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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铁路 物资 管理 办法
一、新实施的《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与原有办法的比较
(一)甲供、甲控、自采物资范围的调整
1、甲供物资范围的调整
(1)通信设备类增加专用空调
这一调整主要考虑机房降温需要,而且对专用空调的质量较高。甲供可以更好保证通信设备机房恒温恒湿运行,避免设备事故。
(2)站房工程中取消站房(含无柱雨棚)钢结构,增加中央空调主机(含多联机)、电梯两项内容。站房工程钢结构甲供过程中,由于只供材料,安装由施工单位负责,质量安全责任界限不好划分;另外钢结构的量大、到场批次多,规格形式复杂,不便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现场衔接管理,故从甲供中剔除。而新增加的中央空主机(含多联机)和电梯一方面是因为是涉及站房安全质量的重要物资,另一方面集中采购终止,故归入建管甲供物资。
(3)增加站前工程类物资,增加桥梁防水层材料、桥梁伸缩调节器、隧道防水坡、止水带、轨道无粘接预应力钢棒四类物资作为甲供物资。原因主要是站前工程中此类重要物资未被重视,此次进入甲供物资范围内,使站前物资管理得到完善。
2、甲控物资被取消
此前的物资设备管理办法中对钢材、水泥、混凝土用物资等物资作为甲控物资,要求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确定的合格供应商范围内、并在其监管下招标采购,由于工期紧,采购招标周期长,施工单位对此一直很有意见;另外由于混凝土用物资一般采用预制,其性能如运距过大会失效,一般采取就近购买原则,而中标单位在地缘地上如没有优势会不利于保证物资质量。
以上管理上的种种弊端,促使管理机构取消了甲控物资,将其纳入施工单位自采物资范围。
3、自采物资范围的调整
站后系统集成物资不再甲供。高速铁路站后系统集成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范围的的物资设备纳入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承包单位采购。由于高速铁路站后系统集成中有些物资属于甲供范围,但是如果由甲方供应,会增加不同系统设备接口之间配合难度,此次将施工总承包范围的的物资设备纳入施工总承包合同,就彻底解决了系统集成中的配合问题,使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管理更加便利。
(二)明确了甲供物资验收合格后总包单位保管义务、损毁赔偿义务,总包因甲供物资发生的搬运保管费用包含在施工合同中。责任明晰后,就避免了以往因甲供物资与总包之间因保管、损毁、搬运产生的扯皮现象。
(三)甲供物资在施工图阶段招标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审核合格后编制甲供物资清单,费用一般为施工图预算内费用。施工图阶段招标可以更精准控制预算,可以有效解决初步设计阶段招标引起的超概严重问题。
(四)对于甲供物资采购超概清算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甲供物资拟中标价超出施工图预算价格的建设单位组织分析原因;确属物价上涨等原因,在不因此突破批复初步设计总概算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确定进入公示定标程序或重新招标;属于围标、串标等人为原因的,依据规定重新招标;合同价超出施工图预算价格的,价差按铁道部规定办理。突破批复初步设计总概算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该规定可有效控制甲供物资成本。
(五)施工合同范本中,将甲供物资从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剔除。这就解除了总包单位甲供物资营业税免征相关税务工作,简化了其工作流程。
二、新管理办法的优点,解决的难题
此次物资管理办法的出台,大刀阔斧取消甲控物资,增加站前工程甲供类别,站后系统集成物资不再甲供,使甲供、自采物资划分贴近施工现场要求、更便于建设单位对工程物资质量的控制和现场的管理;明确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甲供物资现场交接相关问题的责任;更明确了甲供物资采购超概的成本控制和清算原则。所有这些举措对甲供物资管理都是非常有有益的,并且解决了很多困扰甲供物资管理者的质量、安全、投资等方面的难题。
三、对新出台的物资管理办法的延伸思考
此次管理办法的实施,虽然科学合理,但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也发现目前管理办法中些许瑕疵,需进一步完善。
(一)管理办法调整不宜过分频繁。
由于铁路项目工期一般都在3年以上,如改变管理办法,重新确定物资分类范围,容易让政策执行者无所适从,增加工作难度,增加建设单位和总包之间的协调工作,增加合同变动引发的菜单成本(如甲控物资取消会引起总包合同的变动)。
(二)办法中明确的甲供物资采购超概的成本控制和清算原则,建设单位在实际执行中不好把握。甲供物资招标,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对突破批复初步设计总概算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由于一个项目的甲供物资的招标并不是一次性进行的,而是根据工期要求分阶段进行,所以对于每次招标是否会导致突破批复初步设计总概算,无法预估。对于谨慎的招标人,会单项招标或批次招标突破概算就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对于不谨慎的招标人会在甲供物资最后一次招标结束后,一次性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结果跟以前“秋后算账”的概算清理没有差别。
如果此办法理解为各个单项甲供物资招标超初设概算均报批,也会增大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工作量,让上级主管部门无法正常工作。
第二条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委印和承印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拆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第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XX报”、“XX刊”或“XX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记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
第七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和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经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安排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容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以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散页、拆页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须重新核发。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第十一条《准印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第二条为保证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顺利实施,税务机关须相应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人工审核、机审、疑点调查、审批、退调库办理等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数据库服务器所在地区需设立专职系统管理员。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原则。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配置内容,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允许,各地不得擅自改动。对审核系统内由各地自定的退(免)税审核配置内容,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设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
