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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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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1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

    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也是有义务的,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2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1)对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2)对采矿权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授予采矿权、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保护正当的采矿权;(3)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保证采矿活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凡违反上述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动,均视为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业暂行条例》、《矿主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哲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主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是要求在地质工作和采矿过程等各个环节中,避免“单打一”和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现象。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矿弃贫矿,采大矿弃小矿,采厚矿弃薄矿,采易采矿丢难采矿,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和破坏。

所谓“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合理回收和采矿效益好的开采顺序。“合理的开采方法”,是指生产安全、采矿强度高、矿产损失和贫化率低,矿产资源利用率好及经济效益高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是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无用矿物或有害矿物分开,或将多种有用成分分离开的工艺过程。如果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当,将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这些单一的、欠综合的和不符合开采程序的开采方法不仅给矿产资源造成了浪费。也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如果未按上述操作规程和保护性采矿的规定精神开采矿物质的,则视为破坏性采矿行为。但该行为构成犯罪,还需要具有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至于“严重破坏的结果”的标准,法律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破坏性开采的方法,矿床的大小、矿种的特性等等来综合衡量。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最终导致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认定

区分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第39条至第41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行为,又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及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在客体上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之间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1)客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主要侵犯的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采矿行为,从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改变矿产资源的性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费现象,降低或减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从而造成对整体矿产资源的破坏,但矿产资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毁坏行为,即毁灭、损坏,其结果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3)主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第3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新形势下矿产资源管理及建议

截止2000年台儿庄区共发现矿产4大类15种,已探明储量的有煤、石膏及水泥用灰岩,其中煤炭探明储量3401.2万吨,石膏探明储量5200万吨。另有其它虽未探明储量,但已开发利用的建筑石料用灰岩、水泥用页岩、白云岩、石英砂岩、建筑用砂、铁矿及砖瓦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给台儿庄区的经济发展带来了较好的效益。同时由于矿山数量多,分布面广,也给矿产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目前矿产资源违法开采现象还时有发生,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现状

1、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采矿权非法转让问题。国务院“三个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但是一些采矿权人,尤其是一些私营矿山的业主受到利益的驱使,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矿山,非法转让采矿权,从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完善,在依法办理转让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有的矿山老板将矿山卖掉后,带着钱跑到外地去了。在查处过程根本找不到卖方当事人,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是卖方,所以对买方的处理只能是吊销采矿许可证,而原发证机关又是上级机关,所有这样的案件在处理上很难操作和办理。

2、我们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而这些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所以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对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处罚,只能是批评教育,所以造成你说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难度。

3、矿产资源有关配套的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国务院“三个办法”出台以后有关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执法监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来查处和办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案件。在查处无证采矿的案件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个人无证采矿刚刚开采三天就被发现;而另一个人同样无证采矿已经干了三个月。由于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所以操作起来不太好把握,同样性质的无证开采在处罚时当然对造成损失大的要加重处罚,但对造成损失少的或没造成损失的又该处罚多少呢?所以很难把握,往往给人造成执法监察工作随意性大,罚款可多可少,缺乏严肃性。

4、机构改革后,虽然在分局设立了执法监察大队,但属于事业单位。由此,执法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虽有政府授权,但发生诉讼就可能有败诉的可能。

二、对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建议:

1、尽快出台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我们执法监察工作的依据,所以建立完善科学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对我们执法监察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多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法律法规制定的越详细、下面工作起来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规规定的很笼统,在执行起来就很难,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执行起来就避免不了出现偏差和错误,造成不必要麻烦,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性法规制定要从地方的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规定,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真正起到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第4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具体的法律法规:

    一、环境保护方面:

    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

第5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改革

矿产资源储量是地质矿产勘查的最终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资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是政府掌握我国矿产资源情况的基本手段之一。自1953年,我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制度经历了储量审批、评审认定和评审备案三个阶段。1953~1999年,储量审批工作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由储量审批机构履行该项职责,负责对矿山设计依据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和关闭矿山依据的闭坑报告予以审查和批准。1999年,按照政事分开原则,国土资源部等五部委联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将储量审批制度改为评审认定制度,规定由储量评审机构负责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性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评审机构资格、评审程序、评审专家资格等方面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对符合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给予认定。2003年,为落实国务院取消“储量评审认定作为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国土资源部将评审认定改为评审备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报告出具备案证明。虽然评审备案与评审认定在工作性质上已发生质的改变,但其工作程序无实质差异。评审备案制度虽然实现了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延续和保障储量评审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十多年的实践表明,评审备案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总结评审备案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改革的建议,以期能够为下一步储量管理改革提供思路,保障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合理、高效的开展。

1储量评审备案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评审工作定位不明,组织保障性不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到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工作中,评审备案范围被不断扩大,当前评审机构不仅评审用于申请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的储量报告,还评审用于上市融资、矿业权转让等市场行为的储量报告。储量评审定位已经不仅在为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服务,更多的是在为矿业权人投资安全把关,过多地承担了市场主体的责任,加重了储量评审备案工作,降低了政府行政管理效能。目前全国储量评审机构性质多样,既有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有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部分评审机构仍保持收取矿业权人评审费或由矿业权人支付专家劳务费的做法,评审结果难免会受制于矿业权人,评审机构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储量评审工作缺乏合理的组织支撑。

1.2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文件支撑

按照现行评审备案制度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仅对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要件进行合规性审查,不再对储量评审结果进行审查或批准,有悖于《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同时,评审备案工作在实际中仍参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没有在“取消评审认定”后制定相应的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定位的模糊化。

1.3评审备案工作监督管理不到位

储量评审备案流程一般为矿业权人或矿业权人聘请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储量报告—矿业权人提出申请—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过程中关于评审备案监督管理不全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一个单向流动的过程,只有评审机构对储量报告进行审查和质量把关;二是由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管理人员少,在做好评审备案合规性审查的同时,往往还花更大精力做技术性审查工作,评审过程监管不到位;三是目前对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含储量评估师)的监督管理未能得到有效开展,行业自律管理不足;四是,现行评审备案制度中,缺少对储量估算、报告编制等过程,矿业权人、报告编制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手段,缺乏能有效制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这些都是造成当前储量评审备案监督管理不力的原因。

1.4储量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滞后

矿产储量评估师经2000年、2002年两批注册认定和2007年遴选共计1178人后,便未再新增,目前储量评估师队伍存在严重的老龄化问题。据孟刚等研究数据统计,截至2016年,储量评估师队伍中55岁以上的已超过了83%,65岁以上的已超过45%,扣除那些进入行政管理岗位或脱离地矿系统,无法担任储量评审业务的,能实际参加评审业务的评估师人员已无法满足评审工作需要。虽然,大部分省份选聘了一些省级评估员或评审专家应急,但这在法律和制度上存在一定问题。2016年6月8日,国务院取消“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给储量评估师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1.5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技术把关作用

未能充分发挥储量评审意见书是进行储量备案、储量登记统计及办理相关矿产资源证件的要件之一,但目前储量评审意见书对于勘查工作过程、储量估算、报告编写、储量评审等重要环节的实质性描述过于简单,专家评审意见也未能在评审意见书中得到很好的体现,没能充分发挥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在储量评审过程中的技术把关作用。

