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刑事诉讼范文

刑事诉讼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刑事诉讼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刑事诉讼

第1篇:刑事诉讼范文

一诉辩交易制度的含义

诉辩交易(Plea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在美国广泛适用的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钟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从美国诉辩交易的实践来看,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诉辩交易适用的案件范围很广。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而且还适用于包括一级谋杀罪在内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二,诉辩交易可以进行的期间较长。不仅在之后到开庭审判之前的阶段可以进行,而且在逮捕之后直到审判终结之前的整个过程都可以进行。

二美国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基础

诉辩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

1、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诉辩交易的作法,虽然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诉辩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说诉辩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

第2篇:刑事诉讼范文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1]。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对案件所作程序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程序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2]。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3]。

通过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本人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起诉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起诉),酌定不起诉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4]。(如有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74

[2] 朱石炎.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95

第3篇:刑事诉讼范文

委托人 (姓名)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现住址。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则应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中,人受托的事项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如果是应当由本人自己完成的行为,如具有人身性质的遗嘱、收养子女、婚姻登记等法律行为不能由律师。

委托人:

年 月 日

说明:

1. 写明聘请某人为法律帮助者或辩护人。受托人为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刑事案件的法律帮助权和辩护权是法定的,因此无需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

2.写明授予权利的期限。

3.尾部。

委托人签名,注明时间。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司法机关一份。

【刑事诉讼委托书范本二】

委托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般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权具体的写法大致应包括:声明人的个人信息、与被继承人关系、放弃的遗产的相关信息。

那么交通事故委托书怎么写?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哪些条款是必备的内容?下面为你介绍交通事故授权委托书样本,欢迎大家借鉴!

(三)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律师为___________(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__________止。

第4篇:刑事诉讼范文

(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简易化趋势

因为于法无据,所以在中国不能仅凭被告人自身供述即对其定罪量刑。当上述“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在中国法学界备受争议之时,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即有关“第一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等内容。由此看来,在我国的刑事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法院已经试图吸收新的审判方式,尤其是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可以看到交易的因素存在。程序已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这既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断发展的必然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简易化的最直接原因在于,刑事案件数量的与日俱增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要求是能够迅速及时的处理刑事案件。英国有句古老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深刻揭示了诉讼迟延将带来许多严重的消极后果[5]。因为有些证据随着时间随时可能消失殆尽,证据的证明力会逐渐弱化,从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诉讼拖延将导致更难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心地位,裁判结果公正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希望能够迅速终结诉讼程序,诉讼拖延无疑是变相的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而对于被害人来说,案件的及时处理也可以保障其及时获得相应赔偿的合法权益。可见,刑事诉讼应当迅速进行,案件应当及时处理,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然而迅速及时进行刑事诉讼还要受到许多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国家司法资源的固定性和有限性是主要的制约因素。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每年都有一定增加,刑事诉讼的任务将越来越重。其中比较轻微、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又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一项良好的刑事审判程序,除了关注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外,还必须满足社会对于效率的要求,尽可能地减少诉讼成本,保障刑事诉讼程序良好运转已经势在必行。

(二)辩诉交易与我国的简易程序

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辩诉交易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进入程序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一方为代表国家公权力进行或者审判的检察机关或刑事审判机关,而另一方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即被告人。二者目的均在于希望通过更为简捷的程序尽快终结案件审判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司法效率,并且这两种程序均合理地简化了审判程序的部分环节。对于主动自愿承认自己罪行的被告人,在两个程序中均可以期待审判机关在量刑上对其作出较轻处罚。二者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差异:首先,辩诉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被告人对自己全部罪行的自愿承认,这就要求对被告人自身意愿的完全尊重。与此相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则将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完全赋予了人民法院与检察院。与其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被告人则处于一种被动支配的地位,其自身没有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我国的刑诉法应当吸收辩诉交易中充分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利部分,我国简易程序启动后,如果被告人认为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或法院判决不公时,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次,辩诉交易没有区分特别严格的适用范围。辩诉交易可以应对不同性质和层次的案件。除特定公诉案件以外,刑事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自诉案件,但是由于我国自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十分狭窄,最终造成我国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也十分有限。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来说,案件危害程度也是分层次的,目前我国的简易程序难以满足各层次不同程度轻微刑事案件的需求。最后,辩诉交易制度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具有绝对的简捷性,一旦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法院审判就只限于形式审查,符合其适用的最初目的。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在程序上仍然采取开庭审理严格质证的方式,必须在证据收集完整的前提下才予以适用,只有针对犯罪事实相对简单情节不严重的情况才予以适用。可以说,我国的简易程序是程序尚不够简易的程序,其中个别质证、讯问被告的过程仍然相对烦琐。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证据基础容易导致庭审功能弱化[6]。

