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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污染环境;主客观形态;归责理论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调整加速,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环境污染问题也越加严重。革开放以后,国家各方面迅速发展,人们将注意力集中于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环境问题,出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观念,导致环境问题越来越多,环境问题反过来对人类和社会发展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97《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保护环境、完善刑事立法、惩治相应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罪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诸多争议,例如,主观上应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主体到底应该是单位还是个人等。历时十几载的研讨,《修八》将此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且将法条内容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有利于保护环境,但其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法条简析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等量化字句,两高司法解释有了说明和列举,但这些解释仅仅是停留在浅层次面:
第一,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土地、水体、大气”删除。这一修订说明立法者有扩大该罪名适用范围的意向,污染环境已不局限于向土地、水体和大气中排放、倾倒易致环境污染的物质。这样的规定扩大了环境保护的范围,更具有科学性,有利于更好地遏制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保护的法益侧重于人类自身的利益,即以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为要点,对该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便成立该罪。而污染环境罪要求的是“严重污染环境”,未提及公私财产与人身概念,其实立法者在此已经将该罪的法益转变成了环境本身。说到底,“自然本位主义从根本上来看,也只不过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类利益”,①这存在合理之处。
该法条的修改具有进步性,对于保护当今社会急速发展中的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仍然存在问题。例如,修订以前该法条是典型的结果犯,改过的污染环境罪中虽然定义为“严重污染环境”,但是仍然没有完全摆脱结果犯的“阴影”,仍然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污染严重才给予归罪处罚。
二、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态
过失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通说,“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②很多学者均采用这一观点。对于污染环境罪,同样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故意特别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所认识的,但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不希望的,因为结果严重、危害了社会很可能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但是为了利益的最大化追求,通常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另一观点则认为是过失,认为污染环境罪在罪名的结构上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无本质区别,只是在用词上有一定区别,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特征应该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同,也为过失。③有人认为应视情况而定,修订后将“事故”一词去掉,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在理论界的研究中,污染环境罪作为类罪的角度来说,也存在以上类似不同观点,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付立忠教授则认为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那么,作为具体的个罪,有如上观念的争议也理在其中。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第一,从认识因素来说,赞成故意罪过观点的学者主要指的是间接故意,所以我们需要区分间接故意和过失的界线。不难想到,如果说既然明知可能发生结果还放任其发生,那么就是一种故意的心态,但是,没有人是愿意犯罪的,行为人向环境倾倒、排放污染物质时是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或可能的,但是他更可能多的是侥幸地相信可以避免,而且,“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④“修八”之所以将原条文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颇有不要求结果一定要发生才处以刑法之嫌。第二,从意志因素来说,行为人污染环境通常是建立在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基础上的,获取利益也成了最主要的原因。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客观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有可能是建立在明知或者故意的基础上,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必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果适用故意,即便是间接故意,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大可按照相应法条规定的罪名给予定罪惩处,而不再是污染环境罪。所以笔者认为采用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更为适宜。
三、污染环境罪的归责理论
关于这个问题,学者们都进行了长久而宽泛的研究,但是当前污染环境罪的归责上任然有分歧。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根据当前发展现状,仅以过错为依据已经不足以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生产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相反观点则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的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至少存在以下弊端:
1.我国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而严格责任更多的是一种考虑结果而不过问行为人主观态度的归责原则,这显然与当前的刑法体系是相背离的。2.刑法具有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效,要达此作用,其必然要具有人权保障性、社会道德性等内涵,如果采用严格责任,是否太过于严苛,阻碍了刑法功能的发挥。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行为人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作用,犯多大的罪承担多大的责任、承担相应的刑罚。之前,我们提及环境污染危害的滞后性,所以危害很可能是长期或者多个行为累积的结果,短期内未得以凸显。所以,在污染环境犯罪中采用严格责任很可能导致罪责不相匹配的状况,这显然是与刑法的原则相背离的。
总之,当前中国现代城镇工业、科技、经济、化工等都处于高速发展期,污染环境的现象日趋严重,其从城市到农村的蔓延加剧,跨区域污染的情况不在少数,不管是从立法、行政监督、还是企事业发展理念上都应该引起重视,切勿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否则环境对人类的报复作用将是不可估量的,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所说:“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⑤着实在所经历过的自然灾害面前,我们得到了很多血与泪的深刻教训。为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了人类自身能生活在一个健康的自然环境中,我们必然要对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切勿重蹈“自毁前程”的覆辙。(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云南省教育厅科研基金项目(2013J067)
注解:
① 何宏福:《污染环境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第6页。
② 付卓:《污染环境罪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1年。
③ 同②。
该案中胡某在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河内,污染市区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导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达66小时,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法院认为,胡某在该起特大环境污染事件中,故意排放污水的意图明显,符合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构成投放毒害性物质罪。遂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这样一个“首次”判决,让许多人感到很痛快和解气。道理是明摆着的:相比于专门的“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一个罚则更严厉的罪名。以更严厉的罪名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责,以提升环保力度,公众当然乐观其成,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 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者不妥。
第一,两罪犯罪主体上的不同。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犯罪的主体,一般是实施了危害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我国环境管理和司法实践中看,本罪绝大多数主体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中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牟利性,只顾发展生产,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相关人员。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立为本罪主体,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在14周岁以上。在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中,绝大部分是单位所为,以往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都是单位和个人一起处罚的,对单位要处以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338规定处罚。而该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来判处刑罚,只能追究自然人的责任,不能追究单位的责任,让单位逃避了法律的追究。
