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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妥善解决2008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待遇的计发问题,实现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平稳过渡、合理衔接,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48号)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142号)规定,按照过渡期内基本养老金“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发”的原则,现就2008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退休(退职)的人员,继续实行新老办法对比,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70%封顶。
二、为妥善解决2008年当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与2007年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合理衔接,2008年退休(退职)的人员可在新老办法对比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另加过渡性调节金。各市(含所辖县、市、区)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额度确定如下:
杭州、宁波、嘉兴、湖州4市及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的省属与行业单位为40元;
绍兴、金华、衢州、台州、丽水5市为45元;
温州、舟山2市为55元。
不管是早期的《失业保险条例》还是近年的《社会保险法》,我国失业保险法的性质主要为“保障型”立法,其功能定位为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日本国会在1974年通过的《雇佣保险法》,在原有《失业保险法》基础上作出重大性质调整,新法明确指出“在谋求工人原有的生活安定的同时,使求职活动容易进行,促进其就职并有助于工人职业的稳定,从而预防失业,增加雇佣机会,改进雇佣的结构,开发和提高工人能力,增进工人福利。”对比旧的失业保险法,日本的雇佣保险制度开始强调失业保险法在促进就业方面的功能。由此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失业保险的功能定位逐步从失业保障转向促进就业。
2我国失业保险法促进就业效应弱的原因
2.1失业保险给付水平低我国失业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例如《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明确规定,北京市的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70%计算。对比我国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国际上多以失业前的工资为标准,且失业保险金占失业前工资的比例一般为中等以上。例如德国失业保险制度规定,若失业者家庭中有至少一个18岁以下的孩子,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纯工资的67%,反之,则为60%。参考图1,可以发现2001—2010年我国职工年平均工资呈现稳步上涨趋势,而各年平均每个失业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额上涨并不明显,并且与职工年平均工资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数据计算的各年平均每个失业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额占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不仅与国际标准相差悬殊,还呈现出不断下降趋势。这说明我国的失业保险法的给付水平至多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水平,无法弥补失业者寻找工作的搜寻成本,也没有多余的资金用于提高人力资源素质,对于失业者再就业的激励较小。此外,上述我国失业保险的给付水平只是针对城镇职工,而农民工在失业时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其待遇相较城镇职工要更低。以浙江省为例,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缴费满一年,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一年以上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假设一个在杭州就业的农民工三年合同期满失业,那么该农民工可一次性领取五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目前杭州市最低工资为1470元,城镇职工每月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最低工资的70%,即1029元,该农民工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额为1029*40%,即411.6元,其一次性补助金为411.6*5,即2085元。如果该农民工在短期内不能就业,就可能在失业地发生生活困难。并且农民工在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后,无法享受政府提供的再就业培训及补贴。
2.2给付期限长我国失业保险的给付期限按照劳动者失业前所在单位和个人累计的缴费年限来确定。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最长二十四个月。我国失业保险的给付期限,远远长于世界上其他国家,比如日本根据投保的期限,给予了17周到52周不同的失业保险给付。英德两国的失业保险周期最长为一周年,且对不服从政府就业安排的失业保险者采取降低失业标准的措施。领取期限过长对就业效应带来的影响在于:一、恰恰满足了具有自愿性失业倾向群体的心理;二、有些失业者边领取失业金边自由就业,即隐性就业;三、根据工作搜寻理论,失业者的再就业率与搜寻强度成正比,和保留工资成反比。搜寻强度指失业者寻找工作的努力程度,以接触空缺岗位的频率衡量,保留工资指失业者愿意接受一份工作的最低工资。工作搜寻模型表明失业保险给付期限过长会对再就业产生抑制效应,即提高了失业状态的“价值”,降低失业者的搜寻强度,提高了失业者的保留工资,从而使失业者在失业早期的再就业率下降。虽然就长期来说,过长的支付期限会提高失业者被雇佣的价值,在失业保险期限即将到期时,失业者为了将来能重新获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会在这段即将到期的时间内积极寻找工作,导致失业者脱离失业的概率会急剧增加,即所谓的资格效应,但是此种再就业形式并不稳定,包含投机成分,且无法达到就业结构的优化,不是我国再就业政策所追求的。所以,总的来说,过长的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给就业带来的影响弊大于利。
