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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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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法律法规

第1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国有土地 房屋征收 公平补偿 革新 局限性 社会影响

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与之相配套,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政策方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因此,《条例》的出台,对国有土地的征收程序以及条件做了更加规范、严格的要求和补偿标准,一定程度上,使我国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从根本上发生了变化。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的改革完善

(一)征收条件做了严格限制

《条例》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只能用于“公共利益”,商业建设对土地的征用不适用于本条例,《条例》主要维护的是被征收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在第八条里对公共利益的所涵盖的范围做了详细的限制,严格的征收条件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公共利益。另外,政府对房屋进行征收前,一定要走严格的法律法规程序,进行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关系得以明确

房屋征收的当事人是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两者之间是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征收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部门,而之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拆迁人,包括了商业建设单位,在《条例》中规定了政府才是房屋征收的补偿主体,避免了建设商与被征收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更好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促进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房屋征收和补偿程序更加规范具体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要坚持民主的基本原则,要严格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房屋征收,结果要公开、公示,要维护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将相关征收法律和相关内容以宣讲、公告的形式传达给被征收人,《条例》还赋予了被征收人参加听政会、自主选择评估机构等,公众的意见由政府和专家认真考虑并给出最后结果和原因,这种相对民主化的方式有效维护了被征收人的权利,提高了公平、公正、公开的透明化程度。此外,严格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房屋征收原则,在走正规程序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保护了被征收的合法权益;《条例》中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的土地所有权被收回,国有土地根据公共利益需要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完善了补偿机制

《条例》结合了《物权法》的相关内容,将公平作为最基本的补偿原则贯穿始终,只有保证了公平公正,才能使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补偿价格作为敏感问题,一定要做到相对公平,要给被征收者最基本的公平对待,避免因赔偿引起的上诉、纠纷等现象;之前,房地产价格评定机构都是由拆迁人选定,容易出现不公平或者让被征收者心理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条例》中规定评估机构可有被征收者选定,以保证民主和公平;《条例》中还将补偿内容作了补充,被征收者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补偿等,规定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为他用,必须专款专用,并确立奖励机制,鼓励被征收者积极配合,降低起抵触情绪;对于等级范围之外的违建建筑,坚决维护国家财产,不给予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更具体、公平,更好的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安定。

(五)建设单位不得参与搬迁活动

过去,建设单位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目的,采取一些过激乃至违法等暴力行为,强迫拆迁人搬迁,因此引发了不少事故,影响了社会和谐,所以,《条例》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等有利益关系的部门单位不能参与拆迁活动。

(六)完善“行政裁决”体制,取消强制拆迁

《条例》中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也就是政府既是补偿主体也是拆迁当事人,那么政府享有裁决权就不合理了。因此,法律规定的事项和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情况才能申请行政裁决,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此外,为了维护被征收者的权益,防止强制拆迁激发政府与公民的矛盾,所以不保留政府强行拆迁的权利。

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尽管《国有土地房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进一步规范并具体规定了一些内容,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未纳入规定。《条例》中只保障了国家土地上房屋征收规范内容,却忽略了城中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性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房屋征收问题被区别对待,而没有确立统一的法律法规。

偿价格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最受关注的问题,《条例》中虽然规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择,但是最后的评估费用都是由房屋征收部门出资,因此,评估结果存在“泡沫”,难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补偿没有在《条例》中明确规定,而且只对房屋所有权者进行了赔偿,承租人作为受害者,没有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只能通过合同法来维护自身权益;搬迁过程中,执行力度有待完善,《条例》中规定了防止政府的强制征收权利,但是遇到特定情况和紧急需要时,就会因此耽误拆迁进程。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国有土地房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虽然一定程度上完善革新了征收补偿制度,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纠纷,但是法律治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条例》中部分补偿价格、承租人补偿机制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机制还不够完善,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公平公正,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新《条例》是我国法治的进步,在此基础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坦文.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研究[D].安徽大学,2012

[2]路天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及程序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4

第2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西部的生态建设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目前生态环境仍呈不断恶化趋势。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才能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生态补偿机制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的具体体现,针对我国生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我国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对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提出几点建议。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彩票、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趋严峻的西部生态环境形势急需生态补偿立法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将面临比中东部更为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西部生态总体仍在继续恶化,生态环境所呈现出的脆弱性、不确定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西部生态功能的价值长期没有被认同和接受,这一巨大生态价值在经济建设和市场交换中不能体现出来,同时,生态效益目前还难以成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以致西部许多地区陷入贫困、人口增长、环境退化恶性循环中,据了解,全国有一半的生态脆弱县和60%左右的贫困县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区过度开垦导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问题,西部生态屏障的建设与投入的矛盾,草原过度放牧或过度耕种带来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称为“地球的癌症”),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急剧减少,作为“地球之肾”的湿地面积大幅退化和减少(直接影响陆地生态系统多种独特生态功能)等问题,以及每年席卷几乎大半个中国的沙尘暴在向人们证明,西部的生态危机不再是局部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全局性的大问题,事关全民族未来发展的自然与社会的大问题。它不是一时之因造成的,而是历史的长久积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关系的,西部严峻的生态危机昭示了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2.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卓有成效,为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随着人们对环境和生态保护认识的深入,人们对生态效益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区域生态补偿规定,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为进行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其中,浙江省是我国较早注重并开展生态补偿建设的几个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即“受益补偿、损害赔偿;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多方并举、合理推进原则”,同时提出了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将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公正财政制度,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制定生态补偿产业扶持政策,建立生态补偿、环境管理制度及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逐步建立责权

统一的生态补偿行政责任的要求。还在全国率先出台《浙江省市、县和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加大生态投入,“十五”期间累计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亿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总投资401亿元,使浙江省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显著改善。地方省市经过长期的摸索与环境管理实践,探索到的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尽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对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鉴价值。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关于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形成了称为“三大理论基石说”的外部效应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生态资本理论,这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看,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

环境经济学家安德雷·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得远远不够,国家应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这种平衡和调整指的就是生态补偿。西部生态补偿就是西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整与平衡,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冲突,它集中表现为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发展权与西部尤其是西部各个体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确切说来,是现代性引发的危机,对经济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们忽视了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先承载,如果说,在现代社会发展初期,这种冲突还不成其为冲突,那么,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现代性所造就的人类强大的开发、攫取能力,最终使潜在的危机变成显性的危机,使人类的环境权,这项基础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权利遭受侵害。环境权是每一个个体的“天赋人权”,如果连这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如同空中楼阁,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地域性、区域性环境权问题,只是现代性危机的延伸。

如何在国家和社会范围内保证环境权的公正享有,首先,应把以前不认为是权利的环境权视为一种不可追问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权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关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这项权利公正的手段。同样,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也是该手段中的一种,把生态环境受益者、破坏者与受害者、保护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权利作合理设定,使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和破坏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不再发生扭曲,这是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层面上作的界定,这样生态补偿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谨慎安排,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于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进行对等设定、确保享有,在诉讼程序上,充分地保证诉讼主体通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得以在结果上真正公正实现。当然,这不是仅靠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环境法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门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个主体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而每一个主体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现多样化。”[1]在以上意义上,环境权是一项生存性的权利,同生存权存在交叉关系,也是生态补偿的首要原因。对于西部来说,同样,生存权应该摆在首要的位置,没有起码的生态环境,西部难以生存,更不要说发展,西部的生存权又是由各具体的个体的生存权所构成,不能因为某些阶层、团体的经济发展而置西部个体生存权于不顾;也不能忽视个体生存权而谈“整体环境权”,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其实质结果是沦为强势群体的环境法西斯主义。所以,严格明确的生态补偿制度,既补偿过去、现在和将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对西部生态环境的损耗,又充分补偿西部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所承受的额外负担以及进行西部生态建设的社会性劳动,保障西部整体的和各个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西部是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屏障区,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直接决定了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人们的生活质量。西部搞好生态保护,中部、东部同样能获得生态效益,西部牺牲眼前经济发展可资利用的资源来搞生态保护,是为了全局的长远发展,因此造成的发展机会的损失和经济损失如果全部由西部来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所以,“国家和社会受益者应对西部地区进行生态补偿,让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产生的正外部经济性———生态服务价值、或生态环境的破坏活动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性内化到行为主体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减少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平衡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西部与中部东部的关系,从而有效维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态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体系,许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扶持、补偿的要求及操作办法,但这些规定缺乏综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生态补偿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来推动的,如何使生态补偿成为一项持续而又稳定的法律制度,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生态补偿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来确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会主体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关法律来指导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其中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作为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这20年中,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看来,“这部法律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所以应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增设生态补偿制度,使其与征收排污费制度一样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以确立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时建议将受益者补偿原则明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受益者(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资源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均应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自身价值予以补偿,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责任原则能够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其对应面环境权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应加强对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2.修改单行资源法增加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一些资源法中已确立的生态补偿费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其他资源法中,也应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同时强化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义务,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违反生态补偿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此外,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性、合作性以及风险预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确认或体现。

3.制定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同时对西部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在各资源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生态补偿费制度之后,为了使这一制度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国务院应进行立法,专门就生态补偿的目的、方针、原则、主体和对象、方式和标准、重要措施、生态效益的评估、补偿额的确定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西部地区这一特殊的地域情况和补偿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对西部生态补偿作出特别规定,或者授权国家环保总局针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办法对西部生态补偿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西部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出长期性、全局性的战略部署,尤其要对在生态补偿制度中如何协调西部地区与其他区域的关系、如何使生态补偿制度确保全国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4.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有关专家认为,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4]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西部资源的合理开发。