第二,两罪名归属刑法分则不同章节,保护的客体不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属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属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两罪中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均有明确的规定。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前,中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2005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等,被告人都是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的罪名被判刑。而该次特大水污染事件,以新的罪名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其罪名更重,求处刑期也更长,不甚妥当。
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主体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致使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从行为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于过失,一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如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养鱼死亡及人畜中毒。另一种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如由于实践经验或技术业务上疏忽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犯罪,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间接故意地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况。
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并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严重后果;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前罪的客观方面描述更为具体对应。
第五,“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比 “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处罚更严厉。依据《刑法》,后者最高处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前者严重的话则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此,有法律专业人士也给予了肯定和赞赏,认为“中国法院开始以新的罪名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其罪名更重,刑期也更长,显示了中国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而“借道”“投放毒害性物质罪”而非现成的“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来追究类似本案的特大环境污染事件被告人,与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来追究醉驾者刑责,并判处死刑的做法,无疑有相当程度上的类似性。虽然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罪名力度偏软、严厉性不足,但是无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司法应有的严肃性看,这种“借道”新罪名以求个案严判的做法,只能是权宜之计,绝非长远治本之策。据统计,到 2005年年底,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也就是说,自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十多年来,该罪名被实际适用的次数屈指可数。而环境违法事件却日益猖獗,后果更是影响深远,每年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这意味着,多年来,环境犯罪被追究的概率非常低,并非是追究的罪名不够严厉,而是执法不够严厉。假设设置在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能被更好的运用,发挥它的现实效力,远远比用另一个更严厉的罪名来处罚效果好得多,司法的负面效应也会降低至最低化。此前,中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现在不同法院又以不同的罪名判决,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也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法律规范,船舶污染
一、 保护海洋环境的现实需要
21世纪海洋污染事件的频频高发与越来越严重,宣告了我国当前以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为主导的海洋资源保护机制的失败。从国际社会看,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从20世纪60年代起,不断有相关国际公约出现。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解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专门的刑事立法,而我国有着18000多公里的海岸线,各种海洋资源丰富,近年海洋污染也很严重。因此我们有必要重视海洋环境污染刑事立法的相关研究。
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涉及的污染源种类过多,无法一一展开论述,本文仅就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展开讨论。自20世纪80年代至 2005 年,我国沿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着中国 40% 的人口、50% 的大中城市,并创造出了全国 6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在经济发展表象的背后,不容忽视的是严峻的环境问题。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手段仍然是以海运为主,频繁的海上运输使得中国沿海港口的航线尤为密集,油轮进出频繁,海洋环境面临巨大的压力。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近岸水域海水质量持续下降,溢油事故时有发生,石油污染以及其他油类污染成为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因此,海洋资源的刑法保护必要而且迫切,但我国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却有诸多欠缺之处。
二、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欠缺
目前我国参加的涉及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有《73/78防污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涉及船舶污染的我国国内法律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我国现有刑事法律规范中涉及船舶污染的相关规定有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从上述法律体系中可以看出,在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方面中国的法律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次上都有所欠缺。为有效解决发生于本国领海之内的突发性溢油事故,还必须加强石油污染的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确立。但为了使海洋环境污染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合理、科学,我们还需研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自身的特殊性。
三、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构成有其特殊性
根据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之行为引起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里,环境污染事故是指因环境污染而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3)本罪的主体法律上没有限制性规定,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①
海洋环境污染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其独有特点
(1)客体方面表现为海洋环境污染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司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同时还侵犯了海洋环境的系统平衡以及人类的生存和延续。以及国家的长远战略。
(2)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的行为对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造成了威胁,即不要求危害事实的发生。并非必须直接具体的被害人和有害结果发生时才构成危害环境罪;如果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的物质财富造成了威胁,同样构成海洋环境污染罪。理由如下。其一,从刑罚的目的看,当今社会较为认可的刑法"二元论",即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既是处于报应,又是处于预防。如果刑事立法只处罚实害犯或情节犯,则只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如果刑事立法处罚将环境和生态安全置于危险状态的人,则更有助于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满足刑罚目的"二元论"的要求。②其二,污染环境犯罪自身发生的机理所决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一种明确的表面联系,且危害结果的出现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处罚危险犯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三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规定已初见端倪,将危险犯引入环境刑法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③其四,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是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转变的必然要求。由此体现在现代环境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仍应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更应承认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那些对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明显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后果的行为也纳入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那么,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不仅包括实害犯和行为犯,而且包括危险犯,这样,这样既适应了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转变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同时,又有利于环境刑事立法中"预防为主原则的贯彻、"保护环境"目的的实现,可谓一举多得。其五,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是立法逻辑的要求。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规定了行为犯。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犯而言,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才构成犯罪既遂。应该说环境犯罪危险犯要求的危险性程度要比行为犯高。既然作为危险程度低的行为犯在立法中有所体现,那么危险性程度更高的危险犯更应规定。④其六,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修正行为犯的不足,有可防止结果犯的滞后,是积极,合理有效和有效的措施。如果规定行为犯过多,则失之过宽。而只处罚结果犯则失之过窄。立法规定危险犯就可弥补二者的不足,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⑤
