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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公证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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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公证书

第1篇: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 继承公证;继承人;建议

[中图分类号] DF524 [文献标识码] B

回望改革开放以来,从城市的景色面貌到普通百姓的着装饮食,我们都真切的目睹和感受到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巨变,储蓄已经成为公民个人理财最常见的方式。百姓储蓄的目的除了收益,还有追求安全稳定、准备将来开销、结算方便、给儿孙留有遗产等各种考虑。多数人还在为未来的养老、子女教育、医疗费用、住房等诸多的问题担忧,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绝大多数人选择了储蓄方式理财。因存款人死亡而发生的存款继承业务经常在我们身边发生。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不知道存款数额,只知道家人有存款,那么如何办理查询、确定数额?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如何操作就成为我们面临的课题。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继承人(存款人)财产,解决办理存款继承“难”的现象,同时又能规避操作风险,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公证实践提出了应对此类现象发生的建议。

为了保护公民储蓄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存款人一旦死亡,继承人就会面临存款的继承和支取问题。早在8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明确了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应当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才能有权提取该项存款,银行才能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果对该存款的继承权有争议的,合法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到银行办理存款过户或支取手续。但在实践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证机构,为了防范风险,操作时过于僵化,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办理存款继承手续就成了一些人的棘手问题。

2013年3月19日以前,司法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还没有出台《关于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13﹞78号),确实在实践中给继承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笔者所在公证处在2013年3月19日之前,曾经接待了几位当事人,她们的父亲去世了,可是她们父亲的工资卡和存折找不到了,工资卡和存折里还有很多钱。她们先到银行去了,银行不给她们查,让她们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权公证。当时,我们处里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我们不能受理她们的申请,因为她们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证明,而我们的继承权公证书上必须要写明财产数额,再说银行里有没有这笔财产也不一定,所以,我们不宜办理。另一种观点是:我们可以先给她们办理一个亲属关系公证,证明她们的父亲是谁,她们委托其中一个人到银行查询其父在那里的存款情况,拿着查询结果再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权公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公证员经过详细了解,掌握了被继承人的基本家庭情况,告知了继承人办理公证的程序和所需证明材料,让其先到银行进行查询,结果是被银行告知按照行业规定不能提供存款人的相关信息(2013年3月19日前之规定)。当事人既为难又不理解,经过我们与银行多次沟通,还专门找到了那家银行的上级,把这种情况同他们进行了协商,就这一问题达成了统一意见,凡是他们银行的储户,存款人去世的,其亲属拿着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查询存款情况,银行可以出具存款证明,但是不能凭亲属关系证明领取存款。必须回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后,拿着继承权公证书,领取存款。我们为继承人办理了亲属关系公证,并出具了查询函,银行在查询函的回执中写明了我们要求提供的存款人存款信息情况。继承人回到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又遇到了新的问题,因为有两名继承人在外地工作,不能来公证处做出意思表示,公证员耐心的讲解了法律规定和办理公证的程序,他们非常不理解我们的规定,感觉程序和手续太繁琐,我们也很无奈。

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存款人和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存款人的财产证明(存款凭证)、全部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在外地的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人失踪多年,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裁定书。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其他继承人办理,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笔者通过工作实践认为,要求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是完全正确的,而且要严格审查与核实,但应该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由存款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到公证处申请即可办理,尤其适用于小额度存款的继承公证。

理由之一:公证事项受理的前提是继承人之间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继承权公证书载明了被继承人存款相关情况,全部合法继承人的情况,全部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存款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公证书证明的是继承关系,而不是证明谁应该继承的份额,公证员在要素式公证书中可以详细加以表述,写明全部合法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的是合法继承人之一,是遗产代管人,依据公证书所支取的存款,遗产代管人有交付给其他合法继承人遗产的义务,如果遗产代管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据公证书诉讼到法院,法院依据公证书做出裁定。这样做既能解决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又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