(二)确定西部生态补偿重点,明确补偿次序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探索做好生态补偿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西部生态补偿点多面广,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须在一些领域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提出各类生态补偿问题的优先次序及其实施步骤,推动生态补偿发展。以西部贫困和生态脆弱区为重点,合理选择试点地区,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区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西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强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执法工作据调查显示,“环境行政执法困难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内在原因依旧是环保执法权受制于上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者的行政权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法律赋予政府部门的执法权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国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尔意义上的习惯法和官僚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环境保护惯例(习惯法),新自由主义话语霸权和西方法治国模式又从外部强烈地质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大量环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因此,在严格执法方面,应特别强调在西部地区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率。同时还要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司法的保障功能。中央有关生态补偿法律的规定,只是抽象的规定,这就要求西部地区在执行生态补偿法律时要进一步明确补偿目标、补偿时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补偿对象。生态补偿法律是否有实效,关键是设计出能使贡献者得到补偿金的方案。为了保证把补偿真正地落实到做贡献者,必须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何将补偿金直接发放给参与生态建设的农户和企业的手中,而不能对地区补偿;二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对做贡献地区补偿时,如何确保落实转移支付部分归政府支配,而税收减免归农户和企业享有。通过立法和有效监督机构确保国家的生态补偿到农民手中,而不被中间的一些机构或个人截流他用,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

第3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村 拆迁 成因 解决

一、案例介绍及其争议焦点

被拆迁人刘鹏鹏是某村一农民,由于县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计划,刘鹏鹏家的房屋被列入了拆迁的范围,随后政府拆迁小组就刘鹏鹏家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刘鹏鹏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刘鹏鹏认为其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至少应得到300万元的补偿费,而政府提出的补偿费用尽然只有150万元,故刘鹏鹏一直居住在其房屋,当起了专业的“钉子户”。后经过权威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刘鹏鹏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价值200万元,遂政府将对其补偿费用提高到21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刘鹏鹏的房屋价值,10万元作为对其搬迁的奖励),但刘鹏鹏一口咬定,那个补偿文件的补偿标准过低,不给300万坚决不同意拆迁。因为不能拆除刘鹏鹏的房屋,政府的旧城改造计划不能顺利进行。

本案中的争议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被拆迁人当起了“钉子户”,导致拆迁难以进行。

二、本案中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

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在我国,虽然近年来进行了许许多多的农村房屋拆迁工作,而且农村房屋拆迁纠纷也是此起彼伏,但是政府从未就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是在部分法律中直接规定参考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直接规定由当地政府制定相关文件。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实属不妥:首先农村房屋拆迁是一个大工程,值得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次,《土地管理法》侧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规定,而并不将农村房屋拆迁作为其规制对象,显得不够专业;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也只是针对城市的房屋拆迁进行规制,在我国,农村与城市的土地制度是有很大差别的,因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也很难适用到农村房屋拆迁中来。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

拆迁补偿标准低。不管是已有的《土地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法律文件,其规定的补偿标准都比较低。这种补偿标准低不仅体现在每一项目的补偿标准较低,而且还表现在补偿的项目不够完善,没有充分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处境。笔者通过查找相关文件,仍未发现有任何一部拆迁法律法规或者地方规章有关注到被拆迁农民的日后生活和就业问题,农民本来生活在他世世代代居住的庭院里,但是突然让他们住进了高楼大厦,给他们的农业耕作带来很多不便,有的地方甚至在拆迁的时候也同时将农民的土地征收,使得农民更是无业可抄,精神更是陷入空虚之中。若是在此种情况下,还不对农民进行较好的一个物质补偿,农民当然不乐意,纠纷也因此产生。

政府服务意识差。政府服务意识差、失信于民,使得百姓对政府的行为缺乏认可,即使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在百姓看来就是政府官员贪赃枉法,非法作出的。事实上,在拆迁中政府部门枉法行政的行为也确实屡见不鲜,有时候往往拆迁房屋的面积和地段都差不多,但是,政府给出的补偿费用却相差悬殊。而只要被拆迁人闹腾的比较厉害,政府就会大额增加其补偿的标准。在这种背景下,只要涉及到拆迁补偿,哪怕政府给出的补偿非常合理,拆迁户都会想当然地认为给出的标准低,必须闹,只要闹就会多给钱,因而各种纠纷就不断了。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上述争议:

(一)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由于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使得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种种矛盾纠纷,更严重者可能闹出人命。故笔者认为,针对这一情况,现阶段我国急需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使得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被拆迁农民在解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问题的时候,能够有法可依,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同时,基于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文件,故考虑到法律文件的急迫需要性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也可以考虑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规,以解决各地此起彼伏的拆迁纠纷,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法律。

(二)适当提高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农村房屋拆迁纠纷产生的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许多农民就是为了获得一个更高的补偿额才去当钉子户,才会冒着生命危险去与政府对抗。因此,适当提高拆迁补偿的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对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应高于城市,尤其不应该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为参考进行补偿。因为一方面农村居民每年的收入都是很少的,以收入为标准进行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城市居民能够享受到较好的社会保障,而对于农民来说,最大的社会保障就是那块地,且农民在精神上也依赖于那一片土地,因此对农民的补偿应该适当地提高,必要时可以高于城市。

(三)提高政府服务意识

政府失信于民,源于政府职能的沦陷。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已经论述的很清楚了:人民通过公共契约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政府集权力于自身,其承担着运用公权力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若其不能积极行使权力,定分止争,使百姓安居乐业,其首先已经违反了公共契约,则社会公民有权利解散共同体,那么政府将面临的危险。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政府拿着纳税人的钱,同时也承担着为纳税人服务的公共职能。所以应积极提高政府的服务意识,积极为百姓服务,建立人民可信的政府。只有人民对政府产生信任,百姓才能够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才能减少拆迁纠纷。

第4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一、河北省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政策的现状

近几年,河北省加大了对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政策的研究与制定。特别是一些典型区域的示范效应,为河北省加快制定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法规、构建跨区域合作的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机制以及明确补偿主体、客体、手段等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跨区域合作层面

为了保障河北省农业水资源生态安全及北京的用水安全,京冀间加强农业水资源保护的合作尤为迫切。在规划制定上,1995年至2006年,京冀间共同编制了《21世纪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北京市与周边地区水资源环境治理合作资金管理办法》签署了包括水资源保护的《加强经济与社会发展合作备忘录》。这些规划的制定为解决京冀间流域生态补偿开辟了途径,也为建立省际间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奠定了基础。同时,河北省也实施了包括“稻改旱”工程等一批典型示范工程来推动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以张家口赤城县实施“稻改旱”工程为例,2008年以来,北京按照每年每亩550元标准给予农民收益损失补偿,并增加每亩10元的管理费用。工程的实施不仅使该县出境水量不断增加,而且水质也明显提升,还带动了当地旅游业的发展。

(二)流域治理层面

2008年,河北省率先在子牙河水系实施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和财政部门国库结算扣缴为主要内容的生态补偿管理机制。该机制实行上下游市县和省环保部门3家共同取样、分头监测、比对确认等监测制度。依据每次河流入境水质超标倍数不同制定了不同的扣缴政策,而且水质每月随机监测,超标一次罚一次,连续4个月超标将被“区域限批”。该政策机制实施以来,流域水质大为改善。同时,针对白洋淀流域的生态补偿问题探索了多年,但有关白洋淀流域治理的省、市级政策比较缺乏,目前只有《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河北省白洋淀湿地保护区管理办法》、《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对白洋淀流域治理政策主要是通过政府采取管制型管理措施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来解决,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该方式缺乏灵活性,政府的监督成本很高。

(三)地方政府层面

地方上对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政策探索较好的是衡水市桃城区的“提补水价”政策。即 “提价+补贴”。“提”就是将水价提高,以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经济调节作用。“补”就是将财政补贴资金和水价提高部分作为节水调节资金,按承包地面积平均补贴给农民。该政策体现了“用水少受奖、用水多受罚”的节奖超罚激励理念。作为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桃城区在全国第一家实行了地下水分水到户、分水到地。

二、河北省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河北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保护水资源,但目前河北省还没有出台具体的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的政策法规,农业水资源生态环境补偿立法已成当务之急,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生态环境补偿的原则、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以消除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中存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的弊端。

(二)补偿标准不合理

河北省是农业大省,农业用水占到社会总用水量的70%以上。但在河北省大部分地区农业用水一直没有收取水资源费,因而农业灌溉存在一些盲目用水的现象;部分农业企业为了节约生产成本,通过自备井过量抽取地下水的现象较为严重;对水库、自来水企业等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没有统一要求;水利工程的水价核定工作现在尚未到位,供水水价中都不包含水资源费部分。同时,河北省还缺乏相应的生态价值数量技术化的支持,水资源如何进行初始配置,依何标准计算补偿额,没有一个公认的测算依据,补偿金额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多方力量博弈。

(三)补偿资金渠道及支付方式单一

河北省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渠道主要依靠政府,社会民间资本较少。农业水资源专项资金没有严格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使用,在资金来源上没有较好的运用市场机制,吸引社会资金和农户参与农业生态补偿。并且其支付方式完全依靠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补偿。尽管财政转移支付是生态服务补偿的主要资金来源,但生态补偿并没有被列入财政转移支付的项目。河北省虽然加大了对重要水源区的财政转移支付,但这些资金只能实现财政的收支平衡,而不能促进其发展。转移支付的用途并没有明确定位为生态补偿,资金多用于必要的财政预算,农户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对保护农业水资源的积极性并没有得到激励。