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改革的建议

2.1明确储量评审工作定位,统一评审机构性质

多年的工作实践表明,储量评审工作应定位于为掌控国家资源家底和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服务,属于服务于政府的技术把关行为,建议:①将评审机构统一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保障评审机构的经费来源和组织评审业务的公正性、权威性;②只负责组织涉及国家资源家底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储量报告的评审;③对于上市筹资融资、矿业权转让等市场行为依据的储量报告,评审机构不予评审,可由市场中介机构评审。

2.2加快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保障制度的合法性

《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文件的设立背景为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作为矿山建设投资的主体,储量审批机构履行政府职责,为国家建设投资安全把关。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无论是找矿还是采矿队伍都存在多种所有制、多种经济成分,这种多元化的结果与计划经济时期发生了明显变化。为保障评审备案工作的延续和合法地位,建议尽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文件,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2.3加强评审备案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明确各有关方主体责任

针对评审备案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①加强储量评审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如“抽查”、“黑名单”、“通报”、“限制准入”、“个人征信系统”等,严肃处理违法违规的人员和机构,从源头上保障储量数据的真实、可靠,提高储量报告质量。②进一步明确评审备案各有关方责任:如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报告编制单位对其提交的资料、储量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评审专家对储量报告中勘查工作程度、水文地质条件、采(选)冶实验、工程地质条件、经济评价、储量估算等内容是否符合有关储量评审技术标准规范做出公平公正的评价,并对本人出具的评审意见负责;评审机构对报送申请评审资料的合规性、对储量评审意见书的内容完整性和评审结论负责;备案行政机关对备案工作负行政责任。用制度约束和督促各有关人员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后果。

2.4加强储量评审专家队伍

建设为满足储量评审工作需要,做好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认定取消后的储量评审工作,建议:①建立储量评审专家库,充实储量评审专家队伍,在合理保留原有储量评估师基础上,增选一批年轻的技术专家和业务骨干,处理好储量评审专家年龄续接问题;②完善储量评审专家队伍的专业结构,合理补充采矿、选(冶)矿、经济等专业人才;③建立专家库动态更新机制,建立储量评审专家定期、不定期培训制度,进一步强化评审专家业务能力,为储量评审工作提供保障。

2.5修改储量评审意见书格式,凸显过程管理和专家技术把关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评审机构、评审专家的技术把关作用,建议修改评审意见书格式,规范有关内容的书写:①强化对地质勘查工作、采(选)冶、水工环、分析化验、储量估算、报告编写、报告评审等过程的描述和展示,突出评审机构对地质勘查开采等过程的审查、把关;②充分体现评审专家的意见、建议,凸显专家的技术把关作用;③重点阐述各种工作的合理合规性,为评审备案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开展和实施提供抓手和依据。

3结语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是政府掌握我国矿产资源状况、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矿产资源储量数据真实可靠的基本手段和主要抓手。随着社会的发展,储量评审备案制度难以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应加快改革步伐,完善制度建设。建议加快《矿产资源法》相关内容的修订,保障制度的合法性;厘清政府、市场职责,明确评审机构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加强储量评审备案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明确各有关方主体责任;加强储量评审专家队伍建设,保障储量评审工作的顺利开展;修改储量评审意见书格式,凸显过程管理和专家技术性把关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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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胡贵,汪应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制度研究[J].中国矿业,2008,17(4):31-33.

第6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国家规划矿区 评价思路 矿产资源

中图分类号:F40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5-044-02

一、引言

划定重点区域并对其进行重点管理,对于加强统一规划、提高管理效率、有效发挥示范作用、从整体上带动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初期,为了保障国家中长期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增强资源保障能力,我国开始着手研究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局和国家重点矿山建设问题,其中划定国家规划矿区是关键手段之一。1986年10月,《矿产资源法》正式颁布,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规划矿区的管理制度,并在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提出国家规划矿区的具体概念,它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而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1996年,在对《矿产资源法》修订中重申了该项规定。

自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提出以来,我国共划定了144个国家规划矿区,其中一半以上为计划经济时期划定,多数管理主体已经不存在,新形势下迫切需要对这些矿区进行调查和重新评价,为新时期国家规划矿区划定提供依据。目前我国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围绕着国家规划矿区的划定与管理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与管理工作,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国家规划矿区的资源现状评价、国家规划矿区划定必要性与论证研究以及管理政策与制度等方面,但关于对已有国家规划矿区调查评价思路等方面的研究还比较少。

基于此,本文拟在系统梳理已有国家规划矿区划定背景、名录、资源总量以及总体勘查开发现状的基础上,总结目前国家规划矿区研究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基于这些问题,结合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及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与管理等方面提出的新要求,研究提出国家规划矿区调查、核实以及初步分析与评价指标体系,以期为新一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国家规划矿区的划定提供参考。

二、国家规划矿区现状

(一)1998年前划定的国家规划矿区

从1989年开始,到国土资源部成立之前,国家计委、地质矿产部,会同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冶金部、化工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国家规划矿区的研究工作,经论证程序后,在全国范围划定了86个国家规划矿区(表1),其中有色金属矿产国家规划矿区49个(含2个石灰岩矿),冶金及辅料矿产国家规划矿区27个,磷矿国家规划矿区9个,钾盐国家规划矿区1个。主要目的是通过国家集中统一规划,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治理改革开放以来矿业井喷式发展带来的系列问题。

(二)1998年之后划定的国家规划矿区

1.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重大决策要求,促进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提高煤炭资源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组织开展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论证研究工作。2004年9月,两部委《关于设立首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公告》,同意设立东胜矿区等19个煤炭国家规划矿区。2006年1月,在首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基础上,又了《关于设立第二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公告》,设立胜利矿区等26个煤炭国家规划矿区。

从省份分布来看,山西、内蒙古和陕西数量最多。从区域分布来看,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分别有4个、16个、23个和2个,占总数的9%、36%、51%、和4%。从资源情况来看,目前45个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保有煤炭资源量达7036亿吨,占全国煤炭保有资源量的70%。

2.稀土和铁矿国家规划矿区。2008年,国土资源部组织有关单位启动了稀土和铁矿国家规划矿区划定工作,经过两年多的反复研究和专家论证,于2011年公布了名单,共划定了11个稀土和2个铁矿国家规划矿区。11个稀土国家规划矿区均位于赣州市,总面积2534平方公里,预测稀土远景资源量约76万吨,其中中重稀土资源储量约71万吨,进一步开展工作后,可望使我国中重稀土探明资源储量由86万吨增至157万吨,增长82%。截至2010年,区内共有探矿权46个、采矿权96个,矿业权总面积488.5平方公里,稀土保有资源储量14.1万吨,稀土氧化物产量3445.0吨,集中了江西省全部产量。2个铁矿规划矿区分别是攀枝花矿区和白马矿区,面积共约467平方公里,预测钒钛磁铁矿远景资源量共计136亿吨,区内已设铁矿探矿权8个,采矿权3个,面积约151平方公里,产能1683万吨/年。

三、存在的问题

经过近20多年管理实践与发展,针对国家规划矿区的工作主要以划定和实施管理为主,在研究和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总体上看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现有调查评价工作缺少针对国家规划矿区的系统调查与分析

近年来,在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全国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等重大资源国情调查工作中,缺乏针对144个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的地质工作程度、资源潜力、矿业权设置和资源开况的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工作。

