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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行业化,留学生,一条龙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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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个人信息 主体 情节严重
自信息时代以来,个人信息登记成为各行各业以及办理各项业务的必须程序。毋庸置疑,这一举措既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又有力打击了一些不法犯罪行为。但是,个人信息登记的同时,又为那些不法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在不法分子通过不正当手段牟巨利的同时,严重扰乱了公民个人的生活,侵犯了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登记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登记后如何确保不为犯罪分子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非法所用,真正做到“个人信息”。
一、目前个人信息泄露情况分析及国内外立法现状
案情回放:涉嫌通过网络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嫌疑人甄某被江苏省南京市警方抓获。警方在其作案用的电脑中,发现了海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私家车主、医院患者、企业老总、楼盘业主、移动联通用户、银行客户等分门别类的文件夹多达20多万个,而每个文件夹中都有几百条甚至几万条个人信息。信息的详细程度则令人瞠目。据交代,搜集方式不外乎3个渠道:通过网络自动下载、与“网友”交换资料、低价购买公民信息。
这些除了泄露公民姓名、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外,还会泄露其他隐私信息,严重侵犯公民权益,而且受害者无法知晓侵权者,遏制这类侵权行为单靠追究民事责任任重道远。
国外关于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例主要有:(1)美国早在1974年就颁发了《隐私权法》。美国法典第5编详细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2)日本曾经专门制订的《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相关内容给予了较多规定,并在近年来不断加以完善。(3)韩国在该部分也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例如于1994年1月制定,1999年1月部分修订的《韩国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我国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主要是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修改规定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定罪,着重体现的是刑法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价值导向。
二、新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困惑
虽然我国已经将保护个人信息,严打涉及个人信息犯罪上升到刑法犯罪领域,但就目前形势而言,此类犯罪本身固有的特点:一是作案方式主要以网络交易,网络交易的便捷性和低风险性使其成为罪犯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首选方式;二是作案目的主要是辅助拓展业务和出售牟利;三是犯罪对象主要集中在车主信息、银行客户信息、企业负责人信息等;四是产品推销行业和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成为该类犯罪的“高发人群”;五是企业负责人和私家侦探公司经营者成为新兴犯罪主体。促使该现象有增无减,在惩治此类犯罪方面还尚未形成共识,缺乏重拳。
第一,犯罪主体的狭隘性。《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可以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特殊的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非单位的人员不能犯此罪。
本文所提到的关于甄某案件,其只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并不是上述规定里的工作人员即主体,显然其并不符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若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似乎有点牵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一致原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观上应以获取为最终目的,并没有付出出售牟利行为等。本案中,甄某并非以获取个人信息为最终目的,其主观意图是对获取的信息进行出售牟利,客观方面给他人造成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民个人也完全可能将他人信息进行出售、非法提供,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类似于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为证据、主体等多重难题,直接导致了各地在处理时具体理解的不尽相同,一定程度影响了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笔者认为,当前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无论是出售、非法提供或是非法获取,其主体岂止条文中列举的几个单位。所以对该条文中的两罪的犯罪主体进行限制确实没有必要,应改为一般主体。
第二,如何认定个人信息,进一步明确犯罪客体。其实在国外立法中,比较常见的是“个人数据”、“隐私”等。根据1995年欧盟颁发的《个人数据保护指南》第2条的规定,个人数据是指任何与已经确认的或可以确认的自然人(数据主体)有关的信息。而隐私,《汉语大辞典》释义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法学家解释为“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但各地现行的司法实践对公民个人信息还尚未达成共识,对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难以认定。
就目前刑法及其修正案来看,并未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一明确界定。美国国会1974年通过的隐私权法规定了个人医疗记录属隐私,外人打听不到;学生的学习成绩也是隐私,老师不得将其公布。我国民法对公民的隐私权做了相应的规定,学者梁慧星指出,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事务、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2011年8月5日在北京宣判的北京市最大一起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中,犯罪分子将电信用户的机主信息、通话订单、手机定位等出售牟利。因此,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常常具有公开性,在日常生活中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相比较个人隐私而言较小,同时个人信息的外延和内涵与个人隐私的外延和内涵并不完全重叠,其往往较个人隐私更为广泛”。但同时也有学者坚持认为,“信息安全问题从本质上将是对于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将个人信息理解为一种广义的隐私也具有现实可行性”。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应该是广义概念,包括了已公开信息及个人隐私信息。个人信息是一切与公民个人有关的信息。除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职业、学历、婚姻状况、电话号码、照片等,还应包括个人的财产状态、心理状况、身体状况等等,一切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对于那些已向特定人群公开的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同样对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威胁,笔者认为纳入应当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毫无疑问。
第三,何为情节严重。这是关于是量变还是质变、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问题。刑法对一般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予追究,只有达到一定的“质变”才予以刑法惩处,这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关键点就是“情节严重”。目前还没有及时出台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来具体明确界定“情节严重”。在安徽一检察机关办理的吴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吴某既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又实施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检察机关因“情节严重”不好把握,难以确定吴某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只能以其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其批捕。而作为吴伟下家的陈静,因其只实施了三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且最后一次未遂,检察机关对陈静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无法把握,而是否“情节严重”关系到能否认定其构成犯罪的问题。
