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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自然法自然正义英美法
1自然法概述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Nature),可从“人性”(Natureofman)、“社会性质”(Natureof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of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Law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2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ofLaw)(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TheGreat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v.KinematographRenters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institutional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V.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ofCeylonv.Fernando(1990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v.MinisterofHealth(1935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of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Comment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of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der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der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Ruleof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杜2001年版。
[3]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
[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7]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8]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
注释:
[①]自然正义有两个主要原则:a.任何人就自己之诉讼不得自任裁判官(NemoJudexinSuaCausa);b.任何人之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udiAlteramPartem)。
[②]姜明安编:《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135页。
[③]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④][台]张泽严:《从罗尔斯的正义论谈成人终身教育的社会意义》,载《空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一期。
[⑤]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第278、279页。
[⑥]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第234、250页。
[⑦]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50页。
[⑧]PaulR.Verkui:英美行政法的分流,法治斌译,载《时代》第13卷。
[⑨]Z.W.Nedjati&J.E.rice:EnglishandContinentalSystemsofAdministrativeLaw,North-Holland,1978,P.108
[⑩]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412页。
[11]DavidFoulk,AdministrativeLaw,LondonButterworths,1986,6ed.,P.223
[12]D.C.M.Yardley,supranote28,PP.110-111.
[13][日]山口幸男:《行政裁判——行政手续自然正义的原则》,载《英美判例百选》,有裴阁1946年,第24-25页。
[1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
[15][台]高文琦:《事物本质之概念及在法学上之地位》(台大法研硕士论文,1979年6月,第5页。)
[16]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
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正确处理农田水利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充分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多方协作,推动农田水利建设的顺利进行。规划中将坚持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
从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提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要求出发,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饮水安全、防洪安全、粮食安全用水、经济发展用水、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用水等方面的需求,把广大农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农田水利发展和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的农田水利综合体系。
2、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
根据全区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多方论证,科学规划,慎重布局。统筹考虑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与供给、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的需求,协调城镇与农村、灌区与乡村、骨干工程与配套工程之间的关系,优先解决农民生产、生活中最迫切的问题。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更新改造与新建扩建并重,当前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相结合,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突出重点,讲求效益。
3、开源、节流与保护并举,建设、管理与改革同步
要坚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保护,并把节约、保护放到优先位置。加强水利投、融资机制、水价形成机制、公益消耗补偿机制等方面的改革;深化水管单位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体制、健全法制、改革机制、强化管理能力、保全工程能力、扩展服务能力、促进全区农田水利全面发展。
4、加强与其它相关规划的协调
要做好与经济社会、水资源综合利用、国土整治、城镇发展,以及水利、农业等专项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量力而行,通力协作,稳步发展
依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按照财政资金和群众自筹可能,合理确定农田水利工程发展规模和建设速度,并采取积极措施,在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扶持的基础上,动员广泛社会力量的参与,水利、农业、财政、发改委等部门分工明确,通力协作,稳步推进,使农田水利建设成为全区各部门的共同行动,全面实现农田水利建设目标。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包括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责任制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验收管理办法等。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及时协调处理好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全区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局面,切实保障本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确保按计划、按标准、按质量完成。
二、水利建设
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事业。基本任务是通过水利工程技术措施,改变不利于农业生产发展的自然条件,为农业高产高效服务。
主要内容是:
(1)采取蓄水、引水、跨流域调水等措施调节水资源的时空分布,为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农业创造良好条件;(2)采取灌溉、排水等措施调节农田水分状况,满足农作物需水要求,改良低产土壤,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农田水利建设就是通过兴修为农田服务的水利设施,包括灌溉、排水、除涝和防治盐、渍灾害等,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定的基本农田。主要内容是:整修田间灌排渠系,平整土地,扩大田块,改良低产土壤,修筑道路和植树造林等。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兴修各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和采取其他各种措施,调节和改良农田水分状况和地区水利条件,使之满足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促进农业的稳产高产。
