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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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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管理办法

第1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铁路 物资 管理 办法

一、新实施的《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与原有办法的比较

(一)甲供、甲控、自采物资范围的调整

1、甲供物资范围的调整

(1)通信设备类增加专用空调

这一调整主要考虑机房降温需要,而且对专用空调的质量较高。甲供可以更好保证通信设备机房恒温恒湿运行,避免设备事故。

(2)站房工程中取消站房(含无柱雨棚)钢结构,增加中央空调主机(含多联机)、电梯两项内容。站房工程钢结构甲供过程中,由于只供材料,安装由施工单位负责,质量安全责任界限不好划分;另外钢结构的量大、到场批次多,规格形式复杂,不便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现场衔接管理,故从甲供中剔除。而新增加的中央空主机(含多联机)和电梯一方面是因为是涉及站房安全质量的重要物资,另一方面集中采购终止,故归入建管甲供物资。

(3)增加站前工程类物资,增加桥梁防水层材料、桥梁伸缩调节器、隧道防水坡、止水带、轨道无粘接预应力钢棒四类物资作为甲供物资。原因主要是站前工程中此类重要物资未被重视,此次进入甲供物资范围内,使站前物资管理得到完善。

2、甲控物资被取消

此前的物资设备管理办法中对钢材、水泥、混凝土用物资等物资作为甲控物资,要求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确定的合格供应商范围内、并在其监管下招标采购,由于工期紧,采购招标周期长,施工单位对此一直很有意见;另外由于混凝土用物资一般采用预制,其性能如运距过大会失效,一般采取就近购买原则,而中标单位在地缘地上如没有优势会不利于保证物资质量。

以上管理上的种种弊端,促使管理机构取消了甲控物资,将其纳入施工单位自采物资范围。

3、自采物资范围的调整

站后系统集成物资不再甲供。高速铁路站后系统集成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范围的的物资设备纳入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承包单位采购。由于高速铁路站后系统集成中有些物资属于甲供范围,但是如果由甲方供应,会增加不同系统设备接口之间配合难度,此次将施工总承包范围的的物资设备纳入施工总承包合同,就彻底解决了系统集成中的配合问题,使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管理更加便利。

(二)明确了甲供物资验收合格后总包单位保管义务、损毁赔偿义务,总包因甲供物资发生的搬运保管费用包含在施工合同中。责任明晰后,就避免了以往因甲供物资与总包之间因保管、损毁、搬运产生的扯皮现象。

(三)甲供物资在施工图阶段招标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审核合格后编制甲供物资清单,费用一般为施工图预算内费用。施工图阶段招标可以更精准控制预算,可以有效解决初步设计阶段招标引起的超概严重问题。

(四)对于甲供物资采购超概清算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甲供物资拟中标价超出施工图预算价格的建设单位组织分析原因;确属物价上涨等原因,在不因此突破批复初步设计总概算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确定进入公示定标程序或重新招标;属于围标、串标等人为原因的,依据规定重新招标;合同价超出施工图预算价格的,价差按铁道部规定办理。突破批复初步设计总概算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该规定可有效控制甲供物资成本。

(五)施工合同范本中,将甲供物资从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剔除。这就解除了总包单位甲供物资营业税免征相关税务工作,简化了其工作流程。

二、新管理办法的优点,解决的难题

此次物资管理办法的出台,大刀阔斧取消甲控物资,增加站前工程甲供类别,站后系统集成物资不再甲供,使甲供、自采物资划分贴近施工现场要求、更便于建设单位对工程物资质量的控制和现场的管理;明确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甲供物资现场交接相关问题的责任;更明确了甲供物资采购超概的成本控制和清算原则。所有这些举措对甲供物资管理都是非常有有益的,并且解决了很多困扰甲供物资管理者的质量、安全、投资等方面的难题。

三、对新出台的物资管理办法的延伸思考

此次管理办法的实施,虽然科学合理,但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也发现目前管理办法中些许瑕疵,需进一步完善。

(一)管理办法调整不宜过分频繁。

由于铁路项目工期一般都在3年以上,如改变管理办法,重新确定物资分类范围,容易让政策执行者无所适从,增加工作难度,增加建设单位和总包之间的协调工作,增加合同变动引发的菜单成本(如甲控物资取消会引起总包合同的变动)。

(二)办法中明确的甲供物资采购超概的成本控制和清算原则,建设单位在实际执行中不好把握。甲供物资招标,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对突破批复初步设计总概算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由于一个项目的甲供物资的招标并不是一次性进行的,而是根据工期要求分阶段进行,所以对于每次招标是否会导致突破批复初步设计总概算,无法预估。对于谨慎的招标人,会单项招标或批次招标突破概算就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对于不谨慎的招标人会在甲供物资最后一次招标结束后,一次性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结果跟以前“秋后算账”的概算清理没有差别。