(二)1998年之前划定的86个国家规划矿区底数不清

国土资源部成立之前划定的86个国家规划矿区,距今已逾20多年,伴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多数管理主体已经不存在,初步调查发现,目前这86个国家规划矿区在行政管理上处于真空状态。同时,有关矿区的具体坐标范围,以及矿区内的资源家底和勘查开发利用情况也不清楚,迫切需要开展一次摸底和核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

(三)新形势下国家规划矿区管理亟待完善

2015年5月1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明确指出“取消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审批”,目前亟需在矿产资源法框架内,梳理研究以往国家规划矿区的管理经验,提出新形势下国家规划矿区的内涵、管理程序、各方权责以及动态跟踪评估技术方法。

四、国家规划矿区评价思路

在对已有国家规划矿区评价之前,首先需要调查和核实其存在与灭失情况以及相关指标体系。按照国土资源资源管理工作新定位和改革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结合矿产资源管理的实际需求,按照“统一指标、统一标准、统一调查”的原则,本研究初步设计调查与核实内容主要包括5大项,分别是矿产资源潜力与储量、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程度、生态环境与绿色矿山建设、矿区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其中前3个指标又包含8项具体指标,各指标调查与核实的具体内容如表4所示。

根据上一步国家规划矿区核查和调查取得的数据,将矿产资源潜力与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发利用情况等指标通过进一步组合和计算,分单矿区和同矿种矿区进行进一步分析和评价。对单个矿区从静态保障年限、勘查程度比例、大中型矿山比例和主体矿种开采总量几个方面评价,对同矿种矿区从保有资源储量占全国比重、设计开采规模占全国比重、大中型矿山占全国比重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与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保留与否的重要参考标准(表5)。需要说明的是,本研究提出的国家规划矿区调查核实与分析评价指标体系不仅适用于已划定的国家规划矿区,同样适用于新设国家规划矿区,对于新时期国家规划矿区划定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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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刘天科,靳利飞.新时期加强国家规划矿区集中统一管理的思考[J].2014

(作者单位:张玉韩,董延涛,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 北京 101149;侯华丽,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 北京 101149,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 北京 100083)

第7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提高认识 加强培训 激发执法人员的热情和信心

[中图分类号] TU98 [文献码]C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7-18-1

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为了行使法定职权或履行法定义务而制作和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表述材料的总称。它可以反映办案质量的优劣和执法水平的高低。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土地、矿产的违法案件中,执法文书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现象。现就行政处罚文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提出个人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1存在问题

(1)当事人的情况描述不当或不具体。同一当事人,前后执法文书书写的名称不同,当事人的职务、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不全。

(2)案由词不达意或前后不一致。有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法文书中的案由有的违法主体不明,有的用启不确切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术语,有的定性不准或用词模糊,有的整个卷宗中案由前后不一致,也未加说明,有的在立案、调查取证阶段,案由未加“涉嫌”二字。

(3)调查笔录中调查的内容不全面、逻辑性不强、针对性不强,与现场勘测笔录相互矛盾,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有力的证据链。

(4)证据不充分。有的案件整个卷宗中只有现场勘测笔录作为证据,无相应的其它证据,无相应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有的证据与调查材料不附,调查笔录与勘测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等。

(5)描述使用结论性语言。对违法事实没有符合实际地客观描述,而是使用结论性语言。比如对非法占地的现场勘测笔录中,没有描述相对人是否动工建设,现场是否已造成破坏,土地类型面积等事项,而是结论性地得出如“你单位非法占地”的结论,有些卷宗通篇使用结论性语言,无法从文书中获知相对人违法的基本情况,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大小。

(6)执法文书收定不规范。执法文书中设定的栏目未逐项填写,错字、别字、漏字、改字等现象时有发生,执法文书中有修改、补充的,当事人未在改动处按指纹或盖印签,有的使用表示推测揣度的词语,如“在约”、“估计”、“可能”等。

(7)执法文书编号不规范。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定书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的编号不一致,重号、空号现象普遍存在。

(8)违反、依据的法律规条款描述不清。如某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厂房的违法占地行为,描述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显有欠妥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就是定性为处理非法占地的依据,而不是违反的条款。

(9)同一案件中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未分开描述。

(10)把责令改正、停止占地妓调任 为行政处罚的内容。

(11)违反法定程序。有的是先调查后立案,在下达行政处罚前不进行先前 告辞程序,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祟有效证件等。

2建议

(1)上述问题多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正确制作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正确制作国土资源执法文书。

加强学习。一是加强《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二是加强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通过学习,努力提高文化素质与业务水平,提高办案人员适用法律、法规的综合能力,培养和造就一支复合型的办案队伍。

(2)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到执法文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注意办案的每一个细节,防止因细节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撤销或败诉。

(3)加强培训,定期组织基层人员培训学习。除了执法业务技能的培训外,还要加强语言写作和逻辑方面的培训,必要时邀请办案经验丰富人员进行执法现场指导,传授办案技巧,规范执法人员自身的行为。

(4)把好“审核”关,由政策法规部门或法制人员对案件卷宗进行审核,审核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实是否确实、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得当、文字是否有疏漏等。

第8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石油储备;战略石油储备制度;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5-0190-03

石油是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能源。随着经济发展对世界石油供需格局变化的反映,各国对石油资源的争夺日趋激烈,随之而来的是石油价格频繁波动。2008年,中国经济承受了国际油价剧烈波动的冲击:从年初首个交易日突破每桶100美元,到7月创下每桶 147.27美元的历史最高记录,再到12月跌破每桶40美元,油价的暴涨加大了我国经济面临的输入性通胀压力,而下半年的骤降,不到五个月跌幅高达70%,向国内吹来了世界经济衰退的寒风,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与此同时,此次原油价格的非正常波动对西方发达国家的影响远小于中国。原因就在于西方发达国家建立起了完备的战略石油储备制度,而在主要的石油进口国中,中国是唯一的没有建立规模化战略石油储备的国家。

所谓战略石油储备,是应对短期石油供应冲击(大规模减少或中断)的有效途径之一。战略石油储备本身服务于国家能源安全,是以保障原油的不断供给为目的,是稳定供求关系,平抑油价的异常波动,应对突发事件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的核心措施。战略石油储备制度起源于1973年中东战争期间。当时,由于欧佩克石油生产国对西方发达国家搞石油禁运,发达国家联手成立了国际能源署(IEA),希望通过制定和实施石油储备法律法规,以达到确保石油持续供应、稳定国内行业运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及政治安全的立法目的。各成员国纷纷储备石油,以应对石油危机。当时国际能源署要求成员国至少要储备60天的石油,主要是原油。20世纪80年代第二次石油危机后,他们又规定增加到90天,主要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两种形式。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战略石油储备达到120天。截至2004年底,美国达到了158天进口量的储备水平,日本达到了176天消费量的储备水平,德国达到了127天消费量的储备水平(日本和德国的石油进口依存度都超过了98%,其消费量和进口量差别不大)。①

