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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
第十五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市政工程、管线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未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取得职业证书后,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挂设五牌一图、民工工资权益告知牌、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或未取得省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产权登记证的设备,一律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
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五条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绘制现场简图,做出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及办公设施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三)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档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扣留资质证书,降级或暂停一年工程项目管理资格,直至吊销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
(二)项目经理擅自离岗,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未经批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管理工作的;
(四)项目经理因管理不善,发生一起三级或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第八章附则
第二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建设用地(包括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农村建设用地。
(三)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
(四)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
(五)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用地。
(六)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其他建设用地。
远郊工业开发区、工业小区经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批准建设用地、市规划局一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其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区、县规划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远郊区各县、区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中,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的,须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均由市或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
(二)按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的新农村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范围内重要大街两侧、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范围内,现有单体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工程。但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建设工程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四)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超过四米的平房建设工程。
(五)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工程和建筑高度不超过四米的平房扩建工程。
(六)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扩建工程。
(七)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的建设工程。
(八)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九)在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市属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的翻建工程,或者添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0 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十)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十一)投资总额在500 万美元(含5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
(十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除主要公路、重要桥梁、铁路、主要管线、通讯电缆、重要引水工程和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工程等以外的其他市政建设工程;
(十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及道路、铁路、河道两侧隔离带等特定地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和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区、县规划局核发重要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七条 区、县规划局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或规划管理人员办理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规划局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加强监督,发现区、县规划局越权或不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防洪工程的管理,维护良好的水事管理秩序,确保有关部门正确履行管理职责,合法、高效、经济、合理处理黄河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水事事件,维护黄河河务部门、公民、法人和其它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水利部规章,黄委会和河南河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新乡黄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黄河防洪工程是指各类堤防、防洪坝、控导(险工)、涵闸工程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故意或过失损害黄河防洪工程和设施完整的民事事件、水事违法案件、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四条 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及其工程管理人员负责黄河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突发事件的协调和处理工作。
