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经济法基础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经济法、凯恩斯主义、干预主义、协调主义
经济法的本质和法的本质一样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种就是经济法和其他所有的法律部门一样,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另一种含义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质的规定性,也就是经济法的法律属性。传统法律部门是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来划分的。这种划分方式,受到了来自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挑战。因为包括经济法在内的许多法律部门都可以调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本文是在第二种含义上讨论经济法的本质,对法律部门的划分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是由社会环境造就出的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领域,主观方面要由法学家来解释和总结。 对于从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角度来理解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干预主义和协调主义。
一、干预主义
1.干预主义的内涵。持干预主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国家干预和政府干预是没有本质的区别的。因为国家干预是通过政府或者说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的。 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1926年,现代经济学最有影响的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发表了《自由放任主义的终结》一文,开始否定传统经济学的基本命理。1936年凯恩斯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以下简称《通论》)。在《通论》中,凯恩斯否定传统经济学中建立在萨伊定理上的充分就业观点,论证一国短期的均衡收入和就业水平是由有效需求决定的。所谓有效需求是指商品总供给与总需求价格达到均衡时的总需求,而总供给在短期内不会有大的变动,因而就业水平实际上取决于总需求或有效需求。他指出,资本主义国家存在萧条和失业,是因为“消费倾向”、“对资本的未来收益的预期”以及对货币的“灵活性偏好”这三个基本心理因素所造成的有效需求不足。资本主义不存在自动达到充分就业均衡的机制,因此,他主张国家干预经济,通过政府的政策、特别是财政政策来刺激消费和增加投资,以实现充分就业。
凯恩斯主义从产生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一直以其为理论基础,制定了大量的以国家干预主义为基础的经济政策,并且将许多政策都上升为法律。1946年英国制定了《就业法》,首次把凯恩斯的“充分就业”思想应用于立法实践。二战之后,英、法、德、日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在经济法思想比较发达的日本制定了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大量的经济法。这一时期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也受到凯恩斯主义的影响,把经济法定为国家干预之法。人们将凯恩斯称作战后“繁荣之父”。
2.干预主义的破产。70年代初,西方国家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经济现象:滞涨,即高失业和高通货膨胀同时并存。滞胀的现实对占统治地位的凯恩斯主义给予了有力地批判。因为,按照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失业率高时,通货膨胀率下降;失业率低时,通货膨胀率上升。于是,西方学者开始怀疑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向自由放任的自由市场制度“复归”;以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货币主义、以拉夫尔为代表的供给学派、以华莱士为代表的产权学派、以加尔布雷斯为代表的新制度学派、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等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在西方经济学中逐渐代替了凯恩斯主义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基本主张是: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仍然是正确的;资源的有效配置只能由市场来执行,任何市场以外的力量都不能代替市场的作用,而只会起破坏作用;即使市场本身具有难以克服的缺点,但克服与纠正市场缺点的唯一办法在于通过产权明晰等措施来予以完善,决不能依赖市场以外的政府干预。以往之所以会出现市场失灵,正是由于政府干预的结果,而不是市场本身的原因,政府本身也有不可克服的致命缺陷。因此,70年代以后,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取代凯恩斯主义在西方国家取得了主流地位。多数西方国家都加速私有化,减少政府的干预,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80年代,由于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解释现实问题上依然乏力,一批主张“国家干预”的经济学家在继承原凯恩斯主义基本信条的基础上,引入一些新的经济分析方法对原凯恩斯主义进一步修正,提出国家的经济政策还是有积极作用的,这批经济学家的主张被称为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西方不停地论战,以建立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的主流地位。但从经济生活的发展历史中可以看出,这两种经济学的主张将长期并存,任何一方都不能绝对地取代另一方。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现代社会对经济生活的调整,是综合运用“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的结果,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二、经济法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
从人类发展史看,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组织和个人)利益的矛盾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支配着人类社会的始终。这一矛盾又表现为国与民、国家和企业、宏观和微观、统和分、管理和自主、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计划与市场、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秩序和自由、公平与效率,以及公法与私法等等。在以上矛盾中,最重要的是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即要处理国家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企业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关系协调、利益兼顾,使各方都处于应有的合理位置和最佳的联结状态。经济法是社会协调说,是社会经济法。“经济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协调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的经济学。一般地认为,市场缺陷有三类: 第一类是市场本身缺陷:一是自由竞争的结果是必然导致垄断,而垄断必然增加社会成本。二是市场不能很好地解决某些外部经济问题。“只要一个人或一家厂商实施某种直接影响其他人的行为,而且对此既不用赔偿,也不用得到赔偿的时候,就出现了外部性。”(注:[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第146页。)外部性分为正的外部性和负的外部性。 负的外部性一般来讲对社会是有害的,比如污染使一方受到损害却得不到赔偿。三是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宏观经济均衡,经济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时或效用最大化行为恰使每一市场的供求相等,均衡价格把秩序强加在可能发生的混乱上,这时政府或国家的干预是有用的。四是市场经济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五是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公共物品的生产。六是市场无法解决社会公正问题。自由竞争所导致的收入和财富的两极分化,只有通过国家广泛控制社会资源的制度,从而使中央有计划地分配工业品成为可能,这样才能找到有效的补救办法。 第二类市场缺陷是由于市场本身发育不完善而出现的功能。