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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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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概念

第1篇:土地管理概念范文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5-0149-01

引言:土地是国家民生发展和经济建设的根本,土地问题也是困扰国家发展与建设的生要问题,土地管理做为解决三农等问题的重要方式与途径,实施严格管理极其必要,只有做好土地管理,遏制现在滥用土地的趋势,才能够通过严格有效的制度化管理做好与开发。

一、提高土地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加强土地管理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和利用好现有的每一寸土地,更是为了国家与民族的长远生存。从保证国家粮食生产与安全角度考虑,做好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提升农业生产力,是十分必要的。

近年来,随着耕地面积的减少、农业人口的外移,耕地废置现象严重,可用耕地面积不断下降,但是粮食需求却在一直不断增加,且随着生活水平和生活需求的提升,这种矛盾更是越来越激化,因此,土地管理势在必行,如果不加快实施强制性的管理手段,解决当前的这些问题,将会影响国家发展,其后果不堪设想,必须收起警觉。

土地是生存的基础,它除了能够提供众多的生产资料外,还是人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保障,目前,大量耕地被占用,使得不少地区的农民群众失去了土地,且为了谋求当前发展利益,压低地方补偿安置标准,不仅纵容了贪污,且对于农民群众来说也是一大伤害,因此,加强土地管理,也是确保社会安定,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措施,否则,交会激化神仙矛盾,不利于国家长远经济发展和民生。

二、当前土地管理存在的问题

1、 土地管理法律不健全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但集体是一个复合概念,是由每个独立个体农民构成的总体,但并不等于所有个体的简单相加,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这一概念没有统一的界定,界定标准的不一至造成了这一概念的混乱和实际振作的困难。

2、 土地资源的浪费以及不合理使用

一是城镇用地超占、浪费现象严重,忽视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片面求规模、拼速度,既影响城市质量,又造成土地粗放利用;二是工业用地占比过高,总体利用率却偏低;三是农村土地粗放利用现象严重。

3、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缺陷

土地储备机构的双重职能难以协调,土地收购价格机制混乱,融资风险较大。土地储备需要大量资金。资金问题是制约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瓶颈”。目前我国城市土地收购资金来源以银行贷款为主,其他渠道较少。巨额贷款利息给土地储备机构带来的非常大的压力;银行贷款期限与土地储备运营周期不一致,如果受金融和经济的影响使贷款不稳定,容易造成资金链的中断;如果土地市场出现波动,土地储备机构和银行都将面临巨大的金融风险。

4、耕地动态不平衡

由于保护耕地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由于保护生态而破坏耕地的现象已不足为奇麟地动态不平衡和生态保护问题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麟地动态平衡是土地管理过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麟地动态平衡应该统筹安排根据各地区土地资源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实际进行研究和解决。

5、农村土地资源配置不科学

我国取消了农业税后,农民无偿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并且还可获得农田直补,在一此地方因为耕种土地收益低,成者劳动能力或者其他原因,出现了农村土地荒芜,无人耕种的情况,即使这样也不轻易放弃承包,限制了农村土地的流转,阻碍了农业产业化进程,影响了现代规模农业的发展。

三、加强和改进土地管理制度的几点思考

加强土地管理要从多方面入手,综合利用各方力量实现管理目标,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运用行政力量切实加强领导与管理,做土地规划与用途管制,运用市场价值机制调节器控土地应用,保障弱势群体利益,提升土地使用效益,从法律角度来看,土地管理首先要完善立法,完美相关法律法规,与时俱进,为当前土地管理中出现的众多问题提供法律依据。通过法律的力量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土地管理,做好严格执法,有法必依,对违规操作严厉处罚,形成威慑性量,减少土地管理方面的腐败,针对土地管理中执法行为要做好监督,对各级部门和各单位的行为做好管理,减少违法行为。

1、完善土地的管理制度

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是加强土地管理的有效措施,此项制度建立的前提是以土地有形市场为核心,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交流和沟通,进而制定出科学合理化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我国土地的转让和出让是通过土地协议进行的,土地交易中心简化了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流程,开发商可以单纯的凭借合同来向政府相关部门领取各种审批手续,给双方的工作都带来了方便,土地交易中心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进一步优化,也是改革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内容,能够建立起良好的土地管理运行模式。

2、加大土地管理过程中的监管力度

土地管理相关部门应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定期开展巡查活动,对于土地违法等行为给予严厉的打击,指导农民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按照规划执行,组织集中建设房屋以便于统一管理,对于空闲房屋、闲置土地等应该合理利用。在土地管理工作中也要做好宣传教育,改变一些农民的错误观念,让他们了解到土地属于公共财产,在使用过程中不可过于随意。在农民宅基地的划分工作中应该制定严格的标准,杜绝随意扩展建筑范围以及侵占耕地等情况,对于土地违法行为应该给予合理的处罚,以此减少和杜绝类似的情况,为农村土地管理和农业生产构建良好的环境。

