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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婚姻效力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政府职能角色的逐渐改变,其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化也由相关的法规变化体现出来,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在去掉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管理”二字,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过程中的审查范围也缩小到形式审查的程度,登记机关也无法定义务去甄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囿于客观条件,登记机关申请人提供的身份、户口信息的真实性也较难识别,这也为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留下了可乘之机。这类案件寻求救济往往是因为婚姻登记中提供虚假身份的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试图解除婚姻关系。学界对此类案件处理存在众多争议、各地做法不甚统一,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之间,一直存在意见冲突的现象,当事人往往求助无门。如何认定该种情形下婚姻的性|及效力,从而适用恰当的程序更好地维护受害方的权利,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司法实务界处理的难点。
2 实践不一: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为救济多路径现状
我国现在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来自《婚姻法》及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及三部法规规章。[1]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想要解除婚姻关系,在其目的实现途径上,一般会选择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几种方式。
(一)、行政撤销缺乏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撤销权不复存在。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信息虚假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行政机关普遍遵循相关规定[2],不予受理。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的方式,为当事人明确了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然而,已经被严格限定撤销权行使范围的婚姻登记机关还是面临着两难选择:行政复议撤销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纠正行为,又无法回应当事人。最终行政机关往往作出不纠正的选择,将问题交由司法机关判断。
(二)、民事诉讼道阻且长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几种情形[3],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该类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无效婚姻的条件,通过民事诉讼对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案件主张婚姻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其诉讼主张往往无法成立,于是选择提起离婚诉讼似乎是民事途径的唯一出路,但是,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真实身份往往难以查明,法院对待这类案件更普遍的做法是以该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不予受理,况且离婚是以承认婚姻效力为前提的;若离婚还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和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的问题,想必也是障碍重重,困难众多。
(三)、行政诉讼问题诸多
一般情况下,与一方为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其婚姻状况稳定时,不会密切关注其婚姻登记是否真实合法,往往是以虚假身份登记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另一方当事人试图解除婚姻关系时才会开始寻找救济途径,这时往往已经过了最长的权利保护期,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常会依照期限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使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期盼落空。即使案件没有超出期限,行政裁判对这类案件也存在着功能障碍,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是登记行为违法,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就无效,例如形式瑕疵经补正后并不影响其效力,在实践中,利用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虽然提供了虚假身份,但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这一情形,若该类案件都因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予以撤销,那么这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也给一些存在以虚假身份登记进而达到不法目的人提供了可趁之机,也有让行政诉讼原告误以为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再次结婚从而形成“重婚”的隐患,况且在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实行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在这类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扮演的角色似乎只是一个构筑案件形式完整的桥梁,这就把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无责被告”或桥梁被告,而其目的则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婚姻关系纠纷。这样的行政诉讼无疑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
3 行民交叉下的救济路径选择
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如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此类案件的判断认定差异较大,以致出现各种各样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往往造成当事人寻求救济屡屡碰壁,或裁判起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面对现实的需求,在法律现行规定下,我们不妨大胆的进行探讨,寻找一条合适解决问题的进路。
从实际操作和便利出发,实务中使用行政诉讼路径的较多,但笔者认为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并不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双重标准处理婚姻关系,不利于司法协调。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若民事法庭与行政法庭同时都处理婚姻关系纠纷,则会造成法院内部民行分离,不利于司法协调,还会造成司法混乱。
第二,行政诉讼缺乏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无责被告”并不妥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除胁迫之外任何因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对于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事情,当事人对其进行,理由是较为勉强的。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事实上,无论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法院在审理时,往往是对结婚登记这一过程进行实质审查,进行认定和判决,并不涉及行政机关是否违法。这样的案件,主要过错在于伪造身份的当事人,登记机关一般并没有过错,这样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诉讼将“无责”的婚姻登记机关列为被告,似乎是为了把该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而非要虚设一个被告不可,这样的处理,缺少法理依据。
第三,行政诉讼不适合判断婚姻的效力。例如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登记结婚效力案件,单纯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甚至会间接否认事实婚姻,使当事人误判双方无婚而再婚构成重婚。
第四,行政诉讼有期限限制。如果严格按照上述期限规定,将无法满足现实中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实际需要。若对超过期限案件进行受理,则不利于巩固既有的行政管理秩序,这也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理念。
在行政路径存在着诸多弊端的情形下,既然一方利用虚假身份进行结婚登记,当事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那么选择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便成为必然。
虚假身份婚姻登记案件的,最大的阻碍是对虚假身份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查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要有明确的被告,对此类案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一般会以被告身份不明确,属于无明确的被告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事实上,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目的是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享受其婚姻自由的权利,若因为一个无法查明真实身份的当事人而驳回一个现实中真实存在的人,就等于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被一纸结婚证所束缚且缺乏合理救济途径,不符合我国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原告以与自己发生民事争议的结婚证上的人为被告提讼,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一方下落不明,只是不能认定其真实身份,但这并不影响其将来能够查明其真实身份的可能性,也就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被告具体明确,符合条件,对原告的不应予以驳回。
由于婚姻登记中虚假身份的一方身份信息与其真实的身份身份信息不一致,那么当另外一方当事人时,被告的主体应该如何确定呢?是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还是结婚证上登记的那个人?