如果此办法理解为各个单项甲供物资招标超初设概算均报批,也会增大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工作量,让上级主管部门无法正常工作。

第2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委印和承印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拆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第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XX报”、“XX刊”或“XX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记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

第七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和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经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安排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容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以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散页、拆页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须重新核发。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第十一条《准印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第3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为保证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顺利实施,税务机关须相应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人工审核、机审、疑点调查、审批、退调库办理等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数据库服务器所在地区需设立专职系统管理员。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原则。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配置内容,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允许,各地不得擅自改动。对审核系统内由各地自定的退(免)税审核配置内容,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设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

第五条出口企业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出口企业反馈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审核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章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六条税务机关接受并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资料,根据审核无误的认定申请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内容补充完整。

第七条当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出口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做相关认定内容的变更或注销,并出具相应变更或注销手续。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要先注销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再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受理

第八条出口企业应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退税单证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申报数据和申报表的内容须与原始单证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九条为提高申报数据质量,保证正式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出口企业在正式申报之前,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当期(批次)预申报明细电子数据,将预申报明细电子数据报送税务机关或通过远程网络上传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预审核,取得预审核反馈数据,并依照反馈数据对申报系统中的申报数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出口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直接报送税务机关或通过远程网络上传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按有关规定将装订成册的汇总申报表、明细申报表、纸质资料报送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申报受理岗位人员应按申报期接收企业申报资料,对企业申报电子数据进行病毒检测,确认数据安全后读入审核系统;检查企业申报报表的种类、内容、联次、数量、印章等是否齐全;检查企业申报纸质凭证的种类和数量是否与汇总表所列一致;检查纸质凭证和报表是否按规定装订成册。对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受理人员出具《接单登记回执》,确认受理正式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受理人员接受出口企业正式申报后,将所接收的申报资料移交初审岗位,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第四章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依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审核出口企业的正式申报出口退税纸质凭证的合法、有效、完整性,与电子申报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人工审核环节发现的一般问题,经出口企业签章认可,可直接对数据进行更正。对审发现问题较多,应退还出口企业要求其重新申报。

人工审核通过的数据提交计算机审核环节。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计算机审核人员在接到初审转来申报数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逻辑关系审查和外部信息对审。审核通过的数据,生成退税待审批表,并提交审批环节。在审核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审核时应以企业为单位,退税数据范围应控制到申报年月及申报批次;

(二)每户企业每一次审核出口退税应由一人负责操作完成,中途不得更换。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在计算机审核中需要对数据进行调整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对于发生申报错误较少的企业,应及时告知企业,并退还初审环节依据纸质凭证对申报电子数据进行调整,企业经办人员和税务机关初审人员需在企业申报表上更正处签字盖章确认;(二)对于发生申报错误较多的企业,应退还申报受理环节并及时通知企业改正后再次申报。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退税审核未通过的申报数据,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审核产生的疑点,根据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核实无误且属于政策规定可以退税的,予以人工挑过;

(二)对录入的错误数据,退还受理申报环节进行核实调整后,重新提交审核环节;

(三)属于应该进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转至检查环节进行函调。

第五章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退库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退税的领导对审批人员上报的拟审批结果及特殊审批项目,应进行综合审定,在不突破本地出口退税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填开出口退税收入退还书的人员对领导审批的情况,应进行逻辑关系检测,将检测无误的已审批数据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或综合征管系统生成出口退税收入退还书(或税收缴款书),办理退(入)库及已退库核销。

第六章退税证明管理

第十九条出口企业申请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退税证明时,应按照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要求将需要开具单证的内容进行录入,生成开具单证的申报数据,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纸质资料,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报送的退税证明单证申请表和相关数据后,应核对申请表和录入数据是否相符,并对申报的数据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确认无误的数据,提交至单证审核环节;核对未通过的数据应退还企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计算机审核人员对申报环节转来的单证数据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审核通过的数据提交至单证出具环节;未通过的数据应退回申报环节进一步核实。审核环节不允许直接更改数据。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负责出具退税证明的人员只能对机审已通过的单证数据出具有关证明,并加盖公章。

第七章核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在开展日常检查工作中,应定期完成审核系统中提供的异常发票核查、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核查、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免税出口货物核查等。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利用出口退税各类信息、数据,定期完成对出口企业一定时期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对退(免)税审核中需函调核实的货源情况进行函调。

第八章出口退税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和税务系统有关要求做好出口退税系统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强化权限管理,保障数据安全,确保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系统维护人员负责按时接收、安装、维护并且不得随意更改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及出口退税率文库等,定期(月、季、年)备份数据并将备份数据纳入数据档案管理。其他非指定人员未获授权不得维护。