3、健全土地流转管理制度

农民由于各种原因转让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行为称为土地流转,在土地转让过程中应该按照相应的规范执行,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监督和管理,将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流转管理措施,对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同时对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产权管理进行严格控制,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出现的流转,首先做好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价格管理工作,对土地流转过程中涉及到的税收制度等进行必要的完善与规范。

4、健全土地权利体系,约束地方政府征地行为

维护土地财产权益的保障就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并没有明确保护农村土地产权。在发展的实际中,地方政府、企业等都纷纷征占农民土地权益,造成土地滥用、浪费等情况的出现,所以,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土地权利体系,保护好土地资源。城市发展需要土地供应,土地征用不合理的利益分配要求完善土地出让制度。

5、完善土地储备制度

应该在地方政府的授权和帮助下建立土地的市场,并对储备状态的土地资源加以开发和利用,以市场运营的机制激活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储备监督评估体系,对土地收购储备运行的监督。开拓土地资金的筹集渠道,以达到对土地储备的盘活作用。

6、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

深化土地产权改革,是确保土地所有者权益的有效举措,集体土地产权虚置使很多农民争相扩展宅基地,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将集体土地产权细分到每一个小组中,小组中的成员不超过十户,在小组之内每户农民可以自行对土地进行处置,这样就可以明确土地产权问题。

结语: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制度是当前土地工作的核心,要发挥土地管理制度的指导作用和中心价值,必要尊重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实际,这样才能达到土地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和功能性。现实中要对土地管理制度的规范和确定的价值加以发扬,形成管理、价格、机制、储备、制度方面的重点思考,从长远的角度力促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使其更能适应发展的局势和未来的趋向,以灵活的政策和防止实现对土地管理制度的体系构建,打造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工作的新发展。

第2篇:土地管理概念范文

Centre for Agricultural Landscape and

Land Use Research(ZALF),

Germany (Ed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Multifunctional Landscapes

2003, 286pp.

Hardcover EUR 89.95

ISBN 3-540-00008-9

K 海尔明,H 韦格润编

2002年3月,来自欧洲各地的科学家建立了“景观未来”的研究合作网络,旨在以全欧洲的视角迎接未来可持续土地发展研究的挑战。本书是“景观未来”研究合作的第一项成果。编者精选了环境、社会和经济等不同领域的相关文章,内容涉及:景观多功能性一般概念的分析,景观特征和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的可持续评价方法;可持续土地管理策略的科学依据,针对土地利用政策制定的政治、规划和管理层次上的决策支持。

全书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多功能景观和可持续发展(共6篇文章):1.土地可持续发展的多功能性概念;2.作为多维环境和社会问题的欧洲景观的可持续发展;3.关于农村发展的景观和生态系统服务的多功能性;4.多功能景观特征的多学科环境研究;5.农村可持续发展的指标――故事的精神;6.景观理解和形成潜在的驱动力。第二部分景观的特征和评价(共5篇文章):1.欧洲景观层次的形成反映了河网密度;2.以模型方法对景观的综合时空分析;3.作为农业用地质量功能的波兰的景观结构;4.景观评价中的压力、状态和反应指标;5.作为农业-环境规划地域基础的综合土地利用分区系统。第三部分是可持续的土地管理和发展(共6篇文章):1.挪威关于农业管理的景观功能;2.英国可持续景观管理评论;3.转型期的波兰土地管理;4.波兰西部平原的农业景观研究;5.农业、自然和经济的相互作用的管理;6.德国Ostprignitz-Ruppin地区木材的可持续管理。第四部分介绍了“景观未来”,多功能景观可持续发展的研究网络的情况。

现在的欧洲,越来越多的土地利用需求是和景观相结合的。土地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一步就是识别土地多重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功能,分析景观如何实现,深刻理解全球和区域的景观功能和农村发展过程,认识土地发展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方面的规律。在未来的农村景观管理中,合理的土地利用和可持续发展路径的识别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书适合从事生态学、地理学、环境管理学研究的人员阅读,并且对于相关政策制定者具有参考价值。

王铮,研究员

(中国科学院政策与管理研究所)

第3篇:土地管理概念范文

1998年8月29日,国务院通过了新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已在1999年月1日起实施,新土地管理法的颁布,标志着国家在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等方面加大了力度,标志着土地管理工作在法制轨道上又迈出了一大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土地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地籍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两大方面,其中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要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首先必须做好地籍管理工作,只有加强地籍管理,才能及时准确反映土地利用现状,掌握建设用地情况,为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

地籍通常是指记载有关土地的位置、界址、数量、质量、权属和用途(地类)等基本状况的登记簿册,也可形象地将地籍比喻为土地的户籍。地籍管理则是建立这类簿册而采取的一系列工作措施。主要针对城镇用地和农村用地,做好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土地统计以及土地挡案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因此,地籍管理是地籍工作体系的简称。在我国历史上,地籍早期是一种以土地为对象的征税簿册,是历代政府登记土地作为收田赋的谱册。“秦始皇三十一年(公元216年),始令黔首(即人民百姓)自实田土以定赋,东汉秦彭做山阳太守时,按当地田亩多肥瘠,编立文簿,藏于乡县。后中央政府将其所立条式通令各州县仿行。全国普遍造地籍册,始此”(见《辞海》)。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地籍的概念有了很大的变化,地籍的含义已包括着有关土地的自然状况、社会经济状况和法律状况的调查与登记,所获得的资料不仅限于簿册,而且还包括有关文件、数据和图件,地籍还包含着众多的要素,它不仅包含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等要素,而且还应包括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位置、利用现状等要素,使地籍的含义从赋税或权属这单一概念中摆脱出来,故现在地籍是指土地的诸要素隶属关系综合成统一体的总称,是有关土地的档案资料,它为国家经济建设各有关部门服务,形成为多用途地籍,这是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也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趋势。

