射幸”的性质。所谓射幸,是指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和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就决定了它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与道德风险、保险欺诈相伴相随。在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不允许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一定条件下就可以引发少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用法律的规定串通骗保行为的发生,这与保险的目的相违背。

总之,我们不应一概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而应当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适当放宽其适用范围,这既符合保险法理,又可与国际保险立法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5.

[2]克拉克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26.

[3]林勋发.保险法著译作选集[M].台湾:中华书局,1991.234-243.

第4篇: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村小额保险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发展建议

自从2008年6月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拉开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的序幕以来,随着试点区域和试点产品不断增加,保险覆盖面逐渐扩大,风险保障的作用不断体现,取得了较显著的成效。然而,从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的发展还面临着诸多制约因素,在宏观层面,有相关法律、政策以及监管等方面的缺乏和不足;在微观层面,既有农村金融环境薄弱,农民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缺乏,保险购买能力低等制约保险需求的因素,也有来自保险公司对农村保险市场不够重视,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匮乏,市场营销策略不完善等制约保险供给的因素。今后,要促进我国农村人身保险的发展,必须突破这些制约因素的限制。为此,本文在考虑上述制约因素的基础上,对如何促进我国农村人身保险的发展提出如下思考和建议:

一、宏观层面

(一)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形成长效的制度保障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和《农业法》在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规定方面存在空白,新颁布的《农业保险条例》也只提到了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参照适用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村小额寿险、健康保险等险种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不利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长期持续发展。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完善涉农保险的规定,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纳入相关的法律体系,明确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性质和作用、政府的主导地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合同和业务经营规则、法律责任等,鼓励经营主体的多元化,支持相关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可以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农业部和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共同协商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和保费补贴政策的实施细则,例如:减免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和销售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营销员的营业税、所得税;对投保的低保户、五保户、贫困户等低收入农民实行保险费补贴等),完善风险分散机制,建立由财政支持的针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风险损失基金,从制度层面鼓励、支持和保障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长期发展。

(二)加强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引导和监管

1.积极引导经营主体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可以借鉴印度的经验,积极引导本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及其他合作组织进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探索适合不同地域、不同层次的低收入农民需求的供给主体及形式。

2.加强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监管,注重防范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经营风险,切实保障农村低收入投保群体的利益。一是规定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要求。经营主体要具有提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服务的能力,应制定详尽的业务发展规划和内控制度,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不能正常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主体要求及时退出市场。

二是对市场行为的监管。要求经营主体强化对保险营销员和营销渠道的培训和管理,注重诚信、合规经营,避免误导投保人,防止恶性竞争;加强对经营主体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做好市场异动的风险提示;要求经营主体定期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表,收集相关市场统计信息。

三是对偿付能力和准备金的监管。要求经营主体达到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并且根据所开展的不同小额人身保险业务提取相应的准备金,按要求披露相关的财务信息。

四是对中介组织的监管。加强对介入销售的农村基层组织和其他中介组织的日常监管,要定期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完善市场调研。

(三)切实提高农民收入,增强农民购买保险的能力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针对农村低收入群体开发的人身保险,由于这部分农民的收入低,购买保险的能力不足,制约了他们的现实保险需求。为此,需要切实增加提高农民收入的途径,为农民增收提供制度环境保障。

要改进传统农业生产模式,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生产技术和经济结构的升级;加强农业科技研究,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发展效益农业;强化农村信息化建设,为农业生产及时提供科技知识和市场信息,为农村低收入群体提供就业信息,增加他们的就业机会;重视对低收入农民的培训和教育,拓宽他们的就业渠道;发展农业保险,防范农业风险,保障农民收入的提高。

(四)注重宣传,普及保险教育,增强农村低收入群体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

农村低收入群体的整体素质较低,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薄弱,是制约保险需求的重要因素之一。政府要重视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宣传,转变经营主体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认识,积极引导经营主体及相关政府部门采取多形式、通过多途径大力普及保险知识,实施保险教育,增强农村低收入群体的保险意识,丰富他们的保险知识,增加他们对经营主体的了解和信任,提高投保积极性。

二、微观层面

当前,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集中表现为保险公司,下面主要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对如何拓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进行分析。

(一)转变经营思路

C.K.普拉哈拉德的金字塔底层战略理论和菲利普?科特勒的利基策略理论表明,针对农村低收入群体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一方面,由于农村低收入人数众多,犹如金字塔的底层,具有巨大的潜在市场;另一方面,这一市场属于农村保险市场的细分,通过利基营销,易于在这一细分市场培育自己的优势,占据有利的市场地位。因此,保险公司应立足长远,改变以往“重城市、轻农村”的经营思路,积极拓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坚持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增强农村低收入群体对保险公司的信赖感。

(二)强化人才培养

拓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需要相应的精算、营销、承保、理赔等人才。保险公司要重视对这些人才的发掘和培养,要以人为本,完善人才的选拔、配置、培训、激励和考核制度,尤其要大力加强对农村营销员的培养和管理,让他们树立诚信营销的理念,完善其保险知识,提高相应的营销能力和技巧。要建设企业文化,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三)完善产品的开发和改造

当前,保险公司已开发了二十余款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信贷保险。今后,还需要在监测前期所开发产品运行情况、进行相应改进的基础上,开发农村低收入群体急需的健康保险和养老保险,要综合考虑不同地域低收入群体的经济状况、家庭情况和保险需求等因素的差异,突出产品的保障功能,减少投资功能,注意长短期业务的搭配,注重发展期缴业务,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和确定缴费时间,拟定有针对性的通俗易懂的保险条款,并使保险合同方便携带和保管。

另外,还可以结合在农村广泛存在的基层合作组织(如蔬菜生产合作社等)开发相关的团体保险产品,以扩大承保面,有利于风险的分散。

(四)拓展营销渠道和宣传手段

1.建立和完善直接营销渠道。考虑到农村低收入人群缺乏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且人口众多、居住分散,保险公司有必要在农村直接设立营销服务部,派专人进驻,一方面有利于向目标客户进行宣传,加强保险知识的讲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大力培养本地营销人员。

2.积极拓展间接营销渠道。积极拓展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在农村的基层金融机构的营销渠道,充分发挥农村自治组织、社区组织、群团组织和经济组织的营销作用,加强与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商的合作。