第二十八条系统维护人员负责按时生成上报总局各类数据。

第二十九条系统维护人员应定期对以下方面进行检查。

(一)基础性检查:按统一规范检查清理各地业务实际处理中的具体规定,检查系统的特殊约定,确定系统的版本、系统配置、系统参数、审核配置、单证的起始编号、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等。

(二)标准数据检查:外部信息是否完整准确,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调整是否符合规定等检查。

(三)用户数据检查:用户权限设置制约性检查。

第三十条系统维护人员不应从事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审批、退库环节工作。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骗退(免)税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4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一般应分阶段并遵循以下不同原则:

1、取得无形资产时,应当遵循实际成本原则。实际成本原则要求资产以其取得、发生或形成时的交易价格计量。其主要优点在于具有可验证性,代表买卖双方在市场上所同意的交换价格,具有合法的依据。因而,我国《会计准则》明确规定:“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实际成本记帐”。实际成本可包括买价、必要的手续费和费用。自创无形资产部分,《企业会计准则》认为“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数记帐”,通常包括那些能直接辨认的费用支出,还包括为了保护权利而发生的保护费用。如对专利权、商标权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把握两点:第一,按照会计惯例,广告费不得增加商标权的成本,应作为期间费用在发生期计入销售费用。第二,尽管专利权、商标权等受法律保护,但仍会有侵权行为发生。享有权利的企业为保护其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有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将其资本化,增加专利权价值;另一种是作为期间费用,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

在此,需要探讨的是自创无形资产成本与其价值披露的关系。自创无形资产尽管在研制、设计过程中存在着不确定性,但在其自创并依法取得后,具有“超额获利能力”特征,而且自创所费往往低于其所值,有时甚至所费极小,所值极大。例如商标权价值,“万宝路”被评估为399亿美元, “可口可乐”为334亿美元,“青岛啤酒”为2.09亿人民币。这些商标价值与为取得这一价值而发生的成本相距甚远。简单地以所费代替所值在帐上反映这一特殊资产,难以给信息使用者提供与决策相关的有用信息。因而,我们认为,应在遵循实际成本原则确定自创无形资产成本的基础上,运用成本加成法来确定自创无形资产价值,其关键在于测定一个适当的成本利润率。这样得出的数额,宜在财务报告附加注明中反映。

2、使用无形资产期间,应当运用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要求费用必须与相关收入相联系,并在同一期间内予以确认。据此,无形资产每期摊销额,应力求与其所带来的超额收益相配比。

3、处理无形资产时,应按收益确认原则。 收益确认原则即处理某项无形资产所收到的补偿价格与它的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本期的收益或损失。

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会计确认时,应当根据实质而不拘泥于法律形式。例如非专利技术以及由企业自创的生产上的秘密决窍,虽然未经公开注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实质上,由于它能给企业带来超过正常利润的效益,因而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并进行会计核算。又如租赁权,尽管从法律形式上看,融资租赁资产所有权属于出租方,但在一项不可取消的融资租赁关系中,有关租赁资产的大部分风险与报酬已转移给承租方,承租方获得由于使用该资产而产生的收益,因而应将其在承租方会计报表上进行资本化处理。

二、无形资产的确认

无形资产确认要解决的问题是,满足什么条件的无形资产项目,才能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入帐。

首先,无形资产作为企业的一项资产,其确认除了应遵循前述一般的会计核算原则之外,还应当符合资产的一般确认标准,即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 1989年的《关于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的框架》文件中所规定的两条标准:第一,与该项目有关的未来经济利益将会流入企业;第二,企业能够可靠地计量该资产项目的成本。

其次,应针对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充分考虑其取得收益的可能性和稳定性,补充确认标准。对此,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无形资产原则公告(草案)》中认为需要附加以下两个确认标准:第一,无形资产在促使未来经济利益预期流入企业方面所起的作用,以及无形资产有效地发挥这种作用的能力能够证实;第二,存在充足的资源,或其有用性可以证实,使得企业能够获得预期流入企业的未来经济利益。

我国无形资产具体准则征求意见稿将无形资产的确认标准规定为:“无形非货币性项目满足以下条件时,应确认为企业的无形资产:①该项目在促成企业获得经济利益方面的作用,以及发挥这种作用的能力能够被证实;②取得该项目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根据这两条标准,企业自创的非专利技术、自创的商誉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以商誉为例,这种处理,显然符合会计界对商誉问题的传统看法,即只有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外购商誉,也就是购买价格与被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才能在会计上加以确认。非购买商誉即企业在持续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自创商誉,在任何状态下都不能确认。

