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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收入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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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收入

第1篇:免税收入范文

    1、对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3、对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4、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2篇:免税收入范文

【关键词】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

个人收入所得税是指所得税的类型之一,是征税机关对自然人(居民与非居民)。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征税机关,对于个人收入所得税征收都根据本国国情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扣除方法,制定了相应的费用扣除额,也就是免征额。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来,随着我国居民工资、薪水收入水平的变动,我国已经对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进行了相应的调整。2005年,我国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从之前的800元调整至1600元,2008年,我国对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又从1600提高至2000年,直到2011年9月,我国又将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提高至3500元。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收到国际贸易、金融和国内通货膨胀以及物价等因素的影响,要使个人收入所得税成为促进社会公平、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利器,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免征额。

一、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的影响因素分析

改革开始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也不断上升,很多居民的生活水平已经达到了较高的小康水平,因此,有必要对居民的个人收入所得税进行适当的税收调节。在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对高收入者应该多征税,对中等收入者应该少征税,而对于低收入者不征税。对于收入处于中上水平的居民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可以对一定的范围为进行社会财富适当再分配,有利于调整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但是,在居民收入明确的情况下,我们如何确定居民基本的生活支出,居民基本的生活支出是否会影响到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免征额?居民的基本生活支出主要地包括居民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费用,老人的赡养费,子女受教育的费用以及基本住房购置费。但是,我国对居民基本住房购置采取了公有分房、公房私有化以及发放购房补贴的措施,对公民基本购房进行了相应的改革。所以,居民基本购房费,在目前而言,对我国居民基本生活支出影响甚微,老人的赡养费,子女受教育的费用以及衣、食、行等基本生活费用,是居民主要的生活支出,是影响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的重要因素。

二、建立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分类所得税制、混合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这三种类型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主要普遍采用的个人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相对于其他二者而言,在征管制度的各项要求上,相对要差得多,因为公平性也比较差;混合所得税制,在税收方面,虽然相对比较公平,却对纳税人具备极高的纳税意识作为前提的条件下才能展开,此外,也需要税务机关以及税务征收人员具备较高的税务征收能力和税务核查能力以助于混合所得税制的实施;而分类所得税制却具备了分类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各自的优点,是目前比较比较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制之一。我国目前所采用的个人所得税制是分类所得税制,将居民个人所得的收入按照不同的类型划分了11个种类,然后才去不同的税率和计税方法对应相应的收入类型才去不同的费用减除。针对我国目前在整个经济发展战略以及个人所得税制在实施过程所呈现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在个人所得税制上应该进行相应的改革,在类型上应该从分类所得税制有节奏、有步伐地尽快地过渡到综合所得税制。只有在各个收入所得税制上,进行相应的整套改革和设计,促进高收入者所纳税、少收入者少纳税或者不纳税,才能更进一步地做到税收的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社会财富的合理再分配,使税收以民为本,回归民本,更大程度地增进社会福利,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良好地发展。

三、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的确定

对于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的确定,首先要考虑居民个人基本的生活费用,因为对于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正是,其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对低收入居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居民个人所得税在基本生活费用方面的免征额,可以适当把国家定期工资薪金水平,这样就能避免片面地以公民的居民生活消费指数去考虑,在照顾到地区差异问题的影响,也能很好地把通货膨胀、物价变动等因素排除在外。其次,需要考虑到老人的赡养费。虽然我国社会老龄化的程度不断地加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地得到建立和完善,我国很多老龄人口得到了良好的社会保障,很多老人在退休后得到了丰厚的退休金,因此,对于个人收入所得税征收额可以根据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将其扣除在外。最后,还学考虑子女的养育费用。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义务和责任担任其子女在18岁以前的养育费用,但是目前我国基本上在全国范围内9年义务教育,因此,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可根据当时国家公布的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水平将其扣除在外。

四、结语

探究我国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对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建立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把个人基本生活费用、老人赡养费用、子女养育费用方面去确定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免征额。

参考文献:

[1]周志太,查钢钢,陈醉.建立实物收入税基完善个人收入所得税制度[J].改革与战略,2009(2).

第3篇:免税收入范文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修订了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新报表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同时废止。本文就新、旧申报表的变化作如下分析。

A类申报表适用于查账征收的居民纳税人

查账征收方式下预缴所得税包括“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三种方法,变化主要在“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部分。新表在“利润总额”下增加了四行,分别为“加: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减: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将国税函〔2008〕44号文件中的“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并明确“实际利润额”为会计上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新表中“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包括房地产企业的预计毛利额。因此,“实际利润额”在新表与原表中的含义一致,但新表的勾稽关系更加一目了然。

新表在“应纳所得税额”下增设“减: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所得税,汇总纳税时再扣除该预分税款。同时,新表在“应补(退)所得税额”下增加“减:以前年度多缴在本期抵减所得税额”,即据实预缴的纳税人,预缴时即可用本期应缴税额抵减以前年度多缴税款。

汇总纳税人填报部分也有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明确总分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应分摊的预缴比例。原表也有类似公式,但该公式在总分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时并不成立,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也明确了这一点。之所以存在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是因为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可以单独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而到2012年过渡期优惠政策都将到期,也将不存在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的情况。2.总分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新表不再明确具体比例。3.新表增加“总机构独立生产经营部门应分摊所得税额”和“总机构已撤销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两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该部门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B类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的居民纳税人

在B类申报表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中删掉了“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部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内容,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额时,只有用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两种办法。

B类申报表“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部分,“收入总额”下新增“减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两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内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删掉原表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根据原表填报说明,本行填写内容包括企业享受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优惠。实际上,这些优惠政策对企业会计核算等有很高的要求,核定征收企业根本无法满足相关条件。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也规定,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而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内容,这里的“特定纳税人”包括享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因此,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新增第14行“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实行核定税额征收时,原表将应征税额填写在适用应税所得率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中,新表将这一项单独填写,可以完整反映企业所得税各种核定征收办法。

