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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将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在法院组织系统内部确定其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才能使人民法院依法主管的民事案件得以落实。
一、级别管辖
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具体是指:
(一)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或者说除了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所谓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国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国人、涉及的财产在外国等。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及标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当事人是党、政、军界要员或人大代表等。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等类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法院同级),其他法院不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只能由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青岛、大连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所谓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案件性质比较严重、案情特别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这类案件为数极少;所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是指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一案件应当由其审理,不论该案属于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它都有权将案件提上来自己审判,从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这是法律赋予最高审判机关在管辖上的特殊权力。但应明确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能上诉。
二、 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但是,二者是有联系的。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即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结果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就其实质而言,是对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规定,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关键词:民事诉讼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起诉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
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五)加强就业市场调研工作,密切关注企业用人信息,加大就业信息力度,搭建通畅的择业与就业信息平台。
一、民事诉讼权利义务承担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可以简称为诉讼承担。这实际上是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出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它从本质上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通常是由于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或法人的合并、分立造成的。从诉讼立法上看,这样的诉讼应当继续进行,并且与原已进行诉讼构成一个统一的诉讼,即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实际上,它们应当看成是两个诉讼的合并,即原有当事人之间没有进行完毕且无法继续进行完毕的诉讼,与新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所作的合并。这种合并实际解决的只能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和合并问题,而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因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是由其它法律关系决定的。在这里,我们虽然无法很好地了解诉讼承担立法的真实意图,但可以想象的是这种立法无非可能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除此而外,看不出有什么更合理的用意。
我们认为,诉讼承担应当理解为当事人的权利,而不能理解为当事人的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承担的权利,也可以放弃承担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本质就是对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承担,这种承担既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是不利的。法律不能强迫当事人承担他人不利的诉讼行为。从立法上看,案外人放弃诉讼承担的结果,只能导致原诉讼案件终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二)项就是这样的情形,应当可以推断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也有类似的情形。我们知道,诉讼终结是诉讼程序无果的完结,对诉讼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发生司法干预的实际效果。
应当看到,对于一个具体成立的民事诉讼案件,诉讼主体双方是具体、明确和确定的,以此构成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排他的诉讼个体,才能成为一个可以自在的诉讼案件。当一个案件中诉讼主体一方当事人发生变化和更迭,我们认为,这实际形成了一个新的诉讼,它和原来的诉讼不能看成是同一个诉讼,无论有多少方面相同,但仅由当事人的不同就足以构成完全不同的诉讼。至于民事诉讼中常常存在不因当事人变化而形成新的诉讼案件,这主要是由诉的合并和诉讼承担的原因造成的,这种能够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的数个民事诉讼的合并,不同于单一的诉讼,更不能看成是当然的一个原有诉讼。因为,从理论上讲,由于诉讼合并和诉讼承担而形成的主体复合诉讼,各单一诉讼既可以分离,也可以分别独立存在和审理。是否合并实际取决于当事人。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明确确立了当事人这样的权利。
应当看到,以什么样的形式参加诉讼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具有普遍性。它是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指征。所以,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的承担作为诉讼的合并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看作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一种权利。在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下,法律不可以强迫当事人必须以诉讼承担的形式对待自己的诉讼权利,因为,任何当事人都有自己独立的完整的排它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承担他人诉讼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否则,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显然是程序的不公正。
