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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通俗地说,融资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卖,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总体来说,融资融券交易关键在于一个“融”字,有“融”投资者就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和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在约定期内归还借贷的资金或证券。
二、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有何区别
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相比,在许多方面有较大的区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保证金要求不同。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须提交100%的保证金,即买八证券须事先存八足额的资金。卖出证券须事先持有足额的证券。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则不同,投资者只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即可进行保证金一定倍数的买卖(买空卖空),在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上涨而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时。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并在高位卖出证券后归还借款: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下跌而手头没有证券时,则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八证券卖出,并在低位买八证券归还。
2 法律关系不同。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只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还存在资金或证券的借贷关系,因此还要事先以现金或证券的形式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将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交付证券公司一并作为担保物。投资者在偿还借贷的资金、证券及利息、费用,并扣除自己的保证金后有剩余的。即为投资收益(盈利)。
三、融资融券带来了什么
1 融资融券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
融资融券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一种创新交易方式,它的推出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对于资金不足或长线持有蓝筹股的投资者而言,在股票上升趋势明朗的情况下。可以手头上的证券作为抵押,通过融资交易来借钱购买证券,只要证券上涨的幅度足以抵消投资者需要支付的融资利息,投资者就可以获得收益。同样,在股票处于单边下跌的时候,现行市场由于没有融券交易,等待投资者只能就是资产的缩水或暂时退出。无法产生收益。融券交易的推出,将为投资者带来选择高估股票做空的机会。在股票下跌中获得赚钱的机会。例如。某投资者预判某只股票在近期将下跌,他就可以通过先向券商借入该股票卖出,再在该股票下跌后以更低的价格买入还给券商来获取差价。
2 融资融券的杠杆效应带来了放大的收益与亏损
关键词:证券 投资 研究对象
1 概述
当今中国的证券投资学教材,对证券投资的研究对象的阐述较少,国内比较知名作者吴晓裘,赵锡军、李向科等在其主编的证券投资学中都没有对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进行界定和阐述,而一门科学的研究对象、内容和方法,需要在学习中完善,在完善中学习,通过不断地总结和修正,逐步完善这一学科,这一研究对证券投资理论发展和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 证券投资概述
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大方面,直接投资是指各个投资主体为在未来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进行的实物资产购建活动。如国家、企业、个人出资建造机场、码头、工业厂房和购置生产所用的机械设备等。间接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一切出于谋取预期经济收益为目的而垫付资金或实物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投资。
证券投资是指间接投资,即投资主体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公司债券、公债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证券投资属于非实物投资,投资者付出资金,购入的是有价证券,而不是机器、设备、黄金珠宝等实物。证券投资的收益一般包括股息、红利收益、资本收益、债息收益和投机收益。
证券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相比,具有高收益性、高风险性、期限性和变现性等特点。
3 证券投资与投机
投机起源于古代,早期的投机以赚取地区差价为主要方式,不同区域对不同种类产品生产与需求的差别性,为投机者赚取买卖差价创造了条件。进入商品社会后,投机范围日趋广泛,它已伸展到生产、流通、金融等众多领域。
投机的含义就是把握时机赚取利润。在证券投资学中,投机的基本含义则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投资决策,试图在证券市场的价格涨落中获利。而这种价格波动带来的获利时机同样赋予所有的社会公众,并未偏向某种特定的人,但事实上只有少数人把握住了这种机会。少数投机者之所以能够成功,不只是他们熟悉市场的习性,具有丰富的经验,准确的预见力和判断力,更主要的是具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承担较大的风险,赚取高额利润就是投机者根本的信条。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并不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他们往往偏重于通过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以图赚取正常利润的投资行为。
证券投资与投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对预测收益的估计不同。普通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时,较为重视基础价值分析,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证券投机者不排斥这些方法,但更重视技术、图像和心理分析。普通投资者除关心证券价格涨落而带来的收益外,还关注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而证券投机者只关注证券价格涨落带来的利润,而对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不屑一顾。其次是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投资的收益与风险是成正比的。普通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性较为关注,主要购买那些股息和红利乃至价格相对稳定的证券,因而所承担的风险较小;投机者主要购买那些收益高而且极不稳定的证券,因而其所承担的风险较大。投机者既可能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证券投资与投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因此要把投资与投机完全区分开来是很困难的。投资是不成功的投机,投机是成功的投资。
4 证券投资学研究的对象
证券承销是指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利用自己的良好信誉和销售渠道将拟发行的证券发售出去,并因此收取一定比例的承销费用的一毓活动。
法律规定承销分为代销与包销,这是从承销责任形式不同作出的区别。代销与包销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仅为一般的委托关系,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证券发售任务时,余额退还发行公司,证券公司不承担发行风险,因而收费也较低;后者是指全额包销,证券公司在相关的时间范围内不能全部售出发行证券的,自己买下全部余额,证券公司风险大,收取费用也较高,且往往须通过融资来满足包销余额的资金需求。
责任编辑:欧阳倩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的提出
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英美文化对各国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人,证券买卖业务。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及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国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第二,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理论上,英美法系法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即认为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没有独立的行纪、居间制度,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Agent”译为人、经纪人、中间人、掮客等,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人无可非议,完全符合实务。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论上,大陆法系法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委任(委托人与人的合同)与授权 (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国、日本、我国地区的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间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 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收取佣金之许可事业”,“证券经纪商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记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叫2可见,这里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人。在日本证券