由于建立地籍的目的和任务的不同,地籍管理的内容也不同。以财政目的为主的税收地籍,地籍调查只要能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就够了:一是向谁收税;二是收多少税。以多种功能为目的的多用途地籍,除作为财政税收的依据、法律权属的依据外,还为土地利用规划、管线、通讯设施、城市建设规划、交通道路规划及其他各种经济建设规划服务。以法律为目的的产权地籍也具有为税收服务的功能,但除此之外,它还具有更重要的功能,即保护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地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关系,促进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为编制计划、利用规划、制定有关土地法规等提供有关土地方面的自然、经济和法律方面的基础信息,管理土地权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而来的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的 综合措施体系。地籍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土地的分等定级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档案的建立与管理。为了能获得地籍工作中所必须的土地权属界线、位置和面积等各项资料,就必须进行测量工作,从而为地籍管理提供文字、数字和图件等测绘基础资料。地籍管理不是一次性静态工作,为了保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满足土地管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注意及时掌握土地信息,特别是权属状况的变化。

截至2000年底,全国共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 200万本,占应发数的85%;集体土地使用证1.5亿本,占应发数的68%;集体土地所有证180万本,占应发数的28%。初步建立了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从1996年开始,每年开展土地变更调查,查清了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城镇地籍调查完成面积达3.4万平方公里,占应完成的74%。地籍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快。目前,全国大部分市、县建立了土地利用现状属性数据库,400多个市、县建立了土地利用现状图形数据库。

近年来,我国地籍管理工作在土地登记、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和地籍信息化建设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土地登记制度已基本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的全面建立已成为土地用途管制和有效保护耕地的坚实基础和有力保障。今后几年,我国地籍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完善土地产权管理制度,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建成覆盖全国的土地遥感体系,初步形成全国地籍管理信息网络,土地产权管理得到加强。几年来又开展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调研,制定了扩大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覆盖面的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并开展了试点和示范区建设。这项工作的政策和技术准备工作已基本完成,即将全面推开。地籍管理还为征收土地税提供了准确的资料,2000年税务部门采用地籍资料征收契税142亿元、土地使用税65亿元、土地增值税8亿元。

由于近几年来,土地行政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请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等案件远远多于请求撤销土地行政处罚案件。主要原因是土地登记行为不完善等问题而引发的官司,作为依法行使政府的职能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引以为戒,高度重视地籍资料的完善和土地登记的规范性。否则,还会引发更多的请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等问题案件产生。

从全国范围看,我国现阶段地籍管理正处在起步阶段,同世界各先进国家相比,在某些方面还有一定的距离。当前,我国地籍管理应以开展城镇和农村基层的日常地籍管理为重点,建立符合基本国情需要的地籍管理新体系。所以目前地籍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土地登记尚未做到全覆盖,法律地位还不高,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自动化、信息化的水平不够高,地籍管理手段尚未彻底摆脱手工作业和半手工作业状态。地域发展不平衡,部分地区领导对地籍管理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致使当地地籍管理工作缺乏足够的物质障。另外由于技术手段、资金、人员和工作进度要求等原因,土地登记不够规范,其中,覆盖不全是目前影响土地登记制度正常运行的最大障碍。

第4篇:土地管理概念范文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空间。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观点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他们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等规定,笔者认为,以此来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的法律依据,是极其偏面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一概念,尽管在我国国家层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概念或规定,但并没有排除法律为其留存的空间。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用于流转,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转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联营,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了大的原则。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尽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内容,但其同样也规定了“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住宅经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内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尽管也同样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也同样规定了“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除外的内容;《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决定》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规定,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给单位或个人用于非农建设并予以流转。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流转有着严格的条件,部分流转方式,如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附带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农村承包经营的荒地,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甚至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总的说来,其表现如下:

1)主体限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主体只能是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或因破产、实施兼并而取得、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实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单位及符合在农村申领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权转移(包括受赠、继承、购买)的个人;

2)使用用途限定,仅能或必须用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三类情形;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未经审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质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须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办理有关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或他向权登记手续。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才为合法、有效。这也是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留存的法律空间。

当然在对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和实现承包荒地和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权而引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我国有其特殊的规定。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我国法律有着这样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这里仅禁止了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并没有禁止可以向农村居民转让、出租宅基地及在转让房屋时附带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的规定。对此,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本意,可以一窥究竟。其内在含义对于住房出卖还是允许的,只是其出卖的主体不能是城镇居民,而对出租对象则没有限制。这是一个特殊情况。

