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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违约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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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违约合同

第1篇:房屋买卖违约合同范文

关键词:买卖合同 降价 退房

目前,全国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尽快回笼资金,纷纷降价销售其所开发的商品房。但开发商的降价行为引起了降价前已购买房屋的部分购房人的极大不满,购房人认为因降价而使自己的楼房大量贬值,因此要求开发商“退房”。购房人向开发商提出退房,在合同法上属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要求开发商退房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否则,应当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变更或解除。

法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

但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购房人因开发商违约,即在以下情形下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退房还款。

(一)开发商逾期交房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房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购房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款的,开发商也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无须给予三个月的合理期限而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开发商未告知购房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购房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为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等规定,房屋一旦依法设定抵押,即使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购房人名下,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依法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购房人将买卖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使得购房人所购房屋处于被抵押权人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中,若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将导致购房人钱财两空的情形。因此,在此情形下法律允许购房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当然,如果购房人同意出卖人设定抵押,属自愿承担该风险。

(三)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开发商又将同一套房屋出卖给他人,不但对第三人是一种欺诈行为,更重要的是侵犯了购房人的债权。因此,法律赋予购房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具有上述第(二)、(三)情形之一,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不但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四)房屋质量不合格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购房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但因房屋质量不合格而解除合同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房屋质量作出鉴定,以确认房屋质量是否合格。

(五)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或无法办理所有权证

根据《解释》第14条规定,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购房人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转贴于

约定退房的法律分析

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是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成立后,一旦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解除权人即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开发商或者购房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退房。至于是否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仍将取决于合同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单方面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效或被撤销而退房

商品房是特殊的商品,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商开发、销售房屋给予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开发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另外,《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撤销,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不由当事人决定。

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购房屋应退还给开发商,开发商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交购房款。此外,因开发商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购房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开发商降价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或者已购房屋贬值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即购房人要求退房的法定事由。除上述法定情形有权要求退房外,购房人欲要求开发商退房,必须经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出卖人不同意解除,购房人无权要求退房。购房人非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要求开发商退房,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开发商同意退房的同时有权要求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退房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房屋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在商品房买卖的实践中,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先行签订房屋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约定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认购书(包括某些意向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

第2篇:房屋买卖违约合同范文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远期交货合同有效条件重复预售预售商品房按揭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199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又有所不同。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座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长。但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期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所谓期货买卖合同,是指期货交易所为进行期货交易而制订的统一规定商品的等级或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标准合同”形式。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2)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3)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极少有进行实物交割的:(4)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一,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积、座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

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但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有三: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出卖方向买受方融资,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出卖方融资,以满足出卖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综上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果从法律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定性,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所谓远期交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这类买卖合同仅是在交货期限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而在合同的订立、货物价格的确定、履行地点等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当事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在这些有效条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并没有特殊之处,可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加以认定。但在主体合格和形式合法两个要件上,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其特殊性。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预售方和预购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条件的限制和要求。

1.预售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但是,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预售方必须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预售方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预购方应当具有的条件。从理论上讲,预购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此之外,有两种特别情况:(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方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无当地户口的人买卖本地城镇房屋将取决于当地政府制定的房屋买卖法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具体条款由预售方事先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商品房的座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等);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支付办法、期限;交付房屋的日期;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

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如果购房人与售房方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与银行办理,则按揭合同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房地产开发商应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购房人与售房方按约定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则应适用情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二)重复预售

所谓重复预售,是指出卖人在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就同一商品房与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作为买卖对象的房屋尚未建成,无法立即进行交付和移转房屋所有权,这就为出卖人进行严重侵害买受人权益的重复预售行为提供了可能。

分析重复预售的关键在于支持哪个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以及肯定哪个买受人产权登记的效力。其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因未办理预售登记,前、后买受人享有的均是一般合同债权。就同一标的物而设立的多个债权,其效力是平等的,不能以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而使债权具有不同效力,故前、后买受人均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在前、后买受人均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应保障出卖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赋予其自主选择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权利,以利于加速财产流转和提高其使用价值。一般根据预售行为所具有的特殊因素,支持该预售行为中的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这些特殊因素主要有:买受人已交纳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或已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而另一买受人尚未交纳房款;买受人已入住,并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改善行为;买受人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且其预售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而另一买受人购买商品房并非为居住使用等。对这些特殊因素的认定必须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如要支持后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则必须同时具备后买受人为预购行为时为善意的要件,即其不具有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后买受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的情形下,如果某一买受人已办理产权登记,则涉及到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般来说,办理产权登记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因此应贯彻“登记者受保护”原则,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予以肯定。

2.其中一次预售已办理预售登记。因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即获得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同时该预售合同也取得较未办理预售登记的预售合同优先的效力。此时应根据“登记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已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能获得产权登记,亦可请求宣告未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但后买受人已办理预售登记,其期待权获得保护必须同时具备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两次预售均已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因办理预售登记而具有物权化特征,故应按“登记在先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前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其不但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获得产权登记,宣告后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而且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关注销后买受人的预售登记。实践中亦有后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的情况,此时保护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期待权,必须同时具备其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

