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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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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

第1篇: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范文

据易观咨询的数据,2012年,中国互联网广告市场规模达到720多亿元人民币;尽管宏观经济增速有所回落,但互联网广告市场依然快速增长,增速达到47%。

王树军在13日的“努力构建真实安全网络搜索环境座谈会”上表示,网络广告在给互联网企业带来巨大利润的同时,不少网站广告经营活动也出现违法违规情况,没有尽到广告审查的责任,致使违法广告通过网络得以。

数据显示,工商总局2009年查处网络广告案件1824件,2010年查处2096件,2012年查处3725件。从2009年到2012年,查处的网络广告案件增加了一倍。

王树军说:“工商总局广告监管司目前正在积极调研起草‘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将按照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监管的思路,通过规范管理促进网络广告持续健康发展,从中国国情出发,结合网络广告的特点,加大网络广告规范力度。”

第2篇: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范文

 

2015年,国家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对全国27个省和9个重点城市的169家网站的监测数据显示,监测广告总量385万条次,其中涉嫌违法广告10.6万条次,违法率约是传统媒体3倍以上。[1]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新媒体与传统广告业的融合滋生出网络广告这一崭新的广告形态。网络广告以其精准的效果、新颖的形式、丰富的内容备受广告主青睐;而网络传播的虚拟性、信息不对等性也让受众渐渐失去对网络广告的信心。如今,由于法规不全、监管不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各种违规行为和无序状态,已经极大地干扰了网络广告业的良性运转。如何对网络广告进行有效监管已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互联网广告失序的外在表现及内在动因

 

1、互联网广告失范的外在表现。

 

(1)虚假与欺诈广告充斥着互联网。

 

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门槛低,虚拟的网络环境为广告者创造了诸多便利。为了追逐利益不少广告主不惜传播虚假广告诱导受众,譬如顶级工艺、最受欢迎、全球首发等极限用词。甚至有一些网站通过模仿其他网站的设计来骗取网民的信任。网络信息管理平台的不对称让受众难以鉴别网络广告的真实性。

 

(2)互联网广告推送带有强制性和诱导性。

 

在新媒体时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丰富了广告传播形式,由此也诞生了一些让受众不可抗拒的网络广告:如网页弹窗式广告、诱导点击式广告、强迫浏览式广告、搜索引擎广告推广、垃圾邮件广告等等。这些方式不仅具有强制性,还极易诱导受众促成购买行为。

 

(3)互联网广告审查和批准不严格。

 

在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下,网络广告的制作、经营、变得容易、简单。越权经营广告的情况时有发生,以至于一些本应接受严格审查的广告,在网络上“肆意横行”。

 

2、互联网广告失范的内在动因。

 

(1)逐利性导致媒介主体严重缺乏社会责任。

 

在互联网广告这块巨大的“肥肉”面前,媒介自律则基本处于“虚化”状态。为了追逐巨大的经济利润,不少媒介抛弃社会责任,虚假信息。

 

(2)互联网广告的隐蔽性与多变性导致取证难监管难。

 

在新媒体中,利用技术的漏洞和便利,虚假广告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找到了更多的“灰色地带”,也给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2]网络信息可以随时删除,无良广告主也可以轻松隐匿掉,逃避责任追究。

 

(3)互联网虚假广告受害人维权难,缺乏法律依据。

 

互联网的广告形态众多,具体问题在广告法这样一部法律里不可能面面俱到。而且网络信息纷繁复杂不易取证,电子证据的使用和界定我国法律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大部分网络运营商并不愿大费周章查处虚假网络广告。因此即使受众意识到自己被骗,维权也相对困难。

 

二、互联网广告监管的难点及改进方向

 

1.互联网广告监管的难点。

 

在形态多样的网络信息海洋里,网络广告的监管工作效率降低。国家网信办、工信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安部等多个部门都对互联网治理承担部分职责,而具体到某一领域的网络广告治理时,各部门监管职责交叉。这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形成协调统一的监管合力,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使监管有名无实。[3]

 

如何从浩如烟海的网络信息中抓取各类违法广告,的确是一项难度很大的挑战。我国目前尚缺乏高效精准的网络广告监测系统,执法人员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进行查找、比对和筛选,效率却并不高。

 

另外,执法人员在查处虚假网络广告时也困难重重。首先在对违法广告的认定上存在界定不清晰的问题;其次网络信息可随时快速变更对执法人员留存证据造成难度;再者,目前的处罚方式主要局限在责令停止、没收广告费用、罚款等,对于违法网络广告经营者违显得绵软无力。而且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里,处罚决定书很容易成为一纸空文。

 

2.互联网广告监管的改进方向。

 