二、关于诉讼承担中的程序设计与选择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为当事人是否诉讼承担的不同情形,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两种形式。现在看来,有不少人对诉讼承担中的这两种程序选择有不少误解,常常为诉讼中止还是诉讼终结而大为头痛和争论不休,其实这反映了一些人对诉讼承担法律地位和诉讼终结程序功能认识不清的表现,尤其是对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程序功能价值认识错位,对诉讼终结的普遍积极意义缺乏正确的理解造成的,这里面隐含着职权主义的理念作祟。
我们认为,在诉讼承担的情形下,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承担权利,深刻认识诉讼终结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积极意义和程序功能,以此把诉讼终结作为一般程序,把诉讼中止作为特殊程序和补充程序。也就是说,当诉讼发生需要承担的情形时,法院一般应当考虑选择诉讼终结程序,而不是中止程序,只有当当事人(包括诉讼承担的相关人)主动提出中止请求,法院方可考虑选择诉讼中止。因为,诉讼中止带来的诉讼承担毕竟意味着对承担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和折扣,无论这种承担在实际上如何可能有利于承担当事人,但在程序上承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无法完整和对等的,这样的诉讼只能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和同意。然而,诉讼终结所带来的是诉讼承担的阻却,它在结束一个诉讼的同时,并不处理原有的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更不处理和伤害其他任何相关人的诉讼权利,任何与案件诉的标的有民事实体权利的相关人都保有自己完整的诉讼权利。它所处理的仅仅是诉讼承担当事人节省时间和费用的一种可能,这种可能利益与诉讼权利和程序公正之比,有本末之别,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面对诉讼需要承担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首先考虑采取诉讼终结而不是诉讼中止,只有当事人和相关人明确要求中止,才可考虑采取诉讼中止。诉讼终结是保护相关人利益的更好办法,更能体现程序公正。所以,诉讼终结作为一般,诉讼中止作为例外,且中止并不排斥和否定终结,才是诉讼承担情形下的正理,即使可能发生中止的诉讼采取诉讼终结也不为错,因为它更能体现程序公正。
三、诉讼承担应按诉的合并原则处理
我们已经知道,诉讼承担实际上是诉的主体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而这样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又是基于其他非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决定的,因此,诉讼承担就不只是一个简单的主体合并问题,它往往还隐含着其他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介入,甚至可能带来和存在诉讼客体实际合并的复杂问题。因而,在面对诉讼承担复杂情形时,不能简单认为一律适用诉讼承担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而应当从诉讼承担的立法本意和法理上来具体分析,尤其应当考虑承担中诉的合并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缺失,当然意味着一个原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可逆转的彻底崩塌,即原有的诉讼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和不能继续成立。事实上,这一诉讼已经走到尽头,以特殊的方式完成了全部的诉讼使命。当然,这样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完结,并不意味着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消失。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因实体法的规定而可能发生转移并可能以新的形式继续存在。针对这一情形,诉讼法在这里设置了诉讼承担这一特殊的程序结构,即法律允许一个新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以一个新的相关的但却是案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参与到已经崩塌的原有诉讼中来,从而继续原已经无法继续的诉讼,并且把原来可以独立存在的两个诉讼拼凑起来,形成了极为特殊的诉的合并。应当说这样程序设计无可非议,其立法初衷想必是为了切实解决民事争议,节省社会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不必要的耗费。但实际情况并不都象想象的这样简单,现实中有很多复杂情况和复杂问题,使得诉讼承担不仅难以实现设计初衷,往往可能实得其反。如可能带来拖延诉讼,不必要地占用和耗费司法资源,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问题。如果这样不能达到经济便利和公正的目的,显然是与诉的合并原则相背离的。这样的诉讼显然不应加以合并,诉讼承担也就没有必要。
其次,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承担不应包揽和干预其他不必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诉讼承担往往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死亡或法人消亡产生的,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往往要由继承和民事承担的其他法律关系和事实来决定。一般而言,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确定的情形,适用诉讼承担顺理成章,在审判实践中也无可争议和障碍。现实中争议较大的往往是那些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复杂和事实不清的一些问题,如承担中的相邻权的继承问题,占有权的继承问题,以及其他一些权益的继承问题,等等。应当说这样一些问题在继承中都还属于主权利的扩张和派生关系,有些问题是否属于继承问题和按继承处理都还值得讨论,再加上关系的复杂和事实的复杂,这样的情形硬要适用诉讼承担,显然过于迁强也很难有它的合理性。因为过多的其他法律关系的介入,就会造成一个诉讼实际承载了其它的一个或更多的诉讼,甚至形成诉与诉之间的本末倒置,使一个原本已经完结的诉讼实际成为又一个新的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象这样的情形法院一般可以不考虑适用诉讼承担。当然,当事人主动申请可以例外,但应当根据诉的合并的合理性而定。
再次,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承担因诉讼终结而阻却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和相关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阻却。因为,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终结,并不处理任何实体问题,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呈现原本状态,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依相关法律规定转移后,新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仍然保有争议的诉讼权利,且是完整的诉讼权利,它不受原案诉讼的约束。当民事权利义务依法转移到位后,对原有的争议如果认为存在和有诉讼的必要,仍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这样就避免了许多前置性的复杂关系和矛盾,审理起来会更顺当。因为,在这里有一些前置性的问题有可能通过其它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加以解决,就可能防止司法资源的闲置、浪费和乱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成本;诉讼结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社会必须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社会需求与资源稀缺的矛盾。司法审判亦然。诚如有学者所言:“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1]而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如何在消耗最少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产生最接近正义的判决,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所不懈追求的目标。这也是本文所要谈论的主题—诉讼经济。[2]