运行观测科及其工程管理人员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先行收集证据和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发现时间、发生地点(桩号、[文章来源于=文秘站 =站-帮您找文章,12小时内解决您的文章需求注:]村庄)、损害人情况、损害原因、受损内容、损害尺寸和状态、估算直接经济损失,拟采取的补救措施、事件发展和制止情况以及平面示意图和有关图片、物证等,并做出事件性质初步分析,同时报告县级河务局工程管理科和有处理突发事件权限的机关或部门。
第五条 工程管理科在收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赶赴出事地点,确定出具体赔(补)偿标准和事件性质。在超越处理权限的情况下,与运行观测科及其工程管理人员共同保护好案发现场。不论何类突发事件造成防洪工程和设施损坏的,运行观测科在有关部门收集证据完毕后,均应及时恢复工程和设施原貌,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第六条 各类水事事件的处理应遵循:合规合法、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团结协作、积极主动、快速反应、机智灵活。
第七条 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应加强工程管理人员的管理,注重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做到依法、依规管理工程。黄河防洪工程实行合同管理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管理职责和管理内容,以及防洪工程遭受损害后的处理和恢复责任。在处理各类水事事件中有关部门要互通情报,相互配合,确保防洪工程的安全。
第八条 负责各类水事事件处理的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水法规,提高人民群众的水法规意识,预防和减少各类水事事件的发生。同时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水法规和相关法律,积极作好本职工作,勇于同各种违法行为做斗争,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九条 在防洪工程上工程管理部门应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警示牌或标志。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和个人在处理各类水事事件时,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要依法、积极妥善处理,对职责以外的及时移交有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同时应将收集的相关资料和证据、线索等提交有关部门,为违法行为的查处提供有力支持和帮助,以保障各类水事事件高效率、高质量处理。
第十一条 各类水事事件的处理实行责任制和过错归责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非紧急防汛期,紧急防汛期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民事事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民事事件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损害事实引起的经济赔偿关系,是因相对人的过错和过失致使黄河防洪工程及有关建筑物、构筑物遭受财产侵害和侵占,且后果较轻的事件。
第十三条 民事事件的处理主要以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和工程管理科为主,水政、防办等部门配合。本单位负责工程管理的主要负责人为处理民事事件的第一责任人,本单位运行观测科和工程管理科的主要负责人为处理民事事件的主要责任人,负责工程管理的责任人为处理民事事件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和工程管理科在处理民事事件时主要采取双方协商和民事诉讼两种处理模式,以协商为主,民事诉讼为辅。进行民事诉讼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确保民事诉讼的经济性。
第十五条 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和工程管理科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故意或过失损害黄河防洪工程的情况后,首先应要求损害人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防止损害扩大、恢复原状,协商损失赔偿。主要采取劝说和口头制止等方法。并进行登记和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和工程管理科和直接责任人在处理损坏堤顶道路、排水设施、树木、各类标志等民事事件时,对能恢复原貌的,由损害人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按民法有关条款,由侵害人以等价赔偿。
第十七条民事事件的处理权限为: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100元以内的较小案件,由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直接责任人具体处理;金额在100-500元以内的,由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和工程管理科负责人协商后具体处理;500-1000元的,由主管工程的局长负责处理;1000元-20__元的由县级河务局长负责处理;20__元以上的由局长办公会决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影响防洪工程管理,但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堤(坝)顶晒粮、牛、羊堤坡啃草、集市贸易、乱搭、乱建、乱开、乱种、弃置砂石等情况,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及工程管理人员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清除,并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及工程管理人员应加强管理范围附近乡镇、村庄的巡查,加强涵闸虹吸、跨河、穿堤、临河桥梁、[范文为文秘站 作者原创作品-转载请加*文秘站 外部链接!注:]码头、道路渡口、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巡查,及时发现和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未经同意擅自进行的、可能引发水事案件的水事行为。
第二十条 在处理民事事件的过程中,要做到公平合理、文明协商、及时处理,不得发生扣留物品、打骂对方、任意提高赔偿标准等情况,特别是不得留置车辆、限制人身自由、罚款、采取暴力等手段处理,以免引起新的诉讼
