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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院 (系)
主修专业年级
副 修 专 业
学 生 姓 名 学号
指 导 教 师 职称
日 期
学生毕业论文题目(采用小2号宋体加粗,居中)
一, (宋体小3号加粗)
1, (宋体4号加粗)
2,(宋体4号加粗)
二,(宋体小3号加粗,居中)
拟参考文献(宋体4号加粗,居中)
(仿宋体小4号)[1] (期刊文献的著录)第一作者名(逗号)第二作者名(圆点)文献篇名(圆点)刊物名称(逗号)年号(逗号)(期号)
论文摘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我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使其在更加开放、更加和谐的环境下长足发展
1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2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2.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3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3.,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3.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①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②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③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④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⑤立法完善。网络立法的形式应当是建立一部类似于《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专利法》这样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另外,在一些基本法中补充有关网络内容的规定。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做出实施细则,成为一个由网络法为核心的,由基本法的相关内容为配套的,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补充的,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实施说明的,这样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在理论研究中,网络法律研究可以成为一个综合的学科,将网络法律问题都概括进去。之后,在每一个网络法律的分支中,都可以建立分支学科,各自有自己的体系,有自己的理论。
4总结
您好!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阅览我的自荐信。我是XX大学法律系的一名应届毕业生。为了给自己寻找一片施展才能的天地,我谨向您作自我推荐。
大学四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的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校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好专业知识,通过紧张的学习生活,我已经熟悉并掌握了有关法律基础理论、基本法、部门法的相关知识。四年中,我多次获得奖学金,顺利通过了大学英语四级、大学英语六级和计算机二级考试。
在学习之余,积极投身法律实践工作中,使自己在丰富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加了社会经验。我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能力,利用课余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大学生活使我逐渐走向成熟,我渴望在新的天地里运用自己所学,尽自己微薄之力从事我所钟爱的法律或管理行业。
我曾利用假期,勤工俭学,在工厂做工,凭借自己的能力获取自己汗水的薪酬,但不论是学校学习也好,实践做工也罢,让我学到的还有许许多多的知识:团结、友爱、积极进取,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于信任等等!善于交往的我是班里的纪律委员,和同学相处十分融洽,也是老师的得力助手!
我还是一个正直忠诚、勤奋求实的人。性格乐观自信、温和开朗;人际关系和谐,适应环境能力较强;知识面较广,接受新知识、新事物能力强,有较强的自学能力。除了法学理论及实践知识外,还广泛涉猎人文历史、经济、管理等学科知识。
我喜欢运动,特别是篮球(也曾多次组织篮球比赛),打篮球中的我与实际生活中的我一样。只有坚持、奋斗,不怕任何劳苦,因为只有自己努力所流下的汗水才是最欣慰、最踏实的!
恳请贵公司能给我这次展示自己的机会,我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为贵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希望各位领导能对我予以考虑,热切盼望您的回音,谢谢!
此致
敬礼!
论文摘要:随着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占据越来越大的份额,如何提高我国服务贸易水平,促进持续快速发展成为一个重要课题。做为同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韩国在服务贸易方面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一、中韩服务贸易的现状
1中国服务贸易现状
中国服务贸易近年快速发展,2006年中国服务贸易出口额达91.9亿美元,进口额达100亿美元。中国的跨境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从1982年到2005年增长了35.5倍,其中服务贸易出口增长近29倍,年均增长15.9%,是同期世界服务贸易平均出口增速的两倍。但中国的服务业起步晚基础薄弱,虽然近10多年来发展速度增快,但与发达国家甚至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
2韩国服务贸易现状
韩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受到世界服业经济升温的影响。在服务贸易方面,韩国发展速度很快,1993-2005年间,韩国的服务贸易增长速度为超过10%,高于货物贸易8.42%的增长速度。2006年韩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1225.1亿美元,其中,进口518.7亿美元,出口706.4亿美元,逆差187.6亿美元,分别同比增长14.9%,20.2%和37.4%。
二、中韩两国服务贸易比较
1993-1999年,韩国服务贸易总额略高于中国,但相差不多。1999年以后中国服务贸易发展迅速,总额超过韩国,2005年中国服务贸易总额是韩国的1.54倍。1993-2005年中韩两国在服务贸易上均表现为逆差,但可以看出韩国的贸易逆差远小于中国。1993年韩国服务贸易逆差是中国的3.9倍,而到了2003年中国的服务贸易逆差却是韩国的1.11倍,2005年韩国逆差明显加大,为中国逆差的1.53倍。1993-2005年中韩两国服务贸易占总贸易的比重表现为韩国高于中国。1993年韩国为14.08%,中国为10.33%到了2005年韩国为18.6%,中国为11.7%。
中国服务贸易增长的速度快于韩国,所以中国在服务贸易总量上仍有很大的增长空间。中国要想在未来的世界贸易中取得突破,必须加快服务贸易的发展,提升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发展地位,提高服务贸易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
三、影响比较优势的因素
目前关于服务贸易比较优势的决定因素的理论分析较为零散。概括起来,这些因素有政府的管理体制即制度安排;自然资源、文化传统;公司策略与服务基础设施等。
1政府管理体制
韩国服务贸易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扶持。从韩国服务贸易的发展状况来看,韩国政府的扶持政策是成功的。韩国的服务贸易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在于政府制定了积极的服务业政策和规划。
在中国,尽管我国政府越来越重视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但中国特色的体制性困境,仍严重制约中国服务业发展。当前中国服务业的问题在于政府监管过多,并且没有独立统一的管理机构。由于管理机构过多,手续办起来也太麻烦,盖章太多,程序太复杂。这种没有独立统一管理的机制,造成了我国服务领域的管理混乱、不利于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通过借鉴韩国的经验能对中国服务业的发展有所启发。
2健全法律法规
韩国服务贸易领域,金融服务,国际租赁业务,个人休闲文化服务及信息通信是其主要的组成部分。在这些领域韩国都加大了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调整。韩国政府1999年制定了《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提出振兴文化产业的基本方针政策。为适应数字化信息时代的发展需要,近些年陆续对《影像振兴基本法》等原法进行修订,被废止或修改程度达70%左右;为保护主要IT基础设施,使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免于网络攻击,10个政府部门的96项设施被确定为核心战略IT基础设施,范围涵盖了金融、通讯、交通、能源及社会保障等部门。
而中国的实际情况是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近些年,在政府的推动下,出台了《著作权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由于中国建立现代版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在版权保护方面的经验还不丰富,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和飞速发展的社会各项事业的要求还不能完全适应。各种侵权盗版活动普遍存在,严重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将会阻碍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
3人才的培养
为了满足服务业专门人才的需求。韩国决定自2000年至2005年共投入2000多亿韩元,抓紧培养复合型人才。重点抓好电影、卡通等产业的高级人才培养。同时,加强艺术学科的实用性教育,扩大文化产业与纯艺术人员之间的交流合作,构建“文化艺术和文化产业双赢”的人才培养机制。超级秘书网
4加大资金投入
目前韩国在加大对服务业研究投入的力度,对服务部门的研发支出快速增长,年均增长率超过10%。我国服务业由于长期得不到重视,相关投入较低。这直接影响到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的提高。因此,资金支持能为服务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奠定基础,增强服务贸易的竞争力。
论文摘要:通过分析现当代市民社会概念的演变,揭示了西方学者对市民社会的不同理解。通过比较各家学说,总结出了市民社会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以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在此基础上,论证了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深刻渊源和紧密联系,并指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市民社会概述
(一)市民社会的演变
市民社会是特定历史和地理条件下的产物。市民社会的历史发展由来已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地方,市民社会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态。资本主义的市民社会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近代的市民社会”,从1790年的产业革命到19世纪末进入垄断资本主义。这一时期,资本主义民法在立法上虽然规定了人人平等,但是具体的规定并不平等,许多封建时期的制度被保留了下来。第二阶段是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的“现代的市民社会”,现代化大生产的组织形式使封建时期的制度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这一时期的民法逐步修改,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在西方市民社会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它始终离不开市场经济这个根本性的基础。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属于市民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是商品生产和交换,而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本质上仍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
(二)市民社会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由私人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明确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区分开来。国家作为普遍性原则的体现者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法规和利益都必须从属于它。黑格尔是从伦理精神的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考察市民社会的,所以他的市民社会概念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最突出地表现在他过分强调了国家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普遍阶段,使他得出了家庭和市民社会是从属于国家的结论。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根据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提出了关于现在市民社会的思想。在马克思看来,随着社会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大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的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所以,马克思把市民社会定义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市民社会就是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
