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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制教育手抄报的内容:法制名言
1) 法律的基础有两个,而且只有两个……公平和实用。——伯克
2)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贝卡利亚
3) 法律的真正目的是诱导那些受法律支配的人求得他们自己的德行。——阿奎那
4)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罗伯斯庇尔
5) 法律地在暴力面前是没有发言权的。——西塞罗
6) 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一部分靠有害的强制,一部分靠榜样的效力。——格老秀斯
7) 法律和制度必须跟上人类思想进步。——杰弗逊
8) 法律就是法律它是一座雄伟的大夏,庇护着我们大家;它的每一块砖石都垒在另一块砖石上。——高尔斯华绥
9)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亚里士多德
10) 法律如果不讲道理,即使延续时间再长,也还是没有制约力的。——爱·科克
关于法制教育手抄报的资料:青少年法律常识
1、青少年应该如何加强自我防范、远离犯罪?
(1)学习掌握法律知识,熟悉法律条款。
(2)提高鉴别是非的能力,弘扬传统美德。
(3)培养健康工作、生活、学习习惯,远离黄赌毒。
(4)遵守法律法规,带头宣传法律基本常识。
2、青少年犯罪要坐牢吗?
青少年犯罪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要看行为人犯罪时的年龄和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来判断哪个年龄段的青少年对哪些犯罪行为是需要负刑事责任的。
3、为什么青少年是最容易犯罪的群体?
青少年处于少年期、青年初期阶段,神经系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认识、感情和意志上的变化,让他们变得容易兴奋、容易冲动、容易感情用事,极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还有就是生理上不成熟。并且对于诱发犯罪的人事物没有完整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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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暴力决不是一种洽世良药。——布赖特
2、暴力是盲目的野兽。——丁尼生
3、暴力是每一个孕育着新社会的旧社会的助产婆,暴力本身就是一种经济力。——马克思
4、当和颜悦色无效的时候,便可采用暴力。——高乃依
5、对于暴力,我只有一件武器,那就是暴力。——萨特
6、法律地在暴力面前是没有发言权的。——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
7、既然掠夺给少数人造成了天然的权利,那么多数人就只得积聚足够的力量,来取得夺回他们被夺去的一切的天然权利。——马克思
8、人生往往是复杂的。使复杂的人生简单化除了暴力就别无他法。——芥川龙之介
9、施展暴力又无理由,只会自食其果。——贺拉斯
10、恃德者昌,恃力者亡。——司马迁
11、一切暴力都可以不经斗争就使对方屈服,却不能使对方顺从。——托尔斯泰
12、有两种和平的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歌德
关键词:公平;正义;秩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351-01
一、关于价值及价值选择
“价值”这个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阐释,本人认为作为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的具体应用,法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所追求的价值,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本身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总的来说,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和秩序,法的一般价值则包括效率、利益等。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一般采取以下原则进行处理:一是价值位阶原则,又称价值排序原则,是指当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按照位阶顺序来确定何者应予优先适用,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法的基本价值一般由于法的一般价值,而在法的基本价值之内,自由价值优于法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正义价值优于法的秩序价值。二是个案平衡原则,强调的是当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殊情形、需求和利益,使得个案的解决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三是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一优越的法律利益而不得不侵害另一法律利益时不得逾越为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即使某种法律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其他法律利益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这种损害减低到最低限度。四是功利主义原则,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立,强调人们无论是在心理还是行为上一般都有避苦求乐、趋利避害的倾向,因此,在遇到价值冲突时,人们必须考虑利害关系并依照此原则进行评价、定位和取舍。
二、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价值分析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过程也就是对法的价值进行衡量、评价和取舍的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严格责任原则主要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安全价值。
(一)正义价值分析。罗尔斯曾经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正义一般可以划分为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相对正义与绝对正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其中后两种正义划分更具有现实意义。实质正义是指法律在确定人们的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公平、合理等。形式正义则是指法律在适用上的正当性,即严格依法办事,“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是法律形式正义的经典描述。法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合理分配权利义务、对违反法定义务者可以法律责任以及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以恢复正义。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定是否正义的标准有:首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没有平等,正义就没有存在的依据。其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否相当,再次,过程是否公开,最后,程序是否合法且合理。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符合法的实质正义标准。我国人口众多,近年来随着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也日益富裕,私家车等机动车的数量日益增多,但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的素质以及机动车的质量参差不齐,再加上道路通行条件的不完备,行人或非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就难免出现一些轻微的违规现象。此种情形下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就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反交通规则现象的发生,保证交通秩序的正常运行,符合法律的形式正义,但也可能会出现“撞死白撞”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传递的信息就是秩序比人的生命更重要。然而,人的生命是无法被取代的,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自由,而自由是以人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连对人最基本的生命健康都无法给予保证的法律更不会保障自由的实现。这样的法律虽然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却不符合实质正义的标准。因此,当人的生命健康价值与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处于较高位阶的生命价值就优先受到保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是法对人的生命价值与社会的秩序价值两种价值进行平衡、选择的结果,反映了法对实质正义价值的追求。(二)秩序价值分析。所谓秩序,“意指在自然过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这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人类社会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杂乱无章的混乱状态到依靠习惯和道德、法律来约束人们行为的井然有序的一个发展过程。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已成为当代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稳定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方式。必要的法律秩序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持续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虽然重在强调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但是目的却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可以使机动车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更加谨慎地履行交通驾驶中的注意义务,这对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三)安全价值分析。英国学者霍布斯有一句名言,即“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这充分说明了安全作为法律基础性价值之一的重要地位,即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突出保证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本身就说明了法对人生命安全的一种保护,体现了法的安全价值。
结束语:一个社会越发达,所表现出的社会关系也就越复杂。法律作为解决社会冲突、分配社会利益的重要手段在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选择的过程中应立足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之上,进而做出符合绝大多数人利益的判决以保证整个社会的有效运行。只有这样,一部法律才是正义的、维护绝大多人利益的法律。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作者简介:何贵霞,河北邢台人,河北经贸大学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关键词:司法能动;法律解释;新型案例;正义
一、司法能动性的概述与界定
(一)司法能动性的基本概述与重要意义
若法院系统想要紧跟社会的发展、满足和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那么就要让司法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得到加强,司法的能动性的积极作用要得到进一步发挥。所谓司法能动性指的是对美国司法制度中审判行为的一种见地。司法能动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官应该体现主动性,主动去了解案件和受理案件,而不是死板的回避案件,对于权力要广泛的进行运用,通过公平合理的方式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也是有义务对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救济,来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有一句经典的名言,就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话主要强调了经验的重要性,法律是一种鲜活的法,法官要通过不断审理案件来总结审判经验,来给予法律生命力,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创造一种新的思维来断案,多运用社会经验和心智结合案情实际情况作出一个合理的裁决。不得不承认的还有,我国有很多地方的法官基本的法律素质还很低,缺乏审判案件经验,就是连基本的常识也会不了解,这就更增加了审判的不当性,因此会造成一些同案截然不同判的案例。这与法的渊源也有及其密切的关联,大陆法系国家一直都是严禁法官解释法律,法官审判只能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文来进行裁决的,而法律解释权只能有立法机关享有。但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它不可能时时刻刻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也不可能覆盖整个社会关系范围,而立法机关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对如此庞大的法律规范来做出很细微的解释,这是很费劲的一项工程。毫无疑问如果要追求司法的效率的话由法官来担当是最合适不过的了。而有一点也应该注意,如果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认为是违背了法律或违背了法律基本原则的,那当事人就应当有权提出异议。因为一部再好的法律也要有权利救济的保障。
(二)司法能动性的界定问题
司法能动究竟应该如何定位呢?怎样定位才能既有利于纠纷解决又能实现公平正义呢?司法能动性就要求法官通过对法律的准确适用,来理性的运用自由裁量权,首先要理解对于解释法律与创造法律的关系运用,也就是说法官应该去主动审案,而不是被动的去接受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法官运用自己的智慧和法学素养来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权力纠纷,能够公正合理的化解矛盾。这就给予权力一定的伸张,通过这种司法能动性来保护和维护其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渊源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最重要的区别也正是司法判例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对法官的知识水平和断案能力提出很高的要求,也就是为什么国外会有好多大法官之称的这种叫法了,我们只不过是让法官处于一个很中立的裁判者的角度,而没有瓦解案件背后最彻底的东西,所以也就注定会有差距的原因。
二、民诉中的能动性体现
(一)民事权利的可诉性和保护性的广泛与司法能动
在民事诉讼中,诉是指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为向对方,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权利可以是现行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也可以是现行实体法所未规定的权利。所以这个可诉性和保护性是不同的,对于具有可诉性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应当受理其提起的诉讼,但至于其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就要另当别论。扩大权利的可诉性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强法律关系参与者的诉讼意识,为今后的司法进步做出推动作用。如果每个人都像是《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那样只为 "讨一个说法",而并不是有意识的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那么法律的可诉性应该如何来实现。现在还有一种现象就是"打官司"变成了"打关系",一场官司的输赢就看你与法官的关系了,这样法律的互动也就更不可能实现,而且程序上来说根本无法保障,怎么可能实现它的正当性。所以就需要更多的广泛的来维护民众的利益,让人们有理由相信法律,信任法律,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想到用更加文明的方式来解决,增强合理的权益保护性和可诉范围,相反法院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当事人的权利伸张,那只会加重国家本身的负担,使公民与国家对立起来。因而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发展,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有的是并不明确的,这些新颖的诉讼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这就对司法审判带来了困难和不便,所以需要一种新的秩序的来适应这样的变化。
(二)新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发挥司法能动性
随着社会的转型,已经出现了许多新型的案件,例如2004年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该案中,夫妻双方约定,如果丈夫在午夜零时至清晨七时不归宿,按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这是全国首例以"空床费"协议为由而引发的官司。类似这类的案件还有赔偿青春损失费、状告电视台信号中断案件等等,只要是这种权益具有可诉性,法院就应当受理,法官就应该积极运用法理逻辑和法律智慧来解决这些争议,可以在这些小案件中更多的积累审判经验、来逐渐完善法律中的不足,将正义、公平这些观念和价值来引入司法程序当中来,进而在审判中学会控制法律的灵活性,并且积累更为丰富的法律资源。
三、司法能动性的未来发展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司法的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司法的启动模式只能是当事人的申请,而且范围也仅限于所申请的行为和内容上去判断,而司法本身不是主动的,主要是以当时人为核心的,通过被动的受理案件来确保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尽量减少社会成本与法律成本,实行一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实行一种便民政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做法是没有错误的,而且与发挥司法能动性也是不冲突的,两者也可相辅相成,但能动司法更多的要求法官把握社会大局,适应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将"死板"的法律条文赋予它鲜活的生命力,真正理解法律的精神,将法与理还有情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1]魏胜强.谁来解释法律--关于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思考[J].法律科学,2006,(3).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03.