2.3给付条件及停领条件不合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二十一条,农民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根据时间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而根据国家统计局(2011)《城市农民工生活质量报告》数据显示,10%的农民工签订了长于两年的劳动合同,7.91%的农民工签订了1-2年合同,75.68%签订了9-12个月合同,多为短期合同,所以,对大部分农民工来说,连续工作满一年的给付条件过长,许多农民工受此条件的限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而农民工的知识技能通常较弱,工作机会较少且多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业,是最需要失业保险来促进其再就业的群体,并且灵活就业逐渐成为就业市场的常态及扩大就业的重要途径,让农民工如此庞大的灵活就业群体游离在失业保险体系之外,有失公平。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保险有七个停领条件,其中第六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属于软性条件,有无正当理由的鉴定完全依赖于社保经办部门的主观判断和经验,易引发道德风险,部分失业者会利用该条款,拒不参加工作,靠失业保险金度日。同时停领条件中的第一条:重新就业,只能约束重新签了劳动合同的人,无法约束隐性就业人群,造成部分群体边领取失业保险金边就业。隐性就业一方面会对我国失业率的统计造成影响,造成失业规模被高估;另一方面,会造成再就业工作效率损失。在失业群体中,包括自愿性失业、隐性就业、生活困难群体,在这三个群体中,再就业措施对生活困难群体带来的效用最大,但由于政府难以区分生活困难群体和隐性就业群体,所以部分再就业补贴或是培训被提供给隐性就业群体,引起再就业工作效率的损失。
2.4统筹层次低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定。据笔者对全国个省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观察,我国失业保险普遍实行市、县级政府统筹管理体制。低层次的统筹层次阻碍了劳动力的流动,不利于失业者的再就业。其原因在于:失业保险的支付标准以一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而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差异较大,即使在一个省的各县市也存在差异,失业者从最低工资标准较高的地区转移到标准较低的地区求职时,会遇到待遇损失的情况,为避免失业保险金支付时的福利损失,失业者可能选择在原就业地领取失业保险金。
3发挥我国失业保险法就业效应的法律调整
3.1针对给付水平和给付期限的调整首先,改变给付水平必须从源头开始,即先改变缴费率。我国失业保险法规定,雇主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用缴纳。这一费率同发达国家相比,明显偏低。缴费率偏低也直接导致了失业保险的给付水平偏低。所以,笔者建议将目前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到5%,企业和个人均按2.5%缴费,允许各统筹区域根据实际情况调节;对于个人缴费部分,取消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的规定,设立最高缴费工资及最低缴费工资作为缴费的上限及下限,高于上限工资的按上限工资为基数缴费,低于下限工资的以下限工资为基数缴费。考虑到农民工总体工资水平偏低,所以对其取消设立缴费下限工资的规定,而是以实际工资为基数缴费。此外,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实施需要配套制度,即对其实施选择性失业保险制度: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工,由其本人选择,养老保险关系可以留在城乡居民保险关系内,或者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但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同等待遇。取代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就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其次,在缴费率提高的基础上,改变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失业保险给付,改为以当地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就长期来看,应建立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式,具体公式参照养老保险,体现缴费水平越高,给付水平就越高的制度理念。针对农民工群体,取消一次性补助的规定,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失业保险体制,待遇计算方式同上。最后,在给付水平提高的基础上,将失业保险的最长给付期限缩短至一年。并在给付期限开始之前设立一个等待期,等待期的设立应适度,根据国际劳工会议(1988年)的建议,等待期应在七天之内,所以建议我国设立一个七天的等待期。在等待期内,社保机构可以对申请失业保险者进行资格审查,防止冒领,职业介绍部门可以对失业者进行求职登记,并且在这个时期,由于失业者无任何收入,会加强寻找工作的搜寻强度,实现再就业的可能性较大。
3.2针对给付条件和停领条件的调整对于给付条件,考虑到农民工签订的多为短期合同且流动性较强,将农民工需连续缴费满一年的规定改为连续缴费满6-9个月,实际操作时可根据各地统计数据作调整。对于停领条件,针对第六条,把拒绝政府指定部门或机构介绍的工作的正当理由确定下来;将失业者参加就业活动的情况与领取失业保险的待遇挂钩,例如对拒绝工作介绍及失业培训达到一定数量的失业者采取降低待遇或是缩短给付期限的规定;针对第一条,对“重新就业”进行补充,把符合就业的多种就业形式列入;加大隐性就业成本,如设立罚款,还可利用劳动者之间的监督,对举报隐性就业的劳动者给予奖励等。
3.3提高统筹层次针对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省级统筹,失业保险金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再就业补贴及培训费用则由市县级政府财政专户支付。具体操作方法为:首先,市县级政府应分别设立失业保险金支付财政专户和失业保险金补贴财政专户。其次市县级政府每年征收的失业保险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上划至省级政府失业保险财政专户,剩余部分转入市县级政府失业保险金补贴财政专户,此账户资金专门用于本地区再就业培训及补贴支出。最后,上划至省级政府失业保险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金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失业保险金支付,由省级政府根据各市县失业保险领取情况下划至市县级政府失业保险金支付财政专户,给付标准全省统一。