交易制度中,为了贯彻民法典上的狭义制度,将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l 5、1 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居间人,而非人,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人,实质是行纪人,却仍沿用“”人的称谓。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的论证
确定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同样要从它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入手。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是经纪法律关系。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4],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采用狭义的定义,规定“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叫[15].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交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我国证券法第 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实务和合同法规定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行纪人、居间人,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一致,与证券法的有关有区别。如,合同法第4l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从该法草案的原条文”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规定来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证券。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产品的法律的发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法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关制度的比较中探讨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虽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但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用专章,共10条条文规定行纪合同。就我国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1 4条规定,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第三,行为效果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如此规定。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行纪却无此优遇。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合同法第4l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 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行纪的业务范围有限制。第五,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合同法第4l 4条规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尽管证券交易的最终结果由投资者承担,但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实属行纪行为,不是委托。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l 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17].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概念,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间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民法通则虽对居间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第一,行为的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其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意义。而合同法第428条规定,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所办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某一特定主体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合同法第424、425条规定,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第三,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能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 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 《中华大辞典》将中介解释为媒介。因此,我们认为,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中实际上就有上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8].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渐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居间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行纪与信托而继续称行纪。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有许多不同。第一,性质不同。合同法第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第二,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手口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人,无分离的可能。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合同法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至于信托与委托、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关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0]我国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人。
(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I.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向投资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41、4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第二,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给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有权依法定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第三,有权要求投资者及时履行交割证券或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 71、72条的相关规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处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的权利。不论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还是在证券委托买卖合同中,法律都赋予行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对委托人财物的处分权,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或证券所享有的质权性质的权利。本权利的适用对象是投资者不按期履行交割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5条的规定。第五,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证券公司经纪人在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予以扣留,经过一定宽限期后,投资者仍不履行债务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有就该项财产折价或卖得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该权利针对投资者的各种违约行为而设置,并且只有在给投资者一定的宽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6条规定了证券商的留置权。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忠实地履行投资者委托的事项。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利益考虑,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条件,及时完成受托各项事项。《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0条和《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2条也有此类规定。这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出发的。第二,向投资者交付为其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或为其购进的证券的义务。如我国《证券法》第l 40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条的规定。第三,向投资者及时报告交易结果的义务。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9条的规定。第四,对投资者委托的事项保密的义务。《证券法》第38条规定广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39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2条也有规定。第五,对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和证券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占有资者进行交易所买入的证券或将要卖出的证券以及相关资金时,负有保管的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l条的规定。