(3)一般而言,无罪过即无犯罪及刑事责任,犯罪的成立需要罪过。但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为弥补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惩罚此类犯罪海洋环境污染罪的成立仅仅以过错责任为依据已不足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生产建设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有必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即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和行为人,有义务保证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在以后的刑事立法当中可以参考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立法当中。
注释:
①参见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649-65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②参见陈靖:《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思考》,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5)
③参见王玉洁:《犯罪构成的重塑--污染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④参见蒋香兰:《环境犯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279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关键词】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新需求
当前,我面临着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现状,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角色不到位的犯罪行为呈上升趋势,严重的阻碍了我国绿色经济建设,严重的阻碍了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严重的阻碍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严重的阻碍了社会可持续发展与民生的问题解决。面对这些困境,面对这种严重形势,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就有其存在的新需求。这些新需求具体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体系的新需求
随着1997年我国刑法典写入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机关仍未对其进行修改,环境污染犯罪者对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和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的主观态度纷繁复杂,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犯罪构成是过失,这种情况显然不能适应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这样必然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犯罪构成的争论,从而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调整的需求。
在我国的执法与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是纷繁复杂的,其中多次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尤为突出,每次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可能只是受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每次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处触犯非环境监管国家工作人员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制度,非环境监管国家工作人员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制度对其无法进行否定性评价,每次环境污染行为无法被该制度评价为行为无价值,但是,多次的环境污染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累犯,累犯的每次行为都是被刑法评价为行为无价值。司法机关面对这种具有潜伏性和持续性的污染损害极大的多次的环境污染行为束手无策,使多次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逃脱了刑事责任的追究,逍遥法外,使这些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充分利用非环境监管国家工作人员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制度在这方面的漏洞,放弃一次性的对环境的严重污染,而采用多次的排污,避免触犯该制度规定的刑事责任,降低违法成本,规避法律风险,获得了违法利益。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多次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归入我国的现行刑法的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体系中予以评价。
二、我国环境污染犯罪构成体系的新需求
环境污染不断恶化升级,国际经济危机的连锁反应。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工业文明的脚步不断加快,人们对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不断增多,为了满足这种需求,刺激了企业的生产和发展,随之也带来了排污企业不断增长,造成排污行为的增多、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严重性增强、排放废物的种类越来越多、形态越来越复杂,加之某些负有环境监管职责和移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变相履行职责,使环境污染不断恶化升级,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和承载能力的范围,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我国未将污染环境危险行为归入非环境监管国家工作人员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制度予以评价,这样导致实施污染环境危险行为自然人和单位有恃无恐的、最大限度的获取非法利益。因此,我国迫切需要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这些情形纳入我国的现行刑法的环境污染犯罪构成体系中予以规制。
三、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刑罚体系的新需求
排污企业的一反侦查能力的增强,以及环境污染本身特殊的危害性。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发展不断深化,有一些排污企业为谋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降低企业治理环境污染的成本i,如,排污企业将没有通过处理的且未达到国家排污标准的污物,擅自排放到土地、水体、空气中,将导致正在或者潜在的环境污染。为了达到偷排的目的,排污企业的反侦查能力的不断增强,排污企业采用多种手段,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排污企业公开设置一个排污口,这个排污口平时并不排污,只有环境保护部门检查时象征性的排放达到国家排污标准的、经过处理的污物,同时,另外再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秘密的、不易发现的排污口进行日常大量的排污,而且排出的污物都是未经处理且没有达到国家排污标准的污物。其二、排污企业公开设置一个排污口,平时排放小部分达到国家排污标准的、经过处理的污物,应对环境保护部门的临时突击检查,另外再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秘密的、不易发现的排污口将大部分的污物排出,而且排出的污物都未达到国家排污标准。这样导致环境保护部门很难发现排污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增强了排污企业的反侦查能力,增强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增加了环境保护部门和司法机关打击惩罚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难度。
四、两高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的新需求
在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权各自依据两高的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通过两高的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的指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打击惩罚环境污染犯罪的能力水平和司法评价的效率、准确性,但是,我们会发现出人意料的司法处理结果。如,对于一般公私财产的损失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案的量化标准可以是直接损失也可以是间接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量化标准只能是直接损失,这样会导致大民检察院依据立案的间接损失量化标准做出的处理结果不能被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价程序所认可,其原因是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定罪量刑的直接损失量化标准做出的处理结果,这样会造成两结果之间发生偏差或者矛盾,从而阻碍了公正的司法评价。这种现象的存在违背了我国法制的统一,错过了许多本应予以惩治的环境污染犯罪,因此,我国应当针对这种现象建立相关的制度予以规制。
五、面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同案异判和同案异罚,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新需求
从我国建国以来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的盐城水污染案件折射出,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同类案异判ii和同类案异罚的现象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而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对此现象无能为力,望洋兴叹。如果任由这种现象蔓延,它将会导致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形同虚设,无法达到环境污染犯罪者对其造成的严重环境污染后果产生悔改意识的目的,无法达到社会大众急切要求司法机关严厉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期望的目的,从而使社会积怨增多,严重的威胁和破坏到环境保护秩序。因此,我国急需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这种现象。
注释:
i赵晓红,方渊,刘娜.论环境执法中“违法成本低和执法成本高”的产生原因及解决措施[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2009(31):95.
ii央视《新闻1+1》:《中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决环境污染者》,央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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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评委会把“最佳环境污染奖”总冠军颁给汽车先生的颁奖理由是:
第一是汽车对雾霾的形成功不可没。汽车先生对雾霾形成的贡献至少有一半。春节是合家团圆的日子,在外工作的人常常会开车回到自己的老家。可是你知道吗?汽车先生的尾气是造成雾霾的一个重要原因。最近雾霾覆盖了整个重庆,天空失去了昔日的蔚蓝。学校因此也放假了,同学们整天都在家里打游戏、看电视,小朋友们可高兴了;雾霾让航班大面积延误,游客们都在航站楼里尽情享受足不出户的旅游;人们急需的各种货物在机场货柜里呼呼地睡大觉。
第二是汽车先生为大气环境、人类的健康做出了特别的贡献。他那让人窒息的难闻的尾气呛得人们无所适从,我自己也有亲身的体验。我一闻到那种绝妙的味道,就“阿嚏,阿嚏”的打喷嚏,还得呛出眼泪来。汽车先生喝着昂贵的汽油,释放出这世界上最好的气体,最后会形成了光化学烟雾。这种烟雾会引发人类得红眼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1955年和1970年,洛杉矶发生两次光化学污染事件,前者400多人因此去了天堂,后者使全市四分之三的人患病。这就是在历史上被称作“世界公害”和“20世纪十大环境公害”之一的“洛杉矶光化学污染事件”。承蒙汽车先生的厚爱,我自己也因此从小得了过敏性鼻炎。因此,我本人也对汽车先生表示感谢。