4结语
关键词: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选择
在我国,领取退休金一直是“公家人”的专利,在农民是想都不敢想的事情。然而,当进城务工的农民终于有机会参加养老保险、将来可以和“公家人”一样领取养老金时,却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
参保率低。有数据显示,我国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者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为15%左右,部分地区如广东、大连的农民工参保率也仅为20%左右。
退保率高。广东东莞2005年有105万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全年有40万人“退保”,基本上是外来务工人员。福州市10多万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累计“退保”达4万人次。浙江杭州参加养老保险的外来工在50万人左右,而每年“退保”人数高达8-10万,累计“退保”的人次超过24万。
是什么原因让本来最需要保险的农民工缺乏参保热情,甚至退掉了自己将来的生活保障呢?正如林毅夫所言:制度能提供有用的服务,制度选择可以用“需求-供给”这一经典的理论构架来进行分析。本文正是基于供给―需求理论,分析了农民工参保率低、退保率高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旨在探寻适合农民工特点、满足农民工需求的养老保险制度。
一、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供给分析
(一)有关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政策
我国有章可循的养老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之后也有若干政策文件,大多是开展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法规依据,原则上适用于农民工。比如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指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2001年《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接续作了不同于城镇职工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制定农民工养老办法提出要求:“抓紧研究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能够与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
近年来,一些地方特别是用工需求量较大的省市,对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出台了相关政策。各地做法不同,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制度模式:
第一,将农民工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特点是:农民工与当地城镇户籍的企业职工“按同样办法缴纳保险费,按同样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自广东、深圳之后,河南、甘肃等不少省份采用了这一模式。
第二,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框架内,适当降低门槛,建立独立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特点是: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内,农民工在缴费标准、缴费比例、个人账户记载、待遇发放等方面与城镇企业职工有所不同。比如,2001年《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当农民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时可以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2003年浙江省出台的《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的意见》,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分别降至12%和4%(城镇职工为20%和8%)。
第三,为农民工建立综合保险制度。主要特点是:把农民工的养老、医疗、工伤等放在一个制度框架下统一承办,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作和支付。2002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12.5%的缴费比率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5%用于养老补贴;农民工连续缴费满一年,即可获得一份老年补助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在男子60岁、女子50岁时,可持凭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商业保险公司约定的机构领取老年补贴。2003年,成都也推出了类似的制度。
第四,将农民工纳入农村养老保险体系。这种形式主要集中于乡镇企业农民工。以乡镇企业高度发达而著称的苏南地区,其乡镇企业职工多为本地和外地的农民工。本地农民工“离土不离乡”,多数参加了当地的农村养老保险,而外地农民工则未参加任何保险。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化的加速,不少乡镇企业农民工已不满足于参加农保,出现了参加“农保”转“城保”的趋势。
(二)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评估
表面上看,政策众多,供给充足,实际上由于缺乏高层次的政府主导,结果是陷入了政策碎片化的局面。
现有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以地方政府的政策规定为主,中央政府只有原则性政策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措施;既没有监督管理,也没有财政的支持;一些地方政策与中央政策相矛盾、相冲突。