关键词:比例原则;合理行政;均衡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也被称为最小损害原则,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多个具有实现行政目的的可行性的行政措施当中进行选择时需要做最为全面的考量,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目的相适应,做出最为合理适当的选择,不能使行政相对人因做出的行政行为过度而损害到其利益。若为达到相应目的而采取消极作用于相对人的方法,则应将这种消极作用控制到最微,并与力求达到的目的相对应,即过罚相当。为了避免出现为追求实现目的而不择手段以及所采取的措施代价高于所保护的利益的现象,行政机关要在行政目标的实现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之间掌握好平衡点。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
对于比例原则的主要内容,学界通说认为其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原则三个子原则。
(1)妥当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采取可行的行政措施时应当联系其追求的行政目的,针对想要实现的行政目的选择相适宜的手段。若没有明确的行政目标或者行政主体在采取行政手段时没有能够合理的考虑行政目的,所选择的行政措施与其追求的目标不相符合,行政手段与最终的行政目的无关或无法帮助行政目标的实现,则说明违反了其中关于妥当性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是为了实现一定目标或者就算不能完全实现既定的目标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其达成,而目标的达成需要采取合适的行政方法,因此行政机关在发挥其职责的时候,首先应当摆正其行为目标。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是在其合法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的,因此行政目标应当是合法的,是不违反社会伦理与公德的,是规范行政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的。而行政目的不合法使行政行为无法满足行政合法性的前提,也是对比例原则的妥当性原则的违反。其次,目的应当是确定的,也就是既定目标不可随意改动,目标的确定性使得最终评判的标准也能相对稳定。
(2)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指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措施的决定时面临的是多个具有相同适当性的行政手段,这些行政手段的适用都具有可行性,都是为了达到行政主体追求的目的。适用必要性原则的前提是多个可供选择的适合于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并存,如果有且只有一种措施可采用的话就会导致无法适用必要性原则。可见必要性原则的核心是對多种具有相同适当性的行政手段进行比较,取舍,这也从另一方面揭示了在比例原则当中,放在首位考虑的还是行政目标的实现(或部分实现),在行政目标确保能实现的基础上再选择对公民较少侵害的措施。而对于公民的侵害问题而言,可以确定做出行政行为的决定必然会对相对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需要考虑的不是做到对行政相对人“零损害”,而是如何将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的问题。
(3)均衡原则
均衡原则也被叫做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与侵害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权衡,在这两方之间取一个相对的平衡点,即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措施导致公民收到的损害与行政主体追求的行政目标的价值之间法益是否是相称的。不能为了争取某种公共利益而直接牺牲公民的私人利益,而且行政目的实现后所获得的利益价值应当高于该行政行为所损害的人民利益的价值。行政主体在采取行政措施时需要对其目标利益与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进行理性的衡量,在方法与结果两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比例,这里的比例不是一个精准的数字,而是有关价值衡量的抽象的,非具体的概念。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及其局限性
对比例原则的第一印象来自一个经典案例,哈尔滨同利公司在中央大街108号院内有两栋楼房,欲扩建两层楼,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之后汇丰公司与同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交付,领取了房产证。规划土地管理局同意同利公司翻建后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再次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增建4层,但未获批准。随后在增建过程中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造成一座连体的九层建筑物,这一举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最终,法院做出对于已建好违法建筑进行合理改造,拆除对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造成影响的部分的判决。此案件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案件当中的适用,那么比例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问题是怎样的呢
(一)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
(1)立法上的运用
立法机关在立法时面临的众多问题都具有一定的难度,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得立法者无法将所有的社会现象都囊括于法条之中。而维护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就需要运用法律原则来填补法律的漏洞。国家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将会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其虽然未在国内行政法规范中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当中都有涉及。这些条文将比例原则及其各项子原则的内容都充分地体现了出来。
(2)执法上的运用
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主要场所就是在行政执法中,因此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要比抽象行政活动中的多,这也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对法律的僵硬性等法的局限性的补充和救济,能够帮助实质正义的实现,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但是如果滥用了自由裁量权,使公民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则会导致国家行政权的权威性的受损,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例如,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权益的剥夺,从而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做出行政处罚与否,处罚的范围与幅度等方面的内容。这时可通过比例原则的各项子原则进行分析,从而减少和限制政府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的水平和质量。
(二)比例原则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对于适用范围,首先要确定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问题。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是宪法性原则。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法律原则应适用于我国所有的部门法领域,由于宪法原则均具有抽象性,而比例原则是要具体运用到案件当中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原则,若将比例原则定为宪法性原则,会导致比例原则的灵活性的下降,不符合最初规定比例原则的初衷。也有人将比例原则划为行政法的特别准则,即仅准用于警察法范围。其源于该领域,并在此领域内充分体现在限制警察的权力以达到保护公民权益的目的。但我们可以发现在警察领域外的行政领域中,比例原则依然可以充分发挥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协调与互动。所以,将比例原则定位为行政法原则,并将其运用到行政法的所有领域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选择。这同时也能说明比例原则不仅要运用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也要成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公正合理的评判标准,也就是说比例原则也适用于行政司法当中。然而比例原则在行政司法的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法院也具有一定得自由裁量权,当在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凭借的是自己主观的价值判断,再加上法官专业水平不一,无法保障能够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出现一种以法院的裁量代替行政机关的裁量的局面,这种现象的增多严重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形象。此外,人民法院运用比例原则没有确定合适的标准,主要表现在在何种情况下才应该变更判决的问题上,若法院将比例原则作为挡箭牌来“过度纠正”行政机关的手段与措施,会间接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我国行诉中賦予法院更改行政处罚中明显不公情形的权利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案中并没有再出现,这表明法院对于判断行政机关行为的标准的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滥用,这种风险的存在导致一些不必要的干涉与不恰当的判决的出现。