3.拓展宣传手段。通过多种媒介(如电视、报纸、墙体、车身等)以平面和立体广告的形式进行宣传。

(五)加强客户关系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加强与农村低收入群体的交流和沟通,深入了解他们的保险需求,保持客户队伍的相对稳定,最大限度地发掘客户资源,注意提高售前、售中及售后的服务质量,特别要讲清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避免误导和欺瞒客户,理赔要及时、公平、合理,注重收集客户反馈的情况,向客户提供免费体检等附加服务,做好事前的防灾防损工作。

(六)加强风险管理

定价风险、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是制约保险供给的重要原因,在这里,主要就这两类风险的防范进行简要分析。

1.防范定价风险。注意全面收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投保人的相关信息,分析投保人的风险状况,注重积累经验数据,编制农村低收入群体的经验生命表,并利用现代信息分析技术,分析影响产品定价的因素和影响程度,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和设计保险条款。

2.防范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对于来自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要加强对投保方的售前审核、提高承保要求,注重售中和售后监控,做好风险预警;对于来自保险方的道德风险,要加强诚信教育,完善对相关人员的考核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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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中国保监会网站:http://

第5篇: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 以被保险人的存在场合及确定为研究起点,归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设置。追踪被保险人权利的立法新发展,揭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关系。被保险人存在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关系之中,对其法律地位的探讨以被保险人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特质为外延。同时,以被保险人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较,界定被保险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险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经开始实施,这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与日本2008 年保险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在时间上比较接近,日本《保险法》立法原则中包含的“强化对投保人方的保护”与我国《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理念相映成趣”。二者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规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界定这一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殊的主体,在合同法领域难寻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广有提及,但向来缺乏理论层面深入而系统的关注,导致了规范层面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几乎涵盖全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度设置凸显被保险人的特殊地位; 从与保险合同其他诸要素的关系角度观之,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核心; 从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衔接及比较角度观之,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异颇大。

一、被保险人存在场合及确定方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存在情况并不相同。

(一) 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保险,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保险,比如海、陆、空的旅客运送业和仓库业的财产保险合同。另外,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还经常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比如以CIF 为条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况,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况,被保险人是以其生命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人。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同,除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明确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无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自然人为限) 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姓名。被保险人是法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名称 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个被保险人应当一一载明。

其二,以变更合同条款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成立,候补的主体自动成为被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比如财产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为候补的被保险人,承租人或受托人变更后取得与原被保险人相同的资格。

其三,以扩展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 这种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险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采取扩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围的人员都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二、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时候都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设置的核心主体存在被保险人的场合,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抛开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险人为中心展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有无以被保险人为衡量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赋以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1 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赋以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 52 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赋以被保险人减灾防损的义务 我国《保险》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5)以被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60 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被保险人的存在,产生一系列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作为标的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各国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举主义立法、同意主义立法以及列举主义和同意主义结合立法。我国采取第三种方式,即法律直接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的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规定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也视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4 条第1 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 第34 条第2 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被保险人拥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和变更,但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认;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②

由上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具有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意权; 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义务; 减灾防损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危险发生通知义务。可见,保险合同中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外几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都包含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设置的原因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终极目的——受领保险金这一结果观察,保险合同利益最终归结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上,任何其他的权利义务设置均服务于这一核心权利的实现。在保险合同构筑的权利体系中,保险金请求权居于核心地位。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渊源的判断应该以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情况作为重要标准。

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所有者地位应否使其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系列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者? 这一问题的探究以保险利益为起点,以保险合同利益为终点。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功能相异: 保险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风险③,保险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显保险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卫道士”与“弄潮儿”的角色。在被保险人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二者发生交集。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的决定关系是前者决定后者抑或后者决定前者? 学术界相关论述乏善可陈,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标的的归属决定合同利益的归属,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享有广泛的合同权利以及合同处分权利。当然,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也是合同的订立主体,而在保险合同中,情况较为复杂。合同标的的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投保人,基于种种原因不同一,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于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法律规范的设置似乎倾向于后者,即将合同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这样,与合同的订立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离,但是与合同标的的归属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张又保持一致。依笔者拙见,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险的防范价值序列居前,保险产生的经济利益位列其后。

以历史的角度,对保险运营过程经济利益的追求是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的源动力,道德危险的防范与保险的运营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险业已经较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险已经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存在的场合,对被保险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立法价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位居其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而将保险合同利益赋予投保人极易产生道德危险。故此,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包含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并非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之人。”[2](P126)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的,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可见,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这种让渡,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3](P57) 被保险人生存时,保险合同利益归其所有。综合所有保险类型,法律确立了投保人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损失保险合同上的受益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虽然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但由于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利益归被保险人所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受领人最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与被保险人并非始终同意。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请求权与保险利益的拥有者应该保持一致,否则易于引发害及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的道德危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直接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确定——直接或者间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无适格受益人的场合,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就此,可以得出对人身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主体的判断,无论最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何——被保险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合同利益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险利益的归属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利益也应归其所有,此为被保险人拥有广泛权利和广泛义务的原因。

四、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创设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险法》 中,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中并无此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属于投保人。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经由事后的协议解除业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规定无疑是对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为在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间创设平衡点,日本《保险法》增加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制度 规定被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该请求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险法》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与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发生变化时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的解除权无异,从而将被保险人的权利延伸到影响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这种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缔结保险合同的场合,被保险人的生命权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出于尊重被保险人人身权、维护被保险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险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

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当事人会出现基于情势变化产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领权因之消失。人寿保险合同多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订立,被保险人年龄越大,发生死亡的几率越大,投保的保险费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风险的考量,被保险人超过一定年龄的,寿险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见,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会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投保人订约时存在的保险利益其后丧失,比如夫妻关系的终结。此时,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疑会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构成极大的威胁,增加道德危险发生的几率。如果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会与投保人的利益及其当事人地位发生冲突,造成合同解除权享有主体与合同主体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各要素的关系特质

(一) 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可以概括为其财产 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可见一斑。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体现为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现有利益; 第二,基于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5](P21)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财产保险中,遵循填补损害的原则,保险目的即是填补发生保险危险时实际遭受损失之人的损害。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必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利之所在,损害之所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的存在目的 而保险合同的订立以保险标的危险的评估为基础,所以《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担旨在揭示保险标的危险状态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存续以保险标的危险范围的维持为保障,对被保险人减灾防损义务的规定即是控制危险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险人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等均以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为目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各国立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关系规定存在差异: 一种是同意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经过该人的同意; 一种是保险利益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之内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时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避免了简单的同意主义立法程序上的繁琐与不便,对倡导社会主义道德 发扬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友爱精神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同时也兼顾了对被保险人人身权的尊重与道德危险的防范 。但是,这种立法易于使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实质上,被保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法律无由规定这些权利转归他人所有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仅仅是出于法律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即认为一定范围的被保险人具有让渡以自己生命或身体投保权利的意思,