各种制度模式互不衔接,各自为阵。在同一模式下,政策也不尽相同。有的以上年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有的以上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在个人账户记载上,有的只将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有的还将单位缴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即便在相同制度模式下的统一缴费地区,也存在缴费比率差异较大的情况。如浙江省的“双低”办法中,全省88个市、县、区共有14种统筹比率。
在政策的操作层面,对于业已形成的两个及两个以上个人账户(重复参保)如何处理?账户能否合并?在养老关系的接续上是否有限制性条件?能否退保?诸如此类的问题,各地也有不同的政策和做法。如2000年新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2002年7月出台的新条例的《若干实施规定》就有这样的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且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的员工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意味着对养老关系的接收是有条件的。
统筹层次低。有些地方已经实现省级统筹,有些地方还停留在区县一级。统筹层次过低致使一个小地区就有一个政策、就可以建一个小农民工养老保险,呈现区域性碎片化。
政策碎片化带来的问题很多。第一,严重影响了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增加了政策操作的随意性。而在缺少强制措施和监督执行的情况下,企业主更容易倾向于逃避责任,不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使制度设计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第二,基于不同的制度模式,养老保险费用及待遇标准也就不同,直接影响转出地与转入地制度的转化与对接。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个人账户记载和养老金计发办法等基本要素设计的差异,也为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制造了障碍。第三,对农民工执行不同于城镇职工的政策,结果必然是进一步固化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扩大城乡居民之间的收人差距,在公民之间、城乡之间形成新的不平等,阻碍我国城市化和农民市民化的进程。第四,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低,且在一个小区域内封闭运行,不仅社会共济不足,也难免会出现一个城市不同地区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一的情形,影响了横向公平性。
农民工养老保险出现上述政策碎片化的现象,主要原因是认识上的偏差。政策制定者充分考虑了农民工收人低、缴费能力弱;农民工就业不稳定、流动性大;一部分农民工最终要回到农村、他们与土地还有密切联系这些特点,却忽视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的平等权利,忽视了农民工的合理需求。
二、农民工养老保险需求分析
(一)农民工养老保险需求的影响因素
农民工,指的是户口是农业户口,职业是非农产业的工人(从业人员)。为分析的方便,进行这样的分类:A――有雇用单位且单位参保的农民工;B――有雇用单位,但单位没有参保的农民工;C――没有雇主的农民工。
1、收入水平。一定时期的养老需求,首先取决于收入水平。调研发现,A中有一部分是井下一线职工或者技术工人,工作比较稳定,工资和其他职工一样或者更高。还有一部分在普通岗位,工资不高,但可达到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平顶山市2007缴费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823元)。B大多在建筑业、饮食业、服务业工作,工作不稳定,打零工的居多;收入也不稳定,有时高有时低。在单位没有参保情况下,如果他们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最低缴费200元,工资就所剩无几;如果单位按规定参保,他们只需缴纳个人的8%(66元),应该可以承受。C类有经商成功的,也有做小买卖维持生计的。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待,他们每月需缴养老保险费200元,很多不能承担。
2、对养老保险权益和政策的认知。他们对养老保险权益的认知很有限。A当中工作了十几年的职工也没有想到去要求和单位其他职工一样参保。对于单位没有依法参保的B,没有想到要保护自己的养老保险权利,也不知道如何保护。在他们眼里,干完活,能领到工资,就是最大的保障,不知道养老保险也是自身利益的组成部分。对养老保险政策知之甚少。比如A部分职工,单位依法为他们办理了养老保险,但当他们离开单位去本地另一个单位就业时,不知道转移养老关系,于是放弃这份保险。其实,本市养老保险已实现市级统筹、市、县、区联网,本地转移是一件很简单的事。很多人表示,理解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计发办法等比较困难。
3、对将来生活的打算。部分年龄偏大的农民工认为,眼前最急需解决的是挣钱盖房子、买家具、孩子上学或孩子结婚,当这些任务完成以后,就回农村去,能劳动时还有土地,不能劳动时靠子女;还有部分人认为,眼前虽没有急需任务,但挣钱也是首要的,改善了目前生活状况,还可以有一些积蓄,将来不论回乡还是进城,养老都要靠个人储蓄。和父辈一样,年轻的农民工认为,不能靠父母养活,挣钱是首位的。但是,他们外出打工的性质介于追求生存和发展之间,挣钱不仅是他们的首要目的,更是生活的主要内容。他们没有干农活的经验,城市的生活经历也使他们不愿回农村去,因此,多数表示将来要在城镇定居,而养老离他们还很遥远。
4、对领取养老金的预期。工作频繁更换使农民工的未来更加不确定。今天有工作,明天也可能失业。失业了,养老保险就中断了。这个单位办理了养老保险,去另一个单位时,单位不一定办理养老保险。跨城市流动时,养老关系可能得不到转移,可能陷入“参保-退保-再参保-再退保”的恶性循环。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按月享受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如果达不到15年,参保就失去了意义。由于农村养老制度建设缺失,对于回到农村的农民工来讲,既无法续保也不能享受相应待遇。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政策之间的平衡性也影响着农民工的预期,多数人对养老保险信任不足,他们对十几年或几十年后领取养老金心存疑虑。
5、企业方面的因素。降低成本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方面。基于利益的考虑,企业往往违反规定不参加养老保险,或者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或者瞒报参保人数,不给部分农民工缴纳保险。农民工的流动性给企业经办增加了工作量,企业需要不断地去经办机构办理停保、续保、转移等手续,感觉很麻烦。部分企业认为:这部分职工没有提出这样的需求,本市也没有专门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因此,没有主动为他们办理养老保险。