新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难点解读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作出修订,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次修订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三个版本的预缴申报表,切合现行政策,简洁明快,便于纳税人遵从。笔者试集合新旧3个版本申报表的变迁,对64号公告中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主要行次的变化及填报进行解读。

国税函〔2008〕44号文件的申报表

2008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制定了与《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预缴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44号文件版本申报表。

《企业所得税法》基于减少纳税遵从成本,简便税收程序的考虑,其基本出发点是既然年度要做汇算清缴,季度暂且按照利润总额纳税,不做任何调增调减,汇算清缴后再多退少补,以减少程序成本,因此44号文件版本申报表第四行“利润总额”就成为季度预缴申报表的关键。减少纳税遵从成本的理念是先进的,但由于以前年度亏损因素、免税收入因素,尤其是免税收入中的股息红利因素,对季度纳税影响巨大,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对纳税申报表作适度调整,主要收入是股息红利的集团公司母公司将难以承受。但在2008年第一季度申报过程中发现了一些不合理因素。例如:M公司2007年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亏损1000万元,2008年第一季度利润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1000万元,该企业按照44号文件版本申报表,申报表第四行填报2000万元,第五行税率25%,计算出M公司2008年第一季度应该预缴500万元企业所得税。假设M公司后三个季度没有任何经营,2008年度汇算清缴,由于免税收入调减1000万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000万元,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为0,由于第一季度已经预缴企业所得税500万元,因此应退税500万元。

上述案例中,M公司最终没有缴税,但是,500万元资金要等到汇算清缴后方能退税,在高利率时代1年多的利息,即使按照6%的利率计算,M公司仍然付出了高达30万元的利息机会成本。同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季度多缴税款的,应当退税,但征得纳税人同意后,也可抵税。因此,44号文件版本预缴申报表虽然考虑减少纳税遵从成本,季度预缴尽量不作纳税调整的理念是先进的。

44号文件版本申报表的另一缺陷是没有考虑房地产企业的特殊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的规定,房地产企业的未完工收入要按照规定的计税利润率计入利润总额缴税,但申报表并未相应设置,因此房地产企业无法适用该版本申报表。

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的申报表

考虑到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房地产企业的预计毛利3个重要因素,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6月30日下发了《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自2008年第三季度开始实施,其中涉及的预缴纳税申报表简称635号文件版本申报表。该文件创造了“实际利润额”的概念,将季度申报表第四行由“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规定“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635号文件版本申报表是相对完善的预缴申报表,但是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两个问题。一是由于635号文件规定的“实际利润额”口径需要在表下计算,而不是将调增项目直接在申报表体现,出现了部分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政策不到位的现象,影响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建筑企业等特殊行业新税收政策的颁布,申报表无法容纳相应的变动。因此,635号文件版本申报表需要与时俱进,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4号公告应运而生。

2011年64号公告的申报表

64号公告版本申报表汲取了前两个版本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将实际利润额的计算过程列示到申报表,并规范填报,其主要内容有:

(一)第四行“利润总额”作为计算季度缴税的主要基础,列示在申报表第四行,继续坚持季度申报以利润总额为核心的理念,同时对其进行4项调整,从而计算出第十四行“实际利润额”,作为缴税的依据。按照申报表得出基本申报公式:

实际利润额=利润总额+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前年度亏损。

(二)第五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该行次填报房地产企业的预计毛利,同时为未来特殊项目填报预留空间,因此不直接表述为“房地产企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本行次虽然解决了将预计毛利明示申报表的目的,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两个问题,本次申报表修订未解决:一是房地产企业未完工收入对应的税金及附加无法在利润总额中扣减,只能等到年末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对纳税人时间性利益影响较大,因此北京等地的税务部门允许企业变通填列进行扣减。二是房地产企业毛利结转,64号公告申报表未预留毛利调减行次,尚待进一步明确。

(三)第六行“免税收入”。主要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和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

权益法下的损益调整

A公司持有M公司40%股份,采取权益法核算。2012年5月,M公司年报确定2011年度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A公司账务处理为(单位: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400

贷:投资收益 400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当天作为股息红利所得确定日期。因此,A公司确认的400万元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会计确认收益400万元,税收不确认收入,该400万元属于会计与税收的差异,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七行就此项纳税调减项目进行调整。

因此,第一,该400万元不属于税法收入,不应填报在预缴申报表第六行;第二,400万元属于会计与税收的差异,应该在年末汇缴时调减,季度预缴申报未涉及该项调减项目;第三,虽然细究政策,该400万元不能在季度申报时扣减,但其对企业的影响与免税收入类似,应该加以解决。

(四)第七行“不征税收入”。

(五)第十四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该行次主要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的建筑企业跨地区项目部按照2‰预缴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为未来类似政策预留空间。

建筑企业跨地区项目部预缴

某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北京市,其在石家庄市成立一项目部,该项目部2012年第一季度取得营业收入1亿元。

第4篇:免税收入范文

关键词:会计收入税收收入差异分析协调措施

中图分类号:F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0-176-02

一、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的差异分析

会计准则是为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而税法的目的是及时地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对会计制准则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进行宏观调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因此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在确认的依据和原则,确认的范围,以及计量标准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1 确认的依据和原则不同。会计收入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认。强调与收入相关风险和报酬是否实际转移,对各种收入的确认,只有在同时满足规定的确认条件时才能确认收人的实现。如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时才能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对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确认也规定了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应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正确计价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指凡是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已于本期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反之,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于本期收付,也不能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正确计价原则主要是针对企业发生的一些以货易货等非货币交易、关联企业之间经济往来以及将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捐赠、职工福利等方面的特殊事项,以防止企业隐匿、转移或少计收入。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以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该产品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照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的价款或费用来核算。企业的财务人员只有掌握应税收入的确认原则,才能准确地确认应税收入。税法强调所有权转移或实物转移,证明所有权转移的凭证是已经开具发票或其他能代表所有权转移的确凿证据。