进入20世纪后,当代西方思想家关于市民社会概念的理论又继续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是葛兰西和哈贝马斯等人。当代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论,则是以经济系统和社会文化系统的分离为基础的。它以社会文化系统为研究对象,强调社会文化系统在整个社会再生产以及革命性变革中所具有的作用和功能。但其理论的缺陷就在于,不是把经济系统和社会文化系统的分离看作是市民社会内部结构分化的表现,而是把经济系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片面强调社会文化系统的功能,把来自国家和经济系统的影响都看作是消极的。
通过对以上市民社会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市民社会应是社会生产、交换、生活赖以存在的个人、组织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是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它应该包括社会文化系统和经济系统。
(三)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西方近代市民社会理论中有三种观点:自由主义、国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自由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托克维尔,他认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必须有明确的界限;个人在市民社会中享有广泛的权利,而国家就应保护并且不得侵犯市民社会的活动自由;社会的活动范围越大,国家的活动范围越小,就越民主。国家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是黑格尔,他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区别又相互依存的关系,但又处在不同的层次,私人利益唯有通过国家才能真正实现,国家和法是高于市民社会的。无政府主义理论者则认为,国家从社会中夺走了全部权力,从而使市民社会充满了不自由和不平等,应该将国家废除。以上三种观点,虽然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问题上有许多不同点,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他们都没有弄清楚市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的实质意义。
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的理论认为,市民社会是从商品生产和交换中集结和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总和,是与政治国家彼此相对分离的,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根本对立和冲突。从最终意义上说,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实质上是统一的。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市民社会构成了特定国家的经济基础,也是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国家和市民社会处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双向互动的法律关系中,这种双向互动的可能以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合作为前提。国家为市民社会提供权利实现的途径,市民社会则回报以秩序。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总体上缩减国家的社会控制幅度的同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国家职能进行科学的调整,并且不排斥在某些方面强化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和扩展其职能范围的可能性。所以,未来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应该是一种既能保证社会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又能充分发挥国家作为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协调与控制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国家与社会之间主要不是对立和冲突,而是一种相互制约又相互合作、相互独立又彼此依赖的有机统一的关系。要实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这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就必须借助法律手段,通过基本法来确定市民社会自治权和政治国家公权的分野,以司法限制政治国家公权的扩张,保证市民社会自治权的实现。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作为社会成员的人,在社会中扮演两种社会角色,并发生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一是市民社会的角色,并直接与其他市民成员发生的关系,二是政治社会的角色,并通过国家中介而与他人发生的关系。对于前者,是一种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根据自己的意识与他人发生的社会关系,即纯粹的市民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为私法所调整,是私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后者,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是为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即由国家参与的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的关系,这一关系为公法所调整。在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上“,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遵循‘有疑义是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其主要理由是个人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及照顾者,选择的自由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政府’必须保障司法制度能有发挥其功能的条件,并排除契约自由的滥用。‘政府’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强制或干预时,应有正当理由,乃属当然。”(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自由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平等是自由前提下的平等,安全是市民社会的保障。市民社会必须运用法律来调整其运行秩序,规范市民的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安全。
社会中的人既是市民也是公民,它既要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要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然而市民社会是其生存之本,所以市民社会中权利的享有与保障对于一个民主国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通过两方面来保证实现:一是有赖于其构成成员的个人行为的合理性,二是有赖于政治国家于外部的强制保障。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用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市民社会自我调节是第一位的,而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是第二位的。市民社会的自我调节体现为民法调整,而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要受行政法的限制。所以说,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法,而政治国家中的权力从根本上说不是为了国家存在的,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民法所规定的主体来看,民法中主体是被抽象为一般意义的“人”,是在平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作为一般人格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实体。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主体均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不承认任何特殊的民事主体存在,也不承认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地位。
——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质上就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生活关系的基本形态。市民社会的本质就是私人利益,所谓的私人利益就是作为社会主体存在不可或缺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个方面。社会及其管理者即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合理价值,就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有序地满足私人利益的需要,而民法就是为有效调整和合理满足私人利益需要所确定的行为规范。
——从民法的基本精神来看,民法强调了私权本位、私法自治的理念。市民社会的内部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人们缔结市民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为了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而这种利益的法律化便是权利。民法就是要为人们确定缔结市民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权利预期,通过对权利的设置和保护而达到维护市民社会关系的顺畅和有序的目的。所以,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私法自治允许当事人在私法的范畴内有权自由决定其行为,即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私法自治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于维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抵制国家权力的人以干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现代民法制度有三大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三大基本原则都与市民社会的发展及其内在要求密切相关,也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和主要内容。
三、确立民法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意义
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调整涉及市民社会的全部领域,特别是对其经济生活条件更是进行了全面直接的反映,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确立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将民法确立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有利于明确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而更为有效地保障私人利益。由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彼此分离,法律因而在传统上按功能划分为市民社会的法和政治国家的法,前者为私法,后者为公法。而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所以民法的性质应为私法。明确民法的私法地位,能更有效地对私人利益及其意思自治的保护,抵制国家任意的过多的干预,有效地实现民法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的理念。
将民法确立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有利于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稳定发展。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各种经济力量从国家过多的干预中解放出来,以独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和自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必将促进市民社会的出现和社会结构的分化,必然要培养我国的市民社会的观念。民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支柱,就要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进行规范和保障,促进其健康、快速、稳定的发展。
将民法确立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有利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实现。而且从法律角度看,原先市民社会的私法便获得了部分公法色彩;而原先的公法,也愈益染上了私法特征。经济法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证明。这就告诉我们,政府干预既已无可避免,那么这种干预则必须建立在严格的法律上。我国改革开放是一种政府决策,受政府引导。因此,政府对于市场经济的干预必将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在目前法律体系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政治权利的膨胀与扩张必然会导致对私权的限制和压缩。所以,应在对政治权力和市民权利进行正确定位的基础上,充分发展和完善市民社会,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的民法。这是实现经济民主进而实现政治民主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也是最终形成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刘士国.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J].民商法学,2003,(3).