(二) 被保险人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填补损害的保险原则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之人为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决定了被保险人 (而非投保人) 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因而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同时,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 老、死、葬为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状况为条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抑或属于被保险人?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该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与合同的订立主体并不同一。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被保险人虽然通过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让渡了以其身体投保的权利,但这种让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内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应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方符合被保险人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见,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非被保险人莫属,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无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场合,保险金的归属表面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取得属于依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掌控在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均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见,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主体以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即被保险人享有以生前意思决定保险金享有主体的权利,与被保险人对其遗产的处分类似 在无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非投保人的遗产)。可见,法律倾向于将被保险人规定为保险金的享有主体,惟顾及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在保险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原因关系亦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无非商贸上之联系与人情上之赠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依法明示,或为情感上至亲之人,或为金钱上联系紧密之人。以防止赌博为初衷的保险利益原则在英国《1774 人身保险法》,通常称为《反赌博法案》中表述为: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否则该合同无效。而这种保险利益除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险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实上财产权利的实际或可能的丧失或减少”[6](P22) 为标准。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这一标准,所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涉及情感上的联系也涉及经济上的联系。

(四)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源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无规制必要。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以外,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未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规定已经能够实现禁止赌博与防范道德危险的功能,并无必要对受益人附加保险利益的限制,应当将其决定权完全交由被保险人。

(五) 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的关系特质

保单签发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组织为保单所有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单没有现金价值,以自己的财产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为保单所有人; 以他人财产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保单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可能出现基于保单财产性的转让或质押。如此,保单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还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较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他主体一般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虽然被许多学者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权利义务设置上存在诸多不同。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参与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不需通过其人参与缔约。被保险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外,必须承担许多义务,其中既包括先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也包括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等),还包括法定义务 (减灾防损的义务以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并且这种请求权可以经由对受益人的指定而归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时,在没有适格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综上可见: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也是对保险合同标的拥有保险利益的人。同时,除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外,被保险人需承担保险合同中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几乎涵盖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将被保险人简单的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显然不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也无法满足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偏重保护的立法目标。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但日本《保险法》中新增的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将被保险人的权利扩张到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如果说某一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该主体的权利义务反映和决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被保险人已经具备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类当事人地位。

注释:

①参见《保险法》第39、40、41条。

②参见《保险法》第42条。

③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谋求保险金为目的,故意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扩大的危险。参见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29 页。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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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祁祥.《保险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第6篇: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险公司;保险业资金;保险代位权;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民商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它担负着组织社会基金,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安宁的任务。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行业性法律制度,保险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我国加入WTO后,作为其成员国必须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附件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世界贸易组织实体法律文件的规则。同时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我国的保险法与其他成员国的保险法律应当与有较强的相似性。然而,我国保险法的有些规定与WTO成员国保险法律相关规定在很多方面不一致,有些甚至存在冲突,致使政府保险监管不力,保险关系人在进行保险投保和理赔时,面临法律上的冲突和障碍,从而影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为此,笔者对入世后我国保险法的完善,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所谓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指保险公司以何种机构来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保险业的经营和监管能产生重大影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法律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都有特别规定且都进行严格限制,以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在除英国、美国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外,其余各国均禁止个人经营保险业务,保险经营者必须是法人或组织。一般来说,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或组织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两类。公司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等形式,非公司制包括保险合作组织及其它类型的互助团体。[1](P297)如相互保险社等。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参加人数无限制,资金容易募集,且股东责任有限,十分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特点而成为保险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当今世界保险法律几乎大都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我国保险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除了几家国有保险公司外,(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并非典型的商事公司,而属于一种国有企业。参见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载《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1期。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作为一部不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公司类别的法律,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没有必要进行硬性规定。目前,几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如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正在进行股份制改革。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就此也将成为中国乃至世界保险法上的历史。)其余均为股份有限公司。然而,我国保险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在WTO成员国中,相互保险公司是普遍存在的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式。“在各国关于公司的法律中,一般都只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是各国的保险法却普遍承认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经营的另一个合法组织形式。”[1](p304)在相互保险公司中,没有真正的股东,经营方式是由投保人先行缴纳相当的资金,用以支付费用和事业资金。而且,在相互保险公司中,只有保单持有人,保单持有人投保以后,同时成为公司的成员,成员在公司的法律地位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如有盈余,因无股东分配,完全由成员共享或分别摊还或留作公积金,因此保单持有人投保以后,享有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权利和享有作为成员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如在日本保险业法中规定的相互保险公司中,投保人作为法人的成员,以从事相关保险为目的,成员向公司交纳保险费,公司对此进行保险给付的形式从事保险业务,出现盈余时,对成员进行分配。[2](p156)据统计,在日本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共23家,其中采用相互保险公司的达16家,而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仅有7家。[3](p233)在美国,许多最大型的保险公司都是相互保险公司,其承保了约三分之一的财产险业务和责任保险业务以及一半左右的寿险业务。[4](p157)而我国现在没有一家相互保险公司,因此,根据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以及WTO成员国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的立法实践,保险法应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用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关于保险的分类