一、诉讼经济原理
〈一〉 诉讼成本
所谓诉讼成本就是指进行诉讼的案件对资源耗费的多少。日本学者棚赖孝雄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3]这种认识是科学的。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理都需要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和国家的财政支持,只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诉讼成本在当事人和国家之间的分配标准不同而已。对于诉讼成本,除了经济支出以外,我们应该考虑的更多,例如时间的支出,精神的耗费等。
1、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
法院为了审理案件必须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主要用于法庭建设、法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办公设施以及办公经费等项目的开支。法院巨大的经济支出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美国1994年整个法院系统的总开支为115-120亿美元, [4]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美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是微不足道的。在9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是24万件,假定所有当事人都按法定标准足额交纳诉讼费,联邦法院全年的诉讼费收入也只有3600万美元,相当于联邦法院全年预算的1.5%.事实上绝大部分“贫困当事人”都是免交诉讼费的,故联邦法院的实际诉讼费收入所占比例更低。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是按件收取受理费,从来不考虑“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在1999年,联邦区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的受理费每件300美元。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在80年代初,平均每一侵权案件的陪审团的实际费用已经是15028美元,而在1999年联邦巡回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陪审团费用仅是每件60美元。 [5]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仅仅是象征性的,美国法院的巨大开支实际上是由广大纳税人来承担的。
虽然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我国整个法院系统的运行成本不是个小数目。由于近20余年来我国法院系统一直处于恢复、发展、完善的关键时期,再加上我国审判制度本身具有的制度性缺陷而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结果使整个法院系统对资源的耗费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与之相伴而生的则是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据不完全统计 ,自1987年至1995年,国家和地方预算内﹑预算外司法办案经费(国家的诉讼经费)年支出递增率在25%以上,但实践中因办案经费短缺导致的纠纷难以解决的现象仍十分普遍。[6]这样就导致了两个极不正常的现象:一是地方行政机关往往借追加经费干扰司法;二是法院不得不鼓励“创收”,向当事人乱征收各种费用。虽然近期不断有报道说通过整肃司法腐败,全国法院清退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多少万元,但是实际上究竟有多少收费是不合法的(遑论不合理的),恐怕是我们永远也无法证实的。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国家承担诉讼成本的多大比例才能既不挫伤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又不会导致“滥讼”现象的发生。
2、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
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
(1) 经济支出
当事人进行诉讼经济支出的第一个部分是诉讼费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a)中规定:“诉讼费用”,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陪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人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7]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95条规定,与诉讼、文书、及执行程序有关的费用包括:1、由法院书记员或税收管理部门征收的税款、酬金,但是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文书与凭据可能产生的税款与罚款不在其内;3、给予证人的补贴;4、给予技术人员的报酬;5、有规定标准的垫付款;6、公务助理人员、司法助理人员的酬金;7、在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律师的酬金,其中包括诉讼收费。[8]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费用只有第107条的笼统规定。按照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1)案件受理费;(2)勘察、鉴定、公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4)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5)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关于第(6)项的“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作了限定,主要包括:(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实有困难,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9]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和英国、日本对诉讼费用的规定虽然大体一致,但还存在不小的差异。
当事人经济支出的第二部分是律师费用(也包括非律师人员的诉讼收费)。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了诉讼费当中。我国和美国都规定当事人自己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律师费用占了当事人经济支出的很大比例。据统计部门的统计,1995年美国在律师费方面的花费大约是1140亿美元。如果加入统计部门没有计算进去的某些服务如政府和私人律师薪水,律师费总数可能接近1500亿美元。并且这些数字近两年还在不断上涨。[10]美国整个法院系统的总开支还不及律师费用的10%.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实行强制律师制,律师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我国由于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律师从业人数较少,公民对律师作用的认识不够,再加上诉讼制度本身对于律师作用发挥的6限制,因此我国律师费用就目前来说尚不为巨。1996年,我国有律师的民事、经济案件仅为77万件[11],不到当年法院受理案件的16%.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于存在收费标准不合理,标准过低,形式单一等诸多弊端而不断受到贬谪。新的收费办法出台后,律师收费标准肯定要提高。我们需要面对的难题是:在中国经济仍然落后的今天,当事人本来聘请律师的积极性就不高,如果再提高收费标准,是否会使律师离中国普通老百姓更远?
