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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 税收优惠 科学分类
我国为鼓励高等教育的发展,在不同时期给予高校多种税收优惠政策。高校享受的这些政策优惠的所属期间不同、批准文件下达的部门复杂、优惠条件各异。以往的研究仅按税种进行分类阐述,不符合实际工作的需求,高校财务管理人员无法将所有税收优惠充分利用。因此,根据高校工作实际情况,将税收优惠按照与收入相关的税收优惠、与个人相关税收优惠、与行为相关的税收优惠分为三大类进行分析,更符合财务管理人员的工作需要。
一、 高校税收优惠研究的意义
(一) 消除税收认识误区
一直以来,高校对纳税有一个传统的认识误区,认为“税不进校”,高校不是企业,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无需交纳税款。这种观点是片面的。高校收入分为不征税收入和应税收入两部分。不征税收入专指高校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这部分收入从企业所得税原理解释为永久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除此以外的各项收入均为应税收入,其中根据国家财政及税务部门的法律法规享有免税待遇,但区别于不征税收入,是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范围。
(二) 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高校财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管好用好各项资金。高校资金主要由财政拨款组成,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外界环境的变化,为弥补教学科研经费以及基建资金的不足,多渠道筹集已经成为高校财务的重要研究内容。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减轻了税费负担,同时避免了漏税引起的罚款,更重要的是维护了高校的声誉。
(三)节约财政资金投入
目前大多数高校的财政拨付资金不足以满足高校教学科研日常工作的需要,各种非行政事业性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口。合理利用这部分资金,高效筹划,可以发挥这部分资金的作用,鼓励上缴单位的筹资热情,同时解决了高校对财政资金的依赖,促进了高校发展。
二、 高校税收优惠政策梳理及分析
(一) 与高校收入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分析
1.教材收入免征营业税。由于高校间自身教学专业的区别,学生所需教程除公共课较统一外,其他专业课的课本由任课教师或高校指定。这类图书市场需求少,在来源及价格上具有垄断性,只能由高校统一代购。还有一部分自行印制的内部教材或参考资料由各高校自行定价、供应。高校财务部门普遍采取在新生入学时按统一标准预收教材费,由教材部门根据实际领用情况多退少补,余额在学生毕业时进行清算的方法。对于这部分收入,所享受减免税政策是有条件的,即只有根据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开具财政局代收票据,全额代收,全额代付,没有利润才能全额享受营业税减免。对于存在的实洋、码洋间差额实际是利润,是不能享受税收减免的。
2.培训收入免征营业税。高校由于其自身的教学资源优势,根据社会需要,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对于这部分收入物价部门按照经营收入批准,应开具经营性票据,同时在税务部门办理免税手续,获取相关批文。培训费按照不同内容采取市场价,应在财务部门进行价格及办班计划备案,按培训人员分别开具,收入全额进入高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按照这种程序取得的进修费、培训费才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高校举办与农业相关的技术培训,如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等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采取以上管理模式的也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3.“四技收入”免征增值税。“四技收入”是指高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技术收入,自2011年我国启动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后,部分试点地区对于该项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他地区仍免征营业税。免税都应经过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后在税务部门备案,并不是所有“四技收入”都可享受减免政策,只有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可以免税,社会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不能享受免税优惠。其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要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开具在一张票据上才可享受免税政策。享受免税的主体必须是高校本身,如果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高校的科研公司,所形成的“四技收入”不享受此免税优惠。
4.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高校普遍是该地区拥有优质文化资源的单位,其拥有的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等设施当地政府提倡对公众开放,是高校回馈社会的一种良好方式。为补偿一部分成本及耗损,高校通常以成本价出售门票,取得门票收入,对于这部分收入免征营业税。
5.后勤收入免征营业税。高校后勤部门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等后勤保障,取得的收入在各项收入中占较大比重,对这部分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政策,但仅限于以高校后勤部门或高校改制后的后勤实体为主体,向高校教师及本校学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
6.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某些高校由于具有农业专业或进行农业科研需要,会进行农业试验性耕种,所得农业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税。
(二) 与个人收入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分析
1. 教研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在享受个人所得税统一减免政策的同时,国家给予高校高级人才一定的特别个人所得税减免。如获得陈嘉庚科学奖、特聘教授奖金等。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从事教育事业的专家、学者因工作需要延长离休、退休时间,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外籍专家在我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在减除3 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增加减除费用标准1 300元。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 高校学生免征个人所得税。学生个人进行的教育储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所获得的相应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获得的有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等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等,同样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与特定行为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分析
1.进口教学科研设备资料免税。高校作为传播先进文化知识的主体,要与世界先进科技发展同步,随时更新自身教学科研水平所进口或接受境外捐赠的设备、资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受赠(无论是否进口)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享受免税的设备及资料确实是国内不能生产的且不在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内,不以盈利为目的,数量也在合理范围内。
2.土地和房屋的占有及使用免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学校) 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自用包括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在高校校区范围内实际存在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虽然还是以高校为主体进行经营,但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高校新校区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学校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免征契税。
3.使用车辆船舶免税。高校为满足日常运转,会购买一些自用车辆维持校内安全、绿化、办公等工作的进行,涉及航海专业的高校还会自有一些船舶。这些高校自用的车辆和船舶免征车船使用税。但如果高校将这些车辆、船舶对外出租,进行经营,则不享受该项减免。
三、高校享受减免政策的要素
(一) 享受政策主体是高校
国家给予高校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实质相当于国家将财政资金的使用让渡给高校,目的是支持我国教育科研事业的发展。而高校成立的独立经济实体或与高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其他单位,因性质与目的和高校非盈利性事业单位相悖,不能享受上述税收减免。
(二) 收入全额上缴学校
高校享受优惠政策的另一项要素是应税收入全额上缴高校,在高校财务账户统一核算,计入高校银行账户。各种校办经济实体,独立核算取得的收入没有上交学校是不能享受上述税收减免的。这主要也是对税收主体是否是高校的二次甄别。
(三) 减免收入分别核算