第五条出口企业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出口企业反馈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审核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章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六条税务机关接受并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资料,根据审核无误的认定申请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内容补充完整。
第七条当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出口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做相关认定内容的变更或注销,并出具相应变更或注销手续。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要先注销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再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受理
第八条出口企业应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退税单证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申报数据和申报表的内容须与原始单证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九条为提高申报数据质量,保证正式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出口企业在正式申报之前,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当期(批次)预申报明细电子数据,将预申报明细电子数据报送税务机关或通过远程网络上传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预审核,取得预审核反馈数据,并依照反馈数据对申报系统中的申报数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出口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直接报送税务机关或通过远程网络上传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按有关规定将装订成册的汇总申报表、明细申报表、纸质资料报送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申报受理岗位人员应按申报期接收企业申报资料,对企业申报电子数据进行病毒检测,确认数据安全后读入审核系统;检查企业申报报表的种类、内容、联次、数量、印章等是否齐全;检查企业申报纸质凭证的种类和数量是否与汇总表所列一致;检查纸质凭证和报表是否按规定装订成册。对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受理人员出具《接单登记回执》,确认受理正式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受理人员接受出口企业正式申报后,将所接收的申报资料移交初审岗位,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第四章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依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审核出口企业的正式申报出口退税纸质凭证的合法、有效、完整性,与电子申报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人工审核环节发现的一般问题,经出口企业签章认可,可直接对数据进行更正。对审发现问题较多,应退还出口企业要求其重新申报。
人工审核通过的数据提交计算机审核环节。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计算机审核人员在接到初审转来申报数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逻辑关系审查和外部信息对审。审核通过的数据,生成退税待审批表,并提交审批环节。在审核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审核时应以企业为单位,退税数据范围应控制到申报年月及申报批次;
(二)每户企业每一次审核出口退税应由一人负责操作完成,中途不得更换。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在计算机审核中需要对数据进行调整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对于发生申报错误较少的企业,应及时告知企业,并退还初审环节依据纸质凭证对申报电子数据进行调整,企业经办人员和税务机关初审人员需在企业申报表上更正处签字盖章确认;(二)对于发生申报错误较多的企业,应退还申报受理环节并及时通知企业改正后再次申报。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退税审核未通过的申报数据,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审核产生的疑点,根据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核实无误且属于政策规定可以退税的,予以人工挑过;
(二)对录入的错误数据,退还受理申报环节进行核实调整后,重新提交审核环节;
(三)属于应该进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转至检查环节进行函调。
第五章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退库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退税的领导对审批人员上报的拟审批结果及特殊审批项目,应进行综合审定,在不突破本地出口退税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填开出口退税收入退还书的人员对领导审批的情况,应进行逻辑关系检测,将检测无误的已审批数据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或综合征管系统生成出口退税收入退还书(或税收缴款书),办理退(入)库及已退库核销。
第六章退税证明管理
第十九条出口企业申请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退税证明时,应按照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要求将需要开具单证的内容进行录入,生成开具单证的申报数据,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纸质资料,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报送的退税证明单证申请表和相关数据后,应核对申请表和录入数据是否相符,并对申报的数据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确认无误的数据,提交至单证审核环节;核对未通过的数据应退还企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计算机审核人员对申报环节转来的单证数据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审核通过的数据提交至单证出具环节;未通过的数据应退回申报环节进一步核实。审核环节不允许直接更改数据。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负责出具退税证明的人员只能对机审已通过的单证数据出具有关证明,并加盖公章。