对于实现实现农村承包荒地或农村乡镇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体如何实现,实现程序等还有待于明确规定。

二、应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法律规定的驳杂、语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确、不明晰,往往导致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曲解和错误,为断章取义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间。在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相关规定的非直接、非明确、非明晰表述尤为明显。

比如,在对于可以使用农村建设用地主体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都在“但”字之后进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内容规定及文意表达上又用了绝对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条文的内容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还比如,在对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转让上则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却没有规定取得或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多处宅基地,或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后拥有农村宅基地如何处理方式。同时,该条文又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不对该出卖、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规定,而结合《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规定,推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本意,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除不能卖给城镇居民外,还是可以转让、出租的,其结果只是对于出卖者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测法律的本意或寻找法律给人们行为留存的空间。

再比如,对于因实施破产、兼并、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获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果其取得主体不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类主体的话,由谁回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无时间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只是个性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从中存在为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的情形。而这些规定仅仅指的是个性主体,不具有规范一般主体、特定行为的效力;再说这些个性法律条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有进一步如何实现具体针对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的明确规定。

为此,应首先通过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三种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流转的方式、程序和内容。

其次,为配合上述规定,由相应区域范围内的某一级政府主导分类建立——兴办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建设住宅用地、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出让、出租、转租、抵押、入股、联营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市场或登记机构,明确规定相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用途申报、相应权利流转年限、登记、批准程序,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再次,规定或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立村民议决制度,避免影响国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与时俱进,修改不应时代的法律法规,使法律概念与现实相统一。

如《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定义,“乡镇企业”作为一个明显带有时代特征的字眼,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乡镇企业管理机构的改革和职能的改变、诸多原来所谓乡镇企业摘掉全民或集体的帽子或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其已经越来越不合事宜,其作为一类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重新定义,并在相应法律规定中要取得统一。

只有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国合法、有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使全国各地不断出现的、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层次上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形或付诸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早日能够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以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zuozhe:彭鑫

附:以上文章参考了以下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

7)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8)《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行办法》〔2008〕第11号

9)《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第7号

10)其他省、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定

第5篇:土地管理概念范文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 土地管理 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的主体 行政授权 行政委托 城市拆迁 诉讼救济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滥用职权,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可诉的。

第6篇:土地管理概念范文

关键词:铁路建设;土地管理;土地资源;企业制度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2-00-01

近年来,由于人们对经济价值的过分追求,因此对土地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土地资源现状不容乐观。其中铁路建设工程对于土地资源的破坏尤其严重,如不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我国的土地资源将面临严重的威胁。

一、铁路土地管理中的问题

1.法律意识淡薄,土地浪费严重

国家为了规范铁路用地,确保土地资源的安全,已经结合我国的国情对铁路施工的土地利用进行系统的法律规定。但是受到多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土地浪费现象没有得到缓解。首先,对于相关法律概念的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法律文件在出台之后没有进行相应的普法教育,人们不能意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其次,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铁路承建单位,擅自将用作铁路建设的土地资源另作他用;最后,铁路沿线的居民,为了抢占用地,常在铁路附近私自搭建民房或进行开垦,这种做法一方面给铁路的运行带来安全隐患,同时也不利于国家的整体铁路规划。

2.监督机制不完善,执法人员素质低

为了规范土地资源的利用,国家下设了专门的土地资源管理部门,但是由于认识不足,现有的土地资源管理机制极其不完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管理职责不明确,常出现假公济私以及无人管理等现象。此外,由于没有相对较为严格的人员引进制度,土地管理的内部人员多为没有实际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的闲散人员,不能有效的对土地资源进行管理,同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利用职权,。同时,执法监督的力度也不够,对于出现的违规操作和严重的土地浪费现象,监管部门常常视而不见,监督机构没有充分的发挥其应用的职责。监督机制不完善,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低,给国家的铁路建设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也搅乱了国土资源管理,浪费了国家的财政开支。

3.管理机制不健全,各部门责任不清

国土资源和国家的铁路建设本属于国家宏观调控的范畴,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企业的管理制度已经开始逐渐渗透进来,并引进了科学的市场管理机制,铁路运输已经属于独立的企业部门,但是由于管理理念没有及时的更新,管理人员认识不够等现象,使得目前的铁路建设工作存在政企不分的现象。国家的宏观调控不能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也不能够对市场经济的基本情况做出科学及时的反映。目前,对于投资建设的铁路建设施工工程,国家都会组织独立的部门进行管理,该部门既要落实中央的基本文件,又要与地方政府进行沟通,同时需要了解企业的运营基本状况,一个部门分管多项事务,最终导致各项事务疏于管理,腐败现象频发,严重后果制约了铁路建设施工的质量。

二、完善铁路土地管理体制的对策

1.加强法制教育,保护铁路土地资源

(1)增强监管人员的法制素养

对现有的铁路施工建设土地利用监管部门的内部人员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增强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端正其工作态度,提高其业务能力,使其能够充分利用手中的监督职能,对违法违规操作进行系统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定期对监管人员进行业务能力考核,多次考核不及格的工作人员可以适当的调离岗位,以提高监督团队的整体质量。

