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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方法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4-0102-01
一、整体教学方法――模块式教学法
1.模块式教学法
模块式教学法是按照教学过程的基本环节,把课程内容按多元目标进行系统综合的教学方法。它旨在把一个复杂、相互交叉的课程内容分成若干个基本课程或教程模块,把相互渗透的教学内容组成系列知识模块。通过各模块的优化组合,使教学尽可能适应不同层次和目标的需求,以达到提高教学效果为目的。
2.模块划分及模块法应用
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可以分为交易前(指买卖双方在Internet在供需信息)、交易中(指买卖双方将双方磋商的结果以口头、书面或以、电子文件形式确定下来)、交易后(指买卖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三个环节。所以,《电子商务法》课程的模块相应地可以划分为:(1)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法律制度(交易前);(2)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法律制度(交易中);(3)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制度(交易后);(4)电子商务信息资源的法律法规(交易前中后)。
在电子商务交易前模块教学中,将交易当事人和交易参加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一个网络模块关系。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模块教学中,进一步划分子模块,从而形成一个层级模块关系。在电子商务交易后模块教学中,讲授可以按照国与国之间的差异对比来组织,从而形成一个并列模块关系。在电子商务交易前中后模块教学中,进一步划分子模块,如网络信息资源提供、数据电文以及电子商务安全等从而形成一个递进模块关系。
二、各组成模块教学方法
1.情景模拟法
情景模拟法把学生分为若干小组,每组代表一个企业,学生分别扮演企业决策者们和参加交易者的不同角色,训练学生将所学理论运用到实际中,学生和教师对情景模拟情况评说和总结。情景模拟法与单纯的说教相比,调动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大大地提高教学效果。
2.图片演示法
在真正的电子商务交易中,很多概念比较抽象,如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钱包等,学生理解其法律制度较困难。以图片的形式展示其外观,让学生留下直观的印象,然后阐述相关法律规定,教学效果亦可以大大提高。
3.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将案例运用于教学,通过教师展示案例,组织学生讨论案例,教师归纳提炼,学生最后演练。优点是以互动的形式使学生掌握如同实际从业人员一样的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4.PPT演示法
PPT演示法是利用计算机处理文字、图形、图像等,以替代传统板书教学的一种方法。优点是能将文本、图形、图像和动画有机结合,清楚明了。在电子商务信息资源的法律法规教学过程中,数据电文与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均需要图文并茂,即采用PPT演示法,才能使这些学生更好理解这些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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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互联网+;企业管理;现实问题;对策研究
互联网对当今社会每一个人来说,并不是个新鲜事物,互联网全息地融入人们生活,互联网+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之今年两会及“十三五”规划对互联网提出新发展,互联网企业作为互联网经济的主体,考量其发展情况和存在问题成为不可避免的话题。
一、我国互联网企业管理存在的现实问题
在“互联网+”的战略思想影响下,互联网行业发展较以前更加具备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政策支持,使互联网企业得到较快发展。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新兴行业缺乏与之对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因此,企业发展出现诸多问题。
(一)管理规则缺乏全面立法
作为新兴行业,互联网行业的法律法规缺乏细致化规定。腾讯和奇虎分别是即时通讯和搜索引擎技术的引导者,是我国互联网行业的代表性企业,两者的垄断地位对于双方各自的利益具有较大的威胁,在两者的网络商战诉讼中,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而奇虎则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者的矛盾既是技术上的冲突,更是商业利益上的冲突。处于市场垄断地位的两家企业在面对同一市场利益情况下,没有采取合作协商的方式合理划分利益,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互相诋毁和相互怀疑,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对互联网企业的控制和规范,面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因缺少较为全面的裁判标准而无能为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盛杰民表示:“很多人认为,市场份额多就是垄断,其实不然,要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有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要考虑很多因素。”虽然在腾讯与奇虎的商战判决上,法院详细阐述了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标准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一系列判断标准,但这次商战也明确显示出,对于互联网企业在管理过程中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经济法的相关法条并没有明确实质性的规定,使互联网企业在落实时缺少约束,造成行业和市场秩序的混乱。一般说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企业和消费者针对企业是否通过“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做出判定和裁决的法律依据,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消费者针对垄断的诉讼情况极少,提出反垄断诉讼的常为互联网行业的竞争双方,出于相互争夺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展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司法程序的混乱,严重影响了行业内部的稳定秩序。
(二)管理部门缺乏行政监管
按照互联网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我国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监控网络行业管理事项,由于部门划分过细且行政层级的繁琐,对于互联网企业的监督和责任划分不清晰,面对互联网企业的不正当市场行为和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往往选择推诿的消极态度,不能及时对行业资源和市场状态做出整合,使不同部门的市场准入、原则和标准不断降低,对互联网企业缺少监管,当互联网金融诈骗事件出现时,无法及时对相关的违法企业做出处罚,保障消费者权益。虽然国家互联网信息办的建立使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多头体系得到基本的抑制和整合,但如何统筹协调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和责任划分,依然是实际管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三)法律环境忽视权益保护
对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强调政府的监管和企业的约束是保护互联网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互联网行业的管理体系中,政府部门的监管占据主导地位,但互联网企业内部的自律约束却十分孱弱。企业在追求高效的经济效益时,往往忽视自身建设,而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引导下,使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审查的范围广,内容多,往往流于形式,更甚者被企业利用成为牟利的手段。我国一些立法,大多数侧重规定管理部门的权限和处罚内容,强调网络服务者的相关资质和权利义务,却欠缺网络用户权利保障的规定,更缺乏企业的自身监管和自我约束。
二、经济法视野下互联网企业管理的对策分析
互联网企业的管理主要表现在:严防企业垄断、不正当竞争和侵犯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因此,为了促进互联网企业的良性发展,管理方向和管理措施的改革,必须突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互联网企业的行为做出实质性的规范。
(一)制定互联网发展战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当代互联网已不仅是信息交流的单一平台,而是集金融、政务、民生为一体的综合性生产生活工具,互联网是国家经济的重要驱动,又是文化传播的重要途径;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手段,也是综合国力提升的战略制高点。面对互联网企业创造的巨大经济效益,应紧紧抓住互联网转型升级的战略机遇,积极促进“互联网+”战略的深入发展。首先,对于互联网企业,在立法层面上,必须强调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发展环境做出硬性规定和要求。虽然市场份额并非是处于支配地位的唯一因素,但却是最为直观和明确的指标,容易造成矛盾和纠纷。建立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强调反垄断标准的完善,防止反垄断法的滥用。突出反垄断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是立法过程中必须增强的重要方面。其次,在互联网发展战略的规范上,应紧紧抓住供给侧结构改革的大环境,将互联网的发展提高到国家战略和司法层面,加强统筹规划和科学设计,明确互联网行业的管理措施,加强政府和立法机构对互联网企业的方向引导和资金投入。要着力提高网络应用水平和网络管理水平,实现互联网环境优化和结构升级,“以支撑经济社会发展为基点,以提升自主能力为方向,以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为基本要求,以依法管理为根本保障,实现宽带中国战略。”
(二)建立互联网管理体系,形成高效的网络系统