【关键词】 数据库 保护制度 版权保护 著作权法
引言
信息与物质、能源并称为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三大资源。作为信息社会人类赖以生存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其具备有序集合性、信息容量庞大、投入巨大、侵权简便等特征,因此需要法律对其提供灵活全面的保护。
1. 电子数据库概述
数据库,也被称为资料库,是一个技术性用语,是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和发展而出现的。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电子数据库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数据库一般是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受到版权的保护,但数据库版权保护也有其缺陷,比如大量包含事实信息的非独创型数据库得不到版权保护、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内容以及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要求与数据库的实用性要求出现矛盾等等。
2. 完善我国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立法意见
我国数据库产业既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我们应该抓住机遇并通过完善数据库法律保护使数据库产业获得更大的发展。
2.1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为了促进欧盟内部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以及协调各成员国的数据库法律保护并且建立欧盟信息产业统一市场,经过10年左右的研究讨论,欧盟于1996年确立并了《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96/9/EC)》(以下简称指令)。《指令》最大的特点是对数据库采取了双重保护机制,即对数据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同时创设一个特殊权利对具有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可表述为以下两种:一是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和(或)再使用数据库或其实质性部分的权利;二是当他人未经许可重复和系统地提取或再使用数据库中非实质性部分并且妨碍数据库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了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时,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和(或)再使用数据库非实质性部分的权利。然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视。对于我国是否应采用欧盟《指令》所建立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持反对意见的较多。笔者也认为应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保护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出台有其特定的目的与背景,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刚起步,促进信息资源的自由流通和充分利用才是当务之急,若盲目照搬这一保护模式恐怕不妥当。
其次,基于我国的信息产业发展现状,建立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为时尚早。我国是信息资源大国,但同时又是信息产业弱国。数据库产业更是起步较晚,发展水平不高。若采用特殊权利保护,很可能出现我国丰富的信息资源被少数发达国家或公司垄断,反过来制约我国信息产业发展的局面。因此,我国现在还不宜建立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而应通过完善现有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来加强对数据库的保护。
2.2 完善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
数据库作为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数据库保护立法也应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即数据库法律保护必须以数据库生产的最大效率与数据库产品的公平利用为目标。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是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方式,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有利于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然而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为了更好地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需要对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利益平衡仍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2.2.1明确数据库的内涵与外延及其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既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专门条款,也不能从立法上找到关于数据库的定义或解释。因此,只能按照立法精神和本意,推理出数据库可以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著作权法体系内制定《数据库保护条例》,对数据库的含义和法律性质等作出界定,并规定数据库受版权保护的条件、版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权利限制及侵权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数据库保护条例》的出台可使法院在处理数据库相关案件时有统一适用标准,避免产生随意性和个案性,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2.2.2 适当降低数据库独创性判断标准
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独创性数据库,会使大量数据库由于缺乏独创性而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之外。欧洲有些国家,如德国,有降低版权保护独创性要求的趋势。美国则采用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笔者认为数据库独创性标准应当低于对其他一般意义上作品的标准。只要数据库在信息内容的选择、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社会普遍惯用的标准并且是独立完成的,能够体现出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以使那些投资巨大但独创性不明显的数据库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
2.2.3 合理规定数据库的保护期限
数据库是信息的集合体,信息具有时间效力和经济价值,表现在信息越新被利用的机会越多就越有价值;反之,若数据库中的信息陈旧,很少被利用,则它的价值就小。数据库作为一种具有工业产品性质的智力成果,对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可以与制作者的人身属性适当分离,并对那些制作完成数据库后未提供给公众使用的行为通过法律加以规制,可做出这样总的规定:数据库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二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二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当然,将自然人数据库作品与法人数据库作品规定相同的保护期和起算点,只是笔者的一个设想。
小结
数据库技术为我们实现大量数据的管理提供了便捷的手段,已成为目前最好的数据管理技术和最先进的管理方式。数据库的作用决定了数据库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又使数据库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和普遍。
本文在系统阐述数据库版权保护基本理论和深入分析数据库版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一是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二是完善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 郭英男:《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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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关键词 学位论文;版权归属;授权