(2)加强土地使用法规的宣传

国家的宣传管理部门应该对现有的国家土地法律法规进行及时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多样的信息媒介,例如电视、新闻、广播、网络等,同时组织专业的普法教育队伍,对铁路沿线的重点区域进行集中的普法知识讲座,使老百姓真正对国家的法律法规能够了解,明白哪些行为时利国利民的是国家允许范围之内的,哪些行为是违背国家的基本规定,需要接受法律的制裁的,以此来规范群众的行为做法,为铁路沿线的土地利用创造一个和谐的氛围。

2.完善管理机制,合理规划铁路用地

(1)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一个完善的管理机制要求管理系统内部的各个子系统之间加强配合、有效沟通,互相监督。铁道部要对各个铁路局的土地管理机构加以明确,并设立单独部门,专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各个铁路局也要根据所管辖地区铁路用地的特殊性进行管理,聘用专业人员进行铁路土地的管理工作,形成铁路管理的新体制。

(2)提高土地利用率

为了提高铁路土地的利用率,铁路部门应该注意加强铁路土地的综合运用,例如,因为铁路用地的沿线一般会有较多的空地,相关的部门可以在这些地方栽种一些花草树木等,一方面绿化了环境,美化了铁路沿线的风景,一方面树木花草的种植可以有效的防止水土流失,同时也防止了其他的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占用铁路用地,进而保证了整个铁路运输系统的安全通畅。

(3)加强土地规划管理

只有充分了解了国家铁路用地的长远规划,才会避免因只看到短期效益,而造成的国家资源浪费的现象。土铁路用地的规划部门也要提高自己的责任意识,真正做到合理利用国家的土地资源,从长远角度入手,合理规划,制定最优的规划方案,并及时交由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并适当听取合理意见,两者相互配合,不断改善我们铁路用地的结构,调整想阶段存在的不合理用地,在坚持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充分挖掘铁路用地的经济价值。

综上所述,在现有的市场经济前提之下,铁路土地管理工作也需要逐渐融入进去,在国家的宏观法律法规的监督和指导下,切实引进竞争等市场经济机制,加强铁路土地管理法律的普及工作,完善铁路土地管理制度,提高铁路土地管理质量,确保铁路土地能够合理科学的被利用起来,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高祥.铁路用地租金由谁买单?[J].城市开发,2007(12).

[2]武淑梅.铁路用地的特性与管理方式[J].资源导刊,2010(07).

第7篇:土地管理概念范文

[关键词]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本体领域本体

[分类号]G252

电子政务经历了基于数据管理的第一代与基于信息管理的第二代后,正迈向崭新的第三代知识管理型。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合理化管理和充分共享是知识管理型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借鉴知识组织的理论与方法,充分挖掘政府信息资源的内在联系,探索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更优途径,可以使政府信息资源的组织更加科学、有序,便于政府决策与公共服务,为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全面共享奠定基础。

1 运用本体思想进行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1.1 基于主题词表构建领域本体的方法

本体作为知识组织的思想之一被越来越多地应用到各种知识组织中,许多学术机构都研究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本体,如领域本体、通用或常识本体、方法本体、元数据本体等。目前,大多数本体是以领域为基础的,以下是几种常用的领域本体构建方法:IDEF5方法、骨架法(skeletal Methodology)、企业建模法(又称TOVE)、MEZHONTOLOGY方法、循环获取法(Cyclic Acquisition Process)、构建领域本体的知识工程方法等。

主题词作为政务信息资源库库内信息资源组织与管理以及库际信息资源管理与交换的基础,是指导各类政务信息采集、加工、整合和有效利用的核心。通过主题词严格的语义内涵和位属关联,建立所有信息资源在主题层的映射关系,以实现全库信息资源的加工规范化、标识有序化以及信息共享化。基于主题词表构建领域本体主要有以下优越性:①两者有许多相似点,如两者都包含词(概念、类)及词间关系;两者都具有等级结构、并通过等级关系及词间关系将词组织起来;两者都用来描述特定学科领域知识;两者都可以用作领域信息的组织工具。②某学科领域的主题词表包括本领域中相对比较完整的术语,这些术语都经过本领域专家多年的有序组织,可以为该领域本体的创建提供指导,主题词表中的限义词、涵义注释、等级关系、词间关系等为领域本体中概念的属性、实例以及关系的创建提供了线索及指导。

1.2 基于本体思想对政府信息资源进行管理

・对于电子政务知识管理系统来说,政府信息资源本体就是一个正式的词汇表。本体可以将对象知识的概念和相互间的关系进行较为精确的定义。在这样一系列概念的支持下进行知识积累、搜索、共享的效率将大大提高,真正意义上的政府知识重用和政府知识共享将成为现实。

・本体可以为政务知识库构建提供一个基本结构。以描述对象的类型而言,有简单事实及抽象概念,本体可以描述静态实体部分,它们主要描述政府事件或概念的各组成部分以及它们之间的静态联系,本体也可以描述政府时间或概念的运动和变化。应用了本体,政务知识库就可以运用这类结构去表达大量无组织的政府知识和常识。