(三)保障我国简易程序正当性措施

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最高的价值目标始终是程序的正义,其次才是程序的效率,因而要求我们绝不能单纯为了追求效率而罔顾程序的正义,否则诉讼法就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首先,应当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只有在其适用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案件,方可适用简易程序。立法应对此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以防止适用范围以外的案件不恰当地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意味着只有那些情节性质轻微,案件事实简单的案件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同时为了充分地确保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得到保护,简易程序必须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其次,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立法过程中主要可以通过赋予被告人、公诉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等简易程序救济的保障措施来促进简易程序的正当实现。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心地位,还应当注意对被告人的选择权予以充分考虑。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和发动者,在刑事诉讼中负担重要的举证责任,负责提出被告人有罪及罪轻罪重的控诉证据。公诉方只有对案件的事实、情节进行深入了解的基础上,同时对于简易程序也有权威的认识,这样才能够提出公平公正的处理意见。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职权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工作,在刑事诉讼中占有决定性的地位,并依据相应制度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

第5篇:刑事诉讼范文

一、刑事赔偿是以对受害人进行物质补偿或者精神安抚的方式,对诉讼程序中的错误决定或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

无论是制度设计层面,还是实践操作层面,都无法对失衡的刑事诉讼程序本身进行救济,而应当从刑事诉讼程序外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刑事赔偿正是特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对合法权益遭受侦查、检察、审判以及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物质赔偿或者精神安抚,实现对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侵权损害的补救功能,使失衡的刑事诉讼程序从价值上得以弥补。

从刑事赔偿的构成要素看,能够获得刑事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被刑事司法机关错误追诉的被追诉人,包括人身自由权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受到侵害的,生命健康权因司法人员违法适用武器、警械遭受侵害的,以及财产权因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遭受侵害的情形等。

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刑事赔偿是以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的方式向受害人给予补救的。这些方式要么体现的是物质上的补偿,要么彰显的是精神上的安抚,刑事赔偿也正是通过这些方式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达到对已经终结的刑事追诉程序的救济功能。

刑事诉讼程序因为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使其动态平衡被打破,故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进行了救济。刑事赔偿表象上是对遭受侵害的公民个体权利的补救,实质上就实现了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合理的补救,也表明对刑事诉讼中粗暴践踏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法律价值上的否定,使扭曲了的刑事诉讼追求的公正价值得以补充和彰现。

二、刑事赔偿是以国家名义对刑事诉讼中被侵害的法益进行的救济

刑事诉讼是特定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刑事诉讼中发生的各种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不规范运作造成的。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对特定案件具有侦查权的军队保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决定和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国家为实现刑罚权而实施的,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根据谁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对刑事诉讼动态平衡进行救济的主体应当是国家。

国家既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积极结果承担责任,也应当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消极后果承担责任。

刑事赔偿制度正是国家向刑事诉讼程序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被追诉人承担赔偿和补救责任的机制。通过向受害人履行刑事赔偿责任,尽可能地使被追诉者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到原本状态,努力使打破了的刑事诉讼动态平衡状态得以弥补,体现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

刑事赔偿实现的公正价值,与刑事诉讼实现的价值目标相比,尽管是滞后的,但决不是徒劳的。刑事赔偿制度的存在,可能使刑事诉讼中没有兑现的价值目标得以间接体现。没有刑事赔偿制度,刑事追诉程序中一旦发生侵权或者错误的司法决定,通过刑事追诉中的再审程序只能使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但对已经造成的被追诉人权益受侵害的事实,从制度设计和救济规范化的角度则无法得到弥补,刑事诉讼要达到的程序正义及其他价值目标,在实践中就要打折扣。

当然,刑事赔偿制度的存在并不会产生纵容刑事司法人员随意行使职权,不会因国家替代追诉人员承担错误追诉或者错误决定的侵权损害责任,就使追诉人员降低执法标准。对因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的权利损害的,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的责任,由侵权人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国家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亦即国家通过刑事赔偿制度对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同时,还通过落实责任人员的追偿责任,迫使刑事追诉人员提高公正意识,避免发生各种侵权行为,尽量维护刑事诉讼的动态平衡,保证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随追诉程序的终结而得以实现。

三、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的救济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

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强制措施的适用,法院裁判的形成,都需要证据予以支撑。刑事诉讼的各环节,如果证据收集或者采信标准把握不准,就会导致错误的决定或者错误的司法行为。

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刑事诉讼的动态平衡可能因任意环节出现侵权行为而被打破。从刑事赔偿的范围和事由,以及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的影响看,刑事赔偿牵涉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强制措施的错误运用,侦查中违法适用武器、警械侵犯被追诉人的健康权,违法扣押、追缴被追诉人的财产侵犯其财产权,还是法院错误的裁判以及刑罚执行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都在刑事赔偿的范围之内。