1、陈文主编《律师房地产业务》

2、程信和主编《房地产法》

3、胡德胜《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

第3篇:房屋买卖违约合同范文

商品房认购书指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一份合同,而且独立于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认购书并不是购房过程中的必须的法律程序,在《合同法》上认购书视为要约合同。虽然认购书所约定的购买行为有效,但是买卖双方仍需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因此,最终的购房法律文本只有购房合同。即便购房者不签认购书,开发商也无权要求购房者签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认购书”是当事人的“预约”请求。即在订立购房合同前,当事人约定将来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因此,“认购书”在购房合同尚未签订前属于预约合同。

依据现行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范本规定,认购书必须包含以下三项内容:将来要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内容;当事人做出的在将来某个条件具备时签订购房合同的承诺;如在某个条件具备时不签订购房合同,“认购书”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时下开发商出具的认购书多数仅有后两项,对“将来要签订的购房合同所有内容”一项却鲜有涉及。此外,认购书中涉及的预付款项也应表述为“订金”,而绝非需要履行购房合同所有条款的“定金”。

第4篇:房屋买卖违约合同范文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规合同

一、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的性质

现实中,商品房交易大量存在开发商与买房者签订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的现象。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预售合同与预约合同进行区别。房屋预售合同是指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购人就上述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合同法规定的预约合同是当指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其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中的义务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故预售合同和预约合同有明显的区别,一个是本约,一个是非本约。

但现实中,开发商与买房者签订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并非那么简单,其性质应当区别对待。

首先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遂如果在开发商与买房者签订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确实表现为意向书、认购书、备忘录等一系列文件,且内容较为简单,没有明确的标的物及清楚的履行事项,主要约定关于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事项,并无权利义务变动内容,仅仅只为订立本约而设,那么这样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

然而因为一些原因开发商暂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产权分割事宜,故先与买方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但是此种协议中明确了转让的房屋座落及面;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房屋的用途和使用性质;房屋单价及价款的支付方式,特别是双方还约定了房屋售价今后不再作调整等条款。这就增加了判读其性质的难度。预约合同相对于本约合同有着一定的独立性,且从合同规范上的完备性来说,预约合同显然要比本约合同低得多。除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外,预约合同不能形成其他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否则预约合同的性质可能就会发生变化。①上述情况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与本约合同极为相似,具体了标的物与履行要素,此种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预约合同只是为了订立本约合同而产生,只需具备概况性标的并包含将来订立合同的意愿即可,无须包含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金等主要条款,但在名称上使用预约合同,则应根据合同的内容解释为本约。②且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是作为合同成立的关键要素,出现可视为合同的成立。在实践中,双方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后,买方会积极支付款项,卖方会向买方交付房屋,这可以印证所谓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完全具备本约合同的性质。即使双方在此类《房屋预约转让协议》中还约定在开发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完成分割手续后还需订立签订一个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这并不影响其本约的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无书面合同,但进行了实际的合同履行,应视为合同已成立。

二、 违反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是否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现实商品房交易中,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合同各个要素没有完全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包括签订合同时一些手续和资料不齐全。这样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无效合同情形,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情形之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界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我国法律法规确立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 , 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规范何为效力规范。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标准 : 首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 , 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其次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 , 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 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为属于效力规范。然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 , 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 只是损害当事人之利益,在此种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 , 而应是取缔性规范。③取缔规范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当事人只会因此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房屋预售交易中,开发商无预售许可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现实商品房预售中,交易尚未竣工的商品房,买房人存在极大的风险,故从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也是应当的。然而我国还存在一些商品房管理部门出台的的部门规章,例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需具备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需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拆迁安置需已经落实,基础设施需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物业管理方案需已经落实等。假如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上述条件并不齐备,是否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效呢?

我国只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才能使合同无效,但是这些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参考这些规范时,首先应当考虑这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 , 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 ,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 , 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 ,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其次如果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制定 , 目的在保护社会公共和国家利益 , 违反了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判定合同无效。④当然法院是不能直接引用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来判定合同无效的。综上开发商在交易合同时,未能满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缺少了部分材料,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具体分析缺少了哪几项条件,如果是开发企业缺少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缺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缺少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缺少这几项会导致开发商没有建造房屋和交易资格,其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对于其他几项如未使物业管理方案落实、未完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笔者认为不应当依此认定合同无效。

商品房交易过程繁琐复杂,涉及法律问题众多,有机会笔者当抱着学习的态度对其进行更深入的分析。(作者单位:南昌大学)

参考文献:

[1]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

[2]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评述》,《法商研究》2014年01期

[3]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 5 期

[4]潘军锋:《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02期

[5]王林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仲裁研究》2010年01期

注解:

①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评述》载《法商研究》2014年01期

②参见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8页

第5篇:房屋买卖违约合同范文

房地产案件具有标的大、涉及面广、适用法律难、政策性强、处理难度大、处理结果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等特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房地产案件中的一类。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但房地产的立法不健全,房地产市场机制也不健全,特别是一些开发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成为社会投诉热点和关注焦点。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实施对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制裁违法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激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特点决定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大,审理难度大,不易调解,判后上诉率高。