・利用本体思想构建的电子政务本体与政务数据库虽然有些相似,但本体比数据库表达的知识丰富得多。定义本体的语言,在词法和语义上都比数据库所能表示的信息丰富得多。最重要的是,本体提供的是一个严谨且内容丰富的理论,而不单单是一个存放数据的结构。

・电子政务本体可以按照领域建立不同的政务领域本体,描述领域内重要实体、属性、过程及其相互关系。这些本体可以在不同的建模方法、范式、语言和软件工具之间进行翻译和映射,以实现不同政务系统之间的互操作和继承,成为政务系统中可重用和共享的组件。

2 基于本体思想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管理案例――美国印第安纳州电子政府FSSA本体

美国印第安纳州电子政府建设是很多文献介绍的典范,其成功之处在于利用本体方法建设电子政府数据库。美国印第安纳州电子政府indiana FamiIy and Social Services Adminislra-tion(FSSA)本体,属于最上层的域本体设计,它在“家庭与社会服务”这一本体下定义了9个本体(即低收入、处于危险的儿童、精神病与吸毒、弱智、区域健康与人性化服务、医疗补助、政府机构、法律实施及财政),建立了最上层的概念关系,并用图形和箭头形式标示出了各下层本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在一个专业本体里所包括的术语,如图1所示。

按照主题词表的编制规则,我们把这个本体图转换成FSSA主题词表。01―06为一级概念,其下按照英文字母顺序编制的为二级概念,或称为下位类。

01Mental Retardation Disability Ontology精神不健全人一一参03

01A Residential suppoa住房支持

01B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再就业

01C Supported employment就业服务

02Medicaid(美国由各级政府资助、以助穷人和伤残这类对象的)医疗补助――参04

02AFood stamps食物券(粮票)――同04F

02B Medicated system医疗补助系统

02CWoman,infants,andchildren妇女、婴儿、儿童

03Local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Onlogy地区健康与公共事业――参06

03A Indiana Client Eligibility Systems印第安纳居民身份识别体系

03B Indiana SuppoEnforcement Trading Systems强制执行贸易体系

03C National Directory of New Hires国立出租名录

03D Temporary Assistance for Needy Families贫困家庭临时协助(人员)

04 Low income ontology低收入――参03、02、0l

04AEnergy能力

04B Job training/placement职业培训/安置

04C Woman Infants and Children妇女、婴儿与儿童

04DChildCare儿童保育

04EChild Support儿童抚养

04FFood Stamps食物券(粮票)――同02A

05 At-Risk Children Ontology濒危儿童――参02、04

05AAdoption收养

05B Fostercare看护

05C Early Intervention for disabled残疾早期干涉

05DFamily reservation/support家庭抚养

06 Mental Illness and Addiction Ontology精神病与吸毒一一参02、03

06A Mental illness treatment for adults成人精神病治疗

06B Addiction treatment戒毒治疗

06CPrevention预防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①应该面向某一个或一类具体问题构建本体。从印地安纳州的家庭与社会服务机构的本体图中可以看出,该本体的特定领域是以家庭为主,围绕着家庭展开一系列的本体,囊括了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并着重定义了面向弱势群体的各种服务本体,最终形成了6个主要本体。②本体间具有单向或双向联系,且这些联系的建立是有条件的。如低收入本体指向地区健康公共事业本体,是一种单向联系,凡是涉及低收入本体下的概念一律指向公共事业本体,即低收入群体中的问题直接由公共事业服务来解决,如04D儿童保育问题就由03D贫困家庭临时协助(人员)来解决问题,而医疗补助本体与低收入本体是双向联系的。③将该本体图转化成类主题词表可以看出,本体可以表示出更清晰的关系,甚至是复杂关系。而将一个本体转化成主题词表的话,关系表示很乱,起不到概念梳理作用。

3 电子政务领域本体的局部模拟

3.1 构建电子政务领域本体的步骤

鉴于基于主题词表构建领域本体的优越性,结合我国电子政务实际,确定以下电子政务领域本体的构建步骤:

3.1.1 需求分析确定电子政务领域本体应用的目的、范围、表示方法和用途等。电子政务领域本体建设要以应用需求为牵引,要对人类在认识世界过程中形成的不同“本体”(知识体系)进行认真分析,最终达到需求分析的定位准确、涵盖得当。

3.1.2 概念化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电子政务领域本体的主要概念,确立概念间等级关系,并用精确无歧义的语言加以描述,形成该领域本体的核心语义内容。获得领域信息最根本方法应该是考虑复用已有本体的可能性。通常的也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复用已经广泛使用于各个学科领域的主题词表和分类表。

3.1.3 概念间联系 确定电子政务领域本体概念间联系,如属性、种属关系、总体与部分关系、领域中的特有关系;对所收集的名词术语进行规范,罗列重要的词和短语,并将其归类。还要确定概念间结构,定义类别和等级结构。

