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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PE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基金管理者,有时也雇佣外部人管理基金。在实务中,通常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两者合一。有限合伙通常有固定的存续期间(通常为十年),到期后,除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延长期限外,合伙企业必须清算,并将获利分配给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将资金交给普通合伙人后,除了在合同上所订立的条件外,完全无法干涉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管理权。
三是信托制。信托制PE是一种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集合投资制度,投资者、受托人和管理人三方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集合投资基金。
一、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比较分析
就共性而言,三种组织模式包括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的组成与运作都建立在经营和保管分开的基础上,都是通过专家运作管理和组合投资。对投资者来说,这三种形态的基金没有本质区别。不过,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不同的组织模式下所享有的控制权和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只出资,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因此对外承担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的经营决策,因此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尽管对合伙人做了区分,但是有限合伙制还是未能脱离合伙制固有的一些局限性,比如组织的“人和”性、管理上人治为主、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责模糊的问题、合伙企业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等。与有限合伙制相比,公司制企业是一种资合性组织,具有以下几个优势:一是独立法人;二是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三是法人治理机制。公司制企业中,股东委托董事会、董事会委托经理执行企业事务,即给予人发挥空间,同时又建立了对人的约束机制。信托制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在设立、运作以及解散方面比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更加灵活,但是也正因为这个特点,组织结构松散,不利于控制和监督基金管理人。
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货币资本融通活动,其组织是一种资合性很强的组织,从这个角度讲,PE组织以公司制模式出现,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从PE产业最成熟的美国来看,主流的PE组织模式却经历了从公司制向有限合伙制的转变,研究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有助于我们更深入认识PE组织模式。
二、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
美国PE产业主流主旨模式的变迁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公司制、子公司制和以及目前流行的有限合伙制。第一阶段是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的公司制。由于该时期的风险投资机构在其早期运作阶段,面临着资金回收周期长、营销和管理缺乏经验、产品适应性不确定等因素的影响,给投资方带来了巨大压力,此外,风险资本提供者(即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当第三方由于合同违约等原因遭到损失时,股东不负赔偿责任。随着缺陷的暴露,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80年代,子公司形式的风险投资基金开始出现。这类基金组织通常是大的金融机构或实体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部门,主要目的在于为其母公司提供多元化发展或创新提供帮助。由于这类基金组织的经营目的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投资公司的利益,因此会导致基金管理者和企业家、基金公司和同公司其他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此外,子公司制基金组织很难制定基金管理者的薪酬。正是这些弊端导致80年代后子公司制逐渐被有限合伙制所取代。
从公司制到子公司制,再到有限合伙制,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模式的变迁似乎说明了这些组织模式的优劣性。但是对美国PE组织模式变迁的进一步研究发现,有限合伙制能取代公司制和子公司制,更多的得益于美国法律制度的变迁。
一是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实体地位。根据1914年美国的《统一合伙法》,合伙仅仅是各合伙成员的集合,并没有形成有别于合伙成员的新的法律实体,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仍然属于合伙成员,1976年美国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确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二是引入有限责任制。在1916年、1976年1985年以及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修订中,逐步扩大了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三是引入公司的法治机制。比如设立顾问委员会或是常设委员会来监督普通合伙人。四是逐步降低投资者的税负。五是有限合伙监管强化。《2001年统一有些合伙法》要求有限合伙应向有权部门申报和公布年报。六是有限合伙法独立化。七是有限合伙权益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我国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上市。
从美国PE组织主导模式的变迁中,可以看出任何有限合伙制之所以能成为主导模式,并不仅仅是因为这种模式具有与生俱来的优势,还依赖于外部法律所赋予的优势。因此,对我国PE组织模式的选择分析应该放到具体的法律框架中讨论。
三、我国法律框架下PE组织模式的分析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相关规范见于《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多部法律。在现存的法律框架下,三种组织模式表现出来的优劣势也存在一些差异。
一是投资主体的限制。在发达的资本市场,比如美国、欧洲以及日本等地区,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保险公司、养老金、捐赠基金等大型机构,但是在我国,大型机构进入有限合伙制PE还存在一定得障碍。《有限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国法律对信托制的投资主体没有规定,但是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资金信托的份额不得超过200份。从上述规定来看,信托制和合伙制募集资金比之公司制要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
二是出资方式。国际股权投资基金的注资模式一般采取承诺制,即分阶段融资。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在成立时不需要对承诺资本额进行验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比较灵活。《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样公司制基金在成立时会有较大的现金头寸。在信托制模式中,信托资金通常一步到位,在缺乏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资金一次性到位会导致资金闲置,降低资金使用效率。当然,信托制模式中可以采用承诺制出资制度,在总额确定后,投资者依据受托人的要求分期出资到位。从募集资金的方便性和使用效率来看,承诺制下这三种组织模式不存在什么差异,但是在信托资金一步到位的情况下,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很明显要优于信托制。
三是税负。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背景下,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企业都不是纳税主体,因此在税负上具有比较优势。不过2007年《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给予创业投资公司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所得税额。给符合条件的公司制PE提供了减轻了税负。此外,有限合伙制下,投资者在产生资本增值或红利收益时就需要缴纳所得税,与其类似,公司制下纳税主体在产生收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留存收益,因此,这两种组织模式下利用留存收益再投资没有递延税负的好处;相比之下,信托制下的委托人则在基金发放红利或出售基金份额时才需要缴纳所得税,利用留存收益再投资时具有递延税负的优势。
四是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程度。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三种组织模式下投资者行使权利的内容和方式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公司制模式下,投资者不参与基金管理,但是可以通过股东会或是董事会任命并监督基金管理人。在有限合伙制下,普通合伙人在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处于主导地位。为了监督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一般设立顾问委员会。相比之下,信托制下投资者的权利比较简单。在实际操作中,信托制基金一般都由受托人发起,如果受托人没有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委托人无法通过投票解雇受托人,投资者无法有效地监督受托人的投资决策行为,这也是信托制的一个缺陷。
五是证券账户问题。即上市账户开立问题。国外学者研究表明。IPO是收益最高的一种退出渠道(Cumming和Macintosh,2002)。但是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企业开设证券账户还没有合法化。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借壳”绕过该条法律限制,但是对于那些不具备条件的有限合伙制PE还是一个实质性的障碍。不仅如此,对信托制股权投资基金在银行间市场开立账户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目前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出现了多种多层复合组织模式的态势,总体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层级的复合组织模式,即本文指出的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制外加其他制式的元素。以天津为例,2006年成立了信托制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加入了公司制管理机制、公司制的天津创司引入了中外合作制的投资基金和合伙制的激励机制。另一类是衍生模式,即将多个单层级结构融为一体,本文称之为“多层级结构”模式。比如船舶产业投资基金采用子母基金模式,其管理人是中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特殊普通合伙)。引入特殊普通合伙人及子母基金,其主要功能在于划分政府、投资人、管理团队以及个人GP之间的权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典型的多层级模式的PE组织还有安徽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该基金本身是公司制,但是基金又分离成两部分,一部分直接投入子基金,另一部分投入地区引导基金,再投入子基金,这是一种三层次的基金结构。这种多层级的结构模式融合了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的优势,一方面,试图解决单纯的公司制的效率低下、运作流程复杂等问题,另一方面又耦合了有限合伙制激励机制等元素。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层级还是多层级的结构,其主要功能还是在于解决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从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发展的态势来看,未来的组织模式会更倾向于集合多种组织模式的综合体。
四、结论