理由之二:简化办理程序,符合树立创新型管理和服务的理念要求,既方便了当事人,又充分发挥了公证的职能作用;既是服务民生的需要,又是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为受理公证的前提是继承人之间没有纠纷,办理的公证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支取存款,继承人奔波于相关部门,既增加了负担,又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行业,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尤其在面对法律规定缺失,制度缺乏周密、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操作风险日益彰显。为此,只有结合公证相关规定和工作实践,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程,才能转化风险,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让群众满意,让社会信服。

第2篇: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广义的遗嘱还包括死者生前对于其死亡后其他事务做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遗嘱是遗嘱继承的前提或依据,但遗嘱不等同于遗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嘱有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中效力最高,其他四种遗嘱均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但遗嘱人是否有遗嘱,立的是什么内容的遗嘱。鉴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遗嘱又具有保密性,同时遗嘱只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就给公证人员审查带来了难度。公证机关在受理后必须按照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调查取证。继承人由于利益上的关系或根本无法知道被继承人的立遗嘱情况,现实生活中,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一定了解情况。本人认为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证人员做好谈话笔录。在做谈话笔录时,询问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有无遗嘱。二是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出具一份声明书,保证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或遗漏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三是走访调查被继承人生前的邻居、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单位,这在办证过程中是必须的,在我们的公证卷宗中要有所体现,虽然事实上也不是每一细小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人员能调查了解清楚的。四是在出具公证书的措辞上不能直接叙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待查)。这样有效防止了公证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的不实给公证工作带来的风险,如果有不实的情况发生,也可以为遗嘱受益人的权益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证机关自身的风险。

遗嘱可以变更或撤销。变更、撤销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的形式须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并且“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须采用公证的方式为之。另一种是推定的方式。指遗嘱人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而是法律规定从遗嘱人的行为推定其变更、撤销遗嘱的意思。推定遗嘱变更、撤销的,有以下情形:(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2款中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若立有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

有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应当便利多了,公证员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要当事人提供各种亲属关系证明和相关人的死亡证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生效遗嘱,反而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就是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生效确认的不配合。相当一部分遗嘱人在生前立遗嘱时,是在对其他继承人保密的情况下立的,这也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相处的关系和感情。但在遗嘱人死亡后,当公证人员联系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以确认遗嘱是否为最后所立遗嘱时,有的法定继承人故意拖延或阻挠,不想让遗嘱执行人顺利继承遗产。本人最近接待的一个案例就是这样的情形。死者的女儿拿着父亲生前在本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遗嘱,死者将其夫妻共有住房中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女儿继承,双方均为再婚,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老伴一个人的名字。死者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死者只有一个女儿,已成年,系其与前妻所生,也就是说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两个人。在我们联系死者老伴确认遗嘱效力时,老太太拒绝了,她就是不愿意让其继女继承这份遗产。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公证机构无能为力。

第3篇: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防范 继承公证 风险

公民如果死亡,继承人要想取得其遗产,登记部门会要求当事人去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后才给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房产、银行、证券交易所、工商行政等部门对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是认可的,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建设部、司法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没有公证,是不能进行更名过户的,因此,公证机构应把这项业务做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办理继承公证程序相对比较复杂,有的当事人为达到其目的而设置许多陷阱,给公证人员办理继承公证带来较大风险,如何防范办理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是每个公证人员面临解决的问题。

一、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风险及产生的原因

一是有些公证员业务水平不高。不可否认有些公证员水平比有经验的律师有过之而非不及,法律知识渊博,社会经验丰富,办证严谨。而有些公证员平时不爱学习,尤其是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以至于业务底蕴不足,不能向当事人详细告知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和办理公证所要注意的问题,执行程序把关不严,责任心不强,该调查的没调查,该取证的没取证,该核实的没核实,仅凭印象或经验办证,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据的确凿性不够重视,仅凭当事人口说,一味相信当事人,更有甚者,与当事人串通一气,故意造假,帮助当事人制作假证。

二是公证机构的核实方式落后。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的核实方式比较落后,基本上还是通过到当事人的单位调查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人事档案,走访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生前工作单位,来核实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现在结婚、离婚、死亡、出生都不需要通知单位,所以单位很难完全掌握职工的婚姻和亲属关系现况,至于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更难以核实,这就容易使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难以完全查清被继承人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和所有继承人的详细情况。