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管理已经具备了基本的体系和管理方式,但整体的规划和细节处理,仍需要做出改善和提升。针对互联网企业管理上职能部门多头现象,从政府层面完善管理部门行政法规是促进其统筹协调的基本手段。由国家网络主管部门带头,对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强化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合作,对违反工作规范的部门和个人作出严肃的司法认定和行政处罚,形成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互联网企业管理体系。加强互联网企业和行业的综合管理,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加强网络部门与司法部门的合作,实现政法一体,协调发展。高效网络体系的形成,是明确分工负责,加强部门配合,促进各环节有序运转的结果,确保互联网建设和互联网管理的各项工作都能有效的落实;最大程度的满足互联网企业的发展环境要求,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出发点,只有建立良好的互联网管理体系,才能保障互联网行业环境的优化和互联网企业发展的顺畅。
(三)完善互联网监督环境,实施全面司法监管
针对互联网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建立全面司法监管体系是平衡企业效益和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法律要明确互联网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互联网利益各方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对于互联网企业的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对优化互联网行业环境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形成企部和行业间的自我约束。要保障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间的相互权利,明确网络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使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覆盖到网络运行各个环节和各个阶段,构成对互联网企业的内外监督体系。另一方面,互联网的管理涉及多个主体间的多层次法律关系,其中政府和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之间的共同参与和相互作用是实现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并得到监督的重要措施。经济法中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促进互联网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现行的相关法律,对于公民维护行业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各项义务中,禁止性条款较多而授权性条款较少,在面对互联网经济纠纷时,由于独立个人的经济能力较弱且法律意识淡薄,加之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不足,面对侵权问题,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十分艰辛,因此,在互联网企业的管理和司法监督中,应加强对公民个人消费权利的保护,建立绿色通道,处理好司法部门、个人、企业之间的权益平衡。形成完善的监督机制。
伴随“十三五”规划的进一步落实,“互联网+”战略的不断深化,对于人们基本生活方式的改变、民生政策的转变以及政务方式选择等都具有重要的社会影响力。随着“互联网+”与教育、通讯、生产、行政、民生等多方面的融合和发展,互联网企业的数量将会不断的增多,互联网企业的影响力也会不断的凸显,由此带来的企业间竞争以及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矛盾也会进一步显现。因此,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讲,如何促进互联网企业、政府职能部门、社会个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和利益均衡是发展互联网行业必须面对的问题。这一过程,不仅需要公正透明的立法程序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也需要政府和企业共同完善的管理体系建立,更需要在保证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来自社会范围内的民众,协同政府职能部门和企业管理层面的共同监督。互联网企业管理的质量提升是社会各阶层素质共同提升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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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梯检验制度 法律 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1(b)-0000-00
电梯的检验对电梯的运行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做好电梯检验工作,对电梯的安装、维修及使用进行管理,不仅能够为特种设备的开发提供技术支持,而且使电梯正常安全运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1 电梯检验制度的构建
我国对特种设备的管理有较为全面的法律体系,由于法律的位阶不同,在各个层级的法律规范的地位有所不同,通过权力等级性、事项的包容性和权力的同质性三方面来确定法律的位阶,对法律问题的探讨也应该根据不同的位阶来分点探讨。
1.1 法律
根据特种设备的存在专门制订出相应法律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的电梯数量逐年增加,增长迅速。电梯事故的发生频率给社会造成非常大的影响,同时,在对电梯技术规范的应用中,缺少法律的支持,所颁发的关于特种设备的规范法律强制性低,得不到制约。一些企业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不重视导致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严格的法律体系进行制约,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将安全放在第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制定与实施,结合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且与社会现状相适应,从源头上有效的防止、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1.2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的效力在各部门的规章制度之上,并且要在实施中高于地方性法规,但是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在法律颁布之前,对特种设备检验的依据主要是09年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在这一条例中,主要对设备的制造设计、安装改造、维修检验等过程加以监督,对特种设备的有效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1.3 地方性法规
地方权力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对当地的特种设备进行地方性的法规。保证不与国家所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冲突的情况下,结合当地的社会环境,制订出具有当地特点的地方性法规。如山东出台的关于山东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体现出民为根本的特点,结合实际、放眼未来。
1.4 规章
部门规章是必须经过国务院行政部长签署,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公众公布。对于这种法律文件,地位较低,并且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悖。这种规章制度被人们所熟知,在基层人民生活工作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贴近底层,能够反馈出真实的情感与人民需要。
1.5 安全技术
安全技术规范是由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提出制定的安全技术规范,对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等有了明确的技术要求,并且规定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拥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这种操作性文件清楚的体现了制度实施的具体方式。
1.6 标准
国家标准对全国范围内对技术做统一要求,每五年重新制定一次。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种标准,强制性标准就是对标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执行,推荐性标准就是在检验和使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市场调节性,可自愿采用的标准。
2 我国电梯检验制度的完善
2.1 完善立法
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我国还没有对各种设备进行分门别类的进行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对技术规范等的制定时应该体现出技术的系统性和规范的可实施性。电梯在技术方面有独特的地方,对技术标准制定时存在交叉,在实际的检验工作中,标准也不够系统,对电梯问题的判断需要技术人员自行整理归纳,不仅不能快速更新行业标准,而且贯彻执行方面也有待商榷。例如在特种设备的保险条例中,提出了要将有关的保险内容纳入法规,但是保险的具体实施情况并没有明确说明,规章制度内容上存在漏洞。电梯检验规则中下行制动试验要求轿厢完全停止,不发生钢丝绳的严重滑移而导致轿厢失控,但没有要求滑移或制停距离多大才算严重,增加了检验难度,全靠检验员自己估摸,增加了风险系数。所以应该完善立法,形成一套完整的标准体系。
2.2 划分职责
检验部门与监察部门应该明确划分责任,各部门人员都能够履行自己的职责,两部门能够一起发挥作用,严格控制市场的准入标准和审批资格。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能够在短时间内处理电梯运行中问题的管理工作,使其具有高效和安全的特性。国家也应该加大对检验和监察的管理力度,不仅使部门人员保障了设备的的安全,而且要提高技术人员的整体水平,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要在电梯行业中培养出具有高水平的综合性人才,增强行业的整体实力。
2.3 提高公众认知
在电梯的使用与维护中,检验的标准应该提高,从源头阻止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另外,电梯的使用者应该经常开展对危险事故的演练,制定出救援方案,保证在电梯发生事故中,能进行自救和互救。除此之外,对于单位中电梯的管理人员应该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及时对电梯运行时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监管部门应不定期的对安全管理员进行抽查考核,不符合要求的吊销相关证件。与此同时,媒体对舆论进行适当的引导通过公共平台对电梯安全进行宣传,让人们了解到电梯故障时的自救方法。有条件的话可以考虑组建多部门联合维护及救援平台类似110,让老百姓及时得到救助和帮助。