市场缺陷的存在要求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但国家干预也不是万能的。国家即政府在干预经济时,也存在国家失灵或曰政府失灵(虽然政府失灵和国家失灵在政治学上有一定的区别,但从对经济生活干预的角度上来说,国家失灵和政府失灵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下文中提到政府失灵也是指国家失灵)。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说“对那些提议对市场失灵和收入分配不平等采取政府干预的人们,经济学家提醒他们也不要忘记政府同私人市场一样有缺陷”。(注:[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2—503页。)“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注:[美]保罗?A?萨缪尔森、 威廉?D?诺得豪斯:《经济学》(下),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 1189页。)受现在流行的公共选择理论的影响,经济学家又把政府失灵称为公共失灵。(注:公共选择理论是当代西方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同时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政治学研究领域。它运用现代经济学的逻辑和方法,分析了现实生活中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政治个体(选民与政治家)的行为特征以及由此引出的政治团体,特别是政府行为的特征。公共失灵即政府失灵是公共选择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公共失灵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政府所获得的经济信息受政府本身的信息传递机制和政府本身的判断能力的限制,这些限制会使政府的决策失误。 二是政府机构的低效率。即政府机构本身缺乏竞争导致低效率;没有机制能降低成本;监督信息不完备。 三是政府的干预容易导致寻租(rent seek)。 寻租是指“为了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政府政策而采取的活动”。(注:[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6页。 )政府是一个特殊的组织,它拥有一般组织所没有的权力。政府制定的政策有时会对一些人有利,而对另外一些人不利,这时,某些企业或个人就会设法使政府制定对他们有利的政策,导致政府的政策不一定对社会的资源配置有利。 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在自由主义盛行的时代,忽视政府或国家的作用,市场失灵就更加明显。在国家干预主义盛行的年代,忽视市场的作用,政府失灵更加明显。“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其存在和发生作用的价值需要经济法加以确认。而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也不容忽视,它需要经济法予以纠正、限制乃至禁止。这样,就产生了我们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基础。”(注: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因此从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的逻辑中,我们可以看出,强调任何一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隐患。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强调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
三、把协调主义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有重要的法学意义
第一,有助于正确指导我国经济立法的实践。法学理论对实践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对立法活动的指导。强调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主义就要求在制定经济法时,既要规定政府的权利,也要规定政府的义务和责任;既要规定市场主体的义务,也要规定市场主体的权利。忽视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任何一方的义务和责任,都会导致法律的失误。特别是对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我国,既要肃清国家干预过多遗留的问题,又要防止片面强调市场调节的作用,认为市场调节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不切实际的做法。
第二,强调经济法的协调主义符合法律的发展趋势。其实,强调公正的法学家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论述了协调思想。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庞得把法律看成是一种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能以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的社会制度。庞得对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进行了分类。他把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后一类利益中,除了其他内容以外,他还把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包括在内。庞得也认识到了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提出在一个时期可能应该优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时期则该优先考虑其他一些利益。但是庞得认为“法学家所必须做的就是认识这个问题,并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向他提出的,即尽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注:庞得: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s,57 Harvard Law Review 1 (1943 ),pp.1—2,转载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48页。 )虽然庞得是从法学家的任务提出的,但是他的各种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思想是与经济法本质的思想是一致的。这也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思想在协调主义方面的耦合。事实上,要求所有的法律部门都兼顾各种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一种法律部门总要优先考虑某一方面的利益。比如民法始终不能也不必冲破“自由的财产流转法”的藩蓠,否则民法不就是民法了。而作为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国家介入经济生活、“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即两只手的协同并用、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之经济法,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应当强调协调主义。
【关键词】经济法;法学基础;理论
1.经济法突破了公私法局限
私法与公法实施二元分化为基础法学的传统理论,基于板块思维进行定论,将整体社会的复杂关系定位在平面系统内进行静态审视,并令两者区分性明显。这一法律基础理论产生于我国传统社会环境模式之下,基于当时社会发展简单形式、关系属性相对清晰,因而二元分化模式看似合理。然而伴随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环境的日益复杂,该类公私法二元划分呈现出了相对属性,并引发了业界人士的广泛讨论。二元化的传统划分模式针对当前社会市场经济的飞速扩充与现代化发展来讲,其绝对合理性产生了动摇。新时期,日益扩充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国家由公利视角管控私人活动,促进了公法逐步伸向私法范畴发展。同时,公法渐渐面临了全新层面问题,即需依据私法进行问题处理。这样一来便会形成私法辅助公法现象,令两者呈现出互相交叉发展状况,因而对原有二元划分模式形成了强烈冲击。而经济法相关于政府及市场失灵的管理控制,也就是不仅利用公法,同样借助私法进行调控整治。由此可见经济法真正体现并阐释了该类客观需求,形成了全新的综合法律管控模式,其不会对传统公私法相关合理性规定产生负面作用,而是创新形成了一类分类调控法律手段。基于经济法视角,进行法律基础理论的重新定位,可有效突破私法公法固有界限,促进两者的互通融合,体现经济法深层次内涵,令其真正反映经济、政治与法理基础。
2.经济法对象调整更新