2 确认收入的范围不同。企业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收入范围,仅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应税收入,是指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具体有: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人、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资产收益,以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同时还明确了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范围。其中免税收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包括各种税收返还。

由此看出,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的差异在于:会计收入是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收入、营业收入,不包括营业外收入,但包括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免税收入。应税收入既包括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营业收入,也包括企业在偶发活动中产生的营业外收入。

3 计量标准不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对商品销售收入的计量,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计量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目的是防止利润操纵)。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应税收入的计量原则是:不论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的商品收入,均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二、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协调措施

1 营业收入的协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收入的确认给出了前述的五条判断标准,新会计制度对于收入的确认侧重于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这是由于会计核算是从某个具体的会计主体出发,要正确反映该主体的经营情况。而税法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对某个企业来说某项收入可能尚未实现,但从整个社会角度来说其价值已经实现了。因此,税法通常将计税收人确认为“有偿”或“视同有偿”。税法不考虑收入的风险问题,因为这属于企业经营风险,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来补偿,国家不享有企业的所有利润,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至于收入和成本可靠计量的问题,税法利用国家的权力可以强制性估计收入和成本的金额,这样可以保证公证性和降低征税成本。以下是一些特殊业务的协调:(1)已开具销售发票并交付商品,但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风险未转移的商品销售。会计准则规定在开出销售发票且发出商品时暂不确认收入,待同时满足规定的五个条件时才确认会计收入。税法规定开出了销售发票或按照合同规定交付了商品,应认定为商品所有权已经转移,在交付销售发票或转移实物资产时应确认应税收入实现,计算交纳各种与收入相关的税金及附加。(2)以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售后回购方式是先出售商品,以后再将该商品以高于售价的方式购回,其本质不是销售行为,而是一种融资行为。因商品售出后至合同规定的回购日期间,企业没有失去对商品的有效控制权,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第二个条件。因此会计准则规定整个交易都不确认销售收入。但税法规定只要商品实际发生转移,都要作销售处理,确认应税收入的实现。(3)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会计准则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现值或商品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商品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人当期损益。即对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应区分为商品销售收入和融资收入两部分,商品收入部分在发出商品时按应收货款未来现金流

量的现值一次确认,应收货款总额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差额,要作为融资收入在延期收款期间按实际利率法分期确认。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税法对分期收款销售方式,并不区分商品收入和融资收入,而是全部作为商品收入确认。(4)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有权退货的销售方式。在这种销售方式下,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根据以往的经验估计退货的可能性。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且确认与退货相关负债的,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企业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通常应在售出商品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税法对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与其他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并无差别,即不考虑退货的可能性和退货期满问题,商品发出时就确认收入,如果商品实际被退回,再冲减退回当期的应税收入。

2 劳务收入的协调。新会计准则对劳务收入的确认根据是否跨年度分别进行规定:(1)不跨年度的劳务收入的确认。会计收入在完成劳务时按合同或协议总金额确认。税法规定,按合同或协议确定的总金额和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不跨年度劳务收入的确认是一致的。(2)跨年度的劳务收入的确认。这种情况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需要区别处理:一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应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劳务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二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处理: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人,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这种处理方式不产生利润;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这种处理方式一般会产生亏损。税法对劳务收入确认的规定为:一是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二是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新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不跨年度劳务收入的确认是一致的,而对跨年度劳务收入的确认是有区别的,因此具体操作中只需对跨年度劳务收人进行协调:

3 投资收益的协调。(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于某一会计期末的账面价值为公允价值;税法规定资产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处置时一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该类金融资产在某一会计期末的计税基础为其取得成本。从而造成在公允价值变动的情况下,该类金融资产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的差异。(2)投资性房地产。企业的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时,会计准则规定可以采用两种模式,一种是成本模式,采用该种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一致;另一种是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对于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其税收收入的确定类似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3)长期股权投资。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上分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成本法,即投资按成本计量,而权益法,是指投资以初始成本计量后,在投资持有期间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税法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在持有期间不发生变化,所以会计权益法下确认的投资收益应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三、其他方面收入的协调

税收收入和会计收入的协调,包括日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营业收入的协调,也包括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以及日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免税收入。以上部分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形成的营业收入进行协调,这个部分着重分析营业外收入和免税收入的协调,并指出企业实际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 营业外收入的协调。营业外收入未包括在会计营业收入中,因此在协调中直接执行税法。营业外收入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债务重组利得、政府补助、盘盈利得以及捐赠利得等。新纳税申报表中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和会计上的营业外收入基本一致,这些项目是在企业的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因为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人不能确认为收入,应当计入利得。而税法中要将这部分收人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这部分收入应直接执行税法。

2 免税收入的协调。会计收入包括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免税收入,这部分免税收人应按税法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下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确认为非盈利组织取得的收入等部分。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免税收入,属于会计中的营业收入,但属于税法中免税收入的范围,所以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体现国家鼓励企业购买国债、对外投资的政策和国家公共服务。

3 协调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以上从实务方面进行了各种收入的协调,此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一些细节问题,避免出现一些不必要的错误:(1)分清业务性质,正确、完整地反映当期应税收入。有些收入必须结合有关会计科目分析确定。比如:企业转让处置资产收人应分析“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贷方,结合“营业外收入”和“资本公积”等科目填报;出租出售包装物的押金和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应分析“其他业务收入”贷方和“其他应付款”借贷双方分析填报等,通过分析,能更好地反映业务的真实面貌,避免疏漏。(2)应注意并熟悉一些特殊税务处理方法。相关税务处理规定为:税法只承认完工百分比法,难以估计完工百分比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其他方法确认。为了正确反映收入总额,企业必须格外关注这些特殊处理方法。