3 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对电梯这种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上还不够完善,需要通过社会的不断发展、结合人们工作生产实践问题等对法律法规进一步的修订,保障人们在使用特种设备时的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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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官僚制;困境;交易费用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2-0121-01
官僚制组织理论,是由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的。在韦伯看来这种组织是一种“理想的”行政管理体制,它具有熟练的专业活动、明确的权责划分、严格的规章制度,以及“金字塔”式的服从关系等特征。从技术上说,这种体制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能够像一部机器那样灵活运转。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需要管理的事情日益增多,政府机构不断膨胀,官僚体制已经开始严重阻碍政府的办事效率。等级制严重,官僚作风严重,导致信息的传输缓慢。信息传输渠道严重受阻,其所要支出的交易成本就会增大。交易成本这个概念最早由科斯提出。交易费用是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并已被现代经济学的各家各派所接受。西方学者对交易费用的定义并无质的区别,只是其侧重点不同或范围不同。考特将交易费用区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类。狭义上看,交易费用指的是完成一项交易所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当一项交易涉及处于不同地点的几个交易参与者时,这种成本会很高;广义上看,交易费用指的是协商谈判和履行协议所需的全部资源,包括制定谈判策略所需信息的成本,谈判所花时间以及防止谈判各方欺诈行为的成本。本文主要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谈交易费用。
1 交易费用与官僚制的困境
(1)政府组织人际关系交流中的交易费用。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的职能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范围也不断加大,政府的规模越来越大,人员队伍不断增加。由于政府内部严重的等级制度,政府内部在处理问题时,往往是层级汇报,各个部门之间则是一种竞争关系,因此各个职能部门只对上级负责,对于其他部门往往不去理会和沟通,当出现重大事情时就会相互扯皮,逃避各自的责任。另外,政府部门人员对外交流时,由于倾向浓重,往往把其他私营组织看得低自己一个等级,于是政府部门“脸难看、门难进、话难听”。因此,上下级之间协调,平级之间的协调都会由于这个僵硬的等级制度而产生较高的费用。在这个过程中,即使上下级有了一定程度的协调,也会由于上级的关系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最终,在产生大量费用的同时得不到任何结果,还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阻碍了政府的效率和效果。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由于交易费用增加,社会成本加大,这将不利于官僚制组织的稳定。
(2)搜寻信息的费用。官僚制是现代文明所内含的维持法律、经济和技术理性的必要条件或者组织手段。这种组织形式在工业化社会时期对政府效率的提高起了一定作用。随着科技革命的发展,大量的信息需要政府自身来处理,这种体制明显不能适应这种情况。从政府内部来看,官僚制“金字塔”式的组织形式,在自上而下传播信息过程中,确实有效率。但是当信息从下自上传播时,信息只能是一级一级往上传播,在传播的过程中信息明显会失真。另外,“金字塔”式的结构自下而上,通道越来越窄,信息却越来越多,造成了信息超载,政府的信息传输就会被堵塞。当大量的信息传上来的时候,高层在分析这些来自各个方面的信息时,就变得很困难。政府要想从中获得有用的信息,其所要花费的成本将会很高。重要的是,在信息自下而上传播过程中,中级部门考虑到自己的利益,很可能把真正有用的信息本能地过滤,掩盖真实的信息而去传播虚假的信息。因此,从社会角度来看,当政府部门对外收集信息时,由于官僚作风严重,主观主义浓厚,往往得不到真实而准确的信息,政府根据错误的信息作出的相关政策也必将是错误的。这就会造成很大的损失。
(3)执行和监督费用。当政策被制定后既需要执行,也需要监督。在政策执行上,我国的官僚制表现出自己独特的一面。按照韦伯的看法,官僚体制在执行上是高效率的,然而在我国,政策执行往往存在较大的阻力,其执行费用也花费很大。首先,由于地方政府是“经济人”,他们在执行政策时,往往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对中央政策进行修改或部门执行,以有利于当地的利益或部门自身利益。其次,由于政府机构膨胀,人浮于事,当需要执行政策时,各部门之间要么互相推诿,要么都去执行,如此必将产生较大的执行费用。因此,需要完善的监督体制作为政策执行的保障。我国的监督主体主要有政党的监督、政府内部机构的监督、上级的监督、媒体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等。虽然监督主体很多,然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很难对其监督,即使可以,也需要相应的技术和人员,其成本必然很高。如果监督的费用远远高于执行政策所带来的效益,这样的政策对社会没有好处,反而造成一定的成本损失。因此,真正起作用的监督很少,难度也很大。
2 政府治理模式的变革
(1)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完备的政府管理法制体系既是良好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有效和规范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保障。首先,建立健全规范经济社会活动,为政府全面依法行政创造完备的法制环境;其次,建立健全规范政府行政活动,特别是涉及机构编制、职责权限、行为方式、奖励处罚等的法律法规,以强化对政府行为的监管;最后,强化行政人员法律素质,切实提高行政人员执法能力,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
(2)压缩政府层级,建立电子政府。由于官僚制组织层级过多,在信息传输过程中,往往出现信息失真,以致制定出的政策不能很好地反映现实情况。因此在政府内部应实行一种扁平化的政府层级,即压缩政府层级,增加各层级管理幅度,使官僚制“金字塔”式的组织形式 “压缩”成扁平状。这样在信息交流中,既容易,又不会失真,政府内部也可以很好的沟通。通过建立电子政府,群众可以方便地知道政府所要执行的政策,了解政府动态,政府也可以及时和群众沟通。
(3)进行适度放权,把政府的部门职能分出去。第三部门组织在管理社会事务方面,不仅有信息优势和激励机制,并且有高度的弹性。这对责任相对比较模糊的政府机构来说,无疑是一大优势。这些组织的参与,可以弥补政府在激励机制、等级制度等官僚机构中的不足,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损失,提高政府的效率。“多头管理”、“政策缝隙”说明政府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应发动更多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弥补政府能力的不足,减少由于政府的不合理管理带来的费用。
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主要有三种:一是“四种模式”论;二是“三种模式”论;三是“两种模式”论。具体如下:
(一)“四种模式”论
这种观点以郑功成教授为代表,四种模式分别是“单一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和“专门立法与混合立法并行”模式。第一种是指国家按高度集约的原则制定一部高度综合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各种主要的社会保障事务,如美国;第二种是指国家制定一部社会保障基本法或社会保障法典,作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最高原则规范,在最高原则之下再制定各项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分别规范有关事务,基本法是母法,专门法是子法,基本法对专门法起统驭作用;第三种是指国家根据社会保障子系统及其各项目的需要,同时制定互不统驭、相互平行、相互协调的多部社会保障法律,分别规范某一类别的社会保障事务,如日本;第四种是指国家既制定部分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同时又将另一些社会保障事务纳入到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中进行规范,从而是一种专门立法与混合立法并行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
(二)“三种模式”论
这种划分方法以王全兴和樊启荣教授为代表,三种模式分别是“多法并立平行”模式、“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其中“多法并立平行”模式是指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项目,制定若干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分别调整某类或某一社会保障项目的社会关系,这种模式由德国首创;“一法统驭多法”模式是指统一制定一部法律综合规定各类社会保障项目的基本问题,作为社会保障法部门的基本法,再依据基本法就各类社会保障项目分别制定若干单项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这种模式由美国首创;“混合立法”模式是指即颁布部分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同时将另一些社会保障项目纳入到其他部门法体系中进行规范,从而形成了一种混合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
(三)“两种模式”论
这种观点以余卫明教授为代表,他认为社会保障立法模式有两种,即“分散立法”模式和“综合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是指没有制定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典,而是按照社会保障的各项不同内容分别制定出不同的法律。这种模式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综合立法”模式是指以一部全面的、系统的社会保障法律来规范社会保障事务,在这部法律之下,再有许多相关法律加以补充和具体化。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
基于上述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几种分类和有关文献,现有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可以归纳如下:
(一)隶属关系分类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法律之间是否存在包含、交叉等关系为标准划分的。由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隶属关系、平行关系和交叉关系,那么立法模式就有:“单一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四种。这种立法分类观点强调的是法与法之间的包含或隶属关系,而不强调立法的先后顺序,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是最合理、最科学的。
(二)立法的先后顺序分类法
这种立法模式分类是根据社会保障基本法出现的先后顺序来划分的。先有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分别被学者称之为“母子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如美国。后有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分别被学者称之为“平行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如德国。这种分类明显不恰当,比如,被视为民法之“母法”的我国《民法通则》就是后于《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而产生的。
(三)有无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分类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一个国家是否建有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为标准来分类的。凡是建立有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的立法模式,则被称之为“综合立法”模式,如美国。凡是没有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的立法模式,则被称之为“分散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忽略了社会保障立法是一个复杂、艰巨和长期的过程。
(四)其他标准分类法
除了上述三种标准分类法之外,还有学者把社会保障的制度模式当成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如有学者把新加坡的公积金制和智利的私营化为主导的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当成了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现有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不够严密和科学,如按照隶属关系既把美国当成“单一立法”模式,又把它当成“母子立法”模式,这是不科学的。把基本法出现的先后作为“母子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这也不是很恰当,因为这种认识太过于注重字面意义和立法的“生理学”意义,即所谓“母子立法”模式,就必须得先有“母法”才能有“子法”。把有无社会保障基本法作为分类标准也不够合理,如美国在社会保障基本法颁布之前,已经进行过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如《工伤保险法》(1908年)、《紧急救济法》(1933年)等。社会保障立法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不应该把立法的阶段性特征看成是社会保障立法的标准范式。
二、关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选择的争论
关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选择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是选择“一法统驭多法”模式,还是选择“平行立法”模式;是先立基本法,还是先立单项法律。
(一)“平行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的倡导者主要有:郑功成(2000);樊启荣,王全兴,黎栋(1999);易虹(2005);陈培勇,林琳(2006)等。他们倡导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理由是:首先,从中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由于社会保障的内容广泛和多部门管理,以及以往的立法惯例、立法结构和经验,要制定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作为母法,在这些基础上制定若干社会保障法子法,显然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为这种立法模式会彻底破坏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格局,造成新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成本高昂化;其次,从中国政府的社会保障立法规划来看,《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等均是单独立法计划,表明国家事实上选择了平行立法的模式;第三,他们认为,从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需要出发,亦并非只有母子法结构才是最佳选择。
(二)“一法统驭多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的倡导者主要有:余卫明(1996);成功(1996);汤擎,啸天(1999);吕润程,吴章法1999);杨婉香(1999)等。他们倡导这种模式的共同理由是:首先,社会保障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具有长期性、根本性和全面性,不是临时的政策、具体的措施亦或局部的规定,必须由社会保障基本法作出整体规定,不能零星片段、不求统一、立一条算一条;其次,社会保障制度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因而社会保障法不应具有地方性,需要有一个基本法对地方立法进行统一、协调并指导其发展;第三,传统社会保障立法在内容上
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格格不入,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保障的诸多问题需要重新规范。例如,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职责上的分工,多部门分管社会保障的协调,不同社会保障项目之间的职能划分和衔接,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布局和统一管理等。这些问题都是单行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
对于是先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还是先颁布社会保障各项专门法律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立法建设,应该先制定颁布社会保障基本法,再在社会保障基本法的规范下制定各项专门的法律,如《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等;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应该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特征,先进性各单项法律的立法,等各项法律法规齐备之后,在统一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
透过上述争论,我们不难发现,争论与分歧的焦点是走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要不要社会保障基本法,以及是先制定基本法还是先制定单行法律。笔者认为,产生争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立法模式分类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应该重新规范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再进行立法模式的选择。
三、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标准重构、理性根基与模式选择
以立法的先后顺序和制度模式来作为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是明显不妥的。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重构。
笔者认为,立法模式的科学辨别应该基于法与法之间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既可以是以金字塔的形态出现,也可以是以倒金字塔的形式出现,还可以是以互相平行或单独的形态出现。换句话说,只要法律之间存在交叉、隶属、统驭关系的立法模式,都应该称之为“母子立法”模式,不具有这种关系的立法模式应该称之为“平行立法”模式,而各部法律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的则称之为“混合立法”模式,只有一部主要法律的国家,应该称之为“单一立法”模式。也即是,立法模式不应该以立法的先后来区分,而应该以法律之间的隶属关系来判定,立法的先后属于立法的顺序问题,顺序和模式是两回事。一个国家一旦选定了立法模式,那么立法模式就是固定不变的,而立法的顺序是灵活的。―个国家的立法顺序可以根据这个国家立法时的条件、基础与环境,灵活选择,并适时作出调整,由于国家的具体国情不同,立法的模式可以相同,但立法的先后顺序可以不同。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模式的划分应该以法律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而不应该以立法的先后来划分。
在新的立法模式分类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把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模式划分为四种,他们分别是:“单一立法”模式,也可以称之为“单独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也称之为“一法统驭多法”模式或“纵向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也称之为“横向立法”模式或者“平等立法”模式;“混合立法”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交叉立法”模式。根据此标准,德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就不能再称之为平行立法模式,而应该是一法统驭多法的“母子立法”模式(条件成熟时,可以再颁布社会保障法典),美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可以称之为“严格意义”的“母子立法”模式,因为美国并非只有《社会保障法案》这惟一一部社会保障法律,它还有别的立法。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本身的特征,选择“单独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的缺陷是不辨自明的,因此争论也无必要。至于综合立法与分散立法分类,笔者认为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立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基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现状和国情,笔者认为,农村社会保障应选择“母子立法”模式,其理性根基与具体选择是:
(一)从社会保障制度的结构层次看
社会保障制度内容体系包括: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救助(农村五保、城市低保、农村低保等)、社会福利(从提供福利的主体分:有一般福利,也即国家普遍福利,如教育、卫生保健、公共设施等;企业福利,也即单位福利,如住房补贴、煤气补贴、福利设施等。从对象分:老人福利、儿童福利、妇女福利、残疾人福利等)和社会优抚(包括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其家属等)等。从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结构体系中,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出,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明显的纵向层级结构,各层级之间是隶属关系,也可以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或者统驭与被统驭关系。用数学符号表达则是:可以得出,其中A可以看成是社会保障的基本法,而B、C、D均可看成一部或多部单行的法律或法规或规章。而这种结构,正好符合社会保障立法的“母子立法”模式,也即一法统驭多法的纵向层级模式。
(二)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演变趋势看
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一般是先有社会保障立法,再进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在此,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法制化的发源地,经过100多年的建立、调整与完善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并成为世界各国借鉴的对象。从1883年德国首次颁布《疾病保险法》开始,相继颁布了《劳工伤害保险法》(1884年)、《老年及残废保险法》(1889年),这三部法律于1911年合并,另增加《孤独寡妇保险法》,成为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是一种倒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美国是首次使用“社会保障”一词,并对其进行综合立法的国家,1935年美国《社会保障法案》的颁布,在社会保障的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也开创了先从社会保障基本法立法的先河。其实,严格说来,美国在1935年颁布《社会保障法案》之前,也曾经有过单项的社会保障法律,如1908年的《工伤保险法》和1933年的《紧急救济法》等,但由于相对来说单行立法较少,所以美国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可以称之为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
(三)从我国的立法实践以及发展趋势看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立法规划来看,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也具有“母子立法”的特征。以社会保险立法为例,社会保险的五大子项目,从不同的立法层次上已经出台了多部法规或政策性规章,如《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国人民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从隶属关系上来看,应该都隶属于社会保险法。从立法规划来看,起草于1993年,并已经列入2007年立法规划的《社会保险法》也可以看成是《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母法。社会保险缴费管理办法,对各个子项目的缴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本身也是一种一法统驭多法的具体实践。从未来发展趋势上看,立法的复杂性决定立法是―个渐进的过程,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平行立法的阶段,但最总仍将走向统一于基本法,这是立法成熟的标志。
(四)从“母子立法”模式的优势看
“母子立法”模式,也称之为“一法统驭多法”模式,法与法之间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主要有:首先,有利于对社会保障立法进行整体、全面、系统的规划和完善,从而推进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科学合理地发展;其次,有利于通过社会保障基本法的统帅作用,克服社会保障法系统内部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以实现系统内的整体协调和平衡发展;再次,有利于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形成和发展,从而推进我国社会保障法理论的繁荣与发达。
另外,母子立法模式也符合国际劳工局对各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国际劳工局在《展望21世纪:社会保障的发展》中曾经建议将“分散的社会保障法律应综合并尽可能汇集起来”,这也符合社会保障立法日趋成熟的发展轨迹。但必须强调的一点是,选择“母子立法”模式,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先制定基本法,先制定单行法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也是母子立法模式。
基于上述几个方面的理性思考,笔者认为,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应该采取“倒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也即“一法统驭多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德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具有相似之处。具体说来,社会保障立法,应该包括社会保障基本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等具体单项法律,同时还要制定,养老保险实施条例,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生育保险实施条例,失业保险实施条例,医疗保险实施条例等具体法规,另外,再加上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实施办法等,来具体调整与管理社会保障具体事务,使社会保障制度在法治的条件下健康运行。
【关键词】虚假广告 代言 立法完善
虚假广告代言,指代言人利用自己的社会美誉度或知名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缺陷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不负责任地对并不了解或者从未用过的商品大加褒奖,从而误导消费者。从《食品安全法》颁布之日起,代言人对于广告代言就不敢贸然接受,究其原因,多是出于对虚假广告代言连带责任的“敬畏”。对于此种现象,部分学者强烈呼吁对“连带责任”进行细化,否则对于虚假广告代言问题的规制会由缺乏监管的无序混乱的极端走向规制过严、条款过粗而萧条殆尽的另一个极端。
一、明确代言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广告法》从颁布之日起至今已有15年的悠久历史了,在《广告法》当时的立法背景下,以个人代言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并不普遍,故而没有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在以《广告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调整的法律主体仅仅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而将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置于了法律调控的真空状态。但随着虚假广告代言的日益泛滥,危害结果的日益加重,个人代言广告的法律规制问题逐渐引起了各方的注意。
建议通过对《广告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明确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规定其在享受代言广告带来的各项不菲收益的同时,需要基于注意审查的基本要求履行与之对应的义务。以从根本上改变消费者在因虚假广告侵权而向代言人寻求权利救济时“无人可告”的尴尬局面。同时,明确规定享有特定身份或负有特殊身份象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参与广告代言。
二、完善虚假广告代言法律责任体系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论及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时,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均规定援引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在行政法规、刑法中调整的广告代言活动的主体仍然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因而,有必要系统的完善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体系。参照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将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设置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层级。按照代言行为的具体情形和代言人的主观情节进行分门别类的区别对待。
对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或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代言行为,仅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形式可以包括:罚款、没收违法代言所得、附期限的禁止广告代言活动等;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的代言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并依共同侵权理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情节严重,危害重大,构成犯罪的行为,则严厉的追究刑事责任,并允许在情况复杂,情节严重的代言行为中实行并罚。
三、合理分配违法责任
现有的法律法规整体对虚假广告代言的“违法成本”门槛设置较低,从制度上纵容了虚假广告代言行为的泛滥,可以借《广告法》的修改为契机,设置一套综合、科学的责任分配规则。
(1)合理设置广告代言的责任期限。建议在《广告法》的修改中,通过科学的计量,结合实践经验,对不同类别的产品,以代言合同年限为参照系合理的设定一个“脱责期”。在此责任期限内,代言人需要对其代言的产品承担严格责任,而在“脱责期”之外,则以代言人确有过错为前提,来承担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广告主应当根据“脱责期”的长短向代言人支付相应的风险金。
即代言人在同广告主签订代言合同时,需要涉及两个时间期限,一个是广告代言合同的有效期,另一个则是根据相关计算公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设定的一个“脱责期”。