因此,我觉得第三十六届“最佳污染环境奖”的总冠军,非汽车先生莫属。烟花大哥和香烟小弟要继续努力,争取在下一届的竞赛中夺得总冠军。
自2010年1月以来,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共计66件97人,其中2010年5件9人,2011年2件2人,2012年5件7人,2013年11件13人,2014年27件39人,2015年16件27人。具体涉及的罪名类型,其中污染环境罪24件39人,盗伐林木罪14件19人,滥伐林木罪13件14人,非法狩猎罪4件6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件6人,非法采矿罪6件12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件1人。截至目前,共51件69人,作出相对不诉5件9人。
通过对这些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进行归纳分析发现,目前该类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案件数量自2013年开始有较大增幅,并呈现每年递增的态势;涉案罪名多集中于污染环境罪、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犯罪主体文化程度低,结伙作案明显;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取证难度较大,证据极易灭失;案件处理结果轻刑化现象比较明显;危害后果较为严重,极易造成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
调查人员通过对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近六年来办理的66件97人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进行数据整理和调查分析后,就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专业性探讨。
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1997年的《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5项罪名,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污染环境类犯罪,包括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和第339条的走私废物罪;二是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包括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三是破坏森林资源类犯罪,包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344条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近几年,国家不断加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打击力度,不仅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犯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降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入罪门槛,又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指导性法律文件,细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上述法条和司法解释虽对破坏环境资源罪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鉴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抑或是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局限性,抑或是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理解不足,导致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法律适用仍存在盲区,具体如下。
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
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和刑事优先原则在环境保护类犯罪案件的移送适用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是对同一性质法律责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中,或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否则就抹杀了两种责任在本质上的区别。正如《行政处罚法》第28条之规定中也说明了行政处罚可以先于刑事处罚做出,而且对某主体的危害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司法机关也可以对其做出刑事责任追究,只是行政处罚可以折抵部分刑事责任。这样的两法衔接在全国各级机关都在进行不同程度地尝试和探索,但在一些关键性问题上两家的分歧还是比较大的,比如检察机关能否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由谁来主导,涉案证据材料的移送和转移如何适用等等。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共犯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企业为了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而他人在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他实际没有相应的处置这些危险废物的能力,往往将这些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到土壤、河流之中,导致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行为完全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是背道而驰的。该条文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解释》第七条也有针对性地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要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同时,《解释》第八条也进一步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这一具体规定,使得符合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有了处断依据。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因果关系证明问题
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中,往往难以精确地认定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势必把大量破坏环境犯罪排除在刑事惩罚之外。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些国家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在证据认定方面借鉴了疫学统计上的因果认识方法。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证明排放污染物是否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时,依推定原则,只需证明有污染行为和侵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存在经疫学证明的盖然性因果关系,便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推定原则,有利于突破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现状,不仅便于刑事追究,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使污染环境的犯罪主体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当然,因为推定原则确认的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推断出的结论与真实情况可能有偏差。为此,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时候必须要严格限制,防止做出有罪推定。
破坏森林资源类犯罪林木数量和数额的证据认定问题
破坏森林资源类犯罪的林木数量和证据是由反映林木数量和数额的基础证据和依据基础证据推算的立木蓄积和价值的鉴定意见两部分所构成的证据体系。林木数量和数额的基础证据主要是砍伐、毁坏的林木株树和伐桩、原木等尺寸检测量的数据和其他反映砍伐林木数量的记录资料,比如采伐记录、交易记录等来证明,而立木蓄积、价格的鉴定意见则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则是依据尺寸检测量的基础数据,再根据科学的计算方法最终得出立木蓄积的总量的。所以,林木数量和数额作为基础证据,是破坏森林资源类犯罪中证据体系客观现实情况的反映,对于该类证据的把握,关系到整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其证据的呈现和认定形式是否可从以下形式来表现:如砍伐、毁坏林木株数的现场辨认笔录、林木数量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价值的鉴定结果以及其他的证据类型。
污染环境类犯罪处罚前置显失公平如何把握的问题
关键词: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危险犯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废弃物污染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特殊形式,严重威胁着生态安全与人类健康。广东汕头市贵屿镇是全国最大的电子废弃物拆解处理集散地,由于拆解工艺简单落后,使得该地环境污染严重,居民健康受到威胁。2005年汕头大学对该地165名一至六岁儿童的血铅水平进行了调查,发现血铅负荷偏高,其中135名儿童铅中毒,中度铅中毒者达到24.4%。在我国,像贵屿镇这样的地区远不止一个,广东清远、浙江台州、河北黄骅等地都面临着严重的电子废弃物污染。面对这样的污染现实,我们不得不思考以下几个问题:什么是电子废弃物?针对其污染,我国刑法进行了怎样规制?其他国家和地区如何规定,又有哪些值得我们借鉴?
二、电子废弃物概念
何谓电子废弃物,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从国家颁布的法律性文件来看,对于其概念,我国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2003年,原国家环保总局的《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首次从生产、维修、消费三个环节(简称“三环节”)进行了规定:“电子废物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设备及其零部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消费者废弃的设备”。2004年修订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则从工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两方面(以下简称“两方面”)将其规定为“丧失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2006年的《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继承了2003年《公告》的特点,从“三环节”角度将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定义为“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或因使用价值不能满足要求而被丢弃的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2007年颁布的《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则融合了上述三个法律性文件的特点,结合“两方面”和“三环节”,将其综合规定为:“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从定义的角度来看,电子废弃物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角度看,电子废弃物是指电子电器产品达到使用寿命后的报废物;广义角度来看,电子废弃物还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及其零部件、边角余料、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广义还是狭义,它们都建立在“两方面”和“三环节”的基础上。哪种定义角度好呢?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状,适合采取广义概念。一方面,我国电子废弃物污染状况严峻,采取广义概念,有利于将电子废弃物各种污染形态纳入到规制范围内,更好地起到惩戒和引导作用。另一方面,随着电子产业不断发展,电子废弃物污染形态也将更加复杂,采取广义概念,有利于应对未来出现的新情况、新种类,从而避免电子废弃物新种类出现时无法可依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状况。