保险应当如何分类也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监管。由于现代保险业已经发展到相当复杂的程度,因此难以通过固定的标准对保险予以严格的划分。(因为有许多保险的命名,是由历史演变而来的,如汽车保险、盗窃保险等。参见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这些由历史演变而来的保险,产生的条件也是不确定的。因而对其进行分门别类的确困难。)但总体上以保险标的的性质和保险金赔付的性质为依据对保险的立法分类影响最深。[5](p105)以保险标的性质为依据,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二类。以保险金额赔付性质分类可将保险分为定额保险(fixed-suminsurance)和补偿保险(indemnityinsurance)。但根据保险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保险的分类是以两者兼顾作为其标准的。即保险的分类一是要遵循本国保险业习惯、突出别国保险特点,二是要注重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现行标准相互衔接,以便在保险经营管理、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借鉴,其中最为重要的还是第二点。因此,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保险的分类,我国保险法应当将保险的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类。寿险也就是人寿保险,指保险期间较长,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业务。它包括死亡保险、定期生存保险、两全保险以及年金保险等。非寿险指寿险以外的一切保险业务,包括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这种分类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寿险的保险期间较长(一般为3年或5年以上),保险费和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规则是以人的生命表、预定利息表、预定费率表等因素为标准的,而非寿险由于其保险期间一般较短(有的只有几个月),保险费率的计算规则是以保险标的损失率等因素为标准来计算的,责任准备金是按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的。因而采用这种分类,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经营和政府的专业化管理。其二,在国外,保险分业经营是针对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而言,即“产寿险”分业经营,而非“产人身险”分业经营,寿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如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是允许产险公司经营的。(在国外,如英国把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称为“第三领域”(交叉的)的保险业务,人寿险公司和财产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其他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法国、德国、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参见编委会:《各国保险法规制度译编》中的相关国家的规定,中国金融出版社1996年9月版)而我国保险法第91条则将保险经营界定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业经营,因此,一些本来应当可以由财产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因其属于人身险业务,而不能经营,无论是从保险理论,还是保险实践,都是不符合国际保险惯例的。如果保险法把保险业务划分为寿险和非寿险,则可以避免这种矛盾。(《保险法》(修正案)拟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应当说,这种规定符合保险的理念和精神以及国际惯例,但却遭到多方人士的反对,笔者不思其解。)

三、关于保险业资金运用及监管

保险业为金融业,与一般的生产型企业不同,它的资金可分为自由资金和他人资金。保险公司通过运用保险资金获取收益,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从而增强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以期有更高的偿付能力。世界各国都制定法律法规管制保险业的投资,包括投资范围以及投资的宽严度等。归结起来,有美国等的严格限制主义和英国等的自由公示主义两种。如在美国各州法就保险公司对于公司债券、不动产、放款等各项投资业务均有一定规定,不得稍有逾越,仅在规定范围内自由运用资金。在英国,对于保险业的资金的运用并未有积极的规定,保险业在一定的管制下的自行决定其投资项目范围。保险公司除依法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送请工部外,政府对与保险业的经营及资金运用不加任何限制和监督,一无资金运用的详细规定或准则,完全准许保险业以“自律”(self-control)方式,自主经营其业务和运用资金。[6](p150—153)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保险业资金运用提出了诸多见解,但一般认为采纳英国的自由公示主义模式,但对于这种自由应达到何种程度没有细究。

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营方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显然这条规定同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是过严。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在修正保险法时应全面放开保险公司资金投资渠道,其“开放程度”至少不应低于8年前的《保险法(草案)》(《保险法(草案)》第106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形式为限:(一)购买有价证券;(二)不动产投资;(三)委托信托公司投资;(四)以保险单作抵押的放款;(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而且应当把“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删去。[7](p81)笔者亦认同这种主张,但同时对这种全面放开却深表担忧。对于激进、冒险的“投机”行为,如果没有配套的管理和监督措施,很难使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投资”和“投机”不同,前者系借资金稳妥利用获取利润,后者以极大风险牟取暴利。如对资金的运用无适当的规定及监督,业者必已受利益之引诱,从事投机而导致资产亏损。[6](p155)因此,笔者认为,放开保险投资需要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其一,设立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即通过专项募集保险公司可运用的保险基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公司来管理保险基金。法律在这里的最佳选择是在设计上,应参照现代企业制度中公司治理结构的思想,建立一种保险基金持有人(保险公司)、保险基金管理人和保险托管人三者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专家理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治理结构。[8](p5)在这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下,使保险资金的运用做到既安全又可靠且能盈利。当然,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督管理,而且应当根据国家立法同保险公司签订详尽的投资管理协议,包括保险公司的投资目标、资产分配和风险控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决策和操作的权利、信息披露、收费以及托管机构等条款。(关于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模式,请参见《保险公司投资管理的国际经验及其比较》,载《中国保险报》2001年11月8日。)这里需要保险法设专章专节予以规定,使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和方式在宏观上一步到位,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接轨。

其二,建立资产负债管理评价体系。历史和经验表明,资产负债管理是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发展的基础。保险公司投资的首要目标不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根据产品和负债的期限,在投资市场上匹配相应的资产并进行分配。根据美国、澳大利亚和香港保险投资的经验,我们应当建立一个综合性的资产负债管理评价体系。其目标就是要通过秩序性的协调资产与负债的关系,调整资产与负债的战略,在风险可行性和界限下达到投资的收益目标。具体而言,就是控制并稳定公司与投资相关的市场份额;提高偿付能力;通过投资回报支持产品的定价等。而且应明确规定资产负债管理评价体系的具体任务,从不同层次(产品、公司、集团)对负债特性进行分析,预测现金流;制定资产负债管路和投资的政策和指导原则;根据投资的限制政策和负债期限实行资产分配。(关于资产负债管理,请参见《保险公司投资管理的国际经验及其比较》,载《中国保险报》2001年12月13日。)这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以同保险法相适应。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

同WTO成员国的保险合同的无效制度相比,我国保险合同的无效制度不很完善。(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和《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二种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当是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在此不予讨论。)特别是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同WTO成员国的保险法相差很远。WTO成员国的保险立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主要表现在:1.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5](P140)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英国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其要求在保险合同开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却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995条规定:“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从以上规定来看,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缺少这个要件,保险合同无效。一般来说,这个要件包括三个内容:其一,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投保;其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与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维持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契约失效;其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应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提出索赔。[9](P63)然而,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不很完善,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看,显然,它只是明确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效力期间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保险法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享有权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如果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又获得保险给付,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且,否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也与填补损害的保险理念相背离。因此,有学者认为,出险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最关键的问题。[10](P145)由是观之,我国保险法应当规定,在保险效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保险合同无效。

2.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危险是保险的第一要素。“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危险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对于保险危险已发生或已经消灭的情况,或者危险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保险合同无效。对此,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有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等为典型,规定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危险,保险合同就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条规定:“如果风险从未存在过或者契约缔结前危险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澳门商法典》第976条第一款规定:“如订立合同时危险已不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无效。”另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为典型,赋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也就是说,客观上危险已经发生或危险已经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不知道危险不存在或已经发生,则保险合同仍为有效。如《日本商法典》第64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的当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事故)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就明确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双方当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立法例显然有其优点,给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修改保险法时应当借鉴第二种立法例加以完善,明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