三是当事人诚信观念缺失。这是造成继承公证风险的主要原因,办理继承公证不仅需要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权属证明,同时还需要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全部到场,程序相对繁琐,有的当事人感觉麻烦,出现做虚假证明的情况:有的被继承人还活着,当事人提供死亡的假材料;有的继承人已经死亡或者行动不便,却找人冒名顶替;有的被继承人已婚,却出具其未婚证明;有的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证明材料却说只有一个子女或部分子女;有的单位不了解具体情况,碍于情面,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述说而出具证明,有的直接在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上盖章。虚假证明可谓花样百出,防不胜防,此类公证一旦被曝光,违法失信当事人可以用种种理由进行辩解,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也可以一推了之,媒体舆论的箭头多指向公证机构、公证员,他们成为最终的受害者。《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条款在现实社会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如何防范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

面对难度越来越大、风险越来越高的继承权公证,公证行业必须找出应对办法,针对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有必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能力。加大对公证人员的学习、培训力度,定期举办公证人员培训班,请有关专家对经常性和容易存在风险的公证业务进行分析和讲解,公证人员自身要不断加强学习,勤勉进取,努力钻研,熟练掌握办理继承公证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公证人员之间要多相互交流办证经验,探讨公证业务。另外公证人员要加强修养,培养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依法诚信执业的能力,努力做一名“坚持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平、恪守诚信”的公证人员。

二是提高公证人员的核实调查能力。核实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公证质量的高低,核实权未充分行使,没有履行核实的义务,就难免会出现错、假证,公证人员要熟练掌握各项与核实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公证主体、收集的材料、事实的真实性、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等多方位多层面切实履行核实的程序,要能辨别常见证件的真伪,掌握核实书证、人证和询问的技巧。公证处要加强硬件设施建设,引进虚假证件识别系统、摄像监控系统,对一些公证事项采取摄像、拍照、录音措施,使不法当事人望而却步,没有空子可钻。

第4篇: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

1.格式

(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继承权的公证应注意的事项有:

第5篇: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

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行业内对继承权公证的办理具有指导性的主要有《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继承法>意见》),相关法律条文较少、较为原则,在实务操作中有许多问题因个人看法的不同而出现多种观点,笔者就谈谈近年来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碰到的几个问题与个人观点。

一、代位继承程序启动后能否转入转继承程序。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执行<继承法>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执行<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人曾经受理过一件继承权公证,被继承人张某于1965年死亡,张某女儿(甲)于解放前死亡,张某外孙女(乙)于1985年死亡,现张某曾外孙拟申请继承。

本案的争议在于,张某外孙女(乙)本应代位继承取得遗产,但其在取得遗产之前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对上述遗产该如何继承,是继续适用代位继承,还是适用转继承。如适用代位继承,则乙的配偶没有继承权;如适用转继承,则乙的配偶有继承权。两种不同的选择,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在继承人先予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已经进入代位继承程序,一旦启动代位继承程序,只能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晚辈直系血亲在取得遗产之前又死亡,应根据《执行<继承法>意见》第25条中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的规定,再由该晚辈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不论“晚辈直系血亲”是否早于或晚于被继承人死亡,都只能按照代位继承的程序进行,无限的代位,即使代位到最后发现没有代位继承人,也不允许跳出代位继承的程序转入转继承的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分对待:1、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接血亲接着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此种现像符合代位继承的规定,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继承人”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2、代位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且在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前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代位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种现像符合《执行<继承法>意见》第52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人作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笔者认为,此时已经由代位继承转为转继承,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按转继承的程序办理。公证词应分层表述,先表述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孙子女代位继承,再表述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区分对待有利于遗产的平稳过渡,即可预防纠纷,也符合继承法的立法精神。