二、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均未对商品房的定义作出界定。广义的商品房可指所有作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等。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司法解释》调整的商品房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的房屋,《司法解释》调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专指狭义的。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注意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销售的房屋都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房,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开发商建造的房屋;二是应注意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销售的房屋都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房,如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有所限制,上市交易也受国家政策的调整,均不具社会化和公开化的条件,不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房。

案例:李×诉广州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广东省××房产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讼争房屋所在项目的开发商是广东×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其中两栋出售给实业公司。1995年12月4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买卖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于1995年9月30日前竣工,在供水供电部门接通室外水电后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实业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同日,原告向房产公司支付房款。后原告入住讼争房屋,并于1996年通过房产公司办理侨汇购房入户手续。广东×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为实业公司办理房产证。原告以被告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构成欺诈等为由,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款项。被告以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属《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象,该案不适用《司法解释》,同时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三、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定金的处理

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性质问题,目前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附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购书的内容应包括确定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两部分,确定条款是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并具约束力的条款,一般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确定条款是因事实和法律的障碍而需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再确定的内容。定金从理论上分为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立约定金的效力。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定金一般是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属立约定金。《司法解释》第4条除了规定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外,还根据认购书的内容包括不确定条款需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的特点,规定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李××诉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案。被告是广州市林和西路恒康阁的开发商。200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商签订《恒康阁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恒康阁20层04单元,原告须在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定金10000元,于2003年6月1日或按通知时间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否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缴交的定金等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因对讼争房屋的用途、产权登记、交付期限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恒康阁认购书》有效,原告支付的定金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为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达到预期目的和实现预期利益,合同的履行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已成立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效力被消灭,合同不再履行。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履行原则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它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不利于交易安全,所以合同的解除一般受到严格限制,非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得动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消灭。

《司法解释》规定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事由,也属法定解除权,它操作性较强,对司法实践有较大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法制的统一。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外,目前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适用范围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是基于《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制度制定的,除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或当事人同意解除外,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均应适用《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95条只是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的事由,而《司法解释》第15条是对《合同法》第94条的解释,不应对《司法解释》的条款再做扩张解释。也就是说,依据《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依据《司法解释》其他条款请求解除合同的,不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解除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应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算,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

断和延长的情形,但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催告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催告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第二,审慎审查合同目的是否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应不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了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它们可能造成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也可能在障碍消除后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和认定。如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应审查能否通过修复确保安全使用;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审查是否无法办理或在一定(合理)期间内无法办理;等等。第三,解除合同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应根据开发商的主观恶意和买受人受损害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不宜不管具体案情一律按购房款的一倍赔偿。第四,还要注意审查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如涉嫌诈骗的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

案例一:张×诉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春江花园春曦阁六g房,被告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质量认定书》、《消防验收合格证》,并于2002年3月30日前取得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楼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0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确认延期交楼,表示力争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楼宇建成并交付使用,最迟不超过3月31日,逾期交楼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在业主办理交吉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凡对该公司的解释与处理方式不愿接受的业主,可提出退房,该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予以办理退房和赔偿手续等。原告收件后,未向被告提出退房。2002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发函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已可办理交吉手续,要求原告预约时间办理收楼手续。原告于2003年6月11日起诉称被告逾期交楼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44994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解除权经过一年多已消灭,且房屋已具备交楼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逾期交楼超过60天,双方约定发生解除权的条件成就,但原告未在被告催告后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消灭。同时讼争房产已具备交楼条件,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为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首先是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还可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补偿性和惩罚性可并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一般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没有约定或损失额难于确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

义上的处分权,其权利的实现势必受到影响。综上,开发商因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在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是否以买受人举证证实实际损失为前提的问题,在《司法解释》颁布前是有争议的,尤其是开发商对被判决支付违约金意见很大。《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在该类案件的审判中,应注意审慎审查逾期办理登记是否属于开发商自身的原因。笔者认为,开发商将合法齐全的办证资料递交给登记主管部门后,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的期间,以及开发商通知买受人提供办理登记所需资料后,买受人不提供资料的期间,均不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开发商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在开发商举证存在困难或障碍时,法院应及时行使释明权,使开发商及时申请法院调查,法院应及时到房地产权属登记主管部门调查,这样才能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

第6篇:房屋买卖违约合同范文

    一、概览

    德国法上的预约(Vorvertrag)是指缔约人据此合意,将缔结另一个债务合同(shuldrechtlicher Vertrag)的债务合同。“预约”这个术语始自Thl,在19世纪文献中,人们通常使用“pactum de contrahendo”。它一开始应该常与实践合同(Realkontrakt)联系在一起,这样人们就将缔结实践合同之本约的合意作为预约从本约之中分离了出来。③在德国民法典起草的时候,预约制度被认为“必要性不充分”而没有规定在法典之中。但是后来它的重要性日益彰显,而被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在判例和学说中发展了起来。预约的存在已为法律所容许(Zulssigkeit),这是无可争议的了。④当事人借此而可以达成合意缔结另一个合同,缔结本约就是基于“预约”所负担的给付。所以预约也就在合同性基础上设置了一项意定的缔约强制(Abschluβzwang)。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并不总是那么容易。首先应该坚持,预约与本约是相互区别的。⑤即使在个案区分很困难时,预约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也不能与本约混淆在一起。如果就所存在者究属预约抑或本约有疑问,则预约应视为例外,亦即一般不应认为所缔结者乃预约,⑥所存在的是本约——必要时可以是附条件的本约。另外,预约必须有不同于本约的合同标的,而且它所涉及的本约必须是债务合同。以处分行为为债务的不是预约,而自身就是个本约。⑦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采取的名称,并非理所当然地具有无条件的决定意义。⑧当一个协议虽然名为预约,但是所有合同条件均已具备时,也不存在预约,它已是本约。⑨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阶段性协议虽然采取其他名称,但也可能存在一个预约,这也是下文“与其他相近制度之界定”所要解决的问题。

