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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风险防控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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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风险防控

第1篇:银行风险防控范文

一、利率市场化下商业银行发展面临的挑战

利率市场化是一把“双刃剑”,在给我国商业银行创造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加大了信贷、市场、流动性等风险,使商业银行面临巨大挑战。

利率风险。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国家为了维护利率政策的统一性和整体利率水平的稳定,依靠行政手段实行利率管制,银行存贷款价格和存贷款利差基本取决于国家利率政策,实行垄断经营,坐收利润。利率市场化后,商业银行之间的价格竞争将日趋激烈,利率水平会出现较大的多变性和不确定性,如果没有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存贷款定价管理制度或协调机制,必将直接导致存贷款价格上的过度竞争,给商业银行带来的净利息收益有损失的可能性,从而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并导致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因价格消耗而陷人经营困境。同时,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结构的安排、市场营销策略的设计等方面会承受较大的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正逐渐成为商业银行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信贷风险。利率市场化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将不断增大,在信贷活动中其面对不同借款人违约拖欠的可能性是不同的。随着实际利率的升高,偏好风险的借款人将会更多地成为银行的客户,产生“逆向选择效应”,原本厌恶风险的抵补性企业借款人则也倾向于改变自己项目的性质,使之具有更高的风险和收益水平,产生“风险激励效应”。所以,利率提高会诱使资产的平均质量下降,信贷风险增大,而银行的贷款风险与贷款利率高低之间并不存在正向关系,高风险贷款往往很难得到高收益补偿。[2]在监管机制不健全背景下,银行为了追求高收益,会放纵逆向选择与风险激励使之负面效应进一步放大,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同时,银行可能无视金融市场供求变化而滥用贷款或决定贷款价格的权力,产生“人情利率”,从而蕴藏巨大的“金融腐败”风险漏洞。

市场风险。利率市场化后,一是由于金融机构在资产负债结构、资金成本、风险防范能力等方面存在种种差异,因而利率市场化所带来的变数也不尽相同。即便同一家金融机构由于资金的来源与资金的运用实行议价,在成本核算、利润测定等方面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二是利率市场化后,银行必须自负盈亏,由于银行资产与负债的不匹配,商业银行很可能造成利率缺口风险、基准点风险、控制风险等隐患,如果不加以有效控制,任其发展甚至最终会导致金融机构倒闭;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39期2014年第07期-----转载须注名来源如果监管措施不力,则引发金融无序竞争加剧,将有可能发生严重的金融价格战,甚至有可能引发严重的金融危机。因此市场化下利率波动对于商业银行市场经营风险的影响越来越大。

.流动性风险。 主要表现:一是在资金来源方面,商业银行的存款稳定性将会降低,流动性管理将面临更大挑战。二是在资金使用方面,由于利差空间缩窄,盈利压力加大,商业银行可能更倾向于扩大表内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程度,这会增大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三是目前国内银行同质化经营程度较高,资金同向性强,有积聚系统性流动性风险的可能。当居民和企业预期利率上升时,为了减少未来融资成本,现时企业的贷款需求会放大;而居民的储蓄意愿会向后推迟,造成银行的预期资金来源减少,从而造成银行流动性供给不足,引发流动性风险。

二、利率市场化下商业银行风险防控的政策建议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利率市场化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效防范金融机构的破产风险。国家应尽快出台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实行强制保险、限额赔付、差别费率,使存款保险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存款保险法律体系以及适合中国国情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确保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加强商业银行风险经理队伍建设。当前我国部分商业银行风险经理岗位设置没有完全到位,其所涉及的风险管理领域过于狭窄。仅对部分业务风险进行管理,对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战略性、全局性、国际性缺乏规划和预警;没有赋予风险经理实质性权力,只能对被监管对象起到提示作用,风险监管的效果往往不理想。必须加强商业银行风险经理队伍建设,使之具有具有技术能力和行政能力。

培育先进的风险管理文化。商业银行应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为风险管理的运作创造良好内部环境。银行的任何活动都蕴涵风险,风险管理意识和理念必须贯彻到全员、全行和业务拓展的全过程。风险管理文化包括知识和行为、制度和精神四个层面,它们贯穿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全过程。要建立正面、正向和正确的激励约束机制,最大限度地将风险管理、营销管理和绩效管理统起来,使银行的短期目标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保持一致,从根本上克服短期经营行为带来的弊端和风险。

第2篇:银行风险防控范文

一、引言

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区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入股组成的股份制地方金融机构。早在20世纪5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就将其农村地区的网点改为信用合作社,这种由农民入股组成,实行入股社员民主管理的金融机构便是农村商业银行最早的形式。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蓬勃发展、居民人均收入的大幅提高,居民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服务需求越来越迫切。而我国农村地区长期形成的金融体系单一化和不成熟都促使农村金融网络的不断补充和完善,作为农村金融体系中坚力量的农村商业银行则更需要加强管理以满足农村经济、金融的发展需要(靳纯平,2013)。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存款、贷款以及支付结算业务获取收益,实现利润的金融机构。银行的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票据贴现等,因此发放贷款是银行一项非常重要的业务。虽然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银行业务也不断更新和拓展,但是在我国商业银行中,发放贷款赚取利息仍然是其一项主要业务收入(张阳希,2013)。然而,发放贷款具有与其他经营业务不同的风险特征,主要表现在银行贷款将面临不能预期的风险引起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能收回的情况,而这种风险主要来源于贷款对象未来期间能否赚取足额的资金以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不能直接对贷款对象的经营风险实施干预,只能通过事前预测和事中监督来判断风险和降低风险。

本文以江西省安义农村商业银行为例,分析农村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过程中面对不同的客户对象所需承担的风险以及如何针对客户类别进行风险控制。

二、安义农村商业银行简介

安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安义农商行”)是在原安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基础上改制成立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于2005年1月1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业,是江西省首批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安义农商行一直以占全县金融机构30%左右的资金来源,发放了占全县40%左右的贷款、60%多的工业园区企业贷款、80%多的全民创业贷款、90%多的农业贷款及98%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在安义县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表1可以发现,除了县城所在地龙津镇国有四大银行网点较多外,全县范围内,安义农商行在数量上占有绝对优势,并且发挥了服务农村的作用,即在每个乡镇都有其营业网点。另外,该行网点分布对于促进自身发展也有明显优势。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民长期将农村合作社当成他们自己的银行,合作社发展到今天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民群众仍然对其具有很强的信任感和归属感,因而具有很强的存贷款粘性(即长期的业务往来,农民没有意识和意愿转向其他商业银行存贷款),农民的这一特性使得农村商业银行能够较其他银行更容易在农村扎根和拓展业务。因此,安义农商行在全县各乡镇的布局能够很好地展开其日常业务。

三、安义农商行营业模式

安义农商行作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其股份主要来源于少数法人股东,同时向外部吸收少量自然人股份和内部职工股份。银行作为存贷款方的金融媒介,虽然可以经营多种组合投资来增强盈利水平,然而,作为土生土长在农村的农商银行却业务较为单一,赚取存贷款利息差成为其主要赢利模式。同时,农商银行又具有与其他银行不同的存款对象和贷款对象,从而造成其区别于其他银行不同的业务特征和贷款风险。通过了解其具体的存款来源能够更好地了解长期存款与短期存款占银行资金比重,而通过了解贷款对象则能够更好地了解贷款风险类别,以下便是其主要的资金来源与贷款对象。

