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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27日,周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办理了粤B.J6101小汽车的车辆保险投保手续。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等,承保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境内,承保期来源:()限从2000年6月29日至2001年6月28日,保险费合计9220元。投保当天,深圳分公司向周某出具了车辆保险单。同时,向周某开具了保险费收款发票,载明收到周某交纳的保险费9220元(但周某当时实际并未交纳此笔保险费)。2001年5月4日,周某及其家人驾驶的粤B.J6101小汽车在广西钟山县不幸发生车祸,坐在车内的周某的儿子(以下简称周子)脑部严重受挫及多处骨折,至今一直昏迷不醒。2001年5月8日,深圳分公司出具一份以周某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经周某申请,深圳分公司同意周某与该公司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加保中国境内险,时间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1年6月29日止,并加收保费184.4元;乘客座位险保额由10万元更改为50万元,加收保费320元;共加收保费504.4元。此外,该批单副本另注:因被保险人申请批改前,已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批单内容能否履行须经上级公司审批同意后方能生效。出具批单当天,周某向深圳分公司交纳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费及批单要求增收的保费。2001年5月10日,深圳分公司派出的车险定损和医疗核损等一行人到达广西钟山医院,协同广西钟山交警和医院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在此期间,深圳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粤B.J6101小汽车进行了车险核损,于2001年5月11日出具了“车辆保险勘查报告”及“保险肇事车辆定损修理合同”。5月17日,在深圳分公司的协助下,周子被从事发地转回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周某也随同回来。在周子治疗期间,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周某支付了保险预赔款9万元,2001年12月29日又向周某支付了赔款人民币66536元。上述二笔赔款,深圳分公司均向周某出具了赔款通知书,赔款通知书载明的保单号与周某和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单号一致。此后,深圳分公司未再向周某支付赔款。周某遂提讼,请求判令深圳分公司按保单和批单所列明款项支付其子周子的后续治疗费34万元。另查,周某原为深圳分公司职员。根据周某的申请,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委员会对周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03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周子的损伤属一级伤残。
二、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来源:()
广东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经原告申请,作出了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同意加保中国境内险及变更部分保险金额的批单,这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此达成了协议。此协议的达成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在广东省境外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车辆保险勘查”及“保险肇事车辆定损”,对被保险人进行了部分理赔。这表明被告实际上也确认了与原告达成的有关加保中国境内险及增加相应保险金额的约定,将原告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列入了保险责任事故的范畴。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关“粤B.J6101小汽车中国境内险”的保险关系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原告及被保险人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造成一级伤残,其发生的治疗、护理费用将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50万元赔付应予以准许。被告应将尚未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34万元继续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2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付保险金34万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批单之前,原保险合同尚未变更;上诉人于2001年5月8日即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无效;上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进行了车辆保险勘查及保险肇事车辆定损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16万元补助金的行为并不表明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出具批单的确认,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6万元补助金视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行为是错误的”等理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广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其提出投保“乘客座位险”申请、上诉人作出保险承诺前,其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依《保险法》上诉人不可能对其进行保险。而上诉人仍愿意对被上诉人作出赔付,其已不是依保险行为而为的赔偿,而是基于被上诉人是其员工,基于照顾的考虑而为的补偿。上诉人“内部工作签报”及“会议记录”尽管未向被上诉人明示,但却反映其不愿给被上诉人50万元,而愿意在20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予以照顾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上诉人该行为具有困难救助的性质,且已向被上诉人给付了156536元,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给付43464元。一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43464元;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0元,由上诉人负担7610元,被上诉人负担7610元。
三、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在本案中,周某与被告之间就粤B.J6101小汽车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变更是最具争议的问题,而这无疑涉及保险合同法领域的基本知识及原则。来源:()
(一)周某与被告之间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有人认为,原告周某在投保时没有实际交纳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不同意这种意见。保险合同往往都有一个从订立、生效到履行的发展过程。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只有先成立,才有可能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一种法律判断,是法律用特定的标准对已存在的保险合同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标志着国家法律承认并保护保险合同成立这一事实,使当事人双方受其约束。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也即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然而,《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也即《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等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包括约定保险合同的形式、约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比如,约定保险合同于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生效、保险合同于保险人签发保单时生效等。但如果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将交付保险费作为生效要件,则它就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只能是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的表现。正如《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因此,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而合同义务的前提就是存在有效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也就不存在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之义务。保险实务中,分期交纳保险费是极为常见的。如果因为投保人的疏忽,迟延交纳保险费,因此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不妥当的。本案中,就粤B.J6101小汽车投保与承保显然是周某与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因为周某是其单位职员,在周某未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就向其开具保险费收款发票,实质是保险人的一种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不生效。
(二)周某与被告之间就粤B.J6101小汽车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变更
笔者认为,所谓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从《保险法》上述规定来看,保险合同的变更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一样,都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仅投保人的单方行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不能导致保险合同变更。本案中,周某向深圳分公司交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费及批单要求增收的保费均发生在5月8日。尽管交纳增加的保费不是保险合同变更的前提条件,但亦不能简单地因为投保人交纳增加保费的行为反推保险合同已经变更。在周某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在保险事故之前,周某已向该公司提出变更的申请,保险人已经同意保险合同变更。
内容提要:约定解除作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是,在约定解除的方式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表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在此相应的期限内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则解除权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然而,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我国《合同法》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所有类型的合同解除权统一规定一个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没有将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纳入合同主要条款的范围之内,这就导致现实生活中因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难以顺利解决。
