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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答辩状供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民事起诉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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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因一案(或:答辩人因╳╳╳对一案所提起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一、两者的定义不同。民事答辩状是指被告和被上诉人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或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解的文书,它是与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相对应的文书。
二、两者的内容不同。
三、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2)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3)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4)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在一审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或一审法院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副本,在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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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2]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从该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上显然是将按期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3]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4]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说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为在诉讼外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已无必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有的是担心诉讼会破坏已与被告建立起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对诉讼所做的准备尚不充分,有的是发现自己的原主张或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有的则是因为诉讼的趋势超出自己原先乐观的预期,诉讼胜负难卜,甚至渐成败势。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起诉,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5]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 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 [6]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客观地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更换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提出诉的原告的袒护,同时是对诉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依照辩论式诉讼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结果去求得胜诉。诉中确定的当事人是否为争议实体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重要之一。如果被告在辩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权利主体或者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每当被告能证明这一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使被告的诉讼利益成为泡影,使本该败诉的原告获得转机,转败为胜。这一切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这种审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辩论式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当事人 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明确这一规则,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诉方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 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试想,如果诉中当事人确定不当,法院就依职权更换,这不仅是人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暗示,即诉方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 ,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若不正当,法院会更换的,特别是在确定被告时,原告只需列一个被告即可,列的不对,自有法院去找来正当被告进行更换。这无疑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由此也易导致滥诉。[7]
权衡更换当事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违背,应予纠正。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缺席的处理,则是“可以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起诉权,由于人民法院对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未作出决断,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 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驶的。对于对原告缺席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论在对抗制诉讼中,还是在质问制诉讼中,通常都有将被告推测为不法行为人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估计一般高于对原告的推测,因为原告胜诉率较高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经验。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视被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给予被告更为充分的抗辩手段,是体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9]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是对于原告缺席,还是对于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而不得对被告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特别是是否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尤其是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时会给被告的防御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进行了答辩,并已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收集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辛辛苦苦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一切又需从头开始。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并继续开庭,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就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在受到原告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仓促应战。[10]例如,甲将其一间房屋租给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支付房租。在被告乙已根据原告甲在诉状中提出的给付租金之请求,递交了答辩状,阐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满足原告甲之诉讼请求;尔后,原告甲又改为诉请被告乙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德国、日本等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权利作了适当限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变更)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同时,该法还在第267条(对诉之变更的同意的推定)对被告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对于诉之变更,不表示异议而就变更后之诉进行言辞辩论者,视为同意诉之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变更诉讼)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不当时,根据申请或以职权,应作出不准变更的裁定。”这些规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为我们所借鉴。笔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修改为:“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在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提出异议或者继续应诉答辩的,视为同意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11]