(2)细化广告主体内部的责任分配。如将广告代言的法律主体由“三主体”增加至“四主体”,则需要重新通盘考虑各个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虽然其对外都一致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也应该明确责任分配的标准。具体可包括如下内容:
1)责任主体的划分标准。明确是按照各个不同主体之间,还是各个不同类别的主体之间来分担责任?在多个代言人同时或先后为同一品牌、同一产品进行代言的时候责任又如何划分?2)明确规定内部协议中霸王条款无效。禁止广告主体之间签订“完全免责”、“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由XX全部承担”之类的霸王条款,并明确规定此类条款一律无效,但不影响该协议其他合法条款的效力。3)确定责任梯度。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者和代言人之间在具体的广告代言活动中,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是不一样的,因而有必要为其内部责任划定一个责任梯度,广告主是虚假广告的最详实的知情人,因而对虚假广告肩负的过错最大,承担主要责任;广告经营者、者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的传播有重大影响,其责任居于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者之间。
(3)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并且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在对虚假广告代言行为进行规制中,借鉴《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代言人在参与代言活动中时,若明知代言产品存在缺陷或广告内容包含虚假信息,仍然进行代言,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此制度旨在对广告代言人主观具备故意要素的虚假广告代言行为产生威慑作用。而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文赞同与代言费、广告制作费、实际发生损害的价值等量化浮动标准挂钩,从而在制度上为虚假广告代言的违法成本设置必要的惩罚梯度,加大对恶意虚假广告的惩罚力度,更加有效地净化广告代言市场。
三、鼓励代言人采取纠错补救措施
在代言人参与广告制作的过程中,代言人依照相关规定极尽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因为专业技术、能力及条件等主客观原因,没能及时辨别出广告内容的虚假性,而在广告之后得以暴露,代言人本着避免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初衷,主动终止代言合同,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酌情减轻代言人在与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广告主体分担法律责任时的责任份额。但代言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在广告的前期审查和制作过程中的“无条件、无能力、无过错”。
参考文献
建设服务型政府关键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党的十六大报告把政府职能明确地定位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四个方面,尤其强调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目标和要求。转变政府职能体现了党的宗旨,反映了时代特色和人民要求。建设服务型政府必须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和重点。政府职能是指政府权力所扮演的角色和应有的作用,是行政管理的基本问题,是职权产生、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的主要依据,是政府管理活动的起点。职能定位正确与否,是政府能否正确行使权力,发挥政府作用的关键,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不断深化,日益科学。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采取了全能型的职能模式,扮演了生产者、监督者、控制者三者合一的角色,弱化了为社会和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和角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推进,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政府的生产者角色逐步转变,政企、政资逐步分开;事业单位的自日益受到重视和保护,政事逐步分开;社会自我管理和调节的作用得以发挥,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作用日益突出,政府在加强监管的基础上与中介组织迅速分开。只有紧紧抓住转变政府职能这个重点,才能有力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转变政府职能必须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政府职能转变是在国际经济政治一体化、国内市场经济推动下由政府主动进行的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破旧立新、逐步演变的过程。它首先是一场思想解放和观念更新的运动,实质上是一个行政管理体制创新和改革的过程。加强制度建设就是要在法律、法规的指引下,加强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议事、决策、执行规则等一系列规则体系的建设。制度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规则体系,具备较强的规则性、普遍的遵守性、持久的稳定性等刚性特点,是一种硬性的指标体系和责任体系。制度建设首先将反映时代特征和历史任务的认识、理想和目标等观念成果转化为明晰可行的行为规则;其次提供一个公正透明的程序机制保证规则合法制定和顺利实施;最后通过激励、责任机制,使制度的遵守者受到尊重和鼓励,使制度的违背者承受不利后果,从而促使人们按照制度办事。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表明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须臾离不开制度。政府及其部门部门在制度建设上的主要任务是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在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之下制定、完善具体的办事规范。“着力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优化办事规则”是实现服务型政府基本要求,是制度建设的基本方面。
加强制度建设必须明确服务型政府所需要的制度建设理念。在制度建设中,首先要将执政为民的服务理念贯穿始终。行政管理所涉及的根本问题是人民与政府的关系问题。我们的政府是人民政府,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之本,是行政权力之源。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是行政管理的根本要求。因此,在制度建设中,必须将执政为民的宗旨和精神蕴含其中,通过一系列规则体系规范行政行为,确保行政行为维护好、发展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好人民群众的各项权益,提高公务员自身素质,增强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其次,制度建设必须坚持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在法治国家,法律是公民行为的基本准则和评价标准,法律对人们的社会生活起着最基本、最可靠的规范和约束作用。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制度建设中坚持法律至上,必须保持各项规章制度不与法律法规抵触,并且自觉接受法律法规的规制。徐光春书记在省委八届八次全体会议上提出了“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的科学论断,并态度明确、立场坚定地指出,各级党委、政府特别使领导干部要增强法治理念,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使法律手段成为执政行政的根本性手段”。在制度建设中坚持法律至上,就要做到政府及其部门以制度之严弥补法律法规之疏,以制度之细彰显地方与部门特色,以制度之准促法律法规在本地本部门的充分实现,使政府及其部门的全部行政行为有章可循,全部行政行为都依规则和程序进行。
再次,制度建设必须坚持高效便民、简化手续的程序优化理念。高效便民,既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最低的成本耗费,为公民和社会办尽可能多的事,为公民和社会提供最优质、最便捷的服务,从而取得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制度建设是提高行政效能、落实执政为民的根本手段。在制度建设中,在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廉政、高效的前提下,必须坚持优化简化程序的原则,实现制度正义,最大限度地减少公民接受行政管理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促进公民权益的彻底实现,提高行政效率和公民的满意度。
最后,制度建设必须坚持协调统一、操作性强的科学理念。制度建设的质量是制度生命力的根本,制度结构协调、操作性强是制度质量的重要标志。制度的协调统一表现在各项制度之间要界 限明确、相互衔接、紧密配合,各项制度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前后左右不重复、不矛盾、不冲突,形成行政为民的合力。制度的可操作性要求在建章立制中做到民主和科学相结合、总结借鉴和科学预见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客观条件与主管条件相结合、法律规定与政府日常工作相结合等,使制度规则既合法合理,又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政府服务职能的可实现性。
加强制度建设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根本措施,是政府履行服务职能的可靠保证。在制度建设理念指导下,政府及其部门在依法行政工作中应当着力加强制度建设,使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尽快适应加快发展的新要求、和谐稳定的新挑战、改革攻坚的新任务、对外开放的新形势。