经济法的科学发展令传统法理机构和谐状态分布被更新调整,因此应采用相关基础法学理论进行关系调整的深化研究。当然,基于经济法发展相关理论分析之中,包含混淆概念、理论无法联系实际等矛盾问题,因而存在一定困难性。传统定位经济法基于对象调整相关标准,由于应用单一化思路,无法令经济法明确特定目标,令其功能优势没能良好激发,同时,其针对客观事实而非抽象理论开展,没有依据相关理论标准进行有效实践,因而无法形成良好的说服力。因此,现代经济法应科学转变思路,跳出条框,注重客观主观标注的统一集成,突破仅进行某一社会关系优化的局限性,一对一的片面性。应核查实际,尊重客观,基于混合经济模式,突破部门法的传统划分,采用集成、交叉、渗透观念,动态审视经济社会的更新发展。同时,基于社会关系的多元复杂属性,会对法律调整模式产生影响,令其也朝着多元复杂形势发展,而非单纯的一对一更新优化。另外,基于社会关系的主体影响性,倘若关系到公共利益,则应将其视为法律优化更新范畴。在探索经济法定位实践中,应摒弃传统标准制约,脱离机械、单一、片面的划分体制,有效促进调整对象发展为对象调整,应结合主客观意识、思维,引入经济法功能,进行深入探究,并创设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就当前社会经济呈现出的模糊、复杂关系,应由经济法视角实施立体调整优化,引入经济治理理念,灵活应用公私法方式进行科学调整,进而有效处理各类显著矛盾冲突问题,同时也会促进经济法在合理应用探究中实现进一步的创新发展。
3.经济法拓展了相关法律机制及能效
法律基础核心在于能效激发,倘若无法确保法律法规发挥作用效益于社会活动、关系运作之中,则其便丧失了生命力与价值。基于经济法视角,其相对于法律机制与相关能效,创设了平衡优化、系统规整与综合管控的思想。经济法注重权利救济,应科学击破框架禁锢,杜绝事后救济弊端,提升管理绩效。基于当前社会发展体现的复杂性状况,应科学依据各异的地域、空间、时机,选择灵活适应性方式进行科学优化,全面结合行政、民事与刑事方式,实现经济法的优化规整。同时,还应科学采用公私法结合的新型经济法模式,体现良好的社会性。面对体现一定独立特征的现实关系,例如市场与计划、公立与私立等,应基于社会利益视角,有效平衡关系利益,运用经济法优化平衡理念,体现其核心精髓与优质法律效能,解决实际问题。经济法可有效处理社会化实践发展中的经济矛盾,调节社会经济进程,实现目标整合,实施宏观管理,体现良好的政策功能。其通过应用快捷、高效、多变方式映射经济体制,体现经济功能规范,促进了社会经济建设与法律基础理论发展的有效互动及平衡提升。
4.结语
总之,经济法的更新发展,伴随市场经济建设的全面扩充,令其理念进一步创新,并促进了法律基础理论的突破传统、摒弃公私法局限、更新对象调整,令相关法律机制进一步拓展,发挥了法律法规的良好功能绩效。基于经济法的优势功能,我们只有对其内涵深刻探析、充分挖掘,基于创新发展视角审视法律基础建设、完善理论内容、践行实践管理,才能真正促进经济法核心价值的全面发挥,稳固法律基础体系建设,并促进两者的互相渗透、科学指引与全面发展。 [科]
【参考文献】
第一,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到教学中。一方面,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发挥主体性作用,扮演课堂“演员”的角色。另一方面,教师不再是传统课堂教学中灌输知识的人,扮演课堂“导演”的角色。教师在具体教学中要很好地认识到自己的角色和学生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到教学中。第二,教学应该具有启发性。案例在高校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具体应用,应该做到具有启发性,这样才能更好地培养学生的能力。坚持这一原则,需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高校经济法基础教学中使用的案例应该包含不完全信息,这样学生通过不断地补充与完善部分信息,能更好地获取知识。其次,高校经济法基础教学中使用的案例包含模糊信息,通过这些模糊信息,逐步引导学生理解多样的关系。最后,高校经济法基础教学中剖析案例提出的问题应该具有启发性,通过回答启发性问题,不断刺激学生的思维,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实现课堂教学目标。第三,选取的案例具有适应性。一方面,高校经济法基础教学中使用的案例应该适应教学目标,另一方面,高校经济法基础教学中使用的案例应该适应教学内容。
2案例在高校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具体应用的环节
第一,案例教学的准备环节。在该环节,教师需要对教学中使用的案例和案例相关材料做好充分的准备,对学生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学生需要搜集相关资料,更好地服务于课堂案例学习。第二,小组讨论环节。在该环节,教师将学生分为若干小组,针对案例中的相关信息和问题,进行进一步思考,进而将小组成员的智慧集于一体,相互激发、相互融合,使小组工作效果最优化。第三,班级讨论环节。在该环节,在教师指导作用下,有效引导课堂讨论,将各小组的思维融为一体,激发新的思想成果的产生。第四,总结评价环节。在该环节,主要是老师进行说与讲,归纳、评估上述各个环节的最终成果和取得的具体效果。
3案例在高校经济法基础教学中的具体应用的策略
案例在高校经济法基础教学中具体应用的策略包括案例编写方法、案例展示方法、案例分析方法、案例结果归纳评价方法。其中,案例编写方法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深入广泛调研,根据现实生活中涉及的实际经济业务编写教学使用的案例。第二,使用现有图书中比较经典的案例作为教学使用的案例。案例使用方法包括以下四点,第一,以文字材料方式呈现案例;第二,以多媒体技术方式再现案例;第三,以教师口头描述方式展示案例;第四,以组织学生表演方式展示案例。案例分析方法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把握好课堂讨论内容和节奏,以有效分析案例。第二,营造轻松、和谐、民主、自由的教学氛围,以有效辅助案例分析。案例结果归纳评价方法包括以下两点点:第一,教师与学生共同归纳评价案例结果。第二,教师在归纳评价案例结果中起到最重要的作用。
一、多项选择题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以下职权(ABC )。
A、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B、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C、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D、审议批准经理的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法定职责有(ABCD )。
A、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B、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C、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D、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3、全民企业的经营权包括(ACD )。
A、生产经营决策权 B、与外资企业合营权C、产品销售权 D、产品、劳务定价权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主体的范围包括(ABCD )。
A、消费者 B、经营者
C、消费者协会 D、国家
5、全民企业终止的原因有(ABCD )。
A、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B、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C、依法被宣告破产D、自主决定解散
6、税收的特征是(ABD )。
A、税收具有强制性 B、税收具有无偿性C、税收具有变动性 D、税收具有普遍性
7、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CD )。
A、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B、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元。C、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D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8、纳税人、扣税义务人的权利有(BCD )。
A、申诉权 B、知情权C、要求保密权 D、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
9、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的有奖销售行为包括(ABD )。
A、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B、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C、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奖的金额超过1000元D、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10、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ABCD )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A、有损中国主权的 B、违反中国法律的C、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D、造成环境污染的
11、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垄断组织包括(ABCD )。
A、卡特尔 B、辛迪加C、托拉斯 D、康采恩
12、经济垄断可以分为(ABC )。
A、垄断协议 B、滥用市场支配地位C、企业合并 D、商业贿赂
13、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CD )。