一、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争论
关于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几种观点:
1.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行使异议权
有学者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亦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解除权人永远享有。其理由是:对方没有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对解除事由存在疑虑或困惑,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这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使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相互制约,只是角度不同而已。这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宽松状态来平衡各种矛盾,不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会影响合同法的整体适用。[1]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其理由如下:
首先,此种观点不利于双方法律关系的稳定,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的异议权则永远被动地受制于解除权人的解除权的行使与否,致使相对人实际上并没有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而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显然是用来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相对人若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况且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这样一种可以长期不确定的状态显然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影响交易,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及立法目的。
其次,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2]对于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其实质内容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协商一致产生。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自由首先表现为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二是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包括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与谁缔约、订立什么样的合同以及自由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权利。其中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内容和解除合同。[3]而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有异议权,显然不是指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来决定合同的有关事项,因此,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恰当体现。
第三,此种处理方式将导致纠纷增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在此基础上享有异议权,这种处理方式将会导致解除权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出现其他不合理的行使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引起相对人的异议,于是引讼,请求司法裁判,此时又回到了司法实务中法官如何把握和处理的问题,并未将问题予以根本解决。
由上观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有异议权,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的观点,并不妥当。
2.解除权行使期限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的规定
有学者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后,确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且无催告情形的合同解除权存续的合理期限,应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即类推适用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其解除权于解除权发生之日一年内消灭。《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1)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一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2)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3)有一年的时间来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应该说短不算短。[4]
此种观点亦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首先,从《解释》本身来看,该《解释》的适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他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都不能随便使用该《解释》。
其次,在法理上,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及预见性,不能随便类推适用。在法理上,类推适用本身就具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所谓类推适用是指,执法、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比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5]类推适用在本质上是以类比推理为逻辑基础的法律适用过程。与演绎推理(关于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和归纳推理(构成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相比较,类比推理是从一种特殊到另一种特殊的推理。[6]基于类比推理是从特殊到特殊的过程,因此,对于类推适用,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深入地分析,看能否适用,而不得不问具体情况概括适用。虽然类推适用不失为一种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但它是超越法律规定文义范围的造法。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及预见性,不能随便类推适用法律。[7]
再次,将未约定行使期限的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都类推规定为一年,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则。我国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具体为一年,是因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法律都已具体规定。在立法时,法律对那些情形都已经予以考虑,根据合理原则,那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科学合理。在一年的期间内,权利人有足够合理的时间来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而法定解除情形以外的,便属于约定解除的范畴,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缔约的具体情况来自由约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觉得合理即可。这是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充分体现。所以,在约定解除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一律适用类推一年的除斥期间并不合理,而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判定无催告情形下合同约定解除权消灭的依据
我们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1.解除权人口头或书面放弃,其解除权即告消灭
解除权人明确向相对人口头或书面表示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明示放弃,此种情况显然导致解除权的消灭。
2.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
需注意的是,这里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接受,也包括默示接受。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则指从行为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间接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8]换言之,明示接受即解除权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对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表示的接受;默示接受即从解除权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来推断其接受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形导致其解除权消灭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只能择其一而行使。民法理论认为,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两种方式都属于对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所谓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是指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9]国外相关立法大多规定,在对方违约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两者中择其一而行使,解除权人选择了要求或接受对方的继续履行,则意味着其放弃了解除权。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他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时有权选择:或者在仍有可能履行契约时,强制他方当事人履行之,或请求解除契约并要求赔偿。”《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章第3节规定:“如果受害方当事人知道或有原因知道对方当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履行,而受害方不合理地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他不欲领受履行,如果对方果真于一段时间内提交了履行,则受害方当事人丧失其解除权。”在德国,除非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否则债权人就可以选择行使其履行请求权而不必求助于那些关于解除契约的救济。