第一,加强制度建设首先要继续解放思想。徐光春书记在省委八届八次全体会议上全面深刻地论证了思想解放的哲学内涵,他指出,解放思想既是不断认识未知事物、从必然王国到自由王国的过程,也是一个从各种既有的已经不合时宜的认识中摆脱出来的过程。解放思想关键是要通过思想观念的转变和创新,敢于突破思维定势,把思想观念从不适应、不利于科学发展的认识中解放出来,使认识得到飞跃。继续解放思想使我们深刻认识到“紧持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自身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是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必然要求,是时代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回顾自1987年党的十三大正式提出政府职能转变,到20__年党的十七大更加明确地提出了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任务,其间我国政府共经历了四次大的行政机构改革和四个政府职能转变阶段。每个阶段的政府职能转变过程都是解放思想先行,都贯穿着与时俱进、制度创新。建设服务型政府就要加快实现由经验决策向科学决策转变,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特别要重视民主集中制、专家咨询、社会公示与听证、决策评估、合法性审查等各项制度建设。
第二,加强制度建设必须围绕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四项政府职能进行。服务型政府要求其职能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在经济调节方面,通过制度建设完成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和社会中介组织分开,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制度建设赋予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自主地位和各种权利;在市场监管方面,制度建设要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政府实现“把主要精力放在为各类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提供制度保障;在社会管理方面,建立健全保障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各种权利的制度,建立健全利益协调、社会纠纷处理、应对突发事件等各种机制和制度,提高政府的公共服务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加强制度建设必须理顺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和权限。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能划分是政府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有序、高效的前提,政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职能和权限制度化至关重要。行政职能和权限划分包括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在纵向层级之间要按照必要的集中与适当的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在横向部门之间要按照相同或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的原则,合理配置和划分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加强制度建设既要实现又要维护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行政机关“三定”规定、政府内部权限冲突裁决机制。制度建设要在“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的运行机制”上下功夫,着力解决机构重叠、职责交叉、权责脱节、政出多门等问题,确保“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顺利实现和制度化。
第四,加强制度建设必须强化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有公开透明看得见、人们行为合乎规范并保持连续性、行为结果可预测、排除外部干扰等特点,因此,行政程序的价值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被提升到很高的地位。实现政府职能转变,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规范行政决策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决策过程中的随意、专断、不科学现象,必须建立行政决策公示制、专家论证制、合法性论证制、社情民意反映制、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等制度体系,健全权责一致的决策体制,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行政执行行为具有复杂多样性,无论多么严密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法规都不可能对其一网尽揽,因此,行政执行的自由裁量权普遍存在,而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较之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既大又多,政府及其部门必须着力建设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规范、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确保行政执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决策的要求。行政程序设计是经过吸纳各方意见、平衡各方利益、计算各种成本,并根据社会发展规律理性创制的一种规则,它兼具效率、公平价值。依据行政程序办事,做到同类事务同等对待,既能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和处理结果感到满意,行政任务得以顺利完成,又能使行政效率得以提高和保持。因此,高度重视并着力加强行政程序方面的制度建设首当其冲。
关键词:食品 食品安全 政府执行力
食品安全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影响社会安定和经济增长,关乎我国的国际形象和信誉。由于在食品生产和消费领域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充分的现象,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主要供给者,必须参与到食品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积极的干预来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政府在干预过程中牵涉到食品安全政策体系的构成、食品安全政策的执行、政策监督等问题。由于一直以来,正确的公共政策都是政府管理的根本和核心,也是备受学者和政府关注的重点,政府职能此时的一个重要体现便是对食品生产和消费过程进行管制,制定相应的公共政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的食品安全政策基本框架已经构建好,相关法律法规也逐步完善,但现在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仍然非常严峻,笔者认为主要还是政府执行力度有待提高。怀特(LeonardD.White)指出政府的“公共行政,就是公共事务的执行:行政活动的目的,则是使公共计划得以最迅速、最经济、最圆满地完成”。由此可见,强有力的政府执行力可以确保行政权力的有效运行和提高政府效能,是避免政策执行的失效和公信力受到损害、保证公共政策和行政决策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和手段。
一、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简要回顾
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我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譬如,1999的“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三绿工程,以提高食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为宗旨;2001年提出“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2002年“食品安全关键技术”被科技部列入国家“十五”重大科技专项,以及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推行了“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2003年开始推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2004年开始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公告制度;2005年制定并实施不合格食品收回管理规范及食品安全溯源管理规范;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旨在抓好农村食品安全,治理农产品污染源头,强化食品生产加工监管,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等;2007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以及这几年出台的各种实施细则以及各种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等等的一系列政策和举措反映我国政府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也反映了政府狠抓食品质量安全的决心和力度。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政策体系就是以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数部单行法律为基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等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框架。
二、政府执行力在食品安全问题中的体现
提高行政组织和人员在食品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力水平,是解决当今食品安全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迫切要求。关于影响政府执行力的要素,有四要素说,认为要从政府组织结构的严密性、制度规范的有效性、人员素质的优良性和财力资源的基础性等四要素来增强政府执行力。谢庆奎、陶庆两位学者认为,政府执行力的强弱与领导体制、执行体制、执行资源、干部素质四个方面有关。笔者拟从组织和个人两个层面,通过分解执行力大小的三个合成因素――流程、技能和意愿,来分析政府执行力在食品政策中的表现,进而探索食品安全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和解决途径。
(一)流程
在政府管理领域中,流程包括政府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以及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权责划分、机构之间彼此的关系等涉及政府组织建设的各项内容。在政府组织中设计规范合理的执行流程,是规范政府执行行为和提高政府执行力的保证。
出现食品安全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在于食品安全政策体系的缺陷。作为政策执行的基础,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虽然数量比较多,但是现存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存在很大问题,一些法律法规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有的单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过窄。