针对互联网广告的诸多监管难点,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从外部环节来看,可以优化技术提高监测水平,提升监测的效率和精度;建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第三方机构对广告的实效性进行评估,把握取证环节;同时要健全有关网络广告的法律法规,加大处罚法力度,有效震慑违法行为。从内部因素来看,媒体要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把关广告阿布审查工作,杜绝违法广告,不能一味追逐广告收益,来者不拒。

 

三、互联网广告的规范重构及生态重塑

 

(一)互联网广告的规范重构

 

1.建立严格的互联网广告准入制度。

 

要想改变互联网广告鱼龙混杂的现状,首先要从源头上进行把关,对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备案,提高其准入门槛。在广告之前,应有相应的专业人士组成评委会,对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核,对不良信息进行筛选。涉及到化妆品、药品等关系到人身安全的产品在前必须要有严格的质量检测;同时,还要建立网民举报、投诉制度,有关部门一旦收到投诉将及时处理检举内容。

 

2.对于失范广告的主体实行严格的追责机制。

 

目前的互联网广告追责制度,对网络广告经营者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威慑作用。网络广告渠道多、效果精准、利润大,不少广告主抱着“即使被罚也有得赚”的心态。

 

因此必须加强对违法网络广告的责罚力度,通过严格的处罚机制来遏制广告主的侥幸心理。

 

(二)互联网广告的生态重塑

 

1.技术平台优化升级加强网络监控。

 

各网络监管部门应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细化职责区分,形成监管合力,共同开展互联网广告监管整治。

 

有关监测部门还需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加强网络知识培训。另一方面,要重视引进网络技术人才,开发升级广告动态监测系统,优化网络广告监测技术平台,提升广告监测水平。

 

2.完善相关立法及引导行业自律。

 

立法是规范互联网广告的有效途径之一,我国必须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使网络广告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针对目前互联网广告出现的问题,可以对《广告法》进行适当修改、补充及解释。同时依据《广告法》的原则,针对网络广告制定《网络广告管理办法》,完善有关细节,弥补现有的法律法规空白。[4]

 

网络媒体要加强行业自律,肩负起社会监督的职责,构建网络广告的“把关人”机制。既要树立客观的契约精神,还要树立道德意识,在利益面前约束自我,实现自我净化。

 

3.引入外部监督机制。

 

可以在网络广告过程中建立诚信制度。执法人员通过一定的渠道将广告者的诚信度向社会公布。这样诚信度高的广告者将会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关注,同时也会受到更多广告主的青睐;而处罚较多、诚信度低的广告者就会逐渐被市场淘汰。这种外部监督机制反过来还会促使广告者加强对广告的实现审查,遏制违法广告的,形成良性循环。

 

互联网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它是阿拉巴巴宝库,用的不好,它是潘多拉魔盒”。我国互联网经济起步不久,网络广告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成熟的地方,对有关部门的审核和监管提出了巨大挑战,但挑战与机遇共存,相信通过不断地摸索与实践,我国网络广告的发展将不断规范,走上更加广阔的世界舞台。

 

注释:

 

[1]《国家工商总局:医疗广告是违法“'重灾区”》,《北京日报》2016年3月14日

 

[2]高梦云:《虚假广告的现状及其治理对策》,《北方文学》下半月.2011年第11期

 

[3]叶菲:《加强互联网药品广告的监管》,《中国药事》2012年第2期

 

[4]赵曦荣:《试论网络推手的监管难点及其对策》,《中国商界》2011年第2期

 

[5]颜春龙:《浅谈网络广告中的法律问题》,《新闻界》2004年第6期

 

(荆楚网)

 

【网友热议】

 

李克伟:互联网广告一直都缺少监管,各种低级广告虚假广告泛滥,缺乏监管。第一, 要少些医疗广告,尤其是那些有明显夸大疗效的。第二, 是要有合适的部门牵头管理。第三, 搜索可以竞价,但是要更加明显的标识区别,让搜索人明显知道是广告。纸质媒体上面的广告很明显,而百度让竞价广告看着特别像搜索结果。

 

互联网广告跟传统媒体广告比起来,确实在内容、范围、尺度等方面都有较大不同,尤其是缺乏相关规范,为了达到效果不择手段。需要国家纳入统一监管,加强举报受理反应机制,更好的适应互联网时展。

 

朱哲:虚假广告会误导消费者,医疗广告更是人命关天。在经济学中,将有限的资源通过市场竞价方式进行拍卖,以实现买卖双方的利益最大化是最为认同的完全市场方式之一。至于参与竞拍的企业或个人,只要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行为者,像医疗类特许经营行业又具备行业经营资质,就都可以参与竞拍。

 