(一)资金来源

1.村镇居民存款。作为村镇地区的金融机构,安义农商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本乡镇的居民存款。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成为农民存贷款的主要来源,农民的意识中将农村信用社当成他们自己的银行,因而形成了长期的业务往来。尤其是20世纪末安义县出现的外出从事建材生意的热潮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农民将其外出务工、经商所得存入安义农商行,由于农民的理财意识和理财能力较差,从而大部分农民年复一年将全年的收入存于银行,该部分资金具有长期性特点,从而保障了贷款支出。

2.乡村级政府财政存款和事业单位存款。由于乡镇一级仅有安义农商行设置了营业网点,为了存取方便,政府及事业单位资金主要存放于所在地农商银行。虽然该部分资金经常发生频繁存取,但是仍然存在最低存款水平线,或者存在区间性定期存款,为银行资金放贷提供了暂时性资金缓冲。

3.支农扶持资金。近年来,国家对农村、农业、农民提供了大量资金扶持。该部分资金自上而下划拨过程中最终由乡级政府存于农商银行,再进行具体分发。而安义县大量农村劳动力在外务工,虽然政府通过农商银行将资金转入了农民个人户头,但是该部分资金仍然存放于银行,只有小部分资金被在家务农的居民提现。因此,该部分资金也成为农商银行的放款资金来源。

(二)贷款对象

1.外出办厂的农民企业家。安义县自20世纪90年代部分农民外出做建材生意以来,积聚了数额不菲的财富,少部分人因此而开始建厂进行建材产品加工和销售业务,由于个人资金不能完全满足其业务需要,长期以来形成的国有银行高门槛放贷条件限制了农民企业家的贷款途径。另外,农民企业家关系网的简陋导致从户籍所在地的农商银行大额贷款成为其主要的外部债务资金来源。该部分农民企业家贷款呈现出集中性贷款的特点,即每年春节期间企业家向银行大量贷款以保障本年度经营发展所需资金。

2.本地办厂的农民企业家。前述安义县经济发展过程中引起的众多实力雄厚的农民企业家外出办厂。同时,安义县政府近年来实施了多项招商引资举措,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本地及外地企业家在本地办厂以振兴当地经济,许多企业家不断将向外投资转向在本地办厂,而业务面向全国。该部分企业家也将依靠安义银行资金放贷推动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3.农户小额贷款。安义农商行作为农村商业银行,其建立初衷是为了满足本地农户贷款需求,保障其农业生产过程中的资金需求,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收入的提高,农民向银行贷款的数量将越来越少,但是,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依然有一部分农民群众需要依靠银行贷款保障其生产生活。因此,部分农户由于资金短缺也会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数额在几百到上千不等。

四、安义农商行贷款风险类别

(一)空间差造成放贷银行对资金放贷对象难以把控所引起的风险

伴随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飞速发展,培育了一大批优秀的农民企业家。20世纪90年代末安义人民走出安义在全国各地做起建材生意,带动了全县经济飞速发展,外出经商的浪潮激起许多农民企业家在外地办厂,这些企业在经商所在地很难向银行贷款,基本上都依靠在安义农商行贷款,将资金用于外地投资。这就造成贷款银行与贷款对象经营地存在空间差,银行放贷具有很大的风险。虽然银行可以考察贷前信用、贷方历史贷款记录以及贷方现有经济状况,但由于贷款收益及本金收益依靠贷方未来的财务状况,银行很难通过监督贷款对象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来防范危险,因此该类贷款具有较强的风险。

(二)政府扶持企业引起的银行贷款风险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行政手段对银行的干预较频繁,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不惜以行政命令手段要求银行向特定企业或投资者提供贷款。然而,这种不完全依靠银行风险防控的放贷方式难免加大银行贷款风险。随着安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不断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一大批外地以及本地的企业家在安义开厂经营,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必然也要给投资商提供便利的贷款渠道,这样有可能造成少部分不良资产占较大比重的企业或者资不抵债的企业向银行恶意贷款,而银行迫于政府压力不得不承担该类贷款所引起的贷款风险。

(三)小额贷款中的农户到期无力还款风险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实施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对促进农民增收起着重要的作用,许多农民走上了小康之路,而不可否认的是仍然有一部分农民处在贫困状态,这部分群众需要依靠银行贷款来保障其生产生活(张晓玫、钟祯,2013)。安义农商行每年都要对农民生产资金进行放贷。这些农民大部分为家庭困难、不能够依靠自身或者其他亲戚朋友解决日常生活的人。因此,每年年初向银行借款以按时按量做好农忙工作,待到农作物销售之后将资金归还银行。这类贷款的收回依靠的是农民当年度的好收成,难以依靠事前预测来判断贷款收回可能性。

五、农村商业银行风险防控措施

以上分析了安义农商行贷款过程中的主要风险类别,不同贷款方引起的风险高低和风险管控难度具有其差异性。以下针对不同贷款风险特征提出风险防控措施。

(一)针对外出办厂经商的农民企业家的贷款风险防控

由于该部分资金需求方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本地,银行不能够通过适时监督作出风险防范,良好的风险预测和控制便成为保障贷款收回的重要途径。因此,一方面要在农民企业家提出贷款申请后,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针对其业务特征和经商所在地聘请专业人员对其经营发展潜力作评估,以预测的方式判断其未来资金收回可能性;另一方面,农民企业家作为本地居民,银行可以要求其提供贷款抵押或者保证人,抵押必须达到贷款条件,保证人应该具有一定的财产实力以保障贷款人不能足额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

(二)针对本地办厂的农民企业家的贷款风险防控

该部分企业家在其经营过程中需要向银行贷款以满足其日常经营所需资金。在一般情况下,银行能够做好对其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识别,也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损失。这些途径主要包括事前实地调查和事中做好监督。银行真正难以控制的是在企业发展不利的情况下,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干预银行贷款。此时银行已不能单纯地依靠对贷款对象进行资产审查确定是否贷款。银行一方面应该不断健全内部放贷制度,加强与政府沟通,以减少在不利情况下的贷款支出;另一方面也可以要求贷款方提供保证人或者政府为贷款方寻求保证人的方式减少贷款风险。

(三)针对农户小额贷款的贷款风险防控

通常向银行贷款的农户财产实力较弱,难以依靠自身财产满足生产经营。此时银行作为农村金融的中坚力量,为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向该部分农户提供贷款。事前预测和财产审查不能作为贷款发放的考核指标。即使农户出现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银行也不能依靠强制措施用农户其他生活必备财产偿债。此时一方面需要依靠政府的力量来更好地促进困难农户的增产增收、拓宽农户增收渠道,保障银行按期收回贷款;另一方面,银行可以要求农户依靠亲戚朋友的保证来借款。农村地区姻亲关系浓厚,亲朋之间的关系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保证农户贷款。

第3篇:银行风险防控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网上银行;安全问题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中国网银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网络安全,网络黑客、钓鱼网站不时地威胁着网上银行的用户信息和资金安全,安全问题是首要问题。二是顾客面窄,网银客户以25岁以上的中青年为主,由于客户群体所限,与传统银行客户相比,网银客户覆盖面比较窄。因此,网银的创新应以客户为中心,不断扩大用户群体。三是盈利机制的形成。传统的银行业是以存贷差为主要盈利模式,而网上银行短期之内不易形成这样的盈利,所以必须寻求新的盈利途径。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因此我国网上银行风险防控就成为问题的焦点。本文在借鉴国外银行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特点,针对我国银行业实情,提出构建以用户为中心的风险防控体系。