事实上,被告主体应该只有一个,即结婚证上登记的人和实施结婚登记行为的人在法律上应该是等同的,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特征之一,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如同名同姓的不同的人。身份是个体成员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分工的标识,是个体成员在社会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所以,姓名与身份存在着表里关系,身份是姓名等身份信息的内在依据。一个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但结合登记时使用的照片是他自己的,登记手续中的签名也是其本人实施的,结婚行为也是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的,这种行为有有着可以同其他人区别开来的特殊属性,这一系列行为也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样,若能查明该具体登记人的真实身份,诉讼主体应为该真实身份的人,若不能查明该具体实施人的身份,则可将结婚证上的那个“虚假”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以后根据其结婚上的照片或者签名、指模来再确定其真实身份。
不能查明真实身份的案件,应以结婚证上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 “有明确的被告”即可,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这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不清,并不代表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被告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笔者认为,结婚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参与的民事行为,所以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况不明,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在不能查实虚假身份登记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以结婚登记时使用的姓名人为为诉讼当事人,通过寻找当事人、进行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并以离婚案件程序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具体为:198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年修正);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2003 年《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4 年《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论文摘要:大学生既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享有作为受教育者特殊的法定权利。学生在维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与高校内部管理发生一系列冲突。怎样引导和教育学生依法正当维护自己的权利,让学生走出维权过程中的困境,打破管教冲突的迷思,是高校实现学生现实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顺应依法治校大路向的必然选择。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人,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层出不穷的大学生状告学校事件引起了人们对高校管理绝对权威的质疑,高校也开始审视自己内部规定的合法性、惩戒程序的正当性等间题,依法治校已成为高校管理转型中一种自觉的选择。至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确立权利本位的意识,提升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营造将学生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氛围。同时又要引导、教育、监督学生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这些是高校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高校工作法治化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设定大学生权利义务应当均衡和审慎
高校作为非政府的公共教育机构,其内部管理涉及的基本主体包括学校、学生,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首先,从教育与管理的角度看,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学生被某一高校录取,双方又成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无论是什么法律关系,都要遵循“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法律准则。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换言之,他们是国家公民,又正在学校接受教育。因此,大学生既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又享有《高等教育法》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刚出台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权利与义务”一章,更加明确了学生的具体权益,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规定》指出,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与助学贷款;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授予特定职责和管理自主权的高等院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为实现教育培养目标,必然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条例,以确保为社会输送合格人才。大学生在校期间是学校受教育的对象,必须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最显着的是撤销了原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体现了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因为结婚是《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成年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自由,教育部门或者学校不能过多干预、限制、制止学生结婚。但是从大学生本身来讲,他们在大学期间还没有一个婚姻的基础,也没有经济的基础,不提倡结婚是教育者对学生的一种劝导,提醒大学生要以学习为重,不提倡滥用这种权利。如果女生怀孕的话,没有像过去说的怀孕必须退学,但是规定身体不适合在校学习的可休学。学校是学习的场所,学生要进行集中管理,学校的教育资源理应优先保障教育目的所需。所以,大学生完成婚姻以及实现家庭的一些设施(如夫妻房)纯粹是民事范围的权利,只能在自己民事权利范围之内实现,学校作为一个公共的教育机构,目前还不具有为学生提供结婚或者组织家庭的设施的条件,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学校也没有义务提供。
新《规定》最大的特点是既保障学校自主处分权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实际上是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调整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均承担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学校“处分自主权”与学生“申诉豁免权”并举,从内部机制上体现并健全了学校管理应“以学生为本”的核合思想,可以减少很多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无谓诉讼,对于营造高校和谐的校园环境是非常有益的。不少大学正在探索和尝试契约化的管理方式:新生人学后,学校可让学生及家长了解学校的管理规定和“学校、学生、家长三方管理协议”的内容后,在学生及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签定三方当事人的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毁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二、切实保障大学生正当权利的依法维护
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原有的管理思想、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在依法治校的要求下,无论怎样强调高校学生的主体地位,学生总处于弱势,学校管理者容易以管理主体自居,在管理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将学生客体化,漠视学生权利。在“从严治校”理念的引导下,高校管理者制定的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对学生的要求往往标准更高、管理更严、处分更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过多,很少甚至没有对学生的授权性规范,从而与法律法规抵触。目前,高等院校在管理权上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学生维权主要的困境所在。例如,“禁止在校学生校内牵手、拥抱、接吻等行为,否则将以扣分形式对违例学生进行处罚,凡扣满30分者将被勒令退学。”又如,“凡是考试作弊者,一律按开除处理”,一律这种规定明显重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管理权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导致学校管理和学生维权冲突的主要诱因。同样,大学生能不能结婚是《婚姻法》的问题,不是学校的问题。高校应当推进主体性教育,鼓励学生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做出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事情。再如,一些高校禁止大学生在宿舍烧电炉、点蜡烛,禁止他们集体旅游,不许谈恋爱,让大学生使用过期甚至是盗版教材等等。之所以出现这些高校侵犯学生名誉权、财产权、公正评价权、救济权等方面权利的现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依法治校就是学校用法规治学生,习惯于简单粗暴的“管、卡、压”。
二是学校管理程序的缺陷。如学校在行使处分权过程中,特别是在做出涉及学生身份变更的处理决定(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时,程序不规范,导致学生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禾虫如被告知权、申诉权受到忽视甚至侵犯,学生没有辩护的机会。
三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学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虽然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体现了依法扩大高校自主权,并取消了国家对具体校务管理要求的部分规定,但对学生具体权利的保护却更加科学化和人性化。如规定学校调整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因此各高校制定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实现培养人才的教育目的为中心进行规范,尊重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中包括批评学校的权利;当学校依法做出一些对学生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决定时,必须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及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学校为维护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有权对违反校规的受教育者予以处分。但在实施处分失实或失当的情况下,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而法治的理念要求教育法规和学校规定必须本身是“良法”。高校在制定一系列的规章时,尽可能地征求学生的意见,必要时也可组织学生对某一问题进行表决。高校不能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理条例就剥夺学生的法定权利。分析近几年来学生投诉高校侵权的案例,究其原因不是学校的规定与国家的法规相抵触,就是学校在作出不利于学生权利的处理决定时,程序不规范。田永诉北科大一案胜诉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超过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情形。作弊本应严惩,但学校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就会侵害学生的权利又如,福州大学学生穆某在考试中找人替考被学校勒令退学,她将母校告上法庭,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撤销福州大学对穆某所作的处分”的终审判决。学校的内部规定有它的合理性,但是权力要有边界,必须保证高校校规的合法性、科学性,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扩大,自我授权。
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离婚的。对此,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是重婚一方与原配偶离婚的。对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不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
因姘居而产生的离婚纠纷,也会出现姘居一方的配偶离婚和姘居一方离婚两种情况,对此,人民法院也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准,决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
在处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离婚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必须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对于重婚的应当依法解除重婚关系,并依法给予刑事制裁;对于姘居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司法建议。
②不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惩罚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强制维持其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无论是无过错方还是有过错方提出离婚,都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准则。
③准予离婚的,应当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并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
相关离婚的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违法侵害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在第46条给予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笔者对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找出问题存在的症结,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改进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并且是由于过错方违法侵害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法定性
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提起,其他无过错方的亲属无权代为提起,而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的有过错方,并且我国婚姻法规定无过方提起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超过四种情形提出损害赔偿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二)惩罚性
指离婚赔偿赔偿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惩罚过错配偶的侵权行为,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三)保障性