第七章核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在开展日常检查工作中,应定期完成审核系统中提供的异常发票核查、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核查、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免税出口货物核查等。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利用出口退税各类信息、数据,定期完成对出口企业一定时期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对退(免)税审核中需函调核实的货源情况进行函调。
第八章出口退税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和税务系统有关要求做好出口退税系统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强化权限管理,保障数据安全,确保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系统维护人员负责按时接收、安装、维护并且不得随意更改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及出口退税率文库等,定期(月、季、年)备份数据并将备份数据纳入数据档案管理。其他非指定人员未获授权不得维护。
第二十八条系统维护人员负责按时生成上报总局各类数据。
第二十九条系统维护人员应定期对以下方面进行检查。
(一)基础性检查:按统一规范检查清理各地业务实际处理中的具体规定,检查系统的特殊约定,确定系统的版本、系统配置、系统参数、审核配置、单证的起始编号、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等。
(二)标准数据检查:外部信息是否完整准确,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调整是否符合规定等检查。
(三)用户数据检查:用户权限设置制约性检查。
第三十条系统维护人员不应从事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审批、退库环节工作。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骗退(免)税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
(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
(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八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人申请登记。委托登记的,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权利人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共同申请。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总登记、验证及换证,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期限内完成。
初始登记,包括商品房注册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注册登记,应当自新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在预售前申请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权利人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证件不全,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军队房屋以及其他法人、合法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重复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市、县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同时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原费用3倍以下罚款;
(二)以虚报、瞒报等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证书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登记人员工作过失致使房屋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电子政务的发展,保障我省电子政务健康运行,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应遵循注重实效、促进发展、强化管理和积极防范的原则。
第三条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的决策,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具体工作。各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
第四条由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省信息产业厅、保密局、公安厅、科技厅组成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策略和工作规范,建立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措施,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落实信息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于每年6月份书面报本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两网之间物理隔离。电子政务内网是政务部门的办公专网,连接包括省四套班子和省直各部门。电子政务内网信息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电子政务外网是政府的业务专网。全省建设一个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面向社会的专业业务系统和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必须接入或建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并采用电子政务外网上所要求的信息安全措施。
第七条电子政务外网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逻辑隔离。全省统一管理电子政务外网的国际互联网出口。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不得擅自连接到国际互联网。在国际互联网上运行的政府网站,要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方可接入电子政务外网。