高校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前提是免税收入必须区别于不征税收入、应税收入单独进行财务核算。如果不能单独核算,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这样的规定有助于高校和税务部门准确区分各项免税收入,防止税务政策的滥用。高校财务部门可以在科研收入、其他收入和经营收入等征税收入会计科目下增设“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二级科目。同时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税金”和“应免税金”核算相对应的应交税额和免税额,从而达到账务明晰、合理减税的目的。
四、结论
我国在科教兴国伟大战略指导下,在政策、资金方面给予了高校全面的支持。如何合理使用多渠道筹措的资金,提高资金在教学科研中的使用价值,减少不必要消耗是高校财务管理部门面临的新挑战。在遵守税法相关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国家给予高校的各项税收优惠,减少税费支出,是高校财务管理切实可行的方法。
参考文献:
关键词:避税;合理;筹划;高校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7-0035-02
一、了解税收
(一)认识税收来源
税收在中国历史悠久,依赖于国家的产生和客观经济条件存在,为实现国家再分配职能服务。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作为中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税收通过财政预算的再分配为国家服务,巩固国防、投资国家基础设施、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公共项目支出,是国家发展稳定的重要保障。
(二)区别合理避税与偷税漏税
1.合理避税的含义:合理避税就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以合法的手段和方式来达到纳税人减少纳税的经济行为。
2.合理避税的特征:(1)合法性,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主要是利用税法特例、选择性条款、税负差异对经济业务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减少自己所承担的纳税金额;(2)筹划性,一般而言,纳税义务具有滞后性,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筹划实践,比如可以根据纳税时间段有不同的纳税优惠,这种情况为纳税人提供了选择较低税负经营方案的机会,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3.区别:首先,从观念上,合理避税是站在筹划者和国家利益都不损害的角度上考虑,既维护国家利益,增强综合国力,又强化高校纳税观念,减轻高校税收负担。合理避税并非偷税漏税,而是研习税收法律知识,掌握节税方法,在尽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行使自己合理避税的权利。其次,从操作空间上,合理避税是充分利用政策的优惠性,而偷税漏税者是政策空间上无机可乘的。
二、存在即合理
1.避税的合理性:现在高校倡导建设节约型校园,合理避税就是很好的“节流”。高校的加速发展,让税务机关征管的力度也随之加大,征收高校的税收也成为税收机关的主要任务之一,高校面对这种新局面,也重视高校税负管理,对高校纳税行为进行统一筹划、统一管理,减少学校不必要的损失。
2.合理避税的现实意义:随着高校的教育发展飞速,学校的社会化程度提高,收入金额增大,资金来源多样化,税务机关开始加大征收力度,将高校作为税收征点对象,高校迫切需要提高对高校税收问题的重视,提高高校作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高校的财务管理水平;对出台的各项教育税收政策进行全面的剖析。
三、实践运用
(一)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税收筹划方案
高校应充分掌握现行的税收政策,针对特定的一些优惠,调整学校的财务经济活动,达到合理的节税,以下结合实际情况加予运用:
1.请专家询证,合理避税需要纳税者对税法非常熟悉和充分理解,能够掌握规范细则,能够多和兄弟院校走动,相互了解学校的实际情况,学习先进的做法,提高学校运用税收政策的高效及准确性。另外,请教税务部门,举办专题讲座,让税务专家与高校师生面对面进行答疑交流。毕竟,只有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认同,这些避税行为才被认为合法,从而这些交流让高校和税务机关建立了良好的沟通关系。
2.对于教育部扶持和发展的项目,学校予以鼓励。(1)教学收入方面:高校的收入来源主要有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纵向横向科研收入、经营收入等。国家为了支持教育发展,对于财政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学历教育项目免税,对非学历教育在核定的额度内免税。(2)课题收入方面:高等学校科研人员从事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交纳5%的营业税。为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将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从1999 年5 月1 日起,高等学校取得技术转让收入时,持地方科技主管部门下属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技术转让收入可以免征营业税。因为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同,高校的科技处和财务处要加强沟通,积极合理为学校避税。(3)薪酬收入方面:根据纳税时间的不同,有不同的优惠,这样为纳税人提供了选择较低税负筹划方案的机会。税法规定,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对于纳税人而言,收入集中导致税负阶梯拉大,如果把奖金多次分摊,降低税负差距实现降低税负。
(二)认真学习税法,合理筹划税务,依法减轻税赋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合理筹划税务是财务的责任,依法减轻税赋是对教职工的负责。为此,高校一是学好税法,认真领会各项规定,充分利用各项优惠政策;二是发动教职工共同筹划税务;三是学校财务处选用几种方案分别计算,从中选取最佳税赋方案。通过努力,近年来尽管教职工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但税赋没有增加。
表1某校近年来在职教工工薪收入与个人所得税(单位:万元)
减轻税赋的具体措施:
1.增加公积金增加了税前抵扣金额,不仅没有增加应税所得额,反而因个人缴存额的增加减轻税赋。
2.充分利用年终奖政策。将2008年绩效津贴并入2008年的年终奖重新计税,使全校3 300人的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分别降低5~15个百分点,为教职工减轻税负130万元。
3.利用通讯费在定额内可以税前抵扣的政策,单列通讯费1 203.5万元,减轻税负近165万元。
4.积极进行税收筹划。税收筹划不是帮助学校偷税、漏税,而是合理的节税,纳税筹划必须遵从法定的程序,即所制定的筹划方案要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在与税务机关达成共识后方可操作。例如,利用税收的时间调整,某校通过发动教职工共同策划,将2009年7―11月1 648人的“兴华人才”等津贴的发放时间进行调整,预留年终发放1 167万元,多数按节税10%筹划,可以减轻税赋100万元左右。
5.做好科研奖励金的纳税。2009年安排科研奖励2 380万元,如果将其简单计入当月收入,绝大多数都达20%~30%的税率。通过精心的税务策划,除科研立项1 147万元外,实发现金1 230万元,实际纳税126.5万元,节税100余万元。
6.财务处积极与主管财政和税务部门沟通,争取免税政策,尽最大努力为学校减轻税负负担。2009年,共申请为1 200多个科研项目免税,共减免营业税963万元。为河涌整治借用我校场地补偿款争取税收减免,免除营业税15.5万元。
参考文献:
二、今后我国财政改革的侧重点和趋势分析
过去的财政改革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地支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宏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但由于改革的渐进性,新的财政制度、机制、管理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协调、不适应、不规范等问题。结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今后必须在以下方面继续深化财政改革:
(一)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继续深化财政预算管理改革。
经过1998年以来的财政支出体制改革,我国虽建立了公共财政的基本框架,但离建立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制仍有较大距离。公共财政体制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进行考察和分析:一是财政的主要职能和基本定位。公共财政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其主要职能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对全体公民一视同仁的规范的税收。二是财政的运行机制。也就是财政收入的组织机制和财政支出的安排机制,目前的运行机制主要是财政的预算管理。三是科学的方法和有效的监督。如预算的科学编制方法、税收征管的方法和手段、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集中采购等。在这三个层次中,预算管理是核心。首先,财政的职能要通过预算的安排体现出来,即通过预算得以实现;其次,科学、细化、规范的预算管理,是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集中采购正常运行的基础;再次,预算是财政监督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预算不规范,不仅财政部门很难进行全程监督,也不可能形成社会其他有效监督机制。因此,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必须要不断深化预算管理改革。我国在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集中采购等方面已进行了有效的探索和改革,初步建立了公共财政的基本框架,这使我国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改革进入了核心和攻坚的阶段,即深化预算改革阶段。
财政预算规定了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规模与结构,以及需要全体社会成员担负的成本即税收数量。那么,每年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规模以及社会负担的成本由谁来决定,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结构和类型又由谁来选择,即财政预算管理中的公共性问题如何解决。因此,今后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在预算管理中引入公共决策和选择机制。比如在人大设立预算编制和审查委员会,专司预算的编制、审查和监督工作;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建立广泛征求意见的机制;增加预算的透明度,扩大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社会监督,构建纳税人的意见反馈机制等。