一、我国战略石油储备以及立法现状

(一)我国战略石油储备的现状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对能源的需求与日俱增。石油储备工作从1993 年开始酝酿,到2003年中央政府才正式批准实施。“十五”计划明确提出了“尽快建立石油等战略资源的储备制度”,石油工业的“十五”计划更明确提出了“加快建设国家石油储备体系(包括战略和民用),到 2005 年储备能力达到 800 万 m3”。在“十一五”规划中提到:“在未来5年内,要加快政府石油储备建设,适时建立企业义务储备,鼓励发展商业石油储备,逐步完善石油储备体系。以应对石油天然气供应中断为核心,建立完善能源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② 在领导机构方面,2003 年国家发改委能源局成立,2005 年又成立直属于国务院的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我国石油储备体系的建立。2007年12月18日,中国战略石油储备的职能机构――国家石油储备中心宣告成立。国家石油储备中心是中国石油储备管理体系的执行层,宗旨是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提供石油储备保障,职责是行使出资人权利,负责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承担战略石油储备收储、轮换和动用任务,监测国内外石油市场供求变化。

我国的石油储备包括国家战略石油储备、地方石油储备、企业商业储备和中小型公司石油储备等四级石油储备体系。目前已经启动了国家储备和中石油、中石化的企业储备两级体系建设。我国战略石油储备基地总共规划了三期: 第一期 1 200 万吨; 第二期2 800 万吨;第三期 2 800 万吨。一期四座储备基地分别位于沿海的镇海、舟山、大连、黄岛。截至2008年12月,镇海、舟山、黄岛三大基地已基本建成。四大石油储备基地建成后预计相当于十余天原油进口量,再加上全国石油系统内部21天进口量的商用石油储备能力,我国总的石油储备能力将超过30天原油进口量,到2015年我国战略石油储备的90天远期目标可望实现。同时,我国第二批原油储备库也开始兴建、运行,新疆鄯善、甘肃兰州、四川万州、辽宁铁岭、黑龙江大庆、黑龙江林源、甘肃兰州、广东湛江、广东汕头和茂名开始陆续兴建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原油储备库,中国正在扩大战略石油储备的范围。据国家发改委2007年的表述,到2010年,中国的战略石油储备量将达到30天的进口石油量。①2020年将达到90天进口石油储备量。②可见,我国的战略石油储备正在向专业化、规模化方面发展。

(二)我国战略石油储备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调整能源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有:《节约能源法》规定了包括石油、天然气在内的能源的节能安排,包括节能管理、合理使用能源和节能技术进步等方面,从节约能源的角度保障我国的能源安全战略;《可再生能源法》主要规定了非化石能源的规划和发展,为我国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做出保障;《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做出一些程序性规定。还有国务院颁发的几个行政条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这些行政法规缺乏整体设计和系统的规划,尤其是对于如何保护战略石油资源,提高战略石油的利用效率,以及如何处理石油资源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关系等问题,并未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

二、我国现有战略石油储备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一) 缺乏与石油储备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战略石油储备制度的建设打破了西方国家立法先行的惯例,石油储备体系的建立先于法律规范的制定。我国在《矿产资源法》和即将颁布的《能源法》中对石油储备是规定的,但都是局限于原则性规范,缺乏对具体事项的明确说明并且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就会导致许多问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长此下去将会会影响整个石油储备制度的完善和运行。而反观国外的相关立法,无论是美国的《能源政策与储备法》、日本的《石油储备法》还是德国的《石油及石油制品储备法》,都对储备目标、储备模式、资金筹措、动用方式等具体问题有明确的论述,从而使石油储备建设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这就保证了整个体系运行的规范性与科学性,减少了盲目性。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在石油储备方面完善立法,加强石油储备建设和管理的法制化。

(二)石油储备基地的选址过于集中,储备方式单一

我国已选定的大连、黄岛、镇海、舟山四大石油储备基地,都位于我国东南部沿海地带。东南沿海是我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附近又有几大油田作支撑,运输比也较方便,在沿海地区适当建设石油储备基地是有其必要性的。但是,这种设置安全系数很低,一旦战争爆发,沿海地区的油库等设施可能被敌方摧毁而无法供给,届时石油的供应将主要由内地来承担。与此同时,这种集中设置也会导致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石油战略储备在地区布局上应该实行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兼顾,沿海和内地相结合。 另外,我国的石油储备主要采取地上油罐储存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建设成本及日常维护费用都比较高,不利于节省储备资金,而且安全系数比较低。

(二) 储备主体之间的产权不清

目前来看,我国的储备模式基本采用了政府储备与民间储备相结合的混合型储备模式。其中以政府储备为主,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作为投资方出资建设并负责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而民间商业储备的主体目前仅限于中石化、中石油和中海油三大国有石油公司。采取官民共建的储备模式,就势必会产生谁对民间石油储备拥有支配权的问题。虽然三大石油公司均是国有企业,理应归国家所有,但是目前三大公司都进行了公司制改革,并已成功上市。在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体制下,作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必然会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石油作为一个国家的战略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更是关系到国家发展的命脉,如果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下进行实际操作必然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以及社会的动荡和国家的不稳定。 因此,储备主体的产权不清也是影响我国战略石油储备制度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构建我国战略石油储备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 是战略石油储备的重要性所决定的

当前的国际油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脱离了基本供需关系而独立运行。当代石油经济出现了新的特点,靠传统的供求关系决定价格的理论已很难完全解释新的情况。国际油价与供求“背道而驰”已成为常态。尤其是2008年原油的平均价格逼近甚至超过100美元。目前,国际市场原油供求基本面并不支持“天价”油价,但超高油价水平显然已非石油供求基本面所决定,地缘政治风险、投机炒作、欧佩克限产政策、经合组织国家商业石油库存、天气冷暖变化以及美元贬值等因素对国际油价走势具有重大推动作用。可见,国际油价已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基本供需关系而独立运行。而战略石油储备制度恰好能够解决或者缓解这一问题,因此,构建战略石油储备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二) 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所决定的

石油战略储备是一项耗资巨大、程序严格、利益关系复杂、建设周期长而又事关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的重大系统工程,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基础和保障,是很难顺利有效地完成的。因此,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石油战略储备制度,虽然在储备模式、管理机制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其中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石油储备制度的建立是以相应的立法为前提。例如:美国建立石油战略储备的构想最初在 1944 年由时任美国内政部长的伊克斯提出,直到1973 年爆发第四次中东战争时该计划得以实施,并于1975 年12月22 日,颁布了由美国总统福特正式签署的《能源政策和保护法》(EPCA),标志着美国正式开始建立石油战略储备①。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都说明了法律在石油战略储备中的重要作用,法律具有权威性、规范性、强制性和惩罚性,这使得各国都相当重视石油储备法律的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确定了石油储备的地位、储备模式、出资方的义务与权利、管理机制、责任承担等重大问题,从而使权责分明,以确保石油储备的顺利进行。我国目前石油储备工作已经开始着手实施,但是立法工作却严重滞后,这无疑给今后工作带来较大的隐患,我们应该在汲取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有国情尽快出台石油战略储备法。

(三) 是完善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要求所决定的

一个法律体系应注重其完整性、层次性和稳定性。因此,石油法律体系中的任何一部分规范的缺失和不完善,都将对石油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带来巨大的风险,进而影响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甚至会影响国家安全。目前,我国关于石油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等十几个法律、法规。应该说,我国石油方面的立法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通过分析这些法律、法规,我们可以清晰发现我国的石油法律制度体系极不完整,没有关于战略石油储备的专门立法。不过,令人欣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即将出台,这标志着我国能源法律体系正在慢慢成形,将会对中国的能源战略产生深远的影响。但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也仅在第七章能源储备中对石油储备进行了原则性的陈述,未涉及过多的具体问题。可见,在我国,能源法是不可能取代石油储备法的。目前,我国的能源立法处在一个比较好的发展阶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即将出台的大好形势下,如果能将石油储备法提上立法者的议事议程,并将会成为完善能源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的机遇期。