(三)交易中作为居间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1、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收取报酬权。该权利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证券公司经纪人完成居间事务后,有权向委托人或向双方当事人请求报酬。这是居间的有偿性决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条进行了规定。第二,居间费用返还请求权。证券公司经纪人为完成居间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委托人承担。通常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所收费用包括在报酬内,如果所收报酬不包括此费用,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合同法第426、427条予以规定。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向委托人忠实而尽力地报告买卖机会或媒介的义务。根据投资者的委托,证券公司经纪人应该将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场行情及相关事项如实报告给投资者,以促使双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之。第二,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证券公司经纪人即负有隐名的义务。在交往中,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证券公司经纪人对在居间活动中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各种信息、成交机会等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损害赔偿的义务。合同法第 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证券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违反自己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总之,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或居间人,其权利义务是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对我国证券法将其作为人的规定极有必要予以解释为适用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理顺,保证法律的统一,发挥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 吴弘,证券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 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M].北京:出版社,1993.771。
③ 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 董安生主编,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4。
⑥[10] 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9、265。
⑦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88.415。
⑧ 何美欢,香港法(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6。
⑨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M], 1982年,226。
[11] 王泽鉴著。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l996.364。
[12] 吴光明著,证券交易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113。
[13] 参见Japanese Securities Regulation, p.138。
[14] 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199。
[15]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 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J)。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 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基金会,1990.128。
[18] 王家福等,合同法[M].北京:中国出版社,1986.301。
2、到我们的开户行进行资金的存入
3、在证券所开通自己手机和电脑的证券交易业务
经验步骤:1网上申购新股票其实比较简单,大家要首先去证券行开户,只有开户以后才可以进行股票买卖和新股的申购事宜。我们开户的时候要注意自己的密码设置,同时区分好银行密码和交易密码的区别,这样开户的工作就完成了。
2我们做完开户工作以后就需要到我们的开户行进行资金的存入,有了资金我们才可以开始买卖,这点很简单,我去银行存款,然后我们就可以去开户的证券所那里转入资金,这样就可以进行股票的买卖和新股申购了。
关键词:证券 投资 研究对象
1 概述
当今中国的证券投资学教材,对证券投资的研究对象的阐述较少,国内比较知名作者吴晓裘,赵锡军、李向科等在其主编的证券投资学中都没有对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进行界定和阐述,而一门科学的研究对象、内容和方法,需要在学习中完善,在完善中学习,通过不断地总结和修正,逐步完善这一学科,这一研究对证券投资理论发展和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 证券投资概述
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大方面,直接投资是指各个投资主体为在未来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进行的实物资产购建活动。如国家、企业、个人出资建造机场、码头、工业厂房和购置生产所用的机械设备等。间接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一切出于谋取预期经济收益为目的而垫付资金或实物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投资。
证券投资是指间接投资,即投资主体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公司债券、公债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证券投资属于非实物投资,投资者付出资金,购入的是有价证券,而不是机器、设备、黄金珠宝等实物。证券投资的收益一般包括股息、红利收益、资本收益、债息收益和投机收益。
证券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相比,具有高收益性、高风险性、期限性和变现性等特点。
3 证券投资与投机
投机起源于古代,早期的投机以赚取地区差价为主要方式,不同区域对不同种类产品生产与需求的差别性,为投机者赚取买卖差价创造了条件。进入商品社会后,投机范围日趋广泛,它已伸展到生产、流通、金融等众多领域。
投机的含义就是把握时机赚取利润。在证券投资学中,投机的基本含义则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投资决策,试图在证券市场的价格涨落中获利。而这种价格波动带来的获利时机同样赋予所有的社会公众,并未偏向某种特定的人,但事实上只有少数人把握住了这种机会。少数投机者之所以能够成功,不只是他们熟悉市场的习性,具有丰富的经验,准确的预见力和判断力,更主要的是具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承担较大的风险,赚取高额利润就是投机者根本的信条。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并不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他们往往偏重于通过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以图赚取正常利润的投资行为。
证券投资与投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对预测收益的估计不同。普通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时,较为重视基础价值分析,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证券投机者不排斥这些方法,但更重视技术、图像和心理分析。普通投资者除关心证券价格涨落而带来的收益外,还关注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而证券投机者只关注证券价格涨落带来的利润,而对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不屑一顾。其次是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投资的收益与风险是成正比的。普通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性较为关注,主要购买那些股息和红利乃至价格相对稳定的证券,因而所承担的风险较小;投机者主要购买那些收益高而且极不稳定的证券,因而其所承担的风险较大。投机者既可能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证券投资与投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因此要把投资与投机完全区分开来是很困难的。投资是不成功的投机,投机是成功的投资。
