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异端的权利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犬;难产;诊断;剖腹产手术
中图分类号:S858.2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73X(2017)04-0014-02
犬难产是指母犬在分娩过程中不能顺利将胎儿从产道产出的一种疾病。分娩正常与否决定于产力、产道和胎儿是否正常,如果在这三者之中任何一方面出现差错都会造成分娩困难,从而导致难产。同时对难产处理不当,不仅会导致母犬生殖器官的疾病,也会影响母犬以后的繁殖机能,甚至可造成母体或胎儿的死亡。2013年4月20日,王某的一只家养吉娃娃犬发生难产,到西宁市和谐宠物医院进行就诊,经检查,该犬体内的胎儿过大,不能顺产,决定对该犬进行剖腹产手术。
剖腹产是经腹切开完整的子宫壁娩出胎儿及其附属物的手术。一般说来,犬妊娠期为60 d,个别提前1~2 d生产,少部分推迟1~2 d生产,也有极个别的推迟3 d生产。凡是已到临产期不能顺利生产,推迟后仍不能顺产者,都可确诊为难产。早期判定、早期手术是剖腹产是否成功的关键。总之,只要确诊为难产,剖腹取胎术宜早不宜迟。
1 临床检查
主诉该犬为2岁吉娃娃,该犬1岁时曾做过剖腹产手术,现已配种63 d,就诊前2 d食欲不振,精神差,表现不安,时起时卧,没有胎儿娩出。经检查该犬体重4 kg,体温39.2 ℃,脉搏105次/min,结膜充血,腹部触诊能明显感觉到胎儿,中能挤出乳样物,从而确定怀孕已经足月,诊断为难产,决定实施剖腹产手术。
2 手术方法
2.1 术前准备
2.1.1 器械准备 首先准备好手术所用的常规器械,并进行严格消毒,剪好纱布和绷带,倒好消毒药水,对敷料进行消毒,穿好羊肠线和丝线,吸好局部物,将急救药品,听诊器等放在手术室,氧气提前充好,将手术台消毒,整理干净。其次,准备好产仔箱,保暖器械及接生所用的纸。
2.1.2 保定与麻醉 合理保定,根据切口位置,采取侧卧保定,进行剖腹产手术首选全身麻醉[1,2],一般用速眠新肌肉注射,本次手术中的吉娃娃体重为4 kg,肌肉注射0.2 mL的速眠新,待犬进入麻醉状态时,将犬侧卧保定,确定好术部进行术部剪毛剃毛,消毒,铺创巾,四角用巾钳固定。
2.2 手术过程
2.2.1 打开腹腔 剖腹产的手术切口大多定位在腹白线处,切口多为8~15 cm,腹白线切口在距耻骨前缘约2 cm处的腹白线上向前做长10~15 cm切口,可以避开所有的大神经和大血管,所以对母犬损伤最小。但该处主要为结缔组织,术后创口愈合稍逊于腹侧壁手术通路,哺乳时易污染伤口,影响创口愈合,若手术切开和缝合不当,可能会造成乳腺组织损伤。在临床中采用腹侧壁切口,因为该部位肌肉肥厚,血管丰富,有利于术后伤口愈合,该切口与乳腺基部有一定的距离,对泌乳、哺乳影响小,也便于创口护理[3]。即从腹侧壁隆起处纵向切开皮肤约8 cm,遇切口血管出血用止血钳止血,分离皮下组织直到腹膜,提起并剪开腹膜,右手指伸入腹腔,将妊娠子宫角小心地移到切口处,并将子宫角拖出切口,用灭菌纱布包住子宫周围,使子宫与周围的组织分隔开,防止羊水引起污染。
2.2.2 取出胎儿 在子宫角大弯处,避开胎盘和大的血管,在方便取出全部胎儿的子宫体上做一纵向切口,轻轻挤压靠近切口处的胎儿,将胎儿从切口处连同胎膜一起拉出。快速剥除胎儿头部的羊膜,擦净胎儿鼻孔及口腔的黏液,将胎儿迅速交给助手,助手接过胎儿,在离腹壁2 cm处结扎脐带,在结扎线0.5 cm处断脐,然后用卫生纸反复擦拭胎儿身上的黏液,随后将胎儿放入产仔箱,如此重复将所有胎儿取出,仔细检查两侧子宫角确认胎儿和胎盘已全部取出,此次剖腹取出2只胎儿,2只小犬全部健活。
2.2.3 闭合腹腔 用生理盐水清洗子宫内血块,用B30可吸收羊肠线全层连续缝合子宫壁,用生理盐水清洗创面,再作一次包埋缝合,彻底清洗子宫壁,后将子宫还纳腹腔,复位。然后用B30可吸收羊肠线连续缝合腹膜和腹壁肌肉层,闭合腹腔切口,撒布氨苄西林钠一支,后用丝线结节缝合皮肤,用碘酒消毒创口,整复创口,取下创巾布。用纱布擦净母犬的身体,将母犬平放于病床,使母犬自然苏醒。
3 术后护理
母犬苏醒后,立即输液,由于本次手术中母犬失血过多,静脉输注血浆一袋,5%葡萄糖注射液100 mL+氨甲苯酸10 mL+维生素C 2 mL。1次/d,连用3 d,术后注意给母犬、胎儿保暖,8 d后拆线,创口愈合良好,主诉2只小犬都很健康。
4 预防措施
难产的预防措施包括防止母犬早配,不到配种年龄不能配种,以免母犬盆骨发育不良,造成产道狭窄;避免骨盆变型或产道先天性异常的母犬繁殖,进行繁殖的公母犬最好为同一品种,尤其要避免大体型的公犬与小体型的母犬;加强妊娠母犬的饲养管理,使母犬保持良好的身w状况;要定期进行妊娠检查,发现异常及时处理;根据以前的繁殖史制定保健措施和做好接生准备,应将母犬置于熟悉、清洁卫生、安静的环境分娩[4];在母犬分娩时进行最小程度的分娩监督,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
5 注意事项
切开皮肤、皮下脂肪及肌肉时,不要用力过大,要逐层切开,以防误切子宫损伤胎儿;切开子宫壁时不可用力下压,以免伤及胎儿;缝合子宫切口时,不可过密或过稀,不要将子宫角与子宫体交界处缝合;不是污染严重的犬,不易冲洗子宫及腹腔,以免其体温下降,不利于苏醒。
手术中应尽量避免肠管脱出,并尽量减少其体外暴露时间;子宫切口的缝合必须严密,以免子宫内的液体流入腹腔;切开子宫及取出胎儿时严格防止子宫内的液体流入腹腔,以免造成腹腔污染,脏器粘连;胎儿取出的过程中应严格防止子宫缩回腹腔,待胎儿全部取出后应检查两侧子宫角内有无残留的胎儿、血液及胎衣碎片,并应将其尽量排出;取胎的顺序应先取切口同侧,后取子宫体处,最后取对侧子宫;取出胎儿拉头拉后肢都可以,但不能取背外拉;先取出胎儿,后清洗,做到母子兼顾。
6 小结与体会
(1)小型犬手术不宜用室温的生理盐水,因为冷盐水易引起子宫收缩而使取胎困难,同时也会引起母体的较大刺激。在术前还要准备好产仔箱,保暖器材等,以备胎儿取出时应用。仔犬取出后需要温暖的环境来养育,否则降低成活率[5]失去原有的手术意义。
(2)犬的难产多发生于纯种犬和体型较小的犬,初产犬比经产犬多发,有产科疾病的多发,营养过剩运动少的多发。难产的原因以胎儿过大为主。本例中的难产犬是小型纯种吉娃娃犬,其体型小,头圆大,胎儿的体重大都超过母犬体重的4%,另外在妊娠期间主人怕母犬流产限制其运动,加上营养过剩,使母体产力不足,胎儿过大造成难产。
(3)对难产犬应做到早诊断,早治疗。一旦确定为难产,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治疗。一是保守治疗,主要通过人工助产或催产素进行催产,但在难产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不可乱用催产素,否则容易造成胎儿窒息死亡[6]。对通过保守治疗无效或由于胎儿过大、死胎、产道开张不良的难产病犬要尽快施行手术。本例病犬手术进行及时,2只小犬都健活。手术过程中要做到准确、快速、确保创口一期愈合。
(4)术后应密切注意母犬的全身情况,随时采取一些对症治疗措施,并应用抗生素防止继发感染,确保术后母犬康复。
参考文献:
[1] 柳 丽,杨 艳.犬难产的诊疗体会[J].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10(12):79-80.
[2] 林永坚,李国进.犬剖腹产术及初生犬急救的探讨[J].畜牧兽医杂志,2006,25(5):65-66.
[3] 白 涛,李长安.犬猫剖腹产手术的操作程序及体会[J].动物医学进展,2010(2):45-47.
[4] 王 娟,李效云.犬猫剖腹产手术的体会[J].畜牧兽医杂志,2010(1):32-33.