综合三种组织模式的比较和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本文认为选择PE组织模式时应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PE的类型。对PE而言,由于不同类型的PE有着不同的风险收益需求,宜采用不同的资金募集方式、选择不同的基金组织形态。从我国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目的来看,主要有两种功能:一是市场化的PE,即追求投资最大化利益的PE组织;二是政府型PE,这类PE主要的功能是引导资金流向和地区产业,发挥引导和产业整合功能,体现政府意图。由于PE是高度依赖人力资本和管理智慧的行业,其组织形式的选择必须能够有效地激励和约束人的行为,降低信息不对称,减少人的道德风险。
另一方面是法律因素。法律对经济尤其是金融业的影响比较显著,这一点已经为发达资本市场的国家的学者所证实。LaPorta等人(LaPortaetal,1999b)指出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高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更为合理,资本配置更有效;在投资者保护较差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并且公司绩效较低,实证分析表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程度越高,则托宾Q指数越大。Kaplan等人(2003)以投资者和被投资企业的契约为研究对象,发现现金流控制权(therightsovercashflows)以及其他控制权、流动性和董事会席位都会随着法律体系的改变而改变。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就证明了法律规定的不同也会导致治理结构优劣势的转换。
综上所述,PE组织模式的选择除了要考虑组织结构自身的特点以外,还需要结合投资者的实际情况以及法规条文的具体规定。同时,股权投资基金活动是一种货币资本、人力资本和信用资本三者结合的复合资本运动,因此,并不存在一种唯一的固定范式直接套用。
中国的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的接触,主要是大企业和大资本。然而大企业的融资渠道比较多,可支配的资源也较多,反倒是中小企业除了自有资金和银行的间接融资外,更希望有新的融资渠道。同时,国内外规模巨大的股权投资基金,也希望通过投资高成长性企业实现收益。
因此可以说,股权融资是中小企业不可忽略的融资方式,对于初创时期的中小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他们需要的是在不同发展时期吸引一些股权投资。在经过孵化、筛选、培养后真正进入成长期的时候,可以作为中小企业板的上市公司或者是创业板的上市公司来培养。而私募股权投资作为股权投资的民间渠道,已逐步为大家所认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究竟对中小企业发展有怎样的益处。
对中小企业发展益处颇多
首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在多个行业和领域的投资经验,能为企业推荐适合的管理人才,协助企业进入新的市场和寻找新的战略伙伴。相比其他融资渠道,私募股权融资基金能帮助企业获得丰富的管理经验,获得前瞻性的战略性指导等。
其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股权的持有期一般在三到五年左右,会与企业同甘共苦。对企业发展过程深入的了解,便于他们帮助企业完善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可能在企业短期还款困难时取消贷款,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旦投资后就会成为投资企业的全面合作伙伴,不能随意从企业撤资,这一点有效保证了企业资金的连续性。
第三,弥补商业银行功能的局限。与商业银行关注企业的过往业绩和资产总量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关心民营企业的成长性。商业银行一般要求企业有较大的规模和较强的盈利能力,这些条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具备的。中小企业的成长性很好,也能受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青睐。而最受青睐的行业是农业、新能源汽车、风能等绿色领域。根据有关统计显示,新能源或绿色的关注度是69%;其次是基础建设产业,关注度为49%;紧接着是生物科技/药品/医疗和零售业,关注度分别为45%和44%;末位是房地产及建设产业受关注度仅为8%。
第四,银行贷款要求抵押担保、收取利息,附加限制性的契约条款,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增加所有者权益,而非增加债务,不会对企业的现金流造成负担,还能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此外,相比企业通过上市融资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会造成企业股权分散、企业经营者约束弱化的危险。
学会与股权投资基金“打交道”
由于中国绝大部分企业对股权投资基金并不了解,还不懂得如何与基金就融资问题展开谈判,因此,要想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挥最大的作用,真正帮助企业做大做强,对股权基金投资人来说有不少注意点。
仟邦资都专家特别提出了以下建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是指在所投资企业的价值达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预期的水平后,将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在合适的时间以最高效的方式通过资本市场转化为资金形态以达到收益最大化并退出企业的目的,实现资本价值的增值或者减少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点:①将股权转化为资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收益来源不是被投资企业的股息和分红,而是等到被投资企业达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预期的规模时,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将股权出售进行套现,实现资本增值。②企业发展的每个阶段都有可能退出。与企业的发展一样,资本也有阶段性的分工,在企业的初创期有创业资本为其提供资本支持,在企业成长期主要有发展资本为其服务,在企业的成熟期有并购资本来保证其资本融通。在股权传递中实现退出。③具有评价功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对投资的企业和自身都具有评价功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投资的对象是极具发展潜力的、具有新技术和新理念并拥有对市场吸引力的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只有在通过市场的选择和考验后,才能发现和实现企业的价值,其最好的判断标准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售企业的股权时能否卖个好价钱。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时机权衡
第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预期标准。通过出售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来取得丰厚的投资回报,在其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价值进行过科学计算并制定了预期收益标准,会在被投资企业达到自己的预期标准后出售所持有的股权。第二,被投资企业的业绩。被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漂亮必然使企业的投资价值不断上涨,作为企业投资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享有的企业股权价值必定会水涨船高,这说明被投资企业有很高的投资价值,会吸引很多的投资者来购买企业的股权,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一个高价位将手中持有的股权出售必定获得丰厚的利润,考虑公司以后的业绩下滑加上后期的风险等问题,所以很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仍然在这个时候退出。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
第一、最佳方式:首次公开发行(IPO)退出。IPO是最理想的和使用最多的退出方式,因为通过这个方式一般能取得最大的收益。首次公开发行(IPO)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后在证券市场公开出售其股份给公众投资者。通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金融
近些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内外得到迅猛发展,逐渐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高收益的特征吸引着大量的社会资本,同时大量中小企业需要其资金和管理的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有利于促进被投资企业的发展,制度的完善和更新企业的管理运作模式,并且对资本市场和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重要作用,推动创业投资和科技进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将带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日益成长。
一、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少数特定投资人签订契约募集资金或由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也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Equity(PE),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基金形式也属于PE的范畴。股权投资基金通常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资金来源于特定机构和个人;二是采用股权投资方式;三是投资过程为“筛选项目—投资—退出”。股权投资过程包括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所持股权实现收益。从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是伴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发展的,2014年2月中国证监会正式接替发改委对私募行业进行监管,直到2014年8月2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颁布实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才开始有了针对性的、统一的法律规范,随着登记备案、分类公示、分层管理和黑名单制度的实施,股权投资基金行业正在进入自律发展新常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数量也得到了飞速增长。股权投资基金从投资的角度来看,实质上是对非上市公司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全球经济衰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企业融资难,企业重组兼并、产业结构调整急需大量资金投入,民间资金投资渠道少的大背景下,股权投资基金对补充企业融资渠道,加速我国经济发展有很好的推动作用。
二、股权投资基金的作用
股权投资基金是直接融资的有效方式。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能够有效地缓解企业融资困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完善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其主要表现在:
(一)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解决。众所周知,中小企业在我国的产业结构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是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贡献者之一,但是由于中小企业自身的规模不够大、信用等级不够高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风险规避意识的增强等,致使中小企业在发展中面临着融资难的问题。而股权投资基金能够有效的缓解这些问题,而且能够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工作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满足中小企业成长各阶段对资本的需求,进而能够有效的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促进企业实现更快更好的发展和进步。
(二)对产业结构的调整具有促进作用。面对国内外形势的深刻复杂变化,特别是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挑战,当前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积极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产业结构继续优化,投资逐步向可持续的增速水平回归,需要对原有的产能过剩、重复建设的产业结构进行调整。股权投资基金能加快产业结构的升级,通过增量调节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进入以改善企业的资产素质,通过存量调节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在市场上选择合适的投资对象,促进优胜劣汰。最终促进优势产业、高科技产业、新兴产业的发展。最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能够大大提高产业结构调整的效率和收益,并缓解资源型城市的就业压力。