[10]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相对人违约情形下,如果解除权人选择了或默示接受了继续履行这种救济方式,就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另外,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违约方毁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通常有两种选择:接受对方的毁约以终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继续存在,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11]无过错方在意识到对方违约及自己有权进行选择后,仍无保留地继续催促对方履行或接受对方履行,则被认为是确认合同。[12]虽然合同违约解除不同于合同约定解除,但是,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下对解除权人的救济原理,与违约解除情形下的对解除权人的救济原理相同,即都是在出现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原理对解除权人进行救济。因此,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也只能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两种救济方式中择其一而行使。换言之,从解除权人的行为来看,如果其要求或接受了对方继续履行,则可推定其默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第二,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和心理分析,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从人的行为和心理来看,相对人在知道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既不催告解除权人解除合同,亦非等待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而是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此种行为包含有不愿意解除合同而希望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思。从解除权人的心理来看,在相对人积极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若解除权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或无意义,则应作出拒绝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若解除权人无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解除权人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可推定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
第三,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会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很明显,相对人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花费了时间、精力和财力,在对方接受后,不但享受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反而还要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这不但使相对人之前的继续履行行为归于徒劳,而且还会增加相对人的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解除权人若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则应视为默示放弃,解除权消灭。
3.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消灭
在阐述上述观点之前,需把握好“合理期限”一词。所谓“合理期限”,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一种平常的心态来对待或处理事情需要的时间。[13]关于“合理期限”的长短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合理期限”与《合同法》第95条规定的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一样,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合同标的的性质、交易的习惯和目的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具体地认定,而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合理”的认定,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加以考虑:(1)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即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是社会生活约定俗成的,一般社会公众均认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2)交易习惯,在特定的交易当中,一般都会有该种交易所形成的特有的交易习惯,依此种交易习惯和目的形成的履行或行使期限,亦可以认为是合理期限。[14](3)案件具体情况。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根据每个案件具体的情况来分析判断,如由交通、通信等状况所决定的在途期间,标的物生产过程所需要的时间等。(4)标的的性质。例如,若合同的标的是易保管的货物,则其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相对放宽延长,若合同标的是不易保管、易变质腐烂的水果或鲜活动物,则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则不宜过长。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合理期限”也不必类推适用法定解除权一年的最长期限。如前所述,法定解除权规定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是因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法律已作具体规定,这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符合合理原则。而对于其他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都统一规定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未必合理。
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理由如下:
首先,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亦可起到与催告相同的提示效果。同理,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亦应告消灭。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状态来分析,如果相对人在出现约定解除情形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起到与相对人催告相同的表示效果。《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催告的作用在于提示解除权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权,重在提示、提醒。事实上,相对人中止履行按正常发展状态其本该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履行的状态中断,亦可以起到对解除权人的提示作用。在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有合理的时间来选择是否解除以及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若在此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弃解除权,此时解除权亦应告消灭。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也可以看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或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若未如此,则合理期限届满后解除权消灭。
其次,从学理上看,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该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过后应予消灭。所谓形成权,是指依权利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形成权有一定的行使期限,其目的就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解除权既然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便不能无期限地永远享有,否则就会与形成权的性质相悖,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
第三,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过后归于消灭,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因此,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应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也就是说,解除权人享有的解除权必须得有一个期限,而不是无期限地享有,否则会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让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在合理的行使期限过后归于消灭,这样的处理方式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又能够使纠纷得到灵活合理的处理,最大限度地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所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其解除权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过后权利即告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所使然。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也应告消灭。
三、结论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为合同约定解除提供指导,但是其在适用上存在的不足仍然不可忽略。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口头或书面放弃显然导致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则应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亦消灭。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好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恰当地处理好此类纠纷,切实地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周大力:《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立法依据的思考》,载《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143页。
[4]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5]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页。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6页。
[7]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145页。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10]易民胜、林森才:《合同解除权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2003年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实务卷),第13页。
[11]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页。
[12]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