“未来的10年,中国将实现更加开放。开放不是一个华丽的口号,既应该体现政治智慧和远见卓识,也应包含着一系列复杂的政策安排和实质内容。”① 2007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后,部分发达成员国一方面积极推动出口,争取扩大本国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采取各种贸易保护措施,限制进口,保护本国市场以及国内产业。中国遭遇的贸易保护措施日益增多,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最大的受害国。同时,贸易保护主义出现新的特点,贸易摩擦不仅体现为中国出口产品限制措施,也越发地表现为国家安全、发展战略、政策体制和法律制度等宏观层面的碰撞与冲突。甚至出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的诉讼及其有国际法律效力的判决影响和改变中国的经济政策、发展战略、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势头。如果说“入世”头10年我国获得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和稳定透明的国际法律保障,享受了“入世红利”,那么今后10年,西方发达国家可能利用WTO多边贸易规则不时给我国带来政策、法律等体制层面的困扰和挑战。我国政府、企业界和学术界如何来面对这些挑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我们只有认清这些问题的实质和发展趋势,掌握并善用WTO规则,积极参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过程,增加中国话语权的分量和影响力以便影响争端解决机制对WTO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从制定和适用全球规则的角度积极主张我国的利益诉求,才能保护我国合法权益,引导、推动形成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体系和于我有利的世界经济治理机制。
有鉴于此,本文将就目前在WTO贸易争端案件中亟待解决的如何正确认识、解释和适用中国单方面承担的“超常规义务”的问题提出法律分析和政策建议。②
一、中国单方面承担的“超常规义务”与WTO基本原则相抵触
10年前,在诸多困难和严峻挑战面前,中国毅然选择了接受WTO多边贸易规则,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知识产权等领域,作出了广泛和深入的承诺。然而,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在长达15年的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为使本国企业的产品、服务和投资打入中国市场,并限制中国企业的出口竞争力,以中国的非市场经济体制、外贸垄断、法治落后等为理由,在谈判中漫天要价,致使中国的入世门槛不断提高。最终,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入世工作组文件》中承担的法律义务远远高于WTO创始成员国和其他新加入成员。中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文件》中单方面承担的、超出WTO多边协议规定的义务,在国际法上被称为WTO-plus obligations,即“超常规义务”。
WTO的最大特点是制定了一套国际公认的、对成员国有法律效力的多边贸易规则,它规范着占世界贸易总额90%以上的贸易活动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WTO协议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多边协议(multilateral agreements),是适用于WTO全体成员并规范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性、普适性规则。对于多边协议,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时必须全盘接受。二是复边协议(plurilateral agreements),是部分成员参加的“小多边”协议。复边贸易协议与多边贸易协议不同,由成员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三是双边协议(bilateral agreements),通常由《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组成,合称为“入世文件”,是WTO及其已有成员和新加入成员之间签订的特别协议,着重规定新加入成员入世的条件、超常规义务以及市场准入、关税减让、过渡期安排等方面的具体承诺。就中国而言,中国入世文件全面承担了多边协议中的义务,并且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文件》中承担了大量多边贸易规则之外的“超常规义务”。尽管在1995年WTO成立后其他新加入成员都或多或少地承担了一些“超常规义务”,但只有中国的入世文件中包含的“超常规义务”条款最多,范围最广,歧视性最强,对国内经济体制、产业发展直至社会公共政策、经济主权和国家安全的潜在影响也最深。这些“超常规义务”既有程序性规定,也有实体义务;既有有期限的义务,也有无限期的义务。
鉴于中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文件》中承担的“超常规义务”范围十分广泛,以下仅就对国内经济体制、产业发展直至社会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有持续且重大影响的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1.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是WTO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在GATT、TRIMs和TRIPs文件中根据涉及的具体问题而有所不同。在中国入世文件中也散布着涉及国民待遇的条款。这些条款除了确认通用的WTO义务外,也规定了超出WTO多边协议要求的国民待遇义务,主要是要求中国向外国个人及企业就其在中国的投资和商业活动提供国民待遇。例如,《入世议定书》第3条规定中国应给予外国个人和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营销和销售产品的国民待遇。这一义务远超GATT第3条的范围,因为GATT第3条仅规定给予进口产品在国内税以及影响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的所有法律、规章和要求等方面以国民待遇。它还超出了TRIMs的范围,因为TRIMs涉及的仅限于与GATT第3条不一致的措施。它也明显超出了GATS国民待遇的范围,因为在GATS下给予外国服务商的国民待遇仅以各成员服务贸易减让表中所列的特定服务部门为限。③
2.外国个人和企业进出口贸易权:我国承诺在加入WTO之后3年内给予所有在中国的企业进出口贸易权,并且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中国企业的待遇。此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中国有关给予外国个人和企业进出口贸易权的国民待遇义务超出了现有GATT、T RIMs和CATS规则的要求。④
3.货物和服务由市场定价:为了融入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建立起符合规则要求的经济贸易体制,我国在加入WTO时作了深化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承诺。具体来讲,除有限的特定产品和服务以外,我国承诺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⑤ 同时,中国承诺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并在正式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4.政府承诺不干预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为了打消有关成员对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顾虑,我国确认国有企业已基本依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政府不再直接管理国有企业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等生产经营活动。国有企业产品价格由市场决定,经营性领域的资源基本由市场配置。国有银行已经商业化,财政不再给企业注入资本金。中国正在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且,中国政府“将保证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获性,并确认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此外,中国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但以与《WTO规定》相一致的方式进行的除外”⑥。这一承诺在WTO协议中是前所未有的。它将GATT关于国营贸易企业施加特定约束的内容扩展至中国所有的国有或国家投资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而不仅仅限于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另外,它还确认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在和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企业进行市场竞争时不受歧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外国企业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这一待遇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导致外国企业和国有企业在法律和政策上的待遇高于私营企业。
5.给予外国投资广泛而持续的市场准入:入世文件对外国在华投资的市场准入条件作了详细规定。文件一方面明确规定中国将遵守WTO协议中有关跨国投资的通用规则,另一方面《议定书》第7条第3款对中国规定了广泛的和持续的“超常规义务”。我国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外国投资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或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⑦ 该条款约束了我国对外国投资市场准入的条件进行审批和调控的权力范围。根据这一承诺,中国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实绩要求作为批准外国投资的条件,也不得以保护国内产业为目的而限制外国投资。这样一种放松对外国投资市场准入管制的普遍性和无限期的单边义务远远超出了TRIMs和GATS所要求的范围,在WTO法律体系中也是绝无仅有的。因为WTO多边协议里的TRIMs和GATS协议仅对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有直接影响的外国投资进行了有限的规范。例如,TRIMs要求成员不得采取对进口产品有歧视性效果的投资措施或对进出口产生限制的投资措施,如对投资设置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出口限制。除了WTO多边规则的有限约束之外,WTO成员可以为追求符合本国需要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而自主采取投资政策和措施。而我国承担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普遍性义务,加之上文所述的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的承诺,则对我国审查、批准外国投资,引导和调控外资流向,保护国内产业,制定投资政策和法规的范围和方式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并开始对我国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保护环境、维护国家安全等战略性和全局性问题提出了挑战。除了上述“超常规义务”外,入世文件还对我国与对外经贸有关的法制透明度、司法审查制度、公正合理执法以及中央和地方法制统一等问题作了超出WTO多边规则的具体规定。
众所周知,WTO法律体系的基石是非歧视贸易。它是各成员间平等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其基本精神贯穿于整个世贸组织确立的法律框架。非歧视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互补的,共同构成WTO多边贸易规则的基本准则。而从法律性质来看,“超常规义务”是和非歧视原则相抵触的,其本质是一种针对新加入成员国的歧视待遇。从上述的内容来看,我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有以下特点。
a.义务的范围十分广泛,涉及经济体制、投资政策、外贸制度以及立法和司法制度等国民经济和社会政治制度的重要方面。
b.义务繁重且完全不对等,即作为“入场费”(admission fee),我国单方面承担了WTO多边规则之外的义务,而其他成员并不因此提供任何对价。事实上,入世文件对中国的出口产品在国外遭到反倾销、反补贴和特保措施调查时还规定了“克减权利”(WTO-minus rights),进一步加剧了我国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c.义务无限期,只要中国在现行规则下承担WTO成员的义务,就要无限期地承担入世文件里规定的超常规义务。
d.入世文件的某些措辞用语与WTO多边协议相比较为笼统、含糊,可以有多种解释,在贸易争端中给其他成员方和WTO争端解决机制误读、误判留下较大的余地。
e.负面影响逐步显现,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如涉及进口文化产品审查体制的“出版物案”)开始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环境保护、传统文化保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等战略性、全局性问题产生重大影响和持久压力,将来我国可能面临更直接、更严峻的挑战。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国“超常规义务”的解释方法过于机械、片面,不适当地扩大了我国应承担的义务
中国入世头10年的情况也表明,美国和欧盟等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成员似乎意识到,通过WTO的诉讼或诉讼威胁能引起中国政府最高决策层的关注和重视,从而更有可能通过包括谈判、磋商和诉讼在内的方式迅速解决纠纷,达到其意图索要的经济利益和政策让步。可以预计,中国今后可能越来越频繁地成为西方主要经济体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的诉讼对象。当然,中国也会更积极地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与其他成员的贸易争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众所周知,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 产生和发展的,已经成为WTO不可缺少的部分和主要支柱之一。自1995年成立以来,争端解决机制为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了重要保障,对国际贸易争端的顺利解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从制度设计到具体规则和程序再到实际运行的效果和作用都还存在不足之处。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中有逐步司法化的趋势和特征。他们的裁决报告也经常被随后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引用和遵循,俨然成为“判例法”。