著作权即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学位论文是指在校的学生为获取学位资格而撰写和提交的学术研究论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论文的数量剧增。一般而言,学位论文都较为成熟,其学术价值具有高、新、专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今某学科领域最新研发动态及水平,因此成为重要的信息资源,具有很高的利用价值。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学位论文的使用和传播的日益频繁,使得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开始受到更多人的关注。笔者将通过对国内外某些高校具体做法的比较,对学位论文版权问题中的归属和授权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 学位论文的价值
学位论文是学位制的产物,是学位申请者在研究导师指导下所进行的科学研究的总结。选题上一般都是本学科需要解决的比较重要的、具有前沿性的理论或运用方面的课题,代表了本专业的发展方向。涉及的内容丰富、题材广泛,不乏新颖的学术思想和独到的见解,一般具有质量高、专业性强、内容新颖、学术价值高、参考文献多而全、助于对相关文献进行追踪检索等特点。
正是学位论文所特有的优势,使得它在该研究领域具有很高的学术参考价值,成为在该领域进行研究的学者、学生的重要参考资料。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学科研究的深入,对学术论文的利用也愈发频繁,因此包括论文的作者、论文的保管者和利用者等越来越多的人越来越关注如何才能在尊重作者著作权的基础上,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而其中的版权归属及版权授权的问题更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2 学位论文版权归属问题分析
2.1 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归于学校还是作者之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我国版权就是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自动产生,即论文完成的时候,著作权就已经产生。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包括以特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不论是否发表,都属于合法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均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著作权人分为两类,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并没有做出明确或专门的规定。令人意味深长的是,无论伯尔尼公约还是世界版权公约,都几乎毫无例外对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做出了“回避”。因此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学生自己做的选题和研究,应当属于学生的个人作品;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学生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并有导师进行指导,其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版权应该归属于学校。而国内不同的学校也有不同的做法。
例如清华大学规定:“研究生学习期间凡教学计划内安排的研究课题(如学位论文、课程专题等)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科技活动所取得的一切研究成果为学校职务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研究课题虽属研究生自选,但利用学校的条件(如名义、指导、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研究成果,也属学校职务成果。学校职务成果属清华大学所有,未经学校审核同意,不得自行转让或做其他处理,这一办法同样适用于本科生。”
学校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显然是将著作权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做了过分有益于学校的扩大解释,是有悖于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的。据了解该校很多学生在入学之初就签署了遵守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如果不能用“失学的胁迫”去解释学生签订合同的情形,就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学生在法律方面的无知,他们在“不知不觉”中就将自己的利益出卖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无非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完全的版权;二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学位论文的署名权,学校享有学位论文版权的其他权利;三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版权,但学校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后两种情况是在学位论文被视为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才得出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学位论文认定为职务作品是非常牵强的。
按照法理学者的观点,学生就读期间和学校所形成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那就是学生支付学费而学校要提供教育。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所提供的必要的物质是为了完成“教育”这个特定的合同义务。毕业生撰写学位论文是为了“自己”获得专业学位,而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完成学校所交给的“任务”。如果说写作学位论文也算完成任务的话,那也是毕业生自己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因为只有完成了得到学校认可的学位论文,才能取得学位。一言以蔽之,学位论文的版权应毫无异议的属于作者本人所有,即使毕业生的学位论文仅是学校大项目中的一个部分,他仍应该就他所负责的部分享有完全的版权。如果学校在相关学位论文的研究上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学校可要求享有该作品的优先使用权或者免费使用。
国内很多高校目前的做法已经证明了笔者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如浙江大学和北京大学在毕业生离校前要求毕业生对自己的学位论文出示“独创性声明”或“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这事实上等于已经承认了学位论文的版权由作者享有。
2.2 关于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之争
近期,网络上沸沸扬扬的复旦大学药学院闻韧教授与其学生张建革博士的署名权之争又在网上掀起了关于学位论文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的热烈讨论。
部分人认为导师从学生的选题,到研究思路的指导,直至论文的写作完成都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因此学位论文中包含了导师的劳动,在学位论文完成时应当让导师拥有署名权。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导师只是出于指导,学位论文完成期间整个研究过程。论文的作者都是亲力亲为,许多有用的数据,大量的实验都是作者独立计算和实践的结果,因此导师不应当具有署名权,作者只需在文章中表示感谢之情即可。
笔者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看到与后者相同的观点。在知识产权部分关于导师署名权的咨询中,律师们普遍认为虽然导师对论文的最终完成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对于学位论文不享有任何著作权。但作者可以在出版物上以适当的方式提及论文导师及其所作出的贡献。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而许多学校的做法也是默认作者为唯一拥有署名权的权利人,但均要求作者在论文封面写明指导教师,而作者自身也会自觉地在论文当中提及教师的指导和帮助。然而大部分学校又在《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中都有导师签名一栏,可见学校在默认学位论文为个人作品,著作权归属作者本人之外,还默认了导师拥有一部分著作权。但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律师们普遍认为作者应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3 学位论文版权授权分析