    依德国法,一般来说只有当预期的合同依合意已就所有细节成熟了,追求最终缔约的合同谈判人方能接受法律行为性约束。鉴此,仅在特别情形下,当事人“例外地”愿意在所有合同要点最终达成一致之前就接受约束时,承认预约才是合法的。⑩预约必须是个合同,即依法律约束力之意思而缔结。无约束的或纯粹失败的先前谈判不能成立预约。假如关键问题没有确定,那么是否有拘束意愿也就不无疑问。《德国民法典》(下文简称“德民”)第154条的推定也适用于预约,这首先意味着,如果没有特别情事,即不能推论当事人在未就所有合同问题点作出安排前就愿意受到约束。不过,一个公证证书(Beurkundung)却通常表明了受拘束的意思。(11)

    从一个本约中区分出预约来,只有在如下情形时才有意义:就缔结合同的前提条件或者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由此建立的合同关系,在预约和本约之间存在不同。至于当事人是就某个标的缔结了一项买卖合同还是确定(特别是标的及价款等项)合同内容并达成合意将缔结一个买卖合同,这相互之间显然没有区别。究竟是直接设立交付标的支付价款的义务,还是仅使当事人负有缔结相同内容之合同的义务,也没有重要性。(12)预约的功能在于,即便是缔结本约仍有障碍,也产生合同性的约束。人们常常主张一个预约总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由于某个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按照当事人的想法缔结独立合同的相关情况显得尚未成熟。(13)此处的“尚未成熟”常常表现为有待机关批准、第三人追认或者仍需完善形式要求。易言之,即使本约适用要式规定(或必须批准方可生效),而预约却以不要式缔结(或未经批准),该预约仍可能具有意义。(14)另外,若缔约人尽管仍未对所有要点达成一致,但是他们“例外地”设置了合同性约束,也就以缔结预约的方式颠覆了德民第154条第一款第1句规定的解释规则,(15)当然此时并非通过设立(虽有待决要点却具约束力的)本约,而是绕道预约实现的——该预约以缔结本约为义务内容。

    二、与相近制度的界分

    当事人在商务实践中为记录一定阶段的谈判成果所使用的术语,根据经济生活的需要是多种多样的,鉴别它们是否有约束力,或曰明了预约与无约束力协议(unverbindliche Abrede)之间的区分,这是分析缔约过程、认识预约一个重要途径。(16)由于这些经济生活中的“构造(Figuren)”是否有约束力根本不能“顾名思义”,这种区分并不容易。面对个案时,执著于当事人使用的名称、术语固然并不明智,但是完全无视这些形式也不妥当,因为它们毕竟承载了一定暗示和线索,总而言之需要“循名责实”,查清当事人具体的真实意图。具有决定意义的是,缔约人之间是否存在受约束意思,如果没有,也就不必继续考察有否预约了,因为这种意思对于预约来说是必要的前提。(17)

    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源自于英美法,(18)一般来说,是指在完成更复杂、更有经济意义的缔约行为前发送的这样一个“意向表达”:将以诚意与对方(潜在的合同方)缔结最终合同。意向书的内容通常包括对一些合同要点的确认,甚或还列出需进一步明确的要点。典型的意向书里通常还明确宣称仍无法律约束力(无约束条款no binding clause),而只是表明诚意,将在一定条件下就期待中的合同作诚恳的磋商。假如意向书发出人并 没有诚恳地追求缔约,相对人最多只能基于信赖将意向书作为缔约过失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19)但是因为意向书处于开始磋商和达成最终协议的两极之间,法律意义和效果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20)所以也不能排除偶尔在意向书的名义下发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带来的可能是获得对方同意的“预备协议”,(21)也可能是预约甚或本约。(22)故预约是意向书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有约束力的意向书。(23)

    德国经济实践中经常使用的类似术语还有临时协议(Punktation)、君子协定(gentlemen's agreement)和协定纲领(heads of agreement)。临时协议反映了长期谈判的特点——通过一系列就单个要点所达成的合意来形成最终合同(final contract),其间就不同要点达成的合意即为临时协议。临时协议本是德国法的术语,但在法国法上也产生了大的影响,并且引发了是否可通过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而将此类协议带入合同法框架的争议。有意见强烈地批评:临时协议只是就某一点达成的协议,标志了谈判发展的一个阶段,并不意味着最终合同,至于该第1135条将合同约束力范围从合同表述事项扩张开去的规定,仅应用于完善合同,而非决定合同存在与否。(24)而临时协议是否为一个合同(预约),恰恰是合同存在与否的问题。