三、比例原则适用范围的完善思考
由于比例原则起源于警察法,因此其通常出现在限制过度的行政权方面,被认为只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领域,而不是行政法的所有领域当中。笔者认为比例原则不仅应适用在负担行政行为中,更应适用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当中。授益性行政行为主要是指经公民申请,行政机关授予相对人一定的权益的行政行为。由于比例原则不仅有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利,它还有一个主要的作用在于保护公民的利益,在授益性行政活动中适用比例原则也就是政府在发挥行政职能时,应该在若干可以选择的措施中选择一项对相对人来说会受益最大的行政行为而为之。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若行政机关虽然实施了福利性的行政行为,但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最有利的措施,相对人就会相比接受对自己最有力的行政措施而言有一定的损失,无论这种损失表现在哪种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既然将比例原则定位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只适用于某一领域的特别准则,就应该将其在行政法的所有范围内都能够发挥自己调节评判的功能。
不难看出,随着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法范围中的广泛运用,比例原则的准用领域也在不断变大,而该原则准用领域扩大的另一原因是社会的快速发展对行政机关在各个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加强了舆论监督。这需要行政机关在采取措施手段时做到事实清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程序正当,行政公开。可见行政法法律原则的适用都是相辅相成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运用也需要正当程序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的监督。
另外,对待行政相对人,需要用行政合理性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对于相同行政案件的不同公民应当做出同样的决定,进行同样的处理,必须保证做到公开、公平与公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或其他原因而区别对待。对于不同行政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做出最优的解决方案,这样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能提高公民对行政法的可信度。
虽然比例原则在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领域都有运用,可以说贯穿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适用范围较为全面,但是仅靠比例原则来达到控制公权力的目的是很难成功的,因此对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控制并不应就此停止,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研究也应该保持继续。
与一般的本科毕业论文不同,研究生︳硕士毕业论文的写作不仅要考虑文化层次不同的读者,还需要做到难以结合,能够让读者清楚并正确的理解自己的观点。必要的时候,利用图标,可以清楚的展现问题的重要性。
研究生︳硕士毕业论文的写作,还需要注意研究课题的阐述,对课题研究的目的或意义,国内外研究领域的研究现状,研究方法有什么新颖的地方等等方面,都是需要清楚了解的,这样有利于在写作中,采取恰当的方式方法。此外,还需要对论文的整体结构进行简要说明,一定让读者嗅出这篇文章和其他论文不同的地方在哪里。
当然,不能忽视的写作是对相关文献的引用,对重点内容要详细具体的阐述,对全文的结构也应有整体把握,详略得当,方为上策。
这里,提供研究生︳硕士毕业论文结构范文一则:
一 导论
(一)研究内容概述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三)研究目的及意义
(四)研究内容和方法
二 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分析
三 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现状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现状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立法现状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司法现状
(四)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四 美国新闻诽谤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美国新闻诽谤诉讼的立法发展
(二)美国新闻诽谤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所涉及的概念
(三)美国新闻诽谤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五 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建议
(一)以法律要件分类说和利益衡量说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二)区分原告为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诉讼
一、标题
题目有三个要点:一是选题要小;二是选题要专业;三是选题要新。
选题太大是很多同学失败的原因。小到什么地步:本科生,到一个具体条文的立法、司法或执法;硕士生也不要大于三个条文以内的立法、司法与执法。当然,也可以是法律条文中的一个概念。
但无论如何,本科生与硕士生不要来一个制度的设计。在一万字或五万字内完成一个制度的设计,一般而言,不可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公司资本法律制度研究等,是一本书的题目,太大。题目大了,就避免不了一大二空,就难以实在了。
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不是对应的,社会问题不能做论文题目。这就是选题专业的问题。如“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研究,这个题目不专业,因为它涉及民商法问题如侵权责任、涉及刑法问题和行政法问题。选这种题目表明,你还没有确定你想研究什么,你还不知道其中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在法学上,只有具体到部门法上的制度,才有可能成为专业的、详尽的研讨。你应当先将一个社会问题对应于某一个具体部门法制度。
选题最好在新的领域,因为从中容易发现新法律问题与新解决方案。新领域没有开发过,容易找到空白处,填补空白是最容易的事情之一了。诚实信用原则等选题,至少问题已经老了,你难以发现新的问题,也难以找到新的解决方案。容易开发的已经被人开发了。对新手而言,新领域的选择是很重要的省力技术。不过,老手不应当太赶热闹,东一枪西一炮、专门选热点问题去写,是很忌讳的事。老手可能更应当注重传统领域特别是主流制度的突破。
题目字数不能太多。所有标题都这样。如果多了,说明你提练得不够:你还没能简明扼要地表达你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二、摘要与关键词
摘要是文章的要点、亮点的摘编。
它与中心思想不同,因为可以是亮点与要点。与中心思想相同的是,它能够表达文章的中心思想。本选题在当今形势下如何重要、本文将如何论述或论述什么等,不是摘要,只是选题的重要性与研究思路等,别搞错。
文章的标题相加,往往就是你的摘要。如果不是这样,要么是你的摘要不摘要,要么是你的标题缺乏连贯性。摘要为文章提供了框架和指导。老手往往是先写摘要再写正文的,因为只有这样,才做到了先理顺宏观思维,再展开细节。
关键词是文章讨论的关键性专业词汇,包括核心术语、制度与理论。
它往往在文章标题之中,如果不是这样,那么,要么你的标题不准确,要么你的关键词有错误。
关键词一般3-5个,多了说明你的文章太杂。注意,即使是创新很大的文章,也最好只有一个新术语和一个新理论。否则,太新了人家受不了。
三、提纲
其格式和内容一般如下:
一、什么现状与什么问题
(一)现状(存在弊端的现状)
(二)既有的文献(对策)及其缺陷
(三)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与思路
二、分析问题(找出对策失败的原因并寻求破解)
三、解决思路(正面论证自己的模式或路线)
四、实施方案(立法、执法或适用的具体建议)
对此提纲,有几点说明:
任何人写论文,必须要遵守这种提出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基本模式。日后熟悉了论文写作的方法,可以对此有所变化,但内在的思路总是这样的。
反对没有问题就开始写作的做法。如今写教材也不能那样了。
提纲必须有直观性,即仅仅从提纲就能知道作者的核心思想、逻辑与写作进路。如果不能这样,提纲就失败了。
提纲必须具体,不要用“现状与问题”之类的题目,而必须写出具体的现状与问题,下面也是这样。论文的标题必须具有特别性,即不是别人能用的,不能用于其他论文的。有同学喜欢用“国内文献、国外文献”之类,这种标题任何论文都能用,是没有特别性的。
注意,将中外既有研究写入第一部分的文献综述中,不搞专门的比较研究,更不作为一大部分。如果你觉得中外研究太多,在文献综述中写不下,那不是写不下的问题,而是你所确立的问题不明确,以至于自己都不能把握什么是真正相关的文献。简言之,文献太多,说明选题太大,无法把握核心。里程碑式的文献是极为有限的!