在承认了学位论文属于个人作品后,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学位论文是未发表作品和版权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施行自动保护原则,即只要作品完成并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就给予保护,学位论文自写作完成就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发表权。在学位论文作者未公开其学位论文之前,学位论文就属于未发表作品。许多人认为答辩是作者发表的一种方式,但笔者认为答辩不能算作发表,学位论文的答辩具有强制性,是取得学位证书的必经过程,并且答辩只局限于一定范围,并没有为公众所感知,因此不能视为发表。
另外,国内外的大学都要求作者声明所提交的论文为自己撰写的,并且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综上所述,学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学术论文的过程中必须获得作者的许可和授权。
目前笔者所在学校使用学生的学位论文采取的主要授权方式是与作者签订使用授权书,下面就是授权书内容:
福建师范大学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姓名): 学号: 专业:
所呈交的论文(论文题目):
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本人了解福建师范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的学位论文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自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签名日期:
笔者认为作者授权学校作为优先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是十分恰当的,因为在学术论文的撰写过程中,没有学校资源的支持和导师的指导,作者的学位论文的质量和价值将有所降低。而学校多是以促进学术的发展和交流为目的进行公益性模式的运作,其传播的范围也都局限在校园网内,不会造成作者利益的损害。且学校图书馆这样的论文保管机构有更好的能力保管和最大化论文的参考和学术价值,授权与学校合作的方式是双赢的。
然而在学位论文提供利用过程中,最容易发生侵权行为的就是在商业模式的运作当中,学位论文收藏机构在与数据库运营商的合作时侵害作者的利益。
在一个案例中,某中心与某数据公司签署协议,共建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该库称以“国家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收藏的论文为依托,将利用网络技术“向高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公众提供学位论文的全文信息服务。”又称该公司拨出专款数百万元,希望广大硕士、博士尽快“联系授权并领取版权使用费”。而对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跃跃欲试的公司绝对不在少数,上述案例是一个引子,暴露了当前在学位论文数字化开发中存在的一些版权问题。
首先,该数据库运营商只是与收藏中心合作建设数据库,然而,收藏中心虽然是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但没有权利越过著作权人把著作权人的作品交由数据库运营商开发利用。因为收藏机构的职责是收藏特定论文的文本,而不是上网发表,上网发表的使用至少涉及作者的发表权和网络传播权,对它们的行使和论文收藏几乎没有任何关系。唯一有权决定运营商可以使用学位论文的,只有著作权人本身,即已经毕业的学生们。在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前,任何机构都没有权利开发利用。
其次,著作权人的获酬上。在弄清上述问题之后,不难推断出真正有权利定价的也是著作权人。“领取版权使用费”这样的说法显得该开发商居高临下,欠缺合作的诚意,许多论文是在获得授权之前,开发利用之后作者才得以知晓。在定价上也存在问题,一个学术论文数据库,只拨出几百万的经费来付作者的稿酬。我国每年有大约10万篇的学位论文产生,假定该数据库收录10年内的论文,总数就有近百万篇,平均下来每个作者只能领到几块钱的稿酬,这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每千字20元的最低标准相去甚远。显然,作者不论是否授权该数据库进行开发,其获酬权也得不到保障。
最后,许多数据库运营商在具体使用某篇学术论文或某批学位论文的时候试图以公众需求为由挤压著作权人利益。许多数据库商宣称利用它们的平台传播科技知识能够使有关资源更好的发挥作用,作为一己之私的著作权理应让步。但是这样的说法本质经不起推敲,因为商业运营的本质就是营利,因此数据库运营商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廉价甚至免费利用他人的成果来实现自己的营利。实际上在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著作权这一平衡上,《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公众的利用是学位论文价值实现的最好途径和方式,但是不应当用这样的幌子来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论是在保管还是在开发利用之前,都应当首先尊重作者的权利,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写作毕业论文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重要实践环节之一,是实施财务管理专业教学计划,实现培养目标的必不可少的实践环节;是对学生学业水平和研究、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综合检验;也是学生在校期间,运用所学的知识和获得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进行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最后一次重要的训练。这对于保证教学质量和保证合格毕业生的培养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毕业生必须十分重视毕业论文(设计)的写作,确保毕业论文写作任务的完成。
二、毕业论文(设计)可选择三种类型:
1、毕业论文:结合专业特点和实际工作内容选择适当题目,进行研究、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得出结论或形成解决问题的思路、建议。
2、方案设计:对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某一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较完善解决方案或制度设计。
3、调研报告:对与本专业相关的某一社会状况,进行调查研究,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分析说明。
注意:无论哪种类型,都必须结合自己所学专业知识和实习工作岗位,最后成果要求对本单位工作具有一定的实际应用价值或对某一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理论指导作用。
三、可选择的指导老师信息
教师姓名
联系电话
五、提醒
1、项目、提纲和文稿完成后及时以电子文档发给指导教师,接受指导教师的指导并在指导教师要求的时间内补充、完善。毕业论文(设计)(字数在3000字以上),要求结合实习单位和实习工作实际,主题突出,思路清晰,观点明确,语言流畅,结构严谨,分析现象探索实质,发现问题找出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并提出改进措施。
2、学生与指导老师双向选择;
3、论文题目仅供参考,具体请与指导老师商量沟通后定题;题目选定后,报经系上同意后最多可以改动一次。
4、选定指导老师后,非报经系上同意,不得随意变动;
5、请每位同学积极按时完成各阶段任务,凡有未及时完成的,警告一次,相应成绩降低一个等级,但仍需在15日内补齐;出现第二次,取消成绩。
6、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论文写作步骤,或者在论文写作中不认真写作、敷衍了事,指导老师可以拒绝继续指导论文写作。
7、超过论文定稿时间一周,仍未定稿者,视为论文未通过,毕业论文(设计)成绩为不及格。
六、参考题目
(一)毕业论文参考题目:
接合工作实际与指导老师共同确定,也可参考以下题:
会计部分
1、 会计假设的历史演变及其未来发展
2、 谈谈会计国际化问题
3、 略论我国会计模式的构建
4、 论知识经济时代会计重心的转移
5、 浅谈人力资源的计量方法
6、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会计职能的转变
7、 浅谈市场经济与会计的服务职能
8、 人力资源会计理论的特殊性
9、 从虚拟公司的兴起谈会计主体假设
10、 论环境会计主体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11、 从会计环境的变化看我国实证会计范式的发展
12、 浅析实证会计理论
13、 论知识经济下无形资产的本质特征及管理
14、 浅论人力资源会计