二、我国网上银行的发展

与传统银行相比,网上银行业务有着独特优势。一是经营成本的降低,系统效率及盈利空间的提高。纸质的传统业务被电子所替代,传统的邮递变为通信数据的网络传输,极大地降低了商业银行的经营服务成本,同时也减少了银行营业网点的建设投入,提高了运作效率和盈利空间。二是无时间空间的限制,利于扩大客户群体,客户能够方便快捷地在网上进行银行业务操作,可以留住优质客户,也有利于扩大和开辟新的利润来源。三是服务项目多元化,可以向客户提供更加个性化、更多种类的金融服务。通过网上银行,客户可以得到全方位的产品信息,选择更适合的金融投资理财方式,彰显其独特的优势。

在优势因素推动下,中国的网上银行业呈现跨越式发展。从1996年,中国银行在互联网上中国银行主页而迈出的我国网上银行业发展第一步,随后,招商银行于1997年推出网上银行业务,接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等大型商业银行以及一些中小型如中信银行、民生银行等商业银行也随之陆续开设了网上银行业务。

三、发展网上银行业务面临的风险

与传统的银行业务相比,网上银行的风险更加的复杂多变,互联网本身就因其开放性、共享性而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网上银行面临着一些特有的风险。即战略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操作风险。不仅如此,网上银行作为银行业务的创新模式,传统银行风险也在网上银行领域展现出新形式,即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

四、网上银行风险防控措施

网上银行的安全性制约着其快速的发展,加强网上银行安全防控是当务之急。因此银行业设计并推出了许多网上银行安全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现通过表格对三大国有商业银行的网上安全工具使用进行比较。

对比发现,三大商业银行在主要安全工具的使用上基本一致,主要采取动态口令卡和USB KEY两种;从辅助安全措施上比较,中国工商银行的安全措施更全面、更人性化,适合绝大部分的网上银行用户;而在便捷程度上,中国建设银行的网银盾更加简单方便,适合对计算机操作不太熟练的用户使用;而中国农业银行辅助安全措施相对比较少些。

五、相关建议

(1)培育我国独特的网上银行风险控制文化。(2)培养国内专门的网上银行风险管理人才。(3)完善国内有关网上银行的法律法规。(4)加速网上银行技术的发展。(5)提高我国网上银行用户的安全意识。(6)采用创新性的方法进行用户身份认证。

参考文献

第4篇:银行风险防控范文

商业银行涉外保函风险防控

对于涉外保函来讲,由于《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即URDG758第33条明确赋予了保函的可转让性,加之国际商务交易的日趋复杂化,越来越多的申请人要求开立可转让保函。可转让保函为受益人的再融资提供了诸多便利,从而在保函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那么,深入理解涉外保函转让的法律基础,准确把握涉外保函转让的风险点,必将成为拓展商业银行涉外保函业务的有力抓手。

一、涉外保函转让概述

在国内保函中,国内银行往往都会在保函条款中增加“本保函不可转让”的约定,这是因为国内保函适用我国担保法,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保函如果不约定禁止转让的,都将导致保证债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且新的受让人有权提出索赔,从而使担保银行被索赔的风险增大。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无明确相反约定保证债权即可随主合同同时转让”不同,由涉外保函绝大多数适用URDG758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其一经开立即独立于基础合同而单独存在,故涉外保函是可以转让的。

涉外保函的转让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狭义的保函转让,即保函项下所有权益的转让,包括索赔权利的转让,这种转让改变了保函项下的当事人,以及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得担保银行不得不面对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即受让人)的索赔,所以常常引起担保银行的格外慎重;另一种是广义的保函转让,即收款权益的转让,即我们通常提到的保函的款项让渡,其与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让渡没有实质区别,通常可为担保银行所接受。为方便理解,下文所称保函转让特指狭义的保函转让。

二、涉外保函转让的风险分析

涉外保函的可转让性,增强了保函的流通性,在实践中符合受益人的融资需求。在国际融资的最新发展中,保函的转让为受益人的融资提供了诸多便利,各种国际融资机构正是通过保函的可转让性实现了资金流动的便利。但是,由于涉外保函具有独立性与单据化的特点,这些特点与可转让性相结合,尤其是索赔权利的转让,造成了可能出现的以下潜在风险:

(一)发生欺诈的可能性增大

涉外保函的转让,由于原受益人退出保函法律关系,而由新受益人成为保函的当事人并行使请求付款的权利,大大增加了担保银行面对欺诈索赔的风险。这是因为担保银行不但要面对原受益人实施的欺诈,而且可能面对新受益人的欺诈,甚至两者共同欺诈。

就原受益人实施欺诈而言,就算是担保银行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欺诈的事实,但只要新受益人没有参与欺诈行为,则担保银行就不能向新受益人援引对原受益人的抗辩。这也符合保函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本意:即使存在欺诈的情况,但是只要新受益人能够证明其善意,则担保银行就不能对善意的新受益人提出抗辩。就新受益人实施欺诈而言,由于新受益人并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在取得单据方面存在先天的难度。当新受益人无法取得相关单据向担保银行进行正常索赔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会选择伪造单据,从而向担保银行进行欺诈性索赔。

(二)担保范围扩大,赔付风险难以评估和分析

将保函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非基础合同当事方的受让人,意味着担保银行基于保函所承担的义务将脱离基础合同的债务独立转让,担保范围扩大。若受让人不明确或多个以上,担保银行的赔付风险更是处于不可预测的状态,难以评估,容易导致争议的发生。同时,若因保函中的转让条款与申请人与担保银行签署的保函开立申请书中约定的保函转让的约定发生矛盾或不一致,也可能引起担保银行与保函申请人之间的纠纷。

三、商业银行涉外保函转让的风险防控建议

由于保函转让后,担保银行对于原受益人的抗辩权不能向新的受益人行使,故无形中增加了保函被欺诈或恶意索赔的风险,担保银行开立可转让的保函,应关注上述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防控措施。

(一)增加对于保函转让的限制性条款

URDG758对于保函转让的对象及转让的次数均未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即只要保函条款中未禁止,保函可以多次向不同受让人进行转让。担保银行为了防止保函转让过程中的“失控”,往往在保函中限定受让对象以及允许转让的次数,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可转让保函中不能含有对受让人无限制或受让人过于宽泛不明晰的条款。

(二)获得保函申请人的同意

尽管国际惯例并未规定保函的转让必须经过指示方的同意,但在实务操作中,除非获得保函申请人的同意,担保银行不应擅自同意保函的转让。担保银行为维护自身利益,避免与申请人产生纠纷,往往会在保函条款及保函开立申请书中明确上述对于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对于申请人而言,因为保函是担保银行独立的承诺,保函转让的生效,并不以申请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但是,保函的转让将导致保函受益人的变更,如果未经保函申请人的同意,担保银行可能丧失对申请人的追偿权。因为保函申请人会向担保银行主张,担保银行同意保函受益人的变更,违反了担保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约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三)加强对保函申请人和基础交易合同的考察

担保银行开出可转让的保函,其被索赔的风险将大大增加,而无论保函是由原受益人提出索赔,还是由受让人提出索赔,担保银行最终均需向保函申请人追偿。故担保银行开出可转让的保函前,更应进一步加强对保函申请人和基础交易合同的考察,避免在担保银行付款后无法向申请人追偿。担保银行应审查保函申请人是否具备履行基础合同的资质和能力;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如何,是否具备履行基础合同的财务能力;申请人的履约历史情况;基础合同的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基础合同是否真实等。

综上,随着我国与世界经济贸易的逐步深度融合,涉外保函已经并将持续成为国际融资中的常用担保方式。为有力支持业务发展、安全防范风险,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国内规则与国际惯例,在业务处理中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范欺诈、减少纠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第5篇:银行风险防控范文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the personal financial services of commercial banks with characteristics of wide distribution, high flexibility, raise funds quickly, higher added-value, has now become the focu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banking industry. In order to attract the investors to quickly seize the market, the various commercial banks continue to launch distinctive financial products. When the competition between the personal financial products market continues to intensify, some exaggerated financial products revenue, bank false sales phenomenon begin to appear. It not only brings loss to investors but also seriously affects the development of personal financial services of commercial banks, which has aroused the concern about the risk of personal financial products of commercial banks. Therefore, the study on the risk and risk control of personal financial products of commercial banks and suggestions on risk control are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the development of personal financial services of commercial banks in China.