3.恶意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又叫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从复保险的概念可以看出,在复保险里,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并存着数个保险合同,在危险发生时,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请求理赔,因此,极为发生道德风险,极有可能产生超额理赔现象。世界各国保险法因此对复保险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要求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为通知义务,则构成恶意复保险,且各保险合同无效。(但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成立,应以投保人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同时存在为必要。如果投保人先后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先成立的保险合同不是重复保险,因其合同成立时,尚未成重复保险的状态。投保人事后与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故意不将先行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事实通知后一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后一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不是说成立在先的保险合同也属无效。这一结论已经受到多数立法者、法院判决及学说的反对。参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9条;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5年2月版,第171页;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50页。)台湾保险法第36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在复保险情形时,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正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复保险的恶意和善意,只是规定,如果出现投保人恶意复保险时,没有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而违约,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显然,这种规定是很模糊不清,不甚科学。便于法律的适用,无法同国际上保险立法接轨。我们应当根据投保人签订复保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凡是投保人出于恶意,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归功于无效。

4.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

所谓超额保险,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总是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其超过部分是否有效,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以德国、法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如出于投保人为不法得利之目的,其契约全部无效;否则,超过部分为当然无效。如《德国保险法》第51第第3项规定,若投保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以日本和我国大陆为代表的国家规定,无论投保人出于善意或恶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如《日本商法》第631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标的价值时,就其超过部分,保险合同无效。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规定,如超额保险出于善意所致的,则其超过部分无效。如《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而有诈欺的情况,除定值保险外,超过价值的部分也应属于无效。”从上面各国立法来看,各有其可采之处,但相较起来,台湾地区保险法甚为完备。超额保险应依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否具有恶意而论其结果。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为防止被保险人正当得利的可能,超过的部分应属于无效。而恶意的超额保险,由于是当事人的诈欺行为所致,因此,我们应当适用民法的“解除合同”立法,赋予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权。

五、关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保险代位权作为一种专业术语,渊源于民法理论中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保险领域中的应用。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11](p215)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权利,是以衡平原则,即保险代位权是以避免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它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失为基础。[12](p824)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5](p311)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3](p312)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追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于是代位追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12](p826)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追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如《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此外,在当今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是有适用价值。[13](p245)对于约定代位权,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美国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conventional)代位权,这种做法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11](p243—244)因此,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这些“第三领域”的保险“难为其缺乏损失补偿的功能,不使其适用保险代位权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14](p337)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应当解除,赋予上述保险合同当事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是入世后我国保险法修正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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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行为,农村市场,营销基点

 

一、引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农村社会形态处于快速转型期,农村社会结构,农村经济结构和生产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更。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镇的大规模流动,农村居民中的老龄化群体比重迅速增加。在城市化过程中失地农民数量增加。另外还有我国自然灾害发生频繁,每年都要遭受不同程度的多种自然灾害的侵扰等问题。从而增加了对人身意外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业保险的需求。

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开发潜力巨大。但是由于农村保险消费者有其独特的特点,在开发农村保险市场,进行营销的过程中,应首先从农村消费者购买行为来确立保险在农村市场的营销基点。

二、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

任何购买者的购买决策都是在一定的内在因素的促动和外在因素的激励之下而采取的,而不同特征的消费者对于外界的各种刺激和影响又会基于其特定的内在因素和决策方式作出不同的反应;从而形成不同的购买取向和购买行为。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的主要包括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两个方面。

经济因素是影响消费不可或缺的一点,家庭经济水平是取决与社会经济水平的,家庭经济水平决定消费者的购买力,以及消费者对产品的态度和消费档次等。

非经济因素主要有内外两个方面。

1、从外部来看,主要有:消费者所处的文化环境,消费者所在的社会阶层,消费者所接触的各种社会团体(包括家庭),以及消费者在这些社会团体中的角色和地位等。

(1)文化因素:文化是人类欲望和行为的最基本的决定因素。人们在成长的过程中所处的家庭环境、社区环境、宗教环境、以及社会环境和所处的社会阶层形成了一整套价值、爱好和行为的整体观念。弄清消费者的文化背景对于研究他们的购买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

(2)社会因素:包括相关群体、家庭和个人在相关群体及家庭所处的角色和地位。

2、内部因素则是指消费者的个人因素和心理因素。

(1)个人因素:一个人的购买行为往往受其年龄、职业、经济环境、生活方式、个性等因素的影响。

(2)心理因素包括购买动机、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方式、学习方式以及态度与信念等等。这些因素从不同的角度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模式。

结合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的因素论文格式,本文对农村保险市场进行以下分析。

三、农村市场的特点分析

(一)从农村的人口环境来看,市场潜力巨大

市场是由那些想买东西并且具有购买力的人(即潜在购买者)构成的,而且这种人越多,市场的规模就越大。

从客观的市场容量来看,根据2010年最新的人口普查结果,目前中国的纯农村人口为7.2亿,若包括已经离开农村到城镇居住半年以上及县城在内的所有县以下的有农村户籍的人口仍然维持在9亿。但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外流,我国农村人口结构已发生较大变化。从年龄看,老龄化进一步明显,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长期外出务工,留守老人缺乏照料,安全隐患多。专家预测,2010年,农村中的65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超过10%,并很快进入老龄化加速期。

根据最新的研究,2009年外出务工中国农民工大约有2.3亿至2.4亿人,80后农民工群体占一半左右,90后有4000多万人。50,60年代生人逐渐步入老年。根据网上对“现在中国农村青年人的想法和打算”调查发现:“现在农村青年人是否和老人分家过日子”的回答否只占22%。由此可以看出由于农村家庭规模会且正在缩小、核心家庭增多、导致农村纯老年户不断增加。另外农村大量的年轻人进城打工,迫于岗位的竞争压力,忙于工作和事业,这些人无暇顾及老父母,另外老年人平均寿命延长、患病率、伤残率上升、自理能力下降。这一切必将加大家庭的负担,也必将导致年轻人消极赡养老人的增加。

另外根据保监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末,我国实现保费收入11137.3亿元。其中农业保险保费收入133.9亿元,小额保险保费收入2.3亿元,这两者合起来占全国保费收入不到1.23%。

因此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开发潜力巨大,农村对于养老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等的客观需求是存在的。另外80后,90后逐渐成长为主要的劳动力,他们的思想意识和文化水平逐渐提高,且在现代农村若成为劳动力,在家中就会有一定决策权。因此家庭决策结构发生变化,营销对象就应有相应的转变。