三、德美关于电子废弃物的刑法规制
(一)德国
德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子废弃物罪名,而是将其统称为“垃圾”。首先,《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对“垃圾”范围进行了广义上的界定,包括“具有公共危险性的可传播的毒剂和病原体;可能会导致疾病发生或遗传基因改变以及易燃、易爆、具有放射性的垃圾”。在对“垃圾”进行界定时,德国并没有明确告知哪些属于刑法规制的“垃圾”,而是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角度思考,对所谓的“垃圾”进行了一个包容性的概括,即只要某些废弃物能够导致某种损害结果,该废弃物即可视为刑法上的“垃圾”。其次,德国广泛引入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刑罚严峻。《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在许可范围之外或者违背许可的处理程序存放、储存、排放上述垃圾的,可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再者,德国刑法综合考虑了各种具体情况。《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还规定了未遂犯、过失犯的处罚以及范围很窄的免责事由,周全地考虑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二)美国
在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方面,《固体废弃物处置法》是美国最重要一部法律。首先,同德国一样,美国也没有专门设立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而是将电子废弃物纳入到固体废物范围内进行规制。该固体废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等各种形态的物质。其次,美国广泛引入了抽象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惩罚力度大。《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第3008条规定:“故意产生、贮放、处理、运输、处置或采用其他方式保存任何有毒废弃物的。根据其行为情况可以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每天不超过5万美元罚款或者两者并罚”。再者,美国刑法概括性较强,对现实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考虑得较为全面。《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第3008条规定要对“在明知情况下进行明显的、不公正的,且对人类生活来说是不可饶恕的行为或者是明显地置人们生命安全于不顾的行为”进行惩罚,语句概括性很强。随着电子产品的不断丰富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在惩治电子废弃物污染犯罪时,如果遇到一些较为模糊的难题而犹豫不决,我们便可以通过这样概括性的规定进行规制范围上的选择。
(三)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在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方面,德国、美国都广泛采用了危险犯形态,且以抽象危险犯为主。同时,三者刑法规制范围较广,将电子废弃物很好地容纳了进来。德国将电子废弃物包含在“垃圾”范围内,美国包含在“固体废物”。此外,两者刑罚力度大,手段多样。德美两国结合自由型和罚金刑,设置了较为严厉苛刻的刑罚,犯罪之人往往面临着巨额罚金和长达数年的自由刑。
四、我国电子废弃物刑法规制
首先,对于电子废弃物污染,我国刑法从两个角度进行规制。对于国内电子废弃物在回收处理造成的污染,主要适用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如果将国外电子废弃物进口到国内,则适用刑法第339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其次,从刑法第338条、339条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专门设立与电子废弃物相关的罪名进行规制,而是统一将其纳入到污染环境罪中。这样会忽视各种污染源的特点,起不到保护环境的作用。虽然刑法第339条设置了固体废物犯罪,但其主要针对进口固体废物进行规制,对于常见的电子废弃物污染犯罪,仍以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为主。德美两国也没有专门设立电子废弃物污染罪名进行刑法规制,但是并不同于我国。德国专门针对“垃圾”,美国针对固体废弃物污染。再者,针对于环境类犯罪,我国刑法仍采用实害犯形态。根据刑法第338条,对于电子废弃物污染,只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时,才会受到刑事制裁。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危险犯形成了鲜明对比,实害犯更多的是惩治犯罪,但是很难起到预防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最后,相关刑罚并不明确。这主要针对罚金刑而言。我国刑法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但是罚金数额多少并未提及。无限额罚金制能够使审判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譺訛,但是也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过大的空间,容易导致刑罚擅断。罚金数额的不确定,容易使得罚金刑仅仅成为象征性的惩罚,不利于有效规制电子废弃物污染。
五、思考与建议
(一)增设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增强针对性
刑法价值更多在于预防犯罪,环境类犯罪更是如此。我们要根据各种污染的特点设置罪责罚,具有针对性,而不是将大部分环境类犯罪大都纳入到污染环境罪中,使得污染环境罪笼统而不明确。因此将电子废弃物在内的污染主要规制在刑法第338条的现状势必需要做出改变,我们需要在环境犯罪的相关章节增设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增设一个规制范围广、针对性强、能够包含电子废弃物污染的废弃物犯罪。在对“废弃物”进行范围界定时,我们不妨借鉴德国刑法对“垃圾”的界定方法,从可能导致某种结果出现的角度,对“废弃物”进行定义。这样规制范围更广,考虑情况更加周全。
(二)引入抽象危险犯,发挥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电子废弃物污染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其危害结果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潜伏期才会显现。由于人类认识水平有限,就会导致污染行为实施若干年后,人类可能最终确认其实害后果,但是因已超过追诉时效或因犯罪主体因素而无法追究刑责,鉴于此,学界一直建言污染环境犯罪应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对于环境,我们要遵循预防为主原则,不能在环境已经受到严重破坏时才去惩治犯罪,而应该提前对那些具备“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但还没有出现“严重污染环境”实害结果的行为予以惩处,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因此我们要广泛引入抽象危险犯犯罪形态,充分发挥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三)明确刑罚,丰富刑罚方式,加大惩罚力度
2013年11月22日,江门市依法对“两高”环保司法解释后江门首宗环境污染案件宣判。
2014年以来,江门继续加大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力度,全年全市各级环保部门向司法部门累计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5宗。
利剑出鞘 重典治污
2014年1月5日,新会区首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告破。3名犯罪嫌疑人在新会区某地租赁花木场,利用废油漆渣、有机溶液等有机废料非法提炼“天那水”,并把提炼后的有毒废渣废液不做任何净化处理,直接倒进花木场内的两处泥坑,严重污染环境。3名犯罪嫌疑人被移送检察机关予以刑事追诉,受到法律严惩。
10月10日,台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及其金属表面处理车间厂长简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此案是台山市第一起因严重污染环境而被的案例。
11月4日,恩平市人民法院以开放日的形式,邀请20多位环保执法人员及企业代表,旁听了梁某炎、吴某湖、吴某辉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这是恩平首宗因污染环境被的刑事案件。
11月20日,开平市法院披露了开平市首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年初,一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法进行电镀作业,造成生产废水重度污染。经审理,该公司厂长陈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
严惩环境污染犯罪,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以“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和即将颁布的新环保法为契机,江门高祭环境执法大旗,在五邑大地掀起一波又一波环境执法风暴,形成了2014年江门环保工作一道靓丽的风景。
尽心尽力 尽职尽责
11月27日,五邑大学吕志和礼堂座无虚席。来自江门全市近千家企业负责人和政府部门人员共同聆听中山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关于新环保法的讲座。
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守法、执法。这是2013年6月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江门市环保局组织的第4场环保法专题讲座。除了企业负责人,讲座还邀请公安、检查、法院等司法部门人员参加,更好地理解贯彻环保新法规。除了市区,市环保局还送服务下县,深入各县、区宣讲,让环保新法规更接地气。除了宣讲,各级环保部门还结合实际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手册,让环保新法规更加深入人心。
“不光要交罚款,还可能被抓进去,不是闹着玩的!”江门电镀企业较多,按照新法规超标排污3倍就可触到犯罪红线。“洗脑”后的工厂老板们也不愿以身试法。据了解,“两高”环保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达标排放的电镀企业又新增了应急处理池,以防万一。
“新法规对一线环境执法工作也是新考验。”市环保局环监分局局长何宇珩说到,除了以前的辛苦照旧外,现在的工作更严谨更规范,对取证要求更高。”
一年来办案经历了无数风风雨雨、波澜曲折,其中甘苦,执法人员心中自知。2013年10月,执法人员根据举报,追踪犯罪线索,从广东省内一直追到湖南郴州。在当地又请求相关部门提供协助,才最终完成案件证据的收集。
还有一次,为全面收集犯罪确凿证据,执法人员在丛林中一连蹲守三天,终于掌握违法人员活动踪迹,并及时现场取样、监测……,
“要将每一次案审会,办成一次公正公开的‘审判’,不冤枉不纵容。”面对新法规更严格的要求,面对来之不易的案卷,案审人员慎之又慎,努力把好环保部门案审关。坚持审议人员专业化、审查程序规范化、审理案件全面化、案审结果透明化,做到不偏不倚、不矫不纵。
为做到案审结果透明化,案审会各环节由纪检组长亲自监督把关,全程记录会议情况,并制作成会议纪要对案审结果进行通报。行政处罚决定下发后,除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对适用一般程序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均在环保信息网上公开案件名称、被处罚者姓名或名称,以及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种类、依据、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最终达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树公信的效果。
对照“两高”环保司法解释,凡涉嫌犯罪的案件,严格按照规定移送公安等司法部门。“这就是一年来,我们移送司法部门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市环保局法规科主任科员李雁池指着电脑屏幕上“江门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说。据介绍,目前,江门环保局会将每一宗移送案件信息都会及时录入系统,这样检察院就可以更便捷地监督案件接下来的进展情况。
部门配合 多方联动
“站住,别跑!”