然而80年代以来,经济的现实对这一看法产生了冲击。在日益增多的企业兼并活动中,不少企业往往不惜重金收购其他企业,所付的买价中,有 80%甚至90%是由于购买商誉的。在企业合并中出现如此巨大的商誉价值,显然并不是产生于企业被收购、改组或合并之时,只是收购、改组或合并时才实现而已。自创商誉是过去若干交易的综合结果,是企业经自身的努力创造出来,并加以维护发展,为企业所拥有和控制的超额经济利益,因而它同外购商誉一样,都符合资产的定义,符合资产确认的第一条标准,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都应当加以确认。同时,近年来会计的发展,对不确认自创商誉的理论基础也提出了挑战。不确认自创商誉的理由,主要在于自创商誉不具备可计量性,对其加以确认与稳健原则、成本与会计基础、会计目标相悖。具体说来,有如下三点:

1、会计目标由强调盈利能力,进而转为越来越注意满足信息使用者最关心的现金流量、时间分布和不确定性的信息需要,而商誉作为未来超额盈利的直接体现,是企业未来有利现金流量的重要资源,无疑应在“成本大于效益”的约束条件下,在财务报告中加以充分披露,如实适当地加以反映。

2、近年来会计界对传统的稳健原则进行了重新认识, 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不能只考虑或有负债和或有损失,还必须对或有利得、或有收益加以反映,即所谓全面稳健。自创商誉是一种可以带来未来超额收益的或有资产,也应区别其不确定性程度,采取适当处理方法加以确认。

3、历史成本会计基础发生了动摇。从物价变动会计的兴起,到80年代创新工具的出现,历史成本会计基础不断受到冲击。例如,金融工具只产生合约的权利和义务,只要合约成立,在交易或事项尚未发生时,交易双方之间的报酬与风险已经开始转移,会计就必须提前确认,即以合约签订时间为标准,以公允价值计量。这种做法冲破了传统会计中实现原则与历史成本原则的限制。在多种计量属性并存的会计模式下,对那些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俱高,企业形象好,且连续若干年有比较稳定的超额盈利企业,对其自创商誉的确认不仅必要,而且正在成为可能。

三、无形资产计量

无形资产计量的基础有原始成本(历史成本),现行成本(重置成本)、市价(议价或公允价格)、现值(即贴现值)等等。与固定资产的计量相类似,无形资产可以按其不同的取得方式,规定不同的计量方法。随着无形资产计量的不同目的,如转让、出卖、投资、要求补偿等,无形资产计量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1、重置成本法。用这种方法计价无形资产,须先测算无形资产的现行市价即市场上的公允价格,再扣除已使用期间的各项损耗和失效价值,其差额即为无形资产现行价值。公式为:无形资产现行价值=无形资产重置成本-各因素损耗价值。由于计算重置成本是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材料消耗,按实际工时及小时工资率、小时费用率计算工费,所以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价值补偿为目的的可确定的无形资产项目的计价。

2、收益现值法。这种方法有两种不同的作法:一种是按受这种无形资产直接作用而实现的年销售收入,以一定的比例逐年提取。从来看,我国从外国引进的无形资产,其提成比例约为销售收入的0.5 %~3%。出让或出租这类无形资产,如专利权、特许专营权、著作权等,可按收益率及约定期限计算年金现值,即收益现值。另一种是以未来若干年预计将持续获得的年收益及其投资报酬率计算年金现值。在计算过程中需根据报酬率及期限,查年金现值表,求得年金现值系数。收益现值法一般适用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时计价。

3、超额收益法。 是指按照资料预测无形资产未来期间可获得的全部收益的现值,减去按照同行业一般收益水平预计的企业无形资产未来期间可获得的全部收益现值,其差额即为企业无形资产的超额现值。其公式为:

n

n

V=∑[资产总额×预期收益率÷(1-贴现率)[n] ]-∑[资产

i=1

i=1

总额×同行业正常收益率÷(1-贴现率)[n]]

这种一般适用无形资产转出时计价。

四、无形资产摊销

无形资产作为一项特殊长期资产,不论是出于财务报告目的,还是出于资产管理的需要,都必须以一种系统的方式在其预计有效年限内摊销,并合理地确定各期的企业收益。

无形资产是没有残余价值的,它们的预计寿命,也就是其有效年限,即为摊销的期限。不同的无形资产其有效年限是不相同的。我国有关法规对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规定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权为5年;商标权为10年;发明专利权为15年;商誉则没有法定年限。同时,同一项目的无形资产,在不同的国家其有效期限是不相同的。在无形资产摊销上,对以下两个问题争议较多。