[3]吕明.从"司法能动"到"司法克制"---略论近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之变[J].政治与法律,2009,(9).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公平;正义
一、研究的缘起
2006年11月20日清晨,徐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公交过程中被人撞倒,彭宇见状扶起老人,送到医院。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需高额医药费。老太太指认撞人者是扶她进医院的小伙彭宇,一口咬定其就是“肇事者”。随之,爆发了轰动全国的彭宇案,引起一股关于法律与道德讨论之狂潮。
彭宇案一出,令人心痛。我们作为法律人,心痛之余,应该如何给予此类“扶人事件”一个很好的法律解释?又该如何给予助人为乐之人一个良好的归宿呢?本文针对彭宇案的主要焦点即法律与道德之冲突解决问题予以解读。若要解开谜底,必须在我国正处的时代背景下,对法律与道德之冲突解决问题进行深度思考与研究。笔者无意卷入学界争议,只是想对本案唏嘘之余,期望对法律与道德之冲突解决问题的研究能给此类“扶人事件”的审判提供些许有用的线索。
二、对法律与道德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相关问题是中西方实务界和理论界千百年来欲探寻和破解的难题。为了更好地解决此难题,我们必须首先厘清法律与道德的基本概念。
亚里士多德对法律有着精辟的阐释:“执政者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他还认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必须经长期的培养”。西塞罗说:“罗马帝国成功的秘诀在于罗马法的魔力”。由以上名言可知,法律的权威性应当得到普遍的认同。那么,什么是法律呢?其定义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此概念被我国广大法理学者所认可。而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道德可以通过社会或者一定程度上的舆论对公民的生活起到约束的作用。
一般而言,在一个国家之内,会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法律具有权威性,必须得到普遍地遵守,但前提是此法必定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同时,作为在社会中生活的人,必须要遵循道德规范的要求。而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时候必然会有冲突,如何选择是个令人头痛的难题。总体来说,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虽然有各自的调整区域,但其基本的价值标准或者价值导向应当是一致的。
三、对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及冲突予以解读
著名学者说:“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道德自然会逐渐回归;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谈高尚,天天没事儿就谈道德规范,人人大公无私,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此话涵义是否精准,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但无疑是提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联性问题,值得思考。
(一)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实表现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主要表现为“合理不合法”行为与“合法不合理”行为。
(1)合理但不合法的行为
如广东中山市34岁的林某因为不满其父的赌博、打骂,甚至磨刀欲杀自己与姐姐的行为,便在又一次口角后,将其父按倒在地,用枕头使其父窒息而死。
(2) 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
《武汉晨报》曾报道说,一位“的嫂”在武昌火车站为孕妇取行李,在禁停区停了不到2分钟,结果交警对她进行扣分罚款的处罚。虽然“的嫂”不断辩解,周围的人也帮忙求情,但交警执意为之。
(二)法律与道德冲突的深层原因分析
(1)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实质: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矛盾
法律与道德最终目的均为弃恶扬善,追求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自由。但是在实践中,法律与道德存在冲突,究其本质,乃是法律与道德对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追求程度不同。
正义作为一直被人类最高价值的追求,法律更容易倾向于实现形式正义,而道德规范则尽力追求实质正义。比如说,上海某被告孙某因对其妻犯罪,被浦东新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成为上海首例婚内案,一度引发民众对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热议。在此案中,丈夫与妻子实施,从道德层面上讲,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也是符合实质正义之规定的。但为什么被告孙某会因此锒铛入狱呢?这是法律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妻子作为女性,不愿意与丈夫发生性关系,被威胁强迫,违反了妇女意志,因而对孙某以罪论处。这也开了婚内案之先河。
笔者以为,形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才是最终目的。这同时也会涉及到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问题。二者之间的矛盾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追求形式正义可能导致实质正义的宗旨不能达成;二、 体现实体正义可能导致法律形式正义不能被实现。笔者从不认为追求实质正义或者保障形式正义是错误的,但如何在两者不一致、有矛盾时,找到它们的契合点,这才是我们作为法律人应当关注的焦点。
(2)法律与道德冲突的重要原因:社会转型中的文化冲突
在社会的变迁之中,法律与道德并非是同步发展的。道德规范常常因为需要深入人心,所以可能会滞后于法律规范的要求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道德观念尚未确立之前,法律将对新道德观念的最终形成产生影响。当然,法律与道德规定本身都是需要反思的。法律的不断完善与道德的不断进步正是我们对生活状态与自身的生存方式的无数遍的反思过程中形成的,且这是永无止境的漫漫过程。
当代中国转变社会结构的启动,是由我国政府发动的。政府对社会的推动与发展的影响很大,对外来法律的大批量的移植导致我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更加激烈,因外来法律承载的文化价值理念与我国五千年的传统文化价值理念是完全迥异的。笔者以为,文化冲突包括法律与人情的冲突、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等,而社会转型过程的文化冲突是造成我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重要原因。
(3)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直接原因: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因素
法律作为意识规范,是特定社会环境与社会存在的产物,必然会有其时代或者自身的局限性。这也是导致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直接原因。
法律的局限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法律是恶法。
法律是恶法的涵义是指法律是不正义的或者不道德的。法律应当以道德为制定基础,但是在现实中,基于人的知识的有限性与利益的狭隘性或者立法者处于偏私有可能制定不合乎道德正义的法律,这样制定的法律自身就有可能是不道德的法律与道德要求相背离的法律。在此情形下,法律禁止而道德允许。
2、 法律的机械性。
法律一旦被制定,在一段时间内会被固定下来。毋庸置疑,法律不是万能的规范,它的制定是为了解决社会普遍存在的一般情况,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解决好任何一个具体、特殊的问题。不可能会预测到具体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所以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僵化与机械,再坚持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就会导致不公正局面的出现。
四、对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之解决构想
(一)制定良法,树立法律权威
为了顺利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首要任务是制定良法,树立法律权威,因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良法是符合人道主义与保障人权的法律。它要求法律的精神必须体现以人为本即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作为手段,充分地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坚持人本主义。只有一国之法律为良法,公民才会有守法之动力,才会去积极自觉的遵守。
立法者立法应当明确的是“法律应当被一切人理解”。“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良法不仅仅要体现正义的价值追求,还必须坚持简洁明了,为公众所理解与把握。
一言以蔽之,立法者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观念,积极挖掘社会公共的道德资源,认真把握好社会基本道德的界线,制定出具有较高法律权威的良法。“法律是最杰出的的智慧,代代相继,由经久不断的经验构成,精致而优雅。”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协调社会之中的各种利害关系,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较为宽容的社会氛围中建立起和谐美好的人际关系。
(二) 将法、理、情三者有机融合
我国古代著名的圣人孔子主张:“为政在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反映出其德治思想;而“为政在人,人存则政举,人亡则政息”,则是其人治思想的表露。孔子把德、人、礼奉为至高地位,是一个乌托邦的社会构想,这种桃花源的梦想是人人向往之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利益的地方就有争斗和血腥,如何实现德治,如何将法、理、情三者有机融合是值得探析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坚定正义之路,坚持保障人权,将法、理、情三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其一,赦免善意违法行为。其前提条件是有紧急情形出现且迫不得已采取违法行为。类似于对紧急避险的赦免。其二,取消恶意违法者的合法利益。此时的恶意行为指的是为了达到目的,获得利益而不择手段地伤害他人的身体乃至生命。对于此种恶意行为,即使依照法律条文取得利益是合法的,仍应当被取消。埃尔默为遗产毒杀祖父案件是典型,毕竟“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是将法、理、情三者有机揉合的经典判决,值得称颂。
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并未做到将法、理、情三者有机结合,因此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依照现有的法律,不知变通,生搬硬套会引起人民对法律权威的不满与质疑之声。笔者以为,在适用良法,树立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必须考虑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如果基于正当动机且未危害社会,甚至像彭宇那样助人为乐,必须融情、融理于法,适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量案件的各种因素,灵活适用法条规定,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唯此方可赢得全国人民对法律的崇尚。
(三) 积极借鉴、吸收外来优秀文化
当代中国的法律与道德冲突愈演愈烈,还有一重要原因便是对外来文化的过量移植。“所有发达民族的法律在阳光下迎风闪烁,千姿百态。这个颤动着的实体构成一个任何人依靠直觉无法了解的整体。”优秀的外来文化千姿百态,我们该如何借鉴?笔者个人认为,我们当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适当、适度地借鉴、吸收外来优秀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方可。
巴枯宁之流主张极端个人主义,要求绝对个人自由,把个人与社会对立起来,并且提出“社会清算”的要求,主张建立一个没有任何权威、每个社会成员“绝对自由”的“无政府状态”的社会。此种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坚决需要摈弃。
我们正处于全面建设法治国家阶段,而西方关于法治的标准模式,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就不断有论述,如康德的法治国理想等。最有名的是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法治的标准,即法具有一般性,法不溯及既往,法必须公布于众,可预测,明确,不矛盾,稳定,官员的行为必须与已公布的规则一致。罗尔斯提出了几条英美学者一直坚持的法治原则,他称之为形式正义的法治模式,即:(1)类似案件,类似处理;(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3)应当的行为意味着可作的行为。此等关于法治如何发展,法律的内在道德化的观点值得借鉴与吸收。
(四)促进法律与道德之新体系的建立
为了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根本目标是要促进法律与道德之新体系的建立。在社会调整体系上,积极建立以法律为主导, 以道德为基础的新的规则秩序。
笔者以为,法律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极大的权威性和普遍的适用性,并且还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法律在管理和控制社会秩序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我国强调依法治国、法律至上。基于此,在社会控制环节,应该建立以法律秩序为主导的秩序。
但是,只有法律还是不行的,它需要道德的辅助,这样法律秩序才能建立并被人们所遵守。道德是法律有效实施的基础,因为法律规则和制度只有内化为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法律秩序才能化为现实。即使法律制度再完善,如果没有道德观念自律,如形同虚设,甚至会出现法律滋彰,盗贼不断的局面。可见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为了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要积极建立以法律为主导, 以道德为基础的新的规则秩序。
(五)对社会舆论不断反思与探析
彭宇案之所以对社会舆论造成重大影响,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社会成员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而不希望发生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但目前,我国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时期,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很多问题与弊端,不容忽视。
笔者认为,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我们处在水泥钢筋的碉堡里,贫富差距逐渐扩大,社会压力愈来愈重,人情关系也越来越淡漠,许多事件都折射了人们“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自保心理。彭宇案一出,社会哗然。助人为乐反被倒打一耙,至法院,不但未被嘉奖,反倒被判决承担巨额医药赔偿费,这样的结果怎不令我们更加寒心?