4 证券投资学研究的对象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是证券市场运行的规律以及遵循其规律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决策的综合性方法论科学。具体地讲,就是证券投资者如何正确地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规范地参与证券市场运作;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分析;如何成功地使用证券投资策略与技巧;国家如何对证券投资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等等。从学科性质上讲,证券投资学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证券投资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证券投资的综合科学性质主要反映在它以众多学科为基础和它涉及范围的广泛性。证券投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它是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股市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因此,资本、利润、利息等慨念是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所经常使用的基本范畴。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投资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证券市场运行,证券投资者的投资操作,所以必然涉及到货币供应、市场利率及其变化对证券市场价格以及证券投资者收益的影响。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决定购买哪个企业的股票或债券,总要进行调查了解,掌握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做出分析、判断。作这些基础分析必须掌握一定的会计学知识。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时,除了进行一些定性分析外,还需要大量地定量分析,证券投资、市场分析、价值分析、技术分析、组合分析等内容都应采用统计、数学模型进行。因此,掌握经济学、金融学、会计学、统计学、数学等方法对证券投资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证券投资学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
第二,证券投资是一门应用性科学。证券投资学虽然也研究一些经济理论问题,但从学科内容的主要组成部分来看,它属于应用性较强的一门科学。证券投资学侧重于对经济事实、现象及经验进行分析和归纳,它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证券投资者所需要掌握的具体方法和技巧,即如何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如何分析各种证券投资价值;如何对发行公司进行财务分析;如何使用各种技术方法分析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组合等等,这些都是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方法和基本技能。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学是一门培养应用型专门人才的科学。
第三,证券投资是一门以特殊方式研究经济关系的科学。证券投资属于金融投资范畴,进行金融投资必须以各种有价证券的存在和流通为条件,因而证券投资学所研究的运动规律是建立在金融活动基础之上的。金融资产是虚拟资产,金融资产的运动就是一种虚拟资本的运动,其运动有着自己一定的独立性。社会上金融资产量的大小取决于证券发行量的大小和证券行市,而社会实际资产数量的大小取决于社会物质财富的生产能力和价格。由于金融资产的运动是以现实资产运动为根据的,由此也就决定了实际生产过程中所反映的一些生产关系也必然反映在证券投资活动当中。即使从证券投资小范围来看,证券发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债务关系、所有权关系、利益分配关系,证券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委托关系、购销关系、信用关系等等也都包含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证券投资学研究证券投资的运行离不开研究现实社会形态中的种种社会关系。
5 证券投资研究的内容和方法1 证券投资的研究内容
证券投资的研究内容是由其研究对象所决定的,它包括:1.1 证券投资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证券投资过程中涉及许多重要的概念和范畴,如证券(股票、债券等)、证券投资、证券投资风险、证券投资收益等。明确这些概念和范畴,是研究证券投资的前提。1.2 证券投资的要素。证券投资活动离不开一定的条件或行为要素,证券投资者、证券投资工具、证券投资中介等是证券投资的实施要素。它们在证券投资过程中分别起着不同但又不可或缺的作用。研究这些要素,对于准确、全面、深入地说明和理解证券投资运动过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5.1.3 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空间。证券投资活动是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而证券市场本身是一个相当庞杂的体系,它由许多分支组成,证券市场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活动内容,并分别满足不同的证券投资需要。只有充分了解证券市场的组成框架、基本结构和运行机理,才能进入这一市场并有效地从事证券投资活动。1.4 证券投资的规则和程序。证券投资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包括法规进行的。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它有特定的程序和步聚,制度规定是相当严密的。了解这些规则和程序,是从事证券投资的重要前提。1.5 证券投资的原则和内在要求。证券投资是一种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的经济行为。因此安全、高效地进行证券投资,必须把握一些重要的原则和客观内在要求。按证券投资的客观要求行事,有助于避免证券投资中的盲目性,理性地入市操作,从而增加投资成功的可能性。1.6 证券投资的分析方法。这是证券投资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证券投资分析方法大致上可分为基本分析与技术分析两大类,而这两类分析方法又分别包含了大量内容,只有努力掌握这些分析方法,投资者才有可能为正确地选择投资对象,把握市场趋势。1.7 证券投资的操作方法。证券投资的操作方法是指实际买卖证券时,在进行投资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和投资者自身情况、投资目的等选择的具体操作模式、策略与手法。它与证券投资分析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它是在投资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的,是对投资分析结果具体操作的反映。投资者个人的投资目的、条件乃至修养与气质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其操作方法。1.8 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风险与收益总是伴随着整个证券投资过程。实际上,实现风险最小化和收益最大化,正是证券投资者追求的目标。因此,研究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自然成为证券投资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什么是证券投资风险和收益?它们的构成情况如何?怎样对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进行度量?如何实现收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如何优化基于规避风险目的的投资组合等等,证券投资学均需做出相应的回答。2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方法
证券投资是一门理论和应用并重的学科,要实现其研究目的并使这门学科不断发展,就必须坚持以下方法和要求:2.1 规范与实证分析并重,定性与定量分析结合的研究方法。证券投资学要解决繁杂的理论命题并得出科学的结论,不仅要大量地运用逻辑思维,进行各种理论抽象和规范分析,还必须高度地关注证券投资的实践,进行广泛的实证分析。证券投资中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分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可能的制约因素,还必须尽可能弄清这些因素对证券投资的影响程度,而这些因素本身所具有的量化状态又可能决定证券投资收益与风险程度的差别。因此,证券投资学的各种结论的得出,都必须建立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运用的基础之上。2.2 强调结论、观点的特定性及适用背景,而不刻意追求其普遍适用性或惟一性。证券投资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变数很多,市场走势往往还要受到投机及其他某些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证券投资学中所给出的结论与观点也只能针对大多数情况或某些情况,有一定的适用范围。2.3 强调动态的全方位分析。证券投资学作为一门指导证券投资实践的学科,不仅要求完善其理论体系,更重要的是要告诉人们如何根据现象的现状和动态,判断事物发展的趋势,提高投资的成功率。
6 结论
不管是证券投资或者投机,都非常有必要搞清楚其研究对象,通过对证券市场投资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分析,笔者总结出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它是一门研究证券市场运行规律以及遵循其规律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决策的综合性方法论科学。而如何正确地选择证券投资工具,规范地参与证券市场运作,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分析,成功地使用证券投资策略与技巧等等,对证券投资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崔勇主编.《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丛书》[M],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
蒲涛.刘险锋主编.《证券投资学》[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2.