A、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B、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元。C、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D、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14、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ABCD )。
A、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B、有书面合伙协议
C、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D、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15、经营者的价格义务有(ABCD )。
A、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
B、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
C、应当忠实记录生产经营成本D、应当依法服从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16、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ABCD )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A、有损中国主权的B违反中国法律的C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D造成环境污染的
17、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AC )。
A.董事长 B.经理C.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D.工会主席E.董事会
18、产品标识上应标明(ABCDE )。
A.产地 B.规格C.等级D.使用要求E.所含成分
19、有限责任公司的(BCD )不能兼任监事。
A.股东 B.董事C.经理 D.财务负责人E.职代会代表
20、下列(ABCDE )可以成为中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A.国家经济管理机关 B.个体工商户C.企业法人 D.公民E.个人合伙
2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ADE )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
A.合伙人的出资 B.合伙人的所有收益
C.合伙人以自己名义获得的财产 D.以合伙企业名义获得的财产
E.他人赠给合伙企业的财产
2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有(ABCD )。
A.现金 B.实物C.场地使用权D.工业产权E.信用
2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AC )。
A.董事长 B.经理C.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 D.工会主席E.董事会
24、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ABCDE )。
A.保证 B.留置C.定金 D.抵押E.质押
25、(BDE )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关键词】独立学院;经济法基础;教学改革
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教育办学机制的创新,是本科层次的民办高等院校。近年来,独立学院立足于21世纪发展的要求,将学生培养目标定位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要求经济管理类学生既要掌握基础理论知识,又能运用其分析、解决经济生活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所以,“经济法基础”成为经济管理类专业必修课程之一。如何提高该课程的教学效果,达到教学目标,是教学中亟需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经济法基础”课程教学中存在问题
“经济法基础”课程开设已有些年头,但是在教学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考核方法等方面还存在问题,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独立学院培养应用型经济管理人才目标的实现。
(一)教学目标偏离
“经济法基础”课程的教学目标旨在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经济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与案件的能力。但是,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往往偏重于灌输经济法理论知识,忽视了实践教学,偏离了教学目标。经济法理论和经济法具体适用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过渡、转化过程,强调两者中一个方面忽视另一方面都将导致学生难以将经济法基础理论及经济法原则适用于具体的经济法案件中。
(二)教学计划安排不科学
1、缺乏先导性法学相关课程。尽管学生在学习“经济法基础”之前学习过《法律基础》课程,但这些法律基础知识远远不够。这使得学生学习“经济法基础”时较为吃力,教师在授课时也比为难。如《民法》中的基础法律术语“民事行为能力”,都需要老师从概念到分类进行一一讲解,耗费大量时间。
2、学时设置不够。“经济法基础”是一门体系庞杂的课程,涵盖的法律有十多部,教材书通常有十三至十六章,内容非常多。但是学校在课时安排上一般为32个课时。内容多而课时少,以及学生基础薄弱的特点,致使教师不得不花费一部分时间讲授各部门法中的概念、原则等内容,因而无法引入足够的案例教学,不得不忽视实践教学。导致教学枯燥、无趣,学生学习兴趣减弱。
(三)教学内容缺乏专业针对性
独立学院教师往往授课任务繁重,一个学期教学时数为216左右,所任课程在3-4门不等。巨大的工作量导致教师在教学内容安排上不尽合理,缺乏专业针对性。不同专业应该在授课内容上有所区别,但是繁重的工作量致使教师存在不同专业采用相同教学大纲,讲授相同教学内容的情况,没有根据专业差异进行不同教学内容的设置。
(四)教学考核方法单一
独立学院必修课的考核方法通常采用闭卷考试,辅之以平时成绩。即以70%卷面分加30%出勤及作业分的方式对学生学习效果进行简单考核。但是,“经济法基础”实际上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现有的单一考核方式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出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
二、“经济法基础”课程教学改革对策
(一)明确教学目标
“经济法基础”课程实际教学侧重理论知识讲授、忽视实践教学的问题导致学生难以将经济法基础理论及经济法原则适用于具体的经济法案件中。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决定了“经济法基础”课程不能类似于一本、二本院校偏重于理论学习,而应该侧重于锻炼学生分析案件的实际能力。所以,必须对“经济法基础”教学目标进行适当调整,明确教学目标。“
(二)调整教学计划
1、经济管理类学生应该在学习“经济法基础”课程前,学习《民法》课程作为先修课程。因为民法的许多基础知识和基本原理是经济法入门的必备知识。经济管理类学生学习“经济法基础”课程如果仅仅局限于部门经济法的具体内容,往往会导致其对基础概念难以理解,更难以将知识运用到具体实践中,难以保证教学效果。
2、增加教学时数。为了让学生在掌握基础知识的同时培养分析案件的能力,增加教学时数是一个较为直接的办法,建议增加课时,48个学时较为适当。当然,可根据“经济法基础”课程在各专业的重要程度进行不同课时的安排。
(三)凸显各专业教学内容侧重点
针对课时量不够的缺陷,教师应根据学生专业的不同,选择符合各自专业的教材,制定符合各自专业的教学大纲,设置有针对性、有侧重点的教学内容。做到“舍全求精”,凸显专业针对性。具体做法为:各经济管理专业以《合同法》、《公司法》为基本内容,其他内容则根据专业特点和学生需要有所侧重。如市场营销专业重点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内容,财会类专业重点介绍证券法、会计法及破产法等内容,而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则重点介绍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内容。前文中还分析了教师授课内容专业针对性不强的原因还在于教师授课任务繁重。所以,教学改革中要凸显专业侧重点,减轻教师工作量也是必要前提。
(四)健全教学考核体系
独立学院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应该更注重于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对概念的死记硬背。加之经济法基础又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所以,现有的单一考核方式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出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针对这个问题,在考核体系中可以增加以下考核方式:开卷考试(全部题目均为经济法案例);讨论热点经济法律问题;撰写经济法律论文。兼顾培养学生的不同方面,打破以往传统的课程考核方式,建立多维度的课程评价体系。
参考文献
[1] 马丽.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0(20):247.