二、继承人的配偶在继承开始后,在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前死亡,此时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在实务操作中有人认为,即然继承人是在其配偶死亡后通过继承取得遗产,那么应当认定该财产是其在配偶死亡后取得,系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从该条款分析,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继承开始时、受遗赠开始时发生,具有追溯力。在继承人作出继承的意思表示后,特别是公证机构已经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后,公证书中所确定的遗产继承人即享有对遗产之物权,被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即发生变更,并且这种变更追溯到继承发生时,即使继承人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也视为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①]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继承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三、继承开始时未继承,在离婚后才办继承权公证,此时取得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与上述第二点相似,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属于相对无需公示,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继承开始时发生,因此,即使是在离婚后才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取得财产,只要继承开始时的婚姻状况仍处于“夫妻”状态,另一方在离婚后仍可主张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从该条款亦可看出,离婚后另一方对此类财产是可以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夫妻在离婚时未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四、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实务操作中有人将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当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依据是继承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笔者认为,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权利,这是一种权利,不应当成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带有身份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尚未转化成实物时,不应当被看作夫妻共同财产,它有别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带有身份性质的财产权利,它们之间有显著的区别:继承权不可转让。对继承权,继承人即可以接受也可以抛弃,继承人的配偶对此只享有期待权,继承与否全在继承人的一念之间,这是专属于继承人的权利,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假如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没有取得遗产何来夫妻共同财产一说。在转继承过程中,被转继承人是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之前死亡,并未实际取得遗产,其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尚未转化为实物,仍是作为一种权利保留下来并转由其合法继承人行使,这种权利不应当被看作是被转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继承人在继承过程中的析产。

第6篇: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物质财富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和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公证法律服务,已经悄然走进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青睐。因此,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当事人也越发多起来。过去,一些体弱多病的老年人从不轻易为自己立遗嘱筹划后事;即便有人立遗嘱,也往往因家庭纠纷,出于无奈。现在,不仅仅是老人,甚至连一些身体健康、家庭和睦的中青年人,也立遗嘱,以防不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尤其是遗嘱继承方面存在缺失,即使是办理了公证的遗嘱,也有可能无法实现他们的这一愿望。因为,遗嘱继承方式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内容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所表现出不作为的极不配合的行为,直接影响着遗嘱效力的确认,从而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搁浅,还有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遗嘱继承公证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

一、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规定了遗嘱的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在这五种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公证实践中,当遗嘱继承发生后,遗嘱继承人便会持着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无论当事人提供的是哪一种形式的遗嘱,公证员首先都要审查此时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确认其效力后,才能进入遗嘱继承公证的程序。由于自书、代书等形式的遗嘱,公证处对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神志情况(有无行为能力)、意志原因(是否受到胁迫等因素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等都无法掌握,对其遗嘱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公证遗嘱则是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设立的遗嘱,是遗嘱人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无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公证员面前充分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遗嘱。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是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合法的活动。为规范遗嘱公证,司法部还为遗嘱公证专门颁布了《遗嘱公证细则》,使各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有了统一的办证程序和操作规则。因此,这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遗嘱,至少说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其遗嘱内容和形式的真实、合法,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是完全有效的遗嘱,其效力远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二、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常见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赋予了公证遗嘱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确未能得到更好的体现,存在着立法相对滞后的问题,对遗嘱效力的确认未曾设立专门的法律程序,有时甚至给遗嘱的继承设置了障碍。因为我们无从查找被继承人是否有变更后的遗嘱,是否存在第二份、第三份等遗嘱,而要求其他非遗嘱继承人或非受遗赠人予以确认时还可能会遭到拒绝,使得公证的效力受损,影响了公证的法律效力,这也有违遗嘱人设立遗嘱的初衷。

(一)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遗嘱公证作为一种行为公证,目前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在实施遗嘱的行为地就可办理公证。这样遗嘱人可以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而且随时随地都可以变更、撤销或者再立遗嘱,这样,就可能出现多份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是,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对于该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却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二)遗嘱效力的可变性,即使是公证遗嘱也不能直接采纳

公证遗嘱虽然是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比较可靠,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遗嘱的效力也就会随之改变。当遗嘱人死亡,继承发生后,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是否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遗嘱人)及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嘱人生前是否又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这些都是在立遗嘱时所不能预见和把握的,只有在遗嘱继承发生后才能确定。这样,原来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可能因为上述因素的出现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公证遗嘱同样需要重新确认,而不能直接采纳。