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保障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和精神损失得以有效地弥补。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引发的损害赔偿,是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既包括: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以下: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中,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概念上是有实质性区别的,但两者的都是对婚姻法总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宗旨的根本违背。实施家庭暴力指对受害配偶实施殴打、捆绑、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的行为,此行为危害性极大。我国目前法院为了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民事裁定也是基于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制定的一项保护措施。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指的是配偶,不扩及到其他的家庭成员。
(二)过错
对于“过错”,一般情况下过错分为三种即主观过错、客观过错、主客观相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我们可以推断出过错指的是主观上的过错(主观故意),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因为在过失的情况下实施这种情形,不具备损害赔偿的归责性。侵权人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主观上是认识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主观上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损害结果
我国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确定损害的标准及赔偿标准,损害的结果需要无过错方提供受损害的证据,损害结果有法官根据损害行为的程度、主观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
(四)因果关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不能单独提出。因此此文界定了因损害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双方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割裂开。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与立法完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现有明确法律规定只有婚姻法第46条,但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赔偿数额问题等方面给予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损害后果的大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依法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且酌定赔偿数额方面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在民事审判一线审理的大量婚姻纠纷案件,很多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此笔者迫切感受到需要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存在范围界限僵化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四种情形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未设置任何的兜底条款,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导致很多出现的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无法得到惩治。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侵权人和同性居住,损害到无过错的配偶的权益,这样的情况能否界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侵权人和第三方持续发生不正当的关系,但没有同居,这种的情况能否界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等,因此需要设置兜底条款。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主体范围过小
我国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方的配偶,不包括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我国目前的法律不支持无过错方向第三者主张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按照常理,第三者介入婚姻,已经侵害到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害了家庭的正常秩序,但我国目前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仅仅受到道德的谴责,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惩处。因此有必要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三)离婚赔偿赔偿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需要向受诉法院列出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但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异常的困难,特别是证明另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情况下,无过错方采取偷拍、跟踪、等方式,但在偷拍、跟踪过程中,很难把握尺度,导致取得证据因合法性等因素难以被法庭采纳和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核心,重中之重。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数额没有明确的最低和最高的规定,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对其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无衡量的标准,无法准确把握尺度。
(五)立法完善
针对目前出现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我国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义务主体扩大到第三者、赔偿范围设置兜底条款、赔偿的数额设置最高、最低的标准、举证责任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分配等。只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此制度,才能使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真正的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需要配套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措施来共同实现,才能有效弥补社会道德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的空白,有效保障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梁小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
关键词:生育权 尴尬现象 值选择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第一次承认了生育权是一项人权。我国在六、七十年代始提出的“生育权”,是作为人权一部分的一个政治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生育权不再只是一个单纯的政治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如何正确界定生育权,如何从法理角度分析与生育权有关的社会现象,是法学界人士不能回避的理论问题。本文着重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近年来与生育权有关的尴尬现象,并提出解决的价值选择。
一、生育权的尴尬之一:男性生育权问题
在过去,我们经常听到的“生育权”,似乎是作为婚姻关系中妻子一方的权利。妻子有生育权,也有不生育权,而且这甚至成为女权主义的一个重要主张,妇女解放的一个标志,很少听到丈夫也拥有生育权。因为从自然属性来讲,尽管生孩子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结果,但男人不能生孩子,这是一个不争的自然事实。然而对于生育权,目前讨论最为激烈的就是丈夫有没有生育权,这也是法律规定上的盲点之一。有观点认为,法律没有必要为丈夫加进生育权条款,如果法律赋予丈夫生育权,那么他就有权要求妻子生育,与之相对的女性的不生育的自由就无法保证,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保障的正是身处弱者地位的妇女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解决丈夫生育权的问题,应该是在家里,而不是在法庭上。还有观点认为,丈夫是否有生育权,这是一个道德伦理或习俗范围里的问题,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作为组成婚姻家庭的夫妻双方,都拥有生育权。生育权并不专属于女性,成年男性特别是存在婚姻关系的男性也应享有生育权。理由如下:
(一) 男性生育权存在的法律依据
虽然有些国家的法律并未规定公民有生育权,但从近半个世纪以来有关的国际会议及国际法律文件看,生育权一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且其内涵在不断发展。已被国际社会承认为公民(包括男性)的基本人权之一。1968年联合国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布:“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被视为联合国开展人动和指导各国人动的。它对生育权作了经典性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联合国1984年、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有关文件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确定的生育权定义,由此可以看出,生育权不仅是夫妇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个人(包括男性)的基本权利。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确认了妇女的生育权。这一款规定虽然强调的是妇女的权力,但我们从《宪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可推知男、女在各方面,包括婚姻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指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建筑在一个自然权利的假设之上的,这个权利就是所有的男人和女人享有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权利,这个权利的享有不是由于出生,不是由于与众不同,不是由于能力,不是由于他的杰出,而只是由于他是一个有能力作出计划并且给予正义的人。”[1] 我国的法律从来都确认男性有生育权。《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涵义是:宪法赋予夫妻以生育权,但是必须有计划,之所以强调计划生育的义务,是国情使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显而易见,这里的“公民”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如果区别对待仅承认妇女有生育权,自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分析我国各种立法规定、政府的相关立场和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可以看出,在我国生育权具有基本权利的地位,男性也有生育权。
(二) 男性生育权存在的现实需要
恩格斯在他著名的“两个生活理论”中证明了让自身生存不息,仍是人类的基本需要。生育功能是育龄男女都具有的。从生理上看,人类的生育是通过两性生活,使得两性细胞(卵子和)结合形成新的个体生命,虽然生殖行为的后续过程妊娠和分娩由女性单独完成,但离开了男性,自然生殖行为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生育功能也是男人具有的一种生理现象。生育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人类社会的延续依赖于种的繁衍,离开了自然人的生育行为人类社会将走向灭亡,而自然人也有繁衍后代的要求,这符合生物的自然属性。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这种权利,只有在为社会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限制实施生育行为。”[2]既然生育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那么如女性享有生育权,男性也自然应享有,而且与女性的生育权并不对立。
如果不承认男性有生育权,则无法为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纠纷提供解决的法律依据。如上海曾有因丈夫的生殖器官受损,影响生育,而妻子以侵犯了自己生育权为由提出索赔的案例。我国法律已确认妻子有生育权,但在此案中若丈夫以相同理由提出索赔则很可能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请求。按目前有关规定来看,丈夫只能以侵害身体健康权受到赔偿,但这样显然不公平,因为丈夫的生育权并未受到法律的保护,权能受损的精神痛苦及损失并未得到补偿。所以,既然国家法律规定了女性的生育权,那么让男性享有生育权也是必要的和公平合理的。
二、生育权的尴尬之二:女性不生育权问题
不生育权是指权利人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它是相对于生育权而言的一种绝对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这种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个人,由权利人直接行使权利而无权也无需要求义务人帮助自己实现权利;其他人则是义务主体,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3]不生育权作为一种自由权,它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不生育,选择不作父母。尽管不少国家为增加本国人口而采取鼓励生育的政策,但各国法律都未禁止人们选择不生育。就单个主体-“女性”而言,是否拥有不生育权,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少数宗教传统根深蒂固,尤其是个别政教合一的国家,生育行为承受者的妇女没有决定生育的权利,生育权的主体是作为丈夫的男子。
(一)女性不生育权存在的法律依据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女性拥有不生育权的法律依据。但有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有的自由权,是在夫妻共同合意基础上的自由权,在此基础上,可选择生育或不生育子女。另外,自由权是共有的,不包括夫或妻单方面的自由权利。[4]也就是说,妻子不具有单方的不生育自由。事实上,西方女权主义者从十九世纪以来就在研究生育权的内容,她们特别强调,生育权应该包括妇女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一个妇女若没有控制自己生育的全部能力,那她的其它自由只是一种被起来却又不能实行的嘲弄。有了这种能力,其它自由就不可能长久地被剥夺,因为剥夺妇女自由的主要理由消失了。”[5]有关自由的传统定义是,如果一个人想做某事,那么,一个政府不应对该人可以做的事情施加限制。艾赛亚。柏林,在那篇现代最著名的关于自由的论文中这样表述:“在我使用这个术语的含义上,自由的意义不仅包括没有挫折,也包括对可能的选择和行为不设障碍-在个人决定要走的那条路上不设障碍。”这种作为允许的自由概念在个人可以追求的许多行为之中,在他希望选择的多种道路之中,是个中立的东西。[6]自由是一种基本的人权,而自主则既是一种道德理想,又是人之为人的重要条件。如果说最好的选择就是根据我们自己的价值观作出的选择,那么没有哪种决定比生育决定更是个人性的,因此生育选择通常是个人的事。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的权利,那么无异于成为生育的工具,更不用说享有基本的人权了。
(二)女性不生育权与男性生育权的冲突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普遍的法律现象,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的碰撞就是其中一例。“夫妻之间生育权相冲突案”近几年并非鲜见。当一方提出了生育请求,而另一方主张不生育,即夫妻之间无法就生育与否达成一致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作何处理呢?有观点认为:作为一名成年公民想要生育下一代的要求是合理的,男女皆然,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男性对女性的要求如此,女性对男性亦然。[7]夫妻有一方不愿实现生育权利,那么,势必造成另一方的权利受侵害。侵权损害导致赔偿的法律后果,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丈夫提出生育要求是“合理”的就一定要满足吗?难道妻子的不生育权在遇到丈夫的生育要求时,就只能居于次要地位吗?另有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有权,权利共有的一方在处分权利时,应当告知另一方,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一方未告知对方或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而擅自处分其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相应的,法律应当给予制裁。[9]对此,笔者的疑问是若妻子“告知”后,对方不同意怎么办?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妻子只能放弃自己的不生育权吗?