    临时协议在实践中还可以用其他术语表示,例如被称作协定纲领。协定纲领的效力也可以作不同安排,完全准于当事人的意思。它有时只是草稿、条目,偶尔也会是预约。(25)君子协定则经常被作为协定纲领的同义词使用。例如在卡特尔法上,当事人通过君子协定确定未来生产或销售计划,但是又不欲就此计划实施问题赋予法律义务。此处也清晰地体现出君子协定与协定纲领之间的区别,在协定纲领之下,当事人是否追求(法律或道德的)约束力还是个要具体分析的问题,君子协定则绝无法律约束力,而总是道义上的。(26)

    德国学者在考察了各类相近构造以后总结说,在以下情形都不存在预约:1.当事人还在就期待中合同的有关条件进行谈判;2.当事人虽已就期待中合同的必要之点(wesentlichen Punkten)达成合意,但仍欲就一定附属之点(Nebenpunkte)达成一致;3.尽管已就合同达成完整合意,但合意前即已约定要以见证(Beurkundung)作为生效要件(Gültigkeitserfordernis),此时仍未见证。所有这些情形下欠缺的都是约束力,而合同性的约束力恰恰是预约的根本。(27)

    另外,单务预约与选择权、优先权的特殊关系也耐人寻味。单务预约是指仅一方预约当事人负有缔结本约义务的合同,至于权利人是否也将在本约中负责对待给付则在所不论。所以买卖固然是双务合同,但是买卖之预约则不妨可以是单务的。有关单务预约的典型案例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4年的一个判决,在该案中,被告对原告负有义务以缔结一项内容已充分确定的土地销售合同,而受诺人(Versprechensempngerin,即原告)则并无承担与之适应的对待义务。为了原告的利益,可就被告不履行单方转让义务约定违约金以加强这种义务。在另一个案件中也可以看到单方预约,此处诉讼参与人甲为诉讼参与人丙设置了权利,当租赁关系结束时丙可以要求取得土地A及其巴士产业。(28)

    如果预约当事人一方既想继续使自己不受预约约束,又想对其追求的缔约有所保障,单务预约就进入了他的视野。在交易中,单务预约又常被称为选择权,这是因为二者具有一个共同点——仅一方被赋予优先权。但是选择权人所行使的是形成权,这在预约中并不存在。(29)单方缔约义务可以在某个确定的期间届满时或者在权利人表示行权意思时到期。与独立的选择权不同,在这里,本约内容不必巨细靡遗地确定下来,毕竟直至缔结本约仍有机会规定开放的要点、详定不明之处。这在独立的选择权之下不太可能,因为选择合同依单方意思表示应迅即尘埃落定,其典型要件就是所有要点均已特定化。(30)偶尔也会有这种情况,当事人意思虽尚未完全把握合同内容,但也设置了一项选择权,通过选择权行使而使未完备处完备。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借助独立选择权使不完备的报价事后完备的债务关系,也可以作为预约对待。这种观点不应被认同,因为这一补述义务(Ergnzungspflicht)的目的不在于获得某个额外的本约,而毋宁是使选择权人能够行使形成权。(31)

    预约权利人有权要求对方提出报价或者要求接受他自己提出的报价。就此也可以采取其他构造方法,例如,首先可采纳一项优先权——权利人任意地接受或者拒绝自对方获取的要约,其次也可以仅仅是发生在要约本身之上的约束力。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单务预约产生的不是形成权而是真正的债权,权利人原则上不能仅依单方行权而和盘托出本约来。就此类构造(Figur)间或提出的异议——它很繁琐而应以约束性要约取而代之,德国法学的回应是:基于对契约内容自由的尊重,单务预约的容许性和实用性(Zulssigkeit und Verwendbarkeit)当然应受支持。(32)

    三、内容确定性要求

    预约的必要内容首先决定于其合同类型:该合同必须设立有缔结本约的义务。当一方负有义务,在符合预约所设条件下,要接受对方合乎要求的主合同要约,那么预约的必要内容也就具备了。当然,如果合同一方有义务与第三人缔结本约,也可以考虑这是预约合同。有偿的约定则并非必要。(33)应就(期待中的)本约之确定性遵循何等要求,却尚无定论。根据德民起草动议书,以下结论是毋庸置疑的:“当未来基此将要缔结的合同的内容充分确定时”,预约才有其效力。(34)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则屡屡表明,预约不必显示出预期本约所要求的那种完整性。但是又有学说认为,就合同约定的完整性,预约应适用比本约较低要求的这一观点并没有足够说服力,而且已被该法院同时所作的如下限定自我否定了:预约“必须包含这样的确定性或者可确定性以及完整性的标准”,“以求在诉讼场合可就合同内容作司法认定”。(35)易言之,最高法院所认为的是,在本约的内容还不足以就一切细节予以确定时,仍能借助预约使合同性约束得以发生,但是这样的合同性约束一般而言只有事后能得以执行才有意义;而在反对的学说看来,既然预约必须使本约足够具体化,以至于缔结本约的履行之诉可被提起,并在必要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4条强制执行,(36)那么这种内容完整性标准 其实并没有降低。弗卢梅在考察了德民起草者的意见、判决以及学说以后总结说:关于合同约定的完整性,那种认为预约可以适用比本约较低的要求的观点,不应被赞同。在这个问题上区别对待预约和本约,从私法自治原则的立场来看,根本不能认为是合理的,而更应根据同样适用于本约的原则,迳认合同约定不完善的预约无效(Unwirksamkeit)。当事人也不能经由预约而将本应私法自治的约定移交给法官,就合同解释尤其是扩张解释来说,预约和本约应适用同样的原则。一个不完整的预约也应与一个不完整的本约那样无效。(37)