关键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控制

Key words: commercial bank;personal financial products;risk control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6)32-0081-02

0 引言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局限性较为明显,商业银行针对于其理财产品的风险梯度仍然还不够完整,客户需求的风险偏好不能得到充分满足。就目前来说,对于个人客户,典型的人民币理财产品包括现有的理财计划、银行存款、债券买卖、股票交易、基金、信托、期权期货等等,从风险角度来看,债券买卖和银行存款的风险相对较小,收益较低,属于保守型个人理财产品;而信托、基金、股票等的风险相对来说比较大,但收益也较高,类属于激进型的理财产品。本文在对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理论和风险进行梳理的基础之上,分析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控制中的主要问题,并且从风险防范意识、产品开发、信息披露等方面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从商业银行、政府监管以及投资者的角度,来寻求如何有效地规避和控制这些风险,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确保金融安全。

1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概述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与其他投资项目一样,在追求高收益的同时面临着诸多风险,主要存在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1.1 市场风险 一般认为,个人理财产品面临的主要风险是市场风险。比如,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向个人投资者隐瞒投资风险并向客户保证收益。而当利率、汇率等市场环境发生一些不利的变化时,个人理财产品将面临极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面临损失的可能。

1.2 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当金融市场的利率降低时导致其债务利息支出增加的可能性,而个人理财产品则会因为受到利率波动的影响而造成自身损失。如果说,利率的非市场化使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潜在风险暴露出来,那么利率的市场化改革则放大了这些潜在的风险。

1.3 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包括投资产品交割前的风险和投资产品交割时的风险。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还不成熟,这使得商业银行在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对违约行为的监管存在比较大的难度。这不仅加大了商业银行的审查成本,而且不利于商业银行未来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1.4 法律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受到比较多的法律约束,但衍生金融工具的发展程度却很低。所以,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着相对较高的法律风险。

1.5 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一般是指由于风险控制体系设计不当、控制系统失灵而导致的各类风险。操作风险对金融机构的发展危害很大,它可能使金融机构陷入困境,甚至破产。操作性风险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比如,理财专员建议投资者购买高风险的理财产品,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投资者亏损,或者理财商业银行设置模型错误而导致交易损失。

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产生原因

2.1 缺乏全面的风险控制理念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只重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销售情况,而缺乏对个人理财产品的风险控制的意识。例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理财人员一般会重点强调理财产品的收益,而很少提及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导致很多投资者在没有了解清楚产品时就盲目进行投资,从而加大了投资的风险。另外,2005年个人理财业务才在国内商业银行兴起,销售人员缺乏系统的风险意识,尤其在面临巨大的业绩压力下会进行变相销售。

2.2 理财产品研发及创新能力薄弱 目前,我国金融行业仍是以分业经营为主,与混业经营模式相比,分业经营模式使我国商业银行服务形式比较单一,能够使用和提供的理财产品种类也非常有限。目前来看,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采取的采取传统存贷款业务结合方式,不但无法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而且也不能为客户提供满意的服务。而外资银行采用混业经营,理财产品种类在个人理财业务竞争中占据极大的优势。例如,外资银行一般设有专门针对不同客户开发的“综合性金融超市”机构。并且,外资银行很重视与投资公司的合作,并参与到保险公司的并购中。中国自加入WTO后,金融行业也开始走入世界,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如果不及时改变现在固有的经营模式,不断完善银行管理制度,这对我国日后银行的发展极其不利。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同质化严重。目前,虽然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种类丰富,但是却没有突破限制,缺少个性化,理财产品的结构、定价机制大体一致,而不是从银行自身实际情况出发设计出独具特色的理财产品。并且在理财产品功能和投资方向上趋于一致,有些商业银行不注重内容实用性而是盲目地追求理财产品规模的不断扩张,真正能够满足投资者需求的产品少之又少,这限制了理财产品的创新发展。

2.3 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不充分 对于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有两个方面一直是备受关注的。一是产品的收益率,二是风险等级。一般投资者不知道产品的收益率是怎么来的,只知道通过收益率可以算出产品的最终收益。再者,虽然银行内部会对不同的产品进行风险评级,但是在对个人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信息披露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银行很少提出这些等级形成的依据,只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硬性规定。

在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投资中,信托是一种收益相对较高的投资方式,经常运用在结构性的理财产品之中。但是由于信托行业披露信息不充分,募集的资金又大部分投资于实体行业中,如果实体行业经营不顺畅,信息披露又不及时,将增加信托投资的风险,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风险控制带来严重的后果。

2.4 风险控制计量方法滞后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在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控制中,风险控制计量方法落后于其他国家。比如在利率和汇率等市场风险的计量控制方面,我国商业银行大部分还停留在缺口管理等简单方法上,而对某些风险计量方法比如久期、风险价值的运用却很少,很多理论也没有将其应用在控制风险的实践中。正因为我国商业银行风险计量方法落后,银行理财产品的控制手段和方法比较单一,所以无法对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

3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防控建议

3.1 银行方面的防范措施 ①构建以风险测量、风险识别、风险评价、风险处理为主体的个人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并把它纳入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中。建立有效的风险收益分担机制,提高资产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控制体系,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确立业务和产品的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监督。②商业银行应该认真做好个人理财业务的市场细分工作,在开展业务前先进行市场调查,根据客户的年龄、收入、受教育水平等细分好客户群体,并建立客户个人档案。建立理财产品统计报告制度,及时跟踪个人理财产品发展情况。针对不同收入群体提供不同的服务方案。比如给高收入客户群体提供附加值高、费用高、多样化的理财服务。给收入较低的客户群体提供与他们日常生活相关的费用低廉的代收代付理财服务。一般中老年客户收入较高,可以向他们推荐理财咨询、信托等业务,而对年轻的客户则可以推销信用卡、消费信贷等业务。通过细分市场了解客户群体的多方面需求,然后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服务。③商业银行要加强其个人理财产品创新的步伐。在改善服务态度的同时要不断推出新的理财产品,在产品结构、品种、定价、效率等方面实现多样化。设计产品结构时要与国内衍生产品市场发展相匹配,并且满足区域性差异需求。④商业银行应该制定一套合理的个人理财产品营销策略。个人理财业务客户风险往往因为产品宣传和营销的不到位,个人理财业务宣传首先要有得放矢,对细分后风险偏好趋同的目标客户群体进行宣传;其次是充分的风险提示;再次是宣传和实际的统一,不夸大收益。⑤要发展壮大个人理财客户经理队伍,同时要提高个人理财经理的专业化水平。并且针对需求不同的投资者提供不同的服务,为理财产品的后期营销提供有力的后台支持。理财经理在开发客户的同时要做好维护工作,而产品经理则做好产品的设计研发,理财经理与产品经理一起合作,互相配合,使产品管理与市场销售相结合,做到以客户为中心,提高工作效率。