按照WTO协定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的报告都只就本案涉及具体问题时对本案当事方有约束力,不构成随后案件的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必须遵循的先例。⑧ 但是,从国际法上的实践来看,从国际法院的判决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都具有事实上的先例效果。如同国际法院对一些案件的判决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引作用一样,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也在事实上发挥着先例的效果。它们对WTO规则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已成为随后案件争端当事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援引的论据。几乎所有DSB采纳的争端解决报告都援引并遵循了以前报告中的相关法律解释或法律推理,如同其当然具有约束力;只是在有限的几个例外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有意背离了先前争端解决报告的裁决。这一仿照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广泛的质疑,似乎已经成为被广大WTO成员所接受的习惯。正因为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世贸组织争端案件的应诉工作,研究WTO的规则和案例。
就本报告所涉及的问题而言,WTO多边规则和中国入世文件中存在着很多含糊、空白和冲突之处,有很大的解释和辩解空间。这给争端解决机制灵活、有效地解决双方争议提供了一定的回旋余地,但同时也给其正确、公正地解释规则带来挑战。《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该条意味着争端解决机制应该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⑨ 解释WTO的相关规则。一般认为,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规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等条文中。例如,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中指出,《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通用解释规则“已经获得了习惯或一般国际法的地位。因此,它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的一部分;上诉机构在试图明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项下的通用协定以及其他适用协定时应按照DSU第3条第2款的指引适用之。”⑩ 上诉机构还指出,对WTO通用协定不应离开国际公法而进行“临床隔离”式的解读(not to be read in clinical isolation from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另外,DSU第3条第5款还规定:“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任何目的的实现。”这条规定要求DSB的裁决不能使WTO成员依适用协定获得的利益受到丧失或减损,并且应实现而不是妨碍WTO协定的任何目的之实现。就中国而言,我国作为WTO的一员应享有的权利不应因某种原因(如入世议定书的语义不明)而受到减损。并且,界定中国承担的单方面义务应有利于而不是妨碍WTO多边规则体系目的和宗旨的实现(非歧视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揽子协定等)。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广为接受的解释国际条约的习惯规则,在国际公法学上有丰富、深入和缜密的著述和研究。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关也有大量判例可资借鉴。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依据第31条的习惯规则解释WTO相关协定时并未因此而远离争议。恰恰相反,其解释方法不时引发争议,甚至经常成为争端当事方和学界口诛笔伐的焦点。上诉机构在“美国-虾”案中对争端解决机制通常采取的解释方法总结如下。
一个条约的解释者必须首先关注并侧重需要解释的特定条文的用语。必须通过解读构成特定条文的词语,并结合其上下文,找到缔约方缔结特定条文的目的及宗旨。当条文用语的意思模糊不清或不能确定,或需要对用语本身的解读进行确认,辨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也会有所助益。(11)
由此可见,DSB主张在解释有关争议条文时通常要按条文用语的字面意思、上下文、目的和宗旨以及善意,逐次加以分析、辨明。然而,众多WTO法学者指出,DSB在贸易争端案例中运用《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解释规则分析、解读涉案条文时,倾向于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a strict textualist approach),过于注重条文的字面意义,没有将第31条规定的各因素放在WTO协定中加以综合考虑和权衡,经常忽略条文本身以及条约整体的目的宗旨,并导致机械地、片面地解读文义。(12)
在审理有关中国的贸易争端案件时,DSB通常使用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其结果对我国尤为不利。其原因在于,一是入世文件的某些措辞用语与WTO多边协议相比较为笼统、含糊,可以有多种解释。二是《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很多条款给中国设定了更严格的单方面义务。而《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的序言或正文对这些有违WTO非歧视基本原则和“一揽子协议”精神(即维护WTO多边规则统一性的共识)的条文之目的及宗旨没有任何说明,给条约解释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入世议定书》第4条里“third countries and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ies”,从字面具有的通常意义来看并不十分明确,因缺乏定义而指向不明。它是指除中国和其他WTO成员之外的第三国呢,还是把其他WTO成员也纳入本条所指的第三国的范围呢?单从缔约方的关系上来看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中国政府和世界贸易组织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13) 因而,其他WTO成员应算作议定书的第三国。但从条文的意思分析,它应该是指中国已经和其他非WTO成员间缔结的特别贸易安排。如果是后者,则该条给我国与其他非WTO成员的第三国之间的经贸协定带来国际法上的不确定性和潜在 的国际责任的问题。在入世文件中还存在其他类似条文。如《工作组报告》的第18段中使用的“the same treatment”(相同待遇)是不是就是等同于标准用语“national treatment”(国民待遇)呢?在WTO法律体系中the same treatment的用语显得不专业、不规范,从其字面的通常意义来讲,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
因此,当DSB使用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的条款,而忽视中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的歧视性以及和整个WTO法律体系基本原则的内在矛盾,其结果往往是机械地、片面地按照英文字典里的意思解读中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不适当地扩张了中国承担的单方面义务,进而导致我国在WTO贸易争端案件中频频败诉。
三、敦促DSB重新审视其解释方法,限制解释“超常规义务”
从《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目前DSB解释和适用“超常规义务”时通常采取的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其得出的结论往往不符合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不利于维护WTO多边规则的统一性。运用该方法得出的结论不仅不符合非歧视原则,而且加剧了中国在WTO协定下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性,造成对中国的歧视越来越严重。更引人关注的是,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中国-音像制品及出版物案”中确立了这样的解释方法:如果中国入世文件中的某个词语是一般性的通用词语,并且其含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则应按争议发生时的含义解释之。在“中国-音像制品及出版物案”中,中国主张其GATS减让表中的“录音制品分销服务”(sound recordings distribution services)的“录音制品”在2001年签署入世文件时是指录制有声音的磁带、光盘等有形介质,而“分销”也是指对有形录音产品的分销,不应包括当时还没有普遍商用的、通过互联网等电子系统分销的、不附着在有形介质上的录音电子文档。上诉机构驳回了中国的主张,理由是如果按中国签署GATS减让表时的含义解释有争议的用语,就意味着“相似或相同用语的承诺因为条约被批准的日期或新成员加入的日期不同而被赋予不同的意义、内容和范围”,进而损害WTO规则的“可预见性、安全性和明晰性”。(14)上诉机构的这一推理似乎在国际公法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今后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遵循这一方法,在解释中国“超常规义务”条款中的用语时采用解决争端时该用语所具有的含义,则可能给我国带来更沉重的法律义务,从而加剧我国在WTO规则下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性和不平等性,造成对中国的歧视越来越严重。如前所述,我国承担的大量“超常规义务”在WTO法律体系中是单方面的和前所未有的,从本质上讲是违反WTO法律非歧视原则和《乌拉圭回合协议》规则统一性的。对上诉机构这种貌似不偏不倚、一视同仁地对待和界定中国入世承诺的做法,我们有必要在DSB贸易争端中,在各种WTO场合以及在国际法学上表明立场,据理力争,敦促DSB考虑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解释中国的“超常规义务”。否则,我国将来会面临更多意想不到的贸易争议,被索要更多入世时没有承诺过的利益。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条约解释有章可循,但并非是按部就班、一成不变的机械过程。有国际法学家指出:“条约解释是一门艺术,而非科学。”(15) 条约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受到条约条文之外的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面对各种批评和质疑,DSB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也逐步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在运用《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时针对不同情况也采取有效解释原则(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和限制解释(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的方法。
1.有效解释原则:《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的必然结果之一是解释必须赋予条约的所有用语以含义和效力。解释者不能随便采用导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累赘、无用的解释。DSB在多个报告中强调有效解释原则,认为有效性原则是条约解释者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16) 在“韩国-奶制品案”中,上诉机构提出:根据有效性的解释原则,一个条约解释者的义务是“将一个条约的所有条款一同解读,以便赋予它们相互和谐的意义”。该原则的一个重要推论就是一个条约应按一个整体来解读,特别是其各个部分应按一个整体来解读。WTO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表明乌拉圭回合谈判者的意图是,WTO协定以及包括在其附件1、2和3中的多边贸易协定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17)
上诉机构的这一立场为我们主张将中国入世文件中的“超常规义务”放在以非歧视原则和规则统一性为基础的WTO多边规则体系中解读提供了法理上的支点。这里的关键词是整体解读,即要使条约的各个部分在意义上协调一致,在内容上不相互抵触,在目的和宗旨上相辅相成。
2.限制解释:限制解释是国际法上广为认可的一种解释国际条约的辅助方法。它的起源可追溯到拉丁文格言in dubio mitius,意思是当法律条文含义不明确时,应从轻解释有义务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在解释条约时应适用in dubio mitius原则。如果某一术语的意义含糊不清,采用的解释应使义务承担方承担较轻的义务,或者较少地干涉一方的属地和属人主权,或者使缔约各方较少地受到一般性限制。”(18) 由此可见,限制解释的出发点主要是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由于条约是主权国家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当条约用语的含义不明确时,这自然要求对国家主权的约束作狭义的限制解释,以免条约解释超出了主权国家缔约时实际的意思表示。1925年常设国际法院(PCIJ)在The Treaty of Lausanne案中就指出:“如果一个条约的用语不明确,在几种可接受的解释之中,应采用对缔约各方施加最少义务的解释。”(19) 在该案之后,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ICJ)在多起案件的判决中采用了这一解释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限制解释的价值取向并非从其一开始就是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在国际法发展初期,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和瓦泰尔等国际法学家运用限制解释,把它当作一种促进国际法各种基本价值间和谐一致的方法,以实现国际法的目的。(20) 故此,限制解释可以作为保 证特定的条约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的辅方法。同时,作为一种包含价值取向的解释原则,它旨在维护(多边)条约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就本文而言,尽管“限制解释”没有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在《条约法公约》里出现,《公约》的第31条在对超常规的模糊条款进行解释时的具体应用中为“限制解释”提供了用武之地。该条款要求对条约的解释要促进条约的目的的实现。WTO的目的是促进贸易的相同待遇和非歧视。对超常规义务的模糊条款进行扩张性的解释会进一步夸大这些义务中已经存在的不平等。相反,对超常规义务的模糊条款进行限制解释能限制或者缩小这些义务中已经存在的不平等。
在DSB判例法里,上诉机构在“欧盟-荷尔蒙案”中也采取了限制解释的方法,指出:“我们不能轻易地断定主权国家意图为它们自己设置更繁重的义务,而非较轻的义务……”(21) 上诉机构进一步提出,如果要断定主权国家意图对自己施加更重的负担,并对条约作扩张解释,则条约的用语必须十分具体和明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DSB在解释涉及中国“超常规义务”的条款时应摒弃其一律采用的、将“超常规义务”与WTO多边规则割裂开来的严格字面解释方法,并且考虑采用限制解释。诚然,当入世文件中的超常规义务条文明确而具体的时候,我们在诉讼中主张限制解释的回旋余地可能很有限。但是,当入世文件的条文含糊不清时,在遵循《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一般性解释规则的前提下,对中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的限制解释可以在此种情形中促进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实现。其理由在于,一是一般国际法要求基于对中国主权的尊重,应从轻解释中国所应承担的单方面义务。二是只适用于中国的超常规义务条款和WTO多边规则的目的和宗旨不一致。《入世议定书》并没有对这些条款的目的和宗旨作任何说明,这给条约的正确解释带来困难。另外,入世文件的许多规定还和非歧视原则相抵触。这些规定只给一方设置繁重的义务,而非为协议双方提供权利和义务的交换。