6月16日,江门市蓬江区某电镀厂内,违法排污人员见势不妙想开溜时,被现场执法的公安人员一声喝住,随后被带走继续接受讯问。
这是江门公安、环保人员联合执法的一幕。公安人员的现场介入,极大地提高了现场执法效力。为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江门市环保部门主动联合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合力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机制。
首先,联合公安部门,建立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在日常工作中,加强与公安部门的沟通交流,定期召开环保、公安部门执法协商会议。对于掌握涉嫌环境犯罪明显证据的案件,第一时间协调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加快案件侦办进度,快速、精准地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作者:叶良芳 单位:浙江大学
“执法懈怠”:防治船舶溢油污染刑法缺位的原因剖析
1.船舶溢油污染刑事究责不存在立法障碍不少学者也注意到中国环境犯罪防治刑法失效的现象,但大多将其归结为立法原因,诸如环境犯罪没有独立成章、罪名设置分散化、罪名规制范围较窄、没有规定危险犯、没有引入严格责任、没有规定推定原则、没有规定资格刑、缺乏非刑罚措施的配套使用等等[5]。就立法完善而言,上述观点不乏值得肯定之处。但从严格执法角度来看,如果一味将刑法缺位的原因归结于立法缺陷则容易沦为执法懈怠的遁词。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重大环境污染行为是否真的“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而无法将有关责任人员绳之以法?对此,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对于船舶溢油等污染海洋环境行为,中国普通刑法和附属刑法均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第3款重申:“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虽未规定环境犯罪,但1997年刑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均明确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环境罪。以渤海溢油事件为例。该案最可能触犯的法条是刑法第338条。1997年刑法关于该条的表述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本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罪名为“污染环境罪”。两相对照,法定刑未作任何变动,只是构成要件的表述有变动:其一,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等排放场所的规定;其二,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其三,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其四,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显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入罪门槛更低。由于渤海溢油事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因而应当适用修正后的法条。能否入罪,需要判断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康菲公司有无违反国家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渤海油田属于盆地构造,其地质油藏特点是构造破碎、断层发育,地层封闭能力差,这就要求石油勘探作业者注意区分各层注水压力和注水量,防止由于地层压力不一形成超压乃至地层破裂。然而,由国家海洋局、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监总局、能源局共同组成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却认定:“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在蓬莱19-3油田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总体开发方案,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明显出现事故征兆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由此导致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①换言之,由于作业方没有尽到审慎作业的责任,在作业管理过程中“违规作业”、“风险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因而使一起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不幸发生[6]。既然这是一起违规作业引起的人为责任事故而非意外事件,既然有关人员和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业务过失,那么就具有刑事归责的基础。第二,石油是否属于其他有害物质?对一种物质是否有害的判定不能机械地查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有无收录,而应结合特定的时空条件来判定。石油在一般场合下可以说是无害或者中性的,但排放、倾倒至海洋则会导致海洋水质下降、海洋生物窒息死亡、海洋生物链断裂,其危害性不言而喻。事实上,由于石油的基本成分是烷烃、芳香烃等碳氢化合物,因而其具有这些烃类化合物的毒性,只是毒性相对比较微弱。《海洋环境法》第33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同时该法第95条第6项规定:“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第三,康菲公司有无排放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8项规定:“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显然,这里的“排放”是一种纯客观行为,不考虑行为人主观状态。本案中,康菲公司虽然没有实施故意排放行为,但至少存在过失排放行为。第四,有无严重污染环境?石油是不溶于水的化合物,进入海洋中的石油会在海面上形成大面积的油膜,使大气与水面隔绝,减少进入海水的氧的数量,这不仅会导致大量海洋生物窒息而死,而且会弱化海洋的自净能力。此外,被污染海域内的鱼、虾等生物体内的致癌物浓度会明显增高,既毒害海洋生物本身,也可能通过食物链最终积聚在人体内,对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渤海是一个半封闭性的海域,海水交换程度较低,因而一旦发生污染事件,其污染程度往往比开放性海域更为严重。联合调查组认定,“溢油事故造成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超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中870平方公里海水受到严重污染(超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除海水环境外,事故还导致沉积物、岸滩受到污染,“海洋浮游生物种类和多样性明显降低,生物群落结构受到影响”。②综上所述,就实体规定而言,康菲公司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应无异议。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对类似的船舶溢油行为应当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就司法认定而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污染环境罪虽同属结果犯,但对危害后果的要求不同:前者不仅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且要求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者仅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并不要求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也不要求污染行为达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程度。就船舶溢油而言,这里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按照2009年9月9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36条确定的船舶污染事故等级标准,是指“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即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这里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根据2006年7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是指“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从以往发生的一些船舶溢油事故来看,所造成损害结果都远远超过上述构罪标准。2.船舶溢油污染刑事究责的障碍在于执法环节笔者认为,在防治船舶溢油污染过程中刑法之所以缺位,根本不在立法层面,而在执法层面。现行立法已经规定了相关罪名,司法解释也相对明确了构罪标准,因而在适用上并不存在特别的疑难。但在执法层面,由于执法懈怠,导致刑法在防治船舶溢油污染时一直处于边缘地位,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执法懈怠的存在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以下予以简要分析。从客观原因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机制障碍。