(四)政策实施执行效能较低

政策的核心是权责利益,政府公利与农户私利唯有共利包容并贯穿于政策决策、执行、监督到评价效能全过程,才能协调流域及城乡用水户、水管理各部门以及政府与农户间利益纠结。目前,河北省农业节水和治污政策瞄准机制欠完善,农民个体行为目标与政府政策目标错位,公共政策衔接出现盲区和重叠,政策与预期目标常偏离;政府部门层级在政策传递过程中常信息扭曲,决策常与基层脱节,政策周期不完整,利益博弈常使信息传递衰减、失效甚至“下有对策”。

三、构建河北省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政策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管理机制

首先,建立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的省、市级管理与协调机制。由省发改委、财政厅、水利厅与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共同组建省级管理与协调中心,由市发改委、财税、物价、水务与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组建市级管理与运行办公室。协调中央、省、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以及涉及河北省的跨省际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工作。

其次,加强京冀农业水资源协调配套机制。一要打破区域分割、部门利益和垄断状况,需要建立平等协商的对话机制。以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民主协商和科学决策,公平合理地进行水权初始分配,推进区域内农业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和科学管理;二要搭建有助于建立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的政府管理平台。建议以区域为基础,以生态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一体化管理为目标,成立由京冀二地政府组成的开发管理委员会,采取俱乐部机制,实行“一省(市)一票、多数决定”的投票原则,定期举行会议,就区域的农业水资源分配、补偿、重要水工程建设、重大投资项目等事宜进行磋商和谈判,在民主协商机制下对农业用水、环保合约及违约惩罚方法等做出决策,通过长期合作的动态博弈,增加相互间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以逐步弱化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二)建立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

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政策的建立,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水资源生态补偿的主体、对象、范围、标准和手段等,进而消除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中存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的弊端。应先从国家层面上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可以先行制定《关于水资源生态补偿若干政策措施的指导意见》或规定,然后适时出台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水资源生态补偿条例》,并结合实践探索尽早出台《水资源生态补偿法》。在此基础上,河北省政府也应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生态补偿条例》。与此同时,抓紧研究制定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如何进行排污权和农业水资源使用权交易的法律规定,促进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的市场化。

(三)建立多元化的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资金筹集机制

建立由政府公共财政为主体,集体、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拓宽农业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投入渠道,推进水资源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政策,建立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专项基金,提高农业水资源费及排污费征收标准,在科学核定河北省水环境容量的基础上,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有偿交易制度,适当征收农业水源地生态安全保险金,拓宽投融资渠道。同时,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资金和征收的生态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审计和考评制度,完善事前、过程和事后监管,让农业水资源生态补偿资金使用透明。

(四)建立水环境生态补偿评估体系

加强河北省水环境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技术研究,建立水资源使用、水环境损益等方面的价值评估体系,对水生态补偿活动从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评估,推进水环境生态补偿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减轻各补偿主体之间协商成本。

(五)强化公众参与

第5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对其地位的确定和所提供的保护力度。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从根本上消除了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障碍,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对私有财产实行“国民待遇”。过去我国宪法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私有财产,仅仅保护其中一部分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不包括使用权、受益权和排他权等,导致了公私财产权主体地位不平等。民营企业唐山宏文集团,参与秦皇岛北山电厂3号机组改制时,控股66.67%,不但没能分到一分钱红利.而且完全被排斥在管理机构之外,就是这种宪法地位不平等的体现。在私有财产权获得宪法保障后,民营企业将获得“国民待遇”。企业成本和风险会大大降低,对财产权救济的选择思路,也会由寻求“权力救济”转向寻求“宪法和法律的救济”。

二是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即保护所有合法的私有财产。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私有财产形态不再一一列举,而采用概括的方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新提法比过去更简单、更抽象,弹性范围也更大了。第一,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的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传统理论认为。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所有。而生活资料则允许私人拥有。这种分类在当今社会行不通。比如。一辆自行车.如果骑着上下班无疑属于生活资料。但要用自行车驮着一些商品到市场上去卖。那么这时候自行车应该算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1982年宪法已开始有意识地模糊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之间的界限,采用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说法,这种界限上的模糊,为扩大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提供了可能性。第二,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其中,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财产权和所有权的内涵和外延有明显的区别。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所有权”的内涵无法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这次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保护范围的扩大无疑是适应我国新经济时代的要求,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保护问题将会化解。但也有人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会给人一种联想,我国将来是否会对拥有非法私产的个人展开“秋后算账”?原罪“大赦令”是否抵触国家刑法?赦免民企原罪是否政府越权?民营企业家的财富积累仅仅是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的事,大批的富翁利用我国在经济转型期间制度不健全的空隙捞到了“第一桶金”,“原罪”问题是悬在民营企业主头上的一柄利剑。

三是承诺保护财产不被没收、不受非法侵占。我国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对公民财产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财产权受到侵害或受到损失时,经济上的补偿是实施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没有补偿,对财产的保护就不完整了。过去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国家赔偿问题,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但宪法未规定补偿问题,也未制定《国家补偿法》,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问题都未作统一的法律规定。由于对补偿问题未作规定。所以各地做法不一致.造成围绕补偿问题发生的纠纷非常多,特别是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多少。这样看来。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对保障公民权利、维持社会稳定都是不可缺少的。这次修正案把国家补偿问题提高到宪法的高度加以保障.无疑是给民营企业家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下一步我国就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在补偿中体现公平、公正、合理。

在保护私有财产问题上,要正确处理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个人财产时,个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任何私有财产都负有公共义务。但同时也不能假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个人利益,对私有财产应依法征收或征用.坚决杜绝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当然,保护私有财产不仅涉及宪法的修改、民法和商法的调整,而且涉及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的完善问题。

过去.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人、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考虑到这些因素,本次修正案改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这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将会带来巨大的促进作用。在政策上要消除对民营企业的各种歧视性规定,在市场准人、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给予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由于目前许多民营经济的龙头企业存在历史较长,积累了大量的不规范因素。这既有管理部门默许的成分,也有企业擅自违规操作的情况,有的还属于各种法规、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而形成的特定状况。有关部门应从国家统一的高度,出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重大历史问题的处理指导意见。对于拟上市公司.要简化、减少、合并不必要的行政审批环节;避免发生企业在各部门之间来回申报的情况。此外.还要正确处理存量资产与企业发展壮大后的新增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如果能舍小利顾大益,政府部门应允许企业减免或延迟分期缴纳相关费用。只有企业发展壮大了,各方面的利益才能够得到长远的保证。民营企业通过上市可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竞争力.而不少民企不愿上市则反映了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企业在不上市情况下运作的不规范,显然不利于民营企业“第二次体制的转变”。因此,为落实宪法关于“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则,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即“非公36条”,在市场准人、财政金融支持、社会服务、职工权益、强化企业素质、政府改进职能、加强经济指导和政策协调七个方面规范界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活动空间和政策优惠,堪称民营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仅靠政策的支持是不够的,必须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尤其是财务、税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衔接、统一,并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种民营企业自觉规范运营的良好氛围。

在倡导建立法治国家、诚信政府的今天,国家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有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宪治国,确保宪法的权威性,保证法律和政令的畅通,对于假借服务之名任意干涉和妨碍民营企业经营的任何行政违法、违规行为和越权行为必须依法追究。

政府对民营中小企业的扶持和保护可从三方面着手:第一.给予融资方面的担保支持。主要是在信贷方面为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担保。第二,通过严格执法改善民营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主要是减少行业进入壁垒,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第三,构筑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针对当前中小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弱、人才缺乏等矛盾,依靠政府力量.强化中介服务等社会化服务功能。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企业与科研机构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协作提供中介服务;为企业提供人员培训、企业诊断和经营指导服务等。

第6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案例1该案例发生在Y县国税局。彭某某系该县经营香烟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Y县国税局某分局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彭某某按定额共交纳税款3,900元。经群众举报并查证后,1996年7月,Y县国税局据实征收彭某某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税款68,000元。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彭某某以信函方式多次向上级提出退税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由于当初Y县国税局某分局在定税时是按销售10万元折算为6000元销售额定税的(彭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所以自己才扩大了经营规模,而经营规模扩大后,税务机关又不承认分局的定税承诺,导致自己经营损失惨重。如果一开始税务机关就据实征税,自己交不起税可以选择不做生意,从而避免损失发生。因此,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应由税务机关承担而不应由纳税人承担。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制框架下,彭某某的退税请求由于无法律依据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其与Y县国税局的执法争议因此也从未停止过,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案例2该案例发生在P县国税局。P县国税机关拟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税务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税务机关才决定对原违法行为实施较大数额的罚款。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如果先前税务机关给予处罚的话,纳税人不至于将较轻的违法行为“累积”为较严重的违法而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

通过分析上述案件,笔者发现,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税务机关后来的处理都是有法可依的,因而排除了《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如果纳税人的申辩有充分证据支持,那么,税务机关的合法行为在客观上给相对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律架构下,得不到合法有效救济。由此,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引发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即税务行政补偿问题。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