在美国,有美国国家药房委员会协会(NABP)和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共同监督和拦截,以避免不合规的医疗广告出现在搜索引擎中。中国没有这样的机构,除了依靠企业自律外,仍然亟待更加完善的行业立法与部门监管。

 

媒体要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把关广告审查工作,杜绝违法广告,不要一味追逐广告收益,来者不拒。

 

这几年来,面对虚假违法医药广告,媒体自律则基本处于“虚化”状态,虚假医药广告在不断坑害百姓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媒体及政府公信力。

第3篇: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范文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深入,网络上的虚假信息和虚假广告正越来越多地通过搜索引擎影响消费者。特别是在寻医问药这个领域,虚假医药广告已经给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很大伤害。从近期中国广告协会监测的情况来看,不少媒体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广告无广告批准文号,超范围、夸大性地进行宣传,许多患者因此上当受骗。

    据国家工商总局等五部门披露的相关数据,通过对主要商业网站的广告监测发现,一些网站的医疗药品、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违法率高达90%。此前有专业机构的关于搜索推广中违法医疗广告相关报告显示,目前搜索引擎广告市场存在四大问题:禁售虚假药品信息通过搜索引擎死灰复燃;搜索竞价排名为虚假药品广告打开方便之门;搜索竞价排名为山寨机构提供推广途径;搜索引擎成为违规医疗广告推广的重要渠道。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司有关负责人表示,搜索引擎对消费者来说,应该是药品查询服务的提供者,而不是做医药广告。搜索引擎企业的自律是净化互联网环境、杜绝虚假医疗广告的前提。前不久,国家工商总局等13部委联合《2013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搜索类网站广告也将被纳入重点监控,国家相关部门将制定专门的互联网广告管理规定。据悉,国家工商总局正在着手拟定《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其基本原则就是维护网络广告的真实、合法、健康。

    网络虚假广告的问题早已不是新闻,但多年来为何屡禁不止?中国互联网协会副理事长、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高新民表示,虚假广告在媒体泛滥,除了监管乏力,关键还在于执法不严。他认为,互联网存在监管死角,而有关部门的举措主要是控制或减少出现的面积和规模,很难做到彻底根除。“互联网虚假广告可以看作是街头小广告的另一种形式,只不过现在移植到互联网上。”但将舆论矛头单纯指向互联网,并不能解决虚假信息泛滥的问题。杜绝虚假医疗广告不仅要控制网络传播途径,更要在源头治理上下决心、下工夫。

    所谓病急乱投医。在一些慢性病及现在医学尚无力治愈的疾病面前,消费者往往存在盲目性,这就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针对如何识别虚假医疗广告,中国广告协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李方午表示,首先要注意查看医药广告中的批准文号,因为从批准文号中可以判断出该产品及其广告是否在有效期内,部分广告还可通过网上查询来核实;其次,要注意辨别医药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目前,可以在大众传媒上广告的只有非处方药,而且在广告中必须注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最后,还可以通过相关政府网站查询相关医药广告是否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4篇: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范文

关键词:新《广告法》;网络广告;法制建设

一、网络广告侵权行为

网络广告是在网络平台上投放的广告,其运营主体和受众群体日益宽泛,方式灵活多样,传递的信息丰富具体,成本低廉,经济效益明显。与此同时,网络广告的侵权情况也时有发生。虚假广告、非法链接广告、强迫性广告以及垃圾邮件和垃圾短信等,这些侵权行为的存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大量冗余信息造成了网络资源的浪费。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些侵权行为缺乏有力的规制和管控,此现状亟待扭转。

二、新《广告法》解析

(一)网络广告相关立法现状

在新《广告法》颁布之前,适用于监管网络广告的有旧版《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旧版《广告法》对广告的监管包括各种媒介和形式刊播的广告。在各项条款中规定的关于广告的内容和行为的限制、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以及特殊商品的广告管理内容都适用于网络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内容规定,此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些不法行为在网络广告领域均有体现,此法在网络广告的法制领域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络广告的法律规制中则扮演一种保护和救济的角色,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同时也明确了国家政府和行政机关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侵权救济途径等。其余相关法律法规还包括2015年7月31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北京市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关于网络广告的立法有明显不足,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的界定以及法律责任都不明确,网络广告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也含糊不清,立法的不足及机制的陈旧造成了执法不严。