四、文章第一部分:必须综述文献再提出问题
第一部分最前面,可以写一个选题的缘由。也就是选题的重要性之类。千万别在这部分说正文的内容,也不将这部分写得太长(200字以内,最好的50个字左右),也不要在此提出问题。这只是一个引子。
对新手而言,第一部分最好按如下顺序写:现实问题(如银行存款丢失)、作出的判决书或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法律制度(国内外)、关于某一问题的既有观点综述(国内外),既有观点的问题,本文想研究的问题,研究思路。
在以上内容中,要注意的是:
第一,现实问题不等于本文想研究的问题,对策(即文献)仍然没有解决的问题才是真正的问题。很简单,很多现实问题已经有了很好的解决方案,至少你无法提出新的观点。再说,现实问题可以从社会学、经济学等其它学科去研究,你无意于此。
注意,现实问题不是真正的问题,判决与执法的问题不是真正的问题,法律制度的问题也不是真正的问题,只有既有解决方案的问题才是你真正的问题。银行存款丢失不是真正的问题,相应的法律制度有漏洞也不是真正的问题,判决书的问题也不是真正的问题。为什么?可能人家早已给出了上述三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往往如是!激动地发现了一个问题,可是这个问题已经被人家解决了,而你却发现自己没有可以超越他的新方案。
第二,必须有文献综述(即国内外既有观点、立法、适用等的述评),指出其不足,本文的真正问题才能产生,才有自己论文想阐述的问题。否则,无法得到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即使开始了研究,也可能毫无价值。文献综述最核心的部分往往是对现实与法律制度问题的既有解决方案。文献综述包括简述、评与转三方面。述,介绍其观点;评价,说出文献的发展脉络。述要简洁准确;评要说出后一个文献与前一个文献相比,观点的进步或退步之处。在评价的后面,要对所有文献作出总结,即转。这种转,往往是肯定其贡献,指出其不足,转向自己的想讨论的问题。
既有的司法、执法文件等,这是必须综述的。否则,你只是关注了现实问题,而没有关注它的解决方面的现状。
法律制度也是文献。这是立法现状与历史方面的文献。有人将国外的制度与观点放在后面的比较法研究之中,这是很多学生的做法,比较之后得出启发。这样是不好的。国外的做法也会有问题的,也是需要评述的,它不能直接成为我们的标准。
只有你发现了他人解决方案的问题,才找到自己真正的问题,才能开始真正意义上的论文写作。
文献综述是重要的,它可以避免重复劳动和狂妄。苏力曾经高呼法学论文应当注意尊重前人成果,要作注释。正是因为这样,学校往往将文献综述作为独立的附件上交。可是,这些年,我看到了很多无知无畏的做法:根本不作文献综述,或者根本不提出问题。这就太可怕了。试想,没有综述前人的观点,你的观点是什么呢?是前人没有的观点,还是重复?只能是傲慢与偏见啊。也有同学作了文献综述,但将之放在附件之中,而文章之中没有,这就无法理解了。还有些同学不作文献综述,直接提出问题,就开始写作,那也太可怕了。更有同学,根本不来文献综述和问题,直接像编教材那样写作,那就不是论文了。
在上述文献综述的基础上,你应当指出既有文献的问题,从中选出一个问题作为本论文的问题。恭喜你,你有了自己真正的问题,你的论文可以开始了。你应当说一下下文的研究思路,让人明白你是如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
于此再次强调,任何没有认真作过上述文献综述的人,他的所谓论文不是真正的学术论文。它无法区分于闲聊与酒桌上的议论。
应当说,任何正规的论文应当如上,但是,从高中的论文开始,我们就学会了横空出世,这确实是一个根深蒂固的恶习。我愿意告诉我的朋友、学生和后辈:不要那样,人应当尊重前人的观点,这是不自欺欺人的基本功,也是我们作为人生存的标志所在。
此后晚辈要讨论任何严肃话题,都应当知道,你先说别人有什么样的观点,他们的观点有什么好与不好,再谈你自己的观点,你不要将别人的观点暗暗当作自己的,你是一个独立的人,你应当有自己的观点。否则,去做点别的事情吧。
本科生很难指出文献的缺陷,也不太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经常听到如此说。我不太赞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这是一种本能。只是现今的教育不重视这种本能的开发,才导致只会记忆。退一步说,局部性建议总会有吧?这也比横空出世好一万倍。
科斯曾经说,那些混乱抄袭之作,最好付之一炬。据说杜牧晚年刚刚生病,就将自己的诗作焚烧了大部分。
五、第二三部分:深入的论证
分析人家观点缺陷或失误的原因,特别是其后match理论基础的缺陷;提出自己的解决理论,进行论证。
这就是分析上一部分提出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而不是具体方案)。
如果上文提出的问题足够准确,这两部分是容易把握的。
具体分析的方法应当找一两篇好论文来学习。
这两部分要注意:问题、分析问题、解决理论三者应当对应,不一定一一对应,但必须对应;要运用各种新的、具体的理论来分析和得出你的解决理论,例如程序独立性价值理论、刑法谦抑性理论、关系契约理论等,要从既有的法理学或部门法理学理论之中推理出你的理论,而不是简单的“我觉得”、“我认为”,也不能仅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过于抽象的理论得出你的结论;最好在每一自然段前面或后面给出中心句;自然段之间必须环环相扣,不能有大的跳跃;从几个方面论证时,这几个方面的分类要周延,分类本身要有依据(为什么是这三个理由而不是另外的三个或四个?)