四、会计收益和应税所得差异协调的意义

1 有利于满足会计人员身份双重性的要求。企业的日常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主要由会计人员完成。一方面,会计人员在日常的会计处理上,并不考虑纳税调整的要求,而以会计准则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的财务成果,满足企业对外提供会计报告的要求;另一方面,企业会计人员在会计核算的同时要提供所得税的征收依据,纳税时再根据税法的规定,通过填制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账外调整,计算出应税所得和应交所得税,满足纳税的要求。由于会计人员身份的双重性,在实务操作中,对会计收入和税收收入的差异进行协调,有利于提高日常会计核算和税款征收的效率,减少会计核算工作量。

2 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务会计只是财务会计的一个分支,而财务会计不能完整、具体地反映税收信息,不可能全面行使税务会计职能。在此情况下,企业纳税仍然依赖于财务会计,必然导致企业办税人员申报纳税时缺乏专业判断,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带有盲目性。因此,进行税收收入和会计收入的协调,有利于推进税务会计建设,规范企业纳税行为,降低税收征管难度。而且,由于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的差异,在实际操作中会计人员会出现各种错误,正确地对这二者之间的差异进行协调,有利于会计人员按税法各项规定将会计收入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也有利于税收征管人员进行税收工作,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从而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作者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公司

第5篇:免税收入范文

一、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境外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境外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例1]某居民企业(下同)境外有一个营业机构,2009年境外应税所得为100万元,境内亏损50万元;2010年境外亏损100万元,境内盈利150万元(不考虑其他事项,下同)。

企业2009年境外应税所得100万元可弥补境内亏损50万元;2010年境内盈利150万元不得抵减境外亏损100万元。

二、境外亏损弥补采取“分国不分项”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三、减免收入及所得不得弥补应税亏损,应税所得不得弥补减免所得项目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例2]某企业2010年应取得免税收入50万元,当期符合减免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亏损10万元。

该企业2010年减免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可用免税收入弥补,但剩余的20万元免税收入不得弥补应税项目亏损,应税项目亏损10万元可结转以后年度用应税所得弥补。

[例3]假设上例中技术转让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为50万元。

企业的应税项目所得也不得用于弥补减、免征所得项目亏损,因此,企业应税所得50万元应按规定计算纳税,而技术转让所得形成的亏损30万元,只能用以后年度减免收入或所得额来弥补。

四、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4]某企业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可弥补亏损30万元。税务机关于2011年对其2009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50=50(万元),可弥补亏损3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50-30=20(万元)。

注意:新老政策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五、企业亏损仍可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例5]某企业2010年度利润总额为-20万元,当年发生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支出100万元,残疾人工资支出60万元。

企业当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20)-100×50%-60×100%=-130(万元)。

注意:新老政策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行-第17行-第18行+第19行-第20行的余额为负数。

六、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七、资产损失造成亏损应弥补所属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例6]某企业2009年度实际资产损失100万元未扣除。2009年度、2010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2011年3月,企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追补扣除损失,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80-100=-20(万元),2010年度应纳税额为(60-20)×25%=10(万元)。

八、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规定,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九、合并分立中的亏损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十、清算期间可依法弥补亏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中应依法弥补亏损。

[例7]某企业2010年10月停止经营,其申报2010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300万元。此外,2005年度~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2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50万元、80万元。在注销前,企业申报清算所得1000万元。

税法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因此,2005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250-30-50-80=90(万元)不能在清算期弥补。但可弥补2006年度的亏损,清算期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100=900(万元)。

第6篇:免税收入范文

第一步,填报列示各类调整项目的附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体系,包括申报表的主表(以下简称主表)和十几份附表,其中涉及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应税所得或所得额)纳税调整的,除具有汇总性质的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外,还有将调增调减项目进行分类汇总的附表,这些附表中涉及纳税调减的,包括:附表一《收入明细表》、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四《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等。

填报附表三之前,应先将以上表格中相关项目填齐加总,而后过入附表三相关行次各列。

第二步,填列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1)将以上各附表的加总数过入附表三相关行次的第3或第4列;(2)将未专门设置附表的应调整事项,如职工教育经费跨年扣除这类调整事项,直接填入附表三相关行次的各列。

第三步,填列申报表主表。将附表三第55行“合计”第3列、第4列分别填入主表第14行“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第15行“减:纳税调整减少额”,并同时填写第16行至第21行“其中”各项目金额。

另外,以当年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先写附表四,尔后将附表四第6行第10列金额直接过入主表第24行。

1.减免税和加计扣除、减计收入项目。

(1)国债利息收入等。《企业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企业持有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税;证券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投资者从证券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均暂免税。因此,企业计税时,上述各项收入已计入当期损益的,应调减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时,上述免税收入应分别填写在附表五第2行、第5行(尔后汇总填入附表三,下同)。

(2)权益性投资收益: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权益性投资收益,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应确定为免税收入。因此,凡取得上述免税收入并计入当期损益的,应按计入损益的投资收益调减应税所得。年度申报时,该项免税收入应填写在附表五第3行。

(3)技术转让收入。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转让收入减去相应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作者注)不超过500万元的,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税。因此:①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为500万元或不足500万元的,按技术转让所得调减应税所得;②所得超过500万元的,应调减所得额=500+(全部转让所得-500)×50%。年度申报时,该项免税收入应填写在附表五第5行。

(4)成本费用加计扣除:①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研究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②企业安置残疾人的,按照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100%加计扣除。③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按国务院规定办法扣除。

因此,企业计税时,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比例和方法计算的应加计扣除金额,调减应税所得。年度申报时,该项加计扣除,应填写在附表五第10、11、12行。

(5)减计收入。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因此,符合该项条件的企业,计税时应按当年上述合格产品销售收入的10%调减应税所得。此外,对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大农业项目,其所得已计入会计损益的,计税时应按免税所得或减税所得额调减应税所得。年度申报时,应将调减项目、金额分别填入表五第7行和第15行至28行。

2.会计上确认收入、税务上不确认收入的调减项目。

(1)股权投资贷差。新的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的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其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当期损益,但税法上不认可这一收入。因此,计税时应按计入损益该项差额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减应直接填写在附表三第6行第4列。