(二)新《广告法》相关法条之解析

(1)广告行为规范。新《广告法》第四章在对于广告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中,新增三条针对网络广告的条款,分别是第四十三条、四十四及四十五条。为了保护消费者信息选择的自,新《广告法》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该法条中的“事先同意”和“明示拒绝”充分体现了新《广告法》对消费者选择权的尊重。另外,新《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联网页面的弹出广告应当确保一键关闭,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新《广告法》虽对弹出广告进行了限制,可其认可了弹出广告的存在,有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和信息的共享,尊重了互联网精神。除以上内容之外,新《广告法》第四十五条强调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对网络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此类经营者为网络广告的传播提供了技术基础,因此在明知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合情合理的。这也与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等相一致。(2)法律责任。新《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至六十五条规定,违反办法第四十三至四十五条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之外,并处以三千到五万元不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会被有关部门停止相关业务。新《广告法》对虚假广告、含有禁止情形的广告、依法应经前审查而未经审查的广告等重点违法行为,提高罚款幅度、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而广告费无法计算的,最高可处罚100万元,多次违法广告将面临加重处罚。

(三)新《广告法》的不足

首先,某些概念不明确,成为法律实践的阻力。新《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其中的“其他组织”是否包括政府机构,仍没有被明示。第二条对广告的定义仍沿用旧《广告法》的定义,显然,该法只规制了商业广告,但是还有很多非商业广告充斥在网络世界。例如招聘广告、征婚广告,还有一些“软广”,这些广告中的违法侵权现象得不到有效规制。其次,侵犯隐私权问题鲜有涉及,随着“大数据”的热度与日俱增,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权问题也开始得到了重视。网络已经深深融于我们的生活之中,很多不法组织或个人采取技术手段获取用户的浏览器cookies信息,获得用户的浏览、交易等记录,从而判断出用户的个人偏好,有针对性地投放广告,或者卖给广告商。

三、网络广告法制建设的完善

(一)完善配套法律、司法解释、法规和地方规章

在新法第二条中,对于广告者的范围,由之前旧法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范围,扩展延伸到了自然人。但由于自然人广告的数量巨大且极具隐蔽性,在法律实践中势必会出现很多问题,所以完善相关配套司法体系显得尤为必要。网络广告立法技术含量高,涉及领域广,是一项系统工程,应组织法律、计算机网络、广告传播等领域的权威专家进行严密论证。新《广告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这一系列立法实践中的核心措施。与之相配套的法条的及时更新也应被提上日程,此外,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力度也应加大,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提高网络广告准入门槛,加强审查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在网络广告的准入的问题上是一大突破,立法层级有了一定的提高,更加有效的适用于普遍情形中;并且通过“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这一限制条件,有效的控制了网络广告的制作质量,从而降低了监管的难度。除了在立法层面进行准入制度的完善外,建立网络广告专门的审查监管机构,硬件和软件的投入是极为必要的。明确责任部门,将审查权力下放到各地方工商行政部门;结合该地方企业数据库信息,开发技术将这些企业网站的广告归类并存储到网络广告数据库中。这些网络广告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也可以将一些敏感的关键词纳入数据库中,通过搜索监测审查违法的网络广告。

(三)扩充及特殊商品的内涵范围

新《广告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并修改特殊商品的相关规定,修改了关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烟草和酒类的条文,新增了教育、培训广告,招商等投资类广告、房地产广告及农作物类广告的法律条文,进一步扩大了特殊商品的范围。然而,仍有许多商品并未被法律定义为特殊商品或服务,其广告经营者利用法律的漏洞进行虚假宣传,极容易发生侵权,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因此,在网络广告形式下的特殊商品的范围应该进一步扩大。

(四)明确网络广告监管权的归属

新《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但是网络广告地域性的弱化给监管带来很大的难度,一方面是网络本身无明显地域性;另一方面是侵害发生地也难以确定,所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网络广告监管工作展开有一定的难度。但是网络广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主体具有唯一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滑动标准”理论,并结合归属人管辖原则,做出相应完善。

四、小结

新《广告法》开始逐渐重视网络广告违法行为的危害,并做出相关修改。这些举措势必传达了一种积极的信号,有利于保护社会大众的合法利益,营造一个良好健康的网络经济环境。但新《广告法》仍存在不足之处,在法律实践中也会出现相关问题,只有不断完善才有利于构建一个和谐有序的网络广告环境。

作者:郭家琪 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陈绚,张洋.虚假广告的责任追究与监督——2014广告法草案专题研究[J].国际新闻界,2014(09):146-156.

[2]倪宁,陈硕.互联网时代广告法制建设——基于2014年版广告法草案的研究[J].国际新闻界,2014(09):135-145.

[3]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R].北京: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5.