根据中国当前政府机构的职责设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海洋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公安机关负责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侦查和移送。“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来源不同,第一时间介入海洋环境犯罪案件收集证据的不是公安机关,而是海洋行政执法机关,他们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之前首先应考虑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到公安机关,而移送案件等于将案件平移到另一个刑事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本身对环境污染案件不具备侦查和取证的能力,而是依靠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侦查和取证,之后还要将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由于增加一个诉讼环节,导致案件重复侦查、重复移交。”[7]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不仅存在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如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移送,公安机关就不能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虽然从理论上说,对于涉嫌犯罪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公安机关不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主动介入侦查,但从实践来看,却没有任何因素能够激励公安机关如此行动。这是大量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行为被消化在行政执法环节的最重要原因。此外,即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也存在一定的程序障碍。一方面,具体由哪个海洋行政执法部门移送不明。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行政监管的部门是多头的,包括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事局、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军队环保部门等多个部门。这些部门机构重叠、职能交叉、职责不明,极易形成争利推责的局面。譬如,对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环境案件的移送,具体应当由哪个部门负责就不明确。另一方面,缺乏配套的案件移交细则。即使能够明确具体由哪个海洋行政监管部门(如海事局)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也缺乏相应的移交细则。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17日联合的《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走私废物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但这一规定仅针对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并不适用于其他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这方面的操作细则尚付阙如。其二是证据障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环境罪均是结果犯。要证明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构成犯罪,既要证明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又要证明污染行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还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这些都需要收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但证据收集需要大量的实地测量和考察工作,而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在水面,现场证据极易灭失,因而证据收集较之陆地要困难得多。而且,执法人员还应当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如要认定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和行为人存在“过失”,执法人员就应熟悉相关的船舶运输或海上作业等法律法规、熟悉相关的行业惯例、熟悉正当冒险行为与业务过失的区别等。此外,要证明污染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则通常需要借助专业鉴定机构的力量,包括溢油鉴定、生态损害鉴定和养殖渔业损害鉴定等。溢油鉴定是国际上处理船舶溢油事故广泛采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它通过开展油指纹鉴别,确定溢油来源、种类和数量,缩小嫌疑船舶范围,提高事故调查效率。但中国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的现状是机构少、鉴定机制不完善、海事执法人员缺乏鉴定意识。除个别港口采用溢油鉴定作为调查事故的手段外,多数污染事故调查没有进行溢油鉴定[8]。这种状况不仅影响船舶油污事故的民事处理,而且也使许多案件因证据不充分而难以认定其是否涉嫌犯罪。此外,生态损害和养殖渔业损害的认定涉及油污海域的具体面积、受影响的海域养殖的面积,还涉及对海洋生态、海洋鱼类、海洋水质影响程度等问题,认定都是相当复杂的。对此,一般人很难精确计算,需要专业人员操作,而这方面的机构和人员却非常缺乏。从主观原因来看,也有两个方面:其一是观念障碍。动用刑罚惩治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执法人员存在以下观念障碍:首先,认为船舶溢油属于过失行为,不需要动用刑罚。刑法以惩治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治过失犯罪为例外。实践中,对于故意犯罪在动用刑罚时通常不会存在观念障碍,但对于过失犯罪往往缺乏必要的思想认识。船舶溢油等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绝大多数是因业务过失造成的,而船舶运输、海上石油开采等活动本来就是高风险的作业,为此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往往下不了手,通常会网开一面。其次,认为对未致人伤亡的污染行为不值得动用刑罚。从刑法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可能是致人伤亡,也可以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因此,只要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达到一定的标准即应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但从实践来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污染事故要么是污染行为已经导致人员伤亡结果的,要么是污染行为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居民生活困难的。而船舶溢油等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一般并不会造成人员伤亡,也不会严重干扰居民生活,其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养殖渔业、海洋生态等难以精确计算的衍生损失。由于这种损害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生活安宁权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执法人员通常也就缺乏动用刑罚的能动性。最后,认为船舶溢油污染行为是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不应当动用刑罚。船舶溢油等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是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发生的伴生现象,如果动用刑罚则会扼杀经济的活力,阻碍经济的发展。如许多国家已经禁止或限制单壳油轮进入特定海域,但中国为了促进海洋运输和国际贸易仍允许这种单壳油轮靠港。当惩治环境犯罪和发展经济发生冲突时,执法人员在心理认同、价值选择上最终都会倒向后者。其二是动机障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之所以不愿移送涉嫌犯罪的船舶溢油污染案件也有自身的利益考量。首先,许多环境污染行为之所以酿成重大事故往往与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日常监管不严、执法不到位有着莫大的关系。从查处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来看,许多是企业持续性的大量排污及至最终大规模的水污染爆发所致。在这当中,执法人员监管不力或收受贿赂占有较大比例。如云南阳宗海案、江苏盐城水污染案和四川沱江水污染案,这些案件无一例外在追究企业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追究了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渎职责任。类似的渎职现象,在海洋环境执法活动中恐怕也不少见。其次,对于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如果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则无形中会增加大量的额外工作。行政处罚讲究效率,对于证据要求相对刑事诉讼要低得多。对于一起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如果止于行政处理阶段,则案结事了、干净利落。因为对于行政处罚,被处罚主体极少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使提起,绝大多数也会被驳回。而如果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则因涉及刑事诉讼,公安机关必然要严格审查证据,提出较高的证据收集要求。而囿于专业所限,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必然又落在海洋行政执法部门身上。因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不会主动移送案件。再次,对于涉嫌犯罪的船舶溢油等污染案件,如果移送公安机关则非但不能给本部门增添业绩,反而有可能抹黑。基于“家丑不可外扬”、“报喜不报忧”的心理,除非万不得已,否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会轻易移送案件。最后,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不会带来任何不利后果。虽然刑法第402条规定了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这一构成要素足以保证执法人员免受刑事追诉。执法人员可以轻松辩解其所以没有移送刑事案件是因为真诚地确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执法主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构成犯罪。