财政支出预算是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集中采购以及加强财政监督的依据,也是提高财政支出效益的关键,因此,必须要细化预算的编制。目前的预算主要有三部分,一是固定部分,即人员工资和共用经费部分;二是活的部分,即专项经费部分;三是转移支付部分,即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补助。对于固定部分,关键是要引入绩效预算的办法,即财政供给与单位取得的成效挂钩,成效越大,财政支持越大,改变过去财政养人、养懒的做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引导作用。对于专项经费的预算,一定要细化到项目,把经费和项目挂钩,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于转移支付支出,要按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均等化的原则,规范转移支付,减少随意性。总之,要尽量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和方法,不断细化预算编制,使预算尽可能的规范、合理和透明。
(二)按照财权、事权对等的原则,继续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
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以来,逐渐暴露出来的不协调、不匹配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基层财政越来越困难。
目前,我国的财政体制是五级财政,即国家、省(市、自治区)、市、县(市、区)和乡(镇)。1994年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明确划分了中央和省(市、自治区)的收入范围,省以下的体制是各地仿照分税制体制自主安排的。在中央提出逐步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比重的背景下,省以下的体制安排自然带有层层集中财力的倾向。近年来的情况显示,现在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的结果是,财力逐步向上集中,但事权仍在基层,甚至呈扩大的趋势。尤其是许多该财政承担的支出,如农村义务教育、农村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过去基本由农民自己承担,农民负担过重已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的税费改革,这部分支出开始回归财政,基层财政的事权反而在扩大。因此,在这两个反方向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县、乡财政困难的矛盾开始激化。2001年全国拖欠工资的县、乡占全国县、乡总数的 18.7%和 27. 1%,县级财政支出中工资支出高达61%。绝大部分县、乡的财政是捉襟见肘,仅仅能够应付“保工资、保运转”的支出,用于建设的财力非常有限,各方面的支出欠账越来越多。目前,在基层财政困难的倒逼机制作用下,中央财政加大了对基层财政的转移支付,以维持基层政府的正常运转。但基层财政困难的程度。是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经济形势变化而逐步显现的,因此转移支付较多采用的是一事一办的专项转移支付,不仅转移支付很不规范,基层财政预算难以安排,而且增加了基层财政对上级财政的依赖,出现“你给钱我才办事”的被动局面。
分税制财政体制能够成功运行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各级政府有自己的主体收入,用自己的财力办自己的事情。否则,地方政府就会逐步增强对上级政府的依赖。依赖不断增强和上移的必然结果,是分税制财政体制逐步转化和变质为高度集中的财政体制,分税制财政体制自然消亡,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转化为“跑上”的积极性。因此,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解决基层财政的实际困难,核心是确立一级财政,就要使这级财政有能够基本满足自己需要的自主财力,在辅之少量的转移支付财力的情况下,做到自己的事情自己办。目前,我国的五级财政体制存在不合理的问题:一是财政层次过多,影响了各级财政主体收入体系的形成。二是财政层次过多,影响了各级财政的事权划分和职责的确立。总之,目前我国的财政层次过多,是影响分税制财政体制正常运行和导致基层财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建议取消乡镇财政,实行乡财县管;取消市级(地级市)财政对县级财政的管理,实行省级财政直接管理县级财政。这样一来,全国的财政级次变为三级,即中央、省(市、自治区)和县(地级市、县级市)三级,增强各级财政的调控能力。
各级政府的事权和财权相对称,是分税制财政体制正常运行的又一基本要求。从现在的发展趋势看,一是中央财政的职责重大,如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发展高等教育、尖端科技和高新产业,全国性的环境保护,江河湖泊的治理,等等,中央财政必须要有强大的财政调控能力。目前的分税制财政体制,逐步提高了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符合中央财政的财权和事权相对称原则。另一个是县级财政的职责重大。我国长期实行的是城乡分离的社会经济体制,“二元经济结构”非常明显。结果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财政向公共财政转变时,财政供给的公共产品主要是面向城市居民,农村居民享受到的很少。因此,我国今后要实现城乡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在有九亿多农民的广大农村,财政在供给公共产品方面要弥补历史的欠账和满足新的公共需求,如提供基础教育包括今后发展的高中阶段教育,提供农村社会保障,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条件,等等,基层财政的任务是非常巨大的,时代赋予基层财政的责任和压力也是空前的。所以,完善目前的分税制财政体制,要增加县级财政的主体税种,扩大税收分享中县级财政分享的比例,同时要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基层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逐步大幅度增强县级财政的实力。
(三)按照公共财政和城乡一体原则,继续改革农村财税制度。
目前,我国实行的农村税费改革,其主要目标是减轻农民负担,规范农村分配关系,遏制农村“三乱”现象的发生。从试点情况看,农村税费改革确实实现了上述目标,减轻了农民负担,安徽省农民平均减负在25%以上,有效遏制了农村“三乱”现象。但是,现在实行的农村税费改革,并没有根本改变我国1958年左右形成的农村税收体系,农村仍然实行有别于城市的税收制度。
从税收负担看,目前农村居民普遍相对高于城市居民。如对城市居民普遍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是月均800元,假如一家三口仅一个人工作(这种情况是比较少的),也就是说城市居民人均收入在3300元以下是不需要交税的,但农民现在的人均纯收入基本都在3000元以下,却普遍都要交税。许多工商税都有起征点和免征额,如增值税、营业税等,但农业税没有,无论农业生产的成本多大,也无论农业生产的净收入是多少,都需要缴纳固定比例的农业税。目前,许多农民的人均纯收入还不如城市居民的“低保”水平,尤其在很多贫困地区,但在城市享受照顾,而在农村确要纳税。因此,相对城市居民来说,农民的税收负担是重的,也是不公平的,在税制上设置了城市和农村的差别待遇。
从实现我国城乡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目标出发,必须继续深化我国的农村税收制度改革。长远的目标,应是逐步建立城乡基本协调的税收制度,将农业税改为体现农民纯收益的具有和城市个人所得税有大致相同的起征点和免征额的新型收益税。当前,“三农”问题已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村市场恢复乏力,已严重影响了国内有效需求的扩张。目前,增加农民收入,已是“三农”问题中的核心问题。为此,在农村新的税制改革到位以前,建议目前免除一切农业税。现在我国财政收入增长形势较好,而农业税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已下降到3.7%左右,并且农业税的征收成本很高,免除农业税对财政经济形势没有多大的影响,但对于目前广大农民的休养生息和增加农民收入是非常关键的。
在我国现行的财政支出政策体系中,财政与农民的关系,主导的观念是财政支农。这是带有浓厚计划经济时期特征的观念,是改革开放20多年后的今天仍能保留下来的为数不多的早已过时的观念。
关键词:教育税收;民办教育;探讨;建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以下简称《促进法》)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但从目前来看,民办学校并没有完全享受与公办学校税收上的同等待遇,仍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民办学校税收问题
(一)对收费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范畴的民办学校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以下简称《教育税收政策》)中规定:“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该规定,民办学校其收费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范畴,就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绝大多数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由于没有纳入到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这则规定实际上将民办学校排除在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范畴之外,这与《促进法》中规定的捐资举办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相矛盾。《促进法》并没有明确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的先决条件。由于民办学校并没有获得财政性资金,要求他们将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能以此作为不给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理由。将民办学校的收费纳入到财政预算管理范畴,除了能加强民办学校的财务监管外,不仅增加财政部门核算手续,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办学校资金使用。
(二)税收优惠政策的分类标准不同
《教育税收政策》中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该规定是根据学校是否是学历教育而有所区别,而在《促进法》中,是以学校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为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分水岭。由于理解的不同,尤其是对于举办学历文凭教育和自考性质的民办学校是否是学历教育存在着理解的差异,使得各地在执行对民办学校税收政策上有所偏差。