四、完善我过战略石油储备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石油储备基地建设和相关工作已在进行之中,为使我国石油储备的制度建设沿着法制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我国应加快石油战略储备的立法进程,早日使石油储备各项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在进行石油储备立法过程中,应该将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国外成功经验相结合,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石油储备相关法律。

(一)尽快制定《石油储备法》

如前所述,战略石油储备是稳定供求关系、平抑市场价格、保障经济安全、应对突发事件的有效手段。美、日等许多石油消费国在经历了石油危机的沉重打击后,经过近 20 年时间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石油储备体系。巴西、南非、印度等发展中国家也相继建立了各自的石油储备体系。石油储备体系的建立一般是以《石油储备法》作为基础,以相关的政策性规定作为配套措施的。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都制定有《石油储备法》或类似的法律法规。因此,为了更有力地确保石油资源的安全,保障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我国应尽快制定《石油储备法》。

一部完善的石油储备法律法规是我国建立石油储备的基石和出发点,特别是机构储备或企业储备的建立必须有法律依据。在《石油储备法》中,必须明确我国石油储备模式、储备主体、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储备规模、品种构成、基地布局、资金来源、基地建设、基地维护、储备计划的制订与决策、石油采购、储备石油的释放、储备石油的置换程序、储备基地的检查及国内石油市场及储备基地基本数据的统计等内容。

(三) 合理布局,分散建立石油储备基地

根据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地下盐穴是较为理想的储备方式,这种储备方法的建设和维护成本低、安全可靠性高,被誉为“最有高度战略安全的储备库”。我国的地下盐穴资源丰富,分布范围广,在华东地区、江苏、安徽、山东等地有大型盐矿,中部的四川、湖北,西南部的云南等地也发现有盐矿床分布。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在制定石油储备法时可以将地下盐穴储备方式作为重点予以规范,包括地下盐穴的保护、开发、评估、租赁均应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同时,我国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科研机构或企业研究地下盐穴储备的设施建设,不断创新以提高储备能力和减低储备成本。除此之外,我国还可以根据储备布局的实际情况,选择地上油罐、地下半地下油罐、海上油罐等其他储备方式。

另外,从安全的角度考虑,选址不应该过于集中,也不便过于靠近沿海地带。原因在于过于集中的布局或者沿海地区往往是一个国家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很容易成为敌方发动攻击的首要选择,易受到严重破坏进而影响全局的能源安全。

因此,在石油储备的选址过程中,应该做全面的考虑。笔者认为,首先,我国西北地区石油资源丰富,尤其是新疆的石油资源约占我国石油总资源的四分之一以上,储量大、储存方便;再之,西部地区人烟稀少、地域辽阔、易于隐藏。基于上述原因可以适当的将石油储备基地放在西部地区,这样有利于东西部地区共同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四) 权责义务明晰

权责义务,主要是指明确战略石油储备的(下转198页)(上接192页)模式。在战略石油储备的过程中,涉及到产权问题的有石油储备设施、原油、石油制品等储备对象的权利归属。

第一,明确战略石油储备的所有权。战略石油储备是指一个国家为了整个国家的稳定和长远发展从战略的角度设立的由政府主导或介入的石油储备,针对的是国家面对战争、重大自然灾害等事件而保障国家石油供应的措施,储备设施一般由国家投资、管理。基于“谁投资,谁享有产权”和战略石油储备特殊的政治经济意义,战略石油储备设施和储备对象的所有权均为国家。因此,要根据《宪法》、《民法通则》、《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一系列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储备石油属于国家所有权,国务院是石油资源所有权的代表。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石油管理部门对储备的石油分配实行统一管理。由于储备石油的战略性质和石油业在中国经济中的地位,特别是发展基础工业中的作用,石油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安排在中国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因而在法律上受到严格保护。

第二,明确开采石油的矿业权。石油资源矿业权是矿业权在石油业的实施形式,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依法在划定的区块范围内对石油资源进行勘探、开采,排除他人干涉并获得石油的权利。在中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必须申请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和开采手续,领取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石油资源矿业权不仅是国家所有权和行政权行使的结果,也使投资者追求自身利益成为可能,为石油矿产权结构合理化提供了条件,制定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使石油矿业权真正发挥产权功能,石油资源矿业权主体生产和经营获得一定的自主性。

五、结论

石油作为一种战略性矿产资源是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入,我国对石油的需求大大增加。目前,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石油进口国。但由于我国国内石油资源储备和开发不足,造成了对国外进口石油的依存度不断加大,加之国际石油市场价格风险不断增加、环境国际化带来的压力等众多因素,都要求我国应当加速建立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制度体系。而建立健全战略石油储备制度体系必须要以立法为前提,以法律为基石,保障整个体系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石油储备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林伯强.2006 年中国能源发展报告[R].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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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永峰.矿产资源经济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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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黄进.中国能源安全问题研究:法律与政策分析[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6] 秦勇,李凤霞.我国石油安全保障的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19).

[7] 吴亚宏,曹泽煜.建立我国战略石油储备体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中国学术研究,2007,(10).

第9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保证规划实施的主要措施

一、国务院批复要求切实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

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指出,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当前我国矿产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后备资源紧缺,开发方式粗放,结构和布局不合理,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为此,国务院要求:

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开源与节流并举,开发与保护并重,把节约放在首位,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依法保护的原则,保障我国矿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矿产资源长期稳定供应。

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和勘查工作。实行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与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分开运行。国家组织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工作,为社会提供矿产资源基础信息;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引导和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展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活动。

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利用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充分利用国内外资金、资源和市场,实施重要矿产储备,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以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要,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的安全。坚持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减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

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合理布局。根据区域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和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市场为导向,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发挥优势、规模开采、集约利用的原则,积极推进优势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利用,妥善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当前与长远的关系,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合理布局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认真组织编制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省级矿产资源规划,要以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供需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工作成果,突出重点,提高深度,防止简单重复。省级规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你部负责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你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指导性文件,是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要严格按照规划的要求,强化实施措施,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

根据国务院的批复,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提出五条贯彻实施的意见:

1.《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务院的批复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纲领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得力措施,认真贯彻实施。要严格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依法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资源管理制度,推进资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转变,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抓紧完成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我部审批。编制省级矿产资源规划,要以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供需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充分利用已有的工作成果,突出重点,提高深度,防止简单重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省级以下矿产资源规划。各级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同时要广泛宣传,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3.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严格审查矿业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勘查、开采项目,不得批准设立矿山企业,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4.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健全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矿产资源法规体系,强化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职能,建立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的领导责任制,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要坚决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要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各地要加大对服务于地方的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工作的投入,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引导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鼓励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提供科技支撑。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三、《规划》关于我国矿产资源形势的分析判断

《规划》认为,经过五十年的努力,我国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基本保障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截止1999年底,我国已发现矿产171种,其中有探明储量的矿产156种、矿产地2万多处。1999年,全国固体矿产总产量44亿吨,石油1.6亿吨,天然气241亿立方米;全国矿业产值3573亿元,占国民生产总值的4.4%,矿业和以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产值约占全国国民生产总值的30%;矿产品及相关能源、原材料产品进出口总额约占全国进出口总额的15%。随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建成了大庆、平顶山、攀枝花、金昌、个旧等300多座矿业城市(镇)。目前,我国92%的一次能源、80%以上的工业原材料、30%的工农业用水和城乡居民用水来自矿产资源。