目前,传统的法制宣传、法律扩大教育与现代先进的科技传媒等相结合,群众的法律素养增强,法律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得到提升,针对案件的审判也会有自己的认知,他们的各种观点铸就了社会舆论。我们评判一个案子审理结果的好坏,很大程度上需要结合社会舆论进行不断地反思与探析,进而推动法律与道德之新体系的不断完善,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的权益,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促进伟大的中国梦早日实现。(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 [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转引自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陈秀萍:《试论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其限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 7 期。
[4]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转引自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
[5]孙笑侠:《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7]林纪东:《法学通论》,台湾远东图书公司1954年版。
[8][美]理查德・A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爱情中的甜浆可以抵消大量的苦液,这就是对爱情的总的褒誉。 --济慈
2、说到底,爱情就是一个人的自我价值在别人身上的反映。--爱默生
3、当爱情轻敲肩膀时,连平日对诗情画意都不屑一顾的男人,都会变成诗人。--柏拉图
4、爱情没有特定的法则。--高尔
5、爱情是不讲法律的。--圣哲罗姆
6、拌着眼泪的爱情是最动人的。 --司各特
7、狂热的爱情总是绝不会持久的。--罗 赫里克
8、爱情存在于奉献的欲望之中,并把情人的快乐视作自己的快乐。 --斯韦登伯格
9、爱情的欢乐中掺杂着泪水。 --罗 赫里克
10、了解爱情的人往往会因为爱情的升华而坚定他们向上的意志和进取精神。--培根
11、热得快的爱情,冷得也快。--威瑟
12、婚姻的爱,使人类延续不绝;朋友的爱,使人类达到更完美的境界;邪的爱,则使人类败坏堕落。--爱默生
13、爱情中的欢乐和痛苦是交替出现的。 --乔拜伦
14、发号施令爱情中是行不通的。--蒙田
15、爱情不是索取,而是给予。 --范戴克
16、爱情是自由自在的,而自由自在的爱情是最真切的。--丁尼生
17、爱情是一位伟大的导师,她教我们重新做人。--莫里哀
18、爱情献出了一切,却依然富有。 --菲贝利
19、最甜美的是爱情,最苦涩的也是爱情。 --菲贝利
20、爱情中的苦与乐始终都在相互争斗。 --绪儒斯
21、真正的爱,在放弃个人的幸福之后才能产生。--列夫·托尔斯泰
22、真正的爱情像美丽的花朵,它开放的地面越是贫瘠,看来越格外的悦眼。--巴尔扎克
23、爱情有着奇妙的魔力,它使一个人为另一个人所倾倒。--瑟伯与怀特
24、爱除自身外无施与,除自身外无接受。--纪伯伦
宪法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国家宪法日临近,你知道国家宪法日宣传活动心得体会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2020宪法宣传学习活动心得体会范文五篇,希望对大家所帮助!
2020宪法宣传活动心得体会1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到来之际,我园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统一要求,精心部署,扎实工作,面向广大师生进行了形式多样的活动,取得了良好成效。现对本次活动总结如下:
一、指导思想
大力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高全校师幼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开展创建“安全学校”活动为契机,打造“遵纪守法、乐于奉献”的`教师队伍;提高幼儿明辨是非、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
二、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
1、在周一早上升旗仪式上进行以“法伴我成长”为主题的国旗下讲话,让广大师生牢固树立法制意识。
2、通过布置法制安全教育专栏,提高孩子的法治意识和法制观念,为孩子“学法、用法、守法、护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3、利用家长资源,邀请学生家长到学校为孩子上一次法制教育课。
4、根据幼儿年龄差异,利用图片展览、表演、观看专题法制教育片等直观形式对幼儿加强教育,广泛进行交通、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法制宣传活动。
5、家园联系中张贴法制宣传知识,在家长遵纪守法的同时,共同教育幼儿做一个遵守纪律的社会小主人。
6、在此期间,学校LED打出“学法与守法并重,幸福与平安同行”等法制宣传横幅标语,营造法制宣传的氛围。
通过此次活动的开展,使学生在法律与道德的规范下懂得珍惜校园生活,更好的学习,努力进取,为构建和谐校园做出自己的贡献。
2020宪法宣传活动心得体会2作为新时代的大学生对自由的渴望和追求,是我们的共性。大学校园里方兴未艾、屡禁不止的课桌文化表达了当代大学生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的共同心声。但是,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自由不是恣意妄行,也不是为所欲为,而是相对的、受制约的。个性自由从一开始就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自然规律;二是社会规则。逾越这两者的行为,都不可能尝到自由的甘果。法,作为人类选择、接受、沿袭下来的一种文化现象和社会规则,自产生之日起便与人们获取或丧失自由息息相关。
对于法和自由的关系,先哲们有过许多至理名言。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近代法国启蒙思想大师孟德斯鸠进一步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马克思对此则阐述得更为明确,他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可见,人们要获得真正的自由,就应该学习法律,掌握法律,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法律基础课正是一门帮助大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观点和法律的基本知识的课程
我们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的宣传,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栏目,让我们更能接近并且了解怎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大学生,是未来国家的建设者和社会主义的接班人,我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的程度,将直接关系到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大学生,无论什么专业,学习法律基础,提高法律素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素。
2020宪法宣传活动心得体会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依据,它不仅对公民权力进行了确认和保障,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设置和行使进行了规范,它是保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的根本规范。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互作用的。首先,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公民权利是经过宪法确认的,而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的宪法所赋予的。其次,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的设置是以公民权利为对象,以维护公民权利为目标的。再者,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通过有组织的国家权力,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国家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如果行使不当,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为了既发挥国家权力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又防止权力行使不当造成对权利的侵害,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如果权力过于膨胀,权利则必然萎缩;权力空间过大,权利空间则必然狭小;反之,如果权利过于膨胀,没有足够的权力空间,导致无政府状态,社会失去秩序,最终损害的仍然是公民权利。因此,既要防止国家之权被滥用,侵犯公民之权,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要防止公民之权被滥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宪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明确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要履行应尽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公平权的明确规范。对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而言,要想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除了做到不侵害公民权利之外,更重要的是认真履行职责,严厉打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具体执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时,要做到依法行政,违法必究,努力做到不让违法份子有漏网之鱼。这样才能保持社会秩序的良好运作,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环境。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也是宪法在保护公民权利这一精神内涵的重要体现。
总之,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我们必须始终牢记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牢记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我们只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权;只有为人民谋取幸福和安宁的义务,没有侵犯公民权利的特权。这是我们神圣的宪法责任,也应是我们对人民的庄严承诺。
2020宪法宣传活动心得体会4我们知道,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同学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接收到各种新鲜的事物,其中有健康的,也有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你们是否能分辨得清楚?同学们是否想过你们日常的一言一行都必须受到法律约束,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是不可侵犯的,谁违犯了法律就必定受到法律的惩罚。要保护好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就要学法、懂法、守法,只有遵纪守法了,才能保护好自己。
这里给同学们讲一个关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例,题目是走路也要有规矩。听到这个题目,有的同学一定会感到可笑,别逗了,走路谁不会呀!这里讲的走路是讲过交通路口时应该何时走,如何走。有的同学在马路上玩耍、游戏,甚至在马路上相互追逐打闹,这正说明他们没有意识到危险性。南京某小学二年级学生王诚就是因为没有这样的意识,失去了一条腿,留下惨痛的教训。一天傍晚,王诚瞒着爸爸妈妈溜出家门找同学一起玩捉迷藏。一个同学在前逃,王诚在后追,不知不觉中跑到了一个交叉路口。被追的小朋友怕被捉住当俘虏,就飞快奔到了马路对面。王诚一心想追上他,也急急地冲过马路。就在这时,一辆货车驶来,司机发现了他们,虽然马上猛踩刹车,但由于距离太近,货车右后轮仍然碰到了王诚的双腿,他倒下了,鲜血流了一地。后来王诚虽被及时送到了医院,但由于伤势太重,当天夜里,医生们作出了截除他右腿的决定,如不这样做,一旦伤口恶化,性命也难保。王诚虽然活了下来,但右腿却失去了,从此,再也不能和小伙伴一块蹦蹦跳跳地玩啦!可见,遵守交通法规是多么重要啊!