。第三章 水事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水事违法案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规定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和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事违法案件的处理主要以县级河务局水政管理部门主,运行观测、工管、防办等部门配合。本单位负责水政管理的主要负责人为处理水事违法案件的第一责任人,本单位水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处理水事案件的主要责任人,负责水事案件查处的水政人员为水事案件的直接责任人。
持有执法证件的工程管理人员可按当场处罚的规定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十三条 黄河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发生水事案件后,工程管理人员应进行口头制止,并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水政部门处理,在水政人员未到案发现场的情况下,工程管理人员不得离开案发现场。水政部门应按快速反应的规定,在较短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政人员应加强防洪工程的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及工程管理人员有义务配合水政人员巡查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并如实将了解的情况、有关证据、线索报告水政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政监察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对本辖区内发现的水事违法案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及时报告,并正确履行下列职责:
(一)属于自己管辖的简易案件,应及时现场处理;其它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
(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做到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及时收集和保管相关材料和证据,主要有时间、地点、证人证言、实地勘察、图表、实物、视听资料等,并保证案件资料的齐全、完整;
(三)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遵循法律程序并保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文书规范;
(四)对已做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超出职权范围的案件,水政人员应及时将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治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治安案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扰乱工程管理秩序、危害工程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盗窃、哄抢、破坏防洪工程和设施等,且损害结果较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治安案件的处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县级河务局水政、运行观测科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治安案件时,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及工程管理人员应先行制止,依法正当防卫,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当工程管理人员制止无效,且已造成人身伤害、盗窃、哄抢、破坏结果的,也可直接扭送相对人到公安机关。当相对人逃匿时,工程管理人员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跟踪相对人踪迹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线索。
第三十条 治安案件的相对人停止侵害行为或自动中止侵害后,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留滞相对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应及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因治安案件造成防洪工程损害和人员伤害的,工程管理部门或工程管理人员应一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章 刑事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刑事案件,由我国刑法调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刑法规定,侵害防洪工程安全或工程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或结果。
第三十三条 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破,人民法院审判。在侦破期间示公安机关需要水政、工程管理部门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在防洪工程发生刑事案件时,由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及工程管理人员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运行观测科及工程管理人员可直接扭送相对人到公安机关。当相对人逃匿时,工程管理人员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跟踪相对人踪迹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线索。
第三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相对人停止侵害行为或被制止后,工程管理部门或工程管理人员不得留滞相对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应及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因刑事案件造成防洪工程损害和人员伤害的,工程管理部门或工程管理人员应一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防洪工程内发生的其它治安和刑事案件,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及工程管理人员也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章 责任承担
第三十八条 县级河务局运行观测科和工程管理科未在防洪工程上设置安全、保护警示牌或标志,造成防洪工程损害或人身伤亡的,由运行观测科和工程管理科处理或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管理人员对所辖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发生的突发事件未发现,未报告造成损失的,给予工程管理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并承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工程管理人员对所辖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发生的突发事件虽发现,但不制止、不登记,并缓报、谎报致使突发事件的处理错过有利时机,造成损失的由工程管理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损失的30。