(三)有助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由于市场化竞争机制不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而股权投资基金自身独特的优势使得股权投资对公司治理有着相当重要的影响。首先,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带来合理的股权结构。股权基金投资弱化了公司内的股权集中度,从而可以减少大股东侵占小股东的利益,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相应的提高公司的价值。其次,股权投资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提高管理的效率。股权投资者能发挥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风险、降低自身和经营高风险项目的企业之间成本的作用。总之,股权基金机构能够参与公司治理,使被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充分地发挥其对企业经营的积极监督作用,提高了监管的有效性,缓和委托的矛盾。
(四)改善经营管理目标。由于股权投资基金是面向实体经济的长期增值性投资,不是纯粹的资本运作,企业发展得越好,投资人所持股权的价值就越高,因此投资人的愿望与企业资产的增长目标一致。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者在投资之前要对企业进行详细地信息收集和市场调查,只有在对企业的发展趋势和成长性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之后,才能够决定对哪一家企业进行投资。通过对企业投资价值的详细调查,能够为资金的投入提高安全性保证,同时也能够让企业清楚自身的市场定位。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企业的全新股东,可以利用其经验、人才储备和社会关系网络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以强化企业的发展,能够为企业制定出全面的、详细的、长期的发展计划,从而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这样,股权投资基金能够促进企业开发新业务、新产品,以长期的投资来保证长期的稳定性盈利,进而改善经营管理目标。
三、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建议
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为了促进其健康稳定的成长,应该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一)加快法律法规建设。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成熟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一部完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规。法规中应该明确界定私募融资行为,明确判别标准,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内运作。对基金定位和名称、资金来源、运行模式、收益分配、考核机制、部门协调和风险监管等给出原则性的规定,减少并填补发展过程中的法律空白。使得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法身份、法律地位得到确立,促进其健康发展。其次,相关监管部门要出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明确监管部门权力和责任,解决因法律法规不完善造成的投资管理缺失问题。
(二)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资金来源渠道的拓宽能够迅速的增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效资金供给,所以需要社会、金融机构、政府等相关部门都要做出一定的努力。鼓励民间资本更多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政府应放宽对民间私募股权资本的管理,鼓励民间资本以有限合伙人LP(LimitedPartner)的形式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的运转和运行;完善金融机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模式,允许金融机构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来拓宽资金来源的渠道,设立政府引导基金可以引导社会资本,推动形成创业资本的聚集机制。同时,政府引导基金还可以引导投资方向,弥补市场空白,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政府应该在消除管制障碍、降低税率等方面有所作为,为私募股权资本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商业环境。政府支持私募股权资本主要扮演“引导”作用,调动社会投入,为资金进入私募股权资本领域铺平道路。只有在多元化的基础上才能真正拓宽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
(三)加强有效监管以防范风险。目前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统一的监管者和监管标准,甚至还有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未被纳入监管范畴。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刚刚起步,不应受到过多管束而使之失去活力,因此,考虑中国国情,现阶段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仍应以分环节监管为主,待后期发展成熟,则应借鉴国外统一的监管模式。分环节监管PE,针对不同的出资人,分别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监管。必须尊重各个环节监管部门的监管权力。平常的监管以政府备案和行业协会自律为主,行业协会应该成为自律监管的主要模式。比如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成立于2008年6月,协会主要致力于促进行业环境建设,建立自律监管机制。基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实际操作流向中的核心地位,私募基金的管理背负着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在考核私募基金托管人道德标准的制定上必须要慎重。
(四)加快优秀项目建设。在股权投资基金领域,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和投资项目最受青睐,对于基金的募集往往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当前很多股权投资基金都积极投资于高科技创新型企业,但是具体的创业项目选择上往往偏向于投资期短见效快的IT类、教育类项目,而对于成长期较长的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领域项目投资偏少,这与国家的产业调整导向并不安全一致。建议依托国家级开发区和高新区,筛选发展前景良好的企业和项目,结合各地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加快政府引导基金项目库建设,增强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吸引力。
(五)完善股权投资基金退出通道。多元化退出渠道的形成是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得以长效发展的又一重要举措,所以一方面我国要加强学习的力度,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基金退出渠道,确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断的创新和发展,引进和构建更多的适合我国国情和未来发展趋势的基金退出渠道;另一方面,要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根据wind资讯的数据显示通过并购退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模逐步扩大,但是IPO退出仍然是私募股权投资最理想的退出方式。近年来,国内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加快,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渠道有所拓展。新三板“定向增发”机制推出以来,新三板挂牌呈井喷行情,挂牌企业的壳资源价值上升。在此基础上适时推出转板机制,拓展PE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可以有效提升多层次资本市场功能。
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与中国经济地位的不断上升,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与成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稳定发展有助于我国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不仅能从资金上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还能在运营和管理上对企业进行指导,提高企业创新、转型的成功率。国家要通过深化制度改革,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充分发挥其优势;同时,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并积极借鉴国外的发展经验,建立与我国自身特点相适应的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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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简称PE),是以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投资者募集资金,将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是指,PE投资机构待被投资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后,通过IPO、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股权转让活动实现投资变现,获得投资收益,从而结束整个资金运作的全过程,即“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再投资”的循环过程,进而进入基金的下一个生命周期。在整个投资循环中,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是其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核心环节。投资基金的成功退出保证了资本的流动性,使得资本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一生态系统中能循环运动。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起始于上世纪80年代,经过30多年的探索,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首次公开发行(IPO)
IPO这种退出方式是指被投资的企业成长到一定程度时,通过该企业在证券一级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将私人权益转换成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交易的公共股权,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现资本回收和增值。从投资收益率的角度来看,IPO退出一直是最理想的退出方式,其投资收益最高,一般可达到基金初始投资金额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对于被投资企业,IPO的退出方式将企业的控制权归还给企业家,维持了公司的独立性。
IPO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IPO门槛较高,不仅对Pro-IPO公司的经营规模、获利能力等有着严格的要求,而且退出市场容量有限。二是IPO所需时间较长,上市前期准备工作繁多,上市期间手续比较繁琐,上市之后对于原先公司的股权投资者有很长一段时间的“禁售期”,致使私募股权基金的流动性变差。三是面临的风险较大,外部的宏观环境尤其是上市前股市走势会影响到IPO退出的成败。
2.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其所持有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出售给任何其他人。数据显示,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给PE带来的收益约为3.5倍,仅次于IPO退出带来的收益率。选择股权转让方式的企业一般达不到IPO要求,无法公开出售其股份,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一定的存续期,期满后不得不将其投资变现,故而选择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股权转让主要包括股权回购和企业并购两种方式。
股权回购,是指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设置回购条款,这其实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项目投资时为日后变现股权预留的退出渠道,是一种保守的不太理想的退出方式。这其中又包括了管理层回购、股东回购、企业回购三种不同的形式。