六、最后:具体解决方案
根据上文解决问题的理论,给出法律制度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上的具体解决方案,写出方案名称、内容、特点(与既有方案的比较)、与其它方案的关系(如与现有制度的关系,重新立法还是法律解释?)、方案的可行性等。这部分要具体。
七、论文的规范性
有注释且内容规范。作者、作品、所在刊物年期或出版社和时间、译者、页码等。注意查找文献时一次性记录下来。
文章内容必须具有可分性,即文章的内容或观点要么是自己的,要么是别人的,要能区分,反对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文风。
我国立法在确定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时,应从两大理论分歧入手,结合商标的功能,以及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这两个方面,综合加以考虑。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同时有限制地适用商标权国际(或区域)穷竭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平行进口。
当代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各国之间的贸易攻防战可谓此起彼伏。平行进口,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棘手问题之一,在我国立法中尚属空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平行进口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也会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所以,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变刻不容缓。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
平行进口亦称为灰色市场,我国学者对其定义有一定的差别。一些学者的定义是: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1]还有学者定义为:在外国商标权人授权国内商标被许可人(以下简称商)使用其商标制造或经销其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其他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国内经销商(下简称非商)通过外国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合法进口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销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国内销售,从而形成商与非商在国内市场因商标正面竞争的现象,对此现象称之为平行进口。[2]根据第二种定义,必须有被授权商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的事实,才存在非商的平行进口问题。而根据第一种定义,则没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根据国外诸多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只要本国存在商标权人,第三人未经其许可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到国内就构成平行进口,不管事实上是否存在商标被许可人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定义法,不过既无先行进口,何来平行进口?所以笔者认为使用灰色市场这个概念似乎更恰当些。
笔者认为,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当某一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注册获得法律保护时,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直接或间接从外国商标权人手中合法购得标有其商标的商品并未经本国商标权人许可输入本国销售的行为。在平行进口关系中,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外国商标权人、本国商标权人、未经授权的进口商(非商)。
平行进口的上述定义表明:(1)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必须是国外商标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进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标的物以及进口的标的物合法为前提。若平行进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为非法商品,则这种进口将因其明显违反国家相应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这种非法进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无讨论的意义了。
二、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两大理论分歧
在国际贸易中,出于经济和法律的考虑,有关平行进口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特别是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对进口国当事人商标权的侵犯,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及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商标权地域性理论与商标权穷竭理论之争。
反对平行进口者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商标权地域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商标在哪国注册,其所有人的独占权利就应在哪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未经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进口是对进口国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商标权根据每一国家的商标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其信誉外,在不同的国家事实上具有不同的意义。特别是当商标使用权发生域外转让时,商标权代表着被许可使用人开发出的独立信誉。为了建立这种信誉,被许可人做出了额外的努力,付出了相当的费用。保护这种独立的信誉,就是商标权地域原则之所以产生的基础,平行进口无疑将使被许可人的这种独立的权利利益受到损害。[3]
反对平行进口者还认为,从经济上看:(1)消费者对灰色市场的存在几乎一无所知,面对市场上价格悬殊而商标相同的商品,消费者会感到茫然。平行进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备商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具备厂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消费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这些差别,特别是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即使同一商标的商品,在质量上也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平行进口可能使消费者对同一商标但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判断和选择上的困难。如果平行进口商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又没有明确标示出商品来源,消费者就会因无从识别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进口的货物在质量、售后服务以及担保方面和厂商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将直接损及国内商标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良好信誉。
赞成平行进口者的理论依据则是商标权穷竭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商标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曾经同意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那么该商标权所有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就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已经用尽。任何人合法取得该批商品后再如何转销,商标权人无权干涉。因此,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安徽大学,合肥230601
内容提要:本文运用文献计量法和词频统计法对CNKI收录的152篇论文进行了统计分析,评估了我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研究现状。结果表明,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呈现出研究起步较晚、研究群体相对集中、研究主题比较突出、基础研究比例偏高、定量分析方法运用较少和研究资助力度不够等几个特点。为此,本文建议研究者、研究机构、学术期刊和政府共同协作,进一步提高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研究质量。
关键词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文献计量
中图分类号:F81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544(2015)06-0036-05
近年来,随着财政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公共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问题得到全社会的关注,人们在反思公共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低下、损失浪费问题严重的同时,更加关注对公共财政资金的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科学理财逐步成为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指导思想。学术界对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研究能够为财政部门提供决策参考,反过来,对代表性期刊学术论文研究质量的评估能够从整体上把握我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理论研究水平。运用文献计量方法、词频统计法吸SPSS软件对CNKI(中国知网)收录的2000年-2015年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学术论文进行综合评价,总结研究特点,提出改进建议,实现本次研究的目的,为财政决策部门提供理论和数据参考。
一、确定评价样本
为了有效评价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现状,选择CNKI收录的2000年-2014年“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论文作为评价样本,分四步确定评价样本。第一步,初步搜索。在CNKI数据库中,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主题搜索显示,期刊论文732篇、博硕士论文260篇;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
关键词 的论文25篇、博硕士论文4篇;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篇名的期刊论文13667篇;博硕士论文127篇。第二步,进一步筛选。对上述论文进一步分析发现,50%以上的论文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主题相关性不大,不能为评价目标服务,予以剔除。第三步,以“主题”为检索项,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检索词,以相关度或时间为序,按照精确匹配的原则,检索2000年-2014年间,CNKI收录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论文(截止时间2015年1月3日)。结果显示,中文核心期刊和CSsci期刊共计152篇论文。
第四步,下载152篇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论文,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评价数据库,以此为评价样本,运用词频统计法、文献计量分析法和EXCEL等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和综合评价。
二、数据分析与评价
(一)研究时间评价
图1给出了2000年-2014年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数量情况。可以看到,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的数量在逐年增加。2005年到2007年之间增长迅速,且在2013年达到顶峰,今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仍将是一个研究热点,将会有大量的研究论文出现。
2作者学术地位。统计结果显示(表2),研究生占19.35%,初级或中级研究人员比例为26.61%,副教授为6.450/0,教授仅为3.22%,此外,44.35%的作者没有标明学术地位,这与部分期刊对作者学术地位标注的要求不尽一致有关。上述统计表明中国财篇。与其他相关研究相比,山东大学汪全胜教授对中国立法后评估的研究系统性较强,自2007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立法后评估研究”获得立项以来,在17个不同的重要期刊发表17篇立法后评估研究论文,占所有重要期刊立法后评估论文的12.14%,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为中国立法后评估实践提供决策参考。可见,对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研究中,单个作者发文量偏低,研究系统
(二)研究者评价
l作者单位。高等院校和政府部门的作者是主体,占57.24%,而企事业单位和独立的研究所、研究中心的作者比例仅为2.63%,如表l所示。高校作者中,上海财经大学9篇,占14.52%;西安交通大学5篇,占8.06%;上海师范大学4篇,占6.45%;中央财经大学、武汉理工大学、河北农业大学、山东财经大学、南京大学各3篇,各占4.84%;长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东北财经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各2篇,各占3.23%;其他学校7篇,占11.29%。这与中国立法后评估和中国低碳经济研究情况大不相同。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研究人员更加年轻化,中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成为研究的中坚力量。
3.作者数量。统计显示,人均超过两篇的作者有l6位,共发表了34篇论文,占总数的22.37%,其他118位作者人均1性不强,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相关问题的探讨不够深入。
(三)研究主题评价
1.学科方向。统计显示,152篇样本论文的学科方向包括财政与税收、高等教育、宏观经济管理与可持续发展、会计与审计、职业教育与教育管理、农业支出、环境科学与资源利用、基础设施投入、行政管理、水利水电、林业财政、医药卫生、中等教育、金融、交通运输等,其中财政与税收方向的研究论文119篇,占78.3%,其他研究方向的论文只占21.7a/o。由此表明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主题鲜明,研究人员专业性较强。
2.