吴晓求主编.《证券投资学》[M].(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中国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杨大楷着.《证券投资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伪造;有价证券;行为客体;比较研究
伪造有价证券罪作为一种侵犯社会信用的犯罪,历来受到各国的严厉打击,但是我国学界对于该罪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如此势必会影响司法实践。伪造有价证券罪以有价证券为对象,但是对于有价证券的含义和范围,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论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见解,亟待明确。
一、有价证券之概念研究
从国内外的刑事立法情况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对有价证券的概念作出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研究价值。刑法理论上的深入探讨,无疑有助于在立法上划清有价证券的范围,有助于理解伪造有价证券犯罪的本质。
我国刑法学界在探讨有价证券的含义时,主要参考了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以及金融学界的主流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有价证券,应当是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财产权利的,被作为代表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的凭证。[1]
日本司法实务部门的意见以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等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占有说,并与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较为接近。这些观点的一致性在于,除了强调有价证券的财产性,即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外,还对该权利的实现方式提出了要求。
有价证券只是一种虚拟的资本形式,其本身并无价值,只有价格,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只是一种交易的媒介和工具。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主要包括政府债券、股票和公司债券等,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都不属于证券。《刑法》不能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去界定有价证券,毕竟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与股票、公司债券之间存在较多的共性,如都表明一定的财产权利,都具有占有性,都具有公共信用并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等等,而它们在刑法上的差异表现得并不明显。因此,刑法上有价证券的范围要广泛一些。至于是否应当将有价证券限定在进行金融活动的凭证这一范围内,下文将予以讨论。
二、印花税票、邮票、车船票等票据的属性
(一)国内外相关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
印花税票、邮票等票据是否是有价证券,有些国家并未予以明确,有些国家(地区)则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予以规定,主要存在如下三种情况:(1)明确印花税票、邮票等票据属于有价证券。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45条规定伪造或变造邮票、印花税票或付款戳记,意图将其作为真品使用的,构成伪造官方有价证券罪。[2]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第十三章“伪造有价证券罪”中,第202条规定了“邮票印花税票之伪造、变造与行使涂抹罪”、第203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及行使往来客票罪”。[3](2)将印花税票、邮票与有价证券作为三个并列的不同概念使用。如《新加坡刑法典》第十八章“与文件、流通券及银行票据有关的犯罪”中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犯罪,并采取非列举的方式明确使用了“有价证券”一词,而伪造印花税票的行为却被规定在第十二章“与货币及政府印花有关的犯罪”中;[4]《韩国刑法典》第十九章“妨害有价证券、邮票与印花税票罪”中,分别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的犯罪和伪造邮票、印花的犯罪。[5](3)将印花税票、邮票等视为文件/文书。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于伪造犯罪一般只规定了一个伪造罪,印花税票、邮票等票据主要是被认定为文书/文件。如英国《1981年伪造与假冒犯罪法》规定,“文件”包含了汇票、邮局汇款单、联合王国邮票、国内印花税票、股票、支票、旅行支票、支票卡、信用卡等等。[6]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有价证券的范围,只是将车船票、邮票等票据一同划分为有价票证,并且未明确印花税票的属性,但是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30条规定印花税票属于有价证券。学界关于印花税票、邮票、车船票等票据的属性问题存在如下意见:(1)邮票等有价票证属于有价证券。如有学者在对伪造犯罪进行分类时,将《刑法》所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罪划分为伪造有价证券罪这一类罪名中。[7](2)车船票等有价票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如有学者认为,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而如电影票、车票、船票等,虽然要花钱购买,并且其票面载有一定货币价值,但并不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而是以提供某种艺术、劳动服务为内容,不属于有价证券。[8]更有学者认为,车票、船票、飞机票、邮票、货票等有价票证都不属于有价证券,因为它们根本不具有有价证券所共有的“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性”等特征。[9](3)印花税票属于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之外的税收单据。有学者认为,有价证券在我国《刑法》中仅指金融凭证,而印花税票并不属于金融凭证,它的用途在于纳税,与国家金融管理体系无关;有价票证持有人有权取得与票面价值相等的物质上的利益,或者有权要求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服务,而印花税票缺少这个特性。[10]