(三)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这一规定说明,在处理遗产时,遗嘱继承人有义务通知遗嘱执行人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也必须首先向其利害关系人(即其他法定继承人)了解、核实上述情况,以便确认其遗嘱的效力。在实践中,由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为了家庭成员不因遗嘱问题影响和睦相处,大多都是在保密的情形下完成的,一般都不会让别人知道。一旦遗嘱人死亡,遗嘱公开,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都会难以接受。公证员找他们核实情况时,他们一般都不予配合。他们明知该公证遗嘱有效(自己手中没有公证遗嘱),将无法对抗其效力,因此,不会也不敢向法院提讼,而是采取故意拖延时间或置之不理的消极的不作为来对抗,使公证处无法认定遗嘱效力,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终止。而遗嘱继承人又无法就其不作为的行为向法院提讼,致使权利无法实现。

(四)法律上对遗嘱确认程序的缺失,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目前,尚无一部法律规定遗嘱的确认程序和确认机关。只有当继承人对遗嘱内容产生异议发生争议,引讼时,法院才予以确认遗嘱的效力。对于非诉讼的遗嘱效力却无处可申请确认。而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对遗嘱是否有效,只能凭借《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认定遗嘱继承权一个环节来操作。如遇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公证处将无法移送遗嘱确认机关确认。又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公证处以确认权和相应的公告权,公证处也就无权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告知他们:告知期届满,其利害关系人未主张权利,视为其对遗嘱无异议而依法确认遗嘱效力。

三、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受阻问题,必须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实际上是对遗嘱效力的认定过程,因此,法律必须明确遗嘱的确认机关和确认程序,以便在确认遗嘱效力时,有法可依。

第7篇: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

小丽是独生女儿,父亲10年前去世,母亲今年刚过世。父母亲生前在杭州留下一套127平方米的房子,价值约300万元。

房产原先登记在父亲名下。父亲去世时小丽还未成家,因此没去办理手续。现在母亲已经去世,小丽也已成家,女儿两周岁,再过一年就上幼儿园了。因为父母留下的房子是学区房,小丽就想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把户口迁进去。

小丽拿着房产证和父母的死亡证明到了房管局,要求过户。房管局却说,仅凭这些东西没法给小丽办过户手续。小丽要么提供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要么拿法院的判决书去,他们才给办。小丽没办法,谁愿意没事打官司啊,就马上去了公证处。

“公证处的人说让我把我爸妈的亲戚全部找到,带到公证处去才给办公证。可我爸妈的亲戚全国各地都有,有的都出国了,我到哪去找他们?”小丽要哭出来了。

这是非常典型的一个案例――没有复杂纠纷,但作为独生女的小丽,却无法顺利获取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产。

这是为什么呢?听听律师怎么说!

对话律师

律师:小丽,你是独生女?

小丽:是的,我爸妈就我一个女儿。(核心家庭关系很简单)

律师:你父母哪一年结婚的?

小丽:好像是1983年。

律师:房子是什么时候买的?

小丽:2003年。

律师:房产登记是什么时间?

小丽:2004年11月。

律师: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

小丽:我爸爸一个人名下。

律师:你爸爸什么时候过世的?

小丽:是十年前过世的,应该是2006年年底吧。

律师:你爸和你妈过世时有没有留下遗嘱?

小丽:我爸没有,我妈生前跟我口头说过,她走后这套房子归我。(口说无凭啊,等于没有)

律师:你爸爸过世时,你爷爷奶奶是否还健在?(这个问题是关键,如果已经过世,事情就好办多了)

小丽:我爸爸过世时我爷爷已经去世,我奶奶还在,我奶奶是我爸爸过世后不到一年过世的。

律师:那你爸爸有兄弟姐妹几个?

小丽:我爸爸有四个兄弟姐妹。(咱父母辈的兄弟姐妹四个不算多!)