(三)不能享受非学历教育收入的免税政策
《教育税收政策》规定:“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公办学校(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其非学历性质教育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则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果是民办学校,则需要缴纳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规定看,民办学校的非学历性教育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不论收入是否归学校所有,这项规定显然把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放在了不平等位置上。
(四)“合理回报”的税收政策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决
我国的民办学校绝大多数属于投资办学而非捐资办学,通过办学来获取合理回报是广大投资者的一个根本意愿。上海教科院民办教育研究所对45所民办学校,在关于合理回报及相关心态的调研中显示,70%以上的民办学校举办者都有获得合理回报的要求。《促进法》出台之后,民办学校的投资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诉求得到进一步明确。然而,2004年9月之后,全国民办学校统一换证时,全国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近万所,而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不足百所。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现行的民办学校税收政策不明朗,如果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则可能面临着税收政策上的风险,可能按照企业的标准进行征税,如广州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颁发的《广州市民办学校财务会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征税。还有一些地方是参照企业所得税的标准,并有所降低,按个体经营所得确定税率后进行征税。对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征税,影响了办学者的积极性,容易引发办学的短期行为。
(五)无法享受政策优惠
《教育税收政策》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显然,如果是个人投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则需要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促进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并没有说明个人出资办学与社会组织办学有什么区别,个人投资办学同样具有法人资格,也应同样享受上述的优惠政策。
(六)不能享受车船使用税的免税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而对民办学校接送师生的校车则要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显然是对民办学校税收的不公平待遇。
二、民办学校税收政策问题的探讨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作为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无论是《教育法》还是《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均明确规定了“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且,民办学校没有享受国家财政的支持,却同样为国家培养建设人才。
(一)不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都应同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由于教育是一项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无论其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其公益性均不能改变。在国家教育投入总体不足的情况下,在税收政策上更需要有某些优惠待遇,以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即使是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中仍属于弱者,更需要当地政府以政策扶持。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主要是以企业为主体制定的,其前提是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将此税率完全套用在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组织上,显然有失公允,也有违《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现阶段,由于税收政策的不明朗,一些投资者为了眼前利益不受损害,或出让学校,或转让学校的股权,有些便通过一些手段来转移学校的办学结余,减少学校的资产,力求使自己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影响了民办学校的长远发展。从国家的长远利益出发,国家应取消对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限制,取消民办学校套用企业所得税政策。
(二)公办学校同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政策具有较强的刚性,税收优惠政策得当,对于民办学校具有较强的鼓励性,反之会影响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民办学校教育作为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无论是《教育法》还是《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均明确规定了“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与公办学校没有区别。
因此,不论民办学校取得的是学历教育收入还是非学历教育收入,只要归学校所有应享受免税的优惠政策;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上,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民办学校就应享受与公办学校等待遇。因此,国家应梳理相关民办学校的法律关系,使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的税收政策,同时考虑民办学校的特性,在税收层面给予更多的优惠。
三、当前民办学校处理税收问题的建议
(一)把学校办成“精品”
由于公办学校扩招,开办二级学院,以及开展成人教育、自学考试教育等,对民办学校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发展的资金问题,生源问题,师资问题已经影响到了民办学校的生存和持续发展,“合理回报”已经不是民办学校的首要问题。
把学校办成精品,在市场上立于不败之地,才是当前民办学校办学者重中之重的任务。在国家关于“合理回报”政策不明朗的情况下,最好不要申请要求合理回报,以保证学校平稳发展。但办学者可以在学校董事会章程和学校章程上做文章,税收政策明朗化后变更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留下空间。
(二)认真研究税收政策,做好税收筹划工作
1、认真履行学校的纳税义务。办学毕竟不同于办企业,无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都是一个社会公益性事业,而不是真正意义上营利组织,所以,作为民办学校更应当认真研究税收政策,在办学过程中,无论是否有纳税义务,应及时办理纳税申报,主动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及时纠正自己在税收处理上的错误,规避税务稽查的行政处罚风险,防止税收政策理解错误所导致的风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严格财务管理,加强会计核算。民办学校应遵守《会计法》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使用票据,加强会计核算,使用合格的会计人员,严格区分不同收入来源,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税收支出,规避因为财务管理所导致的税收风险。加强民办学校的预算管理,实行民办学校的预决算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监督,精打细算,节约办学成本。对于要求将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财务管理上更要做到“查得起,亮得出”。对于学校的合理回报可借鉴企业的一些做法,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进行合理避税,同时,在保证学校良好运行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投资回报的诉求。
3、认真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面对资金压力和师资压力,不少民办学校往往靠减少个人所得税负担来提高教师的工资待遇,这种做法加大了办学的税收风险。正确做法应是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如严格区分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福利)和教师科研经费之间的界限,避免科研经费合并工资中一起发放,增加个人所得税负担增加;严格区分教学设施投入和工资之间的界限,避免将正常教学设施如电脑等直接发给教师个人,成为教师个人资产,从而增加个人所得税负担等等。
4、争取政府和社会各界支持。为了教育事业的发展,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境内、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的优惠政策,例如:用于举办民办学校这一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减征或免征关税政策;企业和个人对教育事业捐赠,可在其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或按一定比例扣除等。另外,民办学校应多方争取政府的政策支持和资助,如银行信贷、贫困生资助、民办教师的社会保险资助、民办教师的职称评定优惠政策等,争取建设稳定的民办师资队伍,筹集民办建设发展资金,使民办学校得到稳定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S].国务院令[第39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S].财税[2004]39号.