(二)比较分析
如英美法系国家将几乎所有的伪造对象都纳入文书/文件名下,仅规定了一个伪造罪,而不注意区分不同对象之间的实质差别,是很笼统的刑事立法,实质上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书是社会生活中记录信息、交流信息和信息的一种工具,是一个较为广泛的概念,而印花税票和邮票等则是较为特定的概念,其购买与使用是一种市场行为,二者担负的主要功能并不相同。将具有财产性的有价证券理解为文书/文件是一种很牵强的做法,它抹杀了印花税票和邮票与文书在功能上的本质区别,也不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刑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不以具有流通性为必要。伪造有价证券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有价证券的公信力,而并非其可转让性,有些票证,如飞机票等,即使不可以转让,仍然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具有公共信用,持有人可据此得到预期的利益,其他人也同样相信持有人会获得此等利益。部分有价票证之所以采取记名制,更多的是考虑到交易安全等因素,维护其有价票证的公信力,而非其他原因。如果任何人可随意转让飞机票,势必会给机场的安保、登机等工作和飞机的飞行安全带来隐患,进而影响飞机航运的安全及其在公众中的公信力。此外,支票等金融票证中也有一些票证是不可转让的,但并不影响金融票证作为有价证券的身份,而总体来看,不可转让的车船票等有价票证所占的比重十分小,如果因为较少的不可转让的有价票证的存在,而否认有价票证作为有价证券的资格,是本末倒置,不足为取。
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或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属性
(一)国内外相关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
除了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将电话卡、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或者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纳入文件/文书的范畴外,在许多其他国家(地区),这些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或者电磁记录的位置并不一致。总的来说,大致有如下几种规定:(1)将信用卡解释成为货币。《西班牙刑法》将信用卡视为是一种货币而与文书和邮票、税票等区别开来。[11]《澳门特区刑法》第257条也指出担保卡、信用卡等等同于货币,从而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与伪造文件和伪造印花票证、伪造印章等行为区别开来。[12](2)将信用卡与货币、有价证券作为三个并列的不同概念使用。《蒙古国刑法》第176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国内外货币、在蒙古境内用作支付的信用卡、正在流通的有价证券而加以制作或出售的,构成犯罪。[13](3)将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作为有价证券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十三章“伪造有价证券罪”中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似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者,构成犯罪。[14](4)将伪造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行为单独定罪。如2001年修订后的《日本刑法》在伪造有价证券罪之外单独规定了伪造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如非法制作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罪,而且伪造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的犯罪行为也不属于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或者伪造印章罪的范畴。[15](5)将不同的支付用电磁记录物予以不同的归类。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有价证券的范围,对于信用卡、银行存单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刑法》视为是金融票证而纳入伪造金融票证犯罪的规制范畴;对于电话卡的属性,我国《刑法》并未予以明确定位,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对于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肯定了信用卡属于有价证券,只有极少数学者认为,包含信用卡在内的金融票证不属于有价证券。[16]至于电话卡的属性,学界一般也认可其属于有价票证,进而在有价票证是否属于有价证券的问题上间接判断电话卡的属性。在日本,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有价证券是文书的一种,电话卡没有可视性、可读性,不属于文书,也就不是有价证券。(2)第二种观点认为,有价证券本质在于其是财产上权利的化体,电话卡具有此特征,因而属于有价证券。(3)第三种观点认为,有学说把电话卡的可视的、可读的文书部分和磁力情报部分作为一体来把握,认为电话卡是有价证券。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肯定电话磁卡是有价证券,认为如果将其磁力情报部分及其券面上的记载及外观视为一体,就可以认为其证券上表示着得到提供电话的劳务这种财产上的权利,而且,通过插入卡式公众电话机就可以使用它。[17]
(二)比较分析