第6篇:刑事诉讼范文

第一,把握庭前会议的时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后并将书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但尚未明确具体开庭时间前是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当辩护律师领取书之后就应当着手进行准备,同时法律仅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可见即使不召开并不影响法院的审判进行,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在庭审中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等系列影响审判顺利进行导致审判中止、延期审理的情形出现,辩护律师最好能在合适的时间内书面提出申请,以供法院在合适的时间进行庭前会议召开的安排。

第二,准确列举庭前会议要讨论的问题提纲。庭前会议是为了解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而设置的,辩护律师应当通过阅卷列出问题提纲,比如:管辖是否有问题;合议庭成员或者其他司法参与人是否需要回避;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已收集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提交的问题;控辩双方有无新证据问题;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单进行审查,看是否存有异议;是否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是否涉及未成年人及个人隐私需要不公开审理的问题及其影响审判程序的问题。

第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各种申请。通过阅卷发现案件中存在庭前会议需要解决问题的内容时,应当根据不同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各种申请。例如:改变管辖的申请;回避的申请;调取未移交相关证据的申请;要求相关的诉讼参与人到庭,接受辩护律师的质询的书面申请、提出书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为了保护被告人相关信息进行不公开审理的申请等等。

二、庭前会议召开所需进一步准备的细节问题

第一,关于案件究竟应当由哪个法院进行处理的问题。应当注意我们所承办案件的属性,涉及的罪名,究竟属于公安还是检察院的立案侦查范围;注意案件级别的管辖;犯罪地是否与审理的法院相一致,被告人居住地审理是否更有益;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是否一致,选择何地管辖更为适宜;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是否属于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的或者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是否属于适用法律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等。

第二,关于回避的问题。着重注意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否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辩护人、诉讼人;是否有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委托人的情形;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人;是否存在接受财物、宴请或其他支付费用活动;是否借用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人款物等。

第三,是否存在侦查机关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提交的问题。着重通过阅卷查看所有言词证据的取得时间地点,与看守所的提讯记录、抓获经过等材料进行对比,看是否存在所作讯问笔录未提交的问题;是否存在讯问不做记录的情形;是否存在所做记录与同步影像资料不一致的情形;这类证据如果存在即使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可以以真实的影像资料作为证据而不以笔录作为证据。

第四,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但该章节仅解释了什么是刑讯逼供,以及什么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仅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如果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具体规定物证、书证如果收集程序不合法,经辩护律师提出后又不能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时,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该种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也没有具体进行规定。首先,我们应当把证据按照证据类型进行分类,然后再根据具体证据的要求进行分析,作出判断。比如:把证据按照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进行分类,再按照具体的排除方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如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与辩护律师询问被告人时被告人所称的讯问时间是否一致,是否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方法;书证物证的收集程序是否存在无法补正和无法做出唯一结论的解释等情形;讯问笔录的记载是否与录音录像资料相一致;录像中记录人员是否确实在记录。以便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或材料。

第7篇:刑事诉讼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52条、第34条和第14条中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还未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切实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和方针进行了明确

在诉讼中原则和方针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说服教育,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有3个方面: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应该坚持的矫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罚化的方式进行处理。2.保障其诉讼权利。未成年人不仅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样的各项权利,而且还享有特殊诉讼权利。3.专业化原则,要指派专业公安司法人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进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原刑事诉讼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而且仅限于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获得法律援助,并将辩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审前阶段。

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适用逮捕措施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为了避免羁押对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造成伤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现象,在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逮捕的必要进行综合衡量,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情节和性质进行考虑,对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严格的限制。

第三,在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应该进行分案处理,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别羁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进行维护,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关组织代表应该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履行监督、教育、沟通、抚慰的职责。如果法定人为共犯或者不能到场,也应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亲属,或者当地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如果在询问和审判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还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第五,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效力、监督考察、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适用条件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处刑罚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作为适用前提。在监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考察期内的表现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要求其监护人履行管教职责。

其次,确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护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长经历以及与安全有关的其他情况进行调查,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惩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提高教育和矫治的效果。

第三,实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之后面临就业和入户问题是无须向有关单位进行告知,尽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学和就业过程中面临的犯罪记录的负面影响。不得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体现对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特殊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对社会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往往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劣势。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会、学校和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从宏观层面制定了相应的原则方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应该宽严相济