律师:那你把你爸爸的兄弟姐妹的家庭情况,包括在不在世、婚姻情况、子女情况跟我一个一个说一下。

小丽:我爸爸在家排行老三,大伯在我爸过世时已经过世,我大娘还在。大伯大娘有三个孩子,两个在上海,一个出国了。二伯还在,不过五年前离婚了。二伯二娘有两个孩子,一个在杭州,一个在北京。我小姑姑和小姑父在黑龙江,有一个女儿。我爸爸和爷爷奶奶过世后,就没怎么走动,姑姑姑父家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

律师:你妈妈在你爸爸过世后没再成家吧?

小丽:没有没有,我妈一直跟我过。

律师:你妈过世时,你外公外婆是否还健在?

第8篇: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

何慧是大连鼎新集团的董事长,工作非常忙,这回借着假期带婆婆到海南玩了几天。回到大连,婆婆的三个儿子和儿媳准备了非常丰盛的晚宴迎接她们。可是,尽管饭菜满桌、香味扑鼻,何慧却感觉气氛异常紧张,她发现婆婆有几次欲言又止,而三个儿媳还交替着给婆婆使眼色。

终于,婆婆开口了:“何慧,你能不能先把老四遗产中属于我那份的3亿元支付给我,你三哥做生意被人家坑了,银行让他还2.3亿元贷款,如果还不了,你三哥就要坐牢了!”

听到婆婆这番话,何慧脑子嗡地一下,她所担心的事情最终还是发生了。而这扇门开启之后,会将她、家庭和公司都带进无底的深渊。

遗孀临危受命

时光回到2011年8月,何慧的丈夫韩邵庭突发脑溢血身亡。

韩邵庭时任鼎新集团的董事长,是一个非常能干的人。15年前,他在大连开办了一家海鲜超市,由此起步缔造了鼎新集团。集团规模逐年扩大,除了销售海鲜以外,业务涉及码头仓储、海运等多个领域。2010年韩邵庭以30亿元身价,跻身中国富豪500强之列。

可是,天妒英才,年仅51岁的韩邵庭竟然猝死。

董事长突然离世,公司不能一日无主,谁来接任掌门人的位置呢?

韩邵庭的妻子何慧一直在帮助丈夫打理公司,对公司业务非常熟悉。公司大部分元老支持她接任公司董事长。就这样,何慧临危受命,公司运营实现了无缝对接,鼎新集团又恢复正常运转。

渐渐地,大家觉得危机过去了。可是,何慧没想到家里居然再次点燃了危机引爆点。

压不住的余震

2012年3月1日,三个嫂子冲进何慧的办公室,指着她的鼻子质问:为什么要欺骗婆婆,侵占婆婆的资产?她们同时指责何慧是一个见死不救的恶人,一个贪得无厌的毒妇。三个嫂子把办公室弄得一片狼藉后,扬长而去。

一家人为什么会突然翻脸呢?

韩邵庭在家里排行老四,他有三个哥哥,都各自经商。可是,在韩邵庭去世以后,他三哥的生意开始走下坡路。因为一次失误的投资,三哥欠下银行2.3亿元贷款,如果不能及时归还,将面临牢狱之灾。老三向两个哥哥求救,但两个哥哥都是小本经营,心有余而力不足。这时,老三突然想起来,当初四弟去世的时候,母亲分得了四弟的部分遗产,应该有3亿元左右,完全能帮他渡过难关。于是,他找到母亲,可母亲说,自己根本没有继承老四的遗产,所有遗产全部给老四的老婆何慧了。

老母亲讲述了事情的前因后果……

“雷”原来在这里!

原来,韩邵庭去世时,鼎新集团的股权结构比较微妙。韩邵庭是第一大股东,占有公司51%的股份,第二大股东是原万通国际公司董事长徐可,拥有40%股份,剩余的9%由公司管理层持有。当年万通国际公司是鼎新集团最主要的竞争对手,在多次交手后,徐可被韩邵庭彻底征服,万通国际被鼎新集团吞并,徐可成为鼎新公司的副总裁及第二大股东。在韩邵庭去世以后,公司里有些人曾推举徐可出任董事长。但当时何慧也是公司的副总裁,她来接任丈夫的董事长位置似乎更得人心。