笔者认为,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而在夫妻之间,则是平等享有生育权。生育权的拥有者只能要求他人不干预其依法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时间及次数,却不能要求他人为其实现生育权而进行一定的积极行为。婚姻关系中一方的生育权要通过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法律对这种权力冲突的解决,并不是意味着法律去裁决应不应该生孩子。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一方去生育或不生育。正如同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去相爱一样。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这既是法律的功能,同时,也是法律的无奈,或曰局限性。[10]法律的有效性即在于其有限性,它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涵盖社会调整文化的全部,尤其是对于婚姻家庭关系而言。一种追求形式上绝对平等的婚姻家庭法对于建立和发展和睦、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而言不一定是最有效的。[11]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2]同样的道理,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公民享有的实体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文化科技的发展,在内容上也应不断地充实和细化。
三、生育权的尴尬之三:未婚者的生育权问题
从古至今人类的道德、伦理观念普遍认为,生育行为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协作才能实现,生育权只能以夫妻两人为一个整体享有此项权利,无婚姻基础的生育历来被视为“洪水猛兽”,单人生育的愿望不是空中楼阁就是为人所不齿并将受到来自宗教、法律、社会的歧视与制裁。传统的基督教认为,根据圣经,上帝创造了亚当和夏娃,让这对夫妇结合,通过负责的性行为繁衍后代。这表明只有一夫一妻组成的家庭才是生命传递的正当途径,繁衍后代也是家庭的主要功能。天主教伦理学家吉诺。孔切蒂(Gino ConCETti)在1997年3月27日的《罗马观察家报》上明确阐明了这一观点,他说:“这是一条不可改变或变相改变的法则:生命的传递只能通过婚姻和夫妻之间的负责的性行为进行,任何其它的途径或方法都是不可接受的。因为这不仅与天主的创造旨意相违背,而且对人和婚姻的尊严也是严重的亵渎。”在当代,这一观念受到了现实的挑战,未婚者的生育权问题已引起世界各国地重视和广泛深入地研究。
(一)未婚者应有生育权
虽然至今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上都没有确认生育权。但是,生育权的概念一经产生,就同人类生育繁衍一样,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生育权概念的扩大化已是发展的趋势。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夫妇和个人”。这里的“个人”自然不排除未婚者。198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宣言》、1980年3月1日联合国大会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也有类似规定并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可见,未婚者的生育权已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律文件接受和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则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这表明我国认同“个人和夫妇”作为并列的主体享有生育权。
有观点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只能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公民,未达法定婚龄或虽具备结婚条件但未结婚的人,均无生育权,一切非婚生育均为非法生育,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婚同居的生育;(2)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3)遭的生育;(4)已婚而与人通奸的生育;(5)通过人工授精非婚生育。以上种种,均为法律所禁止。[13]笔者对这一论点持否定意见。所谓“非法生育”即为法律所禁止的生育。但是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只有在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计划生育”规定时才为法律所禁止,才会受到制裁。除此之外的,在行为人自愿基础上的生育行为法律未作规定,也可理解为法律不禁止。如“未婚同居的生育”和“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若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则可为之,所涉及的仅是社会伦理道德问题。又如,“遭的生育”和“已婚而与人通奸的生育”,“”和“生育”是两个行为,“”违法而“生育”不违法。“”行为触犯刑律,应受制裁,而“生育”行为若女方自愿,也可为之。“已婚而与人通奸的生育”同理。再如,“通过人工授精非婚生育”,目前我国虽未允许通过人工授精非婚生育,但有些国家已有许可规定。相信不久后我国将会对此问题予以立法。
梅因说过整个古代法的历史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个人最后的身份就是夫或者妻,法律的发展将会使个人从中解放出来,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由于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婚姻家庭观念发生的变化,传统的伦理道德、婚姻家庭制度也因此发生改变。人们开始选择多样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为婚姻并非唯一的选择,单身、同居等生活方式也逐渐泛化。生育必须以婚姻为前提随着生活方式的转变也必然无法为人们普遍认同。卡塔林娜。托马瑟夫斯基指出:“国际人权标准当初所设想的在婚姻和家庭之间的联系已经被废除。婚姻已不再是建立家庭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婚姻和父母身份之间的联系的废除还使得人们提出了对作为个人权利,而不是夫妻共同权利的生育权的要求。”生育权是天赋权利,难道那些无配偶或丧失配偶的人就不能延续后代吗?难道两情相悦,只是不愿选择结婚的生活方式的男女就无法拥有自己的子女吗?如果人们默许了同居等生活方式的存在,却又限制其享有延续后代的权利,则是对人权的限制,也与现代司法所追求的人道主义精神相悖。将来单个女性主体无须异性照样可以生育,这是性行为与生育的分离,是生育与婚姻的分离,这是不涉及他人权利的个人行为,与婚姻条件下的,关系两个人的生育权利根本不同。[14]
(二)对未婚者生育权的限制
在新的时代,权利应当有新的内涵。这是因为新技术地出现,导致了新的社会关系产生,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也会随之而变化。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确定的生育权的伴随义务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西方极端的女权主义者提出要有最大限度的性自由和生育自由。事实证明,把这种自由无限扩大的结果,就发展成为60-70年代以来西方普遍出现的“性解放”、同性恋、单亲家庭、艾滋病等种种社会腐朽现象。因此,这种自由应当以对社会、国家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负责任为条件,要依法行使。
关键词:婚姻登记;婚姻法;现行制度弊端;重建
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依据。然而,现行立法尚存诸多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对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检讨,提出重构建议,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弊端
(一)结婚登记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
在婚姻登记实践中,许多长期在外工作和生活的人员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非常不方便。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为何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就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政策对内地居民来讲,有失公正,显失公平。
(二)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
法律对于人性的过于信任和理想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期内,无法防止违法婚姻的产生。登记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本着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作虚假声明,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过去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人工登记,因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保证,各登记机关之间基本上不需要互相联系。既存婚姻的档案,不要说不能全国共享,即使是全县共享也很难做到。由于政府监管措施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通过结婚登记,达到有效防范违法婚姻产生的目的,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三)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
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是整个结婚登记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在结婚登记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场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员从接受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申请,到经审查后予以登记,最多不过一个小时,少的十几分钟即可办完。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办理完结婚登记存在着以下弊端:一是婚姻登记员只能从表面上、形式上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很难查清。况且目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手段陈旧落后、缺乏科技含量,是最原始的眼看、手摸,婚姻登记员无法准确认定证件、证明材料的真伪。二是从接受双方当事人申请,到办理完结婚登记,整个结婚登记程序全由婚姻登记员一人操办,缺乏相关人员的协助和监督,纵使婚姻登记员的水平再高,技术再熟炼,也难免有疏漏之时。在我国,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公示方法均是登记。虽然登记能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公示范围太过狭窄。同时结婚登记只在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之间进行,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如未告知其他人,那么谁也不知道其已经结婚。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只能查询婚姻档案。根据现有的条件,婚姻登记档案尚不能向公众开放查询,如何获知当事人是否有配偶尚有一定难度。由于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且缺乏应有的群众监督,这就可能使一些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获得结婚登记,这是无法杜绝重婚、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及时发现违法婚姻的根本原因,也是与设立结婚登记制度的宗旨相背离的。
(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员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当由政府公务员来履行职责,《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全国除个别地方外,婚姻登记工作必须的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很多地方在公务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全额、差额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人员,有的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这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实在难以保证。二是婚姻登记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婚姻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社会性、服务性都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登记员应当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同时婚姻登记又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结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建立人身关系,离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解除人身关系。人身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涉及财产关系的变更,但又不同于财产关系的变更,比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婚姻登记工作一旦出现失误,处理起来难度往往很大。婚姻登记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和办理结婚登记,才能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婚姻登记员进行婚姻登记是依法行政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必须通晓业务,严格执法。无论是公务员还是其他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前,都必须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目前婚姻登记员的培训内容,全国各地极不统一,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为主旨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实务;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注重礼仪规范、提高修养为核心的沟通交流技巧;有的民政部门主要组织观看《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辅导》光盘。婚姻登记员的培训时间长短不一,多者三天,少者仅一天,其中还包括半天的考试时间。目前尚无全国婚姻登记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各地的考试方式,均由各省民政厅或市民政局统一命题、统一组织人员监考,有的闭卷考试,有的开卷考试。考试内容也是大相径庭,且对参考人员的专业、学历亦无任何限制。考试成绩及格率达100%,所有参训婚姻登记员都能够取得资格证书。