举例来说,中国《入世议定书》第3条“非歧视”规定中国应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涉及货物的生产、销售的条件以及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等所有方面的国民待遇。这一适用范围极其广泛的规定涵盖了货物和服务贸易,远远超出了现行WTO多边规则的要求。其原因有二:其一,现行WTO多边规则只涉及GATS里明确规定的、直接影响货物lwxz8.com 北京写作论文贸易或服务贸易的外国投资。其二,这是一项单方面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优惠,中国个人和企业在其他WTO成员国并不享受对等优惠。对于这样一项范围广泛、义务不对等的条款,使用限制解释才是合适和妥当的。当然,运用限制解释应符合《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在涉及中国超常规义务的贸易争端中,如果某一用语含义不明确,其解释应优先采用其对承担义务的中国施加较轻义务的含义,或较少干涉中国经济主权的含义,或对中国较少一般性限制的含义。如果某一用语可以有数个解释,而中国采取的有争议的贸易措施与其中之一种解释相符合,那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该判定中国的贸易措施符合WTO规则。这里,限制解释之所以在国际法上更为公平合理是因为“超常规义务”的歧视性和单向性,与WTO规则的目的和宗旨以及非歧视原则和统一性原则相抵触,导致WTO体系的系统失衡(systemic disequilibrium)。如果对此类义务还是按DSB的常规解释方法解释,特别是按上诉机构在“中国-出版物案”中所采取的“用语的当下意义”(the contemporary meaning of the words)的方法,其结果往往进一步加重中国承担的单方面义务,加剧对中国的歧视,进而导致WTO规则体系内更严重的系统失衡。
四、结论
在涉及中国“超常规义务”的WTO贸易争端案件中,我国政府和法律界应敦促DSB尽可能采取限制解释的方法。这一方法是基于平衡争端一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考量,也有利于维护并促进WTO多边规则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更为重要的是,WTO乌拉圭回合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创造一个规则统一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地位和有利于公平贸易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中国承担的某些“超常规义务”作限制解释有利于实现WTO协定的整体目的和宗旨,因为《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要求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盘考虑中国入世文件和WTO多边协定的协调和统一问题。他们在解释入世文件里的“超常规义务”条款(特别是某些字面意思不十分明确的词语)时不应避免或忽视该类条款和WTO协定的目标和宗旨的协调一致问题。
注释:
① 商务部:《陈德铭在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表示:中国将以加入世贸组织十周年为新起点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mofcom.gov.cn/aarticle/ae/ai/201101/20110107383619.html。
② 本文提出的主要观点作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编号:08&ZD055)“中国在解决重大国际争端和全球性问题中的建设性作用研究”子课题十:“个案分析——由社会体制不同而引发的国际贸易争端及其解决”的阶段性成果发表在2011年第2期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全文详见Xiaohui Wu, No Longer Outside, Not Yet Equal: Rethinking China's Membership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10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27-270(June 2011)。
③ 《议定书》第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1)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2)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④ 同注③,第5条。
⑤ 附件4列出的产品和服务部门可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实行价格控制,它们包括:(1)可实行国家定价的四类产品(烟草、食盐、天然气和药品)和四类服务(公用事业、邮电服务、旅游景点门票费、教育服务);(2)可实行政府指导 价的6类产品(粮食、植物油、成品油、化肥、蚕茧和棉花)和6类服务(运输服务,专业服务,服务,银行结算清算、传输服务,住宅销售价格和租用服务,以及医疗服务)。
⑥ 参见《工作组报告》,第43~49段“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⑦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或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工作组报告》第203段进一步明确:“……投资的分配、许可或权利将不以国家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所规定的实绩要求为条件,或受到诸如进行研究、提供补偿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规定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使用当地投入物或技术转让等间接条件的影响。投资许可……应不考虑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中国国内供应商。在与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
⑧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指出:“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adopted 1 November 1996, p. 14, DSR 1996: I, 125。
⑨ “惯例”翻译为“习惯规则”更恰当(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⑩ 原文:“That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has attained the status of a rule of customary or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As such, it forms part of the‘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which the Appellate Body has been directed, by Article 3(2) of the DSU, to apply in seeking to clarify the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and the other‘covered agreements’of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he‘WTO Agreement’).”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dsu_01_e.htm#fntext23。同时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S—Gasoline, p. 17;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India—Patents (US), para. 46;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p. 10-12; and Panel Report on US—DRAMS, para. 6.13。
(11) 原文是:“A treaty interpreter must begin with, and focus upon, the text of the particular provision to be interpreted. It is in the words constituting that provision, read in their context, that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treaty must first be sought. Where the meaning imparted by the text itself is equivocal or inconclusive, or where confirmation of the correctness of the reading of the text itself is desired, light from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treaty as a whole may usefully be sought.”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S-Shrimp, para./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dsu_01_e.htm#fnt26。
(12) 参见Julia Ya Qin,The Challenge of Interpreting“WTO-Plus”Provisions, July 2009, Wayne State University Law School Research Paper No. 09-18, (ssrn.com/abstract=1428976); George Abi-Saab,“The Appellate Body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in Giorgio Sacerdoti, Alan Yanovich and Jan Bohanes (eds.), The WTO at Ten: The Contribution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Cambridge: Cambridge U. Press, 2006), 453, at 461-62; Douglas A. Irwin & Joseph Weiler,“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DS 285),”7(1) World Trade Review 71, 89-95(2008).
(13) Qin, ibid., 7-8.
(14) China-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Products, WT/DS363. AB Report, para. 397.
(15) Jennings, General Course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121 Recueil des Cours (1967-II)323-605, at 544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is an art rather than a science; though it is part of the art that it should have the appearance of a science”).
(16) “[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12. See also Panel Report on 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footnote 354; Panel Report on Canada—Patent Term, paras. 6.48-6.50; Panel Report on EC—Asbestos, footnote 22 to para. 8.29.
(17) 原文是“In light of the interpretiv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it is the duty of any treaty interpreter to‘read all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a treaty in a way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of them, harmoniously.’(66)An important corollary of this principle is that a treaty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a whole, and, in particular, its sections and parts should be read as a whole. (67)Article II: 2 of the WTO Agreement expressly manifests the inten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 negotiators that the provisions of the WTO Agreement and the 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 included in its Annexes 1, 2 and 3 must be read as a whole.”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Korea—Dairy, para. 81。
(18) Robert Jennings and Arthur Watts (ed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9th edn., 1992), vol. I, 1278.
(19)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3, Paragraph 2, of the Treaty of Lausanne, Advisory Opinion. (icj-cij.org/pcij/serie_B/B_12/01_Article_3_du_traite_de_Lausanne_Avis_consultatif. pdf.) 1925 PCIJ Series B, No. 12,25.
(20) See Luigi Crema, Disappearance and New Sightings of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s), 21 EJIL (2010), 684-687.
关键词 片段训练 初中生 作文能力
中图分类号:G633.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661(2016)01-0069-02
所谓“片段作文”,指用一段一节的小篇幅,表现生活中的一个断面,说明事物的一个方面,谈论对某事某现象的一点看法。做这种片段的写作练习,就叫“片段作文训练”。三年来,武鸣县初中学校在作文训练方面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指导初中生进行规范化的作文练笔――片段作文训练,从而提高了全县初中生的作文能力。那么,如何通过片段作文训练提高学生写作能力呢?
一、积累素材,夯实学生写作基础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积累素材不仅是片段作文也是大作文的必经之路。农村学生在作文时常感到无话可说,教师在作文教学中也往往深感头疼,究其原因都是缺乏作文素材的缘故。课文其实是片段作文训练的最好积累素材,它蕴含美词、美句,它密切联系学生的生活、学习、思想实际,学生在阅读的过程中肯定会产生许多共鸣。教师若能抓住课堂上语文阅读中群情激昂处、有疑质疑处、意犹未尽处等,精心设计情境,就能通过片段训练使学生获得精神上的愉悦与满足。再通过一段时间的训练,学生对片段作文的兴趣不断增厚,自己感觉作文时有东西可写了、会写了。