这份两年前的榜单,被“好事者”认为是中国税负之痛的又一力证。但很快,不断有专家对榜单进行批评,认为其片面地将“税收”等于“痛苦”、未考虑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的区别。并且,榜单将适用于少数人群的高边际税率作为依据、将税率简单相加等做法,得出了错误的各国税负比较结果,夸大了中国的税收负担。
为什么这场口水官司会在事发两年之后出现?这与近来社会对税收问题的诟病不无关系。近两个月来,与人们切身利益相关的税收,总在挑动人们的神经,比如前段时间引起非议的“月饼税”、“房产加名税”……而近几天,最新的全国财政收入数据公布后,有媒体预测今年全国财政收入将创10万亿元新高。
税收猛涨、物价猛涨,人们的收入却增长缓慢,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甚至还有扩大趋势,难怪老百姓会有“痛苦”之感,这种“痛苦”居然还被外国媒体用数据“证实”,自然会引起关注。而且,事情就怕比较,税收负担也是,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原来我们生活在一个税负痛苦如此之高的国家。
但在专家看来,税负是没有痛苦的。财政部财科所副所长白景明认为,如果认为纳税“痛苦”,就是否定政府收税的必要性,其实是鼓吹无政府主义。这个逻辑我们不敢苟同,纳税当然有痛苦和不痛苦之分,痛苦与否要看税收轻重,否则,孔子所见避苛政甚于猛虎的妇人、《捕蛇者说》中冒死捉蛇的蒋氏,苦从何来?
《福布斯》榜单的计算方法,被专家批评得最多。社科院财贸研究所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认为,该榜单有几个重大缺陷,其一是现实中名义税率比实际税率高,其二是榜单选取的是最高边际税率,但这只适用于很少的纳税人,其三是榜单不分权重地对各税种的税率简单相加。
我们想知道的是,其他进入榜单的50个国家和地区,他们的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就没有差别吗?他们的最高边际税率就适用于大部分人吗?他们的各税种权重在计算上又和我们有什么不同呢?当用一把尺子衡量所有人时,个子矮的人责怪尺子不对,算不算胡搅蛮缠?
专家们还说,要用“宏观税负”来考察一国税负的高低,即以一国税收总量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来表示。但不要忘记,我国宏观经济结构与他国不同,大部分经济总量来自于和老百姓无直接关系的“投资”,而税收的重头却在和老百姓有直接关系的消费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社会保险的成本,很大一部分都在商品价格中转嫁到老百姓头上,这个意义上的宏观税负,哪位专家又认真计算过呢?
我们并不是想说《福布斯》的排名就正确,任何排行榜(尤其是媒体主导的)都是某种数据和逻辑的结合,它只能让我们看到事物的一个侧面,供我们参考或娱乐,对其太过认真反而是自寻烦恼。
有趣的是,官方专家们对这份“税负痛苦指数”排行榜却过于敏感,除了对其方法大加驳斥之外,反复强调“公众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民生问题的支出大幅增长”,仿佛这就是财政收入大幅度增长的道理所在。
从古至今,当权者的治理思想就是自上而下的,似乎只有集中力量才能办大事,只有权力和财力集中在中央政府手里,才是治理好国家的唯一办法。从我国当前的财政收入结构来看,依然是中央政府的比例高于地方政府,省级政府的比例高于地市级政府,所有的大事情、大问题,都要由“上面”来解决。
集中力量是可以办些大事,近五年来政府在义务教育、医疗、社保和农村事务上的投入,以及对一些重大基础设施的建设,都是中央政府主导、集中财力办成的大事。但是,政府机构在公款吃喝、公车使用和公费出国的三公消费也是每年过万亿,能如此豪迈的花钱恐怕也是托“集中力量”之福吧。
1、优惠方式单一,削弱了税收优惠的实效。目前,我国所得税优惠主要采用的是税率式、税额式减免等直接优惠方式,而国际通行的投资抵免、加速折旧和提取投 资风险准备金等税基式间接优惠方式运用得比较少。直接减免和间接减免的激励效果不同,前者偏重于利益的直接让渡,强调的是事后优惠,只有取得利益,才能享 受此种优惠;而后者更偏重于引导,强调事先优惠。国外许多国家的实践都表明,税基式减免具有针对性强、效果好、确保税收优惠政策有的放矢等优点。我国企业 所得税优惠方式过于单一,既不利于培养所得税税源,造成财政收入的不稳定,也影响到税收优惠的实效。例如,我国与有关国家在处理跨国纳税人的重复征税问题 时,采用的是税收抵免制度,因而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减让条款的国家,我国给予外商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实际上是被其居住国政府补征了所得税,这样就会使得我 国给外商的优惠条款落空。
2、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全面优于内资企业,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侧重于社会福利、劳动就业、贫困地区扶植等方面,优惠力度较小;外资 企业的优惠政策则侧重于吸引直接投资、鼓励出口、使用先进技术等方面,优惠程度深、力度大,外资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一般都优于内资企业。据青海省财税部门 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省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税负、实际税负均为14。92%,远远低于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外资企业本身在技术水平、管理方 法、资本运营等方面就比内资企业具有明显的优势,再加上过多、过度的优惠政策,非但没有起到所得税优惠的积极作用,反而给我国的民族经济发展带来了消极的 影响。长此以往,国内企业在愈来愈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我国已加入WTO,如果外资企业继续享受这种超国民待遇,显然不利于市场功能 的发挥。这不仅直接减少了税收收入,还带来了税制复杂化以及征管成本的增加,诱发了众多假合资、假外资现象的出现。
3、产业优惠导向不足,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现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侧重于照顾扶优惠,属于产业激励方面的优惠较少;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则 是在普遍优惠的基础上,把优惠的重点放在特定地区的投资上,按“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开放区——其他特定地区——内地一般地区”的层次,实 施不同的所得税优惠,虽然也结合实施了产业优惠,但未能较好地区别不同类别的产业。区域性优惠导向有余、产业性优惠导向不足的现象,导致相当部分的外资投 向不合理,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有资料统计,在我国国民经济各行业中,外资投向主要集中在加工业、房地产业和公共事业等,而农业、交通运输、环保产 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服务业中外资所占比重较小;非生产性项目吸引外资偏多,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等行业吸引外资则非常少;技术含量较低的项目吸引外资偏 多,具备先进技术的外资项目为数不多,这种状况极不利于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结构的升级。
4、税收优惠侧重于东部沿海地区,不利于地区间的协调发展。改革开放初期,在投资环境不甚理想的情况下,我国实施的是梯度发展战略,由经济特区——沿海经 济开放地区——东部——中西部循序渐进,故而在税收优惠上也体现了这一区域倾斜的要求,制订了以全面优惠为主要内容的涉外税制来提高外商的投资收益。这种 税收政策极大地促进了东部沿海地区的繁荣与发展,但与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东西部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矛盾,造成经济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企业的税 负反而轻于内陆西部地区。广大中西部地区由于缺少这些优惠政策,加上本身所处的区位劣势,很难形成对外资的吸引力,不利于我国各地区经济的均衡、持续发 展。
5、优惠政策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和透明度,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现行优惠政策除在税法和细则中做出原则性规定外,其具体措施一般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的各种通知、法规,因此我国的税收优惠法规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和透明度,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这种靠内部红头文件管理经济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市场经 济的内在要求。
二、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税制上的“内外有别”和税负上的“外轻内重”,造成了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因此,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势在必行,而合并后的企业 所得税制应大胆借鉴国际通行的投资抵免、加速折旧、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税基式间接优惠方式,按照“拓宽税基、减少优惠”的改革方针,缩小内外资企业的优 惠差别,取消一般性优惠政策,调整税收优惠导向,规范税收优惠方式,体现国民待遇原则。