关键词 。通过对论文
关键词 的统计发现,财政支出带来的效率、效益和效果,为了科学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而进行一系列的相关研究。事实上,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理论、方法依然没有形成体系,研究人员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存在的问题的关注不够,这方面的论文只占1.28%,很显然,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存在问题的研究,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实现绩效审计目标。
(四)研究阶段评价
1.研究层次。统计显示,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主要集中在基础研究,达65.79%,职业指导的论文也达到17.11%,政策研究达到9.87%,对技术指导和相关应用的研究论文比例偏低,仅占2%,如表5所示。可见,财政支出绩效研究还处于理论基础研究阶段,缺少深入的技术性的指导和应用研究,在这49.35%的论文围绕“绩效评价”,“财政支出”展开研究,其他研究主题体现为“指标体系”、“改革”、“数据”、“管理”、“评价”等。表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主题突出,
关键词 出现频次超过两次的如表4所示。
由此可以看出研究人员关注的重点在于各项方面有待提高。
2.论文级别。对刊发样本论文的期刊进行统计显示,载人北大核心和中文核心期刊的论文总计78篇,占评价样本的70.27%,载人CSSCI期刊中的论文数量有33篇,占29.73%。核心期刊发表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论文分布情况如表6所示。
可以看出,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论文主要刊发在财经、税收、会计类核心期刊上,尤以《中国财政》发文量最多,《财会通讯》、《财政研究》等期刊紧随其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论文受到高级别期刊的青睐,进一步表明关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问题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从CNKI收录的所有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论文来看,按照研究主题分类计算,152篇样本论文只占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论文的15.32qo;若按篇名计算,样本论文只占l.lOl%,核心论文和权威论文数量偏少,因而,进一步提高论文质量,在高级别期刊是必然趋势。
(五)研究技术评价
对研究方法的统计显示,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是非经验主义方法,超过50%的研究是案例举要与统计调查,注重实证分析。研究方法选择上,学者们倾向于使用定性方法进行评价,定量方法使用较少,但也有部分定量分析方法得到使用,如DEA方法出现了8次,AHP法出现了6次,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出现了14次,模糊综合评价法也被使用过2次,总体上,定量评价方法使用比例不高。
对国外文献的跟踪情况统计显示,152篇样本论文中,中文
参考文献累计出现386次,占评价样本的87.73%,英文
参考文献累计出现54次,占样本论文的12.275。由此可见,学术界在进行财政绩效评价的研究时,主要参考国内的研究成果,极少数是国外实践与成果。因而,借鉴国际文献与实践经验,开展理论对话,提高研究水平是今后需要加强的工作。
统计中也发现,由于作者写作手法和期刊对
参考文献标注要求不统一,导致部分论文没有标注
参考文献,使得样本论文的
参考文献总数量偏少,不符合学术研究规范和基本要求,这也需要研究者和期刊在今后的研究和论文审稿中加以重视。
(六)研究资助力度评价
统计结果显示,高达88.82%的有关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研究是没有受到基金资助的,国家级基金和地方政府基金的资助较少,仅占9.21%(如表7所示)。由此可以看到相关研究还没有受到很多的政策和资金的扶持,与处于基础研究阶段的评价相呼应。
三、研究结论及建议
(一)研究结论
通过上文的统计和分析,可以总结出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起步较晚,但发表的重要论文数量逐年攀升。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公共财政仍将发挥巨大的推动力,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研究会成为一个重要的热点课题。
2.研究群体相对集中。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研究人员成为中国财政支出研究的主力军,财经类院校对财政绩效问题的关注要高于其他综合性的高校,如样本论文中,上海财经大学就有9篇。同时,研究者主要是具有研究生学历和中级职称的研究人员,中级职称和副高职称人员将是今后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的主力。
3.研究主题比较突出。研究人员学科方向以财政与税收为主,体现出研究者专业性较强的特征。同时,49.35%的论文围绕“绩效评价”,“财政支出”展开研究,其他研究主题包括指标体系、改革、数据、管理、评价等,表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主题突出。
4.基础研究比例偏高。65.79%的论文都是基础性研究,研究者关注研究对象本身的问题,没有进一步的挖掘研究对象深层次的问题。并且,基础性研究成果在核心期刊和CSSCI期刊发表的比例偏低,还没有形成一系列的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供政府部门决策参考。
5定量分析方法运用较少。90%的研究注重定性分析,这和65.79%的研究以基础性研究有关,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中定量分析具有较大的空间。
6.研究资助力度不够。大部分的研究缺乏基金的资助,也是导致研究成果质量偏低的原因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基础性研究的资助力度不够,不利于科研工作者研究效率的提高。
(二)若干建议
综上所述,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整体上还处在初级阶段,对于进一步提高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质量,建议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研究者方面。首先鉴于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研究者结构不均衡,教授、副教授参与研究的比例偏低的现状,需要进一步优化研究人员结构,鼓励正高和副高职称的教师和研究员组建研究团队,参与财政绩效评价的研究。其次,财政、税收机关工作人员对财政支出结构和规模比较了解,能够结合工作实践,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提供指导,因而,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财税工作人员是今后优化研究群体结构需要考虑的对象。第三,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属于财政学和技术经济学交叉领域,对财政支出规模及结构、财政支出实施过程和实施绩效的评估属于中评估和后评估,需要结合技术经济学的评价方法、评价工具和模型进行定量评价,因而需要研究者掌握一定的定量评价方法,为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奠定理论基础。
2.研究机构方面。首先,各研究机构应主动加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研究中来,并且要明确各自责任和研究主题。确立各自的核心研究主题,组建理论功底扎实、创新能力较强的科研团队,围绕核心主题开展针对性研究,以高质量的专著、权威论文、研究报告申请项目结题,为继续申请新项目或新课题做准备。其次,需要研究机构建立一套对于该方面研究切实可行的科研绩效评价体系,以评价研究机构内研究人员的科研绩效水平。第三,还要注重与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的交流与学术研讨,相互学习,以达到提高整体研究水平的目的。
论文摘要:危险责任制度是现代侵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长期以来学术界对危险责任是否应该设定最高赔偿限额、是否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的关系问题存在争议,在分析评价学术界争论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危险责任不应该适用最高赔偿限额,危险责任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和过失相抵。
论文关键词:危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精神损害赔偿;过失相抵