第八条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建立统一的数字证书认证体系,建立电子政务安全信任机制和授权管理机制。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必须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发放的数字证书。各市可直接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提供的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也可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建立本市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数字证书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各级电子政务外网网络管理单位负责本级电子政务外网的公共安全工作,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要对所管理的本级外网网络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向主管部门通报网络安全状况信息,并向其网络用户单位提供安全预警服务。
第十条电子政务外网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要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并报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数据库和重要的基础性数据库,必须在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实现异地备份。
第十一条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保护规范,明确本单位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按照保护规范进行安全建设、安全管理和边界保护。各单位负责其应用系统接入电子政务外网之前的所有安全工作,并配合网络管理单位进行网络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各单位要明确信息采集、、维护的规范程序,确保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安全可靠。各单位要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保证其在电子政务外网上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可靠,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用户每次访问系统的情况以及系统出错和配置修改等信息均应有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建立计算机病毒防范机制,要定期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可的防病毒软件进行检测。
关键词:统计师;人力资源管理;业务能力
目前针对提升统计质量的问题大讨论中,业界习惯于聚焦统计流程的优化上。不难看出,基于统计流程的优化措施属于对客观世界的改造,而增强统计师的岗位素养则属于对主观世界的改造了,这与当前产业结构升级、高新技术被广泛应用的大环境有关。
那么如何来实施这项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呢,同行或许会想到岗位培训。然而,在此基础上的管理模式创新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1统计师业务能力增强的目标定位
结合笔者的工作实践和思考,增强统计师业务能力的目标可定位于以下两个方面。
1.1近期工作方面
当前对统计师的业务能力培训往往突出于近期工作方面,且遵循传统培训思路分别在统计法规的学习、统计岗位职责的受训上下工夫,并相应配合了绩效考核办法。上述办法能够较好的针对现实问题进行解决,在增强统计师业务能力上也能起到一定的效果。可见这里的目标便定位于,针对组织统计领域的现实问题所展开的人力资源管理。
1.2未来工作方面
与其它岗位人员一样,统计师也需要不断适应企业微观环境的一系列演化状况,以及统计师自身也面临着职业生涯的规划要求。因此,着眼长远以提升统计师自主学习习惯和能力,便成为此时的目标定位。不难发现,从战略视角来审视针对统计师的人力资源管理,仍处于各组织人事管理的薄弱点。
2定位驱动下的现状反思与思考
以上所归纳的目标定位,也在一个层面提出了当前关于统计师的人力资源管理现状。为此,这里从两个方面分别对现状展开反思与思考。
2.1针对传统模式的现状反思
笔者赞同保留传统模式,但也需要对其中影响业务能力增强的方面进行剔除。实践表明,常规业务培训往往流于形式,即使在重要的政策法规学习上也难以引起统计人员的关注,且更不同说在日后指导他们的统计工作了。另外,绩效考核办法也制定的较为原则性,未能区分出奖励与惩戒的具体参照和实施办法。这样一来,就显得无关痛痒了。
2.2针对创新模式的现状思考
把统计师的职业生涯规划纳入到人力资源管理之中,便构成了人力资源管理创新模式的重要元素。那么如何形成他们的自主学习习惯和能力呢。笔者认为,习惯和能力的养成除了需要统计师自身的努力,也需要组织在学习型思想文化塑造和行为引导上的外驱力。可见,这便成为了人力资源管理所要关注的问题。
3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构建
根据上文所述并结合两大目标定位,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构建。
3.1现状分析方面
现状分析就在于,各类型组织应从实际出发来分析统计师队伍的整体工作状况,以及对他们的呼声进行关注。需要指出,统计师岗位因职责重大、工作繁琐,时常会给统计人员带来不小的压力。由此,倾听呼声不仅在于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还在于疏导他们内心的压力。从而,是他们轻装前行全身心的投入到统计工作中去。
3.2注重实效方面
在常规培训中应注重实效,应通过改变培训方式来解决“形式”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加强统计师与其它职能部门员工之间的交流,如在企业中与生产部门、销售部门成员的沟通,而减少双方在工作中可能产生的冲突。因此,可以借助拓展运动来加强双方的团队合作,也可以借助相互进行业务内容讲授来提升双方的理解度。
3.3氛围营造方面
氛围营造的目的在于支撑远期工作目标定位,而营造的方法便需要遵循物质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精神文化等顺序依次进行。从我国各类型组织文化建设状况来看,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应针对自主学习业务的统计人员进行物质奖励,并通过树立业务标兵来传递组织管理者的信号:即统计师自觉提升业务能力是得到组织管理者欣赏的。
4问题拓展
在本文最后,再结合本文主题从现阶段的实际问题出发进行拓展。建立新人引进的约束机制。
具体而言,就是建立合理的约束机制。约束机制包括这样几个方面:(1)新人引进的申报机制。即将近期需要引进的统计人员数量、人员结构通过书面的形式向高层汇报,在获批的情况下启动招聘程序。(2)建立风险规避机制。在招聘新人的时候往往面临两大风险,即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特别对于那些高级专门人才的引进,其作用的发挥需要在一段时期后才能显现。因此,应加强对此类新人的考察力度。
5小结
本文认为,增强统计师的岗位素养则属于对主观世界的改造了,这一点是现阶段和未来统计岗位环境使然下的内在要求。具体的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包括,现状分析、注重实效、氛围营造等三个方面。
参考文献
[1] 袁光华.绩效考核指标的选取与组织目标一致性的实现[D].北京:清华大学管理学院,2005.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布实施。
银监会拟新规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10月11日起草并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意见稿,银监会进一步强调了银行集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并规定对重要币种应单独实施流动性风险管理。
中国商务部发文规范跨境人民币直投