有的同学其实很聪明,但他不用在学习上,而是用在调皮捣蛋上,喜欢逞强好胜,有事没事惹一下其他同学,比如别人走路时他突然伸出一只脚将别人绊倒;有些同学喜欢打架,将别的同学打伤;有些同学不爱护公物,故意毁坏公共场所的物品;有些同学以大欺小,没有钱买东西吃、没有钱进游戏室、网吧就强行向弱小同学索要等等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在这里我要告诉同学们平时一定要听老师和家长的话,遵纪守法。
同学们,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知法守法,与法同行,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必经之路。让我们行动起来,从自己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自觉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护法,做一个勤奋好学的好学生吧!
2020宪法宣传活动心得体会5每个公民都应该学习社会主义法律知识。有人认为学法是一件无所谓有也无所谓无的事。其实,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当今我们的家庭生活,学校生活,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法。我们身边的学多问题都要依法解决。所以,一个合格的公民必须是一个知法,懂法,且要守法的公民。要有法制观念,要懂法律知识,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知法,守法是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我们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人民的希望。祖国和人民盼望我们健康成长,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为了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我们青少年学生不仅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有法律知识和守法观念,懂得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等道理,自觉依法办事。这样才能抵制各种不良影响,促进自己健康成长。
为了我们更好的成长,国家制定了像《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来规范人们对青少年儿童的教育和保护。有了这些法律还不够,我们应该好好地学习它们。让这些法律法规不沦落为空话套话,而是,实实在在地在我们的生活中起到真正的作用。下面我来给大家讲一个身边的小故事吧。
15岁的小张家境优越,父母都是做服装生意的。当他因为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时,他的父母百思不得其解:儿子有吃有喝,从不缺钱,可是他为什么要到同学家去诈骗呢?儿子在监狱给妈妈写了一封信,描绘了这样一个场景:每天晚上,你跟爸爸两个人都在家讨论赚钱的事,吹嘘自己把衣服卖出了高价,把冒牌服装当卖出去了,我听你们讲了这么多,觉得这事特别有吸引力,特别刺激。我想如果他的家人都是知法守法的公民,小张也知道一些法律知识的话,这样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离我们生活最近的法律我想就是交通法了。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一颗威力十足的炸弹,一时大意,这颗埋伏的炸弹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苦悲。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不能酒后驾车,不能超速行驶,不能随意横穿马路,没有满12周岁的小学生是不能骑自行车上马路的。就是这些简单的交通规则保护了我们的安全,但是总有些人不懂,不顾,肆意破坏它们,最后给自己带来的确实非常惨痛的后果。
爸爸妈妈和我说了这么一个故事,有一个小孩他的爷爷来接她放学回家,在马路边等红灯的时候,他看到他的妈妈就在马路对面。于是挣脱了爷爷的手像马路对面冲去。被左边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压致死了。一个幼小的生命就这样离开了人世。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守法律法规,这样由鲜血酿就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关键词:受教育权;权利;义务;宪法
“人们为理解社会而受教育,他们为创造或再创造社会而受教育。”著名教育家埃弗雷·赖默的这句名言足以显现出教育的重要性。如今各个国家更是将受教育的权利列入法律之中予以保护,有数据显示,在142个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中,51.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22.5%的宪法规定了参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23.9%的宪法规定了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
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等,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都凸显出我国对于受教育权
的保护及重视。但其中所引发的种种思考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不合理
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一条款的规定合理性与否,法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受教育一方面是权利,受教育者可以放弃,另一方面是义务,受教育者必须履行。那么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同时也认为,我国受教育的这种宪法规定方式,不仅产生理论上的困惑,而且也在实践上给教育立法带来困难。有的学者则认为,从受教育权利绝对性与相对性和受教育义务履行者双重性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探讨该条款,使其内在的合理性与存在的必要性得到真正的理解。
我是比较赞同前者的观点,我国将受教育权既规定为权利又设定为义务,从法理上来讲是违背其权利义务内在理论性的,从实践上来说也会给部门法造成一定的困扰。
1.权利与义务主体双重性不符合法理
在谈论权利与义务的对立时,我们常说权利表征利益,义务表征负担,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同时它们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权利从法律角度来理解可以将其理解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而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这两者是对立统一,相互转化的,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也就是说,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但是在宪法这一条款的表述中,我们却发现,将受教育当作主体的一项权利外,同时也将其规定为了一项义务,作为同一主体而言则难免会自相矛盾。如果说这一主体有选择接受教育权利的话,那么他同时也有权利选择不接受,这也完全符合权利赋予的涵义,可于此同时,却又有法律的条文规定,这项受教育的权利必须接受,因为这是一项义务,否则你便是违反了法律。试问,我们应该如何让这样一条既规定权利又限定义务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得到完善的解决?结论自然显而易见,就是无法解决。这就好比,倘若我们赋予一个主体有选择吃苹果的权利,同时又规定这个主体必须吃掉这个苹果,不论你是否愿意,因为这是你的一项义务。所以说,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从法理上难以服众。
2.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界限划分模糊
在宪法的这一条款中,主体的界定也存在争论,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就意味着这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从三岁咿呀学语的孩童到七八十岁的老人,统统都可以划分到这个范围中来。那是不是所有人都必须将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来严格遵守?而我们从其他的部门法,不难看出,将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来遵守的,其实是特指的九年义务教育,《教育法》第十七条关于学校教育制度的规定,可以对教育阶段做出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划分,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而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则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所以宪法中将这个义务的主体笼统的概括为公民是不合适的,这样就容易造成法律的误读。因为就宪法规定的条文而言,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是相同的个体,除了有悖逻辑和法理外,对于那些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孩童而言,如何让他们来理解受教育的义务?而且如果宪法创设了公民的某项义务,那么法律也应相应规定义务人拒绝或者无法履行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我国的教育法律并没有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拒绝或者无法履行受教育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基本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部分或者完全没有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因而,宪法的此项规定如何让让他们来承担责任?
显然,在这里,法律的本意是为了强调让适龄儿童和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来承担这项义务,因为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正如穆勒所言,“一个人只顾把孩子生育出来,而没有能喂养他的身体和能把他的心灵教育好的相当预计,这对于那个不幸的后代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种道德上的犯罪;大家也还没有认识到,如果做父母的不尽这项义务,国家就应当实行监督,务使这项义务尽可能在父母有负担之下得到履行。”所以说,规定父母的此项义务,从发展孩童身心和国家教育事业正常有序的进行这方面而言是没有错误的,但是从宪法的角度而言,宪法第四十六条这一模糊的规定是有悖于法理的,无法将意思得到真正的表达。象《日本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日本宪法如此明确的提出,让人们也可以清晰的了解宪法的本意,而不是象我国现在这样,对于这一条款的表述方式争论不休。
此外,义务教育除了父母的义务以外,是否国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显而易见的是“义务教育”是和免费教育联系在一起的。国家从长远的公共利益出发,通过法律强制规定适龄儿童必须接受初等教育,但“强制”本身意味着国家不仅不得再向家庭收取相关费用,而且必须创造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就学,否则,那些交不起学费的家庭是否就要因此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这是否是一个理性的法律所要求的?因此,“义务教育”确实是适龄儿童机
器家庭的义务,但更是政府的义务。
二、宪法的模糊规定使得部门法立法无据
宪法的最高权威性是不可以忽视的,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
诚如在前文中所述,宪法第四十六款中的规定,对公民的范围并没有做出详细的界定,那么部门法是根据什么将初等教育界定为九年义务教育,是否就意味着在其他的阶段没有权利和义务限定?公民中义务的承担者是否和权力的享有者是同一主体?还是像《义务教育法》中的规定,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作为义务的承担者?学校是否也应当作为义务的主体之一?如此一来的话,宪法的模糊规定,使得部门法所制定的规章条款就所依无据。如果一个上位法没有规定,而下位法做出相应的规定,则变成违宪的问题了,这样便会使得部门法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作为宪法本身,频繁的修订并不是一件好事,若是解释能对其做更好的诠释得话,这种选择是最好的方式。对于此条款而言,就有学者提出,对该条款做出这样的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根据自身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负有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父母或监护人负有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三、受教育权的司法程序受到的阻滞
九年义务教育由于受到国家的强制力的保护,学校只负责推行和实施国家的教育计划。可是高等教育则不同,它不属于强制性义务教育,从保证大学教育质量的角度而言,欲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必须赋予学校等教育机构一定自治权利。可是即便如此,无论是在九年义务教育下还是在高等教育下,学生因受到处分被开除学籍而状告学校的诉讼至今仍旧是层出不穷,往往是学生还没有进行申辩的过程,便被学校所抛出的“一纸规定”而丧失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而诉诸法院得到的结果往往是以学校的内部行为为由不予以受理,从而导致这一项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无法得到伸张。虽然经过“齐玉苓”一案,引发了人们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思考,但是在实践当中,还是没能真正的将宪法走上司法化的道路。于是我们只能在亟待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寻求新的诸如自由权和“公益诉讼”的救济途径。
四、结束语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和个性的基本条件和保证,包含于人的尊严的内涵之中。一部成熟而稳定的法律,尤其是宪法,其特殊的地位决定了其作为一部基本法存在的必要性。
如何同时将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威严同时并重并相得益彰,则需要我们不再是某一种理念的绝对坚持者,而是根据所要处理事务的性质,成为各种不同理念混合的产物。
而宪法中严谨的文字表述更是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倘若在文字表述上出现了歧义,则极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读。进而容易让人们对宪法的可信度降低,极易造成对宪法的不遵从,若因为文字表述而随意的更改法律,尤其是宪法,这并不是一个国家法律真正进步的表现,而是一种难以言说的悲哀。可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的同时,我们又不得不考虑我们以前制定法律所没有考虑的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不断的完善我国法律的同时,更要注意的是,在制定一部法律的同时,怎样使其得到最大的发挥,尤其不要在语言表述上出现失误,尤其不要让宪法象皇帝的圣旨那般朝令夕改。
注释:
①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②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J].法学家,2001,(2).
③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④童之伟: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看法[J].法商研究,1998,(6).