基于税务行政补偿和行政补偿在概念上的属种关系,准确界定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就得以“行政补偿”的概念为切入点。对于什么是“行政补偿”?可谓仁者见仁。据笔者初步查证,行政补偿在有关学术文献中的解释有:其一,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予以救济”;其二,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行政权力致使没有责任的特定人在物质上蒙受损失而予补偿的给付行为”;其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从而对其财产弥补损失的一种法律责任”;其四,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违法地实施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权益的损失,或者相对人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由国家(行政主体)或特定的受益人对该损失予以弥补的行为”;其五,行政补偿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习惯填补因其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合法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特定公民、组织为维护和增进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救济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界对于行政补偿的表述大同小异,相同之处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行政补偿针对行政机关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第二,合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第三,该损失应当予以救济。不同之处在于补偿的范围是限于财产损失还是扩大到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行政补偿不应当仅限于财产损失,应当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和劳动权等所有合法权益。由于税务工作性质所限,在合法前提下,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只能限于财产损失。基于上述思路,税务行政补偿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税务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公平原则予以救济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特征

1.税务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义务机关是税务行政主体。

2.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税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税务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是税务行政补偿与税务行政赔偿最主要的区别。

3.能够引起税务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这充分表明税务行政补偿作为公权益与私权益平衡机制的本质属性。

4.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二、实施税务行政补偿的意义

(一)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法治是与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税务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税务机关合法行为的损害。如果税务机关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对于人权的保障显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是完善税收行政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

人权保障是从相对人的私权益角度来讲的,如果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还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机关的需要。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是面窄、量少,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此外,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诚实守信”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补偿制度。

(三)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可能会损害特定相对人的利益,例如,撤销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变更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等。对此,如果税务机关事后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这等同于税务机关强加给相对人以不平等的负担,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会置相对人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给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是促进对外开放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是发展我国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需。如果没有稳定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合法补偿的条件下随时可能被税务机关所侵犯,在这样的税收执法环境下,谁还愿意到我国来投资?由于我国已加入WTO,伴着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建立和完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纳矛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

对于税务机关合法的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相对人通常会主动向税务机关请求补偿,如果税务机关不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公平、不适当,相对人就会不断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补偿方面较为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涉税补偿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税务行政执法领域会经常引发征纳矛盾和纠纷,且从制度层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决。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理论依据

1.特别牺牲说。该学说源于德国,19世纪末,德国学者提出了特别牺牲理论。该说认为,任何财产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就会产生补偿问题。

2.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由法国学者首先提出,认为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担社会负担。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

3.结果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该学说在日本较为流行,认为无论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即有损害必有补偿,相对人只要合法权益遭损害就必然要补偿。至于故意与否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与相对人无关。

4.危险责任说。该学说起源于法国。主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中,就应当对相对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此学说借鉴于民事赔偿理论。

以上主要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对国家为什么要进行行政补偿作出了解释。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笔者赞同“公共负担平等说”的观点。理由是: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已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划分,如果按“结果责任说”的观点不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不符合我国立法现状;第二,“危险责任说”强调的是使纳税人的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不考虑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对于什么是“危险状态”,税务机关与相对人会经常扯皮,这会搅乱我国目前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影响征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执法现状和水平;第三,“特强牺牲说”更多地适用于政府应紧时的行政征用或者对私人财产的限制,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合法税务行政行为的受益者为全体公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当国家发生税务行政补偿时理应由全体公民负担,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二)法律依据

1.宪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大多经历了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演变过程,现代国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价值的同时,大多同时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改中,加入了保护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内容,而且直接规定了对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宪法将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范围限定在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得受到侵犯内,由此精神出发,当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受到税务机关侵犯时,税务机关理应予以法律救济。

2.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单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对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从税收执法的法律适用和依法行政指导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现行法律和政策依据主要有三: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表明如果行政机关因不诚信的行政许可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补偿责任。这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确认,有利于构建诚信政府,树立法律的信仰;其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规定:“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该条是对《行政许可法》确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进一步拓展和延伸,将补偿适用由单纯的行政许可领域扩展到行政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该条规定从行政救济角度肯定了税务行政补偿纠纷的客观存在。

四、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修改完善目前已有的相关单行法;二是认为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标准、主体、范围、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三是制定统一的《国家责任法》,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统一纳入其中。笔者倾向于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首先,制定统一行政补偿法有助于保障人权。随着行政权介入的对象领域越来越宽泛,介入的方法越来越复杂、多样化,从而使得国家因合法行政行为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概率大为增加。其次,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有助于矫正单行法律法规定不周全、不协调的问题。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既不妨碍单行立法依其规定对补偿问题加以规范,又可以弥补单行法的不足,使缺乏单行法规范的行政执法领域,受害人也能获得补偿救济。最后,《国家责任法》涵盖范围太多太广,与其他部门的单行法律法规的衔接存在技术难度,短期内难以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国家责任法》。诚然由于一部优良法律的最终出台是一个相对较长的历程,通常周期为8年左右甚至更长,所以,在当前税法对行政补偿还缺乏明细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妨暂且考虑以下思路:第一,修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使税务行政补偿在统一的补偿法出台前能够在税务实践层面上实施,以利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第二,也可以考虑以总局规章的形式来对税务行政补偿作出操作性规定,因为按照“合法行政”原则,规章在遵循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作为税务行政执法依据的。此外,规章的制定周期较之法律要短得多,因而税务行政补偿可以在相关法律出台前尽早在税务系统实施,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原则

税务行政补偿原则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受损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完全补偿原则”,二是“适当补偿原则”,三是“折中补偿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完全补偿,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

2.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

3.折中补偿原则。折中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不同的情况进行补偿,对数额较小的损失给予“完全补偿”,对数额较大的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补偿原则的确立,不仅应考虑到相对人利益的补偿,而且也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适当补偿原则”为宜。理由是采用这一原则,一方面考虑到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补偿受损方的直接损失。同时,也不会增加公用事业单位和国家的财政负担,是权衡三方利益的较好选择。笔者认为,从前瞻性角度出发,应当采取“折中补偿原则”作为过渡,最后实行“完全补偿”为妥,理由是:第一,我国经济实力已经显著增强。据报道,我国经济实力已经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国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二,经过这几年的积累,我国财政实力已显著增强,行政补偿费用应当不成问题。第三,从《国家赔偿法》的经验教训来看,由于国家赔偿范围太窄,该法的实施社会效果很不理想,社会各界的批评意见很大,因此《行政补偿法》应当吸取《国家赔偿法》的教训,同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

从税务行政实践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权利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又包括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及劳动权利等其他权利。行政补偿只能以实体权益为限。从税务执法的特殊性出发,税务行政补偿应当以合法财产权受损为限,对公民的人身权、政治权、劳动权等由于税务执法性质不可能涉及,故不应纳入补偿范围。

2.损失性质。损失性质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损失又称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或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生活的非财产上的损害。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对物质损失进行“折中补偿”,而对于精神损害补偿可以考虑按“适当补偿”作为过渡,条件成熟后对精神损害补偿进行折中补偿。

3.损失程度。损失程度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而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笔者认为,税务行政补偿除对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外,对于与直接损失存在关联性且相对人能举证证明的可以予以适应补偿。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税务行政补偿范围要不断扩大,最终要对间接损失纳入全面补偿。

(四)税务行政补偿的程序

税务行政补偿可以采取两种程序: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又可以分为:依申请的补偿程序和依职权的补偿程序。两种行政程序都应当将税务机关与相对人的协商程序纳入其中,其理论依据是相对人对自己的财产权有处分权利,如果与相对人协商不成的,税务机关应当单方及时作出补偿决定。由此,依申请的补偿可以按以下流程进行设计:与相对人达成协议的为:申请--协商--执行;与相对人未达成协议的为:申请--调查--审查--决定--执行。依职权的补偿可以按以下流程进行设计:与相对人达成协议的为:启动--协商--执行;与相对人未达成协议的为:启动--决定--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在决定作出前,相对人可以与税务机关随时进行协商。对于较大金额的税务行政补偿,可以引入听证程序。如果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单方面做出行政补偿决定,可以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或者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予以行政救济,税务行政补偿的复议程序应当遵循《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司法程序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五)税务行政补偿金的来源

税务行政补偿资金应当采取“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具体为:国税机关应当以中央财政收入支付补偿费用;而地方税务机关公务活动的主要得益者为地方的公众,故补偿费用应由地方财政支出,即在各地方范围内实行公共负担平等。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载法律教育网。

2.熊文钊《试论行政补偿》,载法律教育网。

3.李傲、夏军《试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

4.青锋、张水海《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载法律教育网。

第7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围海造地;失海渔民;利益补偿

[中图分类号]C93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6-0863(2013)06-0046-04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海洋经济加速发展,临海大型重化工项目纷纷上马,围海造地、海岸硬化等工程占去大片海域和滩涂,加上海洋资源衰退等原因,越来越多的渔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资源基础,成为“失海渔民”。

围海造地是临海经济的重要表现形式。所谓围海造地就是在海滩或浅海上建筑围堤隔离外部海水,并抽干围堤内的水使之成为陆地的工程,又称围涂。它为农业、工业、交通、外贸等的发展提供了场所。[1]围海造地带来了十分明显的经济效益,它不仅有效拓展了陆地面积,特别是黄金海岸的面积,有力促进了海岸带的经济发展,而且缓解了发达地区土地短缺的矛盾,这也正是围海造地成为人地矛盾突出的海岛国家和沿海地区解决经济发展用地的首要选择的原因。[2]然而围海造地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其不仅造成了海洋资源的发展失衡,而且使得从事海洋渔业捕捞的渔民因 “失海”不得不改变原来的生产方式,寻找新的生存空间。尽管各地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失海渔民的救济补偿政策,却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大多数失海渔民沦为新弱势群体的现状。