(二)农民收入水平逐渐增加,消费者支出模式的变化

从1978年开始农民人均纯收入逐渐增加。国家统计局公布2009年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5153元,比2008年4761元增加392元。农村居民恩格尔系数由1978年的67.7%下降到2008年的43.7%。恩格尔系数揭示一个国家或地区居民生活水平和发展阶段。即随着家庭和个人收入的增加,收入中用于食品方面的支出比例将逐渐减小。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标准,恩格尔系数在40%-50%为小康论文格式,30%-40%为富裕。因此我国目前处于小康向富裕过渡的阶段。在这个阶段,进入大众消费新成长阶段,教育、医疗、旅游、文化等新型的消费支出在快速增长。这位保险销售创造出良好的经济环境。

(三)农村消费者行为特征分析

1、农民保险意识没有树立起来

农村人口文化的相对落后及思想观念的陈旧和保守,保险意识普遍比较薄弱,保险需求不高。对于大部分的农民,他们以小规模耕作或养殖以维持生活,生活比较平静,它决定了大多数农民的一种机会意识,即认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不是经常发生的。另外在农村,有不少的农民对养儿防老已丧失信心,依靠平时的积蓄用来防老,在农村仍然有一定的市场。他们认为有钱才是可靠的,因而尽可能省吃俭用,节约储蓄以备老年之用。而没意识到买保险养老的好处。所以要树立农民的保险意识。

2、消费需求功能性

农村市场基本上还处在比较典型的功能性需求阶段,即比较强调产品的实际使用价值,而不太注重产品的附加价值和精神享受。这种功能性特点对产品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价廉,二是实用,三是简便。

3、消费求同相互攀比,但也注重“口碑”

农民之间的消费求同和攀比心理相当突出。大多数农民不是根据自己的主观需要来决定自己的购买行为,而是依据他人的消费行为来决定自己的消费行为。他们注重个人消费在社会关系成员中的反应。看到别人买什么自己就买什么,要到哪里买就都到哪里买。

但同时注重“口碑”,易极端。对产品的评价好只看重优点,坏就一文不值。在农村,农民经常集聚聊天,并有固定场所,对事物易通过口口相传,传播速度也快且远。对于产品主要是通过别人买的产品,在短期内的使用来评判。

4、农民相对比较注重人情味

农民相对比较重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情感上的联系,人情关系在农民的日常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熟人之间抹不开面子,不好意思拒绝其请求,会在能力范围之内答应和支持熟人的请求。

5、对保险产品不信任

保险走进农村市场之初,一些保险人和保险推销人员为了自己的业绩,在农村市场上树立了不良的形象。用一位专家的总结:不该卖的人卖给了不该买的人。例如,在推销产品时,说明产品的诸多好处,而不管保险协议条款,导致农民出现问题时,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其所发生的事件不再保险范围之列。

理赔难导致农民对保险产品的不信任。由于农民对于理赔程序的不清楚论文格式,使他们对于理赔望而却步,理赔时还要在保险公司找熟人。找熟人的过程中又要送礼,最后导致理赔成本加大,从而放弃理赔。由此保险公司给他们的印象是让他们上当受骗。农村消费者感觉受骗,他就会在集聚时宣传,导致一个村子甚至邻村引以为鉴,从而排斥这种产品。

五、保险产品在农村市场的营销基点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村市场是非常庞大的,随着农民收入的提高和农村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保险产品在农村市场上的前景是非常好的,农村市场需要进一步培养和开发。

(一)基于保险产品的特点,要加强保险销售过程的服务

保险产品的特点是产品是无形的,交易是非即时,结果不确定性的。而农民却看重眼前的实惠的利益,刚好与保险产品的特点矛盾。虽然农村市场零星而分散,售后服务的难度和成本都很高,但是必须加强保险公司销售前后及过程的服务。

例如,因为对于农民来说现今产品种类繁多,产品信息量大,把握这些信息超出了其能力。所以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帮助其购买真正符合其需要的产品,并帮其选择受益最大的产品。在承保的过程中,不断通过各种形式与其保持联系,及时告知各种与保险相关的讯息。出险后,能在第一时间送出保险公司承诺的服务,帮助他们办理理赔手续。由于农民抗风险能力差,在危难时伸出及时的手,会形成很好的口碑。其他农户在看到其利益之时,会增加他们对产品的信心,从而可以扩大市场。

(二)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

调查结果显示,农民对商业保险的认知度仅为20%。为了增强农民对保险的认识,加大保险宣传力度,可举办保险宣传活动,在农村设立咨询点,为有意想投保或者已经投保的客户提供服务、咨询。这样既可以增加消费者对保险业的了解,又可以消农民保险业的偏见。

由于农村地广人稀,居住分散,因此须采取多种形式长期不断地宣导。通过广播电视、村委喇叭,墙体广告论文格式,流动宣传车等向群众灌输保险知识和理念。使农民认识保险,了解保险,主动购买保险。

对于咨询点人员的选择方面,就要找对农民具有亲和力的人,并受农民信任。将此咨询点变为农民在休闲时的一个聚会闲聊的场所,让其在聊天过程中了解认识产品,并且和保险人或推销人员成为熟人,这样就有益于保险的宣传与推销。

(三)采用'量体裁衣'、'终生服务'的措施

农村消费以传统节俭型为主,加之收入水平的影响,价格往往成为购买商品时最敏感的因素,结合农村实际,根据其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有重点地改造现有保险产品,开发推广新产品。推动简易人身保险的发展,开发保额较小、保费低廉、办理简便、保障型的人身保险产品。

(四)强化营销队伍培训和管理,健全农村保险市场监管机制

营销人员是体现保险公司形象、开展对外宣传的窗口,对其培训既要具备精良的展业技巧, 更要具备过硬的职业操守。通过把好营销关口, 提高保险经营绩效, 消除社会各界对保险行业的偏见。

加强行业监管力度,督促各保险机构严格遵守保险同业自律公约,对违法违纪行为按职能范围及时做出处理,切实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加强对县域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仲伟增,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村商业保险发展策略[J] 《商业时代》2007.8