二、多方训练,培养学生写作素质
片段作文训练法是一种化整为零、各个击破学生的写作难点的作文教学方式。因为难度较低,更易于找出学生的优点并加以适当的鼓励、赞扬,培养学生写好作文的自信心。
(一)仿写练习,树立学生作文的信心
吕淑湘先生曾说:“一个人的学习是从模仿开始的。”模仿的特点在于针对性强,既降低了学习的难度,又收到了明显的效果。所以教师在片段作文训练中首先应鼓励同学们接受模仿、学会模仿、善于模仿,从而开阔自己的写作思维。即使刚模仿时比较机械,也应加以赞赏和肯定,这样才能增强学生写好作文的信心。例如在教学朱自清的《春》时,教师让学生模仿其修辞手法,再写几句赞美春的句子。有一位不善于写作的学生,竟能写出“春天就像一位魔术师,手中挥动着指挥棒,顿时,整个世界变得绚丽多姿!”这样的好句来。当时教师高兴地竖起大拇指肯定了这位学生,其他同学都投来了羡慕的目光。此后这位学生对写作有了兴趣,作文水平慢慢就提高了。
(二)想象续写,发散学生的写作思维
续写就是根据课文情节,合理想象,生发开去,加上或延伸课文中的情节,这比仿写更进一步了。初中语文教材有些课文是散发性的,意犹未尽。教师只要在课堂上稍加引导,学生便兴趣十足,不吐不快,这时候便可引导学生延伸课文内容进行续写。例如在上《爸爸的花儿落了》一课,可以这样设计片段作文训练:英子在经历了爸爸病重直至去世的家庭变故之后,变得懂事了,她镇定从容地上医院去。你和英子年纪相仿,你是不是也渐渐成长起来了呢?你有了哪些懂事的表现呢?请通过一件事写出你懂事的表现。学生的灵感就来了,这次片段训练的效果超出了预期。
(三)适当扩写,理解与练笔结合的最佳方式
扩写是指对原文加以扩展补充,使之充实具体。扩写能够培养学生的语言扩展能力,也可以锻炼同学们的想象能力和创新能力。教学实践中可以让学生在学过某篇古文以后,把其中某个局部扩展成几个段落,还可以对某一首古诗中的个别语句进行扩写。如在教学《曹刿论战》时,要求学生扩写“长勺之战”这一过程,重点刻画曹刿的形象,注重心理、语言的描写,想象长勺之战中以弱胜强的壮阔场面等;在教学《三峡》时,要求学生在不改变原意的基础上,将第三段话进行扩写,写成优美的散文片段。当然,在训练的过程中,要注意扩写与翻译的区别,要让学生充分发挥联想和想象,力求写得具体生动,文采优美。
三、聚段成篇,降低学生写作难度
前面已经说到,片段作文是为了降低学生作文难度而化整为零的一种作文训练方式,它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写好大作文。片段作文写好了,学生写作 “无话可说”现象渐渐杜绝了,那么如何聚段成篇形成精彩的大作文呢?我们可以在片段训练的时候有意识地为单元大作文服务。如七年级上册第五单元大作文训练题目是《我爱我家》,对于刚上初中的孩子来说,如何表达出对家的“爱”,还是有点模糊的。教师可以结合单元课文设计“动作描写”“心理描写”“场景描写”三个片段,有意识的引导学生以家庭为基础进行描写。通过三个场景的描写,到写整篇文章时就可以信手拈来,落笔成文。再如布置《秋》的作文,中等及以下学生普遍觉得比较抽象,可让学生模仿《春》这一课文,自由描写秋天的“风”“雨”“花”“草”“阳光”“树林”“山岗”“田野”等片断,然后组合成篇,学生的作文有了素材和思路。因此,可以说写好了片段作文,写大作文时就能思如泉涌,提笔成章。
四、作文创新,彰显学生个性魅力
农村初中生特别是壮族学生作文底子薄,通过片段的仿写训练确实能在一段时间内迅速提高作文能力。但是根据课题组成员出版的《多元素养作文》仿写的作文,多少会受到例文的内容、结构、章法的限制,假如学生一味去模仿,按某一固定的写作模式去照搬,那就永远跳不出例文的路子套式。所以,为让学生写出有个性、有特色、有风格的作文来,在写好片段作文的基础上,教师应进一步鼓励学生在内容、立意、结构、技巧上力求创新。同时要创设各种情境和机遇,引导不同层次的学生进行写作,做到因材施教,体现学生自己的风格和特色,全面提高作文教学效率。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组成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为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机关的强权提供了扎实的基础。但是,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参与并不是自动的,他们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才可以参与到刑事诉讼。因此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是重要的,但是更重要的,却是在实践中如何保障这项权利的实现。纵观世界各国法律,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大体上由以下几种具体权利而组成:
1.告知权。所谓告知权,是指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侦查人员不告知或者不当地告知,那么都将可能产生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此项权利在美国得到严格的遵守,在被称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判决中,最高法院要求警察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每次讯问之前,都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否则由此讯问而得来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将可能无效。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在讯问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有权选定一名律师或要求法院指定一名律师”。一些国际性的文件,比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第5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
2.会见权。犯罪嫌疑人要获得律师的帮助,必须是要有机会与律师接触,就法律问题与律师商讨。而对于律师来说,在其伸出救助之手之前,必须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而显然只有犯罪嫌疑人本人最了解和清楚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因此,会见权对于犯罪嫌疑人、律师双方来说都是必要的。在英国,法律规定,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后,一般必须尽快地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羁押警察制作的羁押记录。《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3.讯问在场权。对于被讯问者,尤其是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参与侦查讯问程序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限制侦查人员不当地行使侦查权力,防止侦查人员使用刑讯、威胁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非法讯问手段。要达到此项目的,律师的在场并不一定都是对其工作的阻碍。因为律师的在场,可以作为讯问的最直接证人,而防止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虚假指控。如英国,在警察对嫌疑人讯问时,除了特定情况外,律师有权自始至终地在场,并且这项权利与警察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一起,构成了警察讯问有效性的两大关键保证。米兰达警告也要求警察在羁押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在美国,享有律师帮助权“从生效的那一刻起,一切司法程序都必须有律师在场,否则程序的结果将无效。”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同时也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
4.获得有效的帮助权。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广泛要求。比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示范法典》规定:“律师应该在法律范围内热心地委托人。”对于侦查程序而言,律师的有效帮助意味着律师不能只是走过场。英国直到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颁布,才使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获得有效的帮助给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设置了最后一道保护屏障。
(二)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具体设计
一般情况下,启动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告知其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帮助,在律师未到来之前,不能对其进行讯问。律师也应当有权不受限制地会见当事人,并在讯问时在场。
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必须要明确告知的时间和方式。从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有关律师帮助权的规定来看,律师帮助权主要适用的是羁押状态下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即针对的是羁押内讯问。在我国,羁押内讯问指的是对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因此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讯问之前必须要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除了警察和检察官在讯问之前必须口头告知之外,还可以考虑在看守所的入口处将告知的内容张贴出来,以使得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尽早地了解该项权利。有学者借鉴英美国家的告知卡片的做法,提出制作一张类似于米兰达卡片的《告知犯罪嫌疑人书》,在犯罪嫌疑人被扣留或逮捕时交由犯罪嫌疑人。另据报载,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专门制作了《告犯罪嫌疑人书》,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首先得到这份“告知书”,上书法律规定的12项权利和检察官必须遵守的三条纪律。这种告知方式也不失为是一种选择。
关键词:高端市场;食品安全管理
北京A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营业务为西餐食品的生产与销售。历经近十五年的发展,A公司现已成为集研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物流、配送、仓储等多项业务为一体的西餐肉食企业;也已成为北京西餐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引领企业。A公司的主要客户为四星级以上酒店、驻华使领馆及航空配餐企业,最终消费主体为高端人群。高端市场消费者对西餐食品的配方要求严格,也更加关注食品安全问题。为保证产品质量,向市场提供安全放心的西餐食品,企业实行了以高端市场为目标的食品安全管理。
一、实行以高端市场为目标的食品安全管理的背景
(一)食品行业遭遇信任危机
近年来我国食品行业面临巨大的信任危机,对此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加强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重建公众对食品质量的信心,A公司在原有质量标准和生产标准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原料采购、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等环节,积极重建公众对国产食品质量的信心,使A公司成为一个让社会放心的食品企业。
(二)满足高端市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
在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的网络和体系较为完善和成熟,从原料采集、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供食用的牲畜如牛、羊、猪都会挂有识别标签,并由网络计算机系统追踪监测。如果出现食品安全危机,也可以根据标签编码迅速找到源头和原因。其实施的食品召回制度是发现食品质量存在缺陷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是防止问题食品流向餐桌的最后一道屏障。而我国目前食品行业的监管体系亟待完善,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曝光之后,高端市场消费者对国产食品安全的关注更为敏感,在消费者集体对中国食品安全失去信任的时候,作为食品生产企业,A公司以该部分市场的高端消费者的要求为标准,参考欧盟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用客观的生产环境和检验结果使消费者保持对企业和产品的信心。
(三)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诚信是食品行业的基本道德,只有诚实的生产、诚信的经营才能够确保食品的安全。也只有确保食品的安全,食品企业才能健康快速的发展,因此,食品安全也是食品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作为食品行业的从业者,A公司始终把食品安全作为一种信仰,有了这种信仰就有了做好食品安全的内在动力,有了食品企业自律的道德基础。主动配合政府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维护行业健康、快速、有序的发展,是企业发展的社会责任之一。
二、实行以高端市场为目标的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要做法
(一)参考欧盟标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随着国内西餐食品市场发展迅速,A公司选择了集中市场营销,以四星级以上酒店和高档西餐厅、驻华使领馆等性质相似的高端市场为目标市场,在西餐食品的高端市场上实现了较大的市场占有率。选择这样的市场的同时,企业也就选择了一批高端客户,他们对产品的品质、安全要求就更高,在满足国内食品企业各项认证体系要求的同时,投入市场的产品要达到出口欧盟的同等品质。A公司参考欧盟相关法律法规,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点上贯彻实施相关体系认证,对产品质量进行“源头控制”、“过程控制”和“终端控制”。从食品的初级生产开始确保食品生产、加工和分销的整体安全;全面推行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建立微生物准则和温度控制要求;确保所生产食品符合欧盟标准或与之等效的标准。
(二)原辅料的源头控制
食品原材料的安全是食品链中重要的一环。与国产肉相比,澳洲进口肉的安全性和品质更为高端消费者所接受。尤其是在华外国消费者,他们在关注食品安全的同时,更加关注动物健康与福利,多数人认为没有良好福利和生长环境的动物不是真正健康的动物,它们都是靠药物来维持健康的。这样的动物在屠宰后,体内会有大量的抗生素和其它不利于人类健康的成分,以此作为食品原料是极不安全和不可接受的。而进口的澳洲肉类产品,由于其从动物饲养到后期屠宰所执行的各项标准远远高于国内大部分同类产品,符合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实行以数据分析为基础的采购方法,即战略采购。更注重“单一最低采购价格”,即以最低总成本建立服务供给渠道,而非以最低采购价格获得当前所需资源的简单交易。企业需要进行供应商评价和选择、供应商发展、买方与卖方长期交易关系的建立和采购整合。企业在进口澳洲肉类产品时,通过澳洲肉类协会等多方平台,与澳洲多家肉类产品供应商建立联系,并分别对其进行要素评价,从中选择4-5家供应商建立长期联系。
(三)完善ERP管理系统
ERP系统把物流、人流、资金流、信息流统一起来进行管理,其核心思想是供应链管理。