⑤穆勒: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15.转引自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⑥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⑦郑贤君提出,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不具有司法可诉性,只有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益诉讼,拓展传统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以实现对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一是通过对自由权作延伸性解释,将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纳入自由权的范围之内,从而确立对这类权利的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内容提要: 法律方法论是法学的综合性学科,即各个分支学科都要涉及方法论的问题。由于法律方法论中的方法也是借助其他学科的方法,因而这一学科与哲学、逻辑学、修辞学、语言学、解释学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法律方法论近年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但还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不注意读者及“市场”需求、不注意研究的背景、没有问题意识以及不注意经验与技术的结合研究,这些弊端已经显现出来。法律方法论不是纯粹的理论,我们应该结合中国的问题意识展开研究。
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如何被运用的一系列解释、论证和推理的技术、技巧、规则、程序、原则的系统思考。从法学家的愿望以及研究所展现的成果来看,一般都认为法律方法论的专业性很强,似乎描述的都是职业法律人才能看懂的东西。但实际上因为法律的运用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太紧了,从而使法律方法论成了人人都可能做出贡献的学科。不管对该学科有没有研究,都可以凭着感觉说这一学科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似乎对法律方法的评说无须论证。论说许多的批评是学科发展的动力,但零星的说狠话式的批评多少伤害了研究者的“自尊心”。一些愤青怒吼的无用论、废话论肯定是建立在没有仔细研究的基础上的。因为,如果仔细研究的话,会指出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存在着什么样的问题,而不会是没有任何铺垫的全面否定。在很多法律方法的研究者看来,这一学科也许是法学各学科中最细腻的学科,如果没有经过专门系统细致的研究,很难对学科是否完善评头论足,虽然这并不影响在诸多判断上发表“高见”。长期以来,其他学科的发展似乎很少能干扰法律方法论学科的孤寂性,学者们基本都是在围绕着法律规则展开自己的言说。然而最近有一些学者看到,近百年来法学的发展已经冲出传统法学的封闭状态,进入了和其他学科相互交融发展的时代。
在交叉学科的研究中,有些人特别是一些所谓的专业法律人士更愿意把法律应用技术化,这就走向了极端;还有一些学者更愿意把相当狭窄且技术性的法律问题当成广泛社会问题的缩影。如从反垄断案件中提出政治自由问题;在合同法中提出人的自主性问题,即在技术性的法律方法中融进了很多的政治理论和社会学理论。有些人甚至提出“形式服从效果”的口号,搞所谓的结果决定论。实际上,这种观察问题的方法属于本质决定论,有违法治的基本原则。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形成专断的理论基础。对此实用主义法学者波斯纳说:“这种广义理解反映出兴趣的拓展,而这恰恰是法律学术的特点。”[1]我们注意到法律方法论有两个方面的进路:一是根据规范的逻辑分析;二是在逻辑分析中的修辞论证。法律的逻辑运用一直支撑着法治在部分领域的实现,起码使人们的理解活动逐步接近法治。但由于西方近代的法治实践,出现过度依赖逻辑的问题,误导很多人的思想,他们把法律直接当成逻辑,因而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的命题。自此以后,法学之术在于论辩的主张甚嚣尘上。传统的修学理论虽然没有得到发展,但实践和理论中却出现了修辞的滥用。人们注意到论辩少不了修辞,但修辞却具有两面性。对同一个行为既可以说成是谦虚,也可以说成是虚伪(还有鲁莽与勇敢、老实与窝囊、粗鲁与豪爽、傲慢与自信、聪明与狡猾、慷慨与挥霍等等) 。修辞的不确定性及其变幻使得修辞方法声名狼藉,因而借用修辞进行论证的法律方法论在其不成熟的时候就呈现出危机。人们讨厌法律人的善辩,认为没有他们世界可能更太平一些。这就提醒我们必须防止过度修辞。修辞论证实际上应该有道德因素、政治因素、审美因素,但更应该看到它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工具。法律中的修辞应该与法律方法论的使用结合起来,过多的修辞可能会使人无所适从。我们必须注意到,法律论证的方法如果离开逻辑的约束就可能是随心所欲的。在坚持逻辑规则及其相应法律规范的同时,修辞学中强调的“修辞修其诚”还是值得提倡的,虽然在完全的意义上这是做不到的,因为情绪与价值、利益与情景、前见与当下都会影响我们的思考。方法论在很多情况下只是人们思维的路径,而不是思维的全部(对修辞的一些认识得益于高万云教授在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玛珈山法律方法论坛(第64期)上的演讲。高万云教授认为,人们不可能完全诚实修辞,但我认为这恰恰是倡导“修辞立其诚”的原因之所在。如果都诚实地进行修辞,讲究这一原则的意义就会失去。)。法律方法论与逻辑学是血缘关系,而与修辞学(语言学)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亲缘关系。虽然法律方法论离不开这两个方面,但是这两个方面对法律方法论的影响却都不是系统的,只是以一些零散的观点影响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法律方法的研习不仅要修炼善于言辞,更主要的是要长于逻辑,提升简化复杂事物与行为的思维能力。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如下问题:
一、法律方法论研究成果的“市场”问题
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者似乎不用关注市场需求的问题。这倒不是因为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属于畅销品,而是说这些研究成果从来没有真正进入过“市场”。一部分学者除了迎合政党、政府的宣传要求外,还关心研究成果是否被政府采纳。当然还有一些学者的研究似乎是为学术而学术,把研究成果当成小圈子里自我欣赏、陶醉和完善自我的过程。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买家”的单一性,以及研究方式的自言自语使得研究者很少关心市场需求以及读者的忍受力问题。现在,多数的研究者也许最为关心的是发表刊物的级别,转载率、引用率,以及在评职称评奖项的时候能否用得上。而这些东西有都与个人的待遇、学校和研究机构的评价紧密联系,思想的创新与文化的发展被丢到了一边。于是,社会科学的所谓科研成果竟成了自我完善、同行欣赏或批判的对象。人文学科如果是这种情况还是有情可原的,毕竟他们担负的是文化积淀与传承的任务。但是像法学这样的实用性学科也都成了这个样子,就不能不让人感觉到悲哀。法学研究尤其是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不能为迎合某种宣传的需要或者把宝押在被领导采纳上,如果是那样的话研究的成功概率太小。我们不能仅仅把研究的定位放到领导关心的视野,而应该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结合起来,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用理论解决问题。法学研究的课题,从开始到结项都应该考虑市场的需求问题。看对什么样问题的研究是有出路的,什么样的表述能赢得读者,最好是能够使成果研有所用,对实践有启发意义上的指导或至少是有某些参考价值。美国学者埃里克森说:“尽管法学研究成果的市场很难完美,但是我认为它可以运行优良,至少比Edwards法官和其他一些批评家们所想象的更好。这个市场的分析人士们不能仅仅将眼光局限在供给方,而供给方确实包括难以尽述的情愿自我沉迷的教授。在需求方来说,这些供给者所面临的有经验的人并不乐意遭到欺骗。尽管一些法学院的教职人员可能偶尔屈从于一些无价值的潮流,但是市场的趋势最终会惩罚他们。从长远来看,最为可靠的学术成果的监控方法是那些消费法律服务的顾客们的需求,以及大学对于那些赢得同行赞誉的教职人员的需求。”[2]用市场的观点来看我国的法律方法论研究,我们会发现大家都在忙着引进西方成果,这一方面凸显了西方法学研究的“前卫性”;另一方面也为我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赶上西方提供知识储备。这可以说赢得了中国的学术进步的需求,但是问题在于,这种研究缺乏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从较为普遍的角度看司法界对此不甚领情。原本西方的法学研究就不是针对中国司法实践的,缺乏中国问题的针对性和对策性研究。我们把它拿过来除了增加知识量以外,对中国实践的影响似乎微不足道。
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应该是围绕着法律文本的应用而展开的,理论研究成果一方面要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看司法实践中是不是真的有市场需求。另一方面还要接受理论的检验,看研究成果是否经得起逻辑的检验。任何想从法律文本中获取意义的都应该经过方法的拷问。这种拷问是一种理性的、运用逻辑的反思。“法学只有在具备了反思意识与反思能力以后,才会产生法学方法论。”[3]可以说,法律方法论文章的影响力并不完全取决于同行的引证率,而是对司法决策者思维的影响程度;它的水平还取决于法学家对法律解释结果与过程的反思能力与水平。当学术都是在用引证率、转载率等来说明自身价值的时候,我们需要考虑还要做点别的什么?布莱恩·辛普森的话对法学研究者也许是有震撼意义的。他说:“文学往往是鼓励法律进行改革的推动力,公众对法律秩序的不满,往往只反映在当时的文学作品中才能上达当局。当狄更斯着力描绘当时司法部的不公和拖拉作风时,他的声音简直使当局不得不听。他对司法界、诉讼程序、衡平法庭、债权法和监狱所做的尖锐批判,有助于形成公众的改革呼声。”[4]司法部之所以不敢不听,是因为他的作品已经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法学研究要想获得更大的影响力,需要学习文学的表述方式,应该打动听众,在逻辑基础上做好修辞,给读者提供简明扼要的、有问题意识的对策性研究成果。辛普森的话是在告诉我们,研究成果应该面向读者,作品一旦有了较大的读者面,就会产生社会影响,甚至会影响决策者。在历史的紧要关头,文学作品中的简单修辞也许比长篇大论的理论文章更能影响社会。这提示我们的研究者,我们不仅需要逻辑严密、层次分明、详细论证的成果,也需要简明的修辞来表明我们的立场,有时还得需要借助文学的手法来表达我们的思想。也许对法律方法的论证应该是细腻的,但结论一定是简单的。法谚早云:“简洁乃法律之友。”[5]简洁而明快的法律结论很可能形成法律人的信条,影响法律思维和决断。