但是,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及其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矿产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后备资源紧缺,一些大宗支柱性矿产供不应求;二是矿产资源利用方式粗放,技术装备水平和集约化程度低,资源利用率还不高;三是进出口结构不合理,出口优势矿产的优势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四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一些地区较为严重,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率低;五是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滞后,矿业要素市场体系尚不健全,宏观调控能力和执法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规划》对二十一世纪初我国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的基本判断是: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口增长对矿产资源的强劲需求与大宗支柱性矿产短缺的矛盾将日益突出。我国正处在迅速推进工业化阶段,人口增长将接近高峰期,尽管矿产品的需求结构和使用强度将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但能源、原材料矿产的需求总量将持续扩大。我国矿产资源总量大,但人均占有量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58%;地质找矿难度增大;石油、富铁矿、铬铁矿、铜矿、钾盐等重要矿产将严重短缺,其中多数质量较差;相当一部分大中型矿山进入中晚期,可采储量与产量大幅度衰减,一些矿山和矿业城市(镇)将面临资源枯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地表水短缺对地下水的调查评价和合理利用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国际矿业环境为我国利用国外资源和市场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也为矿业的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世界上的石油、铁、铬、锰、铜、钾盐等矿产储量丰富,与国内资源和市场互补性强;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国际矿业投资环境明显改善,有利于我国扩大利用其他国家的矿产资源和矿产品。另一方面,国际矿产品市场因受政治、经济、军事等因素的影响而起伏波动,世界矿业结构将继续进行日益深刻的调整,矿产品市场、矿业资本市场和国际矿业投资的竞争日趋激烈。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为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国内企业到国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从国际市场进口矿产品和向国际市场出口矿产品提供更为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随着国外低成本的矿产品及相关能源、原材料产品的进入,我国矿业将面临冲击,那些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低的矿山企业将首当其冲。我国矿业通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提高整体竞争力的任务非常迫切,非常艰巨。

四、《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目标

《规划》确定规划期内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四项总体目标:一是加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提高国内矿产资源的可供性;二是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三调整优化资源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现资源利用方式从粗放向集约转变,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四是改善矿山生态环境状况,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规划》确定到*年的主要目标是:

(1)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与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分制运行,加强公益性调查评价,鼓励商业性勘查,重要矿产的储采比有比较明显的改善,国内矿产资源的可供性有所提高。

(2)矿产资源开采总量的增长与经济总量增长相适应,能源、原材料矿产供应安全得到保障。国内石油产量在保持稳定的基础上略有增长,天然气产量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煤炭开采总量得到有效控制,能源矿产结构得到改善。大宗支柱性矿产的国内供应能力得到巩固。地下水资源的状况与潜力基本查明,并得到适度、合理的开发利用。

(3)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固体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对外开放的局面开始形成。出口优势矿产的开采、冶炼加工和出口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在国际市场的优势地位得以巩固和提高。实施战略矿产储备,“十五”启动石油战略储备。

(4)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得到调整、优化。大、中、小型开采规模结构进一步优化。勘查、采矿、选矿、冶炼、加工结构严重失调的状况得到初步改善,优质矿产品、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矿产品比例进一步提高。进出口结构得到改善。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总体布局更趋合理。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初步实现由粗放向集约转变,利用效率明显提高。石油、天然气矿产采收率有所提高,固体矿产采选综合回收率比现状提高3-5%,伴共生矿产综合利用水平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6)矿山生态环境状况得到初步改善。矿山环境监督管理得到加强;不再新建对生态环境具有不可恢复利用的破坏性影响的开采项目;矿山“三废”治理率基本达到国家要求,矿山土地复垦面积新增100万公顷,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率达到25%以上,矿山次生地质灾害发生率明显下降。

(7)集中统一、精干高效、依法行政、具有权威的矿产资源管理体制、以规划、政策为主要手段的宏观调控体系和以矿业权市场、矿业资本市场为核心的矿业生产要素市场体系初步建立,矿业在国内外市场上的整体竞争力有所提高。

《规划》确定到2010年的远景目标是:

(1)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改革开放的力度进一步加大,矿产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实现根本转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高度开放、具有国际竞争力、保护生态环境的新型矿业初步形成。

(2)以商业性勘查为主体的矿产资源勘查新局面基本形成,国内重要矿产的可供性进一步提高;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安全、稳定的矿产资源供应体系初步建立,实现第三步发展战略目标所需要的资源基础具有持续、可靠的保障。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得到进一步调整和改善,资源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矿山生态环境状况进一步改善。矿产资源利用水平和管理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

五、《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规划》要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中央关于人口资源环境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开源与节流并举,开发与保护并重,把节约资源放在首位。加强并超前进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和勘查,使耗减的矿产储量适时得到补充和增加;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提高采选综合回收率;加强资源保护,节约使用资源;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提高伴共生矿产的综合利用率。

2.加强规划和政策调控,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规划、政策的引导下,充分发挥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控资源利用总量,优化资源利用结构和布局,实现矿业可持续发展。

3.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积极利用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利时机,在加强国内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国外资源,面向国际市场,不断增强我国矿业在国际矿产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竞争力,保障安全、稳定、可靠的矿产供应来源。

4.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改善矿山生态环境。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根据矿产资源区域分布特点和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分工合作,协调发展。加大西部和海域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力度,促进资源优势转变为产业优势和经济优势。

六、《规划》确定的关于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的任务

《规划》要求,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改革地质勘查体制。国家组织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为矿产资源规划和管理决策提供依据,为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提供基础信息服务,降低投资风险。通过政策引导和扶持,鼓励多渠道社会投资开展适应市场需要的商业性勘查,逐步形成以商业性勘查为主体、公益性调查评价与商业性勘查互相促进、良性循环的新局面。

关于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规划》作出如下安排:

开展新一轮国土资源大调查。重点开展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远景评价工作。积极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物探化探遥感调查等基础地质工作,加强西部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的基础调查工作。优先安排西部矿产资源潜力调查评价和国家紧缺矿产的调查评价工作。

开展西部地区新区、新领域和海域新区石油、天然气资源远景评价。开展山西沁水盆地和河东煤田、安徽两淮、贵州六盘水等主要产煤区的煤层气调查评价。开展对我国优质煤炭资源潜力和分布状况以及西南“三江”、南疆和青藏高原等缺煤地区煤炭资源潜力的评价。加强资源潜力较大的重要城市、经济区及油田区地热资源的调查评价。积极开展天然气水合物调查评价和开发利用技术的研究。

加强“一江两河”、青藏高原东缘、西南天山、西昆仑、阿尔金等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的矿产资源区域评价;加大对西南“三江”、攀西、东天山、祁连山、秦巴、南岭、云开、武夷山、东昆仑、德尔布干、阿拉善、吉林老岭等成矿区带的调查评价力度;加强对有重要前景的资源富集地区、重要矿种和新类型矿产资源的评价。

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优质、高效、新型非金属矿产资源调查评价。积极做好西部地区非金属矿产资源综合调查评价工作;加强钾矿资源的基础研究和富钾盐湖资源的调查评价。