2、王莹,农村商业保险的发展面临问题及解决措施[J]《法制与社会》 2008. 14

3、雷银生、陶静,农村保险市场营销组合策略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21

第8篇: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保险,营销模式

1.保险业电子商务概述1.1保险业电子商务产生的原因及主要类型有人这样评价互联网:人们对于上网已没有选择,不上互联网就好比没有电话。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这一新的商业形式在全球引起关注。虽然它存在安全、法律、技术、费用、文化等方面的缺点,但是成千上万的企业或个人用户把网络融入企业的运营和社会生活的趋势是不可逆转的,据CNNIC资料显示,2004年12月,中国共有9,400万名互联网用户;到了2008年底,我国互联网普及率以22.6%的比例首次超过21.9%的全球平均水平。同时,我国网民数达到2.98亿,宽带网民数达到2.7亿,国家CN域名数达1357.2万,三项指标继续稳居世界排名第一。2008年使用手机上网的网民较2007年翻了一番还多,达到1.17亿,博客用户数量为1.62亿。曾几何形倍增的网民数量庞大,是一个巨大的客户群,虽也不能忽视它的存在。保险业是金融领域信息化程度和新技术装备含量最低的一个行业,“网上银行”、网上炒股、网上拍卖典当并不鲜见。而保险业却长期固守传统的经营理念和商业模式。但近几年来这种情况悄悄地发生了变化。

1.2保险业开展电子商务符合客户的需要。 随着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的日益提高,市场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消费者主导的买方市场上,消费者将面对更多的选择,这一变化也使现代消费者心理与以往相比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

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和专业化的趋势下,即使在许多日常生活用品的购买中,大多数消费者也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对产品进行鉴别和评估,但他们对于获取与商品有关的信息和知识的心理需求却并未因此消失,反而日益增强。论文参考网。这是因为消费者购买的风险随选择的增多而上升,而且对单向的“填鸭式”营销沟通感到厌倦和不信任。尤其在长期寿险一类的耐用消费品的购买上,想买保险的人期望通过访问不同的网站,在自己的电脑上查询不同保险公司的产品、报价,比较各种保险产品的差异,最大限度的找到最适合自己的产品。消费者在分析比较过程中可以获得心理上的平衡,减少风险和购买后产生后悔的感觉,增加对产品的信任和心理上的满足感。消费主动性的增强来源于现代社会不确定性的增加和人类追求心理稳定和平衡的欲望,而且人天生就有很强的求知欲。

2.保险业电子商务带来的风险与对策2.1保险业电子商务带来的风险虽然电子商务给保险业注入了活力,成为不可忽视的力量;但是电子商务在实际运作中会面临方方面面的风险,只有识别这些风险,分析本质原因,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电子商务才能发挥出巨大的优势。这些风险设涉及到网络技术风险、经营风险、行为风险、法律风险、市场竞争带来的风险等,这些都是我们发展网络保险时亟等解决的。

2.2保险业电子商务的风险管理加大信息基础设施投入。计算机系统、网络通信设备、网络通信线路、网络服务器等设备,在静电、电磁泄漏和意外事故等情况下会造成数据的丢失,机密信息泄漏。所以,加快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建设,选择高性能的网络设备,建设安全、便捷的电子商务应用环境,才能为电子商务交易的信息提供硬件保障。实施技术防范措施。保险业电子商务的运作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等多方面的安全问题,任何一点漏洞都可能导致大量资金流失。而这些安全首先是对信息技术的依赖。目前,防火墙技术、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成为电子商务比较成熟的技术安全措施。

3.发展中国保险电子商务的建议3.1重视金融危机带来的市场机遇倡导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尝试进行电子商务,获得未来的竞争力。前文提到对我国保险电子商务其进行专门性研究的还很缺乏,且研究主体以保险公司为主体。监管机构和社会研究人员应该重点关注,并且建立一个沟通得平台,使国内的寿险业快速拉进与外资公司的管理差距。可以通过举办研讨会、短期进修班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引导。对于取得良好经验的机构,应由监督机构进行组织,行业内进行学习,增进了解。

3.2加强保单条款标准化、通俗化建设从前文可知,网络保险适用于那些只用少量参数就可以描述和定价、条款比较标准且容易理解的保险,例如机动车辆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网络保险营销的关键在于能否用通俗的语言传递给投保者全面准确的信息。2005年11月,中国保监会正式了《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对人身保险保单册和人身保险条款,初步提出了统一的要求。但是,目前只有少数几家推出了通俗化保单,网络保险的层次也停滞在低水平阶段。而且即使通俗化以后还是不容易弄懂。保监会有必要进一步推进保单条款标准化、通俗化建设,并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审批力度,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更加规范,同时通俗化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促进网络保险的发展。

3.3加强保险知识教育,提高网络保险认同度网民数量的增加、年龄结构的优化以及文化程度的提高,对网络保险的开展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网民文化程度的提高并不等于保险知识的增加,网民数量的快速增加也不等于网络保险的强劲增长。因此,加强网民的保险知识教育,并提高其保险认同度,是引导和释放网络保险需求的必要途径。保险营销网站的推广对网上保险营销起着决定性作用,保险公司对保险知识和网络保险的宣传应以推广自己的营销网站为主,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1)与门户网站合作,推广自己的网络保险营销主页,提高网络保险的知名度;(2)联手银行、证券等行业,建立综合性金融门户网站,实现网络客户资源的共享。(3)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等公众媒体,扩大保险行业的社会影响力。(3)在保险营销网站上,通过保险基

4.结 论

在我国开展的保险业电子商务的研究十分具有现实意义,对探讨和促进保险业的电子商务和完善保险监督具有重要的作用。论文参考网。根据本文的研究,笔者坚信这样一个结论:我国保险业借金融危机之“机”,推动电子商务在保险业的运用,是一个难得的市场机遇。论文参考网。从理论上讲推动保险电子商务可以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和同业竞争力;从实践来看,中国的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应当重视这种新型的营销模式,一方面对电子商务的未来趋势等方面进行研究,另一方面要选择项目进行实践才行。为解决保险网络营销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政府及监管机构积极发挥其职能,与保险公司形成良好的互动,才能更好地促进保险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徐可奇. 沪保险市场中强外弱 中资保险继续扩张[J].金融时报,2009,(3):01一02.