一、引言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高度危险活动给人类带来了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害,如何使这些损害得到合理的分担,已成为侵权行为法不容回避的课题,于是危险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
所谓危险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系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产生的损害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十九世纪中期,危险责任作为一项崭新的责任规则在德国、英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
我国《民法通则》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第123条对危险责任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此外,在《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电力法》等特别法中也对其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封闭,而且相互之间的冲突异常严重。同时,我国目前关于危险责任的理论研究又相对薄弱,这与日益发展的危险责任制度的现状格格不入。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危险责任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为完善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二、危险责任与最高赔偿限额
在各国侵权行为法上,危险责任是否应当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理论界的见解并不统一。
(一)关于危险责任是否应设定最高赔偿限额的争论
采肯定说者,如耶瑟(Esser)认为:“虽然所为者系一个很机械的分配功能,但在至目前为止的危险责任中皆存在一些坚决的保留。其中,首推在所有危险责任法中都有高低很不一致的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该数额固然僵硬,但为保险之风险计算的考量及经济危机的防止,该方式却是一个符合目的之分散因素。”另外,拉伦茨也认为,“即使不是全部,但至少是大部分的情形,危险责任之赔偿义务的范围进一步受有责任最高数额的限制。这表明危险责任涉及危险的归属。如要维持该危险在经济上之可承担性,如要使其义务人能够在其有能力负担之费率为该责任投保,则该责任除必须是可预见外,并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采否定说者,如海因·克茨认为,危险责任与过失责任一样皆不应有法定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如果依危险责任应赔偿之损害在个案有过重的情形,应由法院经由衡平裁量酌减其赔偿数额。而就损害是否过重的认定,他认为“超出依具体情况必须而且可以期待的责任保险所能涵盖的数额的损害,法官事实上应将之论为过重。”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的评析
笔者赞成否定说的观点,危险责任不该有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理由如下:
I.从历史考察,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及1871年的《德国损害赔偿法》对赔偿金额均未设限制,直至1923年才设有最高限额。其立法理由是:“鉴于德国货币贬值及德国铁路之财务状态人不敷出,负担沉重,难以胜任无限制赔偿责任,设赔偿限额,乃属迫切。”由此可见,设定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是基于减轻企业的负担,但是,这不能成为让无辜的受害人独自承受损失的理由。
2.危险责任与最高赔偿限额并无本质上的结合关系。是否限制赔偿责任,与采取过失责任或危险责任无关,而是根据风险的特殊性、负担的分配、义务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衡量,最终由立法者决定的。
3.肯定危险责任应采最高赔偿额限制的学者的理由之一是,由于危险活动的特殊危险性,企业经营者难以投保,无法通过保险分散损害。此项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一难题应由保险制度本身解决,而不应由受害者承担。
4.德国立法者在1985年原则上将《核能损害赔偿法》的责任限额废除,只留下少量应予严格解释的例外情况。可见,德国的最近立法趋势对于危险责任的有限责任原则采取修正态度。另外,德国学者对于《德国损害赔偿法》、《道路交通法》、《航空交通法》上的最高赔偿限额的存废,争论激烈,多数学者反对设立最高赔偿限额。这些值得我国的学者反思及立法者借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应尽可能由经营者、保险公司、社会保障体系或国家予以填补。我国应不断完善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以减轻潜在的危险事故制造者的经济负担。
三、危险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危险责任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是学术界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危险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关系的争论
1.赞成危险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的理由是:
(1)从民事责任的本质上看,民事责任区分为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因为它们的发生根据不同。各种责任之间,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在过失责任的情形下,会发生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在危险责任的情形下,也会有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危险责任也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看,其作用在于补偿与慰抚。其中补偿作用与财产损害赔偿的填补作用类似。危险责任能够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填补作用,那么也应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作用。
(3)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范方式,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之分。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无庸置疑,危险责任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什么障碍。采取列举主义的立法,危险责任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德国航空交通法》第53条第3款就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
2.反对危险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认为:
(1)纵观各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的体系,依过失责任为原则,无过失责任为例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合过失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而制定的,民法典中确立的各种无过失责任情形,均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危险责任一般由民法的特别法另做规定,其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自然应予否定。
(2)从危险责任存在的理由看,赔偿义务人承担危险责任,是因为其制造了危险,或因其从中获取了利润,或者因其可以控制危险,或者因为受害人举证困难而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这些理由,源自现代科技发展对人类生活造成的负面影响,它们与过失责任存在的理由无共同之处。那么为过失责任所设计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类推适用于危险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3)从危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来看,各国的危险责任的立法中通常都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对于发生与否容易认定,损害程度比较确切,是否赔偿在理论上争议较少的财产损害,并非全部损害都给予赔偿。而精神损害发生与否不易认定,损害程度难以确定,在危险责任中,又如何给予赔偿呢?