开展全国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以西北干旱地区、西南岩溶石山和红层地区为重点,针对重点工农业经济区、能源和原材料基地、农牧业重点开发区、产业经济带、重要城镇等,加强地下水资源潜力调查评价。支持“老少边穷”地区和严重缺水山区的供水水文地质勘查。

在探索开展重点地区和大型矿区的矿山生态环境调查评价基础上,逐步推进全国矿山生态环境调查评价,全面调查全国矿山“三废”排放状况、生产矿山及弃坑、闭坑矿山的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状况。加强对因地下水不合理开采引起的沙化、盐碱化,大中城市地面沉降、塌陷,以及沿海地区的海水入侵等生态环境问题的调查评价。

依据国际海洋法公约,加强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及研究与开发,维护国家对国际海底区域的合法权益。

关于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规划》作出如下安排:

国家鼓励利用多渠道社会资金开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重点鼓励勘查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环保煤、地热、优质锰、铬、铜、金、银、镍、钴、铂族金属、钾盐等国内资源供给不足的重要矿产;鼓励在中西部地区、边远及少数民族地区等经济欠发达且具资源潜力的地区进行适应市场需要的矿产资源勘查;鼓励矿山企业在矿区,特别是资源耗竭矿区的周边和深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增加后备资源,减缓产量递减。

清理和制定有关的矿业政策,改善矿业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探矿权人发现经济矿床后依法取得采矿权。积极培育和规范以矿业权市场、资本市场为核心的矿业生产要素市场,发展和规范中介市场。研究制定有关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建立资源耗竭补偿机制,对后续资源进行勘查。系统收集、整理过去50年分散在各部门、各地方的地质资料,抓紧组织地质资料的二次开发,建立全国矿产资源信息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对依法可以解密的地质资料,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对国家出资开展的公益性调查评价,及时向社会成果信息,引导和促进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

在地质勘查转制的过渡时期,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引导和支持社会投资开展商业性勘查工作。对以往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国家委托原承担勘查施工任务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经营该矿产地的探矿权,探矿权价款经依法评估、确认后,转为国家资本金。公益性调查评价工作发现有利的资源远景区后,及时组织探矿权招标,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通过竞争性投标获取探矿权,进行商业性勘查。尽快开展对新疆东天山中段和云南“三江”中段等有利成矿区带进行探矿权招标的示范工作。

七、《规划》确定的关于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的任务

为切实贯彻中央关于“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规划》确定了规划期内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六大任务: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利用外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利用国外资源和市场;实施战略矿产储备;保护矿山生态环境。

(一)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

保持矿产资源开采总量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开采国内短缺的矿产资源;限制开采供过于求的矿产;对出口优势矿产实行限产保值。

能源矿产。加强西部和海域石油、天然气的开发利用力度,增加原油生产能力,把天然气开发放在重要位置,为实施“西气东输”工程提供稳定可靠的资源基础;积极扶持煤层气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煤矿生产矿山煤层气的抽取利用。调控煤炭开采总量,限制开采高硫煤、高灰煤,加强优质煤、环保煤和特殊煤种的保护性开采,积极开发与推广洁净煤技术,优先发展煤炭气化、液化技术和煤炭洗选加工利用技术。鼓励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金属矿产。鼓励开采铜、金、银、钽、铌等矿产。限制开采钨、锡、锑、稀土、钼、汞等矿产,严格控制开采总量。控制新建铝土矿矿山,鼓励现有铝矿山提高采选冶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非金属矿产。严格控制重晶石、萤石、菱镁矿等出口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限制开采石棉矿。暂不新建硫铁矿矿山。扩大钾盐开采规模,研究开发含钾岩石的农业应用技术。加强环保、节能、农用非金属矿产的开发利用。鼓励开采适应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建材非金属矿产。鼓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扩大非金属应用领域,研究开发新型非金属产品,提高装备水平,大力发展深加工。

(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

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审批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审批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矿区的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严禁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乱采滥挖。因地制宜地确定并控制矿区的最低开采规模。对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保证矿产资源规模开采、集约利用。对开采规模与矿区储量规模显著不协调、资源破坏浪费严重的生产矿山,限期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统一规划,整改联合,走规模化、集约化生产之路。

国家鼓励开采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范围内的矿产项目;限制或者禁止开采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范围内的矿产项目;禁止开采属于《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范围内的矿产项目。禁止在重要基础设施、重大工程设施、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依法实行有计划的开采,并实行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不得设置与矿床储量规模不相适应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符合批准的国家规划矿区总体开发方案。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适于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产地开采矿产资源。

国家对当前尚不能经济地开发利用的大中型、低品位贫矿或难选冶矿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加强主焦煤等稀缺资源的保护。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必须向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的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科学论证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伴共生矿产的综合利用水平必须达到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要求。鼓励矿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资源利用的技术水平,研究开发矿产品深加工技术、贫矿和难选冶矿利用技术及节能降耗技术,支持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特别是深部采矿与低品位、难选冶矿石的开发利用等问题的科技攻关。

监督和鼓励矿山企业积极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多种矿产伴共生的综合性矿床的,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必须包括伴共生矿产综合开发利用的措施。鼓励矿山企业开展对“三废”综合利用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推进节能降耗,不断提高单位能源、矿产资源的国民经济产出率。发展矿产品深加工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技术,节能、节材、节水、降耗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消耗水平。积极发展稀缺资源的廉价替代品。鼓励对废旧金属及其它二次资源的回收利用。

(三)利用外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国家鼓励并依法保护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在我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具有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有利于提高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制定积极的外商矿业投资政策,扩大矿业对外开放的领域,改善矿业投资环境,为外商投资和国内矿业企业对外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1)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方合作者以非法人合作组织的形式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2)外商投资企业和非法人合作组织发现具有商业价值的矿产后,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采矿权的条件,国家保障其依法获得采矿权。

(3)鼓励外国投资者与国内矿山企业合资、合作,提高采选冶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提高市场竞争力。

(4)鼓励外国投资者到中西部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非法向外国投资者提出各种形式的股份或者利润分成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非法增设收费项目;积极改善本地区的外商投资条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维护矿业秩序,保障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6)加强利用外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明晰、简化、规范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及时提供地质、法律、政策、管理等各种信息服务。

(四)利用国外资源和市场

国家采取国际贸易与勘查开采并举的战略,在适时、适度进口矿产品的同时,鼓励、引导企业到国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到国外勘查、开采国内资源不足、国民经济发展需求较大的矿产和国内稀缺矿产。国家通过多种形式,为企业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国内企业到国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政策和管理制度,规范投资和经营行为。

到国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必须通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形成具有国际矿业投融资能力、生产经营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新型跨国公司。

根据比较利益原则,调整矿产品进出口结构,提高进出口效益。加强对钨、锡、锑、稀土、萤石、重晶石等出口优势矿产的出口总量的调控和出口秩序的治理。

(五)实施战略矿产储备

(六)保护矿山生态环境

坚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土地复垦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改善矿山生态环境状况,逐步建立环保型矿业。

禁止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重要风景区和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炼汞、炼砷、炼铅锌、炼油、炼焦、炼硫、炼矾。限制新建、改建含硫大于1.5%的煤矿,禁止新建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

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必须研究论证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避免或减少对大气、水、耕地、草原、森林等的不利影响和破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按照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等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求,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要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整改、达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逾期不能达标的,实行限产或者关闭。监督、引导、鼓励矿山企业在矿山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面加大研究与开发、技术改造的投入,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进管理措施。