除了研究表述方法的改进外,我们还需要有一种学术独立与自由的立场。我们看到,由于法学家没有政治上的权力,因而只能尽力用其学问对当权者施加影响。这就使得法学家们很容易心甘情愿地为当权者服务,成为当权者的奴仆和工具。当然,有时也会出现相反的情况,有很多学者忠于自己的良心,执著于对学术的追求,正是因为他们的努力才使得学术传承没有断流。我们需要把市场看得宽泛一些,不能走极端。这种极端包括,要么把心思全用在迎合权力者的想法,要么完全割裂与社会的联系,孤立地搞纯粹的学术研究等等。我们要看到“法学家虽然有时候不可或缺,但并不真正地受宠于统治者,因为没有人知道他们是在卖弄学问、艰涩难懂以及钻牛角尖的书卷中,将做出什么样的结论。他们一般也不受公众的欢迎,因为他们的言谈高高在上,并喜欢把简单的事情弄复杂”[6]。这个警告虽然不一定是现实状况,但具有警示意义。在许多场景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学家被鄙视,一些材料显示英国人特别不喜欢法学专家,认为有些“喜欢卖弄学识的法律博士们,他们只懂得把那些被奉为名言警句的东西引来引去,这些引言或者来自千年历史之久的书籍,或是来自其他同样把法律知识埋葬在沉重坟墓中的博士们,他们的理论充满了矛盾,并只会把普通人引向歧途”[7]。一位历史学家曾说过:法律人士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在任何法律问题上,他们总会站成意见相左的两队[8],总是喜欢把简单问题复杂化。
在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我们需要用行动和全新的成果改变对法学家的这些看法。一要面向读者,找好市场(消费市场在哪里)之所在、社会的需求之何在,读者群在哪里。二要找市场需求的问题在哪里,对那些纯粹理论没有使用价值的命题,要在研究中予以淘汰,而对那些有现实意义的对策性研究应下大功夫进行。三是我们需要用什么手法予以表述,不要把理论总搞成灰色的,理在事中,我们完全可以在对事实的描述中展开理论,而没有必要都搞成是从思想到思想的印证。“问题和方法是任何一项研究的两个基本元素。没有真问题便没有文章,没有适合一定问题的科学方法便没有好文章。而问题和方法又可以从各种角度进行划分,形成各种可能的‘问题———方法’组合。”[9]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分为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法律实证分析的方法元素可以归结为经验的研究方法,与这种研究方法有关,法律实证主义的元素又必然以一定本土实际为选题资源,当然,关注实际并非尾随实际、复制实际、更不是粉饰实际,而是用科学的方法去发现、描述和解读实际。”[10]由于在国外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是一种风尚,所以用这种方法研究中国的实际问题,实际上是用世界的方法研究中国的问题。一般来说,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可以用实证主义的方法进行研究。这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与研究的目的有关系;二是与研究的案件是否具有共性有关系。
二、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学术背景
在中国进行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应该注意到自身的学术背景。这个背景从大的方面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传统中国文化沉淀到今天的影响;二是西方文化不断地在中国的传播,并且还将继续扩大范围和深度的趋势;三是中西方文化的结合在中国所形成的新传统。在充分挖掘国学精粹的口号下,西方文化也出现中国化的趋势。这都是研究法律方法论必须注意的大背景。在历史上我们有律学的解释传统,但近百年来已经在形式上丢失了,活着的只是一些片言只语。在西方文化传入中国以后,中国文化的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起码在形式上我们在追随着西方。法律和法学的形式基本上已经西化,只是还用汉字表达。虽然我们经常听到一些学者说,中国人骨子里还是流淌着龙的血液,中国文化的精髓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近百年来中国学科的变化对中国人思维的影响,虽然我们不能把什么问题都集中在文化上,让其承担社会进步缓慢的挡箭牌,但是也不能忽略文化的变异对中国社会变革发展的影响。
(一)中国传统文化的背景
近年,我们开始意识到了国学的重要性。于是很多学者开始关注国学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试图用国粹来解决一些现代性文化解决不了的问题。这多少有些复兴传统文化的意味,是对近一百多年文化断裂的愤满。我们看到了很多学者对传统文化丢失的呐喊,认为传统已经逝去了意义,但是传统自有进入当今的途径。现在,我们已经不再阅读四书五经,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完全消失。即使我们研究手段、对象以及问题意识等已经发生了大的变化,但是我们还是要注意传统与今天的关系。法学研究近百年来实际上有很多是重复的问题,这很可能是没有历史地总结经验,只注意眼前的问题与资料造成的。我们不能忘记历史,否则会招致历史的惩罚而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历史的经验值得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一般来说,问题意识的观念是基于哲学角度的考虑,但在不同的学科和文化背景中,问题的内涵以及面向是很不一样的。比如在德国讨论很多的硫酸是不是武器的问题,窃电是不是盗窃的问题,在中国人的思维中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中国人思维的整体性缺少细腻的分类要求。因而只要有简单的归类,就不会对过于细致的问题提出质疑。所以,我们很容易接受硫酸就是武器,盗电就是盗窃的逻辑。还有在美国被广泛探讨的爱默尔继承案,在中国也不是问题,这不仅是因为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有谋财害命行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而且在我国的道德中对此早都有明确的要求。这都是由于文化背景不同对问题的不同筛选。问题虽然是共同的,但对问题的理解是有文化背景的。我们不仅要注意我们的现在,还要熟悉自己的过去。比如,我们应该注意到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价值优先以及价值判断正确就不需要方法的观念。如果不对此类判断进行反思就会使一些正确理论发挥不出效用。当我们引进了很多现论以后,如果不注意与传统的衔接就会使它的作用大打折扣。传统对现代的消解使得我们很难搞成像样的法制建设,不顾及传统使得现论成了纯粹的呼喊。我们不能排斥各种优良的价值,但应该为价值的实现提供理性的工具。这种思维工具并不像有的人说的是普遍性的。思维规律虽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也具有相当的地方性和时代性。在传统思维中,对方法的忽视已经使中国的哲学显得不那么完整,在本体论、认识论之外缺乏方法论。方法论的缺失使得我们的科学研究长期停滞不前,特别使得我们的研究深入不下去。这既是历史传统铸成的,也是我们今天必须注意克服的。我们注意到,近年从西方引进的自然科学以及思维方式,多少打破了中国人不讲逻辑的思维,但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以及对大的问题的看法上,或者说在意识的深层里对方法论的漠视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中国传统文化的背景并没有在现代化的呼声中消失,在法律方法论研究中我们时刻应该注意到它的存在。这对建设适合中国人思维方式的法律方法有积极意义。
(二)新的文化传统的影响
这种所谓新文化传统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近百年来基于革命思想传播所形成的新传统;二是对西方法学的盲目追捧。关于革命的思想对中国现代的影响是深刻的,对我们今天研究法律方法论也是不容忽视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看就是当代法治建设的阻力。法治实际上是对现有秩序的守护,是对现存社会的点滴改良,但我们不时能够发现,很多学者在谈论法治的时候依然坚持的是革命思想。革命思想与法律思维很不合拍。满怀革命热情很难搞好法律方法的研究和法治建设。法治要求我们应该在理性的基础上注意要以克制、保守、权衡、宽容与冷静的态度对法律的意义以及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但革命要求我们对秩序进行彻底的改变。这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新的传统。哈佛大学的曼斯菲尔德在总结了西方现代史后认为,在激进的革命思潮结束以后,现在人们似乎普遍地缺乏男子汉的气概。这并非是男性不争气,而是与现代法治社会对人的要求相关:讲究理性控制,每个人都很职业,不轻易发怒。因而骑士的时代已经结束,接下来是诡辩家(包括法律人) 、经济学家、算计者的时代到来了。商界缺乏男子汉气概是因为商业是物质主义的,满足于获取而非获胜,满足于权衡而非正义。商业活动拒绝牺牲,立足于算计收益,当今的体育运动员也是如此。他们更关心挣钱,很难与古代的角斗士相提并论。如今什么都讲究方法与技艺,充满男子汉的气概的那种勇敢的又是带有莽撞的正义,已经被智慧与理性所代替,我们这个时代对方法与技能的渴求超越了革命时代的激情。这正是法治建设所需要的研究环境,也是实施法治所带来的人格变化。法学研究与法治建设需要这种背景。法治的实现需要多种因素促成,制度的完善、对法律的信赖、市场经济的需求、权力分离的政治体系,独立的职业法律群体以及法律方法论的支撑等都是条件。然而就法律方法来说,“颇有意味的是, 20世纪以前的法学家们很少怀疑自己是否拥有适当的方法,他们相信,以法学的基本要求为准,他们确信的方法较之于其他学问的方法毫不逊色。尤其是古罗马的法学家们,他们从不谈论‘方法’问题,因为他们明白,如果一门法律科学不得不谈自身的方法论问题,那么必定出了什么问题”[11]。到了20世纪初年,法学家们开始在反思法律的疑难问题中对所谓概念法学的弊端,开始为法学的健康考虑,开始系统考虑法律方法论问题。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早期的时候就把关注方法问题称之为病态。我国的很多学者竞相引用,信其为真。但我们认为,对这种修辞性比喻的盲目追捧是有问题的。因为方法论的问题并不是所谓与学科“健康”必然相联系的问题,而是一个与各个学科相伴而生的元问题。在方法论较为单一的时候,关于方法论的争论较少,人们似乎感觉不到各种方法论之间的争宠。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科的发展就是健康的,法学不是生物学,法律也不是生物有机体,拉德布鲁赫的比喻并不恰当。当法治本身没有出现难题时,人们感受不到方法论的重要性,或者换句话说对方法论的需求不是很高。就像现代中国的简陋法治,不需要精深法律方法理论。精深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对初级阶段的法制来说是一种奢侈品。但未雨绸缪,我们的理论必须为未来的细腻法治做好准备。