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判断“情节严重”的依据主要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是否严重、主观恶性是否恶劣、社会危害性等。笔者认为,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定:(1)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获利较多的;(2)多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同时侵犯多人个人信息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影响的,如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等;(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公之于众的;(5)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至于提到的数量、次数等,笔者不敢妄加评论,希望立法者通过调研、研究,做出进一步的细化。
1 大数据概述
1)大数据的定义
大数据(big data,mega data),或者称海量数据资源集,是指尝试一种全新处理模式和应用思维方式才来预测行为的发生,提前做出准备应对。因为这种预测准确性高,这种模式需要有更强有力地的决策手段、洞察能力和流程优化方法的大规模、多样化的信息资产,以便更好地适应企业进行经营决策和资源整[3]。
2)大数据的特点
特点如下:第一,庞大的数据量。从TB级别,跃升到PB级别;其次,广泛的数据类型。网络文字、图像、影音、二维码等信息。然后,低密度的价值。通过对数以万计的数据信息进行地毯式挖掘,但有提取的用信息只有一星半点。第四,信息处理速度快。因为使用RapidMiner数据分析技术和Apache Drill查询手段,对数据的处理只需要1秒。
2 信息安全问题在大数据时代中的现状
大数据,已经渗透到当今每一个行业和业务职能领域,成为重要的生产因素。人们对于海量数据的挖掘和运用,预示着新一波生产率增长和消费者盈余浪潮的到来。”这是麦肯锡宣称的大数据策略。与此同时,不少人认为,我们现在身处于“玻璃房”当中,周围都是疾速的数据流。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挖掘?当下又该如何使用好大数据这把“双刃剑”是亟待解决[4]。
1)大众非理性的对待
随着智能手机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对数据处理的生活化十分普遍。同时,衍生了网络社会怪现象:网络“晒”信息,微信抢红包和微购物等。生活也渐渐成为了“自我量化”的模式,然而这些习以为常的举动,很有可能泄露你的个人信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国处于在传统数据和大数据时代的过渡期,信息泄密事件也随之泛滥成灾。然而这个更迭的时期,个人信息与隐私边界的模糊化,人的自我保护意识逐渐淡薄,促使我们成为隐私度归零的“透明人”。
2)传统安全技术的缺陷
近年来,网络安全论文威胁层出不穷,让企业、个人甚至政府机构等防不胜防。网络黑客们总能对攻击方案进行“创新”,编辑出杀伤力强大的程序设计。从而达到入侵网络服务器获取信息数据的目的[5]。传统的防火墙和杀毒软件只能来应对移动设备端的入侵手段,而无法解决黑客对云端大数据库的攻击。
3)数据价值属性的隐患
由于大数据价值密度低的根本属性,黑客利用这个特点,将制作并编写的攻击型APT代码,并将其安置隐藏在大数据中,使监测的防护软件无法被察觉。然后进行程序运行,但由于其识别代码的迅速性,容易忽略病毒代码,于是将病毒传输到大数据库的云端空间服务器中。然后执行APT代码,开始持续窃取工作并且进行指令整合,通过对用户的细小的相关信息,来挖掘出用户的信息与资料。
3 大数据时代下的信息安全新威胁
1)移动设备的信息泄露
大数据时代移动设备的普及化,app软件的兴起,不少非法广告渠道商与黑客将黑手触及其中,将恶意代码、钓鱼代码和广告植入到官方软件中,然后将其从新包装,并将包装后的软件放置第三方网络应用平台中,随后攻击者假装成用户认识的人,向用户发送短信软件链接,当用户点击广告链接、下载应用软件时,其恶意代码将会启动,被感染的移动设备会对聊天记录、上网记录、照片、性格爱好等个人价值微小信息,并向通讯录的其他人发送相同短信。犯罪分子通过数据的传输把信息窃取出来,然后通过大数据进行的关联性进行深度分析、挖掘和综合利用,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
2)网络犯罪越演越烈
随着大数据的兴盛,大规模的数据传输和网络数据交易等都是通过大数据的平台来进行的。数据平台的虚构性使得极多的犯罪分子钻其漏洞。其中网络安全问题已经不再是最求眼下利益的破坏,而是损坏大数据下的关联模式,使预测的准确性降低。影响未来的信息安全。
3)云计算的安全管理隐患
云数据中心因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数据更加及集中密集,如果这些数据出现问题,无论是丢失还是被篡改,对任何企业都会是一场毁灭性灾难。不少企业对对安全防护的认知还有存在较大的误区[6]。云计算的发现与完善带来了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企业用户的信息安全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7]。有些云服务供应商对登记注册管理不严格导致了造成了云的泛滥、恶意的使用以及对云服务的攻击的严重后果,对于大数据时代的发展产生极为不良的后果,严重干扰了数据的完整性和相关联系[8]。
4 造成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缺位的原因
1)自我量化导致安全意识淡薄
如今,数据代表着某事物的描述,这种数据可以进行分析、整合与记录。在大数据的时代,人们开始利用数据的核心属性“量化一切”来对生活进行转换。然而在当“文字转换数据、方位转换数据、沟通转换数据甚至世界万物转换数据”时,人们不会把个体看作成体事物,而是视为一堆数据库的集合时,便会觉得生活本该就是由数据构成[8]。于是就开始将图片信息,个人资料肆无忌惮的公开在网络的大数据,信息泄露的问题也随之降临。信息的泄露,会威胁着人们的信息保密工作[9],但这种泄露手段却是大数据的掩盖下神不知鬼不觉地发生着。
2)黑色产业链中的利益驱使
当大数据方兴未艾时,一些app开发商与病毒的制作者组织在一起进行合作,对一些知名软件做出反编译处理,并在其中插入恶意、广告代码等。然后将这些被处理的软件打包投放到应用市场,当用户点击其中的应用和广告链接时,将会产生一定的推广利益。这是大数据时代下病毒制作者、app开发商与非法广告提供商三者形成的黑色产业链,而这种产业链将会污染大数据的环境,并且会使数据资源出现断层,其关联性被损坏从而引发信息安全问题。
3)安全法规的强滞后性
大数据的信息挖掘十分强大,它可以对网上数据源进行索引,寻得个人的细微信息,揭示其行为规律[10],这使安全隐私问题频频发生。当人们用法律法规去驾驭大数据下的信息安全时,发现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无法满足大数据时代的预测和关联性使信息安全衍生的问题具有多变性。
5 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的措施
1)信息安全保护应纳入国家战略资源的保护范畴
数据的运用已渗入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大数据为国家及时掌握社会动态,分析社会民情,观察社会变化提供了重要的数据来源。例如网上购物的发货地址及其商品的变化,能很好地为国家分析各地的产业经济的变化提供有力的数据,这些数据也属于大数据的范畴,这些数据对于国家有其特殊的战略意义[11]。由此可见,数据之于国家战略的重要性,将其包含于战略资源加以保护尤为重要。“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战略下的云”这一明确表述出现于2015年4月15号的中国数据中心大会中,表明对于信息安全的保护已经上升至国家战略层面,这事件对于我国在新形势下对于网络信息安全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2)加强信息安全的立法工作
在新形势下,相较于传统的保护措施及仅从技术层面上加以防范已经不能满足如今的现实需求,从法律层面出发,制定研究能够适应大数据时代下的信息保护法律,才能真正地为信息的保护树立防范之本。许多IT企业的负责人呼吁国家应颁布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和加强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工作,信息安全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众多讨论[12]。这表明信息保护已不再是一个行业问题,而演变为一个与每个人都紧密相关的重要安全问题,这对保护网络安全意义重大。
3)加强对数据的行政监管
在如今的互联网时代,数据显示出了其之前从不具有的巨大价值,某些商业机构运用个人信息数据能通过较小成本博取很高的经济利润,在个人信息安全法律没有制定的今天,某些企业只需要面对较小的违法成本就能换取巨大的经济利益[14]。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应制定与其相适应的安全标准,使这种行为始终处在透明的监管环境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及隐私不被侵犯,使对个人数据的使用始终保持在正确的轨道上。2013年2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指出对于数据的使用,必须要征得信息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在对信息的行政监管上,此指南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的信息保护工作走向了一个全新的层面[15]。
4)加强对信息安全的技术保护
技术保护是法律保护的具体化、现实化,它将法律保护落实到实质层面,是体现法律保护的有力工具。在相关法律还没有正式实施的阶段,技术保护仍是我们保护信息不可或缺的有效武器[16]。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需要我国大力重视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创造及创新,突破新技术,研发新技术,提升我国在信息技术领域的竞争力,为我国的信息保护工作提供牢靠的技术保障。
5)加强行业自律与监管
仅仅依靠国家机关的行政监督仍不能有效保护信息的安全,我们应引入行业竞争,使它们相互监督,这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信息安全。所以,国家有关部门应组织相关企业组成行业委员会,制定行业安全标准和条约,明确它们的权利及义务,使相关企业间的互相监督变为现实,成为一个保护信息安全的有效办法。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资金及政策支持。