1、规范税收优惠方式。由于税收直接优惠的局限性,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的税收优惠已普遍转向能促进企业进行科技开发和技术革新的间接优惠上来。因 此,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应不分内外资企业、新老企业,由以直接减免为主转变为以间接优惠为主,在完善减免税等各种直接优惠的基础上,逐步增加间接优惠。首 先,应建立加速折旧制度,对不同的固定资产规定不同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其次,应对国家重点发展的主导产业、新兴产业实行投资税收抵免,允许企业按资本 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抵免比例可根据设备的先进程度、投资类型、投资地区而有所区别。最后,应建立投资准备金制度,允许高科技企业 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科技发展准备金,用于研究开发、技术革新和技术培训等方面,保证专款专用。
2、缩小内外资企业的优惠差别。为防止假合资骗取优惠和老企业嫁接侵蚀税基,应不再对新办外资企业一律实行“两免三减”的优惠政策。笔者建议,这项优惠政 策只适用于新办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企业,对于原内资企业嫁接的外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条件和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不得再享受此项优惠。这不仅符合国民待 遇原则,缩小了内外资企业的优惠差别,更重要的是可以打击假合资的现象,防止国内资金的大量外流和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
(一)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税收的国际比较
1.OECD组织
1998年渥太华会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税收框架公约》,确立了电子商务税收中性、效益、确定、简化、有效和公平及灵活性的基本法律架构;主张数字化虚拟产品应视为一种服务,而非货物;不主张开征新税;税基的开设要确保各国财权合理的分配;建议企业自境外非居民售方取得服务或无形资产可以适用逆向课税①、自我评估(self-assess-ment)或其他类似的机制。
2.欧美和大洋洲地区
(1)美国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源地,对电商交易是否征税各州至今未达成共识,但这几年逐步从不征税的态度向征税过渡。美国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主要有《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网络免税法案》。美国对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认为其是商品,而不是服务,且应当适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6年开始,美国就主张数字产品国内外电子商务交易免税,将数字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免税期限延长至2014年。具体而言,美国主张对有形货物的销售要缴销售税,对无形产品区别对待,其中对电子书籍、音像制品、软件等数字化虚拟产品及在线劳务免税,而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特别是美国税收署2014年3月25日通知拟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指出财产税收的交易原则也适用于虚拟货币交易。在监管方面,美国提出建立以监管支付体系(金融机构)为主并由银行扣税的电子商务税务征管体制,规定凡电子商务交易都通过银行结算支付,交易的订购单、收据、支付等全部数据均存在银行的计算器中。
(2)欧盟欧盟对电子商务的基本原则即建立“清晰和中性的税收环境”。欧盟电子商务税收的主要法律有《欧洲电子商务动议》、《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和《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数字化虚拟产品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第一,同OECD一样,认为数字化虚拟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属于服务而不是商品,应当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主张应当长期对其征收增值税。欧盟增值税征税范围包括商品、服务及数字化产品。第二,税收管辖权由消费地行使,以商品购买者或劳务接受者的所在地作为来源地,由收入来源国征税并按该国的增值税税率征税,但服务商所在国对此增值税有权按30%逐年递减的比例提留部分。第三,2008年2月,欧盟成员国通过了增值税改革方案,更好地协调欧盟内部不同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还积极推动电子记账、电子发票和电子申报。
(3)澳大利亚面对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澳大利亚税务当局(ATO)积极应对,规定凡在澳大利亚境内从事除金融以外的一切货物及劳务销售(包括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进口货物和劳务)全部纳入GST的征收范围。这说明对数字化虚拟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澳大利亚采取的是征税态度,但对数字化虚拟产品具体分为提供服务和销售数字化产品两种。对网上提供服务而言,若是澳大利亚居民企业为本居民企业网络提供数字化服务,与传统方式的税收处理没有差别。若双方中有一方为澳大利亚非居民企业,则特定条件下属于免税或不征税范围。在销售数字化产品方面,澳大利亚非居民企业一般不必向澳大利亚交所得税,或该数字产品允许挎贝并销售,则澳大利亚会向其征收特许权预提使用费。至于是否符合GST的征收范围,ATO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如是否在提供数字产品的同时提供服务,销售是通过澳大利亚非居民企业运营的机构进行的等等。
3.亚洲地区
(1)新加坡新加坡是世界上率先在电子商务领域立法的国家之一。自1998年起,新加坡陆续颁布了《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所得税指引》和《电子商务货物和服务税指引》,同时成立了国家电子商务行动委员会,确认了他们有关电子商务所得税及货物劳务税(GST)的立场。涉及数字化虚拟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要有二个方面:明确电子商务交易要征税,不管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产品及服务;提供劳务则由购买劳务方缴货物劳务税(GST)。
(2)日本日本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是《反避税天堂规则》和《特商取引法》。其主要内容包括:日本要求其境内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同样遵从格式化收税条例规定,即网络经营的收入跟传统企业一样缴税;软件和信息这两种商品通常不征收关税,但用户下载境外的软件、游戏也有缴纳消费税的义务,境内提供劳务必须征收消费税;1996年设立“日本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ECOM)的组织,用以监督日本的B2B和B2C业务。2000年组建了电子商务税收稽查队,目的在于收集网络交易相关信息,并对交易人进行现场稽查。
(3)韩国韩国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主要是《电子商务基本法》、《税收例外限制法》、《地方税法》。韩国主张对电子商务征税,其不同之处主要有三个方面:国家税收服务局(NTS)要求在线的零售和批发交易都用信用卡支付,以便合理地收税。信用卡公司则应将所有电子商务交易汇报给(NTS);税收管辖权由消费者第一居住地税务机关所有,并设置了起征点的规定;政府可以对为促进电子商业而成立的法律实体或组织在实施根据促进方案为促进电子商业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在预算内给予部分的补贴,或对该企业提供税收优惠或税收豁免,以促进电子商业的发展。
(二)世界各国数字化虚拟产品
在线交易税收立法的借鉴在线交易的数字化虚拟产品大多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外在压力的增强和自身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在线交易会愈加频繁。加快数字化产品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进程,是客观经济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通过比较,美国采取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免税的态度,欧盟等国采取征税的态度,彼此之间的迥异主要是基于不同国情与国家利益的考虑。美国有着先进的技术优势和税收政策的支持,在国际市场上始终保持着最大净出口国地位,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免税背后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作为数字化产品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迄今为止,发展中国家都没有表示对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免税的态度。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属于电子商务输入国,若采用美国的做法势必对我国财政税收造成严重影响。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等国相配套的立法态度和立法模式,当然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如美国、欧盟、日本各国都有专门设立电子商务委员会等专设机构负责电子商务信息的采集或监管;欧美国家的银行支付监管体系;多数各国都采用消费地税收管辖原则等等。