谢晖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谈到了我国法学研究中方法长期缺席的问题,认为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没有自身独立的方法,都是借用其他学科的方法;二是能够代表独特法律方法的规范分析方法的缺席[12]。其实,法律方法有没有独立的方法问题,似乎不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而仅仅是一个逻辑性的理论问题。在人文社会科学中,几乎很少有所谓符合学科专业属性的独立的方法,在很多领域人文社会科学是互相联系的。“法学思考的公式化可能是个陷阱,它在特定的情形下会表现为可怕的司法擅断甚至司法专制。”[13]当今社会虽然有各种各样的学科及其方法渗入其中,并没有改变社会思维的混沌状态。各种学科的划分仅仅使人们的思维逻辑更清楚了。因为各种学科及其方法都是根据不同的逻辑标准所进行的人为的划分。这其中虽然有发现的成分,但基本都带有人工秩序的成分。几乎没有一个学科不是交叉研究的结果,孤立的学科是不存在的。或者说除了满足认识论划分的需求外,社会中原本就不存在独立的学科与方法,能够存在的也许只有独特的方法或者相对独立的方法。虽然历史上存在过所谓封闭的法学与法律体系,但那多少也有些夸张的成分,毕竟封闭的法律也必须向社会开放,否则它就不能调整发生在立法之后的案件;即使封闭的法律也必须向解释者开放,否则就不能获得与时俱进的生命。所谓封闭也仅仅是一种姿态而已,什么样的学科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封闭。当今的法律方法论不属于传统的规范法学,而是一种以规范法学为主的综合性学科,因为它不仅要把规范性的法律作为判案的依据或者说法律思维的根据,而且要把应然的价值变为具体的判断标准,把现实生活的事物的本质、规律以及人们思维的理性融入对法律判断的思维中去。在以规范分析为主的法律思维中不能割裂与人类价值追求的联系,也不能把社会独立于法律之外,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不是规范法学的缺席问题,最主要的是缺少守望规则法律职业群体。谢晖说:“规范实证,其本质是权利与义务分析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中的权利义务问题,可以视为规范分析方法中的技术之维。”[14]这种方法实际上是法理学和民法学里面的通说。几乎所有的法科学生都要受这种学说的训练。我们存在的问题是这种观念贯彻不到对实际问题的分析中,反而出现了权力、权利绝对化趋势,即有些人只讲权利不讲义务、只讲权力不讲职责。这是规范法学引进中国值得分析和研究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了,法治不可能健康发展。
(三)西方法律文化继续渗透的现实
当受西方法学的影响中国法学也出现流派化趋势的时候,各种具体研究与应用所固守的方法成了划分流派的标准,这一方面加剧了对法律认识的相互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各自方法论的缺陷与优点也就显示了出来。传统的自然法学、分析法学仍然在新形势下固守自己的信念,但自从法律社会学出现以后,理论法学与实用法学出现了分野。法律社会学更多的是对法律现象的描述,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的规范作用在社会法学的叙述方式中弱化了。法学似乎更加科学化了。早先关于法学是一门实用学科的概念被法学是科学的概念所取代。虽然我们还能看到:法律人像医生一样,是靠对法律娴熟的运用和其他人所掌握不了的技艺来从事职业活动的。在运用法律时的逻辑与论辩能力是法律人赢得市场的主要手段。但我们也能看到,现代的法学家也像科学家一样用理性的方式,冷漠地像对待物质世界一样在研究着法律。价值热情被科学精神所取代。我们发现法律社会学出现以后,对事实的关注与研究,扩展了法律研究的视野,成了法学研究的主流,有关法律方法和法律的解释技术反而退居次要地位。现在,西方法学的大量作品都是围绕着法律规范的基础而展开的,法律规范的运用与解释的方法反而没有受到法学研究者的重视。在西方法学界几乎要出现传统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危机,几乎所有的理论都在攻击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如对司法三段论的批判、对法律意义确定性怀疑、对法律解释客观性丢弃等。在西方,这种理论上的危机多少会波及法治建设,但并没有改变法律运行的整体情况。然而在中国,由于我们对当代西方的法学理论与制度极力推崇,这就出现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危机。一方面中国的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法治所需要的思维基础和职业群体还不成熟,法律人还不能熟练地运用法律方法,基本上是在一种被称之为跟着感觉走的思维进行着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在跟着西方法学在痛批传统的法治建设初期所需要的法律方法论。这是很危险的。原本我们的文化中就没有坚固的法治理念,尤其是缺乏严格法治的精神。在每一个规则之外都有一千个理由不服从规则,几乎所有的高尚道德和时兴的政治大词都可以成为改变法律含义的理由,如社会效果、和谐社会建设、人民的意志等都是法律需要让步而不需论证的理由。在缺乏中国问题意识的情况下,我们的理论却跟着西方法学的主流径直进入了后现代,开始了对法治以及法律方法论的批判性研究。西方传统法学的悲剧在于:他们过度讲究用形式逻辑的方法解释法律,以至于使法律的运用出现了僵化;而中国法学的悲剧在于我们文化的骨子里看不起方法,而过度迷恋于自己的整体性理解、对价值优先的固执和对政治影响力的偏爱。方法没有成为阻止专制与任意的工具,在处理问题的关键时刻法治的严格多少被淡忘了。
法律方法论研究还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基础理论研究与部门法研究的分裂问题。实际上现在的部门法研究多半可以归类到知识论的范畴,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分析与解释来解决案件时,部门法学更像法律解释学,无论是教材还是专著都大体如此。虽然我们的文化是整体性的,但部门法的研究几乎是在缺失宏观理论指导下的研究,因为多数部门法几乎是完整地从西方搬来的学科。中国的学者虽然能从零星观点中谈出自己的看法,但还没有能力建构自己的体系。部门法学和法理学之间的相互指责与误解随处可见。西方法学所讲的法学是一种封闭的学科大多指的是对法律的这种部门化的专业性研究。无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发生多大的变化,这一学科的基本教义都不发生大的变化,研究者采取的是以不变应万变的姿态。所以法学的发展与进步是缓慢的,知识量的增长也是被动的。没有其他学科的逼迫,规范法学几乎不会自己发展。我国有些部门法学者不仅拒绝来自其他学科的影响,而且也拒绝来自法学基础理论的反思。很多人公开以不看法哲学、法理学的文章为荣,一些人的口头禅是“法理学那玩意我们看不懂,也没有什么用,无非是把简单的问题搞得越来越复杂”。这种拒绝思维启迪的做法,强化了法学的封闭性。他们只知道从西方贩卖所谓前卫的理论,而对本土学者的反思持蔑视的姿态。法理学确实存在一些故弄玄虚的作品,但也不都是这样,所以我们没有必要一概否定,况且即使否定的话也存在鉴别力的问题。实际上一些口出狂言的人士并不见得有多少真才实学,只是充当着口无遮拦的愤青角色。在中国法学中,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分裂还表现在,法理学队伍中对规范法学研究进行持之以恒研究者较少,政治法理学、法律社会学、价值法学的研究者较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这有可能与规范法学封闭性和专业性有关系。规范法学的研究需要较强的专业基础,弄不好在部门法学者面前会说外行话,被扣上法盲的帽子,而规范法学以外的研究则无需像规范法学那样谨慎,他们可以尽情地不顾现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忘法、枉法的演说。尤其是一些所谓的法哲学,只要你拿着哲学的话语随便套到法学上几乎很难找出毛病。我们现在很多研究者奉行的“敢嘲笑法律者,方为真法学家”的观念是有问题的。这表现出有些学者对法律权威的蔑视,也暴露出法理学、法哲学的研究也像法律语言学一样存在着两张皮的现象。懂语言学的不懂法律,懂法律的不懂语言学,结果搞出来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使法学家和语言学家都觉得有问题,难以发挥学科交叉的优势。现在法学研究似乎也是这样,理论法学越来越哲学化,部门法学越来越专业化。基础学科的人认为部门法学的研究没有品位,部门法学的人认为法理学者多是法盲。现在看来,不仅是外部交叉,即使法学内部的交叉研究也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更应该注意学科的交叉,而不能一味地偏向哲学和逻辑学。
三、技术与经验层面的研究
魏德士在其著作《法理学》德文版“前言”中讲到,本世纪法学和法学者的历史表明: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只有那些对法的基础和作用方式以及对可能法适用的原因和适用方法后果有所了解并对其思考的人,才能在法律职业的领域内尽到职责的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他们的行为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对此他们必须认识到其行为应遵守法律,此外还必须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联系。波斯纳也谈到过此类问题,他说:“自苏格拉底以来,一直就有些有影响的思想家怀疑,法律推理能否提出某些有理由称之为‘真理’的东西。”[15]波斯纳提到了一本由耶鲁大学法学院弗雷德·罗德尔写的一本书《该你们受罚了,律师们》,在这本书中作者提出,所有从事法律的人都应该定罪,应该用技术专家委员会代替法院。“分析哲学和法律推理在方法上的主要方面是一致的,都主张细致区分和界定,要构建并考察设想的个案决定在逻辑上是否一致,就要把深藏的假定提到表层,要把问题分解成容易驾驭的许多小问题,要精细地发掘对手论点中的隐含义等等。实用主义者认为,分析哲学家和法律推理家都太容易夸大逻辑的领地,太容易把分歧等同于错误。并因此过于急切地反驳对立观点;与此相联系,分析哲学家和法律推理家就支持这些观点的经验性证据兴趣不足。实用主义特别怀疑的是,能否用分析哲学的方法及其孪生姊妹法律推理来确立道德责任和法定权利。”[16]
我们相信魏德士所讲的是有道理的,因为他说的是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这并不是否定技术与方法的意义。而只是告诫我们在法律运作和解释的过程中,不能将纯粹的技术,而应该把技术,文化经验、道德价值、历史与现实和现行法律一起作为理解法律的前见因素,全面地、历史地、文化地和有价值考量因素来理解和运用法律。结合当前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法律思维水平的现状,我们认为起码有一部分人应该集中精力研究法律的技术以及隐含在经验中的技术。因为方法正是中国传统文化所缺乏的,也是我们现在法制建设所需要的。然而很多学者对此并不以为然。黄宗智对现代社会科学理论研究的现状做过如下评述:“有的人因不满意识形态而摒弃理论,把自己限定在纯经验与技术性的研究,但是我们相信,理论是任何研究不可或缺的部分,世界上没有能够垄断真理的理论,追求绝对真理只能陷入意识形态的泥沼。”[17]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恰恰是黄宗智所说的经验与技术研究。但这是不是就不牵涉理论或者意识形态了呢? 我看问题没有那么简单。社会的焦点和现实问题是躲不掉的,纯粹的技术性研究也是坚持不下去的,关键是我们该如何在研究中处理这一问题。