法律文本是简要的和静止的,而生活却是无比复杂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预见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决一切矛盾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乃在于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 。[12]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程序设计都与基本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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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键词〕 民事诉讼,“不变期间”,“在途期间”,“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4-0125-05
民事诉讼“期间”是民事诉讼主体尤其是双方当事人为实施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期限。故期间制度设计之良窳不仅攸关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得以顺畅进行,更关乎当事人双方之诉讼利益能否得到妥适保护。衡诸诉讼法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期间”之规范,颇失允洽,其中尤以“不变期间”、“在途期间”、“申请执行期间”之失范为著。为此,本文不揣谫陋,拟就此三个问题作一探讨,期冀于立法之完善有所助益。
一、 关于民事诉讼“不变期间”
依民诉法第75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之规定,在现行法,似认期间仅有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之别,并无不变期间这一类型。惟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12条“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中的2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之规定来看,民诉法第182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2年期间被定位为不变期间。揆诸《适用意见》第212条,不变期间属于法定期间的范畴,显无疑义。但不变期间相对于通常的法定期间及受诉法院指定的期间而言于适用上究竟有何特质,《适用意见》却语焉不详。理论界于不变期间的认识亦每每存在误解,甚至以讹传讹。①其结果,不仅在认识上徒增纷扰,在适用上更滋紊乱无序之弊。
按诸诉讼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通例,笔者认为,不变期间不仅在特质上与法定期间及法院指定期间有别,在适用上亦与后两者大相睽异,举其荦荦大者,约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特质上讲,不变期间一旦经由法律确定,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其均不得由受诉法院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之申请为延长或缩短之变更。诚如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所云:“期间,可得伸长或缩短,以裁定期间及通常法定期间为限,法定不变期间,无论如何,不得伸长或缩短。” 〔1 〕 (P213 )不变期间之所以具此特质,其根本原因在于不变期间所涉之利益“恒较通常法定期间为重大,故不许伸长或缩短之。” 〔1 〕 (P213 )庶“期诉讼之早日确定,以定两造间之法律关系”。〔2 〕 (P300 )征诸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立法,不变期间不许伸缩殆为通例。譬如德国民诉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除不变期间外,期间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缩短之。”日本民诉法第96条规定:“法院对法定的期间或由其规定的期间,可以延长或缩短。但对不变期间,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163条一如日本民诉法第96条亦规定:“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其二,从期间耽误之效果看,当事人若迟误法定不变期间,未能完成应为之相应诉讼行为,即生失权之效果,也即当事人不得再为同一诉讼行为。〔3 〕 (P164-165 )此虽未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所明定,按诸不变期间之要义,乃当然之解释。而当事人若迟误法定通常期间或者法院指定期间并不当然生失权之效果,当事人于受诉法院顺次所为之裁判作出之前,若能补行所耽误之诉讼行为,仍不失其效力。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对此有精到之阐释:“但迟误裁定期间者,因该期间原得伸长或缩短之,故逾越裁定期间,即非当然丧失得于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权利……或上诉在程序上为不合法,审判长或法院酌定期间命当事人补正其欠缺,当事人如不于该期间内补正者,法院固得以裁定驳回或上诉,但在法院尚未以裁定驳回或上诉前,如前说明,既不生失权之效果,当事人自仍得有效为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4 〕 (P288 )诚哉,斯言!
其三,当事人迟误不变期间,若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可允许其向法院申请回复原状以资救济。如前所言,在法定不变期间,不许法院以裁定伸长或缩短,且当事人迟误不变期间后生失权这一于其不利之效果,故“如不变期间之迟误,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所致者,如不予救济机会,则非事理之平。” 〔2 〕 (P297 )是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之立法殆设立回复原状制度,允许当事人在耽误不变期间的正当事由消失后一定时间内,向法院申请回复原状,以除去迟误不变期间之效果,使诉讼程序回复到该不变期间未被耽误之状态,庶免当事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日本民诉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由于不归责于己的事由而不能遵守不变期间时,在限于其事由消灭之后的一周以内,可以声明回复原状。”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或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该法院提供的不服从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可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分广义和狭义,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人以及第三人。由于上述规定比较原则,所以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下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来确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一、原告
民事诉讼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问题关键在于原告能否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般认为,原告自己主动选择的受诉法院,如果原告对管辖法院有异议就不会向该法院提讼,原告主动向法院提讼,应当视为承认、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
在移送管辖情形下,对于受诉法院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不服的,原告应当有权提出上诉,这实际上是对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无管辖权抗辩成立,或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是有异议权的。所以,原告对管辖裁定提出异议的方式是上诉。
二、被告
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没有任何认识分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提交答辩状期这个法定的期间,能提出答辩状的只有被告。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只有被告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才能谈得上与原告享有平等地选择管辖权的地位。
三、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7月28日《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均不可以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66条已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规定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其中的一方,并非是独立的当事人。法院的管辖权是由原告和被告来决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非被告又非原告,依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然而,笔者认为对此规定应当重新考虑,依据是两个方面的理由:(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两个诉,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第三人与所参加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当被告败诉,人民法院在追究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时,参加之诉就会发生。在参加之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实为被告。因此,应当允许第三人对参加之诉提出管辖权异议。(2)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管辖权异议有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随意追加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方式,受诉法院规避了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不正当地扩大了自己的管辖范围,为本地的当事人谋取利益。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管辖权异议有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司法公正。