(2)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新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金融工具和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应计入当期收入,但税法对此并不认可。因此,计税时,应按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或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减应直接填写在附表七各有关行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以下简称26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汇率变动净收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收上不确认所得,计税时也应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减应直接填写在附表三第19行(其他)第4列。

(3)权益法下的投资收益。会计准则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年终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按其享有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但税法规定只有在被投资单位实际分配利润(作分配利润的账务处理)时才确认投资收益。因此,采用权益法确认当期投资收益(利得)的,计税时应按当期计入损益(贷方)的投资收益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减应直接填写在附表三第7行第4列。

(4)所得税先征后返。新准则规定:企业收到先征后返所得税款,应计入营业外收入;但财政部、总局财税[2007]80号文件规定: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款,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税所得。因此,凡取得先征后返所得税计入当期利润总额且符合上述不计税条件的,计税时应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减应填写在附表五第5行。

3.“相反的纳税调整”中的调减项目。

(1)准备金。《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鉴于按会计制度计提各项准备金导致的损失均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在提取准备金的当年年末,均应作调增应税所得的纳税调整;当以后年度因价值恢复时转回、处置资产时转销、实际发生损失或支付费用而冲减准备金时,应按准备金的冲减额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减应填写在附表十各有关行次和栏目(列)。

另外,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资产须少提折旧或摊销,因此每年应按少提的金额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减应直接填写在附表九各有关行次和栏目(列)。

(2)预计负债。新准则的规定:企业的或有损失符合相关确认条件的,应确认为预计负债,其损失计入当期损益,这也是税法所不承认而应调增应税所得的项目。因此,相关预计负债转回(原确认损失的条件消除)、转销(可在税前扣除的损失实际发生)时,也应相应调减应税所得。

其他按规定确认的负债,如果确认时导致的成本费用按税法规定只能在以后期间扣除的,也应与预计负债一样,确认负债时调增应税所得,而在以后期间相关成本费用发生时调减应税所得。上述两项调减应直接填写在附表三第40行条4列。

(3)开办费。新准则规定:开办费发生时应直接计入筹建期间的管理费用,不纳入费用资本化范畴,按照总局国税函[2010]79号、[2009]98文件的规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亏损,应在生产经营开始时,一次扣除或不低于三年分期摊销。这样,当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并计入损益时,应调增应税所得;而筹建期结束后按税法规定摊销开办费时,则应按当年摊销的开办费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减应计入附表九第14行第6、7列。

(4)视同销售的销售成本。对于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和成本而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处理的项目,应填入附表一并在附表三第2行第3列调增应税所得,因此也应相应地在附表二第12至15行填列,并将附表二第12行金额过入附表三第21行第4列。

(5)限量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计税时应按本年发生的上述损失大于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之和的差额,调增应税所得。以后年度以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抵扣时,应按其两者之和在不超过剩余抵扣额的范围内调减应税所得;如果第5年末仍未抵扣完毕,则应在第6年末按其余额,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整应填写在附表十一各行次、栏目(列)和补充资料中。

(6)已实现所得分期确认:①凡经税务机关核准分年计入应税所得的、而会计上已全部计入当年损益的上述债务重组收益,在取得的当年,应按实际收益与当年应计入应税所得的差额,调减应税所得;以后年度再按税务上每年应分配收益调增应税所得。该项业务调减部分应分别计入附表一第23行和附表三第19行第4列。②新准则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或用于补偿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政府补助,均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费用、损失发生时计入损益,或者在资产使用寿命期间内分配计入损益,但税法规定在收到时计入当期收益,而搬迁补偿收入则在规划搬迁次年起第6年确认搬迁补偿所得。因此,收到这些补助时,应在收到的当年(搬迁收入则在规划搬迁次年后第6年),按收到金额与当年会计上分配计入之间的差额调增应税所得,而以后年度(搬迁补偿收入则在税收上确认搬迁补偿所得之前和第七年以后各年),应在会计上分配计入当期收益时,按当年确认的该项收益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减应直接填入附表三第11行第4列。

(7)职工教育经费和广告宣传费超支。新税法规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和广告宣传费分别在工资总额2.5%和营业收入15%范围内据实列支,超过部分无限期结转扣除。因此,超支时应按超支数调增应税所得,在以后年度用结余限额抵扣结转数时,应按抵扣的结转额调减应税所得。该项调减中职工福利费部分应直接填写在附表三第24行第4列;广告宣传费部分应填写在附表八相关行次。

4.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7篇:免税收入范文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未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解读:

79号文明确租金收入实现的时间应分别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即使可能提前预付租金,也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金额,不得提前或滞后。在所得税方面会计与税法不再存在差异。

例1:某企业将办公楼对外出租,2010年9月预收租金10万元,租期为2010年10月到2011年7月,共10个月,每月租金1万元,对应每月应计提折旧2 000元。不考虑所得税外的其他税费。

1.预收款项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 000

贷:预收账款100 000

2.2010年10月~2011年7月的会计分录

借:预收账款 10 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 000

借:其他业务支出2 000

贷:累计折旧2 000

以上会计与税法处理一致,不做纳税调整。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即《收入明细表》第23行“债务重组收益”,填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纳税人(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获取的债权人让步,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会计利润,同时属于所得税应税收益,会计与税务处理一致。

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如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或其他原因)时,导致其无法或者没有能力按原定条件偿还债务,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但何时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税法中并未明确。会计上明确债务重组日是指债务重组完成日,即债务人履行协议或法院裁定,将相关资产转让给债权人、将债务转为资本或修改后的偿债条件开始执行的日期。即以债务解除手续日期为债务重组日。79号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与会计规定基本趋同,都遵从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扣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受资人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计算股权转让价时,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自新《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起就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79号文又再次强调了这个问题,同时明确了股权转让收入实现的条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例2:甲公司拥有乙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30%,对乙公司有重大影响。2009年12月30日,甲公司出售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所得价款2 300万元全部存入银行。截至2009年12月31日,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2 000万元,其中投资成本为1 500万元,损益调整为400万元,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为3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为200万元。假设不考虑相关税费。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3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2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乙公司(投资成本)15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