15、 论21世纪经济环境的变化会计面临新的挑战
16、 论会计控制对象──受托责任的完成过程和结果
17、 人力资源会计的理论基础及其确认与计量
18、 试论会计方法的选择和应用
19、 构建宏观会计与战略会计的初步设想
20、 论稳健性原则在会计中的运用
21、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理论
22、 浅谈会计政策变更的会计核算方法
23、 切实加快传统会计教学模式改革
24、 中国传统会计文化的若干特征
25、 浅析公允价值在债务重组中的确定
26、 知识经济与会计创新--人力资源、无形资产会计理论的探讨
27、 刍议权责发生制
28、 试论会计信息的失真
29、 论商誉及其会计处理
30、 初探会计与财务管理的平行、互动关系
31、 浅谈我国会计服务面临的挑战及应对措施
32、 虚拟公司对传统会计的挑战
33、 会计学与法学的边缘学科探析
34、 知识经济对会计报告模式的挑战
35、 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识别与防范
36、 虚假会计信息探源与对策
37、 衍生金融工具对会计理论的挑战
38、 会计国际化的新格局及我们的对策
39、 浅谈经济业务对会计等式的影响
40、 论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及治理措施
41、 会计在防范金融风险中的作用
42、 浅议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会计理论
43、 会计信息本身的局限性及其对策
44、 证券市场发展对会计的影响
45、 我国会计现代化的哲学思考
46、 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探讨
47、 试论我国的会计准则体系
48、 试论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49、 非货币交易会计问题研究
50、 现代企业治理机制下的内部控制制度
51、 资产减值会计问题研究
52、 关于无形资产会计问题研究
53、 会计报表附注与表外信息问题研究
54、 机构投资者与委托投票权竞争研究
55、 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公司治理问题
56、 我国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财务管理部分
57、 上市公司股利政策实证研究
58、 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问题研究
59、 上市公司财务治理问题研究
60、 上市公司资本结构问题研究
61、 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体制研究
62、 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
63、 企业重组与并购财务问题研究
64、 财务风险评价体系构建研究
65、 企业营运能力分析体系
66、 企业获利能力评价体系
67、 企业财务危机预警体系
68、 企业/企业集团财务战略研究
69、 企业/企业集团财务政策研究
70、 企业/企业集团投资政策研究
71、 试论企业价值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72、 企业并购与重组的风险研究
73、 企业投资决策结构体系研究
74、 关于金融互换与资本结构问题的探讨
75、 企业集团股利政策研究
76、 关于投资财务标准研究
77、 关于企业价值研究
78、 预算管理与预算机制的环境保障体系
79、 企业并购财务问题研究(题目宜具体化)
80、 企业集团存量资产重组研究
81、 国有企业集团财务总监委派制研究
82、 企业集团财务控制体系研究
83、 对企业理财务目标再认识
84、 企业投资结构研究
85、 关于财务的分层管理思想研究
86、 企业表外融资的财务问题
87、 企业集团业绩评价体系研究
88、 对自由现金流量与企业价值评估问题的探讨
89、 企业收益质量及其评价体系
90、 企业信用政策研究
91、 企业税收筹划
92、 关于财务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研究
93、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分析
94、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95、 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基础分析(题目宜具体化)
96、 财务学科课程体系探讨
97、 非盈利组织财务问题研究
98、 跨国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研究
99、 跨国公司业绩评价体系研究
100、 试论资本市场与信息控制
101、 企业财务本质研究
102、 财务管理与管理会计的融合
103、 负债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对策(企业负债经营问题的探索
104、 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
105、 家族式企业经营方式的优势
106、 中小企业激励机制的探索
107、 债券融资对我国公司治理影响研究
管理会计与成本会计部分
108、 管理会计方法的创新
109、 作业成本法在企业中的应用
110、 变动成本法的应用研究
111、 论管理会计的假设前提与原则
112、 投资决策分析方法比较研究
113、 关于管理会计师及其职业道德研究
114、 预算管理研究,业绩评价体系与方法研究
115、 论成本的经济实质
116、 关于ABC法的研究
117、 责任会计的研究
118、 关于投资项目决策的研究
119、 标准成本的研究
120、 战略管理会计研究
121、 关于内部转移价格的研究
122、 关于成本差异分析的研究
123、 关于敏感性分析方法的探讨
124、 关于成本控制方法研究
125、 现代工业的特点及成本计算方法的选择
126、 成本信息失真的原因及财务危害
127、 关于内部转移价格的研究
128、 试论成本效益原则
129、 浅议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的关系
审计与会计制度设计部分
130、 关于内部审计的独立性问题的探讨
131、 论市场经济下审计的职能与作用
132、 论审计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地位与作用
133、 论审计目标与审计证据的获取
134、 论审计与经济监督系统
135、 论我国审计组织体系的健全与发展
136、 论我国审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137、 论审计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138、 论审计执法与处罚力度的强化
139、 论审计风险及其防范
140、 企业对外担保内部会计制度研究
141、 论经济效益审计
142、 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审计
143、 论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内部审计
144、 论会计报表及附注的设计
145、 独立审计风险问题探讨
146、 对资产评估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147、 审计工作策略探讨
148、 论内部控制系统审计(制度基础审计探讨)
149、 论审计方式方法体系的完善
150、 论企业集团内部审计制度的构建
151、 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152、 论审计工作质量的控制与考核
153、 论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54、 论企业内部审计建设
155、 独立审计准则研究(可选一个准则进行研究)
156、 注册会计师诚信建设研究
157、 论会计估计变更的审计
五、会计电算化部分
158、 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分析与设计
159、 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容错性及可操作性问题
160、 会计电算化核算系统的子系统划分研究
161、 会计电算化工作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162、 会计电算化对会计工作方法的影响探讨
163、 会计电算化对传统会计职能的影响研究
164、 会计电算化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165、 网络会计研究
166、 论网络经济对会计理论的影响
167、 论网络时代会计目标下的会计业务流程重组
168、 网络财务风险及其防范
169、 网络时代的会计发展
170、 电子商务时代会计信息的地位和作用
171、 网络经济条件下企业财务管理的模式
关键词:刑法;法益流变;自由主义实质;经验论
中图分类号:D924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5-0094-04