二、结婚登记制度之完善
(一)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
鉴于前述的方便当事人措施还不到位的缺陷,建议把《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改为: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既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就可以大大降低流动人口结婚的经济成本。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工作和生活的内地居民,可以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及本人要求在工作地办理婚姻登记的书面说明,到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这更符合婚姻登记的便民原则,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
所谓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是指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对形式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公布,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异议,则认可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则待进一步审查后再做出是否给予结婚登记决定的制度。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早在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即有规定,而且现在世界上仍有不少国家都采用,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举行婚姻仪式之前,应由人口动态统计官作出预告。未婚夫妻应向一方住所地之地区人口动态统计官员作出预告申请,并在夫妻居住的地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一切熟悉结婚当事人的人都可以对婚姻存在的障碍进行监督,提出异议和告发,这有助于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由于接受了社会监督,并且有充分的时间保证,因此公告结婚登记比婚姻登记员一人独立、即时完成的婚姻登记,更有利于对即将成立的婚姻进行监督,更有利于保证婚姻的真实性和质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违法婚姻的产生。
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将具有如下意义:一是可以在公告期内,敦促当事人对是否应该结婚作认真、充分的考虑,避免草率结婚。二是可以将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及结婚条件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便于及时发现当事人所存在的婚姻障碍。三是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充分的时间里,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充分的审查和监督,避免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审查流于形式。四是可以认真审核区际婚姻和涉外婚姻的合法性,增强结婚审查的效力。
另外,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身份证、户口本读卡机,提高审查技术的科技含量,以防止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提供假身份证、假户口本,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情况的发生。
【关键词】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问题,建议
妇女作为我国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与男子的对比中,妇女仍然处于劣势地位,尤其在农村,妇女的家庭权益保障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结合当前农村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合理化的建议。
一、当前农村妇女婚姻家庭保障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立法保障体系的日趋完善,总体来看,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家庭地位比以前均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近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我国农村以及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保障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 生育自由权。妇女拥有自由决定是否生育以及何时生育的权利。我国对此有多处立法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农村及偏远地区重男轻女思想依然盛行,甚至把妇女当成了传宗接代的工具,使妇女心理上、身体上承受着巨大的痛苦,而完全丧失了妇女的生育自由权。
(二) 家庭暴力。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即一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具有或有过某种亲属关系的另一个人所使用的任何暴力的或者欺辱。广义的家庭暴力包括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仅仅指夫妻之间的,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施暴行为。本文的研究主要限定在狭义范围内。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和睦温馨,社会才能安定、文明、进步。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农村家庭暴力,己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成为新农村建设中不容忽视的社会难题。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和人们法制意识的逐步提高.这种情况虽然有所改观,但仍然不容乐观。
无论是数据调查,还是实地访谈,都无一例外的反映出.针对农村妇女存在的家庭暴力,其消极影响无论是从个人、家庭还是社会的角度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
1.农村家庭暴力的广泛存在严重侵犯了受害妇女的人身权利。家庭暴力显而易见是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侵害的人身权益包括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待、性暴力等。这些行为无一例外都是侵犯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构成犯罪。
2. 农村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农村妇女的精神摧残。在农村,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稍神的双重伤害。而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攀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识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逐渐就会丧失自信心和安全感,严重的导致心情抑郁或梢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许多农村妇女只好采取回娘家或离家出走等方式逃避,有时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有些妇女甚至因此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3. 农村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家庭和社会安定,阻碍了农村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方面,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农村妇女,由于其生命、健康、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必然会影什么响她们参与社会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或间接地阻碍了农村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势必严重地危害农村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一个充满暴力的家庭不仅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阴影,而且在他们成人之后如果得不到及时的心理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 婚姻自由权与“隐性不自由”。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改革开放后,我国自发婚的比例逐年上升,中介婚慢慢减弱,包办婚姻已经寥寥无几。在各大城市中,自由恋爱婚姻所占比例高达 70% 以上,婚姻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体现。但在一些偏远地区,仍然留有抢婚、买卖婚、包办婚的现象,这严重侵害了妇女对于婚姻选择的自由意志和权利。有学者表示,风俗与非科学以及父母的不正当干预等都可能是造成侵害婚姻自由权的原因,但不能也不应以保护民间习俗、科学研究等理由对此无视无睹 ( P294) ,而应当依法坚决予以禁止。另外,我们应该注意到,中国妇女的婚姻自,很多是在父母、家人及他人的认同下实现的,并非完全出自个人自由意志。但是,此“认同”的力度远远小于上面提到的“家长强制性的干预”———它并非直接的、强制的、物理性质的干预,而是间接的。它所造成的心理压力最终使得认同等同于变相的“干预”,这可能会造成表面上看来是自自由意志的婚姻其实存在“隐性不自由”的可能性。一些外国的立法中对此问题有更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等立法中并未对这一问题有具体区分,也未作出更加深入具体的规定。
(四)与婚姻相关的财产问题。最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房产分割条款一出,立刻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有人提出“一方父母买房,离婚后另一方没份”,其实是对在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女性权利的损害。也有人认为这样的条款会扭转“傍大款”、“无房不婚”的婚恋观。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对此条款持批评态度。他认为关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按份共有”的规定,是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了原本由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称之为“从人身关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也有学者认为,该解释对净化婚姻伦理有促进作用,它通过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财产功能,让婚姻的缔结更注重感情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杜万华表示司法实践同样会对维护善良风俗和道德起到推动作用。
笔者认为,该条款对“离婚房产纠纷”这一经常在离婚诉讼中出现争端的热点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解释,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循。至于具体是否会导向新的婚恋观甚至改变下一代人的婚恋状态,尚有待实践考证。然而,从妇女权益保障的角度考虑,该条款确有不足。如我国现有数量不少的“全职太太”,在该条款下,一旦离婚,则可能会出现解除婚姻关系后“净身出户”的问题,其作为“全职太太”对于家庭的多年非经济贡献可能完全得不到补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要进一步考虑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等问题。
二、对农村妇女家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2001—2010 年 )》指出 ,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分享经济资源的权利,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水平;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普遍提高妇女的受教育程度;保障妇女享有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提高妇女的健康水平;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优化妇女发展的社会坏境和生态坏境。二千多年的封建残余观念的沉淀, 当然不可能在短时间里被清除。在保护妇女权益的道路上,依旧任重道远。针对当前甘肃农村妇女权利状况,本文认为:
(一)健全国家制度体系,尤其使社会保障制度体系
主要包括使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民,养老保险制度尽快可以形成国家统筹,推进农村住房环境改善,提升生活质量。
1、立法上,健全维权制度和改善机构设置 ,建议颁布 《禁止就业歧视和性别歧视法》、《反家庭暴力法》。 另外目前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站已经在全国很多农村开设, 甘肃农村地区也可以借鉴开设,议由甘肃省政府出台部门规章,对维权服务站的地位加以肯定,并规定细则,以更好的为农村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的保护服务。
2.司法上,调解民间纠纷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之一,发生在乡镇社区的矛盾纠纷中,婚姻家庭纠纷约占到三分之一,因此,建立乡镇社区专职调解员制度成为必要。对涉及到妇女遭受权益侵害的矛盾纠纷,在接到纠纷调解申请后,要在充分掌握情况的基础上,联合多方力量,在调解过程中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调解员可针对妇女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况, 联合村委妇女组织主动上门做工作,对家庭成员进行积极的情绪疏导和法制教育,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 促进矛盾纠纷友好协商解决。
3.执法上,对于家庭暴力类的执法 ,应该以调解为主,强制执行为辅助,避免家庭矛盾的进一步恶化。 传统观念上对簿公堂被认为是不好的事情,特别是边远山区和农村地区,一旦上了法庭,事后
将长期无法和睦相处。我国法律在农村地区的执行方式需要变通, 如一味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执法,将可能引起农村地区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更不适合保护农村地区妇女的权益。
(二)改进维权宣传机制。
不仅仅是权利保护教育,主要是思想观念的教育及转变,让现代权利理念深入人心。 建议对落后地区的乡镇农村妇女定期的举行一些维权讲演,并邀请维权实践者献身讲解。 另一方面,对农村男性也需要举行一系列的普法教育,对其侵害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进行列举讲演,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员一同参与普法教育, 以达到一定的震慑效果。广泛开展与妇女维权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及案例
讲座, 邀请部分维权案例中的当事人献身说法,以鼓舞妇女维权士气,加强其信心;张贴宣传图片,发放宣传资料与法律知识读本等。以此来营造妇女学习法律维权知识的良好氛围,也为广大妇女学法提供便利的条件。
(三)加大农村教育资源投入,尽可能改善农村女性的受教育条件。
当前,广大农村地区的普法工作中存在太多的形式主义,只追求表面上的轰轰烈烈、热热闹闹,不注重实效,把功夫放在应付上级检查评比上。由于普法工作不力,使得广大农民无法受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教育。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求各级政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渠道,采用“以案说法”、“图片解法”、“旁听审判”、“现身说法”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的进行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村民法制观念。针对农村妇女婚姻家庭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的现状,要加大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帮助广大农村妇女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苗苗.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房产的条款引热议[N].人民日报,2011 -08 -17.
[2]邹晓红.中国妇女权利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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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待遇制的违法行为,新婚姻法的施行及其他法律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但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了阐述。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各国对家庭暴力的主体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的主体的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一)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的太笼统,缺乏具体损伤措施,致使在现实生活中真正构成家庭暴力的罪名很少;(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至上,对妇女要求“三从四德”不平等的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男子大部分在经济上都是家里的顶梁柱,而女子在经济上往往没有来源,或不如男子,谁挣钱多谁当家的思想致使许多妇女在家中没有地位导致暴力;(三)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位。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至执法者总以这句话为借口一推了之,对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四)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懂、不敢,不善于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二)严格执法和司法。执法和司法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在证据制度上,审理过程中应多借鉴发达国家;(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能力,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重要举措,女性须通过自身努力,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增强对法律的认知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加强对家庭暴力认识,对受害者给予协助和保护,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立法缺陷 原因 法律对策
【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陋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性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 ,国内、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尽一致。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包括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美国学者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综上所述, 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想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通过上述各国学者的观点,我国学者也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对妇女的暴力,既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暴力,家庭暴力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中出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与被施暴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中配偶之间的暴力居多,且女性多为受害者,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由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即不仅仅局限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的家庭。这样,情人,同居者,前配偶或者前男友共同包括在施暴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按照中国人的作理道德和文化传统则难以将同性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调整对象,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原因外,最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家庭暴力同虐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对惩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家庭暴力侵害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案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于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由于长期以来在社会观念中家庭暴力仍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执法机关难以介入,致施暴者有恃无恐。
(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 推行“君为臣纳,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我国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三)家庭经济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是“男权”这种观念一直难以消除,加上大部分男子在家里是经济支柱,使得打骂老婆成为许多男子心中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一种男强女弱的暴力形式。女子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往往在“生命的尊严和生活的压力,哪一个更重要”?的苦楚中选择了沉默。另一种是男弱女强的暴力形式。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竞争日益公平,这使得女子可以获得与男子一样的机遇,而某些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权威”和“价值”,甚至以保护自己的不劳而获。
(四)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来
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正如纽约司法大学法律与警察学家罗米•斯塔奇所言,在警方的潜意识中,家庭暴力并不违法,“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执法者和司法者总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借口一推了之,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公
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担负着重要职责。 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公安干警对家庭暴力案件不够重视处理态度不积极,接到报警后或不予处理或仅作为家务纠纷对待,劝说几句作罢、不作记录,不出具损伤法医鉴定委托书,更不要说对施暴者实行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帮助,甚至也失去了取得证据的机会,有些法官也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对施暴处罚较轻对受害者的伤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能由检察院提起诉讼,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况。执法人员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保护。即使有处理,最多也只是批准教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惩戒,这样的结果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怨。
(五)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循环性、隐蔽性、不易查证性等特点以及中国传统思想的作用,很多公民尤其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她们往往不懂得、不敢、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被逼无奈时,她们往往使用最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形式,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被害人变成被告人,依然逃脱不了法律制裁。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家庭暴力的原因错综复杂,且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需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了进一步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铲除危及社会的隐患需进一步明确相关组织的责任,完善立法,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