1、实现对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可追溯有利于鉴别产品、追溯其历史和产品来源。它并不能使食品本身变得更安全,而是一个管理工具。它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并且在发现食品不安全的时候有助于采取必要行动。企业以在食物供应链的每一步实行“退一步和进一步”的方法为基础,为整个食品链中的环节提供可追溯性。在肉食加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中,最重要的要素就是通过信息技术实现对肉品从“加工-冷冻-配送-零售-餐桌”全流程各个环节的可追踪性与可追溯性,确保肉食品供应链每一个环节的信息准确性。要做到原来来源有保障,加工生产环节有严格的控制标准,事后对过程信息科追溯。A公司完善了ERP管理软件,在ERP的平台上实现了供应链、生产制造、质量管理等重要功能。这样就可以做到在原辅料供应、生产管理、仓储物流、营销相关业务环节采取合适的软硬件技术手段实时记录产品信息,可通过查询随时跟踪产品的生产状态、仓储状态和流向,以达到产品追溯管理的目的。
2、实现精准的客户管理:基于ERP的客户管理,优化了产品销售结构,提高了产品经济效益。根据销售价格及客户队伍的统计分析,为产品的效益比对提供参考,有选择的做大做强效益较好的产品,从而达到优化产品结构的目的。进一步完善了客户考核评价方法,提高客户管理的工作效率,减少客户管理的人为因素,规范产品销售的业务操作,降低经营风险。客户管理系统充分借助了信息化的技术手段,完善产品销售的制度+科技管理模式,在提高产品经济效益、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也促进了产品销售廉洁风险防控机制的建设。
(四)建立冷链物流
冷链物流泛指冷藏冷冻类食品在生产、贮藏运输、销售,到消费前的各个环节中始终处于规定的低温环境下,以保证食品质量,减少食品损耗的一项系统工程。完整的冷藏食品供应链是食品安全不可或缺元素。A公司的配送车辆使用厢式冷藏货车,车辆配备GPS定位系统、温控系统。企业可通过温控系统记录的数据,监测车厢内的温度。食品从冷库被装运到配送车辆车厢内,直至送达客户库房,温度必须持续保持在零下十八度。在产品发生位置改变时,始终保证其瞬间温度变化不超过三度。通过清晰明确的产品标识,让消费者了解食品的正确储存温度,避免因储存不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五)实行食品召回制度
国外相对成熟的召回制度,是以企业信用制度为基础的。如果一个企业任由缺陷食品上市并不加以召回,那么必将被市场无情地抛弃。产品召回,并不意味着产品质量低下,而更多代表的是产品质量的监管,政府法规的系统完善,以及企业的诚信、自律、社会责任及对消费者的关爱。只有诚信,才能真正确保消费者对自己所选择的产品安心、放心。在召回制度下,企业视产品质量为生命,将诚实守信规则和自律作为对社会、公众健康所承担的义不容辞的责任。
A公司实行《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该制度适用于发现存在食品安全危害且已流向市场的产品。企业是食品召回的发起人,负责启动食品召回,并完成以下工作:1、召集委员会开会并审查资料,包括撤除的初始操作;2、确认召回的必要性。首先进行风险评估,进一步了解信息,如需召回,再确定召回采取的方式;3、向召回协调员提供信息;4、确定召回层次,是消费者层次召回还是商业层次召回。这一方面取决于分销和产品性质,另一方面应根据卫生机构的讨论来决定。若是消费者层次召回,则应通过媒体广告来通知公众;5、停止产品分销和销售。立即通知分销商停止销售,让消费者停止购买,并且让销售商尽快从消费者手中取回产品等待处理。食品召回过程完成时,企业需要做总结评价工作,具体包括:1、编写召回进展报告,说明召回工作的进度;2、审查企业食品召回的执行程序;3、向卫生部门提交食品召回总结报告,提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防止再次生产问题食品的措施,实行以预防为主的战略。
(六)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杜绝人为的食品安全因素
经营企业就是经营人心,尤其是在食品企业,如果人心经营不好,很可能会发生一些人为的食品安全事故。事故与产自田间地头的生产原料无关,与储运保藏无关,它只是一个恶意的人为结果。食品生产消费的链条很长,原料采购、加工生产、储藏运输……每一个环节均与安全关联密切。其中人的因素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而人的“故意破环”更让质量监管难以防范。相比其他因素,人为的破环应该最为“难”控。
面对人为的安全因素,企业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尊重个体,从企业经营目标出发,对员工进行绩效考评,让员工参与绩效考评制度的设计,使考评制度更具公信力。通过对员工进行培训,帮助员工胜任并发掘员工的最大潜能,提高其工作能力,增强其应变和适应能力,提高员工对企业的认同和归属感。企业将培训内容与企业目标相结合,员工就会将其所学到的知识与技能应用到工作当中,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公司通过人力资源的整体规划、绩效和薪酬的调整、培训的开展,员工对企业忠诚度提高,产生了一种深刻而持久的工作驱动力,使企业保持高昂的士气。员工将自己的理想与企业的目标结合在一起,实现了最佳组合,形成了企业的最大整体合力。同时,企业改善了员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保证员工有足够的休息次数和休息时间,避免长时间低温环境作业对身体造成的影响。营造良好的企业氛围,改变管理模式,让每一位员工感受到企业与个人是共生共利的关系。当员工感觉到企业与个人的友好关系时,人为的食品安全因素就会被杜绝。
三、实行以高端市场为目标的食品安全管理的效果
实行以高端市场为目标的食品安全管理不仅为公司带来了丰厚的经济效益回报,更为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社会效益。企业一直以来的高品质形象和良好的行业口碑,使A公司得到了大型赛事及活动主办方的关注。2008年,A公司以“零成本”成为奥运食品供应商,并以“零事故”、“零投诉”的供应服务完成供奥任务。期间,A公司制定的奥运食品供应标准得到质监局驻厂官员的肯定,并被制定成标准手册,在所有供奥食品企业中推广。2012年,A公司成为北京市商委指定的“十”食品供应商,企业以常态化的高标准生产状态通过了资质审核与生产环境检验并顺利完成任务。A公司还是每年“全国两会”和“北京市两会”的食品供应商。2014年,公司成为APEC会议主会场的食品供应商。随着企业高端品牌形象的树立,A公司在行业内的品质地位逐渐确立,美誉度和知名度不断提升,“好伯”品牌全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及国内其他一二线城市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好伯”品牌意味着品质、安全和信任。同时,随着该企业在重大会议、会展等活动供餐服务领域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大,其在西餐肉食领域的影响也在不断扩大。这些效益的取得均源自于企业主动制定并执行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
参考文献:
The Empirical Study on Influence of Psychological Contract Breach on UnionCommitment: The Role of Employee Cynicism and Perceived Union Instrumentality
SHAN Hong-mei1, HU En-hua2, FAN Jia2, ZHANG Long2
(1.School of Science, Nanj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 Nanjing 210023, China; 2.School of Economic and Management, Nan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Nanjing 211106, China)
Abstract:Based on the existing mature model, this paper introduces perceived union instrumentality as moderator variable and constructes a concept model on the impact of psychological contract breach on union commitment with employee cynicism as mediator variable and perceived union instrumentality as moderator variable. The data is collected from 305 employees engaged in manufacturing industry in Zhejiang province, Jiangsu province and Shanghai and we verifies the model with a hierarchical linear model analysis. Findings indicate that employee cynicism plays a partially mediating role in the influence process of psychological contract breach on union commitment. Besides, perceived union instrumentality should be took into consideration when studying union commitment and perceived union instrumentality does moderate the relation between employee cynicism and union commitment. For the employees with higher perceived union instrumentality level, the relation between employee cynicism and union commitment is stronger; as for the employees with lower perceived union instrumentality level, the relation between employee cynicism and union commitment is weaker. These conclusions can not only supplement researches about psychological contract, but also provide guidance for the enterprise management and management practice of China’s trade unions.
Key words:psychological contract breach; employee cynicism; perceived union instrumentality; union commitment
1 引言
随着中国内地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大量涌现,企业的劳资关系呈现出复杂化和不稳定的特征,各种形式的劳资冲突不断发生,工会的维权职能重新被强调[1]。员工通过工会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日益增强,如2007年盐田国际集运公司的员工在企业内部成立了“自己的工会”,要求盐田国际工会在“提高工资,共享发展成果”方面与企业展开谈判。2011年盐田国际集运公司的员工集体停工,员工因对自身发展和公司管理的不满,以及劳动报酬与公司的发展不同步而与公司僵持不下,在工会领导的协助下,员工与公司就工资待遇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盐田国际集运公司罢工事件可以看出,当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心理契约发生破裂时,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和满意度都会受到影响,而此时工会的有效介入可以成功地维护员工的权益,在调节员工与企业间的雇佣关系方面发挥作用。Sverke和Goslinga[2]研究指出,员工与企业的心理契约破裂时会向工会反映在工作中遇到的麻?┖投云笠袋a href="lunwendata.com/thesis/List_4.html" title="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管理的不?,而工会的帮助会使他们增强工会承诺。
国外已有大量文献从理论上和实证上考察了心理契约破裂与工会承诺之间的关系。Turnley等[3]以美国109位工会员工为调查对象,研究发现心理契约破裂对工会承诺有着正向影响,认为工会能保护员工利益并吸引那些心理契约未被满足的员工加入。Lee[4]以韩国员工为样本,研究指出员工在对企业感到不满时会寻求工会的帮助,其工会承诺水平也会相应地增强。在心理契约破裂对工会承诺影响的研究中,研究者们普遍认为心理契约破裂会造成员工对企业产生消极负面的态度和情绪,从而促使员工增强对工会的承诺。James[5]认为心理契约破裂会使员工产生员工犬儒主义,表现为对企业不信任和消极沮丧。Bashir和Nasir[6]进一步指出,员工犬儒主义能够在心理契约破裂与工会承诺之间发挥重要的中间传递作用,员工的心理契约破裂会导致员工产生犬儒主义,这种负面的情绪会促使员工选择承诺于工会。在研究员工的工会承诺问题时,除了考察员工与企业之间关系对工会承诺的影响,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指出员工对工会的认知程度也是影响其工会承诺的一个关键因素[7]。理性选择理论认为个体在做出某种选择时会考虑这种选择行为是否能够给自身带来相应的利益,工会本身所具有的工具性使得员工相信工会能保护他们的权益不受侵犯,员工对工会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认知高低会在员工决定是否要支持工会的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当员工感知到工会能够通过影响企业的行为和行动来维护他们的权益的时候,员工会提高他们对工会的支持度;而如果他们认为工会形同虚设、起不到任何作用时,他们则不会选择加入工会[8]。因此,在研究员工犬儒主义与工会承诺的?P系时需要考虑员工的工会手段认知,其水平高低会在很大程度上左右对企业产生犬儒主义的员工是否要加入工会的决定。基于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入工会手段认知来探究心理契约破裂与工会承诺之间的作用机制。本文试图探究三个问题:企业员工心理契约破裂会对员工工会承诺水平产生怎样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否会以员工犬儒主义作为传导机制;以及在员工感知到不同水平的工会手段情况下,员工犬儒主义对工会承诺会产生什么样的作用机制。
单红梅,等:心理契约破裂对工会承诺影响的实证研究:员工犬儒主义和工会手段认知的作用
2 理论基础与研究假设
2.1 心理契约破裂与工会承诺的关系
在员工与企业之间没有言明的契约关系中,企业希望员工能够完成一定质量水平的工作,相应地,员工则希望企业能提供给他们公平的工资待遇以及公正的监督管理机制。工会承诺实质上是员工个体与工会在心理上的一种契约,工会通过提供给员工足够的权益保障使员工与工会之间的契约关系得到平衡[2]。当员工与企业的心理契约发生破裂,而工会恰当地维护和保障了员工的权益时,员工会感受到来自工会的支持、认为对工会负有责任、信任工会、对工会忠诚并选择与工会建立契约关系[9]。Fiorito[10]指出员工在感知到心理契约破裂而员工个体没有足够的力量来使企业改变不佳的工作条件时,他们会通过向工会倾诉对企业的不满来促使工会督促企业履行其未完成的责任。以上这些研究都是基于国外样本考察心理契约破裂对工会承诺的影响。在欧美国家,工会具有很强的垄断和独立性,工会或选择与企业合作或以与企业对抗的形式存在以寻求利益最大化。与欧美国家的工会有所区别,中国工会被视为国家权力机构在基层的延伸,既承担着维稳责任,又是员工权益的代表,被赋予维护员工权益、协调劳资纠纷等任务[11]。鉴于中国工会的双重角色定位,长期以来,人们对中国工会的印象往往是偶尔给员工发放福利的被动角色,认为工会并不会在保护员工权益和维护雇佣关系等方面发挥任何实质性的作用。在不同的环境背景下,员工在感知到与企业的心理契约破裂时,欧美国家的企业员工会更加积极主动地向工会寻求帮助,而中国企业的员工在通过工会维权方面则显得相对被动。如今,随着工会的日益壮大和发展,中国企业员工开始感受到工会不再是企业的“附庸”和可有可无的“摆设”,它已经成为维护员工工资和各项福利权益不受侵犯、保证员工工作场所安全、公正和协调劳资关系的一个重要组织[12]。因此,需要在中国背景下对心理契约破裂与工会承诺间的关系进行验证。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1 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心理契约破裂会对工会承诺产生正向影响。
2.2 心理契约破裂与员工犬儒主义的关系