当事人除了支付以上两部分费用以外,还存在其他的正当经济支出:如当事人为了诉讼支付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咨询费等;各种不正当经济支出:如法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灰色支出”,当事人自己或者通过律师请客送礼的“黑色支出”等等。这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2) 当事人的时间支出
由于文化差异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各国进行诉讼所耗费的时间也是不太一样。美国普通民事案件一般耗时14个月(产品责任案件平均处理期间25个月强),在积案的情况下则耗时从2至10年不等。。日本80年代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平均审
理时间为:一审12.4个月(最长时间为7年);二审13.6个月;上告审(最高法院)9.9个月(最长达10年以上)。[1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审理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 ,但由于法院可以申请延长,再加上当事人可以无休止地申诉,因此当事人在案件上的时间花费也是惊人的。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也是不足为奇的。在“时间就是金钱”观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时间的价值并非金钱所能衡量的),审限长一些对法院和律师来说并非坏事,但对当事人则贻害无穷。
(3) 当事人的精神损耗
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往往是我们在计算诉讼成本时被忽略的一个方面。诉讼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耗是一个客观事实,除了“讼棍”以外,没有当事人可以从诉讼中寻找到乐趣,用“提心吊胆”来形容当事人的心态一点也不为过。精神损耗虽然没有直接的衡量标准,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他的各种外在表现形式而感知。好的判决可以使当事人的精神得到慰籍,坏的判决可以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更大。对于每一个案件来讲,当事人、法官、律师都会有精神损耗,而且精神损耗无法恢复,只能通过一定形式弥补。但是法官﹑律师的精神损耗是因为职业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可以通过职业奖励制度来弥补。而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则只能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弥补。因此,我们只把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列为诉讼成本。
〈二〉 诉讼结果
国家为了诉讼制定法律,设立法庭,配备法官,拨付经费,当事人为了诉讼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精力,那么国家和当事人的目的何在呢?无非是追求公正的诉讼结果。但究竟什么是公正的诉讼结果是法学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一般理论认为公正的诉讼结果应该体现正义的要求。然而正义本身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至今尚未有人能做出确切、无争议的解释。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换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3]因此,纯粹的、绝对的公正不可能存在。只要诉讼结果最大程度的接近了正义,我们就说这个结果是公正的。本文所说的公正﹑正义都是从此种意义上说的。诉讼结果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注重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英美法系国家则十分重视程序公正,他们认为“争议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得方式得以实现”。“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s)。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当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是程序公正所应遵循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各国法律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多依此制定。现在世界各国都逐渐抛弃了程序工具主义思想,认识到程序公正的独立性及其对实体公正的重大意义。诉讼活动是一个对遭到破坏、扭曲或者混乱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的过程,是一个在当事人之间解决冲突﹑合理充分地分配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过程。矫正或分配的目的是使之趋于合理,寻求结果的公正。因此,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就是诉讼所追求的唯一“结果”。
〈三〉 诉讼经济的表达公式
通过以上对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的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到诉讼经济的表达公式。首先我们把影响诉讼经济的各种因素用字母来表示:“C”表示“诉讼成本”,“GC”表示“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PC”表示“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EC”表示“当事人的经济支出”,“TC”表示“当事人的时间支出”,“SC”表示“当事人的精神损耗”,“R”表示“诉讼结果”,“SR”表示“实体的诉讼结果”,“LR”表示“程序的诉讼结果”,“E”表示“诉讼经济”,那么,诉讼经济公式表示为:
E=R/C=(SR+LR)/(GC+PC)=(SR+LR)/(GC+EC+TC+SC)
其中“R”为无限接近正义,无限趋近于一个定值,“SR”无限接近实体正义,“LR”无限接近程序正义,也分别趋向于一个定值。“E”值越大,诉讼就越经济;相反,诉讼经济就越不经济。
如果我们使“E”值增大有两种办法:一是使“R”值增大,最大限度地接近定值;二是使“C”值最大程度地减小。相应使诉讼走向经济也就无外乎两个途径:一是使诉讼结果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不仅体现实体正义的要求,而且也要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二是使诉讼成本最大程度的节约,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损耗量化到最小。
二、诉讼成本转移: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
穷人和富人同样会面对诸多的民事纠纷,当正义的获得需要以巨大的经济支出为前提时,富人可以勇敢的走向法庭,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穷人则不得不放弃诉讼,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或者承受“容忍”。“穷人和富人都不能在桥洞底下睡觉”的规定本身就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亵渎。1495年,英王亨利七世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并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在英格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在苏格兰 ,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这些法案和制度的提出,掀开了西方法律援助历史的扉页,称的上是近代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和起源。[1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国家进一步认识到在福利国家体系中,法律援助是社会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并且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24条,日本1946年宪法第32条,联邦德国宪法第101条和第103条,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而且被纳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从而成为福利国家接近正义的第一波运动。“朱迪派尔制度”,“带薪律师团制度”,“混合服务制度”等逐渐形成。英国皇家委员会建议收入仅达到国民平均收入的人应获得免费法律援助。拥有两个孩子的男性按1979年的通胀率 ,如果收入在7000英镑(或还有3000英镑的自己支配收入),应享有免费的法律援助资格。另外,除开房产,只有1万英镑资产的人也应获得这种资格。法律援助的支出从1972年到1973年有5500万英镑,1976年到1977年涉及法律援助的支出达8300万英镑,[15] 1993年达到14亿英镑。[16]1978年,美国议会给予法律援助的预算已达三亿元,有超过5000人的律师加上1300人的非律师在全美335个计划项目中从事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17]瑞士、奥地利、西班牙、日本、丹麦、芬兰、挪威、东欧国家以及非洲的卢旺达、纳米比亚等国都建立了免费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通过《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十一种情形。虽然该规定仍然简略,可操作性不太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发挥了很大作用。据统计,去年全国法院共依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决定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共计19万多件,确保了经济困难的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了社会正义。[18]