(二)对影响因素的综合分析
分析农民工需求,就要对主体有一个认识,才知道何种意义、何种程度上他们的选择是“理性的”。
秦晖认为,农民重视收益最大化和重视成本最小化,都没有超出理性小农的“经济人”假设的范围。既然古典经济学从一开始就把所谓“经济人”的理性假定为对“以尽可能小的代价取得尽可能大的利益”的追求,那就在实际上承认了追求代价最小化与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同一的,都是“经济理性”的体现。
郑凤田提出了“制度理性”假说:在适宜制度下,农民的理性经济行为是最优的;在不适宜制度下,农民的行为偏离了资源配置最大化方向,呈现出“非理性”特征。他还假设农民行为的“统一性”是:生存温饱问题一直是农民理中的核心问题,这是作为历史沉淀物的制度的产物。
农民工的经济行为同样可以用理性行动理论解释。
农民工不参保,不是绝对意义上的不需要,也不是绝对的没有缴费能力,而是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做出的理性选择,表现的是相对的“有效需求”不足。
农民工已成为各行各业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但他们并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国民待遇。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户籍管理制度使农民工处于城市的边缘,正处在转型加速期的中国社会仍带有明显的二元特征,附着了太多利益的户口仍在发挥着作用。正是这种边缘性的社会地位使他们习惯于自觉地将自己与城镇职工区分开来。养老保险对他们来说是企业的恩赐,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也正是边缘性地位使他们在遇到风险的时候,想到的是土地的保障、“养儿防老”的安排。但土地的保障功能日益减弱,年轻一代也越来越多地涌向城市,这部分人年老时的生活风险会更加明显,生存状态可想而知。
在收入有限、不能享受和城镇职工一样的各种福利待遇、不能评定技术等级,没有资格参加技术培训、没有晋级升职的机会、领不到住房补贴和救济等这种制度环境下,农民工的选择是风险规避:“安全第一、风险最小”,追求的首先是经济上的安全保险,从而偏离了资源配置最大化方向。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影响着他们对未来的预期,本来是化解年老风险的养老保险,在他们看来也是不安全和不可信任的。
因此,提高农民工有效需求,在制度安排上,就要实行和城镇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同时,努力解决实际问题,提高他们的缴费能力,改变他们的预期。
三、政策建议
(一)政策要统一
在人性的认知局限和其他局限既定情况下,制度要富有效率,就必须是简单而确定的。当规则的数目激增,或者规则体系内含矛盾时,它在指引人们的行动上效率就比较低。一个地区孤立地建立具有个性化、区域化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事实上是不成功的。因此,需要全国一盘棋统一考虑,中央政府要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各地方政府要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建立统一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并通过国家的强力介入和全国范围的立法树立起养老保险体系的权威性、规范性和统一性。
(二)供需要均衡
只有主体才最清楚自己最需要什么样的制度安排。然而,长期的弱势地位使农民工处于失语状态。给与式的制度供给出于政府的一厢情愿难免制度失败。实践证明,政策制定者过于关注农民工特点而做出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安排,是在加强农民工的弱势地位,是不符合农民工需求的。在承认既存事实的思维模式下,很难找到有效的保障农民工老有所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养老保险制度。解决之道是,考虑农民工养老保险需求,使制度供给尽量合乎制度需求,而非国家的、供给者的目标和意愿,这样,制度供给和需求才有可能趋向均衡。
(三)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从需求来说,影响农民工有效需求的主要因素,是因长期的弱势地位导致的淡薄的养老保险意识、淡漠的维权意识、在不确定环境下的保守决策共同形成的主观障碍。因此,他们需要的不是降低门槛、对他们实行不同于城镇职工的政策。从供给看,养老保险制度的安排,要考虑这种制度的潜在功能,也就是可能的后果和风险,是有利于突破城乡二元体制,还是固化了原有的二元体制?这是判断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是否公平合理有效的价值标准。在现有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外对农民工实行不同的、门类众多的养老保险政策,实际上是在继续城乡有别的两种制度,这种短视的、缺少公平的碎片化政策,必然削弱制度的整体效率。基于供需分析,应将农民工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自雇性的进城务工农民则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参加养老保险。
(四)完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体系虽然没有了制度,但从需求方面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有没有办法提高农民工缴费能力?如何提高他们对政策的认知水平?能否解决养老关系转移和接续问题?如何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显然,这些不是农民工参保独有的问题,只不过涉及农民工的量更大。因此,完善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使之适合农民工的特点,才是需要我们积极探索、深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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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翠迎,郭金丰.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运作的困境及其理论诠释[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5).
(一)统筹城乡取得“两大突破”