    总之,本约内容至少要确定到这样的程度——其内容可由法官依预约之扩张解释及适用任意法而得以确定。(38)故而如果本约内容不可获取足够确定性,则预约无效。例如一则设立公司的预约,如果未就所设立者是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人合公司作出约定,或者未表明原始资本和投资数额,就是预约无效的情况。以下预约也是不够确定的适例:意在包揽某人未来的生活需要,但是需要的额度和约束的时间跨度却不能确定。(39)当然,预约确定性的缺失不会排除从缔约过失生发出来的信赖损失的主张。(40)如果并不存在预约违约关系,只要缔结这种有漏洞的预约可以归责,至少还可以借缔约过失为请求权基础主张信赖利益赔偿。(41)

    确定性要求所重视的是客观上的主要之点(要素essentialia negotii),但是在合同当事人对附属之点(Nebenpunkte)赋予主观上的必要性时,确定性要求也扩及于此。(42)具体到买卖合同,只要买卖标的和价款不能根据全部情况确定,买卖合同之预约就不够确定,这是首要的和广为人知的原则。(43)相反,只要买卖标的和价款可根据情况确定,则即使当事人对期待合同的附属之点仍未达成合意,预约一般也已足够确定。当事人不必在预约中约定付款和交付条件、给付时间地点以及费用分担,有关缔结本约时点的约定也不是必需的。但是,若当事人意欲继续就期待中合同的附属之点达成一致的话,则预约就只能在此附属之点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确定时方称足够确定。(44)

    关于标的确定的问题应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就种类物不必作精确的特征描述,有疑问时交付中等种类及质量(德民第243条第一款)标的。常常未明确约定的是数量,它可纯依一方的“需要”来描述,此时必须是可以计量的。比如,甲方出售一块土地给乙方作果园,并且约定甲方应种植某种果树,但没有进一步约定数量。此时预约是足够确定的,因为土地的幅面以及果树之间通常的间距都是可以确定的。特定物则不能仅约定数量,而尤应确定精确的特征,光有用途目的是不够的。例如,在房屋买卖中以“安乐窝(Komfortwohnung)”来描述交易标的一般而言是不够的,但若是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具体附件的数量、位置,并且在特定地区“安乐窝”就意味着特定的设施(例如,地下车库、中央空调等等),那么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对于活物来说,特征描述可能不够,此时或许还必须有准确的名字。(45)

    当事人如果对价款没有约定,有疑问时由有权请求给付方确定(德民第316条)。如果已就价款达成了一项协议,则只有在价款可依协议及整体情况确定时预约才是足够确定的。例如,当事人约定将以市价、交易所价格、当日牌价出售标的,或者约定以当时市价为基础或以竞价出售,均属适例。如果价格已经明确,但又保留有“调整”可能,则只要当事人已就价格计算的类型、方式有约定,且价格计算的相关因素是可以确定的,价格即已足够确定。(46)

    区分不合意及确定性之欠缺是困难的。预约是否存在问题应该居于确定性问题之前。不合意与否系于当事人是否已就所认为的重要之点达成合意,如果仍未达成合意,则有疑问时应不存在预约。若根据案件情况,尽管就附属之点尚未达成合意,但当事人愿意受合同性约束以缔结本约,则也有预约。这也适用同样的规则:若当事人有意缔结最终合同,不完整的合意也是有约束力的。此时由法官来决定当事人究竟确定了什么样的界限。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定界限或特别的线索,且依当时情势也不欲适用任意法规范,则一般应视此预约未足够确定。

    如果当事人尽管明知某些附属之点尚未达成合意而仍接受协议的约束力,可事后又不能就那些附属之点达成一致的话,就此应如何决断即成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任意法,另一种观点则始终支持扩张解释行为(Ergnzung),或在某些情况下也支持法官的衡量。(47)施陶丁格评注举例说:买卖双方就买卖已达成合意,但关于价款利息还打算在未来某个时点确定。结果卖方按照3.5%主张利息,买方则仅愿按照3%支付。有人就认为此时应按4%的法定利率行事(《德国民法典》第246条),可这又是双方都不同意的。法官应该考虑当事人的真意。施陶丁格的如下建议似属合理且也广为接受:此时不应适用任意法,而应采取当事人在先期协议(Vorverhandlungen)中提及的与任意法规定最接近的数额(在本案中亦即3.5%)。这里不存在“意思统治的夸大”。债法本就应该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假如不能获得一个符合双方意思的方案,则应寻找至少考虑了一方意思的方案。在当事人不能就附属之点达成合意时,不能总是当然地适用任意法,也不能任由法官自由衡量来填补。在法官填补法律行为漏洞时,任意法、自然法则同然重要,还须考虑当事人的观点及其在先期协议中所作的宣示。(48)