(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
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在立法方面,要明确家庭暴力的具体操作规定,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是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不允许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不但不利于打击家庭暴力,反而会助长家庭暴力的蔓延之势。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新婚姻法设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财产,法定财产的财产制度,也为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法院可根据受害者的请求判令施暴者以其个人财产或部分的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如果家庭暴力是对未成年人的,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人的身份替成年人向施暴人索赔,赔偿所得作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由其专用。家庭暴力婚内赔偿制度的设立,不仅会起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而且通过减少施暴者个人财产份额也能对其起到惩罚、威慑作用。
2、在刑法中确立“家庭暴力”的单独罪名,在法律上对该行为进行界定,立法方面应在调查家庭暴力各种形式的基础上,归纳、分析各种家庭暴力的行为程度,根据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偶发性的打骂行为,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常打骂,造成受害人在法医鉴定中认定为轻微伤的家庭暴力行为,应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实行刑事拘留或罚款,责令施暴者接受辅导,学习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认清暴力倾向的危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应依法严惩。
3、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修正的《婚姻法》已做出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法律已明文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伤害致死等,但更多的是那些遭受轻微伤害的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例如拳打、脚踢等,这样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打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只要有人告诉就应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总是游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外,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将是很难完成的。
4、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对暴力的取证,诉讼程序等方面的措施,对家庭暴力犯罪确立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公诉制度将施暴者推上法庭。
5、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求助,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较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力,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且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受害者以此获得充分的救济。
7、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工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案,以备防作为证据使用。
8、有法律规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9、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家庭暴力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面极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显得十分必要。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其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都负有反家庭暴力的义务,重点明确公、检、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职责,处理程序和方法,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违反民事保护全的刑事责任。通过立法、解决家庭暴力受害告状难,对施暴人惩治难,司法机关推诿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得不到处理的问题,实现人权保障的全面法制化。
(二)严格执法和司法
对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第一时间积极介入,特别是做好调查取证,形成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应当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若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光有执法机关的积极参与还不够,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起诉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司法机关要重视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反家庭暴力中, 行使好监督权。为了保护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重视立法工作外,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受害者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从提高认识度入手,突破“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应以和解为主”的主导思想和“宁拆千家庙,不破一家婚”的传统观念,借鉴加拿大政府出台的家庭暴力不分轻重必须立案的规定,司法人员要像处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样详细勘查现场
,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避免使家庭暴力作为“家务事”躲在不受控制的空间。公、检、法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网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要,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此同时,政府,执法机构、社区和妇女组织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弱势群体提供各种帮助,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以此向社会公开发出强有力的,即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
在证据制度上,可以借鉴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提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在审理过程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视情节依法减轻或免除她们的刑事责任。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防卫案件在适用《刑法》有关正当防卫规定时应当放宽条件,作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解释。首先, 家庭暴力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受害人在体力上不是施暴人的对手,且受害人长期被殴打,在心理人形成无助感,使其往往无法也无能力在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与施暴者抗衡。其见,绝大多被告都是因为长期状告无门在严重的暴力面前无力自救而被迫杀人的。让这样的受害妇女承担因执部门的防控不力而导致恶性案件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对长期被虐待而不得不私立救助的杀夫妇女,要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性质和特点,对正当防卫做有利“以暴抗暴”受虐妇女的解释,在我国真正实现刑法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的能力
我们处在一个经济、文化及社会各方面均迅猛发展的时代,由于各方面的发展,世界交流的频繁,民族文化冲突多种原因,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十分复杂,但法制观念的淡薄,维权意识的缺乏,是家庭暴力恶性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我认识能力较弱地位较低,为家庭暴力埋下了隐患。因此,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特别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系统教育,帮助人们树立现代婚姻家庭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一项重要举措。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施暴者得逞后还会进行下一次,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施暴者,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备在追究对方责任时获取有利地位。面对暴力,妇女要勇敢地站起来,破除“家丑不可外传”委曲求全的陈旧观念,一旦与对方和好无望,实在无法维持,要勇敢的作出决定,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组织家庭,在扬生活风帆。当前人们应牢固树立男女平等观念和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要坚持男女双方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平等,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父母子女关系平等,塑造家庭弱势群体积极的守法、用法和护法的精神乃至确立他们对法律内在信念,增强他们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信心。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思想根源,受害者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消除整个家庭暴力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整个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呼吁整个社会重视亲情和道义,让国家、社会和个人结合起来,拒绝家庭暴力。
主要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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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美国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及2002年第二期。
3、《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付》,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
我们选择甘肃的民族地区作为田野调查的对象,调研采用座谈会、问卷调查与实地访谈相结合的方法收集数据资料。调查问卷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积石山县居民法律知识获取渠道、法律意识强弱、儿童教育程度、村规民约实施情况、易发法律纠纷、环境保护法规、我国法制运行状况等内容。调查问卷共计25个题目,都为单项选择题。实地访谈的内容与街头问卷内容相同,但更多的是加强了与当地居民的交流和联系。此次发放调查问卷300份,回收293份,回收率为97.6℅;有效问卷291份,废卷2份,有效率为99.3℅。田野调查点是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该县有回、撒拉、保安、东乡、汉、土、藏、维吾尔、羌、蒙古等10种民族,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52%,其中,又以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的人口居多,保安族属积石山县特有的少数民族,占全国保安族人口的95%以上。积石山县是以种植小麦、玉米为主的典型的农业县。
二、影响积石山县法制建设的因素