“让刑法归位”:防治船舶溢油污染的应对策略
1.对船舶溢油污染动用刑罚的必要性长期以来,航运界有一个不成文的惯例,即对于船舶溢油等污染行为只能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即使是民事责任也通过海上保险、船东责任限制等制度将其降到最低程度。在航运业发展初期,海事凶险,海难多发,这种“刑事责任绝对豁免”的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科技的发展,航运业抗风险能力已今非昔比。在这一背景下,如果仍一味强调保护船东的利益、强调降低航运业的运营风险而无视公众的海洋生态利益,显然已经不合时宜。特别是当今世界已经步入一个“石油时代”,即石油的开采区域不断扩大,船舶运输日益频繁,集中储备规模持续上升。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油污事故发生的概率也在不断增加,给海洋环境带来巨大的生态风险。为此,各国除提高船东的民事责任外,开始注重利用刑法手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纷纷进行相应的立法,并严格执行。其中,尤以美国最具代表性。作为世界头号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美国之所以在保持经济稳速发展的同时还能拥有一片蔚蓝的港湾,与其一以贯之以刑罚威慑船舶溢油污染行为不无关系。美国建国历史并不长,但在环境立法方面却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20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在迅猛发展工业的同时,也饱受其所带来的环境危害之苦。为此,联邦政府开始了环境保护立法的进程,先后颁布了大量管制和预防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逐步建立起完善细密的环保法律体系。其中,在海洋环境污染控制方面,主要涉及《1899年废物法》、《1918年候鸟条约法》、《1972年海洋倾废法》、《1977年清洁水法》、《1978年港口和油轮安全法》、《1980年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1980年海洋保护、开发及制裁法》、《1990年油污法》、《2000年防止船舶污染法》等。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刑事责任,从而扫清了对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动用刑罚的立法障碍。但在执法层面,美国真正开始对船舶溢油污染行为动用刑罚则始自“埃克森•瓦尔迪兹”(EXXONVALDEZ)号触礁案。该案开创了美国在海难中对衍生环境污染予以刑事处罚之先例,对海洋环境执法产生深远影响。自此以后,美国司法部在运用行政手段、民事手段惩治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时,亦积极运用刑法手段,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据统计,自1998年起至2006年间美国司法部针对本国籍及外国籍船舶及其船队违法排放废污油水的刑事判决,罚金总额为1.8亿美元、个人监禁刑期总计约19年、数以百计的船舶受到法院监督执行3~5年的环境改善计划。同时,自从《1990年油污染法》公布施行后,美国水域内因油轮意外泄油量已由每年平均7万桶大幅降到4000桶,约大幅削减了95%之多[9]。而在2010年墨西哥湾溢油事件中,美国司法部亦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动用了刑事程序、民事赔偿程序和行政程序,迫使英国石油公司拿出200亿美元作为赔偿基金。仔细研究美国海洋环境污染执法案例不难发现,其是一个“民事赔偿优先、刑事制裁断后”的执法模式。一方面,对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执法机关特别注重适用各种民事程序,充分保证被侵害权益的填补和复原。各种民事赔偿金、生态补偿金、民事罚款、行政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累加起来往往都是天文数字,足以使违法主体得到应有的处罚。另一方面,对于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绝不吝啬动用刑法。虽然与民事处罚相比,刑事罚款、刑事监禁相对要轻得多,特别是刑事监禁通常为一至两年,但由于刑罚的必定性得到保证,逃避责任的概率极小,因而仍能发挥极强的威慑作用。民事手段与刑事手段交错并用、互相配合(民事赔偿锱铢必较,绝不含糊;刑事处罚罪责相当,注意节制)组成一个立体的执法模式,较好地实现了私权保护和正义维护之间的平衡。反观中国“重行轻刑”的执法模式,则与美国大为不同。一方面,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威慑力相当有限。根据《海洋环境法》第88条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第91条的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且不论上述规定存在法条冲突,即使都按照最高额30万元处罚,对于从事航运和石油开采的上市公司、跨国公司来说简直是九牛一毛,根本没有任何威慑作用。另一方面,污染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通常也难以充分、足额地兑现。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损害,即海洋生态损害和养殖渔业损害。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有关部门极少提出这方面的赔偿要求。而中国又缺乏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又不能代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污染责任主体往往逃过这方面的赔偿责任。养殖渔业损害虽然有明确的被侵害人,但由于人员众多、损害分散、取证困难,权益主体也很少单独提讼。即使提出,法院通常又不受理,而由行政部门采取行政调解的方式一揽子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虽然高效、快捷,但赔偿数额往往远远低于实际损失。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罚处罚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的处罚体系。刑罚虽然处于这一处罚体系的最后一极,但却绝非可有可无,而是在必要时一定要以某种方式显示自己的存在。唯有如此,整个处罚体系才是良性运转的,各自的功能也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如上所述,由于立法的原因,对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惩治,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均存在先天缺陷,难以体现应有的威慑功能。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刑法介入,填补这两种手段难以规制的空隙。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刑法在海洋环境污染治理中完全、彻底缺位,中国海洋环境防治已经陷入恶性循环、屡禁不止的怪圈之中。为此,让刑法就位待命、在必要时重拳出击应当是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命题。诚然,“刑法如两刃之剑”,刑法机能的两重性要求刑法谦抑,非迫不得已不得用之。然而,刑法的谦抑,不等于刑法的缺席。对于触犯刑律的重大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刑法必须发挥作用。无需赘言,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仍然是当前的重心,但绝不应当以此为借口而放任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恰恰相反,我们更应利用后发优势,避免发达国家在海洋环境污染整治方面付出的惨痛教训,吸取成功的治理经验。2.对船舶溢油污染动用刑罚的制度应对如上所述,中国立法层面并不存在追究船舶溢油污染刑事责任的障碍,真正的障碍来自执法层面。其中,机制障碍是最根本的,是整个问题解决的瓶颈。理顺了执法机制,证据障碍、观念障碍和动机障碍自然可迎刃而解。因此,以下着重探讨执法机制的应对问题。执法机制调整和创新的关键是要建立权责一致的海洋环境执法机构,让海洋环境行政部门真正承担起监管之责。一方面,明确职权,充实人员和经费,提供基本的执法保障;另一方面,对于懈怠渎职、惩治不力的,则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双管齐下才能激发海洋环境监管部门的执法积极性,并视污染行为的轻重程度分别适用行政、民事和刑法措施。对此,有以下三种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