(4)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看,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消除和减少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在危险责任下,赔偿义务人因合法但危险的行为而负赔偿责任,内心未免也会感受到痛苦。如果危险责任精神损害也须赔偿,无异于法律承认可以加重赔偿义务人的痛苦,而去减轻或消除赔偿权利人的痛苦,显失公平。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的评析
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具体理由是:
1.民法及特别法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危险责任,是因为在制定这些法律时,精神损害的问题还不突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完善。但是,现在的社会越来越注重对于人格和精神领域的保护,如果仍固守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危险责任的传统,显然不符合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的需求。
2.危险责任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行为的结果毕竟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这一“权利”当然包括精神权利在内,因此,受害人的精神权利已经受到伤害,而不应区分是由于过失责任的行为或危险责任的行为而作不同的对待。
3.危险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从事的虽然是合法,甚至是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如果对他人造成损害,还要承担对受害人的财产及精神损害的赔偿,确实会有内心痛苦。但是,赔偿义务人会从这些活动中获得利益,并且他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及价格机制予以分散,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就目前国外危险责任的立法看,原则上都没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例外情形,如《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款及《德国航空交通法》第53条第3款。我国现行法也没有危险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立法常常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求,而理论的探讨通常具有前瞻性,对立法有指导作用。因此法无明文规定,并不能成为危险责任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例证。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中就有危险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慰抚金的判例。
四、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
(一)关于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的关系的争论
过失相抵,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从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规则。过失相抵并非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赔偿权利人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销之意。“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危险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的一种,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对这个问题也有持反对意见者,他们认为,危险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势必要拿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活动的危险相比较,而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行的。但是,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依据严格的逻辑法则。对此不合逻辑的比较,法学家便做出了如下两个合乎逻辑的解释。英国的侵权法学家Twersk教授认为:(1)于此场合,用以比较的当然不再是严格责任中的无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了,而是两者对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强度。无过错和过错固然不可比较,但若转化为因果关系的强度则是合乎逻辑的比较了。(2)过失相抵追求的归根结底是个公平的问题,故在严格责任的无过错的逻辑上无法与受害人的过失相比时,就无须再比了。只要法官依比较过失所遵循的公平分担损失、确定责任的原则指导了责任的负担不就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目的了吗?
一、论文装订
1.论文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A4纸打印,不得小于或大于此规格,字迹清晰。
2.论文一律在左侧装订。
论文装订顺序如下:
(1)论文封面:使用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封面,不得使用复印件,并将封面上的有关信息填写准确、完整、清晰;
(2)论文评定纸:使用由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评定纸;
(3)论文原创声明:论文原创声明的格式参见附件1,须打印后亲笔签名;
(4)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一般为300字。在内容摘要所在页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关键词,关键词一般为3-5个;(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均为小四号宋体字,具体格式参见附件2)
(5)论文目录:要求使用三级目录;
(6)论文正文:论文正文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二部分;
(7)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三部分。
3.页面设置:
(1)页边距:上下左右均应大于2cm;
(2)行间距:20磅(操作:格式段落行距固定值设置值20磅);
(3)字间距:加宽1磅(操作:格式字体间距加宽磅值1磅);
(4)页码居页面底端靠右排列。
二、正文格式要求
1.论文题目:用小二号黑体字居中打印;
2.正文以及标题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注释采取小五号字;
3.标题序号:一级标题为“一”、“二”、“三”;二级标题为“(一)”、“(二)”、“(三)”;三级标题为“1”、“2”、“3”;四级标题为“(1)”、“(2)”、“(3)”。一级标题和三级标题后必须加顿号,二级标题和四级标题之后不许加顿号,即带括号的标题不许加顿号。
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
1、医疗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1)我国现行立法概况
4.论文脚注:论文脚注一律采用word自动添加引注的格式,引注采用脚注方式,脚注位于每页底端,采取连续编号方式。(操作:插入引用脚注尾注)
脚注格式(脚注格式部分内容引自梁慧星著:《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略有改动。):
(1)论文类:
作者:“文章名称”,刊载出版物及版次,页码。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12页。
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页。
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3日,第5版。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社及版次,页号。
例: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3)网上作品类:
作者:“文章名”,具体网址,最后检索日期。
例:
李扬:“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载,2006年3月24日最后检索。
(4)法律法规类:
《法律法规名称》第x条第x款。(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即不可使用“第九十一条”)
(5)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三、参考文献格式
1.参考文献为小四号宋体字。一般应将参考文献区分为期刊类、著作类、法律文书类。
2.具体格式:
(1)期刊类:
作者:“文章名称”,《期刊名称》,卷号或期数。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及版次。
例: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超级秘书网
(3)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四、其它事项
1.认真进行文字校对,论文错别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2.正文所有小标题、各段段首必须空两格(即空出两个中文字符的位置),格式错误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3.论文所有标点必须采用中文标点(除外文文献外,一律不许使用英文标点);所有数字必须采用半角,禁止全角数字。误用标点符号和数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4.注意论文的学术规范,杜绝抄袭。
附件1: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年月日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