1、统筹城乡就业服务体系取得突破。制订了《*市开展充分就业社区(村)创建工作实施方案》,通过实施劳动力资源登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与转移就业服务、困难群体就业援助等措施,形成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充分就业的市场、制度和服务体系。今年以来,重点做好了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工作,基本摸清了我市农村和被征地农民劳动力资源总量、年龄、就业状况,以及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社会保障等情况,并初步建立了市、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劳动力资源和被征地农民就业状况数据库,为推进充分就业社区(村)的创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土地流转等民生工作提供了基础性信息。目前已完成数据录入133558户,涉及人数439811人。
2、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取得突破。制订出台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组成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基本形成,社会养老保险朝着“人人享有”的目标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力争通过三年努力,到2010年基本建立起与我市城乡一体化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全覆盖。
(二)保障民生健全“三大机制”
1、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机制。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通过举办专场招聘洽谈会等形式,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再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各类服务。开展了全省联动的“就业再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专项行动,举办了“退伍军人专场”、“非公有制企业促进就业专场”、“庆三八、架金桥、促就业”等招聘活动。今年以来,共举办各类人力资源招聘会71期,提供就业岗位81572个,报名达26533人次,为24515人办理了招工录用备案手续。继续做好再就业援助工作,共支付再就业资金3300万元,全市在册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就业困难人员有9700人。今年以来,新增城镇就业岗位9150个,完成*目标任务的1*.6%;帮助5800名城镇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完成116%;其中就业困难人员1800人,完成112.5%;组织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6750人,完成102.3%;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55%,就业局势保持总体稳定。
2、健全全民社会保障机制。自10月份以来,重点抓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工作。各镇(街道)采取“联村、包干、入户”的形式,深入各村(社区)做好政策宣讲、引导参保、督促指导等工作。市劳动保障局成立业务指导组,深入各镇(街道)开展业务培训和指导。利用多种载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营造良好工作氛围。全市参保人数达到35*9人,70周岁以上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助38013人,全面完成*市下达的参保任务指标。同时城乡居保工作流程规范、发放及时,12月份已有9546人领到了养老金,当月共发放养老金102.6万余元,真正做到次月发放到位。继续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等各大社会保险的扩面工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分别为16.5万人、9.65万人、17.5万人、18.5万和10.6万人。积极推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全市已有4.95万名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及时调整了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医疗统筹待遇标准,被征地农民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20%,每年最高支付额为500元。
3、健全就业培训服务机制。充分利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认定了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培训机构,建立了覆盖全市的职业技能培训网络,全市共有各类培训机构17家。大力实施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加快培养适应我市先进轻工制造基地发展方向的技能人才。开展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2260人,完成*目标任务的102.7%;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6150人,完成102.5%;新技师培训120人,完成104.3%;高技能人才培训930人,完成101.1%;创业培训210人,完成105%;培训外来务工人员4833人。完成技能考核鉴定9100人,完成目标任务的138.8%。
(三)服务企业推出“四大举措”
1、宣传贯彻《劳动合同法》。自20*年下半年以来,劳动保障局重点做好宣传贯彻工作,让《劳动合同法》深入企业,深入职工。共开展各类法制宣传活动40次,发放宣传资料2万份,张贴宣传画1500份。2月份,组织对全市61家企业进行了调查,针对企业提出的社会保险成本和人工工资增长成为企业劳动用工成本增加的主要原因等问题,在调研后提出可以通过强化对人力资源技能和综合素质的开发,将劳动力的低成本优势升级为高技能优势,以此保持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时指导企业进一步增强劳动用工法制意识,建立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档案管理制度,注重核心员工的培养,积极适应新的劳动法制环境。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较好地贯彻了新法,我市劳动关系呈现总体平稳的态势。