1994年初,我国司法部正式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次年,在武汉、广州、青岛等地先后开展了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工作。1996年3月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5月制定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均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1997年5月26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在组织管理和资金运作上都步入了规范化和制度化。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具体规定了民事案件给予法律援助的六种情形。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会费提取,以及律师和其它法律工作者尽一部分义务来构成。[19]可见,我国的司法救助和司法援助制度已基本建立并开始发挥作用。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否可以使诉讼走向经济呢?我们知道,司法救助实际上把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那一部分诉讼费用通过免交、减交、缓交的手段转由国家财政承担或暂时承担。也就是说,在诉讼经济公式中,“PC”中“EC”的一部分转移到“GC”当中,“EC”值变小,“GC”值变大,但“EC”与“GC”之和并未发生变化。法律援助制度则是把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转移给了各级政府、律师、公证员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来承担。对于整个社会来讲,无论是司法援助抑或是司法救助,诉讼本身对社会资源的耗费并未减少,仅仅是由当事人的资源消耗转化为了社会其他成员的资源消耗。但是,两者对于诉讼经济公式的影响还是有的。法律援助可以使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减少,“EC”变小,“E”值变大。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都可以使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但是范围十分有限并且较难测量。因此,我宁愿称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促使诉讼成本发生转移的手段而非促使诉讼走向经济的方法。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诉讼成本转移本身对社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三、诉讼走向经济:简易、小额诉讼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德国社会科学家马克斯。 韦伯曾经让人想象一位聪明的法官,坐在一棵树下, 只凭着良心对提交到他面前的案件作出判断。[20]这种方式是最为经济的, 可这是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对于一个案件来说,程序的重要意义已是不争的事实。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的“各州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是美国联邦以及各州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精神。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最早出现在英国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的第28号法令中,它是取代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中“国家的法律”而使用的措辞。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等统治着英国的整个民事诉讼法史。但程序的严格也往往带来对实体权利的影响。普通法权利纯赖于实施它的诉讼程序而存在,原告一旦选择令状错误,其错误并不因纠正而清除,也不能为其抉择而辩护。普通法诉讼程规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的陷阱,对当事人的称呼、争议点的选择、抗辩的选择等诉讼程序稍有错误必然导致权利丧失。衡平法诉讼程序相当于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书面材料在程序中占绝对优势,以数值方法计算证据的效力,存在诉讼迟延、费用高昂、程序复杂、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等诸多弊病,社会公众对这些弊病的不满日益强烈。虽然自享利、伯洛格哈姆开始,英国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英国民事诉讼的弊端仍然存在。1994年英国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63周,其他地区高等法院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89周。[21]根据最近的统计调查数据来看,在意大利向独任法官(Preter)提交的第一审程序所花费的时间,1988年时是476天;1989年时是498天;而在1990年的上半期则是493天。向合议庭(Tribunale)提交的第一审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如下所示:1988年平均1199天;1989年平均1188天;1990年的上半期则为1138天。在控诉进行的审判程序平均所花时间为:1988年883天;1989年927天;1990年上半期857天;[22]美国和日本的诉讼耗时前文已列出。根据一个调查,在日本当事人不愿意利用法院的原因依次如下:得不到正确的结论9.6%;费用过高64.6%;时间过长54%;不喜欢在法院辩明是非26.3%;在世上形象不好6.1%;其它7.1%.[23]可见,除了个人的爱好,心理因素外,诉讼费用过高,时间过长,对法院的不信任已成为困扰日本司法界的难题。我国由于法律赋予法官在理期限上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期限往往得不到遵守。积案过多已成为我国司法界的一个痼疾。有鉴于此,世界各国不得不对民事诉讼进行改革,在不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前提下,寻求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费用的途径。在司法制度最为保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正式生效。?民事诉讼规则?的立法目标是“接近司法”,与福利国家“接近正义”运动有异曲同工之妙,概括起来便是: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考虑法院的资源配置,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进法院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公正对司法的接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的金额、诉讼的复杂性等因素,将民事案件分为三大类:小额索赔诉讼、快捷审理制诉讼和多轨审理制诉讼[24]根据美国关于小额法院的一个调查,该制度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25]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建立了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但简易法院程序没有真正起到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它只不过是通常诉讼程序的简化而已。日本于1996年6月26日通过新民事诉讼法,在该法第六编专门创设了与简易诉讼程序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制度。列举以上资料的目的无非两个:(1)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2)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十三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仅有五个条文,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走向两个极端:一是滥用简易程序。