大数据为我们提供更为真实的数据的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数据获取的成本,这使得我们能更好地服务社会,适应社会变化,改善社会,我们的社会会应大数据而变得更美好[17]。大数据的运用仍有其隐患,它就像把双刃剑,在最大程度上运用它的关联方面的“预测”同时也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其所带来的风险。这风险就是信息资源的泄露,在运用数据的同时不能忽视对数据的保护。
参考文献:
关键词:快递包装可持续发展高效节能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快递行业在电子商务的带动下呈现井喷式发展,快递包装使用量不断增加。2016年,全国快递服务企业业务量累计完成3128亿件,同比增长514%。[1]然而,快递行业的兴旺蓬勃也使得随之而来的环保及隐私问题日益突出。快递行业缺乏政策制定,包装生产商社会责任意识薄弱且缺乏创新动力,消费者绿色环保意识及个人信息安全认知率有较低,以上皆有悖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和“建设美丽中国”蓝图。现今,我国快递包装问题饱受诟病却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
虽然现在有关快递包装问题的课题研究颇丰,但是要解决根本问题仍需更深层次的挖掘。此外,国家发展日新月异,快递行业作为新兴产业,需要更多顺应时代,根据现实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
针对以上情况,此论文着眼于快递包装行业的现实问题和发展前景,对快递包装的处理及发展方向进行探究,得出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可行性方案的提出能够推动快递包装的绿色发展,丰富可持续发展战略理论研究素材;有助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加快实施快递业寄递渠道安全监管“绿盾”工程;有助于全面推进快递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障信息安全,构建和谐社会。
二、快递包装现存问题
在我国快递业高速增长的同时,快递包装却未能紧跟发展的步伐。快递过度包装,回收效率低下,材质低劣、不环保以及个人信息暴露等现象屡见不鲜,引发资源浪费、环境污染以及信息泄露等诸多问题。
(一)快递过度包装、包装回收率低,导致资源浪费
1快递过度包装导致资源浪费
目前我国有关快递包装的规定有些简单甚至有些简陋,在具体包装物要求及规范上缺乏具体指导,这便导致具体实施时产生问题。企业为防止运输过程中商品受损,往往采用比产品大的纸箱,用过量的缓冲材料进行填充,最后用大量的胶带对快递箱进行封装。层层包装不仅没有降低成本,反而导致资源的浪费。
此外,商家不惜成本多重包装与包装人员践行国家制定的行业标准意识薄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明确规定,对快件的分拣作业应当在视频监控之下进行、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托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然而,在快递企业中,有8成还达不到指导规范的要求。[2]部分分拣员缺乏职业素养,直接将快递扔,甚至用脚将快件踢到相应区域。因此,众多快件包装甚至连商品都出现了破损。分拣过程中这般的野蛮暴力逼迫商家多重包装商品。
2015年,我国快递行业共消耗快递运单约207亿枚、编织袋约31亿条、塑料袋约8268亿个。[3]单独看一个快递的过度包装,似乎并没有多严重的浪费。但考虑到数以亿计的基数,其背后已有的和潜在的资源浪费问题就不容小觑了。
2快递包装回收率低,导致资源浪费
在快件包装方面,消费者收到快件后,对包装最主要的处理方式为直接扔掉和卖废品,占比分别为435%和352%。[4]数量庞大的快递包装在使用后未经二次利用,便转化成了垃圾,引发严重的资源浪费问题。
目前快递包装并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以至于大至快递公司,小至个体商户皆采用各自的快递包装,使得快递包装在回收时便要进行筛选和分类。无疑加大了包装回收的难度,降低回收期望。因此,各大公司宁愿斥资购入新材料,也不愿耗时费力从废旧快递包装中筛选出可使用的快递包装。无健全的回收机制以及回收体系使得快递包装回收率低,严重加剧资源浪费。
与此同时,大量快递包装本身不具备回收性或者回收性价比过低,也是导致回收率低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快递领域使用频率高的快递运单,塑料袋,胶带都是一次性使用物品。由于无法循环使用,因此使用一次即为废弃。[5]每年200多亿枚快递运单,80多亿个塑料袋以及100多亿米胶带每个数字所代表的都是浩瀚的资源浪费。
(二)快递包装不环保,有害人体健康,污染环境
1快递包装材质低劣,危害人体健康
常用的快递外包装有两种,一种是纸箱,另一种便是塑料袋。因为消费者在收取快件的过程中都会直接接触这些材料,所以快递外包装材质优劣与否与消费者健康密切相关。经研究发现,包装袋的颜色越深,使用废料的可能性越大。
“现在市面上大多数的塑料包装袋都是呈现黑灰色的,这是因为这些包装袋是由一些生活垃圾、化工原料加工而成,因而大量的有害有毒物质会依附在这些包装袋的表面上,消费者在收件、拆件过程中直接接触到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塑化剂、阻燃剂)后可能会发生皮肤过敏现象。”[6]
据以上分析,我国现行快递包装中,部分低劣的材質确实在无形中危害人体健康,亟待加强选材规范,杜绝有害包装并开发新型快递包装材料。
2快递包装不环保,污染环境
我国大部分快递包装材料循环利用,对这些材料最常见的处理方法是填埋和焚烧。由于快递包装材质不易被微生物分解,用以填埋方式便会造成土壤污染;而选用焚烧的方法,便会产生大量刺鼻的有害气体和浓重烟雾,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快递行业每年使用的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袋、胶带,排放的二氧化碳,可达2000万到3000万吨。快递包装所使用透明胶带的主要材质是聚氯乙烯(简称PVC),在使用完毕后埋于地下100至200年都难以降解,造成对生态环境无可逆转的破坏。对于那些在包装盒内起减震作用的空气囊、泡沫块等聚乙烯材料,情况也是相差无几。目前,这些快递包装皆未进行有效的回收利用,大多作为垃圾直接丢弃,造成了消耗过高、污染加剧等环境问题。
(三)个人信息暴露,引发安全问题
1递运输过程信息暴露,引发安全问题
在很多物流体制尚且不完善的情况下,包装件上的消费者信息难以得到妥善的保护。为了方便运送货物,消费者的住址,姓名,电话等信息用纸标签的形式贴在外包装上。除却暴露在外部的消费者信息,快递工作相关人员还需将运单编号通过条码扫入系统,最后人工录入寄件人及收获人等信息。在这所有的转运环节中,任意一个环节都可能造成信息泄露。
2消费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导致信息暴露,引发安全问题
目前,现行的快递包装都是在外包装上粘贴包含个人信息的纸质运单。这些纸质快递单,通常都包含收件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重要隐私以及所购物品信息。《关于快递包装处理的调查研究》显示,4133%表示对于快递外包装残留的信息单随意搁置或没留意过。垃圾清运人员也表示,平日里在进行垃圾清运时,经常会发现被丢弃的快递盒上保留着完整的个人信息。以上皆表明:消费者群体尚缺个人隐私保护意识,个人信息安全认知率低。
三、快递包装问题相应对策探究
快递包装问题涉及层面广泛,不仅是行业问题,而且是综合性的社会问题。政府、企业、个人三方皆需积极地参与相关工作,以积极的态度完善自身建设,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以解决现存资源浪费,环境污染以及信息安全问题。
(一)快递包装轻量化,转变业务操作方式以减少资源浪费
1国家完善快递包装标准,加大对快递包装技术及资金投入
为繁重的快递包装瘦身,必须制定统一的快递包装标准。相关部门应对我国快递包装的材料、重量、体积、包装空间、包装层次等参数进行规范。简化传统快递包装,研发运用新型包装是快递行业绿色革新重要途径。与此,政府需要提供技术以及资金的支撑,倡导企业大力研发一次性材料的替代产品,优化现有技术及工艺,提高再生材料在产品中的使用比例。
2企业以及生产商转变快递包装及业务操作方式
企业及包装生产商响应政府号召,转变传统快递包装方式。首先,优化设计快递包装的结构与造型,贴合产品进行包装设计,以此减少缓冲材料等内部包装的使用。与此同时,提高包装箱的防震和防潮包装技术,以此减轻内外包装的负荷。快递运单可以采用电子运单的形式,不仅能够减少资源消耗,并且有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为解决快递业务操作不规范而导致的过度包装问题,应大力推广自动化快递分拣系统。分拣系统逐渐代替人工拣选系统,大大缩短了货物拣选时间,降低了作业劳动强度,提高了货物拣选精确率和作业效率,目前越来越多行业的配送中心开始采用自动分拣系统。[7]为将快件于分拣作业中的受损率降至最低,同时解决由此引发的过度包装问题,快递行业推广自动化分拣系统已然势在必行。
(二)多方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回收体系,健全回收制度
1国家加快完善快递行业法律法规,引导建立快递包装的回收利用系统
目前,国内对快递业的规范法规只有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8]。同时,我国快递包装行业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仅有1999年制定的《包装资源回收利用暂行管理办法》和2009年制定的《快递封装用品国家标准》。前者已难适应当今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后者仅是一个推荐性标准。[9]据此,我国虽然已出台部分有关快递包装材料及回收利用的法律法规,但并不完善,也尚未得到有效的落實。在快递包装回收方面,应加快推进我国包装行业立法工作,研究制定快递条例等行政法规,尽快将快递包装列入《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强制回收目录。同时修订完善《快递封装用品国家标准》,并将其调整为强制性标准。[10]
快递包装回收工作中,政府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建立健全回收体系提供法律支撑;明确各环节的分工,各主体的回收责任,加大回收工作的监管力度;引导企业提高回收意识,出台扶持政策,对从事回收、生产、使用再生资源的行业予以倾斜。
2快递公司建立快递包装回收平台
《关于快递包装处理的调查研究》显示,8305%的受访者表示愿意按照快递包装上设置的可循环使用的拆装标签进行拆装;6629%受访者表示为了环保事业强烈赞成。由此可见,快递包装的循环使用可操作性较强。因此,快递公司可以建立快递包装回收平台,创新回收方式,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灵活处理快递回收问题。于线下方面而言,快递公司可以考虑在每个快递收发点建立快递回收站以此提供快递包装回收服务,实现当场回收。并且适当对积极响应的消费者进行适量补贴,以此调动包装回收的积极性。于线上方面而言,快递公司可以开发相关手机软件,提供在线预约回收快递包装服务。