其次,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各领域中,缺乏合理高效的行政组织架构。当前食品安全的突发事件日益增多,只有高效灵敏的公共管理系统,才能及时有效地应对新情况、新问题。食品安全是一个跨越了食品卫生、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等多个范畴的领域,形成部门职能交叉的模糊地带。“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共同执行政策的过程中缺乏统一协调,经常出现单打独斗、互不配合甚至相互拆台的现象。”例如,全国在对食品安全登记的界定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各部门按自己的标准制定,没有互通情报,没有采取统一协调行动,消费者在市场上名目繁多的食品安全等级面前不知所措,政府的公信力无形中被削弱。
(二)技能
技能是政府内部各个部门每个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素质,包括对工作的理解力、沟通协调力以及入岗匹配三个方面的内涵,
首先,理解所承担的工作,准确把握政策的内涵,正确认识并熟练运用政策,是防止执行偏差的基础。作为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食品安全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政府有责任为公众提供信息,例如熟悉食品卫生法,了解每一个专项的政策,解决食品领域中的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的问题,如果对政策理解不透,就会导致政策贯彻起来“走样”、“变形”。譬如。食品质量标准体系和检测体系是食品安全管理的前提和基础,作为一个监管人员,只有准确把握其内涵,才能判断监管对象的行为,并采取及时、有针对性的措施。他们不仅要懂得国内的各项标准,还要加强对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帮助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再譬如,在食品法规的监管和运行中,需要高素质、训练有素的调查人员的工作为基础,他们的专业水平是维护食品管理体系声誉和公正性的前提和保证。
所以,政策执行者要具备正确执行政策的知识结构、政治素养、组织和管理能力以及道德水准等,进而提升政府执行力。
其次,在执行过程中,要能够运用灵活和富有创造性的方法有计划地执行任务,并且充分调动经济、信息、社会、文化等各种社会资源,注重在执行过程中的沟通协调艺术。食品从生产、加工到最后的消费,经历多个环节,参与到其中的人群从农民到工人,到企业家,层次复杂,文化知识水平参差不齐,所以地方政府对食品政策的执行力是政策实施到位的基石,是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的源头。例如由于我国执法监督体系不完善,现有的卫生执法队伍和力量难以覆盖到所有地区,地方立法与食品市场的发展现状不协调,许多地方并没有制定食品卫生安全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尤其是针对农村地区,对农村食品的完全统一监管存在许多困难。这样就不仅要求各级政府都要根据自己的现实情况,制定符合自身的相配套的执行国家政策的措施:还要求具体执行人员有灵活性和变通性,有应对多变状况的能力,充分考虑执行对象的知识水平、当地的文化等因素,可以采取补偿、奖励等方式,达到监管的目的。
再次,政府执行力的大小不仅仅与执行人员本身的能力有关,他们的能力和素质是否同其所承担的工作职责相适应往往决定着政府执行的效果。
(三)意愿
意愿包括公务员和社会公众两个层面的内涵,政府的业务流程是否科学、是否与他们的技能匹配以及政府政策制定的合法性都影响着公务员和社会公众的意愿,
一是政府各个层级的公务员的主动性和热情,指其在正确认识和理解自己工作的基础上遵守职业操守,合理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权力,努力维护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自由裁量权是这个层面上值得关注的问题,“一个公共官员拥有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无论对他的权力有怎样有效的限制,他依然具有在作为和不作为的可能系列中作出选择的自由。”
二是社会公众对政府及其所制定的公共政策的认同感。社会公众是政府的管理对象,他们的认同感强,就会自觉遵守政府制定的政策,并主动监督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政府执行力的提升,反之则削弱政府执行力。统计数字显示,我国现有45万食品生产者、288.5万食品经营者。显然,让监管部门以“盯人”方式来保障食品安全不现实。不仅要把基层单位和干部发动起来,还要把群众发动起来,形成人人关心质量安全、人人维护质量安全的良好氛围。只有当每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真正承担起应负责任,认识到“食品工业”是“道德工业”,主动把住安全关时,我们的食品安全才有保障。而在我国,200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中,才强化了生产经营者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清晰区分了生产经营者和地方政府两者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
(一)完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建设
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住房保障制度帮助低收入的国民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一制度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美国是通过立法保障来实施各项措施最具特色的国家,美国住房方面的法律对入住保障性住房的申请者作出了明细的准入标准和保障水平规范。与美国比较起来,我国住房保障制度起步比较晚,保障性住房立法落后,法律法规无法满足现有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已有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法律法规又存在权威性、衔接性、约束力、执行力问题。一个国家要完善其法律制度,最好的方法就是制定优良的法律。为了改变当前我国住房保障法律现状,从根本上来说要加强保障性住房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提高住房保障法律层级效力,明确法律规范。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仅有一部基本法并不能解决我国保障性住房在现实中所遇到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及时制定配套的实施法律规章。另外在执法和司法上也要同步跟进,使得已制定施行的法律落到实处,保障公民的居住权利,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权利。保障性住房法律应以基本法的地位示以世人,建设公民公民基本住房生活,明确公民住房保障的权利和义务,进而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稳定发展而。明确制定该法的立法原则在于遵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效率。在住房的供给对象以户口为界来首先确定保障性住房的享受对象违反了平等原则,公民的居住权应被受到公平对待。建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有效落实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明确权限划分。
(二)加强法律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本文说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具体规定,对公权力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做好保障性住房制度,必须完善其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政府的保障资金。保障性住房的目的就在于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居住环境,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政策。当前我国在界定中低收入家庭上的标准上仍没有科学的规定,这一方面由于居民收入统计难以有效实现,公民的真实收入难以掌握,个人存款实名制落实情况还较差,做好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家庭收入登记及征询制度,在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制度,使得保障性住房分配到最需要的人手中。在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方面,有关部门需未雨绸缪,搜集多方经验,早做政策准备。所以强化退出机制,增强惩戒力度,通过行政、司法手段对弄虚作假者进行处罚,对于违法转租转售行为加强监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保障性住房的目的在于保障住房难群体的居住权,必须防范和惩罚任何人以非法的手段侵犯那些弱势群体的权利的行为,对于那些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的,应当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处高额罚款,并从此不再允许其申请保障性住房,建立诚信和谐的社会。
(三)加强律宣传,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有效开展住房保障制度,必须做好工作工作,加强保障性住房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让公众知悉保障性住房申请知识,畅通渠道,保障公众对住房保障制度的知情权;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的工作制度,保障公众的居住合法权益,提高公众保障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产生在我国没有经历生根发芽茁壮成长的过程,它是“舶来品”,在移植国外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时,要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特别是一些具体制度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举措方面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试点研究。现有保障性住房保障制度必须严格审查程序,确保保障性住房物尽其用,发挥其真正效用具有重要意义。在标准制定方面要统一,明确收益对象条件,扩大覆盖范围,使保障性住房真正做到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居住需求。符合本土国情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容易被广大民众接受,推动人们内心的主动遵从,有效合理提高公众参与热情,维护我们居住权利。
(四)提高环境执法、司法水平,强化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