第四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中,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因重大过失导致水事违法案件不能被查处的,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按失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程管理人员或水政监察人员在处理或查处突发事件中,、、接受相对人贿赂,或在处理各类突发事件的过程中,超越职权扣留物品、任意提高赔偿标准、限制人身自由、罚款不当、采取暴力等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工程管理人员或水政监察人员承担直接后果80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管理人员或水政监察人员在处理或查处水事事件中,应合规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伤害的,应提供相应证据,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可,享受国家有关伤害补助规定。
第四十四条 防汛办公室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片林和违章建筑物的清除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程管理人员因配合不力,导致水政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不能查处已经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的,造成损失的由工程管理人员承担全部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指较大损失是指黄河防洪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遭故意破坏直接损失在1000元以上的。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现将市质监总站关于颁发《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97〕质监总站第10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各级施工管理人员学习贯彻执行。
关于颁发《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
(97)质监总站第108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各区、县建委,各施工企业,各建设(开发)、监理单位,各监督站:
现将《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们。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便于居民家庭室内装修、装饰,减少浪费,确保住宅工程质量,依据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的住宅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是指户门以内的装修项目,只完成到初步装修。工程竣工核定合格后,住户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再装修。
第四条 实行初装修的工程项目,做法和技术质量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确定,建设(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确认。
第五条 初装修住宅工程竣工质量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部外饰面,包括阳台、雨罩的外饰面应按设计文件完成装修工程。
二、公用部位、公共设施应按设计文件完成全部装修。
三、各种管道(给、排、雨水、暖、热)全部完成并进行通水、试压、通球试验和暖气热工调试。
四、电气设备(配电箱、柜、盘、插座、开关、灯具等)安装到位,按规定完成各种测试项目。
五、屋面工程全部项目按设计完成,并进行蓄水、淋水试验。
第六条 住宅工程初装修的部位、项目和质量要求:
一、户门以内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封闭阳台及过道的墙面达到表面平整、线角顺直。
(一)墙体抹灰工程应做到表面压实,粘接牢固、无裂缝。
(二)大开间的经质隔墙如设计文件规定不做的,由用户装修时自行设计、施工。
(三)卧室、厨房等内门、窗可以只留门、窗洞口,应设置安装门、窗的预埋件并标出位置。
(四)开关、插座、灯具位置正确,安装平整、牢固。
(五)各种管道、设备、卫生器具安装后距墙预留量应满足再装修的尺寸要求。
二、户门以内各种房间采用预制楼板或现浇板的顶棚,应做到不抹灰、用腻子找平,达到板缝密实、无裂缝,接搓平顺无错台,表面平整、色泽基本均匀、线角顺直。
三、户门以内地面工程(一)各种房间基层地面混凝土,做到表面平整、压实,达到粘结牢固、无裂缝。
(二)有防水要求房间的地面应完成防水层、保护层,并应进行两次蓄水试验做到无渗漏。
(三)地漏与泛水坡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不倒泛水,结合处严密平顺,无渗漏。
(四)各种房间水泥地面基层标高,应考虑预留再装修时的高度尺寸要求;
(五)踢脚线高度不小于120mm.采用水泥砂浆抹灰的,应与墙面基层抹灰平顺,强度、粘结应符合要求。
四、户门以内的暖卫各种管道、设备安装到位,达到通水要求,各种截门,水嘴、面盆、家具盆安装齐全,满足使用功能。
五、户门以内的电气管线安装到位,灯具应能满足照明要求,并进行照明全负荷试验。
第七条 实行初装修竣工的住宅工程,满足本规定第五、六两条要求的,建设(监理)单位可按规定组织三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设计文件、施工合同规定和国家验评标准中有关项目质量标准,对实行初装修的工程进行竣工核定。
第九条 初装修竣工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提前征求用户对装饰、装修的要求,便于初装修项目的施工,确保再装修后工程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第十条 房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住户自行装修住宅的管理工作,住户自行家庭装修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关键词]电气工程;施工管理;问题分析;改进措施
中图分类号:TU85;TU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3-0131-01
伴随我国在各项领域科学水平、工程技术能力水平的不断攀升,为我国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幅度的变化,现代人的生活节奏当中,已离不开供电方面的需求,但同时,越来越多的供电相关领域工程项目的开展,也暴露出很多实际问题,此类问题如果长期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我国在相关领域的长期发展带来严重的阻碍,同时因管理工作的疏忽也有可能酿成严重后果,提高安全事故的发生率。因此,应当尽快着手展开对于电力供应相关企业及部门,在有关工程开展的各个环节当中,加强管理体系,提高管理质量,以保证其行业发展有序进行。
1、加强电力工程施工管理的必要性
在社会现代化建设格局当中,有关供电方面的能源支持,紧密联系各行各业,发挥着巨大作用。而有关供电相关施工内容,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内容,则是通过对有关社会建设的需求,进行供电管道的铺设、供电设备的安装,同时将供电线路,按照需求,分配入户,以满足现代人们生活当中在工作、生活、娱乐等多方面的用途,而在社会化建设过程中,比如高层电梯的使用、写字楼办公区域的使用、城市霓虹装点等方面,也都对供电需求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实际加强供电相关领域的项目施工把控管理工作,可以从根本上减少有关实际供电过程当中出现故障的发生率,保障人们正常工作生活的使用需求,同时,也为我国在相关领域的发展带来了宝贵的经验积累。