“失海”问题既事关海洋渔业的生存与发展,又事关失海渔民各项权益受损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我们既不能怕造成社会矛盾而因噎废食,又不能以社会发展需要为由而损害渔民的根本利益。我们要做的是积极处理好这两方面的关系,既要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解决靠海吃海的渔民因“失海”而面临的一系列生计问题。为此,我们需要从围海造地计划的开展到实施以至竣工的整个过程中做好前瞻性工作,预见将会对失海渔民造成何种影响,如何把对失海渔民的损失降到最低点,如何切实维护好渔民的根本利益,是学者要探讨,政府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围海造地管理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要解决好失海渔民的利益补偿问题。本文立足于精细化管理,重点从细节入手,通过对在围海造地管理中失海渔民利益补偿的现状分析,发现问题并试图解决问题,探究有效解决失海渔民利益补偿问题的路径,提出有利于维护失海渔民权益的利益补偿方式,从而为研究建立失海渔民利益补偿机制问题奠定基础。

二、围海造地管理中失海渔民利益补偿问题及其结症

渔民赖以生存的渔业海域被征收改造为陆地后,即使获得了相应补偿,仍存在部分渔民因为多种不可抗力而很快再次陷入贫困的状态。与农民相比,渔民劳动素质偏低,大多数是文盲或半文盲,除捕捞、养殖以外无其他专长和技能,其实现转产再就业可谓困难重重。而渔民又尚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其生活无着落不仅会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也不利于 “三农”问题的解决。纵观全国范围内的围海造地管理过程,对失海渔民的利益补偿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补偿法规不统一,补偿标准模糊。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海域征收补偿法,相关的海域征收补偿规定分散在各个单行法律中,致使各地区的补偿标准差异性强稳定性弱,因此容易出现各个补偿规定不协调、相互排斥的现象,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另外,由于我国现行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规定的补偿标准模糊、可操作性较差,致使行政机关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权力无限扩大行使会损害渔民的合法权益。补偿缺乏统一标准,且原则不规范,致使各地方政府与养殖业户在进行利益补偿谈判时,会出现矛盾激化的状况,一些养殖业户为了获取政府更多的补偿,甚至不惜采取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

第二,补偿方式不统一,补偿方法简单。对失海渔民的安置补偿与生产损失补偿经常会混淆在一起,导致补偿方式不尽合理。渔民其潜意识认为对于其所使用的海域既然无所有权,因此只要获得一定补偿就比没有强,既不知其正当的海域使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也不知不合理的补偿方式和过于简单的补偿方法将会造成其长远利益的损失。当前,我国一般采用的补偿方法是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让渔民自谋职业,这就意味着政府把被征海域的渔民全部推向了社会。对于年轻、有一技之长的渔民来说,还有可能另谋出路,而对于大部分年龄偏大、缺乏就业技能的渔民来说,只能靠有限的补偿金维持生活,因此这部分失海渔民既成不了市民也当不了渔民,最终只能沦落为社会新一批的弱势群体。

第三,补偿程序无序,补偿缺乏公平公正。政府通常在围海造地计划实施前,要与被征收海域使用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且对渔民补偿多少的标准确定要实行听证制度,在办理完相应补偿事宜后,实施海域征收行为。[3]事实上,在我国海域无序征收征用的现象较为普遍,因缺乏程序控制而造成权力滥用现象更为严重,由此造成渔民权益被侵害的机率增加。与失地农民相比,同样是失去赖以生存生产资料的渔民的遭遇着实缺乏公平公正。事实上,失地农民能得到较合理的补偿和安置,而失海渔民则不但无安置或很少安置,且得不到比较合理的利益补偿。那些原来在城镇边缘经营的渔民,在大片海域被征收造地后,不能以水面置换形式实现征一补一,对其发放的补偿费根本不足以让其在城镇创业和安居,这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

第四,补偿难以落实,救济手段不完善。海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国家将海域使用权许可给渔民使用后,基于公益或国防需要,国家还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权,海域所有权的作用主要为了对外明确。[4]现实中,政府以其强制力为后盾随意处置海域,使得渔民失去基本的生产资料,且往往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补偿。即使象征性地获得一点补偿,也是通过采用非正常的手段来维护其正当权益而实现的。如,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的渔民就曾面临因无法获得海域使用证,使得其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困境。核发海域使用证的时候,临县的如东人在省海洋系统通过一定途径获得强势地位,侵占了本应属于弶港镇渔民的合法权利,虽然失海,弶港人却因未能获取保障其权利的海域使用证而无法得到国家的补偿。

三、解决失海渔民利益补偿问题的路径探究

利益补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的利益补偿主体,以追求利益共享和社会公正为价值目标,通过制度规范,采用多种方式对利益受损群体给予适当补偿的过程。利益补偿的主体可以是多元的,包括政府、经济组织、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个人,但失海渔民利益补偿的主体要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围海造地活动是由政府发起和执行的,由此带来的利益损失理应由政府通过制定政策来挽回和补偿,并对失海渔民这一弱势群体承担主要的补偿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政府要做好做足对失海渔民的利益补偿工作,一是要以健全统一的法律法规为保障,二是要以全方位、多层次的利益补偿方式为依托。法律文件的权威性可以保障对失海渔民的利益补偿工作按照统一的标准、完善的程序、有效的审查监督来进行;多种利益补偿方式的设置可以帮助实现对渔民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均衡补偿,从而确保补偿的公平公正。

(一)围海造地利益补偿文件的健全与统一

渔民失海的现象,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难以避免,但失海救济的滞后与缺失却主要由于相关主体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漠视而引起的。政府在规范用海行为的同时,必须重视和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当失海渔民成为新的弱势群体时,统一规范的法律应成为其主要的救济手段。我国尚未在全国范围内颁布有关围海造地补偿的法律文件,导致各地出现“一事一议”的海域征收补偿办法,失海渔民的利益因所使用的补偿标准不同而异。[5]要实现对被征海渔民的有效补偿与安置,首先就要从立法精神上给予保障,明确受偿对象,统一补偿方式,规范补偿程序,强化监督管理,从而在整个补偿过程中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福建省的做法值得效仿借鉴。福建省政府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其省内实际情况在2008年制定了《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省级海域使用补偿文件,其内容涵盖了合法补偿受益对象、补偿方式与程序以及对整个补偿过程的监督管理规定等。这样在全省范围内使得海域征收补偿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实现了海域征收补偿工作的统一性与规范性。

另外,我们也不能忽略的是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中,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事实上,渔民因失海造成的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由于围海造地所造成的其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比如说渔民建造的海域附着物、养殖的种苗损失等。而间接损失是指由于渔民的海域被征收造地,阻却了其财产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如利润损失、失业造成的精神损失等。现实中,在对失海渔民的补偿过程中大多表现为一次性支付海域补偿费、苗种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即对渔民直接损失的一次性的补偿,而很少涉及到对渔民间接损失的补偿。[6]因此,在对海域征收使用的补偿立法,不仅要确保渔民获得及时有效的直接损失补偿,也要重视对其间接损失的补偿。如果仅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则难以达到赔付目的和实现公平公正,即便是从现代社会对侵权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来看,间接损失也应被纳入对失海渔民的赔偿范围之中。[7]

在明确了对失海渔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程序之后,还不能完全保证补偿落实到位。因此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督审查制度,实现对补偿工作的行政监督。如,江苏省审计厅为加强对海域占用补偿和失海渔民保障情况的审计监督,在沿海开发重点工程跟踪审计中,重点调查连云港、盐城、南通等市的重点项目,走访部分村镇,对失海渔民的保障和补偿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调查过程中,审计组对三项内容予以重点关注:一是用海补偿政策是否科学合理,能否充分保障渔民利益;二是用海补偿工作是否规范,补偿程序是否透明,能否及时足额发放补偿款;三是渔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情况,能否与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对江苏省此种审计监督工作是否有其存在的科学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否可以推而广之加以效仿,我们且不去妄加评论,但我们应该肯定的是,审计监督的指导性原则就是保障失海渔民的切身利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合理的补偿,对于审计监督工作的重点内容由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加以确立,则是各级政府应尽的职责和需要完成的任务。

(二)建立多种长效的围海造地利益补偿方式

要解决失海渔民的归宿问题,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前提和基础,探索全方位的长效补偿方式是途径和出路,补偿方式的多样化有利于保障渔民所应享有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利益补偿不仅要满足失海渔民当前的生产生活方式的需要,更要保障其长远利益的发展。因此,我们并不提倡一次性的支付补偿方式,不提倡一次性、短期的政策帮扶,而是要建立细水长流的长效补偿方式,使得整体素质偏低的失海渔民无后顾之忧。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长期的货币补偿方式。即在征收渔民使用的海域时,按照协商价格,确定每年每亩水面补偿的标准,每年予以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后随该地区经济发展而逐步提高标准,使渔民有固定的收入来源,长期受益。连云港市的连云区用建设单位的补偿金“换保障”的办法即为一种长期的货币补偿方式。其在全省率先尝试为失海渔民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将建设单位给予的补偿金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对失海渔民的一次性补偿,另一部分主要是通过建立社保基金来实现对失海渔民的长期货币补偿。

二是置换海域使用权。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可以与渔民协商通过置换海域使用权的方式来进行补偿,以减少征海带来的间接损失。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进行补偿的,应当就所要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达成一致,所被置换海域有涉及种苗和海域附着物的,应当依照程序进行评估,给予合理补偿。置换海域使用权对于渔民来说是较为合乎情理的补偿方式,大大减少了其转产转业的压力。