3.2 监管方面的防范措施 ①银监会作为我国银行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鼓励支持我国银行业创新发展的同时要以防范风险作为重点,规范发展银行业务,时刻关注银行业务存在的风险并引导银行加以管理,从而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②监管部门要始终贯彻风险控制为本的监管原则,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并及时分析出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风险管理监管体系和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引导商业银行稳步发展理财业务。

3.3 投资者方面的防范措施 ①个人投资者作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直接购买者、持有人和最终的受益人,要加强自身的风险教育,多了解不同类型理财产品的特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从而降低投资风险。②投资者要加强自身的风险意识,培养自己的理性投资观念,积极主动学习金融知识和理财知识,学会谨慎选择适合自己的个人理财产品。

4 结论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还仅仅处于起步阶段,其在理财服务、理财产品品牌、理财人员素质以及核心竞争力等方面与理财目标之间还有很大差距,商业银行只有加强客户服务管理模式、打造优质理财服务品牌,同时组建一支专业素质过硬的理财人员队伍,才能在竞争日益激烈的金融环境中,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实现长期、健康、稳固发展。

参考文献:

[1]周艳,刘凯.股份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解析与防范[J].江苏商论,2006(12):19-21.

第6篇:银行风险防控范文

【关键词】银企对账;电子渠道;代客对账;防控措施

引言:2005年1月4日震惊整个银行业的“高山案件”,漏洞之一就是没有认真履职对账。此后银监会2005年3月下发《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文件要求“加强和完善银行与客户、银行与银行以及银行内部业务台帐与会计账之间的适时对账制度,对对账频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要改善管理理念,改进技术手段。”此后,银企对账正式纳入银行日常风险防控工作,作为银行和企业之间最直接和有效的沟通方式,它可以避免由于银企账目不一致所引起或隐藏的一系列问题。

一、银企对账现状

随着网络化、电子化的高速发展,为了顺应市场发展趋势,方便客户同时节约对账工作成本,减轻对账人员的工作量,提升对账工作效率。全国各大商业银行均致力于各种新型对账渠道的开发,现如今的银企对账已不再仅依托邮寄对账单的方式,电子渠道对账方式成为了银企对账工作的必然发展,

目前主要包括:网银对账、电子回单箱对账两大电子渠道。

二、网银对账渠道及其安全性探析

近年来网上银行业务发展迅猛,它在成本控制、便利客户等方面均存在较为突出的优势,加快发展网上银行是市场竞争的必然选择,广泛使用也是便利客户的首要选择。从目前的我国网民基础看,根据《第36次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15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68亿,半年新增网民1894万人,互联网普及率高达48.8%,随着互联网普及以及网上银行的大力推广为网银对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网银对账推广给银行和客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主要体现如下:

(一)可靠性:系统技术成熟,整个对账流程系统自动控制,无人工干预。网银对账是以互联网为依托,每月初根据客户上月交易金额、存款余额,自动判定是否产生账单,并以最快的速度把产生的对账单直接传递到网银客户端,同时第一时间反馈客户对账回执。

(二)便捷性:客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互联网登录网银客户端完成对账,不受时间、地点等诸多条件的限制。

(三)节约性:网银对账搭建起了银行和企业之间信息传递的桥梁,不但节约了邮局邮寄对账单的外包费用,还把银行从传统账单验印、核对、录入的繁重手工劳动中解脱出来,释放了前台生产力,大大提高了银行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在我们享受网银对账便利服务的同时,网银对账安全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一方面来自网银本身安全的问题,另一方面是网点员工代客对账的问题。

首先,谈谈网银安全性问题,用百度搜索引擎敲入“网银安全”,会出现约4930万条搜索记录,其中不乏一些发人深省的案件。

原因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网银的犯罪技术门槛较低,主要是互联网上有人销售盗窃网银的木马,由于利益催生,在高效便捷互联网的协助下入侵的技术和工具可使普通的网民也能入侵计算机,便使得有心之人有可乘之机。

第二个方面:新型诈骗手段层出不穷,诈骗行为屡禁不止,部分网民安全意识较差,忽视网络环境的安全、账号及密码的保密性等等。

三、电子回单箱自助对账渠道及其安全性探析

随着银行数据电子化的发展,各商业银行广泛使用电子回单箱,为推广电子回单箱对账形成了有力的支持。

电子回单箱对账,是指银行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确认以电子回单箱作为客户接收对账单并反馈对账结果的方式。客户通过IC卡登陆完成对账单查询及下载,核对确认账户余额信息,并通过电子回单箱渠道反馈对账结果的对账服务方式。

作为网银对账的有力补充,电子回单箱对账同网银对账一样具有可靠性、便捷性、节约性的优势。对于风险而言,因为电子回单箱放置于营业网点,网络使用银行内部局域网,日常使用也可在银行员工的协助之下,因此电子回单箱自助对账风险主要来源于网点员工代客对账的问题。

四、“代客对账”风险防控措施

纵观电子对账种种潜在安全威胁,网银安全问题通过银行后台系统技术手段可有效解决,客户安全意识需要不断培养,如何防范电子对账代客对账风险?

银企对账包括协议签订、客户对账、账单回收等环节,代客对账的治理,需要从源头开始、潜在风险出发,有的放矢、重点防控,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一)严控对账协议签约环节:集中审核银企对账协议,强化电子对账协议签约表面真实性、合规性和系统录入准确性管理,确保银企对账协议签订真实有效。

(二)关注电子对账介质管理:重点网点是否存在网点员工持有客户网银口令、电子回单箱IC卡等电子介质,定期开展风险排查等,挖掘电子对账介质管理死角,避免为代客对账等违法行为创建有利基础和条件,造成风险事件。

(三)落实电子对账真实性:

1.电话回访客户:定期提取电子对账回执数据,通过电话回访方式,核实对账操作是否由客户财务人员自行对账,落实对账真实性。

2.查阅网点监控视频:根据电子回单箱客户对账完成时间,通过非现场调取监控录像,检查电子回单箱对账是否由客户亲自完成,是否存在网点员工“代客对账”的情况。

通过环环相扣的协议审核和现场与非现场检查,采取规范对账协议的签订,确保客户签约电子对账的真实性,杜绝网点擅自为客户开通电子对账并代客对账现象,有效控制对账环节的风险点,真正发挥银企对账为业务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

作者简介:卢依依(1987.7-),女,汉族,重庆,大学本科,单位: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研究方向:金融。

第7篇:银行风险防控范文

[关键词]银行 内控 防控 风险

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科技的进步,银行业务日趋现代化、多样化、复杂化,近年来,由银行内部引发的案件屡见不鲜, 从案件的发生过程看,在内控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漏洞。由此,加强银行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又被提到新的高度。面对复杂的社会环境和激烈的同业竞争,如何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系统,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应用,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内控机制

内部控制要由事后补救转向事前、事中防范转变,必须建立健全一套科学的内控机制。一是完善现有的内部控制制度,使之更全面系统并具有前瞻性,对内部控制制度要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不同时期、不同业务发展的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使银行的各项业务自始至终处于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督和控制下。二是完善岗位的设置和业务操作规程的设计,要明确每一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同时还要有一定的制约和控制措施,使每个员工、每项业务的办理都处在内控制度的监督和控制之下,尤其是每项业务都必须经过具有相互制约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控制环节才能办理,防止出现控制真空,产生风险。三是制度建设要跟上业务发展要求,防止出现空档。任何新业务的推出要体现“内控优先”原则。坚持实行制度在先、学习紧随其后、业务最后开办的模式,根据“授权有限、相互牵制”的原则,按照全面、具体、精炼、有针对性、便于操作的要求,不断完善内控制度。四是建立权利制约机制。要建立上下级和部门之间的授权授信和审批机制,在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岗位之间,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别、职责、权限,设立不同的授权、授信和审批权限,相互制约和控制,强化整体控制能力。