企业并购,包含兼并与收购形式。兼并是指有第三方实力较强的公司与PE所投资的公司合并组成新的公司,实现PE资本的退出。收购是指第三方企业通过购买被PE投资的企业的股份或者产权从而达到控制企业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回资本。
股权转让方式退出能够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迅速收回投资从而实现全面退出,并且受资本市场行情影响较小,但是相对IPO,投资回报率偏低不可避免,也不利于私募机构的社会知名度和良好信誉的形成。
3.资产清算
资产清算是私募股权投资最不成功的一种退出方式,也是投融资各方最不愿意采用的退出方式。PE机构一旦认定被投资企业发展缓慢或者由于其他因素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目标时,就要果断撤资止损,如果退出及时,即便投资失败也能收回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减少继续经营的损失。资产清算虽说是投资失败后最好的退出方式,但是通过走法律程序的清算过程耗时较长,退出成本较高。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现状
自2004年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的开通和2009年创业板的推出以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渠道逐渐增多,2013年年底,新三板方案突破试点国家高新区限制,扩容至所有符合新三板条件的企业,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不断发展和完善,PE退出行为愈加活跃,图1显示了2008年至2015年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情况。
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案例数量从2008年到2010年出现高速增长,这与金融危机之后2009年的四万亿刺激政策和创业板的推出有着高度相关性。由于2011年下半年出现的通胀压力和持续紧缩的货币政策使得资金募集出现困难,退出渠道受阻,PE行业进入调整期,致使2011年和2012年我国PE退出数量不仅没有保持原有的增长速度,甚至有所回落。2013年至2015年间,中国的私募股权市场退出案例数量又出现了井喷式增长,尤其在2015年实现了质的飞跃,共实现1878笔退出案例,这主要是因为被投资企业挂牌新三板即可成为可交易、可转让的股权,新三板市场为股权投资提供了绝佳的投资平台,成为PE机构新的退出方式。
从退出方式来看,根据清科集团统计,2015年,被投资企业挂牌新三板退出的案例达954笔,占比超过50%;IPO退出376笔,占比15%;并购退出267笔,占比为14% 。此外,PE基金还通过股权转?、清算、管理层收购等多种方式实现了退出。图2显示了2015年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方式的分布情况。
从上图可以看出,新三板吸引了众多中小企业挂牌,构建了PE机构退出的新渠道,随着新三板政策红利释放促进市场迅速成长,在2015年,挂牌数量和市值均成长了几十倍,新三板已成为PE机构退出的主要方式。除此之外,PE机构的股权投资退出已呈现多元化趋势,退出方式逐步趋于理性。
三、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方式的建议
首先,在新三板市场方面,虽然在过去的一年中,PE机构在新三板市场的业务范畴得到有效拓宽和延伸,通过新三板退出的案例呈爆发式增长,但也间接为PE机构增加了竞争,从创新企业的发展阶段来看,进入发展及成熟后的主要融资渠道依赖PE机构的支持,然而新三板活跃后,企业可以通过新三板面向更多的投资人进行募资,估值水平也可能进一步放大,因此PE机构的竞争压力陡增。PE机构应该抓住机会迎接挑战,对所发行的股权投资类基金产品的可行性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切不可为“保壳”而降低了基金产品的质量,不管采用什么方式退出,对于PE机构来说,开发高质量的基金产品是今后自身安全退出的重要保证。
其次,注册制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期限为两年,新股发行效率将提高,未来PE退出渠道更加完备,在PE机构参与推荐挂牌及做市放?_之后,PE可以选择摒弃传统的IPO之后就直接退出的做法,甚至并不一定需要从投资企业快速退出,通过对投资企业的培育,与投资人共同享有企业成长带来的溢价。
关键词 股权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制 信托制 公司制
作为一种集合投资形式,股权投资基金主要向非上市的投资者募集资金,针对未上市企业的权益投资。从国际惯例来看,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公司制。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组织而言主要是有限责任制。投资者作为股东直接参与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外部人,实践中通常是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再由董事、监事投票委托专门的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这种基金股份的出售一般都委托专门的销售公司来进行。由于法律的限制,一般股东数目不多,但出资额都比较大。
二是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PE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基金管理者,有时也雇佣外部人管理基金。在实务中,通常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两者合一。有限合伙通常有固定的存续期间(通常为十年),到期后,除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延长期限外,合伙企业必须清算,并将获利分配给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将资金交给普通合伙人后,除了在合同上所订立的条件外,完全无法干涉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管理权。
三是信托制。信托制PE是一种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集合投资制度,投资者、受托人和管理人三方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集合投资基金。
一、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比较分析
就共性而言,三种组织模式包括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的组成与运作都建立在经营和保管分开的基础上,都是通过专家运作管理和组合投资。对投资者来说,这三种形态的基金没有本质区别。不过,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不同的组织模式下所享有的控制权和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只出资,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因此对外承担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的经营决策,因此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尽管对合伙人做了区分,但是有限合伙制还是未能脱离合伙制固有的一些局限性,比如组织的“人和”性、管理上人治为主、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责模糊的问题、合伙企业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等。与有限合伙制相比,公司制企业是一种资合性组织,具有以下几个优势:一是独立法人;二是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三是法人治理机制。公司制企业中,股东委托董事会、董事会委托经理执行企业事务,即给予人发挥空间,同时又建立了对人的约束机制。信托制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在设立、运作以及解散方面比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更加灵活,但是也正因为这个特点,组织结构松散,不利于控制和监督基金管理人。
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货币资本融通活动,其组织是一种资合性很强的组织,从这个角度讲,PE组织以公司制模式出现,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从PE产业最成熟的美国来看,主流的PE组织模式却经历了从公司制向有限合伙制的转变,研究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有助于我们更深入认识PE组织模式。
二、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
美国PE产业主流主旨模式的变迁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公司制、子公司制和以及目前流行的有限合伙制。第一阶段是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的公司制。由于该时期的风险投资机构在其早期运作阶段,面临着资金回收周期长、营销和管理缺乏经验、产品适应性不确定等因素的影响,给投资方带来了巨大压力,此外,风险资本提供者(即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当第三方由于合同违约等原因遭到损失时,股东不负赔偿责任。随着缺陷的暴露,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80年代,子公司形式的风险投资基金开始出现。这类基金组织通常是大的金融机构或实体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部门,主要目的在于为其母公司提供多元化发展或创新提供帮助。由于这类基金组织的经营目的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投资公司的利益,因此会导致基金管理者和企业家、基金公司和同公司其他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此外,子公司制基金组织很难制定基金管理者的薪酬。正是这些弊端导致80年代后子公司制逐渐被有限合伙制所取代。
从公司制到子公司制,再到有限合伙制,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模式的变迁似乎说明了这些组织模式的优劣性。但是对美国PE组织模式变迁的进一步研究发现,有限合伙制能取代公司制和子公司制,更多的得益于美国法律制度的变迁。
一是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实体地位。根据1914年美国的《统一合伙法》,合伙仅仅是各合伙成员的集合,并没有形成有别于合伙成员的新的法律实体,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仍然属于合伙成员,1976年美国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确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二是引入有限责任制。在1916年、1976年1985年以及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修订中,逐步扩大了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三是引入公司的法治机制。比如设立顾问委员会或是常设委员会来监督普通合伙人。四是逐步降低投资者的税负。五是有限合伙监管强化。《2001年统一有些合伙法》要求有限合伙应向有权部门申报和公布年报。六是有限合伙法独立化。七是有限合伙权益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我国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上市。
从美国PE组织主导模式的变迁中,可以看出任何有限合伙制之所以能成为主导模式,并不仅仅是因为这种模式具有与生俱来的优势,还依赖于外部法律所赋予的优势。因此,对我国PE组织模式的选择分析应该放到具体的法律框架中讨论。
三、我国法律框架下PE组织模式的分析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相关规范见于《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多部法律。在现存的法律框架下,三种组织模式表现出来的优劣势也存在一些差异。
一是投资主体的限制。在发达的资本市场,比如美国、欧洲以及日本等地区,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保险公司、养老金、捐赠基金等大型机构,但是在我国,大型机构进入有限合伙制PE还存在一定得障碍。《有限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国法律对信托制的投资主体没有规定,但是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资金信托的份额不得超过200份。从上述规定来看,信托制和合伙制募集资金比之公司制要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
二是出资方式。国际股权投资基金的注资模式一般采取承诺制,即分阶段融资。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在成立时不需要对承诺资本额进行验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比较灵活。《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样公司制基金在成立时会有较大的现金头寸。在信托制模式中,信托资金通常一步到位,在缺乏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资金一次性到位会导致资金闲置,降低资金使用效率。当然,信托制模式中可以采用承诺制出资制度,在总额确定后,投资者依据受托人的要求分期出资到位。从募集资金的方便性和使用效率来看,承诺制下这三种组织模式不存在什么差异,但是在信托资金一步到位的情况下,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很明显要优于信托制。