第9篇: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险专业;实践教学;保险人才

来源:郑州升达学院2011年11月海峡两岸金融学学科建设学术研讨会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加强保险专业实践教学,培养应用型保险人才——郑州升达学院保险专业实践教学改革探析

收录日期:2012年11月21日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保险既是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又是现代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稳定器”,而保险发展不可或缺的就是保险人才,但对郑州升达学院等应用型大学而言,在保险教学中存在重理论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重课堂轻课外实践问题,由此培养出来的学生普遍缺乏实际动手能力、沟通能力和创新意识等,不能适应社会对保险人才的需求。因此,如何加强保险专业实践,培养符合行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人才是当前教学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保险专业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实践教学是为了配合理论教学,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强专业训练和锻炼学生实践能力而设置的教学环节,是保险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之一。

(一)加强保险实践教学,培养学生的专业兴趣。学生是学习的主体,传统的老师教学生学,一方面会让课堂变得乏味;另一方面也难以加深对知识的理解与运用,通过实践性教学,让学生作为主体参与到课堂、课外中,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实践意识,从而促使他们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及技能的提高,从“被逼学”变成“我要学”。实践教学不仅能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等方面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对学生的创新能力、适应社会发展的能力有很大帮助。

(二)加强保险实践教学,为我国保险业发展输送适用人才。据保险专家对我国保险市场进行的前瞻性预测,保险业每年的增长速度可达到30%,预计这一趋势将延续15~20年。保险业结构的调整,新增保险公司,银行保险业务对人才的需求,社会保障体质的发展都会增加市场对保险人才的需求。但是,保险人才市场面临着数量和质量的失衡。一方面需求与供给量严重失衡,造成保险业界不断地挖墙脚现象;另一方面保险人才供给出现了岗位、经验和技能等方面的脱节,保险专业毕业生很难找到满意的工作。因为保险公司招聘的岗位大多为营销员,而毕业生由于存在行业和岗位偏见、缺乏人际关系、社会经验等,往往希望直接做管理、内勤等,同时保险公司对人才的从业经验要求较高,而刚毕业的大学生不可能具备这些要求,出现严重的需求与供给质的失衡。

二、保险专业实践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保险专业的就业岗位定位不准确。目前不少应用型高校开设的保险专业培养目标不明确,不切合实际地拔高培养规格,导致保险专业学生学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多而不精,不能满足就业岗位的要求。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保险行业的营销岗位数占全部岗位数的80%,保险营销岗位人力资源缺乏。应用型高校保险专业的学生应当先定位于保险营销而不是保险管理人员。

(二)实践教学计划不完善,考评体系不健全。根据我院保险方向2011年培养计划,保险方面的相关课程有保险学原理、保险实务、保险精算、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社会保险,缺少财产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缺少保险单填制、保险销售、保险理赔、保险查勘等实践课程。

保险专业的实践教学计划与专业理论教学计划、其他金融专业的教学计划等,都没有明确的保险专业实践教学目标。从整个教学计划来看,其中只有大二暑假以后的实践环节,但此环节多为学生自主选择,所以效果并不佳。这关键是实践教学各项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特别是对实践教学缺乏有效的管理与考核体系,学生暑期的实习更多的带有应付性,起不到真正的锻炼、提高。同时,课程实习、社会实践、毕业论文等环节是由不同老师来完成,缺乏统筹安排与协调,没有完整的实践教学体系。

(三)金融实验室还有待完善。目前,我院金融控制中心已经成为现代化的金融实验室,具有了标准的证券投资模拟交易和商业银行业务模拟操作系统,使学生能在实验室即可获得与证券公司相同的实时股市行情及相关信息,据此进行模拟投资实习,除了虚拟资金外,与实际投资完全一致。另外,具有完善的金融各领域的考证题库,但缺少保险的实践操作,比如保险单的填制,保险出单系统的模拟,保险理赔等的模拟操作。

(四)实践教学环节脱钩,教学方式单一,达不到实践教学的目标。一方面我院保险方向缺乏完善的课程实验、实习、课程论文、毕业论文体系,各环节相互脱钩,实验项目无法进行,教学课时得不到满足;课程实习等过于形式化,主要依靠学生的自主选择,缺乏有效的实习基地,所形成的论文很少深入实际进行调研,文章质量不高。目前的实践教学主要就是侧重于案例教学,虽然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及口头表达的能力,但终归纸上谈兵,与现实差距较大。

(五)保险专业教师缺乏社会经验与实践经验。我院现有三名保险专业教师,一名是保险专业毕业,另外两名是金融专业毕业,无任何保险公司从业经验。另外,学院管理体制使得老师难以有课余时间参与保险公司的实践。教师在学生培养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教师队伍的质量直接制约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教师空有理论缺乏实践,也难以教给学生符合行业发展的实践经验。虽然专业基础扎实,虽然备课充分,但难免照本宣科,泛泛而谈,难以正确把握保险市场对人才的需求。

三、加强保险专业实践教学途径思考

(一)完善教学计划和实践考评体系。首先,要完善教学计划,主要体现在案例分析课程及实践教学环节、课程实习等,比如增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课程等;其次,完善实践考评体系,针对大二学生暑期的实习,一方面学院可事先联系并指定实习地点,其次对于实习加大考核力度,通过严格的考核使得学生能够真正从实习中得到锻炼,从而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再次,端正学生的就业理念,不要只想着到保险公司当管理人员,而应该具有从基层干起再逐步晋升,脱离基础环节的实践经验是难以胜任内勤及其他管理方面工作的。

(二)完善金融控制中心有关保险方面的实践项目。金融控制中心实验室能够较好地满足商业银行及证券操作方面的实践,应该增加保险单填制、保险理赔、保险系统操作等保险方面的实践软件。

(三)建立高质量的师资队伍,提高实践教学水平。教师是搞好实践教学、培养高素质人才的关键。建议:首先,强化教师自身的实践环节,提高实践能力。给教师提供到保险公司实习的机会,可以从基础的保险营销员做起,以发现教学实践环节中的不足并得以改进。其次,定期聘请保险公司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到我院来开展讲座。再次,适当放宽对教师学历的要求,聘请保险公司人员讲授保险实务、保险营销等课程。

(四)构建产学研合作教育基地,加强实习基地管理。以高校为依托,联合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组建保险产学研合作教育基地,建立业界与学界的良好互动机制。一方面业界可调动各种资源为培养师资和提高教学质量服务,通过实习基地让学生顶岗实习,公司高管参与教学计划修订及公司高管进课堂等方式,增强保险方面实践教学的效果;另一方面实习学生可为公司提供成本低、有活力的人力资源,同时也利于对人才的储备。

主要参考文献:

[1]刘勇刚,修波,董玉凤,张杰.现阶段高校保险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研究[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0.8.

[2]郭慧文,孙琴月,郑海荣.加强金融专业实践教学,培养应用型金融人才——福建农林大学金融专业实践教学改革探索[J].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