二、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完善的内控管理监督体系要从强化过程监控,突出内控重点,来切实防范风险。一是完善内控监督检查机制。内控监督机构人员应由熟悉业务、有责任心、作风正派的人员构成。在形式和实质上必须保持独立性和权威性。内控监督机构应对每个岗位、每个部门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监督及反馈,考虑到成本效益原则,检查覆盖率和检查频率,至少要涵盖主要业务和重要风险点。二是加大对内控管理的检查监督力度。针对各类案件正在朝向发案数量基层多、内外勾结作案多、作案手法方式多等特点,要在持续抓好常规检查的同时,积极开展各项专项检查、突击检查,特别要加大对重点环节、重要事项的监督检查,如授权管理、抹账管理、挂失管理、印押证管理、对账管理、印鉴卡管理、库房管理等主要风险环节。三是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监控手段。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计算机在银行业务中应用的不断深入,为商业银行进行内部控制提供了新的武器。通过软件开发,将内部控制的一些规定编入程序,由软件程序进行控制,可以起到人控、物控控不了的作用。如通过充分利用各种监管系统防范风险作用,可加强对交易、账户、资金流向的异常情况联动监测。通过对重要岗位实施电视监控和录像,可提高员工自觉执行制度的意识。

三、建立以人为本的内控文化

当前,由于社会各种思潮的影响,少数员工的思想发生了改变,其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产生了错位。银行作为一个高风险行业,更应高度关注此类变化。一是要加强员工的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要有针对性地选择在押服刑人员对员工进行现身说法教育,触动职工心灵。二是通过开展谈心及座谈会的活动,对员工实行主人翁教育,促使员工树立合规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内控执行中变被动执行为主动执行,真正达到强根固本的目的。三是要加强内控执行力建设。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信息传导要畅通,上级行下发的一些制度、办法,要第一时间传达到员工,而且要及时组织培训;另一方面规章制度贯彻落实要到位,不能出现执行层层递减的现象。四是加强重要岗位人员管理。对于重要岗位人员要严格履行排查制,不能为应付检查而走过场、流于形式,对思想、行为、周边环境发生异常的员工要密切予以关注,关键时候可采取一对一的帮助,要尽可能地将错误的思想苗头掐死在萌芽状态,同时,对重要岗位要切实执行岗位轮换制和强制休假制。

四、建立行之有效的内控管理考核激励机制

在银行管理中,除有效风险管理外,还有一个重点,便是有效激励管理。从对基层行和网点的调查情况来看,支行对网点、网点对柜员的工作考核基本上都与营销指标挂钩,对内控管理则普遍实行倒扣制,管理的效果未能在收入上体现出来,网点负责人、员工工作重心均放在经营方面,对管理工作往往满足于不出经济案件,从而导致违反制度、违章操作现象屡查屡犯。因此要在全行树立“管理出效益”理念,逐步建立和完善内控管理激励机制。一是要健全内控管理激励机制。可将基层行绩效收入一定比例与内控管理挂钩,上级行组建风险管理考核小组,每季组织对各支行内控管理状况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县行行长经营目标考核。二是要建立内控考核指标体系。根据上级行内控评价标准等内控管理规定,结合主要业务风险点,建立市行、支行、网点三层内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确定每个指标的分值和扣分标准,保证量化考核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三是要建立违规必纠的处罚机制。建立对事不对人的处罚标准,在同一支行内实行统一标准。防止重检查轻整改,必须树立规章制度的权威,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坚决按标准处罚,对屡查屡犯的应从重处罚,同时给予通报批评。

参考文献:

第8篇:银行风险防控范文

首先,未建立健全商业银行风险内部控制制度。通常来说,商业银行都会建立风险内部控制制度,但是这种风险控制度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为什么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商业银行会计风险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这种不健全的商业银行会计风险内部控制制度也是风险防范的成因之一。其次,工作人员有章不循,规章制度是成为一种形式。由于银行工作量繁重,业务简单化,程序化,导致很多银行会计人员对严厉的规章制度有章不循。同时由于近年来监管严厉,而银行为营销需要,从而放弃了一些规章制度要求。有章不循,等于不章。如果规章制度成为一种形式,那就很容易引发银行会计风险。

二、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防范的存在问题

目前,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防范存在许多问题,首先表现为商业银行会计的工作风险意识薄弱,其主要经营指导思想不够端正。其次是商业银行会计的分支领导分工不合理,使得内部管理人员失责。最后由于部分商业银行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高,根本不能胜任会计工作的要求。

三、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防范措施

2.1制定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相应对策

2.1.1建立和完善会计内部控制。形成会计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思想教育、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会计队伍的整体素质;

2.1.2推进金融创新,加快会计电算化进程。防范会计风险,建立会计风险预警和风险补偿机制,加强业务系统的开发优化,提高系统控制操作风险的能力。

2.2强化我国商业银行会计的管理制度

2.2.1严格监督商业银行会计的工作。监督商业银行会计工作,一是要重视三查:事前、事中和事后检查,注重对现金凭证的长期监督;二是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强化内控管理。

2.2.2提升商业银行会计的管理措施。商业银行会计的管理措施必须强化内部审计的地位与职能,一是必须保持银行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实行对一级法人负责,按下查一级的要求实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要进行责任追究;二是加强对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充实监督部门审计。

四、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防范的意义

3.1保障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财产

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防范的有效实施,可以提高会计的工作效果,更重要的是能够解决商业银行会计面临的一切财产风险。作为金融机构,保护人们资金财产安全尤为重要,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不良因素的侵入对会计工作极为不利,加强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防范的意义极为深远。

3.2挽救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信誉

第9篇:银行风险防控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业务 浮动担保 商业银行 风险防控

中图分类号:F830.4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770(2010)03-028-05

一、浮动担保制度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

市场经济和融资需求的不断发展,催生了大量的新型担保方式。其中,浮动担保就被誉为“最具包容力且最为便利”1的一种担保手段。所谓浮动担保,是指担保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担保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浮动担保所赋有的灵活高效的制度优势,使其在国际融资业务中得到广泛应用。英国著名国际金融法学者菲利浦.伍德就形象地指出:“浮动担保应用于项目融资所展现的色彩最为动人2。”2007年我国《物权法》借鉴和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确立了浮动担保制度。这一制度的引入是《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的重大发展,拓宽了银行贷款担保的渠道,提高贷款发放的工作效率,降低了银行的担保成本,弥补了传统担保的不足。

与传统的担保方式相比,浮动担保具有独特的优越性。但同时,我国商业银行应注意到以下一些情况:一是浮动担保制度的建立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社会信用,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二是浮动担保期间,担保人可以自由处分担保标的物,担保标的物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较大;三是我国《物权法》关于浮动担保的规定只有3条,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出台之前,银行仍须审慎对待浮动担保。如何运用这一新型担保方式以控制信贷风险、确保融资安全成为银行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浮动担保的设立及其风险防范