――乙公司(损益调整) 4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 3 000 000

投资收益3 000 000

同时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转入投资收益。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 000 000

贷:投资收益 3 000 000

纳税调整:税法上计算的股权转让所得=2 300-1 500=80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收益=300+300=600(万元),需纳税调增200(800-600)万元。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解读:

资本公积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在投资企业股权的投资成本中,包含了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属于投资成本,按照税法所遵从的“历史成本原则”,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不会影响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成本,被投资企业将溢价转增股本,属于资本类项目之间的转移,这是由于我国目前执行的《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采用注册资本制度,无法直接以资本(股本)的名义出现,因而需要设立“资本公积”账户,对超过法定注册资本部分的资本进行核算。

由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东并没有取得“所得”,不属于股息性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于股息性所得确认收入的时点,79号文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日期,而且包括作出转股决定日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解读: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是: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现实成本调整过去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即在暂估价与实际取得的发票金额有出入时,会计上按照“重要性原则”不再进行追溯调整折旧额,只调整资产的入账价值,而税法上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要求调整已计提的折旧,并调整相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补缴或退还企业所得税,由此形成的会计与税法上的永久性差异,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处理。

例3:某企业建造一项固定资产2009年9月达到可使用状态,但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估价120万元,预计使用10年,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2010年3月竣工结算,核定厂房实际成本为144万元。

1.2009年9月份暂估入账:

借:固定资产1 200 000

贷:在建工程 1 200 000

2.2009年9月份不计提折旧,10月份开始计提(假设此固定资产是用于车间):

借:制造费用 10 000

贷:累计折旧 10 000

3.2009年11月、12月以及2010年1月、2月、3月折旧会计分录同2009年10月。

4.2010年3月份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为144万元

用红字冲回2009年9月份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 -1 200 000

贷:在建工程-1 200 000

同时做:

借:固定资产1 440 000

贷:在建工程 1 440 000

5.2010年4月份按照144万元的原值计提折旧,之前计提折旧的会计上不做追溯调整,其会计分录:

借:制造费用 12 000

贷:累计折旧 12 000

财税差异:税法上2009年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为3.6万元,会计上为3万元,2009年需纳税调减0.6万元,2009年多交的0.6万元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

免税收入,属于收入的范围,只是国家根据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和杠杆作用,在一定范围或期限内给予了免征税款,是暂时性的。按照收入费用配比的原则,免税收入对应的是应税项目,只是暂时给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而已,所以相关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允许扣除,才能给企业实质享受到该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赢利组织的收入。

以上各项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较少,实务上最多的是关注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企业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判断免税收入在会计上与税法上的区别,才能准确判断出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的金额。

例4:2010年1月1日,某公司以1 000万元从证券市场购入当日发行的一项3年期到期还本付息国债。该国债票面金额为1 000万元,票面年利率和实际利率均为5%。该公司将该国债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

2010年末,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

=1 000×(1 + 5% )=1 050(万元)

2010年末,该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1050(万元)(因国债利息免税,未来期间可以在税前抵扣的金额为1050万元),则该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规定如下: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以上税收文件说明开(筹)办费可以有两个途径:

(一)税法与会计处理一致,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开办费在筹建开始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即79号文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不作为5年弥亏期的累计年度。

例5:某企业2009年筹建期间,开办费8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2010开始生产经营盈利120万元,假定无纳税调整事项,各年适用所得税率均为25%.

1.2009年,开办费计入当期损益,亏损为80万元,但这一年不作为弥补亏损的第1年,即有效弥补亏损期延长了1年。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000

贷:所得税费用200 000

2.2010年,作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第1年

借:所得税费用 30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000

应交税费――所得税 100 000

(二)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即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例6:某公司2010年7月份开始生产经营,前期发生的开办费总额120万元经董事会协商,自开始生产经营的月份起分5年进行摊销,即8月份开始摊销开办费。假设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其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1 200 000

会计上列支的管理费用为120万元,税法上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税法上本年度允许税前扣除额=120万元÷5年÷12个月×5个月=10(万元)

2010年应调减所得额=120-10=110(万元)

2010年作为弥补亏损的第1年,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为110万元,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10×25%=27.5(万元)。其会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75 000

贷:所得税费用 275 000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8篇:免税收入范文

作为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税收筹划工作是指投资者和纳税人为了获得税后利润最大化在经营之前通过各种方案的对比和选择来获得最佳的纳税方案而进行的工作,近年来政府也对合法的税收筹划工作进行了鼓励,经过企业税收筹划工作能够有效的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企业的收益。

一、新企业所得税下企业税收筹划的主要内容

1.组织形式上的筹划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企业和其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收入是企业所得税的来源。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来源为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收入。非居民企业的机构和场所如果是设置在中国境内的,那么应当将所设机构和场所的收入作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来源,有的非居民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和场所,或者所设置的机构和场所和获得的收入并没有太大的联系,那么就应该以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的规定,在筹划企业所得税税收的过程中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内资企业的税收进行筹划。其中设立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税收负担是不同的,对于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就要缴纳双重的企业所得税,一次缴纳是在企业获利时,另外在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所谓的双重缴税。而对于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来说,如果企业为个人独资或者是合伙的,就可以避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对个人所得税进行缴纳,这就不会出现双重缴税的现象,这就体现了税收筹划的优点。然后是要对一些在中国境内由外资所设立的营业机构的缴税筹划。如果外资在中国设立的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企企业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就符合了中国居民纳税人的资格,应当根据其注册的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收入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设立的机构为外国企业的分支,就会具有不同的缴税义务,缴税的来源为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与其所设立的机构有密切联系的收入,因此可以看出,在对外资设立的营业机构进行筹划时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2.总分支机构的筹划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的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居民企业营业机构,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应当汇总计算,另外对于企业之间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除非有国务院的规定,企业之间不能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如果在扩大经营规模的过程中可以采取设立分支的新营业机构就会更加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这主要是因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以与总机构进行合并,这样就能减少需交的企业所得税,同时还可以增加企业的资金时间价值。如果企业所设立的营业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例如设立子公司,由子公司产生的亏损无法冲抵母公司的盈利,母公司所缴纳的纳税所得额就会增加,同时增加了当期缴纳的税款,占用了较多的企业资金。从以上的叙述可以看出,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在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设立分公司而不是子公司。