    四、形式要求及批准要求

    原则上预约无须特别的形式,但在以下情形有所不同:本约属形式强制(formbedürftig),且该法定形式并非仅为纯粹的证明功能,而包括有警示功能以防仓促发生约束。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形式的规定就必须依其意旨适用于预约,须知该预约所追求者也正是这种约束。鉴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3 S条第一款,土地买卖之预约也必须是形式强制的,同样,根据住房所有权法第4条第三款,特别所有权合同之预约亦为形式强制。在保证行为之预约下,关于未来保证之表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66条第一款为形式强制。(49)因为以上规定都承担了保护当事人以防仓促行事的规范任务。反之,《德国民法典》第566条的形式规定根据一系列判决,原则上不适用于租赁预约(有争议),因为其目的仅在于:使得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承接租赁关系的该出租土地之第三获得人,可以更容易地了解租赁合同的内容。 另外,缔结工资率合同的预约也不必具备有关劳动法所规定的书面形式,因为该形式规定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工资率合同当事人自己以防仓促。

    在形式方面需要留意的是,一个形式无效的本约若无当事人意思可征引,则不能重新解释为无须形式要求的预约。(50)若形式要求不是法定的,而是当事人意定的,那么是否延及于预约就是一个解释问题——根据当事人意思,该约定的形式要求是扩展作用于预约呢,还是仅适用于本约。(51)故而基于《德国民法典》第154条第二款,不能得出预约也被包含于形式强制(Formzwang)之下的结论。同样,在意定形式仅着眼于证据目的时,《德国民法典》第154条第二款也不适用于预约。(52)

    若预约形式无效,则可以考虑通过按形式要求缔结的本约加以治愈。预约之治愈就此等情事有其意义:本约的存在效力以及基于预约所定报酬、回扣、违约金等所生之请求权。此外就预约还有此可能,即尽管预约不符合形式要求,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另一方主张不符形式要求。(53)

    假如本约须机关批准(behrdlichen Genehmigung),则预约仅在该批准要件着眼于保护某方当事人时始须批准。这里也准用有关形式的观点。反之,若该批准仅是使针对最后生效的合同的公法控制变得可能,则预约无须批准。不管怎样,就预约而言,唯有债务法上的债权行为之批准才须考虑,处分行为之批准则不属其中。预约之批准不得另外延伸至本约,而须就本约再为新的批准。(54)

    五、预约上的请求权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性的缔约强制,预约使一方或双方缔约人负有缔结本约的义务,这在实体法方面的效果就是,当事人在预约所定条件下有义务接受合于预约的本约报价,或者就此等报价之合意不可能达成时,自己提出一项合于预约的报价。本约报价(或者说意欲缔结的本约)是否满足预约的要求,应考虑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及任意法以解释查明之。(55)在程序方面,只要预期本约的内容已经在预约中完整勾勒出来了,就要求被告主动提出:缔约报价的(而非被动接受原告依诉讼提出的报价)诉讼无论如何无须特别的法律保护——如果可提起一项给付之诉,则基于程序上的原因一项纯粹的确认之诉即不应允许。(56)一项给付判决的执行可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4条进行,亦即借助于判决的法律效力视为获得了被告应当作出的意思表示。(57)原则上不得轻易基于预约诉请履行本约上承担的给付。当然,因为诉讼经济的考虑,诉讼合并是可能的:基于借贷合同针对支付一定贷款的诉讼,也可以针对被告的意思表示、作为应支付贷款的特定数额以及给付该数额来提出,缔结本约的诉讼可以与实际履行的诉讼合并。(58)

    基于合同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使债权人处于像通常给付时那样的状况,因为此时的给付就是缔结本约,所以应予赔偿的是债权人就缔结本约所享有的利益。现在问题就变成了:可否将缔结本约与履行本约的利益等同。其回答应落脚于如下平衡:因不履行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第二位的,主请求权还是履行请求权。假如债权人诉请履行且依判决替代了对方的意思表示,则债权人就可以对债务人行使像最终合同不履行或者加害履行时所能行使的一切权利。缔结本约的利益被认为次于履行预约的利益,于是迫使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首先诉请履行预约,然后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毫无疑问,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主张本约履行的利益,即使没有要求提起本约缔结之诉,他的这一请求权也是可以满足的。一个这样的诉讼在此只是无谓的绕弯子。(59)这可与选择权之下的法律情形相类比:尽管选择本约(optierten Hauptvertrag)因为可归责于对方的合同违反已经不可履行了,还坚持要选择权人在主张损害赔偿之前必须继续行权以使选择本约完成,这是矫揉造作的。若债务人已注定不能履行,仍强求缔结一个合同,也就是“不必要的概念法学型构造(unntige begriffsjuristische Formalitt)”。结果还是以直接判令赔偿为佳。(6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屡屡确认,基于预约可直接诉请本约的履行利益。(61)