3.1.4 编码利用形式化描述语言对“概念化”的电子政务领域本体进行编码,使机器易于处理,尽量将相关领域已存在的本体集成到要构建的政务领域本体中,既避免重复建设,又可以形成领域内共享的本体。在众多本体构建工具中,斯坦福大学为语义网信息资源组织设计的软件prot6g6 3.1的界面友好、功能齐全,因此本文将其作为电子政务领域本体的建设工具。

3.1.5 确认、维护与评价对电子政务领域本体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确认和评价,包括本体的清晰性、一致性、可扩展性等;随着电子政务领域知识的增加,本体要不断更新、不断进化,增加本体概念,完善本体概念间的语义关系。

3.2 电子政务领域本体模拟一国土资源、能源本体

依照《综合电子政务主题词表(范畴表)》主题分类类目表,笔者选定“国土资源、能源”类模拟电子政务领域本体,见表1。

3.2.1 根据概念之问的联系,编辑上位类与下位类 笔者依照《综合电子政务主题词表(范畴表)》主题分类类目表在prot6g6 3.1软件中编辑,见图2。

图2 Prot696编辑下的国土资源能源分类示例

3.2.2 利用prot6g63.1中OWLViz工具显示概念间的关系prot6g6 3.1软件可以自动生成概念间的分类关系,从图3可以看出国土资源能源本体中的部分分类体系以及笔者将要研究的土地分类体系。

3.2.3 列举概念间的属性分析土地的4个下位类,它们四者可以有以下简单的关系:土地管理部门与机构“依照”土地管理制度与法规;土地管理部门与机构“具有的功能”为土地资源规划及土地资源管理,所以笔者从中总结出is_according_as,is function_of,has_function_of三种关系(因为该软件目前不支持中文,所以用英文形式),其中is_function_of和has_function_of是一对互逆的概念,见图4。

3.2.4 为概念添加实例 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与机构下有国土资源部这一实例,土地管理制度与法规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Land Law)与土地管理法规(Land Regulations),见图5、图6。

3.2.5 实现查询功能在对概念、实例及概念关系进行定义后,可以实现对其中概念或者实例的查询,见图7。

3.2.6 总结通过以上5个步骤,利用prot6g63.1软件编辑了简单的国土资源能源本体,并且实现了一些查询功能。可以看出,由一个个简单的电子政务本体逐步建设起来就可以发展成为一个大型的复杂本体,建立起概念间更加复杂的联系,这些电子政务本体既可以转换成数据库,又可以帮助数据库推理概念之间的关系,实现政务查询和检索功能。由此可见,编辑大型的电子政务领域本体具有实践意义。

4 展 望

4.1 电子政务各个领域本体联合形成电子政府的知识地图

我国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的建设正如火如荼般发展,它所涉及的内容多、范围广,需要众多领域专家的参与和建设。在不久的将来,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充分建设后,各种电子政务底层的领域本体建设成功后,如综合政务本体、经济管理本体、信息产业本体等等,在电子政务这个大的蓝图之下,将各个本体按照其内部关系联系起来,构成布鲁克斯笔下的知识地图,形成真正的电子政府知识地图,使政府信息道路变得通畅而快捷。

4.2 形成专业化的电子政务门户网站

自从“三网一库”政务建设以来,我国的电子政务就是先从专业化的网站开始发展并逐渐强大的。这种发展方式比起各省市地区自己独立建设更加有效,避免了重复建设和通信障碍。基于领域本体建设的电子政务必然会形成各领域专业化的政府功能门户网站,而且基于本体思想可以从语义层面上组织某领域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使之与因特网信息资源组织发展同步。

4.3 本体有助于发现新的知识增长点,发现新的政府功能结合点,优化电子政务流程

本体思想是在语义层面上对信息进行再组织,概念之间不拘泥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关系。在概念或实例之间形成了立体的空间网状结构,正因为知识节点的增多和复杂,可能会在节点处发现新的政府功能实现形式,从而优化电子政务流程。

第8篇:土地管理概念范文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

对兼有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合同,其属性应以居于主导、核心地位的那一种法律关系来认定。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行政合同;如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民事合同。毋庸置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然具有契约性,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遵循要约、承诺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也要遵循适当、全面、及时的原则。但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作为签约的一方,土地管理部门不以通常形式的民事主体而存在,而保持其原有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以及单方对合同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无论是在合同的签订中还是履行中,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主导核心地位。具体表现如下:

土地出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及政策,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按照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而非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合同本身是出让方进行土地管理和执行土地政策的一种方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出让土地是土地管理部门法定的行政职权,不行使出让权或越权行使,土地管理部门应负行政责任,而非民事后果。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机关在合同中仅负有交付土地的义务,享有收取出让金的权利,并且享有监督检查权、处罚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行政权力,这些都是民事合同中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特权,并且土地管理机关不得放弃这些权力,否则构成不作为。而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除负有缴纳出让金的义务外,还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不得改变用途等义务。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在出让合同中受到极大的限制。