心理契约是员工个体对其与企业彼此应承担责任和应履行义务的认知,它是员工单方面对企业应担责任的期望。员工与企业之间心理契约的破裂会对员工的态度和行为产生显著的影响。Johnson和Leary[13]以美国一家社区银行的103位员工为研究样本,发现心理契约破裂会导致员工产生犬儒主义,认为感知到心理契约破裂的员工会对企业抱有愤世嫉俗和玩世不恭的态度。同样,Pugh等[14]研究指出心理契约破裂会导致员工对企业的信用产生怀疑并对企业产生犬儒主义。员工犬儒主义产生于企业内部具体的环境,它是一种习得性反应,主要表现为沮丧、挫败、幻灭以及对外界的种种不信任等负面情感。员工犬儒主义的发展离不开三个关键因素,分别是:过高而不现实的期望、期望未被实现的失望经历以及随后而来的幻灭感。其中,未被实现的期望是员工犬儒主义产生的一个直接因素,而未被实现的期望正是心理契约破裂的主题[15]。基于此,研究者们认为心理契约破裂是员工犬儒主义的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从企业管理角度来看,心理契约是员工与企业之间雇佣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16]。近年来,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壮大以及资源配置日益市场化,各种性质的企业大批涌入,企业中员工的雇佣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正式员工、合同工、临时工、劳务派遣等方式都已成为企业的用工制度,这些因素都给企业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员工与企业之间心理契约关系发生破裂会使员工对工作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会促使员工或寻找新的雇佣关系,或寻求自我平衡,而在没有更多选择的情况下,员工会选择以躲避逃离,消极怠工来应对,这些都是员工犬儒主义的典型表现。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2 心理契约破裂会对员工犬儒主义产生正向影响。
2.3 员工犬儒主义的中介作用
工会是由会员委任来提升其工作条件、改善其工作环境的团体企业,会员希望通过工会与资方进行协议以争取更好的劳动条件和薪资福利,并且保护会员避免遭遇不公平的待遇或雇佣关系[17]。犬儒主义的员工会对企业产生沮丧、无望和幻灭等负面的情绪,他们选择加入工会就是这种情绪的一种反应。一方面,员工犬儒主义的主要特征是员工的挫败感和对企业的不信任,员工在工作中遇到挫折时,可能会把消极的工作经历归咎于企业而加入工会[18];另一方面,工会能够作为员工的代表与企业进行有效的谈判并为员工谋得较高的薪酬福利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员工在认为工会是有作为的时候会更加愿意支持工会[19]。
已有的研究表明心理契约破裂对工会承诺具有正向的影响。如前文所述,心理契约破裂会使员工对企业产生犬儒主义,从而提高工会承诺。Snape和Redman[20]研究指出在企业中当员工与企业的关系出现裂痕时,员工会因对企业丧失信心而选择加入工会。随着中国工会影响力的逐渐增强,员工通过工会来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胡恩华等[1]考察了江苏地区的非国有企业员工并发现工会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维护员工的权益,使员工的工作环境和与企业之间的雇佣关系更加和谐,从而增强员工对工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因此,本文将员工犬儒主义作为心理契约破裂与工会承诺之间的中介变量来研究。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3 员工犬儒主义会对工会承诺产生正向影响。
H4 员工犬儒主义在心理契约破裂与工会承诺之间的关系中起着中介作用。
2.4 工会手段认知的调节作用
Tan和Aryee[17]将工会手段认知定义为员工所感知到的工会对于员工工作条件的影响力,并指出员工之所以承诺于工会主要取决于工会能否为其会员争取到更好的工作条件,而这些工作条件可以代表企业与员工间的雇佣关系。大量的研究表明工会手段认知是研究工会承诺过程中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Sell等[21]对137名美国工会成员的工会支持度情况进行调研时指出员工的工会手段认知越高,他们对工会的支持度和对工会的满意度会越高。与此同时,Goeddeke等[22]以美国364名非工会员工为研究对象发现,工会手段认知与员工加入工会的意向呈正相关的关系。
有别于欧美国家的强势工会,中国工会扮演的角色更多地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桥梁,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中国工会的话语权正日渐增强。当有犬儒主义的员工意识到企业中的工会有能力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时,他们会增强??工会的承诺水平。因此,中国企业员工的工会手段认知水平会对员工犬儒主义与工会承诺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当员工感知到工会有作为、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来保护员工的利益时,员工会提高工会承诺;相反,当员工认为工会并不能有效地维护他们的权益时,他们则会觉得工会只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机制,会降低工会承诺。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5 工会手段认知在员工犬儒主义对工会承诺影响中起到调节效应。工会手段认知水平越高,员工犬儒主义与工会承诺之间的关系越强;工会手段认知水平越低,员工犬儒主义与工会承诺之间的关系越弱。
基于此,本文提出如图1所示的概念模型。
3 研究方法
3.1 样本和数据收集
本文数据的收集方式主要是利用课题调研机会。在正式调查时,课题组在浙江、江苏、上海等地选取100家设有工会的非公有制企业进行现场问卷发放与回收,调查时间是2014年7月和2015年3月分两阶段进行。共计发放40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305份,有效应答率76.25%。其中52.67%的回答者为男性,47.33%的回答者为女性,61.3%的回答者未婚,38.7%的回答者已婚,67.8%的回答者为本科以上学历,87%的回答者为普通员工。被测者平均年龄为29.5岁,平均工龄为7年,平均工会任期为5年,平均月薪为2500~6500元。从总体上来看,被调查对象具有良好的代表性,也符合本文研究所需的要求。
3.2 变量测量
本文的变量测量都是基于国内外成熟的量表,并通过双盲翻译的方法来确保量表中的题项都是被如实地表述。心理契约破裂采用李原[23]基于中国情境下企业内员工的心理契约研究所开发出的心理契约量表,对所测量的问卷题目得分采取反向计分,用作考察心理契约破裂的指标。总量表的α值为0.914。员工犬儒主义采用Brandes[24]编制的量表,共有14个题项,如“一想到公司,我就感到沮丧、失望”。总量表的α值为0.918。工会手段认知主要参考了Decotiis和Lelouarn[25]的研究,分为维护员工权益和参与企业管理两个维度,共有8个题项。总量表的α值为0.833。工会承诺采用Barling和Kelloway[26]开发的13个题项的量表,主要是针对工会忠诚、工会工作意愿和工会职责这三个方面进行研究的。总量表的α值为0.836。
4 数据分析和假设验证
4.1 相关性分析
本文在进行回归分析之前,已对各变量之间的相关性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心理契约破裂(r=0.340,p
4.2 多层线性回归分析
表1为心理契约破裂、员工犬儒主义对工会承诺的回归结果。模型1表示的是控制变量对员工犬儒主义的回归结果,模型2验证了心理契约破裂对员工犬儒主义的影响,表明心理契约破裂与员工犬儒主义显著正相关(β=0.470,p
第三,中国目前正处于工会化急剧加速的转型时期,劳资矛盾普遍存在,劳资冲突频频发生,工会作为唯一能够代表工人与企业进行谈判的合法组织,应更大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和职能。作为员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工会应通过正确有效的维权途径来引导员工的维权实践、反映员工的诉求,工会在对员工提供帮助的同时,还应注意员工对企业心态和情绪的变化,为员工提供适当的心理疏导,积极与企业管理层合作改善员工对企业的看法和观点,共同致力于重塑企业在员工心中的形象和地位。同时,工会也应进一步加强其自身建设,积极向员工宣传和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全面地完善和履行其各项职能,以维护员工的利益为己任,让企业内部员工切实地感受到工会的维权能力和对工会的归属感,在认为企业未履行相应义务时会想到寻求工会的帮助,从而帮助企业与员工实现共赢。
5.3 局限与展望
1、什么是伟大的一生?少年时的志愿—— 格索尔
2、自由是进步的象征—— 格索尔
3、如果没有周围人的鼓舞,天才也会—— 格索尔
4、自由之于人类,就像亮光之于眼睛空气之于肺腑爱情之于心灵—— 格索尔
5、劳动是万物的基础,劳动是支柱,他支撑着文明与进步的结构和它那辉煌的穹窿—— 格索尔
6、习俗是法律外的法律—— 格索尔
7、幸福不是奖赏,而是结果;苦难不是惩罚,而是报应—— 格索尔
8、所谓异端邪说,无非是指那些只有少数人相信的东西;它是势盛者强加在势弱者的理论之上的罪名—— 格索尔
9、真正的文明在于每个人把自己应得的权利刘给他人—— 格索尔
10、自由之于人类,就像亮光之于眼睛空气之于肺腑爱情之于心灵。—— 格索尔
11、纵观世界的历史,凡是有建树的人当初都被称作为异教徒—— 格索尔
12、力争使祖国变得更加美好的人才是最爱国的—— 格索尔
13、柯尔律治才能和天才的差别就如同泥瓦和雕塑家的差别—— 格索尔
内容提要: 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硕果累累,其 发展 道路虽曲折,但学者多赞同之。日耳曼法学派是德国人格权理论的完成者,基尔克创建了完整的人格权理论体系。相关理论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被反复论辩,然最终却被放弃,此为潘德克吞法学形式逻辑的败笔。
随着民事立法进程的向前推移,人格权日渐成为我国公、[1]私[2]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在已有著述中,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皆注意到对人格、人格权及其与人身权、身份权的关系的 历史 梳理,[3]此种正本溯源的研究对缺乏人格权传统的
2.二读
在修改第二草案的框架时,这样的一个建议被确定下来,那就是在第746条中将“他人的权利”切入其中,同时第747条被删成这样一种新的方式来表达:“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侵害了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74]提出这个建议的人对此解释道,这种改变主要是编纂法典的当然之意与体例导致的:“从前面的讨论中,人们从第一草案中的第704条得出了有启发意义的结论,那就是作为一种权利的损害,从上述规定的角度来看,也是一种对个人非物质 法律 利益的侵害。之所以取消权利的表述,是因为如今的法学在更长远的意义上接受了‘人的权利’这一表述。但是后来,在第二草案中,没有一个地方做了这样直接的表述,那就是对这些利益的侵害是作为一种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来规制的。”[75]这种建议后来得到采纳,并随即被规定在第808条第1款中,之后这些内容全部被写进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中。
(三)第三草案(1896):最终放弃名誉保护
由于联邦参议院不加评论地通过了前面的这个规则,所以在这一读中又通过帝国议会委员会(这个委员会也就是帝国议会指定的对“二读”后的草案进行了53次审议的那个委员会)重新试图将名誉作为一种可以保护的法律利益而纳入进来。但是,帝国议会委员会的这一建议几乎遭到一致反对,名誉的保护最终被民法典所抛弃了。
四 后立法时代预言:人格权保护的成文法突破
(一)规范:被抛弃的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起草史证明,该法典中没有任何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原因是:现有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可以有非常多的理解,是不确定的,特别是在判决上很难掌握。[76]从上述可推断,人格利益不应该是归属于主体性权利的,人们不要试图超越刑法的规范来保护它们。[77]并且,不要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条文具备其他的解释空间。虽然人们暂时能纯粹从表面上获得解释,即所谓的生命利益受到伤害至少如同一种主体性权利受害时课予加害人以损害赔偿义务,因为这可以从“其他权利”这样的概括条款中引申出来。但是,这样的解释从语法角度来审视是站不住脚的。一方面,人们可以仅仅从模仿所有权开始列举一串权利清单,因为被列举的权利作为独一无二的主体性权利是没有争议的;另一方面,人们至少可以不将生命和身体当作权利来对待。[78]最终,人们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指出,名誉作为人格权的核心是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第824及第825条来保护的。但是,在名誉已经通过第823条第1款得到保护时,这种规定是有些多余的。[79]实际上,在整部法典中也没有出现过人格权的概念或相似的概念。
(二)预言:人格权的回归
在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对这部新的法律是否应该或能否保护一般人格权,学说意见不一。占优势的学说对这种保护持反对态度,但有一部分学者在这个时候已经从一般人格权的民法典明文保护中走了出来,并以法典的全盘规定为依据, 发展 了自己新的理论。这些新的理论为以后实务中人格权突破狭隘实证民法的规定而获得承认奠定了理论基础。具体说来,这些理论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为基础,从以下两个角度寻求人格权的规范基础:
第一,通过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此种操作的关键在于,如何对该条中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进行可行的法教义学演绎。主张此种解释的一些人从立法史的角度审视,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因删除了第一草案中第704条中富有启发意义的结束句而形成,立法者必须将“或者其他权利”添加上去作为人格权保护的规范基础。根据起草委员会的观点,按照一般的口语措辞顺序,“其他权利”是被放置于“所有权”之后的。这是因为担心一种严格的解释,[80]即将“其他权利”类比所有权进行解释适用。但是在帝国司法局长呈交议会的《意见书》中的一段文字中人们得到了暗示,即生命、健康、自由和进一步的人格权都应该“属于人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另一部分学者较早些时候是这样考虑这个问题的。比如科勒认为,一般人格权直接通过对权利的不法侵害来进行保护,可以这样来宣称“完全地对人进行保护,名义上也包括对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保护,当然还包括对名誉和性的纯洁的保护。”[81]这部分学者中还有人认为,对于人格权的承认可以基本上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第823、第824及第825条或者其他的专门法来确认。实际上,进一步的对人格权的综合保护来自于虽然未曾书面写明、但确是当然存在的法律句子:“每一项侵害权利的行为都将是可惩罚的。”基尔克承认,立法者拒绝了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这是一个基于教条主义而犯的错误,但是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是不可阻挡的。在这个意义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必须从多个角度来理解,仅仅是这种最重要的一般人格权必须尤其得到强调,虽然它没有得到规定,但是确将同样地享受法律的保护。[82]
第二,类推适用其他已经被承认的人格权。该观点认为,可以从现行法律秩序中承认一般人格权。有人认为,原则上可以承认个人的人格权将通过将法律秩序联系成一个大的整体来完成,从这一点来看,一般人格权也可以被推演出来。[83]另有人认为,原则上承认一般人格权要从个别的关于现存的“人的一般权利的中心”的规定中得出,因为这也可以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得出。如果这种解释能够成立,那么根据这种解释,实务上对此规范的需要就可以解决了。[84]
从上面两种解决思路来看,在民法典中没有被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在后来的实务中并非于法无据。虽然,在丰富的理论争辩和民众意见充分表达的基础上,立法者以貌似民主的方式决定了不给这些实际上被承认的人格上的“高级利益”穿上权利的外衣。但是,民法典生效之后的学者对人格权的预言及实践中20世纪德国人格权保护日臻周全的发展史都证明了颠扑不破的真理———“每一位法学者在其创见于开始之际,被讥为异端邪说,最后则被贬为陈腔滥调,他所享有的,只是在此两极之间短暂胜利的喝彩。”[85]潘德克吞法学的权利之说又何曾不是如此?