[论文摘要]高职高专院校尤其是经济管理类专业普遍设置了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如何使经济法基础知识教学适应高职高专的社会需求,教学效果达到最优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课程教学意图体现“教、学、做、练、用” 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的组织与安排务求符合职业能力培养需求;教学内容应具有针对性与适用性;教学过程注重层次递进性,强化技能训练。
高职院校会计电算化等经济类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应当突出职业性、行业性的特点;高职教育应直接为地方或行业经济发展服务,要面向地方区域经济的行业职业岗位的需要。把区域性作为高职培养目标定位的地方特色,因地制宜地确定培养目标;以就业为导向是高职教育的发展方向。高职教育主要是面向经济产业和行业服务培养应用型和技能型人才的。高职教育只有紧紧围绕经济发展的产业需求和社会服务需求来培养人才,才能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才可能解决一方面高职学生就业难而另一方面很多专业领域又紧缺技能型应用人才的矛盾。
高职院校会计电算化等经济类专业开设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并将其设为专业基础课正是针对以上培养高职高专应用型人才的目标要求。在具体教学过程中经济法基础知识始终注重学生的综合素质教育及创新能力的培养。通过课程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各有关经济方面法律的条文规定并能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在专业领域中运用经济法律的能力,同时通过经济法基础知识重点课程建设,使学生在学习掌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了解经济法学科的理论研究前沿和发展动态,掌握系统思维方法,具备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基本能力和创新能力。多年来根据课程特点和教学实践,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逐步发展出自己所具有的实践性、应用性等特色。
一、课程教学目标和意图体现高职高专的职业要求
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必备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重点掌握岗位基本能力和基本技能的应用型专门人才。为适应各专业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的培养目标需要,在教学过程中,课程教学应重视“经济法基础知识”中基本理论与专业实践的结合,注重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理论观察、分析问题,最终达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因此,把“教、学、做、练、用”定位为“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教学的目标。
二、教学内容的组织与安排务求符合职业能力的培养
1.理论知识教学以“必需、够用”为标准。“经济法基础知识”的教学内容占用学时为45学时,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大部分,两者的比例为2︰1。理论知识教学以“必需、够用”为标准,“必需”是指理论教学以职业能力培养为目标,教会学生按照这样的层次递进式学习;了解法律规定—查阅相关法律规定—会解读法律规定—运用法律规定;“够用”是指要与高职院校学生的实际水平相适应和相关专业需要相吻合,以实际课程占用的课时要求为标准。因此在“够用”的标准下,教师“教”的内容要“精”“准”。“精”的标准就要求选取精当的内容,“准”指选准法律规定,同时教师的讲解也要“精”“准”。
2.实践教学在案例的选取上务求“新”“简”。积极选取最新的案例,跟踪经济法发展的前沿,力求做到与现实同步,充实教学内容。“简”是指选取的案例既要简约又要符合考核学生综合知识的需要,要选用有递进层次和层层深入性的案例。
三、教学内容应具有的针对性与应用性
针对不同专业设置不同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方法。“经济法基础知识”会计电算化等经济类相关专业开设,由于每个专业面临的岗位关键技能不同,决定了每个专业的教学略有不同。会计电算化专业本课程作为会计资格考试课程之一,可以设计考试系统;其他专业在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相同的条件下,考核内容这方面就没有硬性要求而是主要采取了案例引导教学法。
针对课程性质不断增加新的教学内容。在完善教学大纲、考试大纲、实践教学体系的同时,根据经济法律的适应经济形势需求不断变动修改的特点,不断增加新的教学内容。
针对高职学生就业需求重点讲解相关内容。为了使教学内容更精练、新颖,更能反映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更能适应学生,充分体现与时代同步的精神,比如,在内容选取上我们针对当前就业形势,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详细讲解,为将来学生的自主创业做准备。
四、教学过程的层次递进性
“教”是指理论知识教学,以职业能力培养为目标,教会学生法律规定,解读法律规定,然后会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即了解法律规定—查阅相关法律规定—会解读法律规定,采用这种方式理解和吃透教材的内容。
关于“学”,以前我们的教学方法是“教师教、学生学”,采用案例引导教学方法实现的目的是“教师教学生学”,这二者之间学生的主体地位是完全不一样的。其实,教学的最终目的是“教师教会学生学”,当然我们的差距还是很大。
“教师教学生学”的案例引导教学模式即采用“任务驱动”方式。在讲解某一个章节内容时,流程如下:
举具体案例实例(选取典型案例)—引出本章具体内容—指出问题。 教师讲解本章节具体内容—再进一步解决所举的具体实例—发散思维举相关案例,提高学生能力(根据具体教学状况可以选取教师举例和学生举例两种方式,实现互动)。
为学生提供多渠道的学习途径:采用多媒体课件教学;设立经济法基础知识教学网站进行教、学研讨,师生互动;在教学网站上将相关法规收集齐全提供给学生;每章案例资源上网;上传相关案例视频,如《经济与法》和《今日说法》的相关视频案例等。
“做、练”指我们采取的校内校外实践实训教学,高职教育培养的人才应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满足企业、社会需要。为此,我们在学习指导和校企交替环节设计了自拟案例、课前五分钟演讲、辩论赛、法院旁听、模拟法庭、10个实训项目等实践实训环节。针对测试知识掌握情况我们设计了考试系统。
“用”是指实际应用,这种应用需要根据学生的自身实际和在校条件的限制。“教、学、做、练”的最终目的是达到“用”。为此我们设计了调查报告写作、校园法律咨询平台、社区法律咨询等技能检验环节。
教学过程的层次递进性还体现在目前已经形成了完整的高职院校“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实践、实训环节教学情境设计模式,整体上按照授课环节设计教学情境如下:(1)课前:课程网页上的学习方法指导、课前五分钟演讲;(2)课中:案例引导教学;(3)课中+课余:自拟案例、10个实训项目;(4)课后:考试系统测试、“教、学”研讨与交流;(5)课余:辩论赛、法院旁听、模拟法庭、校园法律咨询平台、社区法律咨询;(6)毕业前:部分学生可以写经济法方面的毕业实践调查报告。
五、教学模式的设计与创新
“经济法基础知识”课程组改变过去传统的教学思路,以专业岗位能力为导向,以创新性和实践性为特征更新教学内容,优化课程结构,构建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创新教育和素质教育相互交融的教学模式。在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关系上突出理论教学为实践教学服务的思想,强化实践教学的主体地位。理论教学以市场需求变化为导向,以日常实践活动为纽带,采用探究性和创造性教学方法,积极与行业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确定课程教学内容。实践教学部分鼓励学生在模拟职业岗位情景实训或在真实环境、条件变数很大的实际工作场所中获得所需的技能。
1.案例引导教学。具体实施过程为:讲授每章节之前先提出案例,吸引学生的注意力,然后提出重点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让学生之间、学生与老师之间互动讨论,最后教师评析得出正确的结论。实施效果:抽象的法律法规具体化,学生学习兴趣提高。
2.阶段性课前5分钟演讲和辩论赛相结合。演讲题目和形式学生自拟自导;辩论赛先以小组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最后复赛利用课堂实践对抗进行。
3.个别教学内容师生讨论式。我们在教学中作了关于讨论式教学的尝试。具体做法是先把学生自动组合成小组,对授课教师所给出的案例或提出的法律热点问题进行讨论。然后写出集中书面意见,按照合议庭评议方式进行,不同意见执笔人均要在书面意见中体现。再由授课教师点评,请部分学生参与交流,这样的互动教学兴趣浓厚,教学效果好。
4.设计专业实训项目共10项,规定实训流程和考评方法。例如,讨论并制作一份企业设立策划书、进行公司审批申请及登记注册、签订并完成一份业务合同法律文本设计、订立劳动合同、书写诉状等。
5.模拟法庭。课题组和鞍山铁西人民法院、鞍山正大律师事务所长期合作开展此项教学实践。通过学生模拟审理案件的全过程,在检验理论知识掌握情况的同时,锻炼学生的胆识,形象、直观地再现法庭审理过程,学生印象深刻,培养了学生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
6.旁听审判。每学期安排两次授课教师带领学生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和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旁听审判,使学生在熟悉程序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掌握实体法的具体运用。通过直接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学生亲身感受诉讼的步骤、程序,加深对法律应用于实践的感性认识。
7.专业实践活动:社区法律咨询、消费者权益日法律宣传,专业见习。利用寒暑假期到法院、检察院、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实习基地进行相关社会实践活动,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学生的司法职业精神也得到培养。
8.多媒体教学和网络平台教学交流。把抽象的知识变得形象具体,增强了教学效果。