如作为司法改革试点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除法律明文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外,标的在500万元以下的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英国规定诉讼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小额诉讼案件才可适用“快捷审理制”。而我国作为一个经济、司法都比较落后的国家,将杠杆一举锁定在500万元,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世界通例都是不相适应的;另一个极端是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太简单,在我国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为了避免错案发生,尽可能不采用简易程序。即使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实际上也只是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理,也要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结果导致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起作用。我国没有小额审判制度的规定,但一些学者已经开始了对此问题的研究,建立小额审判制度和完善简易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且是我国民事诉讼走向经济的主要途径和方法。
如前文所述,诉讼的结果在于追求正义,而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很难保证诉讼结果的正义。重封闭轻公开;重调解轻判决;重调查轻举证;重纠问轻辩论;重实体轻程序。法官自己调查取证,并且以自己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当法官仅仅相信自己的眼睛时,权力就被绝对化了,而绝对的权力必将导致绝对的腐败。面对我国目前严重的司法腐败,我们才知道把正义的实现完全建立在法官的良知上是多么的可怕。有的学者称我国传统审判模式是超职权主义的,这种看法有很大的合理性。美国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有精辟的论断:“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6]忽略了程序的审判结果必定是对正义的扭曲和玷污。因此,实体正义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正义为前提。很多人往往存在这样的误解,认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要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要经济。但是,现实给我们的结论却是职权
主义所滋生的腐败现象会把它本身的一切优点湮灭。“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 ,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27]因此,必须对我国的民事方式进行改革,而且必须是结构性的,根本性的改革,才能使民事诉讼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走向结果正义。虽然我们知道诉讼结果只能无限地接近正义而不能代替正义。
总之,通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可以使诉讼经济公式中的诉讼结果无限接近正义,“R”值最大化,“SR”、“LR”也最大化,从而使诉讼结果同时体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简易,小额诉讼则使程序简化,时间耗费缩短、诉讼成本降低。即:“GC”、“EC”、“TC”、“SC”不断减小。通过“R”值增大、“C”值减小,结果使“E”值呈现不断增大趋势,诉讼走向经济。最终,建立我国简洁、快速、高效、公正的诉讼模式。
四、诉讼走向竞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各国对诉讼制度进行不断地改革,目的在于使诉讼能够尽善尽美地解决纠纷,满足不同当事人的不同诉讼清求。然而完美是无法实现的,正如法国一句谚语所示:“过分接近完美反而一切将无法得到。”(Le mieux est L‘ennem; du bien)面对诉讼量的激增,诉讼费用的高昂、诉讼程序的迟延以及诉讼其他种种弊端,人们开始对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提出怀疑。拉托布尔夫宣称德国人中有“喜欢诉讼的极强的感受”,诉讼往往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成为为名誉而争的一种救济手段。判决必然会损害当事人一方的名誉,对对方的仇恨,对国家和正义的厌恶由此而生。并且强烈要求“通过民事调解的手段来抑制正义之剑。”[28]各国开始寻求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手段,并进而形成福利国家“接近正义”的第三波运动。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9]人们对于法院的作用进行了新的阐释,认为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不仅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序、确实性和成本的信息。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30]人们在诉讼的基础上创造了更多解决纠纷的非诉讼程序。在此领域美国可为榜样。美国案件的95%都在审判程序前就得以解决完全依赖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达。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美国ADR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调解(Meditation),法院附设仲裁(Court Annered Arbitration),早期中立评价(Early Neutral Evaluation);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中立专家(Neutral Experts);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小型审判(Mini Trial);聘请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 –a-Judge);调解-仲裁(Med-Arb)等。日本、德国、英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对ADR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我国民间的仲裁、人民调解等虽然比较发达,但由于存在适用范围较小,机构不健全、随意性大、结果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缺点,逐渐为很多当事人摒弃不用。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ADR实际上只有法院调解这一种形式。法院调解曾经是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手段,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非常有特色的一种制度而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我国的法院调解虽然完成了从“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到现在“自愿、合法调解”的过渡,但它本身还存在众多的弊端。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31]调解与审判混同使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调解与审判的混同还导致了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被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失范、审判活动无序,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从而助长了各种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32]调解的作用不断遭到刁难,再加上社会对依法治国的不断宣传,人们对法律了解的不断深入,结果出现了一种偏向,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惟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33]从而使诉讼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中处于一种“垄断”地位。在经济学上,垄断必然产生垄断价格,商品或服务质次价高。同理,诉讼的“垄断”也产生了法院工作人员态度蛮横、工作方法粗暴、诉讼成本太高等诸多弊病。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能实现以下几个目的:
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由于众多的纠纷解决渠道被打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案件的实施情况等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其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使诉讼消除“垄断”,走向竞争。因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资源的消耗是不同的,并且被采用频率越高的纠纷解决方式,效率越高,成本越低。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客观上促使诉讼不得不失去“垄断”地位,走向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竞争。多元化竞争和功能互补的纠纷解决机制必将在总体上降低费用,提高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进而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自我调节、动态、高效、开放的特征;
第三,对于诉讼经济公式来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公式中的各变量没有直接的互动关系。但是,由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是动态的、竞争的,因此,经过长期的互动,结果必然使诉讼公式中的“C”值变小,“R”值变大,结果使“E”值变大,诉讼走向更加经济。
参考文献:
[1] 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51页。
[2] 本文主要从司法制度方面对诉讼经济进行探讨,其他如科学技术等对诉讼经济的影响不在讨论之列。
[3] 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3—286页。
[4] 参见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7页
[5] 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31页。
[6] 参见王肃元:《论我国纠纷解决中的资源配置效率》,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105页。
[7] 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 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9]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24页。
[10] 见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11] 参见《中国律师》,1998年第1期,第6页。
[12] 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13] 见(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14] 见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15] 参见(意)莫诺·卡佩来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7页。
[16] 见P·S·阿蒂亚著,范
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17] 参见(意)莫诺·卡佩来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4页。
[18] 见《有冤能申,无钱能诉》,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12日,第1版。
[19] 见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代序)第18页。
[20] 参见(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21] 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译本导言)。
[22] 参见(日)小岛武司等著,汪祖光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23]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24] 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译本导言)。
[25] 见(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0页。
[26] 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7] 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页。
[28]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29] 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30]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31] 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67页。
1、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它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关系和民事诉讼活动,这种调整对象是特写的,是其他部门法无法调整的。
2、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活动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是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以及保障民事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和落实诉讼义务的规定。
3、民事诉讼法具有广义性。民事诉讼法的广义性是与民事诉讼的广泛性相适应的。由于民事诉讼广泛适用于民事、经济、劳动争议、专利、商标、海事、债务催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因此民事诉讼法也就广泛地适用于民事诉讼范围的各类案件的诉讼。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 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这造成,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 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作者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所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说明法律赋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进行调解,争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创造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中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在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记载了不少调解。发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
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紧密联系,古代经济发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诉讼制度的局限,古代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民众对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专制国家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逐渐借鉴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使调解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1、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
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在某中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达到的效果。
诉讼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中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对日益增多案件的审判压力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化解压力,充分运用诉讼调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大多数,特别是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制度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弥补了判决所无法实现的功能优势,降低了诉讼成本,缓和了社会矛盾,很好的实现了人民法院办案所体现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大大的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