一是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问题。①当今飞速,技术更新日新月异,以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无形资产,其无形损耗很大,因而许多企业要求对这类无形资产尽快摊销完毕,以保证投资的回收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他们主张一般以四年为宜。②无形资产项目有保护期或契约规定的权利年限,其摊销年限不得超过它们。③摊销期应由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规定一个最高年限。1970年美国AICPA所属APB规定不超过40年, 未免太长。大公司的业务经营计划一般也不超过20年,无形资产摊销的最高年限也不宜超过20年。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1993年修订)规定商誉的摊销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最长也不得超过20年。④如果无形资产提供的利益(现在的和未来的)因经济环境、消费者的偏好、技术进步、市场竞争等种种原因,以致明显下降,应立即减少无形资产的帐面金额,增加摊销额直至全额转销。关于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确定,我国关于无形资产的具体准则征求意见稿中选择了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两个标志,同时体现了稳健原则。主要有以下规定:①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了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以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中较短者作为上限;②法律规定了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者申请书中未规定有受益年限的,以法定有效期限作为上限;③法律未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者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以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作为上限;④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以10年作为上限。

二是关于无形资产摊销的帐务处理。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采用直接冲减法,它以现行会计制度为代表,要求在摊销无形资产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无形资产”。另一种主张倾向于采用备抵法,认为在摊销无形资产时,应当贷记“累计摊销”。两种观点的焦点在于如何保证信息的充分揭示。我国无形资产具体准则征求意见稿中沿用了现行会计制度的做法,认为“企业应将入帐的无形资产在一定年限内等额摊销,其摊销金额计入相关费用,同时冲减无形资产的帐面金额。”我们认为,在采用直接冲销法时,应当加以补充,要求在更换新帐时,把各项无形资产的购入日期、每期摊销额与原价加以抄录过帐,以备查找,并将这些资料以及无形资产的政策、方针、核算原则、计算方法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加以补充说明。

五、无形资产投资、转让和转销

无形资产作为企业所拥有的一项资产,能够同有形资产一样,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投资、转让和转销交易。无形资产在投资、转让和转销时,其计价应全面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因素、通货膨胀因素,以及国内和国外市场因素等,合理计价,并据以订立有关合同和协议。

关于无形资产投资,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中外合营双方可以用一定的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合资企业。在分配股利时,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处于平等地位。我国无形资产具体准则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当企业用专利权、商标权、外购非专利技术或国家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投资入帐价值应根据投资合同、协议约定或评估确认的金额确定;投资入帐价值与无形资产原帐面金额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递延投资收益,并在投资持有期间或一定期限内分期摊销,计入各期损益。当企业以非专利技术等未入帐的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投资入帐价值应根据投资合同、协议约定或评估确认的金额确定,同时确认为递延投资收益。递延投资收益应在投资持有期间或一定期限内分期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关于无形资产的转让和转销,征求意见稿规定,有偿转让专利权、商标权、外购非专利技术或著作权等无形资产时,应冲销其帐面金额,取得的转让收入与其帐面金额和相关支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以交换的方式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时,应冲销该无形资产的帐面金额;换出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原帐面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换入资产应按换出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减去)另外支付(收到)的金额入帐。企业开发、利用或经营土地时,应转销该土地使用权的帐面金额,同时将其转入有关资产帐户。

六、无形资产重估价

无形资产由于不确定性较大,价值易于波动,因而应按确定的重估价周期,在各报表日根据重估价政策对无形资产进行重估。这也是无形资产特性的表现。

第5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商务部融资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购买租赁物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种税款,严禁偷逃税款或将非融资租赁业务作为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商务部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应依法加强管理,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租赁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在日常监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应及时提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务部书面上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三十条 商务部建立、完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管理,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填报有关数据。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从业人员资质认定、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如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的计算方式1.决定租金的因素

2.租金的支付方式

租金通常采用分次支付的方式,具体类型有:

(1)按支付间隔期的长短,可以分为年付、半年付、季付和月付等方式。

(2)按在期初和期末支付,可以分为先付租金和后付租金两种。

(3)按每次支付额,可以分为等额支付和不等额支付两种。

【提示】实务中,承租企业与租赁公司商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大多为后付等额年金

3.租金的计算

租金的计算大多采用等额年金法。等额年金法下,通常要根据利率和租赁手续费率确定一个租费率,作为折现率。

融资租赁与其他租赁的区别与传统租赁的区别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三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但比起发达国家来,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市场潜力很大。

与分期付款的区别

(1)分期付款是一种买卖交易,买者不仅获得了所交易物品的使用权,而且获得了物品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租赁行为,尽管承租人实际上承担了由租赁物引起的成本与风险,但从法律上讲,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上仍归出租人所有。

(2)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在会计处理上也有所不同。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作为长期应收款;承租方计入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分期付款购买的物品归买主所有,因而列入买方的资产负债表并由买方负责摊提折旧。