9.考试方式多样化。期末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占总成绩的70%,题型以选择题、名词解释、解答题、案例分析为主,用于检测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情况,案例分析题主要考核学生实际应用能力。在教学过程中,根据各章节的内容给学生布置思考题或作业题(主要是案例分析),并组织学生针对社会热点问题进行讨论,形成文章,占成绩的10%,其余实践活动占20%,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增强课程考核的灵活性。
作为一门不同于经济系列课程的法律学科,如何在教学实践中既保留经济法的特色和理论体系,同时又融入实践性教学,且能与其他学科相互衔接,融为一体,让学生能够融会贯通,运用自如,是在教学中需要不断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只有在全面、准确分析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改革措施才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才能促使经济法教学与经管类专业的实际相结合,更好地发挥经济法教学的应有作用,以满足学生的需要,为社会培养合格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参考文献]
[1]赵汉宏.关于“情境—达标”式教学模式的研究[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6(5).
[2]邓擎刚.浅议经济法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J].商场现代化,2009 (6).
已有经济法学教科书所展示的经济法学框架,笔者以为有下述几点不足:(1)总论与分论不对应。例如,总论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而不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分论中则多处论述某个部门经济法对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又如,分论以若干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具体制度为主要内容,在总论中却没有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一般理论。(2)总论中未能论述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即在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宗旨、原则和体系后就戛然而止,没有像民法总论论述公民、法人、物、民事行为、和诉讼时效那样论述经济法特有的基本范畴,给人以经济法基础理论无实体内容的印象。(3)简单套用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法律事实作为法理分析的基本框架,一直是民法学的特色,而经济法的内容有别于民法,并且远比民法复杂、丰富,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不足以对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作全方位和深刻的分析,这正如该分析框架未能被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和诉讼法学等所普遍采用一样。所以,在经济法学领域普遍采用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就显得机械和表面化。(4)分论结构不稳定,且任意膨胀。对分论结构的设计由于缺乏完整性和超前性,以致每制定一部法律,便在分论中新增一章。(5)与相邻学科有整块重叠。例如,将公司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经济合同法学纳入经济法学,就与民商法学重叠;将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纳入经济法学,就与社会法学重叠。
鉴于上述不足,在设计经济法学框架时,需要处理好下述几种关系:(1)总论与分论的关系。在经济法学框架内, 总论是对分论的归纳和总括,分论是对总论的展开和运用。因而,总论的原理应当涵盖和指导分论,总论的理论分析框架应当为分论提供示范。这就要求,总论中应当含有从经济法具体制度中抽象出的实体内容。(2)经济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民法是私法,行政法是公法,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都是公法与私法兼融,其中,商法因以私法为主而可作为民事特别法,经济法和社会法则以公法与私法并重或者公法为主而成为第三法域。于是,经济法学与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和社会法学,在理论亲缘上是同异并存、分工互补的关系。经济法学中含有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社会法学的因素(概念、观点、方法等),实属正常。但是,不宜出现与之整块重叠的内容,并且应当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分析框架。(3)中国经济法学与外国经济法学的关系。一般说来,不同国家民商法之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和移植,而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可借鉴和移植的程度则很小。这是因为,民法与市场机制对应,是市场调节的规范,而市场机制在各国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国家民商法之间往往易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同大于异;经济法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由此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等往往都不相同,所以,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往往难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异大于同。例如,反垄断法在西方国家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龙头”地位,而在我国则不然。由于经济法的国别特色很浓厚,西方国家经济法学的框架就不宜为我国照搬。当然,也不失可资借鉴之处。(4)经济法学体系与经济法学教科书体系的关系。经济法学体系取决于本学科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应当尽可能完整。而经济法学教科书的体系,则不仅取决于经济法学体系,而且还取决于本书的教学对象、层次和目标。在任何一本经济法学教科书中,都只可能包括经济法学体系的主干部分,并且各自体系不尽相同。
基于上述认识,我国经济法学框架宜由经济法总论、市场规制法学、宏观调控法学、特别经济法学、经济法史学和比较经济法学所构成。
经济法总论,主要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和经济法总则。可分为下列各部分:(1)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包括哲学基础、经济学基础、 政治学基础、社会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2)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包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地位、宗旨、基本原则、作用、体系和适用范围等。(3)经济法主体理论,包括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市场主体和宏观管理主体)、立法模式,经济法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各种市场主体(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和各种宏观管理主体(行政性宏观管理者和社会性宏观管理者)的特征、法律资格和类型。(4)经济法行为理论,包括市场竞争行为的概念、特征、要素和分类;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行为的概念、特征、体系、目标、客体、方式和效力。(5)经济法责任理论,包括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组合和运用的特殊性;违反市场规制法行为、违反宏观调控法行为的种类、要件和法律责任组合。(6)经济法奖励理论,包括经济法领域奖励的立法模式、原则、形式、条件和程序。
市场规制法学,主要研究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和制度。可分为:(1)市场准入法学;(2)竞争法学;(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4)产品质量法学;(5)价格法学;(6)市场中介服务法学,包括广告法、经纪法、拍卖法、资产评估法等;(7)房地产、证券、期货等特种市场规制法学。
宏观调控法学,主要研究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可分为:(1)计划法学,包括计划管理体制法、产业结构计划法、经济增长计划法、计划程序法,以及与之相关的统计法;(2)财政法学,包括财政管理体制法、预算法、财政收入法、财政支出法、预算资金管理法,以及与之相关的会计法和审计法;(3)税收法学;(4)金融法学;(5 )国有资产法学。
特别经济法学,主要研究特殊领域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亦即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在特殊领域的运用。可分为:(1)资源经济法学,包括自然资源法、环境法、能源法、农业法;(2)涉外经济法学,包括涉外经济法基础理论,以及涉外投资法、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法、涉外金融法、涉外税法等;(3)其他特别经济法学,如科技法等。
经济法史学,主要研究中外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和规律。可分为:(1)西方国家经济法史;(2)前苏联、东欧国家经济法史;(3)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史;(4)中国港、澳、台地区经济法史。
一、公法与私法之区分