基金项目:2011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事诉讼法视野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研究”(11BFX114);2014年重庆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研究”(2014BS05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贾健(1983-),男,安徽芜湖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某种意义上说,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这一观念已然成为当前刑法教义学的基础。但需要强调的是,法益理论自产生之日起,其内涵就处于不断流变当中,因此,要想较清楚地揭示法益理论的实质,就必须厘清法益理论的当前发展趋势。总体而言,法益理论的发展是围绕着法益概念的本体与价值进行的,前者要解决的是法益究竟保护的是什么的问题,后者是关于法益概念应具有怎样的价值功能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于此,在厘清法益论的若干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对法益理论的实质根基做一探寻。
一、去“伪”存真:状态说与利益说的内部分化
刑法中的法益究竟保护的是一种状态还是利益一直以来争议颇多。所谓状态论的法益概念,简言之,是指对于维护个人或公众有利益的状态。状态论的法益概念的创始人宾丁认为,法益即是在立法者眼中对于作为构建法共同体之有价值的健全的生活条件,包括事实条件,例如人、物和状态,也包括环境面的条件。状态说一贯被认为具有实证性和因果关系层面上的可侵害性。而利益论的法益概念的创始人李斯特则认为,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类生活利益,这种利益表现为一种价值,即特定变化的发生或不发生对于当事人的价值。事实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将这种价值解读为是一种主体对于客体的心理上的感受与需求,利益论的继承者Hertz就断言“认为另外与拥有肉体的个人并列的法主体,而该主体有被侵害可能的想法,不可能被容许”。[1]92103较之于状态说,利益说被认为具有抽象性和侧重精神的层面。但应该指出,状态说的法益概念从不否认状态的有价性,它与利益说的区别在于是否将这种有价性落实到一种现实的存在面上,这也正是状态说批判利益说的着力点,宾丁就指出,由于感受与需求善变且因人而异,因此,利益这个词等于什么也没有说,但却可以多方面解释,一下子是这样,一下子是那样。[2]二战后的状态论者(例如Jger)也主要基于此来展开对利益说的批判。从目前来看,价值说和状态说与各自原初的状态相比,均有新的变化。总体上看,两者的内部均出现了分化,一部分学说向着规范论的角度靠拢,换言之,也意味着利益说与状态说的内部出现了分化,凸显法益本质的学说占据了主导地位。
具体而言,利益说的法益概念,一部分显示出与基本法相联系的趋势。例如,Sax就认为法益是直接规定于基本法中有拘束力的价值和以前者为基础,透过传递的方式而划分出来的中间价值,前者只存在于“预先存在的社会伦理价值核心领域,例如,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等等”,而例如国家罪、司法罪和风化罪则并非基本法明文表述的价值,只是作为实现基本法之人权价值的一种“中间价值”。[3]另一部分则朝着社会伦理的方向发展,例如Lange就明确反对状态说,认为法益并非一种物质,而是诸如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名誉等等的不可侵犯性,即客体之于主体的一种社会伦理的价值需要才是法益。[1]326与Lange不同的是,Stoger和Lampe从社会共同体的主流文化价值的角度论证法益。以Lampe为例,他提出了推导法益的四道命题:(1)法益以文化价值为基础;(2)文化价值以个人需求为基础;(3)当个人需求是社会主流时,它便成为文化价值;(4)当文化价值的存续受到信赖,且此信赖具有法律保护需求时,便成为法益。[4]1925这种利益论的法益概念的问题在于,明确承认社会伦理(Sax、Lange)或者通过价值遴选方式间接承认社会伦理(Stoger、Lampe)属于法益范畴,一定程度上会与道德规范论或行为规范论产生混淆。
就状态说而言,一方面,状态的存在面,产生了“保护现存的状态”(例如Jger、Rudolphi等等)和“理想状态的实现”(例如Oetker、Otto等等)之分,Jger主张前者,他认为状态是保护的对象,而非被谋求的对象,基于此,他认为法益是“可能由人的行为变更的、因而通过刑法规制保护其不受变更的有价值的状态”。[4]2527后者的代表Otto认为因为基本法中规定了保障人权尊严和尊重人格自由发展权,因此,刑法也应该保护权利主体所可能取得的东西,即发展成一个成熟公民的可能性。这样Otto的状态说不可避免地存在精神化的一面,他认为法益是“精神上的现实,是一种思维上的建构,而非有体的、物质的东西,因此,不能被物质性地损害”。[5]另一方面,状态论的价值面,出现了与基本法所设立的价值观相关联的趋势,这一点不论是“保护现存的状态说”还是“理想状态的实现”均是如此。上述Otto的人格的自由发展即是基于基本法的目的而得出的,而在存在面上坚持“保护现存的状态说”的学者,在价值面上,也大都选择了基本法的价值进路展开,例如Marx就认为法益的价值面要从刑法目的中去寻找,而刑法目的属于法律目的的一种,法律目的则要从国家目的中去推导,至于国家目的,其连接点就是基本法第1条1项:“人性尊严之尊重与保护。”[4]1015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法益的状态说和利益说呈现出各自分流且交叉关联的现象,即法益的状态说可以大概分为“保护现存之状态+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与“理想状态之实现+基本法的价值秩序”;而法益的利益说大概可以分为“与基本法的目的相关联的价值”和“语义学上的主流之价值”。其中,状态说的“保护现存之状态+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与利益说的“与基本法的目的相关联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日益靠近(这是建立在持状态说之观点的学者有意无意忽视法益状态之本体的结果上的,例如Roxin就对法益的状态之本体较少顾及),而状态说的“理想状态之实现(本体层面)+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价值层面)”与“语义学上的主流价值”又都存在或是直接承认或是间接承认社会伦理之嫌,即是说,法益论的利益说与状态说,在向规范论的靠近意义上,两者内部又形成了部分的合流。
二、超个体法益依附于个体法益始获得生命力
现象社会学大师彼得・伯格曾言,日常生活已经在我能够理解它之前,便已被安排停当,并将其自身强置在我前面,而社会结构则是其中的一个主要成分,我们对于生活现实及其社会结构的存在与理解的清晰状态是正常的和不证自明的,这是一种自然的态度。[6]但在刑法法益理论看来,超个体(包括社会)与个体共同构成我们的日常生活世界,却并非不证自明的。特别是就超个体而言,这种把诸多个体彼此约束在一起的东西,并不能用感官直接捕捉,[7]15因此,将这种无法感觉的东西用刑法来保护,是否具有正当性?保护的界限在何处?确实是法益理论的一大难题。就当前法益论的态度来说,已经将关注点从超个体法益的究竟是一种独立的存在还是个体间的聚合之本体层面的争议转到了超个体的存在及运作究竟是“为了谁”――即其存在是以自我为目的还是“为了个体”。
具体而言,以自我为中心的超个体理论自纳粹共同体理论消亡后即基本无人提起,①当前的争议是超个体的存在及其运作功能是为了原子式的个人,还是为了全体的公众。Marx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性尊严之尊重与保护”出发,得出了基于人格的一元个人法益概念,即法益是保护对于人类之人格发展而言迫切需要的外部条件。他认为,超个体的存在并非以自我为目的,诸如国家、法律秩序等等所谓“社会的法益”均是维系个人人格发展所必需的,是由全体个人所有而非由抽象的国家或社会所有。[4]14法兰克福学派将其进一步发展为,法益概念必须以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法益必须是现实的、可被人感觉到的东西。因此,对于超个人法益来说,只有能够从中找到个人法益的元素,才具有正当性。Hassemer就明确指出:“个人法益清楚地处于重要的地位,并且剩余的世界法益只是为了保护相关个人而居中协调的利益,并由个人保护的观点出发来运作与界定这些法益。”[8]但二元论法益学说认为,在当前社会国、福利国和风险社会日益临近的情况下,诸如国家、社会等超个体的存在及其功能的运作具有独立性,我们很难将其归结为是为了哪一个个体或哪一类个体而存在,上述一元论所主张的利益推导关系实际上很难判断。因此,只能说国家等超个体的存在和运作并非以自我为中心,而是为了全体的公众。[9]
从上述争议来看,无论是一元的个人法益理论还是二元法益学说,在“国家是为了个人而存在,而不是个人为了国家而存在”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从刑事立法实践来看,费尔巴哈时代所取得的排除宗教犯和部分风化罪名,二战后德国刑法改革中所取得的一系列成就,包括废除男同性罪、通奸罪、猥亵、罪,并将性犯罪的保护重点从“风化”转移到“性自主”或“未成年人身心保护”等等,均是法益论者站在超个体法益“应维护个人自由”之立场(或曰超个体法益之界限)上取得的。
三、从宪法中获取法益的前实证内容成为通说
一直以来,围绕法益的功能与价值,法益理论内部存在方法论的法益概念与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之争。所谓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又称为目的论的或系统内的法益概念。作为特定的指称,是由Honing和Schwinge首先提出的,Honing认为立法者将刑罚运用在破坏民族共同价值的行为上,这些共同价值就是刑法条文的保护客体(法益),因此刑法法益的意义不过就是将立法者于个别条文中所认定的目的,用最精简的缩语表达,以诠释既有的条文与推理解决法律规定不清楚的问题。而Schwinge更为明确地指出:“被共同体承认的生活价值(文化价值),受到法律保护就成为法益,不过也可能法秩序保护某些东西,公众却不认为它们有价值……但立法者并不因而受阻碍。”②相对于方法论的法益概念,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一直试图从前实证的角度探寻法益的内容,进而形成批判立法的功能。实践证明,方法论的法益概念由于其致命的空洞和形式化,无法起到约束立法者的作用,相反,可以说是为立法者的肆意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因此,从二战后的法益概念发展史来看,方法论的实证主义法益概念与批判立法的前实证主义法益概念由初期的混于一家之说或各峙并重逐步向后者独大的方向发展。③