在能力和声望上,何慧与徐可没拉开多少差距,看来只有拼股权结构了。韩邵庭占有公司51%的股份,是最大的股东,如果何慧能够全部继承丈夫这部分股份的话,董事长就非她莫属。但是一个难题摆在何慧面前:韩邵庭去世突然,没留下任何遗嘱。因此,他的财产,包括在公司的股份必须按照《继承法》规定来继承。韩邵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里有何慧,还有其两个子女,加上韩邵庭的老母亲共4人。韩邵庭拥有鼎新集团51%的股份,因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妻子可以继承一半――25.5%。剩余的股份由她的两个子女和婆婆平分,每人可分得8.5%的股份。因为两个子女还没有成年,作为监护人何慧可以代为持有。这样何慧就拥有鼎新集团42.5%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可是,因为她的股份并没有超过一半,而且她也听说,拥有公司40%股份的徐可正在私底下秘密收购公司管理层的股份。一旦他收购成功,很有可能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那样,徐可就能出任公司董事长――鼎新公司就彻底改朝换代了。

怎么办?在何慧看来,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把婆婆继承的8.5%股权要过来,这样,她就可以持有公司51%的股份,胜券在握。

于是,何慧找到婆婆,说明了事情的利害关系。婆婆是个通情达理的人,没有犹豫就同意了。惊喜之余,何慧许诺说:等公司稳定以后,一定会把婆婆应该继承的股份折算成现金还给婆婆。

撕破脸皮

听母亲讲了前因后果,老三的心放了下来。于是,他让母亲马上给何慧打电话,让她准备2.3亿元,帮自己渡过难关。

可是,何慧在电话里拒绝了。她说,自己根本就没有这么多钱,要是从公司拿,这么大的金额,其他股东也不会同意。

后来,老三和母亲找到何慧。但是,何慧说一两千万元没有问题,马上拿出2.3亿元确实无能为力。

明明是四弟创办的企业,却让一个外姓女人掌控了,韩家人本来心里就不舒服,现在连母亲应该继承的股权也被何慧“霸占”。于是,就发生了3个嫂子到何慧办公室大闹一场的事情。

何慧知道这一切都是韩家的3个哥哥和嫂子们挑拨的,如果自己和婆婆单独沟通就没有问题。于是,她利用春节假期把婆婆接到海南一起旅游。婆婆知道何慧目前的确没有能力拿出2.3亿元现金之后,也就表示不再勉强。

可是,没想到刚刚回到大连,3个哥哥和嫂子的一顿饭,就让婆婆改变了主意。

婆婆对何慧说,她也是没办法,总不能看着三儿子坐牢吧。在饭桌上,3个哥哥和嫂子们也没有客气,言语里充满了火药味。

但这次,何慧也被彻底激怒了,她让秘书取来一份婆婆签署的放弃股权继承的承诺书和公证处的公证书。这两份文件的出现让韩家人大吃一惊。他们想不到何慧竟然去做了公证。原来这个女人早有预谋,事情做得这样滴水不漏。

阴谋与杀机

这顿饭之后,何慧与韩家人彻底翻了脸。婆婆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确认签署的放弃股权继承协议书无效。韩家人还找来媒体宣布何慧是一个杀夫夺权的“毒蛇女人”。韩家人表示:韩邵庭在死前一周刚做了体检,一切正常,怎么可能会猝死呢?而且近几年韩邵庭与何慧的关系一直不好,韩邵庭很少回家,在外面已经有了相好的。所以,韩邵庭的死很有可能是何慧的报复。这些谣言一时间在公司上下议论纷纷。

2012年12月,大连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这份被公正过的放弃股权继承承诺书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何慧的婆婆作为巨额遗产的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权,是因为与何慧之间有某种约定,因此是一种附带条件的赠与(即何慧许诺的,公司稳定后把婆婆应继承的股份折算成现金,还给婆婆),但当何慧没有实现这个附带条件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何慧的婆婆可以主张对股份的继承。

判决后,鼎新集团一些原本支持何慧的元老,一看韩家乱了,于是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二大股东徐可。此时,徐可的股份已经达到49%,如果婆婆要回属于何慧的8.5%股份,何慧就仅拥有鼎新集团42.5%的股份,只能成为第二大股东,那就只能让出董事长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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