    情更时的考量也适用于预约。使当事人基于重要原因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情事(例如信赖基础动摇、合同的约束不可期待等),一般确保就预约有一个终止权,因为该预约即以设置这种继续性债务关系为标的,假如不受上述情事的影响,则情更规则的效果将会受阻。若是基于预约诉请缔结本约,只要必要和可能,在判决中就也要将自缔结预约以来发生的实际关系的变更纳入考量,要像当事人假如知道该情更将会决定的那样来确定本约的内容,于是也就自然地接受了情更规则。(62)

    当履行请求被被告的终止权或解除权排除时,履行利益诉求应同其命运,也不能获得支持。假如订立的是本约而不是预约,被告原本是可以未经清偿履行利益即可解脱合同约束的,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使之仅因为缔结的是预约而立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债权人只能享有这样一个请求权,即当既存本约被解除时他所能享有的那样。(63)

    预约当事人行为所适用的归责标准原则上应准于一般规范(《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78条),但是在就本约有特别的标准时即应例外地依本约而定。其思想基础是,缔结预约不得提供机会,以规避本约上特别的规则,而使某方当事人受取不当利益。(64)

    德国法虽然没有在法典之中明文规定预约,但以学说、判例广泛承认了它的法律容许性。坚持预约和本约的区分,强调在预约和本约定性有疑问时,应以本约为原则,预约为例外。就意向书等品类繁多的实务文书与预约之关系定位,准于当事人约束意思,并有一定客观性倾向,故而临时协议大多被排除约束意思,而君子协定则总是止步于“道德义务”。就内容的定性标准,自立法动议书至晚近判例学说多有反复,目前学说倾向于认为预约也应像本约一样具有足够确定性,当然本约自身的确定性标准也已在实践中日趋平易。就形式要求和批准要求适用相近规则,即取决于具体规范目的是否关注个人法益,而排除专注于公法利益的规定。支持实际缔约请求,且为节约诉讼成本允许诉讼合并。

    注释:

    ①关于在先合同责任方面合同性基础的有利性,参见Paula Giliker,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in English and French Law, 2002, p. 62.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③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ft, 1979, s. 613、4.

    ④Münchener Kommentar/Kramer, 2001, Vor§145, Rn45; 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 2003, Vor§§145-156, Rn51.

    ⑤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52.

    ⑥前引④Münchener Kommentar/Kramer书,Rn43.

    ⑦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53.

    ⑧前引⑥。

    ⑨前引⑦。

    ⑩前引⑥。

    (11)前引⑤;关于公证证书,请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注40。

    (12)前引③,s. 614.

    (13)前引③,s. §33/7.

    (14)前引④Münchener Kommentar/Kramer书,Rn44.

    (15)该句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所有各点达成合意,而按照哪怕仅是一方的表示,应就所有各点作出约定的,有疑义时,合同未成立。”

    (16)参见Dieter Henrich, Vorvertrag, Optionsvertrag, Vorrechtsvertrag, 1965, s. 99ff.

    (17)Nicolas R. Herzog, Der Vorvertrag im schweizerischen und deutschen Schuldrecht, Rn148.

    (18)许德风:《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0期。

    (19)前引④Münchener Kommentar/Kramer书,Rn41.

    (20)前引(18)。

    (21)该协议涉及经由先给付所作的成本分担,涉及信息义务(Informationspflichten)或者磋商独占约束(Exlusivbindungen)。前引(19)。

    (22)前引(19)。

    (23)前引(18)。

    (24)前引①Paula Gilike书,p. 44.

    (25)前引(16),s. 107.

    (26)前引(16),s. 108.

    (27)前引(16),s. 113.

    (28)前引(17),Rn119.

    (29)前引(17),s. 66.

    (30)前引(17),Rn120.

    (31)前引(17)。

    (32)前引(16),s. 76.

    (33)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56.

    (34)Mot. IS. 178,转引自前引④Münchener Kommentar/Kramer书,Rn46.

    (35)前引(34)。

    (36)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判决生效拟制当事人依该判决本应作出的意思表示,从而避免意思表示方面的“直接强制”。

    (37)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ft, 1979, s. 615.

    (38)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57.

    (39)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59.

    (40)前引④Münchener Kommentar/Kramer书,Rn49.

    (41)前引(17),Rn354.

    (42)前引(35);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58.

    (43)前引(16),s. 122、126.

    (44)前引(16),s. 126.

    (45)前引(16),s. 128f.

    (46)前引(16),s. 129.

    (47)Palandt/Heinrichs, 2006, §154, Rn2;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17.

    (48)前引(16),s. 106f.

    (49)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60.

    (50)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61; Münchener Kommentar/Kramer书,Rn47.

    (51)前引④Münchcner Kommentar/Kramer书。

    (52)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该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就合同应做成证书的,有疑问时,到证书做成时为止,合同未被订立。”

    (53)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62.

    (54)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63.

    (55)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64.

    (56)关于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一般关系,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61页。

    (57)前引④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书,Rn67.

    (58)前引④Münchener kommentar/kramer书,Rn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