(3)上面两条导致两者在税务待遇上也有区别。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可将摊提的折旧从应计收入中扣除,而承租人则可将摊提的折旧费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在分期付款交易中则是买方可将摊提的折旧费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买者还能将所花费的利息成本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此外,购买某些固定资产在某些西方国家还能享受投资免税优惠。

(4)在期限上,分期付款的付款期限往往低于交易物品的经济寿命期限,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则往往和租赁物品的经济寿命相当。因此,同样的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所获得的信贷期限要长。

(5)分期付款不是全额信贷,买方通常要即期支付贷款的部分;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全额信贷,它对租赁物价款的全部甚至运输、保险、安装等附加费用都提供资金融通。虽然融资租赁通常也要在租赁开始时支付一定的保证金,但这笔费用一般较分期付款交易所需的即期付款额要少得多(例如在进出口贸易中买方至少需现款支付15%的货款)。因此,同样一件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的信贷总额一般比分期付款交易方式所能够提供的要大。

(6)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交易在付款时间上也有差别。前者一般在每期期末,通常在分期付款之前还有一宽限期,分期付款一般没有宽限期,交易开始后就需支付租金,因此,分期款支付通常在每期期初。

第6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电子政务的发展,保障我省电子政务健康运行,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应遵循注重实效、促进发展、强化管理和积极防范的原则。

第三条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的决策,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具体工作。各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

第四条由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省信息产业厅、保密局、公安厅、科技厅组成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策略和工作规范,建立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措施,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落实信息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于每年6月份书面报本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两网之间物理隔离。电子政务内网是政务部门的办公专网,连接包括省四套班子和省直各部门。电子政务内网信息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电子政务外网是政府的业务专网。全省建设一个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面向社会的专业业务系统和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必须接入或建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并采用电子政务外网上所要求的信息安全措施。

第七条电子政务外网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逻辑隔离。全省统一管理电子政务外网的国际互联网出口。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不得擅自连接到国际互联网。在国际互联网上运行的政府网站,要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方可接入电子政务外网。

第八条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建立统一的数字证书认证体系,建立电子政务安全信任机制和授权管理机制。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必须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发放的数字证书。各市可直接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提供的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也可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建立本市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数字证书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各级电子政务外网网络管理单位负责本级电子政务外网的公共安全工作,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要对所管理的本级外网网络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向主管部门通报网络安全状况信息,并向其网络用户单位提供安全预警服务。

第十条电子政务外网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要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并报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数据库和重要的基础性数据库,必须在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实现异地备份。

第十一条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保护规范,明确本单位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按照保护规范进行安全建设、安全管理和边界保护。各单位负责其应用系统接入电子政务外网之前的所有安全工作,并配合网络管理单位进行网络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各单位要明确信息采集、、维护的规范程序,确保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安全可靠。各单位要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保证其在电子政务外网上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可靠,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用户每次访问系统的情况以及系统出错和配置修改等信息均应有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建立计算机病毒防范机制,要定期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可的防病毒软件进行检测。

第7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统计师;人力资源管理;业务能力

目前针对提升统计质量的问题大讨论中,业界习惯于聚焦统计流程的优化上。不难看出,基于统计流程的优化措施属于对客观世界的改造,而增强统计师的岗位素养则属于对主观世界的改造了,这与当前产业结构升级、高新技术被广泛应用的大环境有关。

那么如何来实施这项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呢,同行或许会想到岗位培训。然而,在此基础上的管理模式创新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1统计师业务能力增强的目标定位

结合笔者的工作实践和思考,增强统计师业务能力的目标可定位于以下两个方面。

1.1近期工作方面

当前对统计师的业务能力培训往往突出于近期工作方面,且遵循传统培训思路分别在统计法规的学习、统计岗位职责的受训上下工夫,并相应配合了绩效考核办法。上述办法能够较好的针对现实问题进行解决,在增强统计师业务能力上也能起到一定的效果。可见这里的目标便定位于,针对组织统计领域的现实问题所展开的人力资源管理。

1.2未来工作方面

与其它岗位人员一样,统计师也需要不断适应企业微观环境的一系列演化状况,以及统计师自身也面临着职业生涯的规划要求。因此,着眼长远以提升统计师自主学习习惯和能力,便成为此时的目标定位。不难发现,从战略视角来审视针对统计师的人力资源管理,仍处于各组织人事管理的薄弱点。

2定位驱动下的现状反思与思考

以上所归纳的目标定位,也在一个层面提出了当前关于统计师的人力资源管理现状。为此,这里从两个方面分别对现状展开反思与思考。

2.1针对传统模式的现状反思

笔者赞同保留传统模式,但也需要对其中影响业务能力增强的方面进行剔除。实践表明,常规业务培训往往流于形式,即使在重要的政策法规学习上也难以引起统计人员的关注,且更不同说在日后指导他们的统计工作了。另外,绩效考核办法也制定的较为原则性,未能区分出奖励与惩戒的具体参照和实施办法。这样一来,就显得无关痛痒了。