2011年10月14日,中国商务部公布了《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正式放开。《通知》中规定,境外人民币主要包括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在境外通过发行人民币债券、人民币股票以及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
中国国税总局明确重组免征营业税
中国国税总局于2011年10月9日下发“2011年第51号”公告,明确“重组免征营业税”,代替了此前申请免征“一事一议”的国税函形式。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
2011年10月8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了《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简称《意见》),这是贯彻落实财政部、审计署、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联合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提升中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信息披露质量和内部控制水平的重要举措。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融资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开展融资业务应坚持“授权经营、规范操作、防范风险、注重效益”的原则。
各行办理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融资业务必须经上级行授权。未经上级行授权,各行一律不得开展此类业务。
第三条 对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包括同业拆借、债券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对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对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规定,办理与其总部的一天同业拆借业务,在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四条 对基金的融资业务包括债券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与基金进行债券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办理。
第二章 融资对象
第五条 对证券公司融资,只能办理对法人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不得与其分支机构开展融资业务。
证券公司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2.《法人营业执照》;
3.成为银行间市场成员的,应提供市场准入的文件;
4.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5.法人清算协议。
第六条 对证券公司同业拆借限定为:
(一)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
(二)未获准入市,但与我行签有法人券商清算协议并在我行开立法人清算账户的证券公司。
第七条 对基金融资,只能办理对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业务。
基金融资交易,通过基金管理公司完成,其债券结算通过托管银行完成。
第八条 债券交易的对手限定为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并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的证券公司和基金。
第三章 授权、授信管理
第九条 总行对融资业务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授权。总行授权是对分行授予办理融资业务的审批权,内容包括融资对象、融资方式、融资限额、融资期限等。在未得到总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受权分行不得对二级分行进行此类业务的转授权。
第十条 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统一授信管理制度》规定,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的授信管理实行“统一授信,总量控制,归口管理”的办法。
全行对单一法人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授信业务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统一授信管理应完全在授权管理的制约范围内,不得因授信管理而弱化授权管理。
总行对单一授信客户确定的各项融资业务之和,不得超过总行对其确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总行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授信,按业务类别归口管理。由资金营运部提出授信方案,报信贷审查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总行只对法人证券公司和基金授信。
对全国性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由总行确定。
对规模较小(注册资本金小于2亿元)的地区性证券公司,经总行授权,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可由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确定并报总行备案。
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金调整,或发生市场准入、退出等情况变化,在报请总行资金营运部门同意并经行长授权后,可相应调整授信额度。对基金的授信额度由总行确定调整。
对注册地与主要清算地不在一处,未加入全国银行间市场的证券公司,经总行授权,可由主要清算地分行确定授信额度。隔夜拆借业务仍需由注册地分行操作。
第十二条 对单一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单笔业务审批权,总行在基本授权时一并下达分行。分行在总行确定的单笔融资业务审批权限和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对辖区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办理融资业务。
第十三条 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授信,应事先建立风险分析和评估办法。通过设置具体评价要素(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负责人管理水平、盈利性、流动性、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状况、基金投资情况等),评估其偿债能力、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区别不同对象,分类确定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 对证券公司进行的资金拆借,统一纳入全行同业拆借限额和同业拆借授权额度内考核。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测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银行《证券公司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与我行开展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是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并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根据人民银行和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和基金核准的经营范围,市场准入和退出情况,由经办行负责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债权债务情况、财务经营状况和投资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对不能达到证券监管机构风险控制标准的证券公司,不得与之发生资金拆借业务。