2、电气工程施工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施工企业的对施工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
面临着激励的市场竞争,某些施工企业出现短视行为,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就对施工管理工作进行疏忽与怠慢,他们在生产工作中不认真遵循着科学的施工管理流程,不择手段的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发展空间就大大降低了工程的质量,使得施工管理工作无法正常有序的开展,对工程的监督与监察力度也逐渐减弱。
2.2 施工管理工作及执行幸亏未能有效得到监督
在供电相关建设项目开展施工的工程环节当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工程内容都是采用管道铺线的模式来进行的,这便造成了有关供电施工完成后,如果发现存在错误重新进行施工,不仅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会给城市化的建设与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极不利于电力有关企业的全局发展。而在有关管理办法的执行环节当中,相关供电企业负责人及施工方负责人,不能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定进行施工工作的管理把控,从而导致在工程施工的实施阶段,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处理问题。为了不耽误工期,对部分问题选择得过且过,给未来的使用带来了极不稳定的安全隐患。
2.3 信息沟通及反馈不及时和有效
关于供电工程的施工工作当中,与社会其他相关施工企业存在着密切联系,如在进行电力管道的铺设工作当中,实际上需要与道路建设、城市土木工程建设等多方建设团队进行合作关系,才能完成有关工作的正常开展。而现阶段施工工作当中,有关供电企业方负责人在进行施工工作的进程当中,不能很好的将有关工作的细致开展环节与各方面施工负责人做到良好的沟通工作,导致项目工程的开展过程,经常性的发生施工错误,或者因合作不畅导致施工进度受到拖延,从而产生诸多施工问题。
2.4 施工管理各体系的建立不够完善
在供电企业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内容当中,能否使用科学、合理的施工把控体系,对施工现场各环节工作进行有效指示与约束,十分的必要,同时体系当中还应当涵盖有关施工人员自身技术水平培训的有关内容。现阶段实际工作当中,对于施工情况的管理把控相关规定体系存在不足,建立情况不够完善,致使基层施工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难以避免操作失误、工作不科学、施工效率低下等有关情况,不仅严重影响了电力施工的整体质量,还因有关人员经验不足、手法欠缺而加大了供电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提高供电相关项目施工把控工作的几点建议
3.1 加强有关人员对施工把控的思想认识程度
为实际加强有关供电相关施工情况的把控工作,首先应当加强有关施工管理人员对其工作的思想认识程度,提高管理把控思想觉悟,做到严格严谨的把控思想态度,明确责任意识。在有关施工项目开展的过程当中,以全局化的眼光,细致入微的工作态度,对施工各个环节做到提前计划、现场监察的有关工作。其次应当巩固施工人员对于安全建设施工的认识程度,从施工前的有关内容探讨,进度商议,到施工中的完成情况落实记录,再到施工结束后的监察管理。要始终放在施工把控工作的首要位置。
3.2 细化施工各环节把控工作
施工人员专业技能培训与提升,施工方案的编制,材料质量的管控,标准施工工艺过程检查、中间环节的验收,安全文明施工有关施工各个环节的把控工作,应当落实到实处,因其供电施工的各个环节都将需要社会各部门的紧密配合,合作涉足面较广泛,因此应当细化着手有关工作的开展进程把控工作,在加大自身工作的管理把控工作同时,还要与各个部门展开密切联系,对各环节需要给予的技术支持提前做到沟通工作,确保施工中各环节的进行不会受到拖延。而对部分极为重要的工程施工内容,如配电箱的安装、变压设备的调试应当着重进行检查把控,同时确保在此类设备的周边,建立好防火灭火设备的铺设与准备,并对有关技术人员的思想认识进行培训,确保有关技术人员在执行工作时,能够始终将使用安全问题放在首位,在进行完相关工作后,还要反复进行调试与检查。
3.3 施工管理体系的健全完善
努力优化并提升供电相关内容的施工管理把控模式,可以从根本上提升有关供电项目的安全性、完整性,因此,应当努力建立健全起相关把控方式方法的内容,着重提升其科学性、有效性,确保有关管理规定能够切实指导实际工作当中的各项施工内容,因此应当结合实际出发,对需制定的有关规定做到有章可循,使相关规定在对施工项目以及施工人员的管理中,能够明确指出正确的施工方式方法,对因误操作而产生的错误施工后果,做到及时处理、妥善处理。
4、结束语
综上所述,为实际加强,有关供电工程项目相关领域的施工管理把控工作的能力,应当首先将提高有关负责人的管理把控意识作为前提条件,认清形势、摆正心态、深入了解有关供电施工管理把控工作的重要性。其次应当明确责任意识,对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优化,将有关管理规定,施工把控条例进行细致分析,结合实际,落实其在实际施工工作开展中的有效把控地位,同时强化在项目施工中与各领域合作的密切关系,做好统筹工作,提升施工各环节进行中的高效性,避免因沟通不足所带来的工期延误,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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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杨美林.电气工程施工问题之我见[J].中华民居(下旬刊).2013(11).
【关键词】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安全管理
1 我国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施工管理概述
1.1 工程安全施工管理现状
水电工程项目在规模加大、施工难度加大、施工周期长的形势下,工程现场施工安全面临的形势更加严峻。“安全、质量、进度、费用”是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管理的核心和关键,积极遵照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和“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安全管理理念,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可谓是任重而道远。
1.2 工程安全施工管理的制约因素
水利水电工程现场安全施工管理涉及水电行业很多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水利水电工程现场的安全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工程施工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参与主体应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规定,明晰自身的责任。水利水电工程现场安全管理囊括工程的设计、施工准备、施工、竣工验收等工程项目的诸多阶段,另外,工程项目规模大、施工工序多且复杂多变、施工单位多且施工区域分散、施工难度大、安全管理形式多变、技术复杂且多工种交叉、从业人员众多且综合素质偏低等诸多因素,严重制约对水利水电工程现场的安全施工管理。