3消费者树立快递回收意识,响应国家及企业的号召
现今消费者回收环保意识不强,在对我国消费者抽样调查中,不愿意将快递送去回收站的比例高达372%。在不愿意群体中,402%是源于过于麻烦,151%认为快递包装成本低,产量大,没必要回收。[11]这些数据反映我国消费者对于快递包装回收觉悟不够,对快递包装浪费所带来的问题不清晰。这意味着即便我国建立了完善的回收体系,仍旧会有将近40%的快递包装得不到回收。鉴于此,消费者必须转变消费理念,提高知识水平,响应低碳生活绿色消费,主动将包装物进行分类并送到回收处。
(三)快递包装绿色化
在包装材料的使用上,我们应该力求简单、环保、无危害、可降解的包装材料,以此减轻快递包装材料对人体健康、环境污染的危害。考虑到材料的可降解性、可回收性,快递包装应减少对塑料袋、胶带的使用,采用更绿色的材料。如国外便有一工厂推出新型的减震填充纸制品—纸球。这种材料既可以重复使用,也可回收二次利用。
此外,据研究表明,以聚碳酸酯作为新型快递外包装材料具有极大的可行性。这是一种无色透明、无毒无害、无味、刚硬而坚韧的材料,具有耐磨损、可回收、成本低、防水性高、防震性好、质量轻、无污染等特性。珍珠棉,即聚乙烯发泡棉(EPE),是一种非常环保的包装填充新材料,作为内包装材料在各种性能上都要优于普通的填充材料。
于快递运单方面,可采用电子运单以取代传统运单。电子运单作为快递业科技创新和实现快递包装减量化处理的重要载体已日趋普及。主要是由于电子运单与纸制运单相比,生产成本更低、环保效果更好,且有效地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12]
以上新型材料及包装方式不仅在经济效益上满足现代快递行业发展的需求,而且能够推动快递包装材料走上“低污染、低消耗、低排放、高效能、高效率、高效益”之路,应当大力推行。
(四)维护信息安全
1公司加强工作人员培训
快递公司在培训员工期间,必须高度强调消费者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并且对泄露消费者信息的员工给予惩戒。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将快递包装返还进行回收时,快递工作人员应提醒消费者将快递单除去,保护消费者信息,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或者快递公司用电子信息接收单取代纸质接收单,避免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2国家相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以及信息安全宣传力度
个人信息泄露,社会不法分子易乘机而入,扰乱社会治安。在此过程中,国家应加大对信息安全的监管力度,引导快递企业以及其工作人员保护客户信息。同时,加大对个人信息保护宣传力度,用以提升民众自我保护意识。
3消费者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收取快递包裹后,大多数消费者都对快递运单上不予以处理。殊不知,自己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众多重要信息都面临泄露的风险,具有潜在安全问题。消费者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在收取快递后,对快递运单上的信息进行销毁,保障自身安全。
四、结语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1.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法律应明确界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与信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当只限于三类:(1)表明被征信主体信用能力的个人身份信息:(2)表明被征信主体履约意愿的信用记录和公共事业缴费记录:(3)影响被征信主体信用评价的处罚记录。另外还应对非征信信息做出禁止性列举。对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设立专门条款对有关机关存储、使用、透露这些信息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个人隐私权。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征信相关机构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明确征信机构的义务,例如安全保密义务、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及保证信息主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义务等。
5.完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建立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多重保障救济机制。首先是要建立内部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的监督,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行业检查,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其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针对性的官方信用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利用国家的权力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监督,并JJu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再次赋予相关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就是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征信监管
在法律不健全的背景下,我国的征信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没有统一的征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具体环节程序混乱、监管粗放,无法对信息主体隐私权进行预防性保护。因而完善我国征信监管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可以提高征信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以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督基础设施是否完备、人员配置是否规范、执业目的是否合理等,通过限制征信机构的硬性条件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二,征信监管机构通过对征信机构的经营流程,特别是评估程序的监管有效杜绝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主体做出不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第三,加强对信用使用主体的使用目的监管,设立专门投诉部门,做到救济的顺畅。
1.1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通常意义下的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个体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已经提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医疗记录,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
1.2个人信息的分类
法律关于该定义还存在其他两种不同的称谓:个人隐私和个人资料。对于个人隐私的定义,各国对于个人隐私的定义各不相同,我认为具有代表性的是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赛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个人资料是指可以自然人个体所特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它具有隐私性,虽然我们日常生活中学校,工作单位等有权查看我们的个人资料,但是他们无权将我们的个人资料公开。而个人隐私,只要不与法律相对抗,任何人包括我们所在学校,工作单位和政府机关都无权查看,探悉和公开,我认为这是区分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的本质区别。
1.3个人信息权的性质
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其中关于个人隐私美国人萨姆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提出来隐私权所保障的是个人思想、情绪、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隐私要也是一项对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正在逐步被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即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因此不属于财产权而属于人身权。隐私权立法旨趣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之保护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的,因此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而个人资料具有隐私性,具有不可侵犯的人格,因此也具有人格属性。所以说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属性,既属于宪法权利有属于民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1法律更新速度较慢
我国相应法律的更新速度不及科技和经济的发展速度,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我国至今没有出台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专门法律,只有在一些个别法律规定中对此有一些防范和保护的规定。相比目前咨讯的发达,这些法律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执行性。而且这些规定大多比较分散、单一,不够全面、系统。