第一,研究司法的经验与技术是法治建设的需要。“当下中国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的隔膜仍然相当明显,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之间也往往凿枘不投,冰火两重天。”[18]理论联系实际,实践联系理论,基本上都是一厢情愿的呼吁。很多法学家们热衷于立法活动,至少是从立法的视角观察问题,对司法实践理论不是十分关心。“这种双向的漠然既妨碍了通过具体个案进行试验从而纠正社会政策错误的可能,也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无法形成。”[19]理论与社会的隔离,导致了法学家的想法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想法差距越来越大。这虽然成就了法律的专业化研究向深度发展,但也阻碍了法律向公众意识的渗透,导致了法学家与社会之间的隔膜。虽然有些理论家反对在法律适用和解释过程中讲究纯粹的方法与技术,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法治的实现需要方法与技术。法治最基本的含义是对专断的限制,所使用的方法就是程序和规则这些形式化的规定,对规则和程序既不能死板地遵守,但也绝不能丢弃,而应该在尊重其权威的前提下积极使用,使其成为限制专权栅栏。然而在我们新近形成的辩证法影响下,把科学的任务界定成透过现象看本质,本质似乎成了最重要的,形式性的东西都被视为形式主义。从法治的角度看,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几乎都是通过形式来实现的。没有形式性法律规范、程序以及运用技术与方法,就不可能有法治的实质性功能的发挥。“依据明确的法律(大前提) ,事实(小前提) ,法官得出一个确定不移的法律决定(结论、判决) 。这一理论基本是18 ~19 世纪欧洲理性主义的产物。典型代表是罪刑法定。就刑法而言,这一理论的实践追求尽管有后面分析的不现实,却很有意义。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无理扩张,维护了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20]在此法治理念下,围绕着三段论展开的方法成了各种法律方法的主流。法律方法还只是理论,不是法律的现实,但很多人忽视这一点,因而引发了很多人把逻辑世界的法治当成了现实的法治,造成了一部分人对法律的误解。如果把逻辑世界当成法律的现实,实际上忽视了法律作为经验的存在。法律经验是人们能够全面理解法律的前见。仅仅看到形式主义的方法论,而没有理解者对经验的把握,就会被理性主义的方法所蒙蔽,就会相信法律方法就是法律。“随着人们从概念分析日益转向经验材料,更多地观察司法行为,积累了大量的数据,还迷信这些观点,理由就不充分了。看似为了守护法治理念,实际是拒绝现实地理解司法和法官,拒绝那些有助于深入理解司法和法官的新信息和知识。也正因为此,我概括地称其为法条主义和形式主义司法观。”[21]在波斯纳看来,对法条主义之外融入法律的因素是为了超越法律,但我们认为对经验的把握更主要的是为了更正确地理解法律,法官应该奉行法条主义,但实际上他们却抵挡不住自己的价值偏好、政治立场的偏见。但在多年的法律生涯中,他们也不可能我行我素,职业群体的思维也会限制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几乎本能的思维,而司法克制主义则需要理性的谨慎与谦抑。
第二,研究法律方法的经验与技术是发展与完善学科的需要。对法学学科来说,如果没有自身的研究方法,就不可能哪怕是相对独立的存在;如果没有应对纠纷的解决方法与技术就会失去实用学科的属性。贺卫方在一次讲座上谈到,我国的法学内部的知识与方法还处在一个比较脆弱的状态,现在又不断地引进其他学科的方法来拓展本学科的视野,这是件好事情但也存在着一定风险,因为这可能危及法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的地位,这是应注意的问题[22]。我们过去的法学教材以及研究倾向重在知识的介绍,对法律的运作方法研究很少,以至于出现了虽然学习掌握很多知识,但实践动手能力不行的情况,或者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的现象。对历史敏感的人会意识到,离开历史、传统、经验去研究裁判方法的学者,无论在技术层面论述得多么精巧都无济于事,法治落后与司法粗糙往往是并发症。所以我们应该把对经验与方法的细节研究结合起来[23]。一个学科不应该仅仅是纯粹形式化的,还应该是把理性、经验与历史结合起来才能比较完善。对经验的重视实际上就是要把对形式主义方法的过度关注,转向到对人及其经验的关注,以弥补法律方法研究主体性的缺失。法律确实不完全是逻辑,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是由人的思维和行动构成的活生生的法律。只有在对法律逻辑与经验的把握中,我们才能全面地理解和解释法律。法律方法论与本体论的法学不一样,应该是以服务司法实践为中心的理论体系,所以不能仅仅关注理论体系的完善,更主要的是要研究如何帮助法律人在具体的审案中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成熟或不成熟的经验,但我们现在的法学作品对此的关注与研究却很缺乏。苏力发问:“太多的法学研究脱离了或正在脱离司法实践,只讲正确的原则甚至是法律常识,完全不理解法院和法官的问题,或司法上无法操作。这样的法学还是法学吗?”[24]
第三,对经验与技术的研究是形成良好法治文化、积淀法律智慧的需要。形式主义法学敌视经验,而实用主义法学则敌视理论。这两种极端的思维都不利于理论与实践的融合,不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波斯纳说:“实用主义者们希望法律更具经验性,更现实,更符合真实的人们的真实需要。但是如果从此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说法律科学者都应该抛弃理论,那也是一个错误。事实和理论并不相互对立;科学,包括好的社会科学,都是事实和理论的统一。”[25]正像波斯纳所讲的,法学研究者应该抛弃糟糕的理论,也应该抛弃糟糕的经验性研究。但什么是糟糕的理论和糟糕的经验性研究呢? 近百年来,我们不断引进西方的文化,包括法律文化,但这些都是基于西方的文化土壤而产生的,比如,在普通法系“律师会馆制度与陪审团制度的精巧结合,习得技艺与生活经验相得益彰,普通法的发展融合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业智慧。”[26]然而,如果我们仅仅从西方学习他们的理论与经验,就会使中国法学像水上漂浮的浮萍一样缺少根基。无论我们怎么研究都难以逃脱西方人所设计的框架,只能跟着他们的步伐爬行。因为我们一些人文化先进的标准都是西方人制定的,然而法律甚或是法学都是地方性知识,只有和地方的文化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找到我们自己的法律文化根基和适应于自身土壤的法律方法。所以这里的经验主要是指本土的经验与智慧。外国的经验与智慧已经通过理论的形式传输给我们了。我们要做的是把他们所谓普遍性的东西作为启示我们进一步研究的导向,把我们自己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维方法建构好。
第四,对经验与技术的研究是提升法律方法论回应实践能力的需要。纯粹的逻辑理论可以锻炼思维能力,但动手能力的提升则需要经验成分的加入,这里的所谓经验主要是指法律人的经验,通过对判例的研究可以获得更多的司法经验;通过对历史与文化的研究可以获得更多的社会经验,而这些都使理解能力获得更大提升。“要善于总结中国的经验,而不仅是拿外来做法来批评中国。要把那些还不完善的、过于粗陋的甚至有错的中国经验提升、概括到理论层面,使之成为具有指导意义的中国司法经验,进入中国法学理论。这需要开阔的理论视野,求实的态度,更需要法学人对中国法律人的智慧和实践的根本自信。”[27]我们所学的法律方法不是固定不移的方法, 明白这一点才能解悟方法的真意[28]。面对多种多样的方法,实际上在运用的时候始终存在着选择问题,怎样才能进行恰当地选择?这不是理论所能决定的,很多法律人遵循的是经验法则。我们看到,法学院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法律技能以及最重要的法律判断力,从而在追求正义中服务公众。但是,“现在的法学毕业生能够熟练地掌握后现代文学理论,却不会起草一份文件。他们学会了像律师那样思考问题,却不知道如何依靠它来谋生”[29]。在我看来,出现这种情况与对法律经验的掌握不够有联系。因为关于法律的经验在大学里面不可能全面展开,这主要是因为在短期内更主要的是学习理论知识。其实理论也都是加工提炼了的经验,但其中的经验一般性太多,而个性太少。所以,为提高理解法律的水平,法律的研习者应该有意识地把一般理论与具体经验结合起来。
注释:
[1][15][16][25][美]理查德1A1波斯纳. 超越法律[M]. 苏力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原文序) 1, 2, 10, 23.
[2][美]罗伯特1C. 埃里克森.“法律交叉”研究成果的市场[A]. 冯玉军. 美国法律思想经典[C].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246.
[3]萨维尼.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M]. 杨代雄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译者序言) 1.
[4][英]布莱恩辛普森. 法学的邀请[M]. 范双飞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219.
[5]郑玉波. 法谚(二)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81.
[6][7][8][比]R. C. 范1卡内冈. 法官、法学家与法学教授[M]. 薛张敏敏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153, 148, 151.
[9][10]白建军. 法律实证主义研究方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导论) 14, 14 - 15.
[11]雷小政. 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导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2.
[12]谢晖. 法律哲学[M]. 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 2 - 4.
[13][23]熊静波. 为法律思维设路标———评《裁判的进路与方法》[EB /OL]. http: / / chinale2galtheory. com /Article _ Show. asp? Article ID =1803. 2009 - 08 - 16.
[14]谢晖. 法律哲学[M]. 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 19.
[17]黄宗智. 为什么要建立一个历史与社会高等研究所[EB /OL]. http: / / lishiyushehui. cn /.2009 - 08 - 16.
[18][19][26]汪庆华. 迷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J]. 文化纵横, 2009. (4) : 74, 74, 76.
[20][21][24]苏力. 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A]. [美]波斯纳. 法官如何思考[C].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译序) 1, 3, 14.
[22]贺卫方. 法学方法论的困惑[EB /OL]. http: / / 360doc. com. cn / content/090121 /22 /69630_2379935. html. 2009 - 08 - 16.
[27]苏力. 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J]. 中外法学, 2009, (1) :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