三是将被征收的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在将海域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应改变计划经济年代的传统行政征收方式,全方位引入市场机制,让渔民直接参与交易全过程,以保证渔民对海域的使用权、处置权等得到充分尊重,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当被征收的海域用于经营性工程项目时,如修建公路、铁路、机场、工厂等,可以将渔民的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根据企业营运情况每年分红,随企业效益变化而变化,股份可以转让。[8]这种补偿办法比用货币补偿更为有利,它是按生产要素分配的一种体现。近几年,不少省、市对征用农民土地就进行过这种股份合作制尝试,得到了良好的反响。如,山东蓬莱的葡萄种植农民将其葡萄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入股中粮葡萄酒公司成立的合作社,每年享受股息和红利分配。

四是为失海渔民建立多层次供给的养老保障体系。此保障体系的建立要以合理划分保障层次、明确各层次保障标准、保证保障基金的发放为基础。[9]保障基金的来源则是实现有效保障的根本,必须通过制度加以确立和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从围海造地的收益中支出一部分,农村集体海域征用费中提留一部分,渔民自己再交纳一部分。渔民到退休年龄后,可以每月领取社保金。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各地已经全面实施的针对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的做法。比如,青岛市将拆迁渔民优先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范围,通过区、办事处、村和个人多方筹措资金,使全区拆迁户中四十岁以上的渔民全部进入了农村社会化养老行列,其中已有四成以上的渔民开始领取养老金,保障了迁徙渔民的合法利益。

潍坊市的滨海经济开发区从2008年开始实施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制度,是山东省首例按照失海渔民的年龄阶段给予不同的救助的城市。其具体做法是:对具备劳动能力者鼓励自主创业,并给予0.6-1.5万元的一次性转产补助;对四十周岁以上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和四十五周岁以上至六十周岁的男性,每人每月发放150元的生活补助费;对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女性和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参照失地农民保障办法的标准,一次纳保险费,次月起开始领取保障待遇,每人每月150元。这样一来,对于不同年龄段的渔民就有了不同程度的保障,实现了全方位多层次的补偿目的。

连云港市也是通过制定不同年龄段的安置补偿标准来实现对全部失海渔民的分层次补偿:年轻渔民一次性缴纳两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放转产补助费,同时为其缴纳职业技术培训、失业保险金,并推荐其就业;对于年龄较大的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养老补助费,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达到退休年龄后直接领取养老金;对已到退休年龄的,每月发给200元生活补助费,并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城镇养老补贴。由此来看,根据不同人群的劳动能力,通过划分年龄段来确立不同的保障层次具有其可取之处,体现了补偿的公平性,补助费用的按月发放则可保证补偿的持续性。但是,对于年龄段划分的标准以及每月发放补助费的金额则需要当地政府根据其具体人群的整体素质和生活水平来加以确定,不能一刀切,随意效仿。

四、结语

社会的发展要以人为本。我们在极力追求经济高速发展、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能忽略对人权的起码保护。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海洋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人类,人类的生存以海洋为依托,在治海的同时,更要实现人与海的和谐共生。失海渔民,这一新的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诞生和存在,正是由于社会围海造地过程中,政府只重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忽略对失海渔民利益有效补偿的报复性反应。只有通过建立有效的利益补偿机制,才能实现对失海渔民权益的全方位、长期有效的保障。而这种利益补偿机制的有效运行要以规范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以统一的补偿标准、多样化的补偿方式为依托,以完善的社会服务体系为平台,强化监督管理,提高渔民素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围海造地的最终目的,即实现社会公众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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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建廷.海域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渔业经济,2008(4).

第8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生态补偿机制;构建;塔里木盆地

作者简介:蒲春玲(1961-),女,陕西省霍州市人,新疆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院长、管理学博士,研究方向:土地经济理论与政策研究、区域经济等。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08)04-0005-04

塔里木盆地处于干旱、脆弱、相对封闭的自然环境中,是我国最大的封闭性内陆盆地。这里属于典型的干旱盆地生态环境脆弱带, 在景观上属高大山区与平原的过渡地带,既有绿洲与沙漠的交错,又有农牧的交错,在水平地带变化的基础上叠加的垂直地带变化,自然环境呈现出复杂的多样性。区域的独特性造就了其生态维系上的重要性。加之该区域又是少数民族世代居住区,宗教习俗的特定性、生活习惯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些少数民族具有不可移民性,更突出了区域经济本身维系以及区域生态环境补偿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一、塔里木盆地土地资源利用生态补偿现状

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将加强塔里木盆地生态环境保护与支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启动了一系列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并在生态环境保护重点领域及推行资源的有偿使用方面制定了相关政策,适时制定并颁布实施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新疆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等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开征了水资源费,实施了排污收费制度等。目前塔里木盆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已初见成效,但在建立土地资源生态补偿机制方面仍存在不少障碍。

二、塔里木盆地建立土地资源利用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障碍

(一)立法障碍

我国目前制定的有关对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给在塔里木盆地资源开发利用中进行补偿实施带来障碍。例如:《环境保护法》偏重于污染防治,却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带来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此外,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并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有些资源保护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资源保护法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

(二)技术障碍

对塔里木盆地资源与环境的补偿目前难以做到准确量化,这主要源于在技术实施层面存在很大难度。例如:征收生态补偿税需要准确确定税率,发放补贴需要确定补贴率,而税率和补贴率的确定都面临技术难题。生态补偿数额的确定应以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量和生态建设或恢复的效益量为标准,而目前我国生态损益的数量化技术、生态影响的定量评估技术等均尚未充分开发、建立和普及。

(三)观念障碍

环塔里木盆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公众的环境意识还比较差,“资源无价”的错误观念还未根除,广大民众对生态补偿知之甚少,给塔里木盆地生态补偿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巨大阻力。生态补偿是一项社会性工作,应更多地依靠社会力量,并制定相关的制度作为依据和保障。

(四)管理体制障碍

在我国现有的管理体制下,针对资源与环境补偿,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等由环保部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等由各个产业部门收取管理,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及其他有益于环境的财政税收政策由综合管理部门执行。计划、经贸、财政、林业、国土、银行等部门对生态补偿都有自己的一套程序和方法,各部门各行其是,难以达成共识,这样会妨碍在塔里木盆地实行土地资源利用补偿的集中管理,难以取得显著与长远成效。

(五)融资障碍

当前阻碍塔里木盆地生态建设金融资金投入的主要因素有:一是环塔里木盆地地区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低、储蓄率低,缺乏健全的内在“造血”功能;二是由于资金的逐利性和制度缺陷,大量资金流向东部,且城市“抽血”农村现象突出;三是该地区资本市场发育程度低,投融资体制严重扭曲,环保型企业、生态产业难以获得融资支持。

三、塔里木盆地土地资源利用生态补偿体系的构建

为了有效保护塔里木盆地及周边耗竭性资源及脆弱的生态环境,有必要统筹规划,从资源、流域、产业(部门)、区域等不同角度、各个方面来构建塔里木盆地土地资源利用生态补偿体系(具体见图1)。

四、塔里木盆地土地资源利用生态补偿机制的路径选择

(一)进一步完善土地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有关法律法规

在已有法律条款基础上,针对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过程中所造成的矿区环境污染、矿区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矿产资源的浪费等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以法律的手段明确和规范矿产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同时,进一步加大生态保护执法力度,并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和强制,切实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提供可靠保证。

(二)建立资源开发补偿和资源开发补偿保证金制度

一是科学确定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标准。国家应综合运用宏观调控体系,结合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适时将以前制定的各种标准如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等的征收标准予以提高,使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获得更多的补偿资金。

二是明确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资金的筹措方式。要广开渠道,积极筹措稳定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资金。第一,国家财政专项支出是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在编制国家年度预算时,在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中要建立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财政资金。国家可通过国债资金的带动作用来引导生态补偿资金的增加,执行科学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第二,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税的征收也是生态补偿资金的重要来源。适当调整这些专项征收税费的标准,将之主要应用于矿产资源的生态补偿,可以使补偿资金更加充裕。第三,建立和实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金制度。矿山企业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可以实行复垦抵押金制度,未能完成复垦计划的,其押金将被用于资助第三方进行复垦。第四,建立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基金。生态补偿基金应该由政府拨出一笔专项资金,除优化原有支出项目和新增财力充实以外,还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资助及援助,逐步构建以政府财政为主导,社会捐助、市场运作为辅助的生态补偿基金来源。

三是整合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方式。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应该建立政府、地方区域和行业多层次的补偿系统,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多样化生态补偿方式。首先,应该强化国家财政的生态补偿方式。在国家财政转移支付项目中,可以适当增加生态补偿项目,特别是对西部矿产资源生态退化严重区域的恢复等,并且积极建立激励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财政补贴制度。其次,要建立矿产资源生态的区际补偿方式。确立生态的区际补偿可以解决区际间不平衡的问题,实现各个地域的协调发展。第三,要完善矿产资源生态的市场补偿方式。积极运用市场化运作,探索资源交易、生态建设配额交易等生态补偿方式。

(三)完善资源环境价格体系,建立市场资源价格形成机制

首先,应科学评估塔里木盆地的土地资源尤其是油气、金属矿产、煤炭等资源的价值,这既是把土地资源作为一种要素投入到生产中、参与生产时界定土地资源价值的重要依据,又是土地所有者根据所投入的资源参与利润分配、承担资源补偿份额的重要依据。

其次,当土地作为一种投资进入到生产中参与利益分配时,土地使用产生的相关后果应由土地提供者和使用者共同承担。把提供者和使用者捆绑成一个整体,把各种外部的问题内部化,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利用和补偿。