第5篇: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风险;监管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现状

1.市场准入监管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对于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的资质条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是必须具备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同时还需要具备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的一定数量的管理工作人员、技术工作人员和从业工作人员,还需要满足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还做出规定,对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来讲,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才能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另外还作出以下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能够通过自己承办网站或者借助其他方式开办网站,但是都必须要求具备营业执照,还必须要有可靠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系统以及保险电子商务系统。能够达到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到保监会进行备案就行。像这种备案制的市场准入机制是非常宽松的,这就表示保险机构只要能够达到合格的资质,就能够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进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从中有效体现监管部门大力推动互联网保险快速发展的意愿。

2.风险监管

发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最大隐患之一就是存在不确定性,存在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财务风险等等。互联网保险与传统的保险业务相比,面临的操作风险更加明显和突出,尤其是网络信息安全和保险欺诈,不仅具有较高的损失频率,而且会有较大的程度损失,甚至可能对互联网保险的正常运转造成影响。因此,要监督好互联网保险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工作。首先是对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管。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如果保单采用电子保单格式的,应该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技术;在网络支付上,要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及数据备份功能;要提前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具备故障修复技术能力等,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安全。其次是对保险欺诈的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养、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加强业务规范管理,避免出现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欺诈投保人等违法行为;不得在网站上虚假保险产品信息,不得夸大保险产品的功能和收益,不得销售假保单。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面临的风险

1.同质化风险

保险产品设计开发应根据市场需求、保险大数据并运用精算技术计算,但目前互联网保险产品大多是条款简单的车辆险、意外险及短期收益的理财型产品,同质化较高,缺乏个性化的保险产品。

2.道德风险

互联网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因无法面对面接触,导致信息核查难度大,特别是在开展核保业务时,投保人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另外,互联网保险销售准入门槛较低,特别是部分保险公司打“理财”牌,销售广告上突出“保底”“收益高”等内容,缺少风险提示,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风险。

三、构建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建议

1.加快培育互联网保险监管人才

政府部门应担负起培训互联网监管人才的任务,积极培养精通信息技术、熟悉保险和网络操作实务、能灵活行使监管权限的复合型保险监管人才。一是利用高校教育平台,协助开设互联网保险相关专业或与监管相关的课程,为互联网保险提供充足、优质的人才储备。二是采用“引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国内外专家,举办互联网保险监管培训班;也可采取考察学习、交流访问等方式,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管经验。三是尝试建立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挂牌实名服务,构建人才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

2.加强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

互联网运营并没有改变保险的风险本质,线上、线下监管适用的法规政策应保持一致性。一是建立互联网保险专属产品审批或备案制度,允许保险公司设计互联网保险专属产品,可在条款、费率等方面差别于线下产品。二是对新产品保持高度的风险警惕,特别是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高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应加强规范。三是完善互联网信息披露制度,将互联网保险产品、条款、特别是风险提示等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3.建全面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

要进一步加快我国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建立政府、企业与个人的统一信用评级制度,以信用制度作为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强大支柱,并以此促进保险监管的实施。

4.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主动遵守市场规则,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职能,组织保险机构签订互联网保险安全自律协议,协助保监会监督检查保险机构业务网站和互联网保险经营信息等。保险监管部门应将部分事务性工作授权给保险行业协会实施,以促使其在行业发展和自律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结束语

互联网保险业务因其低成本、广覆盖的优势,目前已成为保险市场拓展的主要渠道,发展前景看好。但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相对滞后,各项监管规定存在不全面、不完善等问题。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现状可以看出,现行监管制度仍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险种创新监管不到位且未对偿付能力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等不足,因此,制定更加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第6篇: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范文

“X”一事近日登上微博热搜榜,这篇引发众怒的“X”公号文章,堪称近年来自媒体乱象之典型样本。近年来,随着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融入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各种自媒体乱象也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加强自媒体乱象治理打击,亟须提升综合治理能力营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

一、自媒体领域乱象的表现。

一是谣言滋生,危害社会健康稳定发展。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的新闻信息需要遵循客观真实的原则,有其严格规范的生产流程。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自媒体逐渐成为谣言滋生的平台,有的公众号恶意对事件进行抹黑,有些网站则用“标题党”推波助澜,各种失实报道比比皆是,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是“刷”字当头,流量造假吹起繁荣泡沫。随着自媒体的兴起,自媒体的营销价值逐渐得到重视,为了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越来越多的广告主将重金砸向微信、微博和新兴的直播平台。点击率、阅读量、粉丝数是考量新媒体平台传播力的重要依据,因而靠机器刷阅读量、花钱买微博“僵尸粉”等自媒体乱象开始层出不穷。三是格调低下,为博眼球低俗猎奇。一些网络直播平台为了吸引网友眼球进行“奇葩”的网络直播或涉黄“网红”直播,这给直播平台带来了短暂的用户流量高峰,但直播平台在由此获得暂时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走入了内容低俗与高度同质化的死胡同。