要正确认识民法的地位,首先应明确公私法之划分。在前苏联和我国80年代以前,一般认为,这一分类是不科学的,对此持批评态度。否认公私法的划分最深层理论是否认各类利益的差别,否定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的对立,因而,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需要重新加以认识。王家福研究员提出:“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日本学者姜浓部达吉将公、私法的区别称为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他说,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意义。对于国家所制定的一切法规,若不究明属于公法或私法,而欲了解其内容和所生效果盖不可能。
公法有很多其自有的特点,从调整对象上看,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国家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从调整方法看,主要是合理组织公共权力,强行性调节社会关系。因为,公法几乎均与“公共秩序”相关,因而无论当事人意愿如何,却必须予以适用。私法主要调整市场主体及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由于私法以私权为核心,因而特别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市场经济是在市场主体局部利益的驱动下运行的,市场主体追逐自身利益的行为需要得到国家与社会的认可及保障,私法的职能即在于此。所以,以私权神圣和私人自治为中心的私法。②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也就具有了重要地位。尤其是民法,被称为私法领域中的基本法。当前我们强调公私法划分,重点在于正确认识民法属于私法而不是公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私法范畴内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划分
1.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同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劳动关系存在形式上平等与实际上并不平等的矛盾,劳动者与劳动组织在许多劳动关系中实际上处于不平等地位。不能把民法调整的互不从属的,等价有偿的一般劳务关系,混同于在从属条件下提供职业上的劳动,享受劳动保险、保护,在各种提留和赋税原按劳取酬的劳动关系。在调整方法上,劳动法与民法存在重大差别。劳动法为维护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确认劳动者与劳动组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不平等地位,强调劳动纪律,确认劳动组织对违纪职工的纪律处分权,同时贯彻保护弱小一方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劳动法规范为强行性规范,与民法规范之任意性也是不同的。
2.民法与婚姻家庭法。
把婚姻家庭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法律现象。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人身关系和体现这些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体系,它与民法的区别表现在:
在调整目的上,民法的主要价值取向于充分运用价值规律,发展商品经济。婚姻家庭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则在于全面调整好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维系家庭,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在调整方法上,当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脱离民事法律关系轨道时,民法采用补与赔的方法使该社会关系回复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模式中,而婚姻家庭法没有补与赔的理念。婚姻家庭法在坚持平等的原则外,还要充分考虑感情、伦理对婚姻家庭的影响,它对亲属间平等地位的维护也采取了民法所没有的一系列手段,贯彻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原则。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在婚姻关系的调整上,婚姻家庭法虽也讲婚姻自由,但是又从伦理和繁衍健康后代、教育青少年等社会角度出发,坚决反对对婚姻不负责任的态度,因结婚与离婚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着婚姻的自由。
3.民法与商法。
商法作为伴随商事交易关系的萌生而建立发展起来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自身的特点也较为明显;虽然民法被称为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法,但商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不可抹煞的区别性,决定了只有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形式,才能更好的发挥商法的法律效益和法律价值。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规范的性质看,民法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完全以自愿原则参与私法交往,并在行为形式、内容范围甚至法律适用方面享有很强的自主性和自由意志性,而商法原则上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结合,其中对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的规则基本采取任意性规范,而对商事主体的组织行为则原则上采用强制性规范。
第二,从法律关系上看,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基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之总称。商事关系则是营利性主体基于营业活动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范围仅涉及双方有偿的财产关系。
第三,从归责原则上看,民法实行以过错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无过失原则有许多限制。而商法则在很多情况下适用无过失原则,而且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第四,从规范的公法性看,商法具有公法性是它区别于民法中普遍私法规范的一个显著特征。本世纪以来,由于现代经济的深刻变化。多数国家相继放弃了放任主义立场,而在商事立法领域实行大规模的公法干预政策,即向商法输人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从而拓宽了商法的领域。这使商法属于私法又不同于普遍的私法部门。
最后,从规范的国际性看,民法注重各国固有的传统,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民族性,而商法则往往超越国家、民族、地区的界限,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和相容性,从而使其具有明显的国际性。
三、民法与公法范畴内相近法律部门的划分
进入二十世纪后,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民法领域出现了一些公法性规范,如缔结契约以公法的监督,注重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还有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或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等。带来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倾向。但这并不能削弱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部门的差异。只因私法中会有一些公法条款或公法中规定一些私法条文则就称“私法公法化”是不科学的,或称“公法私法化”也是不科学的,只说明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不像以前那样清晰了。但公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中的基本法与行政法等公法部门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
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始终是法学界有争议的问题,至今在法学界仍没一致意见。在过去十几年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大经济法”观点,他们把大量本属于民商法的法律规范也纳入经济法体系,甚至出现了将民法包罗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或“调整纵横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要求首先制定“经济法大纲”的思潮。确定作为私法基本法的民法在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要澄清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差异。
1.民法与基本法的基本假设差异。
法律面对复杂的社会,根据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及在此条件下人性总的不同表现形式,及可改善程度,以不同的规范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形成不同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部门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他们暗含的对社会人性假设的不同。