2、调整社会保险缴费费率。6月,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精神,同时根据今年经济形势和我市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现状,将我市20*年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由20%调整为18%,共减轻企业缴费负担2000多万元。12月,根据省政府要求,在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拨付及职工社保待遇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对企业社会保险费比例实行临时性适当下浮。预计减轻企业负担5840万元,惠及8500多户企业和28500名自谋职业者。同时,积极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开展的“企业服务月”活动,深入企业调研,为企业排忧解难。
3、开发社保网上申报系统。为进一步促进社保经办工作的精细化、规范化和系统化,为参保企业提供更为快捷、便利的服务及网上业务处理平台,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劳动保障局与专业公司合作开发了社保网上申报系统。目前该系统已基本开发完成,即将进入试运行阶段。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在连杭经济区和尖山新区的部分企业中进行试点,明年将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广。
4、妥善调处劳资纠纷。明确工作重点,抓小放大,以租赁企业、小规模企业为重点,切实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与指导。妥善处置各类劳资纠纷和劳动争议,加大调解力度,力促劳资双方达成谅解,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和职工的长远利益。今年以来,立案受理各类劳动争议234件,已结案222件,其中有193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调解,调解率达87%。对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做到快立、快审,最大限度挽回职工的欠薪损失。
(五)提高水平推进“五大建设”
1、推进劳动保障窗口建设。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内容。以创建“服务民生满意单位”和“优质服务窗口”等活动为载体,不断提供各类特色、精细服务,努力在提升服务效能上下功夫、求实效。综合利用窗口、网络、短信、媒体等各种载体强化政策宣传,完善就业、社保两条青年热线,畅通政策宣传平台。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和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继续推出了夏季错时工作制等便民措施。进一步建立并完善了岗位责任制、首办(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做到咨询服务“一口清”,发放资料“一手清”,业务受理审查“一次清”,杜绝了服务热情不高、办事拖拉等现象,进一步提高了窗口服务质量。
2、推进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以“数据集中、职能下延、全市联网、信息共享”为目标,进一步完善了市、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劳动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构建广覆盖、全畅通、高效率的城乡一体化的信息服务网络,实现全市劳动保障网络信息服务便捷共享。今年对80个社区(村)配备了计算机并实现了联网。在今年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工作中,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3、推进劳动保障基层平台建设。年初,我局组织开展了劳动保障管理体制的调研,向市委、市政府提交了调研报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调整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设置等事项的通知》,明确了各镇(街道)经济建设(经贸发展)服务中心增挂社会保障服务站和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牌子。市政府下发了《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平台建设意见的通知》,在镇(街道)落实劳动保障工作专职人员3-4名,以确保基层劳动保障工作的有序开展。同时积极推进社区(村)社会保障服务室、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建设。2万余名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服务,各社区认真做好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包括组织开展社区文体活动、上门慰问、帮扶服务,并协助做好两年一次的企业退休(职)人员健康体检工作。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和鄞州区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定为缴费基数的0.5%。各县(市)和鄞州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
市、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支付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3个月的;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十四条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
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已登记失业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生育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并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本人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基数计发;在未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生育时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基数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