二、对策建议。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营销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目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网络营销的造假问题、侵权问题、安全问题大量涌现,影响了企业和顾客之间的营销活动的正常运行。建议进一步完善《广告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出台专门的网络营销管理办法,针对网络营销主体登记、网络消费欺诈、网络不当广告行为、网络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用法律的手段保障网络营销活动正常,以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运行。

二是加大监管打击力度。

进一步明确工商、文化、经信、公安等监管部门职责,形成协同监管合力,坚决打击扰乱互联网经营秩序和信息传播秩序的现象。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加强网络交易监管,加大对售假、虚假广告等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营造安全公平的网络交易环境;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加强网络信息监管,各地公安机关设立并普及网警派出所,履行网络舆情维稳等工作职责。引导市民通过电话、QQ实现网络空间报警,从而对网络信息进行直接的干预或控制活动,提高打击的主动性和时效性。对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是提高技术监测水平。

建立自媒体大数据库,加强自媒体帐号监测和自媒体平台运营数据分析,实时演算个人动态数据,借助大数据技术,助推互联网流量造假问题的解决,帮助企业进一步优化广告投放效益。

四是加大网民监督力度。

充分发挥广大网民的监督和参与作用,在大中专院校建立网络卫士志愿者队伍,对涉嫌造假售假、不当广告宣传、诱导分享欺诈、不实小道消息、涉黄直播等不法行为及时举报投诉,大力净化自媒体生态环境。

五是建立行业诚信机制。

鼓励倡导原创性新闻,培养具有影响力的品牌性自媒体,开展国内或地方性的年度品牌性自媒体评选活动并给予适当奖励。制定自媒体平台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自媒体人的自律,塑造行业自律形象。将违反自律公约的自媒体人和主播名单列入黑名单,行业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入相关信用档案,造成“一处失信、处处被动”的惩戒效果。

第7篇: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

一、引言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

Internet Finance(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的接受),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互联网金融已成为服务实体经济的一个重要方式,银行在利润增速不断下降的压力下,发展互联网金融成为必然选择。

金融的核心是资金的融通,资金的融通有多种表现形式:银行系统,投融资双方基于银行系统展开资金融通,银行系统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信用支持;投行系统,投资银行充当一种中心化角色,不承担信用中介角色;信托系统,基金公司等充当专业管理角色和信托责任。互联网金融是去中心化和去信用中介化的直投系统。

互联网金融模式有三个核心部分: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支付便捷,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非常低,资金供需双方直接交易,不需要经过银行、券商和交易所等金融中介。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企业崛起对传统金融业的多个领域形成冲击,并向金融业的核心领域拓展。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现状

近年来,在现代信息技术的推动下,中国互联网金融实现了令人瞩目的快速增长,业务的规模、多元化程度和客户数量均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据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统计,到2014年年底,中国互联网金融规模已经突破10万亿元,覆盖了第三方支付、互联网理财、P2P网贷、众筹融资、网络小贷、互联网基金、互联网保险和互联网证券等众多金融业态。中国互联网金融的用户规模已超过4亿,在网民中的渗透率超过60%。

近一个月来,互联网金融相关政策备受关注。从央行等十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到《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再到国务院法制办《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标志着我国互联网金融开始进入规范发展阶段。上述文件的出台,既体现了发挥市场作用、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总体政策导向,也明确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等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具体要求。随着“互联网+”概念的兴起,当下互联网金融话题大热,如何抓住下一个风口适时“起飞”是当前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核心关注点。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研究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

根据China Internet finance report (2014)(《中国互联网金融报告(2014)》),中国互联网金融有6种形式。今年全国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互联网支付(Internet payment)。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资金的服务。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Alipay(支付宝)是中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2013年底,支付宝的registered users(注册用户)达到3亿人。互联网基金销售(Internet funds)。由中国领先的在线支付平台支付宝和天弘基金共同开发余额宝是中国最受欢迎的互联网基金。互联网保险(Internet insurance)。互联网保险是以互联网为主要营销渠道的保险业务。中国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去年成立,阿里巴巴集团和腾讯控股有限公司都是其股东。电商小贷(E-commerce micro credit)。电商小贷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旗下电子商务平台客户提供的小额信用贷款。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互联网金融模式有着传统金融模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但是现有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也存在问题。P2P网贷平台还处于培育期,用户认知程度不足、风控体系不健全,是P2P行业发展的主要障碍。P2P针对的主要还是小微企业及普通个人用户,用户资信相对较差、贷款额度相对较低,并且因为央行个人征信系统暂时没有对P2P企业开放等原因,P2P审贷效率低,不少P2P平台坏帐率一直居高不下。众筹融资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但我国的相关法律还跟众筹融资的方式有冲突,特别容易踩到非法集资的红线,使得众筹的股权制在国内发展缓慢,往往成为产品打广告或者新产品试用的平台。