二、“营改增”政策下构建完善的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电子商务税收模式
(一)总体要求
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因为由于制度不同、经济体制不同等多方面因素的存在,所以我国要结合实际情况在坚持法定、公平、效率、中性和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上借鉴各国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模式。
(二)措施和建议
1.明确数字化虚拟产品
在线交易的税种归属对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应当视为货物还是服务,各国的意见不一致。我们要先明确是属于货物还是服务,然后研究属于哪个税种。不仿借鉴澳大利亚的立法,将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分为产品和服务,二者的区别是能否脱离计算机使用。若产品下载后能重复使用特别是能输出打印(提供给不同人使用)以有形物体出售,则视为产品销售,若仅是在线观看,不能脱离计算机使用,或仅是一次不可复制性的服务(如律师意见书等)则与销售货物有明显区别,则视为服务。我国从2013年8月1日起全国推广“营改增”政策,目前“营改增”的范围扩大到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中的服务要通过互联网及服务器传送,有别于传统服务业,比较适合归属于现代服务业。传统服务业征收的是营业税,而现代服务业征收的是增值税。但我们也不排除现阶段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存在保险金融等在线服务,这些在线服务仍属于信息技术服务征收增值税,因为营业税里的保险金融业务最终都是通过柜台或业务员面对面展开,这与单纯的互联信息技术服务交易明显不同。因此,本着通过“营改增”的提速、理顺增值税链条、为服务业等第三产业服务的理念,认为可将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视为增值税应税范围内的应税货物和服务,开征增值税,其中货物按传统增值税的规定征收17%,对服务按现代服务业的规定征收6%,这样既不会改变现有税制,不增设新税,又能适应当前中国的税制潮流。
2.强化数字化虚拟产品
在线交易的税收管辖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税法中“行为地”或“发生地”已不具备原来的物理意义。我国是数字化产品和服务输入国,国外收入相对较少,境外消费强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显得更为重要。我国增值税相关规定明确了境内消费增值税是由销货方缴税,即由纳税人登记注册地的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因此,数字化虚拟产品在线交易可按传统增值税的规定由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向税务局缴税。对境外机构向境内企业提供的数字化交易,我国可考虑借鉴OECD的做法适用逆向课税,由接收方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税款。对境内企业向境外提供的数字化交易仍采用出口退税的规定,以维持我国原有税法的规定。
3.健全数字化虚拟产品
在线交易的工商登记及纳税管理办法我国可在相关法律中规定,凡是通过网络销售货物或服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无论事前有无实体销售都必须进行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同传统销售一样,若是纯电商销售的纳税人,可以先将电子商务纳税人的电子信息,如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先进行网上交易纳税申请,填写表格后,再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原件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取得网上税务登记号即纳税识别ID号码,并在商业银行开立电子商务专用账户。其次,要将纳税人客户端链接到税务登记的数据库服务器,以便实时监控交易信息。然后,税务机关需要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将征税系统与支付系统相连接,并要求支付平台将交易情况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备案。通过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息交流及电子商务专用账户的监控,可以进一步确认纳税人电子商务交易金额的大小。最后,设立电子商务专用发票系统,便于在网络上直接开具和传递。在电子商务交易完成的同时,开具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专用发票(可视增值税、营业税等不同税种而定),并且规定填写完毕后不能随意更改。若纳税人已获得前手给予的电商专用发票,可根据传统税法规定给予相应抵扣。
4.加强虚拟商务的管理
现在不少企业将采购、生产、交换、流通、销售等实体经营活动全程网络运行虚拟化,并且还出现了虚拟货币支付工具。虚拟货币交易与数字化产品在线交易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过程都是虚拟的,但交易的货币却是真实与否的关键。对于这一新生支付工具是否在现实中需要缴税,国家税务总局(2008)第114号函曾批复对虚拟货币加价后出售取得的收入按转让财产所得收20%的所得税征收,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归属,这一点还将有待进一步提升到法律层面进行规范。
5.协调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税收分配关系
[关键词]税收筹划 避税 联系 区别
一、税收筹划的概念及特征
税务筹划是作为一门边缘学科,其综合性非常强,涉及到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对其定义的表述也各不相同,但基本含义大致相仿:
1935年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作了有关税收筹划的声明:“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依据法律这样做可以少缴税。为了保证从这些安排中得到利益,……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汤姆林爵士的观点赢得了法律界的认同,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在以后的税收判例中经常援引这一原则精神。
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国际税收辞汇》是这样下定义的:“税收筹划是指通过纳税人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活动的安排,实现缴纳最低的税收。”
印度税务专家N・J・雅萨斯威所著《个人投资和税收筹划》一书中提到,税收筹划是“纳税人通过财务活动的安排,以充分利用税收法规所提供的包括减免税在内的一切优惠,从而享得最大的税收利益。”
可见,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为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通过财务、经营、投融资等涉税事项的安排或选择,对纳税义务做出筹划。
通过对上述税务筹划定义的分析,可得出税务筹划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合法性。当存在多种合法的纳税方案可以进行选择时,纳税人可以选择低税负方案,这也正是税收政策引导经济、调节纳税人经营行为的重要作用之一。国家刺激、抑制经济活动往往利用或高或低的税负来加以宏观调控,因而,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寻找低税点,无疑可以促进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从而使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得以实现。政府也可以根据生产经营者谋求最大利润的动机和目的,有意识地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投资者和消费者采取符合政策导向的行为,以实现政府的某些经济或社会目的。因此,税务筹划是生产经营者追求最大利润的重要手段,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合理体现,多数情况下它与政府的政策导向是同向的。
2.筹划性。众所周知,企业交易行为发生后,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收益实现后才缴纳所得税。这在客观上为纳税人提供了纳税前做出税前筹划或安排的机会,也就是说,税收筹划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前进行的,具有超前性。