三是税负。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背景下,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企业都不是纳税主体,因此在税负上具有比较优势。不过2007年《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给予创业投资公司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所得税额。给符合条件的公司制PE提供了减轻了税负。此外,有限合伙制下,投资者在产生资本增值或红利收益时就需要缴纳所得税,与其类似,公司制下纳税主体在产生收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留存收益,因此,这两种组织模式下利用留存收益再投资没有递延税负的好处;相比之下,信托制下的委托人则在基金发放红利或出售基金份额时才需要缴纳所得税,利用留存收益再投资时具有递延税负的优势。
四是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程度。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三种组织模式下投资者行使权利的内容和方式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公司制模式下,投资者不参与基金管理,但是可以通过股东会或是董事会任命并监督基金管理人。在有限合伙制下,普通合伙人在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处于主导地位。为了监督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一般设立顾问委员会。相比之下,信托制下投资者的权利比较简单。在实际操作中,信托制基金一般都由受托人发起,如果受托人没有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委托人无法通过投票解雇受托人,投资者无法有效地监督受托人的投资决策行为,这也是信托制的一个缺陷。
五是证券账户问题。即上市账户开立问题。国外学者研究表明。IPO是收益最高的一种退出渠道(Cumming和Macintosh,2002)。但是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企业开设证券账户还没有合法化。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借壳”绕过该条法律限制,但是对于那些不具备条件的有限合伙制PE还是一个实质性的障碍。不仅如此,对信托制股权投资基金在银行间市场开立账户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目前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出现了多种多层复合组织模式的态势,总体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层级的复合组织模式,即本文指出的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制外加其他制式的元素。以天津为例,2006年成立了信托制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加入了公司制管理机制、公司制的天津创司引入了中外合作制的投资基金和合伙制的激励机制。另一类是衍生模式,即将多个单层级结构融为一体,本文称之为“多层级结构”模式。比如船舶产业投资基金采用子母基金模式,其管理人是中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特殊普通合伙)。引入特殊普通合伙人及子母基金,其主要功能在于划分政府、投资人、管理团队以及个人GP之间的权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典型的多层级模式的PE组织还有安徽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该基金本身是公司制,但是基金又分离成两部分,一部分直接投入子基金,另一部分投入地区引导基金,再投入子基金,这是一种三层次的基金结构。这种多层级的结构模式融合了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的优势,一方面,试图解决单纯的公司制的效率低下、运作流程复杂等问题,另一方面又耦合了有限合伙制激励机制等元素。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层级还是多层级的结构,其主要功能还是在于解决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从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发展的态势来看,未来的组织模式会更倾向于集合多种组织模式的综合体。
四、结论
综合三种组织模式的比较和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迁,本文认为选择PE组织模式时应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PE的类型。对PE而言,由于不同类型的PE有着不同的风险收益需求,宜采用不同的资金募集方式、选择不同的基金组织形态。从我国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目的来看,主要有两种功能:一是市场化的PE,即追求投资最大化利益的PE组织;二是政府型PE,这类PE主要的功能是引导资金流向和地区产业,发挥引导和产业整合功能,体现政府意图。由于PE是高度依赖人力资本和管理智慧的行业,其组织形式的选择必须能够有效地激励和约束人的行为,降低信息不对称,减少人的道德风险。
关键词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监管模式 政府监管 自律监管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属于法律约束下的自律监管体制,是一种介于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之间的模式。美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开始于1929年经济危机,既强调立法监管又强调自律管理。在这种体制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成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并下设专门的投资监管部门对基金设立行为进行监管。同时,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是最主要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它通过对成员资质和行为的监督与管理,实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各个环节的自律监管。
美国现存的法律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范,在通过了全国范围的《1996年证券市场促进法》的基础上,于2010年7月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形成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框架。不过美国政府的干预很少,力图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创造自由的空间,如为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自由和收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载体、产品、管理人方面可享受三重豁免,推崇依靠市场的自身力量发挥监管作用。
虽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几乎可以豁免注册和信息披露,但自从金融危机后,美国也在不断改变监管侧重点,倾向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以基金管理人为重点监管对象。尤其在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出台后,全美从事证券事务的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促进法》《投资顾问法》的要求在SEC注册并报告其管理基金的有关情况(包括资产额、杠杆水平、交易对方的信用风险、交易头寸、交易策略等);建立了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同时向监管部门和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证监会有权与美联储拟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分享这些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判断私募基金的投资活动是否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而必须加以监控;约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经理的收入,并对其附带权益征收较高的资本利得税等。
笔者认为,美国这种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同的监管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微妙关系使得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滥用权力或放松监管。这种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体制设计是合理且行之有效的,这也是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能够健康、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
英国作为现资基金的发源地,在长期的投资实践中,形成了在严格自律基础上的有效监管模式。这种以自律监管为主,法律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强调建立和完善自律性质的民间行业协会,并由协会制定规章制度和对基金投资活动进行控制、约束和管理。
在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是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协会(BVCA)和金融服务局(FSA)。相比之下,英国更注重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协会(BVCA)的监管作用。该协会已经成立30多年,其宗旨就是作为权威代表之一,为行业呼喊、谈判,增强社会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认识与理解,促进投资行为清晰透明,向投资者、政府、欧盟、国际媒体、贸易联盟和普通民众推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于成员,BVCA根据会员性质及其需求的不同,将成员分为五类,通过分门别类,对不同的协会成员采取不同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真正实现协会自律监管的公平公正。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管机构是金融服务局(FSA),它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实行市场准入监管,在英国成立或运作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通常需要经金融服务局批准,这样有效降低了市场风险,有利于促进市场规范运行。英国的主管机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行为并不过多进行限制和干涉,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行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方面,同时强调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
笔者认为,与美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相比,英国以自律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更加灵活,管理者拥有更多的自决权,有利于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长期稳定与发展。较之于政府监管,自律监管具有以下的优势:首先,自律监管范围宽于政府监管,体现在可以对本质上没有违法但违反道德标准的行为进行监管,具有更高的道德含义。其次,灵活性高,协会行业组织在制定并执行规章制度方面都比政府部门要迅速。再次,自律监管贴近基金市场,能更敏感地察觉基金市场的变化,洞悉基金市场的问题根源和运行规则,保护会员利益,促进市场有效运转。最后,自律监管的成本低,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场交易活动本身而非政府拨款。
(三)日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
日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对于政府的依赖程度较高,因此,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体现在政府对基金监管权控制的严格性上。具体来说,在日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权由金融厅集中行使,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定。