2.2个人信息商业化
经济高速发展,个人信息已经与经济利益相挂钩,不法分子有了充分的企图从中牟利的犯罪动机。
2007年9月~2008年1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现状专门组成课题组,在北京,成都,青岛,西安四个城市进行调研,结果让课题组成员颇为惊心,社会上竟然有人买卖个人信息。
2.3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
个人信息的业务领域都开设了实名制制度,但相关保护措施却不到位,导致个人信息流失。人们在申请某项服务或是消费时,需要登录许多个人身份信息,如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还有家庭住址、通讯联系方式等,这本来是出于管理的需要,或者是为了更方便的提供服务,但是,这些个人信息如果保护不力,就会造成一些新的侵害出现。
2.4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薄弱
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薄弱,缺乏防范意识。公民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在进行消费前即约定相关隐私权保护条款,保障个人权益。
3.美国和欧盟的相关的立法
3.1美国的相关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保护隐私权起步较早的国家之一,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可以被视为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20世纪70~80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作为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是非常重视,1997年10月,克林顿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框架》报告中,把保护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提了出来,并用很大篇幅用以强调保护网民隐私,强调个人信息搜集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他们搜集了消费者什么样的个人信息,以及将做何种程度和范围的使用此外,政府还提出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两个具体原则:(1)知会原则,(2)选择权原则。
3.2欧盟组织的相关立法
目前,欧盟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主要是1995年通过的《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有关的个人保护指令》和2002年的《隐私与电子通信指令》。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是欧盟数据保护规章的核心,是较早采用综合方法保护隐私和数据的法律。该指令规定了一系列需要所有成员国实施的原则和规则,确保欧盟内数据的自由流动并为个人数据保护设定了共同的标准,所建立的原则适用于私人或商业生活的一切领域。
4.我国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意见
4.1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含义和具体的保护范围
立法应对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切身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对于个人信息,除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限制外,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收集、查阅或调取和利用个人信息牟利。
4.2完善个人信息权保护相关立法
完善相关侵犯个人通信信息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制度,立法应该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及使用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权相关规定的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和有关救济制度,以此规范各个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民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刑事方面,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已经增加了相关立法规定,已经缓解了这一问题。民事方面,现在社会上出现的有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案件大多数属于民事侵权,并不适用于我国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我国还应该对一般性的侵权行为,应详细规定对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建立其行政、特别是民事救济措施和救济程序,对受害者予以充分的法律保护。
4.3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
个人信息的泄露过程中,相关部门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不够,和法制观念薄弱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同时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应该把员工的职业素质程度,和员工的法律意识作为聘用的重要条件。
4.4加强公民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虽然有越来越多的公民意识保护个人信息权的重要性,但是还是有一部分人对于自己个人信息权的重视程度不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政府还要加强法制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报纸成立相关普法部门和相关培训中心等方式,加强公民的防范意识,彻底消除隐患。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论文关键词:高校;就业服务;网络体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快速变革,高校的就业模式也开始由原来的国家指令性分配转变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双向选择、自主择业。近年来,受高校扩招和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大学生就业形势更趋严峻,如何化解就业难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受传统工作理念的影响,当前大部分高校就业服务网络的功能仍主要集中于信息及其扩展功能。信息化的成果没有充分应用于就业服务工作,就业服务网络与用人单位及毕业生的交互不足、数据整合方式相对落后,数据实时性和准确性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始终存在。在此形势下,有必要建立一个完善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络体系,使系统化的服务网络成为大学生就业工作的重要载体。
一、高校就业服务网络体系的构建
高校就业工作中,在用人单位、高校、毕业生三方之间,高校发挥了桥梁和纽带作用。在就业信息工作中同样如此,高校也应进一步发掘信息化优势,在原有就业网络的基础上进行开发和重构,建设高水平的就业服务网络体系。
1.信息
新的高校就业服务网络体系与原网络并非互相冲突,而是既有融合又有提升。目前大多数就业网络的信息模块仍大有用武之地。该模块可扩展应用于宣传就业政策、招聘信息、开展职业指导、提供单位信息等多个就业服务领域,仍在就业服务网络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2.信息管理
随着毕业生数量的增加及就业形式的多样化,高校就业部门对毕业生生源及就业信息和用人单位需求信息的管理和统计工作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及时、准确地掌握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对高校就业服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新的就业服务网络体系应该实现对毕业生的生源情况、求职需求、就业动态等多种信息进行综合管理,学生能够对个人信息进行维护,就业中心和院系管理员对信息进行审核,应该能够对用人单位的资质、规模、人才需求及来校参加招聘会情况有详细备案,且单位可对自身情况和相关信息进行管理维护。
3.信息交互平台
信息化的最终目的是要更好地服务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后,学校就业部门应搭建一个良好的交互平台,通过此平台,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能满足展示自身形象、介绍自身特色和了解对方情况的需求。高校就业服务中心在这一平台中,既是信息交互的桥梁,又是双方信息的审核者和安全的保障者。
4.数据统计
通过良好的信息管理流程和数据库设计,高校就业部门可以对每年的毕业生职业需求、就业情况以及用人单位的需求情况、来校招聘情况等信息进行汇总和分析,以便充分掌握相关情况指导学生就业工作的开展。
二、高校就业服务网络体系的优势
1.整合和优化就业工作流程
对于高校就业工作者而言,传统的毕业生生源信息采集、就业信息统计等日常数据整理工作非常繁琐,且难以保证数据精确程度的要求。职业生涯教育也大多是通过课堂、书本、报刊等传统方式展开的,因此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的开展显得迟缓且不顺畅。
建立就业服务网络体系,可以由每位毕业生对个人信息进行录入和维护,学校转而负责毕业生信息的管理,及时完善和更新毕业生个人信息,方便用人单位进行查询;可以定期上传职业生涯规划培训、就业技能培训、求职面试技巧等课程,提升和完善毕业生的就业技能和知识储备,实现对传统就业教育的有力补充;可以实现从毕业生信息及时录入到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节约学校收集、整理和录入时间的同时,也提高了录入准确程度。利用计算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进行网络管理,数据采集精确及时、数据格式规范统一、信息查询高效可靠,既提高了就业工作效率,又优化了就业工作流程。