3.目的性。税务筹划是为了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取得“节税”的利益。这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选择低税负。低税负意味着低的税收成本,低的税收成本意味着高的资本回报率;另一层意思是拖延纳税时间。纳税期的推后,也许可以减轻税收负担,也许可以降低资金成本,不管是哪一种,其结果都是税收支付的节约。但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减轻企业税负的同时,也有相关成本的增加,企业在税务筹划时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判断在经济上是否可行和必要。一般来说,企业规模越大,经营范围越广,业务越复杂,涉及的税种越多,税务筹划空间越大,所需筹划成本越高。
4.综合性。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如不着眼于实现企业财务管理目标,只以税负轻重作为选择纳税方案的惟一标准,有可能会导致企业总体收益的下降。同时,企业税务筹划要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降低,因为各个税种是相互关联的,一种税少缴了,另一种税可能要多缴。
二、避税的概念及特征
一般地说,避税是纳税人采取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处的方式来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少应承担的纳税数额,这种做法并没有违犯法律。虽然避税行为可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使用的方式是合法的,而且纳税人的行为不具有欺诈的性质。
国际财政文献局的《国际税收辞汇》中避税的定义是:个人或企业通过精心安排,利用税法的漏洞或其他不足钻空取巧,以达到避税目的。
按照前面所列的比较权威的定义,可以归纳出避税主要具有下面几个特征:
(1)合法性,即避税所使用的方式是合法的,纳税人行为不具有欺诈的性质。
(2)避税的手段表现为巧妙地利用税法的漏洞来减轻税负。交易的安排不完全出于正常交易动机,或者纯粹是出于税务动机,或者既包含商业动机,也包含税务动机。
三、两者的联系和区别
避税的目的性、方式上的合法性、筹划性和税务筹划相同。
就效果而言,避税就是一种节税的方式。但因为避税是利用税法的漏洞节税,而税法漏洞可能在近期税法完善中得以修补,从而使得由原来的合法行为变为违法行为,由避税沦为偷税。
从成本来看,避税的成本要比其他节税手段大的多,因此,进行税务筹划时,不会把避税列为首选方法。当通过其他节税方法能达到同样的目的时,纳税人不会选择避税。
税务筹划是与立法意图一致的行为,而避税则是与立法意图相悖的行为。税务筹划既合法又合理,而避税则合法但不合理,这里“理”即是指立法的意图。
参考文献:
[1]张宏林.税务筹划与避税分析[J].经济师,2001(7)
[2]张立.企业税务筹划的理性认识[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3)
[3]田冰芬.税务筹划发展的意义及对策[J].经济师,2001(7)
下面,就《税收征管条例》和《税收征管法》中对偷税与漏税、欠税抗税、漏税与欠税、偷税与抗税的界定来分析它们在表述中存在的不足。
1.偷税=漏税
根据前述的解释,漏税是“并非故意”而“发生未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行为。”造成漏税的原因,一般是由于办税人员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不健全,或工作粗心大意,因而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少计应税数量、错算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造成少缴、未缴税款,或漏扣应扣税款等。而偷税是“以欺骗、隐瞒、弄虚作假等方式逃避应缴纳税款的行为。”如,有意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有意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应税所得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伪造、涂改、销毁账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其目的是为了少缴纳或不缴纳应缴纳的税款。仔细比较偷税和漏税,它们之间的实质性差别仅仅是在于纳税人是否“故意”。然而,这是否“故意”恰好又是谁也说不清楚的事情。至于说到;“未缴纳或少缴税款”,到底是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而漏报、少报,还是有意“弄虚作假”而少报、瞒报,就更是只有纳税人自己心里才明白的事了!而且,从客观上来讲,由于国家税法本身也是经常在不断改革和补充的,普通纳税人根本不可能熟悉税法,这样怎么区分偷税与漏税呢?在执法中根据《条例》的解释,既可将偷税视作漏税,也可将漏税视作偷税。
2.欠税=抗税
从前述规定来看,欠税与抗税都可以理解为“应作为而未作为”,两者并没有什么区别。因为欠税是“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或者少缴纳应缴纳税款的行为”。而抗税是指“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从法律上讲,这两者都同是“应作为而未作为”。它们根本没有什么区别。我认为,如果纳税人知道自己所发生的经济行为和所取得的经济收入应该纳税,而在纳税期限内没有自觉地到税务机关去履行纳税义务,那便是抗税行为。有些人总是把抗税与纳税人“聚众闹事,威胁、冲击税务机关和殴打、围攻、侮辱税务干部等行为”等同起来,这是不对的。由于欠税与抗税都可以理解为“应作为而未作为”,所以,当发现某个纳税人超过了纳税期限而“未缴纳税款”,或者说“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又怎样进行政策鉴定呢?这时是应该认定纳税人的行为为欠税呢?还是认定它为抗税呢?如果依据《税收征管条例》中的定义来判定,执法者既可认定纳税人欠税,亦可认定为抗税。
3.漏税=欠税
欠税是“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或者少缴纳应缴税款的行为;而漏税是“纳税人并非故意不依照税法规定而发生未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行为。”从定义来看,漏税与欠税都是逾期未缴税款的行为。两者并没有什么区别。只是欠税的定义中多了“因故”两字。从字面上看,漏税是“并非故意”,欠税是“因故”。实质上两者都是纳税人未缴纳或少缴纳应缴税款的行为。那种将欠税理解为“纳税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申述原因,请求缓期缴纳,待批准后,方可按税务机关批准的缓缴期限缴纳税款”是不妥当的。因为,税务机关新批准的“缓缴期限”也就是新核定的“纳税期限”,它已经否定了税务机关原来核定的“纳税期限”。只要纳税人在“缓缴期限”内履行了纳税义务,也就不再属于违章欠税行为了。而如果是纳税人事先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税,那么,这种行为本身又直接成了偷税和漏税行为了。因此,税收征管执法中,可将漏税视为欠税,亦可将欠税定为漏税。
4.偷税与抗税
前面已经提到,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而抗税则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从定义来看,两者只是形式上的差异,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即都同样是直接抗拒纳税的行为。特别是从两者的表现形式上来看,就更能说明这一点。偷税是明知要缴税,故意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有意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应税所得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伪造、涂改、销毁账册、票据和记账凭证,等等。抗税是拒不依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不履行纳税义务,拒不依照税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不接受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殴打税务干部,等等。可见,偷税与抗税也只是抗拒纳税的形式不同而已。事实上,“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本身,也就是纳税人直接和故意抗拒国家税收的一种形式,或者说是一种隐蔽的抗税形式,而“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其最根本的目的也就在于偷逃国家税收。所以,偷税与抗税的区分,同样也是不很严格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由于立法的不严密,使偷税、漏税、欠税、抗税的界线被模糊了,四者成了等同的关系,这将会导致执法的随意性。我们说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执法部门依法办事,准确执法。而准确执法必须建立在国家严密立法的基础之上。只有严密立法才能准确执法。因此,国家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税收征管法》,重新明确界定各种税务违章行为,改变“偷税=漏税=欠税=抗税”的状况,以确保税收征管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切实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