金融厅是日本证券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证券市场监督权和统一管理权,金融厅下设监督局具体负责监管工作。《证券投资信托法》第6条规定“任何公司想成为基金管理公司都必须获得主管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审批核准在内的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活动都要处于金融厅的管理范围之内。日本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行和发展都在政府的直接引导和宏观调节下,同时其取得的成绩与政府的严格监管与培育支持密不可分。
(四)国际经验的借鉴及启示
由于美、英、日三国历史背景、政治体制、市场成熟程度、法律体系等因素的不同,在选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方面也不尽相同,但这三国的监管模式对构建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具有借鉴意义。美国监管模式的最大成功在于有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因此,我国目前也应当加速研究符合我国国情的PE监管法律体系。通过英国的监管模式启发我们应重视自律监管体系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中的角色;日本的监管模式启示我们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市场化程度大大不如美国,所以完全依靠法律监管很难达到最好的效果。另外,成熟度也远不及英国,因此过多地采取自律监管模式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发展所处的初级阶段不相适应。我国的资金来源多元化,如果采用日本的政府监管模式也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发展。因此,应结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现状,做到发展与防范并重,建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才是可行之道。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现状与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并不长,20世纪90年代初,首先以风险创投的形式在中国逐渐展开,在21世纪初出现了称之为PE或重组并购基金的形式。经过近20年的自由发展,也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自2011年成立以来就开始了行业自律监管的破冰之旅,近几年我国在政策法规上修订了《公司法》《证券法》和《合伙企业法》,出台了《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些都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稳步发展的必要支撑。但是,这些公布出台的行业规范与法规可操作性较差,工商、税务、金融等方面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极大影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仍然处于无序的状态中,缺乏一个具体统一的制度支持,缺少良性的自律环境和政策环境。
除此之外,在法律制度方面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还面临的问题包括监管思路混乱,监管不力;投资者退出机制不健全;二级市场不健全,资本流动不畅。政府监管方面上,政府和企业的关系尴尬;数量急剧膨胀,配套管理缺失;缺乏相应的信用管理机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身发展缺乏高素质PE专业人员;缺乏完善的基金管理机构;外资PE占据主导,本土PE竞争力不足;缺少成熟的机构投资者等等。
2016年1月9日,北京市全面暂停含私募在内的投资类企业注册。此后,河南省暂停私募基金注册;山东、上海、杭州辖区内的个别工商局已暂停注册,上海自贸区也已暂停注册;成都除个别区可以注册外,多数区需要报备后才能注册;宁波梅山港目前还能注册,但需经招商局副局以上领导签字同意……据一些私募机构反映,目前基金业协会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的速度放缓,审查标准与以前相比严格很多。至此,私募机构快速增长进入“冷静期”,各管理机构“放缓”速度,调研问题,研究规范,私募机构也在利用“冷静期”自我检查、自我规范。
2015年12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特别明确,要“强化监管和风险防范,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坚决依法依规严厉打击金融欺诈、非法集资等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15年12月25日,证监会明确暂停私募机构新三板挂牌和再融资,并对前期融资的使用情况开展调研。此后,证监会继续对已挂牌私募机构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大量的调研和分析工作。2016年1月15日,证监会《2015年私募基金检查执法情况通报》,披露了检查发现的五类问题,分别是登记备案信息失真,资金募集行为违规,投资运作行为违规,公司管理失范和涉嫌违法犯罪;公布了对30家机构、8个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情况,以及对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立案稽查、21家私募管理人涉嫌违法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地方政府的情况。同时,证监会明确表态,将持续加强私募基金行业日常监管和检查执法工作,依法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此外,2015年岁末,基金业协会接连公布了多项自律规则、业务规范、指引等文件,旨在引导或强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运营。至此,监管层强化私募事中事后监管,加强私募规范运行要求的态势已经非常明确、清晰,规范运营将成为未来中国私募机构长久发展的王道,也是应当首要考虑和重视的问题。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
加强监管、强化规范,会使“自由”惯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感到不适,会使心怀鬼胎的私募机构胆战心惊,但规范可以促进优者更优、劣者淘汰、违法者被拒之门外,从行业的长期发展来看,必然是好事。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建议:
(一)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原则
第一,保护投资人利益原则。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发生基金管理人损害投资人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规定投资人资格,或制定相应事后保障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等,以达到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的。第二,适度监管原则。监管是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应以效率优先,可以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对市场加以抑制,或利用市场以及基金内部控制机制加以协调,而不能过度监管,妨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第三,借鉴国外经验,符合中国实际原则。第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的协同原则。
(二)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既可以是“一元监管模式”,也可以是“多元监管模式”。前者是指由一个监管主体对基金主体和私募发行行为进行监管的方式,后者是则是指由不同监管主体分别进行监管。笔者认为,“多元监管模式”更符合我国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结构,先选择一个最适当的主要监管机构,明确其具体的监管程序与职责,由各主管业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予以相应的协调配合,确保监管体系的一致性,从而依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有效的监管。
(三)继续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作机制
监管部门必须明确发展思路,以长远发展角度来制定相关政策,同时进一步简化行政程序,推出各种优惠机制,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与政策环境。按照同行业监管标准统一的功能监管要求,对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开展的私募投资业务建立操作性强的行业标准与规则;尽快颁布与《私募办法》相对应的监管细则;尽快出台《私募投资基金暂行条例》,提升私募市场监管法规的权威性。
(四)加快培养和引进高水平的专业人才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人才培养对于行业的创新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笔者建议政府侧重于完善人才引进的政策与引导,制定鼓励人才流动的相关政策,吸引境内外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才。建议行业协会组织着眼于加强与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的合作与交流,学习外资基金的内部管理方式和投资经验,以期提高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整体运作水平。同时,建议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数据库,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提倡自律诚信和依法运营,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素养和职业道德,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权益。
(耿佳、焦祺森单位为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贺迪单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
[作者简介:耿佳(1983―),女,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在站博士后,研究方向:管理科学与工程。焦祺森(1981―),男,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在站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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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转型升级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战略新兴产业 引导基金
“十二五”时期,杭州市进入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加速期,杭州选择金融服务、电子商务、新能源等“十大产业”作为产业发展方向,将催生大量的资金需求和丰富的金融产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有助于引导民间资金合理有序流动,推进资本、人才与信息等资源的集聚,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培育新兴产业等方面起到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撬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打造有影响力的资产管理中心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促进杭州市产业转型升级的实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定义包括所有的风险投资基金、收购基金、以及夹层投资基金、基金的基金(FOF)和二级投资基金等,狭义的定义则不包括风险投资基金,本文的研究倾向于广义的定义。
(一)私募股权投资对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作用机制
私募股权投资对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效应,从作用机制上看,首先,私募股权投资能够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管理提升和现代服务业的升级,使得技术创新向生产力转化得以顺利实现;其次,在私募股权投资推动下企业兼并重组更加活跃,可以加快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整合,进而培育地区优势产业,提高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第三,私募股权基金对产业发展前沿尤为关注,具有追求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偏好,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确立帮助私募股权基金发掘了诸多投资热点。近年来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爆发性增长,背后印证了经济转型升级中对资金的饥渴。最后,战略性新兴产业作为经济转型升级的主力,具有稳健的成长性和自主创新能力,但是新兴产业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投入产出特征,他们普遍很难获得商业贷款或证券市场融资机会。私募股权投资作为连接金融资本和科技创新的重要桥梁,对于发展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进而对于区域经济转型升级意义重大。