2.提高招聘工作效率
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络体系不同于普通的就业网,它所提供的不仅仅是信息服务,而是面向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进行全方位的信息管理。经工作人员审核后,毕业生可以根据自己实际的情况,将个人资料、学习成绩、爱好、社会实践活动的信息制作成电子简历,供用人单位了解毕业生的专业知识背景及综合素质,以进行初步筛选。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学校审核的本单位的概况及专业需求,供感兴趣的毕业生查询。由此可见,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络体系有助于降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沟通成本,提升招聘双方的沟通效果,促进签约意向达成。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络真正成为了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沟通的桥梁,大大提高了高校就业招聘工作的效率。
3.提高数据采集准确度
传统模式下,网络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毕业生生源信息、就业信息和单位招聘信息的采集主要是通过人工填写表格并手工录入的方式,常常因笔迹辨认不清或录入失误而产生错误。现在基于就业服务网络系统,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可以通过唯一的ID和密码进行登陆并填写自己的个人信息,最后由院系和学校相关负责老师进行数据审核,提高了数据采集的速度和精度。
4.信息统计功能更趋完善
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络体系的后台是一个大型的数据库,其中存储着用人单位信息、毕业生个人信息、毕业生签约情况等各种类型的数据。利用数据库的信息,可以实现丰富的统计功能。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并生成各种报表,一方面可以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对就业工作进行横向分析和纵向比较。横向分析,有助于高校了解最新就业情况,以对本年度就业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需要进行相应调整。纵向比较,可以根据毕业生就业和用人单位需求情况对人才需求趋势作出合理的预测以明确今后工作的重点,也可以针对社会需求及时调整培养计划和培养方案,使学校的人才培养工作具有针对性。
三、高校就业服务网络体系面临的挑战
1.网站维护力量薄弱
相对于当前大多数就业信息网,高校就业服务网络体系扩充了许多功能,由此,对网络体系的维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网站维护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维护内容非常多,不仅包括网络环境、服务器、操作系统和网络服务等软硬件维护,还包括内容更新、页面修改、安全管理等网站功能维护。对于大部分高校来说,为了节约成本,就业网络的维护工作一般由负责就业的老师兼任。高校服务网络体系如果构建完毕,对维护工作的需求会进一步增加,需要高校在人员配置上给予更大的支持力度,以使得网络体系的效用能最大限度地发挥。
2.信息安全责任重大
就业服务网络体系的数据库中有大量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个人信息,服务器遭到攻击或病毒侵害造成暂停服务、数据库被入侵都将可能造成信息泄露的重大事故,严重的还可能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争取学校网络管理部门的支持,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也是一个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
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1.普及信息化观念
高校毕业生就业网络体系是基于新形势、新理念对原有就业网络的重构,其参与主体由高校就业中心扩大为包括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三方。在这一进程中,有必要向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大力宣传就业服务网络体系的构建理念、建设成果和给各方带来的利益,使各方积极参与,最大程度上发挥其作用。
2.建立高效的就业工作运行体系
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络体系不仅是对网络服务的优化,更是对高校就业工作体系的整合和优化。就业服务网络体系的建立、规范强化了高校就业中心—院系—毕业生的管理体系,就业中心通过学校各院系实现了对毕业生进行具体管理,建立了高校—用人单位沟通体系,就业中心通过与用人单位的交互,辅助用人单位实现信息和毕业生招聘。
3.建立和完善身份验证系统
由于网络系统本身的特殊性,许多不真实甚至有害的成分很容易在网上出现,为保障就业服务网络体系的良好运行,必须建立起完善的身份验证系统。毕业生或用人单位在网络系统中注册和登录时,必须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同时应尽量避免某用户输入其他用户的身份信息。所有的毕业生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身份信息都应根据身份证从一个特定的数据库中返回,这个特定的数据库只能由管理身份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来提供。为了保护个人隐私,所有毕业生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敏感信息可以不在网页上显示出来。对于用人单位也同样如此,在严格验证身份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用人单位的重要信息不被泄露。
4.健全网络管理制度
网络是把双刃剑,给人们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可能会给公众权益的保护带来新的困扰。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网络招聘过程中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作为学校的就业部门,应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信息仔细核查,逐步完善毕业生信息库和企业数据库,履行严格的审查制度,确保高校就业服务网上供需双方信息的真实性,保障和规范就业服务网站的健康发展。
[论文摘要]当前,网上购物一片蓬勃,然而网民享受网购便捷的同时也面临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文章主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入手,通过案例分析网上购物存在的问题和诉讼中遇到的难题,最后对其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网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据CNNIC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数据显示,中国网民的数量在2007年6月就已经突破了1.62亿,平均每分钟就新增近100个网民,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网络大国,有25.5%的中国网民有过网上购物的经历。简单来说,网上购物就是抛弃传统式面对面的交易,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自己需要的商品或者享受自己需要的服务。“网上购物”,这种购物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发展迅猛。但是这其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很多商家肆意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加重,诸如此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屡见不鲜。因此,要从法律上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透过案例分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表现
前段网上热议的“网购不满意退货惹纠纷,湖南买家竟收到死老鼠”,帖子是这样的:梁女士平时十分喜爱网上购物。2012年10月15日,她在淘宝网某女装店内购买了一条黑色格子连衣裙。“到货后,我发现实际尺寸与所标尺寸相差4到8厘米,裙子前后长度也相差很大。”梁女士说,“网店答应退货,但不肯承担运费。”三天后,网店仍未回应,梁女士一气之下就给了个“差评”。当天梁女士就接到了网店店主的电话:“像你这种人让别人生意还怎么做?真是一粒史上最臭的老鼠屎!”并且店主还在网页的评价详情上开口骂人。随后数天,梁女士的手机经常接到归属地显示为广东的陌生来电,梁女士买的裙子就是从广东的店铺寄来的,怀疑是卖家打的骚扰电话。2012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梁女士收到一个快递,包裹送货单上只有一个电话和姓名,没有详细的地址。她打开纸盒一看,里面是一只用塑料袋包住的死老鼠,她说:“肯定是淘宝店铺邮寄的!”当晚,梁女士便向淘宝网客服投诉,工作人员表示会处理此事。“两天过去了,没有回音。”梁女士说。而网店店主周先生向记者解释,他们不会寄死老鼠恶意报复,“我确实打过电话跟梁女士协商,可梁女士坚持退货,一定要我们店方承担全部运费,但衣服尺寸有误差不属于质量问题,我们是不承担退货运费的。”