3.计税依据的筹划

在确定计税依据的时候比较复杂,具有较大的筹划空间,是筹划企业所得税税收的重点内容,在新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中将应纳税所得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以及各项扣除以后所得到的余额就是纳税所得额。因此在筹划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的过程中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的筹划。

首先是收入的筹划,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将收入的实现时间推迟这样就能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将企业的货币形式收入和非货币形式收入作为收入的主要部分,具体的可以划分为销售货物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和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等,同时对于这些收入的时间和地点都进行了明确,这样就能够为筹划收入的税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例如为了将股息、红利等一些权益性投入的时间进行推移可以让被投资方推迟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为了将利息收入确认时间进行推迟,可以将借债合同中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推迟,为了将租金收入的确定时间进行推迟,就应当将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该付租金的日期进行推迟等等,在将这些类型收入的确认时间推迟以后就可以将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时间向后推迟,这样企业就相当于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实现企业资金时间价值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在充分的利用免税收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减少收入额可以降低计税依据,在新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中,将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或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及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企业免税收入的主要内容,因此企业应当对这些规定充分的理解,将筹划工作放在经营活动之前,以减少收入额来降低计税依据。

然后是扣除的筹划,在筹划企业所得税扣除的过程中也具有非常大的操作空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筹划内容,一方面是增加扣除,例如在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中,如果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过程中按照相关的标准执行,那么就允许扣除。因此,企业应该充分利用好企业所得税中关于可扣除内容的规定,在为职工安排优异的福利方案的过程中进行扣除的筹划。另外一方面应当对扣除的时间合理的安排。对于在较长时间内扣税额不变的企业应当合理的安排每个纳税年度的扣除额以达到好的税收筹划效果,例如减少亏损企业的当期扣除以及增加盈利企业的当期扣除都能使这些企业获得更大的资金时间价值。根据相关的规定,在缩短了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以及企业获得较好的利润时,在实施条例允许的范围之内就可以增加当期扣除,这样可以使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在对存货进行计价的时候主要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三种计价方法,这样能够提供更大的空间来筹划发出存货的成本扣除。通常情况下,对于通货紧缩下的企业盈利情况,为了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而对于通货膨胀下的企业盈利情况,为了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该采用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 最后是亏损的筹划,在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对于亏损的定义为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下用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在新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允许企业将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但是对于结转的年限也进行了规定,不能超过五年,因此可以通过企业亏损额的合理确定来获得相应的税收利益。如果企业能够对当年后五年内的盈利额进行预测就可以通过有效的扩大当年的亏损来进行税收的筹划。第一,要推迟收入的确认;第二,要对不征税收入进行准确的核算以及增加免税收入额;最后,要增加当期扣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将免税收入作为了亏损额的减除项,可以对其进行提出,在对亏损进行筹划时应当充分的利用到这一点。

4.税率的筹划

所谓对企业税率的筹划主要指的就是降低企业适用的税率,因此在企业进行筹划的过程中应当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低税率优惠为基础,其中小型微利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是新企业所

得税法的低税率优惠的主要内容,当企业的规模在小微企业标准的边缘时,就要进行筹划以保障能够享受到小型微利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 5.税收优惠的筹划

在新企业所得税中对于税收优惠进行了变化,用以产业为主的优惠替代了原来的以地区性为主的优惠,这种优惠政策体现在了很多方面,例如:高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优惠、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优惠、技术转让所得优惠、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优惠、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等。因此企业应当在投资规划的过程中充分的考虑相关的税收政策是否适用于生产经营方向,通过创造相应的条件来对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合理的利用,使国家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鼓励企业发展的效果,还可以节省税收。

二、新企业所得税下企业税收策划的几点建议

1.应当防范税收筹划过程中的风险

在我国对税收筹划的相关研究与实践过程中,税收筹划过程中的大部分纳税人认为想要减轻税收负担、增加税收收益,只要依靠税收筹划就可以实现,根本没有将税收的风险考虑在内。事实上,和其他方式的财务决策一样,税收筹划的收益和风险是同时存在的,在进行税收筹划的过程中要综合的考虑主观性风险、条件性风险、成本性风险和认定性风险来进行具体的筹划。

2.以规范化和法律化的行为来进行税收筹划

想要减少风险和增加收益就必须要实现税收筹划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律化,这有这样才能使税收的筹划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才能够支持税收筹划所提供的纳税方案和税法立法精神,税收筹划的规范化和法律化是由税收筹划的性质和发展过程所决定的。在规范化和法律化的过程中,第一,应当建立认定税收筹划合法性的相关标准,可以以企业的管理为基础向法律化进展,通过法律对筹划和避税进行明确和界定。第二。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应当进行明确,作为筹划方案的使用者和利益的直接受益者,纳税人要对方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在提供方案的时候也要受到行业标准的约束,应当通过法律制裁那些违规和违法的行为。第三,应当加强税收行业的规范化和法律化,对职业标准和监督机制进行规范和完善。

3.对税收筹划的绩效进行合理的界定和评价

为了激励筹划者达到筹划活动的最佳效果应当设置合理的评价标准,在设立相应的标准对税收筹划评价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以下几点:首先,不仅自身绩效的大小和水平的高低可以反映出税收筹划的意义,同时税收筹划还能够推进市场法人主体总体财务目标的顺利实现和维护。然后在计量税收筹划活动的外显绩效时,不应当仅仅的依靠其对财务目标的贡献程度,还应该包括与之相关的各种损益因素,通过有效的调整来得出正确的结论。