再次,就塔里木盆地土地资源尤其是油气、金属矿产、煤炭等资源的提供者而言,需要外来的资金和技术开发利用资源。这就使得资源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不是同一个主体,并且资源提供者对拥有资金和技术的资源使用者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在这场可以使双方的情况都变得更好的交易中,显然资源提供者处于相对弱势,国家应该利用各种政策确保土地提供者的切实利益,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

(四)完善并创新财税政策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为了维护资源不可再生的矿业社会再生产的连续进行,政府应对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勘查、危机矿山找矿以及煤矿安全生产等实施补偿性援助。同时,制定与国际接轨的,科学、公平、合理、完整的矿产资源产业税费体系。

其次,完善财税等配套政策。要调整资源税政策,提高资源税征收标准,保证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合理收益。研究将资源税由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或者改为按占有资源量征收。要利用税收政策,合理控制我国资源产品的出口。要提高各种涉及环境保护的税、费征收标准,实现环境成本内部化。择机出台燃油税,促进节约用油,体现多使用者多交税的原则。

第三,国家应抓紧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资源税,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效益无偿使用的现状。建议在现有税收基础上增设生态专项税种。除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外,建议采取一定形式,建立由社会各界、受益各方参加的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生态环境补偿基金投融资体系。

(五)构建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第一,建立激励生态建设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在目前财政转移支付项目中增设生态补偿科目,支持生态保护补助、生态保护能力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公益林补助、生态移民安置等。同时,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经常性预算科目,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顺畅的支付渠道和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将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中的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列为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重要支持对象。塔河上游、源头地区的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对全国的生态安全至关重要,应成为国家财政进行生态补偿的重点地区。

第三,建立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机制。流域是天然的区域单元,水环境保护是流域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塔里木河流域上下游保护与受益脱节的现象日益凸现,仅依靠水环境功能区划,难以体现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公平,需要采取必要的补偿机制。建立流域水权交易政策,通过界定水资源的使用权,引入水权交易政策来调节水的使用,使水资源富裕的地区由于向其它地方输送符合一定标准的水而得到经济补偿,从而能为水资源的保护筹集资金。

第四,完善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根据塔里木盆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①提高补偿标准;②分级分类补偿,制定生态公益林的质量等级评估办法和重要性分析办法,对不同等级不同重要程度的生态公益林制定不同的补贴标准;③简化管理程序,降低管理成本,可以在生态公益林的总预算方案中留出一定的管理费比例,严格控制补偿经费截留的行为,将补偿费用按照合同直接付给合同责任人,并进行严格的监督;④筹措资金,逐步将重要生态公益林林区收归国有等。

第五,增加耕地资源保护和补贴力度。耕地具有多种生态功能,除了生物供养之外,还承担着调蓄地表径流、削减面源污染、促进水体净化和美化景观等多种重要生态功能,保护耕地不仅仅是保护粮食安全,也是维护区域生态系统稳定的重要举措,目前耕地占用补偿标准过低,应该得到支持和补偿。

第六,建立和完善塔里木盆地自然保护区建设补偿制度。政府牵头成立统一的管理委员会,协调各地方政府和林业、国土、水利、环保等部门,将自然保护区的监测和科研工作纳入保护区工作经费预算,从财政资金中予以保障,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对保护区内原居民进行补偿,筹集经费对原居民的集体林场、山野、园地、农田等进行租赁或收购,用经济手段改变保护区内原住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使之适应保护区工作的需要。鼓励保护区和旅游部门或公司合作,将旅游收入的一部分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补偿等。

(六)尽快建立和完善“绿色GDP核算”制度,揭示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价值基础

自然生态环境资源、效益的量化、货币化核算直接关系到“绿色GDP核算”制度的可行性、操作性,是实施生态补偿的核心技术,国家应该加快自然生态环境资源、效益的量化技术、货币化技术的科学研究。“绿色GDP”就是从传统意义上的GDP中扣除不属于真正财富积累的虚假部分,即生产活动给环境资源造成损失的那部分成本。这种新的核算体系,可以使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经济性得到显现,能够更确切地说明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数量与质量的对应关系,从而有助于实现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双赢,提高全国,特别是上游和源头地区的环保意识和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蒲春玲.新疆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与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

[2] 蒲春玲等主编.资源与环境经济学[M].新疆: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

第9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中国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不同使得房屋征收形成了特有的二元制结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在实践中以《物权法》《土管法》等法律作为主要依据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文章通过对2011-2015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180件二审行政案件的案由、特点、裁判理由和结果进行分析,归纳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中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机关征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法治化建构中立法完善、规范执法、强化司法的路径和重点。

关键词:集体土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征收补偿;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6)05012208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房屋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同,现行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二者法律定位①、法律依据、操作程序以及补偿机制(包括标准、范围、价值确定程序等)完全不同,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房屋征收二元制。由于城镇化步伐加快,城镇建设用地需求加大,土地征用成为国家获得非农建设用地主要的手段[1],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附于土地,没有对其专门立法,因而造成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征收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采取的征收方式简单粗暴等造成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集体土地征收成为了产生大量诉讼和以及的重灾区。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大量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进入法院,但法院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受理范围、诉讼主体及补偿程序、补偿标准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就连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该类案件存在依法行政与加快发展的价值性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物质性矛盾、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与防止被征收人滥用诉权的结构性矛盾等问题。本文以贵州省法院受理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梳理2011-2015年间此类案件的案由、特点、裁判理由和结果,归纳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机关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通过完善立法、规范执法、强化司法等途径实现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治化。

二、贵州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本文探讨范围界定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故,重点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争议,包括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的非诉执行、补偿安置标准的行政裁决、土地征收决定等。本文采用了2011 -2015年贵州省法院裁判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所有二审案件数据,并对此进行了相关情况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第一,案件受理逐年攀升。2011-2015年,贵州省高院共受理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二审案件180件,每年的受案数量不平衡,其原因主要是受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专用的集中审批、用地人的经济实力、政府招商引资力度以及行政诉讼法修改和立案登记制的影响。2015年受案数量是2011年的38倍。

2011-2015年贵州省法院受理的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二审案件情况见表1。

说明:数据来源于贵州省法院行政审判庭受案登记本以及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统计。

从表1可以看出,2011-2015年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前3年受案较少,也比较均衡,2014年有所增加,2015年达到井喷状态,原因主要在于2015年5月1日新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制改为了立案登记制,并且新法颁布后的宣传,使得很多以前没有诉讼意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原告胜诉率较低。从表2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在结案方式中占比较高,居于第二位的是全部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判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原告的胜诉率比较低。造成这种特点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争议焦点在补偿标准,司法审查难点在补偿合理性。但是大部分进入实体审查的案件其合法性基本没有问题,主要在于合理性,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但缺乏合理性时,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多采取予以驳回诉请的方式。因此,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裁判方式占了所有案件的一半以上。

第三,案件多因补偿标准而起。纵观近几年该类行政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在于补偿数额的多少。从案件协调解决的情况看,原告虽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真实目的是想增加补偿的谈判筹码。补偿中存在相邻地区补偿标准不同一、同一地区因人而异、搬迁签约前后补偿不同、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差异大的现象。如陆某等人诉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黔高行终字〔2015〕9号”行政判决书。:因修建贵广高铁需要征用陆某等人房屋所在土地,但后来该地区修建工业园区,对同一区域地段进行征收的补偿标准高于因修建高铁的补偿标准,陆某等人要求按照补偿较高的标准执行补偿,但政府认为由于没有政策依据而拒绝。此案反映了同一地方征收土地因时间不同、征用用途不同而补偿标准不同的现状。

(二)案件主要特点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是目前所有行政案件中关注度较高、对抗性较强、审判难度较大的案件种类。案件数量增长快、类型较复杂,且此类案件涉及农民权益,也涉及到其他多方利益。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较多:对于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征地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可否进行公共利益认定;村民作为个人是否有权对征地行为提讼;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责令交出土地”的性质等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目前案件情况反映出其特点主要是:第一,由于房屋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当事人对案件相当重视,与行政机关对抗性强、矛盾尖锐,容易引发。据了解,目前贵州省涉征拆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请的诉讼人大部分是北京律师。2015年受理的153件该类二审案件中有135件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6号、19号、20-43号、58号、60-88号、89-93号、106-142号、146号、176-209号”行政判决书。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人为北京律师,占到全年该类二审案件数的8824%。有的案件当事人还通过寻求舆论支撑,引发舆论炒作或造成网络事件,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形成极端恶性事件。

第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连环诉讼”多发,往往一个问题引发多个纠纷。由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与信息公开、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交织,因此一个案件会引发多个案件甚至连环诉讼。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这5年受理的180件案件中与征收案件共同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就有30余起。如李某诉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43号”行政判决书。:在李某提起该案诉讼之前,其先提起了要求公开涉及征收其承包土地审批信息的信息公开诉讼,在信息公开诉讼中法院判决县政府予以公开相关信息,李某在获取了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用地批复后再向省政府对用地批复的合法性申请复议;又如王某等人诉省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三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02-104号”行政判决书。,由于前期王某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获取了用地批复信息,王某等人对用地批复不服向省政府提起复议,省政府认为其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决定对复议不予受理,法院经审查则认为由于政府之前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而向原告公开了批复,则其公开信息行为初步证明了原告与批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则省政府以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决定不予受理复议不当,最终判决撤销省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部分案件的行政相对人诉讼法律意识淡薄。部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常常由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诉行为选择不正确、诉讼请求和理由不适当、复议和诉讼关系理解错误、时机和举证时限不当等因素而败诉。并且行政相对人有的“不信法”,采取等方式寻求救济却最终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败诉。 之所以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出现前述特点,主要原因在于有关征地拆迁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地方政府征地行为不够规范、舆论氛围和司法环境不佳、个别被征收人素质不高、补偿期望值太高。