通过上述案例以及“228人团购烤肉券,餐厅关门了案”、“网购疑遇假货欲退遭拒案”、“网购足浴器引纠纷,消费者状告淘宝网案”等案例体现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表现如下: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买卖双方面对面的传统购物方式就能确保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然而网购的虚拟性导致卖方提供的信息与买方获知的信息严重失衡。消费者在网购时,无法亲自看到商品实物,不能亲自检验商品或者直观感受商品的性能,而是只能通过浏览卖家的网页以及已买商品的消费者对商品的评价来获得商品的相关信息。然而,诸如淘宝、拍拍等网站对于卖家的商品图片以及文字信息并没有实际审核。与交易联系密切的关于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等均是卖家以图片或者文字的形式单方面提供。因而卖家为了达到销量的增加获得利润的目的,往往以次充好、夸大宣传,消费者在网上获得的相关商品信息就可能存在与实际见到的商品本身不一致的现象。从一定层面上讲,网购剥夺了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商品前验收货物的权利。网上经营者也常常利用与传统交易的这种差别进行欺诈或者隐瞒商品质量的真实情况,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隐私权受到威胁
一般的网络购物平台为了达到提高点击率和知名度以及便于管理的目的,都要求网购者进行相关的用户注册,个人邮箱等私人信息就已经有所曝光。并且由于异地购物,卖家在发货时都要求购买者输入个人姓名、性别、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甚至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等个人背景资料。然而,一旦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入国际互联网,就很有可能遭到广泛传播。由于网络中的信息易于复制和窃取,且不留痕迹,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导致各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屡屡发生。例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有的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活动。这些情况对消费者人身隐私权构成了极大威胁。而在传统购物中,买家与经营者面对面交易,以钱易货,此种情况基本不会发生。
(三)侵犯消费者的求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保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网络上的经营者大多数没有实际经营场所。网络使消费者购物范围和经营者销售范围无限扩大,从而拉大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实际距离。当前,如果消费者不主动要求提供购买商品的相关凭证和发票,网上经营者几乎是不提供的,这样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就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求偿权将得不到实现。有的网上经营者甚至在格式合同中直接规定某些商品不得退货。即便是在退换范围内的商品,经过经营者规定后也变得无法退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传统面对面的交易模式中,如果消费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消费者就可以直接找到具体的经营者或生产者请求赔偿。然而在虚拟的现代网络交易模式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后,要获得赔偿就会比传统消费模式困难千万倍,甚至更本找不到赔偿者。
(四)侵犯消费者的安全权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而在网络购物中,较传统交易而言,因无法真切地接触商品的实物,而无法准确地对商品的质量安全进行判断。而部分网络经营者为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充分利用网络购物的这一缺陷,不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的身心带来伤害。同时,不仅商家有非法获取消费者隐私的可能,也为不法分子通过篡改信息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提供了契机。
二、网上购物投诉困难
(一)侵权方难以寻找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买卖双方素未谋面,卖家的真实姓名是否和网络上注册的一致,都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很多网上交易的店铺并没有进行登记注册,这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只能通过咨询网站所有者、查IP地址、查银行账号所有者等其他途径来侧面查找,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即使找到了经营者,由于网购的跨地区甚至跨国的特性,超越管辖范围以及法律的适用也都将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二)侵权证据难以掌握
一方面证据不好保留,消费者在交易时的网页没有保存,投诉时很难再找到。所以消费者上当受骗以后,举报的时候甚至连一个证据都没有。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往往不开发票,买卖双方没有交易凭证,在涉及售后服务纠纷时缺乏依据。
(三)侵权责任难以认定
由于网络交易涉及多个环节,不仅是交易双方,还包括运营商和网站经营者,涉及物流商等多个环节。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害,往往不是一个环节造成的,但是各个环节之间相互推诿,就使得侵权责任更加难以认定,消费者获得赔偿权也就更加难以实现。
三、完善网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消费者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积极维权
消费者要挑选信誉比较好的商家以及交易平台,有效利用网络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提高交易的安全程度。仔细阅读合同的条文,做到货比三家,详细询问有关商品的品质、产地以及有关的保修时间等,维护个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保留相关电子证据,以备不时之需等,提高防范意识。不要乱扔快递包装,小心个人信息泄露;在丢弃网购包装前,要将填写了个人信息的快递单撕下销毁,或者用笔涂画抹掉关键信息,以消除信息流失隐患。消费者不应该觉得网上购物的规模和涉及的金额并不是很大,不像骗银行卡的,一下能把银行卡里钱全拿走,从而放弃权利的维护。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目前,网上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在我国还是一个“盲点”。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进行保障显得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适应网上购物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障的迫切需要。因此,加强对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三)使用权威认证工具,避免权益受损
笔者建议,消费者在网上进行购物时,最好选择一些可以使用如支付宝这类有第三方机构权威认证的交易工具的网站。因为使用这类工具,只有在用户收到货,并认可后,才会将钱汇入卖家的银行账户,这样可最大化地保证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认真了解网站的资质,对生疏、冷僻、甚至是境外的网站要提高警惕,尽量选择一些有保障的规模大的网站,争取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避免权益受损。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由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因此,当网上购物发生纠纷时,应由经营者来承担举证责任。
(五)网络商家必须建设诚信信用机制
应完善商家的注册信息、信用等级、银行保证金以及关联机制,明确网络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内容信息的披露义务及网络经营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六)加大政府监管力度
政府应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加强对网络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管,加强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
(七)建立健全网络信誉等级评价机制
[论文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理财;余额宝;法律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理财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含义与特点
自2013年6月余额宝上线开始,互联网金融理财就开启了振兴之路,各种金融理财创新模式竞相发展,中国进入全民理财时代。理财,简单来说,就是对自己的财产和债务进行管理,以实现财务的保值、增值。互联网金融理财其实就是金融理财与互联网的结合,就是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各种互联网平台,实现金融消费者的理财目的。目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众多,涉足货币基金、保险、借贷等多种领域,截止2014年7月,互联网理财产品用户规模达到6383万,使用率为10.1%。
互联网金融理财有如此规模是因为其具有传统金融理财所不具备的特点,以余额宝等宝类产品为例。第一,手续简单、操作方便。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推出的,与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对接的余额增值服务,已有支付宝账户的用户只要将账户内资金转存至余额宝内,就意味着购买了增利宝货币基金进行投资,就可获得基金增值收益。第二,投资门槛低、实现零散化理财。余额宝转入单笔最低金额为1元,即其对接的货币基金的销售起点是1元,有别于以前传统基金1000元甚至更高的认购金额,大大降低了用户的投资门槛,调动其理财积极性,广泛吸收了社会零散资金。第三,当天结算、收益透明度高。收益当天结算,对于用户来说,在手机上打开操作界面就可以随时关注账户收益情况。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理财相比传统金融理财有许多优势,但也存在着许多风险,除了理财的市场盈亏风险之外,还有其本身特有的风险。