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交易关系可以采取放任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所订立的契约被视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不仅作为他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而且作为法院裁判的基准。这就是民法两个最根本原则平等和意思自治的背景,亦是私法自治的背景,也即民法是建立在个人理性的基础上,经济法对效率及公平价值理念的追求。要求国家以社会代表的身份介人经济活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为使社会经济稳定、高效,公平发展,就必须依主体的两个基本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和差别待遇原则。经济法的手段也主要是财政、金融、税收、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经济手段。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制度是建立在社会理性的假设基础上。
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理形成于自由竟争资本主义时期,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市场机制能够自发地调节经济运行,使多种要素达到平衡状态,因此应由市场自发地配置资源,由市场自动地协调经济运行。可见民法是建立在假设市场万能的基础上。民法的规制从经济学角度看,旨在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条件不受破坏。④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所需的主体平等、意思自由、诚实信用等,都从民法制度中得到反映。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制度却形成于本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危机的频繁暴发及造成的破坏,使许多经济学家对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产生怀疑,认为许多原因都可导致市场失灵。可见市场机制并非可能当市场失灵时,必须通过政府的作用来调节经济活动,但政府调节并非完美无缺。由此,经济法学者们认为市场和政府都可能会失灵,但只要约束得当,政府失灵会小于市场失灵给人类造成的损害。经济法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建立了既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规制及对政府行为进行规制的经济法独特的双重规范,并且着重对政府经济行为进行规制。
2.民法与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属公法范畴。无论是西方国家或在中国,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正在日趋发达和完善,宏观调控法正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和主导地位。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以社会责任的本质,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控社会经济的,因此其社会性尤为突出。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功能,是国家全面调控社会经济的主要法律部门。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社会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实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
民法以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属私法的范畴。民法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传法,是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民法以私权神圣为其原则。私权神圣即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神圣。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仅不受其他自然人、法人的侵犯;国家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亦不得限制或剥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在处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民事范畴的非权力性即平等自愿、自主诚信,对等补偿性,决定了民事范畴不能适用经济法—公法进行调整,而必须适用民法—私法进行规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民间主体平等之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不同于民法。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主要法律保障,民法则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①寇志新.民法典的制定必须以私法观念为指导.法律科学,1998(3):12
②王晨光,刘文.市场经济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中国法学,1993(5):35
[关键词]民商法 当代经济发展 价值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6-0018-01
引言
当下是经济、科技、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这些改变不断渗透进入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民商法在这个崭新的时代向全新的局面发展。因此,人类社会在社会、文化、经济、法律各方面发展的同时也给新时期下和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民商法提出了更加全面的要求与挑战。民商法只有适应了当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才能以开放的心态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处理各种复杂的问题,才能避免尴尬局面的出现。研究者认为,探索当代经济下我国民商法的发展对民商法未来发展的探索,以及当下相关法律实践活动对提高我国民商法的使用效率和可行性具有积极意义。
一、当代经济发展下的民商法价值体系
当今时代下的民商法价值受经济发展影响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并且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传统意义上的交易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已经逐步被互联网等形式所取代,因互联网可以使行事主体打破国界和地域的限制,运用网络等科技工具从事相关民商活动,因此,科技的发展给民商法提供了方便与广阔的空间,市场的开放性和灵活性为主体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当代经济下的发展要求对民商法的价值体系进行重构,伴随相关演变可能派生出新兴体系,但无论是新的派生还是原有基础上的派生均以自由、平等、公平、安全、效益为核心。自由是其他价值体现的基础,是整个价值体系的核心;平等在当代经济下具有丰富的工具性价值和目标性价值;公平一直是民商法的本质价值追求;安全,信息时代背景下主要重视的一个重要目标;效益是民商法基础价值之一,与自由具有等同的价值地位。
二、当代经济发展下民商法的发展
首先,伴随经济、信息的快速发展,民商事活动的成功越来越取决于信息有效的提供和开发。因此,新形势发展下的民商法愈加注重对信息库的开发和投资做出一定贡献的人们的必要商事权利的保护,避免挫伤这部分人群的工作积极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商法中对这部分信息库的专用权不够完善,需要随时展的需要不断开发和拓展。其次,域名已经成为当今网络信息时代下商业经济的重要标示符号,几乎与传统企业商标具有同等的作用,信息越发达,域名的地位越明显。相关立法部门已经意识到这一发展变化,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划和整合。最后,互联网中音频、影像、图片等的传播不同于传统的单项传播模式,而是交互式的传播形式,这使得对网络信息的版权及其作者版权保护显得额外重要,逐渐发展成一种新的适用网络信息保护的新的民商事权利。
三、对民商法发展的未来展望
民商法作为对民商事活动当中所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调整的一个总称,是以民商事活动之间的相关关系作为其作用的对象。当国家的经济与单个经济市场独立存在时,与市场对应的法律体系也是相对独立的。但随着经济时代的不断发展,网络将世界各地各个国家的所有民商事活动都联系起来,推进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加之全球网络的民商事活动越来越具有明显的共性和普遍性,适应全球范围内的法律理念、价值观以及执行标准未来都将趋于统一,因此,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是未来民商法的发展趋势。
四、结语
当下经济的发展和日趋成熟为民商法的繁荣提供有力根基。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在商业领域的运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传统的市场交易方式,无论是在人们支配财产的数量、种类、支配方式上,都发生大幅度改变,这些改变在客观上要求了民商法的合同、物权等相关制度的革新,指定科学完善的规则,促进市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综上所述,当代经济下我国民商法的发展正日益得到社会的政治、经济等因素的有力推动,并且这些因素都为民商法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最后,作为民商法的研究者,要满怀信心,不断克服困难,将民商法这一学科的科研力量进一步壮大,深入理论研究,更加深入地联系实践,为这一学科的发展尽一份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刘大洪.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2003.
[2]聂隽.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新探.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