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实践中产生了很多诸如“以拆违代拆迁”“无主拆迁”“夜间突拆”“连带拆迁”等乱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征地拆迁补偿法律规范不健全,司法审查依据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通过授权方式,对土地征收的规定最终转化为地方性法规甚至行政规章。农村房屋被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看待,其征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3],但具体由哪一个部门规定,实践中千差万别,有的是地方人大,有的是地方政府部门。而个别地方省级人大、政府又将该项权利授权给市、县级地方政府部门。再者,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实践中征地补偿标准“政出多门”,甚至同一地方不同乡镇政府规定不一,十分混乱。征收农村房屋时,除了一些宣示性的法条外,几乎无法可依。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只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相比较,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由于具有面积大、搭建多、被征收人背景复杂、合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并存的特点,对其征收操作起来更加困难,问题也更为复杂。另外,不少被征收房屋处在城中村,对该区域房屋进行征收时,要考虑虽然其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但由于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 如仍依据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必然有所不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行他字〔2005〕5号)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 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 房屋所在地已被纳人城市规划区的, 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4]。《条例》颁布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该答复也随之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前述规定的精神予以了延续,其第12条第2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二)“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确,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交织,司法审查认定难

中国《宪法》及《物权法》仅规定了公益征收,将国家征收的目的限于“公共利益”。《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列举了6种情形:国防和外交、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文化市政等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比较抽象,没有对“公共利益”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中国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和规定,征收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违法征地、占地等事件[5]。司法认定标准也存在不同认识,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甚至出现同区域法官对类似案件裁判的不同[6]。

(三)政府规避法律,违反法律和相关程序征收土地

第一,违规下放土地征收审批权。地方政府打着便民的旗号,将土地征收的审批权下放,如将土地审批权层层授权到辖区县市乃至开发区或者乡镇,这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还为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土地提供了政策支持,导致开发区泛滥,出现圈占、倒卖、囤积土地的现象。

第二,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变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现在:(1)以租代征。通过租赁的方式直接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如梁某等25人上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3〕19号”行政判决书。。某食品厂以建乡镇企业为名,行个人独资企业为实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引发纠纷。(2)先征后批。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征地进程,先征收土地再办理报批手续,违反法定的先批后征的审批程序。如雷某诉余庆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4〕6号”行政判决书。中所反映出的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具有先征地后审批的行为,虽然对该案法院以当事人诉请不明予以驳回,但是该案反映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乱作为现象确实存在。(3)化整为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征收超过35公顷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或超过70公顷的其他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化整为零的手法,或擅自调整规划,或拆分项目多次征地,达到避开审批程序大面积征地的目的。如张某等人诉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4〕32号”行政判决书。中张某等人提出区政府征收的集体土地达到1 200亩,应该由国务院实施征收,区政府无权征收。(4)临时改变用途。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李某诉赫章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2〕1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国务院申请对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进行裁决,国务院认定贵州省人民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调整为非基本农田进而批准征收,属于规避占用基本农田应当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征收土地符合现已批准的赫章县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用于赫章铅锌矿职工沉陷住宅区搬迁项目建设,解决已破产铅锌矿下岗职工生计问题,目前也已经建设完毕,如果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裁定确认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合法。(4)强行征地。如吴某等人诉安顺市紫云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60-88号”行政赔偿调解书。,紫云县政府因建设白云工业园标准化厂房的需要,对吴某等人所在的村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工作。紫云县政府在强制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与吴某等村民发生暴力冲突,造成多名村民受伤,吴某等人即向紫云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达到迅速拆除房屋的目的,采取通过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然后通过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或者通过以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协议或者法定职责,再通过行政先予执行方式达到征地目的。

(五)行政机关忽视征收补偿的规范性要求

通过对近年来贵州省法院行政案件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原因的具体分析,发现少数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活动中存在片面强调行政效率而忽视依法行政,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群众利益,不注重规范程序,不注重合理性,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甚至超越职权、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重实体,轻程序。部分行政机关缺乏程序意识,对于行政行为必要的公告、通知、送达等程序缺失或者行为不规范,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公告、补偿登记及确定补偿方案、组织实施的几个环节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土地所有权人并没有充分参与到征收环节中,缺乏与被征收人之间明确、自愿的协商。具体到实践中,以下问题尤其突出:一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形式不规范。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后,其拒绝交出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依法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法律、法规对责令交出土地形式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政府则采取“通知”形式。而“通知”一般不具有强制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规定,应当采取“决定”形式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二是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规范。土地征用的两个必经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中有规定,即地方政府对同意批准征用土地进行公告、土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实践中,存在公告主体(地方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混乱、公告程序缺乏的情况。

其二,重决定,轻救济。土地房屋征收争议,往往背景复杂,很难案结事了,单靠诉讼方式难以解决根本矛盾。一些行政机关单纯关注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忽视对被征收人的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7]。如某综合养殖场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29号”行政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协调,省政府收到上诉人协调申请书后,有责任对此依法作出处理;收到协调申请后未予答复处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类似案件还包括赵某诉贵州省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行政协调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27号”行政判决书。 。

其三,重合法,轻合理。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合理性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漠视被征收人合理诉求的情况,对因历时较长、居住困难、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违规颁发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等原因形成的房屋,是否认定为违章、改建、扩建建筑等标准混乱。近几年受理的因征收补偿背景而引发的行政机关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比如韩某等人诉黔西县人民政府房屋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2015〕89-93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在诉请理由里便提到政府因为征地而将其房屋作为违章建筑,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并且程序违法。类似案件还有杨某诉盘县人民政府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5〕144号”行政判决书。 ,由于政府违反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而被法院撤销决定,责令重作。

四、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治化路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因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行政案件由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出现井喷,给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压力。通过对这180件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土地征收立法还不完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依旧存在,这使得完善土地征用法律依据、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大司法保障力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成为当务之急。应当在中国《宪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基础上,构建符合发展实际的农村土地征收的法治标准,以解决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出现的问题。

(一)加快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立法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立法目的侧重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社会经济秩序[8],内容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土地管理基本制度。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需要立法作详尽、具体、完善的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作为土地的“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可以考虑制定一部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为目的且涵盖集体土地房屋所涉权益内容的法规,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立足该条例,提升立法位阶,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统一的《房地产征收法》[9],以适用于城市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现征收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全覆盖。

法律法规完善的重点应当立足于确立合理补偿原则。从对该类型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激发矛盾的直接原因是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遵循合法合理的补偿原则是当务之急。一是扩大补偿范围。比如补偿扩大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二是提高补偿标准。农村房屋等土地附着物、建筑物的补偿应当参照适用城市房屋的市场价格补偿机制,确立市场等价有偿原则,缩小农村与城市房屋补偿标准差距,逐步推动补偿结构方式的同质化。三是拓宽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采取通过股权或债券进行补偿或替代性补偿的方式。

(二)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

第一,尊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行政机关应适用公开透明、平等参与的规范程序,进一步尊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对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完善手续、规范程序。充分认识程序正当原则,并充分给予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协商谈判的权利,避免程序违法。

第二,关注被征收人正当合理诉求。在注重政策原则、坚持依法补偿、一视同仁的同时,要考虑被征收人基于房屋的区位价值、使用状况、特殊用途等方面提出的正当诉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补偿。对于当前争议比较集中的由于历史原因或者行政机关方面原因形成的“住改商”经营性用房、违法建筑,可根据实际经营使用状况、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纳税证明以及使用年限等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第三,完善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救济程序。从案件分析中发现一些行政机关在对集体土地所有人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时行使的程序不完善,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角度,重视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发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优势。如某村村民诉省国土厅不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案件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12号”行政判决书。 ,省国土厅提出贵州省尚未明确设置行政裁决职能部门。

第四,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对这180件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因征地补偿而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不少,比如龚某等人诉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06-142号”行政判决书。 中,龚某等人向开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省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虽然在一审过程中县政府已对龚某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义务之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在于希望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龚某提起本诉的目的是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判决开阳县政府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开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不作为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之规定。

(三)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在促进发展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中寻求平衡

在审理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中,面临依法行政与加快发展的价值性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需要坚持法治底线,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功能,促进政府在法治轨道上加速发展。

1从严“公共利益”司法审查

为克服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目的的随意性扩大解释,司法应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出审查认定,法院对公共利益认定具有审查判断权和终局性认定毋庸置疑。实践中,司法审查应通过严格的形式审查,坚持参与原则、比例原则、公共使用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保证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正当性。这180件二审中有10余件法院在司法审查认定中对征地行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了审查。如莫某等人在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3〕7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区政府征收莫某等人的房屋是为了标准厂房建设,此项目所属的贵州省高新中小企业创新园系生态科技产业园的组成部分,由相关地方政府主导实施,与贵州省的科技发展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政府进行征收的范围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

2严格行政机关法律规避的审查

对于行政机关法律规避行为,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相对人权利保护、是否对相对人权利造成损害作出判定[10]。如果行政机关的法律选择有利于维护相对人权利,体现行政行为受益性,可以予以支持。反之,对相对人增设义务、减少权利的行为则应当严格制约。如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操作,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补偿,按照后者规定的补偿标准要高于前者,且程序更为严格,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如政府主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这属于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