水利水电工程现场安全施工管理存在的问题比较严重,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水利水电市场行业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价、竞标现象时有发生。施工单位为获得中标,竞相压低造价,安全管理投入资金被挪用,这是导致水利水电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屡见不鲜的主要原因;②施工单位的安全投入不足,执行力度不够,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措施不到位。根据水利水电施工的实际,现阶段影响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的主要因素归纳为:内在和外在因素;主观和客观因素。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章程、参与施工人员的综合素质、领导层对安全管理的领悟和执行力度以及施工单位的安全文化建设等,外因是国家法规强制约束、市场竞争激烈、施工环境和社会需要的变化等。人的因素作为水利水电工程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的关键和执行者,不断加强施工单位管理层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和安全措施,不断提升工作人员工程现场防范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能力,能有效规避或降低水利水电工程现场安全事故的发生频率。
国家积极颁布了水利水电安全施工的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也制定了诸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水利水电施工安全的规范和条例,并积极制定多种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的举措,确保安全施工的有序开展,但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的形势不容乐观,与国家的总体要求差距甚大。
我国水利水电工程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体系十分庞大和繁杂,影响因素很多且变化无常,主要表现为水利水电施工涉及领域广,学科专业性强,国家法律和规范较多,施工区域地质条件复杂多变且差异性较大,国家和地区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工程安全施工管理制度混乱,执行力不足,产生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模糊不清。
2 科学精细化,从善从严实行安全施工管理
我国水利水电安全施工管理常用的措施主要有识别和管理施工现场的危险源、科学制定安全施工规程、改善工作环境、购置安全施工用品和设施、加强施工现场工人的培训、优化施工工艺等。尽管这些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施工安全实效,但与实现水电工程零事故的安全目标差距较大。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施工管理作为一个动态的系统工程,不仅要对水利水电安全施工的内容进行科学的界定,系统分析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的特征,还应逐步探讨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施工管理系统的功能;科学详细分析水利水电工程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系统的结构要素,科学建立和全面、系统分析研究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施工管理制度。
水利水电现场安全施工遵循的原则:预防为主的原则,即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技术人员的技能培训和思想教育,普及安全技术措施,并加强安全设施的采购和管理,执行行之有效的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体系,做到未雨绸缪,防微杜渐;以人为本、安全优先的原则,为响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强化人文关怀理念,做到以人为本,安全优先,绝不能铤而走险,以生命等代价换取工期和进度;强制性和全方位管理的原则,在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制约下,加强施工现场“三违”的查处力度,加强安全施工制度的制定,做到权责明晰、责任到人,并开展施工现场的安全全方位管理,做到提前预防、强化监督和及时处理,建立赏罚分明的管理体系,做到全方位加强现场安全施工管理。
水利水电工程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的动态监控以及对现场安全问题的有效防控和决策作为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施工的重点和难点,已经引起水利水电专家的广泛关注。专家们积极参考和引进国外先进的安全管理理论和经验,立足我国水利水电安全管理的实际,强化我国水利水电工程的动态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施工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优先”的方针,积极主动地提升安全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技能,特别是管理层的安全管理和预防意识。安全管理人员应熟悉专业设备、懂专业技术;掌握水电施工流程和水利水电行业的法律规范;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素养;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组织能力;有较强的临场应变能力等。加强水利水电行业工程安全施工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培训,积极做到精细化管理和从善从严安全监管,强化前沿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意识和实际的应变能力,逐步提升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加强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稳固、拓展企业的市场份额,增强我国水利水电行业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的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实力。
3 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水利水电工程作为一项技术集成、利国利民的民生工程,基建费用昂贵,现场施工各环节的利益冲突日益突出,导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安全事故经常发生,为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伏笔,严重影响了水利水电工程利国利民的宗旨和水利水电工程国家和施工单位的形象。近年来,尽管我国在水利水电工程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中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仍存在诸多安全问题和施工弊病。文章主要阐释和克服各环节的利益冲突,科学做好安全施工管理,逐步实现水利水电施工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的科学精细化和从善从严。
参考文献
[1] 王平平. 浅议水利工程施工管理[J]. 中国水运,2007,1.
关键词: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
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现代城市高层建筑不断增多。作为高层建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的施工管理对高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有着重要的影响。加强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是有效保障工程质量的关键,是现代施工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是现代施工企业综合竞争力提升关键。