探索新机制,积极推进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矿山环境保护投资机制。选择若干不同类型、影响大的大型矿区进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对矿山损毁土地进行复垦,对矿山“三废”进行综合治理、综合利用,对采矿活动造成的滑坡、泥石流、塌陷等次生地质灾害及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水土流失等环境问题加强预防、监测,及时组织治理。

八、《规划》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区域布局的安排

根据区域矿产资源赋存规律和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发挥优势、规模开采、集约利用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在稳定东部矿产资源开采的同时,积极推进西部和海域优势矿产资源开采,实现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在空间上的合理配置,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

(一)西部地区

西部地区矿产资源比较优势突出,具备形成特色支柱产业的资源基础,对缓解国家急缺矿产的供需矛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45种主要矿产中,西部地区的天然气、铜、磷、钾盐、锰、铬、钛、镍、铂族、锶、锌等20余种矿产的保有储量占全国50%以上,另有9种矿产也具有比较优势。地下水分布广,调蓄能力强。该区成矿地质条件好,但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较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潜力很大。西部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重点是:

1.把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发作为重点,进一步调查评价“西气东输”工程沿线各含气盆地、煤田的天然气、煤层气资源潜力,圈定新的找矿靶区,加强重点区带的勘查,保证“西气东输”工程30年稳定运行的资源基础。

2.以优势矿产资源为基础,重点鼓励塔里木(油气)、黄河中游(油气)、柴达木(油气、钾盐)、东天山—北祁连(有色、贵金属)、秦岭中西段(有色、贵金属)、西南“三江”中南段(有色)、攀西—黔中(化工、金属和能源矿产)、四川盆地(天然气等)、红水河—右江(有色、贵金属)、“一江两河”(有色、贵金属)等十个资源集中区的勘查、开发利用,近期重点鼓励加强对塔里木、东天山和西南“三江”中南段三个资源集中区的勘查、开发利用。

3.把地下水勘查放在突出位置,以西北鄂尔多斯盆地、河西走廊、塔里木盆地和西南岩溶石山地区为重点,加强区域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查明区域地下水资源潜力,为贫困缺水地区、基础工业建设和农牧业重点开发区提供地下水资源远景区。

(二)中部地区

中部地区能源矿产和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丰富,煤、石油、天然气、铁矿、铜、铝土矿、铅、锌、镍、钨、金、银、硫铁矿、磷矿等矿产资源及其开发利用在全国矿业和区域经济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中部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重点是:

1.鼓励大庆、吉林、中原、江汉等石油企业在老油田周边和深部开展找油工作,开发和完善二次、三次采油技术,研究开发低渗透油藏和稠油藏的经济开采技术,延长原油稳产年限,推动产业结构升级转换。鼓励和引导山西、安徽、河南等省的重点煤炭矿山企业实现规模开采,优质优用,发展洁净煤技术,提高洗选、就地转化和深加工水平。鼓励勘查、开发利用山西沁水、河东煤田、安徽两淮地区等地区的煤层气资源,加快实现煤层气产业化。开展老油田区地热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工程。

2.重点鼓励在东北松辽盆地(油气)、兴安(有色)、东北“三江”(煤炭、建材)、黄河中游(煤炭、黑色、有色)、京九铁路中段皖赣北(煤炭、黑色、有色、建材)、湘南赣南(有色)、湘北鄂西(磷、建材)等矿产资源富集地区勘查和开采适应市场需要的矿产资源。对钨、锡、锑、离子吸附型稀土、钼等在国内外具有优势的矿产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保护性开采。

(三)东部地区

东部地区石油、铁矿、金矿、金刚石、硼矿、滑石、石膏、菱镁矿、萤石、重晶石、高岭土等矿产资源丰富,在国内具有比较优势。我国领海及管辖海域蕴藏着丰富的石油、天然气和滨海砂矿,天然气水合物也显示出良好的资源前景。东部地区及海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重点是:

1.在环渤海地区,保持辽河、胜利、大港油田及鞍本、冀东铁矿的稳定生产,鼓励以石油、天然气、地热、铅、金、非金属矿产、地下水等为重点的勘查、开采。在东南沿海地区,鼓励勘查、开采重要成矿区带的锰、铜、金、银等矿产资源,加强资源濒于枯竭的煤炭、有色金属矿山和深部的勘查工作,增加后备资源,延长矿山寿命。

2.鼓励矿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非金属矿产的深加工水平和集约化利用程度,开拓新的应用领域,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适度控制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强度,保持地下水资源耗减与补充的基本平衡,使沿海地区海水入侵得到有效控制,上海、天津等重要城市、苏锡常地区、杭嘉湖地区的地面沉降、塌陷得到有效遏制。

3.东部沿海地区应当在全国率先普遍实行矿山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到*年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率达到30%以上,到2010年达到40%以上。

4.进一步推进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加快东海、渤海和南海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和开发。开展海域石油、天然气和天然气水合物资源调查评价。控制开采滨海砂矿。严格控制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九、保证规划实施的主要措施

为了保证《规划》的实施,必须实行严格的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措施,运用法制、行政、经济和科技等多种手段,切实加强规划管理,保证各项规划目标任务的实现。《规划》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规划的实施。

(一)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规划体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省级以下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必须以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并与同级相关规划相衔接。

地方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根据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及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划定鼓励、限制、禁止勘查、开采的矿种和区域。对国家设定的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保护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必须采取得力措施予以保护。

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必须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依据。

(二)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

《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必须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职能,建立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的领导责任制,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告,并广泛宣传,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及其管理,必须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对于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勘查、开采项目,不得批准设立矿山企业,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

(三)拓宽投融资渠道,改革和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投资机制

国家保障并不断加大对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的投入,各地也要从地方财政预算中逐步加大对服务于地方的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工作,积极引导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

鼓励矿山企业创造条件通过发行股票、债券、项目融资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积极开拓利用国外风险资本市场,探索性地开展建立国内风险资本市场的试点,筹集矿产资源勘查资金。

把优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提高现有矿山的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列入国际合作的优先领域和鼓励外商投资的目录,扩大利用外资规模。

国家加大对重要老矿山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资金投入,带动和引导地方和矿山企业的配套资金投入。

制定西部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安排向西部倾斜。加大西部地区矿业对外开放的力度,探索建立利用外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试点示范区。

(四)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激励机制

中央和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益主要支持规划鼓励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有利于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使用要向规划鼓励的有利于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的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倾斜。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挂钩的规定和资源综合利用税费减免政策。

(五)加强矿产资源法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

制定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逐步健全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强化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法律地位。

转变资源管理方式。在加强矿业权管理的同时,充分发挥规划和政策的调控作用;在巩固和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的基础上,严格审查矿业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强化对矿业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服务,不断提高行政效率。

加强执法检查和行政监察,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违法行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要坚决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依靠科技进步与创新,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和效率

充分发挥国家、矿山企业和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积极性,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提供科技支撑。

制定和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科技发展规划,重点投资支持应用地质研究,地质调查和勘查技术方法研究,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上可能具有重大突破的采选冶技术、矿产综合利用技术、循环利用技术等的先导性和示范性研究与开发,矿山环境破坏治理与土地复垦示范工程,新能源、新材料矿产等非传统矿产资源利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以鼓励和引导矿山企业的商业性开发和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