应当根据市场法人主体正常经营理财的内在秩序和税收筹划相对独立的行为特征两个方面来对税收筹划活动进行组织和评价,能够在市场法人主体利益最大化的财务目标中融入税收筹划活动。要有效的进行税收筹划,市场法人主体必须将税收筹划运作体系建立起来,这就要求了决策者的理财素质和行为规范必须要满足要求。首先,决策者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够对合法与非法的临界点进行准确的把握。其次,对经济发展的动向要能够及时的洞察,在进行筹资和投资配置的过程中能够对各种有利和不利的因素进行控制。

4.树立相应的现代价值观念

现代价值观念包括收益、成本和风险等,市场法人主体要以企业的长期利益目标为基础,通过相应的筹资和投资活动来优化长期利益目标,通过合理的规划来达到组织收益、成本、风险的最佳配比,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税收筹划利益最高的情况。因此要以高素质人才为基础建立高效的税务筹划机制。

第9篇:免税收入范文

关键词:营业税;纳税检查;偷逃税;纳税地点

引言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对于我国税务管理有很重要的影响,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我国纳税检查在营业税方面突出的问题是某些企业出租房屋不缴营业税。此类情况多发于某些停产半停产、生产经营活动终止的企业。

1.营业税纳税检查概述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2011年11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公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应税劳务是指,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金融保险业、娱乐业、服务业。从事上述业务就应该缴纳营业税,不同的税目税率会有差异,税率在3%到20%不等。

纳税检查是指征收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真实情况的监督和审查。纳税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贯彻国家税收政策法规,严肃税收纪律,加强纳税监督,堵塞税收漏洞,纠正错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必要措施。《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征收机关依法进行的纳税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我国纳税检查在营业税方面突出的问题是某些企业出租房屋不缴营业税。此类情况多发于某些停产半停产、生产经营活动终止的企业。

2.营业税涉税问题与纳税检查方法

2.1纳税地点的检查

2.1.1常见涉税问题

营业税纳税检查中在纳税地点上的常见问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从事交通运输的纳税人未在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第二,跨区域承包工程纳税地点不正确。

2.1.2主要检查方法

对纳税地点的检查,主要通过对工商及税务登记资料、合同类资料的审核,确认纳税人的纳税地点,核实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的地点缴纳营业税。例如李某是A县居民,在B市以接受供车方式取得B市运输公司的大货车从事营运。因为该大货车的机构所在地为B市运输公司所在地,故李某应在B市缴纳税款。

对跨区域施工的纳税人,核实自应申报之月起6个月内有无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一并计算缴纳营业税。

2.2税收优惠的检查

2.2.1常见涉税问题

营业税纳税检查中在纳税地点上的常见问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审批类减免税不履行报批手续,自行享受减免税优惠;第二,减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未分别核算,多报减免税。

2.2.2主要检查方法

检查审批类减免税项目是否有减免税批文,检查备案类的减免税项目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备案手续。对取消和部分取消税收行政许可审批的项目,检查时应从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入手,结合企业备查账簿,检查企业减免税项目的真实性。

核对合同类资料及有关结算手续,确认收入性质;检查收入明细账,核实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是否分别核算,划分是否正确,有无将应税收入混入减免税收入的问题。如某机关幼儿园出租房屋取得收入12万元,应区分育养服务收入单独核算申报缴纳营业税。

2.3计税依据的检查

2.3.1常见涉税问题

营业税纳税检查中在纳税地点上的常见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未申报或申报不实。例如,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予他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对销售自建建筑物只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申报营业税,未申报“建筑业”税目营业税。价外费用未合并纳税。应税收入长期挂往来账,隐匿当期计税收入。利息收入,包括加息、罚息、结算罚款不按规定计税;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计税依据不正确;保险业纳税人的储金业务收入计税不正确。邮政部门发行报刊、销售邮政物品和电信物品未申报纳税。兼营免税项目未按规定单独核算,混淆征、免税收入。

第二,以支抵收,冲减销售收入。

第三,销售自建的不动产未分别缴纳建筑环节和销售环节的营业税。

2.3.2主要检查方法

运用因素分析法分析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中的财务指标,并与纳税人纳税申报表进行纵向和横向的比较,发现异常,进一步检查“应交税费”、“管理费用”、“营业外收入”等账户,核实纳税人是否存在分解、转移收入的问题。

检查纳税人的相关经营合同类资料,确定纳税人的经营内容和经营方式,对旅游、联运、广告、外币转贷业务、物业管理等按差额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检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核实纳税人抵扣项目和金额是否真实。

企业减少不动产,应重点检查“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等账户,核实是否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对存在自建行为的纳税人,对照建筑安装合同类资料,检查“在建工程”等账户,无法提供合同类资料的,应结合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支出的核算方式,确认企业自建行为是否属实;对照纳税申报表,检查企业自建销售行为是否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3特殊行业营业税的纳税检查

3.1饮食等服务业营业税检查

饮食以及其他服务企业所提供的是综合,因此,企业的收入不再划分主营或兼营业务,企业的一切收入都是企业的营业收入。例如宾馆的营业收入包括客房收入、餐饮收入等。

对企业向外承包经营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其一,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二,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其三,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因此,税务人员对有关业务进行纳税检查时,应注意对有关经济业务的法律文书的审核,以便确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对一些新开设业务的的营业额确定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从事广告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者的广告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我国目前营业税检查现状,我认为加强营业税检查有一下三方面措施:其一,强化组织领导。认真学习税收执法检查与税收执法监管的相关实施办法和细则。其二,强化准备部署,即强化思想认识,对查实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落实。其三,强化检查制度。各检查组相关负责人做好检查工作,保证检查的高效完成。

参考文献:

[1]《纳税检查》 艾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纳税检查案例分析》 杨志清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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