(一) 设立主体

我国在设定浮动担保的主体方面规定较宽。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允许设立浮动担保的主体可以是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其中,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独资企业五大类型;个体工商户是指《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的依法经核准登记而从事商业经营的公民;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而在其他许多国家,出于对浮动担保固定前担保的不确定性可能带来风险的考虑,可以设立浮动担保的主体仅局限于公司,有些国家(如日本)甚至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

浮动担保制度的良好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设立主体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运营机制等综合因素,若在社会信用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一味扩大主体范围,势必会给银行带来巨大的信贷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应审慎选择浮动担保的适用主体。尽管《物权法》将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中小企业纳入浮动担保主体范围,但是考虑到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的资产数额较小,经营公开程度较低且资产流动不易监控,中小企业的财务制度往往不规范和不透明等因素,一旦为此类主体设定浮动担保,银行对担保人财产状况的监控及对浮动担保固定化的控制将会非常困难,难以避免诸如“骗贷骗保”行为的发生。为了规避风险,银行应暂不办理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中小型企业为担保人的浮动担保。相对而言,财务状况良好、规模较大、公司治理完善及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的企业或上市公司,尤其是企业原材料与半成品及产品的性能与质量、库存、价格、销售收入回笼等一直很稳定的大型企业,是银行选择采用浮动担保比较理想的对象。

(二)适用范围

《物权法》创设浮动担保制度的初衷在于扩大我国中小企业和个人经营者的担保能力,缓解其融资难的问题,因此未对浮动担保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但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具体操作和实际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鉴于浮动担保的弱担保性,在实务中商业银行不应在任何业务中都采纳该担保方式。

浮动担保的适用范围,商业银行应更多地倾向于项目融资。由于项目所投入的资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运作相对封闭,并且其成长性也可以通过研究报告有所预见,因此比较适合采用浮动担保方式融资。如果项目的前景和效益良好,将来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用于还款,发生商业风险的可能性较小,银行可以考虑接受以借款人现有的各种财产、在建工程及将来的收益等作为担保。此外,由于上市公司经营一般比较稳健,管理制度完善,监管较严,不易出现道德风险。因此,上市公司为发行公司债券而设立浮动担保,银行亦可考虑接受。

三、浮动担保的担保物及其风险防范

(一) 担保物的范围

尽管传统理论上浮动担保所涉及的担保物范围非常广,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浮动担保权的担保物仅限于担保人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因此在我国,前述动产之外的动产(包括帐户内资金)、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均不能用于设立浮动担保。针对目前浮动担保物范围较小的问题,银行最好采取混合担保方式,即就企业的重要固定资产设定固定担保,并就其余资产补充设定浮动担保。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发挥固定担保安全和浮动担保高效的长处,减低浮动担保风险,确保银行债权实现。

(二) 担保物的价值评估

由于浮动担保所涉及的担保物往往是债务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和产品,其价值在债权存续期间可能会因供求关系、经济环境、生产经营状况等发生较大波动。因此,银行接受浮动担保时,应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虽然银行难以在债权发生时即对担保物将来价值的变化作出准确的判断,但仍可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根据担保物的市场价格、目前的供求状况等确定一个合理的担保率,并由此确定动产的最低库存数量。

(三) 担保物的监管

浮动担保期间,担保人对担保物仍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担保人可在正常经营下,自由处分担保财产,流出担保人的财产即自动退出担保物的范围,使担保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可能急剧减少或大幅贬值。担保人若在浮动担保固定前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恶意处分担保物,则银行的担保权将会受损甚至落空。因此,加强对担保物的监管是保证银行利益的重要手段。实践中,商业银行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以保证担保物的安全:

一是要求担保人定期或应银行要求,向银行提交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以及反映企业真实财务状况的营业账,维持企业资产良好的状态;若企业的资产低于约定的水平或数额,企业应及时通知银行。同时要求担保人对所担保的资产投足保险并把保单交给银行。

二是采用第三方监管的操作方式,由银行、担保人和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由第三方作为监管人对担保人合法拥有的储备物、存货进行监管,承担监管责任,提供货仓,存放担保财产。如担保财产需要进出时,由监管人作好登记,建立进出台账。如出仓货物较多时,担保人应在一定时间内补足,如不能及时补足,监管人应及时通知银行。因为监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减少或灭失,由监管人与担保人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就留置财产优先受偿。对银行而言,在采取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如担保人不能按期支付有关保管费用,监管人将可对担保财产采取留置措施,这将影响银行担保权的实现。因此,银行应与担保人就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支付问题作明确的约定。通过有关约定,保证保管费用的支付,防止因监管人行使留置权而影响银行担保权实现的情况出现。

四、浮动担保的效力及其风险防范

(一) 登记的效力

1.浮动担保权登记的效力。《物权法》在浮动担保登记方面采用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虽然浮动担保权自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为切实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银行一旦签订了担保合同,应及时办理担保登记。

2.浮动担保登记的部门。《物权法》统一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担保登记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对担保是否重复登记、所担保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等均不负实质审查义务。因此银行接受浮动担保作为债务担保时,必须先到担保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财产进行查询,了解该财产是否未担保予他人。

(二) 限制性条款的效力

浮动担保中的限制性条款是指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中向担保权人承诺,不得在设定浮动担保之后就担保财产再设定其它担保,或者未经担保权人同意处分其财产等,以增加浮动担保的安全性。在国际融资中,浮动担保权人禁止担保人再设定受偿次序优先或相同的固定或浮动担保的做法很普遍3。实践中,银行可就浮动担保设置如下限制性条款:1.禁止担保人设立优先于浮动担保受偿或与浮动担保同时受偿的固定担保或其它浮动担保;2.企业处分财产的限制性条件以及什么情况下的处分行为无效(譬如担保企业从事非正常交易,如关联交易、低价出售企业财产等行为);3.银行可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等重大财产处分行为享有知情权甚至一票否决权;4.设立禁止改变贷款用途、放弃重大债权的条款。

限制性条款应记载在登记文件中,以便于公众查询。但即使是在有关部门登记后,限制性条款对于第三人是否也有约束力,担保权人能否以限制性条款来对抗第三人进而主张后设置的固定担保或浮动担保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效力,限制性条款原则上只能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对限制性条款未作规定,限制性条款属于任意登记事项,而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登记事项,不能产生推定知晓的效力。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银行仍然可能面临法院对限制性条款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行否定的风险,仅能追究担保人的违约责任。

(三) 担保人处分担保财产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浮动担保存续期间,担保人保持日常生产经营,可自由处分担保财产,担保财产的正常受让受法律保护。正如菲利浦.伍德所说的那样:“浮动担保财产就像泰晤士河那样,河水不断流入流出,但泰晤士河仍保持不变4。”应当注意的是,受《物权法》保护的买受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买受的财产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二是受保护的主体必须是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三是买受人必须已支付合理价款;四是买受人取得了担保财产,因为占有是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如果担保人在浮动担保存续过程中,有超越正常经营的行为,则该行为所处分的财产不应从浮动担保权中获释。因此,如担保人在浮动担保固定之前有下列恶意行为,商业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规定,应及时请求法院撤销担保人的行为:1.超出企业的正常经营目的,与他人进行恶意交易的;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3.放弃到期债权、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损害担保权人利益的;4.其他不合理事由,使担保权人权益处于危险状态的。银行因行使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仍属于浮动担保的担保财产范围。

五、浮动担保的固定及其风险防范

浮动担保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特定事由发生之时,浮动担保转化为特定担保,企业担保的标的物范围由此固定。客观而言,浮动担保是一种脆弱的担保,是一种不甚安全的担保形式。在浮动担保固定之前,担保财产暴露于日常经营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之中。通过浮动担保的固定,银行得以结束担保人自由处分担保财产的权利,进而行使担保权。因此有学者指出:“浮动担保的固定,在浮动担保与固定担保间架设了桥梁,是浮动担保制度运行的根本保证5。”