信用卡与货币均具有公共信用,信用卡在许多场合可以代替货币使用,但二者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首先从发行主体上来说,信用卡的发行主体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货币的发行主体为国家、政府;其次从流通性上说,货币为强制流通物,而信用卡作为一种需要进行身份验证的金融卡,流通性有所欠缺;最后从性质上说,信用卡乃持卡人基于银行认可的信用而获得的财产权利之凭证,是最近才发展起来的众多交易媒介中的一种,货币则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充当一般等价物、具有价值尺度的作用。二者的重大差别,也导致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具有本质的不同,将信用卡解释为货币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从电话卡、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的特性来看,将其视为有价证券是合理的。从财产性来说,不论是基于预付还是基于信用而取得的使用额度,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均彰显了一定的财产权利,在其使用范围内均可以代替货币行使,从而促进交易的进行。从占有性来说,绝大多数支付用电磁记录物需要持卡才能使用,如公交卡必须要持卡人刷卡才能完成车票支付,IC电话卡必须要插卡才能拨打电话,等等。虽然信用卡等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少数不需要卡主亲自持卡才能消费,如可以通过电话输入的方式使用信用卡完成机票付款,等等,但是这也构成事实上的占有,卡主掌握和控制着该卡所彰显的财产权利的行使。从流通性来讲,有价证券虽不以流通性为必要,但是大多数有价证券仍然具有流动性,支付用电磁记录物也不例外。大多数支付用电磁记录物都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流通,如电话卡、公交卡等等。银行卡的流通性稍有欠缺,但限制流通仍以保护该种卡片的交易安全、维护其公共信用为主要目的,不失为刑法规定伪造犯罪所保护的有价证券。
认可支付用电磁记录物的有价证券属性,还面临着有价证券丧失文书性的指责。有价证券是否应具有文书性,取决于对文书含义的理解。但不可否认的是,有价证券是一种凭证,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证明。如果凭证属于文书,那么有价证券也就应当具有文书性,反之亦然。但是,不能因为通过将支付用电磁记录物排除在文书之外的方式来否定其有价证券的属性。不论怎样,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和其他有价证券一样,都是一种权利凭证。还有学者指出,证券上所显示的财产性权利,必须是可针对人使用的东西,将在机器上使用的支付用电磁记录物理解为有价证券就存在疑问。[18]其实,有价证券的意义关键在于持有人能够给予该证券而获得一定的利益,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意义亦在于通过保护有价证券的真实性,来维持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进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交易者的利益。至于行为人,究竟是通过自然人还是法人抑或机器来获得此利益,并非伪造有价证券罪所关切的重点。
至于《日本刑法》所规定的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将之视为伪造有价证券犯罪对象的预备材料较为合理。毕竟,有价证券所彰显之权利需要载体才能实现,而电磁记录只有附着于磁卡之上才能够发挥其价值,伪造的电磁记录只有黏贴在磁卡之上才能够被使用,其社会危害性才得以显现。
【注释】
[1]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2]《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3]黄仲夫:《刑法精义》,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48页。
[4]《新加坡刑法》,刘涛、柯良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107页。
[5]《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韩]金永哲译,韩大元校,赵秉志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6]《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谢望原主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7]黄明儒:《试论伪造罪的概念和范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第58页。
[8]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9]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
[10]刘丽娜、段燕玲:《印花税票应属于特殊税收单据》,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28日。
[11]《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12]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13]《蒙古国刑法典》,徐留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14]黄仲夫:《刑法精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48页。
[15][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版,第487页。
[16]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该学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仅包括股票、债券和投资基金债券等资本债券——笔者注。
【关键词】融资融券 定价 风险控制
一、融资融券概论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融资就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融资融券交易与大家熟悉的普通证券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1.暗含做空机制,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买入证券时,必须事先有足额资金;卖出证券时,则必须有足额证券。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投资者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上涨而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时,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下跌而手头没有证券时,则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这意味着股价下跌时也能获利,改变了单边市场状况。
2.具备杠杆效应,普通的股票交易必须支付全额价格,但融资融券只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即可交易。
3.改变了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融资融券制度下,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不只存在委托买卖关系,还存在资金或证券的借贷关系,须将融资买入的证券或者融券卖出的资金交给证券公司作为担保。
二、融资融券的历史进程