四、被追加的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呢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对于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表明其已经承认该法院的管辖权,不得再行单独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诉讼人的管辖异议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如果追加的是共同原告,被追加人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该被追加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如果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实体权利审理前追加原告的,由于受诉法院并非被追加原告所选,从保护当事人得权利出发,被追加原告有全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在答辩期间,先行被通知应诉的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被追加人提出的,法院理应对其异议予以审查。第四,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需要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如何保障被追加人的管辖异议权,可以借鉴法国的规定。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提出无管辖权的,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可以采用这样的一种方式解决问题:即判决以分开的主文宣告其有管辖权,并对争议的实质作出裁判。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确立、审判权的行使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都有密切联系。针对目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和滥用管辖的现象,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确立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地位,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了法院和当事人于审前所进行的准备活动,这些审前准备活动包括以下几方面:(1)送达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与义务;(3)认真审理诉讼材料,全面了解案情;(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当事人,确定案件的管辖,预收案件的诉讼费用等。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以法院准备各种证据为主,即由审判人员所作的各项准备,而较少的介入当事人及其人的行为活动。这种审前准备程序存在以下弊端:
(一)在审前准备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不当。如《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些规定实际上相当于授权法官可以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先审理,在随后的庭审中必应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结果,使庭审中的当事人之间的质证、举证、辩论等程序流于形式。同时,法官几乎包揽了所有的审判活动,而当事人只起辅助作用。这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这也有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
(二)在审判活动中,审前准备程序不是由专门的审前法官来主持,而是由庭审法官负责,使审判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混杂在一起。如上述,法官除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外还对案件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全面了解案情。这种混淆审判行为和审前行为的做法必须导致庭审程序虚化,法官的中立形象严重受损。
(三)审前准备活动的内容笼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内容笼统,例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很多法院只是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印成纸条发给当事人,而不管当事人是否理解;调查证据、审核证据只一带而过,对主体、标准、后果等从不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明知自己的主张有证据,都没有办法或无能力收集到证据等。由此可见,我国审前准备活动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导致庭审盲目、庭审次数增加,浪费大量司法资源。
(四)审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防止庭审中的对方当事人突袭,违反了诉讼正当与效益的要求。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做好充分的准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确保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行,这是各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性原则。但是我国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答辩义务,当事人的庭审准备工作有所改善,但是因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实施不容乐观。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适时提出等内容,但是没有规定当事人发现证据的方法和手段,这些状况导致了双方当事人由于对方当事人发现证据的方法和手段。这些状况导致了双方当事人由于对对方的证据没有充分的了解和把握,不能确定有利于自己的防御方法,失去了平等的辩论机会。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与完善
从以上分析看,我国民诉审前准备程序的缺陷,直接造成了民诉中庭审活动被动,久拖不决的情况。为此,我国必须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任何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与本国的历史传统、司法实践相适应。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我国还没有完整地存在过。因此,在目前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民事诉讼一审前准备活动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设立独立、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民诉审前程序的目标应主要是为使案件适合审判状态,以促进诉讼及寻求替代纠纷解决的可能。审前准备工作的完备与否,是提高审理工作效率和保证诉讼公平的重要前提。我国目前并无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前准备程序,虽然在民诉法中也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这些准备工作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未发挥其实质意义。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审前程序作了补充规定,但这还不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独立的审前程序。将审前准备和庭审程序真正的分离,不仅可以使案件能够得到集中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又能有效遏制证据突袭,确保诉讼公正与民主价值的实现。所以,有必要将审前准备程序从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设置一个独立、完备的审前程序。
(二)审前准备程序适用的案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单程序两种。审前准备程序仅适用普通程序还是对所有案件都适用?从学者们的探讨看,观点不一致。
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交换、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法官也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了解案件的事实。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目的并不是为了增加程序环节,而是要简化程序。因此,案件是否进入审前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后由法官裁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请求法官决定。那些真正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开庭审理,而不应搞“一刀切”,对所有案件不加区分地适用审前准备程序。
(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一制度也被称作证据的失权。由于证据的失权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很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对当事人逾期不提交证明材料的失权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的失权效果也做了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失权的效果做了规定,但考虑到我国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欠缺,立法在规定这项原则时应该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