1.网络技术安全与操作风险。互联网金融建立在网络技术的基础上,其理财平台的管理运行都需要强大的技术支撑,一旦网络技术出现问题,导致系统瘫痪,不仅影响产品信誉,严重地还会损及用户利益,发生纠纷。同样,由于互联网金融理财操作简单,一旦系统安全出现问题,极可能出现用户资金丢失、被盗的情况,甚至会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损及用户权益。
2.流动性风险。流动性是指资产能以一个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能力。以余额宝为例,其收益率越高,资金赎回的比率就越低,其流动性就越好。而余额宝初期产品讲求的是“T+0”即时赎回,即账户资金能随时消费和转出,而账户内资金实际已投资于货币基金,这就使支付宝公司要用自有资金或客户备付金先行垫付赎回资金,而2010年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因此,一旦出现用户扎堆赎回或巨额赎回资金的情况,余额宝的流动性就可能出现问题。虽然,支付宝公司针对余额宝用户又推出新的定期理财产品以吸引客户分流资金,但这种流动性风险依然存在。
3.法律风险。还是以余额宝为例,在其推出之初,大肆宣传“保本保底”高收益,资金被盗全额补偿等等,但却没有对余额宝的运行做出详细说明,也没有任何的风险提示。虽然在后期余额宝撤回“保本保底”的宣传承诺,也做出风险提示,但提示字句过小颜色过浅,并不足以引起警示,再加上相关法律的缺失,一旦发生纠纷,影响及后果难以估计。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互联网金融整个领域及其各个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监管问题,对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也是如此。
(一)监管主体不一,监管权责不明
中国人民银行自2010年起就相继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等进行管理,也就是说支付宝公司的支付业务是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而余额宝是与货币基金对接的余额增值服务,应是由证监会进行监管。这意味着支付宝公司依据业务的不同,接受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但是,由于余额宝账户中的资金可以自由消费、流转,如果没有对监管主体的监管权责依照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很可能出现监管空白或重叠的情况。甚至由于对理财机构的资金流转等监管不严,还会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使其利用互联网理财的隐匿性和便利性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平台定位不明,个人信息保护不到位
支付宝公司在《余额宝服务协议》中作出特别提示“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仅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支付渠道,并非为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参与方,不对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协议方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者向支付宝网上传的线上信息之真实性、合法性做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担保,或对此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公司亦无义务参与与理财产品协议交易资金划转及支付环节之外的任何赔偿、纠纷处理等活动。”也就是说,支付宝公司仅将自身定位为支付平台,并不参与实际交易。但有人认为,支付宝公司在此交易中充当委托人的角色,即用户将资金置于支付宝账户中由支付宝公司进行管理,支付宝公司选定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合作,再由基金管理公司对用户资金进行投资。到底支付宝公司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应如何定位,其是否如其单方的服务协议说明的那样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余额宝推出一年多来,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过多起用户信息被盗、资金被盗刷事件,暴露出他们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不到位、技术安全不过关等一系列问题。
(三)信息披露不充分,风险提示不足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保证投资人能够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查阅或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披露内容包括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定期报告、重大事件报告、资产与份额净值、申购与赎回价格、基金发行与运作信息披露等等,而余额宝只在开通界面上设有小字的介绍链接,用户需要点击若干链接之后才能了解部分信息资料,甚至在开通账户之后在余额宝界面也不能查找到相关信息,难以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此外,宝类产品大多仅在界面下方显示一行“货币基金不等同于银行存款,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浅色小字作为提示,既没有更加详细的说明,也不足引起用户的重视。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的对策
互联网金融理财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部分,对其监管应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之内,除此之外,针对具体问题还要作出特殊的监管规制。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般规制
1.完善互联网金融立法,构建体系化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必须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完善互联网金融立法,依据明确的监管法律确定监管的原则和规范,确定监管主体及其职责范围,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从国际上看,各国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类别实行不同的监管,例如,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实行功能性监管,实行较为严苛的监管方式,相反,欧盟国家对第三方支付实行机构监管,实行比较宽松的监管方式。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根据国情和市场发展需要,选择妥适的监管路径,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
2.强化监管重点,鼓励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要做到主次分明,将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放在首位,以此为中心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强化市场准入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同时,充分认识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创新对促进金融业和市场经济发展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因此,要在审慎监管的同时,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这其实也是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的特殊要求,要求我们建立的监管机制,既要灵活规定不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又要能将未来出现的创新发展纳入监管范围之中,使互联网金融能健康积极发展。
3.重视行业自律管理,加强各部门协作及国际交流。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依托已成立的互联网金融协会进行自律管理,通过联合设立专门互联网金融网站,分门别类地列出相关互联网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信用等级,开设通报板块和投诉专栏,对违规企业公开通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将投诉结果予以公开,以此来约束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行为。由于网络的隐匿性,互联网金融很有可能成为投机者和犯罪分子进行不法活动的工具。因此,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必须注重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仅是监管部门之间,还包括与其他政府部门、司法部门的协作,同时,由于网络的即时性和跨地域性,还必须加强国际间交流合作,做到统一监管、共同打击犯罪。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的具体规制
1.明确机构定位,注重审查工作。首先要明确互联网金融理财机构在互联网理财过程中充当的角色,对此不应由机构自身声明或外界推测决定,而应由监管机构在考查相关交易信息、综合各方情况的基础上做出认定,确定相关机构的权利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审查互联网理财机构的宣传信息和服务协议,如果发现有夸大宣传、规避风险提示或避重就轻推脱责任等情况,就要责令相关机构予以改正,作出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