另外,合同的性质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基础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如商品买卖合同,签订这种合同的基础行为是商品买卖,而商品买卖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商品买卖合同也自然而然是民事合同。同样的道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种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性质在《行政许可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国有土地出让是行政许可行为,而且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应适用行政法规则。导入民事合同规则,是对行政法规则作出的修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权力和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合同方式来行使管理和配置土地的行政职权的一种手段,相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而言,这种方式更灵活、更柔和,更符合现代民主行政的精神。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违约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是因受让方违约,土地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制裁而引起的纠纷。出让方和受让方因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寻求何种途径解决纠纷,《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也回避了这一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民事仲裁仅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寻求民事诉讼救济

首先,依民事诉讼审理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利。这有多方面表现: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法庭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门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因而法庭可能会否认土地管理部门在合同行为中的制裁权、处罚权、提前解除合同权等行政优先权。因此,土地管理部门正当行使行政优先权的行为可能被法庭认定为是非法利用行政权的行为,从而认定是违法的,这对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利。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不适用行政诉讼中的不停止执行原则,这会导致合同因提讼而被迫停止执行,影响行政职能的有效运转和实现。例如,土地管理部门因受让方闲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时,若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则在诉讼期间,土地依然被闲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诉讼的规则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提出主张而举不出证据证明者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土地出让方可以在不与受让方协商的条件下单方面作出行政决定,改变合同的正常形态,而对于出让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受让方没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从而可能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最后,监督制约行政权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诉讼规则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庭仅仅能审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而忽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可能得不到纠正,无法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宜寻求行政诉讼救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行政诉讼以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方式,既有利于防止土地管理机关滥用行政特权、轻视合同约束力,也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公私利益的动态平衡。

第9篇:土地管理概念范文

最近,看了我国将通过加快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报道,为这一问题终于有了解决的时间表而倍感欣喜。

统一登记制度,主要是统一房、地的登记,因此,不动产登记的管辖应当在房屋或土地管理部门之间选择一个为好。

时下有一种观点:认为世界上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地上建筑物等视为土地附着物或组成部分。据此推导出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其他不动产(房屋)登记的前提。因此,由一个部门承担不动产登记就应该是由土地管理部门来承担。然而,我国《宪法》直接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当事人能取得的都是从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使用权,这是我国和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一个根本区别。因此,这种推理并不能成立。而由房屋登记机构管辖不动产登记,才更为有利。

一、我国大陆登记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

确实,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土地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代名词,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就叫做《土地登记法》,我国台湾地区把不动产登记办法叫做《土地登记规则》,澳大利亚的登记机构就叫做地权登记局。这种登记模式以土地所有权为登记标的,而把地上建筑物、构作物等视为土地上的定、附着物。但是,这种制度有一个前提就是登记的是土地所有权,而非我国大陆登记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在这一框架下,土地可以由私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人同时又是土地所有权人。如果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一种他物权即地上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就规定了地上权,德国还专门制定了《地上权法》,以保护这类房屋建造者的权利。如果按照这一模式进行登记,在我国大陆除了土地所有权人以外,就没有人能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了,众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不能再销售房屋而只能转让地上权。这显然不切合实际,也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不是房屋登记的前提

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是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前提?这一问题也是很值得商榷的。

1.从理论上说,房屋所有权是自物权,而土地使用权则是他物权。他物权的登记如何能成为自物权登记的前提呢?这是缺乏法理依据的。

2.从实际情况来看,早在1987年,原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就部署了全国范围的房屋总登记,此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还刚刚设立。土地登记还无从谈起,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1992年已基本完成。因此,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房屋登记的前提之说。

3.受理登记时需要收取的要件不等于就是登记的前提。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都明确了房屋初始登记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明申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房屋的其他登记。但这并不是说土地使用权登记就是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前提,土地使用权证是房屋初始登记的必收要件。除了土地使用权证明以外,初始登记的必收要件还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登记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用以证明申请人的房屋是合法建造,而非前提。如同规划并非不动产登记的前提一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非不动产登记的前提。

三、由房屋登记机构管辖不动产登记,有许多有利因素

1.“建设部管理下的房地产部门……目前拥有中国最为详备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42页),无论是管理工作的覆盖面还是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房屋登记机构都明显优于土地管理部门,这也为社会各界所公认。

2.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进行不动产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的主管部门,从土地作为资源来管理开始,到土地的出让、划拨、转让和抵押直到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几乎涵盖了权利流转的全部过程。如再由这一部门管辖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不利于客观、公正地进行。

如现行的《土地登记规则》把土地租赁列入不动产物权登记就是一个明显例证。国有土地租赁也是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然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方式与土地的权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犹如房屋的租赁,承租人因租赁而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这种方式也是房屋的有偿使用方式,但是,承租人因租赁而取得的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债权,并不存在进行物权登记的问题。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12月重新印发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

房地产他项权利是公认的物权,而且这种权利应当是长期而稳定的,不能通过租赁来取得。我国的法律至今未将土地承租权确定为物权。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对基本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定。然而,有很多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类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明显地不同于出让、转让或划拨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物权法》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在《物权法》公布实施的2007年,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仍将土地租赁列入不动产物权登记(第29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这不能不说是出于部门的某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