2006年1月6日,证监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次以官方文件形式提出,券商将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早在1993、1994年,券商就开始为客户提供“透支”服务。在当时机构自我约束力和金融监管能力不足的背景下,券商违规融资、挪用资金、重仓庄股,客户不顾风险借国债之名炒股,众多券商身陷亏损黑洞。1996年,证监会明令禁止融资融券业务。
新《证券法》已经删除了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性条款,这为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化扫除了法律上的障碍;而近日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券商可以进行融资融券业务,并对融资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作了明确规定。
三、我国引入融资融券交易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证券市场基本制度的完善。在我国资本市场交易基础设施、技术条件逐步完善的今天,市场只允许作多的单边机制,必然导致市场机制在运作中处于一种非协调非对称的跛行状态,经常只能通过外部力量的干预(政府干预)才能恢复其稳定态,缺乏做空机制成为资本市场的重大缺陷。
2.有利于证券业的规范经营和资产重组。目前我国券商多而小、布局不甚合理,融资融券业务为券商拓展业务模式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那些内控机制达标、资产质量优秀的券商将会率先获得推出该业务的资格并迅速吸引客户,整个经纪业务市场将面临客户资源的重新整合。
3.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引入融资融券交易方式后,整个金融市场结构将会发生变化:货币市场、证券市场、金融机构融资市场三个市场有机联系与贯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相互对接,资金能够顺畅良性循环,降低银行和证券行业系统性风险,提高资金市场的运作效率。
四、我国引入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分析
1.体制风险。融资融券交易具有创造虚拟供求的功能,并通过银行信贷融资,扩大银行的信用规模,可能出现如下情况:一方面,造成通胀的压力,虚拟资本的增长比一般信贷引起信用扩张的乘数效应更为复杂,从而不利于当局对经济的宏观控制;另一方面,虚拟供求有可能使证券价格严重脱离实际价值,形成泡沫。
2.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交易一方因倒闭或其他原因不能履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风险。信用风险是金融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必须解决的风险,虽然各国对信用交易都要求交纳一定比率的保证金,但仍存在交易对手不能履约的可能性。
3.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由于市场变量变动而带来的风险。我国股市目前还不够成熟,股市波动性强,投资者还不够理性,而且还存在着股价操纵等行为,由于融资融券杠杆化的作用,突然的急速上涨和下跌很可能造成投资者巨大的损失。
五、融资融券的风险管理
1.监管层的风险管理
首先,对券商介入融资融券业务要设置严格的门槛。券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既需要与投资者打交通,又少不了与其他金融机构打交道,这其中会有利益上的冲突与纠纷,也会放大金融风险,因此,监管层必须对其严格把关。
其次,对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要设置适当的门槛。考虑到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能力,对投资者设置门槛是必要的,但这种门槛设置不能太高,否则融资融券政策就成了方便少数人特别是机构投资者的政策。
最后,适当放宽对投资者融资融券的投资对象或标的,拓宽投资者的选择空间。
2.券商的风险管理
融资融券将使券商经纪业务的内容更加丰富,证券交易量增大,券商的佣金收入也会随之增加,可以说,融资融券业务是券商的巨大“利好”,但券商万不可忽视其中的风险。如果券商是自己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那券商是在自营,与一般投资者并无本质区别。不过,券商如果大量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负债经营的话,一定要注意财务风险,以免陷于财务困境而难以自拔。
如果券商是为市场里的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作为债权人的投资者,券商要做好处理“呆账坏账”的准备。为此,券商应建立一套完整而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如确定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容忍度,评估风险管理的效果。
3.投资者的风险管理
融资融券是一把“双刃剑”,投资者使用得当,可以赢得更多的投资收益;反之,也会给投资者带来更大的投资损失,这就要求投资者要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和较好的控制风险能力。因为在投资过程中想准确把握时机是非常难的。国内证券界人士也表示,融券交易虽然意味着可实施做空,但具体操作较难把握,一般不要以不确切的不利消息作为做空的理由。而且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很可能碰到陷阱。在做空某只股票时,需要提防这只股票的庄家行为。
参考文献:
[1]毛建林,罗涛.关于我国引入融资融券交易机制的现实思考[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4).
2、投资者地位不同。股票持有人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表自己的意见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是基金的受益人,体现的是信托关系。这是分析股票和基金的区别有哪些是最关键的一点。
3、风险程度不同。一般情况下,股票的风险大于基金。对中小投资者而言,由于受可支配资产总量的限制,只能直接投资于少数几只股票、这就犯了“把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的投资禁忌,当其所投资的股票因股市下跌或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时,资本金有可能化为乌有;而基金的基本原则是组合投资,分散风险,把资金按不同的比例分别投于不同期限、不同种类的有价证券,把风险降至最低程度。
4、投资方式不同。这可以说是股票和基金的区别别需要注意的一点,与股票的投资者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基金的投资者不再直接参与有价证券的买卖活动,不再直接承担投资风险,而是由专家具体负责投资方向的确定、投资对象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