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的场合上,恐怕当事人之间是无法达成协议的。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
2、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的现象,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因素,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促使调解成功。这样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并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无法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3、调解程序的不完备
调解协议应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但调解的无序性和随意性使之不合理、也有损效率和公平。表现在:(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次数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做出前进行调解",一些法院在送达、庭前、庭中、庭后的各个阶段都对案件进行调解,从而使调解处于随意和滥用的境地。在压制调解和久调解不结的情况下,使得调解的息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发生变化,演变为法官任意利用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工具。(2)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在诉讼当事人并非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法官通过种种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即使当事人感到权益受到损害,但他无法通过上诉途径得到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诉讼权利也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这样一来,法官在调解工作中,不是采用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而是通过人或法官亲自出面"背对背"的方式,分别与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见面,都摸不清对方的意图,只知道法官的个人意思。这不仅违背了公开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也使法官的尊严受到损害。上述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这说明了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可依职权主动介入,对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然而在实践中没有那个法官能把握每一个案件都有可能调解,要做到这一点只有对所有案件都主动介入进行调解,使法官处于一个积极、主动的地位,对法官消极、中立、被动的地位弃之一边,限制和损害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3)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事调解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规定"第四条的表述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就是说,规定实施后,法院进行调解时不再要求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直接、自行和解后由法院进行确认即可,这就为当事人之间恶意和解、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因该"案外第三人"利益与案件有关,而又独立于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外,本文称之为"第三人",含义与合同法第52条中"第三人"相同)。而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启动,不同于判决和裁定(对判决和裁定,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的发现、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却只有当事人自身(理论上"法院院长的发现"也是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但实践中没有反映错误的途径,当然也就没有院长对调解书错误的发现),这对于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如何完善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1、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
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于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2、根据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特点及规律确定调解原则
我国现行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确立的三项原则中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唯有自愿原则是适当的,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与合法原则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决纠纷的本质特征及客观要求,相反却与这种诉讼机制不相协调甚至矛盾。
确立调解原则,关键在于抓住调解的合意本质,体现出公正与效率,使自愿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改变过去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诸如欺骗、胁迫等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得生效,法律也应明确做出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
和谐社会的建立,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而加强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措施,是法院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工作重点之一。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没有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甚至是无法实现的。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不能因现在有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 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 [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起诉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 [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 [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 und 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 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起诉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起诉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起诉、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起诉、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起诉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起诉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 [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2. 诉和诉权的理论与实践
3. 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4. 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5. 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的抗诉
6. 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
7. 关于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
8. 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