(三)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防范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热度不断上升,国内互联网金融市场呈现爆发式的增长。但由于网络金融监管主体尚未正式就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风险管理技术相对落后。

联网信息技术和信用体系建设仍不完善。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是计算机网络通讯系统和互联网金融软硬件系统等互联网信息技术以及信用体系建设。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软硬件系统还大多来自国外,缺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相关系统,客户终端软件的兼容性不佳,可能被技术变革淘汰,乃至威胁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等风险。而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赖以发展的信用体系建设还很不完善,信用风险还较高。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制约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和稳定的发展。现阶段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在沿袭传统金融监管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基本内容是对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由原来传统金融机构的对应监管部门监管,对新兴互联网金融机构相关业务的监管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具体管理办法或做出风险提示。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展望

第8篇: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范文

该视频网站的内部人士介绍说,视频网站做的业务内容,很多部门都能管得到,而这些监管部门所管的那个部分都得办个证,缺一不可。在这位内部人士的简单统计中,该视频网站的“婆婆”至少有文化部、工信部、国家广电总局和新闻出版总署。

当然,这只是视频网站们的苦恼,若从整个互联网的角度来审视,除了上述几个部委,更多的“婆婆”还包括教育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发改委……

那么,一个互联网企业需要通过多少个部门的审批才能正常运转?看看网站最下面罗列的许可证吧。除了大家熟悉的ICP证外,还有些不熟悉的,如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药品服务许可证、测绘资质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能数得着的就有十多个,数不清的还有借机揩油捞钱的行业协会的各类证书。

有这么多主管部门管,有这么多行业协会“指导”,中国的互联网应该是一片净土。然而,充斥于互联网的欺诈、不良信息、个人信息泄露、一些互联网企业商业道德沦丧等问题却一日烈似一日。而正常的互联网业务运营却总是因为有多个主管部门而显得一波三折,充满了戏剧色彩。

2009年5月间,网易向文化部提交《魔兽世界》报审材料,6月间,网易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提出出版申请,7月21日,文化部同意网易运营《魔兽世界》,11月2日,新闻出版总署对网易发出处罚通知,停止《魔兽世界》审批,直至2010年2月中旬,新闻出版总署才同意网易运营《魔兽世界》。历时9个月,网易才得两个主管部门的一致同意,神仙打架,凡人甘苦唯有自知。

与之相反,对于日益猖獗的充斥于互联网的虚假广告,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等一系列互联网沉疴,许多时候,网民竟连投诉部门都找不到。这么多的主管部门,一到真正需要出头清除互联网不良现象时,虽偶有文件出台,却因不具操作性而被弃如敝屣。360与腾讯以用户桌面为战场,相互攻击,置用户利益于不顾的恶劣行径,自2010年爆发以来,战争已经进入2.0版本,官司也从北京打到了广州,到今天仍然是个“无头案”。

中国的互联网发展了十几年,为什么还会走入如此境地?

自2000年颁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此后再无权威性的涉及互联网的国家级法律法规出现,整个互联网领域几无法治的监管环境。而在众多管理部门中,相互的责任界线十分模糊,甚至责任不清。所以一到有利益纠葛之际,多个部门便急急跑马圈地,声称需要自己部门的审批才可,但一到要追究监管责任之际,便无人出头。

一部《电信法》从1980年开始起草,至今天仍未达成共识。有专家指出,“部门利益不能总是凌驾于民众利益和国家利益之上。市场和公众可以容忍一部不够完善的法律,但绝难忍受一部法律的制定一拖就是32年还望不到头。”而《电信法》的尴尬处境,亦是目前中国三网融合进退两难的尴尬写照,在工信部和广电总局的利益瓜分无法达到平衡的情况下,“婆婆”众多而无人担当的状态无法改变。

中国的互联网发展至今,成为了众多行业中增速最快,创新能力较强的产业。而要保持这种势头,不仅需要中国互联网企业的创新能力和成长潜力,更需要一种与这种成长相应的互联网产业环境,而多头管理的弊端日益严重,已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互联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综观世界各国互联网的发展与管理,立法是必然途径,用法律条文来明确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是为长久之计。在美国,新成立“白宫网络安全办公室”、“全国通信与网络安全控制联合协调中心”即是从国家最高层面对各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的一项举措。

2011年,中国新成立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虽欲打破多头管理的乱局,进行“网络新闻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审批和日常监管,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网络游戏、网络视听、网络出版等网络文化领域业务布局规划”,然而时至今日,仍然无法改变互联网领域多头管理的弊端。