1、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重要性分析
高层建筑工程是整个工程施工的重点,是关系到工程质量的关键。现代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管理可以分为技术管理与施工管理管理两部分。技术管理是通过对测量放线等工作为工程施工指明方向,施工过程的管理是通过对施工过程设备、人员、材料的管理保障工程施工的质量。高层建筑土建工施工管理的技术管理与施工过程管理师有效保障工程施工质量、保障工程顺利开展的关键。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加强这两方面的管理力度与投入,通过加强人才引进与人才培养为施工管理奠定基础,通过加大有关设备的投入提高工程施工管理水平。以施工管理水平的提高带动施工企业的综合市场竞争的提高,并在施工管理中加强成本控制的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可以说现代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管理是施工企业的首要工作,是关系到企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关键。
2、高层建筑工程旖工管理
2.1 高层建筑工程的技术管理
高层建筑工程的技术管理主要是对测量放线工作以及施工工艺进行管理。在进行测量放线工作管理时,通过测量将施工图纸上建筑物在施工现场进行放样定位,为工程施工提供基准。测量放线工作是关系到工程质量成本的关键,其要求测量精度高、定位准,以此确保工程的准确施工。施工工艺管理是影响高层建筑工程质量的关键,根据工程设计图以及施工计划,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工艺管理是有效保障工程施工质量的关键。其管理重点要根据工程设计图进行划分,制定工艺控制点。例如:现代高层建筑多采用冲孔灌注桩作为工程的桩基,因此,工程的工艺管理中必须有针对冲孔灌注桩工艺控制的控制点。在实际施工中根据控制点对工艺进行控制,以此保障工程的施工质量。再如:高层建筑墙体空心砖砌块工艺要求砌块打灰厚度、水泥砂浆混合比等都是现代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工艺管理的控制点。通过对质量控制点的管理即可有效的保障工程施工工艺处于受控状态、保障工程施工质量。因此,现代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技术管理首先要对工程施工进行质量控制点数据库的建立,通过对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要求等进行分析,科学的设置施工质量控制点,以此为工程施工管理提供准则,为施工技术管理与现场管理人员提供管理基础数据。
2.2 高层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管理。
2.2.1 高层建筑工程施工材料管理
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首先要对施工材料进行管理,通过材料供应商资质审核、对进场材料的符合、材料存放管理等保障施工用材料符合设计要求,为保障工程施工质量打下基础。尤其是高层建筑所用钢筋必须严格检查进场钢筋直径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钢筋存放环境是否符合规定。以此保障高层建筑施工所用钢筋质量符合要求,保障工程施工质量。
2.2.2 高层建筑工程施工设备管理
高层建筑工程施工设备管理对工程施工有着重要的影响,良好的设备管理能够有效保障施工进度与施工质量,是现代工程施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层建筑工程施工设备管理要从设备的保养与维护抓起,通过设备的保养与维护,保障施工设备能够稳定的运行,以此保障工程施工进度。同时注重施工设备操作人员管理,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降低违规操作造成的设备损伤与事故。避免由于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损伤而影响工程进度,同时也通过设备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降低施工企业施工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在进行设备管理时,严格执行“人机固定原则”定机、定人、定岗,以此确保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明确,避免非设备操作人员操作设备造成不必要的事故。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租赁设备,要科学的计划使用时间,提高设备使用率,避免租赁设备过早进场后限制造成的成本增加,为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奠定基础。
2.2.3 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的人员管理
人是影响高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因素,为了严格执行施工管理规定,有效进行施工人员管理,保障工程施工质量,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体系。以完善的规章制度、健垒的工程组织机构、提高专业技术人才比例等方式为工程施工质量奠定基础。在进行人员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工程施工操作、安全规程执行等进行管理。严格要求施工人员执行施工安全措施,按规定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使用防护用品等。同时对施工安全检查人员也要进行职业素质与道德的培养,严格施工过程的安全检查,避免非设备操作人员操作设备、避免设备操作人员操作规定外设备等,以此保障施工过程的安全,保障施工设备的稳定运行,保障施工过程人员的职责明确,奠定施工质量的基础。
3、商屉建筑工程施工成本管理
高层建筑工程施工成本管理是现代施工企业施工管理的重点,其直接影响企业经济效益。根据现代施工成本管理理念,施工企业实施成本管理必须建立晚上的成本管理体系,以明确的责任与万韩的制度促进成本管理的实施。将施工过程各个部门与人员按照施工组织架构与成本管理的关系明确职责与成本管理责任,使施工过程的垒员明确自身的成本管理责任,达到怎样的成本控制目标,以此促进施工成本管理的实施。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费用要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根据施工情况核实费用审批的科学性。还以设备租赁为例:主管设备租赁的人员必须对设备租赁时间与工程进度情况有足够的了解,避免租赁后的闲置,造成费用增加。对自由设备要严格执行维护保养制度,减少和降低机械故障造成的工期延误,增加工程成本。另外在进行施工成本管理过程中还要注重施工用临电等配套设施的管理,科学设置临电配电箱,避免施工过程林电线路过长造成的损耗,同时也增加施工用电的安全,降低安全成本。
4、结 论
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是一项贯穿工程施工垒过程的,需要垒员参与的系统工程,其涉及到施工技术、工艺、现场、成本、材料等多方面的管理工作。施工企业必须重视施工管理人才的培养,以高学历、高素质、高水平的施工管理人才为基础,构建现代施工管理体系,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高施工质量,为企业综合市场竞争的提高奠定基础、为企业的稳定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雷英明,试论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的重要技术环节[J],科技风,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