(二)杭州的实践
杭州市产业转型升级效果显著。数据显示2013年杭州人均GDP为94256元,按国家公布的2013年平均汇率折算,为15271美元。GDP同比增长8.0%,其中:第一产业265.42亿元,第二产业3661.98亿元,第三产业4416.12亿元,三次产业结构由2012年的3.3:5.8:50.9调整为2013年的3.2:43.9:52.9。第一产业所占比重下降明显,第二产业比重稳中有降,第三产业比重上升接近2.0个百分点,第三产业发展总体呈逐步加速的态势。从三次产业对经济增长贡献来看,2005年以来三产增幅均高于同期第二产业和生产总值增幅,经济增长由二产带动为主,向二、三产业“双轮驱动”转换,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共同推动经济增长的格局基本形成。产业层次高端化升级的趋势基本确立。产业空间布局的集聚化特征更加清晰。“十二五”期间,杭州要逐步形成以服务经济为引领的“三二一”产业结构。
虽然杭州市在产业转型中取得了不少成绩积累了诸多经验,但是,产业转型升级中仍然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杭州市产业结构不尽合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待加强;大多数企业内生创新动力不够强,企业缺乏高层次专业化人才等。近年来杭州积极吸引各类创业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大力发展本土创投机构和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努力打造在全国具有领先地位和较大影响力的财富管理投资机构总部集聚区。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发展,成为架起金融资本和科技创新的重要桥梁,对于发展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进而促进区域经济转型升级,使得杭州市产业转型升级出现明显效果。
二、杭州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
(一)杭州市股权投资机构数量多,投资活跃,形成区域性私募股权集聚区
浙江是中国股权投资十分活跃的地区,杭州市在股权投资行业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杭州市将股权投资行业确定为区域金融发展的重要金融业态,股权投资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2007年杭州仅有各类投资机构35家,截至2012年9月末,五年杭州各类股权投资企业增长了10多倍,股权投资机构达400余家,全国排名第5位,形成了包括政府性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等在内的多元化股权投资基金体系。
杭州非常重视金融生态建设,吸引国际知名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国内外大型私募基金入住杭州。目前杭州培育出一批新秀本土投资机构,如天堂硅谷、浙江华睿、浙商创投、等,还引进了一些国内外知名PE机构,如摩根士丹利、红杉资本、赛伯乐、深创投等,股权投资行业整体实力显著提升。
以西湖区为例,西湖区致力打造“股权投资集聚区”,2012年西湖区141家股权投资类企业约占全市股权投资类企业总量的三分之一,2012年上半年,西湖区股权投资类企业实现财政总收入2.66亿元、地方财政收入1.56亿元,同比分别增长57.89%和103.26%,分别占全市股权投资类企业财政总收入的64%和地方财政收入的70%,因此,西湖区股权投资类企业数量和质量都已遥遥领先杭州市其他城区,成为名副其实的全市股权投资集聚发展第一区。
(二)组建区域股权交易中心,规划建设产业集聚区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是推进温州金融综合改革,促进经济转型升级而设立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于2012年9月3日在杭州注册成立。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应大力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创新创业,提升资本市场服务的覆盖面。作为股权交易中心的所在地,杭州市有着地理位置的优势。通过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给中小企业改制提供规范的、可利用的社会资源,吸引更多的国际国内投资者参与,也为众多的中小企业将来到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提供基础。与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比较,无论是影响力还是企业参与度还存在很多差距,在运作机制存在差距。
浙江省 “十二五”期间规划14个省建设产业集聚区,其中杭州占有两席即: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杭州城西科创产业集聚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突出空港经济特色,建设杭州东部现代产业集聚发展的示范区;杭州城西科创产业集聚区突出科研创新和文化创意特色,建设杭州西部科技创新和生态和谐发展的示范区。此外杭州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改造传统产业以及推进中心镇建设和欠发达发展等一系列战略举措都将为股权投资带来更好的发展。
(三)政府引导基金发展迅速,助推新兴产业升级,但基金做实不尽人意
民间资本活跃度是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重要基础。江浙地区民间资本较为活跃,浙江省共设立了35只政府引导基金,杭州重视发挥政府性基金的引导作用,先后设立了两只市级基金:一是2008年成立的政府创投引导基金,规模达10亿元,与赛伯乐、天堂硅谷、浙江华睿等知名机构以阶段参股形式设立了25家创投基金,规模达38.5亿元;二是2011年成立产业发展母基金,规模达40亿元,产业母基金已出资与中银浙商、IDG、经纬中国等6家机构合作设立了子基金,子基金规模达102亿元。除此外,杭州市各个区县市都成立了创业引导基金,政府参与创业风险投资的角色正在逐渐转变――由直接投资者转变为间接投资者,引导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扶持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发展。调研中发现政府引导基金如今遭遇问题,多位创投界人士称,“真正能够实现各方资金完全到账的引导基金可能不到一成。”政府规定的投资方向和创投实际根据市场情况青睐的投资意向之间,还是有很大差距的。
(四)股权投资支持政策得到完善与落实,但还缺少支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政策
为支持杭州市股权投资业的发展,吸引更多资本在杭集聚,杭州市以及各区县出台多项政策,也成为全国扶持股权投资企业政策力度最大的城市。多项政策如:《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我市股权投资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2010]11号)的实施;为进一步促进杭州市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积极引导民间资本的投向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股权投资业发展的补充意见》(杭政办函[2012]134号)。各区县也出台相应支持政策,如2011年4月,西湖区率先出台了《鼓励创投企业发展财政扶持试行办法》,为股权投资集聚区的打造配备了政策支持;江干区出台了《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构筑中心区产业体系的若干政策意见》、《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打造浙商总部中心的若干政策意见》和《关于加快股权投资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等政策;萧山区印发《关于加快股权投资等金融行业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等。与深圳等外向型城市相比较,外商股权投资发展缓慢,尤其还没出台支持外商股权投资的相关政策。
三、积极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促进杭州市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政策建议
(一)积极为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发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的作用,更好的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中小企业服务,成为二者之间的桥梁,要加强资源整合,构建服务平台,组建好各私募股权集聚区的协调机制。
营造宜居宜业的创新氛围。近年来,努力营造宜居宜业的创新氛围吸引国内外知名投资机构落户,举办有影响力的论坛峰会等活动。继续加强生态领域的建设,进一步创造宜业、宜居、宜游的城市,加快形成集聚效应。努力为股权投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努力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大对金融业的支持力度,完善配套服务,引进国际国内知名股权投资机构,为推动股权投资机构发展提供帮助。
(二)优化体制政策,实施私募股权投资可持续发展
近几年先后出台了优化杭州市股权投资业的发展的政策文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扶持体系,对杭州投资机构的培育和招引起到了较为明显的拉动作用。为了让更多的股权机构和人才引得进、留得住,要十分重视政策的扶持作用。借鉴成功省市的经验,尤其是借鉴深圳市的经验,在工商便利、落户奖励、财税支持、土地、住房补贴、人才引进、人才培育和引进子女就学等政策方面进一步加大对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力度,努力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优化了私募基金的发展环境,积极引进私募股权投资来杭州发展。目前的政策环境还不是很到位,优惠政策也是零打碎敲的,与深圳市相比较还显滞后。在此建议:政府要加大政策引导和扶持,创造一个有利于私募基金发展的政策环境、经济环境和法律环境,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三)加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力度,进一步完善引导基金政策
清科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表明,1元钱的政府引导基金大约可吸引4 元钱的民间资金参与到创业投资中。杭州市实践证明引导基金更能发挥后发优势,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为推进私募股权产业基地建设中发挥引领作用。创投与地方政府合作的初衷是希望借助地方政府的名气吸引更多的资金,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但现实状况是,基金做实不到10%,所以政府引导基金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可能还需要更细致的法规约束,更合理的资金募集要求。大力发展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加强监督管理职能,提高运作的市场化程度,完善其市场化运作机制。应当借助政府资金的杠杆作用和放大效应,撬动多倍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着力引导培育杭州市的战略型新兴产业的发展;同时,要根据各区县市经济基础、产业结构和投资项目的特点,结合各地产业政策、科技政策和区域优势,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政府引导基金运作方式。
(四)构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完善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机制
私募股权投资最终都会通过一定的渠道退出以实现收益,因此,一个完善的退出机制对私募股权投资而言也是十分重要的。通常的退出渠道有证券市场、股权交易市场和并购市场等,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尚未成熟,无论是在当前的主板还是创业板,均面临IPO 门槛过高、过会率较低的窘境,如果只是单纯依靠推动企业上市实现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为此,建立和完善合格投资人的场外市场而交易平台如股权转让的大宗交易市场,包括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新三板市场等。另外,寻求并购重组、股权转让、管理层收购等多元化退出渠道,通过建立股权交易中心,对非上市企业提供股权交易平台,及早实现资本增值和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形成募集、投资和退出等功能完善的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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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已是当下最时髦的金融名词之一。各类“基金”不仅仅是一种金融投资和获取利益的工具,其触角更是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也开始介入基金市场,借助基金模式搭建政府融资平台,推动金融创新和产业创新的融合,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区域经济发展,实现保持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特定经济和行政目的。基金市场不断发展壮大,但是基金运营管理的风险仍值得特别关注和研究。因此,本文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优劣分析,探讨政府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关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及优劣分析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四种: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从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经验角度分析,四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和不足具体如下:
(一)公司制。即按照《公司法》组建投资公司,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由股东大会选出董事会与监事会,再由董事会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或由董事会自己直接来管理基金资产。该类基金的优点:一是具备较完整的公司框架、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普遍运营比较规范;二是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私募基金重大事项和投资决策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投资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较大,且受到《公司法》保护,因而投资比较放心。不足之处:一是投资者筹资压力较大且可能闲置。因按《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首次缴付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0%,其余必须在5年内募足,且在5年内何时募足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投资者必须按时筹资。而在无合适项目时募集来的资金可能成为闲置资金。二是存在双重税赋问题。公司制基金股东,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非法人组织。基金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获得股息或财产转让所得时,基金公司首先要缴纳最高25%的企业所得税。同时这部分所得在股东分红或股东再转让私募股权基金公司股权时,还要再次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股东是企业,还可能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这就意味着PE基金一项收入至少要由不同主体缴纳两次所得税。三是基金管理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利于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激励制度,不利于调动基金管理人进行项目投资运作的积极性。
(二)信托制。即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签订协议组织一个信托计划,并成立信托公司管理筹集的资金,信托计划实际上就是信托制私募基金。信托制私募基金一般由具有特定资质的信托公司专营。同时,信托公司一般不负责基金管理,而是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提成。该类基金的优点在于信托产品是一种标准的、受到较严格监管的金融产品,投资者保护程度相对较高。不足之处:一是信托公司取代原始投资者行使投资者权利,从而徒增一层法律关系与一个中介费用;二是信托产品只能一次性募集,会出现暂时的资金闲置。
(三)契约制。即基金管理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委托协议,为投资者提供委托理财服务。一般不依照《公司法》成立公司,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营处于一种“暗箱操作”的状态。该类基金的优点:一是投资决策的效率一般较高。投资者只是希望委托专家理财,一般对基金运营及重要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受托管理机构集基金资产经营权、所有权和处置权于一身,可自行决策投资产品;二是基金运作一般采取“一事一议”,具有节税效果。不足之处:投资者只能主要依据发起人事先拟定的契约来约束受托管理机构,基金本身无法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但是契约关系不够稳定。容易滋生法律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保底条款认识不一,可能会被认为是扰乱金融秩序而被认定无效,不利于各方权益的保护。因此,此类基金在实践中有逐渐萎缩之势。
(四)有限合伙制。即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该类基金的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具体负责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资金的运作与管理,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该类基金主要有以下优势:一是避免双重纳税。合伙企业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因而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待遇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即自动享有。投资者只需按照应分得的投资收益缴纳相应的所得税,二是资金募集灵活方便,可避免资金闲置。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一般不需一次性缴纳出资。国外此类基金在运作过程中,经常采用call capital机制,即基金在决定投资项目之后,给投资人一个拨付资金的时限,投资者只要约定的时限内,向基金拨付资金即可。这样意味着如没有选好投资项目,可暂行不出资,因而能够较好地避免资金闲置问题。三是激励机制比较完善。按照有限合伙基金的利益分配机制,有限合伙人虽然投入99%的资金,但只能分得80%左右的利润,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虽然只投入1%的资金,但能分得20%左右的利润。这样能够有效激励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去实现基金增值。而且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利于增强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心,促使基金管理人尽心尽力地管好用好基金。四是投资者权益保护较为妥善。有限合伙协议一般都设定投资决策委员会、定期披露经营信息及投资者随时查阅会计账簿权利等内容,决策委员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的投资事项进行审议,多数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投资决策,避免了投资决策草率和独断;基金管理人定期披露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信息,能够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强化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更加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合伙制被认为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选择。
政府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关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我国大力发展私募股本市场或产业投资基金,各地政府也纷纷参与主导设立了创投引导基金。北京市在电子信息、高技术服务、生物医药、
新能源与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生产业等领域,探索设立或正筹划设立“北京服务・新首钢股权投资基金”、“北京创新・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投基金”、“小城镇建设发展基金”等北京市探索设立或正筹设多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投入约13亿元,筹集社会投资约110多亿元的基金规模,积极扶持相关产业、领域的大发展。当然政府投资设立私募基金一般不在于追求高额利润,而在于实现特定的经济和行政目的。但是政府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直接介入市场经济活动,参与社会投资主体的商务谈判等,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从防范和化解政府投资行政风险的角度,政府在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规范私募基金设立程序和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2005年11月,国家发改委牵头十个部委共同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备案监管进行了具体规定,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使得有限合伙企业拥有了合法地位。因此,政府投资设立基金在组织形式,原则上可以选择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中的任何一种,但是从上述对四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和不足分析看,建议可以将有限合伙制作为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首选模式。
(二)基金投资期与回收期的确定。
基金投资期与回收期的设置是国际上产业投资基金的通行做法。政府设立产业投资股权基金虽然不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但是也应当设定合理的投资期和回收期。因为投资期固定能够有助于促使基金管理人及时选择适合的投资项目、提高投资效率,同时可以限制基金投资者所承担的出资责任。投资期和回收期是计算基金管理费的基础,政府要想用少量的财政资金吸引其他社会投资者,应当充分考虑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回报问题。从国外经验看,基金管理费的收取基数,在投资期通常是基金投资者认缴的资金总额,在回收期通常是基金投资者实际出资总额。因此,政府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时,应当考虑是否设置基金的投资期和回收期及具体时限。如以基金存续期10年为例,投资期可设为7年,回收期为3年。
(三)基金收益分配机制的确定。
基金的收益分配既关系到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安全,又关系到对基金管理人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因此通常是基金(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谈判的重点问题之一。按照行业内通行的做法是,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以8:2的比例享有相关绩效分成。对于政府引导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来说,因政府为实现推动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特定经济目的,一般可不注重收回投资,但是可以将有关投资收益作为平衡其他社会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的调节器,激励基金管理人努力实现政府特定的目的。如政府可与基金管理人约定,当基金收益高于预期目标(一般可设定为10%)以上时,政府投资应分得的收益成立政府推动产业发展“资金池”,这些资金既可以持续地跟进对基金后期的滚动投资,也可设定奖励基金,以此作为定期考核、评估基金绩效时对基金管理人的奖励基数。当基金收益低于预期目标时,政府可不提取投资收益,适当让渡给其他投资者。
(四)基金退出渠道的选择。
“退出决定进入”是PE投资行业奉行的最高“法则”。PE投资基金的收益方式或目的就是要实现循环投资,即“投资――管理――退出――再投资”的循环过程,其中退出是实现资本循环流动的关键环节,这也是政府投资设立PE投资实现政府资金“以小博大”的主要动因之一。只有建立畅通的退出机制才能为私募基金提供持续的流动性和发展性,更好地实现投资者出资投入基金的目的。因此,在基金作出投资决策前就应当充分考虑退出渠道,甚至在政府引导设立基金之初时就应当根据退出渠道设定合理的基金存续期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私募基金主要有首次公开发行(IPO)、并购、回购和破产清算四种退出方式。在政府设立PE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政府虽然对基金投资决策有一定话语权,但是政府并不是控股的投资者,基金运作的风险对政府来说实际上难以控制,因此,建议政府不必要限定基金的退出渠道,可以同意基金采用任何合法的退出机制,以此激励基金管理人运用适当的退出渠道来实现相应的投资目的。
(五)建立高效便利的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