我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区别地对待刑事犯罪,体现当轻则轻、当重则重的原则,在震慑和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减少社会对抗。鉴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别是非的能力较低,社会危险性较轻,犯罪后的悔过愿望较强。因此应该尽量通过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够回归社会。因此应该给未成年人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减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符合国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充分发挥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第8篇:刑事诉讼范文

【关键词】军事刑事诉讼;战时司法管辖;战时检察

我国《刑法》第451条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受敌人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作战任务或者处置突发事件时,以战时论。”战时军事刑事诉讼是指在战时状态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军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范总称。

一、战时军事刑事诉讼的特点

(一)战时军事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优先性

战时意味着正常状态下的民主和自由要受到一定破坏,战时制定的法律具有优先适用性,一切普通的法律都不得与战时军事法律相抵触。普通法律的实施也必须以战时军法为依据,特别是不得援用与战时军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法规①。

(二)战时军事刑事诉讼应该从快从简

战时对于犯罪案件,应该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缩短办案的期限,减少办案的相关手续。平时的司法活动注重追求程序公正价值,规定了充足的时间和完善的程序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而战时军事刑事诉讼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为了保证军事斗争的顺利有时候要对当事人采取比平时较低限度的保障,必要时甚至放弃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和自由。

(三)战时军事刑事诉讼制度是保护军人权利的重要途径

军人作为战争的行动主体,战时军事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仅为了追究犯罪军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其基本的人权。军事司法也应该以保障军人基本权利作为其追求的价值②。军事司法维护军事秩序与维护军人权利应该互为补充,互相促进,保障和发展人权是战时军事行动的最终目的。只要是法律没有剥夺的犯罪军人的权利,就应该予以保障。对于战时军人被剥夺的基本权利应得到合理的事后补救。特别是由战时状态转为正常状态的补救,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战后申诉权等。③

二、完善我国战时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战时军事刑事侦查制度

当今世界大国军事刑事侦查制度一般都不同于普通的侦查制度,在军事机关中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是部队保卫部门和军市检察院等军事人员。但是仅仅依靠军队保卫部门,力量比较薄弱,不能适应参展人员数量大、违法犯罪案件激增、作战部队跨区作战,跨兵种交错调遣等战时特殊情况。我们可以仿照英国做法设立战时侦查中心,抽调不同单位保卫机关人员组成,组成人员的数量和级别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确定,其指挥权由总部保卫机关会同军事指挥官确定。同时还应该赋予军事指挥官一定的战时侦查权,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和其部属的犯罪案件具有直接刑事侦查权。另外还要采取有效的配套措施,防止军事指挥官权力的无限扩大造成对军事司法的破坏。

(二)完善战时军事检察制度

为了适应战时军事刑事诉讼的需要,我们应该借鉴外军的有益经验,对检察机关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简化,建立我国的战时公诉制度。首先,要比照军事法院的设立平行设置军事检察机构,另外在战时条件下,军事检察院还可以抽调军事检查员组成专门的军事检查委员会,监督军事法院的判决情况,同时监督保卫的工作开展。另外,在审查环节,要简化审查手续,缩短审查的期限,提供工作效率。

(三)完善战时刑事审判制度

战时的刑事审判制度不同于平时,首先在军事司法管辖权方面要适当扩大,必要时候可以抽调具有军事法常识的地方法院法官充实到战时军事法院,参与军事审判工作④。其次要适当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和军事法院法官独任审判的范围。

在具体实务操作中,要缩短诉讼期间。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该缩短审判的期间,对于普通程序的案件应该在15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经过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该在5日审结⑤。

在战后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上诉,对于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全面审查案件,刑事再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程序之一,尽管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诸多弊病,但是对于保证军人基本权利,确保案件公正得到处理具有重要作用⑥。

三、结语

战时军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与平时军事司法存在不同,前者将秩序的价值放在首位,后者关注权利价值。战时受战场客观条件的制约,需要其保障军人权利的本位价值要低于保障军事秩序的本位价值。但是战时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也要保障军人基本的权利价值,努力为全体军人创造一个和谐、稳定,有序的外部环境。并为部队完成战斗任务及应对多种安全威胁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 汪宝康.论战时军法的法律地位[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4(1)

[2] 田龙海,朱国平.战时军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3(1)

[3] 陈海平.论侦查阶段辩护方获取证据的权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2)

[4] 陈海平.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现在与未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2)

[5] 陈海平.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理性思考[J].燕山大学学报.2005(1)

[6] 李明芳.浅析我国死刑审判程序相关制度的完善[J].保山学院学报.2010(2)

第9篇:刑事诉讼范文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反诉人(本诉自诉人):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反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

    被反诉人的罪行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侵犯客体等具体事实要素,阐明被反诉人罪行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如证据、证人在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此处只需点明名称、证人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 人民法院

    反诉人:

    代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