经办行应对融出资金的安全性负责,做好风险管理,到期及时收回融出资金。
第十七条 与我行进行资金拆借和债券回购的证券公司,其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融出、融入资金余额亦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与我行进行债券回购的基金,其债券回购融出和融入的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第十八条 对于与我行签有法人券商清算协议并开立法人清算账户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与之建立稳定的融资关系。同时,建立稳定和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要求证券公司定期提供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及时通告。
第五章 业务操作与管理
第十九条 对证券公司的同业拆借,拆出、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不超过7天。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
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均不得展期。对证券公司的拆出资金,在对同一对手的拆出余额尚未全部归还时,不得发生新的拆出业务;对同一对手上次拆出资金到期日至下次拆出资金起始日,必须有不少于48小时的间隔期。
第二十条 拆借资金和债券回购的利率,参照CHIBOR拆借和债券回购前5个交易日同期限品种的加权平均利率,并考虑自身筹资成本确定。
对逾期归还的拆借或回购资金,除按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债券交易的对手方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在结算时保证有真实、足额债券,严禁债券交易中的买空、卖空行为及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与其注册地在辖区内的法人证券公司进行拆借业务时,必须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
通过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交易系统进行拆借业务,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与《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拆借合同。为建立稳定的融资关系,分行也可与辖区内的法人证券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协议》,作为资金拆借的授信协议,期限一年,在每次通过交易系统成交时,再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每笔拆借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与《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构成完整合同。
与非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进行隔夜拆借,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并认真履行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在交易前报当地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备案。也可与辖区内的法人证券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协议》,作为资金拆借的授信协议,期限一年,在每笔拆借时,再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
在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和《人民币资金拆借协议》时,可视情况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相应加入担保条款,或另行签订担保协议。
债券回购的完整合同为: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和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买卖的完整合同为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要严格业务审批程序,坚持业务操作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相分离、资金清算与债券结算相分离的原则,严格执行业务操作、审核批准、会计核算“三分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行要加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和台账管理,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严禁乱用会计科目。
向证券公司拆出资金,通过“119拆放金融性公司”科目核算;拆入资金通过“277金融性公司拆入”科目核算。
以债券回购方式向证券公司和基金融出资金,通过“175买入返售债券”科目核算;融入资金通过“297卖出回购债券”科目核算。对债券回购业务,要求同时在表外“661本行购买债券”科目进行登记。
债券现券买卖,根据交易券种,分别通过“171国家债券”、“172中央银行债券”、“174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十五条 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融资业务,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必须通过转账方式进行资金清算,不得收付现金。债券交易结算必须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六章 内部监控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总行对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与证券公司和基金发生融资业务的动态监控,受权分行应于此类融资业务发生当日营业终了之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同业拆借监控系统,将有关交易情况逐笔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为全面了解掌握证券公司和基金有关重大债权债务变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重大交易、公司收购或转让、法人变更等重要事项和信息,各行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行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证券交易和同业市场融资的规定,严禁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严禁银行工作人员参与证券违法活动。对严重违规的行为,要按国务院、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总行原有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