小学时期是学生、是人成长的基础时期,只有在这个时期播下尊重的种子,它才能在日后开出尊重的鲜花,结出尊重的果实。
来自家长的不尊重:溺爱与体罚
从表面上看,溺爱是家长对孩子的充分关怀和爱惜,但其实质是对孩子行为能力、独立权和承受能力的不信任和不认可。现在的中国父母,多半独子独女,对孩子溺爱更甚,孩子的要求往往无条件答应,孩子就是小皇帝。与中国不同,很多国家的父母大多放手让孩子自己独立做决定,家长只提供意见和参谋,使孩子在早期就认识到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对等关系及自身的独立性。
溺爱的反面,是暴力的惩罚。前段时间,“狼爸”萧百佑和他的“三天一顿打,孩子进北大”,使得“棍棒教育”和“鞭打文化”成为所谓的榜样。然而,“棍棒打进北大”只是难以复制的个案,根据国外的大样本调查,体罚会增加儿童的侵犯和行为。鞭打、棍打、手脚打等体罚方式,是家长运用强权和暴力迫使孩子服从,在这种方式下培养出来的,更多的是为躲避“惩罚”而不断妥协的、没有独立意见的孩子,其本质是一种“奴性教育”。
来自学校的不尊重:定等分级
除了体罚,对小学生的歧视,更多体现为成绩歧视、家庭背景歧视、长相歧视和性别歧视等。
在“以分数至上”的氛围里面,成绩歧视尤为突出。比如一些学校搞的好生“红校服”、差生“绿领巾”、“测智商”、“以考分排座位”、“以优劣分班”等都是对学生的歧视。教师在对待“学困生”群体时,常常运用“说教、训斥”,以“权威者”和“高位者”的身份俯视和“统治”学生。在承受“等级压迫”的同时,这个群体还承受着同龄的同学压力,并常常产生强烈的挫败感和自卑感,甚至丧失尊严感,进而产生耻辱感。
分数只能衡量学生发展的极小部分。以分数代替学生的全部,再以分数作为标准对学生进行等级划分,不仅仅是对教育的讽刺,更是学生心灵的杀手。
家庭背景的歧视在小学中也是常常出现的,尤其对流动人口家庭的孩子来说,情况更严重。2010年的一份报告表明,进城务工就业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现状堪忧,在就学和入学过程中遇到了明显的不公平问题。75%的流动儿童因为外地人身份感到周围的嘲笑。这样的歧视阻碍了流动儿童的城市适应,加大了社会身份的冲突。家庭背景的歧视的另一面,就是学校对父母是局长、总经理的小孩的特别偏爱。
长相歧视,源于人们的正常心理,形貌姣好的学生的确更容易使老师、学校与社会心情愉悦。容貌对心情的影响固然无法忽略,但在学校这一教育场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长相所引发的区别对待。教育者与成年人应着重培养学生的平等意识,要爱每一个孩子,而不是显示出对某些群体的偏好。每一个孩子都是家长的宝贝,每一个孩子都有闪光点,每个孩子都有独一无二的价值。只有接纳可爱的学生和“美丽厌恶”的学生,才能做到“尊重”。
性别歧视在小学中十分明显。虽然性别歧视在目前有所淡化,但有些老师由于受到一些传统因素的影响,还是存在对男生或者女生的过度偏爱。有时,过于偏爱听话的女生,特别是“管家婆”式的女生。
强调性别平等,不意味着在对待男、女生的方式上完全相同。比如,学校男、女生厕所的蹲位数量就不该相同。课间女生上厕所常常要排队,以致社会上出现“抢占男厕”的“行为艺术”,这种表面上的“平等”,其实是“伪平等”。显然,女生厕所蹲位应该更多一些。
现在的学校,在“男女平等”上常常走向两个误区,一是将男女平等误读为“男女无别”或“男女无差异”,或者走向其反面,将“男女有别”或“性别差异”误解成一方为强势,另一方为弱势。这些都是不尊重的表现。
实质是尊重小学生的人格
教育不是工厂,学生不是工业品。在人格的层面,老师、学生是平等的,都是人,拥有相同的人格权。
由于小学生的生理、心理、智力等还没有发育完全,在思想行为上自然会有一些异于成人的地方,因此,师生之间每时每刻都在进行的心灵接触,需要自由、民主、平等以及感情的倾注,需要特别耐心。在尊重人格的基础上,师生需要交朋友、做亲人,情感才能更加真挚,而真挚的情感又可以反过来促进师生之间相互尊重。
关键在于尊重小学生的天性
尊重小学生,首先是尊重小学生的天性。“天性为师”,就是说天性是学生最重要的引导和方向。但从小学到大学,我们往往遵从规训教育——“一种控制人们心智、要求人们必须服从的机制”。
在这种教育模式下,在校内,学生整齐划一、事事听命、统一行动;在校外,为了达到一定成绩,不得不参加各种培训班等所谓的“影子教育”,这进一步挤占了儿童挖掘和开发其天性和兴趣的时间,抹杀了孩子的个性,剥夺了孩子的自由。
尊重天性,就是“尊重身心发展的自然规律”,释放他们的自主性能量,增强他们的生存性力量和创造性力量,让孩子能够追寻自身的多样化发展。
重点在于对小学生的赏识
有学者通过对450名大中小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发现,73%的学生渴望得到赏识,83%的学生表示在得到赏识后,心情愉悦且更加乐观自信,更加支持老师、学校与社会的工作。
对小学生来说,赏识教育在对其行为进行肯定的同时,对其今后的行为选择也有着方向性的指导。更重要的是,这种指导是在一种平等的、愉快的氛围下进行,更容易被儿童接受和吸收。基于赏识教育的尊重理念的传播,也能潜移默化地使儿童学会对他人的尊重。
原《中国少年报》副总编、“知心姐姐”卢勤对赏识的积极作用做过大量的研究,她一直鼓励学校、家长与社会要对孩子常说:孩子,你真行!孩子,你真棒!孩子,你能做!孩子,我为你骄傲!
无独有偶,奥巴马2010年11月出版了第一本由在位美国总统专门对儿童撰写的书籍,其中文版2011年6月出版,书名就是《赞美你:致女儿的一封信》。书中说,奥巴马经常问女儿:“今天我有没有赞美过你?”
核心在于尊重小学生的好奇心
2009年,教育进展国际评估组织对包括中国在内的21个国家的儿童调查发现,中国儿童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排名分列倒数第一和倒数第五,中国的中小学生认为自己有好奇心的仅占4.7%。尊重学生,当务之急是解放、激发儿童的好奇心。
国内外学者做了大量研究,结论是:好奇心是学习的主要动机。为了维持、增强孩子的好奇心,美、法两国先后引入了“动手做”教育项目,以鼓励学生观察事物、提出问题。
此外,家长、老师对孩子好奇心和探索的鼓励,不仅是尊重孩子的基本体现,也是促进儿童智力发育的重要手段。美国人的创造能力远高于很多国家的国民,其重要原因就在于,该国教育对“学生的异端思想生成和突破性方法路径”的宽容和鼓励。尊重孩子的好奇心,包括他们的“异端思想”,给他们的想象力、创造力以肥沃的土壤,才可能百草劲舞、百花怒放、万物竞艳。
知识不等于智慧,智慧是获取知识的知识,来自联想、猜想、梦想、理想甚至狂想。一个国家,儿童强才能强;一个国家,儿童要强,首在思想之解放;一个国家,思想要解放,首在尊重人格人权,特别是尊重学生尤其小学生的人格人权。没有尊重,就没有文明;没有尊重,就只有物,没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