在当地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当地的很多群众对于“法律”这个词很陌生,对于“法制建设”更是知之甚少。例如当发生纠纷时,大部分人表示双方会自行和解,以及依据当地的民族习惯解决,很少有人会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我们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法律意识也是法律现实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孙国华教授认为:“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由此可知,法律意识的客体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律意识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其本原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律意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反作用于社会存在。对积石山居民法律意识的调研数据显示,70.5%的居民表示自己能够守法,但法律意识一般,有25.3%的居民表示自己知法懂法守法,法律意识强,只有4.2%的居民表示自己不懂法,没有法律意识。在对当地居民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的调查当中,有54.6%的居民表示法律知识通过电视、广播得来,有21.3%的居民表示是通过网络获得的,还有11.1%的居民表示是通过书籍、报刊获得的,另有10.3%的居民表示是听别人说的,只有约2.7%的居民表示是通过政府宣传等方式获得。由此可知,被调查者对法律有一定的认识,但由于受教育程度较低,对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缺乏较深入、系统的掌握,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政府普法宣传不够,现代信息传播渠道代替了政府宣传的部分功能。
2.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占据重要地位。纠纷解决是每一个社会进行社会控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一个社会现有的纠纷解决体系来解决社会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进而维持和创设这一社会的各种秩序。日本人类学家千叶正士对纠纷现象做了细致地研究,他将纠纷化为五个基本类型:对争(contention)、争论(dis-pute)、竞争(competition)、混争(disturbance)和纠纷,并据此认为纠纷可涵盖以上五种类型,因此,千叶正士将纠纷定义为“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equilibrium)关系的状态。”在他看来,所谓纠纷即是指社会秩序的混乱状态。[2]而我国学者季卫东认为:“所谓纠纷,就是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物的相互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3]据此,笔者认为,纠纷其实就是发生在特定民众之间基于现实生活中的厉害关系所发生的对立,它带来的往往是现有正常秩序的失衡。而少数民族纠纷是发生在少数民族之间、并促使少数民族之间正常秩序的某种失衡。纠纷解决的机制可分为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和社会非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是指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对纠纷的解决,如法院的裁决、诉讼内调解、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等。正式纠纷解决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调纠纷解决制度建构与运作的制度化、稳定性和规范性,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是指存在于民间的,主要由民间的权威主体等所主持的纠纷解决制度。其中少数民族纠纷解决制度是非正式的解决纠纷的制度,它是自然形成的解决少数民族成员间纠纷的途径。我们对积石山居民发生纠纷时选择的解决方式做了调查,调查显示,当发生纠纷时,有59.5%居民选择和解,27.1%的居民选择找当地威望高的长者调解,13%的居民愿意依民族习惯解决,只有绝少数的居民选择了到法院,约为0.4%。在关于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更愿意选择哪种救济方式的调查时,有46.4%的居民选择了到法院,有25.1%的居民选择了向政府机关申诉,有4.1%的居民选择了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并有22.3%的居民选择了依当地民族习惯解决,只有不到2.1%的居民选择了其他方式。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是个熟人社会,每当人们发生纠纷时,59.5%居民选择和解,体现了当地民众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的愿望。此外,通过和解有利于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当事人只要双方谈好,一般都能得到满意的结果。而只有约为0.4%的人选择了去法院进行诉讼,这说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虽然不是少数民族的首选,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有了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意识,这也表明法律在当地还是得到了人们一定程度上的认同。另外还有27.1%的居民选择了找当地威望高的长者调解,长者就是当地的民间权威。积石山少数民族多信仰伊斯兰教,所以其民族内部的民族纠纷通常由阿訇采取教义教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方法,阿訇调解纠纷时的功能也使得伊斯兰教法在积石山地区有了更为权威的基础,并使这种纠纷解决制度在历史的发展中被保留下来,进而成为积石山少数民族定纷止争的重要方式之一。
3.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影响深远。“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4]梁治平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查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5]因此,习惯法不同于国家制定法,它出自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权威,规范一定社会区域的社会成员,并被他们遵守;其次,习惯法来自于社会中早就存在的各种习惯,它不是凭空而生的,因为社会成员“开始普遍而持续地遵守某些被认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惯例和习惯时,习惯法便产生了”;[6]最后,习惯法主要依靠口头、行为进行传播,但也可能是成文的,绝不能认为习惯法一定表现为不成文形式。积石山县境内居住着保安、东乡、撒拉等10个民族,且保安族是甘肃省特有的少数民族,是我国典型的少数民族的聚居区。因为各少数民族一般都有自己不成文的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在这次调查问卷中我们特意收集了一些这方面的问题。在关于所在的民族中有没有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调查中,74.9%的居民认为有,认为没有的居民仅占总数的25.1%。而在当地民族习惯适用的调查中,47.1%的居民认为在很多方面适用、效果好,32.6%的居民认为适用效果一般,不能普遍适用,14.4%的居民认为有待完善,认为几乎不适用的占5.9%。在关于认为当地民族习惯与法律法规是否契合的调查中,有45.7%的居民选择了契合,15.5%的居民选择了不契合,25.8%的居民选择了不完全契合,另有13%的居民选择了不了解。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地区用以确定民众权利的程序上的习惯规则,这些规则是在人们长期生活和实践中逐渐发展而来,当地居民认同并且遵守这些规则。由此可知,少数民族习惯及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当地发挥积极作用,并且与法律法规的契合度高。调查发现,在所调查的少数民族中基本上都有民族习惯及民族习惯法,这些民族习惯在生活中发挥了不少作用。由于当地封闭的自然环境仍然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形态的自然经济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因此,传统的习惯法观念的深层结构坚如磐石,当地的少数民族对习惯法在精神上和观念上仍然具有强烈的认同感,发生事情一般按习惯法处理。积石山县境内保安族、东乡族、回族、撒拉族、维吾尔族等长期以来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法对他们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以回族、撒拉族婚姻缔结程序为例,只有念了“尼卡海”才属合法,否则便视为非法。离婚时,相互要“口唤”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妇女在离婚时若得不到丈夫的“口唤”,便永远不得再嫁,而其他人也不能娶其为妻。这里,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大多以伊斯兰教法为核心。而从我国《婚姻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来看,回族、撒拉族婚姻缔结程序违反《婚姻法》规定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对结婚年龄未做具体限制;其二,忽视了“登记”这一法定程序。男方动辄以不给女方“口唤”相威胁,一再降低女方的正当索赔和合理要求。而女方为讨得丈夫的“口唤”,尽可能委曲求全,满足男方的不正当要求。尽管这些习惯法不符合国家制定法,但当地居民认为这种规定合情合理并严格遵守。在他们看来,若离开了以伊斯兰教法为主的习惯法,就离开了本民族的传统,就无从掌握自己的命运。因此,当地的少数民族希望通过习惯法寻求帮助和精神慰藉,保障生存安全和满足荣誉感。改革开放以来,这种传统的习惯法观念在当地没有丝毫减弱,反而有某种强化的趋势,这就使得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当地有更广泛的影响。
4.经济发展落后。积石山县位于甘肃西南部,地处黄土高原与青藏高原交汇地带,由于历史的原因,积石山地区的社会形态发展过程中发育程度较低,经济发展滞后。在关于当地儿童的受教育权利有没有得到保障的调查中,有169位居民选择了有,占总数的58.1%,有84位居民选择了只有一部分得到保障,占总数的28.9%,有28位居民认为没有得到保障,占总数的9.6%,另有10位居民选择了不知道,占总数的3.4%。而在关于其现在从事的工作的调查时,有27.1%的居民选择了在家务农,21.6%的居民选择了外出打工,另有41.2%的居民选择了个体经营者,还有10.1%选择了其他。关于民族地区最需要解决的问题的调查中,36.4%的居民认为是就业,55.7%的居民认为是贫富差距,7%的居民认为是环境保护,只有0.9%的居民认为是其他。由此可知,经济发展滞后是积石山县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阻碍因素。因为法律与经济有着最根本的关系,这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决定法律,经济不但决定法律的内容和性质,而且决定法律的变化与发展;另一方面,法律服务于经济,即以它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确认和维护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以它的预测性和指引性引导经济活动的发展;以它的统一性和强制性改造某种不适应统治阶级需要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从而建立某种新的经济关系。积石山县的法制状况由本地的经济基础决定。从调研的情况可知,贫困问题是当地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由于经济落后,导致法制不健全,而不健全的法律对于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无法起到引导、促进和保障的作用。
三、对策
少数民族地区法制建设必须结合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坚持多种措施并举。
1.加快经济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只有加快当地的经济建设,使当地人们参与到市场经济当中来,人们的权利意识以及法治意识才会提高。积石山人民要通过贸易、交易融入国家这个大环境中来,并与其他民族人民形成利益链,从而为积石山县建立法治社会奠定基础。
2.加强普法宣传、增强法制意识。由于当地人们缺乏对法律的认识,所以普法宣传显得尤为必要。积石山以少数民族多而杂为特点,所以普法应该采用最被当地人接受的形式或者最贴近当地人生活习性的形式。在普法过程当中,首先应该做到对国家制定法的普及,其次还应使人们了解运用国家制定法传播的一些个案,因为案例具有形象和直观的特点,当地人们更容易接受。同时,为增强人们的国家制定法意识,要从政府层面推行自上而下的法律普及,使当地人们对国家制定法有强烈的信任感,进而使国家制定法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3.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积石山民众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和固定的环境中,人们的联系相当紧密的,进而就会形成“特有的内聚力和认同感,在特定的语情下自发形成了一套心照不宣的规矩或‘正义’”。[7]而要想破坏这种规矩是危险的,因为破坏这一特定的民族认同感和向心力很容易受到舆论的谴责而陷入被动。在积石山县,人们之间发生冲突时往往选择用当地习惯法来调解和解决矛盾,他们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更贴近他们的生活因而更能代表正义。此外,对国家制定法的陌生也使人们对用国家制定法处理纠纷的机制不适应,并且即便是人们对国家制定法并不陌生,仅从经济上和体制障碍上考虑,很多人也不会选择国家制定法。因此,在积石山地区,关于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上,如果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时,应适用国家制定法,如果涉及到民族纠纷以及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当地习惯法处理。同时,因为诉讼一般耗时较长、诉讼成本过高,所以在发生纠纷时,调解就成为比较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方法。调解主要用于邻里之间、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纠纷等。具体而言,积石山县人们之间发生的纠纷多数可以进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的纠纷主体可以限定在家庭成员和邻里之间,纠纷范围应局限于在婚姻、继承及普通民事纠纷之间。阿訇可以担任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原则,而且可以适当运少数用民族习惯法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