第9篇:互联网广告监管办法范文

一、《广告法》对广告主体的界定与网络广告特性的冲突

(一)网络广告主体融合挑战传统媒体广告三分主体模式

在网络广告中,网络广告主体融合现象已属常见,它打破了三分广告主体的格局,带来的实质问题是:在网络广告环境下,《广告法》赋予传统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各自的职责变得模糊,审查监督机制遭到削弱。ISP之类的机构并不属于传统的广告经营者,但同样可以进行广告经营业务,广告经营者的范围在网络上被扩大了。网络广告主体重叠使《广告法》中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难以适用于网络广告,继而造成广告审查机制失灵。

(二)《广告法》否定“个人”广告资质与“个人”网络广告既成事实的矛盾

《广告法》第二条规定的广告者仅包括“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否认“个人”的广告者资格。然而,网络技术的发展是立法者在上个世纪末制定《广告法》的时候所始料未及的,包括“个人”在内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可以通过自建网站、主页或网络公司提供信息平台商业广告,在技术上禁止个人通过网络广告似乎已不可能实现。这显然与《广告法》就广告经营者作出的规定存在矛盾。“个人”利用网络广告的行为对《广告法》中广告者资格的规定造成冲击,也影响广告法律、法规对网络广告的适用。

(三)网络广告主体不清,对违法网络广告主体的责任追究难

在网络广告中“谁是谁”的问题都不清楚的情况下,难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传统的广告管理采取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我国的传统广告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但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自己或他人的广告,广告形式、内容多种多样,这样一来,监管部门事前审查机制就会失灵,事后审查也难以到位,以至于一些违法广告得不到有效治理。

二、完善我国网络广告主体的监管对策

面对网络广告主体界定出现的种种问题,也出于对网络广告进行实效监管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网络广告监管的法规和规章,如《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网络广告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从立法宗旨上看,两个《办法》都是为适应网络广告发展的需要、有效规制网络广告行为而制定的,是对《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补充。前者面对网络广告行为,在涉及广告主体问题时,使用了“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这一表述。根据这一思路,不管网络广告为何人,只要其违反了具体的广告准则,广告的者都应当对广告的行为负责。这样一来,通过网站经营商业广告业务的“个人”就被纳入《办法》的规制范围之内;而后者则回避了三分广告主体的规定,只对网络广告经营者进行了定义。

(一)完善网络广告主体立法规制,填补现有法律空白并增强可操作性

一是应确立“个人”在网络广告领域的资质。网络广告使“个人”作为广告者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个人利用网站广告已经没有任何技术障碍。立法应因势利导,明确赋予“个人”网络广告者的权利,同时明确其法律责任,有效解决“个人”网络广告处罚难等一系列问题。

二是广告立法应改变三分主体的单一模式,解决网络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主体融合问题,明确网络广告中“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不妨淡化各主体之间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通过强调他们各自在网络广告中的工作特点或职责来对其进行界定。

(二)实施网络广告主体市场准入监管,完善网络广告登记审查制度

广告经营者开展网络广告业务,须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管理机关以此作为事前审查的有效监管方式。网络广告之后,可以通过建立网络广告自动“报备”系统,把“报备”作为一种资格认定手段。只要是授权广告,用电子标记贴在广告上,然后在的同时自动传到网络监管中心“报备”,以增强识别的可行性。另外,对于一般性企业网站,均应在显眼位置标贴电子版营业执照,标明企业信息,有效辨别和防止网络虚假宣传行为。

(三)强化网络广告者的审查义务和责任

对于网络平台提供商(IP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来说,前者对传输的内容可进行监控,对信息有一定的编制权,有对网络广告审查的基础和条件,应当按照《广告法》的要求对广告内容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IPP在网络广告后还应当履行事后注意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防止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继续扩大。关于ICP的审查义务,第一,当ICP仅作为网络广告的者时(实际上扮演IPP的角色),它应履行IPP的广告审查义务,其法律责任可充分考虑其对虚假或不正当竞争性网络广告的参与程度,包括其是否只是遵从客户的指示,以及是否履行了对广告内容的审查、监督义务,履行程度如何等。第二,ICP在自己的门户站点上广告,既是广告者又是广告经营者,主体身份重叠,须全面承担审查义务。

(四)探索建立网络广告监测系统,为网络广告监管提供技术支持

要建立网络监测系统对网络广告进行巡查并解决违法网络广告取证难问题,依靠网络治理网络。目前深圳市场管理部门借鉴公安部门网络管理的经验,正加快网络广告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制定了符合市场管理部门广告监管特点的《网络广告取证流程与步骤》规定,利用主页屏拷、属性框屏拷、二级页面屏拷进行录制取证,锁定网站主页及其链接页面的违法广告。网络广告自动监测系统将成为对网络广告主体监管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