2.2针对创新模式的现状思考

把统计师的职业生涯规划纳入到人力资源管理之中,便构成了人力资源管理创新模式的重要元素。那么如何形成他们的自主学习习惯和能力呢。笔者认为,习惯和能力的养成除了需要统计师自身的努力,也需要组织在学习型思想文化塑造和行为引导上的外驱力。可见,这便成为了人力资源管理所要关注的问题。

3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构建

根据上文所述并结合两大目标定位,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构建。

3.1现状分析方面

现状分析就在于,各类型组织应从实际出发来分析统计师队伍的整体工作状况,以及对他们的呼声进行关注。需要指出,统计师岗位因职责重大、工作繁琐,时常会给统计人员带来不小的压力。由此,倾听呼声不仅在于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还在于疏导他们内心的压力。从而,是他们轻装前行全身心的投入到统计工作中去。

3.2注重实效方面

在常规培训中应注重实效,应通过改变培训方式来解决“形式”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加强统计师与其它职能部门员工之间的交流,如在企业中与生产部门、销售部门成员的沟通,而减少双方在工作中可能产生的冲突。因此,可以借助拓展运动来加强双方的团队合作,也可以借助相互进行业务内容讲授来提升双方的理解度。

3.3氛围营造方面

氛围营造的目的在于支撑远期工作目标定位,而营造的方法便需要遵循物质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精神文化等顺序依次进行。从我国各类型组织文化建设状况来看,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应针对自主学习业务的统计人员进行物质奖励,并通过树立业务标兵来传递组织管理者的信号:即统计师自觉提升业务能力是得到组织管理者欣赏的。

4问题拓展

在本文最后,再结合本文主题从现阶段的实际问题出发进行拓展。建立新人引进的约束机制。

具体而言,就是建立合理的约束机制。约束机制包括这样几个方面:(1)新人引进的申报机制。即将近期需要引进的统计人员数量、人员结构通过书面的形式向高层汇报,在获批的情况下启动招聘程序。(2)建立风险规避机制。在招聘新人的时候往往面临两大风险,即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特别对于那些高级专门人才的引进,其作用的发挥需要在一段时期后才能显现。因此,应加强对此类新人的考察力度。

5小结

本文认为,增强统计师的岗位素养则属于对主观世界的改造了,这一点是现阶段和未来统计岗位环境使然下的内在要求。具体的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包括,现状分析、注重实效、氛围营造等三个方面。

参考文献 

[1] 袁光华.绩效考核指标的选取与组织目标一致性的实现[D].北京:清华大学管理学院,2005. 

第8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布实施。

银监会拟新规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10月11日起草并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意见稿,银监会进一步强调了银行集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并规定对重要币种应单独实施流动性风险管理。

中国商务部发文规范跨境人民币直投

2011年10月14日,中国商务部公布了《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正式放开。《通知》中规定,境外人民币主要包括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在境外通过发行人民币债券、人民币股票以及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

中国国税总局明确重组免征营业税

中国国税总局于2011年10月9日下发“2011年第51号”公告,明确“重组免征营业税”,代替了此前申请免征“一事一议”的国税函形式。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

2011年10月8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了《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简称《意见》),这是贯彻落实财政部、审计署、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联合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提升中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信息披露质量和内部控制水平的重要举措。

第9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融资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开展融资业务应坚持“授权经营、规范操作、防范风险、注重效益”的原则。

各行办理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融资业务必须经上级行授权。未经上级行授权,各行一律不得开展此类业务。

第三条  对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包括同业拆借、债券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对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对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规定,办理与其总部的一天同业拆借业务,在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四条  对基金的融资业务包括债券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与基金进行债券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办理。

第二章  融资对象

第五条  对证券公司融资,只能办理对法人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不得与其分支机构开展融资业务。

证券公司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2.《法人营业执照》;

3.成为银行间市场成员的,应提供市场准入的文件;

4.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5.法人清算协议。

第六条  对证券公司同业拆借限定为:

(一)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

(二)未获准入市,但与我行签有法人券商清算协议并在我行开立法人清算账户的证券公司。

第七条  对基金融资,只能办理对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业务。

基金融资交易,通过基金管理公司完成,其债券结算通过托管银行完成。

第八条  债券交易的对手限定为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并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的证券公司和基金。

第三章  授权、授信管理

第九条  总行对融资业务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授权。总行授权是对分行授予办理融资业务的审批权,内容包括融资对象、融资方式、融资限额、融资期限等。在未得到总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受权分行不得对二级分行进行此类业务的转授权。

第十条  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统一授信管理制度》规定,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的授信管理实行“统一授信,总量控制,归口管理”的办法。