(一)固定的事由

浮动担保得以转化为固定担保的情形可划分为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法定事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浮动担保期间可以导致浮动担保确定的事由。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6条的规定,浮动担保财产确定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第二,担保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第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约定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针对具体情况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约定的,在浮动担保期间可以导致浮动担保确定的某些事由。为降低浮动担保风险,银行可以约定如下浮动担保固定事由:1.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有丧失债权实现可能;2.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财产出售,或以其财产为第三人提供高额担保,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浮动担保财产的生产经营状况;3.企业未按约定用途目的使用所贷款项,而擅自挪作其它用途,影响企业生产经营;4.企业陷入重大涉诉案件,影响企业声誉、经营管理,以致出现经营困难;5.企业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财产明显减少;6.企业逃避债务而隐匿或转移财产;7.企业向外借贷超过指定数额;8.其它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损害担保权人利益的情形等。

(二) 固定的方式

银行可以同担保人约定浮动担保固定的方式。概括起来,浮动担保的固定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自动固定。根据《物权法》第196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发生时,浮动担保的担保财产确定。可见,我国《物权法》并不排斥浮动担保的自动固定。债权人可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特定的事件或行为发生时,不经任何行为,浮动担保即固定。第二,通知固定。又被称为半自动固定,是指经对担保人的通知,浮动担保即固定。银行还可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在浮动担保固定时对善意第三人的告知义务。银行应当注意的是,通过上述方式浮动担保固定的后果仅能在担保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如果缺乏合理的公示,在效力上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债务人企业进行的合法交易。

六、浮动担保的实现及其风险防范

在担保财产确定之后,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之前,为了防止担保财产的不当流失,担保权人需要实现对担保财产的有效控制和管理。对此,英美法设计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接管人制度。但由于我国的浮动担保标的物范围限于部分动产,担保权的效力也无法及于整个企业,因此《物权法》并没有规定英美法上的接管人制度,没有赋予担保权人接管企业的权利。目前,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银行浮动担保的实现适用一般抵押权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协议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在浮动担保权实现条件成立时,银行可以将担保物折价受偿其债权。浮动担保物的折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不得单方决定。并且,该折价协议只能在担保权实现条件成立之后达成,否则可能因违反《物权法》第186条关于流质契约禁止之规定而无效。

(二)协议拍卖、变卖担保物

银行与债务人协议以拍卖、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银行债权,是浮动担保权实现的基本方式之一。较之一般的出卖,拍卖更能公平地实现担保物的价值,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该种方式往往被置于首选的地位。拍卖、变卖浮动担保物的价金不足以清偿银行债权的部分,转为普通债权,银行须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中受偿。

(三)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

银行与担保人不能就担保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银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以从中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有证据证明担保权和主债权存在之后,诉讼不再是银行实现担保权的必经程序,银行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申请法院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案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于担保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则由债务人或担保人另行提讼。

七、完善我国浮动担保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拓宽浮动担保的客体范围

在客体方面,《物权法》中浮动担保的标的物仅限于现有及将来的动产,具体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以及产品四类。而在国外,浮动担保所及的标的物范围远大于此,担保人可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浮动担保的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债权等在内6。浮动担保的客体范围过窄,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浮动担保对商业银行的吸引力,这种规定似乎与立法者扩大融资渠道的立法初衷相悖。而拓宽浮动担保客体范围,对于债务人来说,可使其融资能力大大增强;对银行来说,债权获得了更好的保障。

另外,《物权法》并未明确浮动担保究竟是以全部动产担保(即总括浮动担保)还是也可将某一类型动产进行担保(即有限浮动担保),还需依赖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事实上,债权人作为经济理性人,完全可以基于对风险的判断和利益的考虑来选择担保物的范围,因此法律不宜作出强制性规定来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将自由选择权留给当事人。

(二) 明确浮动担保的登记公示制度

浮动担保能否有效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无完善的登记公示制度,而客体的浮动性给浮动担保的登记内容带来了不确定性。英国法和美国法上浮动担保权登记内容均以表格的形式反映出来。在英国,办理浮动担保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担保材料:债务人公司的名称及登记号、创设浮动担保的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内容、担保权人的名称、地址及浮动担保财产的范围。而在美国,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须提交融资报告,融资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内容:债务人及担保权人的名称、债务人及担保权人地址、担保物的类型或对担保物的描述。

为了确保浮动担保的对外效力,将来我国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浮动担保的登记事项。具体包括:1.浮动担保的双方当事人;2.浮动担保物的范围;3.浮动担保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4.有无消极担保或对担保人处分担保财产的限制;5.是否含有自动固定条款。如果浮动担保当事人省略了或错误地登记了一些特殊登记事项,并不影响登记的效力,但当第三人被这种错误的或遗漏的登记事项所影响,则该登记事项对该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三) 引入浮动担保的接管人制度

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制度,浮动担保正是以其特殊的实现程序充分体现了其制度优越性。在国外,浮动担保固定后,并不必然导致拍卖、变卖担保物。债权人或法院可任命接管人接管企业,以接管、经营或整体转让企业所得收益,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接管人制度,可使债务人企业起死回生或继续存续经营创造经济价值,有利于债权和担保权在整体上得以实现,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债务人的破产。因此,接管人制度的设计更符合浮动担保的本质,体现了浮动担保的独特魅力。

目前我国并没有接管人的相关规定,浮动担保的实现适用于一般抵押权的实现程序,这就造成我国的浮动担保制度发挥不出其应有的功能。《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担保赋予担保人太多的自由处分权,而担保权人却没有对等的权利来抗衡。因此,在将来的立法完善中,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规定,引入接管人制度。从国外的规定来看,接管人主要有两种:管理接管人和行政管理人。

管理接管人由浮动担保权人指派,代表浮动担保权人实现其担保权益,其权利包括控制和占有担保财产、处分担保财产。管理接管人的委派由担保权人依据担保合同进行,无须事先向法院申请许可,亦无须特别要求法院协助。这是因为,浮动担保固定很多时候是由于债务企业情况突然发生变化,如企业被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清算,直接影响担保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担保权益,担保权人须立刻采取适当行动以保护其权益。若担保权人任何实现其权利的行动都必须向法院申请许可或要求协助,便会费时误事,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可能会被企业或其他债权人抢先处置。因此,采用管理接管人的制度设计更有利于银行实现担保权。

行政管理人只适用于就企业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设定的浮动担保,由法院指派,对企业的全体债权人负有义务。在法律上,行政管理人不是浮动担保权人的人,而是债务人企业的人。行政管理人的权利非常广泛,他完全控制企业,代表债权人管理企业业务,继续经营企业,处分企业财产或重组企业。他还享有某些管理接管人不具有的权利,如指派和辞退董事、召集企业成员及债权人会议等。只有在当事人对管理接管人的任命存在争议或浮动担保权人无法正常行使该权利的时候,才由法院指定行政管理人。

参考文献:

1.Robert Bradgere, Commercial Law, Butterworths, 1995, p433.

2.Philip Wood,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 Sweet & Maxwell, 1995, p346.

3.Davies, Gower,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 & Maxwell, 1997, p475.

4.Philip Wood, 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arantees, Sweet & Maxwell, 1995, p49.

5.李政辉:《论浮动抵押》,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6,第693页。

6.徐冬根:《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第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