另外,从二战后的发展来看,法益的前实证来源越来越多地通过宪法予以实现。一般来说,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的前实证来源,有以下三种:一是自然法;二是共同体的文化价值;三是宪法价值秩序。就自然法而言,虽然在二战后有短暂的复兴,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对订婚前的不法内涵确认的决议问题上,即是以“道德律的法律规范”为根据,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客观的道德律(原有与附加的价值秩序及支配人类共同生活的应为的规范),因而是猥亵的。[10]但在关于法益概念的学术讨论层面,并没有出现所谓的依据自然法来建构前实证的法益的观点。另外,虽然也有个别学者如Lampe试图从共同体的文化价值的角度推导出法益的概念,④但究竟什么样的共同体文化价值才能上升为法益,显然,除了语义学上的回答以外,实质的判断标准也是少不了的。总之,直接通过文化价值得出法益概念的途径在二战后并没有得到很彻底的运用和提倡。
剩下的就是宪法的价值秩序,事实上,纳粹时期的反自由主义、反个人主义思想让后人心有余悸,因此战后德国的赫伦基姆宪法草案第1条第1项规定:“是国家为了人类而存在,不是人类为了国家而存在”;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是国家之义务,基本权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而所谓人性尊严,即指个人的人格自由发展权(第2条第1项),这些条文所折射出的尊重个体、以个人人格的自由发展为基础的理念开始形成一个实质的社会价值判断,并传递至法益的理论视域,换言之,从宪法中推导出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之前实证内涵,即探索所谓的宪法的法益概念,渐成战后学界的主流。
四、为什么是自由主义:法益论的实质背后
黑格尔曾言:“哲学就是哲学史”,他认为哲学史上各种纷乱的思想观点,实际上只是一种哲学从萌芽到发展的全过程中的特殊表现,在后的哲学是对在前哲学的一种继承和发展。事实上,法益理论及其发展也可做类似理解,一方面,纵观法益论的整个发展过程,无疑充满了问题和争议。但另一方面,我们还是能够发现一个日趋明朗的现实,即法益理论正向着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本质迈进,这一点可谓是法益理论自身发展规律之使然。但问题是,除了自由主义之外,民族主义和社群主义等等也均活跃在当今的政治哲学舞台上,法益理论为何偏偏选择了自由主义作为其思想的根据而非其他呢?本文认为,这涉及到法益概念的深层根基问题,实际上是人类认识世界之本源方式的经验论使然。
具体而言,经验论的认识论方式决定了法益概念的自由主义本质。18世纪经验论的代表人物休谟认为,人的全部知识来源于经验,可分为通过印象所获取的知识和通过观念所获取的知识,前者是直接的生动活泼的感觉,后者则是对前者的复摹。相应地,我们能够得到两类真正的命题。第一类是关于主体的感觉事实的命题,例如我看见了某个人,听见这个人在说话;第二类就是关于观念与观念之间关系的命题,例如逻辑命题、数学命题等等。由此,休谟的认识论得出几点结论,一是“任何无法被经验到的对象都是主观上的恣意”;二是“事实与价值的分离”;三是“物质实体与心灵实体的不可知”;四是“因果关系并非客观存在,而只是一种习惯性推论”。[11]事实上,上述结论均成为支撑自由主义法益概念成立的方法论或指导原则之基础。
就方法论而言。首先,状态论的法益概念认为法益是由客观状态层面与主观价值层面构成,客观状态层面要解决刑法面对的是一个怎样结构的世界的问题,而主观价值层面要解决哪些符合上述结构的事物值得刑法保护的问题,这无疑是建立在“事实与价值的分离”这一经验论的认识论基础上的。其次,如上所述,现在大多数法益论者都承认难以从宪法中正面推导出法益概念,转而采取反面的个案排除方法,这实际上是第三、四点结论的体现。一方面,休谟的经验论反对存在一个物质的或心灵的实体,同时认为因果关系也只是一种思维上或是观念上的惯性而已,这样一来,从实体中逻辑性地正面推演出确定的知识便是一种不可行的论证方式了。另一方面,正如波普在休谟因果哲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出的证伪主义理论所述:一个定律暂且被承认,只不过是建立在不完全归纳的正面的例子基础上的,如果出现反例,则这个定律便被证伪,因此科学和一切的知识都应是向着未来的实践和阐释开放并不断调整、修正的。[12]实际上,对于生命、身体、财产、名誉等重要事物,任何一个法益论者都不会认为其不是法益(即使是纳粹学者Schaffstein也不否认这一点),或者说,法益论者对于法益概念的不同理解首先均是以这些事物为基础的,这可谓一个不完全归纳,在此之上,再不断提出反例以验证,例如,自然环境、纯粹风化、禁忌、人类尊严等等,这些是否都合乎法益的标准,验证的结果有两类,一是不足以或修正之前的法益标准,那么,这些就不能被作为法益;二是反例的正当性不容置疑,但无法被法益的标准所吸纳,这就必须修正甚至之前的法益标准。Roxin在《正犯与犯罪支配》第二版中认为,枉法裁判罪没有法益,但此罪无论如何具有正当性,于是,Roxin在2006年出版的《刑法总论教科书》中对法益的标准做了修正,认为法益包括“现实的存在和目标设定”,这样就将法益的范围从只限于现实状态向还应同时包括规范义务扩展。至此,枉法裁判被纳入法益的保护范围,或者说,他之前的法益标准被枉法裁判的反例所修正。
就指导原则而言无需赘述,“任何无法被经验到的对象都是主观上的恣意”之结论被信奉自由主义法益概念的学者(包括状态说与利益说)奉为圭臬,状态论者坚持认为,只有与人有密切联系的、真实的、可被损害的东西才是法益,换言之,如果无法被人在经验上所感知的东西,都是主观的恣意,而法益绝不可能是主观的。[4]17而利益论者更是将法益理解为客体之于主体(人)的价值(主观的需求),显然,只有可以被人经验到的对象才具备成为法益的前提条件。必须指出,状态论所言的“法益绝不是主观的”与利益论所说的“主观需求”在必须能被人所经验性的感知这一点上并无矛盾,两者只是分别强调了感知的内在与外在的侧面。或者说,状态说强调的“法益绝不是主观的”与利益说强调的“非人所能感受的东西绝不是法益”所针对的均是唯理论所主张的超验的、永恒不变的真理或知识。
五、结语
事实上,个体与社会是人类思维的两个极点,正如德国著名关系论社会学家诺贝特・埃利亚斯所言,某些群体的人的思想一开始就在人的各种联系的自身法则上兜圈子,为了说明被他们观察到的人的各种联系的法则,便不自觉地另外设想出一个自在于个体彼岸的实体,为了说明他们的社会规律,他们还杜撰出某个“团体精神”或某个“团体有机体”作为这些规律的载体。而另外一部分人的思想则集中于人类的个体方面,他们不自觉地这样设想:对于个体之间联系的结构和法则的说明,必须在个体的“本性”或“意识”中去寻求,人们在进行思想时必须从个体、从“原子”、从社会的“最小单元”出发,以便在思想中可以根据它们――一定程度上是作为某种事后出现的东西――彼此的关联,来建构社会。[7]2021而这种人类思维的对立在刑法理论中的最高体现,就是当前刑法目的理论中的法益论与规范论的对立。当然,这并非是一种显而易见的事,因为法益理论是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自上世纪中后期才显露出其依存于个体的实质。
注释:
①纳粹的共同体法益说承认超个体的独立性及其价值的优越性,纳粹学者Schaffstein认为,大部分的犯罪都涉及法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以及其他对民族重要的价值,如果要将这些价值称为法益或保护客体或其他名词,都只是次要的用于上的问题,虽然在这个时代用民族益比法益更为贴切,但因为法益一词在文献和判决中沿袭已久,因此不如继续使用。即是说,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这些原本是个体实现自身存在与价值的东西,实际上只是因为对作为有机共同体的民族有价值,才得以上升为法益。纳粹的共同体法益说由于极端贬低个人的主体地位,将个人当做客体,目前已无人赞同。
②某种意义上,可以说Birnbaum的财侵害概念蕴含了日后目的论的法益概念和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的雏形以及两者争议的伏笔。Birnbaum在费尔巴哈批判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财侵害说,所谓财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名誉等等,他区分了两类财,即“在法上归属于我们的财”和“应当由法规加以保护的财”,前者属于系统内的法益概念,而后者所包含的价值因素,则被认为是前实证的法益概念的起源,但由于其并没有一个特定的理论前提,因此这种价值的判断主体可能就会由立法者所把持。
③所谓混于一家之观点,上述所言的Birnbaum的财侵害说即是源头。另外作为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之首创者李斯特,其法益概念也不能洗刷混淆两者的问题,李斯特虽然明确指出法益的前实证内涵――人的生活利益,但最终什么样的生活利益能够上升为法益,仍然是付之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来遴选。
④有学者认为Jger的法益概念之来源,既非自然法、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也没有从宪法和文化价值的角度论及,但笔者倾向于认为其仍是从启蒙时期的文化价值的角度推导出或者是部分推导出法益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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