全行对单一法人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授信业务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统一授信管理应完全在授权管理的制约范围内,不得因授信管理而弱化授权管理。

总行对单一授信客户确定的各项融资业务之和,不得超过总行对其确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总行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授信,按业务类别归口管理。由资金营运部提出授信方案,报信贷审查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总行只对法人证券公司和基金授信。

对全国性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由总行确定。

对规模较小(注册资本金小于2亿元)的地区性证券公司,经总行授权,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可由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确定并报总行备案。

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金调整,或发生市场准入、退出等情况变化,在报请总行资金营运部门同意并经行长授权后,可相应调整授信额度。对基金的授信额度由总行确定调整。

对注册地与主要清算地不在一处,未加入全国银行间市场的证券公司,经总行授权,可由主要清算地分行确定授信额度。隔夜拆借业务仍需由注册地分行操作。

第十二条  对单一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单笔业务审批权,总行在基本授权时一并下达分行。分行在总行确定的单笔融资业务审批权限和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对辖区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办理融资业务。

第十三条  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授信,应事先建立风险分析和评估办法。通过设置具体评价要素(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负责人管理水平、盈利性、流动性、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状况、基金投资情况等),评估其偿债能力、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区别不同对象,分类确定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  对证券公司进行的资金拆借,统一纳入全行同业拆借限额和同业拆借授权额度内考核。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测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银行《证券公司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与我行开展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是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并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根据人民银行和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和基金核准的经营范围,市场准入和退出情况,由经办行负责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债权债务情况、财务经营状况和投资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对不能达到证券监管机构风险控制标准的证券公司,不得与之发生资金拆借业务。

经办行应对融出资金的安全性负责,做好风险管理,到期及时收回融出资金。

第十七条  与我行进行资金拆借和债券回购的证券公司,其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融出、融入资金余额亦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与我行进行债券回购的基金,其债券回购融出和融入的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第十八条  对于与我行签有法人券商清算协议并开立法人清算账户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与之建立稳定的融资关系。同时,建立稳定和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要求证券公司定期提供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及时通告。

第五章  业务操作与管理

第十九条  对证券公司的同业拆借,拆出、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不超过7天。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

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均不得展期。对证券公司的拆出资金,在对同一对手的拆出余额尚未全部归还时,不得发生新的拆出业务;对同一对手上次拆出资金到期日至下次拆出资金起始日,必须有不少于48小时的间隔期。

第二十条  拆借资金和债券回购的利率,参照CHIBOR拆借和债券回购前5个交易日同期限品种的加权平均利率,并考虑自身筹资成本确定。

对逾期归还的拆借或回购资金,除按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债券交易的对手方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在结算时保证有真实、足额债券,严禁债券交易中的买空、卖空行为及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与其注册地在辖区内的法人证券公司进行拆借业务时,必须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

通过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交易系统进行拆借业务,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与《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拆借合同。为建立稳定的融资关系,分行也可与辖区内的法人证券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协议》,作为资金拆借的授信协议,期限一年,在每次通过交易系统成交时,再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每笔拆借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与《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构成完整合同。

与非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进行隔夜拆借,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并认真履行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在交易前报当地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备案。也可与辖区内的法人证券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协议》,作为资金拆借的授信协议,期限一年,在每笔拆借时,再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

在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和《人民币资金拆借协议》时,可视情况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相应加入担保条款,或另行签订担保协议。

债券回购的完整合同为: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和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买卖的完整合同为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要严格业务审批程序,坚持业务操作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相分离、资金清算与债券结算相分离的原则,严格执行业务操作、审核批准、会计核算“三分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行要加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和台账管理,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严禁乱用会计科目。

向证券公司拆出资金,通过“119拆放金融性公司”科目核算;拆入资金通过“277金融性公司拆入”科目核算。

以债券回购方式向证券公司和基金融出资金,通过“175买入返售债券”科目核算;融入资金通过“297卖出回购债券”科目核算。对债券回购业务,要求同时在表外“661本行购买债券”科目进行登记。

债券现券买卖,根据交易券种,分别通过“171国家债券”、“172中央银行债券”、“174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十五条  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融资业务,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必须通过转账方式进行资金清算,不得收付现金。债券交易结算必须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六章  内部监控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总行对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与证券公司和基金发生融资业务的动态监控,受权分行应于此类融资业务发生当日营业终了之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同业拆借监控系统,将有关交易情况逐笔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为全面了解掌握证券公司和基金有关重大债权债务变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重大交易、公司收购或转让、法人变更等重要事项和信息,各行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行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证券交易和同业市场融资的规定,严禁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严禁银行工作人员参与证券违法活动。对严重违规的行为,要按国务院、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总行原有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